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钰、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钰,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

上诉人尹钰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尹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辽0302民初1178号;2、依法确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芊雪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芊雪传媒公司要求尹钰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芊雪传媒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芊雪传媒公司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本案从表面上看,尹钰和芊雪传媒公司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要求尹钰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尹钰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芊雪传媒公司的指挥,接受芊雪传媒公司的管理,服从芊雪传媒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芊雪传媒公司拥有尹钰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尹钰发放工资,尹钰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尹钰的工作构成了芊雪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芊雪传媒公司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
芊雪传媒公司辩称,芊雪传媒公司与尹钰没有劳动关系。
【当事人一审主张】
尹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解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钰、芊雪传媒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3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1.2.1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9日止。4.2.3约定尹钰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25%进行分配收益。尹钰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尹钰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钰给付违约金83000元,该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判决尹钰给付芊雪传媒公司违约金30000元,并驳回芊雪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芊雪传媒公司及尹钰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辽03民终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均确认了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芊雪传媒公司和尹钰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
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尹钰于该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对尹钰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尹钰通过芊雪传媒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芊雪传媒公司可能就尹钰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尹钰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芊雪传媒公司对尹钰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向尹钰支付劳动报酬,芊雪传媒公司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尹钰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尹钰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尹钰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芊雪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尹钰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尹钰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尹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尹钰负担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关于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本院(2023)辽03民终92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尹钰提出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尹钰基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尹钰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尹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付某1与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8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强,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生,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朴某星。

上诉人付某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生,被上诉人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朴一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付某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按照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案涉合同也是无效的,且该合同系某某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对限制上诉人的权利和加重上诉人的约定,应属于无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付某强承担违约金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
某某辩称,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付某强向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2.由付某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8日,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付某强签订《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主要内容:鉴于甲方拥有专业、权威经纪资源,乙方非常认可。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为提升自身演绎水平和知名度,且有在演艺界发展的需求。为了更有效地保证乙方在演艺界的发展,维护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乙方(委托方)和甲方(代理方)友好磋商,达成共识,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全权经纪代理人。乙方必须保证是以自由身份,既不受任何合约或职业之约束与甲方签订本合约。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1.1.1互联网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短视频拍摄与制作、互联网直播演艺、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点播直播、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线上演出活动。……2.1本合同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止,自签约后立即生效。2.2乙方在甲方公司提供的所有直播平台所获得的用户打赏收入累计达到五万元人民币,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两年。……第3条、甲方权利义务:……3.3甲方应通过自身资源及其他方式为乙方提供较大的宣传力度,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与收益,通过强有力的培训,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形象。