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井元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澳怡大厦1-1401。
法定代表人:赵钟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素鹏,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代理人:邓南燕,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晓进,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牛浩鑫,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第三人:张亮,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第三人:赵钟麟,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第三人牛浩鑫、张亮、赵钟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浩然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素鹏、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委托代理人邓南燕、第三人牛浩鑫、张亮、赵钟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浩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的演出收益1566.62万元。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其在快手平台收益结算账户更改为原告公司账户。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的演艺经纪、市场推广活动公司,被告是原告公司的签约艺人。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就合约内容、原告权利义务、被告权利义务、保证与支持、收益的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保密、争议解决及其他等十个方面所涉各类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年,自2016年11月9日至2036年11月9日,被告确认原告为其独家协议公司,协议生效后被告创造的一切商业价值归属于原告,被告应当将所有线上平台收益在每月的10日、20日和每月的最后一天与原告财务进行对账,被告在合同期内创造的所有线上商业价值双方共同结算,被告不得单方结算,双方对被告线上演艺活动获得的净收益按照原告40%、被告60%的比例分配,被告违约承担500万元违约金以及争议案件由原告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协议在被告签字捺印和原告盖章后即时生效等。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自认其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快手平台一年的分配收益为4000万元,每月平均收益达到333.33万元,据此计算,对该收益原告应有40%的分配权利,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对收益进行分配,除给付原告300万元分配权益以外,截至2018年1月9日,尚有1566.62万元未向原告支付,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同时也构成违约。被告在快手公司的结算账户不是公司账户,而是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他人账户,违反了《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第三条第21项、第五条第3项、第5项、第6项不得单方结算的约定,造成原告对被告收益具体情况不得而知,损害了原告权益。被告不讲诚信,违反合同义务,收益应入公司账户而不入,单独进行个人结算;不按照每月三次与原告财务对账的合同约定进行对账,隐瞒收入情况;将应该属于原告所得据为己有,不进行分配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根据《协议书》第六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已经取得的分配收益,支付违约金,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诉请。
原告在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对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演出收益34489090.57元。其他诉求无变化。事实和理由: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合约内容原告权利被告权利义务保证与支持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保密争议解决及其他等十个方面所涉各类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年。自2016年11月9日至2036年11月9日,被告确认原告为其独家协议公司协议生效后被告创造的一切商业价值归属于原告。被告应当将所有线上平台收益在每月的10日20日和每月的最后一天与原告财务进行对账。被告在合同期内创造的所有线上商业价值,双方共同结算,被告不得单方结算。双方对被告现尚演艺活动获得的净收益按照原告40%被告60%的比例分配。被告违约承担500万元违约金以及争议案件由原告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协议在被告签字按印和原告盖章后即时生效等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自认其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快速平台一年的分配收益为4000万元。每月平均收益达到333.33万元。据此计算。对该收益,原告应有40%的分配权利。但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对收益进行分配。除给付原告300万元分配权以外,截止2018年1月9日尚有1566.62万元未向原告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构成违约。被告在快速公司的结算账户不是公司账户。而是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他人账户。违反了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21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不得单方结算的约定。造成原告对被告收益具体情况不得而知损害了原告权益。被告不讲诚信,违反合同义务,收益应认定公司账户而不入,单独进行个人结算。不按照每月三次与原告财务对账的合同约定进行对账,隐瞒收入情况,将应该属于原告所得据为己有,不进行分配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根据协议书第六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已经取得的分配收益,支付违约金。在2018年8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理由为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向原告提供其真实收入情况,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法院调查令,同时请求法院向北京快速科技有限公司调取井元林收入证据。但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拒不配合,至今未予提供。原告在此期间录制了井元林的快手平台直播演艺视频影像资料,经整理统计计算出井元林的收入情况。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井元林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演出收益38449090.5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96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演出收益34489090.57元。特在原诉求15666200元基础上增加18822890.57元。相关影视视频资料统计表计算清单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被告井元林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被告并非自愿签订。原告明知其对该合同无履行能力,而签订该协议。并且没有履行合同任何义务。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被反诉人违约。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二、判令被反诉人退回反诉人已经支付的396万元款项。三、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解除2016年11月9日签署的协议书。四、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的诉讼费用。五、判令三名第三人牛浩鑫,张亮、赵钟麟与被反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股东牛浩鑫签订2016年11月9日协议书,被反诉人致力于提升反诉人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为反诉人开展宣传推广包装等活动享有合同权利。自2016年11月9日当天开始网站上就开始出现上万条关于被反诉人的股东牛浩鑫与一起网黑刑事案件有牵连的新闻和牛浩鑫的图片。但在该类消息大量传播的情况下,反诉人不但没有接到该公司任何解释,浩然公司90%的股权的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牛浩鑫。在未对反诉人开展任何宣传推广包装等活动情况下,要求反诉人按每天1万元向其指定的张亮、赵钟麟的个人银行卡,而非公司银行卡支付、宣传推广包装费。直至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时被反诉人自认收到396万元。2016年11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后,至提起本诉止,被反诉人始终没有与向被反诉人告知过,或者与反诉人讨论过与反诉人的宣传推广包装等问题。被反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履行任何合同约定义务。相反该公司大股东牛浩鑫个人却以其在澳门赌博输了8000万元为由,以解除合同为条件,向反诉人索要过金钱2018年1月8日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之后,2018年1月11日互联网又连篇出现大量关于被反诉人的大股东牛浩鑫与网黑封号杀人相关的旧文和图片。终上所述,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约之后,一年半时间被反诉人不但没有为反诉人开展任何宣传推广与包装活动,相反,不断在网络上爆料该公司占90%股权的股东,涉及的社会关系背景网黑封号杀人的相关信息。给反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上的恐慌。严重影响反诉人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该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构成实际违约。因此反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法解释三第233条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浩然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其解除2016年11月9日《协议书》诉请应被驳回。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同时在《协议书》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双方的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本合约的,须双方协商一致。