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小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孟亚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15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小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第****。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上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亚菲,女,199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湖南小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孟亚菲(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红、欧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经纪服务,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网络视频直播艺人经纪合约》,双方约定,由原告全权代理安排被告的网络视频直播活动,以及与被告在各网络视频平台的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场地、设备、培训、服装、宣传、打榜、增粉等支持,供被告在“奇秀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提高被告的影响力。2018年1月31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单方面离开甲方工会,停止其在“奇秀直播”平台的网络直播,并且在之后擅自在“奇秀直播”平台其他非甲方安排的经纪公司进行网络直播。被告的系列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3)项的约定“乙方擅自脱离甲方工会或组织,且在其他非甲方安排的视频平台或工会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活动,乙方应按照合约期月平均收入的10倍向甲方进行赔偿(月均收入不足叁万伍任的按照叁万伍仟计算)”,据此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350000元。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5)项的约定,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因违约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宣传、推广、培训费、可得利益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原告对被告的经纪行为,原告已产生直接损失50000元,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合同期为三年,被告已实际履行3个月,尚有33个月未履行,按照原告因被告直播的月平均收益17691元计算,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人民币583803元,以上损失合计达630000余元。鉴于被告尚年轻,承担能力有限,原告仅主张部分违约金和损失共计3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R029的《网络视频直播艺人经纪合约》(以下简称经纪合约),约定:1、甲方为乙方的唯一签约的网络视频直播秀经纪方,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安排乙方的网络视频直播活动,以及与乙方在各网络视频平台的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2、合同期限为期3年,即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3、乙方在甲方安排的各视频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时的帐号所有群归甲方,如双方合同到期或者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将帐号移交给甲方,如不移交,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既得利益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4、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加入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与网络视频直播相关的公司或挂靠相同性质的其他工会,不得私自在非甲方安排的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从事相关活动,否则视为违约。同时乙方在其他平台所获之收益应全部交由甲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全部损失亦由乙方承担;5、甲乙双方暂定直播平台为奇秀直播(网址:x.pps.tv),如后期增加其他直播平台,相应酬金及税费,则另行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5、乙方在奇秀直播平台上直播,酬劳为甲方在乙方满足本合同直播天数及时长等要求时,若乙方对应自然月的总礼物收入(收入不包括甲方为提高乙方知名度而为其帐号进行的充值及刷礼物等收入)的35%提成加守护提成(新增或续费月守护,主播获得提成499.95元)奖励之和大于3000元,则甲方将向乙方发放提成奖励;否则甲方将发放3000元保底收益;6、乙方因违反合同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甲方给乙方宣传、推广、培训产生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7、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按照下列条款单独或并处:…(2)违反本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额按照签约以来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且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应继续履行合同;(3)如在合同期内发生,乙方擅自脱离甲方工会或组织,且在其他非甲方安排的视频平台或工会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活动,乙方应按照合约期月平均收入的10倍向甲方进行赔偿(月均收入不足叁万伍仟的按叁万伍仟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直播活动投入了包括打榜宣传费用,化妆品费用,服装,协议号,宽带,专用设备,房租,水电等各项费用支出。被告经原告培训后,担任奇秀直播平台的主播,用原告申请的专用直播账号和直播间进行网络视频直播,并根据直播收益按照约定比例每月从原告处获取酬劳。后因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合作,转为其他公司进行直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6月25日起每月即向被告发放酬劳,截至2018年3月3日止,共计支付196023.42元,月均收入21780.38元。因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1、原告从2017年5月就与被告签订协议,开始对其进行直播方面的培训,至2017年10月才重新签订经纪合约,故从2017年6月起每月向被告发放上月酬劳;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为原告直播期间,共获酬劳197085元,月平均酬劳为21898元,原告2018年3月向被告发放的是当年1月的酬劳。2、被告自2018年2月起明确表示不再继续与原告合作,转做悠娱传媒的主播,并在直播时在其主播昵称前标注“悠娱”公司品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纪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经纪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唯一签约的网络视频直播秀经纪方,被告不得加入除原告之外的其他经纪公司或挂靠相同性质的其他工会,不得私自在非原告安排的情况下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自2018年4月起已转为悠娱传媒公司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活动。被告在合约未届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与原告的经纪合约,其行为表明与原告之间的合约关系已经终止,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经纪合约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发生上述违约行为,应按照合约期月平均收入的10倍(月均收入不足叁万伍仟的按叁万伍仟计算)赔偿原告。因被告与原告合作9个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21780.38元,尚不足35000元,故月均收入应按35000元计算,再以此月均收入的10倍计算违约金应为3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赔偿金性质系违约金,对此项违约金条款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1.