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宇宁与黄超群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26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宇宁,女,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沁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666号1栋2单元12层1215号。
法定代表人:方波,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安凡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6号七层7056。
法定代表人:黄超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智勇(兼被告黄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超群,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凡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宋宇宁与被告成都沁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沁言公司)、被告北京安凡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凡娱乐公司)、被告黄超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工作调动,该案件的审判人员由张磊变更为祁广燕。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凡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被告安凡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智勇(兼被告黄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沁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宇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我劳务费304548.16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1日起,成都沁言公司要求我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高米店茉莉社区12号楼2单元501室为安凡娱乐公司旗下的“他趣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根据约定,成都沁言公司依据我提供网络主播服务而收到的趣豆(礼物)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向我分成,分成比例为50%,另外还约定了奖励情况。我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1日按照约定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根据计算我应获得劳务费共计713924.64元,现仍拖欠我劳务费304548.1625元。另外,安凡娱乐公司有向我付款的行为,其与成都沁言公司共同经营直播平台,故我与成都沁言公司、安凡娱乐公司均存在劳务关系。安凡娱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黄超群作为自然人股东亦应与安凡娱乐公司成都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沁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凡娱乐公司、被告黄超群辩称:我公司与成都沁言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书,约定:他趣直播平台是我公司拥有和运营的服务产品,成都沁言公司提供旗下签约艺人在他趣直播平台直播,我公司按主播每月礼物固定比例提成。故我公司与成都沁言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并非合伙经营关系。我公司与宋宇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宋宇宁是在成都沁言公司的指派下在我公司的平台提供主播服务,并非受我公司雇佣,从事相关的雇佣劳动。2017年2月,我公司与成都沁言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我公司已将成都沁言公司旗下主播分成支付给了成都沁言公司,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支付主播分成的情况。2017年2月前,成都沁言公司是与黄超群所有的另一家公司即厦门锐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合作关系;该公司也按约定将奖金、收入等付至成都沁言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个人账户。综上,我公司要求驳回宋宇宁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起,成都沁言公司安排宋宁宇在安凡娱乐公司旗下的他趣直播网络平台从事网络主播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主要为聊天、唱歌,其平台昵称为“宁酱无敌老辣根儿”。成都沁言公司与宋宁宇口头约定按照宋宇宁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收到的趣豆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分成,双方的分成比例为50%,另外,还约定若每月趣豆数量超过100万元时,宋宇宁可获得奖励1500元;超过200万时,宋宇宁可获得奖励2000元;超过300万时,宋宇宁可获得奖励为3000元。宋宇宁提供主播服务至2017年6月底。
庭审中,宋宇宁提交安凡娱乐公司盖章的主播收入明细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证明其劳务费应为713924.64元,仍拖欠304548.16元未付清。安凡娱乐公司对主播收入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因这些付款凭证均是宋宇宁与成都沁言公司之间进行的。宋宇宁提交账户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共两笔,总计1957.53元),以证明安凡娱乐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务费,其与成都沁言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平台,应连带支付自己劳务费。安凡娱乐公司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安凡娱乐公司提交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客户电子回单、转账明细,以证明宋宇宁基于该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其公司旗下的他趣直播平台提供主播服务,其公司已按合同书约定的分成将奖金、收入等付至成都沁言公司及个人账户。其中,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安凡娱乐公司(甲方)与成都沁言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他趣直播是甲方拥有和运营的服务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端软件、网站;鉴于甲方拥有或经授权拥有他趣直播软件,并运营该软件,乙方提供旗下具有唱歌、表演等方面才艺的签约艺人,且认同甲方理念,希望在他趣直播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双方签订本协议;合同有效期为半年,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合约,乙方旗下艺人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演绎平台;甲方有权对乙方艺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乙方享有按时收取旗下艺人礼物兑换所有薪资;乙方旗下所有主播每月礼物按照60%礼物提成;乙方旗下主播奖励机制:乙方旗下单个主播每月礼物总额大于100万趣豆且达到时间要求,给予1500元奖金,大于200万趣豆且达到时间要求,给予2000元奖金,大于300万趣豆且达到时间要求,给予3000元奖金。宋宇宁对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客户电子回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外认为合同书能够证据安凡娱乐公司和成都沁言公司之间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关系,应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转账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予以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安凡娱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黄超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成都沁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宋宇宁受成都沁言公司的安排在他趣直播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服务,并提供了相关的直播服务,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成都沁言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宋宇宁支付劳务费,故宋宇宁要求成都沁言公司支付劳务费304548.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宇宁要求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凡娱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可以看出其公司与成都沁言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不是共同经营网络平台的关系,宋宇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宋宇宁称成都沁言公司和安凡娱乐公司之间为共同经营平台的行为,安凡娱乐公司及其个人股东黄超群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仅提交了安凡娱乐公司支付款项的账单详情,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成都沁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宇宁劳务费304548.16元;
