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与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陈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3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由独任审判员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庞某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4日的工资总计9845元;2.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含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及可能产生的判决书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庞某于2022年10月26日与陈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与庞某确认于2022年10月27日到岗担任带货主播职务,工资为8000元/月。10月份陈某已将庞某工资结清,此期间按照劳动法,庞某听从陈某安排正常上下班,到了12月10日发工资的日子,陈某以周末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12日陈某以银行卡限额为由支付宝转账庞某2000元,某某公司内部核算完毕后再发放给庞某。12月14日陈某以公账不能实时到账为由让庞某等隔天到账查收信息。12月15日,庞某向陈某提出离职,陈某同意,庞某询问陈某发工资时间,陈某说自己没有余钱支付其工资,要等第三方结款才有钱支付,陈某自愿写下欠条并承诺一周内结算工资。12月20日庞某询问陈某工资何时发放,陈某还是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26日,陈某仍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庞某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某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应当全额支付庞某工资共计9845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庞某特具此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某的职业是网络主播。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陈某雇佣庞某在集美一办公地点从事网络直播带货,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底薪,销售抽成按1%计算,每月10日结算。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在庞某的催讨下,陈某于2022年12月15日向庞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庞某11月工资余陆某元整(6000),12月工资3845元整(叁仟捌佰肆伍元整),本人陈某拖欠工资11月份的陆某元整(6000)于2022年12月22日前还清,12月工资3845元整于2023年1月1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此据长期有效。”庞某在“债权人”处签字捺印;陈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庞某陈述,欠条出具之后,陈某未再支付过工资。庞某提供其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2月23日,庞某“今天都23号了,什么时候结算”,陈某“我天天找她们,我昨天找她,她是这么回复我的,不是我拖,我打算下周一她结算,我直接去总部找她们去了”,庞某“我在相信你一次!下周一,不然我们就法律上见”。
另,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庞某支出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庞某提供的欠条、聊天记录、公告费缴交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庞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陈某拖欠庞某劳务费9845元的事实,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庞某要求陈某支付劳务费9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庞某要求陈某支付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费用300元及后续可能支出的判决书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系因陈某违约且庞某行使诉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支付劳务费9845元;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若公告送达判决书产生公告费,原告庞某可在缴付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庞某1与陈某2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陈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3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由独任审判员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庞某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4日的工资总计9845元;2.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含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及可能产生的判决书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庞某于2022年10月26日与陈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与庞某确认于2022年10月27日到岗担任带货主播职务,工资为8000元/月。10月份陈某已将庞某工资结清,此期间按照劳动法,庞某听从陈某安排正常上下班,到了12月10日发工资的日子,陈某以周末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12日陈某以银行卡限额为由支付宝转账庞某2000元,某某公司内部核算完毕后再发放给庞某。12月14日陈某以公账不能实时到账为由让庞某等隔天到账查收信息。12月15日,庞某向陈某提出离职,陈某同意,庞某询问陈某发工资时间,陈某说自己没有余钱支付其工资,要等第三方结款才有钱支付,陈某自愿写下欠条并承诺一周内结算工资。12月20日庞某询问陈某工资何时发放,陈某还是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26日,陈某仍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庞某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某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应当全额支付庞某工资共计9845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庞某特具此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某1的职业是网络主播。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陈某2雇佣庞某1在集美一办公地点从事网络直播带货,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底薪,销售抽成按1%计算,每月10日结算。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在庞某1的催讨下,陈某2于2022年12月15日向庞某1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庞某111月工资余陆某元整(6000),12月工资3845元整(叁仟捌佰肆伍元整),本人陈某2拖欠工资11月份的陆某元整(6000)于2022年12月22日前还清,12月工资3845元整于2023年1月1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此据长期有效。”庞某1在“债权人”处签字捺印;陈某2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庞某1陈述,欠条出具之后,陈某2未再支付过工资。庞某1提供其与陈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2月23日,庞某1“今天都23号了,什么时候结算”,陈某2“我天天找她们,我昨天找她,她是这么回复我的,不是我拖,我打算下周一她结算,我直接去总部找她们去了”,庞某1“我在相信你一次!下周一,不然我们就法律上见”。
另,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庞某1支出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庞某1提供的欠条、聊天记录、公告费缴交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庞某1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陈某2拖欠庞某1劳务费9845元的事实,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庞某1要求陈某2支付劳务费9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庞某1要求陈某2支付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费用300元及后续可能支出的判决书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系因陈某2违约且庞某1行使诉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1支付劳务费9845元;
