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盖世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13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创业路1号(20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MA116KX66E。
法定代表人鲁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航宇,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世新(又名盖世鑫),男,汉族。

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盖世新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航宇、被告盖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文化传媒网络(直播、带货等)服务的公司。2021年10月25日,被告为了从事网络直播和直播带货的后台运营工作,委托原告对其进行运营培训及推广宣传,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培训被告并进行宣传推广,主播对接、带货合作对接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
因盖世新在签约前没有运营基础,原告一直积极扶持,为其提供良好的运营工作环境以及全套运营硬件设备、软件服务,为其打造高水平的运营平台,还依照协议约定为其大力宣传,并通过招募主播等工作人员为其提供更多发展空间,增加收入。签约前后原告为培训、宣传盖世新花费大量时间与财力,帮助其建立了稳固的工作平台,盖世新通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已具备一定的工作能力。2022年9月13日,盖世新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协议约定停止了相关工作,并私自为其他传媒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并持续生今。在本公司与旗下主播(包玲)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骗取公司员工(王伟凯)快手号于2022年8月21日私自把主播(包玲)账号退出了公司工会,严重违反合同协议。盖世新带着本公司的技术继续跟主播(包玲)长期合作。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盖世新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鉴于盖世新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盖世新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暂定25万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盖世新承担。
被告盖世新辩称,合同是主播合同,我在公司职位是运营,我自己之前是从事过两年直播行业,自己带了两年个人技术,原告如果认为这个合同是主播合同,并未向我支付签约费用。在去包玲公司同时是由原告公司支持下去的,在包玲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从未骗取王伟凯(已离职人员)账号。不同意给付违约金25万元,我认为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合同。律师费我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文化传媒网络服务的公司。2021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止,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代理机构。合同还对“商业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有关概念予以明确。其中,“商业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其中,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乙方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支出。违约责任中第三项,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协议,终止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需要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第四项,在合同期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参与第三方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第五项,乙方对甲方的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数额为甲乙双方合同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0倍。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2022年8月21日盖世新私自把入驻原告公司主播(包玲)账号退出了公司工会。2022年9月13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盖世新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2022年9月13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且《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违约责任第三项,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协议,终止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需要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第四项,在合同期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参与第三方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合同》内在其他直播间从事了有报酬的“商业活动”及有社会活动性质的“非商业公众活动”,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商业活动”及“非商业公众活动”的概念解释,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玲姐百货从原告公司管理账号中删除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第五项中乙方对甲方的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数额为甲乙双方合同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0倍的规定,被告在合同期间获得的最高收入为5000元,故应支付赔偿金5万元的请求。因被告盖世新承认私自将玲姐百货从原告公司管理账号中删除,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双方合同期间被告最高收入的10倍向原告支付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最高收入为5000元,被告自认工资3000元,综合本案证据及案情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按4000元工资的10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万元。关于律师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盖世新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盖世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万元及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由被告盖世新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戈钦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盛泰路584-606号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PXW90F。
法定代表人:陈奕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钦,女,200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静,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涛,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寥嘉俊,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霞,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诉被告戈钦、周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奕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被告戈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静,被告周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寥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戈钦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已在2022年2月25日解除。