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8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公司诉称,本案中被告杨某于2020年11月9日与原告公司签订《某公司艺人主播合同》,后又于202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来延续双方的合作关系,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做艺人主播,并由原告公司对其进行宣传、包装,培训等,并为提高被告人气付出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但是同时约定了被告不得在合同期内去其他公司从事直播业务,否则构成违约,但是本案被告从今年开始未经原告公司许可而擅自去其他公司直播,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从2022年1月份起因被告违约因返还每月多取的提成共计43927元,对此原告公司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二、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43927元,合计10439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了《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平台房间号进行网络直播。甲方负责培训、培养、安排乙方的直播工作,通过旗下网络直播平台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提高乙方的知名度,使乙方建立及保持良好的网络主播形象。”协议约定委托代理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其中,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两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虚拟礼物收益,由平台发放公会,公会代发主播,提成在酷狗直播百分之90+每日任务需扣收益总数乘以0.07(需完成时长天数要求)。”第八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和赔偿甲方扶持乙方的全部实际费用支出。”此外,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酬金、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等相关事宜,从事双方约定的直播。2022年4月,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处,后到其他公司从事直播。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784600.00元的经济损失。另,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多付提成款4392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费用的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直播动态截图、视频资料等在案为凭,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首先,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即“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内,私自到其他公司从事直播,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照双方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439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及庭审中原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只计算了其花销的费用,对于被告为其从事直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并未计算在内,原告所计算的损失数额也并非均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提成款4392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为:原告陈述该款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给被告70%的提成款,而在其发放提成款时,被告要求按照100%发放,原告同意后,为被告进行了发放,现要求被告返还多发放的30%提成款。上述行为应当认定系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时对原协议约定的变更,原告已为被告发放了提成款,现要求被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互联网视频主播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5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5.00元,原告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承担67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公司负担7396.00元,应退回原告某公司679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某、杨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9

泾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杨某,甘肃省彰县人,住甘肃省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推广费4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泾源县泾河印象小区有两套住房需要出售,便通过快手联系我。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我负责视频拍摄、剪辑,并通过网络推广寻找买方,成交后被告付我成交总价款的1%作为推广服务费。同时约定,被告在我推广销售期间无权撤销委托,只有在我确定不是被告为了逃避推广费的前提下方可以微信的方式相互告知并经我同意后,双方的委托关系解除。另约定,被告如不承担推广费需要承担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等事宜。我在网络推广期间,寻找了多个买家,其中一个买家愿意以41.5万元购买被告经河印象6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让我代收定金,我收取了买家1000元定金,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税票原因未能成交。后我又找到一买家愿意以42万元购买被告的上述房屋,经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又同意让我代收5000元定金,并对付款等其他事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第三天签订买卖合同。但在等待被告签订合同当中,买主在泾河印象售楼部听到被告将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我与被告核实,被告确实已将该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我的直播平台造成了极大的声誉影响,我的粉丝数量不断掉粉。之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推广费及被告违约给买主造成的损失,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合同生效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与第二个买主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被告违约将房子卖给看到原告推广信息的第三方;证据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涉案房屋在销售推广过程中原告与买主的每一个环节都是经过被告的同意;证据4.原告与第二个买主(昵称为“小骄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房屋已被订购的事实;证据5.原告快手账号,证明视频制作、推广的事实;证据6.光盘1张,其中,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在原告与第二个买主协商的一切环节都是经过被告的同意;微信语音聊天,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中所转换文字与语音二者互相匹配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在泾源县泾河小区确有一套顶账房需要出售。事实是原告主动联系到被告妻子说其是网络主播可以帮助出售,并且说如果成交后要收取服务费。在原告发出邀请后被告没有明确同意也没有拒绝。第一次原告确实联系到了一买主,被告也去泾源签订合同,但由于税票的事情双方没有谈成,被告就回老家了。后被告自行联系买主出售,并没有原告所说的第二次,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讲有第二次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委托独家出售房屋。