答辩人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法定解除合同事由。答辩人不存在预期违约情况。双方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二、被答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遵循《合同法》规定程序,不得侵犯非解除权人的异议权。除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的几类合同解除权外,人民法院应采取被动审查原则。对被答辩人未经通知、异议程序直接诉请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请。《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白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6日原告浩然公司与被告井元林签订《经纪合作协议》,显示,一、合作内容:1、乙方成为甲方旗下签约艺人,乙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果万安排飞传;2、乙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号分工万;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3、甲方将致力于将旗下的乙方进行推广,包装面万人气和收益;4本合作有效期为五年,自2015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6日止。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日常演出管理,有义务提升歌手的知名度和收益,提供最大化的宣传力度。2、甲方有权在网络表演及相关营销宣传中使用乙方的形象、姓名及作品的相关权利。3、甲方在此次合作中取得收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比例及时、足额支付给乙方。4、甲方与乙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与乙方终止合作。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甲方,乙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甲方负责运作。2、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3、乙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4、乙方的表演活动若取得收益的,有权从甲方处取得约定的收入。5、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与甲场终止合作。6、若乙方的专业水平及知名度发展到一定程度,可以得到申方制作唱片等机会。五、收益的分配:按照比例分成,乙方取得在甲方平台收益的40%作为报酬。六、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平台表演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500万元违约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1、未经甲方同意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商业活动。2、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非网络商业演出的。3、未经甲芳同意擅自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4、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任何形式的合作。5、其他违约的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6、提供设备者必须按照公司规定直播,如果不直播了需退还设原价金额。
2、2016年9月原告因被告井元林自2016年1月起擅自在第三方平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快手直播平台从事演艺直播并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收入分成违反了《经纪合作协议》为由,向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外和解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在原《经纪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协议书增加了原告有权在被告第三方平台演艺收入中取得分成收益的权利,替换掉了原协议书中仅在原告直播平台收益分成的约定,将原《经纪协议合作》中六四分成变更为新协议中的四六分成,从而达成了新的《协议书》。
3、2016年11月6日原告浩然公司与被告井元林签订《协议书》,一,合约内容1,乙方为甲方公司签约艺人,职责是进行网络演出及其他演艺活动。职务便利为:(1)有因进行网络演出及其他演艺活动而享有本协议约定的收益。(2)有因进行网络演出及其他演艺活动而存在掌握甲方所指定或第三方平台将包含甲方应得收益在内的平台收益的便利。2、乙方的网络演出等其他演艺活动由甲方统筹安排、运作、经营。3、乙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上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所有作品独家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投资包装,商业运营。4、甲方致力于将乙方进行推广,包装,提高乙方的人气和收益。5、乙方在合同期内创造的所有线上商业价值双方共同结算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方结付行为视为乙方对公司构成财务侵占,乙方对该条内容清楚明确。6、本协议有效效期为20年,自2016年11月9日至2036年11月9日止。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日常演出管理,并致力于提升乙方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收入,提供宣传。2、甲方有权在任何网络表演及相关营销宣传中使乙方的形象、姓名及作品的相关权利。3、甲方在取得商业收益后,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比例按时足额支付给乙方。4、甲方与乙方的关系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乙方未违约时与乙方终止合作。5、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有线上商业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线上网络演出、肖像权的商业运营和使用,姓名权的商业使用,一切商业代言,商业访谈、影视商业作品等)。三、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将其网络线上演出权独家全权授权予甲方,乙方的网络演出一切由甲方负责运作,乙方演出创造的所有价值全部归属于甲方所有。2、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3、乙方将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上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包括影音制品)独家全权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确认以上创造的所有价值均全部归属甲方所有。4、乙方商业活动若取得一定收益后,有权从甲方处按合同约定的薪酬比例取得相应的收入。5、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与甲方终止合作。6、乙方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因乙方个人信息虚假或在工作过程中触犯我国相关其他法律规定,导致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乙方承诺承担就此为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已为乙方进行包装、培训、推广等一切有形和无形投入的费用等。7、乙方在协议首页填写的住址、联系方式如发生变更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通知包括电话、短信、微信)甲方,因乙方不及时通知所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超过一周甲方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本协议“违约责任”条款项下的责任。8、乙方承诺并保证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无论是否收取收益,不得与非甲方的第三方以任何形式进行合作。9、不论有无收益,在合约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任何个人及公司签订或口头同意参与、发展或允许乙方形象、照片、名字等任何其他与演出及宣传有关的工作,商品及其他事宜。10、在合约有效期内,乙方同意甲方拥有乙方在履行本协议时,演艺工作的产生或由此而产生的表演权、版权及其其他知识产权,无论上述产权是否存在、产生或出现。该权利不受地域的任何限制。11、甲方拥有安排、接洽签署一切与乙方有关的线上演出工作事宜的权利,甲方签订的与乙方演艺工作有关的合约和细则,在守法、合法并事先知会乙方的前提下,乙方应全心全意贯彻执行上述委派的工作。12、乙方有绝对法定权利、年龄及自由与甲方订立及履行本合同。13、乙方没有在此前及不会与任何人,机构,公司订立任何会与本协议相冲突,或影响甲方利益的合同或类似的任何安排或承诺(不论是否以书面记录或口头承诺),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声明本协议生效前与第三者的任何承诺。14、乙方获得任何与发展其演艺事业有关的机会或有第三者向其接洽等事宜,乙方须以第一时间知会甲方,不得擅自或容许任何人为乙方接洽任何有关线上演艺事项的事宜。1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放弃任何甲方与第三者为乙方安排或接洽的演艺事项及其实施细则。16、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放弃沿用的姓名或艺名、ID号等其他影响本协议内容履行的行为。17、乙方不得做出任何影响甲方公司声誉形象、商誉的行为或言论。18、乙方确认甲方为其独家协议公司,甲方拥有安排,洽谈乙方演艺事业的决策权。19、合作期间内,乙方应听从甲方的安排,在甲方的监督与审查下进行视频直播展示,严禁在直播过程中发表任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言论、图片和动作,并保证在直播过程中不涉黄、不涉毒、不涉赌,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作协议,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如给第三方照成损失的乙方承诺自行承担。20、乙方应当维持视频直播间的正常直播秩序,进行歌唱、表演、主持等特长演出,活跃直播间气氛,满足观众需求。21、乙方承诺将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创造的二切商业价值归属于甲方所有,如未按协议约定将所有创造商业价值交付甲方,并乙方利用商业活动结付的便利占有甲方的财务,乙方承担相应的侵占责任。四、保证和支持:1、甲乙保证为实现本协议目的提供一切可能的支持。2、乙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全权授权予甲方,甲方保证不得为非履行合同之目的使用。3、乙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上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全权授权给甲方,甲方保证不得为非履行合同之目的使用。4、合约中任何一方的前述权利以及其他任何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两方都应当给予维权上的支持。五、收益的分配:1,乙方应取得收益为:乙方为甲方创造的商业收入总额减去相关的费用、税金后,以60%的比例进行发放,此60%包含甲方应为乙方缴纳保险。2、经甲方同意,乙方参与非甲方线上演艺活动获得的净收益(扣除甲方支付的有关费用及税费后),甲乙双方按4:6的比例分配,其中:2.1、上述收入的40%作为甲方辅助乙方并致力于推介乙方在演艺事业发展,及代乙方安排工作事项的甲方佣金。2.2、上述收入的60%份额由乙方获取。3、乙方保证并承诺不擅自或经第三者收取任何形式的线上演出收入,若有任何第三者向乙方给予任何形式的演艺收入承诺以第一时间通知甲方。4、线上商业价值的利润不包括甲方为乙方提高商业价值增长所投入的范围。5、线上商业价值结算有甲方单方控制,乙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对此条款已明确知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变更所绑定的结付账户相关信息。6、本协议内乙方应当将所有线上平台收益在每月的10日20日和每月的最后一天与甲方财务进行对账。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变更所绑定的个人有放银行账户。六、违约责任
