程某1与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3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工资差额5,247.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工资差额5,010元(按基本工资7,600元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主播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3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9,500元。2022年3月期间原告居家办公。2022年4月1日至4月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向被告反映后没有安排工作,4月5日原告因同住人核酸检测阳性,健康码被赋红码,后直至4月28日一直处于居家隔离状态。在原告已将隔离证明材料发给被告人事后,2022年4月2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再次发送隔离证明,原告没有再发送。2022年4月28日,被告以疫情不诚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工资差额,原告从事的网络主播工作,在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并不受疫情封控的影响。被告也在疫情期间安排居家办公,并向原告邮寄了直播器材,亦说明被告疫情期间对网络主播是有工作要求的。原告确认2022年4月未开展主播工作,从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22年4月1日至4日是因原告个人健康原因被安排休年假,2022年4月13日起则是被告根据原告的反馈情况决定不安排工作。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22年4月5日至4月13日期间以及原告所称的幼儿园解除隔离后仍存在无法提供劳动的情形,且原告也未主动向被告提出可以安排工作,故在原告全某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4月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查明,原告在2022年4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4月5日被赋红码截图、原告住所被贴封条照片截图、2022年4月5日之前的核酸检测截图、4月14日原告抗原微阳的截图,4月23日核酸绿码截图,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仅是口头告知被安排至幼儿园隔离。被告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角度出发,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无不当。但在2022年4月全市因疫情实施静态管理的特殊时期,确实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原告所居住的某某区属疫情较为严重的区域,原告称无法提供隔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罚手段,用人单位应当谨慎行使。尽管原告在双方沟通过程中采取了消极的回应方式,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要求原告在短时间内提供完整证明材料,逾期视为严重违纪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而言过于严苛,故被告系违法解除。根据原告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的收入情况,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4.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4.63元;
二、原告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4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王维绪、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维绪,男,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199号2号楼1201。
法定代表人:杜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胜,男,公司员工。

原告王维绪诉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维绪,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维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正式进入被告处工作,面试时被告承诺工资底薪为5000元,但正式开始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22年3月1日离职,也未拿到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2021年4月份,原告成为被告的主播,同主播小婉儿、貂蝉、莹莹、佳佳组成“VS江南美少女团”,5名主播组合在酷狗直播江南工会注册了开播账号,由被告提供场地、直播设备及其他直播便利,在被告公用场地进行演艺直播。二、直播内容由主播自行安排,5名主播收入为粉丝打赏,各自直播收益通过被告业务合作第三方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自由就业人平台“微纳税”按个人经营所得完税后发放,即原告的直播收益是由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扣除个体经营增值税后支付。三被告2021年5月17日同自由就业者共享平台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签署了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接受甲方(即被告)委托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同时原告在广州市仲裁委庭审中确认其与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签订了《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即原告)的签约身份不存在以下情形(2)合作公司雇员等其他与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并从与其具有前述关系的公司。”四、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打卡、休息需审批等管理行为,原告本人在广州市仲裁委庭审中陈述“没有因为钉钉打卡的考勤迟到记录而扣除本人的工资,只要保证每天的任务是直播8小时就可以”、“除了直播的时间外,并无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中可知,被告对原告的管理行为呈现出较为松散、申请人自由度较高的特点,有别于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紧密型的人身管理行为,双方的人身从属关系不明显。五、原告主张存在保底工资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与原告有保底工资的约定,以及事实上也没有按原告所说的保底工资按月执行,而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向被告发放直播收益;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就能证明被告将款项按政策规定纳税后向原告发放。原告等5名主播的直播收益发放流程是:被告运营向原告提供酷狗官方后台生成的“VS江南美少女”账号数据,原告等5名主播根据打赏票数自行商量好各自收益提交给被告,被告提交第三方微纳税平台发放直播收益。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明显的经济从属关系。六、原告在被告做团播主持人期间,直播时间、内容都由主播自行安排,被告不作要求,直播场地系对旗下所有主播随时开放。被告运营对主播的直播时长和直播内容建议或安排,仅仅是为了直播合作顺利进行而已;原告本人自愿打卡,被告从未按内部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监督、管控和约束,原告在迟到、休息以及后期长时间未打卡时,被告并没有按照内部制度有任何惩罚行约束性行为,没有出现一次因打卡而扣款的行为,始终按照平台规则发放收益,由此可见,被告的内部制度对原告没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论是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获取报酬方式、隶属管理关系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在建立法律关系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履行过程中,也无明显的劳动关系紧密型人身和经济从属性,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9年8月在番禺注册成立公司,通过三年的拼搏发展,有了十多家置业公司和几十家联营公司,注册主播已达两万名,而被告为了发展没有追究任何一个违约主播。今年持续的疫情以及直播场地固定成本等因素,致使被告面临“活下来”的艰难处境,被告却依然坚持为主播提供直播各项扶持,坚持为员工谋取各种福利及践行不裁员的承诺,被告员工实现了全员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3日,系一从事商务服务业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3月29日,王维绪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6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维绪的仲裁请求。