二、驳回原告宋宇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元(其中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成都沁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朱文彬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18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园西路166号11层01、02单元(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孟凡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瑜、钟艾君,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彬,男,200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朱文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佣金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8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华星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华星公司与朱文彬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朱文彬应按照华星公司要求在虎牙平台开展业务,华星公司按照业务流水数额支付佣金。签订合同后,华星公司已向朱文彬实际支付预付佣金5万元(含税,税后4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朱文彬未按照约定完成流水业务的,应当立即退还全部佣金给华星公司。同时,在合作期限内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义务的,还需按照全部佣金的30%向华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诉讼费、律师费等。直至今日,朱文彬未按照约定履行任何合同义务。
被告朱文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华星公司(甲方)与朱文彬(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语音交友业务,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业务,甲方按照业务流水数额向乙方支付佣金。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2020年10月12日起2023年10月12日止。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虎牙直播平台甲方旗下的工会中提供直播语音交友业务。双方约定,乙方自2020年10月24日开始进行直播语音交友业务,乙方正式开始工作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佣金5万元(含税)。乙方亦承诺,只要合作期限届满3个月未完成30万元月流水业务,则需要立即将本合同全部佣金退还给甲方。上述约定业务的流水数额以虎牙官方后台出具的数据为准。依据上述合作模式,确认应付金额后,甲乙双方按照以下不同途径进行费用结算:对公结算的,乙方需向甲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30万元月流水业务的,乙方应当立即返还全部佣金给甲方。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或者未经甲方同意单方停止直播语音交友业务的,乙方除应退还全部佣金之外,还需按照全部佣金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六)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因主张权利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维权成本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落款处有甲方“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及乙方朱文彬签名、指印。
华星公司称其向朱文彬转账支付佣金47000元(扣除6%税费3000元)后,朱文彬未按照约定合同履行直播义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显示2020年10月15日,付款方浙江蓝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收款方朱文彬支付47000元,付款用途服务收入。庭审中,原告华星公司称其向被告朱文彬支付佣金5万元时,提前扣除了税费3000元(税费6%),剩余款项47000元于朱文彬开播的第二个工作日转给了被告朱文彬;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21年11月2日,华星公司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委托代理事宜达成协议;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2月2日开具律师费发票,其中购买方的名称为华星公司,价税合计20000元,备注为合同纠纷、朱文彬。
华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朱文彬在虎牙、YY平台的账户流水业务信息,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回函,载明:一、网络主播朱文彬账号注册情况如下:1.虎牙号:314753954,现昵称:98-校长,房间号:无,账号注册时间:2012/1/4;2.虎牙号:2399060418,现昵称:A池野,房间号:无,账号注册时间:2019/4/25;3.虎牙号:35184433936053,现昵称:江御GIrL,房间号:21958865,账号注册时间:2019/12/15。二、网络主播朱文彬的佣金收入查询情况为:1.虎牙号:314753954,无佣金收入历史;2.虎牙号:2399060418,无佣金收入历史;3.虎牙号:35184433936053,无佣金收入历史。三、网络主播朱文彬的开播历史查询情况为:1.虎牙号:314753954,无开播历史;2.虎牙号:2399060418,无开播历史;3.虎牙号:35184433936053,开播历史如下:昵称为江御GIrL于2020年4月、12月、2021年7月、8月、9月、11月、12月、2022年1月、2月、5月开播时长分别为0.01小时、0.15小时、15.8小时、0.42小时、0.02小时、1.77小时、0.62小时、0.71小时、12.65小时、17小时。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回复函、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朱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后,对本案作出裁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约定,在合作期限内(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朱文彬应按照华星公司要求在虎牙直播平台华星公司旗下的工会中提供直播语音交友业务,其未按协议约定完成30万元/月流水业务的,应当立即返还全部佣金给华星公司;在合作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或者未经华星公司同意单方停止直播语音交友业务的,除应退还全部佣金之外,还需按照全部佣金30%向华星公司支付违约金。朱文彬自2020年10月开始进行直播语音交友业务,华星公司向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朱文彬预付佣金47000元(扣除6%税费3000元)。但根据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朱文彬的开播历史记录,其最长的月开播时长仅为17小时,且并非每月都有开播,可见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积极提供直播语音交友业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30万元/月的流水业务。鉴于华星公司实际支付佣金金额为47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扣除的税费3000元已由其自行缴纳,故本院认定朱文彬应退还已实际收取的佣金47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朱文彬未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直播业务,应依法向华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朱文彬在合作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或者未经华星公司同意单方停止直播语音交友业务的,除应退还全部佣金之外,还需按照全部佣金30%向华星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华星公司要求朱文彬支付违约金15000元(50000元30%)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华星公司仅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按“判决违约金回款比例”收取代理费,其比例为违约金回款的10%收取,可见,华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尚未确定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律师费金额确定且实际产生后,华星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退还款项47000元;
