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昕、大连鼎兆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4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解除主播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47,285元(基本工资24,000元、业绩提成23,285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21年5月份为被告工作,职务为被告单位招聘员工,2021年12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22年2月份签订主播合同,主播合同为期3年,工作地点为铁西区达道湾永康五金机电城42栋1号,主播合同规定原告以直播形式为被告招聘员工,底薪2,000元,提成方式为超过10000元不计算底薪,只按照提成部分发放工资,提成计算方式根据各个工厂不同,比例不同。2、被告于原告入职起便不按时、按金额发放底薪,直至2022年1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劳动合同解除,但并未解除主播合同,现导致原告不能以直播形式为其他公司招聘员工。3、原告于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为底薪24,000元,业绩提成23,285元,共计47,28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主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微信转账记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人考勤表及费用明细,因均为自行制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内容为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直播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家里,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22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主播合同》,内容为合作期间,原告收入没有到10000元,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当月底薪2000元。
另查,原告工作的主要内容是通过网络主播为其他企业招聘工人,按工人工作的时长计算绩效。2022年2月-11月期间原告收入均未达到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22年2月、3月、4月、5月、7月、9月、10月、11月的底薪。
再查,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鞍经开劳人仲不字(2023)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主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底薪的发放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底薪,即8个月2000元=16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23,285元一节,鉴于原告提交的关于绩效提成的证据均为自行制作,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主播合同;
二、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欠付底薪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宋亚芳、山东煎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6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亚芳,女,200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煎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14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QPCPE93。
法定代表人:王任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亚芳与被告山东煎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煎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被告煎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宋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宋亚芳与煎饼公司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煎饼公司支付宋亚芳工资10000元(2022年2月21日至4月21日);3.判决煎饼公司支付宋亚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4.判决煎饼公司支付宋亚芳经济补偿金2500元;6.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煎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1日,宋亚芳入职煎饼公司处从事主播工作,煎饼公司未与宋亚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更是拖延发放工资,截止宋亚芳提起仲裁之日起煎饼公司尚拖欠2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宋亚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宋亚芳的合法权益,故宋亚芳提起本次诉讼。
煎饼公司辩称,煎饼公司与宋亚芳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宋亚芳的诉讼请求。宋亚芳主张与煎饼公司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宋亚芳联系对接的范明(真实姓名范明明)和马新华不是煎饼公司的员工,上述人员的工作对接和煎饼公司无关。其次,宋亚芳未到煎饼公司上班,未有过考勤打卡,煎饼公司也未对宋亚芳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再次,煎饼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查,国内广告业务等,经营范围不包括演出经纪及营业性演出等经营范围,因此,煎饼公司本就不经营主播经纪业务,也就没有招聘主播的业务,也不会招聘宋亚芳从事主播工作。综上,请求驳回宋亚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亚芳系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工作地点在家中。
宋亚芳提交的其与微信名为“大日月”(真实姓名范明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宋亚芳单方备注名为“马新华煎饼公司(直播)”(真实姓名马新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2年2月21日起,马新华与宋亚芳通过微信沟通直播事宜。自2022年4月21日起,范明明与宋亚芳沟通直播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宋亚芳与煎饼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亚芳主张其与煎饼公司在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交其与马新华、范明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煎饼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宋亚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其通过微信沟通直播事宜的马新华、范明明系煎饼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该两人系代表煎饼公司与其沟通。宋亚芳虽主张其曾按照马新华指示前往煎饼公司住所地进行面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宋亚芳所提交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与煎饼公司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其向煎饼公司提供劳动,亦不足以证明其曾受到煎饼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并接受其劳动管理,故对宋亚芳关于其与煎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宋亚芳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提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亚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亚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6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山,男,1987年9月13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山东临正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秋,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建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鲁131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孙宗山,被上诉人张某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建磊、房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131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招聘。