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1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若公告送达判决书产生公告费,原告庞某1可在缴付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周昕、大连鼎兆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4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解除主播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47,285元(基本工资24,000元、业绩提成23,285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21年5月份为被告工作,职务为被告单位招聘员工,2021年12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22年2月份签订主播合同,主播合同为期3年,工作地点为铁西区达道湾永康五金机电城42栋1号,主播合同规定原告以直播形式为被告招聘员工,底薪2,000元,提成方式为超过10000元不计算底薪,只按照提成部分发放工资,提成计算方式根据各个工厂不同,比例不同。2、被告于原告入职起便不按时、按金额发放底薪,直至2022年1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劳动合同解除,但并未解除主播合同,现导致原告不能以直播形式为其他公司招聘员工。3、原告于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为底薪24,000元,业绩提成23,285元,共计47,28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主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微信转账记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人考勤表及费用明细,因均为自行制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内容为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直播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家里,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22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主播合同》,内容为合作期间,原告收入没有到10000元,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当月底薪2000元。
另查,原告工作的主要内容是通过网络主播为其他企业招聘工人,按工人工作的时长计算绩效。2022年2月-11月期间原告收入均未达到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22年2月、3月、4月、5月、7月、9月、10月、11月的底薪。
再查,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鞍经开劳人仲不字(2023)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主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底薪的发放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底薪,即8个月2000元=16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23,285元一节,鉴于原告提交的关于绩效提成的证据均为自行制作,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主播合同;
二、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欠付底薪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韩雪与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8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雪,女,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4-1号(1-19-8)。
法定代表人:李锟铻。

原告韩雪与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韩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0月1日至11月10日工资7,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及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招聘平台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的工作为网络主播,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原告工作主要在抖音平台直播,抖音账户叫初一,原告工作到2022年11月10日,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提出离职,被告约定月底开齐未开工资7,000元,但实际被告因资金原因在月底无法开出相应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劳动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于2022年9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主播,工作至2022年11月10日,工资为保底工资6,000元+40%业绩提成(超过6,000元发放业绩的40%为工资数额,不超过6,000元则发放保底工资6,000元),工作受李锟铻和朱永全管理,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收益6,800元×40%,不足6,000元),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请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
2022年10月12日,原告韩雪与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试用期自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10月12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2日,原告从事主播工作,每月保底工资6,000元。
原告提交与被告公司运营主管朱永全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公司人事微信聊天记录、钉钉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拟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2022年10月及11月工资未发放。经查,与朱永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1日原告询问工资发放时间,对方陈述其工资亦未发放,告知原告打电话询问;与“椰汁人事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24日对方陈述再不开工资就去劳动局,原告询问对方是否也未收到工资,对方答复未收到;钉钉截图显示2022年10月8日系统提示原告已加入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2日系统提示原告11月11日未打卡;支付宝转账截图有“椰汁优选百货商行”字样。
2022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2]17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及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钉钉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原告主张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雪2022年10月工资6,000元、2022年11月工资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省椰汁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丹、武汉琪歌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9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丹,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琪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600号库玛华中百货7层7021-1号。
法定代表人:吴诗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丹与被告武汉琪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被告琪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吴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需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2、被告需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1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对武汉市江汉区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结果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被告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且未约定是以小时为工资的小时工兼职临时工的形式,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每日工作3.5小时是在室内直播的时间,不包括每日拍视频2-3个小时和在公司做准备工作的时间,如果没有准备工作时无法支持室内直播需求的,视频外出工作也包括工作的时长,此点在原审庭上有口头表述,直接判出一周累计23.68小时,这个数字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是不符合事实依据的,实际工作时长远超过这个数字,符合劳动法的全日制用工。综上,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吴丹的诉讼请求。