二、被告朱文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21元,被告朱文彬负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高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2021-11-01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南官大道14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蒋越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郑广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鑫,女,200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越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被告高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经纪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4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一份《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全球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在酷狗直播上注册了账号,ID:153337961。被告在双方未解约的情况下,借各种理由拒绝不在酷狗平台直播,私下在抖音平台直播。2021年6月26日起,被告停止在酷狗平台上直播,固定在抖音平台直播。根据《经纪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随时解除合。根据《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存在第十条第2款任一情形的,甲方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未到期合同月数X每月平均收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合计收入132664元,已履行合同22个月,月均收入为603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423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经纪合同相关约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鑫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案涉经纪合同;二、案涉经纪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据劳动法相关的规定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三、原告就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一个月工资未支付,亦未按照劳动法规定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四、由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经纪合同纠纷还是劳动合同关系,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高鑫(乙方)签订《经纪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为乙方全球唯一全权代理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代理人、代表人和顾问以及其他任何一种能体现上述意思之名义,唯一全权负责代理乙方在全球范围内的一切演艺事业。乙方不得再就本合同项下的内容自行接洽或另外委托第三方;2、本合同中的“演艺事业”包括但是不限于唱片、演唱、演出、衍生品开发、出版、其他一切可能会对双方的权益和收益产生影响的商业活动、公益活动,以及会对双方在公众和媒体产生影响的一切事务;3、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4、甲方应尽其合理的努力为乙方获得合同约定的演艺事业的机会,并全权负责处理与之相关的策划、联络、谈判、管理和订立合同事宜;乙方进行、参加本合同约定的演艺事业而得到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相关税金各自承担;5、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5天,直播时间为24小时制,后台时间统计不得低于160小时,不得迟到、不得早退,不得私自兑换星豆等;6、在酷狗直播平台上的收益,甲乙方按照下比例对收益进行分配:(1)70%比例:当月直播时间≥160小时、直播天数≥25天、当月后台数据显示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当月违反直播预约排期次数〈3次、无封号失联等不良现象;(2)65%比例:未满足上述第一项标准的、但是在下述第三条相关规定标准之上的;(3)60%比例:当月直播时间〈120小时或当月直播天数〈20天或者迟到≥3次以以上或有封号等现象。每月5号按后台数据为唯一考核标准,每月5号确认上个月乙方的收益分成比例,一个月为周期,每月评估一次,收益基数按照平台到账金额为准;乙方不占用甲方合作方场地和设备的情况下,期间对应的收益在原有收益分配基础上浮10%;`7、双方在每个月的25日就各自实际收取的收益进行结算,相关税金各自承担;8、乙方在酷狗直播平台每月直播天数少于12天或者少于80小时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未到期合同月数×每月平均收入,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负责补足差额;9、非乙方的原因,甲方连续6个月没有安排乙方参加任何演艺事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迟延支付被告应得的收益的,乙方应当按照迟延部分每日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后被告在酷狗直播上用原告为其注册的账号进行直播,主播ID为1533379619。2021年6月26日起,被告高鑫停止直播。原告已将2019年8月至2021月5月的收益分配给了被告高鑫125014元,该期间被告高鑫每个月的平均收益约为5682.45元。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履行的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纪合同、酷狗直播后台数据、付款回单、微信转账凭证、领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效力;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效力;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及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一份,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但是,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存在着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虽对各个主播的开播时间有统筹的调度,但是被告作为主播之一,实际上对其开播时间和在播时长是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的。原告对被告的出勤率并没有考勤要求,被告的直播天数和时长影响的是她的收益。并且,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是一个存在于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的机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关于人身依附性的界定。其次,被告的收益是根据直播打赏兑换得到的星豆结算的,原被告间按比例分配收益,故被告的工作形式及收入分配方式与一般的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并不相同。本院认为,从双方在《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履行过程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经纪合作关系。虽然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但涉案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并非是不可协商或更改的格式条款,并且,合同中亦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被告辨称,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来讲,原告没有相应的经纪资质,故案涉经纪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虽然不包括演艺经纪等,但原、被告双方均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有效约定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的解除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合同解除权可分为合意解除和单方解除,而依解除权发生根据的差异,单方解除又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在停止直播之前和原告谈好了“离职”。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在庭前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2021年6月26日之后停止直播属实,原告依据《经纪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8项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解除,故涉案的合同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时即2021年9月10日已经被解除。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共三年,被告履行了22个月后就停止直播,不再履行合同,显然构成了违约。对于被告的该违约情形,《经纪合同》中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预设。