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冲、河南乐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4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冲,女,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乐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文景小区164幢1-2层号。
法定代表人:丁爱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乐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霄艺、被上诉人乐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郭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豫110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劳动争议纠纷。1、认定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从合同的名称及形式上予以认定,应从合同实质上约定了什么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签订的目的等多种方面相结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乐酷(线下)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协议第二条第1款“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9日;其中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为试用期”第2款“试用期内乙方未通过甲方的考核,甲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协议第六条第3款“本协议到期终止或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后,乙方自终止协议后的12个月内都不得以艺人或主播身份涉足任何影视相关行业(包含不限于互联网视频直播行业),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而试用期和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内容,其调整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商事合同关系。2、从该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签订的目的来看。纵观协议全部条款,几乎全部都是甲方的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3、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乐酷公司对上诉人进行了管理和约束,要求上诉人上下班打卡,工资也是按月发放,底薪加提成。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根本就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而是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且具有管理上诉人目的的协议,双方实质上就是劳动关系,那么协议中的违约及赔偿损失的条款就是无效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乐酷公司工作期间,在公司规定之外的其他平台播视频,属于违反公司的制度或者是纪律,公司可以选择开除上诉人,而不能让上诉人承担违约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也有违约行为,且要求的违约金过高。1、上诉人违约去其他平台直播,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2018年4月份工资及经常克扣上诉人工资所致。所以,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且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所以,双方均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2、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损失过高。首先,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能同时主张。其次,被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于其损失。(1)被上诉人乐酷公司主张其公司对上诉人进行了培训、包装等经纪服务支付了费用,并申请了公司运营总监王某出庭作证。但是,证人王某是乐酷公司的员工,也就是说,这就是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的培训,并不是额外需要的花费;而且员工是集中培训的,即便是花费了费用,也不是仅仅花在上诉人身上,更不能要求上诉人对此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推广支出的费用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没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乐酷公司有多个主播,五六个直播房间,一个直播房间安排三个主播,即便是其中一个主播缺席也会有其他主播替补,不会出现已到直播时间却无人直播的情况,也就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4)乐酷公司支付给上诉人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报酬,是上诉人提供了劳动所获得的,是上诉人应得的。且上诉人的报酬不是直播平台直接给上诉人的,而是经过乐酷公司扣除后发给上诉人的,故乐酷公司的收益更多,上诉人给乐酷公司带来的收益足以抵销或者超出乐酷公司前期对上诉人的培训等投入。同时,在上诉人离开后也有其他主播替补也不会给乐酷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乐酷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减免。以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乐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属于商事合同纠纷。1、双方签订的“乐酷(线下)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在性质上与劳动合同存在差异。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不同于劳动合同约定,“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地点和内容上诉人是自主决定,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培训、平台、场地、设备等,协议从性质上明显与劳动合同不同,另外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是在对等的基础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存在更能证明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而是商业合同,受《合同法》调整和约束。2、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认为主播与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法学理论界目前观点与法律审判实务界一致,认为目前与答辩人类似的公司对网络主播的管理,是由网络演出而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管理权。在实务与理论界观点一致认为主播同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3、郭冲在直播时可以自主决定直播的内容、形式,甚至在演出时间和场所上也具有较大的自主空间,公司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包括郭冲在内的网络主播。另外网络主播的酬金是通过粉丝打赏,后由网络平台折算,不是来源于答辩人。4、上诉人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既可在公司准备的演艺直播间进行,还可在户外、家庭等场所进行直播,工作地点上诉人可自行确定。5、上诉人之前未从事过视频直播演艺,没有任何工作经验和技巧,协议约定的试用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试用期,劳动法意义上的试用期是直接定岗、直接从事具体工作,而协议约定的试用期,上诉人是不能直接走上主播岗位的,也不具体从事工作,而是通过答辩人的培训、辅导等投入,倒贴钱挖掘其主播潜力。实际上,答辩人对郭冲进行了11个月的培训包装及现金投入,郭冲才基本具备主播岗所需的能力技巧。6、上诉人从业收入高低取决于人气、直播经验、技能、直播时长等因素,但这些因素恰恰是通过答辩人长时间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才能赋予上诉人的,解约后一年内的限制,是行业惯例。演艺主播行业发展迅速,竞争激烈,主播是核心资源,答辩人对其倾尽全力培养一年,当然不愿看到自己辛辛苦苦培养成材的主播,期满后任由上诉人利用其在答辩人公司获取的优势资源和技能、经验,去同行业从事直播商业活动。7、从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供直播获取报酬,直播时间、地点、内容等不受答辩人规章制度约束,直播报酬来源也不是答辩人,但答辩人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是上诉人违约才酿成纠纷,因此,上诉人称劳动关系,纯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违约行为性质、情节严重,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巨大。1、主播是答辩人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答辩人意义重大,新型网络直播公司的盈利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必然导致答辩人经济受损。上诉人2018年3月18日违约并离开公司,距离双方签约服务期还有1年多(15个月)。上诉人去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被答辩人发现后,干脆离开公司继续到其他平台直播,甚至一审诉讼期间仍未中断,因此上诉人完全违反契约,违约行为是根本违约,造成了严重后果,理应付出相应代价。2、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培训周期达11个月,对其直播内容、聊天人气、粉丝积累等技巧进行专项培养,不仅有高薪从上海聘请的公司运营总监王某,还有一整个团队为其培训指导。