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亚茹等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17

蒙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D座7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FCYEH7U。
法定代表人:马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远,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辉,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茹,女,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安鑫,女,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原告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茹、安鑫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夫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辉、被告张亚茹、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1月15日,原告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签约费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00.51元(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9日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合作分成86083.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3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网络直播事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规定向被告支付了签约方1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作政策及规则,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当事人主张】
被告张亚茹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方在合同期间也有违约。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原告方给我们推送主播,2021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5月份推送主播不及时了,到2021年6月份开始推送主播要收费,合同上明确写的是免费推送。
被告安鑫辩称:原告方的5项诉讼请求,我是不同意的。第一、合同期间原告方也有违约。2021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5月上旬我们就开始要求原告推人(主播),但是原告达不到推人的数量。第二、在我们进行管理期间,都是我们自己管理,原告方并没有给我们任何一点的帮助,我们还要返钱给原告,6月份开始向我们推送主播要钱,兼职一人100元,全职一人150元。第三、楚歌文化的对接人微信叫“五尺”的开始让我们去哄骗主播给原告提供利益输送,但是我们不同意这么做。第四、因为直播的时候必须凑够8个人才可以开直播,到了2021年的七八月份,原告方的外宣开始持续不回应,我和“五尺”进行协商当达到一定人数之后再开始进行直播,是因为原告凑不齐人数,导致我们无法直播。第五、我们是替原告管理直播人员,我们并不直接去直播。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九份证据。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2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合作协议一份,证实:1.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网络直播事项,合作期限为一年;2.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二被告应保证在合作期内为原告带来最低120万元的收入;截至合作期结束,二被告未完成该要求,被告已经构成违约;3.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向被告支付“1万签字费”,该费用性质应为签约保证金,是指原告为了保证二被告能够完成合作事项事先支付的履约定金,在二被告未完成合作事项的情形下应当予以退还;4.协议第四条约定,二被告无故一个自然月未能直播、月数据流水收入低于10万元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签约保证金,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的第一点有异议,因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方)管理运营的语音主播如有空缺,由甲方(原告方)提供招募主播、主持交由乙方管理”,合同期间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六条,“如双方违反以上合同,对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对第二点我们有异议,我们在合同签订后的2021年7月份之前,给原告方是超额完成的。后期他们不给我们推送主播,我们没有办法去完成他们给我们定的流水,因为没有人直播。对原告方证明的第三点也有异议,当时是“五尺”先找到的我们,让我们从原来的直播公司跳槽到他们公司,然后才给了我们这10000元,他当时和我们说的是跳槽费,不是保证金。对原告方证明的第四点也有异议,具体同以上一、二点意见。证据三、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柳杨(二被告主张的微信名叫“五尺”)系原告的主播运营,也是本案二被告的上级管理,其受原告指派负责向二被告发放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以及管理后续直播事宜。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中的10000元,当时是“五尺”先找到的我们,让我们从原来的直播公司跳槽到他们公司,然后才给了我们这10000元,他当时和我们说的是跳槽费,不是保证金。证言中说的后期转账数额属实,但是这个钱是我们管理应得费用也就是工资。我们不应当返还,合同上也明确写明了我们的费用是多少。证据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页、微信个人信息页1页、转账截图1页、收条1页,证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在2021年4月9日通过原告公司人员,也是本案二被告的上级管理柳杨的微信账户向被告张亚茹支付了签约保证金10000元,二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认可收到了相关款项;同时证明微信昵称为“鱿鱼”的账户为本案被告张亚茹实名注册的微信。证据五、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页以及明细单,证明原告通过柳杨的账户向二被告发放了合作分成86083.3元;二被告自2021年7月未完成合作要求且不再进行直播,之后没有再产生收入。对于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五,二被告质证认为,转账数额属实,但是这个钱是我们管理应得费用也就是工资。我们不应当返还,合同上也明确写明了我们的费用是多少。证据六、柳杨与张亚茹的微信聊天截图1页,证明二被告不直播后,管理人员柳杨通过微信向张亚茹了解原因,但张亚茹已经不再回复任何消息,也没有再开展直播。二被告质证认为,截图只是一部分,前面还有我明确告诉他,我们不能开展直播的原因,稍后我们提交证据。证据七、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原件,证明二被告违约后,原告在2021年11月22日向被告安鑫发送了律师函,就被告违约事由以及相关违约责任向被告进行催告,但被告拒收了律师函。被告安鑫质证认为,属实,当时并没有以任何的形式告知过我,我也不知道这个邮件是律师函。被告张亚茹质证认为,我没有收到。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电子发票,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该费用系由于被告违约,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二被告质证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原告方违约在先。证据九、原告的部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以及为了维护主播直播所需的公会的稳定发展,在外租赁了数十间房屋用于公司的正常运营,运营成本高昂。2.在双方签约前后,公司为签约该新主播以及与直播平台对接直播事宜,进行了大量工作,公司管理者为签约该主播付出时间精力,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二被告质证认为,我们不同意原告方的证明观点,他们公司租房子是为了他们公司的运营,并不是为了我们直播的运营。在合同第三条当中明确规定,直播地点由乙方(被告方)自行决定,乙方将自行组织每日的直播活动。
