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鲁平与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5-19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鲁平,男,1997年7月1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歌,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光明路110号-1。
法定代表人:刘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鲁平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鲁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歌,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马鲁平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2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据判决结果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根据,完全依照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推定。上诉人作为一个不知名的网络直播主持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做了大量投入来包装、宣传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提供一个场地和直播设备让上诉人等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进行直播活动,所获得的绝大部分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只分得5%。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可提供后台数据证明其损失,但未能提供。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两份转账截图来证明给上诉人两个月的收益分成,但一审法院却以“经估算可以看出”这种不负责任的推断,在全额认定高额违约金的基础上,又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达到七万元。并且一审法院将本不属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有时一个月几千元”的收入来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在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下审理本案,上诉人作为一个小小的网络主持,一年的收入都达不到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及损失十二万元,如此有失偏颇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强调违约金过高,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违约金,并支持了没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认为,自由裁量权属于公权力,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应符合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否则就会脱离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和立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脱离证据的情况下,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且明显“一边倒”,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同一直播团队内直播,马从事团队的主持工作,郭从事主播工作,在合作直播期间被上诉人应分26%利润,马是5%,郭是4%+2%,双方都签了合同,上诉人均在每页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合同条款也充分理解认可,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及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不仅擅自解除并且从事同类经营而且在线下挖掘被上诉人方主播,违约行为客观真实并约定了相差违约条款及计算方式,上诉人一方应当本着契约精神赔偿被上诉人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6日,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马鲁平(乙方)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拥有丰富的艺人、主播资源,乙方具有良好、专业的艺人主播培养及管理能力,经双方自愿平等签订本协议;合作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主播平台及资源,乙方为甲方下属主播的事业方面进行规划等;合作期限60个月,自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合约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安排甲方旗下主播、艺人在其他频道、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合作期间乙方全面服从甲方的安排,对甲方及甲方旗下艺人的演艺工作保证尽最大努力,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活动;无论因何种原因与甲方终止协议,乙方结束合作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的通过任何手段为任何主体的利益与他人或者实体联合,以拉拢、招用等手段使甲方成员离职或挖走甲方成员;合作期间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合作结束时不再支付额外的竞业禁止补偿费;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擅自终止协议,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并弥补甲方经济损失,若产生经济损失,应补足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该协议的每一页均有被告马鲁平签字。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即在原告处做网络视频平台直播的主持人。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履行协议,被告系在原告处做直播主持人,即被告作为直播主持人与其他数名主播进行团队直播。2022年8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微信朋友圈信息显示,2022年8月31日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聘主播的信息,并附有被告的联系电话、配有工作场所图片。被告2022年12月16日发布的朋友圈信息:今晚6点我公司准时工会赛,快手搜索:QD白月光…。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表明被告存在从原告公司拉拢人员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原告总经理妻子给被告转账截图显示2022年1月24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4,844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8,721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陈述的收益分成比例为:收益为100%,其中视频平台收取50%,其余50%原告分得26%,被告作为主持人分得5%,此外的份额由多名主播分享。经询问被告陈述:在原告处时每个月“工资”有时1万多,有时几千元,我们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直接抹账了,给钱的方式很多种,记不清了。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均陈述:没有。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鲁平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而在2022年8月份,被告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处,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协议名称为“合作协议”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合作被告的主要合作义务是主持网络直播,因该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对被告相关权利义务的限制符合行业习惯,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管理。从双方均认可的按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来看,亦明显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被告提交的原告微信聊天群截屏,亦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因双方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处,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擅自终止协议,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并弥补甲方经济损失,若产生经济损失应补足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每一页均签字确认,故被告对双方在协议中包括违约责任的相关具体约定应有清楚的认识。从双方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属于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赔偿经济损失。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系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合同中当事人不能同时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故双方该约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约定的合作期间为60个月即5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无异议,该转账记录表明2022年1月原告支付被告收益分成款14,844元(双方签订协议前即存在合作关系),2月支付被告收益分成款18,721元,原告对此后几个月被告的分成收益具体数额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此陈述:有时一个月一万多,有时几千元。但被告对其主张的有时一个月几千元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收益分成比例为原告分得26%,被告作为主持分得5%,而有证据证明的两个月被告的月均收益超过1.5万元,再结合双方的合同期限为5年,经估算可以看出,被告违约终止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现原告未主张增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而是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被告弥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必然存在的为合作所做的相关投入、双方的收益分成比例、被告的月均收益情况、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已经获取的实际收益、双方的协议期限、如合同正常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作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系作为主持人与其他数名主播进行团队直播、被告作为直播主持人的知名度、原告在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协议后一定期间内应有义务另寻其他合作人以避免损失扩大等因素,再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同时酌定被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计12万元。