2、被告戈钦返还原告75万元,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2020年9月7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3月7日是41625元)3、被告周涛在上述第二项本金35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范围内与被告戈钦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戈钦于2020年9月7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戈钦的独家经纪公司,合作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7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平台开设账户、在已使用平台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合同第六条约定“合作期限内,乙方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除经甲方书面同意外,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发现被告戈钦在多个平台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2022年2月25日通知被告戈钦解除合同。原告曾支付75万元预付款给被告戈钦,其中35万元是委托被告周涛转交。被告戈钦从2020年9月7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后,并未履行过合同的任何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75万元预付款。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庭审中称:合同解除的方式是我方单方解除,我方的解除权为《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2项以及第三条第4、5、10、11、20、22项的约定。具体到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在签约后未经我方同意在多个媒体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该行为是合同禁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我方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没有专门约定,我方依据法律规定即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我方认为预付款戈钦应当返还。我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戈钦委托周涛代收35万元,至于周涛有无将款项支付至戈钦我方不清楚,我方主张周涛为出借账户的责任,具体法律依据我方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实际未提交)
被告戈钦答辩称:一、戈钦确认双方之间的《艺人经纪合同》已解除,但解除原因并非戈钦违约,戈钦不存在原告所主张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平台开设账户、在已使用平台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戈钦认为该条款所约束的行为包括戈钦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非原告指定平台开设账户,或者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不包括戈钦利用原有账户进行发布视频和直播的情节。首先,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未约定戈钦必须在哪个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并且原告也未指定戈钦必须在哪个平台开展演艺活动。其次,根据原告举证,ID账号1208的快手账号系戈钦与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由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账号,双方合作期限满后该账号被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回,目前该账号由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苏珊使用,戈钦在与原告合作期间未使用该账号。抖音号为58458833的账号系由戈钦于2017年8月14日注册成立,并非在双方合作期间新开设的账户。并且戈钦也只在该账户上发布自己的日常生活视频,属于对自己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不构成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戈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二、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当在双方合作期间,利用自由资源负责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以及提升公众对戈钦的关注度,并为戈钦提供事业上的各项指导或帮助,为戈钦制作有关经济规划等,并充分保障戈钦的各项权益和有效时限。但自从双方签订合同至2022年2月24日(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长达17个月时间,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也未为被告安排任何工作,在被告的主动追问下,原告亦未履行任何经纪义务,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三、戈钦在与原告签约前,已经属于成熟的网络主播,具有巨大的粉丝群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知,戈钦与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其快手账号粉丝量为167万人,抖音账号粉丝量为394.6万人,并且根据戈钦提交的证据二可知,戈钦与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期间每月演艺经纪收入多达2万元,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但原告在与戈钦签约后,长达17个月时间不为戈钦提供任何演艺经纪服务,导致戈钦无法通过演艺活动获取收益,给戈钦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结合戈钦月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的损失在双方解除合同前已达34万元之多。四、戈钦作为一个具有较多网络粉丝的艺人,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先,参照民法典526条规定,原告作为戈钦的经纪方为戈钦提供经纪服务属于在先义务,在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戈钦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戈钦依法有权不履行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义务。但戈钦依然依照合同约定,未实施任何合同禁止行为,不存在违约情节。五、根据戈钦提交的证据五,戈钦与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作于2020年3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因此戈钦在与原告签约时不存在须向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本案原告仅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戈钦支付了签约款40万元,周涛于2020年9月18日向戈钦支付了签约款2万元,戈钦实际收取了原告签约款共计42万元,原告所主张的额外33万元,未向戈钦支付,且并非使用于戈钦,原告无权要求戈钦返还。因戈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节,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戈钦返还42万元,相反原告在先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戈钦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违约金,并赔偿戈钦各项损失。综上,我方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其余诉讼请求不同意。我方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解除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戈钦实际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之日),解除方式为双方协商解除,戈钦不存在原告在解除通知中所主张的违约情节,但我方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
被告周涛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自2020年6月9日入职原告,任直播电商运营总监一职。由于答辩人拥有丰富的直播行业的工作经验,原告的股东对直播行业的运作不甚熟悉,便由答辩人负责其中最关键的寻找主播及直播项目运作。2020年7月初,戈钦与原告就戈钦成为原告的独家艺人的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但由于当时戈钦已经与其经纪人曾俊樾签订了协议成为其独家艺人,如需把戈钦“挖角”至原告处,则必须与曾俊樾协商处理此事。为此,原告特批了35万元签约经费给与答辩人,让熟悉行业运作的答辩人操作此事。基于当时原告急需被告戈钦开展业务的需要,答辩人连忙联系好曾俊樾协商此事,最终答辩人代表原告向曾俊樾实际控制的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33万元的解约金,以保证被告戈钦成为原告的独家艺人后没有后顾之忧。此后,答辩人便将剩余的2万元签约经费通过支付宝支付给了戈钦。原告对于答辩人已将35万元经费完全用于公司的业务是非常清楚的,只是由于原告因经营不善拖欠答辩人工资致使答辩人与原告对簿公堂,才旧事重提。答辩人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戈钦的合同法律关系,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基于此法律关系产生的,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将接收原告的款项用于公司业务也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行为,与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完全无关,原告如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应另行通过劳动仲裁等方式进行解决,而不应在本案中直接进行认定、判决。