被告张亚茹、安鑫向法庭出示了四份证据。证据一,“五尺”朋友圈截图2张,证明“五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他在朋友圈中说明了他们收厅(收手头上有主播和艺人资源的经纪人,也就是我们合同上说的管理)、买厅(给手头上有主播和艺人资源的经纪人跳槽费,也就是我们合同上说的管理,到原告方的公司开展直播业务,给他们提供利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及的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签字费其性质应当是我方在举证时说明的签约保证金,也就是为了能够保证二被告能够稳定在原告平台开展管理至少1年,即便是被告所称的跳槽费也应当是跳槽到原告公司后至少合作一年,但二被告明显没有满足。证据二,张亚茹和“五尺”的微信聊天记录9张,证实2021年5月17日开始先后13次通知“五尺”我们缺人,一直让原告方给推送主播,他们一直没有推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乙方(被告方)将自行招募的网络直播进驻楚歌传媒公司在抖音平台的交友模块,虽然同时约定了第五款“乙方管理运营的语音主播如有空缺,由甲方负责招募主播、主持交接给乙方管理”由原告招募主播的条款,也就表明招募主播是双方的义务,并且二被告在举证时认可其在入驻原告公司时手上有丰富的主播资源,所以主播即便是有空缺,也不完全是原告的过失。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由甲方负责招募主播、主持,交接给乙方管理”,但合同中并没有对“交接”的方式进行约定,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而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经双方认定的方式就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招募主播的基本成本费用,再由原告向其推荐主播人员,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是在原告诉其违约后提出异议,明显是为了歪曲案件事实。原告向其收费进行招募主播,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双方一致认可且一直使用的交接方式。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反驳认为,其一,所有证据都有聊天记录原件,具备真实性,可以随时递交法庭查验真实性。其二,在签订合同之初,原告不仅口头承诺,也在合同上签订了负责招募主播的责任,我们只是负责帮原告管理原告招募的主播,如果以收费的方式招募,那签订的合同上为什么不明确表明,原告就是以“文字游戏”的方式,抓住合同的漏洞来扭曲合同的本质,我方认为:合同上明确表示的负责招募就是原告方自己招募,而不是收费招募。并且,从现实主义出发的话,也没有那个公司招募新员工需要公司原有的老员工掏钱去招募新员工的道理。其三,后期在招募过程中并没有和我们协商,而是长期不补充人员。导致我们的工作没办法进行后,直接索要招募费用,我们没有主播我们只能被迫妥协。如果我们长期以给原告费用的方式招募主播的话,我们的也会入不敷出,这本就违背了合同上签订的我们之作为管理人员的本质。其四、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负责招募主播,再交给被告管理。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没有尽到先合同义务即招募到合适主播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管理主播的义务。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五尺”(真实姓名柳杨)要求招募主播的聊天记录中证明了当时被告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及时招募、提供主播,但原告始终没有招募到新主播,所以被告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三,安鑫和“五尺”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五尺”叫我如何去哄骗主播,我没有同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客观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需要审查的双方是否具有违约事项没有关联。证据四,“五尺”的朋友圈截图3张,证实“五尺”将原告起诉的我们及其他人员的诉讼材料发到了朋友圈,我们怀疑原告方是利用这种方式获取利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客观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需要审查的双方是否具有违约事项没有关联。其发送该内容的目的也只是为了督促公司名下主播进行直播给予其压力不要实施违约行为。证据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各种提成计算表,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各种提成款,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所称的“视频点位”分成,指的是在二被告完成抖音官方任务的前提下,抖音额外给予的奖励。经代理人与“五尺”(真实姓名柳杨)核实,双方在签署合作协议时,曾约定关于“视频点位”分成结算,官方给原告结算多少,原告会将官方结算的费用全部结算给乙方。而其他合同约定的款项均是正常结算。合同中约定的百分之二也是在被告完成抖音官方任务的前提下,抖音才会对原告进行结算,而二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到5月份期间,即便在被告没有完成抖音官方视频任务的前提下,原告已经将抖音官方结算的所有费用都支付给了被告;而在6月-7月期间,二被告均未完成抖音官方的视频任务,抖音也未向原告结算相关费用,原告不可能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分成。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反驳称,其一,所有证据都有聊天记录原件,具备真实性,可以随时递交法庭查验真实性。其二,合同签订的第二项、第2条“乙方运营的语音主播抖音号与甲方在抖音平台签约的分成比例为百分之五十,甲方以签约主播每日流水12%的提成比例当日结算给乙方,以及每日结算其管理的语音主播当日流水的百分5%做为乙方对该管理的语音主播的流量扶持由其自行分配。月结2%作品任务(乙方运营的主播抖音号每日上传一条抖音短视频作品并达到500播放量算完成如未完成作品任务则没有相点位)结算方式如需调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有任意一方不同意则按合同约定结算。”中明确表示每日结算流水的%5在我们合作期间并未如数发放,原告已经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合同上第二项、第5条:“如甲方违反以上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也明确签订在原告出现以上违约行为我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那在原告多次出现违约行为后,我方已经无法在建立合作。合同本就失去了约束力。其三、原告只针对2%的结算情况,并未说明剩余的5%未结算的原因,本就是在混淆视听。其四、原告也并没有给我们提供当时我方未达成官方任务的证明,就说我们没有完成任务不予结算约定的%2,如果我们没有完成官方任务也请原告方提供官方通知作为证明。其五、原告多次违规,不作为的情况下我们一直在坚持自己去招募主播进行直播,给原告方提供利润,坚持自己的工作,我方本着想达成长远合作的原则,为原告提供劳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21年4月9日,原告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亚茹、安鑫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关于签订合同的目的:1、甲方专业从事对互联网视频直播演艺艺人的包装和推广,且拥有规划互联网视频直播演艺相关事务的成熟管理经验;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楚歌传媒”)有一项业务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络平台“抖音”平台上从事互联网视频直播演艺艺人的包装和推广活动,在抖音平台上登记为“楚歌传媒”,主要在抖音平台“交友”栏目从事相关活动;2、乙方拥有丰富的演艺艺人(或网络主播)资源.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将组织多名网络主播入驻楚歌传媒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合作方案。1、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内向乙方支付1万签字费。如出现逾期支付甲方需对乙方进行一万元的双倍补偿,2、乙方承诺带齐手上艺人资源入驻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乙方将自行招募的网络直播主播进驻楚歌传媒公司在抖音平台的交友模板进行直播活动,直播地点由乙方自行决定,乙方将自行组织每日的直播活动;4、乙方主要负责其管理的语音主播的人员管理、工资管理以及排档等事宜,甲方不得插手对厅内人员的事宜。5、乙方管理运营的语音主播如有空缺,由甲方负责招募主播,主持,交接给乙方管理。6、乙方在合同期间独家与甲方进行上述互联网艺人推广、包装、管理业务,乙方不得与其他公司、平台进行相关合作。7、合约期内如有其它事宜,由双方协议一致方可执行。