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7
蒙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D座7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FCYEH7U。
法定代表人:马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远,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辉,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茹,女,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安鑫,女,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原告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茹、安鑫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夫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辉、被告张亚茹、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1月15日,原告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签约费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00.51元(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9日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合作分成86083.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3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网络直播事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规定向被告支付了签约方1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作政策及规则,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当事人主张】
被告张亚茹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方在合同期间也有违约。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原告方给我们推送主播,2021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5月份推送主播不及时了,到2021年6月份开始推送主播要收费,合同上明确写的是免费推送。
被告安鑫辩称:原告方的5项诉讼请求,我是不同意的。第一、合同期间原告方也有违约。2021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5月上旬我们就开始要求原告推人(主播),但是原告达不到推人的数量。第二、在我们进行管理期间,都是我们自己管理,原告方并没有给我们任何一点的帮助,我们还要返钱给原告,6月份开始向我们推送主播要钱,兼职一人100元,全职一人150元。第三、楚歌文化的对接人微信叫“五尺”的开始让我们去哄骗主播给原告提供利益输送,但是我们不同意这么做。第四、因为直播的时候必须凑够8个人才可以开直播,到了2021年的七八月份,原告方的外宣开始持续不回应,我和“五尺”进行协商当达到一定人数之后再开始进行直播,是因为原告凑不齐人数,导致我们无法直播。第五、我们是替原告管理直播人员,我们并不直接去直播。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九份证据。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2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合作协议一份,证实:1.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网络直播事项,合作期限为一年;2.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二被告应保证在合作期内为原告带来最低120万元的收入;截至合作期结束,二被告未完成该要求,被告已经构成违约;3.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向被告支付“1万签字费”,该费用性质应为签约保证金,是指原告为了保证二被告能够完成合作事项事先支付的履约定金,在二被告未完成合作事项的情形下应当予以退还;4.协议第四条约定,二被告无故一个自然月未能直播、月数据流水收入低于10万元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签约保证金,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的第一点有异议,因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方)管理运营的语音主播如有空缺,由甲方(原告方)提供招募主播、主持交由乙方管理”,合同期间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六条,“如双方违反以上合同,对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对第二点我们有异议,我们在合同签订后的2021年7月份之前,给原告方是超额完成的。后期他们不给我们推送主播,我们没有办法去完成他们给我们定的流水,因为没有人直播。对原告方证明的第三点也有异议,当时是“五尺”先找到的我们,让我们从原来的直播公司跳槽到他们公司,然后才给了我们这10000元,他当时和我们说的是跳槽费,不是保证金。对原告方证明的第四点也有异议,具体同以上一、二点意见。证据三、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柳杨(二被告主张的微信名叫“五尺”)系原告的主播运营,也是本案二被告的上级管理,其受原告指派负责向二被告发放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以及管理后续直播事宜。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中的10000元,当时是“五尺”先找到的我们,让我们从原来的直播公司跳槽到他们公司,然后才给了我们这10000元,他当时和我们说的是跳槽费,不是保证金。证言中说的后期转账数额属实,但是这个钱是我们管理应得费用也就是工资。我们不应当返还,合同上也明确写明了我们的费用是多少。证据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页、微信个人信息页1页、转账截图1页、收条1页,证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在2021年4月9日通过原告公司人员,也是本案二被告的上级管理柳杨的微信账户向被告张亚茹支付了签约保证金10000元,二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认可收到了相关款项;同时证明微信昵称为“鱿鱼”的账户为本案被告张亚茹实名注册的微信。证据五、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页以及明细单,证明原告通过柳杨的账户向二被告发放了合作分成86083.3元;二被告自2021年7月未完成合作要求且不再进行直播,之后没有再产生收入。对于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五,二被告质证认为,转账数额属实,但是这个钱是我们管理应得费用也就是工资。我们不应当返还,合同上也明确写明了我们的费用是多少。证据六、柳杨与张亚茹的微信聊天截图1页,证明二被告不直播后,管理人员柳杨通过微信向张亚茹了解原因,但张亚茹已经不再回复任何消息,也没有再开展直播。二被告质证认为,截图只是一部分,前面还有我明确告诉他,我们不能开展直播的原因,稍后我们提交证据。证据七、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原件,证明二被告违约后,原告在2021年11月22日向被告安鑫发送了律师函,就被告违约事由以及相关违约责任向被告进行催告,但被告拒收了律师函。被告安鑫质证认为,属实,当时并没有以任何的形式告知过我,我也不知道这个邮件是律师函。被告张亚茹质证认为,我没有收到。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电子发票,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该费用系由于被告违约,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二被告质证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原告方违约在先。证据九、原告的部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以及为了维护主播直播所需的公会的稳定发展,在外租赁了数十间房屋用于公司的正常运营,运营成本高昂。2.在双方签约前后,公司为签约该新主播以及与直播平台对接直播事宜,进行了大量工作,公司管理者为签约该主播付出时间精力,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二被告质证认为,我们不同意原告方的证明观点,他们公司租房子是为了他们公司的运营,并不是为了我们直播的运营。在合同第三条当中明确规定,直播地点由乙方(被告方)自行决定,乙方将自行组织每日的直播活动。