其次,原告给与答辩人的35万元签约经费是用于让被告戈钦顺利签约到原告名下且不被追究责任的,答辩人也已经将相应经费完全用于相应用途。从后续情况来看,被告戈钦在签约至原告后,确实一直等待着原告的工作安排,只是由于原告的经营不善,一直没有给与戈钦相应的工作安排而已。况且,直至现在被告戈钦已经在多个平台开设账户进行了直播,其原经纪人曾俊樾也没有因此追究戈钦的责任,可见答辩人已经与曾俊樾协商一致并支付了相应的解约金,并得到其谅解、同意。因此,答辩人理应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据此,答辩人特做以上答辩。我方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其它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确认,我方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7日,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甲方)与戈钦(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合作内容,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为乙方独家代理全部线上、线下演艺/直播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工作。合作方式。合作期限内乙方按照甲方的安排,使用自有账户或甲方提供的网络视频平台账户发布相应视频或进行直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平台开设账户,在已使用平台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合作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共计36个月。甲方权利,本合同期间,甲方有权以独家排他方式代理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项下所涉的乙方全部活动的经纪事务并获得相关收益。甲方义务,甲方利用自有资源,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乙方权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依本合同所规定的目标,实施为其进行演艺活动安排且获得保护和收益。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收益分配的约定获得报酬。乙方义务,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或其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活动。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独家排他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从事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事宜的合作。乙方的直播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除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的直播内容。乙方如违反任何一项规定的,甲方有权立即冻结未向乙方支付的合作费用,并结合乙方违约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行使单方解除权。如本合同因此解除或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作费用,合作期内,乙方满足本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则视为乙方该月的直播为有效直播,即可按照本条款的约定获得收益。
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9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奕帆的银行账户向戈钦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备注“戈钦-艺人签约款”,2020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奕帆的银行账户向周涛的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备注“戈钦-艺人签约款2”。关于上述款项,原告称:为原告向戈钦支付75万元,75万元为合同预付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我方认为该款项为在之后的合作中进行结算时预付和抵扣款项,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分红。戈钦质证称:真实性及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戈钦实际接收原告签约款42万元,剩余33万元未向戈钦实际支付,原告无权主张该33万元的返还。此外,原告主张其支付的75万元属于签约预付款,在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情况下,戈钦仍然遵守合同义务,该75万元应当属于戈钦的履约对价,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即使法庭认定戈钦应当返还,则戈钦认为仅应返还65000元,计算方式为:戈钦已收42万元-75万元36个月17个月。周涛质证称:真实性及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周涛收取的35万元并非全部由周涛直接转交给戈钦,而是让周涛处理好戈钦与其前手经纪人曾俊樾的独家经费。
原告另称: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实际产生需要结算的费用。原因是我司签订主播之前,周涛与我方称是按照快手账号167万人粉丝号才签约了戈钦,但之后该账号于2020年11月28日被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取之后我方才知晓该账号签约时不归属我方,导致无法开展业务。至于周涛提出的我方因纠纷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开展业务,与本案无关。我方对戈钦的签约预付款都是支付至主播处,我方打款时都有备注是戈钦签约预付款。自从我方与戈钦完成合同签约之后,原告公司一直无法获取主播的任何联系方式,都是由周涛与戈钦单方联系。
戈钦称:我方在本案合同中收取了42万元,我方认为该42万元属于戈钦与原告签约的预付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戈钦与原告签约前,不属于新艺人,具有巨大的粉丝量和流量,对价即为戈钦选择与原告签订经纪合约,且戈钦按照双方约定签订了协议,该42万元即为戈钦与原告签约的对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1、原告向戈钦支付的合同费用数额以及具体性质。2、原告能否要求戈钦返还款项及数额。3、周涛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向戈钦支付的合同款项,原告主张为75万元,戈钦确认为42万元,就此,本院采纳戈钦主张即本案中戈钦仅收到原告合同款42万元。首先,合同并未明确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戈钦支付的款项。其次,戈钦实际只收到42万元(40万元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并注明性质,2万元为周涛转账)。至于原告所述的由周涛转交共35万元,周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周涛称33万元为处理戈钦与前合作方的关系支付的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戈钦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前合作方的合同早已到期,无需支付费用,周涛的陈述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剩余33万元为戈钦确认的签约款,周涛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向戈钦支付75万元合同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42万元合同款的性质,合同也并未约定。原告主张为预付款,戈钦主张为签约款。原告主张的预付款并不符合常理,但戈钦主张为签约款,戈钦又没有合理说明签约款对应的合同对价,本院均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于2022年2月25日解除,戈钦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实际已经于2022年2月25日终止履行,双方应就合同进行结算。鉴于双方均确认戈钦在合同项下并未实际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产生费用,也考虑到并非戈钦不配合原告的工作安排,在上述42万元款项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戈钦向原告返还252000元(420000元6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之间并无约定,本院已经综合考虑了本案的情况酌定了戈钦应返还的款项,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周涛在收取款项3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周涛在收到该35万元后向戈钦支付了2万元,剩余33万元不知去向。鉴于该33万元本院不确认为原告向戈钦支付的款项,故与戈钦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无关,原告要求周涛在35万元范围对戈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就该33万元款项的纠纷,原告与周涛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戈钦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22年2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戈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25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16元,由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负担7986元,被告戈钦负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辰曦与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5-18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辰曦,女,2000年10月26日生,满族,户籍地开原市,现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歌,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光明路110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MA0TRMJ1X5。