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习惯,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主持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谓的合同只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邀请,并载明成交后才支付1%的服务费,原告并没有促使房屋成交;被告也有权出售自己的房屋,并没有让原告独家发布出售信息,原告也不具有中介的服务资格;双方的通话录音反映被告是不同意的,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向第二个买主收取定金。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法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争执的基本事实,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在快手平台注册快手号“泾源县生活服务平台”,发布生活服务信息。2023年2月5日原、被告协商,原告马某通过其快手号发布被告杨某位于××县房屋出售信息。约定被告提供房屋真实信息,原告负责剪辑包装后推广宣传,买方与被告商谈价格,待房屋出售后,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款1%的信息推广费,并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23年2月27日,原告联系一买家愿以41.5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双方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委托原告收取了定金,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因税票原因未能成交。后被告又同时委托泾河印象售楼部出售该房屋。2023年3月6日,原告又与一买家联系,该买家愿以42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原告通过微信将与买家商谈的付款方式、收取定金5000元、违约金等事项告知被告,并告知被告3月8日签订合同。被告收到信息后,既未明确表示同意,也未明确拒绝。在此期间,被告委托的泾河印象小区售楼部联系到一买家,于2023年3月13日以43万元的价格成交。原告得知后联系被告要求支付信息推广费及违约金遭到拒绝。原告便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的约定得知,原告为被告出售的房屋通过其快手号发布信息、寻找买主、提供媒介搭桥的服务,事成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1%的报酬。从形式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类似中介服务,但因原告从事中介未经国家机关登记核准,其不具有从事中介服务的合法资格。因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且为有偿委托。又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确实为被告出售的房屋发布了信息,寻找了买家,最后因为被告的原因未能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8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被告应当以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报酬数额按原告完成委托事项的进度、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劳动等,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为2940元(420000元*1%*70%)。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委托自被告将房屋出售他人该委托已自行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6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快手直播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其可以委托别人另行出售房屋的辩解意见成立,但在原告向其汇报与第二个买家商谈的事项时,其并没有明确拒绝,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一次性支付报酬294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04元,被告杨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左甜甜、南京柠檬酸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3-06-0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左甜甜,女,汉族,2000年12月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唐妙云,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莹,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柠檬酸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西门子路27号A座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嘉成。
委托代理人:周密,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左甜甜与被申请人南京柠檬酸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檬酸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当事人主张】
左甜甜申请请求,左甜甜与柠檬酸了公司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左甜甜和柠檬酸了公司应当为劳动关系,不属于普通民事关系,因此左甜甜与柠檬酸了公司就管辖约定属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柠檬酸了公司对左甜甜实行管理,决定左甜甜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成果的展示方式,拥有左甜甜的工作成果,同时对收益分配进行了规定,向左甜甜发放工资。柠檬酸了公司也要求左甜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柠檬酸了公司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等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其工作构成了柠檬酸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左甜甜、柠檬酸了公司的仲裁协议约定无效。二、左甜甜、柠檬酸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是由柠檬酸了公司单方提供、反复使用的制式合同,双方并没有经过成分的协商,显然约定进行商事仲裁并非是左甜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自主磋商的产物。仲裁条款属于与左甜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柠檬酸了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柠檬酸了公司显然既没有进行与左甜甜的磋商,也没有对左甜甜尽到提醒的义务,因此显然仲裁条款系不成立。
柠檬酸了公司辩称,一、柠檬酸了公司与左甜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1.柠檬酸了公司与左甜甜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左甜甜所称其履约过程中被要求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并非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而是为加强直播行业管理,相关部门制定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等规则与公约。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附件内容可以看出,左甜甜被要求遵守的规章制度,实际为法律法规和合作平台为规范直播行为而制定的相关规则。除此以外,根据第三方直播平台的相关规则,左甜甜直播账号必须在后台与公司公会绑定后,公司才可参与左甜甜直播收益分配,故合同约定双方为独家合作。为此,柠檬酸了公司还为左甜甜向其前经纪公司支付4万元转会费用。此类基于行业特性而约定的独家合作,并不能等同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左甜甜直播时间、地点和内容等相关事宜,均由其自行安排,左甜甜仅是柠檬酸了公司经纪服务对象。所谓的“最低工作量标准”仅是柠檬酸了公司为控制合作风险以及确保收益进行的义务约定,实际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衍生的管理行为,而非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实际履行过程中,左甜甜可自行安排具体开播时间,只需要满足约定相关义务即可,明显有别于劳动管理制度的考勤管理。直播地点、内容均不受限制,柠檬酸了公司对左甜甜的监督管理仅限于对直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统一直播活动时的活动和有效资源管理,该管理依然提供服务,确保左甜甜直播内容合法,促进双方利益最大化。2.柠檬酸了公司与左甜甜之间并不具有经济从属性,双方受益均来自左甜甜直播过程中所获的打赏收益,柠檬酸了公司向左甜甜分配收益行为仅仅是一种代收代付行为,由直播平台支付给柠檬酸了公司,再由柠檬酸了公司将属于主播的收益支付给主播。