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在签约时已经成年,应该对自己的签约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如果原告在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被告完全可以放弃签约,故被告签订合同之时是自愿接受高额违约金的束缚,以换取原告的培养和自身的发展机会。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依赖性而产生,是对破坏这种依赖性的一方所设定的惩罚。3.这是遵守诚信原则、维护行业秩序的需要。网络主播直播所获酬金的多少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主播个人的实际酬金则应以主播吸引观众的数量和原告投入的成本来计算。从被告第一个月2640元的收入到离开时的34090.2元月收入的增长情况可见,在短短九个月时间内,被告的月收入增长将近13倍;从原告提供的购买化妆品、主播服装支出,聘请专业化妆师、购买专业直播设备、开通宽带支出,房屋租金、水电支出,以及购买粉丝、直播间礼物支出等各项费用开销凭证可见,原告在被告身上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为其策划、培训和宣传包装,被告才能因此积攒人气、获得高额回报。被告虽然与原告解除合作,但仍在同一个直播平台担任主播,甚至沿用了原来的直播间,其跳槽后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不会降低,合作酬金也会有所增长。原告却因被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前期投入成本都无法收回,且被告的合约期本应至2020年10月才届满,结合其收入情况,其提前解约行为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收益损失。综上,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以10倍月收入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虽然较高,但原告作为经纪公司,其签约的网络主播属于公司的核心业务资源,也与公司盈利紧密相关,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鉴于主播流失给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被告月平均收入的10倍(月均收入不足叁万伍仟的按叁万伍仟计算)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案系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出12000元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其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亚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小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0元;
二、被告孟亚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小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孟亚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2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少寒,女,199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婷,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贾少寒、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幻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二、三项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系争《独家合作协议》是幻电公司与贾少寒经协商后共同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贾少寒违约,已实际给幻电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显失公正。
贾少寒、华多公司均不同意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贾少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幻电公司原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幻电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包括贾少寒在内的其他签约主播们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独家合作协议》,其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明显属于加重贾少寒方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2、系争《独家合作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不适合强制履行。况且自贾少寒通过一定的方式公开通知了幻电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之后,贾少寒未再在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上进行直播,客观上双方的合作协议亦已无法继续履行。3、导致涉案《独家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系幻电公司擅自克扣贾少寒应得直播佣金、无理由限制贾少寒在b站账户上的提现功能、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等违约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对于合作协议履行违约方的认定有误。导致认定事实及判令贾少寒承担违约责任等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幻电公司不同意贾少寒的上诉请求。
华多公司则同意贾少寒的上诉请求。
华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原审第一项诉请。事实与理由:贾少寒与幻电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不适于强制履行。现因该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继续履行,贾少寒在单方通知幻电公司解除协议后,已与华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而原审法院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当的判决不仅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也损害了已与贾少寒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华多公司的合法权益。
幻电公司不同意华多公司的上诉请求。
贾少寒则同意华多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幻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贾少寒立即停止违反《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即继续履行幻电公司、贾少寒合作协议项下的不作为义务,停止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2、请求判令贾少寒赔偿幻电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暂计227万元;3、请求判令贾少寒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4、请求判令贾少寒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幻电公司为处理贾少寒违约事项而发生的公证费用约4万元)暂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幻电公司系b站的经营者。幻电公司、贾少寒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贾少寒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幻电公司,除非获得幻电公司事先同意,贾少寒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贾少寒签约成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贾少寒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贾少寒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贾少寒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幻电公司、贾少寒双方共同享有。