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玉与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8-18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玉,女,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喻路446号农科中心大楼顶层。
法定代表人:郭爱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敏,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玉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被告(反诉原告)天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所收取的工作证押金5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演出费用2万元及双倍赔偿4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向原告退还其代缴个人所得税名义多扣部分(即出具正式扣税凭证部分)的劳务报酬35000元(具体以实际金额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书》,合同约定有利益分配比例,及结算时间,即每月15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了相应的演艺活动服务,但被告却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单方面擅自修改原告的服务账号密码,没有正当理由拖欠、扣发原告的演出费用等多种违约行为,该一系列行为已直接导致原告对被告丧失了信任基础。另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原告未能查询到被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凡是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被告可以直接为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而被告提交的《张晓玉收入明细表》中,明确注明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鉴于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玉对反诉答辩称:1.天策公司在诉状中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天策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亦于法无据;3.被告已经确认2016年2月20日,双方已经做出了停播的决议,但是被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对反诉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艺人签约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演出工作证及工作证押金收据。证明原告在网络演出平台提供演出服务,使用的主播名称为“余果”。
证据三:演出后台系统截图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截图7张。证明原告系使用“余果”这一名称进行主播,账号为92×××82,且账号密码一直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四:原告网络主播账户的“人民币提现历史”记录单。证明原告每个月的后台客户支付金额。
证据五:《天策时代扣张晓玉演出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演出费用存在延期,且时至今日,仍拖欠原告演出费用31659.20元。
被告(反诉原告)天策公司辩称:1.关于工作证押金50元,是原告没有拿工作证来办理退还手续,所以不应退还;2.关于演出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相应的费用;3.关于双倍赔偿,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及法定理由,不应支持;4.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从2015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开始,双方已经用实际行动改变了合同约定,被告将应交税款的款项以工资的形式发给了原告,这种形式一直支付到原告停播的时候。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应该由原告自行办理。原告的年收入超过了12万元,应该自行履行报税、纳税的义务;5.关于诉讼费,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天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合作期间的推广、宣传、设施、设备、培训、化妆造型等费用25843元(156959×95%×12%+83679×95%×10%=25843);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140379元(仅计算至2016年9月2日,134500÷183×191=140379);4.请求判令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3月23日,每月15日为演出费用结算时间,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因为结算日并不等于付款日。反诉人一直根据被反诉人的后台提现等情况向被反诉人支付演出费用,被反诉人也一直同意该付款方式,反诉人没有任何拖欠、扣罚行为。从2016年2月初开始,被反诉人开始断断续续单方停播,停播期间,反诉人无法通过电话、信息等方式联系上被反诉人。2016年2月20日,通过跟被反诉人QQ联系,被反诉人直接向反诉人作出了“我停播”的答复。被反诉人自2016年2月24日最后一次登录“秀吧直播”平台后,就再也没有在反诉人指定的“秀吧直播”上直播。被反诉人单方停播后,一直不来公司办理解约手续,合同至今没有正式解除,但被反诉人却以“余果”的艺名在“95秀”平台上进行直播,也以“余光光”的艺名在“KK”平台上进行直播。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天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艺人签约合同书》。证明1、乙方不得去其他非甲方许可的平台进行直播;2、乙方停播的行为和去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证明》。证明乙方于2016年2月24日最后一次登录“秀吧直播”平台,至今未在“秀吧直播”平台直播,属于单方停播的违约行为。
证据三:个人账户明细查询。
证据四:张晓玉收入明细表。证据三、四证明甲方按时足额给乙方发放演出费用。
证据五:公司提成明细表。证明乙方应该将甲方用于推广、造型等各方面的费用退还给甲方。
证据六:违约行为前半年的收益明细。证明张晓玉违约行为前半年的收益总额。
证据七:QQ截图。
证据八:KK平台截图。证据七、八证明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非甲方许可的KK平台上直播,属于违约行为。
证据九至十二:QQ截图。证明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非甲方许可的“95秀”平台上直播,属于违约行为。
证据十三至十六:QQ截图。证明乙方告知决定停播,属于单方违约行为。
证据十七至二十:平台截图、QQ截图。证明乙方与其他公司签约,组成其他公会,属于严重违约。
证据二十一:直播视频。证明乙方在其他平台上直播。
证据二十二至二十三:张晓玉直播时间记录明细表、金华秀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1、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多次单日直播时间未超过3小时的违约行为;2、乙方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共计单方停播22天,属于严重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张晓玉(乙方)与天策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艺人签约合同书》,主要约定:一、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甲方全权处理乙方所有有关演艺活动的一切事宜,并就上述事宜甲方有权以甲方或乙方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有关的法律文件;甲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凭证由甲方保管,乙方可留复印。二、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保持和甲方公会的密切沟通并保证稳定的直播时间,不得擅自更改直播时段;乙方严格按照签约直播号进行直播,不得去非甲方许可平台的其他直播平台上进行视频表演。当以上义务未履行时,甲方有权冻结主播视频直播间。甲方有权找各种视频网站官方报备撤销主播非法申请的直播间、视频模板,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每天在单个视频网站进行表演的时间不低于3个小时,每周为21个小时以上;乙方将所有有关演艺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处理,并接受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参加甲方安排的演艺及与演艺有关的活动,乙方在无不可抗力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之安排,给甲方造成包括可期望利益在内的任何损失;乙方没有在此前及以后不会与任何人、机构、公司订立任何会与本合同相冲突,或影响甲方利益的合同或类似的任何安排或承诺(不论是否以书面记录或口头承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声明本合同生效前与第三者的任何承诺作废;三、双方利益分配原则:由甲方的名义领取乙方所应获得的报酬,再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经纪费后支付给乙方。甲乙方的可分配收益按0.8:8:1.2的比例分配,其中:(a)上述收入的8%作为甲方辅助乙方并致力推介乙方在演艺事业发展,及代乙方安排工作事项的经纪公司的佣金;(b)上述收入的80%份额由乙方获取;(c)上述收入的12%用于乙方的服装、化妆、摄影、及部分宣传广告费用,该笔款项由甲方支取。如因乙方个人原因与甲方解除合作,乙方应承认并承担甲方为乙方合作期间投入的推广、宣传、设施、设备、培训、化妆造型等费用。本合约范围内,由乙方所产生的全部直接收益超过3万元人民币时,或者乙方不再使用甲方直播室及服务的,甲乙双方按照10%:90%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收入的10%作为甲方辅助乙方并致力推介乙方在演艺事业发展,及代乙方安排工作事项的甲方佣金。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由本合约所产生收入的所有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凭证由甲方保管,乙方可保留复印件。结算时间,双方共同确定每月15日为结算时间,按月结算甲乙双方应得的收益。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违约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等。
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月27日,张晓玉在“秀吧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用户ID:92×××82),天策公司对此期间张晓玉的直播时间未提出异议。
2016年1月28日19:47,张晓玉询问天策公司总经理郭爱勤:“郭姐,我账号登陆不了”,郭爱勤当晚20:27回复:“你不是在直播吗?”,实际上张晓玉于当晚20:01使用其账号92×××82,以“余果”的名称上线正常直播3.78小时。1月29日张晓玉正常直播3.05小时、1月31日张晓玉直播0.42小时。
2016年2月1日至2月22日期间张晓玉未直播。2016年2月18日张晓玉询问:郭姐,我账号登陆不了截不了图。郭爱勤回复“dhfh***”,并告知这是张晓玉的密码。2月19日,郭爱勤问张晓玉:你确定了要停播吗?2月20日,经郭爱勤再次询问,张晓玉回复:我停播。郭爱勤回复:到公司解约,三年内不要做同行。2016年2月24日21:28张晓玉上线直播,23:10下播,直播时间1.74小时。2月28、2月29日郭爱勤再次询问张晓玉:你是解约还是继续播,给你两天时间最后通告,两日后移交法务部。嗣后,张晓玉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天策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