按合同收益分配方式约定,左甜甜所获费用以其直播所获打赏金额为基数,由直播平台结算后给柠檬酸了公司,再由柠檬酸了公司按照约定比例分配给左甜甜。左甜甜所获直播收益多少,主要取决于其直播所获,柠檬酸了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根据代付证明和转账凭证,柠檬酸了公司向左甜甜分配的收益并不具有固定性,属于固定工资的性质。3.柠檬酸了公司与左甜甜之间网络直播合作必须通过第三方直播平台才可实现,不能认为左甜甜从事直播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二、柠檬酸了公司与左甜甜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内容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性质,与劳动合同基本要素明显不同,是合法有效的商业合作合同。合同第1.5条明确“乙方作为甲方合作直播平台用户,应当遵守甲方合作平台的各项规则。本协议的签订,不代表甲、乙双方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三、左甜甜为成熟的网络主播,协议是双方协商后签订,不存在格式合同情形,左甜甜在合同中多处捺印,表明其认可且理解合同条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左甜甜的本案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柠檬酸了公司(甲方)与左甜甜(乙方)签订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就甲方独家经纪乙方直播及商业合作等事宜约定: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济权益。经纪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所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甲方将充分利用其资源对乙方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维护和协调直播平台关系,并全力为乙方的演艺事业提供公关及幕前幕后的经纪服务,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以提升乙方人气、粉丝量、流量变现能力。乙方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双方同意,乙方的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直播人气、直播收益等信息以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后台数据为准。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为乙方进行独家全权商业代理和行纪安排,甲方有权以乙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乙方安排商业活动,并全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乙方作为甲方合作直播平台用户,应当遵守甲方合作平台的各项规则。本协议的签订,不代表甲、乙双方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乙方直播过程中受到或造成的任何人身、财产损害及在甲方合作平台上与第三方之间的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收益分配约定为:甲乙双方各50%进行分配;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收取演艺收益。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乙方应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甲方为乙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相关的活动中,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擅自离开,否则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乙方同意,甲方为便于统一管理艺人、主播,有权制定相应的艺人管理公约、规则或制度。乙方承诺严格遵守该等公约、规则或制度的各项规定。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并保证:每月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插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任何形式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包括但不限于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等;不得与上述平台私自开播包括但不限于以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等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附件为《演艺要求》。该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其中第12.2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裁决。
2022年3月18日,柠檬酸了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2022)穗仲案字第13669号,该案尚未开庭。
2023年3月10日,左甜甜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左甜甜提交2021年4月至11月的社保缴纳记录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柠檬酸了公司与左甜甜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管理方法上看。柠檬酸了公司对左甜甜并未形成人身附属管理。虽然左甜甜通过柠檬酸了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其直播时间、地点、内容并不固定,左甜甜亦无需遵守柠檬酸了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虽协议对左甜甜每月直播天数、时长等作出约定,但均可理解为左甜甜基于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柠檬酸了公司对左甜甜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益分配上看。柠檬酸了公司并未向左甜甜支付劳动报酬,左甜甜的直播收入主要是其通过直播获得打赏所得。柠檬酸了公司按协议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无法掌握和决定左甜甜的收入金额。柠檬酸了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左甜甜支付的直播收入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左甜甜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柠檬酸了公司的组成部分。左甜甜从事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不属于柠檬酸了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柠檬酸了公司享有左甜甜直播作品的著作权等,但不能据此推定左甜甜从事直播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仲裁的事项、范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选定了仲裁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之一,并未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排除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不属于需要提示或特别说明方生效的条款,左甜甜以柠檬酸了公司未对仲裁条款履行提醒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理据。左甜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理应受相关合同争议条款约束。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左甜甜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左甜甜负担。

 

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盖世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13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创业路1号(20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MA116KX66E。
法定代表人鲁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航宇,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世新(又名盖世鑫),男,汉族。