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幻电公司、贾少寒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贾少寒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幻电公司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幻电公司损失的,幻电公司有权要求贾少寒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幻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一审另查明,贾少寒在b站昵称为“XX”。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幻电公司已向贾少寒支付税后直播收入共计447,604元。合同履行期间,贾少寒多次占据b站热门推荐位。2017年4月7日,贾少寒单方面公开宣布将停止在幻电公司的直播活动,4月7日起正式进驻华多公司经营的YY直播平台。同日,贾少寒与华多公司签署《“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贾少寒)同意与欢聚时代YY平台合作,将YY平台作为甲方从事互联网演艺的独家平台,将个人精力投入到YY平台上的各项活动中”,合作期限为五年,即从2017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同时YY平台通过其首页及相关宣传页面对贾少寒的加入YY及其直播活动进行了宣传、推广。自4月7日起贾少寒在YY直播平台使用“XX”的昵称开展直播活动。4月21日,幻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贾少寒及华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贾少寒立即停止违约及侵权行为,要求华多公司立即停止贾少寒在其YY平台的直播活动。幻电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已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78,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佣金分成比例问题。涉案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即贾少寒)在甲方(幻电公司)平台进行独家视频直播活动,有权获取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甲方平台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具体兑换规则及分成比例以甲方平台发布为准。”贾少寒在幻电公司所经营平台直播期间所收到的网友赠送的电子货币“金仓鼠”可折算为人民币,兑换比例为1000:1,该部分佣金由幻电公司、贾少寒各取50%(税前)。对此,贾少寒认为幻电公司未就佣金分成比例进行公示,系幻电公司恶意克扣贾少寒收入。幻电公司先后提交两份b站网站的直播收益说明页面,其中2017年6月8日打印的页面中“主播收入”项下显示两条规则;2017年8月11日打印的页面中“主播收入”项下则显示了三条规则,新增一条规则为“b站直播的佣金分成:b站直播与主播的佣金分成比例为5:5,各分50%(税前);”。幻电公司确认8月11日所打印页面中关于佣金分成比例的规则是技术人员补充增加的,但幻电公司与幻电公司的签约主播们一直以5:5的比例对佣金进行分成,且幻电公司的签约主播们就5:5的佣金分成比例一直是明知的,对此幻电公司提交了主播聊天记录、微博及知乎上的讨论佐证。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贾少寒确认共计收到幻电公司支付的447,604元税后直播收入,贾少寒此前未对佣金分成比例或收入金额向幻电公司提出过异议。
关于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幻电公司提交《网宿科技加速服务订单》证明其经营平台过程中支出大额网络带宽服务费用,但其所提交的《贾少寒带宽费用统计表》系幻电公司单方测算数据,未经第三方对后台数据进行公证,也无其他佐证材料。幻电公司主张贾少寒占用带宽资源共计1,732,661.19元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确认。幻电公司提交贾少寒占据幻电公司平台网站热门推荐位的网页截图、类似推荐位的网络广告合同及网络广告刊例价,证明其为宣传、推广贾少寒而支出的成本,贾少寒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幻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部分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幻电公司、贾少寒签订《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贾少寒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贾少寒辩称涉案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条款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的上述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相关合同约定也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幻电公司作为网络直播平台,与平台主播通过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贾少寒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
第二、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贾少寒为了幻电公司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贾少寒认为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幻电公司、贾少寒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幻电公司提供直播的平台,贾少寒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幻电公司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贾少寒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贾少寒认为涉案协议系委托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第三、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贾少寒辩称,2017年4月7日贾少寒已经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已解除。幻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性质如前所述,故涉案协议的解除规则应当适用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当事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类型。涉案协议中约定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中并未对单方解除权有所约定。贾少寒2017年4月7日发布微博,开头注明“致观众信”,同日贾少寒发布微信朋友圈表示“……今天是最后一次在b站直播了。yy见”,可以合理推测信息传递的对象也是观众,并非幻电公司。且所发布内容也仅声明贾少寒将转换直播平台,而并未明确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故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贾少寒的上述行为均不能认定为提出解除合同,幻电公司、贾少寒未就合同解除一事有过协商,更没有对合同解除一事达成一致。就合同的法定解除而言,合同法规定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协议履行障碍仅系贾少寒的违约行为,该原因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贾少寒称涉案协议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幻电公司、贾少寒双方均未主张解除涉案协议,故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幻电公司、贾少寒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幻电公司、贾少寒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贾少寒作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贾少寒2017年4月7日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于当日与华多公司签订《“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贾少寒将华多公司经营的YY平台作为其从事互联网演艺的独家平台。同年4月21日,幻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贾少寒发送律师函,要求贾少寒立即停止违约及侵权行为。贾少寒确认收到律师函,并继续在华多公司所经营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贾少寒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贾少寒主张幻电公司违约在先。