甲方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装、化妆、造型、指导及培训费用等其他费用。……第4条、乙方权利义务:……4.7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的表演活动,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作权益的行为。……4.8乙方承诺按照甲方安排的时间进行直播,每天固定时间为6小时(每周休一天,休息期间需播够2小时官方指定麦时,因个人情况而定),每月有效直播天数达到28天,方某成为一名全勤主播,如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直播,乙方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7.2快手直播平台收益分成比例:全部由甲方负责收取相关酬劳,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成本后,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8.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0000(伍拾万元整)违约金;8.1.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8.1.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演艺活动;8.1.5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甲方的演艺活动安排,经甲方提醒后,仍不改正的;8.1.6乙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合约的。”某某、付某强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在该合同中相应位置处盖章、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某某为付某强提供了直播间供其使用,配备了相应的专用设备等,付某强在某某直播主持。某某每月向付某强发放报酬,自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共计发放78345.28元,某某自认共收益52230.18元。付某强于2022年5月开始停止在某某处直播,后未经某某同意使用过其他平台账号出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的性质问题。双方合作直播,由某某为付某强提供直播设备、地点等,付某强负责直播主持,双方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而非仅仅是付某强为了某某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付某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合作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付某强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协议系其意思自治的结果。故应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双方间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关于付某强认为某某克扣其收益,违约在先的答辩意见。付某强在协议履行期间每月正常领取分配收益,并未对分成比例或收入金额提出过异议,且双方每月亦是在核对收入的基础上进行的分配,应认定双方已对收益分成及应分配收益额达成一致,现付某强表示其未得到足额的分成,无充分证据支持,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付某强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付某强自认其于2022年5月没有去某某直播,并此后确实使用过其他平台账号出镜直播,因此其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已经构成了对案涉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设定了违约金数额500000元,该条款合法有效,现某某主张违约金200000元在此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付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付某强付某强负担。
二审期间,付某强提交证据:证据一,艺人经纪代理合同;证据二,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管理办法、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三,青娱传媒2021团播总群微信聊天截图;蝶恋花女团微信聊天截图;工资条、收据、预支工资、工资发放微信聊天截图;青娱汇-ZZH微信聊天截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一内容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均为微信聊天截图及相关单据照片打印件,付某强未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某某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某某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系某某与付某1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通过该协议的内容体现某某为陈某辉提供直播设备、地点等,付某1负责直播主持,双方根据获得收益按四六比例进行分成,同时合同约定某某负有宣传推广、商务经纪多项义务,而非仅仅是付某1为了某某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故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某某的主营业务是网络直播,网络主播及主持人的工作是其该公司盈利的核心组成部分。付某1停止在某某处直播的违约行为,必然影响某某的收益,给其造成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活动的利益可视为付某1给某某造成的损失数额。结合付某1在双方合作期间取得打赏的收入,根据案涉合同中“2.2乙方(付某1)在甲方公司(某某)提供的所有直播平台所获得的用户打赏收入累计达到五万元人民币,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两年”的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尚有28个月。付某1在双方合作的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共取得78345.28元的收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收入分配比例,某某在此期间应取得的收益为52230.18元(78345.28元÷60%×40%),该数额与某某自认的收益相符。按此标准计算付某1的违约行为将使某某的收益损失达182805元,现某某主张20万元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该数额不超过违约条款设定的违约金50万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付某1支付某某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蓝丽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6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剑英大道梅州欣悦国际花园9栋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MA52D36PX2。
法定代表人:魏佳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翠棠,广东华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丽丽,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春秀,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蓝丽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翠棠、被告蓝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律师费1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蓝丽丽向原告支付违约期间(2022年8月至今)收益所得1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约》,约定:原告在全国及海外范围内担任被告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济权,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绎、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周边等;合作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等平台及服务资源为被告提供主播事业方面的规划等。合作期限3年,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艺人经纪合约》第九条第9.3款规定:未经原告允许不得在家、工作室、传媒传播公司等其他环境下或者其他类似平、网站进行同行业主播工作,且在合约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被告不得从事网络直播演艺行业,且不得自行成立工作室或公司接委托成立同类公司(工作室、家、传媒传播公司)如上述问题出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秉承契约精神,为了达成合作目的尽职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2022年8月份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在平台上进行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在2022年9月17日仍然不顾合同约定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蓝丽丽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约》在目前我国实施的法律法规中不能简单地归类为哪一种合同,但该合约具有委托、行纪、劳动等合同性质,是一种混合性合同。