(二)、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1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止。在合作期间,乙方绝对服从甲方的管理模式,并听从安排,不得兼营其他任何网络平台、不得损害甲方公会利益,不得泄露一切关于公司的信息。(三)、分配方案。1、在本协议合同期内,乙方管理的主播带来的收入(即观众或粉丝赠送的礼物兑换成金钱的金额,由观众或粉丝支付到抖音平台)。由平台方(抖音)、楚歌传媒、乙方按比例分配,分配方案如下:乙方在楚歌传媒每个月的薪资为流水百分之62(盲盒礼物为50%),后期根据平台的变动而变,如抖音平台政策未发现实际变动,薪资按照合同规定发放到双方合同期满。2、乙方运营的语音主播抖音号与甲方在抖音平台签约的分成比例为百分之五十,甲方以签约主播每日流水10%-12%的提成比例(盲盒礼物不计入流水)当日结算给乙方,以及每日结算其管理的语音主播当日流水的百分5%做为乙方对该管理的语音主播的流量扶持由其自行分配。月结2%视频作品任务(由抖音公会后台任务为准)结算方式如需调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有任意一方不同意则按合同约定结算。3、支付方式:甲方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时间将规定的薪酬比例发放至乙方提供的银行帐户里。4、乙方及其管理的主播承诺在合作期限12个月内为甲方带来最低120万元的收入(指抖音平台收到观众或粉丝的礼物。)5、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结算合同期内乙方在抖音平台得语音厅的相关薪资。如有违反甲方须双倍赔偿相关金额給乙方。6、如双方违反以上合同约定,对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四)、违约责任。1、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除抖音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网络推广演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为其他公司管理、组织网络主播进行网络视频、音频直播;组织艺人拍摄视频上传到”快手”等平台)的,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合作期内,若乙方无故一个自然月未能正常到甲方在抖音的栏目工作或月数据流水收入(观众或粉丝赠送的礼物,由观众或粉丝支付到抖音平台)最低10万元,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作协议并要求乙方退还签字费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3、若乙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作协议并要求乙方退还签字费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二、2021年4月9日,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二被告交付1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根据合同“合作方案1”的约定,支付的“签字费”,即履约保证金,二被告主张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跳槽费”。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开始合作。其直播的形式为用的是抖音的语音直播,该种直播要求最低不能少于8个主播才能直播,少于8个主播,将无法进行直播。根据“合作方案5”的约定,“乙方管理运营的语音主播如有空缺,由甲方负责招募主播,主持,交接给乙方管理。”从5月份开始,即出现主播不足问题,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招募主播保证直播的需要,6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推送主播要求被告按推送主播人数支付费用,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其支付了招募主播费用,但至7月份因主播数量不能满足直播要求,双方的合作处于中止状态。至合同期满,双方均未解除合同。自合作开始至7月份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合作分成共计86083.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茹、安鑫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作协议,在主播不足时,原告负有向被告推送主播的合同义务,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推送主播,自2021年7月份开始至合同期限到期,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一直处于中止状态,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导致合作无法继续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二被告返还签字费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30000元的主张,因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二被告退还合作分成86083.3元问题,合作分成系二被告在合作期间的工作报酬,原告请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禹默、九通文化传媒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禹默,女,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通文化传媒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义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汝,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禹默因与被上诉人九通文化传媒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禹默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41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持30,000元或酌情减少支付金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被上诉人九通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安排上诉人陈禹默及工作人员去三亚进行视频拍摄,将此认定为九通公司为上诉人提供经济服务并纳入酌定赔偿损失的考量范围。上诉人认为,九通公司组织上诉人去三亚拍摄后制作了视频并进行了发布,该行为不仅不是为上诉人提供经济服务,反而是上诉人为九通公司盈利创收的行为,九通公司不存在损失反而因与案外人高阳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该合同确系九通公司负责人签订,但无论从合同约定内容还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该房屋都不是提供给陈禹默使用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租金也不应认定为九通公司为上诉人提供经济服务并纳入酌定赔偿损失的考量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方证人语言证明的内容仅为陈禹默身份状况,无法客观反映原告身体健康情况,且陈禹默未提供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该点上诉人在开庭审理结束后向原审法院邮寄了情况说明,其内容包含上诉人体检报告、诊断信息,以及上诉人与九通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记录内容为九通公司负责人不同意上诉人及时去医院问诊等事实。但在上述情况说明邮寄到原审法院之前,原审法院就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以上情形特向二审法院反馈,请求贵院在事实认定及酌定金额时予以考量。二、原审法院酌定金额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如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由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及未能对情况说明内容予以考量,导致在酌定本案赔偿损失时酌定金额过高,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进行适当调整。