关于佣金分成比例,幻电公司虽未及时在b站网页的直播收益说明页面公示佣金分成比例,但自2016年5月1日签订协议后,在协议履行期间贾少寒每月均正常领取佣金,并未对佣金分成比例或收入金额提出异议,综合考虑直播行业对于佣金分成比例的惯常约定情况,可认定幻电公司、贾少寒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佣金分成比例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贾少寒称幻电公司克扣佣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幻电公司宣传推广的义务,贾少寒抗辩b站平台推荐位系通过技术手段自动对热门主播进行推荐,幻电公司并未对贾少寒进行针对性推广。涉案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幻电公司尽可能地利用自身资源和平台对贾少寒进行推广宣传,以提高贾少寒知名度。幻电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贾少寒曾多次占据b站热门推荐位,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贾少寒未对幻电公司的推广义务提出过异议,故贾少寒称幻电公司未尽推广义务从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停止在其他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贾少寒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华多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2.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贾少寒在幻电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幻电公司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贾少寒称幻电公司无成本投入的主张不能成立;贾少寒在幻电公司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幻电公司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幻电公司的前述收益在贾少寒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故贾少寒辩称未造成幻电公司损失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贾少寒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贾少寒抗辩成立,结合幻电公司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20万元。3.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幻电公司所提交的材料未能证明幻电公司因贾少寒违约所导致“其他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对此难予支持。4.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赔偿律师费。律师费系幻电公司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幻电公司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金额,根据本市律师收费标准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5.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赔偿公证费。幻电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贾少寒合计应赔偿幻电公司2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华多公司在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于幻电公司与贾少寒签订的《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贾少寒作为合同相对方因未能实际履行该合同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首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贾少寒与幻电公司签订的《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就贾少寒在幻电公司经营的b站做直播主播,幻电公司享有贾少寒为期3年的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的权利及双方在履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其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合同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是否必须基于信任方得履行,并非法定解除事由,亦非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理由。现贾少寒在与幻电公司履约10个月后,即以幻电公司未明确双方的佣金分成比例,擅自克扣其佣金等,导致该具有极强人身依附性的,需要其在基于自愿的情形下才能履行的协议,因幻电公司的过错致其已不愿意继续履行为由,单方宣告解除。显然缺乏依据,贾少寒的单方宣告解除行为,对幻电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贾少寒与幻电公司的合作期限尚未届满,幻电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贾少寒亦无其他合法解除事由,原审法院判令协议继续履行与法不悖,应予支持。鉴于贾少寒与华多公司间签订的协议在后,故即使贾少寒因履行与幻电公司间的协议致华多公司有所损失,亦应由贾少寒与华多公司双方另行解决。现华多公司以贾少寒继续履行与幻电公司间协议将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阻却该协议的继续履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贾少寒与幻电公司间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争议,原审法院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其判决的依据及理由作出了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幻电公司虽对原审酌情确定贾少寒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异议成立之依据,故幻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60元,由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依据贾少寒上诉请求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贾少寒负担;依据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袁哲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2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哲文,男,199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XXX弄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傲延。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袁哲文、第三人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脉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告袁哲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脉淼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即《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不作为义务约定,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CC酱-;曾用昵称:安稚熙),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粉丝人数迅速达到12.3万余人,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2017年9月8日,被告突然在其微博上单方面宣布将到第三人经营的全民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并且在其微博简介上宣传其在全民直播平台的直播间。随后,原告发现被告使用“CC酱”的昵称在全民直播平台擅自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7年10月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全民直播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该电子邮件同时抄送给了第三人。原告又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和第三人邮寄了前述的律师函。但是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至今被告仍在第三人的全民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袁哲文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这合作协议是人身依附性很强的协议,不适宜以强制判决的方式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应该是无效的。即使有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即使认定违约,该违约金金额也过高,要求法庭予以调整。根据原告援引条款,前提是违约金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才涉及律师费或其他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过高,即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也未证明是涉及本案的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该对被告相应推广宣传以提高被告知名度,但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从来未对被告进行任何推广宣传,也未提供任何推广资源,原告仅仅是提供个直播平台给被告,未付出任何额外的成本和资源,故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履行直播义务。