二、关于入职情况。原告主张其在BOSS直聘看见被告的招聘广告后提交申请,被告邀请其面试,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商谈工资情况,后被告通知原告于4月1日入职,工资5000元保底,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签了入职申请单。原告提供的其与“江南传媒”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我想了解一下工作内容”,对方回复“平时工作是负责给主播带节奏,场控,薪资方面是保底六千加提成”。
被告主张2021年4月原告成为其主播,被告向原告提供直播设备及其他直播便利,原告使用被告公用场地在酷狗平台进行演艺直播。被告对此提供其与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之终止协议》、《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上述协议显示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由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为被告筛选合适的自由职业者,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述自由职业者(乙方)签订《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其中乙方承诺其签约身份不存在以下情形(1)军人、公职人员;(2)合作公司雇员等其他与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并从与其具有前述关系的公司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人员。原告对上述协议回应称,我没有见过上述协议也没有签过,仲裁时我确认有签过上述协议,但仲裁结果对我不利,现在我认为该协议是电子签约,只显示了我的姓名、身份证号及手机号,有可能是他人代签,即使我有签订该协议,微纳税平台仅是为了扣税,不能证明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考勤及工作管理。原告主张被告只要求直播时长,可由原告自行决定开播时间,原告基本每个月都加班几十个小时,因为业绩(打赏)达不到要求就拿不到保底工资。被告会安排原告学习直播话术、控场技术等,也会安排直播内容。对此,原告以下证据:1.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每月出勤天数,休息天数、工作时长、迟到次数、迟到时长均有记录,休假调休等需要经过审批。2.原告与被告员工“啊亮”、“啊灿”的微信聊天记录。3.“番禺1部运营工作群招聘执行力(9)”的微信群聊记录,该群内被告员工发布“每天下午六点所有人都要在会议室开会!现在人都去哪了?”“明天上午十点前到公司上班,有重要事情处理,不得迟到!迟到的罚款五十交给阿亮买烟买水买槟榔。”“短视频引流,通过短视频进入直播间的通道,大家都将质量好一点的短视频上传到自己的动态”“自己主播上下班记得提这个,不然一天白费”“月底的公会赛必须全员参加”“今天下午6点会议室例会,全员参加”“明天开始,阿亮有空就每天去巡直播间,发现这种情况就直接记一次罚款”“现在的新主播全部让他们按照班次的时间来,每天上下班必须要打卡,新主播换班必须经过运营的同意,一个月只能换一次班,除非特殊情况”“江南传媒《茶话会》活动开启,参加人员全体运营、全体主播,请各位运营还有主播们及时参加,不要迟到”。
被告主张原告的直播内容均由原告自行管理,被告没有指导或干预,没有保底工资,打卡是因为培养主播比较艰难的时期,每拉到一个主播会发200元奖励,为了核实主播具体人数就将所有主播拉入钉钉要求打卡,只有原告一人是完整打卡的,其他主播都没有完整打卡,被告对于缺勤、早退、旷工、都是没有惩罚的,对主播的直播时长也无要求。被告另提供另一主播“莹莹”的打卡记录,显示该主播在职期间长期未打卡。原告回应称,系统显示的原告迟到系其申请了延迟一个小时直播,并非真正迟到,其每天都有满足直播时长。
四、关于工资发放。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的收入分别为5000元、5516.12元、7850元、9153.49元、5600元、6300元、5200元、5800元、11064元、5000元、1901元。
原告主张工资每月28日发放,由被告通过微纳税平台发放,保底工资5000元加提成,2022年3月仅有1901元是因为只工作了8、9天。原告提供的其与“啊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怎么是7800”,回答“税啊”,原告说“税不是弄过了37500”,回答“谁说的”,原告说“这自己还要交一边,那他们5000多岂不是就是保底了”,回答“差不多”,原告说“里里外外没有37500啊”;原告问“那五千多的是不是就保底左右了”,回答“对,也不是,工资少的,扣税也少,应该扣不了多少”;原告于2021年6月、7月、8月向“啊亮”提交5月、6月、7月的工作表。
被告主张没有发放提成,直播收益酷狗平台分成51%,剩余49%被告收取21%,主播收取28%,原、被告之间的收益发放是对公平台方式,平台直接将49%的款项打入被告,被告再将28%转给原告所在的团,并没有保底工资。被告提供酷狗直播后台“主播结算数据”、艺人收益审核表、江南美少女团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收益构成情况,其中《江南美少女团明细》显示原告2022年2月实发1701元。
五、关于离职。原告主张2022年3月,我所在直播团的人数减少,被告又不招聘,无法开展,我口头向阿亮表示我不做了,阿亮同意了,后来我的直播间就改成别人的了。
被告主张我司员工离职有严格的离职手续,主播离职只要和运营说一声不继续直播就可以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伴随直播行业及网络经济发展,基于互联网平台产生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也迅速增多,网络主播就业形态与传统就业形态相比,具有劳动合意模糊、用工形式灵活、公司管理弱化等特点,故对于此类案件审理,不仅需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还要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素。
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原告系与案外人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原告在仲裁案件中已确认自己签署上述协议,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并未签署,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仲裁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中虽有明确约定“乙方承诺其签约身份不存在以下情形(1)军人、公职人员;(2)合作公司雇员等其他与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并从与其具有前述关系的公司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人员”,但该协议相对方并非原、被告,而是原告与案外人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凭该份《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双方是否有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否签订合作合同或入职资料,原告提供其面试前与“江南传媒”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没有关于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的明确表达,故关于双方是否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无法查明。