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4-28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建庭,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恩毕力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史建庭与被告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庭、被告法定代表人古恩毕力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建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拖欠工资共计4200元;2、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11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需支付的双倍工资共计6300元;3、被告现金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共计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初原告通过网络招聘,由运营总监温馨(现已离职)面试审核,于2017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正式入职,职位网络运营,薪酬待遇为每月基本工资2100元加提成(主播业绩的3%),工作内容为网络主播管理和节目策划。可是好景不长,在2017年9月由于消防问题被查,被告停电停业至2017年10月中旬,停业期间原告领取了8月份的基本工资1300元其他无。由于绝大部分主播对8月份实发工资数额的不满和对公司经营的不乐观,导致恢复营业后绝大部分主播的离职,造成公司资金紧缺。2017年10月下旬经被告安排,原告兼负责公司招聘工作,薪酬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每招聘一人200元的提成。10月1日左右原告领取了9月份的基本工资2100元其他无。2017年12月2日原告因拖欠工资与被告协商无果,并且被告提出不同意拖欠工资可以辞职,无奈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辞职并交接工作。离职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10月基本工资2100元、11月基本工资2100元共计42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发放工资的问题,但是其一直以公司运营差、过段时间发、等电话通知为由推脱支付工资。且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综上所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等规定,原告依法索赔金额为12600元(1、10月基本工资2100元;2、11月基本工资21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9月份基本工资2100元加10月份基本工资2100元加11月份基本工资2100元,共计6300元;4、拖欠工资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应付金额4200元百分之五十2100元)。
被告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属于非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构成原告所诉说的诉讼请求。合作内容是原告找主播,找回来被告就给钱,有时候原告给过来培训,有时候过来运营指导或者间接性帮助,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招聘、监管网络主播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2月3日,因被告有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离职。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又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8]第45号仲裁决定书,以被申请人登记住所无人办公不能承担相关责任为由,决定撤销对该案的受理。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牌、工资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社保缴费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对此原告称2017年8月开始工作;被告称原告从9月起开始工作。2、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对此原告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3、原告的工资标准。对此原告称其月基本工资2100元,另有提成;被告称原告基本工资1500元到2100元不等,另有提成。4、被告是否有欠发原告工资的情形。对此原告称被告未给其发放2017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被告称工资均已发放,未拖欠原告工资。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公司2017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基本工资发放签字认领名单、考勤记录、辞职微信交谈记录,证明:1、原、被告于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工资情况;原告2017年12月3日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动工资,原告因此辞职。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工资表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确认是不是本人的签字,但是也不否认。经本院释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认领单中2017年8月已有原告的工资记录,每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该证据上盖有被告处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对此不否认亦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2017年8月入职,月基本工资2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处工资为现金发放,发放每月工资时领取人需签名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已向原告付清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0月和11月的基本工资共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7年9月起至12月3日原告离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百分之五十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百分之五十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建庭2017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4200元;
二、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建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0元;
三、驳回原告史建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