九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推广费、打造服务费、团队人员工资综合费用,共计338,523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禹默签订编号为JT20211013《九通文化传媒科技(辽宁)有限公司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一份,其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专业、权威的自愿和乙方的认可,为了更有效地保证乙方在直播界的发展,维护合作双方的权益,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全权经纪代理公司。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互联网直播要求为直播内容:直播过程中乙方须持续不间断地保持正常互动,不允许挂机或低质量直播等违规行为。直播时长:符合甲方直播内容要求的直播时长方可确认有效直播时长,乙方的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156小时/月/人、不得少于26天/月/人,当日有效直播时长累计大于30分钟算一个有效天数。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可以协商解约,甲乙双方协议期内提出解约方应付合作期内共同受益的100%。1.一般违约: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予以补足(本合同所致的损失,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律师费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违约责任遵从本条约定。
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九通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附件二《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一份,确定抖音平台ID号xgyt_xxx。乙方约定每月最佳有效直播天数和时长为26天145小时。当乙方当月直播的天数和时长达到约定的最佳有效天数和时长,且配合公司指导与管理,甲方给予乙方最低保底薪资8,000元。
原告提供截图两份,欲证明被告在2022年4月累计直播时长79.31小时,2022年5月累计直播时长18.26小时。原告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多次存在躺着直播、未达直播妆容要求情况。
原告还提供与案外人高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沈阳市亚泰城蒲北路20-26号26号楼1单元13层1-13-1的房屋,租赁期间自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止。月租金1,400元。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21年11月开始直播,至2022年5月停止直播。
现原、被告因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禹默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和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2年10月26日爱康国宾体检中心体检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当时身体状况以及身体不适,向老板请假老板未给假。
九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体检报告是在2022年10月份做出的,即本案一审开庭后上诉人自行去检查的,并不能证明其在停播时间及2022年4月至5月期间已经存在身体原因,不影响其已构成违约行为。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也无法客观反映上诉人身体健康情况。综上,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不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陈禹默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禹默于2021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JT20211013《九通文化传媒科技(辽宁)有限公司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直播房间设备及经纪服务,被告亦应依约提供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直播服务。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直播至2022年5月,对于未继续进行直播的原因被告主张系身体出现健康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进行直播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佐证,但证人现已离职,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证明的内容仅为被告陈禹默向证人陈述的内容而无法客观反映原告身体健康情况,被告未提供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告无法定和约定的理由单方不提供直播服务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推广费、打造服务费、团队人员工资综合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主张的推广费、打造服务费、团队人员工资综合费用、律师费系原告损失,违约金即有弥补损失之性质。考虑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经纪服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及被告已获得的报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焦点归纳为:陈禹默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数额多少为宜。案涉《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禹默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未按协议约定于2022年4月至5月间停止直播,违反了案涉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4款(1)项,显属违约。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九通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能兑现双方口头约定的开播条件和直播时间存在违约及因为身体原因被迫停止直播,主张不承担或少承担违约金,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支撑其辩称理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结合平台的运营成本,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确定。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陈禹默如违约,则要向九通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相较于九通公司为履行协议的支出以及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得的收益,该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于法有据且符合情合理。二审中,本院从根本快速解决双方纠纷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将3万元违约金再行减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述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禹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张惠敏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4-21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石井工业区三横路7号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惠敏,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惠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封伯和,被告张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4.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在快手直播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原告是被告合作的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公司,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2年3月27日,被告张惠敏表示因身体不适需暂停直播检查身体。2022年3月31日,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惠敏明确表示将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回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被告达成如下约定:1.被告明确确认与原告仅是短期合作关系,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2.