二、双方是否构成人格从属,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钉钉打卡记录,原告在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需要进行打卡工作,被告员工会要求原告按时参与会议,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巡查直播间并进行罚款,原告有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2021年5月、6月、7月的工作表等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工作具有较强的人身管理属性。被告抗辩称对迟到、缺勤、旷工等行为都无惩罚,对此原告作出解释称其系申请推迟直播并未真正迟到也都每日完成直播时长,并有打卡考勤记录佐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三、双方是否构成经济从属,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平台后台结算收据、艺人收益审核表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收益来源与算法,原告的收入依赖于被告公司的支付,且收入计算方式由被告确定,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江南传媒”明确表达“薪资方面是保底六千加提成”,后续双方多次提及“保底”,被告方并未否认,结合被告提供的《江南美少女团明细》显示原告2022年2月实发1701元,而原告当月实际收入为5000元,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有确定保底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但被告对原告有较强的人身及经济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维绪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章海燕、宁波市华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7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海燕,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华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T7MD9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188号(12-1)(12-2)室。
法定代表人:张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海燕与被告宁波市华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姝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由审判员张姝独任审判。原告章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被告华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章海燕诉请判令:一、确认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51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7270元。
被告华思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主播,双方是经济合作关系;被告受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对主播管理,并非劳动关系;二、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其主播打赏收益,被告仅是替平台代发工资;三、原告清楚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直播的要求,同意接受直播要求,且原告可在家或其他地方直播;四、被告并没有不让原告直播,原告只是停播,可以复播。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甲方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宜文化)与乙方华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作期内,甲方负责主播的招募、直播账号的注册、公会的运营和推广、与酷狗平台的合作与结算,乙方负责提供直播场地及设备、对甲方公司主播的直播行为进行管理、代为转交直播收益;签约主播在酷狗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由甲方管理,具体分配依据乙方提供的服务及乙方管理主播每月表现及收益进行确认,由甲方按月支付。甲方应保证其主播经纪的合法合规性,不得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甲方应负责酷狗平台“聚宜文化”公会的相关平台建设、运营管理、推广维护及客户服务;甲方应提供各项资料配合乙方提供服务;甲方负责与酷狗平台之间的结算,结算后应及时将主播收益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为支付给主播。乙方负责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主播直播进行日常管理;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主播合作收益后,应足额、及时转交给主播。同日,双方签订《授权委托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华思公司使用甲方聚宜文化名义招募主播、平台运营、授权乙方招募的主播以聚宜文化名义在酷狗平台进行直播。
2020年2月29日,原告章海燕作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聚宜文化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聚宜文化代为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代为收取委托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直播合作产生的收益分成;代为确认合作款项结算金额;代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洽谈演艺直播合作、合同签署;代为签署因办理上述事宜的文件;代理其他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相关的所有事宜。同日,原告章海燕签署《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约定,合作平台为酷狗直播,合作公会为聚宜文化,酷狗直播ID为1634793782,基础合作收益3000元/月;主播试播未满7天无任何合作收益,主播当月中途停播或者当月直播时间(即直播26天,休4天,直播7时/天)未达标,则仅按照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结算主播在酷狗直播当月所得收入,不享受基础合作收益,若实际到手收益不足3000元,聚宜文化不予补足;主播在酷狗直播当月兑换收入税后(扣除9%的税)实际到手收益超过基础合作收益,则按照当月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结算主播当月所得收入,聚宜文化不再支付基础合作收益,否则按照基础合作收益结算;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主播在酷狗直播兑换收入(包含每日直播任务奖励),由聚宜文化和主播按30%和70%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即主播每月收益为70%的收益,公会再扣除主播70%收益9%的税(不含个人所得税),如主播当月实际到手收益不足基础合作收益,公会补足3000元基础合作收益于次月27日左右以现金或打卡方式发放给主播。
2020年3月6日,原告章海燕(乙方)与甲方聚宜文化签订一份《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止),甲方与乙方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任何社会保险和福利;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的线下演艺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有效直播是指每次连续直播1小时以上,每日直播时长持续7小时以上;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两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甲方管理,具体分配根据乙方每月表现及技术服务成果进行确认,由甲方按月支付;在合作期内,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6天,每天有效直播时间不得低于7小时,如乙方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基本合作费用,如未达到有效直播天数,则每少一天,扣除一天单日基本合作费用。