另查明,张晓玉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直播期间,其在“秀吧直播”平台的收入分别为:21839元、45769元、24420元、22200元、14200元、26300元、38000元、22800元、25200元。天策公司支付给张晓玉的报酬分别为12000元、37112元、17240元、732元、14041元、366元、10940元、32734元、18781元、24294元、300元、17284元。天策公司在纠纷发生前均在每月15日或迟延几日与张晓玉支付报酬,最后一笔报酬17284元在2016年2月24日支付。
上述事实,有《艺人签约合同书》、金华秀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张晓玉直播时间记录明细表》、中信银行《个人帐户明细查询》、网络主播帐户《人民币提现历史》、QQ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晓玉与天策公司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月27日,张晓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秀吧直播”平台的直播义务,虽偶有单日直播时间不足3小时的情形,但天策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默认。天策公司向张晓玉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直播期间的报酬共计185824元,尚欠张晓玉报酬15135.30元(计算方式:双方认可后台总收入为240728元,按合同约定的80%、90%分别计算后为200959.30元,天策公司已支付185824元,未支付200959.30元-185824元=15135.30元),天策公司称后台收入应扣减5%的营业税后再进行分配,但天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后台收入240728元是否已经扣减5%营业税,对其将后台收入先扣减5%再按合同约定分配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天策公司应依法支付所欠张晓玉报酬15135.30元。张晓玉要求天策公司向其出具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退还以代缴个人所得税名义多扣部分报酬35000元的请求,因天策公司实际上并未代扣代缴张晓玉的个人所得税,其支付给张晓玉的报酬是税前款项,故对张晓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晓玉要求天策公司退还所收取的工作证押金50元的请求,因张晓玉未与天策公司办理退证相关手续,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策公司未能足额按时向张晓玉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晓玉在2016年2月1日至22日期间,没有在“秀吧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违约,且天策公司的违约行为较为轻微,双方违约责任相抵后,张晓玉还应赔偿天策公司用于其服装、化妆、摄影及部分宣传广告费的损失28887.36元(240728元×12%=28887.36元),鉴于天策公司要求张晓玉赔偿其用于服装、化妆、摄影及部分宣传广告费损失为25843元(156959×95%×12%+83679×95%×10%=25843),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5843元。2016年2月20日张晓玉明确表示要停播,在天策公司再次询问张晓玉是否解约时,张晓玉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至今,张晓玉不再在“秀吧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张晓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定双方已于2016年3月1日解除了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玉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书》已于2016年3月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玉报酬15135.3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玉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843元;
上述第二、第四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张晓玉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0707.7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策时代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张晓玉已预缴651元),由张晓玉负担1998元,天策公司负担178元;反诉费2647元(天策公司已预缴2647元),由天策公司负担2424元,张晓玉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俞国邦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1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国邦,男,1994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与被告俞国邦、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边锋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陶韬,被告俞国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国邦构成违约,并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BF-150604-0661-18);2、判令被告俞国邦向原告边锋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判令被告俞国邦返还原告边锋公司支付的293,419.34元(包含合作费用213,191元、游戏礼物费用80,228.34元)以及物质支持费用1,249,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俞国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即成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且被告在协议期内担任游戏主播进行的所有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游戏直播视频、游戏录播视频的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全部属于原告,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提供、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及获得任何收益,且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口播、视频贴片等)提及第三方竞争平台的相关信息,不得做出有损于原告及战旗平台形象或利益的行为。2016年7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斗鱼tv平台(http://www.douyu.com/)以“小丸子因因”的名义担任游戏主播进行游戏直播(房间号676552),严重违反了《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直至起诉为止,被告仍在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综上所述,被告构成了严重违约,其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俞国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BF-150604-0661-18);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际系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物质支持费用及返还合作费用、游戏礼物费用;若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返还合作费用实际是被告的劳动报酬,故不存在返还;原告主张物质支持费用系其自行估价行为,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实际损失包括违约金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二份,合作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作费为15,833元/月。同时,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互动娱乐平台的运营商,被告为游戏主播(或称“游戏解说员”),原告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被告进行推广宣传,扶持被告进行游戏主播业务;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即成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原告为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双方任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应视为违约;原告将通过各种媒体或原告认为的合理方式宣传被告,尽可能的提高被告在游戏主播行业内的知名度,使被告获得更多游戏玩家的关注,但本协议之签署不代表原告向被告做出任何宣传效果之承诺;被告不得主播原告指定范围以外的游戏,不得以非原告认可的名义进行游戏主播;非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提及第三方竞争平台的相关信息;被告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进行的游戏主播事项都属于被告与原告的独家合作,在未得到原告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上从事任何与游戏相关的直播互动、同时推流、发布协议游戏视频、协议游戏音频或其余类似行为;被告擅自解除本协议(被告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视为被告擅自解约),应向原告支付解约金、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合作费用等。《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附件《物质支持表》中约定:原告在合作期间将为被告提供推广宣传及软硬件支持,并对物质支持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网络平台上进行游戏主播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直播情况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合作费共计213,191元,并实际根据被告直播过程中收到的鲜花、礼物数量以网站公示的结算比例按照五五分成向被告发放游戏礼物费共计80,228.34元。自2016年7月9日起,被告未在原告网络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至第三方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2016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以及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合作协议系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才在合作协议中书写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签名,故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合作协议在有效期限内,被告擅自至第三方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获得相应的赔偿;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战旗首页推荐位119次、战旗游戏分类主播推荐107次;被告离开原告的网络游戏平台前,其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则认为,本案名为合作协议,实际为劳动关系,且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月固定合作费用,完全不具备合作的条件,亦体现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而原告对合作协议中内容未进行释明,故被告对合作协议中具体内容及含义并不清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若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的金额;原告确实对被告进行过推荐,但推荐次数较少,且时间段很短;被告离开原告网络游戏平台前,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但原告的工作人员未明确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效力及性质。