被告承诺其只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原告书面许可外,被告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3.因原告为履行协议项目付出较多人力、物力及其他不可具体量化、物化的成本及对被告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积累上付出较大商业成本,故除原告逾期支付合作收益超过30日,被告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外,其他情况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万违约金及赔偿由于乙方未能履约造成的预期收益的减少部分;4.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甲方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购买保函的费用、快递费及差旅费等维权费用。《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原告、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惠敏在未与原告解除《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暂停直播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万,律师费2万元及其他维权费用。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同时按照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可能发生的维权费用。
被告张惠敏辩称:2021年12月30日,我通过网上发现原告发布招聘信息,从深圳过来面试。原告称要签合同才可以来上班,原告给我的合同我看了一下,但我没有看清楚。当时原告就一直用高薪引诱,说他们那边做得很差的都有两万多,还说工资、环境都是最好的,我就被忽悠签下了合同。工作之后发现并不是原告讲那样子,在原告处工作压力很大,后于2022年3月27日申请离职走了,原告还欠我3月份工资还未支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在2020年9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21年12月29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作为其网络直播独家主播推广及销售甲方产品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ID:1361134245,214317552(系列账号)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乙方在合作期间使用该系列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乙方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甲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甲方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乙方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甲方于次月25日之前统计出销售金额并通知乙方,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甲方统计的为准。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1万元;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元(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退货部分金额)3%。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履行协议所产生的著作物、演出物等的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以及拍摄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旗下或者授权的平台、第三方及合作方行使上述权利。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账号及合作期间甲方要求或授权乙方开通的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该等账号里所有的粉丝、视频等内容及基于平台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及权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甲方拍摄效果的,乙方每次应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的标准(以较高者)向甲方赔偿。乙方明确确认其与甲方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风险和收益共担的合作关系。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甲方书面许可外,乙方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等等。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账号在快手平台上直播,直播内容主要是销售服装,直播地点主要在原告处,直播设备由原告提供,每天直播6小时。2022年3月27日,被告停止直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损失,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称其月工资构成为底薪(用大号直播时为5000元,用小号直播时为8000元)+提成(按销售业绩的3%计算),其在2022年3月期间是用小号进行直播,故认为底薪按8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5220元。原告则称被告的月收益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计算,即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被告可获得收益1万元;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元(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被告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退货部分金额)3%。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22年3月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
被告因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2年4月29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当庭撤销);三、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14868元;四、被申请人补交2022年1月至3月社保及公积金(当庭撤销);五、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450元。2022年8月16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粤011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张惠敏与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惠敏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三、驳回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还提供了两份开具时间分别为2022年4月18日及2022年6月14日的律师费发票,每份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另原告基于本案诉讼财产保全需要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投放明细及汇总、快手平台收取服务费截图、投放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论证:
