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黄熙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6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红普路759号2幢7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饶金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姒皓,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熙静,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赵佳佳,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鸟公司)与被告黄熙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姒皓与被告黄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千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22年3月9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即在原、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程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如不再担任原告的主播,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一些禁止性义务包括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禁止为第三方从事假发直播、拍摄、推广等义务);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直播销售的行为,并删除被告所有为第三方公司录制的假发营销短视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邀请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主播(被告负责对原告公司假发产品视频拍摄及直播销售),协议确认了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3月9日起到2024年3月8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签约期间,对于乙方直播内容、影像、照片、动画、形象及声音、肖像、姓名等甲方享有独家版权,未经甲方许可,任何第三方或个人不得使用,乙方亦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乙方亦不得接受甲方以外第三方假发直播任务,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约定:乙方不得从事除甲方外其他假发产品的直播、拍摄、推广等相关活动;)该协议更对违约责任及解除方式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第八条第3款中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并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从事非甲方的假发直播活动行为的;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非经签约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自双方决定合作以来,原告便利用其丰富的假发产品营销经验投入大量时间与精力对被告就假发产品在抖音平台的直播营销进行了系统性的培训(包括直播营销话术培训、抖音平台直播培训、假发产品直播选款培训、直播营销数据分析等),使被告迅速掌握了在抖音平台进行假发产品直播营销的技巧。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其与前一家公司存在纠纷需去深圳参加庭审为由,告知原告将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后,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自2022年9月16日结束直播后便未联系过原告。2022年10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拍摄假发产品的营销视频。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该行为并与原告协商处理,但被告非但对原告置之不理,还在2022年11月5日,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在抖音平台开播了假发产品营销直播。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和原告提出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并未解除,双方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产品营销直播、拍摄营销视频的行为,不仅构成对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严重违约,也是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严重侵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主播签约协议书,证明202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书》,协议确认了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3月9日起到2024年3月8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因被告从未和原告提出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并未解除,双方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2、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2022年2月起,原告便利用其丰富的假发产品线上营销经验投入大量时间与精力对被告就假发产品在抖音平台的直播营销进行了系统性的培训,使被告迅速掌握了在抖音平台进行假发产品直播营销的技巧。
3、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的假发产品拍摄营销视频并进行直播的截图及在朋友圈记录发货的截图,证明自2022年10月起,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为新成立的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拍摄假发产品的营销视频,还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在抖音平台开播了假发产品营销直播。在“双十一”期间,被告全面参与第三方公司假发产品的在线营销事务,导致了原告假发产品的线上营销经验被第三方公司所知悉。
4、原告参保情况,证明原告公司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员工均依法缴纳社保及目前原告公司有4名员工的事实。
被告黄熙静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已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同时双方的关系实际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黄熙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支付转账记录、部分月份工资条及明细、与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微信名“萌萌”)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公司同事(微信名“琪琪”)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作关系,实则为劳动关系,被告接受公司的人事管理,由公司提供劳动条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
2、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是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饶金洲且由其实际控制管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双方没有解除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提供的就是劳务,原告提供的是报酬,被告与原告方说因为有事不适合当主播,原告也同意并办理交接关系,合作关系或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被告仅是提供劳务并得到报酬;本案双方在2022年9月16日就已经解除合作关系。经本院审核,对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并不存在系统培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就是当主播的,被告是通过网上招聘到原告处的,原告对被告的所谓培训也只是为了被告对行业的了解便于解说,不存在培训数据分析和掌握直播技巧。经本院审核,对该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对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的假发产品拍摄营销视频并进行了直播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公司用合作方式来雇佣他人,原告与合作方其实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以合作的形式建立双方的关系,不能仅凭是否参加社保来认定双方的关系。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工资支付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其中转账记录中的转账主体不是原告,无法证明原告认可工资的表述,原告向被告发放过收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对证据1中的部分月份工资条及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对证据1中原告与公司人事、公司同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经本院审核,原告对该项证据虽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证据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黄熙静原从事过其他类型的网络直播带货工作,后被告通过网络得知原告千鸟公司招聘网络主播,经双方协商,原告千鸟公司(甲方)与被告黄熙静(乙方)于2022年3月9日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邀请担任甲方的主播,工作职责为假发产品视频拍摄及直播销售;甲方有权给乙方制定工作目标,对乙方进行考核;乙方合作工作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按约定报酬支付乙方收益等相关福利;签约期间,对于乙方直播内容、影像、照片、动画、形象及声音、肖像、姓名等甲方享有独家版权,未经甲方许可,任何第三方或个人不得使用,乙方亦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乙方亦不得接受甲方以外第三方假发直播任务,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甲乙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双方不承担对方任何责任及义务,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各自风险;乙方成为公司的合作主播后,对甲方负责,享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或甲方赋予的职权和履行同等义务,具体职责如下:乙方要按照甲方的行程进行直播相关工作,每周直播天数不低于6天,每次直播时长不低于4小时,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需经甲方同意;乙方需遵守甲方制定的主播管理规定,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乙方应遵守公司相关制度,履行相关工作职责;乙方应承担保密的义务,不得恶意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合作中取得的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甲方书面同意或应政府部门或司法部门要求的除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不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乙方违反上述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若对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签约期间,甲方按如下标准计算乙方收益: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按照每月乙方个人真实销售额的1.5%薪资标准支付给乙方,后期如有增加再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合作期间,薪资费用甲方每月15号支付乙方上次收益,乙方享有监督及查核权利,如遇节假日等特殊情况可以延缓发放;本协议期限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合作期为协议期限;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非经签约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违约金: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从事非甲方的假发直播活动行为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到由原告提供的场地开展相关直播工作,在前期原告方工作人员也对原告开展直播进行了指导、点评等。