答辩人每月固定为郭冲直播时用现金刷自费礼物、做推广增加其曝光率、聚拢人气,答辩人对其付出极大。郭冲离开后,答辩人所有投入归零,还要另行招聘主播,重新进行培养,还导致答辩人公司其他主播纷纷效仿,增加答辩人管理成本,造成答辩人经营困难,郭冲违约也导致答辩人对第三方直播平台构成违约,面临巨额索赔。3、一审判决数额是答辩人自行主动大幅降低违约金及损失数额,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协议约定的有违约金数额,其次郭冲距合同期限届满还有15个月时间离开,给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还有答辩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支持郭冲直播的直接损失、答辩人对第三方直播平台违约的巨额索赔等损失。4、依照《合同法》第107条、112条、114条的规定,上诉人理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乐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郭冲继续履行合同并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对乐酷公司的不利影响;2、判决郭冲支付乐酷公司违约金及赔偿金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郭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乐酷公司作为甲方、郭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乐酷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约定:一、乙方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经纪公司,乙方一切与甲方相关的互联网演艺活动和所有商业行为,均应完全依照本协议的相关约定;二、协议期限:1、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9日,其中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为试用期;2、试用期内乙方未通过甲方考核,甲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乙方通过考核转正后,甲方可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后,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依据本条款终止本协议不构成违约;3、协议期满,如甲方希望与乙方续约的,乙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甲方签约。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将负责本协议范围内乙方全部演艺工作的市场运作和直播活动……;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作为艺人,乙方将参与本协议合作范围内的全部策划、创作和制作工作,同时需采纳甲方对乙方的合理化建议;2、协议期内,乙方不得与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互联网视频直播相关的合约,不得另行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甲方的相关演艺活动……;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1、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协议;2、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3、如因乙方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或直播事业(包括并不限于身体、外形、名誉等遭受损害),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协议。六、其他条款:……3、本协议到期终止或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后,乙方自终止协议后的12个月内都不得以艺人或主播身份涉足任何影视相关行业(包括不限于互联网视频直播行业);4、乙方违反本条任何约定,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并同时赔偿甲方损失利益的双倍。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的有关条款,违约一方双倍赔偿守约一方相关经济损失;2、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违约一方双倍赔偿守约一方的经济损失,同时还需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乐酷公司在2017年5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共向郭冲支付59769元。郭冲从2018年3月18日开始在火山视频直播,至2018年5月25日,共127次直播,2018年4月底不在乐酷公司处进行视频直播。乐酷公司提供乐酷传媒主播成长手册、乐酷传媒大讲堂培训记录、奇秀公会合作协议,证明乐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公司的相关义务。郭冲称从未有从上海聘请的专业人员及指导老师,也未进行过任何专项培训。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2、违约金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冲与乐酷公司签订《乐酷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系乐酷公司与郭冲真实签订,其中第六、第七部分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如郭冲未经乐酷公司同意擅自在其他互联网平台演出,则构成根本违约,郭冲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该条款在合同中是作为独立一部分在合同的显著位置单独列出的,从文义上理解并不存在困难或歧义,郭冲在签约时已明确知晓该条款的存在及可能导致的后果,而郭冲辩称协议内容均是乐酷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并非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是格式合同,并且郭冲签订协议时,只是按乐酷公司要求在首页和尾页签名,协议中间部分内容,郭冲均不了解,且协议只签订了一份,但对此郭冲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乐酷公司否认的情况下,郭冲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理应承担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相应后果。由于该条款中并不存在排除郭冲主要权利的内容,郭冲认为该违约责任的条款属格式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郭冲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郭冲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乐酷公司同意,擅自到其他互联网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已构成根本违约,乐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对乐酷公司的不利影响,郭冲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对乐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乐酷公司要求郭冲支付违约金12万元,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20万元,对乐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乐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二、驳回乐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冲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冲与乐酷公司签订《乐酷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2、违约金的认定。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乐酷公司提供直播的平台,郭冲提供直播服务,双方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而非郭冲为乐酷公司的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在工作时间、方式上,乐酷公司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郭冲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内容。在人事管理上,郭冲自主选择工作地点,不受乐酷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工作报酬上,郭冲的收入与其直播内容、拥有的粉丝量挂钩,主要来源于用户的打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也未对社会保险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且在《乐酷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中也明确载明双方的合作为平等商业合作,不视为乐酷公司对郭冲的雇佣,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处理。2、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乐酷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协议》中约定,如郭冲未经乐酷公司同意擅自在其他互联网平台演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郭冲应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同时赔偿乐酷公司其他损失。该违约金条款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双方确立合作关系的一个保障,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郭冲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乐酷公司同意,擅自到其他互联网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乐酷公司违约金。乐酷公司主张12万元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20万元,同时鉴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为了维护正常的行业秩序,应当对乐酷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郭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娜与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9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娜,女,199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军,山东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鼎国际广场1号楼2703室。