二、关于合同是否已经合法解除的问题。
三、关于违约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效力及性质。
原、被告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游戏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合作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格式合同,而原告对合作协议中内容未进行释明,故被告对合作协议中具体内容及含义并不清楚,原告草拟的格式合同中虽对于主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合同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网络直播平台,与平台主播通过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并未排除被告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反之如赋予主播以未实现成名效应或在成名效应后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对于前期投入成本的平台而言亦不公平。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务,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产生劳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抗辩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合作协议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二、关于合同是否已经合法解除的问题。
被告表示其离开原告网络平台前,其曾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但原告的工作人员未予表态,本院认为,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但未明确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合作协议具有法定解除情形,鉴于双方之间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被告认为合作协议已解除的主张本院难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也认可双方合作协议解除,故本院确认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三、关于违约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违约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确实在第三方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且被告亦认可在第三方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但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被告未得到原告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游戏直播等类似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网络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解说,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的同时,被告直播行为也给被告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礼物费等收益,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原告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被告辩称未造成原告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看,约定金额畸高,虽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金额上已大幅缩减,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合作费,从形式上看是原告对被告直播行为支付的对价,而从实质上看,被告取得的合作费是被告与原告合作进行直播给原告带来获益后的分成,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直播行为的数量与质量对合作费进行扣减,也可证明合作费是原告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贡献而支付,因此,该费用的支付实际上是双方对合作直播收益的分配,并非属于被告因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从原告处取得的财物,故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情形,即便合同约定返还合作费,也有悖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游戏礼物费用,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返还,事实上礼物费系被告就直播收益与原告平台方共享收益分摊所得,财产来源于平台上的用户而非原告支出,故礼物费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游戏礼物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质支持的费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平台为主播提供物质支持及具体构成,原告亦为被告进行过推荐,由于被告违约客观上也造成原告产生人力成本、物质资源等损失,合同约定名为返还费用,实为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支持费用的相关损失,依法可予支持。因原告主张金额系主观估价,并未提供实际耗费人工及物质资源的损失依据,本院就该部分损失与违约金一并综合考虑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国邦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BF-150604-0661-18)》;
二、被告俞国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3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26,473元,由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033元,被告俞国邦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敏

 

曲欢诉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10-2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欢,女,198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广西省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2楼B座、2楼C座、3楼C座。
法定代表人:张雪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欢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纪富、被上诉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曲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边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边锋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合作性质的非典型合同关系。在双方履约过程中,边锋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物质支持,且每次均有迟延支付报酬等情况,故对方违约在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边锋公司答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物质支持方面,边锋公司没有违约,已经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报酬由第三方公司支付,可能会偶有迟延几日支付,但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迟延支付报酬的时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边锋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曲欢构成违约,并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BF-150820-1101D);2、判令曲欢支付边锋公司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被曲欢返还边锋公司支付的151,312.99元(包含合作费用110,500元、游戏礼物费用40,812.99元)以及物质支持费用450,082.75元;4、本案诉讼费由曲欢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边锋公司(甲方)与曲欢(乙方、网络名称为慕容某、对应英文为m)签订《游戏解说员独家合作协议》,但该《游戏解说员独家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2015年6月1日,边锋公司(甲方)与曲欢(乙方)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互动娱乐平台的运营商,乙方为游戏主播(或称“游戏解说员”),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方进行推广宣传,扶持乙方进行游戏主播业务;乙方愿意成为甲方独家签约游戏主播,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等。第二条合作内容中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甲方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甲方为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甲方享有乙方工作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等。第三条协议期限中约定,合作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甲、乙任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应视为违约等。第四条合作费用中约定,合作期限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合作费用,按月结算,结算标准为人民币8,000元/月,根据乙方完成本协议下合作事项的数量及质量,甲方可以在下月应支付给乙方的合作费用中扣减相应费用,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决定扣除的数额,且不会就此提出任何异议;甲方书面确认合作期限内乙方完成本协议下合作事项符合甲方要求后,每月15日前由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方将上月合作费用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等。