因此,请法院根据委托、行纪、劳动等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告虽经工商登记注册,并取得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经纪和网络文化经营等,但依法应批准的项目,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因原告主营的网络文化经营活动中的网络直播,根据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及没有配备相应资质的网络文化审核人员的,不得开通表演频道,不得向公众提供表演产品。在原告的诉状内容及证据清单中,原告方并没有提交以上相应的许可证和资质,所以原告经营网络直播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该《合约》应当无效,故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诉请应判决驳回。如果在法院辩论终结前原告能提供以上相应的许可证和资质或者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该《合约》有效,原告方也没有可靠的证据证实被告在2022年8月19日、8月24日和2022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7日等时段未经原告允许在大小号平台上进行了网络直播,仅凭原告的微信截图和完全不能确认被告以上时段直播的视频就认为被告擅自网络直播,实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违约。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该《合约》有效,且被告违约,那么被告请求法院减少该《合约》第9.3条约定的不切实际、离谱的天价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不支持诉求的律师费。理由是:1、该《合约》是格式合同,由不得被告协商,尽管很多霸王条款,因被告当时求职心切,所以不顾后果就与原告签约了。2、被告在2021年12月就被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腹痛等多种疾病,之后在原告直播间网络直播都是带病工作的,2022年8月,被告实在难以坚持工作,遂向原告请求辞工,当时也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但原告当时并没有说被告要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也就离开了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诉请判决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实属趁人之危,致人死地,于情理法不符。3、即使要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该《合约》第9.3条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绝对太高,过分高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被告离职前连续12个月的每月总收益中,原告依约每月提取总收益30%的平均数,可视为原、被告合作后期原告的月平均收入,可作为被告离职后原告的每月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包含了原告每月的可得利益。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规定,计算被告违约金也只能根据原告因被告违约的而经济损失的30%为限,应当减去合同约定的超出部分,不能生搬硬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本案该《合约》而言,根据以上事实和规定,被告的违约金应计算为:(14458.57+9598.44+6694.71+5187.3+6307.96+7573.33+4443.81+657.07+4384.5+3882.64+382.4+0)×3/7÷12×9×30%=6130.03元,这样依法计算出的违约金6130.03元,既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和顾及了被告的收入,又结合了原、被告在该《合约》剩余的合作期限9个月和相关规定等,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彰显了人性化现实性,请法院考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演出经纪;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文化经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网络技术服务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20年5月18日,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蓝丽丽(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约》一份,约定:“二、合作内容。2.1甲方在全球及海外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2.1.1.互联网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2.1.2.线下活动:指由乙方参与的和演艺有关的所有商业的或非商业的各种活动;2.1.3.商务经纪:指与乙方形象相关的所有商业或非商业的各种活动;2.1.4.主播周边:指乙方所有其他出版物及所有因其主播事业开发和衍生出的周边产品。2.2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的平台及服务资源为乙方提供主播事业方面的规划等。三、签约期限:3.1签约期限:本合约合作期限为三年,自合约签署之日起生效。3.2签约期满,若双方未就续约达成一致,则合约自动终止。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传播媒体以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得以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培养宣传过程中,乙方要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4.3甲方有权利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合作期间,甲方对乙方的排班日程、当日上档时间、形象推广策划、特产技能培训、微电影制作录制、乙方正面能量宣传等一切与直播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解释权,乙方定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全力配合。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5乙方承诺积极维护甲方公司形象,不得做出有损甲方形象或损坏甲方利益的行为,如发生以下情况,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以及相关违约金。5.5.1乙方通过任何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博客、微博、微信、QQ聊天群、玩家聚会等)发布不利于甲方的言论,直接或间接唆使、引诱或鼓励任何甲方员工、合作伙伴、用户、代理人、主播终止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原有的合作关系。5.5.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以个人或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名义为其他公司、平台等指定职业范围进行同职业签约或私自经营。5.5.3乙方诋毁其他主播或公司,或私下约见平台用户,给甲方造成恶劣的舆论影响。六、签约艺人收益待遇。6.1合约期内,乙方的报酬待遇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详见补充协议《报酬约定协议》)。九、违约责任。9.1在签约期间,乙方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方所运营的频道或者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甲方有权取消、封杀其主播资格,并且要求以乙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9.2乙方在签约期内,不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甲方有权取消其直播资格,并扣除当月报酬(包含底薪、提成、奖金等)。9.3乙方在签约期限内,无论解约与否,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在家、工作室、传媒传播公司等其他环境下或者其他类似平、网站进行同行业主播工作,且在合约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从事网络直播演艺行业,且不得自行成立工作室或公司接接委托成立同类公司(工作室、家、传媒传播公司)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9.4任何一方出现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于7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守约方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违约方发送要求其纠正违约的书面通知。