被告琪歌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合法律依据。依据是原告与被告成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吴丹每日工作3.5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69、71条规定,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1日,吴丹入职琪歌公司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每日工作3.5小时,每月休息一日。琪歌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向吴丹发放工资,未为吴丹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吴丹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0月23日。琪歌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显示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案外人武汉亿明科技有限公司为吴丹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10月24日吴丹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琪歌公司支付吴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2、琪歌公司支付吴丹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11000元。2023年1月31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丹的仲裁请求。吴丹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吴丹提交的通行证截图,工资单截图、微信转账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被告琪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吴丹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吴丹每日工作3.5小时,每月休息一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为23.68小时(3.5小时/日29日/月30日/月7天/周),且吴丹在琪歌公司工作期间由案外人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关于吴丹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吴丹主张琪歌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吴丹主张琪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丹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鲁平与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5-19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鲁平,男,1997年7月1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歌,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光明路110号-1。
法定代表人:刘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鲁平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鲁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歌,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马鲁平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2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据判决结果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根据,完全依照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推定。上诉人作为一个不知名的网络直播主持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做了大量投入来包装、宣传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提供一个场地和直播设备让上诉人等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进行直播活动,所获得的绝大部分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只分得5%。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可提供后台数据证明其损失,但未能提供。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两份转账截图来证明给上诉人两个月的收益分成,但一审法院却以“经估算可以看出”这种不负责任的推断,在全额认定高额违约金的基础上,又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达到七万元。并且一审法院将本不属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有时一个月几千元”的收入来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在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下审理本案,上诉人作为一个小小的网络主持,一年的收入都达不到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及损失十二万元,如此有失偏颇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强调违约金过高,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违约金,并支持了没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认为,自由裁量权属于公权力,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应符合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否则就会脱离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和立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脱离证据的情况下,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且明显“一边倒”,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同一直播团队内直播,马从事团队的主持工作,郭从事主播工作,在合作直播期间被上诉人应分26%利润,马是5%,郭是4%+2%,双方都签了合同,上诉人均在每页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合同条款也充分理解认可,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及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不仅擅自解除并且从事同类经营而且在线下挖掘被上诉人方主播,违约行为客观真实并约定了相差违约条款及计算方式,上诉人一方应当本着契约精神赔偿被上诉人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6日,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马鲁平(乙方)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拥有丰富的艺人、主播资源,乙方具有良好、专业的艺人主播培养及管理能力,经双方自愿平等签订本协议;合作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主播平台及资源,乙方为甲方下属主播的事业方面进行规划等;合作期限60个月,自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合约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安排甲方旗下主播、艺人在其他频道、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合作期间乙方全面服从甲方的安排,对甲方及甲方旗下艺人的演艺工作保证尽最大努力,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活动;无论因何种原因与甲方终止协议,乙方结束合作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的通过任何手段为任何主体的利益与他人或者实体联合,以拉拢、招用等手段使甲方成员离职或挖走甲方成员;合作期间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合作结束时不再支付额外的竞业禁止补偿费;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擅自终止协议,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并弥补甲方经济损失,若产生经济损失,应补足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该协议的每一页均有被告马鲁平签字。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即在原告处做网络视频平台直播的主持人。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履行协议,被告系在原告处做直播主持人,即被告作为直播主持人与其他数名主播进行团队直播。2022年8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微信朋友圈信息显示,2022年8月31日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聘主播的信息,并附有被告的联系电话、配有工作场所图片。被告2022年12月16日发布的朋友圈信息:今晚6点我公司准时工会赛,快手搜索:QD白月光…。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表明被告存在从原告公司拉拢人员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原告总经理妻子给被告转账截图显示2022年1月24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4,844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8,721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陈述的收益分成比例为:收益为100%,其中视频平台收取50%,其余50%原告分得26%,被告作为主持人分得5%,此外的份额由多名主播分享。经询问被告陈述:在原告处时每个月“工资”有时1万多,有时几千元,我们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直接抹账了,给钱的方式很多种,记不清了。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均陈述:没有。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鲁平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而在2022年8月份,被告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处,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协议名称为“合作协议”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合作被告的主要合作义务是主持网络直播,因该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对被告相关权利义务的限制符合行业习惯,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管理。