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将通过各种媒体或甲方认为的合理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的提高乙方在游戏主播行业内的知名度,使乙方获得更多游戏玩家的关注,但本协议之签署不代表甲方向乙方做出任何宣传效果之承诺;甲方将为乙方在甲方平台安排推广资源推广协议游戏视频、协议游戏音频,并对乙方在甲方平台创建的个人频道进行宣传等。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在合作期限内,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应确保每月至少20天,每月总计至少80小时在甲方平台进行《炉石传说》游戏的游戏直播;每日《炉石传说》游戏的游戏直播时间为4小时;乙方具体直播时间和内容应提前3个工作日与甲方确定,甲方享有最终确定权;经双方确认的直播时间,非因甲方原因乙方不得缺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观看乙方直播的用户的当月平均在线人数不得低于80人;有效直播时长、当月平均在线人数等数据以甲方数据为准;作为对乙方主播质量的考核标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随时通知乙方调整前述三项标准;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提及第三方竞争平台的相关信息;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进行的游戏主播事项都属于乙方与甲方的独家合作;在未得到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上从事任何与游戏相关的直播互动、同时推流、发布协议游戏视频、协议游戏音频或其余类似行为等。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乙方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视为乙方擅自解约),应按甲方要求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解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2)向甲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合作费用;(3)向甲方支付全部乙方违约所得收益;(4)造成甲方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还应赔偿甲方为处理该等争议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和解金、律师费等)和政府罚款;(5)向甲方支付甲方按2.2条提供的全部物质支持费用;(6)甲方还有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损失等。第十条协议的中止、终止中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本协议等。第十一条非劳动关系中约定,甲乙双方仅为本协议下合作事项签订本协议,双方之间并不因协议的签订而产生任何劳动、雇佣等关系,乙方不受甲方公司制度的约束,甲方除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外,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十四条乙方特别声明中有被告手写条款,言明其已经充分了解了全部合同条款,并确认所有合作条件都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附件《物质支持表》中约定:“甲(即边锋公司)、乙(即曲欢)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在合作期间将为乙方提供推广宣传及软硬件支持。现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将按以下标准为乙方进行物质支持:战旗首页推荐位、价格6,000元/次、宣传安排10次、总价60,000元;战旗游戏分类主播推荐、价格5,000元/次、宣传安排10次、总价50,000元等。主推:主播推荐;普推:平台推荐。如果乙方对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物质支持的执行情况存在异议,应在每月1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已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物质支持等。”。《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5月13日,曲欢在边锋公司网络平台上进行游戏主播业务,边锋公司根据曲欢直播情况向曲欢支付了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合作费共计88,000元,并实际根据边锋公司直播过程中收到的鲜花、礼物数量以网站公示的结算比例按照五五分成向曲欢发放礼物费共计35,003.27元。自2016年5月14日起,曲欢未在边锋公司网络平台进行游戏直播。2016年5月19日始,曲欢在第三方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边锋公司表示,双方系合作关系,曲欢不受边锋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边锋公司向曲欢支付的合作费用并非劳务报酬;主播协议经过双方磋商后签订,该主播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播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属于独家合作关系,但曲欢擅自停止在边锋公司网络平台直播,且至第三方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曲欢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曲欢违约给边锋公司造成了损失,应由曲欢承担违约金及赔偿边锋公司在合作期间支出的各项成本损失;履行主播协议期间,边锋公司对曲欢进行战旗首页推荐位203次、直播页面总类推荐1次、战旗游戏分类主播推荐13次;因边锋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曲欢发放合作费用,实际付款期限可能迟于合同约定期限;边锋公司从未收到曲欢要求解除主播协议的书面通知或相关邮件,边锋公司工作人员确实与曲欢进行过电话联系,边锋公司要求曲欢继续履行主播协议,但曲欢予以拒绝;曲欢的直播间从未被封,由于长期未开播,系统自动冻结房间。曲欢则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曲欢接受边锋公司领导和管理,合作费用是企业与个人的合作,亦是劳动费用的合作;主播协议系由边锋公司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其中制定了有利于边锋公司而限制曲欢权益的条款,应属无效协议;边锋公司未按主播协议约定对曲欢进行物质的推广,虽然边锋公司在战旗首页推荐位曾对曲欢进行推荐,但推荐次数较少,且时间段很短,另边锋公司长期拖欠发放报酬,故边锋公司构成违约;由于边锋公司违约在先,曲欢口头向边锋公司提出要求解除主播协议,但边锋公司工作人员予以拒绝,并将曲欢直播间平台关闭,导致曲欢无法在边锋公司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故曲欢离开了边锋公司的网络平台;边锋公司实际并无损失存在,其计算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依法不应支持;既然边锋公司要求解除主播协议,曲欢亦同意解除该主播协议,但曲欢认为该主播协议无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效力及性质。
二、关于合同是否已经合法解除的问题。
三、关于违约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曲欢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边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曲欢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效力及性质。
边锋公司、曲欢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曲欢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游戏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曲欢辩称双方签订主播协议中内容违背劳动法的规定,且剥夺其的合法就业权,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主播协议系无效,边锋公司草拟的格式合同中虽对于主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合同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边锋公司作为网络直播平台,与平台主播通过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并未排除曲欢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反之如赋予主播以未实现成名效应或在成名效应后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对于前期投入成本的平台而言亦不公平。因此,现认定涉案主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关于主播协议的法律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曲欢为了边锋公司利益而付出劳务,且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产生劳动、雇佣关系,因此曲欢抗辩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二、关于合同是否已经合法解除的问题。
曲欢辩称因边锋公司拖欠应得的合作费用,故其终止双方的协议。依据主播协议约定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但未明确约定曲欢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曲欢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主播协议具有法定解除情形,鉴于双方之间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曲欢认为主播协议已解除的主张难予采信。现边锋公司要求解除主播协议,曲欢也认可双方主播协议解除,故确认主播协议予以解除。