: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所确定之义务,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为乙方进行包装,培训、推广等所投入的费用,且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乙方在合约期内实际收益6倍计算)。若乙方违反本协议构成刑事犯罪的,甲方有权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合同解除:合约期内,除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事项外,双方的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本合约的,须双方协商一致。
4、2018年8月20日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的复函》: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井元林在快手直播平台收到的打赏明细:2018年5月1日至31日收到打赏金额人民币4202077.6元,2018年6月1日至30日收到打赏金额人民币5498759.65元。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井元林在快手直播平台提取现金明细:2018年6月提取金额人民币4769027元,2018年5月提取金额人民币3810296元,2018年4月提取金额人民币3606730元,2018年3月提取金额人民币4083719元,2018年2月提取金额人民币5600000元,2018年1月提取金额人民币6000000元。截止2018年7月24日,井元林在快手直播平台余额为人民币5682816.69元。
5、井元林银行流水显示,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通过62×××34银行卡向张亮名下62×××58银行卡转账166万元,通过62×××21银行卡向张亮名下62×××58银行卡转账45万元,通过62×××79银行卡向张亮名下62×××58银行卡转账145万元。被告井元林通过三张银行卡分205笔向原告浩然公司张亮银行卡转账35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经纪合作协议》的延续和修订,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经纪合作协议》的延续和修订,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以及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浩然公司自双方签订《经纪合作协议》之后,通过为其租房、装修直播间、给付生活费用、向其YY账号刷礼物促成连麦涨粉、提供多辆豪华轿车为其作道具包装支持、与其YY平台公司签订《金牌频道合作协议》、《金牌艺人授权合作协议》,促成其签订《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等多种包装、推广、宣传措施,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致力于将旗下的乙方(本案被告井元林)进行推广、包装以及提高乙方井元林人气和收益的合同义务。2016年9月原告浩然公司以被告井元林自2016年1月起擅自在第三方平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快手直播平台从事演艺直播并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收入分成违反了《经纪合作协议》为由,向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在原《经纪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进行了合同变更,从而达成了新的《协议书》。协议书增加了被告在第三方平台直播收人分成的约定,并且将被告井元林收入分成比例从4成提高到6成,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未进行实质变更,且双方并未解除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经纪合作协议》基础上的延续和修订,双方权利义务也应当从2015年8月16日开始延续到2016年11月9日,其后直至2036年11月9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核心义务是通过多种包装、推广、宣传措施提升被告井元林的人气,最终达到将网络主播井元林“捧红”的最终目的。因此原告是否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评判标准不应仅仅是关注打赏了多少钱、是否天天打赏、是否用比被告井元林粉丝更多的账号进行打赏、互动、是否按照快手直播的宣传与推广方式进行推广等这些具体包装的措施,而应当全面考虑原告是否通过其一系列的包装推广措施,最终达到提升井元林粉丝量和收益的合同目的。因为包装推广网红、明星,往往并不必然是捧一个红一个,也不是投入的越多出名就越快,每个明星、网红包装的方式也各不相同,但合同目的是相同的,那么评判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义务还是要全面的关注是否通过一系列合同约定的措施最终达到签订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本案中原告浩然公司已经通过一系列包装措施,以及浩然公司及其高管牛浩鑫的品牌效应,最终已经显著提高了被告井元林的粉丝量以及收益数额。从刚开始做网络直播时入不敷出,到带领六百万粉丝从YY平台转战到快手平台一直到现在以3600万粉丝、月收益三四百万,稳居快手最火网红前三甲,可见已经达到了合同订立时的根本目的,被告举证的疑似原告浩然公司大股东牛浩鑫网络“负面新闻”,上述新闻无论是否真实均“出现”在原告浩然公司捧红被告井元林之前或之后,均未给井元林造成负面影响,反而其粉丝量和收益数额一直在“与日俱增”,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本案被告井元林不仅在进入快手平台直播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共同结算其在合同期内创造的所有线上商业价值的约定,而且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履行按时足额向原告浩然公司支付收益分成的义务。可见被告井元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乙方权利义务”第21条关于乙方井元林一切商业价值归甲方浩然公司所有,未按协议约定将所有创造商业价值交付甲方浩然公司,若乙方井元林利用商业活动结付的便利占有甲方的财务,乙方承担相应的侵占责任的约定,“收益的分配”第3条乙方井元林不可擅自收取任何形式线上演出收人以及自行收取演艺收入后及时通知甲方浩然公司的约定,以及第5条关于线上商业价值结算由甲方单方控制,乙方无条件配合的约定。原告浩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推广、包装、提高乙方人气和收益的义务,被告井元林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收益分成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井元林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浩然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和请求被告将其在快手平台收益结算账户更改为原告账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请求确认被反诉人违约并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经支付的396万元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请求三名第三人牛浩鑫、张亮、赵钟麟与被反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三名第三人在本案中收取被告井元林分成收益的行为属于原告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浩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返还责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请求判令三名第三人牛浩鑫、张亮、赵钟麟与被反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浩然公司与被告井元林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关于《协议书》中解除的约定:“合约期内,除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事项外,双方的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本合约的,须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告不仅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且要求被告井元林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理由,既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约定解除的条件,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线上商业收益数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收益的分配的约定,被告井元林应当向原告按其在合同期限内创造的商业收入总额扣除相关费用和税金后以40%比例支付。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井元林在快手公司直播平台的提取的收益的证据显示,被告井元林平均每月收到打赏金额为480万,平均每月提取的收益为45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按每月420万元线上平均收益计算原告应获得4成收益分成为38449090.57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96万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分成收益34489090.57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自签订合同之后一直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剩余演出收益分成款34489090.5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
四、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直播平台收益结算账户更改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1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6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井元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章炜柠与时刻娱乐传媒文化(广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2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炜柠,女,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时刻娱乐传媒文化(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北路288号503房。
法定代表人:祁建。