法定代表人:赵良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绪国,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娜与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军、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8年5月、6月的工资15350元,并支付因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603.7元,(按2018年1月至6月平均月工资6236.7元,计算11个月)合计83953.7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并于2016年11月开始从事网络直播业务。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做网络主播,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至今。当初公司承诺基本工资为2050元每个月再加主播绩效提成。2018年3月1日和3月8日被告分两次通过支付宝发放1月份工资5661.1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发放2月份工资10123元,2018年4月2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发放3月份工资4191.1元,2018年5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发放4月份工资2095元,2018年5月应发工资10450元及6月份应发工资4900元至今拖欠未付。且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管理人员李文跃(股东)及贾文艺就不再在公司出现,公司陷入无公司高层管理的境况,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至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要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和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支付工资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仲裁,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依法驳回。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平等的合作关系,由被告提供场地和设备,被告在乐嗨直播平台注册进行直播聊天,由粉丝和看客刷礼物等方式赚取收入,由乐嗨直播平台收取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由主播和被告平分,作为原告的报酬和被告的租赁费,在本案中被告的身份系原告与乐嗨直播平台之间的中介,因此原告系与乐嗨直播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8年5月中旬,原被告即终止了合作关系,主要原因是被告严重亏损,原告直播的收入分成给被告的部分不足以支付场地费和设备费,造成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的直播提成已经全部得到,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和索要工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娜在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2018年9月25日,原告李娜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等,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兰劳人仲字[2018]第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娜提交了公司2018年1至6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存储在手机里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周会签到表、被告公司关于工资待遇及休班请假辞职制度的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做网络主播,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公司负责人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2018年7月以后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工资表等系公司负责人抛弃在公司的。被告公司质证称,手机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公司发放的工资,李文跃只是公司股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跃和原告的聊天记录只是闲聊,不能证实系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娜提交的2018年1至6月份的工资表、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关于工资待遇及休班请假辞职制度的文件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量等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均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适格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6月工资共计15350元(10450元+4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与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虽主张为2015年8月,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1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6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759元(10123元+4191.1元+2095元+10450元+4900元)。被告已不实际经营,本院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娜与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娜2018年5月、6月工资15350元;
三、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娜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759元;
四、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沂妙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与张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4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长凤,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祯,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长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祯、张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空公司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460元;2.判令青空公司不支付**经济赔偿金33771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6-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青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青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赔偿金的事实认定错误。**为青空公司介绍“网络主播”的行为系劳务行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方式均不受青空公司的指派,**在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通知书》也明确写明与其解除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在未审理清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就**对青空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二份仲裁裁决书,一份是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6-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另一份是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青空公司对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6-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理由是**请求青空公司为其补缴各种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青空公司、**是劳务关系,**于2018年4月为青空公司提供“网络主播”的资讯。双方未签订协议,口头约定每介绍成功一人,青空公司给**支付2000元的劳务费,按月结算。口头约定**从外地到哈尔滨来,青空公司先支付**劳务费每月20000元。青空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青空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书。**收到的款项情况属实,每月收到的是19820元,青空公司一共给了三笔钱,即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7月17日、8月18日支付**19820元。