三、关于违约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违约的情形,根据边锋公司提交的曲欢微博截图等证据,曲欢确实在第三方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且曲欢亦认可在第三方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但主播协议中明确约定曲欢成为边锋公司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曲欢未得到边锋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游戏直播等类似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曲欢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曲欢称边锋公司存在逾期发放工资、未履行推广义务等行为构成违约,从现有证据看,合作期间边锋公司虽有未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形,依据合同约定系由第三方支付合作费,边锋公司每月支付合作费的事实确凿,仅偶有支付迟延的行为属于合同履行瑕疵,尚不构成根本违约。曲欢认为边锋公司未按主播协议约定履行推广义务,但曲欢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案件审理中曲欢认可合作期间边锋公司对其确有推荐行为,而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推荐的时限,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对于边锋公司要求曲欢支付违约金,曲欢抗辩未给边锋公司造成损失,曲欢在边锋公司提供网络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解说,在边锋公司向曲欢支付合作费用的同时,曲欢直播行为也给其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礼物费等收益,在曲欢违约后,边锋公司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边锋公司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曲欢主张未造成边锋公司损失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边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看,约定金额畸高,现边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金额上虽已大幅缩减,但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和违约事实,现予以酌定。关于边锋公司主张返还的合作费,从形式上看是边锋公司对曲欢直播行为支付的对价,而从实质上看,曲欢取得的合作费是边锋公司与曲欢合作进行直播给边锋公司带来获益后的分成,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边锋公司可以根据曲欢直播行为的数量与质量对合作费进行扣减,也可证明合作费是边锋公司根据曲欢对边锋公司的贡献而支付,因此,该费用的支付实际上是双方对合作直播收益的分配,并非属于曲欢因与边锋公司签订合同而从边锋公司处取得的财物,故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情形,即便合同约定返还合作费,也有悖公平原则,现对边锋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游戏礼物费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返还,事实上礼物费系曲欢就直播收益与边锋公司平台方共享收益分摊所得,财产来源于平台上的用户而非边锋公司支出,故礼物费不属于边锋公司的财产损失范畴,边锋公司要求曲欢返还游戏礼物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物质支持的费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平台为主播提供物质支持及具体构成,边锋公司亦为曲欢进行过推荐,由于曲欢违约客观上也造成边锋公司产生人力成本、物质资源等损失,合同约定名为返还费用,实为赔偿损失,边锋公司要求曲欢赔偿物质支持费用的相关损失,依法可予支持。因边锋公司主张金额系主观估价,并未提供实际耗费人工及物质资源的损失依据,就该部分损失与违约金一并综合考虑予以酌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曲欢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边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曲欢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曲欢提出本案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合作性质的非典型合同关系等上诉理由。经查,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仅为协议项下合作事项签订协议,双方之间不产生任何劳动、雇佣等关系,曲欢不受边锋公司制度约束。且有曲欢手书条款载明“其已充分了解合同全部条款,并确认所有合作条件都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从涉案合同的形式、要件、目的等方面来看,均无法认定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曲欢还提出边锋公司迟延支付报酬以及未履行物质支持的约定等上诉理由,经查,针对边锋公司是否迟延支付报酬以及物质支持的具体程度等情况,曲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曲欢在履约过程中就迟延支付报酬问题也没有向边锋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就物质支持方面在原审期间亦曾认可边锋公司确实有过线上及线下推荐等活动,因此,曲欢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曲欢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曲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琳琳与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0-23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琳琳,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法,是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8层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70193733F。
法定代表人:陈洲,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118号D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是该公司法务人员。
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l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73312444L。
法定代表人:李学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夫,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是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李琳琳诉被告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上公司)、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舟公司)、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法、被告星之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以及第三人华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佣金本金251154.6元及利息3801.3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实计至两被告完成全部佣金支付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941.63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艾上公司、被告星之舟公司签订了《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约定原告为被告艾上公司、被告星之舟公司的签约艺人,两被告共同负责对原告进行推广、包装、提高人气和收益,并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取得的收益。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约定原告在第三人的YY平台上进行合作,第三人承诺给予原告优先的合作机会,专属的推广资源等内容,第三人作为运营平台掌握原告每月佣金收入的具体计算公式及统计数据,第三人承诺若原告的合法权益被损害,第三人应积极协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2015年5月起,原告正式成为第三人运营平台下的一名网络主播,根据原告与被告艾上公司、被告星之舟公司签订的《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约定,原告每月的佣金收入由被告艾上公司、被告星之舟公司共同负责结算,被告星之舟公司承诺按照40%比例抽取公司提成,剩余60%作为原告当月个人佣金,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佣金计算公式及后台数据统计,原告发现其实际获得的佣金比例接近被告星之舟公司所承诺比例,但每个月均存在克扣几百至上千元不等。原告的主播事业越来越好,每月获得的佣金给付道具越来越多,每个月应得佣金也越来越高,但从2016年9月20日后,被告艾上公司与被告星之舟公司开始拖欠原告每月的佣金结算,为此,原告曾多次前往北京、广州等地与被告艾上公司、被告星之舟公司及第三人沟通,要求各方介入处理佣金拖欠事宜,但经过各方多次调解最终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认为,被告艾上公司、被告星之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根据第三人平台提供的数据支付佣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星之舟公司甚至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关合同原件,以此对原告主张合法权益设置障碍,原告不得不通过向第三人发送律师函方式,才获取了在第三人备案的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艾上公司、被告星之舟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材料,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致使原告从2017年1月起至今无法继续开展主播事业,丧失了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艾上公司书面辩称:一、我方在诉争合同下仅负责原告的线下演艺经纪事务,本案系线上直播佣金纠纷,与我方无关。1.背景。原告系第三人华多公司经营的YY网络直播平台(以下称“YY平台”)上的一名“金牌艺人”网络主播。按照YY平台规则,“金牌艺人”除须与第三人缔结独家直播合作合同(即本案中的《“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外,同时还须分别选定一家线上经纪公司(即所谓“金牌频道”)和一家线下经纪公司,与之签署经纪合同,由这两家经纪公司分别打理该“金牌艺人”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事务和与互联网无关的其他演艺经纪事务,以促进“金牌艺人”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全面发展,实现主播增值、各方受惠。2。诉争合同。本案诉争合同《三方经纪合作协议》,就是上文所述的经纪合同。虽为三方共同签署,实则分别约定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星之舟公司)之间的线上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以及甲方(原告)与丙方(我方)之间的线下演艺经纪合同关系。被告星之舟公司与我方分工清晰,权责明确,互无重叠。以下是诉争合同中被告星之舟公司与我方主要权利义务的对比,可以清楚地看出我方只负责线下经纪,即与互联网无关的其他演艺经纪事务:被告星之舟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约定:第一条第1款: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安排、运作。第二条第1款:l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乙方,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负责运作。第三条第2款:乙方有权在网络表演及其相关营销宣传中使用甲方的形像、姓名以及作品相关权利。第五条第2款: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予乙方。第六条第1款:全部系关于网络演出收益分配的约定。第九条第1款: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非乙方平台表演的,甲方应当向乙方赔偿10万元违约金”。我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约定:第一条第2款:甲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丙方,由丙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第二条第3款:(同上)。第四条第3款:丙方应当将商业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按约定分配给甲方和乙方。(注:经纪领域所称“商业活动”系指商业演出、广告、代言等活动,不包括网络直播)。第五条第3款:甲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丙方。