法定代表人:刘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辰曦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辰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歌,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郭辰曦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据判决结果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根据,完全依照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推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只提供一个场地和直播设备让上诉人等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进行直播活动,被上诉人并未投入人力和资金对上诉人进行包装、宣传,上诉人直播时也只是唱歌跳舞等展示才艺,时至今日上诉人都是一个不知名的网络主播,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知名度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的“必然投入”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任何根据。直播活动所获得的绝大部分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只分得3%左右。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可提供后台数据证明其损失,但未能提供。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四份转账截图来证明给上诉人四个月的收益分成,但一审法院却以“经估算可以看出”这种不负责任的推断,认定违约金的金额为十万元。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在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下审理本案,上诉人作为一个小小的网络主播,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承担十万元的高额违约金,如此有失偏颇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上诉人认为,自由裁量权属于公权力,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应符合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否则就会脱离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和立法精神。一审判决中,出现了“经估算可以看出”“原告必然存在的为合作所作的相关投入”“被告作为主播的知名度”等多个既没有证据来证实,又没有事实根据的主观论断,来作出有失公允的判决,架空了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脱离证据的情况下,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且明显“一边倒”,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同一直播团队内直播,马从事团队的主持工作,郭从事主播工作,在合作直播期间被上诉人应分26%利润,马是5%,郭是4%+2%,双方都签了合同,上诉人均在每页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合同条款也充分理解认可,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及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不仅擅自解除并且从事同类经营而且在线下挖掘被上诉人方主播,违约行为客观真实并约定了相差违约条款及计算方式,上诉人一方应当本着契约精神赔偿被上诉人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6日,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辰曦(乙方)签订《网络主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唱歌、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和经验,而甲方拥有各平台及演艺资源,为各展其长,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主播表演服务达成合同;乙方以甲方提供的直播设备、场地在甲方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及账号就其才艺开展视频网络直播,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9天,每月直播不少于232小时;合作期限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任意解除;合作期内由甲方代为收取管理合作收益并按月结算和分配;双方按平台收入,在扣除平台提点等费用后,按实收所得每月15日前按比例结算分配;乙方在签约期内非因甲方原因、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指定平台以外的类似平台网站进行直播;双方确认双方系平等合作关系,双方间不建立劳动、雇佣、劳务等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略…)基于双方合同关系的特殊性,甲方无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乙方不履行或违反本条所规定的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作期内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作期内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账号以外开展直播或类似行为,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时,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乙方确认在同意订立本合同前已仔细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对条款及内容已经阅悉,均无异议,充分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的每一页均有被告郭辰曦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履行合同。被告系在原告处作为网络直播的主播与其他数名主播及主持人进行团队直播。2022年5月13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微信朋友圈信息显示,2022年8月30日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聘主播的信息,并附有被告的联系电话。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被告2022年12月6日以其他公司账号直播间“QD白月光”进行直播。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截图显示原告给被告转账情况:2022年2月转账13,797元,3月转账13,876元,4月转账21,835元,5月转账2,683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陈述的收益分成比例为:收益为100%,其中视频平台收取50%,其余50%原告分得26%;原告陈述被告分得的比例为4%+3%(对个人打赏),被告陈述被告分得的比例为3%+(2至3)%(对个人打赏),此外的份额由其他主播与主持人分享。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均陈述:没有。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你方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是否请求减少。被告表示:要求减少,根据原告的损失等情况酌情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网络主播服务合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辰曦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而在2022年5月13日,被告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处,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后被告又在其他公司直播间进行直播,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被告主张“离职时已经经过原告总经理刘聪同意,不存在擅自离职的违约行为”但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刘聪聊天记录中,并无被告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的内容,更无刘聪同意终止或者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的内容,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合作被告的主要合作义务是做网络直播的主播,因该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对被告相关权利义务的限制符合行业习惯,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管理。