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招聘而来,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称其是看到上诉人所发的招聘广告从而进入我公司工作,事实上该招聘广告发布的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招聘信息中的联系方式为案外人刘某欣,而被上诉人入职“万象工具严选”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不可能先入职后看到孙宗山的朋友圈的广告,且在2021年9月27日孙宗山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微信好友,被上诉人也不可能通过朋友圈看到孙宗山发布的招聘信息,被上诉人称其是看到孙宗山所发布的招聘广告而进入我处工作明显是虚假陈述,其是由“万象工具严选”合伙人刘某欣所招聘,一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加入的群并非是泰戈尔的工作群,而是“万象视频工作群”,系由万象视频合伙人刘某欣将被上诉人拉入群内,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加入的是泰戈尔的工作群,明显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为“万象工具严选”,并非上诉人。2021年5月21日上诉人的股东孙宗山与刘某欣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万象工具严选”,目的是线上销售五金工具,线上销售营业按照股份比例划分,股东刘某欣与被上诉人系同学、男女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是通过刘某欣进入了“万象工具严选”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直播销售五金工具,其除了线上销售上诉人公司的五金工具,被上诉人也承认此外还直播销售博士、西诺等品牌的五金工具,可以看出孙宗山与刘某欣等人成立“万象工具严选”的目的是为了线上直播销售五金工具,并非局限于泰某某公司的五金工具,如泰戈尔招聘其作为主播销售五金工具,不会允许其销售其他品牌的五金工具,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为“万象工具严选”,并非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的工资并非是由泰戈尔进行发放,而是由万象合伙人共同发放,在万象股东群里,刘某欣、孙宗山和其他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进行前期投入,并且发放被上诉人等主播的工资,工资的发放均需要通过各合伙人的同意,刘某欣在合伙中负贵整体的管理和运营工作,孙宗山负责财务工作,并且根据刘某欣的安排,进行费用的支出和工资发放,明细在股东群内向各股东公布。一审判决认为孙宗山发放工资的行为是泰某某公司的行为,显然混同了二者的主体资格,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直播的账号中河东区益民五金工具经营网店,负责人是刘某欣,直播收入也是进入到刘某欣的账号内,再由刘某欣提现后,在万象股东群内进行分配。如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上诉人也与河东区益民五金工具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欣系男女朋友关系,刘某欣系被上诉人的领导,被上诉人的日常工作由刘某欣安排管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庭审过程中,案外人刘某欣称其也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股东孙宗山与刘某欣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与“万象工具严选”为合作关系,由“万象工具严选”线上直播销售上诉人的五金工具,对于“万象工具严选”直播人员也是由刘某欣所招聘并进行管理,孙宗山负责“万象工具严选”的财务方面,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直播话术、工作要求、管理制度、工作技巧等均由刘某欣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求。为了便于泰某某公司与万象严选之间的售后服务,于2022年7月19日才成立了泰戈尔品牌工作群,从群里的聊天内容看,主要目的是因为被上诉人及“万象工具严选”在线上销售时,对于上诉人的五金工具的产品特点、发货销售、售后服务等需要进行及时沟通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张某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动而非劳务,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与领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泰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5603.44元,二倍工资差额5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泰某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等。股东发起人为孙宗山、王丹,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应聘带货女主播工作,2021年9月27日,做为群主的“A西诺工具工厂188****2777”(孙宗山)邀请被告加入泰戈尔工作群,且孙宗山在群内说“今晚一起吃饭,欢迎新人加入”。2021年11月8日微信名“A孙宗山188****2777”微信发布信息,“招聘带货女主播底薪6000+提成包吃住工作地点山东临沂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电话(微信同步)157****2284”。被告工作期间的报酬均是孙宗山通过微信转至被告,分别是2021年11月12日、13日共计4731元(3693元+1038元),12月12日5900元、12月22日5000元,2022年1月14日5600元、3月21日5000元、4月26日6200元、5月25日6000元、7月7日6000元、8月10日6000元、9月9日中秋福利200元。2022年9月12日,被告以原告拖延工资为由主动离职,原告尚有一个月工资未支付给被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没有自己的五金工具实体加工厂,所卖产品并非自己生产,系委托他人生产、贴牌销售。被告网络主播时所用场所为原告使用的仓库,被告工作时间及主播账号的登录均由原告决定。张某秋就该纠纷到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仲裁委)申请仲裁,2023年2月15日河东仲裁委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832号”仲裁裁决书,泰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来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泰某某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据一,谈话录音1份,证明张某秋明确承认自己是为万象合伙提供劳务,刘某欣、孙宗山、徐某等为合伙人,张某秋的工资、食宿等,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收益,进行发放,作为合伙成本进行结算;证据二,刘某欣与孙宗山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3月6日双方认识,达成关于成立万象视频直播卖货的合伙意向,后刘某欣出资并进行了直播。2021年9月16日刘某欣招聘了其同学张某秋作为万象的女主播,2023年9月23日刘某欣通过微信发送名片的方式将张某秋推荐给孙宗山,张某秋从东北坐高铁到临沂,由孙宗山去高铁站接人,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张某秋并非是孙宗山和泰某某公司招聘。一审对此认定错误;证据三张某秋与孙宗山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9月23日张某秋与孙宗山加上微信,孙宗山按照刘某欣的安排到高铁站接张某秋,张某秋直播的账号是万象直播合伙的账号,2021年9月27日加入的工作群并非是泰某某公司工作群,而是万象视频工作群,该群在万象视频合伙成立之后建立,群里的成员为万象合伙的各位股东和工作人员;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证明当时是合伙一起弄的万象工具严选。一开始就一个娇娇主播,后期小雨、丹丹、第四位是张某秋,最多的时候是四个主播。张某秋是刘欣招聘的,工资是我们合伙人共同的钱,孙宗山下发的,张某秋工作了多长时间我
不清楚。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证实我们之前干的万象直播是合伙的,成立于2021年3月28日。万象是我跟张某、张兴利、刘某欣、孙宗山五个人成立。刘某欣负责万象视频直播运营,万象工具严选。营业四、五天后招了一位员工负责抖音直播。