如果违约方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满15天或自受到守约方要求其纠正违约书面通知之日起满7日内仍继续进行违约行为、仍不履行其义务,守约方除可获得因违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赔偿外,亦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违约方提前终止本合同。9.5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约,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若给甲方造成损失金额超过上述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损失。9.5.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隐瞒在签署本协议前签署过其他经济协议或者其他经济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协议冲突的。9.5.2乙方擅自进行非甲方指定的线下商业或主播演绎事业相关的活动的,经甲方书面函告后仍不改正的。9.5.3乙方签署本合约时,填写或提供的信息虚假或者违反本协议保证、承诺。9.6甲方胁迫乙方从事违法或有损于乙方人身安全、人格、名誉的演出活动,乙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要求甲方赔偿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房间,配置直播间造景、装饰品、直播电脑、直播专用声卡、动麦圈、罗技摄像头等各种硬件设备,并出资被告培训声乐课、舞蹈课,提供主播培训、日常维护引导等帮助,并指定被告在酷狗账户(ID:9********,主播昵称“固态吐啦”)进行直播活动,相关收益按原被告3:7比例分成,通过平台提现后,由原告将被告蓝丽丽70%收益打给被告。2022年8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在抖音上用小号直播,遂通过微信规劝被告(微信号×××yl)不能在抖音直播,否则造成违约后果自负,但被告蓝丽丽未听劝阻,仍然进行抖音直播,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酷狗账户(ID:9********,主播昵称“固态吐啦”)的直播视频被删除,账户被注销。
原告为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指定账户外进行直播活动,提供工作人员与微信号为×××yl的聊天记录、抖音号441356sl(昵称“辣椒吃不胖”)的直播视频和酷狗账户(ID:9********)的视频与图片证实,被告抗辩未私自在抖音开设小号进行直播活动,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其本人聊天记录,直播视频主播并非其本人,但确认微信号×××yl是其本人微信。
原告因与被告无法自行协商,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艺人经纪合同》、律师函、聊天记录截屏与录屏、律师费发票、直播视频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艺人经纪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网络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直播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应负有按经纪合同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蓝丽丽未经原告同意,在抖音上擅自直播,经规劝不配合原告经营管理,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蓝丽丽抗辩未擅自在抖音开小号直播,否认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真实性,但被告确认微信号×××yl是本人微信号,且酷狗账户(ID:9********)与抖音号441356sl(昵称辣椒吃不胖)视频显示的主播不存在明显差异,结合酷狗账户(ID:9********)直播视频被删除、账户被注销账户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构成违约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艺人经纪合约》第9.3条约定承担300000元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双方剩余合作时间较短、原告为被告提供各项培训服务所支出的运营成本、预期收益及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期间(2022年8月至今)收益所得16000元,因合同无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期间的收益,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丽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蓝丽丽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曾冰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2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辉,辽宁正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冰倩,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铁东区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公司)、上诉人曾冰倩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芊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302民初3587号判决,改判曾冰倩给付其违约金合计4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曾冰倩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其合法有效。按照违约条款曾冰倩在合同履行期内违约,在履行协议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为10374.75元,所以曾冰倩因违约行为应该赔偿芊雪公司损失金额为10374.75×32(剩余32个月未履行)=331992元,但依据处分原则及司法实践的处理情况,芊雪公司主张要求曾冰倩赔偿损失金额调整为8万元,芊雪公司针对违约金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但一审法院仅判曾冰倩承担赔偿违约金2万元,占芊雪公司违约金损失的6.02%,造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束的条款形同虚设,根本约束不了主播的违约行为,使演艺公司对辛苦培养的主播后违约行为束手无策,导致演艺公司无法生存,面临倒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既然有了合同约束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执行。2、就实际损失问题。曾冰倩从2022年4月底以请假名义离开,自己用公司的账号开播,芊雪公司给曾冰倩人投入的斗加运营,就是给其账号买人气增加粉丝,令其快速发展,现被上诉人把账号带走私自开播,公司投入的斗加资金也是实际的损失,曾冰倩离开后一直开播至今的收益也正是芊雪公司的实际损失。另从曾冰倩离开起,公司给其准备的直播间就一直空置,公司的成本投入也是实际损失。曾冰倩与其他5名主播恶意串通集体违约离开,造成公司业务无法运营,其有计划、有预谋地令我公司面临倒闭,一审判罚的2万对于一个主播来说就是一个月的收入而已,这个结果会令主播的违约成本大大降低,会带动起其他主播继续跟随其违约,最终导致芊雪公司这样的传媒公司根本无法生存,在我公司起诉过程中,还有其他主播受被上诉人等煽动加入她们违约的行列。
曾冰倩辩称,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曾冰倩合同违约而判决其给付2万元的违约金不合理,没有查清案涉合同为格式文本,合作协议是霸王合同,双方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为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合作协议1.1条为格式条款,显示了双方不是合作的平等主体关系,曾冰倩处于被对其严格管理约束的劳动者地位;合作协议1.2条规定了合作期限为三年,但是双方履行合作协议期间的证据恰恰证明双方不是合作,合作协议第2.8条各方权利义务,有芊雪公司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强制性规定,超过国家对劳动者的法定21.75天的工作时间,违背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第3.2条乙方收益分成比例为互联网演艺流水的25%,完成当月工会任务最高可达30%。此霸王条款证明了协议规定了极其不平等的收益分配制度,只能得到互联网演艺流水收益的25%。此条款充分证明双方不是合作的平等主体,而是劳动关系。第3.1条为乙方每月26天有效直博每天应收礼物最少人民币500元,曾冰倩的经济收入用都受制于芊雪公司,没有自主权,证明双方不是合作的平等主体,而是劳动关系。合作协议4.1条至4.9条,强制规定如果违约要支付50万元违约金,芊雪公司提供的标准格式文本合同和协议条款的全部违约责任约定,都是严格限制劳动者的权利,排除公司的责任。三、合作协议里没有写明的一些存在第低俗趣味的直播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的表演,强加给答辩人等人去做,且每天要坚持六小时以上的工作,做不好还得受到公司的罚款,故提出异议。这些事实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履行的合作协议是霸王合同,严重侵害了曾冰倩的合法权益,不合理地免除芊雪公司的责任,排除限制曾冰倩的主要权利,一审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曾冰倩违约有误,判2万元违约金更是不合理,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芊雪公司的上诉请求。