**辩称,**于2018年4月21日到青空公司工作,双方是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青空公司工作4个多月,每月工资2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收到19820元。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共收到三个多月的工资。仲裁是按**实际工资19820元计算的各项请求的数额,**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份仲裁裁决书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4月21日到青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空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资19820元。2018年8月23日,青空公司以**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与青空公司的发展要求不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遂向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2018年5月21日至8月23日20000元×3个月)、支付2018年8月1日至8月23日的工资1886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并要求青空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18年12月17日,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6-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青空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46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771元。青空公司不服,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空公司与**构成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8年4月21日入职,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空公司应自2018年5月21日起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9460元(19820元×3个月),青空公司不支付此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青空公司未对**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便直接以**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与青空公司的发展要求不相符合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青空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赔偿金。**的月工资超过哈尔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28.50元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哈尔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青空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赔偿金16885.50元(5628.50元×3倍×0.5个月×2倍),本院对青空公司不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9460元;
三、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某与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8

宝应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某与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用工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13751元(拖欠的月份分别为2018年5月、7月、8月三个月)。
事实和理由:原告吉某与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用工合同,合同期为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止。工作性质即为由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不但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反而拖欠了原告几个月的劳务费,经多次索要无果。后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2日以不在其受案范围内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协商未果,又仲裁不能的前提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判如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2、仲裁申请书一份;3、公司信息一份;4、用工合同一份;5、工资表一份。
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其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吉某与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用工合同,合同期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网络主播岗位工作;原告须按被告确定的工作职责按时按责、按量完成工作,将被告公会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绎分项频道,未经被告同意不在被告公司安排意外互联网平台上表演;原告待遇由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原告每月表现进行确定;原告在被告公会所表演作品,被告旗下包含合作网站上可使用,以及与被告的合作伙伴平台上使用;被告有权在旗下各平台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用工期满,如被告不再留用,劳务用工合同即终止;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其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被告至目前尚欠原告2018年5月、7月、8月劳务费分别为197元、10773元、2781元。原告自2018年9月不再去被告处工作。
原告曾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2日以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不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宝劳人仲不字(2018)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双方明确该合同为劳务用工合同,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约定的情形中未约定提供劳务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原告报酬按月确定,应视为按月发放;现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报酬,未及时发放,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准许。被告拖欠原告的报酬未及时发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某与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用工合同;
二、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某劳务费13751元。
本案诉讼费72元,由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扬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与胡慧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4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长凤,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慧中,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祯,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空公司)与被告胡慧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长凤、被告胡慧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祯、张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空公司不支付胡慧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730元;2.判令青空公司不支付胡慧中经济赔偿金19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胡慧中承担。事实和理由: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7-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青空公司、胡慧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青空公司、胡慧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赔偿金的事实认定错误。