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1与某某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男,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某某公司2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某某公司1于2022年12月30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1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公司1对管辖权提起的异议。本案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应诉。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合作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5,230.23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合作费用447,230.2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直播独家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主播,在被告某某公司2平台上进行直播表演,被告某某公司1对原告进行培训管理等活动,直播收益由被告某某公司2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1和原告。原告直播后,一直主张要求结算,但被告某某公司1一直推诿。2021年被告某某公司1的运营人员突然向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该案中原告获悉两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合作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收益包括粉丝打赏以及平台分成,计算公式为收益分成+激励奖金+固定报酬,计算标准按照被告某某公司2的收益政策进行分段计算。依据被告某某公司2客服提供的当月流水即主播获得的礼物后台转为人民币流水金额的数据,2019年11月为26,591.89元、2019年12月为602,600元、2020年1月为20,427.33元。按照被告某某公司2的计算规则,原告的直播收益2019年11月应为15,736.85元、12月应为428,184.86元、2020年1月应为27,814.49元、2020年2月应为9,166.77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1已付款,剩余未付款金额为447,230.23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原告(丙方、主播账号名红桃心ki、主播UID85589441)与被告某某公司2(甲方)、某某公司1(乙方)签署《直播独家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知名在线移动音频分享和音频直播平台,乙方是经纪、某某公司3拥有一定的网络主播资源,丙方为互联网创作表演者也是乙方公会主播;第3.14条,乙方应按时向丙方支付合作费用,如乙方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形,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结算支付合作费用,甲方收到的投诉,一经甲方核实后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改正,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乙方逾期未改正或拒绝改正,甲方有权将应支付乙方的任何费用用于支付所拖欠的主播费用,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产生的损失。
附件一:平台管理规则、直播考核要求、直播时间档期要求、收益政策、结算规则见甲方平台(如有更新,以甲方平台公示为准)。一、收益及分成结算,直播档期:每月直播不少于15天、15场、60小时。二、收益结算(一)收益结算标准,在丙方完成周期考核有效直播场次、周期考核有效直播时长基础上,根据甲方平台公示的结算规则及主播收益政策进行结算,提现账户:甲方将费用支付至乙、丙方账户,账户姓名/名称必须与乙、丙预留的真实姓名/名称信息一致;关于上述款项的结算支付,乙、丙方自收到甲方结算、支付的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若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对甲方结算金额的确认以及对本付费规则和甲方平台规则的知悉确认;(二)收益支付方式,丙方确认以如下方式进行本协议项下的收益结算:甲方将乙、丙方收益一同支付至乙方账户,由乙方向丙方结算合作费用,甲方无需向丙方支付任何费用。
2019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桃丝乐工作人员车俊良:公会会帮打比赛对吗?车俊良回复:会啊,不过你一定要提前说。原告回复:年度必须过40万,号给你们,你们去充,充完了他们操作,或者给我们家管理操作,而且主播太多了,你们也顾不过来。车俊良回复:这个都可以商量。原告回复:明天就开始了,你赶紧帮我问问。车俊良回复:首轮不用帮忙吧。原告回复:首轮肯定不用。车俊良回复:这首轮都用帮忙的话,这也没法打了,你得赔多少。次日原告询问:我的事你问了吗?车俊良回复:我问了。随后原告称:我给大哥充的这个,你别告诉其他主播哦。不然其他大哥知道了,再也不会刷了。车俊良称:你放心,这种事不是第一回干了。随后原告催促车俊良:怎么说,你先给我充吧,反正不管年度打不打,我都要过50万梯度。
2019年12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车俊良称:需要帮助,我感觉还需要两个岛。车俊良回复:你有号没,有号的话,咱们送双倍礼物,就是每日首送。原告回复:我没号了。车俊良回复:行吧,那直接送吗。原告回复:你先一个岛加个1,314吧。
2019年12月7日,车俊良通过微信联系原告:今年你要是还想打,咱们就干,也豁出去了,但是你就是每个月都背着很大债。原告询问车俊良:你有什么意见呢?车俊良回复:我的意见是省钱就不打。之后原告询问:刷套多少钱。车俊良回复:一套1,542。之后原告回复截图一张,内容为:打,我知道你心意,无怨无悔。车俊良回复:现在需要你做决定的时候,因为毕竟钱不是我还,你要想打,就跟我说打,决定了就打。原告回复:打。
2019年12月8日凌晨,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车俊良:公会一共给我刷了多少钱,统计了吗?经过这次,我也会好好努力的,争取两三个月把你们的钱全部还完。车俊良回复:加上借你的十万,50多万吧。原告称:你明天把具体刷的统计下吧,大家都做下账,我这边也看下,什么都算清楚。车俊良回复:行。同日下午,原告再次询问车俊良:算出来没?车俊良回复:算出来了,不过没在我这,我一会跟那个小哥要一下。原告回复:好的,要一下,我心里好有数,然后我也算下。稍后,车俊良称:12.4刷1,314,12.5刷15,420,12.6刷43,750,12.7刷391,644,之前打了10万,总共552,128。当日,原告并未对此予以回复。次日,原告发送截图与车俊良就其他事项进行讨论。
2019年12月10日,车俊良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称:给我一个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原告随即向其发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车俊良又称:你还我点不?你有12,913.14。原告称:12,913.14这是工资么?是不是算错了,你再算下。车俊良称:怎么算错了,这有个表。原告回复:15,191.94。车俊良称:对,是按照15扣的,不对,应该是13,672.74。原告回复:对的。车俊良随即称:那你打算还我点不?原告询问:我还欠你多少?车俊良称:2.60万。原告随后表示还款压力大,车俊良从扣款6,000元调整到扣款3,000元,并询问:那先还3,000,给你留一万?原告回复“亲亲表情”。2019年12月11日,车俊良向原告转账10,672.74元。