其间被告的报酬为底薪8000元再加提成(有迟到或请假的另行扣除),自2022年3月(9日)至9月(16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报酬共计54939.05元(月均约9450元)。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其与前一家公司存在纠纷需去深圳参加庭审为由,告知原告将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后,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自2022年9月16日结束直播后便未再到原告方的直播场所开展直播活动。2022年10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拍摄假发产品的营销视频,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该行为并与原告协商处理,后被告还在2022年11月5日,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在抖音平台开播了假发产品营销直播。另查明,其间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网络主播属于当下的一种新业态,协议中虽有对被告接受原告方的考核管理的相关约定,但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且也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具有明显的人身依赖属性的相关条款,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间的相关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以及有法定解除条件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向原告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止,并要求被告做好交接工作,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为原告完成直播工作后,未再为原告继续开展网络直播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协议已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
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协议的解除是因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而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告合同期未满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单方面存在上述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及被告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网络主播带货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过高,结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和在此期间被告取得的报酬、被告在网络直播平台的知名度、影响力、业绩及直播带货的产品品种等因数,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22年9月13日向原告提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后未再到原告方的直播场所开展直播活动,故足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22年9月17日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不当。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后合同义务包括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及不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直播活动的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但商业秘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善意地实施通过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网络主播属于数字经济发展的一种新业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网络主播属于当下的一种新业态,协议中虽有对被告接受原告方的考核管理的相关约定,但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且也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具有明显的人身依赖属性的相关条款,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间的相关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以及有法定解除条件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向原告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止,并要求被告做好交接工作,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为原告完成直播工作后,未再为原告继续开展网络直播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协议已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协议的解除是因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而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告合同期未满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单方面存在上述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及被告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网络主播带货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过高,结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和在此期间被告取得的报酬、被告在网络直播平台的知名度、影响力、业绩及直播带货的产品品种等因数,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22年9月13日向原告提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后未再到原告方的直播场所开展直播活动,故足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22年9月17日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不当。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后合同义务包括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及不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直播活动的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但商业秘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善意地实施通过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网络直播的招聘方对受聘主播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指导、点评等属于正常业务范围,这些业务并不必然属于商业秘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亦不得接受甲方以外第三方假发直播任务”,该条款属于竞业限制条款,该约定一般体现在劳动合同中,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者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同时在此基础上还应约定用人单位对受竞业限制的劳动者作一定经济补偿。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新业态下的其他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仍不得从事为第三方的假发直播工作,在原告未对被告支付相关竞业限制补偿款的前提下,上述相关竞业限制条款仅在合同解除之前对被告有拘束力,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直播销售及为第三方公司录制的假发营销短视频属于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前即2022年9月17日之前所作出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一些禁止性义务包括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禁止为第三方从事假发直播、拍摄、推广等义务及立即停止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直播销售的行为,并删除被告所有为第三方公司录制的假发营销短视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熙静支付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黄熙静负担200元。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欧阳糖丽与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0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糖丽,女,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路187号天天向上家园6栋109室-40。