曾冰倩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87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给付芊雪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依法改判;2.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芊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2年1月5日曾冰倩与芊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低级、庸俗,其直播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规避法律,不应受法律的保护。1、其直播“打PK”的内容,均为互相“谩骂、诋毁”等语言,贬低对方人格以博得观众“打赏”;有时,被迫采用危及人身安全、性命的直播;2、如不能完成相应内容,其惩罚措施极其严厉。比如40斤水桶蹲起、水桶绑胳膊、负重转圈等。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是芊雪公司违约在先,即按《合作协议》约定,芊雪公司应予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演出”提成,无责任保底8000元,但芊雪公司未按约定金额支付,属违约在先。1、按照《合作协议》第4.2.3条约定,乙方在直播间的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芊雪公司并未给保底8000元。2021年12月,2022年3月均未支付曾冰倩保底工资。三、《合作协议》是标准的“格式”合同,其解释应由利于曾冰倩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重复使用,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目的,对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解释,应充分考虑曾冰倩自然人一方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因芊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且双方的演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较短,兼顾该行业的特殊性,该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万元。一审法院已考虑“行业”特殊性,但未考虑到该行业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判决曾冰倩支付2万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合作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合作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合作”的宗旨,非表演才艺,直播内容荒唐至极,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曾冰倩的合法权益。
芊雪公司辩称,首先,本公司与曾冰倩的合作直播内容健康文明、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无谩骂诋毁等言语,一审期间曾冰倩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真实,曾冰倩合作期间,从来没有向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要求更改直播内容,也从来没有以直播内容违法不健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芊雪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曾冰倩的请假条内容看出,曾冰倩根本没有提到直播内容有问题,请假的原因就是申请休假,本公司一审法院提供的曾冰倩违约后私自在家直播的82段视频就可以看出其自己私自直播的内容与本公司合作时直播的内容是一致的,同一项直播内容,自己做就合情合理合法,与我公司合作就违背公序良俗,这种解释实属狡辩,足以证明是曾冰倩单方恶意违约,其目的就是不分给公司合作利润,其违约行为与直播内容无关。其次,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曾冰倩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仔细阅读每页合同后才签字确认。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低,2万元违约金使得曾冰倩等主播的违约成本大大降低,会造成以后大量的主播竞相效仿,本公司将无法存活,不足以弥补芊雪公司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4万元,理由上诉状。
【当事人一审主张】
芊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冰倩给付违约金8万元;2.由曾冰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都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5日芊雪公司(甲方)与曾冰倩(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全世界的线下线上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予网终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三年自2022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4日。合同项下,双方协商确定收益分配如下:乙方收益分成比例为互联网演艺流水的25%,完成当月公会任务最高可达到30%乙方在经过甲方的新人培训期合格后,且满足每天6小时有效直播每月达到26天的条件下,可按月8000元取得保底收入,保底期为36个月。协议还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签约的直播或短视频平台/机构进行互联网演艺或短视频发布,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a违约金50万元整,b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外(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已履行合约期指乙方违约事实发生当月之产的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含当月),乙方税前互联网收入1万元月份不计算为已履行合约月份。c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乙方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税前互联网演艺收入、合作费用、保底收益等)之和的5倍金额。上述三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协议签订后,曾冰倩在芊雪公司开始直播活动,1月至4月共计收入37781元,2022年5月开始,曾冰倩不在芊雪公司平台直播。
二审中,芊雪公司提交:证据1.抖音工会任务说明录屏视频一份,其中包含有双方的收益如何结算的规则,用于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正当合理,是符合抖音平台的结算规则的;证据2.视频一份,来源也是从抖音的平台播放同期的相同的其他的抖音人员直播的数据向法庭说明,用于证明主播每天播放的时长、播放的起点和终点、时间,该视频不是对方曾冰倩的视频,她已经在为与本公司违约后将自己的与我方合作的抖音平台的直播号注销,恶意注销,且注销只能由郑冰倩本人完成,需通过其刷脸即手机验证完成。同时说明芊雪公司给她的收益分配是完全按照每天的直播数据予以确认的,就曾经公司是有直播数据的;证据3.曾冰倩直播号的一个视频录屏,显示该号已注销,但体现不出来注销时间,用于证明对方恶意注销与我方合作的直播号,所以其他的任何数据我方都均不能提供了。曾冰倩质证意见为:三段视频与证明目的无关联,那个号给注销了,是公司给注销的,不是曾冰倩注销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该视频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非曾冰倩本人账号,非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注销需本人刷脸操作,但是否为本人恶意注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曾冰倩提交:提交证据1.支付宝截图24页,用于证明其每天直播收益流水除平台扣除的50%以外,都需要转账给芊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常侠,总转款金额是8万余元,从2021年11月到2022年3月份(离职之前),用于证明其把所有的收益转出之后转到个人名下,公司方以工资的形式再转回,且公司的后台都有显示,新人都是有奖励的,本人一分没有得到,而且都是正常达到任务之后是30%开,但是芊雪公司这三个月都是按25%开的,新人奖励给扣除了。且本人每天直播达到六个小时,26天任务之下,对方也没有按满业绩8000保底,都是7000左右给付;提交证据2.公司群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本人工作是被人管制的,每天工作到八个小时以上,晚上21:00还有会现场会议,不参加就要扣款,同时也证明公司让员工进行抱40斤重矿泉水、汽车轮胎蛙跳等违背社会公俗良公序良俗的表演;提交证据3.工作的视频一段,用于证明工作强度;证据4.证人卢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在公司工作的过程,本人没有违约。以上证明本人接受公司管理,遵从公司规章制度,由公司发放工资,工作是芊雪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芊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与我方应该是相对应的,核对后认定,这个转款完全符合双方合同3.1条的约定,芊雪公司已完全按照合同依约履行;对证据2.不能证明有公司方有强制管理的情形,双方的合作内容完全是约定确认的。买水桶也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且芊雪公司在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约后在家直播的视频中仍然有相同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为了剥人眼球,赚取更好的直播效果所作的直播内容,是对方自愿自主做的,不能证明公司是强迫或管制,不违反公序良俗;对证据4.该证人因与芊雪公司违约后被我公司已起诉要求赔偿,其与曾冰倩属于有相同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涉及收益分配部分,双方均认可该收益分配规则,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故对分配规则约定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预证明芊雪公司对曾冰倩形成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证人因与芊雪公司劳动争议案正处于诉讼阶段,其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收益来源为通过主播表演直播,获取打赏,经抖音平台数据结算,双方按约定分成。芊雪公司为与其签约的主播(曾冰倩)提供直播场地、培训及按需进行斗加运营等。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