被告辩称依据该计算方式所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4423元,显然是过分高于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程度,本院应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参照标准应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仅仅举证了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对于其余损失,原告认为系预期收入损失,预期收入为双方正常履行完合同,原告还可得的利益。本院认为,预期可得利益的考量,应当区分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一时性合同即一次给付合同,合同的内容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而继续性合同的合同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居于重要地位,随履行时间的推移不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对于预期可得利益,应依据可预见性规则,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时性合同因总给付的确定性,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可能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但是,继续性合同的总给付内容取决于履行时间的长短,预期可得利益在订立合同时是难以预见的,尤其在本案中,实际的合同收益和履行时长在被告订立合同时并无法确定。涉案的经纪合同应属于继续性合同,双方虽约定了三年的履行期限,但是每个月的履行内容实际是可以相互独立的,被告不再履行合同给原告带来的并非是所有剩余合同期限的利益损失。当然,被告提前停止直播,中断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确实也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原告需要重新寻找新的主播来填补被告离开留下的空缺,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对于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本院综合本案的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合理因素,按照被告履行涉案合同的前22个月原告每月分得的收益约为5682.45元,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2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42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审理中,被告高鑫辩称原告未结算支付的款项,鉴于其未提起反诉,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高鑫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鑫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经纪合同》已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高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高鑫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05-08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焕喜,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女,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婷,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影公司”)与被告李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焕喜、被告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张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怀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万元,并将直播账号退回原告;2.依法解除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聘请律师费和办理公证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演艺经纪公司,专注于网络主播艺人的培养、包装、推广,被告为一名没有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期望成为一名有才能,能实现自身演艺价值的主播艺人。经过友好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自愿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被告从此成为原告的签约主播。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给被告提供了全方位的培训、包装和打磨,通过原告一年多的努力,逐步将被告打造成一位小有名气、收入稳定的网络主播。可是,被告于2020年2月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停止在原告的工作平台上直播,投入另一家公司从事网络直播业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第6.1.1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第6.4条规定,由于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被告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另外,根据协议第6.2条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诉讼费。被告无视协议约定,擅自中断直播,提前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可期待利益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丽辩称:原告诉称其给被告提供了全方位的培训、包装、打磨,将被告打造成为小有名气、收入稳定的主播,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原告从未给被告进行过培训、包装,被告完全是依赖自己一步一步摸索才成长起来的,原告应当对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出示证据,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于2020年2月28日到期,双方就续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原告不具备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也没有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违反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不具备法定的经纪机构的主体资格,原、被告所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违反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且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被告的直播账号属于被告的私人财产,是被告实名制登记具有人身属性,与原告无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证费系原告收集证据的开支,而且进行保全的证据也是不会灭失的证据,属于不必要开支,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怀影公司于2018年5月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的组织与活动,文化娱乐经纪,影视经纪代理服务,舞台表演化妆服务,……;但怀影公司不具备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2018年9月1日,怀影公司(甲方)与李丽(乙方)签订一份《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第1.1条)甲方针对乙方展开全方位专业培训、制订培训计划,通过对乙方进行演绎技巧、形态、仪态、气质、语音表达等方面的培训,将乙方由一名零基础新人打造成符合在线演艺主播条件的专业艺人;(第1.2条)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在线演艺经纪管理合作,甲方根据本协议担任乙方独家经纪管理人;(第2.1条)双方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第5.1条)双方对于在线演艺直播收益按照《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进行分配;(第6.2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采取如下措施:……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第6.4条)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100万元或乙方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怀影公司联系位于湖南常德的某公司对李丽进行培训一天,但差旅费至今由李丽垫付。怀影公司以“公会”名义与虎牙直播平台签订线上合同,约定李丽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28日到期(可续签)。李丽从2018年9月1日开始在虎牙平台直播,直播昵称“ACE-晓涵(白菜)”,并注册了直播账号。对于从虎牙直播平台获得的收益,李丽与怀影公司约定按70%/30%的比例分配,至2020年2月28日线上合同到期,李丽共获得收入270,898.70元,怀影公司获得收入116,099.44元。