法定代表人:周嘉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糖丽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2)湘0321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欧阳糖丽、被上诉人嘉威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欧阳糖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嘉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协议因没有嘉威公司确认并未完全生效。嘉威公司与欧阳糖丽实际合作1年之久也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欧阳糖丽完成对应流水指标后未支付承诺的对应收益,欧阳糖丽对直播运营提出意见后遭无端辱骂,完全没有契约精神。2.一审判决认定欧阳糖丽停播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合作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直播时长和天数,欧阳糖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直播与否。3.一审判决认定欧阳糖丽在其他平台直播构成违约不能成立。首先协议本身并没有得到嘉威公司签字确认,且嘉威公司完全知晓,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嘉威公司股东之一的刘吉林还在欧阳糖丽在其他平台直播时打赏,应当视为公司认可该行为。4.欧阳糖丽实际没有给嘉威公司造成损失,嘉威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欧阳糖丽进行了扶持,一审判决欧阳糖丽支付120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显失公平。5.一审判决认定欧阳糖丽直播间粉丝增长显著有误。没有证据证明粉丝来源是因嘉威公司的运营扶持而带来的,嘉威公司并没有尽到相关扶持培训等义务,直播运营人员不合格且长期缺位,导致欧阳糖丽直播间粉丝增长非常缓慢,完全没有达到行业的正常情况。
嘉威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21)湘0321民初38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嘉威公司即便未盖章,但认可协议内容,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欧阳糖丽在与嘉威公司合作期间内停播并在其他平台私自使用账号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正常开播”虽未明确每周直播次数、直播时长,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最起码每周都要有直播,但自2021年10月后,欧阳糖丽擅自停播,嘉威公司与其沟通,欧阳糖丽均不予理睬,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开播”。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款规定:“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短视频平台或直播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欧阳糖丽于2021年10月左右在微信视频号直播和发布视频,并未经嘉威公司的书面同意。刘吉林并非嘉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嘉威公司的意志,其与欧阳糖丽聊天、录屏、打赏是为了进一步确认是欧阳糖丽本人及维护嘉威公司的合法权益。3.嘉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房补2000元,而是嘉威公司给予欧阳糖丽的一种福利,对于何时发放房补也没有明确规定。4.嘉威公司虽未上诉,但仍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欧阳糖丽支付120000元违约金过低,欧阳糖丽能获得如此巨大数额的收益与嘉威公司的扶持、投入、资源等息息相关,因培养、推广宣传等扶持并不好计算成金额,因此嘉威公司仅主张部分的扶持费用。欧阳糖丽知晓嘉威公司发现其违约后,认为双方关系僵持,作为违约方直接向法院起诉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也属于违约行为,其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嘉威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
【当事人一审主张】
嘉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阳糖丽支付嘉威公司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欧阳糖丽返还嘉威公司为扶持欧阳糖丽所支付的费用118137.54元(部分款项);3.判令欧阳糖丽支付嘉威公司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欧阳糖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嘉威公司(甲方)与欧阳糖丽(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二、合作范围。1.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开播;2.甲方代表乙方与直播平台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申诉、调解、合作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三、分成比例。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抖音平台乙方占税前40%;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四、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根据自身战略的需求,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良好的形象;2.甲方根据主播级别不同,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工作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3.甲方负责与直播平台公司取得良好有效的沟通,根据乙方自身情况,为乙方提供发展机会,包括但不限于推荐位、参与线下活动、承接导购及产品营销等;4.甲方负责乙方的相关推广,并对乙方自身提供相应帮助,包括但不限于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专业技能培训以及法律知识培训、创意支持等。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2.乙方应确保其向甲方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短视频平台或直播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承接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出现在第三方发布的视频中、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七、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违约方违约而产生或者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实际损失不好确定,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若甲方曾给乙方提供过扶持资金的,乙方还需向甲方返还扶持资金。九、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湘潭县,双方如不能协商解决本协议项下有关争议,均提交湘潭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其他。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嘉威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欧阳糖丽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约进行合作。2021年10月左右,嘉威公司发现欧阳糖丽在微信平台使用账号(昵称:唱歌-柒柒)进行直播,便停发了欧阳糖丽的住房补贴。2021年12月4日之后欧阳糖丽再没有在嘉威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开播。嘉威公司以欧阳糖丽擅自停播且未经嘉威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直播和发布视频构成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欧阳糖丽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解除其与嘉威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嘉威公司与欧阳糖丽签订的《合作协议》。
再查明,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欧阳糖丽直播账号自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12月3日直播收益共计1122148.2元。
再查明,嘉威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二审中,欧阳糖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欧阳糖丽在工作群的微信截图三张、与“皮蛋gg”(刘吉林)的聊天截图一张,拟证明欧阳糖丽并未擅自停播,有提前告知嘉威公司,欧阳糖丽向工作群里的工作人员及法人代表提出解决直播间的问题,嘉威公司并未予以理睬,甚至言语辱骂,严重违反了约定。
嘉威公司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聊天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5日,当时欧阳糖丽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经嘉威公司沟通,其仍未停止违约行为,还在微信中激怒工作人员,其称“那就不播了呗”没有得到嘉威公司的认可,属于擅自停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嘉威公司存在严重辱骂、人身攻击的行为。另一张与“皮蛋gg”的聊天记录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也并非嘉威公司对欧阳糖丽违反约定在其他平台直播的默示和知晓。
本院认证:微信工作群中的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不完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与“皮蛋gg”的聊天记录截图欧阳糖丽已在一审中提交并进行了质证、认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嘉威公司与欧阳糖丽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欧阳糖丽提出《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嘉威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但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协议,且一审法院(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网络直播行业系互联网快速发展时代下催生的新兴行业,其具有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主播的初期培养、推广宣传上需要付出商业成本,本案中,嘉威公司为欧阳糖丽拍视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在嘉威公司与欧阳糖丽合作期间,涉案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有了显著增长。嘉威公司在与欧阳糖丽合作期间内擅自停播并违反约定在其他平台私自使用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欧阳糖丽应向嘉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嘉威公司主张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嘉威公司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20000元,对嘉威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嘉威公司对欧阳糖丽的扶持费用。