一、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主播,其在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用原告的账号、设备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被告需服从原告的领导、安排,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原告统计的为准,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支付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被告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受原告的规章制度制约,且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主营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不同意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离职,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在与被告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仲裁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本院退回。本案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袁园、星空无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1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星空无限(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杰,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被告:袁园,女,汉族,1997年10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军,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空无限(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无限公司”)与被告袁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空无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杰、被告袁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星空无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星空无限艺人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原、被告签订《星空无限艺人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原告有权处理被告全面演艺经纪事宜。且在合同中,被告应当遵守原告工作安排并完成约定的每月直播时长,严格遵守直播平台规则。合作期间,被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多次消极直播行为造成平台处罚,未能如实完成合同约定,致使原告面临被直播平台处罚的风险,且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直播活动,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袁园辩称:1.被告并非签约主播,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协议,原告旗下有签约主播(付费)和非签约主播(不付费)两类,被告并非签约主播,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基于自由合作和权责平衡的关系,原告向被告承诺,只要平台没有处罚原告,被告不用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双方所谓《协议》仅仅是象征性的,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协议被告没有在乙方落款处签字,仅仅是在首页和尾页抖音平台规范处签字协议期限也是空白;2.退一步讲,假如合同有效,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向被告提供对应的流量、资源、设备、专职运营等多项扶持,导致被告事业无法开展遭受严重损失,因此无权主张损失。2022年8月27日,原告承诺给被告配一个专职运营和编导,结果违约不予配置,导致被告直播不顺。2022年9月7日,从这个时候开始,视频一直出现问题,跟公司直因为视频争执过很多次,原告给被告的结论是流量不好就删。2022年10月21日,被告向公司借一个发丝灯,原告以被告不是签约主播为由,拒绝出借。以上只是日常挂靠合作原告违约行为的冰山一角,足见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给被告应有的扶持,导致被告事业无法开展遭受严重损失;3.本案抖音平台已经确认了原告的违约事实,并且经平台同意被告解除了协议。2023年1月23日,因原告长期不予提供流量、资源等多项扶持,被告向抖音平台投诉,抖音平台经审核确认了原告违约事实,同意被告解除合同,退出原告公会;4.退一步讲,假如合同有效,该《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没有付出只有剥削和榨取,应当判定无效。原告不但违约而且没有任何付出就单向榨取被告十分之一的利润及抖音平台奖励。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完全是一边倒,除了榨取被告之外,没有任何对应的劳动,因此应当判定无效。原告的经营模式,就是榨取艺人劳动果实。艺人被告的收入,平台榨取50%,原告还要榨取5%,除此之外,原告还榨取了被告因直播时长较高,平台对此的奖励;5.退一步讲,假如合同有效,本案被告不构成违约。本案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基于民法典526、527条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认定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必要条件是原告被抖音平台罚款,本案中,这个条件不具备。抖音平台并未认定被告构成一级(严重)违规,仅仅按照三级(一般)违规轻微处理。《直播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每一款都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赔款的前提条件是抖音平台对(原告)甲方进行了罚款。本案实际情况是,平台并未给予原告任何罚款及其他处罚。而且抖音平台并未认定被告构成一级违规(永久封禁主播账号或永久封禁开播),只是按照三级违规给予被告警告、不超过一天的断流。违规等级只有平台有权认定,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另设账户直播,平台并不认为构成一级违规,也并未给予被告任何处罚;6.退一步讲,假如合同有效,根据民法典规定“损失填平原则原告并无实际损失,没有损失不应当赔偿。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发生实际损失才予以赔偿,第585条违约金过高司法应当予以酌减。本案中,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星空无限公司(甲方、公会方)与被告袁园(乙方、受管方)签订一份《星空无限公会直播协议》,合同第一条总则部分约定了该协议是指由甲方指定并用于制约网络主播在线直播过程,双方均需遵守抖音直播平台的《抖音直播行为规范》,并约定双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法律关系为挂靠关系,在乙方挂靠期间,甲方可适当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帮扶行为,如提供场地使用,咨询建议,设备提供使用,拍摄帮助及建议与运营过程中的服务与帮助,乙方与甲方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和福利。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上从事任何与直播相关的行为。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直播进行管理监督,若因乙方在直播过程中违反《抖音直播行为规范》的,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甲方先行垫付的,后期甲方可进行双倍追偿。乙方应使用真实身份信息及个人资料,不得以虚假、冒用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并认证。关于服务期限及结算,合同约定以乙方为平台用户提供直播服务为前提,乙方可根据平台结算要求及规则申请结算相关受益(如有),甲方就乙方直播间内产生的虚拟礼物以数量为计价单位,且以一定比例为价值基准按抖音平台规则进行结算,作为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用。关于合作期限合同中并未作明确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乙方在直播演艺活动中未遵守《抖音直播行为规范》,导致甲方公会受到抖音官方平台罚款或扣取直播收益结算部分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双倍追偿。根据《抖音直播行为规范》中所限定的关于主播处罚登记划分规则,若乙方在直播过程中触发了规范中的一级(严重违规)行为,除抖音平台对甲方进行处罚后,乙方仍需向甲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若乙方在直播过程中触发了该规范中的二级(中等违规)行为,抖音平台对甲方进行处罚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该次处罚之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进行追偿;若乙方在直播过程中触发了该规范中的三级(一般违规)行为,抖音平台对甲方进行处罚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该次处罚之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进行追偿。该协议附件为《抖音直播行为规范》。被告袁园在该协议的首页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电话及住址信息,在该协议的正文落款处仅有甲方盖章,但在该协议后附附件《抖音直播行为规范》后有袁园签名捺印。