张某秋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谈话录音设备为录音提供者徐某手机,该录音的从形式的真实性、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沟通主体的身份均无法核实,且徐某本人系上诉人好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内容仅能体现刘某欣与孙宗山可能存在项目合作事宜,而与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秋是否与泰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录音中均未提及张某秋的工作内容、工资的发放、工作的管理、人员的雇佣等相关情况,该录音证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反而证实了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二、证据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二为刘某欣与孙宗山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被上诉人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完整性与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更无法证实张某秋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三仅能体现张某秋被孙宗山接站,并加入工作群。但是该万象视频工作群系万象工具严选抖音号的工作群,该账号注册资质为上诉人,恰恰可以证实,张某秋工作群内容布置的相关工作系为了上诉人,而非所谓的合伙项目。对于证人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依照上诉人所述,该二人是泰某某公司原下设项目的前合伙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且在仲裁与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该组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组证人证言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类型,在仲裁及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二审提交,应不予采纳。对于徐某的证言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按照证人徐某所述,其在被上诉人到岗后4天后即退出合伙项目,此时张某秋工作尚未满一个月,工资没有发放,徐某根本无法得知,未来一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如何形成与延续的,更不能了解工资发放的标准及由谁发放,证人证言虚假,不予认可。对于张某的证言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按照张某所述,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合伙项目的负责人共同承担,而又说其不知道具体怎样分配、说不清每个月合伙人各自承担多少,其只负责投资,其既不参与管理,无法说说清支出,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当时退伙的结算情况。其证言无法证实其想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张某系孙宗山的朋友,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仅能体现商量合作事宜,不能排除张某秋与泰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关系,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实万象工具严选与泰某某公司不存在关系,对证据二、证据三不予采信;张某与徐某的证人证言,不符合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类型,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原告无实体工厂,公司主要业务亦是线上或线下销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等。故被告线上销售行为是原告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被告报酬亦由原告公司股东孙宗山发放,被告亦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及账号进行线上销售,工作地点为原告的场所。综上,原、被告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泰某某公司未提供足额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00元。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㈡……”。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因原告泰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张某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3.44元。对于张某秋主张的提成和加班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被告张某秋工资6000元。二、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3.44元。三、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某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某秋与万象工具严选存在劳动关系,但泰某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万象工具严选合伙协议书中记载“2021年3月28日成立万象工具严选(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且万象工具严选未经工商登记,万象工具严选应为上诉人泰某某公司的相关经营项目,被上诉人张某秋原审中提交合影照片显示背景字体即为上诉人泰某某公司名称,张某秋直播时画面背景中显示“泰戈尔”字样,泰某某公司负责人孙宗山通过微信向张某秋发放工资,工作地点为泰某某公司场所范围内,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秋与泰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张某秋系给万象工具严选提供劳务,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丹、武汉琪歌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9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丹,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琪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600号库玛华中百货7层7021-1号。
法定代表人:吴诗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丹与被告武汉琪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被告琪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吴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需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2、被告需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1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对武汉市江汉区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结果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被告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且未约定是以小时为工资的小时工兼职临时工的形式,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每日工作3.5小时是在室内直播的时间,不包括每日拍视频2-3个小时和在公司做准备工作的时间,如果没有准备工作时无法支持室内直播需求的,视频外出工作也包括工作的时长,此点在原审庭上有口头表述,直接判出一周累计23.68小时,这个数字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是不符合事实依据的,实际工作时长远超过这个数字,符合劳动法的全日制用工。综上,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吴丹的诉讼请求。