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盖世新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航宇、被告盖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文化传媒网络(直播、带货等)服务的公司。2021年10月25日,被告为了从事网络直播和直播带货的后台运营工作,委托原告对其进行运营培训及推广宣传,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培训被告并进行宣传推广,主播对接、带货合作对接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
因盖世新在签约前没有运营基础,原告一直积极扶持,为其提供良好的运营工作环境以及全套运营硬件设备、软件服务,为其打造高水平的运营平台,还依照协议约定为其大力宣传,并通过招募主播等工作人员为其提供更多发展空间,增加收入。签约前后原告为培训、宣传盖世新花费大量时间与财力,帮助其建立了稳固的工作平台,盖世新通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已具备一定的工作能力。2022年9月13日,盖世新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协议约定停止了相关工作,并私自为其他传媒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并持续生今。在本公司与旗下主播(包玲)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骗取公司员工(王伟凯)快手号于2022年8月21日私自把主播(包玲)账号退出了公司工会,严重违反合同协议。盖世新带着本公司的技术继续跟主播(包玲)长期合作。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盖世新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鉴于盖世新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盖世新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暂定25万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盖世新承担。
被告盖世新辩称,合同是主播合同,我在公司职位是运营,我自己之前是从事过两年直播行业,自己带了两年个人技术,原告如果认为这个合同是主播合同,并未向我支付签约费用。在去包玲公司同时是由原告公司支持下去的,在包玲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从未骗取王伟凯(已离职人员)账号。不同意给付违约金25万元,我认为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合同。律师费我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文化传媒网络服务的公司。2021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止,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代理机构。合同还对“商业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有关概念予以明确。其中,“商业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其中,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乙方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支出。违约责任中第三项,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协议,终止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需要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第四项,在合同期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参与第三方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第五项,乙方对甲方的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数额为甲乙双方合同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0倍。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2022年8月21日盖世新私自把入驻原告公司主播(包玲)账号退出了公司工会。2022年9月13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盖世新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2022年9月13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且《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违约责任第三项,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协议,终止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需要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第四项,在合同期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参与第三方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合同》内在其他直播间从事了有报酬的“商业活动”及有社会活动性质的“非商业公众活动”,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商业活动”及“非商业公众活动”的概念解释,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玲姐百货从原告公司管理账号中删除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第五项中乙方对甲方的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数额为甲乙双方合同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0倍的规定,被告在合同期间获得的最高收入为5000元,故应支付赔偿金5万元的请求。因被告盖世新承认私自将玲姐百货从原告公司管理账号中删除,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双方合同期间被告最高收入的10倍向原告支付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最高收入为5000元,被告自认工资3000元,综合本案证据及案情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按4000元工资的10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万元。关于律师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盖世新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盖世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万元及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由被告盖世新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戈钦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盛泰路584-606号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PXW90F。
法定代表人:陈奕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钦,女,200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静,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涛,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寥嘉俊,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霞,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诉被告戈钦、周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奕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被告戈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静,被告周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寥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戈钦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已在2022年2月25日解除。