从双方均认可的按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来看,亦明显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确认系平等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后又在其他公司直播间进行直播,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内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每一页签字确认,故被告对双方在合同中包括违约责任的相关具体约定应有清楚的认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为5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无异议,该转账记录表明2022年2月至5月原告支付被告收益分成款月均超过1.3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分得收益的比例为26%,被告陈述其作为主播分得3%+(2至3)%(对个人打赏),由此经估算可以看出,被告违约终止履行双方合同的同时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综合考虑案涉的多种因素,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对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必然存在的为合作所做的相关投入、双方的收益分成比例、被告的月均收益情况、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已经获取的实际收益、双方的合同期限、如合同正常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作为主播的知名度、原告在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后一定期间内应有义务另寻其他主播以避免损失扩大等因素,再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双方均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是原告让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的每一页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被告之所以离开原告是因为原告存在法律所禁止的涉及色情直播且雇佣未成年人进行直播,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辰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3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000元,应予退还原告2,3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网络主播服务合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明确载明郭辰曦成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网络视频平台主播,该合同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按比例分配,并对直播的场所、时间、内容等具体细节进行约束。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对于郭辰曦的管理,实质是基于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郭辰曦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利润分成所得,郭辰曦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双方收益依据为直播平台的打赏收益,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双方在履行《网络主播服务合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郭辰曦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郭辰曦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郭辰曦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郭辰曦均认可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于2022年5月解除。
关于如何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郭辰曦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直播平台对主播主持人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管理需投入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郭辰曦随意违反协议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会鼓励其他直播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不利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本案中,双方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但郭辰曦主播4个月就不再履行协议,已履行期限较短,且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对平台主播流失导致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等无形损失和对主播投入成本进行宣传推广费用损失方面的证据,无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已履行期限内郭辰曦获得的收益和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收益分配比例,结合合同履行以及郭辰曦的过错情况,参考另案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兼顾公平原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50,000元。
综上所述,郭辰曦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郭辰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预交),郭辰曦负担1,05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郭辰曦预交),郭辰曦负担1,05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多交2,000元退回郭辰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思晨、抚顺青创信媒传媒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1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晨,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青创信媒传媒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街七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孝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思晨与被上诉人抚顺青创信媒传媒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思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青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青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10月20日,张思晨经人介绍到青创公司工作,青创公司提供并要求张思晨与其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依照协议要求,张思晨通过7日的试用期后转正,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有30%的提成,每月15日发放。该协议还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张思晨工作期间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每日工作6小时,每月工作27天。张思晨每日到青创公司工作,服从青创公司管理,经常加班加点。长期高强度的加班工作,张思晨不堪重负而生病,即便如此,青创公司依旧要求张思晨坚持工作,不允许请假,请假还扣工资。青创公司在张思晨入职后一直不给缴纳社会保险,以上种种导致张思晨无法再在青创公司工作,被迫选择离职。离职后,青创公司仍旧拖欠张思晨部分工资。青创公司还依照其给张思晨出具的《合作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向张思晨索要“违约金”,但事实上,在张思晨离职之后,青创公司从未向张思晨给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张思晨也需要生存,青创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在先,并且其出具的所谓的“合作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一节,既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要求给付竞业限制补偿,也不符合一般合同中的公平原则,青创公司利用合作的名义欺骗张思晨签署所谓的合作协议实为劳动性质的合同,其目的就是规避自身的法律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张思晨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合作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对合同的性质应当综合考量合同的目的及内容,根据目的及内容进行解释以还原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作协议》中包含“试用期”、“底薪”、“竞业限制”条款,甚至明确了“乙方‘在职’期间应遵守甲方公司的合作的规章制度”;从青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看,张思晨在青创公司进行网络直播工作,青创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工作地点的照片,此几项内容皆是青创公司的自认,也从旁佐证了张思晨所阐述的是客观事实;从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结合张思晨提供的青创公司的规章制度上墙情况,再次佐证了双方确实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之类的具有明显人身依附性质的劳动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对证据中所指向的各类问题并没有在判决中一一作出回应,更是对试用期、在职期间和竞业限制等问题三缄其口。