第三人脉淼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CC酱”。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取税后直播收入2,391,23.68元。
2017年9月8日,被告通过其微博宣布要离开b站,到第三人经营的全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房间号为:XXXXXXXX,直播时间为明晚8点(即9月9日)。
2017年10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赔偿损失。但直至2018年5月7日,被告仍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涉案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条款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的上述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相关合同约定也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网络直播平台,与平台主播通过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被告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
现涉案协议仍然在有效期内,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被告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他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还应再赔偿原告的律师费金额,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0万元。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律师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第三人脉淼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哲文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立即停止为第三人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袁哲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袁哲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袁哲文负担10,00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俪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铜陵南路199号星河府6幢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GYQ41C。
法定代表人:许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乐,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俪颖,女,199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顺,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滨,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妙娱乐公司)与上诉人王俪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妙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牛佳乐,上诉人王俪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奇妙娱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400万元;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上诉人违反本协议下规定的,应当承担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违约责任: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违约金、向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合作费用、向上诉人支付全部违约所得收益。如果被上诉人私自在非甲方指定平台直播一经发现视为被上诉人擅自解约,被上诉人应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解约金人民币300万元,被上诉人擅自解除《艺人签约合同》的,应一次性向与上诉人支付解约金人民币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约期间擅自终止合同义务更换其他签约公司构成违约,但是认定违约金数额仅有150万元,低于合同约定。
二、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远高于400万元,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被上诉人使用的虎牙直播账户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账户收入为481641.6元,而根据虎牙直播平台规则,被上诉人直播账户481641.6元(占总收益的70%)与虎牙直播平台直接支付至上诉人账户的费用(30%)均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创造的收益,两部分相加,总收益为481641.6(70%)+206416.7(30%)=688057.3元,上述费用扣除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37160元,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直播中获取的收益为350897.3元,双方合同尚剩余期限两年5个月,再考虑到随着被上诉人直播时间的增加,在受众人群的知名度提高,其直播收益也会随之增加,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远远高于400万元;另外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公会大量活跃用户流失,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直播期间,上诉人通过大量宣传努力,被上诉人直播账户人气(订阅人数)在2018年4月时,有七万左右,随着被上诉人违约离开公会,其现在使用账号(正恒冷饮),在极短时间内人气达到七八万人,该部分用户大部分均系上诉人流失的,由于行业特点,网络主播行业,以“用户为王”、“流量为王”,这是与传统企业显著不同的特点。用户数量与流量,是企业命脉之所在,是关系其生存发展的核心问题,只有不断吸引用户,才能支撑其生存与发展及盈利,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仅使上诉人付出的推广、服务资源化为泡影,更为严重的是,造成原公会用户流失,该损失虽然无法实际计算,但是真实存在,损失巨大。
三、被上诉人违约主观恶意性极大,且其对于违约后应当承担300万违约金的事实有明确认知。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且支付给其的合作费用远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单方面违约,其主观恶意性极大;其次,被上诉人从本次违约中获益巨大,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小葫芦数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违约后,在其他公会进行直播,每月礼物打赏均在30万以上,个别月份甚至达到50万以上,且随着其主播,该金额在不断增长中,其从中获利持续增加;再次,在主播行业,竞争公会挖人,为违约主播支付相关违约金及损失情况普遍,本案也是如此,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及其现在公会(公司)均与上诉人联系,协商赔偿事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其个人及现在所在公会所得实际收益远远大于一审法院所判决违约金金额。