胡慧中为青空公司介绍“网络主播”的行为系劳务行为,胡慧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方式均不受青空公司的指派,胡慧中在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通知书》也明确写明与其解除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在未审理清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就胡慧中对青空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二份仲裁裁决书,一份是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7-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另一份是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7-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青空公司对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7-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7-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7-2号仲裁裁决书,理由是胡慧中请求青空公司为其补缴各种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青空公司、胡慧中是劳务关系,胡慧中于2018年4月为青空公司提供“网络主播”的资讯。双方未签订协议,口头约定每介绍成功一人,青空公司给胡慧中支付2000元的中介费,按月结算。口头约定胡慧中从外地到哈尔滨来,青空公司先支付胡慧中劳务费9000多元。青空公司、胡慧中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青空公司向胡慧中出具了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书。胡慧中收到的款项情况属实,每月收到的是9910元,青空公司一共给了三笔钱,即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7月17日、8月18日支付胡慧中9910元。
胡慧中辩称,胡慧中于2018年4月23日到青空公司工作,双方是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空公司称胡慧中介绍成功一人给2000元的说法不成立,胡慧中也不知道此事。更不存在中介费、劳务费一说。胡慧中在青空公司工作了4个月,每月工资10000元,扣除了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收到9910元。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胡慧中一共收到三笔工资。仲裁是按胡慧中实际工资9910元计算的各项请求的数额,胡慧中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份仲裁裁决书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慧中于2018年4月23日到青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空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胡慧中支付工资9910元。2018年8月23日,青空公司以胡慧中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与青空公司的发展要求不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胡慧中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胡慧中遂向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018年5月23日至8月23日10000元×3个月)、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3日的工资754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并要求青空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18年12月17日,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7-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青空公司支付胡慧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73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820元。青空公司不服,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空公司与胡慧中构成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胡慧中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空公司应自2018年5月23日起向胡慧中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730元(9910元×3个月),青空公司不支付此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青空公司未对胡慧中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便直接以胡慧中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与青空公司的发展要求不相符合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青空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胡慧中支付赔偿金9910元(9910元×0.5个月×2倍),本院对青空公司不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胡慧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9730元;
三、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胡慧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3栋12-19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王宁,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第三人):上海祜春文化传播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60号4号楼2层东裙楼A区2044室。
投资人: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区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4层。
法定代表人:李学凌。

上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上诉人王宁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祜春文化传播工作室(以下简称祜春工作室)及一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斗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方晓燕到庭,王宁、祜春工作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到庭,一审第三人华多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斗鱼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我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中的公证费1,05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斗鱼公司认为,一、一审判决王宁赔偿违约金6,095,616元,赔偿过低不足以弥补斗鱼公司受到的损失。二、斗鱼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依约扣除违约方王宁的所有未结服务费用及虚拟物品收益分成。三、本案公证费用应当由王宁承担。四、斗鱼公司作为新型互联网公司,主要依靠提升访问流量扩大企业市场份额,实现盈利,王宁作为斗鱼公司的核心主播,不履行直播义务,会对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王宁针对斗鱼公司的上诉辩称,1.斗鱼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欠付230,000元报酬,其中直播报酬170,000元,虚拟礼物分成60,000元,正是基于斗鱼公司严重拖欠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报酬,王宁行使了法定解除权。因此一审违约金应予改判。2.即便认定王宁违约其获得的收益仅为380,000元,还应减去欠付劳动报酬170,000元,其应在230,000元所获得的收益基础上酌定违约金,一审判决600多万元违约金是其实际获得工资收益的16倍。我国民事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因此一审判决惩罚性部分过高,还是应按实际损失进行判罚。据此,王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斗鱼公司承担。
斗鱼公司针对王宁的上诉请求辩称,1.王宁在合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主张的斗鱼公司有违约行为事实不成立。2014年4月25日王宁才将双方合作合同寄回公司,公司申请请款程序后立即在2014年5月12日激活了约定的收款银行卡,并立即于同日及次日连续分三次向王宁支付了2016年1、2、3月直播报酬。在2016年5月27日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王宁支付了4月份直播报酬,斗鱼公司不存在任何迟延支付情形,其主张的违约事实不存在。2.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宁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根据协议约定向斗鱼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违约损害赔偿金应参考2015年12月31日王宁与斗鱼公司签署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第9.9条约定的年费用总额5倍的赔偿金及协议9.2条约定的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的约定。2016年6月7日王宁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直播平台并前往竞争平台虎牙直播,该行为违反了游戏解说合作协议5.5条的约定。因此王宁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参考协议第9.2和9.9条的约定向斗鱼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3.直播行业属于新兴行业,对于违约行为和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不仅应依据合同约定,更应按主播在游戏板块的人气及跳槽至其他竞争平台形成的游戏板块玩家损失流失数量和对整个游戏板块及平台的社会舆论影响,综合衡量和计算给公司平台造成的损失。另外应考虑到王宁从2014年底到2016年6月,其从小主播经斗鱼公司多方宣传和培养成为炉石游戏的第一大主播,其离开斗鱼平台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考虑公司对其的投入及宣传。