嘉威公司请求欧阳糖丽返还嘉威公司为欧阳糖丽扶持的资金118137.54元的诉讼请求,因嘉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资金支付证据予以证实,且5%的提成及房补系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及欧阳糖丽为嘉威公司直播所带来收益的福利、奖励,不属于嘉威公司对欧阳糖丽的扶持,故对嘉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嘉威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一审法院支持嘉威公司请求违约金为120000元,故对嘉威公司的律师费请求,酌情调整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该院判决:一、由被告欧阳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二、由被告欧阳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减半收取5224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894元,由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743元,由被告欧阳糖丽负担2151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是否生效。嘉威公司虽未在其与欧阳糖丽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盖章,但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开展直播合作业务,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协议。(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亦确定了案涉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故欧阳糖丽关于协议未生效、嘉威公司未履行合作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阳糖丽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入驻指定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不得私开账号在任意平台或直播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等内容。欧阳糖丽在未得到嘉威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在合作期间内在其他平台开设账号擅自进行直播,同时其自述2021年12月4日后再未在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明显与“正常开播”的约定不符。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欧阳糖丽依约应向嘉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三、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以补偿为基本功能,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因嘉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嘉威公司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欧阳糖丽向嘉威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律师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欧阳糖丽主张不承担违约金与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阳糖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欧阳糖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高仁芳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6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道芙蓉大道52号亿科大厦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T4AC1H。
法定代表人:李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妃,广东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仁芳,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贝丹公司)与被告高仁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贝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妃,被告高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韩贝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183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广州市花都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案号:穗花劳人仲案[2022]3502号)的第一、二项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183元。2022年初,案外人张丹寻求合伙人共同发展直播事业,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经多番交流,被告与张丹之间于2022年1月14日达成了合作。双方合作模式为:张丹提供直播场地、人员及货品支持、流量推广,被告负责直播,双方按照比例分成。在达成合作时,张丹曾经要求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向被告提供了纸质版的合作协议书。被告看了协议以后,对分成比例不满意没有签署,便与张丹协商一致,待双方合伙把直播做起来再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一事,张丹在合作期间视情况向被告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2022年1月中旬-2022年4月中旬,张丹与被告合伙直播发展并不理想,销售十分差。张丹为解决运营问题,携被告以合作形式一起加入原告的平台,希望借助原告的团队运行能力以提升业绩。2022年4月13日,被告正式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并于当天加入了原告的钉钉。2022年1月14日-2022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与张丹建立合作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022年4月13日-202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从事网络直播工作,直播平台、直播内容、工作时间、直播时长均由其自主安排,不受原告公司管理。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可以知道以下几点事实:1.被告完全自主决定在抖音、微信视频号等不同平台上直播,并可随意自由切换直播平台,无须受原告管控;2.被告完全自主决定其直播时间及休息时间,无须打卡,甚至其睡觉起晚了也可以晚点直播,无须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管束;3.被告以合伙人的态度在工作,其无须遵守原告上班考勤制度及公司相关工作安排。由此可见,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隶属性,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不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退一步说,尽管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从高仁芳提供的证据钉钉群记录可见,高仁芳加入原告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仲裁委应当认定高仁芳入职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不应当为2022年1月14日。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正裁判。
高仁芳辩称:一、答辩人高仁芳和被答辩人在2022年1月14日-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于2022年1月8日,徐清磊受张丹招聘主播的委托,找高仁芳到广州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贝丹公司)上班,张丹是韩贝丹公司的老板。此时,徐清磊是柏俐臣工厂的业务员,是韩贝丹公司做产品设计的供应商。通过徐清磊介绍韩贝丹公司的情况是:直播间的年销售额过亿元,有成熟稳定的直播间团队,规模做起来后,韩贝丹曾招聘的几个主播并不符合要求,张丹在2021年徐清磊上班的工厂曾见过答辩人的直播,委托徐清磊联系答辩人。徐清磊是以个人身份给答辩人描述韩贝丹公司的发展前景,让答辩人开始先去公司上班,到做出业绩以后再和徐清磊找机会和韩贝丹谈合作分成。由答辩人面试、入职、敲定工资待遇均有和徐清磊沟通。于2022年2月,答辩人在韩贝丹上班的时候,徐清磊曾拿出一份其他公司纸质版的主播合约让答辩人看,说:这是业内签约主播的大概条件待遇,底薪5000+提成,有什么想法可以提,并不是让答辩人按此合同签署。答辩人回复说如果徐清磊是代表老板来谈变更其工资待遇的,晚上回家考虑是否继续上班,次日上午得到徐清磊的电话回复,张丹愿意支付每月固定工资3万元。徐清磊于2022年3月下旬入职韩贝丹公司,担任直播间主管,6月底离职。2.张丹委托徐清磊招聘高仁芳到韩贝丹,任职主播职位,张丹是韩贝丹化妆品公司的创始人、大股东、实际经营、管理者。于2022年1月14日到韩贝丹公司面试,按张丹要求试播三天,如符合公司要求,按1月14日入职,1月17日开始由张丹安排答辩人和法人李锋进行工作对接(李锋是韩贝丹公司的法人,任职直播的投手)在韩贝丹公司的抖音号直播。于2022年1月17日,张丹找答辩人面谈工资待遇的时候提出合作是公司以后发展的一个规划,让答辩人先来公司上班,等以后条件成熟再考虑,首月实习工资+春节加班费为1万元,公司可以提供免费员工宿舍,上班时间是固定早上6点左右,其他时间在公司根据直播场次配合,不直播的时候在公司练习话术和录制视频,午休时间在不影响直播的情况下可以弹性调节,月休4天。答辩人每天在上班时长为10小时以上。试用期内,由于答辩人的业绩出色,各方面得到张丹的认可,除了任职公司的主播,还兼任张丹的助手。答辩人在2月、3月的业绩约为每月50-60万左右。张丹让徐清磊转达答辩人转正后固定工资3万元(含加班费)。2022年3月底,张丹安排答辩人高仁芳播韩贝丹公司新开设的微信视频新号,4月向答辩人提出调整工资结构,底薪1万+提成6%。不再担任其助理。6月,张丹拟定线下私域流量推广的方案(电话销售),要求答辩在下播以后执行该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由公司提供客户资料,答辩人打电话加微信的方式销售公司产品。答辩人在职期间,答辩人的日常工作内容和上班时间服从张丹安排并接受其管理,比如提交张丹要求的工作报告,比如播什么平台号、何时播都是根据张丹的运营策略动态调整;由张丹制定直播间的销售策略、定价、数量、活动推广方案、话术让答辩人执行;比如发放工资、请假、离职都是向张丹申请批准和同意。3.郝修亚4月入职韩贝丹公司,职务是公司副总,负责公司的行政、人事管理以及公司日常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郝修亚于2022年4月18日和答辩人确认入职时间,郝修亚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劳动合同,4月徐清磊也是公司在职人员,在郝修亚询问徐清磊后,也没有给答辩人提供劳动合同。没有让答辩人签署任何公司规章制度的文件,没有要求员工打卡。郝修亚制定的考勤标准是:主播的直播时长为每天6小时,考勤和业绩同时作为工资考核标准。在日常的工作互动中,答辩人请假、离职交接、申请社保、申请员工住房补贴、预支工资、报销均是向郝修亚提出申请并得到同意或批复;在具体工作上,郝修亚负责答辩人直播间的工作人员分配;郝修亚负责执行张丹制定的线下私域流量方案(电话销售)的落实、推进、监督等工作,比如公司客户名单分配、要求答辩人汇报打电话和加客户微信的工作情况等。由于郝修亚入职后不熟悉公司直播间情况和播出场次(公司有好几个主播需要轮播),安排的例会时间经常和答辩人的直播场次发生冲突:直播场次和播什么平台、播什么号都经常和答辩人沟通确认,由郝修亚分配直播间的中控工作人员。所以不存在被答辩人说的直播平台、直播内容、工作时间、直播时长自主安排的情况。所有播什么场次、什么平台、什么号答辩人都是服从张丹的安排。4.李锋是韩贝丹公司的法人,主要职责是直播间的投手(流量投放,给直播间账号充值),直播间的流量投放决策由张丹制定,李锋执行。李锋由答辩人入职当周即2022年1月17日正式对接工作,在职期间,李锋是答辩人的直播间投手。2022年8月1日,高仁芳离职和李峰对接完毕直播间设备。5.在郝修亚4月建立韩贝丹公司的企业钉钉群人员架构显示:张丹是总经理、李锋是管理人员、郝修亚是副总、谭惠敏是财务、高仁芳是主播,徐清磊仁芳是韩贝丹公司的员工。6.张丹和答辩人在工作沟通的微信账号共两个,第一个微信号是:。第二个微信号:。其中,微信号是:于2022年2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答辩人1月工资l万,3月8日微信转支付2月部分工资2万元,3月31日由第二个微信号微信转账支付2月份剩余工资l万元。