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孙菲菲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辉,辽宁正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菲菲,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铁东区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孙菲菲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302民初3594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80000元(上诉人对一审不服的金额为2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上诉人二审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其合法有效。8.3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违约,在履行协议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为16470.73元,所以被上诉人因违约行为应该赔偿原告损失金额16470.73×20=329415元,但依据处分原则及司法实践的处理情况,上诉人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金额调整为15.3万元,所以上诉人针对违约金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但根据一审的判决结果,法院仅判被上诉赔偿违约金6万元,而且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律师费,我方不清楚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从何而来,不能仅凭主观设想判决,这样就造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束的条款形同虚设,那么民法规定的契约精神何在?一审这样判决是在变相鼓励主播在公司学会直播技能后就立即违约单飞,因为即便她们跟公司签了合同也根本约束不了主播的违约行为,致使演艺公司辛苦培养主播后对她们的违约行为也束手无策,这样的判决会导致演艺公司无法生存,面临倒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既然有了合同约束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执行,一审法院超越合同约定主观任意判决违约金的金额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予以纠正!2、就实际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从2022年4月底以请假名义离开,自己用公司的账号开播,我公司给被上诉人投入抖加运营,就是给其账号买人气增加粉丝,令其快速发展,现在被上诉人把账号带走私自开播,我方投入的抖加资金也是实际的损失,被上诉人离开后一直开播至今的收益也正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其次从被上诉人离开起,我公司给被上诉人准备的直播间就一直空置,我公司的成本投入也是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与其他5名主播恶意窜通集体违约离开,造成公司业务根本无法运营,所以被上诉人已经不是个人违约赔偿这么简单了,其就是有计划、有预谋地令我公司面临倒闭,一审判罚的6万这个结果会令主播的违约成本大大降低,这样就会带动起其他主播继续跟随其违约,所有主播根本就不畏惧违约,最终导致上诉人这样的传媒公司根本无法生存,在我方起诉过程中,还有其他主播受被上诉人等煽动加入她们违约的行列。
芊雪公司当庭更改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由6万元增加至8万元。
孙菲菲辩称芊雪公司违约在先,不应由孙菲菲承担违约金。
上诉人孙菲菲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即给付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并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依法改判给付孙菲菲2020-2022年押金为9,814元;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合作协议无效。不服金额6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1月9日,上诉人孙菲菲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低级、庸俗,其直播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规避法律,不应收到法律的保护。1、其直播“打PK”的内容,均为互相“谩骂、诋毁”等语言,贬低对方人格以博得观众“打赏”;有时,被迫采用危及人身安全、性命的直播;2、如不能完成相应内容,其惩罚措施极其严厉。比如40斤水桶蹲起、水桶绑胳膊、负重转圈等。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本案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即按《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予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演出”提成,但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属违约在先。1、按照《合作协议》第4.2.3条约定,乙方在直播间的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并未给予保底8000元。三、《合作协议》是标准的“格式”合同,其解释应有利于上诉人孙菲菲一方。《民法典》规定,重复使用,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目的,对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解释,应充分考虑上诉人孙菲菲自然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且双方的演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较短,兼顾该行业的特殊性,该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6万元。其实,原审法院已考虑“行业”特殊性,但未考虑到该行业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判决上诉人支付6万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孙菲菲认为,《合作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合作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合作”的宗旨,非表演才艺,直播内容荒唐至极,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上诉人孙菲菲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孙菲菲的合法权益。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孙菲菲的合作直播内容健康文明、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无谩骂诋毁等言语,一审期间孙菲菲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真实,孙菲菲在与我公司合作期间,从来没有向我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要求更改直播内容,也从来没有以直播内容违法不健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孙菲菲的请假条内容看出,孙菲菲根本没有提到直播内容有问题,请假的原因就是申请休假,在我公司一审法院提供的孙菲菲违约后私自在家直播的82段视频就可以看出其自己私自直播的内容与我公司合作时直播的内容是一致的,同一项直播内容,自己做就合情合理合法,与我公司合作就违背公序良俗,这种解释实属狡辩,足以证明是孙菲菲单方恶意违约,其目的就是不分给我公司合作利润,其违约行为与直播内容无关。其次,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孙菲菲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仔细阅读每页合同后才签字确认。一审期间孙菲菲未到庭,其主张的返还9814元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当事人一审主张】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都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9日芊雪公司(甲方)与孙菲菲(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作为演艺事业的独家合作方,甲方提供给乙方互联网直播平台或其他平台,乙方在直播间或其他平台上进行各项演艺活动,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则分配收益。在合作期间,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甲方要求开展演艺活动并保证遵守甲方及第三方演艺平台相关规则。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告认定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8日止。乙方签订本协议后,开播期间甲方会从后台扣除主播当月收益的10%,作为保证金,12个月到期后,甲方会返还保证金的50%,三年期满后,返还保证金的全部,主播正常离职,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保证金分6个月平均返还给主播。