被告张亚茹、安鑫向法庭出示了四份证据。证据一,“五尺”朋友圈截图2张,证明“五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他在朋友圈中说明了他们收厅(收手头上有主播和艺人资源的经纪人,也就是我们合同上说的管理)、买厅(给手头上有主播和艺人资源的经纪人跳槽费,也就是我们合同上说的管理,到原告方的公司开展直播业务,给他们提供利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及的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签字费其性质应当是我方在举证时说明的签约保证金,也就是为了能够保证二被告能够稳定在原告平台开展管理至少1年,即便是被告所称的跳槽费也应当是跳槽到原告公司后至少合作一年,但二被告明显没有满足。证据二,张亚茹和“五尺”的微信聊天记录9张,证实2021年5月17日开始先后13次通知“五尺”我们缺人,一直让原告方给推送主播,他们一直没有推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乙方(被告方)将自行招募的网络直播进驻楚歌传媒公司在抖音平台的交友模块,虽然同时约定了第五款“乙方管理运营的语音主播如有空缺,由甲方负责招募主播、主持交接给乙方管理”由原告招募主播的条款,也就表明招募主播是双方的义务,并且二被告在举证时认可其在入驻原告公司时手上有丰富的主播资源,所以主播即便是有空缺,也不完全是原告的过失。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由甲方负责招募主播、主持,交接给乙方管理”,但合同中并没有对“交接”的方式进行约定,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而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经双方认定的方式就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招募主播的基本成本费用,再由原告向其推荐主播人员,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是在原告诉其违约后提出异议,明显是为了歪曲案件事实。原告向其收费进行招募主播,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双方一致认可且一直使用的交接方式。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反驳认为,其一,所有证据都有聊天记录原件,具备真实性,可以随时递交法庭查验真实性。其二,在签订合同之初,原告不仅口头承诺,也在合同上签订了负责招募主播的责任,我们只是负责帮原告管理原告招募的主播,如果以收费的方式招募,那签订的合同上为什么不明确表明,原告就是以“文字游戏”的方式,抓住合同的漏洞来扭曲合同的本质,我方认为:合同上明确表示的负责招募就是原告方自己招募,而不是收费招募。并且,从现实主义出发的话,也没有那个公司招募新员工需要公司原有的老员工掏钱去招募新员工的道理。其三,后期在招募过程中并没有和我们协商,而是长期不补充人员。导致我们的工作没办法进行后,直接索要招募费用,我们没有主播我们只能被迫妥协。如果我们长期以给原告费用的方式招募主播的话,我们的也会入不敷出,这本就违背了合同上签订的我们之作为管理人员的本质。其四、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负责招募主播,再交给被告管理。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没有尽到先合同义务即招募到合适主播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管理主播的义务。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五尺”(真实姓名柳杨)要求招募主播的聊天记录中证明了当时被告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及时招募、提供主播,但原告始终没有招募到新主播,所以被告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三,安鑫和“五尺”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五尺”叫我如何去哄骗主播,我没有同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客观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需要审查的双方是否具有违约事项没有关联。证据四,“五尺”的朋友圈截图3张,证实“五尺”将原告起诉的我们及其他人员的诉讼材料发到了朋友圈,我们怀疑原告方是利用这种方式获取利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客观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需要审查的双方是否具有违约事项没有关联。其发送该内容的目的也只是为了督促公司名下主播进行直播给予其压力不要实施违约行为。证据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各种提成计算表,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各种提成款,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所称的“视频点位”分成,指的是在二被告完成抖音官方任务的前提下,抖音额外给予的奖励。经代理人与“五尺”(真实姓名柳杨)核实,双方在签署合作协议时,曾约定关于“视频点位”分成结算,官方给原告结算多少,原告会将官方结算的费用全部结算给乙方。而其他合同约定的款项均是正常结算。合同中约定的百分之二也是在被告完成抖音官方任务的前提下,抖音才会对原告进行结算,而二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到5月份期间,即便在被告没有完成抖音官方视频任务的前提下,原告已经将抖音官方结算的所有费用都支付给了被告;而在6月-7月期间,二被告均未完成抖音官方的视频任务,抖音也未向原告结算相关费用,原告不可能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分成。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反驳称,其一,所有证据都有聊天记录原件,具备真实性,可以随时递交法庭查验真实性。其二,合同签订的第二项、第2条“乙方运营的语音主播抖音号与甲方在抖音平台签约的分成比例为百分之五十,甲方以签约主播每日流水12%的提成比例当日结算给乙方,以及每日结算其管理的语音主播当日流水的百分5%做为乙方对该管理的语音主播的流量扶持由其自行分配。月结2%作品任务(乙方运营的主播抖音号每日上传一条抖音短视频作品并达到500播放量算完成如未完成作品任务则没有相点位)结算方式如需调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有任意一方不同意则按合同约定结算。”中明确表示每日结算流水的%5在我们合作期间并未如数发放,原告已经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合同上第二项、第5条:“如甲方违反以上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也明确签订在原告出现以上违约行为我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那在原告多次出现违约行为后,我方已经无法在建立合作。