被告琪歌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合法律依据。依据是原告与被告成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吴丹每日工作3.5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69、71条规定,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1日,吴丹入职琪歌公司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每日工作3.5小时,每月休息一日。琪歌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向吴丹发放工资,未为吴丹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吴丹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0月23日。琪歌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显示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案外人武汉亿明科技有限公司为吴丹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10月24日吴丹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琪歌公司支付吴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2、琪歌公司支付吴丹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11000元。2023年1月31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丹的仲裁请求。吴丹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吴丹提交的通行证截图,工资单截图、微信转账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被告琪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吴丹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吴丹每日工作3.5小时,每月休息一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为23.68小时(3.5小时/日29日/月30日/月7天/周),且吴丹在琪歌公司工作期间由案外人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关于吴丹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吴丹主张琪歌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吴丹主张琪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丹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鲁平与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5-19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鲁平,男,1997年7月1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歌,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光明路110号-1。
法定代表人:刘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鲁平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鲁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歌,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马鲁平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2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据判决结果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根据,完全依照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推定。上诉人作为一个不知名的网络直播主持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做了大量投入来包装、宣传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提供一个场地和直播设备让上诉人等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进行直播活动,所获得的绝大部分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只分得5%。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可提供后台数据证明其损失,但未能提供。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两份转账截图来证明给上诉人两个月的收益分成,但一审法院却以“经估算可以看出”这种不负责任的推断,在全额认定高额违约金的基础上,又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达到七万元。并且一审法院将本不属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有时一个月几千元”的收入来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在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下审理本案,上诉人作为一个小小的网络主持,一年的收入都达不到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及损失十二万元,如此有失偏颇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强调违约金过高,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违约金,并支持了没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认为,自由裁量权属于公权力,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应符合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否则就会脱离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和立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脱离证据的情况下,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且明显“一边倒”,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同一直播团队内直播,马从事团队的主持工作,郭从事主播工作,在合作直播期间被上诉人应分26%利润,马是5%,郭是4%+2%,双方都签了合同,上诉人均在每页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合同条款也充分理解认可,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及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不仅擅自解除并且从事同类经营而且在线下挖掘被上诉人方主播,违约行为客观真实并约定了相差违约条款及计算方式,上诉人一方应当本着契约精神赔偿被上诉人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6日,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马鲁平(乙方)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拥有丰富的艺人、主播资源,乙方具有良好、专业的艺人主播培养及管理能力,经双方自愿平等签订本协议;合作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主播平台及资源,乙方为甲方下属主播的事业方面进行规划等;合作期限60个月,自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合约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安排甲方旗下主播、艺人在其他频道、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合作期间乙方全面服从甲方的安排,对甲方及甲方旗下艺人的演艺工作保证尽最大努力,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活动;无论因何种原因与甲方终止协议,乙方结束合作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的通过任何手段为任何主体的利益与他人或者实体联合,以拉拢、招用等手段使甲方成员离职或挖走甲方成员;合作期间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合作结束时不再支付额外的竞业禁止补偿费;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擅自终止协议,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并弥补甲方经济损失,若产生经济损失,应补足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该协议的每一页均有被告马鲁平签字。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即在原告处做网络视频平台直播的主持人。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履行协议,被告系在原告处做直播主持人,即被告作为直播主持人与其他数名主播进行团队直播。2022年8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微信朋友圈信息显示,2022年8月31日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聘主播的信息,并附有被告的联系电话、配有工作场所图片。被告2022年12月16日发布的朋友圈信息:今晚6点我公司准时工会赛,快手搜索:QD白月光…。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表明被告存在从原告公司拉拢人员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原告总经理妻子给被告转账截图显示2022年1月24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4,844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8,721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陈述的收益分成比例为:收益为100%,其中视频平台收取50%,其余50%原告分得26%,被告作为主持人分得5%,此外的份额由多名主播分享。