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曾冰倩与芊雪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曾冰倩在履行协议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在芊雪公司开展直播演艺活动,在芊雪公司处直播4个月后开始擅自直播,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芊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还是过低应当结合芊雪公司所受到损失进行调整,庭审中,芊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结合曾冰倩在芊雪公司处直播期间的月平均收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调整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曾冰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曾冰倩负担300元,曾冰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应予退还3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芊雪公司与曾冰倩签订的《网络直播短视频艺人经纪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合法有效。曾冰倩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合同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芊雪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其为曾冰倩提供了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双方为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短视频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公司没有对曾冰倩进行劳动性质上的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按照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收益为曾冰倩在相应直播平台直播表演所产生扣除平台扣点,结算后,按双方协议约定由芊雪公司向曾冰倩支付其当月收入。曾冰倩的收入所得为提成收入,虽由芊雪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曾冰倩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运营规则及其与曾冰倩之间的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虽有保底约定,但主播的收益按照提成不是固定不变的,曾冰倩的工作内容也具有灵活自主性,此外双方合作协议也无关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日常管理方式、收入分配等方面分析,芊雪公司和曾冰倩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按合同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违约等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曾冰倩提出的双方为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芊雪公司作为为主播提供经纪服务的传媒公司,其主要业务来源为通过为签约主播提供经纪扶持,提升主播知名度和观看流量,双方受益按协议约定分配平台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主张曾冰倩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曾冰倩提出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合理性提出异议,则芊雪公司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提供合理说明,因双方均未能就其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经纪合作协议》已履行部分的收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曾冰倩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酌定曾冰倩应向芊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芊雪公司、上诉人曾冰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人曾冰倩各预交300元),由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00元,上诉人曾冰倩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孙菲菲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辉,辽宁正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菲菲,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铁东区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孙菲菲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302民初3594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80000元(上诉人对一审不服的金额为2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上诉人二审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其合法有效。8.3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违约,在履行协议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为16470.73元,所以被上诉人因违约行为应该赔偿原告损失金额16470.73×20=329415元,但依据处分原则及司法实践的处理情况,上诉人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金额调整为15.3万元,所以上诉人针对违约金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但根据一审的判决结果,法院仅判被上诉赔偿违约金6万元,而且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律师费,我方不清楚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从何而来,不能仅凭主观设想判决,这样就造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束的条款形同虚设,那么民法规定的契约精神何在?一审这样判决是在变相鼓励主播在公司学会直播技能后就立即违约单飞,因为即便她们跟公司签了合同也根本约束不了主播的违约行为,致使演艺公司辛苦培养主播后对她们的违约行为也束手无策,这样的判决会导致演艺公司无法生存,面临倒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既然有了合同约束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执行,一审法院超越合同约定主观任意判决违约金的金额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予以纠正!2、就实际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从2022年4月底以请假名义离开,自己用公司的账号开播,我公司给被上诉人投入抖加运营,就是给其账号买人气增加粉丝,令其快速发展,现在被上诉人把账号带走私自开播,我方投入的抖加资金也是实际的损失,被上诉人离开后一直开播至今的收益也正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其次从被上诉人离开起,我公司给被上诉人准备的直播间就一直空置,我公司的成本投入也是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与其他5名主播恶意窜通集体违约离开,造成公司业务根本无法运营,所以被上诉人已经不是个人违约赔偿这么简单了,其就是有计划、有预谋地令我公司面临倒闭,一审判罚的6万这个结果会令主播的违约成本大大降低,这样就会带动起其他主播继续跟随其违约,所有主播根本就不畏惧违约,最终导致上诉人这样的传媒公司根本无法生存,在我方起诉过程中,还有其他主播受被上诉人等煽动加入她们违约的行列。
芊雪公司当庭更改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由6万元增加至8万元。
孙菲菲辩称芊雪公司违约在先,不应由孙菲菲承担违约金。