张丹于2022年3月弃用微信号是:,3月15日后使用第二个微信号(新号):对答辩人进行工作的沟通和支付工资。于2022年4月19日,第二个微信号(新号):微信转账支付答辩人3月工资3万元。4-7月工资分别由韩贝丹公司副总理、财务发放。7.于2022年8月1日,答辩人按张丹要求到公司和郝修亚进行离职工作交接,交接完毕后并没有支付当月工资,郝修亚回复答辩人工资由韩贝丹发放,发放的时间须按流程走。8.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书面合作协议,被答辩人证据清单里面没有显示该项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使用。9.被答辩人的提交的证据《高仁芳与徐清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不能如实反应事实的全部,比如:缺少张丹委托徐清磊招工的聊天记录,比如徐清磊没有提供韩贝丹的纸质合同给答辩人的聊天记录;比如第13页的聊天记录是郝修亚、徐清磊、高仁芳三人的聊天记录。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劳动关系,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708.2元。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事实,服从被答辩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每月工资由被答辩人发放。被答辩人一直未予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答辩人依法购买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708.2元。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算法:平均工资17784.76个月=106708.2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公正裁决,支持仲裁案号:穗花劳人仲案(2022)350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韩贝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高仁芳与徐清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高仁芳经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无异议,对高仁芳与徐清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徐清磊和高仁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大部分的微信记录没有显示时间,存在对话前后错乱编排微信聊天记录、不按时间顺序加插微信聊天记录,信息拼凑的情况,不承认其关联性,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第1页和第2页的图1的对话前后顺序不对,且隐瞒了张丹委托徐清磊招聘主播的事实,隐瞒了徐清磊是韩贝丹公司的供应商的事实。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证据目录3【徐清磊和高仁芳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6】的第1页。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第2页的图2、图3,第3页、第4页、第5页、第6页的图1是徐清磊向高仁芳讲述去韩贝丹的工作前景,但第6页的图2、图3都是加插进去,时间也不对,对话顺序不对。第6页的图2、图3高仁芳微信记录回应的并不是前面徐清磊的话,而是回应张丹委托徐清磊招工的对话。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证据目录3【徐清磊和高仁芳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6】的第1页、第2页、第3页、第4页、第5页。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第7页图1,图3可以证明徐清磊已经表示高仁

经审理查明:高仁芳于2022年8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裁决,韩贝丹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张丹为韩贝丹公司股东、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李锋为韩贝丹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直播间中控部主管;郝修亚为韩贝丹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的相关事宜;罗晓静、谭惠敏为韩贝丹公司的财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韩贝丹公司与高仁芳之间是合作关系亦或是劳动关系。韩贝丹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徐清磊是以合作的方式要约高仁芳,后促成高仁芳与原告股东张丹建立直播合作关系,徐清磊从未以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邀约高仁芳。高仁芳于2022年1月14日到原告处直播,没有填写入职申请表等,原告亦没有安排高仁芳按照原告员工的正规流程办理入职手续,可见,双方均认可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高仁芳辩称双方为劳动关系。高仁芳的日常工作内容和上班时间服从张丹安排并接受其管理,比如提交张丹要求的工作报告、播什么平台号、何时播都是根据张丹的运营策略动态调整,由张丹制定直播间的销售策略、定价、数量、活动推广方案、话术让高仁芳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高仁芳通过网络传播方式对外销售韩贝丹公司的产品,其直播行为系履行韩贝丹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作为韩贝丹公司副总经理的郝修亚安排高仁芳从事网络主播以外的电话销售工作并为其制作了工卡,高仁芳与韩贝丹公司并非平等的共同销售,合作共赢的伙伴关系。高仁芳仍需从事网络主播以外的其他工作。再次,高仁芳申请预支工资、请假、办理社保、申领住房补贴,均需向韩贝丹公司提出申请并得到同意或批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的特征。最后,韩贝丹公司虽然对高仁芳提交的7月主播部工资条不予确认,但确认公司于2022年8月2日通过财务谭惠敏向高仁芳发放14573元,这与高仁芳出示的工资条金额相符,且公司并未提供真实的工资条,故本院对该工资条予以确认。从该工资条中可看出,高仁芳工资组成为底薪+房补+提成6%-社保。高仁芳的提成为6%,不符合合作收益分成的特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韩贝丹公司与高仁芳之间为劳动关系。
关于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张丹作为韩贝丹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于2022年2月5日向高仁芳转账支付1月工资10000元,且高仁芳与公司副总经理郝修亚在2022年4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中谈及入职时间为1月14日时,郝修亚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高仁芳与韩贝丹公司在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高仁芳于2022年1月14日入职韩贝丹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韩贝丹公司应向高仁芳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665元(30000元/月21.75天/月11天+30000元+14000元+15634元+10286元+14573元=996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仁芳在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仁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艺文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07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4-3号2-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OTUXM4X5。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冲,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艺文,女,200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奇缘公司”)诉被告武艺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奇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梦奇缘公司诉称,原告梦奇缘公司系沈阳地区一家专业的演艺经纪公司,被告武艺文系原告的签约艺人。2022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3年,自2022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双方就合作内容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收益的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直播的平台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还约定,被告武艺文确认原告为其独家协议公司,其应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演出,并保证每月直播时长,不得擅自对账户内的虚拟货币进行结算等。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武艺文签约费20,000元,但被告武艺文却从未按协议约定进行直播,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2022年5月13日,原、被告通过“法大大”线上签约平台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中就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收益的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直播的平台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1.6条约定了被告武艺文月最低直播时长;每天直播6小时,每月直播26天。第2.2.4条约定了合作期内,被告武艺文直播时长不能低于月最低直播时长的要求。第5.1条约定了签约费金额,以及被告武艺文在没有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应向原告返还签约费。第6.1条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武艺文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无法达到最低直播时长的要求,即构成违约,原告梦奇缘公司可以解除协议,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关于原告提供的《法大大数据取证保全报告》、“法大大”线上签约平台截图,可以证明原告梦奇缘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向被告武艺文实名认证的手机发送了合作协议,被告武艺文于2022年5月16日签署了该合作协议,“法大大”平台出具了数据取证保全报告,证实了其签署协议的真实性。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2022年5月16日,原告梦奇缘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武艺文支付了签约费20,000元。关于被告武艺文对于案涉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其至今未履行案涉协议。被告武艺文与原告梦奇缘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后,一直未注册抖音号,也一直未按约定进行直播,仅拿走原告梦奇缘公司给付的20,000元签约费,就将原告梦奇缘公司的工作人员“拉黑”。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案涉协议约定,违约金应为100万元,但原告梦奇缘公司参考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作出的其他同类案例[(2022)辽0102民初16233号、16843号],对该项违约金主张10,000元。