协议还约定,甲方独家享有乙方网络演艺经纪权,指所有乙方在网络(线上)的演艺活动;而对于乙方线下的演艺活动,甲方有权行使经纪权利,具体视实际情况而定。乙方应在甲方提供的直播间或指定的其他平台进行演艺活动,且必须保证在合作期间内每天至少在该直播间内进行演艺活动8个小时。乙方郑重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前并未与任何第三方之间存在演艺协议、经纪协议、合作协议等与本协议类似的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协议。乙方保证本协议成立生效后,在合作期间,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演艺协议、经纪协议、合作协议等与本协议类似的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协议。乙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在甲方提供的直播间或第三方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并保证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态度,全身心投入各项演艺活动中。在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类似的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要求赔偿甲方的损失。协议还约定,乙方进行演艺活动所得收益、奖励等,由甲方先行收取或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第三方演艺平台规则确定收益分配比例,再由甲方或由第三方演艺平台直接将收益分配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甲方和乙方按约定比例30%进行分配收益,还在考察期内的保底工资只按照80%核算。协议还约定,合作期间,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甲方直播间或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演艺平台之外的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的,或乙方违反3.1.3条约定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已履行协议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益乘以20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也有权解除本协议。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的,如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甲方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甲方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开始直播活动,每月平均收入在16000元左右,2022年5月开始,被告不在原告平台直播,私自开播。
二审中,芊雪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双方合作协议中第8.4条中已经约定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孙菲菲提交第一份证据是孙菲菲支付宝转账截图71页,拟证明其每天直播收益流水的除平台扣除的50%以外都需要转账给芊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常侠,每月开工资数额达不到合作协议约定的30%,芊雪公司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金,且每月任常侠给上诉人转账系开工资而不是收益分配,双方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合作协议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双方均认可该收益分配规则,本院对分配规则约定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第二份证据是其他员工直播时影像截图两页以及视频一份,拟证明公司让员工进行抱40斤重矿泉水箱子、汽车轮胎蛙跳等违背社会公俗良公序良俗的表演。违背公序良俗表演的证明目的,因该举证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是芊雪公司微信群聊截图13页,拟证明芊雪公司每天对孙菲菲进行管理支配,具体形式每天打卡签到,公司巧立名目,孙菲菲如果晚几分钟就罚款,双方是劳动关系。该聊天记录,拟证明芊雪公司对孙菲菲形成劳动关系意义的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
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开展直播演艺活动,自2022年5月开始擅自直播,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还是过低应当结合原告所受到损失进行调整,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的月平均收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调整为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合同已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继续赔偿原告的损失包含律师费,现已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菲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孙菲菲负担1318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应予退还1318元。该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该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芊雪公司与孙菲菲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菲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芊雪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孙菲菲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合同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芊雪公司主张其根据协议约定为孙菲菲提供了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双方为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公司没有对孙菲菲进行劳动性质的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按照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收益为孙菲菲在相应直播平台直播表演所产生的所有收入,结算时,按约定由芊雪公司向孙菲菲支付其当月收入。孙菲菲的收入所得为提成收入,收入虽由芊雪公司支付,但主要是孙菲菲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运营规则及其与孙菲菲之间的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虽有保底约定,但主播的收益按照提成不是固定不变的,孙菲菲的工作内容也具有灵活自主性,此外双方合作协议也无关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日常管理方式、收入分配等方面分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芊雪公司和孙菲菲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按合同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违约等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孙菲菲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芊雪公司作为为主播提供经纪服务的传媒公司,其主要业务来源为通过为签约主播提供经纪扶持,提升主播知名度和观看流量,双方受益按协议约定分配平台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主张孙菲菲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孙菲菲提出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合理性提出异议,则芊雪公司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提供合理说明,因双方均未能就其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作协议已履行部分的收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孙菲菲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酌定孙菲菲应向芊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6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可涵盖二审期间芊雪公司为应诉需要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芊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孙菲菲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沈智慧、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8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智慧,女,199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勋业四路14号(4-4-1)。