原告章炜柠诉被告时刻娱乐传媒文化(广州)有限公司(下简称时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炜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炜柠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时刻公司支付章炜柠2018年3月及4月的合同协议款项共计7000余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时刻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入职时刻公司工作,任职签约主播,双方约定每月25日支付各上月工资底薪2000元,提成奖金和加班费另计,自2018年4月起,时刻公司拖欠章炜柠合同协议款项共计7000余元。
被告时刻公司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章炜柠、时刻公司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约定章炜柠通过时刻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展现才艺,期限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章炜柠于次月20日左右按时收取薪资,原则上章炜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章炜柠每月表现进行确定,底薪每月3300元,试用期3个月,期间工资2000元。章炜柠每月直播有效天22天,每天最低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若未满足时刻公司所要求的有效天数,则时刻公司有权扣除主播当月底薪只结算礼物提成等条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章炜柠开始进行网络主播。庭审时,章炜柠明确:起诉后时刻公司向其支付了4月的工资1757.60元,所以本案中不再追究。本案请求为2018年3月的款项,包括基本费用及提成费用,{2000元底薪+流水8927元(4月1日流水为27326元-3月10日的流水18399元)×30%/8%的平台税=2463元》,另有两个守护1265元×50%=632元,合计5095元。另提供与李明俊、张壮懋间的信息往来确定双方的结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章炜柠、时刻公司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章炜柠已实际履行其主播义务,据此时刻公司依约应清付章炜柠款项。本案庭审时,章炜柠已明确2018年3月的主播费用的计算方式,审查章炜柠所诉提供的证据,足以确定时刻公司的欠款存在,章炜柠所诉并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2018年4月费用,章炜柠确认时刻公司已支付并调整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时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刻娱乐传媒文化(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炜柠款5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刻娱乐传媒文化(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569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赵懿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29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后文家巷14号办公楼第二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胡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懿文,男,199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九公司)与被告赵懿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震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被告赵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7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等经济损失5996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快手APP网络社交平台独家签约主播,通过该网络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及视频录制活动,合作期限为两年,被告从事主播、广告等活动获得的收入由原告代为收取并支付个人所得税后的利润由原、被告双方按照3:7比例分成。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离开公司并私自利用快手账号进行网络主播等盈利活动,且所获收入亦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利润分成,已构成重大违约。因原告在前期对被告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培训、推广和包装活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懿文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主播签约协议》时系未成年人,且该协议事后也未经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主播签约协议》属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未按协议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和宣传活动,且在工作中强制被告加班及超时工作,属于违约在先,被告系被迫离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震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主播签约协议、微信转账记录、主播页面截图等证据,被告赵懿文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震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公司股东为胡震、魏某、朱子旭三人。
赵懿文通过网络主播平台认识魏某,并于2017年5月初从外地前往安徽省五河县找到魏某,并拜魏某为师,后随魏某等人一起从事网络主播业务。在此期间,赵懿文随魏某等人自安徽五河县先后辗转至苏州、蚌埠,后于2017年10月初再次回到苏州。
2017年10月30日,震九公司(甲方)与赵懿文(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基于本协议成为甲方在快手APP网络社交平台独家签约主播,通过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及视频录制活动,直播分项包括但不限于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符合法律、法规及直播平台规定的内容;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推广宣传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包括培训管理制度、公司制度及服从公司直播安排(具体规章制度由甲方决定),否则甲方有权扣减乙方适当的酬劳作为处罚;乙方的快手直播账号由甲方指定,为12×××51,若以后合作期限内甲方为乙方另行指定快手直播账号或者涉及其他网络直播平台账号,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甲乙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乙方未书面提出终止协议的,本合同自动续期2年;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培训、社会实践活动、网络平台及其他方式造势宣传乙方,尽可能提高乙方的专业能力、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培养、包装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主播形象;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根据甲方的安排参加培训及直播、短视频录制、微电影拍摄以及其他演艺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商业目的参加主播活动,不得擅自参加或向他人提供公众活动,不得向他人提供与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也不得利用自身影响力从事微商、淘宝等线下活动或在其他平台录制短视频、微视频、直播等活动;乙方从事主播、广告等演出活动获得收入(限于货币、实物、虚拟货币),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乙方应主动交付甲方;甲、乙双方的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30%、乙方70%,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月1日;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需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如无合理理由拒不支付乙方酬劳或故意辱骂、殴打、强迫超长加班等严重乙方合法权益的,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合同期内,乙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约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可处以罚金,罚金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倍计算,并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不履行对乙方的投资、培养帮扶义务致使合同解除的,乙方当月所得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利润分成。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上述《主播签约协议》履行过程中,震九公司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根据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陆续向赵懿文支付主播利润分成36030元。
2018年3月底,赵懿文未与震九公司协商并获同意即直接离开震九公司,并将主播协议中约定的快手APP主播账号(12×××51)所绑定用于从快手平台接收主播收入的手机号变更至赵懿文本人控制下,此后赵懿文继续使用快手APP主播账号(12×××51)但所获主播收入未按协议约定分予震九公司。
震九公司与赵懿文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同意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18年7月27日予以解除。