王俪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五项;3、依法支持一审反诉人提出的第2、第3项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艺人签约合同》违反虎牙直播平台的规定、违反上诉人的意愿。其一,被上诉人弄虚作假,向一审法院隐瞒实际收入,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为被上诉人带来的收益远不止520860.4元,其隐瞒了223225.9元收入。根据虎牙直播平台规定,在观众打赏礼物后,虎牙、公会(被上诉人)及主播(上诉人)的分成是虎牙:公会:主播=50%:15%:35%,其中,该35%对应的才是520860.4元,被上诉人对其对应的15%收入只字未提!而该部分收入有223225.89元,即被上诉人实际收入合计744086.29元。然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337160元,减去合同期试用期3个月固定工资45000元(15000/月),上诉人实际获得分成收入仅292160元,该分成收入的计法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二,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足额、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费用,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10.4.1条的约定,甲方(上诉人)逾期支付乙方(被上诉人)合作费用且逾期时间连续超过贰个月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协议。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汇款记录可知,被上诉人从第一个月起就没有足额、按时支付合作费用,本应支付15000元,却只有400元。随后虽然每个月陆续有进行支付,但始终都是延迟支付。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一直表达了不满,但鉴于始终没有工资到手,也只能忍气吞声,但并不代表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随后,上诉人通过公开与其他公会签约并公开直播的行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约,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行为。其三,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直播。根据虎牙直播平台规定,主播开展演艺直播应当首先进行实名认证,然而被上诉人安排了案外第三人进行实名认证并开设直播间,然后才让上诉人进入直播间,迫使上诉人一直以他人名义从事直播活动。由此可知,无论上诉人如何努力工作,如何提升知名度,受益的只有被上诉人和案外第三人,上诉人除了等待工资外完全没有任何知名度的收益。其四,被上诉人将虎牙直播平台原本应向上诉人发放的佣金据为已有。根据虎牙直播平台规定,主播应当绑定自己银行账号以获取虎牙直播发放的收益,且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佣金应当视为主播个人财产。此外,上诉人翻查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也清楚记载该法定代表人同意账户内佣金是上诉人全额享有;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是据为己有,再以不公平的比例分成,显然有违契约精神。2、被上诉人自称为上诉人提供培养包装、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但其提交相关证据根本与案件没有任何关联,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3、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调查双方过错责任,也没有对《艺人签约合同》进行公平合理的评估。其判决上诉人支付15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此外,主播行业的收入主要依赖观众的打赏,观众是否愿意打赏,打赏金额多少均是主播不可控的未知数,再加上近期市场行业不景气,娱乐事业遭受打压排挤,主播收入也将越来越低。
二、《艺人签约合同》显失公平,部分内容属于无效条款。1、《艺人签约合同》与行业行规有较大出入,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这主要是被上诉人利用信息不对称,且其具有强势地位所造成的。首先,该类合同在行业内一般是一年一签,而被上诉人约定合同期为3年,长时间内完全束缚了上诉人的就业自由,行业内也俗称该类合同为“卖身契”,是典型显失公平的合同。其次,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也不合理,众所周知,在本合同中,主播展示才艺、耗费时间精力,是合同收益的主要创收方,应当收取较多利益;况且按照虎牙直播平台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公会属于白金公会,而所在白金公会与主播的分成比例是30%:70%,但根据《艺人签约合同》的表述,被上诉人在确实拿到自身的30%后,仍要在上诉人的70%内进行分成,该比例最终已经变成68.5%:31.5%,如果按照无分成的算法,该比例甚至是100%:0%。该比例与虎牙直播平台所规定的比例差距非常大,对付出成本较多的主播而言十分不公。最后,该合同的违约条款均是针对主播设置,且违约金十分高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主播通常又是刚步入社会工作的青年人,缺乏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且对自身收入及违约代价均没有概念,往往急于开展工作就忽略了合同文本内容。2、本案《艺人签约合同》是被上诉人事先拟定的,是被上诉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以及上诉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签署时完全无法与被上诉人协商,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3、本案《艺人签约合同》违反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上诉人注意有关违约责任条款。该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上诉人违约须承担300万元违约金,明显加重了被上诉的违约责任。且没有对该条款采取特殊字体进行标识等合理的方式提请申请人予以注意,违反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应属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但一审法院将该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申请人注意的格式合同条款认定为有效,属案件重大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应按照实际损失、合理的预期利润及双方过错程度
确定违约金。根据合同法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合同解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对被上诉人进行的宣传及包装、培训款项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其对上诉人的知名度宣传投入,然而上文已述,被上诉人一直让上诉人以他人名义直播,其对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宣传投入,反而是利用上诉人的才艺对被上诉人进行宣传。此外,被上诉人一审中声称为上诉人刷了礼物作为宣传,然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况且宣传的认证人员也并非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等于0。二是对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润,上文已述,本合同继续履行,将存在以下问题:(1)艺人市场本身存在着巨大的商业风险,艺人受欢迎程度对经纪公司的收益有很大影响,近期行业不景气,娱乐收入大大减少;(2)合同双方是按月结算收益,而收益来源主要取决于上诉人是否用心展示才艺以吸引观众打赏。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积极性,即使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也将与原来的创收金额有较大落差,被上诉人能取得的收益将进一步降低。(3)此外,被上诉人本身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对于解除合同是负有主要责任,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
【当事人一审主张】