2020年2月23日,虎牙直播平台发起续签合同通知,并注明到期之前不处理此消息视为放弃续约;李丽认为怀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培训、包装,要求降低怀影公司的收益分成比例,因双方为此未达成协议,故李丽拒绝续签线上合同,李丽于2020年3月1日停止了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直播,且单方终止了与怀影公司所签订的上述《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李丽终止合同后,怀影公司于2020年4月从铜陵花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引进一名从事直播的艺人林某,约定林某服务的期限为3年,并支付铜陵花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断费4万元。怀影公司认为李丽单方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要求李丽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怀影公司与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就怀影公司与李丽合同纠纷一案为怀影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怀影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2020年3月17日,怀影公司为了固定相关电子数据证据,申请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进行公证,并支付公证费1,020元。2020年4月16日,怀影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3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原件、虎牙直播平台怀影公司整体流水明细截图、直播截图片截图、《网络直播合作合同》复印件、《网络直播艺人买断协议》复印件、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诉讼费发票原件、保全费发票原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佣金发放记录表、虎牙直播平台发送的消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及当事人当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虎牙直播平台图片截图一份,拟证明直播艺人在虎牙直播平台载明的解约金为376,428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影公司与李丽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怀影公司签订该合同没有超越其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虽然签订该经纪合同时、怀影公司不具备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但由于该条款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不影响上述经纪合同的效力,该经纪合同也不违反法律或者其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李丽与怀影公司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1日到期,李丽拒绝与虎牙直播平台续约,并单方终止该经纪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怀影公司诉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确定。由于案涉经纪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故李丽申请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减少违约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事人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予以裁决。本案中,根据怀影公司的举证,怀影公司因李丽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引进另一名直播艺人而支付的买断费损失4万元、律师费损失15,000元及保全费损失2,370元,合计57,370元。怀影公司因收集证据需要而申请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进行公证所支付公证费1,020元,属于怀影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不能计算为怀影公司因李丽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李丽提前终止合同后、怀影公司从其他公司引进了一名熟练的直播艺人,怀影公司通过这名直播艺人的演艺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弥补了怀影公司因李丽提前6个月离职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故本院不再计算怀影公司因李丽提前终止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怀影公司联系其他公司对李丽进行培训系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该培训费用及差旅费应当由怀影公司承担,怀影公司至今未将李丽垫付的差旅费支付给李丽,而且怀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对李丽进行必要的包装,怀影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属于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应当相应减少李丽应承担的违约金。综上,本院综合考量怀影公司因李丽提前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怀影公司存在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已履行18个月、未履行6个月),确定李丽支付怀影公司违约金45,000元。怀影公司要求李丽支付违约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李丽通过实名制在虎牙平台注册直播账号具有人身专属性,怀影公司要求退还该直播账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怀影公司与李丽签订的上述经纪合同,系双方就怀影公司对李丽进行培训、包装、进行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等事项进行的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且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特征,双方形成的是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李丽主张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由李丽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李倩、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08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58号1102室之四。
法定代表人:沈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保,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琴,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李倩,女,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琢度公司”)与被告金李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愿琢度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案经本院诉前调查程序,并由法官助理组织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愿琢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李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愿琢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愿琢度公司与金李倩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220329)于起诉状副本送达金李倩之日起解除;2.判令金李倩向愿琢度公司返还12000元签约费;3.判令金李倩向愿琢度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4.判令金李倩向愿琢度公司支付7500元律师费;上述金额合计:1195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李倩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3日,愿琢度公司(甲方)与金李倩(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220329)合同中约定:“第三条签约费用及分成比例1、视不同情况,甲方为乙方选择下列第(1)种的方式提供关于直播的保底收益:(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共计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签约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240小时的直播时长,26个有效天,单场连续直播8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或是2场连续直播4小时共计8小时为一个有效天…第七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号不归属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支付的签约费,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签约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4、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签约费)及违约金,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乙方擅自停播期间直至协议有效期间从事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则构成违约,应当按前述约定退还签约费并适用前述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赔偿甲方。”