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冰倩、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冰倩,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曾冰倩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曾冰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辽0302民初1180号;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芊雪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被告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本案从表面上看,原告和被告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要求原告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被告的指挥,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被告拥有原告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原告的工作构成了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被告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芊雪传媒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曾冰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22年1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全世界的线下线上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1.2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4日。2.8约定: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直播,演艺时间不低于每天六小时,每月26天。3.1约定:乙方收益分成比例为互联网演艺流水的25%,完成当月公会任务最高达30%。乙方在经甲方的新人培训期合格后,且满足每天六小时有效直播每月达26天的条件下,可按每月8000元取得保底收入,保底期为36个月。6.1.3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并非格式文本,双方均已充分知悉并理解本协议各条款的法律意义。本协议全部条款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任何一方单方拟订或提供的格式条款,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本协议为格式文对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出任何抗辩。原告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被告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冰倩给付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判令曾冰倩给付芊雪传媒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驳回芊雪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芊雪传媒公司及曾冰倩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辽03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确认了曾冰倩与芊雪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芊雪传媒公司和曾冰倩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
曾冰倩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于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可能就原告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原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原告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被告双方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原告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冰倩与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曾冰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冰倩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关于曾冰倩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本院(2023)辽03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曾冰倩提出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曾冰倩基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曾冰倩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曾冰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冰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菲菲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2023-06-25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菲菲,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菲菲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孙菲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辽0302民初1174号;2、依法确认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芊雪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芊雪传媒公司要求孙菲菲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芊雪传媒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芊雪传媒公司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本案从表面上看,孙菲菲和芊雪传媒公司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要求孙菲菲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孙菲菲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芊雪传媒公司的指挥,接受芊雪传媒公司的管理,服从芊雪传媒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芊雪传媒公司拥有孙菲菲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孙菲菲发放工资,孙菲菲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孙菲菲的工作构成了芊雪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芊雪传媒公司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
芊雪传媒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孙菲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解除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1年1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3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1.2.1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8日止。4.2.3约定孙菲菲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30%进行分配收益。孙菲菲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孙菲菲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菲菲给付违约金150000元及律师费3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该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判决孙菲菲给付芊雪传媒公司违约金60000元,并驳回芊雪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芊雪传媒公司及孙菲菲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辽03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均确认了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3.3.7条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甲方为便于统一管理艺人,有权制定相应的公约或管理制度。乙方承诺严格遵守该等公约、制度以及第三方演艺平台制定的规则,若有违反,乙方认可并接受甲方根据该等公约、制度或第三方平台规则做出的相应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孙菲菲于该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对孙菲菲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孙菲菲通过芊雪传媒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芊雪传媒公司可能就孙菲菲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孙菲菲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芊雪传媒公司对孙菲菲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向孙菲菲支付劳动报酬,芊雪传媒公司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孙菲菲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孙菲菲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孙菲菲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芊雪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菲菲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孙菲菲与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孙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菲菲负担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关于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本院(2023)辽03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孙菲菲提出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孙菲菲基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孙菲菲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孙菲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菲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卢敏、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女,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辽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S,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L,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鞍山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卢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所谓“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被告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