经询问被告陈述:在原告处时每个月“工资”有时1万多,有时几千元,我们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直接抹账了,给钱的方式很多种,记不清了。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均陈述:没有。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鲁平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而在2022年8月份,被告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处,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协议名称为“合作协议”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合作被告的主要合作义务是主持网络直播,因该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对被告相关权利义务的限制符合行业习惯,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管理。从双方均认可的按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来看,亦明显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被告提交的原告微信聊天群截屏,亦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因双方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处,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擅自终止协议,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并弥补甲方经济损失,若产生经济损失应补足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每一页均签字确认,故被告对双方在协议中包括违约责任的相关具体约定应有清楚的认识。从双方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属于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赔偿经济损失。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系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合同中当事人不能同时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故双方该约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约定的合作期间为60个月即5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无异议,该转账记录表明2022年1月原告支付被告收益分成款14,844元(双方签订协议前即存在合作关系),2月支付被告收益分成款18,721元,原告对此后几个月被告的分成收益具体数额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此陈述:有时一个月一万多,有时几千元。但被告对其主张的有时一个月几千元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收益分成比例为原告分得26%,被告作为主持分得5%,而有证据证明的两个月被告的月均收益超过1.5万元,再结合双方的合同期限为5年,经估算可以看出,被告违约终止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现原告未主张增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而是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被告弥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必然存在的为合作所做的相关投入、双方的收益分成比例、被告的月均收益情况、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已经获取的实际收益、双方的协议期限、如合同正常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作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系作为主持人与其他数名主播进行团队直播、被告作为直播主持人的知名度、原告在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协议后一定期间内应有义务另寻其他合作人以避免损失扩大等因素,再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同时酌定被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计12万元。双方均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已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就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另做裁判。对被告庭后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减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是原告让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协议的每一页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被告之所以离开原告是因为原告存在法律所禁止的涉及色情直播且雇佣未成年人进行直播,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克扣被告“工资”,又陈述:我在原告处这几个月的工资都给我了。被告前后陈述矛盾,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系基于被告存在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的违约行为,而非基于协议中双方关于被告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以及被告在终止履行协议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关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其中约定:“合作期间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合作结束时不再支付额外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因其中“合作结束时不再支付额外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的约定不符合竞业限制关系的基本内容,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合作期间原告已按月向被告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费,该约定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故未作为本案认定被告违约以及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计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7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350元,应予退还原告2,7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明确载明马鲁平成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网络视频平台直播的主持人,该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按比例分配,并对直播的场所、时间、内容等具体细节进行约束。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对于马鲁平的管理,实质是基于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马鲁平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利润分成所得,马鲁平直播主持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双方收益依据为直播平台的打赏收益,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双方在履行《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马鲁平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马鲁平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主持人,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马鲁平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马鲁平直播主持情况及收入发放情形,马鲁平于2022年2月17日收入18,721元,其余月份工资双方陈述以存在债权债务直接抹账处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马鲁平均认可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于2022年8月解除。