2020年1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车俊良称:过几天发工资,可以给我发2万么?毕竟要过年了。车俊良回复:好像不行,我问问老大,主要是我感觉他俩借的那个钱,都没刷出来啊,要是刷出来,至少三十多万喜爱值,老大66个岛就343,200,然后套装刷了五六十套呢。原告回复:我回去找下数据,前前后后是刷出来的,只是不是比赛时候刷的。车俊良回复:套装当晚几乎都给你刷了,PK两场。原告回复:有数据,我再看看。之后原告再次催促工资发放事宜,车俊良回复:最多一万五。原告回复:几号能发工资。车俊良回复:税务局连休三天,今天才能开票,但我估计十号之前差不多吧。2020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询问:今晚工资能发吗?车俊良回复:能。原告随即将支付宝收款码发送给车俊良。车俊良随即回复:给你打了。2020年1月14日,车俊良向原告付款1.50万元。
2020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车俊良催要工资,并称:我会有么?之前不是打比赛还欠钱吗,我看了眼,我上个月2.7万。车俊良回复:我现在看不到,都在苏州电脑里,我说还欠多少,我不知道。原告回复:上次喊你们算,一直没下文。车俊良回复:我记得跟你说过了,要不年前工资怎么发的,我给你算过了。原告回复:552,128428,18427,814,好的,发1万就行了,其他都扣吧。车俊良回复:我只能尽力说,上次已经尽力说一回了。
2020年2月18日中午,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车俊良询问:今天可以发工资么?车俊良回复:今天发。原告询问:可以先转5,000给我么?车俊良回复:现在没发呢,我也没有,没办法,等平台打啊。2020年2月19日,车俊良向原告转账5,000元。
2020年2月18日晚间,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桃丝乐公司人员常昊,称:年度打完也两个月了,然后我欠公会的钱,我们也商量下出个方案,每个月按多少还,不然我这么播下去一点动力都没有……这个月的喜爱值确实挺丢脸的,也不在我的实力之内……常昊回复:你说你想咋地。原告回复:我想每个月扣一半,您看可以吗。常昊回复:你是全公会唯一扣百分之十税的主播,换句话说我在你身上挣不到钱,你家每个月一点发票也都没有。
2020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车俊良:账算出来了吗?车俊良回复:算出来了,一共552,356,包括借的10万了,第一个月回来397,493,还欠154,863,上个月发了5,000,还了21,126,所以现在还欠133,737。原告回复:第一个月39万,打比赛那个月?随即原告发送截图一张,显示为“收入明细”,用户打赏喜爱值2,006,658,激励奖喜爱值2,167,190.64,其他收益0,固定报酬10,800,总计428,184.86。原告询问车俊良:你未必打比赛公会还要扣税?车俊良回复:因为6的税是税务局的,这个必须交啊,不是按照10扣的,扣完6,是40,245,还给你发了一万的工资呢,可不就还了39万,你算算,咱家这个扣,所有还钱的主播,就扣一个6的税,因为这个是税务局必须交的。
2021年11月30日,经原告向被告喜马拉雅客服询问,被告喜马拉雅客服向其发送当月流水表格一份,其上显示:2019年9月,原告当月流水46,422.22元;2019年10月,原告当月流水13,827.03元;2019年11月,原告当月流水26,591.89元;2019年12月,原告当月流水602,600元;2020年1月,原告当月流水20,427.33元。
2022年,被告桃丝乐公司工作人员车俊良于某人民法院3(以下简称清江浦法院)向崔竞之提起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某第2号一案(以下简称5498号案)。5498号一案中车俊良诉称其为桃丝乐公司员工,负责签约主播交流合作工作,崔竞之为桃丝乐公司签约主播。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崔竞之向车俊良借款4.10万元。2019年11月底,崔竞之以参加比赛请人刷礼物为名,分两次向车俊良举债合计10万元,后通过2019年9月、12月的直播收入分成偿还8,000元债务。崔竞之辩称,2019年6月、8月、9月、10月合计3.20万元系车俊良预付工资,7月2日的9,000元是加入公会的入会费。2019年11月30日、12月5日两笔款项合计10万元,双方无借贷合意,只是为了在比赛中得奖以提高公会和崔竞之的知名度,获得经济利益,由此双方商议,将款项通过崔竞之充值到喜马拉雅平台打赏,之后喜马拉雅平台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桃丝乐公司。崔竞之并未每月获得足额发放的报酬,车俊良已经足额收回了所谓的借款。清江浦法院经审理认定对于车俊良主张的前五笔款项,可以认定系借贷关系,车俊良转账共计4.10万元,崔竞之偿还借款8,000元(2019年9月5日扣除5,000元、2019年12月11日扣除3,000元),尚余3.30万元,崔竞之应返还。对于车俊良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5日转账合计10万元,该款项用途系双方协商后为确保崔竞之能够在喜马拉雅公司举办的年度比赛中获得冠军而自行打赏的支出,不具有借贷合意,但崔竞之有返还义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故清江浦法院判决崔竞之返还车俊良借款3.30万元及利息,并返还36,329元,驳回车俊良其他诉讼请求。因车俊良、崔竞之均对上述判决不符,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1受理该案二审,案号为某第3号(以下简称3596号案)。3596号一案最终调解结案,双方达成崔竞之给付车俊良6万元的调解协议。
在5498号案一案审理过程中,清江浦法院向喜马拉雅公司发送调查令,要求其提供1.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喜马拉雅公司向桃丝乐公司打款明细;2.喜马拉雅公司旗下产品,喜马拉雅平台20**年、2020年公示的结算规则和主播收益政策;3.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主播红桃心Ki被打赏的记录。后喜马拉雅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回复清江浦法院:1.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喜马拉雅公司向桃丝乐公司打款明细为2019年7月20日总计852,013.427元、2019年8月20日总计1,276,444.014元、2019年9月20日总计1,556,600.721元等;2.喜马拉雅平台20**年、2020年公示的结算规则和主播受益政策如下:收益部分:进行阶梯分成,公会主播整体阶梯比素人主播高,具体阶梯表如下:
当月喜爱值收益分成激励奖金固定报酬
每月根据主播在平台上当月累计收到虚拟物品(如喜爱值)主播每月在平台上获得用户打赏的虚拟物品(如喜爱值)数量以每月主播在平台上获得用户打赏的虚拟物品(如喜爱值)数量相对应的比例作为每月主播激励奖金主播每月获得的固定报酬(单位:人民币元)
0-4,99910个喜爱值=1人民币11%0
5,000-9,99911%550
10,000-14,99921%550
15,000-24,99921%1,050
25,000-39,99942%1,050
40,000-69,99942%2,100
70,000-119,99954%2,100
120,000-2,399,99954%5,300
240,000-499,99975%8,500
大于等于500,000108%10,800
本公会的所有主播的收益(直播&录播)都会直接支付至公会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直播独家主播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首先,关于原告收益是否应扣除相应的金额。被告桃丝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协商一致扣除10%,其中包含税收成本以及被告桃丝乐公司收取的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可以按照实际开票的税率3%承担该部分税额成本。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并无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时需要扣除10%的约定。被告桃丝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就收益扣除10%达成其他协议。