本案从表面上看,原告和被告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要求原告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被告的指挥,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被告拥有原告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原告的工作构成了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被告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
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
X传媒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3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1.2.1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3日止。4.2.3约定原告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25%进行分配收益。原告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
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被告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X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某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8.3万元。该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判令卢某给付X传媒公司违约金25000元,判令鞍山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卢某2022年3月提成7414元;驳回X传媒公司和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X传媒公司及卢某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辽03民终9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生效判决中,确认了卢某与X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X传媒公司和卢某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
卢某与X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于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可能就原告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原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原告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被告双方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原告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卢某与X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辽03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辽03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卢某与X传媒公司之间系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卢某提出的请求认定与X传媒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及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尹钰、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钰,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

上诉人尹钰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尹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辽0302民初1178号;2、依法确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芊雪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芊雪传媒公司要求尹钰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芊雪传媒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芊雪传媒公司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本案从表面上看,尹钰和芊雪传媒公司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要求尹钰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尹钰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芊雪传媒公司的指挥,接受芊雪传媒公司的管理,服从芊雪传媒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芊雪传媒公司拥有尹钰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尹钰发放工资,尹钰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尹钰的工作构成了芊雪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芊雪传媒公司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
芊雪传媒公司辩称,芊雪传媒公司与尹钰没有劳动关系。
【当事人一审主张】
尹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解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钰、芊雪传媒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3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1.2.1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9日止。4.2.3约定尹钰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25%进行分配收益。尹钰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尹钰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钰给付违约金83000元,该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判决尹钰给付芊雪传媒公司违约金30000元,并驳回芊雪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芊雪传媒公司及尹钰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辽03民终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均确认了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芊雪传媒公司和尹钰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
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尹钰于该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对尹钰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尹钰通过芊雪传媒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芊雪传媒公司可能就尹钰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尹钰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芊雪传媒公司对尹钰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向尹钰支付劳动报酬,芊雪传媒公司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尹钰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尹钰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尹钰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芊雪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尹钰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尹钰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尹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尹钰负担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关于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本院(2023)辽03民终92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尹钰提出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尹钰基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尹钰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尹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付某1与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8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强,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生,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朴某星。

上诉人付某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生,被上诉人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朴一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付某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按照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案涉合同也是无效的,且该合同系某某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对限制上诉人的权利和加重上诉人的约定,应属于无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付某强承担违约金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