上诉人孙菲菲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即给付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并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依法改判给付孙菲菲2020-2022年押金为9,814元;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合作协议无效。不服金额6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1月9日,上诉人孙菲菲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低级、庸俗,其直播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规避法律,不应收到法律的保护。1、其直播“打PK”的内容,均为互相“谩骂、诋毁”等语言,贬低对方人格以博得观众“打赏”;有时,被迫采用危及人身安全、性命的直播;2、如不能完成相应内容,其惩罚措施极其严厉。比如40斤水桶蹲起、水桶绑胳膊、负重转圈等。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本案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即按《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予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演出”提成,但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属违约在先。1、按照《合作协议》第4.2.3条约定,乙方在直播间的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并未给予保底8000元。三、《合作协议》是标准的“格式”合同,其解释应有利于上诉人孙菲菲一方。《民法典》规定,重复使用,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目的,对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解释,应充分考虑上诉人孙菲菲自然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且双方的演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较短,兼顾该行业的特殊性,该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6万元。其实,原审法院已考虑“行业”特殊性,但未考虑到该行业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判决上诉人支付6万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孙菲菲认为,《合作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合作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合作”的宗旨,非表演才艺,直播内容荒唐至极,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上诉人孙菲菲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孙菲菲的合法权益。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孙菲菲的合作直播内容健康文明、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无谩骂诋毁等言语,一审期间孙菲菲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真实,孙菲菲在与我公司合作期间,从来没有向我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要求更改直播内容,也从来没有以直播内容违法不健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孙菲菲的请假条内容看出,孙菲菲根本没有提到直播内容有问题,请假的原因就是申请休假,在我公司一审法院提供的孙菲菲违约后私自在家直播的82段视频就可以看出其自己私自直播的内容与我公司合作时直播的内容是一致的,同一项直播内容,自己做就合情合理合法,与我公司合作就违背公序良俗,这种解释实属狡辩,足以证明是孙菲菲单方恶意违约,其目的就是不分给我公司合作利润,其违约行为与直播内容无关。其次,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孙菲菲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仔细阅读每页合同后才签字确认。一审期间孙菲菲未到庭,其主张的返还9814元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当事人一审主张】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都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9日芊雪公司(甲方)与孙菲菲(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作为演艺事业的独家合作方,甲方提供给乙方互联网直播平台或其他平台,乙方在直播间或其他平台上进行各项演艺活动,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则分配收益。在合作期间,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甲方要求开展演艺活动并保证遵守甲方及第三方演艺平台相关规则。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告认定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8日止。乙方签订本协议后,开播期间甲方会从后台扣除主播当月收益的10%,作为保证金,12个月到期后,甲方会返还保证金的50%,三年期满后,返还保证金的全部,主播正常离职,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保证金分6个月平均返还给主播。协议还约定,甲方独家享有乙方网络演艺经纪权,指所有乙方在网络(线上)的演艺活动;而对于乙方线下的演艺活动,甲方有权行使经纪权利,具体视实际情况而定。乙方应在甲方提供的直播间或指定的其他平台进行演艺活动,且必须保证在合作期间内每天至少在该直播间内进行演艺活动8个小时。乙方郑重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前并未与任何第三方之间存在演艺协议、经纪协议、合作协议等与本协议类似的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协议。乙方保证本协议成立生效后,在合作期间,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演艺协议、经纪协议、合作协议等与本协议类似的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协议。乙方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在甲方提供的直播间或第三方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并保证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态度,全身心投入各项演艺活动中。在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类似的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要求赔偿甲方的损失。协议还约定,乙方进行演艺活动所得收益、奖励等,由甲方先行收取或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第三方演艺平台规则确定收益分配比例,再由甲方或由第三方演艺平台直接将收益分配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甲方和乙方按约定比例30%进行分配收益,还在考察期内的保底工资只按照80%核算。协议还约定,合作期间,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甲方直播间或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演艺平台之外的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的,或乙方违反3.1.3条约定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已履行协议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益乘以20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也有权解除本协议。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的,如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甲方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甲方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开始直播活动,每月平均收入在16000元左右,2022年5月开始,被告不在原告平台直播,私自开播。
二审中,芊雪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双方合作协议中第8.4条中已经约定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孙菲菲提交第一份证据是孙菲菲支付宝转账截图71页,拟证明其每天直播收益流水的除平台扣除的50%以外都需要转账给芊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常侠,每月开工资数额达不到合作协议约定的30%,芊雪公司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金,且每月任常侠给上诉人转账系开工资而不是收益分配,双方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合作协议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双方均认可该收益分配规则,本院对分配规则约定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第二份证据是其他员工直播时影像截图两页以及视频一份,拟证明公司让员工进行抱40斤重矿泉水箱子、汽车轮胎蛙跳等违背社会公俗良公序良俗的表演。违背公序良俗表演的证明目的,因该举证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是芊雪公司微信群聊截图13页,拟证明芊雪公司每天对孙菲菲进行管理支配,具体形式每天打卡签到,公司巧立名目,孙菲菲如果晚几分钟就罚款,双方是劳动关系。该聊天记录,拟证明芊雪公司对孙菲菲形成劳动关系意义的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