赵懿文在审理中陈述,其之所以离开震九公司是因为公司之前承诺的个人培训及包装、推广活动未能兑现,并且公司在后期经常要求超长加班及提高公司的分成比例;其自拜魏某为师至离开震九公司期间的住宿餐饮等日常费用均由其个人负担,相关费用或支付给魏某,或支付给公司,或在主播利润分成中直接扣减。赵懿文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内容还申请曾系其震九公司同事后一起离职的连某出庭作证,证人连某的证人证言与赵懿文的上述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震九公司在审理中陈述,该公司股东胡震、魏某两人在震九公司成立前系合作关系,由魏某负责带领团队成员(包括连某等)从事网络主播业务,整个团队前期所需的住宿、餐饮及人员培训等日常费用均由胡震垫付,虽然当时震九公司尚未成立,但胡震和魏某均是按照筹备公司的目的进行的前期投入;在赵懿文拜魏某为师后,魏某教赵懿文学习了喊麦、拍网络段子、网络主播知识及技巧等并在个人网络主播中对赵懿文进行推介以增长赵懿文的人气和粉丝数量,后来震九公司还派魏某带领赵懿文等人赴外地学习拍段子技巧并参加主播界一线网红的聚会、交流活动。为此,震九公司提供了胡震于2017年4月25日与五河县同和宾馆签订的约定租赁期间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月租金为8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五河县同和宾馆向胡震出具的金额为96000元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震九公司在公司成立前为了赵懿文等人学习及从事网络主播业务提供免费住宿所投入的成本及损失;此外,震九公司还申请该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与震九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尚未满18周岁,但被告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已成年且此后继续实际履行协议至2018年3月底,期间并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本人在成年后对《主播签约协议》进行了追认,故合同仍依法成立有效。在本案审理中,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主播签约协议》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及违约责任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未与原告协商即径自从原告公司离开,并将协议中约定应由原告代为收取主播活动收入的关联手机账户变更至被告自己名下,且此后也未与原告进行任何主播收益分成,被告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未能提供承诺的包装、培训且经常强迫被告超长加班从而导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但根据被告主动至原告公司股东魏某处拜师学艺的基本事实,结合被告在主播平台粉丝关注者的大量增长,以及双方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所获取的主播利润分成金额来看,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受关注度、主播专业能力等均有较大提高,而被告主播知名度及主播能力的提升与原告的利益直接正相关,故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宣传等活动以提升其知名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后期经常强迫其超长加班而被迫离开公司的意见,虽有证人连某的证人证言,但连某本身系本院审理的另一同类案件的被告,且在同类案件审理中与本案被告赵懿文互为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中证人连某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78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59964元,均系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二者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本院应一并予以处理。鉴于协议约定“历年累计收入总额3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根据被告的请求,结合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双方的合作模式、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1000元,对本案中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懿文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
二、被告赵懿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41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3元,由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由被告赵懿文负担41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连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29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后文家巷14号办公楼第二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胡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之旭,男,199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航,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九公司)与被告连之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震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被告连之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8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等经济损失754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快手APP网络社交平台独家签约主播,通过该网络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及视频录制活动,合作期限为两年,被告从事主播、广告等活动获得的收入由原告代为收取并支付个人所得税后的利润由原、被告双方按照3:7比例分成。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离开公司并私自利用快手账号进行网络主播等盈利活动,且所获收入亦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利润分成,已构成重大违约。因原告在前期对被告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培训、推广和包装活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之旭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及宣传活动,且在工作中强制被告加班及超时工作,属于违约在先,被告系被迫离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震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主播签约协议、微信转账记录、主播页面截图等证据,被告连之旭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震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公司股东为胡震、魏某、朱子旭三人。
连之旭通过网络主播平台认识魏某,并于2017年5月初从外地前往安徽省五河县找到魏某,并拜魏某为师,后随魏某等人一起从事网络主播业务。在此期间,连之旭随魏某等人自安徽五河县先后辗转至苏州、蚌埠,后于2017年10月初再次回到苏州。
2017年10月30日,震九公司(甲方)与连之旭(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基于本协议成为甲方在快手APP网络社交平台独家签约主播,通过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及视频录制活动,直播分项包括但不限于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符合法律、法规及直播平台规定的内容;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推广宣传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包括培训管理制度、公司制度及服从公司直播安排(具体规章制度由甲方决定),否则甲方有权扣减乙方适当的酬劳作为处罚;乙方的快手直播账号由甲方指定为46×××65,若以后合作期限内甲方为乙方另行指定快手直播账号或者涉及其他网络直播平台账号,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甲乙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乙方未书面提出终止协议的,本合同自动续期2年;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培训、社会实践活动、网络平台及其他方式造势宣传乙方,尽可能提高乙方的专业能力、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培养、包装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主播形象;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根据甲方的安排参加培训及直播、短视频录制、微电影拍摄以及其他演艺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商业目的参加主播活动,不得擅自参加或向他人提供公众活动,不得向他人提供与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也不得利用自身影响力从事微商、淘宝等线下活动或在其他平台录制短视频、微视频、直播等活动;乙方从事主播、广告等演出活动获得收入(限于货币、实物、虚拟货币),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乙方应主动交付甲方;甲、乙双方的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30%、乙方70%,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月1日;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需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如无合理理由拒不支付乙方酬劳或故意辱骂、殴打、强迫超长加班等严重乙方合法权益的,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合同期内,乙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约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可处以罚金,罚金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倍计算,并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不履行对乙方的投资、培养帮扶义务致使合同解除的,乙方当月所得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利润分成。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上述《主播签约协议》履行过程中,震九公司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根据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陆续向连之旭支付主播利润分成44570元。
2018年3月底,连之旭未与震九公司协商并获同意即直接离开震九公司,并将主播协议中约定的快手APP主播账号(46×××65)所绑定用于从快手平台接收主播收入的手机号变更至连之旭本人控制下,此后连之旭继续使用快手APP主播账号(46×××65)但所获主播收入未按协议约定分予震九公司。
震九公司与连之旭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同意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18年7月8日予以解除。