关于如何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马鲁平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直播平台对主播主持人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管理需投入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马鲁平随意违反协议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会鼓励其他直播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不利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本案中,双方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但马鲁平直播主持5个月余就不再履行协议,已履行期限较短,一审法院参照已履行期限内马鲁平获得的收益和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收益分配比例,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马鲁平的过错等因素,并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经济损失,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对平台主播主持流失导致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等无形损失和对主播主持投入成本进行宣传推广费用损失方面的证据,故对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经济损失一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马鲁平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鉴于当事人双方均对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马鲁平于2022年1月16日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
三、上诉人马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预交),马鲁平负担1,05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马鲁平预交),马鲁平负担1,05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多交2,350元退回马鲁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田田、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5-08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田田,女,1999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欢,上海段和段(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段和段(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桃园路8号中南世纪城14幢2108室。
法定代表人:孙天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翔,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田田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户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苏0602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马田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户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作协议无论从协议内容还是双方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均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事实上是一种新型劳动合同关系。2.案涉合作协议系户浩公司基于优势地位制定的格式合同,对户浩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对马田田合同义务的约定极其苛刻,有违公平原则。3.户浩公司未履行帮助马田田提升演艺水平的合同义务,违约在先;马田田因身体不适等客观原因未完成约定的直播时间,不具有违约的主观恶意,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认定马田田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亦过高。
户浩公司辩称,虽然案涉协议中有最低直播时长等约定,但马田田系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能够自主决定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方式,以粉丝打赏为主要收入来源,与户浩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户浩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马田田未能按约完成有效直播时长且出现多次违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审主张】
户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马田田签订的《抖音直播主播合作协议》《直播间使用协议》《主播直播设备借用协议》;2.判令马田田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马田田支付户浩公司因合同争议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4.诉讼费用由马田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7日,户浩公司、马田田签订《抖音直播主播合作协议》,约定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户浩公司为马田田排他的、独家的直播活动合作公司,马田田将网络直播活动独家委托户浩公司代理和经营管理。如马田田未遵守户浩公司为实施本协议而制定的规定,户浩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协议。马田田在合作期间内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次,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马田田出现违约情形,户浩公司有权要求马田田赔偿,计算方式为双方合作期间上一年度户浩公司营业额×10;若双方合作尚不足一年,以合作期间月平均营业额×12×10计算。同日,户浩公司、马田田签订《直播间使用协议》,约定马田田使用户浩公司坐落于万达广场A3-711的2号直播间,如马田田提前解除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协议,需按该直播间的使用成本支付使用费。同日,户浩公司、马田田签订《主播直播设备借用协议》,约定如提前解除合同,马田田需支付户浩公司设备租赁费用。另外,双方还对直播的行为准则、具体时间、现金奖励、考核制度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户浩公司以马田田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确认所有直播的费用已结清,马田田自认数月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间,并认可如按合作期间月平均营业额×12×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远高于户浩公司主张的100000元。户浩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损失,提供了电费发票及租房协议等证据,但租房协议的承租人并非户浩公司,马田田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户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需备案)等,设有运营、人事等岗位。2020年8月6日,户浩公司(乙方)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抖音平台开发运营商)签订《直播公会签约协议》,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主播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费用与支付”部分约定了两种结算方式:一是如相应甲方平台采取公会统一结算方式的,则甲方按照上述结算方式向乙方支付乙方旗下主播所有直播收益后,由乙方自行与乙方旗下主播结算;二是如相应甲方平台采取乙方旗下主播自行提现方式结算的,则甲方仅向乙方支付根据相应结算政策和规则而应向乙方单独支付的部分,乙方旗下主播的分成收益,由乙方旗下主播依据甲方平台的提现规则自行通过甲方平台进行操作并提取相应费用。