张思晨在青创公司工作,青创公司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张思晨缴纳社会保险,按时发放工资薪酬,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劳动保护。虽然双方签订了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从客观表现上就是张思晨每天到青创公司上班,有固定的工作地点。没有底薪5000元,有固定的工资,服从公司的管理制度,实际工作中双方已经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双方已经在事实上成立了劳动关系。本案完全是青创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律规定的法律义务,青创公司出具了一份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所谓的“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中何来体现“合作”一说?什么样的合作要对合作伙伴进行“试用”?另外,一审法院的裁判内容严重缺乏依据,关于竞业限制问题,主流观点依旧认为仅适用于劳动合同;即便在一般合同中适用,该条款也属于“霸王条款”且该协议由青创公司提供,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张思晨是从事主播工作的人员,被迫离职后需要生存,在没有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另谋生路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依据张思晨自身的粉丝增长量酌定判处张思晨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酌定判处张思晨支付律师费更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张思晨的上诉请求。
青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进行同案同判,在违约情节相当、事实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先后作出不同金额的判决,判决结果违约赔偿相差近一倍,应当将本案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论证依据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论证,张思晨抖音粉丝在合作期间增长情况判定违约金应当酌情减轻的事实依据不正确。双方的合作方式是直播产生的收益,就直播行业粉丝的多少与收入并不形成正比,张思晨的直播数据,从合作开始粉丝基本没有增长,但收入却增长了7.4倍,从最初合作直播收益每月1062元翻到64292元,且每月较上月的收益都有较大幅增长。三、营商环境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论证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依据不充分,张思晨从2022年5月15日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绕开青创公司私自直播第一个月即取得收益抖音礼物6万余元,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有违诚信。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及地方案例看,公司对于新人或者准新人培养出来具有直播赚钱能力,到合作期间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来看,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对违约方是一种变相的支持。张思晨跳出合同第一个月的收入就能覆盖违约赔偿的金额,以后有保底分成的合作主播具有收入能力了全部会跳出合同私自直播,网络公司的经营环境将进一步恶化,不利于营商环境。四、违约金不应当调低。张思晨违约在先,青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张思晨应按照其合约期间最高收入(2022年4月的收益19288元)的10倍即19万元向青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3.2款约定“合作期间乙方只能在于甲方合作的账号平台担任主播,不得私自建立同平台或者去其他平台担任主播”;第5.1款约定“乙方违反第三条第2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情节严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约期间最高收入月的10倍赔偿(最低赔偿金额5万元)给予甲方;第5.3款约定“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收取因此所受到的所有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质,且不存在应该予以调减的法定情况,也没有可以调减的事实基础。首先,双方签署合同时是经过友好协商,平等、公平的进行,协议中的约定均属当事人自愿;其次,依据《民法典》第584条(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九民纪要》第50条亦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从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仅仅七个月的时间,经过青创公司的运营服务,张思晨较最初直播收益翻了7.4倍,且每个月较上月的收益都大幅增长,现在的张思晨较其从事主播初期,影响力、流量以及粉丝经济价值都不可同日而语,退一步讲,即使是缓慢增长或者维持,只要运营得当,其收益都能在现在的基础上稳步增加。双方尚未履行的合作期至少还有16个月,即便按照毫无增长的收益来看,如果合同能够继续履行,青创公司至少还应当获得直播约71.68万元。再退一步讲,即使完全不考虑张思晨逐步增长的获利能力,仅按其月平均直播益作为参考,在剩余合同期内,青创公司可得的预期收益为34.1万元,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仅为19万元,该违约金尚未能弥补青创公司的损失,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调低违约金的适用前提。而张思晨违约后在第一个月私自直播收益达50000元,也侧面印证了青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调低的可能。另外,从违约金的性质来讲,司法实务中就主播跳槽纠纷中的违约金性质主流观点一般认定为惩罚性质,即使违约金数额约定较高,但是协议各方在签署时就对此有所预期,在没有证据证明签署协议是违背一方自由意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理性选择的结果。综上,对于直播行业,主播是直播平台的核心资源,在公司对其进行投入、推广、运营、维护后,主播的流失意味着客户及相关资源的流失,而此等损失难以量化举证,相反,主播因知名度的提升,从业经验的增加,价值也大幅提升,而张思晨并非因不可抗力、身心健康疾病等原因违约,其违约的目的是绕开公司自行直播从而独享收益,主观恶意明显,而青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尚无法弥补其损失,更不应当调低。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可以依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给予降低,而一审法院自行降低违约金标准,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因此请求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当事人一审主张】
青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青创公司、张思晨签署的《合作协议》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张思晨向青创公司支付违约金19万;3.请求法院判令张思晨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的直播行为且在1年内不得从事主播业务;4.请求法院判令张思晨向青创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思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0日,青创公司(甲方)与张思晨(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1.合同有效期:叁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如需续约,双方须于合同届满前90天内达成一致意见应签订书面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为乙方提供包装、运营、演播室、拍摄制作等配套服务。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2.合作期间乙方只能在甲方合作的账号平台担任主播,不得私自建立同平台或者去其他平台担任主播。第四条待遇及支付:原则上,乙方待遇由保底工资、提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保底薪资人民币5000元,提成分配比例30%。第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第二条第2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暂停直播收入给予最低工资待遇,情节严重取消乙方主播资格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约期间最高收入月的10倍赔偿(最低赔偿金额50000元整)给予甲方。2.乙方月直播有效天25天。平均时长6个小时,如甲、乙双方存在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要求当月双倍合作金发放,甲方有权扣除当月合作金按照最低工资发放,情节严重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保底薪资、提成不予结算发放。