法定代表人:林宝玉。

原告沈智慧诉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沈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该公司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工资(保底7000元+1000元房补+900元新人3天奖励-610元餐补)工资8290元,该公司于9月15日支付我1892.5元工资,还应支付剩余6397.5元。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22年7月25日入职该公司,职位网络主播,入职之前该公司人事告诉我,每个月的工资是保底7000元,然后新人有一个月的租房补助,但是需要到税务局开一张1000元的发票给公司,后期我开了,也给公司了,然后还有就是一个新人入职3天的奖励是900元,以上句句属实,本人都保留证据了,就这样我在该公司工作到2022年8月31日,因家里临时有事所以请了一段时间假,当我回来的时候被告知我已经离职了,但是我从来没有提过离职,于是在9月15日开工资的时候,该公司以这个为借口,本应支付我8290元工资并没有给我,只给我开了1892.5元。本人已经保留在职期间的一切证据。
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8月31日。原、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保底7000元﹢房补1000元,另还有900元培训奖励。
原告拟证明其主张,直播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奖励申请单、转账记录。
经查,原告提供的奖励申请单显示:单位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申请人沈智慧;职务主播;试用期时间25、26、27;试用期奖励900元。
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向原告沈智慧转款1892.50元。
原告与网名为“雨雨”(原告称该人为公司人事董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2022年8月14日)“董雨,当时不是说培训三天过了给900啊,然后我想问一下,我不是7月多过来的啊,是这个月8.15发工资的时候,加上我那几天工资还有900吗?”“嗯嗯,那这900什么时候发呢?这个月8.15?”雨雨“9月15”;原告“咱们是一个月三天休息,不超休息7000保底加900就是我9.15可以拿到7900呗”雨雨“对”;原告“如果房补我自己开会发票,就可以在加1000对吧”“那7000是不是不算业绩要求,因为8月这是正式干的第一个月对吧,董雨”雨雨“房补审批过了正常发”“对”“无业绩要求”“当时咋说了跟当时一样没变化”。
原告提供的直播截图显示:原告于2022年7月31日、8月3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均处于在线状态。
2022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2]1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就原告工资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相反,原告提供了直播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奖励申请单、转账记录与其工作岗位亦基本相符,因此,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6007.50元(7000元+900元﹣189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补1000元,仅有聊天记录,未提供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补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智慧工资6007.50元;
二、驳回原告沈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公司与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8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公司诉称,本案中被告杨某于2020年11月9日与原告公司签订《某公司艺人主播合同》,后又于202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来延续双方的合作关系,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做艺人主播,并由原告公司对其进行宣传、包装,培训等,并为提高被告人气付出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但是同时约定了被告不得在合同期内去其他公司从事直播业务,否则构成违约,但是本案被告从今年开始未经原告公司许可而擅自去其他公司直播,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从2022年1月份起因被告违约因返还每月多取的提成共计43927元,对此原告公司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二、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43927元,合计10439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了《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平台房间号进行网络直播。甲方负责培训、培养、安排乙方的直播工作,通过旗下网络直播平台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提高乙方的知名度,使乙方建立及保持良好的网络主播形象。”协议约定委托代理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其中,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两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虚拟礼物收益,由平台发放公会,公会代发主播,提成在酷狗直播百分之90+每日任务需扣收益总数乘以0.07(需完成时长天数要求)。”第八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和赔偿甲方扶持乙方的全部实际费用支出。”此外,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酬金、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等相关事宜,从事双方约定的直播。2022年4月,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处,后到其他公司从事直播。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784600.00元的经济损失。另,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多付提成款4392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费用的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直播动态截图、视频资料等在案为凭,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首先,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即“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内,私自到其他公司从事直播,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照双方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439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及庭审中原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只计算了其花销的费用,对于被告为其从事直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并未计算在内,原告所计算的损失数额也并非均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提成款4392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为:原告陈述该款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给被告70%的提成款,而在其发放提成款时,被告要求按照100%发放,原告同意后,为被告进行了发放,现要求被告返还多发放的30%提成款。上述行为应当认定系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时对原协议约定的变更,原告已为被告发放了提成款,现要求被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5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5.00元,原告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承担67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公司负担7396.00元,应退回原告某公司679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某、杨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9