第六条第2款:非网络商业演出业务领域,除另有约定外,原则上通过丙方取得的收入,由丙方扣除运营成本后统筹分配给乙方和甲方。第九条第2款: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违约应向丙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2.1未经丙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商业活动;2.2未经丙方同意自行安排非网络商业演出的;3.本案争议标的。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拖欠佣金”,均为原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所赚取的个人佣金。按照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函》所述,第三人每月均已将原告应得直播收益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告星之舟公司。依据诉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星之舟公司将原告应得份额分配并支付与原告。该等线上演艺佣金款项没有、也不会流经我方之手,我方与该等佣金拖欠行为完全无关。二、我方就拖欠佣金一事和维权费用的产生没有责任,不应支付相关款项:如上文所述,佣金拖欠现象发生在被告星之舟公司向原告分配的环节,并非我方拖欠佣金。而且,诉争合同并无约定我方与被告星之舟公司在该合同下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负有向原告清偿该等欠款的义务。我方与原告之间关于线下演艺事务收入的结算从来没有出现过拖欠款项的情况。我方在诉争合同项下一直正常履约,没有任何违约情形,包括在原告找我方沟通,希望我方介入协调此欠款纠纷时,我方也尽其所能组织并参与了多次调解,这一点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承认。综上所述,原告因追讨欠款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三、诉争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与我方之间的线下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不应解除:如上文所述,诉争合同中的线下演艺经纪合同关系独立于线上演艺经纪合同关系。就原告与我方之间的线下演艺经纪合同关系而言,既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一一即便由于被告星之舟公司迟延且拒不履行主要债务,也仅应解除原告与被告星之舟公司之间的线上演艺经纪合同关系;诉争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如想单方面解除合同,需支付违约金。”作为原告在线下演艺领域的经纪公司,并作为守约方,答辩入在诉争合同下具有可预期的、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解除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必将剥夺我方的合法权益,这是与合同法的精神、原则和规则相背离的。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星之舟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请1不同意,诉请第2项,我方认为原告的佣金已经全部发放,对于维权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及诉讼费用没有根据,请求法院原告对星之舟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多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没有针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以第三人无须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琳琳(作为甲方)与被告星之舟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艾上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约定:鉴于:甲方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乙方是一家从事互联网演艺娱乐机构,在互联网上有专属的演出资源和平台;丙方是一家专业的演艺经纪、市场推广活动公司,具有推广艺人、组织演出活动的资源和能力。现三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甲方成为乙方旗下签约艺人,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安排、运作。甲乙双方可以向丙方申请表演的资源支持。2,甲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丙方,由丙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3、乙方和丙方将共同致力于将旗下的甲方进行推广、包装,提高甲方人气和收益。4、本合作有效期为三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乙方,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负责运作。5、甲方的表演活动若取得收益的,有权从乙方、丙方处取得约定的收入。三、乙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在与甲方就管理事宜、营销宣传,资源调配、合作分成中发生争议的,有权要求丙方介入协调。4、若乙方从丙方取得收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及时、足额支付给甲方。5、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与甲方终止合作。四、丙方的权利义务3、丙方应当将商业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按约定分配给甲方和乙方。五、保证与支持2、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予乙方,乙方保证不得为非履行合同之目的使用。5、合约中任何一方的前述权利以及其他任何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其余两方都应当给予维权上的支持。六、收益的分配:1、网络演出收益分配:4、甲方与乙方另行约定其他收益分配方式。1.2如双方选择第四种分配方案。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后可签定本协议之附件《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可快递一份到丙方处存档。1.3合约期间,若甲乙双方需修改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双方达成共识后可签定本协议之附件《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变更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可快递一份到丙方处存档。九、违约责任3、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十、合约解除2、甲方在合约期未满时,与乙方、丙方协商未果,想单方面解除合约,需支付给乙方及丙方违约金,乙方和丙方获得违约金的金额各为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支付之日即为合约解除之日。
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琳琳(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华多公司(作为乙方、简称“欢聚时代”)签订了一份《“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约定:鉴于:1)甲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YY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的艺人。2)乙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旗下的YY平台是国内知名的演艺分享平台,致力于平台活跃度进一步提升,与用户、频道共同打造最好的互联网娱乐平台。3)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三、双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有权在YY平台上进行表演分享,有权申请使用乙方提供给表演者的各项资源。3.6甲方与“金牌频道”合作中出现违约问题,甲方有权申请要求乙方介入,乙方应积极维护甲方的合法正当权益。
2017年3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是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数据以及被告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星之舟公司尚欠其佣金,被告星之舟公司认为佣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在《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并未对佣金的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但综合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第三人的员工的微信记录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被告星之舟公司向其提供调解方案的材料均显示,被告星之舟公司是按照6:4的比例计算原告的佣金的。被告星之舟公司认为分配比例不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亦称对原告的分配方案并不知情,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尘的微信记录中表示的“7月之前按月实际发放”与原告实际收取的佣金数额,与被告陈述的不定比例,分配给原告的在30%左右并不相符。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为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为原告占60%,被告星之舟公司占40%,双方对佣金总额和被告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的佣金金额均无异议,故被告星之舟公司拖欠原告佣金无理,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艾上公司在履行《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有违约行为,故本院仅支持解除原告与被告星之舟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艾上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以及要求被告艾上公司对被告星之舟公司拖欠的佣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数据及各方确认被告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而各方均确认原告再2017年1-2月份无开播,故本院认为佣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即(506297.6192-4.032-0.0144元=506293.57元)。被告星之舟公司仍需要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06293.57元-255143元=251150.57元。被告星之舟公司拖欠原告佣金无理,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511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被告最后一期支付佣金)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星之舟公司清偿佣金时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被告星之舟公司不予确认,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均与本案有关以及必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合共2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琳琳与被告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李琳琳支付佣金251150.5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合共2000元及利息(以251150.