连之旭在审理中陈述,其之所以离开震九公司是因为公司之前承诺的个人培训及包装、推广活动未能兑现,并且公司在后期经常要求超长加班及提高公司的分成比例;截至其离开震九公司时,其在快手APP主播账号(46×××65)的粉丝关注者已由拜师前的400人增加至30余万人,而自离开公司至今已增加至40余万人;其自拜魏某为师至离开震九公司期间的住宿餐饮等日常费用均由其个人负担,相关费用或支付给魏某,或支付给公司,或在主播利润分成中直接扣减。连之旭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内容还申请曾系其震九公司同事后一起离职的赵懿文、凡沛(女,2003年1月12日出生)出庭作证,证人赵懿文、凡沛的证人证言与连之旭的上述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震九公司在审理中陈述,该公司股东胡震、魏某两人在震九公司成立前系合作关系,由魏某负责带领团队成员(包括连之旭等)从事网络主播业务,整个团队前期所需的住宿、餐饮及人员培训等日常费用均由胡震垫付,虽然当时震九公司尚未成立,但胡震和魏某均是按照筹备公司的目的进行的前期投入;在连之旭拜魏某为师后,魏某教连之旭学习了喊麦、拍网络段子、网络主播知识及技巧等并在个人网络主播中对连之旭进行推介以增长连之旭的人气和粉丝数量,后来震九公司还派魏某带领连之旭等人赴外地学习拍段子技巧并参加主播界一线网红的聚会、交流活动。为此,震九公司还提供了胡震于2017年4月25日与五河县同和宾馆签订的约定租赁期间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月租金为8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五河县同和宾馆向胡震出具的金额为96000元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震九公司在公司成立前为了连之旭等人学习及从事网络主播业务提供免费住宿所投入的成本及损失;此外,震九公司还申请该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与震九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主播签约协议》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及违约责任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未与原告协商即径自从原告公司离开,并将协议中约定应由原告代为收取主播活动收入的关联手机账户变更至被告自己名下,且此后也未与原告进行任何主播收益分成,被告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未能提供承诺的包装、培训且经常强迫被告超长加班从而导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但根据被告主动至原告公司股东魏某处拜师学艺的基本事实,结合被告自述其在主播平台粉丝关注者从最初的400余人至离开原告处的30余万人,以及双方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所获取的主播利润分成金额来看,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受关注度、主播专业能力等均有显著提高,并且被告主播知名度及主播能力的提升与原告的利益直接正相关,故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宣传等活动以提升以知名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后期经常强迫其超长加班而被迫离开公司的意见,虽有证人赵懿文、凡沛的证人证言,但赵懿文本身系本院审理的另一同类案件的被告,且同类案件审理中与本案被告连之旭互为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证人凡沛本身系未成年人且与赵懿文系朋友关系,其自述当时与赵懿文、连之旭基于同样的理由离开原告公司。由此可见,本案中证人赵懿文、凡沛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86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75468元,均系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二者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本院应一并予以处理。鉴于协议约定“历年累计收入总额3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根据被告的请求,结合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双方的合作模式、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0000元,对本案中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之旭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18年7月8日解除。
二、被告连之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由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81元,由被告连之旭负担52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原告上海万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佳宁合同纠纷案

2018-09-0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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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2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胡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淘宝直播平台的直播活动,至2021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胡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万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万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胡佳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调解结案。

 

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琳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5-1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豪,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法,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夫,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夫,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琳琳、原审被告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上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星之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星之舟公司和李琳琳应继续履行《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星之舟公司无需支付李琳琳佣金251150.5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与二审诉讼费及星之舟公司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李琳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琳琳的佣金已经全部发放,星之舟公司不存在拖欠其佣金的事实,故不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且无需支付李琳琳佣金251150.5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佣金的提成比例为4:6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主观臆断,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予以更正。对于李琳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法院不应采纳。因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篡改也存在盗号的可能性。对于华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无法确认真实性,华多公司证明函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应属无效,且证据内容上也没有星之舟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另外,华多公司与李琳琳属利益共同体,有串通之嫌。对于李琳琳的佣金收入,双方在《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和《网络演艺经纪合作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提成比例,对于李琳琳的佣金,星之舟公司是根据公司效益、李琳琳的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公司向李琳琳的推广投入情况等因素来确认发放佣金数额,且由会议宣布全体艺人年提成不超30%,上述情况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因此,按30%比例计算,星之舟公司已全额发放李琳琳佣金,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故不构成违约。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星之舟公司有利的证人证言不予全面记录,侵害了星之舟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证人王某在作证时陈述自己知道李琳琳的提成比例为30%,但原审法院没有记录,庭审结束后要求法院补充更改时遭到拒绝,故证人王某和代理人石元均未在笔录上签字。
被上诉人李琳琳答辩称:一、李琳琳提交未出现争议前的佣金结算银行流水、各方就佣金结算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星之舟公司法定表人赵尘与李琳琳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李琳琳主张的佣金结算按照四六分成比例是客观事实。二、星之舟公司一方面认可李琳琳向其法定代表人赵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另一方面又在查明聊天记录内容过程中,否认同一微信账号为其法定代表人使用,前后表述矛盾,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故意否认基本事实,客观上反而证明了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三、华多公司作为YY网络平台的实际运营方,对于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之间佣金结算争议事宜了解全面情况,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李琳琳提交的材料相吻合,华多公司甚至明确李琳琳提出的分成比例系行业主流分配方式,足以证明四六分成比例系客观事实。四、星之舟公司一直拒绝提供相关证据说明结算的佣金比例,而且前后说法与其法定代表人赵尘在第三人组织调解过程中自认的分成比例相矛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三七分成比例不成立。五、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是合作过程中并非处于平等地位,甚至相关原件材料都不持有,星之舟公司一审阶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主播人员不持有相关材料原件,所有材料原件均被星之舟公司拿走的事实,但在庭审笔录签字过程中证人因星之舟公司代理人的阻挠,拒绝在笔录中签字确认其庭审过程中的上述表述,原审法院通过庭后调取庭审录像证明了上述情况。