双方均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已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就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另做裁判。对被告庭后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减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是原告让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协议的每一页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被告之所以离开原告是因为原告存在法律所禁止的涉及色情直播且雇佣未成年人进行直播,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克扣被告“工资”,又陈述:我在原告处这几个月的工资都给我了。被告前后陈述矛盾,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系基于被告存在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的违约行为,而非基于协议中双方关于被告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以及被告在终止履行协议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关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其中约定:“合作期间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合作结束时不再支付额外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因其中“合作结束时不再支付额外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的约定不符合竞业限制关系的基本内容,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合作期间原告已按月向被告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费,该约定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故未作为本案认定被告违约以及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计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7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350元,应予退还原告2,7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明确载明马鲁平成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网络视频平台直播的主持人,该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按比例分配,并对直播的场所、时间、内容等具体细节进行约束。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对于马鲁平的管理,实质是基于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马鲁平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利润分成所得,马鲁平直播主持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双方收益依据为直播平台的打赏收益,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双方在履行《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马鲁平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马鲁平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主持人,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马鲁平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马鲁平直播主持情况及收入发放情形,马鲁平于2022年2月17日收入18,721元,其余月份工资双方陈述以存在债权债务直接抹账处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马鲁平均认可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于2022年8月解除。
关于如何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马鲁平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直播平台对主播主持人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管理需投入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马鲁平随意违反协议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会鼓励其他直播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不利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本案中,双方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但马鲁平直播主持5个月余就不再履行协议,已履行期限较短,一审法院参照已履行期限内马鲁平获得的收益和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收益分配比例,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马鲁平的过错等因素,并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经济损失,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对平台主播主持流失导致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等无形损失和对主播主持投入成本进行宣传推广费用损失方面的证据,故对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经济损失一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马鲁平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鉴于当事人双方均对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马鲁平于2022年1月16日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
三、上诉人马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预交),马鲁平负担1,05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马鲁平预交),马鲁平负担1,05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多交2,350元退回马鲁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田田、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5-08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田田,女,1999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欢,上海段和段(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段和段(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桃园路8号中南世纪城14幢2108室。
法定代表人:孙天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田田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户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苏0602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马田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户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作协议无论从协议内容还是双方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均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事实上是一种新型劳动合同关系。2.案涉合作协议系户浩公司基于优势地位制定的格式合同,对户浩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对马田田合同义务的约定极其苛刻,有违公平原则。3.户浩公司未履行帮助马田田提升演艺水平的合同义务,违约在先;马田田因身体不适等客观原因未完成约定的直播时间,不具有违约的主观恶意,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认定马田田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亦过高。
户浩公司辩称,虽然案涉协议中有最低直播时长等约定,但马田田系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能够自主决定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方式,以粉丝打赏为主要收入来源,与户浩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户浩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马田田未能按约完成有效直播时长且出现多次违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审主张】
户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马田田签订的《抖音直播主播合作协议》《直播间使用协议》《主播直播设备借用协议》;2.判令马田田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马田田支付户浩公司因合同争议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4.诉讼费用由马田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7日,户浩公司、马田田签订《抖音直播主播合作协议》,约定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户浩公司为马田田排他的、独家的直播活动合作公司,马田田将网络直播活动独家委托户浩公司代理和经营管理。如马田田未遵守户浩公司为实施本协议而制定的规定,户浩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协议。马田田在合作期间内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次,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马田田出现违约情形,户浩公司有权要求马田田赔偿,计算方式为双方合作期间上一年度户浩公司营业额×10;若双方合作尚不足一年,以合作期间月平均营业额×12×10计算。同日,户浩公司、马田田签订《直播间使用协议》,约定马田田使用户浩公司坐落于万达广场A3-711的2号直播间,如马田田提前解除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协议,需按该直播间的使用成本支付使用费。同日,户浩公司、马田田签订《主播直播设备借用协议》,约定如提前解除合同,马田田需支付户浩公司设备租赁费用。另外,双方还对直播的行为准则、具体时间、现金奖励、考核制度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户浩公司以马田田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确认所有直播的费用已结清,马田田自认数月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间,并认可如按合作期间月平均营业额×12×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远高于户浩公司主张的100000元。户浩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损失,提供了电费发票及租房协议等证据,但租房协议的承租人并非户浩公司,马田田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户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需备案)等,设有运营、人事等岗位。2020年8月6日,户浩公司(乙方)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抖音平台开发运营商)签订《直播公会签约协议》,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主播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费用与支付”部分约定了两种结算方式:一是如相应甲方平台采取公会统一结算方式的,则甲方按照上述结算方式向乙方支付乙方旗下主播所有直播收益后,由乙方自行与乙方旗下主播结算;二是如相应甲方平台采取乙方旗下主播自行提现方式结算的,则甲方仅向乙方支付根据相应结算政策和规则而应向乙方单独支付的部分,乙方旗下主播的分成收益,由乙方旗下主播依据甲方平台的提现规则自行通过甲方平台进行操作并提取相应费用。