某某辩称,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付某强向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2.由付某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8日,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付某强签订《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主要内容:鉴于甲方拥有专业、权威经纪资源,乙方非常认可。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为提升自身演绎水平和知名度,且有在演艺界发展的需求。为了更有效地保证乙方在演艺界的发展,维护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乙方(委托方)和甲方(代理方)友好磋商,达成共识,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全权经纪代理人。乙方必须保证是以自由身份,既不受任何合约或职业之约束与甲方签订本合约。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1.1.1互联网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短视频拍摄与制作、互联网直播演艺、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点播直播、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线上演出活动。……2.1本合同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止,自签约后立即生效。2.2乙方在甲方公司提供的所有直播平台所获得的用户打赏收入累计达到五万元人民币,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两年。……第3条、甲方权利义务:……3.3甲方应通过自身资源及其他方式为乙方提供较大的宣传力度,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与收益,通过强有力的培训,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形象。甲方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装、化妆、造型、指导及培训费用等其他费用。……第4条、乙方权利义务:……4.7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的表演活动,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作权益的行为。……4.8乙方承诺按照甲方安排的时间进行直播,每天固定时间为6小时(每周休一天,休息期间需播够2小时官方指定麦时,因个人情况而定),每月有效直播天数达到28天,方某成为一名全勤主播,如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直播,乙方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7.2快手直播平台收益分成比例:全部由甲方负责收取相关酬劳,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成本后,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8.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0000(伍拾万元整)违约金;8.1.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8.1.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演艺活动;8.1.5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甲方的演艺活动安排,经甲方提醒后,仍不改正的;8.1.6乙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合约的。”某某、付某强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在该合同中相应位置处盖章、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某某为付某强提供了直播间供其使用,配备了相应的专用设备等,付某强在某某直播主持。某某每月向付某强发放报酬,自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共计发放78345.28元,某某自认共收益52230.18元。付某强于2022年5月开始停止在某某处直播,后未经某某同意使用过其他平台账号出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的性质问题。双方合作直播,由某某为付某强提供直播设备、地点等,付某强负责直播主持,双方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而非仅仅是付某强为了某某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付某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合作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付某强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协议系其意思自治的结果。故应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双方间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关于付某强认为某某克扣其收益,违约在先的答辩意见。付某强在协议履行期间每月正常领取分配收益,并未对分成比例或收入金额提出过异议,且双方每月亦是在核对收入的基础上进行的分配,应认定双方已对收益分成及应分配收益额达成一致,现付某强表示其未得到足额的分成,无充分证据支持,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付某强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付某强自认其于2022年5月没有去某某直播,并此后确实使用过其他平台账号出镜直播,因此其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已经构成了对案涉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设定了违约金数额500000元,该条款合法有效,现某某主张违约金200000元在此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付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付某强付某强负担。
二审期间,付某强提交证据:证据一,艺人经纪代理合同;证据二,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管理办法、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三,青娱传媒2021团播总群微信聊天截图;蝶恋花女团微信聊天截图;工资条、收据、预支工资、工资发放微信聊天截图;青娱汇-ZZH微信聊天截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一内容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均为微信聊天截图及相关单据照片打印件,付某强未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某某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某某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系某某与付某1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通过该协议的内容体现某某为陈某辉提供直播设备、地点等,付某1负责直播主持,双方根据获得收益按四六比例进行分成,同时合同约定某某负有宣传推广、商务经纪多项义务,而非仅仅是付某1为了某某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故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某某的主营业务是网络直播,网络主播及主持人的工作是其该公司盈利的核心组成部分。付某1停止在某某处直播的违约行为,必然影响某某的收益,给其造成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活动的利益可视为付某1给某某造成的损失数额。结合付某1在双方合作期间取得打赏的收入,根据案涉合同中“2.2乙方(付某1)在甲方公司(某某)提供的所有直播平台所获得的用户打赏收入累计达到五万元人民币,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两年”的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尚有28个月。付某1在双方合作的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共取得78345.28元的收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收入分配比例,某某在此期间应取得的收益为52230.18元(78345.28元÷60%×40%),该数额与某某自认的收益相符。按此标准计算付某1的违约行为将使某某的收益损失达182805元,现某某主张20万元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该数额不超过违约条款设定的违约金50万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付某1支付某某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蓝丽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6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剑英大道梅州欣悦国际花园9栋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MA52D36PX2。
法定代表人:魏佳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翠棠,广东华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丽丽,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春秀,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蓝丽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翠棠、被告蓝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律师费1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蓝丽丽向原告支付违约期间(2022年8月至今)收益所得1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约》,约定:原告在全国及海外范围内担任被告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济权,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绎、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周边等;合作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等平台及服务资源为被告提供主播事业方面的规划等。合作期限3年,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艺人经纪合约》第九条第9.3款规定:未经原告允许不得在家、工作室、传媒传播公司等其他环境下或者其他类似平、网站进行同行业主播工作,且在合约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被告不得从事网络直播演艺行业,且不得自行成立工作室或公司接委托成立同类公司(工作室、家、传媒传播公司)如上述问题出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秉承契约精神,为了达成合作目的尽职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2022年8月份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在平台上进行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在2022年9月17日仍然不顾合同约定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蓝丽丽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约》在目前我国实施的法律法规中不能简单地归类为哪一种合同,但该合约具有委托、行纪、劳动等合同性质,是一种混合性合同。因此,请法院根据委托、行纪、劳动等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告虽经工商登记注册,并取得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经纪和网络文化经营等,但依法应批准的项目,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因原告主营的网络文化经营活动中的网络直播,根据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及没有配备相应资质的网络文化审核人员的,不得开通表演频道,不得向公众提供表演产品。在原告的诉状内容及证据清单中,原告方并没有提交以上相应的许可证和资质,所以原告经营网络直播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该《合约》应当无效,故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诉请应判决驳回。如果在法院辩论终结前原告能提供以上相应的许可证和资质或者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该《合约》有效,原告方也没有可靠的证据证实被告在2022年8月19日、8月24日和2022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7日等时段未经原告允许在大小号平台上进行了网络直播,仅凭原告的微信截图和完全不能确认被告以上时段直播的视频就认为被告擅自网络直播,实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违约。