祜春工作室辩称,同意王宁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答辩意见。
华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斗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宁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2.判令王宁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3.判令王宁立即终止与华多公司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或协议);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由王宁承担。庭审中,斗鱼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宁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00元;同时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并明确该诉讼请求中的公证费金额为1,050元。
王宁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2.判令斗鱼公司向我支付拖欠的基础费用176,054.17元和虚拟物品收益分成60,000元;3.判令斗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斗鱼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起开始与王宁合作。2015年9月1日,王宁与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趣公司)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由王宁在鱼趣公司指定的游戏解说平台即斗鱼公司运营的斗鱼TV解说平台(××/)进行游戏解说,王宁的网络推广用名为萌太奇;合同履行期为五年,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王宁的酬劳为每年3,000,000元,酬劳的支付方式为:首年的9月一次性支付1,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在12个月内分期支付,次年的酬劳按12个月分期支付等。
2.2015年12月31日,甲方(即斗鱼公司,以下同)、乙方(即祜春工作室,以下同)、丙方(即王宁,以下同)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协议。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甲方是一家游戏直播平台运营商,乙方是一家专门为丙方规划及安排经纪事务的独立工作室,丙方是专业的游戏玩家或游戏解说员。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丙双方提供合作平台,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指派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游戏解说员,在甲方的游戏直播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等。协议第1.2条约定,斗鱼TV平台:由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在线游戏解说平台(××/)。协议第1.7条约定,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萌太奇、真实姓名、笔名、网名、曾用名以及任何代表丙方身份的文字符号。丙方推广用名的商标申请权归属甲方所有。协议第1.12条约定,每月有效直播时间:是指丙方每月在斗鱼TV平台直播过程中,其直播房间101342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20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直播房间、在线人次均值等数据均以甲方数据为准。协议第2.1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丙三方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乙方特别委派丙方在甲方运营的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解说。协议游戏解说视频、协议游戏解说音频的各项权利、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自产生之日起即属于甲方独家所有。协议第2.3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止,合同履行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协议第3.1条约定,乙、丙双方在按照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甲方将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本协议项下的合作费用分为两部分:(一)基础费用。按以下第3种方式向乙方支付:(3)基础费用为12191232.63元,由甲方在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间符合本合同约定情况下,按照附件七《基础费用明细表》约定的付款明细进行支付。上述任一种方式中,需按月付款的,由甲方在次月的25号之前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协议第3.4条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乙、丙双方之间的费用由乙方与丙方自行结算,但乙方应及时根据相关约定将本协议约定的基础费用支付至丙方的个人银行账户。丙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准确无误。因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错误或者更换银行账户信息未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导致乙方无法及时付款的不构成乙方违约。若因乙、丙双方因费用结算而引起纠纷、诉讼或赔偿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拖欠丙方薪资费用时甲方先行垫付丙方薪资的款项),甲方有权在应付合作费用中先行扣除,不足部分由乙、丙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第5.4条约定,丙方在斗鱼TV平台解说游戏名称为炉石传说,每月游戏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若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则甲方有权根据丙方时间的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每小时有效直播时间费用=月平均合作费用/每月有效直播时间,每月有效直播时间、在线人气均值等数据均以甲方提供的数据为准)。协议第6.5条约定,特别保证:由于本合同一经三方签订,即有法律效力,甲方就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乙、丙双方创造游戏网络直播环境,乙、丙双方保证,若乙、丙双方违反下述任一约定,则构成乙、丙双方重大违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丙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乙、丙双方依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甲方书面许可,乙、丙双方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解说员协议,不得拒绝参与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丙方肖像权,也不得擅自将丙方推广用名申请注册商标…。协议第9.1约定,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给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一方可以依据本协议约定选择性或全部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且不视为放弃其他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协议第9.2约定,若乙、丙双方违反本协议任一约定的,甲方可以要求乙、丙双方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1)每违反一次则要求乙方或丙方向甲方赔偿500000元;(2)向甲方返回已付的合作费用;(3)违反多次或要求提前乙、丙双方需连带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4)向甲方返还乙、丙双方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协议第9.7条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第9.9条约定,由于斗鱼是国内最知名的游戏直播平台的运营商,甲方安排丙方在斗鱼TV平台进行游戏解说需要耗费大量的资源,并需严格遵守斗鱼TV平台关于游戏在线解说的相关规定,斗鱼TV平台也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才能够提供游戏直播平台给丙方从事游戏解说工作。因此,乙、丙双方特此承诺: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违反该协议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陈述与保证的,乙、丙双方须连带向甲方支付其年费用总额五倍的赔偿金,与之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需对协议游戏解说员的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第10.3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丙方直播房间当月平均在线人次均值(无论是否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大幅下降(低于已合作月份的月平均在线人次均值的20%)的,则甲方可以与乙方协商降低乙方报酬,也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此外,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附件包括反商业贿赂协议、授权书、承诺函、费用明细表及工作室设立费用统计表。其中,费用明细表载明王宁20**年1-6月份基础费用分别为88732.63元、117500元、117500元、117500元、117500元、117500元;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费用总计为12191232.63元。此外,王宁签署上述授权书、承诺函及工作室设立费用统计表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