等等。在合同签订之后,愿琢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金李倩支付了12000元签约费,但是金李倩在收到签约费之后却未能履行直播义务以及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经愿琢度公司私下多次劝说金李倩继续履行直播等合同义务,但金李倩依旧拒绝履行。后于2022年5月12日,愿琢度公司委托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向金李倩发送一份《律师函》,明确告知金李倩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履行直播等义务,否则愿琢度公司将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有权要求金李倩立即退还12000元签约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支付愿琢度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但金李倩依旧未能履行直播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合作协议》的第五条、第七条等约定,金李倩不履行直播等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愿琢度公司有权解除与金李倩之间的《合作协议》。有权要求金李倩立即退还12000元签约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支付愿琢度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为维护愿琢度公司之合法权益以及为了今后更好地管理其他主播,愿琢度公司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金李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3日,愿琢度公司(甲方)与金李倩(乙方)通过律大大APP(“签了”电子合同签订平台)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协议期限为一年,即自2022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止,若合同期限内乙方的收益达10万元,双方自动依据本协议约定条款顺延执行3年合同期;甲方提供乙方签约费12000元为独家网络主播,并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乙方保证每月不低于240小时的直播时长,26个有效天,单场连续直播8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或是2场连续直播4小时共计8小时为一个有效天;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签约费12000元,乙方每月直播收益(包括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提成为30%;甲方负责乙方直播账号运营,并视播出情况,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且根据主播级别不同,为乙方通过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直播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1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号不归属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支付的签约费,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签约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3、乙方在本协议期内应当播满协议约定时长,若当月未播满的,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签约费以及扶持资金,但乙方需按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4、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签约费)及违约金,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乙方擅自停播期间直至协议有效期间从事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则构成违约,应当按前述约定退还签约费并适用前述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赔偿甲方。”等内容;乙方确定邮寄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为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双方还在协议中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当日,愿琢度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金李倩支付了签约费12000元。
前述协议签订后,愿琢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以发送微信文字、电子文档形式对金李倩进行了开播前的培训。随后愿琢度公司即安排金李倩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金李倩主播账号为1452********,昵称为@丫丫,愿琢度公司称金李倩于2022年4月6日开播,于2022年4月15日停播,但未提交金李倩直播天数、总开播时长等相关直播数据。2022年4月15日,金李倩以身体不适为由,向愿琢度公司提出解约,之后未再进行直播。2022年4月22日,愿琢度公司工作人员将前述《律师函》以电子文档形式通过微信发送给金李倩,金李倩在微信中称“我想问一下你们给我多久让我筹钱一万二”,该工作人员回复“你从打算违约开始到现在,多久了?”。
诉讼中,愿琢度公司提供的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快递单,称2022年5月12日,愿琢度公司委托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建保向金李倩发送了《律师函》,要求金李倩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履行直播等义务,否则愿琢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有权要求金李倩立即退还12000元签约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支付愿琢度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但金李倩至今未能履行直播等义务。上述《律师函》金李倩已于2022年5月18日签收。
另查明一,愿琢度公司与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在本案中为愿琢度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含受托发送律师函)为7500元,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该费用愿琢度公司已于2021年5月19日实际支付。
另查明二,2022年9月5日,金李倩收到本院发送的案涉起诉状副本及相应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愿琢度公司合作协议、签约费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等及愿琢度公司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愿琢度公司与金李倩双方在律大大电子合同云平台上签署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关于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若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以及支付违约金。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合同签订后,金李倩在未经愿琢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时长直播并自2022年4月15日起停播,构成根本违约,金李倩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涉案合同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愿琢度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权为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通知到对方合同即解除,本案中,愿琢度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起诉状于2022年9月5日送达至金李倩,故2022年9月5日应为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关于返还签约费。愿琢度公司向金李倩支付的签约费,是以金李倩在合同期限内按约履行直播义务为前提的,但金李倩在签约后即违约停播,造成愿琢度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解除后,金李倩应当将收取的签约费12000元返还愿琢度公司。愿琢度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签约后,愿琢度确为培训、推广金李倩付出相应的努力,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其为推广、培训金李倩的具体支出成本,据此无法判断金李倩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金额。且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金李倩收益分成与协议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并不对等,愿琢度公司未能对因金李倩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量签约费用、协议期限、收益分配方式、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及因金李倩恶意违约对愿琢度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酌定由金李倩支付违约金1.2万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愿琢度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有协议双方作出的明确约定,愿琢度公司亦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其代理人也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愿琢度公司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未超出厦门市律所服务收费标准,故愿琢度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金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法可缺席判决。