2、被告戈钦返还原告75万元,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2020年9月7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3月7日是41625元)3、被告周涛在上述第二项本金35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范围内与被告戈钦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戈钦于2020年9月7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戈钦的独家经纪公司,合作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7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平台开设账户、在已使用平台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合同第六条约定“合作期限内,乙方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除经甲方书面同意外,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发现被告戈钦在多个平台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2022年2月25日通知被告戈钦解除合同。原告曾支付75万元预付款给被告戈钦,其中35万元是委托被告周涛转交。被告戈钦从2020年9月7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后,并未履行过合同的任何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75万元预付款。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庭审中称:合同解除的方式是我方单方解除,我方的解除权为《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2项以及第三条第4、5、10、11、20、22项的约定。具体到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在签约后未经我方同意在多个媒体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该行为是合同禁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我方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没有专门约定,我方依据法律规定即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我方认为预付款戈钦应当返还。我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戈钦委托周涛代收35万元,至于周涛有无将款项支付至戈钦我方不清楚,我方主张周涛为出借账户的责任,具体法律依据我方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实际未提交)
被告戈钦答辩称:一、戈钦确认双方之间的《艺人经纪合同》已解除,但解除原因并非戈钦违约,戈钦不存在原告所主张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平台开设账户、在已使用平台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戈钦认为该条款所约束的行为包括戈钦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非原告指定平台开设账户,或者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不包括戈钦利用原有账户进行发布视频和直播的情节。首先,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未约定戈钦必须在哪个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并且原告也未指定戈钦必须在哪个平台开展演艺活动。其次,根据原告举证,ID账号1208的快手账号系戈钦与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由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账号,双方合作期限满后该账号被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回,目前该账号由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苏珊使用,戈钦在与原告合作期间未使用该账号。抖音号为58458833的账号系由戈钦于2017年8月14日注册成立,并非在双方合作期间新开设的账户。并且戈钦也只在该账户上发布自己的日常生活视频,属于对自己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不构成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戈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二、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当在双方合作期间,利用自由资源负责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以及提升公众对戈钦的关注度,并为戈钦提供事业上的各项指导或帮助,为戈钦制作有关经济规划等,并充分保障戈钦的各项权益和有效时限。但自从双方签订合同至2022年2月24日(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长达17个月时间,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也未为被告安排任何工作,在被告的主动追问下,原告亦未履行任何经纪义务,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三、戈钦在与原告签约前,已经属于成熟的网络主播,具有巨大的粉丝群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知,戈钦与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其快手账号粉丝量为167万人,抖音账号粉丝量为394.6万人,并且根据戈钦提交的证据二可知,戈钦与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期间每月演艺经纪收入多达2万元,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但原告在与戈钦签约后,长达17个月时间不为戈钦提供任何演艺经纪服务,导致戈钦无法通过演艺活动获取收益,给戈钦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结合戈钦月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的损失在双方解除合同前已达34万元之多。四、戈钦作为一个具有较多网络粉丝的艺人,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先,参照民法典526条规定,原告作为戈钦的经纪方为戈钦提供经纪服务属于在先义务,在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戈钦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戈钦依法有权不履行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义务。但戈钦依然依照合同约定,未实施任何合同禁止行为,不存在违约情节。五、根据戈钦提交的证据五,戈钦与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作于2020年3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因此戈钦在与原告签约时不存在须向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本案原告仅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戈钦支付了签约款40万元,周涛于2020年9月18日向戈钦支付了签约款2万元,戈钦实际收取了原告签约款共计42万元,原告所主张的额外33万元,未向戈钦支付,且并非使用于戈钦,原告无权要求戈钦返还。因戈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节,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戈钦返还42万元,相反原告在先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戈钦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违约金,并赔偿戈钦各项损失。综上,我方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其余诉讼请求不同意。我方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解除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戈钦实际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之日),解除方式为双方协商解除,戈钦不存在原告在解除通知中所主张的违约情节,但我方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