且在原告与车俊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在核对2019年11月的收益分成时双方确认扣除10%,其他月份是否需要一并扣除10%,被告桃丝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桃丝乐公司虽提供了一份2018年9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意图说明在加入公会前原告同意以10%扣除,但鉴于在之后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被告桃丝乐公司仅以此认定需在后续所有的收益中均扣除10%,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20年2月车俊良与原告就扣税问题进行沟通时,车俊良回复为:咱家这个扣,所有还钱的主播,就扣一个6的税,因为这个是税务局必须交的。亦可见在该时被告桃丝乐公司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还钱的主播”只扣6%的税,与被告桃丝乐公司在本案中陈述所有收益均以10%扣除亦不相同。再结合星河公司代被告桃丝乐公司收取涉案收益实际向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开具的发票的税率为3%,故即使被告桃丝乐公司要扣除相应的税收成本也应按照3%的比例扣除。鉴于原告亦自愿负担该3%的税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其次,关于各月的收益,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2019年11月的收益分成。鉴于在2019年12月10日车俊良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于该月的收益已经进行对账,车俊良主张应支付原告的收益为13,672.74元,原告亦回复:对的。故本院认为,双方就该月的收益分成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月的收益分成应为13,672.74元。原告现主张该月应以被告喜马拉雅平台计算的总收益15,191.94元为准,被告桃丝乐公司不予认可,且与上述双方对账一致的事实相悖,原告亦未另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对账一致后另就该月的收益分配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其应得的2019年11月的收益分成为15,191.94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2019年12月10日车俊良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双方另协商13,672.74元中3,000元的部分,作为之前车俊良出借给原告的款项的还款,剩余部分由车俊良支付给原告,之后车俊良亦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672.7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确认3,000元已抵扣车俊良借款的事宜,对此被告桃丝乐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就2019年11月的收益已经分配完毕,本案中就该月的收益分配不再做处理。
2.关于2019年12月的收益分成,被告桃丝乐公司的工作人员车俊良已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直播数据、获得的喜爱值,根据被告喜马拉雅公司的直播结算规则及主播收益政策,原告当月直播获得的喜爱值为2,006,658,对应的流水金额为602,600元,对应的总收益为428,184.86元,对此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所有总收益。被告桃丝乐公司辩称,在2019年12月比赛期间,原告为获得好的排名,向车俊良借款10万元、向被告桃丝乐公司借款452,356元,共计552,356元,用于向原告的直播账号刷礼物,其中向车俊良借款的部分由车俊良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行操作;向被告桃丝乐公司借款的部分由被告桃丝乐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及其他案外人的账号向原告直播账号刷礼物。原告与被告被告桃丝乐公司协商一致收益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予以抵扣。其中2019年12月的收益由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剩余的部分用以抵扣借款。2019年1月收益由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用以抵扣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桃丝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其协商一致,无论是借款还是依原告要求进行打赏,发生打赏的网络服务合同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打赏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原告打赏系真实意思表示,打赏的收益均应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的工作人员车俊良、常昊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被告桃丝乐公司所称的比赛期间应原告要求向其账号刷礼物对应的款项,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被告桃丝乐公司辩称该些款项系借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28日系原告主动提起要求被告桃丝乐公司帮忙打比赛,并催促车俊良充值。之后在2019年12月4日也是原告要求车俊良帮助送岛。2019年12月7日,车俊良明确告知如果还想打,原告每个月要背债,需要原告做决定,并陈述“毕竟钱不是我还”。之后原告明确回复继续打比赛。之后在2020年2月10日原告向车俊良催要工资时也明确表述“之前不是打比赛还欠钱吗”以及“发1万就行,其他的都扣吧”。2020年2月18日,原告与常昊联系也称“我欠公会的钱,我们也商量下出个方案,每个月按多少还”,以及“我想每个月扣一半”,常昊回复假如原告一个月收一百万喜爱值,还完了钱都是原告的。再结合被告桃丝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喜马拉雅平台充值记录、被告喜马拉雅公司核对上述转账记录、充值记录对应的用户账号确实有在比赛期间向原告直播账号打赏的记录等。本院认为,原告系委托被告桃丝乐公司通过案外人在喜马拉雅直播平台开设的账户在比赛期间向原告进行打赏,以使其获得更高的喜爱值以及更高的排名。对于被告桃丝乐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打赏的礼物对应的花费,无论是打赏之前亦或打赏之后,原告在微信中多次明确背债打比赛、愿意还钱,说明原告一直同意上述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另在微信中陈述除一万之外其他的都扣、想每个月扣一半等,也说明原告同意直播收益在预留部分向其发放之外,其余部分用于抵扣被告桃丝乐公司应其要求帮忙打比赛、通过操纵案外人账户向其刷礼物支付的费用成本。现被告桃丝乐公司关于以应支付原告的收益抵扣其为原告刷礼物所支出的费用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桃丝乐公司应原告要求帮忙打比赛、刷礼物所花费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桃丝乐公司虽确有帮忙打比赛、刷礼物,但被告桃丝乐公司从未向其提供刷礼物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桃丝乐公司主张的刷礼物金额不予认可,对于车俊良与原告微信对账中原告发送的数据,也系当时原告为了催讨工资故暂时认可了车俊良之前发送的刷礼物的金额,并不代表原告对于车俊良所称的刷礼物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桃丝乐公司则称因时间过于久远且当时使用了大量案外人的账户,现确实已无法对于每一笔礼物逐一进行举证,但原告与车俊良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对于比赛阶段被告桃丝乐公司所刷礼物的金额多次进行对账,原告已经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在直播比赛期间收取礼物的详细记录,本院要求被告喜马拉雅公司予以提供,以便能够查明被告桃丝乐公司使用案外人账户打赏原告的金额,但被告喜马拉雅公司无法提供。