3.签订上述游戏解说合作协议之后,王宁按约在斗鱼公司的游戏直播平台上进行游戏解说。2016年6月7日,王宁停止了在斗鱼TV直播平台上的直播,并开始在华多公司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
4.2016年5月12日,斗鱼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昊安文化传播工作室(以下简称昊安工作室)向王宁支付了88,732.63元、89,300元两笔款项,分别注明为1月主播工资、2月主播工资;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7日,斗鱼公司再次通过昊安工作室向王宁分别支付了91,062.5元、117,500元,分别注明为3月主播工资、4月主播工资。
5.2016年10月9日,斗鱼公司委托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向王宁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解说的违约行为等。
6.斗鱼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相关网页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1,050元。
7.庭审中,王宁主张其第二项反诉请求的基础费用是根据涉案合同附件即费用明细表第1-5月的费用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得出的数额。对于王宁主张的虚拟物品收益分成60,000元,斗鱼公司当庭表示认可。
8.诉讼中,法院组织斗鱼公司、王宁、祜春工作室、华多公司到斗鱼公司数据平台部对王宁20**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有效直播时长进行了现场勘验:斗鱼公司后台数据显示,进入王宁直播的房间后不设置人气值的情况下,2016年1-6月直播时长分别为6,746分钟、2,178分钟、6,147分钟、6,572分钟、7,013分钟、415分钟;进入王宁直播的房间后设置人气值大于等于20,000人,则2016年1-6月直播时长分别为3,689分钟、1,441分钟、2,613分钟、1,777分钟、4,022分钟、219分钟。
9.本案中,用于斗鱼公司向王宁发放款项的银行卡的激活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王宁主张该银行卡是斗鱼公司统一办理的,因斗鱼公司在2016年5月初才将银行卡向其交付,故激活时间较迟;而斗鱼公司则主张是2016年1月1日前后将银行卡交付给王宁的,因王宁延迟签约及激活银行卡才导致付款延迟,且从合同附件即授权书、承诺函、工作室设立费用统计表上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可以印证该主张等。
10.王宁在与斗鱼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前已经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并与鱼趣公司签订过游戏解说合同,且鱼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于2015年9月8日向王宁支付了1,363,000元款项。斗鱼公司主张该1,363,000元是张伟代斗鱼公司支付给王宁的预付款,但王宁认为该笔款项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斗鱼公司主张其与王宁签订的游戏解说合同取代了王宁与鱼趣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同,但王宁则主张其与鱼趣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同仍然有效。
本案二审期间,王宁、祜春工作室、华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斗鱼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一为关于王宁(“萌太奇”)在“炉石传说”板块的热点报道截图4份。证据二为王宁(“萌太奇”)在炉石传说游戏板块的影响力证明文件5份及一段介绍王宁的视频。证明目的为1.证明王宁(“萌太奇”)在与斗鱼公司合作期间,公司为王宁在整个炉石传说游戏板块投入了大量的培养和宣传,并且支持王宁参加炉石传说的竞技比赛,大大提升了王宁在该游戏板块直播的人气和排名;2.王宁在获得该游戏板块极高的人气和排名后,离开斗鱼公司的直播平台,带来大量的粉丝反水和流失,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舆论影响和巨大的损失。王宁及祜春工作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的内容完全一致,均反映王宁与王涛涛结婚的事情,不能证明王宁的热度,反而证明了王宁在粉丝中的所谓热度是因为其与炉石传说大主播王涛涛缔结婚姻所被用户关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判断真实性的来源。该统计数据仅有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一个月的统计,且该数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与事实也并不相符。证据二的第二项并不能反映斗鱼公司所称王宁是炉石传说第一女主播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第三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方报道并不能客观反映王宁在炉石传说的地位,该内容是反映的2014年所称的国服十大人物,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涉案合同还未签订。证据二的第四、五项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主播八卦网的反映内容也不具有客观性。华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中,斗鱼公司提出各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是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各方当事人对该合作期限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斗鱼公司与王宁、祜春工作室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各方当事人履行情况,王宁为斗鱼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斗鱼公司向其支付直播报酬,王宁不受斗鱼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斗鱼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按照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祜春工作室指派王宁作为斗鱼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约定的游戏解说,王宁的基础费用五年总计为12,191,232.63元,祜春工作室、王宁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若违反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王宁在斗鱼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至2016年6月6日,次日后即未再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游戏解说,且从斗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王宁在离开斗鱼直播平台后到虎牙直播平台进行了游戏直播,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解说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宁主张其离开斗鱼公司的主要理由是斗鱼公司欠付其报酬或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斗鱼公司不存在拒绝向王宁支付报酬的情形(斗鱼公司已向王宁支付了2016年1至4月的报酬,只是存在迟延发放的情形),王宁亦不能证明其因报酬的迟延支付而向斗鱼公司进行过催告,且在此情形下斗鱼公司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因此,王宁以斗鱼公司迟延支付报酬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理由不成立,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宁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对于斗鱼公司要求王宁继续履行解说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王宁已到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且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在解说合作协议期满前不愿再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该解说合作协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斗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为互联网企业,斗鱼公司主要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市场份额,实现盈利。签约主播是其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从而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斗鱼公司的经营意义重大。本案解说合作协议的全面履行将给斗鱼公司带来较大收益,王宁作为斗鱼公司的主播,其不履行在斗鱼公司平台的直播义务,到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即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斗鱼公司因直播平台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发生损失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斗鱼公司要求王宁支付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王宁违约的,应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年费用总额五倍的赔偿金及赔偿损失500,000元等,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虽然斗鱼公司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9,000,000元,但结合协议约定的合作费用标准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斗鱼公司主张的9,000,000元违约金仍然过高,酌情按照王宁年平均合作费用的2.5倍即6,095,616元予以确定。