另查明,户浩公司与马田田签订的《抖音直播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期间,户浩公司对马田田直播活动产生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广告形象、平面形象以及相应存储于抖音平台服务器内的音视频内容,拥有永久免费使用的权利;户浩公司有权使用马田田的肖像、姓名、昵称等用于推广公司相关产品及服务;户浩公司独家享有马田田在抖音直播活动的音视频及关联内容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合作协议还包括《修贤公会全职主播待遇》一份,约定了双方合作的分成比例、直播任务要求及现金奖励、制度考核(考勤考核+任务考核)、直播时间、首月保底等条款。马田田的分成比例为无提供住宿:35%,直播时间为晚上19:00-24:00(每月不低于25个直播有效天),首月保底为5000元。在直播任务要求及现金奖励方面,马田田通过直播三个月内累积音浪(抖音平台的虚拟货币)达到60万不足80万的,给予现金奖励6000元;达到80万不足100万的,给予现金奖励8000元;达到或超过100万的,给予现金奖励10000元。在考核制度(考勤考核+任务考核)方面,双方约定:1.根据全职主播时间管理实行打卡制(分白班和晚班),迟到/早退乐捐20元/次,缺席乐捐200元/次,在完成任务考核的基础上每月允许请假2天,超过部分按缺席处理。2.活跃任务:单月直播有效天(自然日单场直播时长达1小时)25天+单月有效总时长135小时,未完成,季度奖励扣500元/次。3.短视频任务:单月短视频发布天数20天+单月优质短视频(自然播放量500+)数量25条,未完成,季度奖励扣500元/次。关于收益分配,由户浩公司根据与主播约定好的比例在抖音后台输入分配比例,马田田每场直播之后,抖音平台扣除观众打赏音浪的50%,剩余50%根据户浩公司预设的比例将35%的音浪打入马田田的直播账户,15%的音浪计入公司账户与抖音平台月结。协议履行过程中,户浩公司以季度扶持金形式给马田田发放两笔费用,一笔6000元,一笔708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户浩公司与马田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户浩公司、马田田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马田田数月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间,已构成违约,户浩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马田田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不符,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户浩公司主张的100000元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其提供的损失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综合考虑马田田违约情形、双方协议履行时间等因素,酌定马田田向户浩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户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且已实际支付,金额未超出江苏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户浩公司与马田田于2021年10月7日签订的《抖音直播主播合作协议》《直播间使用协议》《主播直播设备借用协议》;二、马田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浩公司违约金60000元;三、马田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浩公司律师费4500元;四、驳回户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户浩公司与马田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当考察双方协议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并从身份关系性质、收益分配方式、协议事项属性三个方面把握和分析二者区别。在身份关系性质方面,合作关系基于平等独立的主体身份建立,任何一方均能自主决定协议事项的运行方式,不受对方内部考核管理制度的制约;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缺乏相应的自主决定权,须接受用人单位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在收益分配方式方面,合作关系双方按照协议约定承担风险、获得收益,权利义务具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基本特征,是否获利不仅取决于协议履行情况,还与市场环境等因素息息相关;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根据劳动的数量、质量,按照既定标准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同时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在协议事项属性方面,合作关系双方的履约行为尽管与主营业务具有关联性,但均系独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不影响对方正常的生产组织体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范畴,是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网络主播作为一种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业的新型就业形态,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灵活、复杂、多样,只有客观公正确定权利义务,准确厘清法律关系性质,才能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在具体案件中界定法律关系性质,应围绕双方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结合上述三个要素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虽然户浩公司与马田田所签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身份关系性质上看,马田田直播活动受户浩公司管理约束,超出平等主体间合作关系的权利义务范畴,与户浩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本案中,马田田的直播间、直播设备名义上为租用、借用,实际上系户浩公司统筹安排,直播时间段由户浩公司限定,每天、每月直播时长均须符合户浩公司要求,马田田对直播活动缺乏自主决定权。户浩公司还针对迟到、早退、缺席、请假等事项规定了考勤管理制度,针对直播任务完成情况规定了考核奖惩制度,马田田须受上述制度约束,服从户浩公司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其次,从收益分配方式上看,马田田的收入由户浩公司安排或发放,并非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分配模式,与户浩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网络主播通常通过粉丝“打赏”获取收益,判断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不能固守传统劳动关系中按期或按既定标准发放工资的形式要件,应从主播收入来源、分配方式、收入与签约公司之间的联系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马田田的收入一方面根据直播获得的音浪,按照一定比例从抖音账户中直接提现,另一方面由户浩公司按照马田田每季度累积的音浪数给予现金奖励,双方还约定了首月保底收入。马田田可以通过抖音账户直接提现源于户浩公司与抖音平台之间对费用结算方式的约定,即户浩公司在抖音平台预设旗下主播获得音浪的分配比例,主播按照比例自行提现结算。表面上看,马田田单次直播收入并非由户浩公司直接发放,但实际上仍系以户浩公司主播身份、基于户浩公司的安排获得收入。协议履行过程中,户浩公司向马田田发放两笔“季度扶持金”,该两笔费用的发放周期、发放数额均符合双方关于现金奖励的约定。因此,马田田的收入具有劳动报酬性质,与户浩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最后,从协议事项属性上看,马田田的直播工作是户浩公司生产组织体系的组成部分,并非合作关系下独立从事业务或经营活动,与户浩公司之间存在组织从属性。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是户浩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户浩公司围绕该业务设有运营岗位、人事岗位以及包括马田田在内的若干网络主播,主播直播收益是户浩公司的重要营利渠道。根据双方协议,户浩公司系马田田排他的、独家的直播签约公司,马田田直播活动的部分音浪收益归属户浩公司,直播所形成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等无形资产,相关音视频内容及关联内容著作权等权利,均由户浩公司独家享有。因此,马田田的直播业务与户浩公司的生产、收益密切相关,直播工作成果属于户浩公司的重要资产,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组织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根据以上分析,马田田与户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互联网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直播平台、主播及签约公司等主体的共同努力,更离不开行业管理制度、运行规范的不断完善以及司法的价值引领。个案中分析判断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关系性质,既不能随意扩张合作内容含义草率认定劳动关系,不合理加重公司负担;也不能忽视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以合作之名行劳动之实”,弱化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进而影响直播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而应顺应“互联网+”时代要求,以穿透式思维灵活考察各个维度,审查探究双方关系的实质合意,实现依法平等保护、平衡保护。
综上,本案纠纷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否则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苏0602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退还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马田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赵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6

开原市人民法院

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光明路110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MA0TRMJ1X5。
法定代表人:刘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系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威,女,1993年6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歌,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被告赵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8月2日签订《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指定的账号、指定平台上进行才艺直播。合同期限为2022年8月2日至2027年8月1日止,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现被告擅自到其他传媒公司进行直播并明确不再履行《网络主播服务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赵威辩称:1、答辩人并未违约。答辩人因为身体原因需要手术,所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聪提出离职,刘聪也答应了,不存在擅自离职的情形。2、答辩人之所以离职,一是因为答辩人的身体原因,另一方面是原告拖欠答辩人工资不支付,在答辩人急需钱做手术的时候原告仍然不支付。所以违约也是原告违约,而不是答辩人违约。3、《网络主播服务合同》虽然名为服务合同,但实质是劳动合同,答辩人受原告管理与支配,每日按规定时间上下班,迟到、请假均被扣钱。原告为答辩人等主播制定了非常严苛的规章制度,并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显然双方是劳动关系,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况。4、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原告诉称答辩人违约没有事实根据,主张违约金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网络主播服务合同及合作期间被告直播照片,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违约责任、利润分成及合同期限。