本院认为,2019年12月8日原告催问车俊良被告桃丝乐公司为其刷礼物的金额。车俊良之后回复:12.4刷1,314,12.5刷15,420,12.6刷43,750,12.7刷391,644,之前打了10万,总共552,128。当日,原告并未回复。但在2020年2月10日,原告向车俊良催要工资时要求车俊良计算刷礼物的金额,车俊良称已经告知过原告。随后原告回复:552,125428,18427,814,并称“好的,发1万就行,其他都扣吧”。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对于车俊良所称的包含另案处理的10万元在内的共计刷礼物金额552,128元予以确认。原告现在本案中否认该金额,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系为催要工资当时暂时认可了车俊良发送的数据,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该数据曾提出过异议。再考虑到原告与车俊良对账的过程中曾多次提及有基础数据可以核对,也多次直接向车俊良发送了部分后台数据等。再结合原告最初的要求即为达到50万元梯度等等。原告关于并未确认被告桃丝乐公司在其要求下为其刷礼物的金额的意见,显然与常理相悖,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车俊良虽在2020年2月26日又称总计金额为552,356元,但原告未予确认,被告桃丝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552,356元这一金额系其刷礼物的总金额或原告对于该金额曾予以认可。被告桃丝乐公司庭后亦发表书面意见确认代刷礼物金额总计为552,128元。
综上,本院认为,2019年12月比赛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桃丝乐公司使用案外人账号为其直播账号刷礼物的金额为452,128元,且原告同意以其应得的直播收益抵扣被告桃丝乐公司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另外10万元的部分在另案中已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做处理。2019年12月,原告直播收益为428,184.86元,扣除原告自愿负担的3%的税额应为415,339.314元。抵扣后原告仍欠付被告桃丝乐公司的金额为36,788.685,8元。鉴于该月被告桃丝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的收益,故抵扣后原告仍欠付被告桃丝乐公司的金额为51,788.685,8元。
3.2020年1月的原告直播收益为27,814.49元,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愿负担的3%的税额后应为26,980.055,3元。该月被告桃丝乐公司已支付的收益为5,000元,对此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剩余的未支付收益为21,980.055,3元。
4.2020年2月的原告直播收益按照被告喜马拉雅公司的最终确认为9,166.77元。对此,被告桃丝乐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完成最低的直播有效天数和有效时长,故无权要求分配该月收益。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桃丝乐公司确认已经自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处收取了全部主播的收益,但对于各个主播对应的收益金额无法明确,并认为关于原告的直播数据需要被告喜马拉雅公司予以确认。现被告喜马拉雅公司确认2020年2月原告直播有效天数为15天,时长为216,946秒,且原告的直播收益9,166.77元的部分,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桃丝乐公司。被告桃丝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直播时长未达标,或未自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处收取到上述9,166.77元的直播收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其支付该月直播收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自愿负担的3%的税额后,被告桃丝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收益为8,891.766,9元。
综上,被告桃丝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收益并不足以抵扣被告桃丝乐公司在2019年12月比赛期间为原告所刷礼物的金额,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其支付收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向其支付收益,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发布于 分类 数据库于崔某1与某某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留下评论

曾冰倩、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冰倩,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曾冰倩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曾冰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辽0302民初1180号;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芊雪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被告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本案从表面上看,原告和被告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要求原告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被告的指挥,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被告拥有原告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原告的工作构成了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被告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芊雪传媒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曾冰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22年1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全世界的线下线上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1.2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4日。2.8约定: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直播,演艺时间不低于每天六小时,每月26天。3.1约定:乙方收益分成比例为互联网演艺流水的25%,完成当月公会任务最高达30%。乙方在经甲方的新人培训期合格后,且满足每天六小时有效直播每月达26天的条件下,可按每月8000元取得保底收入,保底期为36个月。6.1.3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并非格式文本,双方均已充分知悉并理解本协议各条款的法律意义。本协议全部条款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任何一方单方拟订或提供的格式条款,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本协议为格式文对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出任何抗辩。原告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被告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冰倩给付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判令曾冰倩给付芊雪传媒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驳回芊雪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芊雪传媒公司及曾冰倩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辽03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确认了曾冰倩与芊雪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芊雪传媒公司和曾冰倩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