2022年1月4日,章海燕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章海燕与华思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思公司为章海燕补缴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华思公司支付章海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35元;四、华思公司支付章海燕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727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3月7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章海燕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0年2月29日,原告通过58同城找到在被告处的主播工作,中途曾停播过,后又复播并工作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或聚宜文化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被告处主播期间实行钉钉考勤,被告的股东张健在微信中告知原告,“你不迟到公司不会罚”“不管你去哪个公司上班,都有规章制度,但我相信每个老板都不会允许员工迟到”“罚款200和房补没了”“我今天重新和你说一遍规章制度,休息、请假,必须提前跟我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55号《仲裁裁决书》、招聘信息、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钉钉打卡记录、股东肖灵玉、张健及运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主播签约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协议》以及证明、保证书、停播交接清单、停播承诺书、原告账号在酷狗平台的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被告则辩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认为原告与第三方聚宜文化系经纪合作关系,被告系受聚宜文化委托对主播进行管理。本院认为,网络主播作为一种典型的新就业形态,其行业模式本身并不当然肯定或者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个案中仍应根据合同具体条款、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出勤时间及请假流程等有严格要求,为原告提供直播所需的场所、设备并安排人员跟进管理,约定到手收益低于基础合作收益时聚宜文化会补足基础合作收益,被告的股东在管理中还多次对原告提及“员工”“罚款”“请假”“规章制度”等,以上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劳动法意义上的监督与管理。但与此同时,原告与聚宜文化签订的协议中同时包含了类似于经纪、委托、代理等多种类型的条款,鉴于聚宜文化委托被告招募、运营直播,故原告一直按照聚宜文化的制度、时间、场地进行直播工作,而原告在职期间获得的收益实质上来源于其进行直播时网络用户的“打赏”而非被告或聚宜文化自身的经营性收入,且原告与聚宜文化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并由原告占其中70%的收益,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合作互利。综上,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别于传统的、典型的劳动关系,属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缴纳社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海南某公司、洪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8

定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金融花园B804、8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9R7L16。
法定代表人:叶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佳琪,女,200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广东国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选男,广东国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妳呦传媒公司”)与被告洪佳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艾妳呦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被告洪佳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吴选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艾妳呦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在线平台上进行直播同时双方还约定任何情况下,被告未得到原告公司书面同意,被告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且必须满足直播时长要求,同时不得私自停止直播,若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停止播放,则构成根本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擅自停止直播并私自在非原告公会平台开播,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认为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签约主播是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优秀主播的跳槽或停播将导致平台丢失一个重要的流量入口,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积累的粉丝也将随着主播转到其他平台,造成原平台利益的重大减损。若允许直播演艺人员随意违反合同约定,将使其所在管理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利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的直播演艺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利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
因此,为提高公司对自身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经友好协商双方约定较高违约金约束主播的故意违约,这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该行业确定双方合作关系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在被告发生擅自停播及在其他平台开播等的严重违约行为后,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洪佳琪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娱乐主播经纪全约协议》(以下简称《主播协议》)因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应属于无效协议。首先,2021年3月6日,被告签订《主播协议》时仅16周岁零5月,属于未成年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说明书与证据2其与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签订《主播协议》前后,其主要生活来源由其父母和其他家人通过微信转账与给付现金支持,不符合适用《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仅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XXX。而案涉《主播协议》并非纯获利的合同,且远远超出被告的认识范围,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被告签订《主播协议》时,仅有初一文化水平,并且毫无工作经历和社会经验,缺乏处理相关事务的能力。