2.合作期间向被告支付利润分成的转账记录6张,证明双方的利润分成以及解除合同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参照依据。
3.2020年10月17日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被告直播照片2张及手机录制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后,获悉原告商业秘密进行直播活动,应当按照主播合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22年10月17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被告赵威已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聪提出离职,刘聪已同意的事实。
2.2022年3月21日、11月20日被告与刘聪微信聊天记录2张,2022年10月17日被告与刘聪妻子杨兰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在做手术急需用钱的时候原告仍不予支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违约金但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所以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应支持。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履行或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条款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适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该条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服务费用及收入分配约定,实质是底薪加提成约定,但本合同只约定了底薪未约定分成,显然不具备服务合同不可或缺的要素,更能体现劳动合同的特征,对被告直播照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转账记录中看出原告在每月中旬向被告支付工资且金额差距不大,恰恰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特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该截取的内容十分片面,真实的原因是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在做手术用钱时,向原告请求支付工资,原告拒绝,所以是原告违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该组证据并不能体现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主播在直播时只是进行唱歌、跳舞等才艺表演,如果涉及商业秘密也是在原告授意下公开,所以不存在被告获悉商业秘密的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所谓的原始载体只是截屏照片,聊天记录当中不具有完整性,只是截取了部分内容,另外在2022年10月17日被告已经向刘聪的妻子杨兰提出了不干了,而后又欺诈刘聪要做手术,被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更加说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被告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加证明不了刘聪是同意的事实,明显是欺诈刘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原始载体也是聊天记录的截屏,其中其提供的与杨兰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屏与原告提供的10月17日聊天记录完全吻合,被告方所谓的主张预支工资是被告方错误的理解,双方只是存在合作关系,分配利润分成,并且被告方想预支利润分成,而不是拖欠被告工资,与刘聪的聊天记录,工资也是错误的理解,被告方并没说明主张的利润分成是什么时间应分得多少数,刘聪也没有进行确认及数额应付的什么时间的利润分成,刘聪并不负责财务工作,也不对双方利润分成进行计算,财务问题不是刘聪的工作职责,证明不了原告拖欠被告利润分成,更证明不了被告主张做手术急需用钱。
原告于庭后提交以下材料:
公会收入截屏一张、yy直播间截屏一张。
被告于庭后提交以下材料:
转账记录5张、聊天记录4张、开原市维康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1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日,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赵威(乙方)签订《网络主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唱歌、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和经验,而甲方拥有各平台及演艺资源,为各展其长,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主播表演服务达成合同;乙方以甲方提供的直播设备、场地在甲方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及账号就其才艺开展视频网络直播,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9天,每日直播不少于8小时;合作期限2022年8月2日至2027年8月1日,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任意解除;合作期内由甲方代为收取管理合作收益并按月结算和分配;双方按平台收入,在扣除平台提点等费用后,按实收所得按比例分配,其中甲方分成比例为25%,乙方分成比例为5%,每月15日前结算支付上月费用;乙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甲方或其他方且无法自公开渠道的文件及资料等予以保密(双方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保密条款略…);乙方在与甲方在合同期间内,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在与甲方经营同类服务或行业竞争、关联及其他利益关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平台工会、自创品牌等单位或者平台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重事、监视经理、职员代理人主播、经纪人、顾问等(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略…);合作期内如乙方违反本合同所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作期内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账号以外开展直播或类似行为,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时,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略…);本合同一式二份,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两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的每一页均有被告赵威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履行合同。被告系在原告处作为网络直播的主播与其他数名主播及主持人进行团队直播。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2022年10月17日聊天记录一份,聊天内容为中,被告说:“聪哥我和美兰说了,我不干了我要做个手术”,原告法定代表人语音回复转为文字为:“行,那就先休息休息,那个海龙咋没回话?他那个钱欠我那钱我跟他要,他咋没回。”原告提交的图片显示,被告在快手直播间“QD心动限…”进行直播。原告提交的转账截图显示原告给被告转账情况:2022年4月15日转账3461元,4月15日转账6923元,5月14日转账10616元,6月15日转账1000元,6月15日转账8801元,9月18日转账7209元,8月16日转账10320元,8月16日转账6756元,10月14日转账3146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网络主播服务合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威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了《网络主播服务合同》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网络主播服务合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明确载明赵威成为开原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网络视频平台主播,该合同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按比例分配,并对直播的场所、时间、内容等具体细节进行约束。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对于赵威的管理,实质是基于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赵威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利润分成所得,赵威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双方收益依据为直播平台的打赏收益,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在履行《网络主播服务合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赵威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赵威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赵威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赵威均认可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已解除。
关于如何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赵威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直播平台对主播主持人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管理需投入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赵威随意违反协议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会鼓励其他直播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不利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本案中,双方合同期限为2022年8月2日至2027年8月1日,但赵威主播2个多月就不再履行协议,已履行期限较短,且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对平台主播流失导致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等无形损失和对主播投入成本进行宣传推广费用损失方面的证据,无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威主张其因为生病身体原因无法继续进行直播工作,其提交的开原市维康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中写明:宫腔内条件无回声,积液可能;左附件区囊肿;盆腔积液,被告仅提供了该报告单一张,并未提交住院或者医嘱证明等材料,故无法证明其因此无法继续进行直播工作,故对于赵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已履行期限内赵威获得的收益和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收益分配比例,结合合同履行以及赵威的过错情况,参考本院已生效案件中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兼顾公平原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7750元,应予退还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某、秦皇岛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199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丁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秦皇岛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丁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为劳动合同关系;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3.请求判令