奇妙娱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奇妙娱乐公司、王俪颖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2、判令王俪颖赔偿奇妙娱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0万元(经济损失包含违约金/解约金、经济损失及返还的合作费用等);3、判令王俪颖归还奇妙娱乐公司电脑主机、显示器、麦克风、罗技摄像头、摄影补光灯两个、鼠标键盘耳机一套、内置式声卡等直播设备(上述设备价值13200元);4、判令王俪颖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王俪颖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俪颖、奇妙娱乐公司已于2018年5月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2、判令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支付试用期合作费45000元;3、请求判令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返还佣金差额240297.4元;4、请求判令奇妙娱乐公司按《艺人签约合同》第4.3.2条向王俪颖支付分成奖励;5、本案诉讼费用由奇妙娱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奇妙娱乐公司、王俪颖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王俪颖成为奇妙娱乐公司独家签约的直播艺人,双方合作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止,共计3年整。除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否则应视为违约。在合作期间,奇妙娱乐公司为王俪颖的直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对王俪颖及王俪颖的工作成果进行推广、宣传,在王俪颖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奇妙娱乐公司不对宣传、推广收取相关费用。在合作期间,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支付合作费用,15000元/月。试用期3月,试用期合作费用15000元/月,按月结算,试用期过,无保底薪资。奇妙娱乐公司书面确认王俪颖完成协议约定合作事项符合要求后,每月30日前将上月合作费用支付至王俪颖指定账户,账号为62×××75。奇妙娱乐公司除按协议约定向王俪颖支付合作费用外,额外支付分成奖励给王俪颖,具体比例为:为奇妙娱乐公司创造收益未达到20000元/月,乙方无分成,创造收益20001-40000元/月部分分成30%,创造收益40001-60000元/月部分分成40%,达到100001元/月部分分成45%。在合作期间,王俪颖应确保每月至少26天,总计至少156小时,每天总计至少6小时,在奇妙娱乐公司提供的平台进行在线直播。王俪颖不得为奇妙娱乐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及游戏平台进行直播。如王俪颖有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均应按以下一种或几种的方式向奇妙娱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向奇妙娱乐公司支付至少人民币300万元作为违约金;2、返还奇妙娱乐公司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合作费用;3、向奇妙娱乐公司支付全部违约所得收益;4、造成奇妙娱乐公司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还应赔偿奇妙娱乐公司为处理争议支出的全部费用;5、奇妙娱乐公司还有其他损失的,王俪颖还应赔偿损失;6、王俪颖私自或未经允许在非奇妙娱乐公司指定平台直播一经发现视为王俪颖擅自解约,应一次性支付解约金300万元。
王俪颖与奇妙娱乐公司签约同时签订了直播设备借用协议,约定奇妙娱乐公司为王俪颖直播提供电脑主机、显示器、麦克风、罗技摄像头、摄影补光灯两个、鼠标键盘耳机一套、内置式声卡等直播设备,现上述设备仍由王俪颖占有使用,王俪颖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还。
协议签订后,奇妙娱乐公司以借用其他账号为王俪颖打赏制造人气等方式进行推广。王俪颖以奇妙娱乐公司签约主播的名义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娱乐直播。2018年5月8日,王俪颖按虎牙直播平台的解约方法,向奇妙娱乐公司提出强制解约申请,并以其他公司签约主播的名义继续在虎牙直播平台直播。庭审中王俪颖称其后来加入的公司已向奇妙娱乐公司支付了解约赔偿金,但具体数额不明。奇妙娱乐公司称王俪颖自2018年4月18日始不再以奇妙娱乐公司主播的名义直播,并否认收到其他公司为王俪颖支付的解约赔偿金。
根据奇妙娱乐公司提供的王俪颖直播账户,王俪颖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其账户总收入为520860.4元,分别是2017年10月16126元、11月129634元、12月111717.5元、2018年1月81662.2元、2月29149.9元、3月113352元、4月39218.8元。奇妙娱乐公司称该收入系王俪颖获得的全部直播收入扣除虎牙直播平台提取费用后剩余部分的70%,另外30%由虎牙直播平台汇入奇妙娱乐公司在虎牙直播的账户。奇妙娱乐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汇款、转账方式共计向王俪颖支付费用337160元,其中银行汇款、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201053元。王俪颖反诉诉称收到奇妙娱乐公司支付费用280563元,但对于奇妙娱乐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无异议。
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奇妙娱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内容,奇妙娱乐公司明确其中300万元的违约金,支付给王俪颖的费用337160元及在网上为王俪颖购买礼物等支出的推广费用约80万元。
上诉人奇妙娱乐公司在二审提供一份由第三方统计平台小葫芦网的统计数据网页截图,证明:王俪颖2019年3月2日-3月30日其礼物收入为277932.1元,收入稳定,且王俪颖的有关统计数据中有四天未直播,可见其正常每月直播,收入应超过30万元。
王俪颖质证意见为:对该网页截图真实性认可,但对礼物收入金额不认可。1、该小葫芦网数据统计缺乏依据,小葫芦网与虎牙直播平台存在关联关系,其针对各大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数据统计时,有意向虎牙平台倾斜,该小葫芦网数据曾被曝出造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该礼物收入并非王俪颖实际收入,仅为账面金额,尚未扣除经纪公司的分成和返还给经纪公司粉丝刷礼物的金额;3、该收入与新签约的经纪公司提供的服务和双方相处的友好合作氛围息息相关。
上诉人王俪颖在二审提供了付款时间统计表、付款时间明细表,证明:奇妙娱乐公司没有支付王俪颖2018年4月的分成奖励,且自2017年12月起连续两期逾期支付分成奖励,也就是2017年11月份、2017年12月的分成奖励,累计金额38806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克扣奖励分成8372元;奇妙娱乐公司自2018年1月起没有按月支付给王俪颖每月1.5万元的合作费用。
奇妙娱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付款时间明细没有异议,总共付款337160元,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俪颖试用期三个月保底收入为15000元,双方对奖励分成约定王俪颖最高分成不超过45%,但从奇妙娱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一中可以看出,王俪颖实际应得款项为244065.64元,奇妙娱乐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不存在克扣情况,也未拖欠2018年4月的分成费用,王俪颖提供的付款情况统计表可看出,奇妙公司多数情况下都是预付和多付,因此对方认为奇妙娱乐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涉案合同违约方如何认定,以及如果存在违约,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奇妙娱乐公司与王俪颖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约定奇妙娱乐公司为王俪颖提供的设备和推广服务,王俪颖以奇妙娱乐公司签约主播的名义在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为奇妙娱乐公司创造收益,奇妙娱乐公司按比例向王俪颖支付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奇妙娱乐公司提供的账户信息,王俪颖在2017年10月间至2018年4月间,其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直播收入为520860.4元,该收入与虎牙直播平台支付至奇妙娱乐公司账户的费用均应视为王俪颖直播为奇妙娱乐公司创造的收益。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支付费用33716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数额。