而案涉《主播协议》篇幅长达七页,其中大多条款都是不合理的免除原告责任、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加重被告责任的不利条款,其中约定经纪服务合作、知识产权归属的条款也远超出被告认知范围。复杂且商业化的《主播协议》,明显与被告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其中条款均严格限制被告权利,更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因此,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主播协议》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应属于无效协议。再者,被告在未经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主播协议》,签约后原告从未催告被告父母予以追认。直至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寄送至被告的家中,被告父母才知晓被告签订了《主播协议》,对此被告父母出具了说明书,明确表示对被告签署《主播协议》的行为表示反对,拒绝追认。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以及网信办、公安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信办发文(2021)5号)第十七条规定:“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属于未成年人,且未经过被告父母的同意或追认,为被告提供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的直播账号,违反了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未经被告监护人同意,为被告提供主播账号和要求进行直播的行为,属于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法独立签订与年龄、智力不相符合的《主播协议》,该协议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与律师费。
二、《主播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双方关于权利义务和权利归属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格式条款。《主播协议》是由原告利用其绝对的经济优势地位单方事先制定并向所有主播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协商权利义务、权利归属与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还在格式合同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例如案涉《主播协议》第3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仅约定了原告的权利,排除了原告的各项义务,而篇章约定的全是被告的义务,对被告权利的约定却是寥寥无几;第5条“权利归属”,将有关直播表演、肖像权、姓名权等权利均约定归属于原告,排除了被告自身享有并制作、使用与许可他人使用肖像权、姓名权等法定权利;第7条“违约责任”仅详细具体地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等,均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同时,被告年幼无知,初中未毕业,对相关条款根本无法理解,原告也未向被告就相关条款,尤其是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向被告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且不允许被告修改协议,案涉协议无法体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
因此,案涉《主播协议》中诸多限制被告权利、加重被告责任、高额的违约金等条款均属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和9000元律师费。
首先,由前述可知,因被告的父母明确表示拒绝追认《主播协议》,该协议自始无效,即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协议关于300000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更无任何依据支持。其次,即便案涉《主播协议》有效且违约金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何实际损失。而网络直播所获得的收益本身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会受到观看直播人数、直播吸引力、市场喜好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只是可能获得的收益,而将可能获得的收益作为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据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是自己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未按照《主播协议》3.6约定为“乙方演艺事业发展创造、争取最有利条件、提供相应培训”,未按照3.11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播前3个月每月3000元固定收益,未按照4.8约定保障被告的身心健康,未按照6.5约定向被告支付收益分成等违约行为,即原告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先。并且,原告作为专业的传媒公司,诱使未成年人从事违法违规的网络直播活动,强迫被告陪酒,违反公序良俗和相关法律法规,其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取巨额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赔偿。综上所述,不论案涉《主播协议》效力如何,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律师费。
四、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扣押的抖音分成合计人民币77200.86元,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第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虽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案涉合同不予追认,造成案涉合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原告返还因该行为扣押被告抖音流水分成取得的财产,也不影响有过错的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二,本案双方协议为主播协议,被告通过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自身的才艺表演增加主播影响力赚点零花钱。而原告未按约定给予被告直播技巧培训、流量扶持、日常活动支持、日常运营服务等增长主播影响力,也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6日至6月6日合计3个月固定收益7750元(3000元×3个月-500元-900元=7750元),亦没有按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抖音平台流水35%的收益分成,扣押了被告的抖音收益合计77200.86元。因抖音的账号和密码为原告提供与控制,被告无法得知每月的抖音实际收入(音浪收入除以10等于抖音实际收入)。后被告以上述不公平不诚信的事实找原告理论时未得到解决,被告便于2022年7月19日在微信上通知原告终止合作,此后,被告未在任何公会平台进行直播。因此,即便案涉合同无效,原告都应向被告返还抖音分成77200.86元,并自2022年7月15日起赔偿被告由此受到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亦不会放弃通过起诉等司法途径要求原告支付其他多笔被扣押的抖音收入分成。