—2—
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至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指定的网络平台担任网络主播,约定每月底薪6000元,每天直播不少于6小时,原告接受被告工作管理,服从公司安排。但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保。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提出辞职,被告拖欠了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答辩人未拖欠被答辩人工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终止合作后答辩人依照协议约定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合作分配利益,不存在拖欠。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6日,原告郑某(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经纪公司,唯一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2.利益分配:甲乙双方每月15日至20日按约定比例分配,若乙方获得的费用每月低于6000元则甲方补足到6000元。3.乙方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以提升乙方人气。4.乙方每月在直播
—3—
平台进行直播的时间不低于170小时,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安排或接受任何第三方的与乙方演艺相关的活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6.双方确认,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商业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合作期限为2021年9月12日至2024年9月12日。郑某在被告某公司直播时间从2021年7起至2021年12月止。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从事文艺创作与表演、影视节日策划、文体活动等的公司。
原告郑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某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郑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的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合意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郑某演艺经纪公司,唯一排他享有郑某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双方确认,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商业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原告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悉合同内容,也清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认可、遵守合同的约定。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虽对原告郑某履行
—4—
合同有一定约束,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某公司对郑某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郑某提供的网络直播并不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是文艺创作与表演、影视节日策划、文体活动等,与郑某的网络直播工作性质不同,这一情形不符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这一规定,故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从收入分配上看,郑某的直播演出收入虽最终由某公司支付,但主要是郑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某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郑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某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郑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某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郑某直播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某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郑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郑某与被告某公司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
—5—
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基于《合作协议》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秦皇岛某公司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禾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秭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6

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禾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邓州市古城街道南环路西段瑞达纺织公司院内东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9GQKBN2B。
法定代表人:程丹,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秭安,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成翼公司”)与被告陈秭安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和被告陈秭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成翼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2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于2022年11月2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签约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应充分发挥自身演艺才能,并按照甲方管理规范和专业意见,勤勉的参与演艺活动和相关商业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此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但被告却违背诚信,未尽勤勉义务,消极对待直播活动,直至号擅自发表影音作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违背诚信,停止直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50万元。
被告陈秭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应赔偿损失。原告公司违约,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了义务,且公司违约后对其个人收益和个人账号造成了严重影响,公司应当赔偿其违约金16万元,因其个人账号直播抽成为20%,但合同约定的70%,造成其无法直播,没有收益,且其个人账号发展也停滞不前。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艺人签约协议书》一份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有异议,辩称其与河南成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加入的抖音公会也系成亦传媒,并非禾呈公司;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投入费用明细确认队组,被告有异议,辩称合同约定公司需为其提供直播场地、设备等,总音浪输出不低于300万,且2022年1月其与公司负责人线下交流和合同中均约定投入部分仅包括音浪,其余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直播平台收入数据截图,被告有异议,辩称公会主播“大牙哥”“河南阿超”“小爽”“露露”都是其去公司前其个人的团队艺人,去公司后也带去了公司,该团队艺人均有收益,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但均未结算;另“河南农民光哥”“四嫂”“河南邓州清姐”“何云爱点头”等所拍视频部分由其拍摄,其中“何云爱点头”均系其指导,其个人账号在公会期间无论视频还是直播均由其个人完成且为公司带来经济收益和名气收益;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直播间现状照片、视频光盘以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陈子安传媒”抖音账号视频截图照片及录屏光盘,被告均有异议,辩称“陈子安传媒”是公司认可的账号,该账号的蓝V是公司开通,蓝V负责人就是公司负责人,说明该账号是公司认可的账号,另原告方提供的视频是2023年2月视频,当时公司已违约,其中照片显示的直播间其使用时间在2个月内不足30%,其他时间是公司艺人“何云爱点头”使用;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直播平台直播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有异议,辩称其从未消极直播,原告证据隐藏了其之前的直播记录,聊天记录截图也不全面;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陈子安”抖音账号视频截图照片及录屏光盘,被告有异议,辩称截图是现在的截图,合同中约定其需配合公司完成视频拍摄任务,但公司从未要求其配合,合作期间的所有视频90%均由其个人拍摄;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直播平台违规记录截图,被告有异议,辩称平台警告只属于直播过程中个人警告,每个主播不可避免,且未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且公司提供的违规记录也是在7月11日公司违约后又过了15日的记录;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平台退会申请截图,被告有异议,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申请退会时间是2022年11月20日,当时公司已违约,其多次与公司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协商未解决,其有权在公司违约三个月后带领团队解约;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在其他抖音账号发布的视频以及在他人抖音账号拍摄视频、在他人直播间出镜截图照片及视频光盘一组,被告有异议,辩称上述视频均系抖音平台,其中“陈子安传媒”账号系公司所有,与其本人无关,直播图片也是公司的账号,且抖音是全网平台,视频别人可以直接转发拼接,账号也并非其所有,并且所有视频均系原告违约之