六、李琳琳提供了其所能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相应证据材料与华多公司提交证据相符,针对四六分成比例的事实其已经满足了民事举证中的“高度盖然性”,在此情况下,星之舟公司除否认相关证据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详细的佣金分成比例,其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不可能对旗下网络主播的佣金结算分成比例不清楚,因李琳琳主张的全部均是事实,故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或证明其关于佣金结算比例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星之舟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艾上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多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李琳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琳琳与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签订的《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2.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向李琳琳支付拖欠佣金本金251154.6元及利息3801.3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实计至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完成全部佣金支付之日止);3.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向李琳琳支付因维权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941.63元;4.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李琳琳(作为甲方)与星之舟公司(作为乙方)、艾上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约定:鉴于:甲方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乙方是一家从事互联网演艺娱乐机构,在互联网上有专属的演出资源和平台;丙方是一家专业的演艺经纪、市场推广活动公司,具有推广艺人、组织演出活动的资源和能力。现三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甲方成为乙方旗下签约艺人,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安排、运作。甲乙双方可以向丙方申请表演的资源支持。2,甲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丙方,由丙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3、乙方和丙方将共同致力于将旗下的甲方进行推广、包装,提高甲方人气和收益。4、本合作有效期为三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乙方,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负责运作。5、甲方的表演活动若取得收益的,有权从乙方、丙方处取得约定的收入。三、乙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在与甲方就管理事宜、营销宣传,资源调配、合作分成中发生争议的,有权要求丙方介入协调。4、若乙方从丙方取得收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及时、足额支付给甲方。5、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与甲方终止合作。四、丙方的权利义务3、丙方应当将商业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按约定分配给甲方和乙方。五、保证与支持2、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予乙方,乙方保证不得为非履行合同之目的使用。5、合约中任何一方的前述权利以及其他任何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其余两方都应当给予维权上的支持。六、收益的分配:1、网络演出收益分配:4、甲方与乙方另行约定其他收益分配方式。1.2如双方选择第四种分配方案。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后可签定本协议之附件《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可快递一份到丙方处存档。1.3合约期间,若甲乙双方需修改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双方达成共识后可签定本协议之附件《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变更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可快递一份到丙方处存档。九、违约责任3、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十、合约解除2、甲方在合约期未满时,与乙方、丙方协商未果,想单方面解除合约,需支付给乙方及丙方违约金,乙方和丙方获得违约金的金额各为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支付之日即为合约解除之日。
2015年5月12日,李琳琳(作为甲方)与华多公司(作为乙方、简称“欢聚时代”)签订了一份《“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约定:鉴于:1)甲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YY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的艺人。2)乙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旗下的YY平台是国内知名的演艺分享平台,致力于平台活跃度进一步提升,与用户、频道共同打造最好的互联网娱乐平台。3)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三、双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有权在YY平台上进行表演分享,有权申请使用乙方提供给表演者的各项资源。3.6甲方与“金牌频道”合作中出现违约问题,甲方有权申请要求乙方介入,乙方应积极维护甲方的合法正当权益。
2017年3月23日,李琳琳委托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向华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向李琳琳提供以下材料供李琳琳向星之舟公司主张拖欠的佣金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一、李琳琳从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入驻华多公司直播平台每月的累计蓝钻收入详细数据;二、华多公司掌握的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及华多公司签订的关于平台直播的所有协议或合同材料;三、华多公司已向星之舟公司足额支付委托人各项佣金的说明材料。
2017年4月5日,华多公司向李琳琳出具了一份《金牌艺人李琳琳在YY平台每月累计蓝钻统计表》,列明了李琳琳从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累计的蓝钻数及该月蓝钻兑换比例。
李琳琳提供YY官网上的截图材料:网络截图图片复印件(13页),拟证明李琳琳登录自身账户显示的蓝钻统计数据与YY平台提供材料相符,但因系统原因,仅截取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数据。佣金计算公式截图及《佣金计算统计表格》复印件,拟证明李琳琳佣金收入=当月蓝钻数×主播佣金兑换比例×(100%-公会抽成比例)×0.001元。
李琳琳提供《李琳琳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佣金计算统计表格》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YY平台提供的后台数据,李琳琳应获得佣金收入总计人民币506297.6192元。
华多公司称:“华多公司平台上的每位直播收取的收益计算方式是:当主播在YY平台上直播获得观众虚拟礼物打赏,主播会收到相应数量的蓝钻,在每月结算佣金时,这些蓝钻会按照不同的级等比例兑换成佣金,分档的情况可以看李琳琳提交的证据6,这实际是李琳琳从华多公司平台上的截图。按照这些比例将蓝钻兑换为佣金之后,按照李琳琳证据7所显示的主播佣金计算公式,计算得出主播最终所可以取得的人民币金额。该公式中公会抽成比例是在主播和公会(本案具体是指星之舟公司)之间去约定的。所以蓝钻兑换成人民币后,李琳琳与唐山星之舟公司的分配比例华多公司并不知情。协议当中第6条1.2款,显示可以在华多公司处存档,但实际上并没有”。对华多公司的上述陈述,李琳琳及星之舟公司无异议。
李琳琳及星之舟公司对双方的分配比例有争议,李琳琳认为按照主播抽取60%,公会星之舟公司抽取40%的比例计算佣金。星之舟公司称:“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分配比例,根据我方掌握的商业比例,对于李琳琳这样的初期主播应当是占有开始为20%后面到30%。对该比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再次要求星之舟公司明确向李琳琳发放的款项的性质及发放的依据时,星之舟公司又称:“我方认为是按照3:7发放的,李琳琳占有30%,我方是70%。”原审法院向星之舟公司询问以何计算标准向李琳琳支付2015年6月份到2016年12月份的佣金时,星之舟公司称:“每月情况不是特别固定,每月发放比例没有具体计算方法,根据李琳琳的业绩及我司总业绩还有我司向李琳琳投入的情况”。华多公司称:“按照行业管理,6:4分成是主流分配方式”。
星之舟公司提供李琳琳与其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网络演艺经济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中亦无约定分配比例。
李琳琳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0页、《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李琳琳所获得佣金的统计表格》复印件1页,拟证明1.2016年9月后,李琳琳未获得任何佣金收入;2.根据李琳琳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李琳琳至今共收到佣金255143元。星之舟公司与华多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017年9月6日,华多公司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李琳琳开播情况的说明》,称:一、李琳琳开播情况:下表为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华多公司记录到的李琳琳开播情况,其中2016年6月有29天存在开播记录,7月有29天存在开播记录,8月有26天存在开播记录,9月有20天存在开播记录,10月有1天存在开播记录,11月有25天存在开播记录,12月有17天存在开播记录,2017年1月有0天存在开播记录,2017年2月有0天存在开播记录。二、李琳琳直播间被冻结期间:经华多公司技术人员确认,对于已经解除冻结状态的直播间,华多公司后台数据库不再保存冻结的起讫时间、冻结操作者等信息。因此华多公司仅能向合议庭确认:李琳琳所使用的直播间(直播间号67144180,短号257829)于今日即2017年8月31日处于非冻结状态。历史状态已无法确认。三、李琳琳直播间与频道绑定关系:本案争议所涉期间(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李琳琳所使用的直播间一直与星之舟公司经营的频道(频道号666778)绑定,没有绑定至华多公司“官方频道”或他人经营的其他频道的记录。李琳琳和星之舟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