曾冰倩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于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可能就原告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原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原告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被告双方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原告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冰倩与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曾冰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冰倩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关于曾冰倩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本院(2023)辽03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曾冰倩提出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曾冰倩基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曾冰倩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曾冰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冰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菲菲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2023-06-25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菲菲,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菲菲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孙菲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辽0302民初1174号;2、依法确认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芊雪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芊雪传媒公司要求孙菲菲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芊雪传媒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芊雪传媒公司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本案从表面上看,孙菲菲和芊雪传媒公司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要求孙菲菲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孙菲菲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芊雪传媒公司的指挥,接受芊雪传媒公司的管理,服从芊雪传媒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芊雪传媒公司拥有孙菲菲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孙菲菲发放工资,孙菲菲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孙菲菲的工作构成了芊雪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芊雪传媒公司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
芊雪传媒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孙菲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解除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1年1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3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1.2.1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8日止。4.2.3约定孙菲菲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30%进行分配收益。孙菲菲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孙菲菲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菲菲给付违约金150000元及律师费3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该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判决孙菲菲给付芊雪传媒公司违约金60000元,并驳回芊雪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芊雪传媒公司及孙菲菲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辽03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均确认了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3.3.7条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甲方为便于统一管理艺人,有权制定相应的公约或管理制度。