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艺人签约协议书》一份、原告公司出具的团队投入书面通知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团队投入书面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其签字或盖章;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团队部分艺人直播收益记录,原告有异议,辩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所述艺人系被告招聘人员,也无法证明统计数据来源;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个人直播记录,原告有异议,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直播的网名和陈子安的网名也不相符,也无法证明是在原告指定平台和直播间直播,且直播时长未达到约定,属于消极直播;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和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有异议,辩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聊天双方人员是谁,即使是真实的反而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视频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两个证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招募关系,原告也不知道这些人系被告的艺人团队人员;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出庭证人证言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证人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曾系男女朋友,证人所述也无事实依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视频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300万音浪约定的是分阶段投入,被告所述的未分配问题也不属实,其已支付5万多元收益,该收益也是原告出资打赏的,已尽到合同义务,且本案原告的投资在被告消极怠工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利润,且根据后台数据可知,被告在2022年4月至7月期间,很多场次有效时长均是0,很多时间不足1小时,被告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存在消极直播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证人证言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经本院同意,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即2023年2月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补充证明原告公司变更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有异议,辩称签合同名称并非现在名称;第二组证据即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案原告方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辩称原告违约,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第三组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记录截图,用以补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方为被告在网络平台输出音浪等支付情况,被告有异议,辩称转账不显示账号,应提供网络平台提供的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明确双方的主体资格,能够认定原告方投入的实际支出情况以及双方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多名主播合作共同经营抖音账号并分配相应的收益。被告陈秭安在抖音平台经营有账户,有一定的影响力。2022年1月2日,原告方和被告陈秭安签订了《艺人签约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为河南成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陈秭安,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2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方向被告陈秭安提供了直播间,购买并提供了直播所用相关设备和用品。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秭安通过抖音名为“陈子安”的抖音号(账号为09)发布了多条视频,并在原告提供的直播间进行了多场直播;另抖音名为“陈子安传媒”的抖音号中也发布依托该抖音账号,有陈秭安出镜的视频。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期间,被告陈秭安收益54747.6元。自2022年7月11日起,被告陈秭安使用抖音账号拍摄视频的数量、直播场次和时间均有所下降。其后双方产生纠纷且协商未果,原告成翼公司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河南成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变更登记为河南禾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后又于2023年2月17日变更为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成翼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三是原告诉求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艺人签约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于2022年1月2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于2022年11月20日解除,被告明确同意,根据本案证据可知自2022年11月起案涉账号未有直播时长记录,且被告亦自认其于2022年11月20日曾提出退出抖音工会申请,故对于原告方要求于2022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审理调查可知,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原告诉求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审理中,被告辩称合同相对方系河南成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但经审理调查可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名称多次变动,但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概括承受,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违约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音浪输出、抖音账号、收益分配以及视频拍摄和直播等方面的问题。其中关于音浪输出方面。案涉合同中约定原告需提供总音浪输出300万、每场音浪输出不少于1万,案涉合同中对于总音浪输出300万并未约定有时限,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单场音浪输出并未保证每场均达到1万,故原告在单场音浪输出时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案涉抖音账号方面。案涉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使用双方约定的账号进行直播、拍摄,若在合同期内乙方使用其他账号,属违约行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扣除合作费用和当月收益,并将该情况提交至官方平台”。基于抖音平台的现状可知,流量带来相应的商业价值,结合网络主播运营现状和一般常情可知,运营初期一般是针对一个账号培养,多一个账号就可能造成分流,影响商业价值的保持或提升,因此虽然双方持有的案涉合同的正文部分并未对抖音账号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抖音视频和直播信息并结合本院调查可知,双方约定有指定账号即用户名为“09”的抖音账号,另有用户名为“陈子安”(抖音号为85098543691)的抖音账号,在合同期内发布有被告参与拍摄的视频,从发布视频的内容和评论以及@的抖音人群来看,系被告管理使用并发布的盖然性更大;另“彭宇晏京城名车”的账号中曾发布有被告参与拍摄的视频。虽然被告在该两个抖音账号中发布相应的视频或者参与拍摄视频,但其中并无明确的商业行为,本院在酌定时将予以考量。关于收益分配方面。审理中,双方争议的收益分配主要包括两部分,即被告本人直接带来的收益和被告艺人团队带来的收益,被告辩称原告方未依约分配收益存在违约。案涉合同中约定“前期直播中总音浪收入乙方分成为0,由甲方核算音浪收入折现后扣除相应税费(10%)、扣除甲方投资,甲方占30%,乙方占70%。后期:甲方不再投资后,乙方分成比调整为35%,甲方不再参与核算音浪收入”;“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支付义务,连续三个月未向乙方分配收益并支付;因甲方之外的原因造成的除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而不必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中所说的“前期和后期”并无约定具体的时间段或者进程,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也无法确认该时间节点;另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收益情况来看,2022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方获得了五万余元的收益,其中部分收益就系双方约定的账号中音浪、刷礼物等转化的收益,该账号由被告方管控,且被告自认自2022年10月后就无收益。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连续三个月未分配收益的情况。另被告辩称的艺人团队收益问题,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人员系其带至原告处的艺人团队人员并依约由双方共同运营。综上,对被告关于收益分配方面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视频拍摄方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应当完成每月至少15个拍摄任务,但自合同签订后截至起诉前,被告方并未如约完成;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方工作人员交涉的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也提到“被告不来直播间拍摄”,故被告在视频拍摄方面存在怠于配合的情形。综上可知,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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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借助网络平台合作,本应共同协作、互惠共赢,共同提高商业价值,依法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出现争议后也未友好协商、积极应对,致使合同无法有效履行,故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应当分担。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原告方损失情况、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实际投入和收益情况,考虑到双方履行合同中本身就存在的商业风险问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损失40000元。