五、无效无理的《主播协议》与原告的不良风气严重侵害到被告的合法权益,损害被告的身心健康。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任何的直播扶持,而且以陪喝酒计入工作时长为由,在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多次强制时属未成年人的被告陪同原告及朋友喝酒,并且还存在性骚扰被告的情形,明显违背公序良俗。面对严苛的直播时长要求、复杂的网络环境以及原告所提供的恶劣工作环境,让被告苦不堪言,欲提出离职,原告以起诉主张高额违约金为由威胁、恐吓被告继续直播。目前,原告已招聘了诸多年轻女性,并与之签了相同的《主播协议》,其中不乏一些未成年人,她们都陷入了跟被告一样的境地。原告在提起案涉诉讼后,曾向案外人表示“先试试,一旦本案胜诉,他将对其他离职的未成年主播提起诉讼,主张高昂违约金”。原告以极其不公平《主播协议》,利用未成年人的单纯、无知,将这些涉世未深的未成年少女进行变相捆绑、限制其人身自由,将她们变成活生生的牟利工具,已然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她们的身心健康,原告的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制止。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主播协议》效力与后果进行处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1.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3年的经纪全约协议,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主播以及娱乐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活动、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及娱乐周边以及相关法律事务。
2.网络直播中,主播及直播经纪机构主要以粉丝打赏为营收手段,稳定的直播对于维系粉丝粘度极其重要,这不仅是履行合同内容要求,更是作为专业主播遵守行业惯例的诚信要求,否则长时间不直播或停播将使得前期积累的粉丝以及流量投入付诸东流,因此双方在经纪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乙方每天直播时长不得少于6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5天且乙方必须每月完成优质小视频不低于25个。”这也是涉案合同约定分成比例、奖励及部分固定收入条件,而非被告只要每个月播一两个小时,每项收益均分配,同时合同的3.1.1条合同的固定收益明确约定如被告的每月收益超过3000元,从该月起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支付该月的固定收益。前三个月的固定收益是针对新入行的主播一个基本保障,保障她每个月最低收益不少于3000元,如果该主播入行比较快,当月收益比如虚拟礼物是5000元,她的收入就是5000元,原告就不再支付该月的固定收入。但被告自2022年7月17日开始停播以来至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3月6日,艾妳呦传媒公司(甲方)与洪佳琪(乙方)签订《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以及娱乐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互联网演艺、线下活动等。合作期限为36个月,即2021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5日。协议约定甲方享有从乙方因从事甲方介绍的演艺活动及其相关业务所获得的收益中收取佣金的权利,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5天,且乙方必须每月完成优质小视频应不低于25个(甲方审核认同即可)。乙方每天在抖音平台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6个小时,具体直播时间段由公司根据抖音平台特性安排。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但需要经甲方同意,乙方必须每月按要求达到有效的直播时长跟天数,如未达到按照比例扣除扶持基金,低于25天有效直播天数扶持基金取消。在乙方的直播活动符合如下条件下,甲方按照固定收益的方式,即首播起前3个月按每个月3000元给予乙方固定收益若乙方当月的全部收益超过约定的3000元固定收益时,乙方自当月起自提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该每月固定收益3个月后乙方不再享受固定收益,当月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收益分成由抖音平台直接结算给乙方抖音账号,乙方可通过账号自提收益。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有权按照抖音平台流水30%的比例获得相应的收益分成,乙方完成每月的时长任务,甲方将额外增加5%的任务奖励。若乙方完成平台核定任务的情况下,平台将额外增加5%的平台任务奖励。对于合作期限的其他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其中乙方占30%收益。在乙方出现违约情况时,同意甲方扣除其相应的分成作为违约金及赔偿金、退还扶持金。
此外,协议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乙方擅自终止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000元或者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协议还作其他约定。
协议签订后,洪佳琪利用艾妳呦传媒公司提供的账号为ww230333的账户在抖音平台上直播及发布小视频,洪佳琪在该账户上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2年7月17日,直播时长不到1分钟。此外,洪佳琪亦在账号为xyy36的账户在抖音平台直播及发布小视频。洪佳琪在该账户上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直播时长1小时1分钟。
另查明,洪佳琪在抖音平台直播中共计获得音浪5218800个,折算成人民币为521880元。洪佳琪通过在抖音平台自提获取89878.42元。此外,艾妳呦传媒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叶朝龙向洪佳琪转账支付共计109284.58元。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艾妳呦传媒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艾妳呦传媒公司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
最后查明,为本案诉讼,艾妳呦传媒公司委托上海金茂凯德(青岛)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艾妳呦传媒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时,被告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网络直播不适宜由未成年人进行,即使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仍应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结合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来履行。另外,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繁杂,相对未成年人而言,此系较为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既非被告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亦不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民事活动或相对简单直接的民事经济行为,故案涉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最后,被告的父母亦明确表示对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不同意且不予追认,故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应属无效。因《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无效,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实际系以提供劳务方式与原告合作并分配收益,虽双方签订协议无效,但被告已实际提供部分劳务,在性质上不具有返还可能性,故可按价值支付对价,考虑被告已实际获得19916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已无返还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7.5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群芳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29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68号金港水岸1、2号楼1907室。