乙方承诺严格遵守该等公约、制度以及第三方演艺平台制定的规则,若有违反,乙方认可并接受甲方根据该等公约、制度或第三方平台规则做出的相应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孙菲菲于该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对孙菲菲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孙菲菲通过芊雪传媒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芊雪传媒公司可能就孙菲菲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孙菲菲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芊雪传媒公司对孙菲菲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向孙菲菲支付劳动报酬,芊雪传媒公司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孙菲菲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孙菲菲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孙菲菲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芊雪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菲菲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孙菲菲与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孙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菲菲负担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关于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本院(2023)辽03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孙菲菲提出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孙菲菲基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孙菲菲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孙菲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菲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卢敏、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女,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辽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S,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L,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鞍山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卢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所谓“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被告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
本案从表面上看,原告和被告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要求原告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被告的指挥,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被告拥有原告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原告的工作构成了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被告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
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
X传媒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3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1.2.1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3日止。4.2.3约定原告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25%进行分配收益。原告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
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被告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X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某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8.3万元。该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判令卢某给付X传媒公司违约金25000元,判令鞍山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卢某2022年3月提成7414元;驳回X传媒公司和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X传媒公司及卢某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辽03民终9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生效判决中,确认了卢某与X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X传媒公司和卢某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
卢某与X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于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可能就原告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原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原告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被告双方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原告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卢某与X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辽03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辽03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卢某与X传媒公司之间系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卢某提出的请求认定与X传媒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及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尹钰、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钰,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

上诉人尹钰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尹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辽0302民初1178号;2、依法确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芊雪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芊雪传媒公司要求尹钰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芊雪传媒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芊雪传媒公司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本案从表面上看,尹钰和芊雪传媒公司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要求尹钰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尹钰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芊雪传媒公司的指挥,接受芊雪传媒公司的管理,服从芊雪传媒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芊雪传媒公司拥有尹钰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尹钰发放工资,尹钰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尹钰的工作构成了芊雪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芊雪传媒公司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