泾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杨某,甘肃省彰县人,住甘肃省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推广费4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泾源县泾河印象小区有两套住房需要出售,便通过快手联系我。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我负责视频拍摄、剪辑,并通过网络推广寻找买方,成交后被告付我成交总价款的1%作为推广服务费。同时约定,被告在我推广销售期间无权撤销委托,只有在我确定不是被告为了逃避推广费的前提下方可以微信的方式相互告知并经我同意后,双方的委托关系解除。另约定,被告如不承担推广费需要承担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等事宜。我在网络推广期间,寻找了多个买家,其中一个买家愿意以41.5万元购买被告经河印象6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让我代收定金,我收取了买家1000元定金,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税票原因未能成交。后我又找到一买家愿意以42万元购买被告的上述房屋,经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又同意让我代收5000元定金,并对付款等其他事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第三天签订买卖合同。但在等待被告签订合同当中,买主在泾河印象售楼部听到被告将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我与被告核实,被告确实已将该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我的直播平台造成了极大的声誉影响,我的粉丝数量不断掉粉。之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推广费及被告违约给买主造成的损失,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合同生效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与第二个买主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被告违约将房子卖给看到原告推广信息的第三方;证据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涉案房屋在销售推广过程中原告与买主的每一个环节都是经过被告的同意;证据4.原告与第二个买主(昵称为“小骄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房屋已被订购的事实;证据5.原告快手账号,证明视频制作、推广的事实;证据6.光盘1张,其中,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在原告与第二个买主协商的一切环节都是经过被告的同意;微信语音聊天,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中所转换文字与语音二者互相匹配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在泾源县泾河小区确有一套顶账房需要出售。事实是原告主动联系到被告妻子说其是网络主播可以帮助出售,并且说如果成交后要收取服务费。在原告发出邀请后被告没有明确同意也没有拒绝。第一次原告确实联系到了一买主,被告也去泾源签订合同,但由于税票的事情双方没有谈成,被告就回老家了。后被告自行联系买主出售,并没有原告所说的第二次,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讲有第二次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委托独家出售房屋。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习惯,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主持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谓的合同只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邀请,并载明成交后才支付1%的服务费,原告并没有促使房屋成交;被告也有权出售自己的房屋,并没有让原告独家发布出售信息,原告也不具有中介的服务资格;双方的通话录音反映被告是不同意的,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向第二个买主收取定金。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法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争执的基本事实,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在快手平台注册快手号“泾源县生活服务平台”,发布生活服务信息。2023年2月5日原、被告协商,原告马某通过其快手号发布被告杨某位于××县房屋出售信息。约定被告提供房屋真实信息,原告负责剪辑包装后推广宣传,买方与被告商谈价格,待房屋出售后,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款1%的信息推广费,并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23年2月27日,原告联系一买家愿以41.5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双方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委托原告收取了定金,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因税票原因未能成交。后被告又同时委托泾河印象售楼部出售该房屋。2023年3月6日,原告又与一买家联系,该买家愿以42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原告通过微信将与买家商谈的付款方式、收取定金5000元、违约金等事项告知被告,并告知被告3月8日签订合同。被告收到信息后,既未明确表示同意,也未明确拒绝。在此期间,被告委托的泾河印象小区售楼部联系到一买家,于2023年3月13日以43万元的价格成交。原告得知后联系被告要求支付信息推广费及违约金遭到拒绝。原告便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的约定得知,原告为被告出售的房屋通过其快手号发布信息、寻找买主、提供媒介搭桥的服务,事成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1%的报酬。从形式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类似中介服务,但因原告从事中介未经国家机关登记核准,其不具有从事中介服务的合法资格。因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且为有偿委托。又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确实为被告出售的房屋发布了信息,寻找了买家,最后因为被告的原因未能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8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被告应当以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报酬数额按原告完成委托事项的进度、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劳动等,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为2940元(420000元*1%*70%)。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委托自被告将房屋出售他人该委托已自行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6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快手直播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其可以委托别人另行出售房屋的辩解意见成立,但在原告向其汇报与第二个买家商谈的事项时,其并没有明确拒绝,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一次性支付报酬294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04元,被告杨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左甜甜、南京柠檬酸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3-06-0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左甜甜,女,汉族,2000年12月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唐妙云,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莹,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柠檬酸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西门子路27号A座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嘉成。
委托代理人:周密,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左甜甜与被申请人南京柠檬酸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檬酸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当事人主张】