综上,现原告梦奇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艺文向原告梦奇缘公司返还签约费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艺文向原告梦奇缘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武艺文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6日,被告武艺文(甲方)与原告梦奇缘公司(乙方)通过“法大大”平台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应保证每月在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开展演艺活动的时间不得少于每月150小时,且保证每月开展演艺活动不少于25个有效日;甲方保证仅在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或乙方指定线下平台或第三方开展演艺活动;本协议合作期内,甲方每月在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开展演艺活动的时长不得低于最低直播要求;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甲方在整个合作期限内可获得乙方发放的签约费,签约费额度共计为20,000元。本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在甲方未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保证和承诺的前提下,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签约费20,000元。该款项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预付款,甲方应保证在整个合作期限内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不得单方中止、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当月的基础收入及合作费用分成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于次月的30号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单方解除、中止或终止本协议,或连续2个月及以上或累计3个月及以上违反最低直播要求,或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拒绝开展演艺活动,均构成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返还保底费用,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返还乙方在合作期间已支付的基础收入,且甲方应当按照如下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金额较高者为准):(1)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按照甲方在合作期限内累计获得的收入总额的15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项下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直接损失、前期的投入费用、培训费、推广宣传费用、向第三方的赔偿、可预期利益损失,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催告费、通知费、差旅费、通讯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等。……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通知和管辖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5月16日,原告梦奇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武艺文支付签约费20,000元。
现原告梦奇缘公司起诉来院,以被告武艺文在签约并收取签约费20,000元后,并未依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签约费,给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梦奇缘公司的当庭陈述笔录、合作协议、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武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梦奇缘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梦奇缘公司与被告武艺文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诉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即被告武艺文)“连续2个月及以上或累计3个月及以上违反最低直播要求,或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拒绝开展演艺活动”“乙方(即原告梦奇缘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武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如约履行案涉协议的事实。基于此,在本案发生了合作协议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原告梦奇缘公司有权主张解除该协议。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定案涉合作协议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向被告武艺文送达时(2023年2月17日)解除。
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诉求被告武艺文返还签约费20,000的主张。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武艺文“连续2个月及以上或累计3个月及以上违反最低直播要求,或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拒绝开展演艺活动”的,原告梦奇缘公司有权“主张返还保底费用”,原告梦奇缘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武艺文支付签约费20,000元,由此,被告武艺文在未进行直播的情况下,应依据案涉协议约定向原告梦奇缘公司返还该签约费20,000元。
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诉求被告武艺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武艺文“连续2个月及以上或累计3个月及以上违反最低直播要求,或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拒绝开展演艺活动”的,“均构成违约行为”,故被告武艺文未履行案涉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原告梦奇缘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武艺文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发布的第189号指导案例(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岑、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也明确了关于涉网络主播类案件的违约金裁判规则。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100万元)明显过高,原告梦奇缘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也主动将其原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调减为1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违约金10,000元相对合理、适当,符合本案实际,也体现了“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艺文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3年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武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费20,000元;
三、被告武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艺文负担。因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超额部分即2,150元,退还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张惠敏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30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石井工业区三横路7号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惠敏,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惠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封伯和,被告张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在快手直播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系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原告是被告合作的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公司,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为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提到被告不愿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仅建立短期合作关系。不管是从合作模式上还是从合作收益的计算方式来看,双方均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商事合作关系,实际履行中被告的工作内容和时间安排上具有极强的自主性,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直播内容,被告除了约定的直播6小时时间外,其可自行安排或者找另一份工作,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不对被告进行日常管理。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收益不在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内,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作纠纷,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2022年4月22日,原告已就被告合同违约行为向白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被告除了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原告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法权益,原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确认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的,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的,被告他们还拖欠了我2022年3月份的工资,所以仲裁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应该给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请,还我2022年3月份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2020年9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作为其网络直播独家主播推广及销售甲方产品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ID:1361134245,214317552(系列账号)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乙方在合作期间使用该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附件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乙方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甲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甲方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乙方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间分为早班、午班和晚班,每场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甲方于次月25日之前统计出销售金额并通知乙方,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甲方统计的为准。