芊雪传媒公司辩称,芊雪传媒公司与尹钰没有劳动关系。
【当事人一审主张】
尹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解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钰、芊雪传媒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3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1.2.1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9日止。4.2.3约定尹钰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25%进行分配收益。尹钰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尹钰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钰给付违约金83000元,该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判决尹钰给付芊雪传媒公司违约金30000元,并驳回芊雪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芊雪传媒公司及尹钰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辽03民终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均确认了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芊雪传媒公司和尹钰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
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尹钰于该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对尹钰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尹钰通过芊雪传媒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芊雪传媒公司可能就尹钰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尹钰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芊雪传媒公司对尹钰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向尹钰支付劳动报酬,芊雪传媒公司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尹钰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尹钰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尹钰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芊雪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尹钰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尹钰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尹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尹钰负担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关于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本院(2023)辽03民终92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尹钰提出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尹钰基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尹钰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尹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付某1与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8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强,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生,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朴某星。

上诉人付某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生,被上诉人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朴一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付某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按照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案涉合同也是无效的,且该合同系某某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对限制上诉人的权利和加重上诉人的约定,应属于无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付某强承担违约金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
某某辩称,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付某强向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2.由付某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8日,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付某强签订《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主要内容:鉴于甲方拥有专业、权威经纪资源,乙方非常认可。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为提升自身演绎水平和知名度,且有在演艺界发展的需求。为了更有效地保证乙方在演艺界的发展,维护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乙方(委托方)和甲方(代理方)友好磋商,达成共识,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全权经纪代理人。乙方必须保证是以自由身份,既不受任何合约或职业之约束与甲方签订本合约。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1.1.1互联网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短视频拍摄与制作、互联网直播演艺、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点播直播、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线上演出活动。