另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的律师费,本案原告为此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合理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反诉,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秭安于2022年1月2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于2022年1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陈秭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苹果13Promax手机一部(包括充电头和线)和苹果12手机一部(系黑色256G,包括快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三、被告陈秭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陈秭安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白某溪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4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钰。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溪,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傣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钰及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某溪退还某某公司已经给付的签约预付保底费15000元;2.判令白某溪赔偿某某公司惩罚性违约金50000元;3.判令白某溪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与白某溪签订《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在直播领域开展合作实现共同盈利,该合同为独家性和排他性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即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合作期间,白某溪每天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5天。同时,合同还约定白某溪不得自行停止直播,不得未经某某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安排白某溪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为1567********,昵称为“En恩熙热舞中”,并向白某溪支付签约预付保底金15000元,给付时间和方式为2021年11月27日01点08分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转账1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白某溪严重不遵守某某公司的直播安排,在直播期间有混播挂机玩手机违规等情况,某某公司及直播平台多次提醒白某溪仍未改正。且未经某某公司同意在2022年5月17日擅自停播,2022年11月及2023年2月、3月、5月的有效天时长未满足合同约定的25天100小时时长要求。经某某公司合理催告后,白某溪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拒绝退回某某公司预付的保底金1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3款、第4款约定: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停播行为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21240元*剩余合作期限,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白某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白某溪未按合同约定开展直播工作以及拒绝退回预付保底签约金等一系列行为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白某溪辩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关于白某溪是否违约的问题。1.白某溪对某某公司要求的保证每月直播时长(2022年2月、3月直播有效天时长不够)问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白某溪保证每月直播时长的前提是某某公司先履行对白某溪提供全方位帮助的承诺。在案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下称经纪合同)签订前,某某公司即向白某溪承诺对直播提供全方位帮助。在经纪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的第1至6款,某某公司均承诺为白某溪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直播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提供发展机会”“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专业技能培训以及法律知识培训、创意支持”“代理乙方就演艺及有关活动在全球范围内的接洽、安排、策划工作”等支持。上述承诺是双方约定白某溪完成直播任务的前提和某某公司应先履行的义务。但直到合同正式履行的12月1日,某某公司仍未能为白某溪提供最基本的造型设计、化妆、服装、设备维护等帮助,签订合同前承诺的其他支持更是无法落实。对此,白某溪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直播或减少直播时长。即使某某公司上述义务与白某溪履行的义务应同时履行,白某溪也有权对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2022年2月、3月、5月直播时长不足的问题实则是白某溪对某某公司未履行承诺的抗争,不属于违约行为。2.白某溪2022年2月、3月、5月直播时长不足是白某溪与某某公司协商同意的结果。白某溪因春节于2022年2、3月回老家,老家没有直播设备而与某某公司协商2、3月的直播时长无法保证,并提出延长合同期限至2022年7月以解决前述问题(白某溪一直认为经纪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该提议得到了某某公司的同意。2022年5月,因某某公司迟迟不提供承诺的帮助,甚至迟延支付直播费用,加之某某公司的苛刻管理导致白某溪身心疲惫,白某溪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想法,但在某某公司提议休息一个月的情况下,暂时未解除合同。这也是2022年5月份直播时长不足100小时的原因。前述直播时间不足均是白某溪与某某公司协商变更经纪合同的结果,不属于违约。二、关于经纪合同标注的违约责任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1.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及第3款最后一句、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及第4款、附件部分第1条因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而不成立,不成为该合同的内容,不能据此约束白某溪。案涉经纪合同为某某公司通过微信以无法修改的PDF格式发送给白某溪,白某溪应某某公司的要求在签字后将两份合同文本全部寄回给了某某公司。至今某某公司也未向白某溪提供盖章后的合同文本原件。在某某公司提供的经纪合同中,存在一些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加重白某溪责任、剥夺其权利的条款,白某溪未能及时查阅,某某公司也未对这些条款提示白某溪予以注意。例如,经纪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白某溪直播“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等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规定了需将预付费用返还、取消保底、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赔偿某某公司损失的极不合理的苛刻责任。第三条第3款最后一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或者终止发放任何费用,也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也不合理地约定了白某溪业绩下滑后,某某公司享有单方面调整分配比例、终止发放任何费用。经纪合同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及第4款规定了白某溪一旦未按某某公司规定的条件履行合同,即使轻微违约也视为根本违约,白某溪退还保底费用、赔偿损失及10万元以上的巨额违约金。这些违约责任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甚至剥夺了法律赋予白某溪的违约金抗辩权。附件中第1条规定“单场直播4小时则计为有效时长。否则算无效直播”,上述内容更像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合同当事人的协议。事实上,某某公司定义的混播、挂机概念也极不合理。互动需要主播与粉丝共同完成,如果不存在粉丝或者主播上厕所等紧急情况,耽误五分钟时间实属正常。上述条款很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加重了白某溪的责任,且某某公司并未提示白某溪对此予以注意。故上述条款不成立,即使成立也会因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而被确认无效。2.某某公司提供的经纪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违反了《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补偿制的规定。民法领域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制,旨在弥补对方受到的实际损失、平衡各方利益。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违约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不得通过协商改补偿制违约责任为惩罚性。故某某公司提供的经纪合同第七条中标注的惩罚性违约金无效。3.经纪合同第三条第3款及第七条中标注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过分高于违约可能造成的某某公司方的损失。即使在白某溪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某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因为在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定为白某溪提供“专业培训”“扶持资金”“相应设备维护、直播环境”“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等任何帮助,甚至连直播设备及供电均为白某溪自行提供并负责维护。某某公司仅在合同订立后提供了直播费用的保底支付方式而已,而其预付的保底也通过抽成收回。故即使白某溪违约,某某公司方也不存在违约损失。另外,某某公司还具有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三、关于某某公司第一项诉请是否合法问题。某某公司主张白某溪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据此诉请白某溪返还预付的15000保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直接后果是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在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返还预付保底费用无法律依据。另外,是否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应根据合同性质决定。案涉合同为白某溪提供直播服务,某某公司支付直播费用的合同。直播费用是白某溪直播劳务的直接对价,本案无法采取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白某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案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及第3款最后一句、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及第4款、附件部分第1条不成为该合同的内容;2.确认案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于2022年6月1日解除;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白某溪2022年4月的直播费差额1644元及2022年5月的直播提成107.57元;4.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因违约对白某溪造成的损失10000元;5.判令反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其他主播介绍,白某溪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该合同为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并以无法修改的PDF格式发送给白某溪,白某溪应某某公司的要求在打印并签字后将两份合同文本全部寄回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至今未向白某溪提供盖章后的合同文本。