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1万元;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元(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产品成本及退货部分金额)3%。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履行协议所产生的著作物、演出物等的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以及拍摄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旗下或者授权的平台、第三方及合作方行使上述权利。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账号及合作期间甲方要求或授权乙方开通的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该等账号里所有的粉丝、视频等内容及基于平台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及权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甲方拍摄效果的,乙方每次应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的标准(以较高者)向甲方赔偿。乙方明确确认其与甲方仅是短期合作关系,其不愿意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协议关系。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甲方书面许可外,乙方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等等。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的“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在快手平台上直播,直播内容主要是销售服装,直播地点主要在原告处,直播设备由原告提供,每天直播6小时。2022年3月28日,被告停止直播。
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底薪(用大号直播时为5000元,用小号直播时为8000元)+提成(按销售业绩的3%计算),其在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是用小号进行直播,故主张底薪按8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则主张被告的月收益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计算,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带货销售金额大于17万元时底薪为5000元+销售业绩3%,至于8000元只针对2022年2月春节期间有效,2022年3月份无论是用大号还是用小号直播都是按5000元计算。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原告未支付被告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被告直播期间的其他月份工资均已支付完毕。
被告因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2年4月29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当庭撤销);三、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14868元;四、被申请人补交2022年1月至3月社保及公积金(当庭撤销);五、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450元。2022年8月16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转账记录、工资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主播,其在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用原告的账号、设备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被告需服从原告的领导、安排,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原告统计的为准,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支付的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被告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受原告的规章制度制约,且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主营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21年12月31日已在原告处学习跟播,最后直播到2022年3月28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是否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被告在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被告在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对于2022年3月的底薪问题,根据被告与原告相关负责人封伯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约定“大号5000基础,小号8000基础”,并无附加该约定只适用于2022年2月春节期间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2022年3月期间使用小号进行直播,其底薪应按8000元/月予以计算。另,结合双方在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故应按每月30天进行计算,经核算,被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具体计算公式:8000元30天直播天数21天+业绩收益9075元)。
三、关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缺乏依据,且原告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惠敏与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惠敏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
三、驳回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巴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10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战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某,内蒙古战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巴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内蒙古哈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巴某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8000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1598.66元(拍摄场地材料费、购买货物费、餐费、话费、油费等费);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艺人即抖音平台网络主播做网络视频直播到货,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包装、宣传、提供网络视频直播平台的合作渠道,以及免费为被告提供工作场地,被告签约期间其收入按照抖音后台纯收益的60%给付,协议从202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此外,双方就协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22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由专业人士为被告提供包装、拍摄录制视频。且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拍摄所需物品,原告为被告的直播账号的粉丝不断上涨,随着被告直播间的粉丝上涨被告也开始在直播间销售货物,但所得收益并未向原告分配。2022年9月初原告向供货商购货后刚刚开始销售时,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其不干了,还私自将直播账号密码更换。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询问其不干的原因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但被告却一直不予接听原告电话。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允许还在其他平台利用原告的拍摄的视频进行演绎。综上所述,被告的单方毁约行为已构成协议项下的根本违约。原告为包装被告演出技能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已完全落空。无奈原告依据《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巴某辩称,一、答辩人巴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某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答辩人某公司与答辩人巴某所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某公司应当向答辩人巴某提供专业设备、提供主播工作环境、提供专业培训、培养、包装等等,但是被答辩人某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答辩人巴某提供上述专业行为,没有提供直播场地导致答辩人巴某自行出资租赁直播场地,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巴某反馈每月的工作状态及收益情况。2、根据《艺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答辩人某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薪水,但是被答辩人某公司从未向答辩人巴某支付薪水。综上被答辩人某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答辩人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并误导答辩人巴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朋始终以黑龙江佳木斯长虹传媒公司名进行宣传,误导答辩人巴某签订了该《艺人合作协议》。综上,答辩人同意解除《艺人合作协议》,但是答辩人巴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给付反诉人薪水共计25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给付反诉人场地租赁费、房屋租赁费、草场补偿共计164060.00元;三、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日,反诉人巴某与被反诉人某公司签订了《艺人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薪水,并提供工作场地等等。但至今为止被反诉人并没有向反诉人支付薪水,也没有向其提供工作场地,均由反诉人自己向案外人租赁场地、房屋等等。因此被反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应当立即支付反诉人拖欠的薪水以及相关场地租赁费、房屋租赁费、补偿等等。综上,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希判裁。