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佣金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琳琳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98元,由原告李琳琳负担59元,被告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上海狮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诸子麒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0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狮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传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能,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子麒。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狮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纳公司)与被告诸子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能、被告诸子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狮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鉴于被告有作为网络游戏主播的发展需要,原告拥有网络直播专业资源,故原、被告签订了《经纪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独家经纪公司,通过包装、宣传、推广被告,促成被告成为人气网络主播,而被告应每月按时直播,积累网络直播人气。被告在斗鱼直播平台刚开始直播人气仅为十余人观看。后原告为培养被告成为人气网络主播,不惜重金,承租别墅,并装修为专门直播间,配备专业直播设备(包括电脑、摄像头等)供被告使用;原告聘用专业经纪人对被告进行包装、指导;原告通过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合同意向,原告多次给予被告在斗鱼平台的首屏焦点图(斗鱼公司对外报价25万/小时)、首页推荐(斗鱼公司对外报价8万/小时)等待遇。2017年1月初,鉴于原告多渠道推广、宣传被告,有多个第三方联系原告,邀请旗下艺人即被告出席现场通告,且被告有望成为某大型游戏活动的主持人,并由此原告可收取多个通告费用,以便原告逐渐收回上述培养成本。在原告与被告沟通出席通告之际,被告无故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并未同意,但多个通告未成功承接,原告至今承担着被其他第三方追究违约责任的风险。2017年1月9日,被告在最后一次网络直播结束后,再未进行过网络直播。2017年2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应就继续履行合同事宜与原告进行友好协商,而被告至今没有回应。综上所述,原告为将被告培养成人气网络主播,不惜重金包装、宣传、推广被告,且确有显著成效,在被告人气突破平均3万人观看之际,被告无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至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前期付出的巨额成本无法收回,且丧失了作为三万人气主播的经纪公司将来可能的收益。现原告尊重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履约及违约的主观决定,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诸子麒辩称,同意解除经纪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按照合同在履行义务,但原告从未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专业经纪合同服务,包括提供经纪人、包装、宣传以及对被告进行培训或指导。被告在2个多月工作期间,原告违反约定,长期高强度要求被告直播,被告未得到应有的休息休假,导致被告缺少休息,身体不适,无法保障直播质量。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休假,但原告无理拒绝。在协调中,原告扣发被告2016年12月的工作报酬,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违约在先。第二,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解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金额过高,显失公平。按合同第八条的违约责任,仅约定了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中第八条第二款,明显系原告利用被告年轻、毫无经验以及原告自身的优势地位所形成的显失公平条款。在原告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设定原告投资成本高达100万元,明显排除被告的权利,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所支出成本的有效证据,甚至部分证据涉嫌捏造。同时,针对原告花时间培养艺人问题,原告系2016年12月才取得经纪演出资格证,原告是10月份以后成立的新公司。该公司尚不具备按约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期间其经营管理混乱。根本没有对旗下的艺人,进行培养包装宣传,明显不存在高额的成本投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纪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有演艺发展需要,鉴于甲方的专业资源和对乙方的认可,为了更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友好磋商,双方并达成共识,特签订本合同;合同性质为经纪合同,包含演出项目委托、行纪、居间各类合作事项,乙方授权甲方代理的具体事务为:……网络演出(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端直播、手机端录播、电脑端直播、电脑端录播)、其他演艺事务;本合同的授权形式为独家授权,即乙方仅授权甲方承办上述事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另行授权第三方;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合同履行期间,若乙方在甲方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网络演艺的过程中,某月收到的后台礼品及道具的现金低于3,000元(须扣除网络平台的抽成及相关税费),则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并终止合同,结清各类报酬,无须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直播报酬:在乙方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00/月的直播报酬,次月直播报酬根据上月的直播后台流水及人气而定,但均不得低于3,000元/月;乙方在网络演艺中收至的后台礼品和道具(甲方先行向网络平台收取),有权根据现金介值(须扣除网络平台的抽成及相关税费),按照比例向甲方分成;上述各类报酬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于次月18号发放本月各类报酬;每月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10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2个有效日,每日直播工作时长不少于5小时则视为有效日;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或变更负责乙方的经纪人;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对乙方进行包装、宣传,但甲方不保证乙方或甲方替乙方能否与合作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得以实际履行;乙方应听从甲方工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演出工作、直播工作、出席媒体记者采访、出席记者见面会、发表声明;除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情形外,乙方不得任意单方解除合同;若乙方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100万元或乙方已履行合同期内平均每月所得报酬乘以1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双方考虑到合同自治原则及公平原则,双方均认可甲方为履行合同所付出各类成本超过100万元,估算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成本、办公成本、场地成本、时间成本及与第三方合作的磋商成本,乙方同意签约后不得以该违约金带有惩罚性为由抗辩);由于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或甲方合作方额外经济或名誉损失的,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或甲方合作方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相关约定。
《经纪合同书》订立后至2017年1月9日,被告作为原告方的签约艺人在斗鱼网络平台从事游戏主播业务。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包装、宣传等,提供了一定人力和物力。原告还根据被告的直播情况,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0月和11月的直播报酬分别为1,090元和3,500元,合计4,59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以身体不适需要休息为由,离开该网络直播平台,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的直播报酬,被告亦未重新回到原告处进行网络直播。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陈述原告没有经纪人管理,强迫被告直播,系与事实相反。经纪人向被告推送直播联系人的方式及向平台拿到相应推荐位以供被告使用。原告对被告粉丝群也有专业管理,包括网络卡顿也由公司在及时处理。网络直播的速度,是通过经纪人与被告沟通、协调的。被告也向经纪人进行反馈直播情况的沟通。原告不但没有强迫被告直播,还建议被告适当休息,不要勉强直播。被告离开网络直播一个月后去就医,极有可能是其自身其它原因产生的病情,无法证明是在直播期间造成的,原告所知被告私生活较为混乱,时常熬夜、泡吧等。被告则表示:原告陈述两位经纪人实际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并未对被告进行培训与包装。推荐位、换灯等可以通过直播平台直接索要,不需要推荐,被告因不知情,所以委托原告方处理。原告的损失赔偿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12月的报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经纪合同书、银行汇款记录、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快递回执、首屏焦点图、首页推荐等置顶待遇截图、广告报价单、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房地产权证、房租收据、经纪人证书、线下演出经纪协议、银行收款通知、施工合约、装饰工程报价单及收款证明、朱小安身份证及劳动合同、刘斌丞护照、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及收款证明、经纪人的收入证明、经纪人以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损失赔偿清单,被告提供的就医记录、病情证明单、被告与原告公司另一名主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斗鱼直播平台的直播记录、被告与斗鱼管理人员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游戏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抗辩原告不存在高额的成本投入,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约后,为被告的网络直播投入了一定的成本,另外被告的直播行为给被告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等收益,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原告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要重新投入一定的成本,被告主张未造成原告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合同的约定和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后,其投入成本的金额以及实际损失等情况,故本院将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狮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子麒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经纪合同书》;