从双方均认可的按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来看,亦明显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被告提交的原告微信聊天群截屏,亦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因双方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处,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擅自终止协议,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并弥补甲方经济损失,若产生经济损失应补足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每一页均签字确认,故被告对双方在协议中包括违约责任的相关具体约定应有清楚的认识。从双方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属于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赔偿经济损失。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系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合同中当事人不能同时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故双方该约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1月16日,约定的合作期间为60个月即5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无异议,该转账记录表明2022年1月原告支付被告收益分成款14,844元(双方签订协议前即存在合作关系),2月支付被告收益分成款18,721元,原告对此后几个月被告的分成收益具体数额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此陈述:有时一个月一万多,有时几千元。但被告对其主张的有时一个月几千元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收益分成比例为原告分得26%,被告作为主持分得5%,而有证据证明的两个月被告的月均收益超过1.5万元,再结合双方的合同期限为5年,经估算可以看出,被告违约终止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现原告未主张增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而是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被告弥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必然存在的为合作所做的相关投入、双方的收益分成比例、被告的月均收益情况、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已经获取的实际收益、双方的协议期限、如合同正常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作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系作为主持人与其他数名主播进行团队直播、被告作为直播主持人的知名度、原告在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协议后一定期间内应有义务另寻其他合作人以避免损失扩大等因素,再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同时酌定被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计12万元。双方均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已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就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另做裁判。对被告庭后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减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是原告让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协议的每一页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被告之所以离开原告是因为原告存在法律所禁止的涉及色情直播且雇佣未成年人进行直播,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克扣被告“工资”,又陈述:我在原告处这几个月的工资都给我了。被告前后陈述矛盾,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系基于被告存在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的违约行为,而非基于协议中双方关于被告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以及被告在终止履行协议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关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其中约定:“合作期间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合作结束时不再支付额外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因其中“合作结束时不再支付额外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的约定不符合竞业限制关系的基本内容,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合作期间原告已按月向被告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费,该约定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故未作为本案认定被告违约以及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计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7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350元,应予退还原告2,7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明确载明马鲁平成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网络视频平台直播的主持人,该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按比例分配,并对直播的场所、时间、内容等具体细节进行约束。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对于马鲁平的管理,实质是基于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马鲁平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利润分成所得,马鲁平直播主持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双方收益依据为直播平台的打赏收益,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双方在履行《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过程中谁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马鲁平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马鲁平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主持人,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马鲁平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马鲁平直播主持情况及收入发放情形,马鲁平于2022年2月17日收入18,721元,其余月份工资双方陈述以存在债权债务直接抹账处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马鲁平均认可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于2022年8月解除。
关于如何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马鲁平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网络直播行业存在直播平台对主播主持人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管理需投入资金进行推广和维系,马鲁平随意违反协议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会鼓励其他直播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不利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本案中,双方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但马鲁平直播主持5个月余就不再履行协议,已履行期限较短,一审法院参照已履行期限内马鲁平获得的收益和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收益分配比例,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马鲁平的过错等因素,并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经济损失,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对平台主播主持流失导致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等无形损失和对主播主持投入成本进行宣传推广费用损失方面的证据,故对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经济损失一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马鲁平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鉴于当事人双方均对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马鲁平于2022年1月16日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作协议》;
三、上诉人马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预交),马鲁平负担1,05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马鲁平预交),马鲁平负担1,050元,开原市乐舞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多交2,350元退回马鲁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