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本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按每月2500.00元支付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工资或薪水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中明确双方属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用工关系,其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作期间的费用以抖音平台纯收益进行比例分配。《艺人合作协议》中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其内容也无具体实际的意义,并不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租地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合同协议》中没有租用场地费用的约定,该场地的租用与双方合同履行不具有关联性,且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艺人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从未就场地租赁内容进行过协商,也未有相关费用的实际产生,被答辩人向法庭出示高额的、超出常理的场地租赁费用不排除虚假证据可能,也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无故解除合同,且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演绎,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答辩人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在抖音平台之外的网络平台上传视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被答辩人于2022年9月22日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告知答辩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单方面毁约行为致使答辩人投入的人力、物力付之东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疫情期间,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包装和流量、物资支持下快速增长粉丝,获得了潜在的流量收益。开始直播带货并获取实际利益时,被答辩人却单方面撕毁合同约定,不愿意利益分享,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支持答辩人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签订一份《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以合同内容、合作期限、甲方权利及义务、乙方权利及义务、合作费用、乙方直播行为规范、保密、违约责任、其他等条款组成。协议第二条“合作期限”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协议期限为3年,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协议第三条“甲方权利及义务”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的演绎平台。双方属于合作关系,按照演绎平台的收益分成,甲乙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甲方无需为乙方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4、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5、甲方每月统计乙方的工作状态及收益情况,反馈给乙方。6、甲方负责培训、培养、包装、安排乙方的直播等工作。第四条“乙方权利及义务”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4、乙方保证在协议期内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人或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产生合作,否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第五条“合作费用”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网络视频直播带货,商演获得礼物的收入按以下约定进行分成。1、在协议期内,乙方在抖音平台甲方公会旗下进行演艺活动所获得的总收入逐月按以下比例由甲方进行分配。2、甲方分成发放以抖音后台纯收益的40%为甲方所有,乙方分成发放以抖音后台纯收益的60%为乙方所有。3、乙方在满足7天试用期且直播工作日满30天(不含7天试用期)后的第二个月末发放薪水。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断播超过15天,或在协议期内,使用未经甲方允许的账号进行直播演绎,将造成根本性违约。2、乙方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或公会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80000.00元(捌万元整)的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定提交了如下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2022年9月22日开始被告(反诉原告)无故断播演绎,单方毁约的事实;3、收款收据、购物截屏,证明双方合作期间投入的货物及场地材料费共计59025.66元;4、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反诉原告)6873.00元;5、发票,证明平台推广及餐费5700元;6、光盘、光盘摘要、截屏,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投入的各项费用共计71598.66元,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平台上进行演绎;7、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是否存在违约,也证明原告的投入情况及被告(反诉原告)粉丝量是否增加。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2证据的部分内容(总价为5731.88元)表示予以认可,并同意以返还实物的方式进行履行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定提交了如下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同时也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薪水;2、视频录音,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专业服务;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服务;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案外人租赁房屋,支付租赁费9500.00元;5、草场租赁合同及场地破坏照片,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直播向案外人租赁草场,支付租赁费4560.00元。同时也能证明为直播导致草场被破坏,赔偿三年损失150000.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艺人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收款收据、购物截屏、发票、光盘、光盘摘要、截屏、证人证言、视频录音、房屋租赁合同、草场租赁合同、场地破坏照片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
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投入的费用能否追回;
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所花费的场地租赁费等支出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于2022年5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同意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投入的费用能否追回;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所花费的场地租赁费等支出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活动来评判,本院无法认定哪一方当事人先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比如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光盘、截屏、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有“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或公会进行演绎”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综上,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因违约解除的”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艺人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追回合同履行期间投入的相关内容,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为其购置的部分物品,即蒙古包一个(价值3500.00元)、桌椅一套(价值800.00元)、纯铜老式手工炒锅一个(价值203.00元)、美菱空调扇一个(价值269.00元)、电视手机同竖屏字母显示器一个(价值959.88元)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原价值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以上物品的款项(总价为5731.88元)。剩余部分投入,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能够追回的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艺人合作协议》也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所花费的场地租赁费等支出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的相关约定,且原告(反诉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的相关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从《艺人合作协议》的标题、内容、运行等情况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且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给付方式等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于2022年5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折价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5731.88元的物品投入。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巴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1.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74.61元退回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费204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