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开展直播演艺活动,自2022年5月开始擅自直播,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还是过低应当结合原告所受到损失进行调整,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的月平均收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调整为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合同已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继续赔偿原告的损失包含律师费,现已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菲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孙菲菲负担1318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应予退还1318元。该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该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芊雪公司与孙菲菲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菲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芊雪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孙菲菲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合同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芊雪公司主张其根据协议约定为孙菲菲提供了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双方为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公司没有对孙菲菲进行劳动性质的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按照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收益为孙菲菲在相应直播平台直播表演所产生的所有收入,结算时,按约定由芊雪公司向孙菲菲支付其当月收入。孙菲菲的收入所得为提成收入,收入虽由芊雪公司支付,但主要是孙菲菲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运营规则及其与孙菲菲之间的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虽有保底约定,但主播的收益按照提成不是固定不变的,孙菲菲的工作内容也具有灵活自主性,此外双方合作协议也无关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日常管理方式、收入分配等方面分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芊雪公司和孙菲菲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按合同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违约等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孙菲菲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芊雪公司作为为主播提供经纪服务的传媒公司,其主要业务来源为通过为签约主播提供经纪扶持,提升主播知名度和观看流量,双方受益按协议约定分配平台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主张孙菲菲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孙菲菲提出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合理性提出异议,则芊雪公司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提供合理说明,因双方均未能就其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作协议已履行部分的收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孙菲菲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酌定孙菲菲应向芊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6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可涵盖二审期间芊雪公司为应诉需要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芊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孙菲菲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沈智慧、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8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智慧,女,199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勋业四路14号(4-4-1)。
法定代表人:林宝玉。

原告沈智慧诉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沈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该公司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工资(保底7000元+1000元房补+900元新人3天奖励-610元餐补)工资8290元,该公司于9月15日支付我1892.5元工资,还应支付剩余6397.5元。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22年7月25日入职该公司,职位网络主播,入职之前该公司人事告诉我,每个月的工资是保底7000元,然后新人有一个月的租房补助,但是需要到税务局开一张1000元的发票给公司,后期我开了,也给公司了,然后还有就是一个新人入职3天的奖励是900元,以上句句属实,本人都保留证据了,就这样我在该公司工作到2022年8月31日,因家里临时有事所以请了一段时间假,当我回来的时候被告知我已经离职了,但是我从来没有提过离职,于是在9月15日开工资的时候,该公司以这个为借口,本应支付我8290元工资并没有给我,只给我开了1892.5元。本人已经保留在职期间的一切证据。
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8月31日。原、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保底7000元﹢房补1000元,另还有900元培训奖励。
原告拟证明其主张,直播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奖励申请单、转账记录。
经查,原告提供的奖励申请单显示:单位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申请人沈智慧;职务主播;试用期时间25、26、27;试用期奖励900元。
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向原告沈智慧转款1892.50元。
原告与网名为“雨雨”(原告称该人为公司人事董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2022年8月14日)“董雨,当时不是说培训三天过了给900啊,然后我想问一下,我不是7月多过来的啊,是这个月8.15发工资的时候,加上我那几天工资还有900吗?”“嗯嗯,那这900什么时候发呢?这个月8.15?”雨雨“9月15”;原告“咱们是一个月三天休息,不超休息7000保底加900就是我9.15可以拿到7900呗”雨雨“对”;原告“如果房补我自己开会发票,就可以在加1000对吧”“那7000是不是不算业绩要求,因为8月这是正式干的第一个月对吧,董雨”雨雨“房补审批过了正常发”“对”“无业绩要求”“当时咋说了跟当时一样没变化”。
原告提供的直播截图显示:原告于2022年7月31日、8月3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均处于在线状态。
2022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2]1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就原告工资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相反,原告提供了直播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奖励申请单、转账记录与其工作岗位亦基本相符,因此,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6007.50元(7000元+900元﹣189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补1000元,仅有聊天记录,未提供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补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智慧工资6007.50元;
二、驳回原告沈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