二、被告诸子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狮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上海狮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86元,被告诸子麒负担人民币41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与被告沈玲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6-08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
被告沈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声艺传媒)因与被告沈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艺传媒经营者于飞及被告沈玲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声艺传媒诉称,沈玲为通过声艺传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提高知名度,于2015年5月22日与声艺传媒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沈玲在声艺传媒的演艺平台上,每月至少保证直播180个小时,每周不少于6天,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同时约定合作期内沈玲未经声艺传媒同意,不得在声艺传媒指定平台以外的任何互联网平台上以任何形式进行演出,如违约声艺传媒有权要求沈玲赔偿100000.00元;终止合作后,沈玲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相近的职业,如违约,声艺传媒有权要求沈玲赔偿100000.00元。2015年8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并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合作关系解除后,沈玲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相近的职业,如违约,声艺传媒有权要求沈玲赔偿100000.00元。合作关系解除后,声艺传媒发现沈玲仍在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相近职业,故起诉要求沈玲给付违约金100000.00元。
被告沈玲辩称,不同意声艺传媒的诉讼请求。沈玲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声艺传媒与沈玲签订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沈玲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者相似的职业,首先,声艺传媒应该举证证明其从业的性质和内容,及沈玲和声艺传媒解除关系后从事过或者正在从事相关或者相似职业。职业是个人所从事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沈玲自从和声艺传媒解除合作关系后去了大连市,并在大连市的一家甜品店从事服务员的职业至今,并没有从事过任何和声艺传媒所指出的相关相似职业;其次,声艺传媒与沈玲自从签订合作协议开始到解除合作协议期间,沈玲按照协议约定向声艺传媒提供过服务,但是声艺传媒至今没有向沈玲支付过报酬,却利用协议限制沈玲的发展和权利,并要求沈玲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用自己强势地位增加合同对方的责任排除自己义务的行为,同时合作协议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0元过高,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在守约方发生实际损失的前提下用来弥补损失的,但声艺传媒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声艺传媒有任何损失,因此声艺传媒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声艺传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1份,证明沈玲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违约。沈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2、收入明细4页及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1份,证明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期间沈玲的收入情况。沈玲对解除合作关系书没有异议,对收入明细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明无法确认是否和沈玲有关,同时和本案无任何关系。
3、照片10张,证明解除协议后沈玲从事合作协议中相近行业。沈玲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形成时间和方式声艺传媒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该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沈玲从事声艺传媒所说的相关或者相似职业。无法证明沈玲从事该工作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和本案无关。
4、合作期间照片8张,证明合作期间沈玲从事工作的性质。沈玲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和沈玲有任何关系,同时无法证明和本案有任何关系。
5、录像光碟4张,证明沈玲违约,在解除合约之后,从事相关演艺工作。沈玲对该组视频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据形式,声艺传媒没有证据证明该视频形成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声艺传媒无法证明该视频的形成时间,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沈玲从事该职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
6、收据3张、明细1张及装修报价单,证明声艺传媒对沈玲培养包装的费用,也是沈玲给声艺传媒造成的损失。沈玲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沈玲给声艺传媒造成损失及沈玲存在违约行为。
7、合同1份,证明声艺传媒雇佣黄文超对包括沈玲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完成后给黄文超支付10000.00元费用,沈玲从声艺传媒离开,这就是损失。同时,黄文超的年薪是100000.00元。沈玲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不足以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对声艺传媒造成损失。
8、证人苑迎新证言,证明其是声艺传媒的员工。2015年5月22日沈玲在声艺传媒公司从事网络主播行业,大约3个月。离开公司一个多月之后发现沈玲在别的平台直播,从事网络主播行业,跟声艺传媒一样的。这种直播都是现场直播,上面都有时间。声艺传媒照相了,也录了视频。声艺传媒对该证言无异议。沈玲称对该证言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苑迎新与声艺传媒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
沈玲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在职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沈玲现在的职业是大连市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的服务员,并没有从事和声艺传媒合作期间的职业。声艺传媒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确定它的真实性,且沈玲2015年11月2日到2016年4月12日之间在这工作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和声艺传媒合作协议解除之后到2015年11月2日前的工作情况,另外也不能证明沈玲24小时都从事该工作。2015年11月2日之前沈玲已经违约了。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声艺传媒提交的1、3、4、5、8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解除协议能够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声艺传媒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沈玲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沈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沈玲与声艺传媒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74天,沈玲获得收益18400.00元。合作协议及解除合作协议均约定,解除合约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近职业,如违约赔偿声艺传媒违约金100000.00元。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期间担任网络主播工作。2015年8月6日后,沈玲在其他网络平台上从事与在声艺传媒工作期间相近似的活动。2015年11月2日到2016年4月12日沈玲在大连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做服务员工作。沈玲称其现在的职业是大连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的服务员,未从事与声艺传媒相近职业。根据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74天,收益18400.00元,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期间日平均收入为248.65元(18400.00元÷74天),合同期内可预期收入为90757.25元(248.65元×365天)。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玲在与声艺传媒解除合作关系后,又在网络平台上从事与在声艺传媒合作期间相近似的活动,按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沈玲应承担违约责任。沈玲称其现在的职业是大连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的服务员,未从事与声艺传媒相近职业,但其在从事服务员工作之前已构成违约,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声艺传媒要求沈玲给付违约金100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结合本案案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违约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负担1610.00元,被告沈玲负担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