左甜甜申请请求,左甜甜与柠檬酸了公司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左甜甜和柠檬酸了公司应当为劳动关系,不属于普通民事关系,因此左甜甜与柠檬酸了公司就管辖约定属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柠檬酸了公司对左甜甜实行管理,决定左甜甜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成果的展示方式,拥有左甜甜的工作成果,同时对收益分配进行了规定,向左甜甜发放工资。柠檬酸了公司也要求左甜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柠檬酸了公司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等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其工作构成了柠檬酸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左甜甜、柠檬酸了公司的仲裁协议约定无效。二、左甜甜、柠檬酸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是由柠檬酸了公司单方提供、反复使用的制式合同,双方并没有经过成分的协商,显然约定进行商事仲裁并非是左甜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自主磋商的产物。仲裁条款属于与左甜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柠檬酸了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柠檬酸了公司显然既没有进行与左甜甜的磋商,也没有对左甜甜尽到提醒的义务,因此显然仲裁条款系不成立。
柠檬酸了公司辩称,一、柠檬酸了公司与左甜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1.柠檬酸了公司与左甜甜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左甜甜所称其履约过程中被要求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并非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而是为加强直播行业管理,相关部门制定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等规则与公约。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附件内容可以看出,左甜甜被要求遵守的规章制度,实际为法律法规和合作平台为规范直播行为而制定的相关规则。除此以外,根据第三方直播平台的相关规则,左甜甜直播账号必须在后台与公司公会绑定后,公司才可参与左甜甜直播收益分配,故合同约定双方为独家合作。为此,柠檬酸了公司还为左甜甜向其前经纪公司支付4万元转会费用。此类基于行业特性而约定的独家合作,并不能等同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左甜甜直播时间、地点和内容等相关事宜,均由其自行安排,左甜甜仅是柠檬酸了公司经纪服务对象。所谓的“最低工作量标准”仅是柠檬酸了公司为控制合作风险以及确保收益进行的义务约定,实际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衍生的管理行为,而非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实际履行过程中,左甜甜可自行安排具体开播时间,只需要满足约定相关义务即可,明显有别于劳动管理制度的考勤管理。直播地点、内容均不受限制,柠檬酸了公司对左甜甜的监督管理仅限于对直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统一直播活动时的活动和有效资源管理,该管理依然提供服务,确保左甜甜直播内容合法,促进双方利益最大化。2.柠檬酸了公司与左甜甜之间并不具有经济从属性,双方受益均来自左甜甜直播过程中所获的打赏收益,柠檬酸了公司向左甜甜分配收益行为仅仅是一种代收代付行为,由直播平台支付给柠檬酸了公司,再由柠檬酸了公司将属于主播的收益支付给主播。按合同收益分配方式约定,左甜甜所获费用以其直播所获打赏金额为基数,由直播平台结算后给柠檬酸了公司,再由柠檬酸了公司按照约定比例分配给左甜甜。左甜甜所获直播收益多少,主要取决于其直播所获,柠檬酸了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根据代付证明和转账凭证,柠檬酸了公司向左甜甜分配的收益并不具有固定性,属于固定工资的性质。3.柠檬酸了公司与左甜甜之间网络直播合作必须通过第三方直播平台才可实现,不能认为左甜甜从事直播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二、柠檬酸了公司与左甜甜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内容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性质,与劳动合同基本要素明显不同,是合法有效的商业合作合同。合同第1.5条明确“乙方作为甲方合作直播平台用户,应当遵守甲方合作平台的各项规则。本协议的签订,不代表甲、乙双方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三、左甜甜为成熟的网络主播,协议是双方协商后签订,不存在格式合同情形,左甜甜在合同中多处捺印,表明其认可且理解合同条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左甜甜的本案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柠檬酸了公司(甲方)与左甜甜(乙方)签订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就甲方独家经纪乙方直播及商业合作等事宜约定: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济权益。经纪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所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甲方将充分利用其资源对乙方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维护和协调直播平台关系,并全力为乙方的演艺事业提供公关及幕前幕后的经纪服务,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以提升乙方人气、粉丝量、流量变现能力。乙方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双方同意,乙方的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直播人气、直播收益等信息以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后台数据为准。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为乙方进行独家全权商业代理和行纪安排,甲方有权以乙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乙方安排商业活动,并全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乙方作为甲方合作直播平台用户,应当遵守甲方合作平台的各项规则。本协议的签订,不代表甲、乙双方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乙方直播过程中受到或造成的任何人身、财产损害及在甲方合作平台上与第三方之间的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收益分配约定为:甲乙双方各50%进行分配;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收取演艺收益。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相关的活动中,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擅自离开,否则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乙方同意,甲方为便于统一管理艺人、主播,有权制定相应的艺人管理公约、规则或制度。乙方承诺严格遵守该等公约、规则或制度的各项规定。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并保证:每月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插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任何形式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包括但不限于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等;不得与上述平台私自开播包括但不限于以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附件为《演艺要求》。该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其中第12.2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裁决。
2022年3月18日,柠檬酸了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2022)穗仲案字第13669号,该案尚未开庭。