被告周涛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自2020年6月9日入职原告,任直播电商运营总监一职。由于答辩人拥有丰富的直播行业的工作经验,原告的股东对直播行业的运作不甚熟悉,便由答辩人负责其中最关键的寻找主播及直播项目运作。2020年7月初,戈钦与原告就戈钦成为原告的独家艺人的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但由于当时戈钦已经与其经纪人曾俊樾签订了协议成为其独家艺人,如需把戈钦“挖角”至原告处,则必须与曾俊樾协商处理此事。为此,原告特批了35万元签约经费给与答辩人,让熟悉行业运作的答辩人操作此事。基于当时原告急需被告戈钦开展业务的需要,答辩人连忙联系好曾俊樾协商此事,最终答辩人代表原告向曾俊樾实际控制的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33万元的解约金,以保证被告戈钦成为原告的独家艺人后没有后顾之忧。此后,答辩人便将剩余的2万元签约经费通过支付宝支付给了戈钦。原告对于答辩人已将35万元经费完全用于公司的业务是非常清楚的,只是由于原告因经营不善拖欠答辩人工资致使答辩人与原告对簿公堂,才旧事重提。答辩人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戈钦的合同法律关系,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基于此法律关系产生的,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将接收原告的款项用于公司业务也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行为,与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完全无关,原告如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应另行通过劳动仲裁等方式进行解决,而不应在本案中直接进行认定、判决。其次,原告给与答辩人的35万元签约经费是用于让被告戈钦顺利签约到原告名下且不被追究责任的,答辩人也已经将相应经费完全用于相应用途。从后续情况来看,被告戈钦在签约至原告后,确实一直等待着原告的工作安排,只是由于原告的经营不善,一直没有给与戈钦相应的工作安排而已。况且,直至现在被告戈钦已经在多个平台开设账户进行了直播,其原经纪人曾俊樾也没有因此追究戈钦的责任,可见答辩人已经与曾俊樾协商一致并支付了相应的解约金,并得到其谅解、同意。因此,答辩人理应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据此,答辩人特做以上答辩。我方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其它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确认,我方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7日,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甲方)与戈钦(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合作内容,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为乙方独家代理全部线上、线下演艺/直播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工作。合作方式。合作期限内乙方按照甲方的安排,使用自有账户或甲方提供的网络视频平台账户发布相应视频或进行直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平台开设账户,在已使用平台上开设新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发布视频或进行直播。合作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共计36个月。甲方权利,本合同期间,甲方有权以独家排他方式代理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项下所涉的乙方全部活动的经纪事务并获得相关收益。甲方义务,甲方利用自有资源,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乙方权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依本合同所规定的目标,实施为其进行演艺活动安排且获得保护和收益。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收益分配的约定获得报酬。乙方义务,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或其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活动。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独家排他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从事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事宜的合作。乙方的直播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除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的直播内容。乙方如违反任何一项规定的,甲方有权立即冻结未向乙方支付的合作费用,并结合乙方违约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行使单方解除权。如本合同因此解除或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作费用,合作期内,乙方满足本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则视为乙方该月的直播为有效直播,即可按照本条款的约定获得收益。
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9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奕帆的银行账户向戈钦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备注“戈钦-艺人签约款”,2020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奕帆的银行账户向周涛的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备注“戈钦-艺人签约款2”。关于上述款项,原告称:为原告向戈钦支付75万元,75万元为合同预付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我方认为该款项为在之后的合作中进行结算时预付和抵扣款项,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分红。戈钦质证称:真实性及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戈钦实际接收原告签约款42万元,剩余33万元未向戈钦实际支付,原告无权主张该33万元的返还。此外,原告主张其支付的75万元属于签约预付款,在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情况下,戈钦仍然遵守合同义务,该75万元应当属于戈钦的履约对价,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即使法庭认定戈钦应当返还,则戈钦认为仅应返还65000元,计算方式为:戈钦已收42万元-75万元36个月17个月。周涛质证称:真实性及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周涛收取的35万元并非全部由周涛直接转交给戈钦,而是让周涛处理好戈钦与其前手经纪人曾俊樾的独家经费。
原告另称: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实际产生需要结算的费用。原因是我司签订主播之前,周涛与我方称是按照快手账号167万人粉丝号才签约了戈钦,但之后该账号于2020年11月28日被惠州惠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取之后我方才知晓该账号签约时不归属我方,导致无法开展业务。至于周涛提出的我方因纠纷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开展业务,与本案无关。我方对戈钦的签约预付款都是支付至主播处,我方打款时都有备注是戈钦签约预付款。自从我方与戈钦完成合同签约之后,原告公司一直无法获取主播的任何联系方式,都是由周涛与戈钦单方联系。
戈钦称:我方在本案合同中收取了42万元,我方认为该42万元属于戈钦与原告签约的预付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戈钦与原告签约前,不属于新艺人,具有巨大的粉丝量和流量,对价即为戈钦选择与原告签订经纪合约,且戈钦按照双方约定签订了协议,该42万元即为戈钦与原告签约的对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1、原告向戈钦支付的合同费用数额以及具体性质。2、原告能否要求戈钦返还款项及数额。3、周涛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向戈钦支付的合同款项,原告主张为75万元,戈钦确认为42万元,就此,本院采纳戈钦主张即本案中戈钦仅收到原告合同款42万元。首先,合同并未明确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戈钦支付的款项。其次,戈钦实际只收到42万元(40万元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并注明性质,2万元为周涛转账)。至于原告所述的由周涛转交共35万元,周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周涛称33万元为处理戈钦与前合作方的关系支付的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戈钦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前合作方的合同早已到期,无需支付费用,周涛的陈述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剩余33万元为戈钦确认的签约款,周涛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向戈钦支付75万元合同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42万元合同款的性质,合同也并未约定。原告主张为预付款,戈钦主张为签约款。原告主张的预付款并不符合常理,但戈钦主张为签约款,戈钦又没有合理说明签约款对应的合同对价,本院均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于2022年2月25日解除,戈钦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实际已经于2022年2月25日终止履行,双方应就合同进行结算。