法定代表人:黄金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玉,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遥,女,1995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群芳,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被告张群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玉、李思遥与被告张群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群芳辩称:1.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只有一个地方存在问题,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报酬22.5万;2.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张群芳通过58同城招聘到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处面试主播工作。2021年10月10日,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作为甲方,张群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第一条合作期限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第二条合作内容及形式约定,1.双方确认,合作平台为网络直播全平台(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平台调整时,无条件予以配合),当前首要合作平台为抖音直播平台(对应账ID:x****7),乙方使用的直播账号需加入甲方指定的公会,乙方在直播平台活动所产生的全部收益是双方全力合作产生的。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等运营服务,乙方如有意向进行直播带货和短视频广告演艺活动,须在甲方书面授权并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2.甲、乙双方确认,签署本协议进行网络直播等方面合作,不导致且甲、乙双方亦不谋求形成以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4.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从事网络直播全平台、短视频全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等的独家合作方,乙方须加入甲方在指定的直播平台设立的公会,且无条件配合甲方转会要求;第三条直播及短视频相关要求规定,…符合甲方直播内容要求的直播时长,方可确认为有效直播时长,当日累计有效时长达到协议约定时长方可被确认为一个有效天。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8小时,直播时段需配合运营安排;第四条收益分配、结算方式及周期约定,针对直播间礼物打赏形成的分成收益,双方选择保底+分成模式作为收益分配方式:保底期限为合作的前3个月,为保障乙方的基本生活,双方约定的乙方每月保底收益为3000元;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规定,1.甲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获得各项收益…甲方有权在乙方违约时下调自提比例或扣减保底或分成收益,未发放给乙方的保底或分成收益,有权延迟至乙方停止违约行为、协商一致或达成补充协议后予以发放;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全部演艺直播行为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出意见,进行监督并督促改正。3.甲方有权根据平台分成政策的变化、直播市场变化以及甲方对乙方扶持的效果,更改主播分成比例;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规定,…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到非甲方安排的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等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变更直播平台、公会及双方合作账号;…7.乙方应保持良好的直播状态。乙方进行网络直播时不得消极直播、消极表演、延迟开播或擅自停播等影响双方合作的不利情形。合同签订后,张群芳在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安排下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根据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衡阳主播工资明细表》及转账记录,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按月向张群芳支付款项。
2022年5月,张群芳向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后离开公司。之后,张群芳向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张群芳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为张群芳补缴2021年10月-2022年5月的社会保险。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张群芳与被申请人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张群芳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营业范围包括网上视频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张群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张群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进行劳动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约定来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的网络直播演艺活动进行平台、公会、内容、时长、小时、天数等各类安排,也有权利对张群芳的演艺直播行为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出意见、进行监督并督促改正。张群芳未经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变更、另行开展或自行停止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张群芳还应全面服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其事业的安排,包括但不限于更换直播平台、到公司旗下其他公会进行直播等。同时,合同还约定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8小时。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的直播平台、直播内容、直播时长都有要求,并且张群芳必须遵守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向张群芳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约定,因张群芳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形成的分成收益,按照湖南抖音互娱公司规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张群芳对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无自主决定权,收益的分配比例、方式、时间以及是否发放给张群芳均由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掌握和决定。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提交的《衡阳主播工资明细表》中也可以体现,公司主播的工资构成中包括保底、提成、周冠进步奖励、金牌、进步奖等。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于收益的分配比例及相关的直播收益奖励机制并未向张群芳进行协商,在《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的履行过程中未体现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共商及风险共担。张群芳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来源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根据每月直播收益情况发放的提成、奖励工资,而非因演艺本身获得的观众打赏。