2023年3月10日,左甜甜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左甜甜提交2021年4月至11月的社保缴纳记录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柠檬酸了公司与左甜甜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管理方法上看。柠檬酸了公司对左甜甜并未形成人身附属管理。虽然左甜甜通过柠檬酸了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其直播时间、地点、内容并不固定,左甜甜亦无需遵守柠檬酸了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虽协议对左甜甜每月直播天数、时长等作出约定,但均可理解为左甜甜基于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柠檬酸了公司对左甜甜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益分配上看。柠檬酸了公司并未向左甜甜支付劳动报酬,左甜甜的直播收入主要是其通过直播获得打赏所得。柠檬酸了公司按协议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无法掌握和决定左甜甜的收入金额。柠檬酸了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左甜甜支付的直播收入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左甜甜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柠檬酸了公司的组成部分。左甜甜从事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不属于柠檬酸了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柠檬酸了公司享有左甜甜直播作品的著作权等,但不能据此推定左甜甜从事直播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仲裁的事项、范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选定了仲裁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之一,并未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排除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不属于需要提示或特别说明方生效的条款,左甜甜以柠檬酸了公司未对仲裁条款履行提醒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理据。左甜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理应受相关合同争议条款约束。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左甜甜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左甜甜负担。

 

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盖世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13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创业路1号(20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MA116KX66E。
法定代表人鲁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航宇,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世新(又名盖世鑫),男,汉族。

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盖世新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航宇、被告盖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文化传媒网络(直播、带货等)服务的公司。2021年10月25日,被告为了从事网络直播和直播带货的后台运营工作,委托原告对其进行运营培训及推广宣传,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培训被告并进行宣传推广,主播对接、带货合作对接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
因盖世新在签约前没有运营基础,原告一直积极扶持,为其提供良好的运营工作环境以及全套运营硬件设备、软件服务,为其打造高水平的运营平台,还依照协议约定为其大力宣传,并通过招募主播等工作人员为其提供更多发展空间,增加收入。签约前后原告为培训、宣传盖世新花费大量时间与财力,帮助其建立了稳固的工作平台,盖世新通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已具备一定的工作能力。2022年9月13日,盖世新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协议约定停止了相关工作,并私自为其他传媒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并持续生今。在本公司与旗下主播(包玲)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骗取公司员工(王伟凯)快手号于2022年8月21日私自把主播(包玲)账号退出了公司工会,严重违反合同协议。盖世新带着本公司的技术继续跟主播(包玲)长期合作。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盖世新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鉴于盖世新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盖世新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暂定25万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盖世新承担。
被告盖世新辩称,合同是主播合同,我在公司职位是运营,我自己之前是从事过两年直播行业,自己带了两年个人技术,原告如果认为这个合同是主播合同,并未向我支付签约费用。在去包玲公司同时是由原告公司支持下去的,在包玲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从未骗取王伟凯(已离职人员)账号。不同意给付违约金25万元,我认为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合同。律师费我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文化传媒网络服务的公司。2021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止,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代理机构。合同还对“商业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有关概念予以明确。其中,“商业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其中,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乙方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支出。违约责任中第三项,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协议,终止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需要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第四项,在合同期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参与第三方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第五项,乙方对甲方的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数额为甲乙双方合同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0倍。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2022年8月21日盖世新私自把入驻原告公司主播(包玲)账号退出了公司工会。2022年9月13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盖世新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2022年9月13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且《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违约责任第三项,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协议,终止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需要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第四项,在合同期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参与第三方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合同》内在其他直播间从事了有报酬的“商业活动”及有社会活动性质的“非商业公众活动”,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商业活动”及“非商业公众活动”的概念解释,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玲姐百货从原告公司管理账号中删除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第五项中乙方对甲方的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数额为甲乙双方合同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0倍的规定,被告在合同期间获得的最高收入为5000元,故应支付赔偿金5万元的请求。因被告盖世新承认私自将玲姐百货从原告公司管理账号中删除,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双方合同期间被告最高收入的10倍向原告支付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最高收入为5000元,被告自认工资3000元,综合本案证据及案情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按4000元工资的10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万元。关于律师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盖世新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盖世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万元及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由被告盖世新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