另查明,户浩公司与马田田签订的《抖音直播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期间,户浩公司对马田田直播活动产生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广告形象、平面形象以及相应存储于抖音平台服务器内的音视频内容,拥有永久免费使用的权利;户浩公司有权使用马田田的肖像、姓名、昵称等用于推广公司相关产品及服务;户浩公司独家享有马田田在抖音直播活动的音视频及关联内容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合作协议还包括《修贤公会全职主播待遇》一份,约定了双方合作的分成比例、直播任务要求及现金奖励、制度考核(考勤考核+任务考核)、直播时间、首月保底等条款。马田田的分成比例为无提供住宿:35%,直播时间为晚上19:00-24:00(每月不低于25个直播有效天),首月保底为5000元。在直播任务要求及现金奖励方面,马田田通过直播三个月内累积音浪(抖音平台的虚拟货币)达到60万不足80万的,给予现金奖励6000元;达到80万不足100万的,给予现金奖励8000元;达到或超过100万的,给予现金奖励10000元。在考核制度(考勤考核+任务考核)方面,双方约定:1.根据全职主播时间管理实行打卡制(分白班和晚班),迟到/早退乐捐20元/次,缺席乐捐200元/次,在完成任务考核的基础上每月允许请假2天,超过部分按缺席处理。2.活跃任务:单月直播有效天(自然日单场直播时长达1小时)25天+单月有效总时长135小时,未完成,季度奖励扣500元/次。3.短视频任务:单月短视频发布天数20天+单月优质短视频(自然播放量500+)数量25条,未完成,季度奖励扣500元/次。关于收益分配,由户浩公司根据与主播约定好的比例在抖音后台输入分配比例,马田田每场直播之后,抖音平台扣除观众打赏音浪的50%,剩余50%根据户浩公司预设的比例将35%的音浪打入马田田的直播账户,15%的音浪计入公司账户与抖音平台月结。协议履行过程中,户浩公司以季度扶持金形式给马田田发放两笔费用,一笔6000元,一笔708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户浩公司与马田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户浩公司、马田田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马田田数月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间,已构成违约,户浩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马田田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不符,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户浩公司主张的100000元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其提供的损失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综合考虑马田田违约情形、双方协议履行时间等因素,酌定马田田向户浩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户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且已实际支付,金额未超出江苏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户浩公司与马田田于2021年10月7日签订的《抖音直播主播合作协议》《直播间使用协议》《主播直播设备借用协议》;二、马田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浩公司违约金60000元;三、马田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浩公司律师费4500元;四、驳回户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户浩公司与马田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当考察双方协议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并从身份关系性质、收益分配方式、协议事项属性三个方面把握和分析二者区别。在身份关系性质方面,合作关系基于平等独立的主体身份建立,任何一方均能自主决定协议事项的运行方式,不受对方内部考核管理制度的制约;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缺乏相应的自主决定权,须接受用人单位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在收益分配方式方面,合作关系双方按照协议约定承担风险、获得收益,权利义务具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基本特征,是否获利不仅取决于协议履行情况,还与市场环境等因素息息相关;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根据劳动的数量、质量,按照既定标准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同时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在协议事项属性方面,合作关系双方的履约行为尽管与主营业务具有关联性,但均系独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不影响对方正常的生产组织体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范畴,是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网络主播作为一种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业的新型就业形态,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灵活、复杂、多样,只有客观公正确定权利义务,准确厘清法律关系性质,才能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在具体案件中界定法律关系性质,应围绕双方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结合上述三个要素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虽然户浩公司与马田田所签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身份关系性质上看,马田田直播活动受户浩公司管理约束,超出平等主体间合作关系的权利义务范畴,与户浩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本案中,马田田的直播间、直播设备名义上为租用、借用,实际上系户浩公司统筹安排,直播时间段由户浩公司限定,每天、每月直播时长均须符合户浩公司要求,马田田对直播活动缺乏自主决定权。户浩公司还针对迟到、早退、缺席、请假等事项规定了考勤管理制度,针对直播任务完成情况规定了考核奖惩制度,马田田须受上述制度约束,服从户浩公司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其次,从收益分配方式上看,马田田的收入由户浩公司安排或发放,并非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分配模式,与户浩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网络主播通常通过粉丝“打赏”获取收益,判断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不能固守传统劳动关系中按期或按既定标准发放工资的形式要件,应从主播收入来源、分配方式、收入与签约公司之间的联系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马田田的收入一方面根据直播获得的音浪,按照一定比例从抖音账户中直接提现,另一方面由户浩公司按照马田田每季度累积的音浪数给予现金奖励,双方还约定了首月保底收入。马田田可以通过抖音账户直接提现源于户浩公司与抖音平台之间对费用结算方式的约定,即户浩公司在抖音平台预设旗下主播获得音浪的分配比例,主播按照比例自行提现结算。表面上看,马田田单次直播收入并非由户浩公司直接发放,但实际上仍系以户浩公司主播身份、基于户浩公司的安排获得收入。协议履行过程中,户浩公司向马田田发放两笔“季度扶持金”,该两笔费用的发放周期、发放数额均符合双方关于现金奖励的约定。因此,马田田的收入具有劳动报酬性质,与户浩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最后,从协议事项属性上看,马田田的直播工作是户浩公司生产组织体系的组成部分,并非合作关系下独立从事业务或经营活动,与户浩公司之间存在组织从属性。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是户浩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户浩公司围绕该业务设有运营岗位、人事岗位以及包括马田田在内的若干网络主播,主播直播收益是户浩公司的重要营利渠道。根据双方协议,户浩公司系马田田排他的、独家的直播签约公司,马田田直播活动的部分音浪收益归属户浩公司,直播所形成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等无形资产,相关音视频内容及关联内容著作权等权利,均由户浩公司独家享有。因此,马田田的直播业务与户浩公司的生产、收益密切相关,直播工作成果属于户浩公司的重要资产,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组织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根据以上分析,马田田与户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互联网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直播平台、主播及签约公司等主体的共同努力,更离不开行业管理制度、运行规范的不断完善以及司法的价值引领。个案中分析判断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关系性质,既不能随意扩张合作内容含义草率认定劳动关系,不合理加重公司负担;也不能忽视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以合作之名行劳动之实”,弱化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进而影响直播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而应顺应“互联网+”时代要求,以穿透式思维灵活考察各个维度,审查探究双方关系的实质合意,实现依法平等保护、平衡保护。
综上,本案纠纷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否则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苏0602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退还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南通户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马田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