该协议未载明具体签署日期。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袁园于2022年4月20日加入原告公会,注册抖音账号为63422156476,并于2022年6月1日开始首播,于2022年12月底停止直播,直播期间袁园个人收益共计119953.23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基于被告的直播产生的总收益中50%属于抖音平台,另外50%收益中的5%由抖音平台分给原告,剩余45%属于被告的个人收益,被告上述收益119953.23元是抖音平台扣除相应费用后应归属于被告个人的45%收益,原告因被告的直播行为获得的收益为13328.11元。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直播期间,存在多次违反《抖音直播行为规范》中的三级(一般违规)行为,分别被抖音平台进行封禁1天、封禁10分钟、限制观众连线等处罚方式。另被告因存在小号开播(非本人实名认证开播)的一级(严重违规)行为,被抖音平台注销大号。经查,因被告上述违规行为,抖音平台未对原告公会进行罚款或扣取直播收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星空无限公会直播协议》及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星空无限公会直播协议》及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星空无限公会直播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案涉《星空无限公会直播协议》首页乙方处签字捺印属实,并在该协议附件《抖音直播行为规范》尾页处签字捺印,且被告入会原告公会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获得收益,故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星空无限公会直播协议》,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属实。被告虽未在《星空无限公会直播协议》落款处签字,应属于签订合同时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合同约定之内容,被告在直播过程中未遵守《抖音直播行为规范》,导致原告公会受到抖音官方平台罚款或扣取直播收益结算部分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双倍追偿,并具体约定了如被告违反《抖音直播行为规范》中的一级(严重违规)行为,除抖音平台对原告进行处罚后,被告仍需向甲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如被告违反《抖音直播行为规范》中的二级(中等违规)行为或三级(一般违规)行为,抖音平台对原告进行处罚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该次处罚之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进行追偿。根据该约定内容,被告因违反《抖音直播行为规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以原告公会因此受到抖音平台的罚款或扣取直播收益为前提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在直播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抖音直播行为规范》中一级(严重违规)及三级(一般违规)行为,抖音平台也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销号、封禁等处罚,但抖音平台并未因此对原告公会进行罚款或扣取直播收益,据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上述违规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原告现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当庭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星空无限(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园签订的《星空无限艺人合同》解除。
二、驳回原告星空无限(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星空无限(西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与孟思羽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裁定书

2023-04-2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荆国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思羽,女,200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2022年7月18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2)辽0103民初11376号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思羽合同纠纷一案,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专业的经纪公司,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扶持培养被告发展演艺事业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于2021年3月6日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合同约定:本协议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化妆、造型、拍摄专业视频等一系列的培训及包装,并安排专人为其编排剧本、拍摄短视频,对被告进行个人包装及推广,增加被告的粉丝量及知名度。合同签署前,被告未从事直播行业,原告对其进行包装和投入后,被告知名度、粉丝量及收入产生了质的飞越。自2022
年2月起被告不再用公司账号进行直播活动,私下注册其他账
号,加入其他工会、公司等私自进行抖音直播,不再按照合同约
定向公司支付收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义
务,希望其回到公司继续直播,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行为
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六条约
定乙方应当承担律师费;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
付违约金208,080元(数额按合作期间月最高收入的十二倍计算
即17,340元×12=208,080元),第八款约定,乙方单方解除本
合同除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500万元。现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进行直播活动,不向原告支付
收益并单方解除合同,己构成严重违约,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
总收入8.5万余元,合同剩余履行期限为25个月的客观情况,
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形成时间为2021年3月6日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已详细阅读本协议全部条款并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的含义,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在友好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均应当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其中,甲方为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孟思羽。经查,2020年7月8日,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由沈阳市沈河区**变更为沈阳市和平区**;2022年5月24日,公司的登记地址又由沈阳市和平区**变更为沈阳市沈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签订案涉协议时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2022年10月25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思羽于2021年3月6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八项第二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在协议中确认了甲方的送达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虽然协议签订时原告登记的住所地为和平区,但合同中双方确认的原告送达地址是新民市,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应依据一般管辖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亦无明确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思羽于2021年3月6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八项第二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在协议中确认了甲方的送达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并核实,该地址为虚构地址,与本案无任何联系,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系履行合同特征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1376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思羽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2022)辽0103民初11376号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思羽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金雪梅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5