另需指出,网络直播作为新业态,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但新业态所引发的争议也会越来越多,作为经纪公司,应从招聘阶段开始做好风险把控,从招聘广告、业务方式、直播管理、收益分配、日常运营管理等方面入手,提前设计相关制度、规则等,妥善处理与主播的关系;作为网络主播,在签约之前,应慎重选择经纪公司,同时要对合同内容中关于合作方式、工作条件、协议期限、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等重要约定予以审核,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自然人和组织机构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均应依法依规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以促进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金李倩2022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9月5日解除;
二、金李倩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费12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计24000元;
三、金李倩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
四、驳回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金李倩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曹悦、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7-2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悦,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B塔***房A6080。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号软件产业4.*期**栋**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观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德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曹悦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斗鱼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斗鱼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观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曹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二、三项判决,驳回广州斗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广州斗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协议》。合同规定广州斗鱼公司应当为曹悦进行推广、宣传,但广州斗鱼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每月合作费用应在25日之前发放,但曹悦的部分月份工资发放存在拖、欠。自首次合作至2015年12月,拖欠款项共计人民币1,173,881.79元。二、曹悦受观星公司的委托到广州斗鱼公司进行直播,双方协议实质上是委托合同。2015年12月2日,曹悦向广州斗鱼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按时支付拖欠费用,否则有权解除涉案协议。涉案协议实际上已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曹悦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三、原审法院判决曹悦违约金数额过高,与广州斗鱼公司实际损失不符。
广州斗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合作协议》签订后,曹悦在合作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擅自解约,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直播合作关系,其行为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向广州斗鱼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曹悦所称广州斗鱼公司未足额支付报酬系因曹悦在2015年1月、8月、9月、10月的直播市场未达到协议约定的125小时/月,广州斗鱼公司应按照比例扣除部分款项,以及依约代扣的6%缴税保证金。3.广州斗鱼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为曹悦提供全方位推广、培养、相关的服务投入的人力、财力以及曹悦的跳槽和在网络上发布不好的公开言论给广州斗鱼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
【当事人一审主张】
广州斗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悦继续履行与广州斗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曹悦向广州斗鱼公司赔偿损失15,000,000元;3.曹悦立即终止与熊猫公司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4.曹悦赔偿广州斗鱼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37,500元、律师费142,500元、公证费94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曹悦承担。
曹悦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曹悦与广州斗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2.广州斗鱼公司向曹悦支付欠付的合作酬金及分成等合计200,000元;3.广州斗鱼公司赔偿曹悦经济损失7,500,000元;4.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广州斗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以广州斗鱼公司为甲方,以观星公司为乙方1,以曹悦为乙方2,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编号:JSY),约定:鉴于广州斗鱼公司是一家游戏直播平台运营商,观星公司是一家从事经营网络游戏解说员经纪业务的单位,曹悦是专业网络游戏解说员,曹悦和观星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广州斗鱼公司愿意利用自身优势并提供游戏直播平台,为观星公司指派的曹悦进行推广宣传,曹悦愿意提供自创的游戏解说音频和视频等游戏项目,到广州斗鱼公司提供的平台上独家发布和解说,广州斗鱼公司和曹悦、观星公司进行深度合作,签订排他性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每年合作酬金360万元,广州斗鱼公司首次支付180万元,第六个月后按月支付酬金,每月酬金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关于2.3条约定的合同期内通过广州斗鱼公司平台安排的游戏解说相关的收益进行分成,以广州斗鱼公司实际到账的数额,按照广州斗鱼公司占50%、曹悦占50%进行分成,每半年结算一次,在结算后的次月25号前由广州斗鱼公司支付给曹悦(如签订补充协议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曹悦每次收到广州斗鱼公司支付的合作酬金或分成之日起5日内,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给广州斗鱼公司,曹悦保证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依法纳税。广州斗鱼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支付至曹悦银行账户,广州斗鱼公司付款后视为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曹悦和观星公司的内部结算与广州斗鱼公司无关。曹悦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125小时,平均同时在线人数不低于2,000人次。合作协议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如违反独家解说员约定或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需每次向广州斗鱼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不足赔偿斗鱼公司损失的,还应另外赔偿广州斗鱼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曹悦依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该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后,曹悦即按照协议约定在斗鱼TV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5年1月至12月的直播时间分别为3,555分钟、14,315分钟、9,880分钟、10,161分钟、12,395分钟、11,837分钟、10,583分钟、7,068分钟、3,721分钟、4,814分钟、11,246分钟、2,667分钟。