合同本就失去了约束力。其三、原告只针对2%的结算情况,并未说明剩余的5%未结算的原因,本就是在混淆视听。其四、原告也并没有给我们提供当时我方未达成官方任务的证明,就说我们没有完成任务不予结算约定的%2,如果我们没有完成官方任务也请原告方提供官方通知作为证明。其五、原告多次违规,不作为的情况下我们一直在坚持自己去招募主播进行直播,给原告方提供利润,坚持自己的工作,我方本着想达成长远合作的原则,为原告提供劳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21年4月9日,原告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亚茹、安鑫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关于签订合同的目的:1、甲方专业从事对互联网视频直播演艺艺人的包装和推广,且拥有规划互联网视频直播演艺相关事务的成熟管理经验;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楚歌传媒”)有一项业务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络平台“抖音”平台上从事互联网视频直播演艺艺人的包装和推广活动,在抖音平台上登记为“楚歌传媒”,主要在抖音平台“交友”栏目从事相关活动;2、乙方拥有丰富的演艺艺人(或网络主播)资源.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将组织多名网络主播入驻楚歌传媒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合作方案。1、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内向乙方支付1万签字费。如出现逾期支付甲方需对乙方进行一万元的双倍补偿,2、乙方承诺带齐手上艺人资源入驻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乙方将自行招募的网络直播主播进驻楚歌传媒公司在抖音平台的交友模板进行直播活动,直播地点由乙方自行决定,乙方将自行组织每日的直播活动;4、乙方主要负责其管理的语音主播的人员管理、工资管理以及排档等事宜,甲方不得插手对厅内人员的事宜。5、乙方管理运营的语音主播如有空缺,由甲方负责招募主播,主持,交接给乙方管理。6、乙方在合同期间独家与甲方进行上述互联网艺人推广、包装、管理业务,乙方不得与其他公司、平台进行相关合作。7、合约期内如有其它事宜,由双方协议一致方可执行。(二)、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1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止。在合作期间,乙方绝对服从甲方的管理模式,并听从安排,不得兼营其他任何网络平台、不得损害甲方公会利益,不得泄露一切关于公司的信息。(三)、分配方案。1、在本协议合同期内,乙方管理的主播带来的收入(即观众或粉丝赠送的礼物兑换成金钱的金额,由观众或粉丝支付到抖音平台)。由平台方(抖音)、楚歌传媒、乙方按比例分配,分配方案如下:乙方在楚歌传媒每个月的薪资为流水百分之62(盲盒礼物为50%),后期根据平台的变动而变,如抖音平台政策未发现实际变动,薪资按照合同规定发放到双方合同期满。2、乙方运营的语音主播抖音号与甲方在抖音平台签约的分成比例为百分之五十,甲方以签约主播每日流水10%-12%的提成比例(盲盒礼物不计入流水)当日结算给乙方,以及每日结算其管理的语音主播当日流水的百分5%做为乙方对该管理的语音主播的流量扶持由其自行分配。月结2%视频作品任务(由抖音公会后台任务为准)结算方式如需调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有任意一方不同意则按合同约定结算。3、支付方式:甲方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时间将规定的薪酬比例发放至乙方提供的银行帐户里。4、乙方及其管理的主播承诺在合作期限12个月内为甲方带来最低120万元的收入(指抖音平台收到观众或粉丝的礼物。)5、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结算合同期内乙方在抖音平台得语音厅的相关薪资。如有违反甲方须双倍赔偿相关金额給乙方。6、如双方违反以上合同约定,对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四)、违约责任。1、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除抖音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网络推广演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为其他公司管理、组织网络主播进行网络视频、音频直播;组织艺人拍摄视频上传到”快手”等平台)的,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合作期内,若乙方无故一个自然月未能正常到甲方在抖音的栏目工作或月数据流水收入(观众或粉丝赠送的礼物,由观众或粉丝支付到抖音平台)最低10万元,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作协议并要求乙方退还签字费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3、若乙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作协议并要求乙方退还签字费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二、2021年4月9日,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二被告交付1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根据合同“合作方案1”的约定,支付的“签字费”,即履约保证金,二被告主张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跳槽费”。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开始合作。其直播的形式为用的是抖音的语音直播,该种直播要求最低不能少于8个主播才能直播,少于8个主播,将无法进行直播。根据“合作方案5”的约定,“乙方管理运营的语音主播如有空缺,由甲方负责招募主播,主持,交接给乙方管理。”从5月份开始,即出现主播不足问题,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招募主播保证直播的需要,6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推送主播要求被告按推送主播人数支付费用,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其支付了招募主播费用,但至7月份因主播数量不能满足直播要求,双方的合作处于中止状态。至合同期满,双方均未解除合同。自合作开始至7月份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合作分成共计86083.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茹、安鑫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作协议,在主播不足时,原告负有向被告推送主播的合同义务,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推送主播,自2021年7月份开始至合同期限到期,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一直处于中止状态,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导致合作无法继续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二被告返还签字费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30000元的主张,因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二被告退还合作分成86083.3元问题,合作分成系二被告在合作期间的工作报酬,原告请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石家庄楚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