3.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其违约的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七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守约方有权自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向违约方发送要求其纠正违约的书面通知,如违约方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满15天或自收到守约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仍继续进行违约行为或仍不履行其义务的,守约方除有权得到因此所受到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外,亦有权以书面通知违约方的方式提前终止本协议。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由违约方承担。4.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网络直播平台以及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1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或平台直播问题出现。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合约期间最高收入月的10倍赔偿给予甲方(最低赔偿金额50000元整)。5.如合约期满或其他原因双方终止合作后,乙方应当删除甲方为其运营的账户,并1年内不得在同一平台从事主播业务,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乙方如不删除账户继续利用该账户盈利,盈利金额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提供盈利金额,自愿负担伍万元违约金。青创公司、张思晨双方合作期间,张思晨2021年10月收入1368元,2021年11月收入5000元,2021年12月收入5000元,2022年1月收入13832元,2022年2月收入11099元,2022年3月收入12798元,2022年4月收入19288元,以上7个月收入共计68385元。张思晨于2022年5月向青创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申请,并自此再未与青创公司合作直播。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张思晨向一审法院起诉青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3)辽04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青创公司、张思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张思晨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张思晨于2022年5月向青创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申请”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思晨自2022年5月起未再与青创公司合作,此后张思晨在双方《合作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私自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以上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一、张思晨是否应当向青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二、张思晨是否应当向青创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青创公司与张思晨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张思晨于2022年5月即合同期未满时提出解除合同,系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青创公司主张解除与张思晨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思晨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青创公司主张违约金190000元的诉请,张思晨提出双方系劳动关系的抗辩,因(2023)辽0402民初11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未认定青创公司、张思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思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张思晨于2021年10月与青创公司签订合同开始直播并由双方分享利润,2022年5月张思晨就开始不再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较短仅7个月,且青创公司粉丝数未有明显大幅度提升,因此,根据青创公司、张思晨合同履行时间、张思晨抖音粉丝数增长情况、张思晨7个月的收入及合同内容,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张思晨的违约金为20516元。关于青创该公司要求张思晨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的直播行为且在1年内不得从事主播业务的诉请,实质是对张思晨提出了行为禁止性的诉求,但青创公司、张思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青创公司无权对张思晨在合同终止后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约定或要求,故对青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创公司主张8000元律师费用的诉请,虽超出青创公司、张思晨签订合同时的收益预期,但鉴于此费用确有发生,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青创公司主张1000元保全保险费的诉请,虽超出青创公司、张思晨签订合同时的收益预期,但鉴于此费用确有发生,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为10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抚顺青创信媒传媒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思晨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10月28日解除;二、被告张思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青创信媒传媒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违约金20516元;三、被告张思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青创信媒传媒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张思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青创信媒传媒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0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思晨负担5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抚顺青创信媒传媒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3718元,应予退还550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抚顺青创信媒传媒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被告张思晨负担189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青创公司与张思晨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10月28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思晨是否应当向青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二、张思晨是否应当向青创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张思晨只能在与青创公司合作的账号平台担任主播,不得私自建立同平台或者去其他平台担任主播。张思晨未经青创公司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青创公司有权要求张思晨支付合约期间最高收入月的10倍赔偿(最低赔偿金额50000元整)。张思晨自2022年5月起未再与青创公司合作,此后张思晨在双方《合作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私自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青创公司有权要求其给付违约金。张思晨主张《合作协议》不生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故张思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张思晨虽未明确提出调低利率的请求,但其在一审时以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为由,对青创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提出抗辩。在张思晨完全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调整违约金标准,不属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主动减少违约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时间、张思晨抖音粉丝数增长情况、张思晨7个月的收入及和合同内容,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张思晨应向青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05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五条第3款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由违约方承担”,一审法院酌定张思晨向青创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8元,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青创公司提出的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因青创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张思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张思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韩雪与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8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雪,女,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4-1号(1-19-8)。