2015年1月17日-20日,广州斗鱼公司委托案外人上饶市火梧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曹悦支付首付款180万元中的1,692,000元(扣除了6%的缴税保证金)。此后,广州斗鱼公司委托案外人张伟于2015年5月12日向曹悦支付鱼丸鱼翅分成39,231.44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2015年7、8月合作报酬564,000元(扣除了6%的缴税保证金36,0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2015年9月合作报酬175,968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2015年10月合作报酬196,272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6,272元)。2016年2月3日,广州斗鱼公司委托张伟向曹悦支付鱼丸鱼翅收益2,512.89元。
2015年12月2日,曹悦向广州斗鱼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对广州斗鱼公司在2015年5月要求其重新签订协议表示异议,且提出广州斗鱼公司对其有限制直播间人气、网速,恶意攻击等等恶意行为,并声明要求广州斗鱼公司立即停止相关恶意行为并及时支付拖欠的合作费用和产品销售提成。同日,曹悦委托上海欧申律师事务所向广州斗鱼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对广州斗鱼公司的上述恶意行为表示异议,并表明意见:1.正式解除合作协议,自2015年12月2日不再为广州斗鱼公司提供任何解说视频;2.广州斗鱼公司须支付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合作费用297,760元及应付衍生品销售提成83,194元;3.如广州斗鱼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依法采取相关救济措施,追究广州斗鱼公司违约责任。
2015年12月10日,曹悦发表微博表示“今日最后一次直播,12月11日将解除直播合作关系”。后,曹悦即离开斗鱼TV不再继续提供直播服务,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直播合作关系。
另查明:1.曹悦在直播过程中会因接受打赏而获得鱼丸和鱼翅(虚拟货币),此虚拟货币可在直播系统中申请兑换为钱款,但需通过广州斗鱼公司申请兑换、曹悦依兑换申请支付款项的流程进行。2.2015年9月15日,直播平台发布鱼翅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为鱼翅兑换周期为每月一次,当月鱼翅在次月的9号至15号在个人中心开启兑换,自申请兑换之日起按月结算。2016年8月16日,直播平台更新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与上述规则基本一致,但增加款项发放时间的规定,为礼物所得会从点击兑换后一周算起45个工作日左右到账。3.曹悦曾经多次对鱼丸鱼翅款申请兑换,后因直播账户账号被广州斗鱼公司封闭而无法兑换,尚有可兑换鱼翅收益155.95元、鱼丸收益12,017.84元(kg),共计12,173.79元。
还查明:1.广州斗鱼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7,500元、律师费142,500元、公证费940元。2.广州斗鱼公司与武汉斗鱼公司均系关联企业,武汉斗鱼公司的资产和斗鱼TV直播平台系从广州斗鱼公司承接变更而来,两公司在人员、业务等方面有混同行为。
庭审中,广州斗鱼公司陈述因曹悦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在合作协议里明确说明了广州斗鱼公司会向曹悦提供全方位的推广、培养以及相关的服务,这些内容需要广州斗鱼公司投入很大的人力、财力。对于本行业而言,虽然无法准确的计算,但是这种投入是相对确定的;2.曹悦在广州斗鱼公司平台中的影响比较大,随之所带来的是这个版块的流量、广告及其曹悦的影响力方面的因素,曹悦的跳槽及相应的不好的公开言论给广州斗鱼公司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诉讼中,法院依法对曹悦的有效直播时长记录、斗鱼TV直播平台礼物兑换规则、曹悦鱼丸鱼翅兑换记录等事实进行了勘验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曹悦是否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斗鱼公司和曹悦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曹悦为广州斗鱼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广州斗鱼公司支付直播报酬,曹悦不受广州斗鱼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广州斗鱼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合作协议约定了曹悦为广州斗鱼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广州斗鱼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曹悦在合作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离开广州斗鱼公司而到熊猫公司处进行直播,且拒绝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其行为已表示单方解除了合作协议。曹悦辩称其解除协议的原因系广州斗鱼公司欠付其直播报酬和鱼丸鱼翅款、对其有恶意攻击行为,且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曹悦直播时长和合作酬金标准,曹悦在2015年1月、8月、9月、10月的直播时长均不符合约定的125小时,按照比例核算,除首付款和7、8月扣除的6%的个税保证金外,广州斗鱼公司并不欠付曹悦合作报酬。曹悦主张广州斗鱼公司对其实施的相关恶意攻击行为,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虽然广州斗鱼公司扣除个税保证金无合理依据,但曹悦可据此向广州斗鱼公司主张补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广州斗鱼公司此行为并不影响曹悦合同目的实现,曹悦径直解除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合作协议约定,曹悦无合法理由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协议约定30,000,000元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依据广州斗鱼公司行业特点和曹悦实际收入标准进行调减。虽然广州斗鱼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广州斗鱼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广州斗鱼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以曹悦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损失计算基准,结合曹悦解除协议时合作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曹悦向广州斗鱼公司赔偿损失360万元。因曹悦已离开广州斗鱼公司,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1日终止,广州斗鱼公司请求曹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曹悦和第三人的合作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广州斗鱼公司请求曹悦解除与第三人的任何形式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广州斗鱼公司在发放合作报酬时扣除的首付款6%的个税保证金108,000元和7月、8月6%的个税保证金36,000元,广州斗鱼公司未提供合理依据,应当向曹悦返还,相关税款由曹悦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虽然曹悦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属于违约,因合作协议无需继续履行,曹悦在履行合同期间尚未兑换的鱼翅、鱼丸收益,属于其应获合作收入的部分,广州斗鱼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应当向曹悦支付尚未兑换的鱼翅、鱼丸收益共计12,173.79元。综上,广州斗鱼公司应向曹悦返还合作报酬和鱼翅、鱼丸收益共计156,173.79元(108,000元+36,000元+12,173.79元)。曹悦主张广州斗鱼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5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悦是否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广州斗鱼公司和曹悦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曹悦为广州斗鱼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广州斗鱼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曹悦在合作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到熊猫公司处进行直播,拒绝与广州斗鱼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曹悦上诉认为解除合同系因广州斗鱼公司欠付报酬,但曹悦在2015年1月、8月、9月、10月的直播时长均不符合约定的125小时,广州斗鱼公司按照比例核算,除首付款和7、8月扣除的6%的个税保证金外,原审认定广州斗鱼公司并不欠付曹悦合作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曹悦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之约定,曹悦无合法理由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因该协议第7.3条中约定的3000万元的赔付标准明显过高,原审依据广州斗鱼公司行业特点和曹悦实际收入标准,结合曹悦解除协议时合作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其向广州斗鱼公司赔偿损失3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9.39元,由曹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