鉴于双方均确认戈钦在合同项下并未实际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产生费用,也考虑到并非戈钦不配合原告的工作安排,在上述42万元款项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戈钦向原告返还252000元(420000元60%)。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之间并无约定,本院已经综合考虑了本案的情况酌定了戈钦应返还的款项,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周涛在收取款项3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周涛在收到该35万元后向戈钦支付了2万元,剩余33万元不知去向。鉴于该33万元本院不确认为原告向戈钦支付的款项,故与戈钦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无关,原告要求周涛在35万元范围对戈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就该33万元款项的纠纷,原告与周涛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戈钦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22年2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戈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25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16元,由原告八绎文化(广东)有限公司负担7986元,被告戈钦负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辰曦与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5-18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辰曦,女,2000年10月26日生,满族,户籍地开原市,现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歌,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光明路110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MA0TRMJ1X5。
法定代表人:刘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辰曦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辰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歌,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郭辰曦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据判决结果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根据,完全依照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推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只提供一个场地和直播设备让上诉人等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进行直播活动,被上诉人并未投入人力和资金对上诉人进行包装、宣传,上诉人直播时也只是唱歌跳舞等展示才艺,时至今日上诉人都是一个不知名的网络主播,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知名度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的“必然投入”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任何根据。直播活动所获得的绝大部分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只分得3%左右。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可提供后台数据证明其损失,但未能提供。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四份转账截图来证明给上诉人四个月的收益分成,但一审法院却以“经估算可以看出”这种不负责任的推断,认定违约金的金额为十万元。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在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下审理本案,上诉人作为一个小小的网络主播,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承担十万元的高额违约金,如此有失偏颇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上诉人认为,自由裁量权属于公权力,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应符合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否则就会脱离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和立法精神。一审判决中,出现了“经估算可以看出”“原告必然存在的为合作所作的相关投入”“被告作为主播的知名度”等多个既没有证据来证实,又没有事实根据的主观论断,来作出有失公允的判决,架空了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脱离证据的情况下,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且明显“一边倒”,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同一直播团队内直播,马从事团队的主持工作,郭从事主播工作,在合作直播期间被上诉人应分26%利润,马是5%,郭是4%+2%,双方都签了合同,上诉人均在每页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合同条款也充分理解认可,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及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不仅擅自解除并且从事同类经营而且在线下挖掘被上诉人方主播,违约行为客观真实并约定了相差违约条款及计算方式,上诉人一方应当本着契约精神赔偿被上诉人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6日,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辰曦(乙方)签订《网络主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唱歌、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和经验,而甲方拥有各平台及演艺资源,为各展其长,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主播表演服务达成合同;乙方以甲方提供的直播设备、场地在甲方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及账号就其才艺开展视频网络直播,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9天,每月直播不少于232小时;合作期限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任意解除;合作期内由甲方代为收取管理合作收益并按月结算和分配;双方按平台收入,在扣除平台提点等费用后,按实收所得每月15日前按比例结算分配;乙方在签约期内非因甲方原因、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甲方指定平台以外的类似平台网站进行直播;双方确认双方系平等合作关系,双方间不建立劳动、雇佣、劳务等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略…)基于双方合同关系的特殊性,甲方无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乙方不履行或违反本条所规定的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作期内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作期内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账号以外开展直播或类似行为,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时,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乙方确认在同意订立本合同前已仔细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对条款及内容已经阅悉,均无异议,充分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的每一页均有被告郭辰曦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履行合同。被告系在原告处作为网络直播的主播与其他数名主播及主持人进行团队直播。2022年5月13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微信朋友圈信息显示,2022年8月30日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聘主播的信息,并附有被告的联系电话。