无论是在双方订立经纪合同前,还是经纪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的第1至6款,某某公司均承诺为白某溪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直播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提供发展机会”“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专业技能培训以及法律知识培训、创意支持”“代理乙方就演艺及有关活动在全球范围内的接洽、安排、策划工作”等支持,并承诺应支付给白某溪的直播费用在次月20日至25日期间准时支付。鉴于在合同签订前某某公司对白某溪发展前景的允诺加之经纪合同的PDF格式无法修改,白某溪在签订合同时对一些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加重其责任、剥夺其权利的条款【例如经纪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及第3款最后一句、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及第4款、附件部分第1条】未能及时查阅,某某公司也未提示白某溪予以注意。甚至经纪合同协议期限,白某溪也一直以为是六个月。事实上,某某公司定义的混播、挂机概念极其不合理,互动需要主播与粉丝共同完成,如果不存在粉丝或者主播上厕所等紧急情况耽误五分钟时间实属正常。上述条款很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加重了白某溪的责任,且某某公司并未提示白某溪对此予以注意。故上述条款不成立,即使成立也会因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而被确认无效。经纪合同签订后,因某某公司并未按当初的承诺提供经纪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第1至6款约定的各项支持,经纪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等基本的帮助都未能兑现,甚至直播费用也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2022年4月,某某公司应支付给白某溪5000元保底费用也仅实际支付3356.80元(应为3556.80元,某某公司计算错误);2022年5月的直播提成107.57元至今未付。某某公司的苛刻管理理念以及违反承诺的行为使白某溪认为自身受骗,在某某公司未能消除上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白某溪于2022年6月1日停止与某某公司的合作,以自身行为告知了某某公司合同解除。另因某某公司违反案涉经纪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对白某溪造成直播收入减少、聘请律师处理纠纷等损失,该损失亦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2021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与白某溪在“法大大”平台签订《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合作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法大大”合同属具有法律效力的合约,双方均可在“法大大”平台查看。某某公司也己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白某溪(乙方)签订一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合同第一条协议期限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第二条合作范围约定:1.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2.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3.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等方面,具体费用以甲方出具单据为准,若乙方单方违约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则需向甲方承担返还义务。4.……第三条预付保底费用及分成比例约定:1.甲、乙双方对合作费用作如下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每个月5000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并且双方明确属于预付性质。(2)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4000元,即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5)在双方合作期间,若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在违约后当天将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并取消保底费用,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2.……3.关于直播收益以及保底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双方根据实收所得按比例分配,乙方的每月直播收益提成为40%,同时因双方结算产生的任何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当月直播数据(具体参考直播礼物收入)较已合作月份最高直播流水而言下滑50%以上(包含本数),或者连续2个月下滑50%以上(包含本数)或月有效直播时长低于本协议约定的,则甲方有权调整分配比例、结算方式、保底金额,或者终止发放任何费用,也可以单方书面终止协议。4.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5.……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在合作期间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0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当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3.乙方在本协议期内应当播满协议约定时长,若当月未播满的,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保底费用以及扶持资金;但乙方仍需按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4.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已支付的保底费用以及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且乙方不得擅自在协议有效期间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否则构成违约,乙方需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此外,合同附件第1条载明:单场直播4小时则记为有效时长,否则算无效直播。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安排白某溪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为1567********,昵称为“En恩熙热舞中”。2021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白某溪支付15000元,备注12-2月预付保底费用。2022年5月18日起,白某溪未在某某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2022年6月20日,某某公司对白某溪作出严正催告函,要求白某溪三日内恢复直播,但白某溪至今未恢复直播。
某某公司主张白某溪的前述违约行为,造成某某公司预付的保底费用损失、公司的营运成本损失(某某公司营运人员1名工资3500元)、案外人将白某溪介绍给某某公司而产生的“推荐主播奖励”1000元,以及白某溪的违约行为造成某某公司在“他趣”平台的不良影响。为此,某某公司多次要求白某溪返还前述已付的保底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严正催告函、他趣平台截图、转账汇款截图、白某溪结算明细、转账明细详情、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白某溪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白某溪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案涉经纪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多次就合同的细节及条款进行沟通调整,某某公司亦将有关开播时长、开播时间、开播待遇、签约时间等重要信息提取后交由白某溪进行确认,同时,有关于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某某公司也以截图形式再次发送给白某溪确认。该合同系在白某溪确认无疑的情况下签订,且在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履行期间,白某溪并未对合同条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提出异议。故某某公司已尽到提示与说明的义务,现白某溪主张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白某溪作为具有直播工作经验的主播,清楚、明了直播过程中所需要的造型设计及设备维护等情况,但白某溪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且根据白某溪提供其与某某公司的聊天记录,其陈述“一年也就过一次年我又不是每个月都完成不了”“过年期间稍微能理解一下不要天天催我啊我又不是不播”。故白某溪不能以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培训与扶持等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不完成直播任务。白某溪自2022年5月18日起未在某某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经某某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该行为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案涉经纪合同的约定,白某溪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根本违约,白某溪不仅应退还某某公司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还应当赔偿某某公司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预先支付的保底费)。据此,某某公司有权要求白某溪返还其已支付的保底费用15000元,白某溪应予返还。且因白某溪在2022年4月存在挂机、敷衍等行为,某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取消保底费用,并按照提成方式与白某溪结算。根据约定的提成结算方式,某某公司应支付白某溪直播提成3556.8元,某某公司已支付3356.8元,尚欠200元未支付。某某公司认可尚欠白某溪2022年5月的直播提成107.57元,该款某某公司应予支付。此外,双方当事人在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白某溪根本违约,则其应承担不低于100000元的违约金。现某某公司诉请白某溪支付违约金50000元,已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已通过白某溪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救济,现白某溪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案涉经纪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破解合同僵局,对于白某溪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签收民事反诉状,故案涉经纪合同已于签收当日解除。白某溪反诉请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白某溪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于2023年3月1日解除;
二、白某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付的保底费15000元;
三、白某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某溪2022年4月的直播提成差额200元;
五、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某溪2022年5月的直播提成107.57元;
六、驳回白某溪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白某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元,由白某溪负担42元,由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