华多公司提供星之舟公司就李琳琳佣金发放情况所作解释打印件1份(加盖华多公司的公章),华多公司称该材料是2017年3月华多公司组织各方调停本案所涉纠纷时,星之舟公司向华多公司提供的书面解释,但因该文件上未载有星之舟公司印鉴,无法直接证明出处,故仅供合议庭参考。该证据显示,对李琳琳发放的佣金比例如李琳琳陈述,星之舟公司按照六折的比例计算李琳琳的佣金。李琳琳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华多公司补充提交的该份证据有部分证据与李琳琳提交的证据重合,足以证明李琳琳的证据来源于华多公司的官方回复;另外,在华多公司提供的证据第9、10页中详细记录了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星之舟公司部分艺人的佣金计算标准,所有的艺人的提成比例均为60%,其中李琳琳的计算数据与李琳琳提供的银行流水当月入账记录相符,客观上证明了星之舟公司主张的主播支付比例最多不超过30%的说法不成立。”星之舟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理由如下:(1)华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原件的形式与我方收到的复印件的形式不一样,说明了华多公司工作的不严谨;(2)华多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上只有公章,按照证据规定,除了公章之外,还应有法人的签字以及是出具证明的当事人签字;因此,该证据从形式来看就是不合法的;(3)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上面既没有法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加盖的公章,形式也是不合法的;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李琳琳提供:1.李琳琳与华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1)星之舟公司针对李琳琳主张拖欠佣金支付一事进行了书面回复并由华多公司工作人员转发给李琳琳;(2)华多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未发生纠纷前按照40%归星之舟公司,60%归李琳琳的分成比例结算佣金;(3)星之舟公司存在拖欠佣金事实,愿意分12个月支付拖欠的佣金,但需要李琳琳不提起诉讼为前提。2.星之舟公司发放给华多公司工作人员的李琳琳佣金计算文件打印件,拟证明星之舟公司提供数据显示,其旗下主播包括李琳琳在内的主播均按照60%比例支付佣金,其出具文件显示与庭审主张动态比例支付佣金的陈述矛盾。3、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尘、华多公司工作人员、李琳琳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1)赵尘曾认可佣金结算比例为50%,与庭审主张动态比例不超过30%支付佣金的陈述矛盾;(2)赵尘确认2016年7月前按照实际约定发放,根据李琳琳银行收入显示,其每月实际获得的佣金实际按照60%比例支付。星之舟公司质证称:“对补充证据1中歪歪官方的路隐不能确定是YY官网的工作人员,而且相关的聊天记录都是断章取义,前后不连贯;从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4:6分成比例说法的成立。对补充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YY官网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里面的内容不能证明4:6分成比例的成立。对补充证据3不予确认。通过微信聊天的记录是可以修改的,不能确认里面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李琳琳主张的4:6分成比例的成立。”,华多公司对李琳琳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中华多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李琳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星之舟公司称李琳琳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主体并非其法定代表人。由于李琳琳称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佣金,而星之舟公司对佣金的支付无异议,可以证明微信中的“Leon65655627”属于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尘所有,故原审法院第二次询问星之舟公司上述微信号是否属于星之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代理人称:“我不能回答”。原审法院遂要求其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但星之舟公司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回复原审法院。
根据李琳琳提供的微信记录,微信号为“Leon65655627”曾于2016年9月30日称:“7月之前按月实际发放,但是在六月已经跟所有线下主播开会宣布之后佣金结算问题。”
星之舟公司称2017年1月份开始,其没有收到华多公司的款项,所以没有向李琳琳支付。华多公司称,由于2017年1月至2月李琳琳所得佣金不足4元,不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琳琳与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签订了《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李琳琳与华多公司签订的《“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李琳琳主张根据华多公司提供的数据以及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星之舟公司尚欠其佣金,星之舟公司认为佣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并未对佣金的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但综合李琳琳、华多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华多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记录以及华多公司提供的星之舟公司向其提供调解方案的材料均显示,星之舟公司是按照6:4的比例计算李琳琳的佣金的。星之舟公司认为分配比例不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亦称对李琳琳的分配方案并不知情,结合李琳琳提供的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尘的微信记录中表示的“7月之前按月实际发放”与李琳琳实际收取的佣金数额,与星之舟公司陈述的不定比例,分配给李琳琳的在30%左右并不相符。故采信李琳琳的意见,认为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为李琳琳占60%,星之舟公司占40%,双方对佣金总额和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的佣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星之舟公司拖欠李琳琳佣金无理,构成违约。李琳琳要求解除李琳琳与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琳琳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艾上公司在履行《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有违约行为,故仅支持解除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对于李琳琳诉请解除其与艾上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以及要求艾上公司对星之舟公司拖欠的佣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的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华多公司提供的数据及各方确认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给李琳琳的款项数额,而各方均确认李琳琳在2017年1-2月份无开播,故原审法院认为佣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即(506297.6192-4.032-0.0144元=506293.57元)。星之舟公司仍需要向李琳琳支付的款项为:506293.57元-255143元=251150.57元。星之舟公司拖欠李琳琳佣金无理,李琳琳诉请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511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星之舟公司最后一期支付佣金)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星之舟公司清偿佣金时止。
关于李琳琳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星之舟公司不予确认,但原审法院认为李琳琳在本案诉讼中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费用,但李琳琳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均与本案有关以及必要发生的费用,故酌情支持李琳琳交通费、住宿费合共2000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之舟公司与李琳琳之间为合作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是分成比例的确定问题。《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虽未对分成比例有明确约定,但该内容显然涉及双方的重大利益,合同未明确星之舟公司与演艺人员的分成比例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操作模式,故李琳琳声称星之舟公司存有双方确认的分成比例的证据并非毫无根据,星之舟公司、李琳琳对于其主张的分成比例均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间每月总佣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李琳琳可获取的佣金金额的计算公式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李琳琳可获取的是60%还是30%的佣金。根据华多公司提供的《金牌艺人李琳琳在YY平台每月累计蓝钻统计表》可知每月产生的佣金金额,再根据李琳琳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知星之舟公司每月支付给李琳琳佣金的实际金额,二者相比较,其中星之舟公司实际支付给李琳琳2015年5月的佣金(付款时间为下个月,下同)、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佣金金额与李琳琳主张按照60%的分成比例计算所得佣金金额,二者的金额比较接近甚至个别月份完全相符,而与星之舟公司主张按照分成比例为30%计算所得佣金金额,则相差较大,可见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李琳琳主张的分成比例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外,李琳琳还提供了微信记录、华多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向法院陈述有关情况,而星之舟公司对其主张的分成比例为30%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在一审期间对于分成比例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审法院采信李琳琳的主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据此认定星之舟公司构成违约而判决解除合同、清付尚欠的佣金并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用给李琳琳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星之舟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如实记录证人证言程序违法一节,证人在签笔录时如认为有漏记或错记有权提出修改,法院也有权予以审核,如果证人认为法院审核错误也可单独予以注明,其不签名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违法,故星之舟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星之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9元,由上诉人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