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天福小镇14号楼18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MA116JER4F。
法定代表人:陈少雄。
被告:金雪梅,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博达A区1号楼2单元601室,身份证号:×××2068。

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雪梅演出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雄、被告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就付金雪梅违约协议,自行加入鲅鱼圈传媒公司进行直播,我司想追偿其在职期间给其配备的工作人员的成本,及其离开本司直播期间账户收益的十二倍金额总计169,092元(14,091元×12);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星汇传媒公司签约,自愿成为其旗下艺人,具体工作内容为在抖音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表演,合约期限为三年。根据合约约定,公司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以提高被告的知名度,并在合约中约定如签约人在签约期间,消极直播、不服从管理或因其主观原因不再从事网络直播行业,应承担年收入二倍的违约金以及相应的培训费用,并赔偿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其行为违反合约规定,给公司造成了大量损失,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雪梅辩称:公司并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也没有给我签约费,所以我不构成违约,合同无效,一式两份的合同我没有合同,公司也没有尽到给我详细讲解合同的义务。我不同意赔偿违约金,我工作了一段时间之后我觉得运营代替我和别人聊天属于诈骗行为,我在2022年8月4日提出辞职。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5日,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金雪梅为乙方签订了《抖音网络直播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工作,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委托代理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委托代理期限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有效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委托代理期间,乙方不得再委托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代理人。3、委托代理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乙方有权自愿参与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经甲、双方达到一致的商业行为,乙方必须遵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甲方已投入的培训、包装等费用。1、乙方在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甲乙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甲方投入的总额为:拾万元整。2、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上下线,或者直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甲方投入总额拾万元。损失金额双方认可算法如下:最高收入月的平均收入*天数,违约金数额按乙方于甲方合作期间总收入的二倍计算。……4、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甲方投入总额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5、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违约金叁拾万元;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费伍佰万元、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并返还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的甲方的投入总额,若乙方在第三方获得实际收入换算后超过每年伍佰万元时(即实际平均每天的收入乘以365天),则按乙方在第三方的年收入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6、乙方对甲方权益,名誉造成巨大损害或者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
2022年8月7日,被告金雪梅用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的账号进行最后一场直播,202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0元,备注八月工资已结。被告自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在原告处直播产生的收益,平台收取50%,剩余50%的部分由原告收取60%,剩余40%为被告收入,原告合计向被告转账139,163元,扣除2022年3月2日奖励100元,被告在原告处获得的收益为139,063元。
原告提供抖音尾号“2022”、“1810”在2022年9月的直播截图,被告认可其在2022年9月之后有私下直播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抖音网络直播委托代理协议、直播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抖音网络直播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约定了委托代理期限和违约责任,在委托代理期限内,被告存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私下直播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职并自2022年9月起便以实际行动不继续履行协议,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抖音网络直播委托代理协议》,故该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基于被告违约行为,虽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按照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进行主张,但是违约金约定明显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被告抗辩不同意赔偿违约金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按被告在原告公司直播收益的20%计算及即27,812.60元(139,063元×20%)为宜。原告主张追偿被告在职期间给其配备的工作人员的成本,本院认为相关费用系原告为增加直播收益的自主行为,无权向被告索要有关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7,812.60元;
二、驳回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原告已预交1,950),由被告金雪梅负担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灯塔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应退还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