最后,从工作内容上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视频服务等,张群芳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属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张群芳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在期间,双方对于张群芳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在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处担任主播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张群芳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因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收到雁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现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仅对雁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不服而起诉,故本院对双方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群芳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张群芳要求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缴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社会保险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招锦燕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白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锦燕,女,200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原告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娱公司)与被告招锦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锦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中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娱公司、招锦燕签订的《合作协议》;2.招锦燕返还中娱公司支付的签约费6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招锦燕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招锦燕承担律师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招锦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1日,中娱公司、招锦燕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中娱公司作为经纪公司,招锦燕作为网络主播,双方进行合作。中娱公司按约定支付招锦燕签约费60,000元后,招锦燕以各种借口不进行直播,给中娱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招锦燕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1日,中娱公司(甲方)与招锦燕(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直播运营等帮助,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乙方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乙方利用自身外貌条件和演艺天赋,结合甲方提供的扶持与打造,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赢取虚拟礼物、发布短视频获取粉。甲方有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为乙方提供运营服务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签约费和资金扶持,应根据公司的发展模式、战略规划、乙方的个人情况等,将协议约定的各类刺进扶持,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投入完毕。甲方有义务根据自身发展计划和乙方的特点风格,为乙方提供直播运营服务、短视频团队支持等。甲方有义务利用自身资源,帮助或者加强乙方在直播事业上的发展,对乙方各项直播活动提供指导、扶持或资源便利。乙方应保持良好的直播状态。乙方进行网络直播时不得消极直播、消极表演、延迟开播或擅自停播等影响双方合作的不利情形。乙方保证于本协议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自动向直播平台申请退出公会、利用直播平台漏洞或平台其他退出机制退会)转出或退出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公会,也不得以非甲方公会内的ID号进行直播,也不得有其他直接影响直播协议继续有效履行的不良行为。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迟延开播、停播、私播、消极直播(一个月内累计三次被甲方录屏消极直播的)、优质短视频数量及PK次数低于本协议约定、违反本协议关于直播时长及直播内容要求或其它任一要求的,构成一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并扣减或停发签约费、直播分成、直播带货收益或短视频收益等各项收益。如乙方无正当理由3日内仍拒绝改正的,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以下标准主张违约金:违约金额在①人民币100万②甲方已投入(资金扶持+签约费)的36倍;③乙方实际获得收益(含乙方平台自提、商业或非商业分成收益等)的36倍,三者中取最高者作为违约金标准。一方存在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除应依本协议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违约事实对第三人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以及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的必要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第九条九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终止本协议。2.任意一方单方要求解除本协议,另一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解约金,解约金数额由已履行相关义务的一方根据前期投入金额及前期投入对应的预期收益综合决定,解约金支付后,双方签署解约协议,本协议终止。3.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本协议自动终止。
2021年10月21日,中娱公司向招锦燕给付现金60,000元,招锦燕给中娱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主播签约费金额陆万元。
另查明,中娱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娱公司与招锦燕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中娱公司主张招锦燕未按约定注册账号,未履行合同义务,招锦燕在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中娱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签约费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中娱公司主张招锦燕返还签约费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30,000元,合同约定过高,中娱公司也表示除了给付招锦燕60,000元签约费,其他合同义务因中娱公司拒绝注册账户均未实际履行,中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招锦燕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招锦燕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招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招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中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招锦燕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