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该《合约》有效,且被告违约,那么被告请求法院减少该《合约》第9.3条约定的不切实际、离谱的天价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不支持诉求的律师费。理由是:1、该《合约》是格式合同,由不得被告协商,尽管很多霸王条款,因被告当时求职心切,所以不顾后果就与原告签约了。2、被告在2021年12月就被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腹痛等多种疾病,之后在原告直播间网络直播都是带病工作的,2022年8月,被告实在难以坚持工作,遂向原告请求辞工,当时也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但原告当时并没有说被告要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也就离开了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诉请判决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实属趁人之危,致人死地,于情理法不符。3、即使要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该《合约》第9.3条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绝对太高,过分高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被告离职前连续12个月的每月总收益中,原告依约每月提取总收益30%的平均数,可视为原、被告合作后期原告的月平均收入,可作为被告离职后原告的每月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包含了原告每月的可得利益。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规定,计算被告违约金也只能根据原告因被告违约的而经济损失的30%为限,应当减去合同约定的超出部分,不能生搬硬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本案该《合约》而言,根据以上事实和规定,被告的违约金应计算为:(14458.57+9598.44+6694.71+5187.3+6307.96+7573.33+4443.81+657.07+4384.5+3882.64+382.4+0)×3/7÷12×9×30%=6130.03元,这样依法计算出的违约金6130.03元,既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和顾及了被告的收入,又结合了原、被告在该《合约》剩余的合作期限9个月和相关规定等,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彰显了人性化现实性,请法院考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演出经纪;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文化经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网络技术服务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20年5月18日,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蓝丽丽(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约》一份,约定:“二、合作内容。2.1甲方在全球及海外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2.1.1.互联网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2.1.2.线下活动:指由乙方参与的和演艺有关的所有商业的或非商业的各种活动;2.1.3.商务经纪:指与乙方形象相关的所有商业或非商业的各种活动;2.1.4.主播周边:指乙方所有其他出版物及所有因其主播事业开发和衍生出的周边产品。2.2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的平台及服务资源为乙方提供主播事业方面的规划等。三、签约期限:3.1签约期限:本合约合作期限为三年,自合约签署之日起生效。3.2签约期满,若双方未就续约达成一致,则合约自动终止。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传播媒体以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得以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培养宣传过程中,乙方要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4.3甲方有权利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合作期间,甲方对乙方的排班日程、当日上档时间、形象推广策划、特产技能培训、微电影制作录制、乙方正面能量宣传等一切与直播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解释权,乙方定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全力配合。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5乙方承诺积极维护甲方公司形象,不得做出有损甲方形象或损坏甲方利益的行为,如发生以下情况,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以及相关违约金。5.5.1乙方通过任何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博客、微博、微信、QQ聊天群、玩家聚会等)发布不利于甲方的言论,直接或间接唆使、引诱或鼓励任何甲方员工、合作伙伴、用户、代理人、主播终止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原有的合作关系。5.5.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以个人或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名义为其他公司、平台等指定职业范围进行同职业签约或私自经营。5.5.3乙方诋毁其他主播或公司,或私下约见平台用户,给甲方造成恶劣的舆论影响。六、签约艺人收益待遇。6.1合约期内,乙方的报酬待遇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详见补充协议《报酬约定协议》)。九、违约责任。9.1在签约期间,乙方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方所运营的频道或者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甲方有权取消、封杀其主播资格,并且要求以乙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9.2乙方在签约期内,不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甲方有权取消其直播资格,并扣除当月报酬(包含底薪、提成、奖金等)。9.3乙方在签约期限内,无论解约与否,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在家、工作室、传媒传播公司等其他环境下或者其他类似平、网站进行同行业主播工作,且在合约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从事网络直播演艺行业,且不得自行成立工作室或公司接接委托成立同类公司(工作室、家、传媒传播公司)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9.4任何一方出现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于7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守约方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违约方发送要求其纠正违约的书面通知。如果违约方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满15天或自受到守约方要求其纠正违约书面通知之日起满7日内仍继续进行违约行为、仍不履行其义务,守约方除可获得因违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赔偿外,亦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违约方提前终止本合同。9.5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约,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若给甲方造成损失金额超过上述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损失。9.5.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隐瞒在签署本协议前签署过其他经济协议或者其他经济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协议冲突的。9.5.2乙方擅自进行非甲方指定的线下商业或主播演绎事业相关的活动的,经甲方书面函告后仍不改正的。9.5.3乙方签署本合约时,填写或提供的信息虚假或者违反本协议保证、承诺。9.6甲方胁迫乙方从事违法或有损于乙方人身安全、人格、名誉的演出活动,乙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要求甲方赔偿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房间,配置直播间造景、装饰品、直播电脑、直播专用声卡、动麦圈、罗技摄像头等各种硬件设备,并出资被告培训声乐课、舞蹈课,提供主播培训、日常维护引导等帮助,并指定被告在酷狗账户(ID:9********,主播昵称“固态吐啦”)进行直播活动,相关收益按原被告3:7比例分成,通过平台提现后,由原告将被告蓝丽丽70%收益打给被告。2022年8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在抖音上用小号直播,遂通过微信规劝被告(微信号×××yl)不能在抖音直播,否则造成违约后果自负,但被告蓝丽丽未听劝阻,仍然进行抖音直播,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酷狗账户(ID:9********,主播昵称“固态吐啦”)的直播视频被删除,账户被注销。
原告为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指定账户外进行直播活动,提供工作人员与微信号为×××yl的聊天记录、抖音号441356sl(昵称“辣椒吃不胖”)的直播视频和酷狗账户(ID:9********)的视频与图片证实,被告抗辩未私自在抖音开设小号进行直播活动,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其本人聊天记录,直播视频主播并非其本人,但确认微信号×××yl是其本人微信。
原告因与被告无法自行协商,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艺人经纪合同》、律师函、聊天记录截屏与录屏、律师费发票、直播视频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艺人经纪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网络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直播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应负有按经纪合同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蓝丽丽未经原告同意,在抖音上擅自直播,经规劝不配合原告经营管理,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蓝丽丽抗辩未擅自在抖音开小号直播,否认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真实性,但被告确认微信号×××yl是本人微信号,且酷狗账户(ID:9********)与抖音号441356sl(昵称辣椒吃不胖)视频显示的主播不存在明显差异,结合酷狗账户(ID:9********)直播视频被删除、账户被注销账户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构成违约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艺人经纪合约》第9.3条约定承担300000元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双方剩余合作时间较短、原告为被告提供各项培训服务所支出的运营成本、预期收益及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期间(2022年8月至今)收益所得16000元,因合同无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期间的收益,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丽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蓝丽丽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