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被告2022年12月6日以其他公司账号直播间“QD白月光”进行直播。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截图显示原告给被告转账情况:2022年2月转账13,797元,3月转账13,876元,4月转账21,835元,5月转账2,683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陈述的收益分成比例为:收益为100%,其中视频平台收取50%,其余50%原告分得26%;原告陈述被告分得的比例为4%+3%(对个人打赏),被告陈述被告分得的比例为3%+(2至3)%(对个人打赏),此外的份额由其他主播与主持人分享。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均陈述:没有。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你方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是否请求减少。被告表示:要求减少,根据原告的损失等情况酌情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网络主播服务合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辰曦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而在2022年5月13日,被告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处,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后被告又在其他公司直播间进行直播,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被告主张“离职时已经经过原告总经理刘聪同意,不存在擅自离职的违约行为”但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刘聪聊天记录中,并无被告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的内容,更无刘聪同意终止或者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的内容,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合作被告的主要合作义务是做网络直播的主播,因该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对被告相关权利义务的限制符合行业习惯,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管理。从双方均认可的按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来看,亦明显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确认系平等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后又在其他公司直播间进行直播,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内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每一页签字确认,故被告对双方在合同中包括违约责任的相关具体约定应有清楚的认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为5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无异议,该转账记录表明2022年2月至5月原告支付被告收益分成款月均超过1.3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分得收益的比例为26%,被告陈述其作为主播分得3%+(2至3)%(对个人打赏),由此经估算可以看出,被告违约终止履行双方合同的同时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综合考虑案涉的多种因素,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对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必然存在的为合作所做的相关投入、双方的收益分成比例、被告的月均收益情况、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已经获取的实际收益、双方的合同期限、如合同正常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作为主播的知名度、原告在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后一定期间内应有义务另寻其他主播以避免损失扩大等因素,再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双方均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是原告让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的每一页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被告之所以离开原告是因为原告存在法律所禁止的涉及色情直播且雇佣未成年人进行直播,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辰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3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000元,应予退还原告2,3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网络主播服务合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明确载明郭辰曦成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网络视频平台主播,该合同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按比例分配,并对直播的场所、时间、内容等具体细节进行约束。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对于郭辰曦的管理,实质是基于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郭辰曦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利润分成所得,郭辰曦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双方收益依据为直播平台的打赏收益,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双方在履行《网络主播服务合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郭辰曦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郭辰曦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郭辰曦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郭辰曦均认可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于2022年5月解除。
关于如何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郭辰曦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直播平台对主播主持人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管理需投入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郭辰曦随意违反协议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会鼓励其他直播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不利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本案中,双方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但郭辰曦主播4个月就不再履行协议,已履行期限较短,且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对平台主播流失导致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等无形损失和对主播投入成本进行宣传推广费用损失方面的证据,无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已履行期限内郭辰曦获得的收益和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收益分配比例,结合合同履行以及郭辰曦的过错情况,参考另案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兼顾公平原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50,000元。
综上所述,郭辰曦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郭辰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预交),郭辰曦负担1,05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郭辰曦预交),郭辰曦负担1,05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多交2,000元退回郭辰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