对于斗鱼公司要求王宁赔偿公证费损失的问题,因前述违约金足以弥补斗鱼公司受到的公证费损失,故对于斗鱼公司要求由王宁赔偿公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斗鱼公司有关要求王宁立即终止与华多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同或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对于王宁提起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王宁已离开斗鱼直播平台不再进行游戏直播,双方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案解说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对于王宁有关要求解除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王宁要求斗鱼公司支付欠付的合作酬金176,054.17元及虚拟物品收益分成60,000元。诉讼中,斗鱼公司自认王宁确有虚拟物品收益分成60,000元未付,故对于王宁要求支付该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斗鱼公司有关因王宁违约故不应支付该虚拟物品收益分成的主张,因王宁承担的违约金足以弥补斗鱼公司受到的损失,故不予采纳。此外,对于王宁主张的2016年1至5月未足额支付的直播报酬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王宁每月的有效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每月有效直播时间指王宁每月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过程中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20,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且在线人次均值的数据以斗鱼公司数据为准等。从勘验的情况看,王宁20**年1-6月有效直播时长分别为3,689分钟、1,441分钟、2,613分钟、1,777分钟、4,022分钟、219分钟,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有效时长。虽然王宁对上述勘验结果持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直播时长多于上述数据,且双方合同约定直播时长的数据以斗鱼公司数据为准等,故对前述直播时长的数据予以确认。虽然王宁20**年1至6月有效直播时长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但因斗鱼公司向王宁支付2016年1月和4月报酬时仍然按约定的全额报酬进行支付,故认定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的报酬,斗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全额标准向王宁支付。据此计算后,上述期间未足额支付的直播报酬金额高于王宁主张的金额即176,054.17元,故以王宁主张的金额为准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王宁以斗鱼公司迟延支付报酬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理由不成立,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王宁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无效,但由于王宁已然到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基于该合同的人身属性的特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依法解除。
斗鱼公司与王宁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宁认为其离开斗鱼直播平台系因斗鱼公司严重拖欠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报酬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但并未举证证明斗鱼公司存在拒绝支付报酬或曾因报酬迟延支付向斗鱼公司进行过催告,而斗鱼公司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宁在解说合作协议期满前离开斗鱼直播平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斗鱼公司上诉坚持主张9,000,000元的违约金,王宁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扣除欠付报酬金额。因斗鱼公司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的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因此,在斗鱼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可以王宁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违约金计算基准。结合王宁离开时与斗鱼公司的合作协议已履行的期限,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金额酌定为王宁年平均合作费用的2.5倍并无不当。但王宁与斗鱼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期限为四年八个月,年平均合作费用应为2,612,406.96元,一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王宁应向斗鱼公司支付违约金6,531,017.4元(2,612,406.96元×2.5)。对于斗鱼公司要求王宁赔偿公证费损失的问题,在前述违约金的范围内已对斗鱼公司为主张权利的损失进行了考量,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斗鱼公司主张因王宁违约,依据该规则及斗鱼直播协议其有权扣除王宁的所有未结服务费用及虚拟物品收益分成。但两审中,斗鱼公司仅提交了公司单方出具的《斗鱼直播平台礼物兑换规则》及斗鱼直播协议网页截屏的打印件,并未举证证明与王宁就该规则签署协议,也未举证证明与王宁就上述规则内容达成了合意,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虽然王宁存在违约行为,但本案中对王宁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作出了裁判。因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王宁在履行合同期间的虚拟物品收益分成款,属于其应获合作收入的部分,斗鱼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应当向王宁支付。斗鱼公司对确未支付王宁虚拟物品收益分成60,000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王宁主张的2016年1至6月未足额支付直播报酬的问题,斗鱼公司主张结合游戏解说合作协议3.1.(3)条、5.4条和9.2条,王宁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由斗鱼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月均合作费用应为0。但游戏解说合作协议中就此并无明确约定,也无法推定出该结论,亦无明确表述如主播违反直播协议,斗鱼公司有权扣除主播尚未结算合作费用的约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王宁20**年1至6月的有效直播时长进行了勘验,确认王宁20**年1至6月有效直播时长分别为3,689分钟、1,441分钟、2,613分钟、1,777分钟、4,022分钟、219分钟,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有效时长,本院对该勘验结果予以确认。斗鱼公司在2016年1月至4月对王宁有效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时支付较高的金额,是斗鱼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据王宁20**年5月、6月的有效直播时长,其2016年5月、6月能获得的报酬分别为65,636.81元(合同约定每月报酬117,500元÷合同约定直播时长120小时×当月有效直播时长4,022分钟/60)和3,573.96元(合同约定每月报酬117,500元÷合同约定直播时长120小时×当月有效直播时长219分钟/60),斗鱼公司应向王宁支付2016年5月、6月未付报酬共计69,210.77元。
综上,王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斗鱼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595号判决;
二、王宁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祜春文化传播工作室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自2017年6月2日起解除;
三、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31,017.4元;
四、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宁支付未付的直播报酬69,210.77元;
五、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宁支付虚拟物品收益分成60,000元;
(上述第三、四、五项相互折抵后,王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401,806.63元)
六、驳回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王宁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20元,由王宁负担54,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王宁缴纳2,421元),由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7元,21,602元由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205元由王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