……2.1本合同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止,自签约后立即生效。2.2乙方在甲方公司提供的所有直播平台所获得的用户打赏收入累计达到五万元人民币,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两年。……第3条、甲方权利义务:……3.3甲方应通过自身资源及其他方式为乙方提供较大的宣传力度,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与收益,通过强有力的培训,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形象。甲方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装、化妆、造型、指导及培训费用等其他费用。……第4条、乙方权利义务:……4.7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的表演活动,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作权益的行为。……4.8乙方承诺按照甲方安排的时间进行直播,每天固定时间为6小时(每周休一天,休息期间需播够2小时官方指定麦时,因个人情况而定),每月有效直播天数达到28天,方某成为一名全勤主播,如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直播,乙方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7.2快手直播平台收益分成比例:全部由甲方负责收取相关酬劳,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成本后,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8.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0000(伍拾万元整)违约金;8.1.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8.1.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演艺活动;8.1.5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甲方的演艺活动安排,经甲方提醒后,仍不改正的;8.1.6乙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合约的。”某某、付某强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在该合同中相应位置处盖章、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某某为付某强提供了直播间供其使用,配备了相应的专用设备等,付某强在某某直播主持。某某每月向付某强发放报酬,自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共计发放78345.28元,某某自认共收益52230.18元。付某强于2022年5月开始停止在某某处直播,后未经某某同意使用过其他平台账号出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的性质问题。双方合作直播,由某某为付某强提供直播设备、地点等,付某强负责直播主持,双方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而非仅仅是付某强为了某某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付某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合作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付某强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协议系其意思自治的结果。故应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双方间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关于付某强认为某某克扣其收益,违约在先的答辩意见。付某强在协议履行期间每月正常领取分配收益,并未对分成比例或收入金额提出过异议,且双方每月亦是在核对收入的基础上进行的分配,应认定双方已对收益分成及应分配收益额达成一致,现付某强表示其未得到足额的分成,无充分证据支持,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付某强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付某强自认其于2022年5月没有去某某直播,并此后确实使用过其他平台账号出镜直播,因此其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已经构成了对案涉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设定了违约金数额500000元,该条款合法有效,现某某主张违约金200000元在此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付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付某强付某强负担。
二审期间,付某强提交证据:证据一,艺人经纪代理合同;证据二,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管理办法、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三,青娱传媒2021团播总群微信聊天截图;蝶恋花女团微信聊天截图;工资条、收据、预支工资、工资发放微信聊天截图;青娱汇-ZZH微信聊天截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一内容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均为微信聊天截图及相关单据照片打印件,付某强未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某某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某某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系某某与付某1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通过该协议的内容体现某某为陈某辉提供直播设备、地点等,付某1负责直播主持,双方根据获得收益按四六比例进行分成,同时合同约定某某负有宣传推广、商务经纪多项义务,而非仅仅是付某1为了某某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故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某某的主营业务是网络直播,网络主播及主持人的工作是其该公司盈利的核心组成部分。付某1停止在某某处直播的违约行为,必然影响某某的收益,给其造成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活动的利益可视为付某1给某某造成的损失数额。结合付某1在双方合作期间取得打赏的收入,根据案涉合同中“2.2乙方(付某1)在甲方公司(某某)提供的所有直播平台所获得的用户打赏收入累计达到五万元人民币,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两年”的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尚有28个月。付某1在双方合作的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共取得78345.28元的收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收入分配比例,某某在此期间应取得的收益为52230.18元(78345.28元÷60%×40%),该数额与某某自认的收益相符。按此标准计算付某1的违约行为将使某某的收益损失达182805元,现某某主张20万元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该数额不超过违约条款设定的违约金50万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付某1支付某某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