法定代表人:李锟铻。

原告韩雪与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韩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11月10日工资7,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及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招聘平台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的工作为网络主播,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原告工作主要在抖音平台直播,抖音账户叫初一,原告工作到2022年11月10日,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提出离职,被告约定月底开齐未开工资7,000元,但实际被告因资金原因在月底无法开出相应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劳动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于2022年9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主播,工作至2022年11月10日,工资为保底工资6,000元+40%业绩提成(超过6,000元发放业绩的40%为工资数额,不超过6,000元则发放保底工资6,000元),工作受李锟铻和朱永全管理,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收益6,800元×40%,不足6,000元),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请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
2022年10月12日,原告韩雪与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试用期自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10月12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2日,原告从事主播工作,每月保底工资6,000元。
原告提交与被告公司运营主管朱永全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公司人事微信聊天记录、钉钉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拟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2022年10月及11月工资未发放。经查,与朱永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1日原告询问工资发放时间,对方陈述其工资亦未发放,告知原告打电话询问;与“椰汁人事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24日对方陈述再不开工资就去劳动局,原告询问对方是否也未收到工资,对方答复未收到;钉钉截图显示2022年10月8日系统提示原告已加入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2日系统提示原告11月11日未打卡;支付宝转账截图有“椰汁优选百货商行”字样。
2022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2]17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及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钉钉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原告主张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雪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丹、武汉琪歌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9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丹,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琪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600号库玛华中百货7层7021-1号。
法定代表人:吴诗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丹与被告武汉琪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被告琪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吴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需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2、被告需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1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对武汉市江汉区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结果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被告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且未约定是以小时为工资的小时工兼职临时工的形式,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每日工作3.5小时是在室内直播的时间,不包括每日拍视频2-3个小时和在公司做准备工作的时间,如果没有准备工作时无法支持室内直播需求的,视频外出工作也包括工作的时长,此点在原审庭上有口头表述,直接判出一周累计23.68小时,这个数字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是不符合事实依据的,实际工作时长远超过这个数字,符合劳动法的全日制用工。综上,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吴丹的诉讼请求。
被告琪歌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合法律依据。依据是原告与被告成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吴丹每日工作3.5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69、71条规定,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1日,吴丹入职琪歌公司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每日工作3.5小时,每月休息一日。琪歌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向吴丹发放工资,未为吴丹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吴丹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0月23日。琪歌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显示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案外人武汉亿明科技有限公司为吴丹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10月24日吴丹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琪歌公司支付吴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2、琪歌公司支付吴丹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11000元。2023年1月31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丹的仲裁请求。吴丹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吴丹提交的通行证截图,工资单截图、微信转账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被告琪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吴丹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吴丹每日工作3.5小时,每月休息一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为23.68小时(3.5小时/日29日/月30日/月7天/周),且吴丹在琪歌公司工作期间由案外人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关于吴丹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吴丹主张琪歌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吴丹主张琪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丹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