王俪颖对收到337160元的款项没有明确否认,也未在法庭指定的质证期限内提出否定的质证意见,其反诉诉称520860.4元的收入系其个人应得全部收入,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诉请给付合作费及佣金差额,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涉案合同违约方如何认定,以及如果存在违约,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王俪颖、奇妙娱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王俪颖认为《艺人签约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艺人签约合同》中,王俪颖在该合同书中的第1、3、10、11页均有签名确认,且合同中关于王俪颖的保底合作费用1.5万元与违约金300万元均系手写,可见双方对于合同签订是经过协商,王俪颖对于合作费用及违约金是知晓并认可的;其次,从王俪颖签约时的保底合作费用每月1.5万元以及之后每月数万元合作费用可以看出,其收入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相符合的,不存在明显加重其义务的情形;再次,本院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相关判决了解到,网络直播行业属于高投入行业,需要投入较高的人力、财力,因此在签约时,往往均约定较高的违约金。最后,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特殊利益,只要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就合法有效,且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王俪颖认为案涉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部分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合同违约方如何认定。王俪颖上诉提出,奇妙娱乐公司自2018年1月起未支付合作费用、拖欠2018年4月分成费用及连续两次逾期支付奖励分成(2017年11月、12两个月),违约在先,其有权解除合同。王俪颖认为其应得费用为合作费用、薪资、分成奖励三部分,奇妙娱乐公司辩称合作费用系统称,包含了试用期的合作费用及分成奖励费用,且合同明确约定,仅试用期期间三个月存在合作费用15000元/月,之后不再有保底合作费用。《艺人签约合同》第4.1条约定,“本协议下甲方(奇妙娱乐公司)应支付给乙方(王俪颖)合作费用,结算标准为人民币15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合作费用15000元/月,按月结算,试用期过,无保底薪资看主播个人能力同事公司给与相应的扶持”,第4.3.2条约定,“甲方除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外,甲方支付乙方月薪后额外支付分成奖励给乙方,……”第10.4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协议:10.4.1非因乙方原因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作费用且逾期时间连续超过贰个月的。”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王俪颖应得费用是否包含单独“薪资”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王俪颖为奇妙娱乐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支付直播报酬,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并无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薪资,合同中除上述两处提到“保底薪资”、“月薪”外,合同其他条款未再有关于薪资的约定,也没有约定任何薪资的具体数额,且均是之前约定合作费用后,结合合同上下文,本院认为,上述“保底薪资”、“月薪”系代指之前试用期合作费用,并非双方约定单独薪资,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之后不再有保底合作费用;其次,关于拖欠2018年4月分成费用,奇妙娱乐公司称其于2018年4月23日、4月25日两次共支付王俪颖68000元,该费用中预付了4月合作费用,根据双方分成比例及奇妙娱乐公司支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4月合作费用应当在2018年5月底支付,王俪颖自2018年4月17日后即未在直播,且其自述2018年5月8日要求解除合同,违约在先,即使奇妙娱乐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4月费用,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最后,关于奇妙娱乐公司是否连续两次逾期支付奖励分成(2017年11月、12两个月),王俪颖可否据此行使解除权,王俪颖2017年11月应得合作费用为78295.84元,奇妙娱乐公司2017年12月支付65643.66元(包含11月份预付部分),尚余12652.18元奇妙娱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2017年12月王俪颖合作费用为67468.92元,奇妙娱乐公司2018年1月支付44304.82元,尚余23164.1元奇妙娱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上述支付时间存在一定的延迟,但逾期时间均未超过一个月,并不符合合同10.4条约定的解除条件,王俪颖2018年5月8日直接解除《艺人签约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另外,根据《艺人签约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奇妙娱乐公司支付给王俪颖的分成费用比例最高不超过45%,即使加上15000元/月合作费用,奇妙公司也足额支付了其合作费用,并不存在拖欠情况。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推广情况,奇妙娱乐公司提出,其花费了大量公司资源为王俪颖进行推广,比如在直播间为其刷礼物增加人气,光礼物费用花费就几十万元,与其他更知名主播连麦,在虎牙主页上为其购买广告位等等方式,为王俪颖引来大量流量,虽然王俪颖对于上述事实进行否认,但是从王俪颖在签约后几个月时间就获得的33余万合作费用可以看出,王俪颖作为一个未在虎牙平台直播过的新人,奇妙娱乐公司肯定对其进行了包装推广,在奇妙娱乐公司履行了《艺人签约合同》中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王俪颖在合同期内擅自终止合同义务,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换其他签约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王俪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奇妙娱乐公司与王俪颖均对违约金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奇妙娱乐公司的直播平台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因此主播系奇妙娱乐公司获取流量的核心资源,本案中,从合同中约定高额的合作费用及违约金来看,王俪颖是奇妙娱乐公司的核心主播,其不履行直播义务,到其他公会平台直播,必然导致奇妙娱乐公司平台用户流失,访问流量降低,不仅使奇妙娱乐公司付出的推广、服务资源化为泡影,而且直接影响其公司的收益和价值,发生损失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认定奇妙娱乐公司与王俪颖合作期间,奇妙娱乐公司获取收益约为20万元,二审中查明,奇妙娱乐公司与王俪颖均认可双方合作期间奇妙娱乐公司获得的收益约在40万元,双方合同尚剩余期限两年5个月,随着被上诉人直播时间的增加,在受众人群的知名度提高,其直播收益也会随之增加,给上诉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也远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150万元明显过低,应当予以调整。其次,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违约为辅,纵容过高的违约金,容易造成实质不公,同时,也应该从维护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并作出裁判。本案中,王俪颖在奇妙娱乐公司对其宣传推广后,为了获取更高的个人利益,无视合同约定擅自违约,主观恶意明显。王俪颖认为本案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王俪颖认为目前艺人市场存在巨大商业风险,近期行业不景气娱乐收入减少,因此违约金过高,其应当提供其自2018年5月离开奇妙娱乐公司后收入情况、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分成比例等情况予以证实,因王俪颖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遭受损失,且该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王俪颖应按照合同约定奇妙娱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奇妙娱乐公司所主张已支付的费用没有超出其主张的违约金范围,该违约金可以补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其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俪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奇妙娱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三)、(四)、(五)项,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俪颖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三、被告(反诉原告)王俪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电脑主机、显示器、麦克风、罗技摄像头、内置式声卡各一个及摄影补光灯两个、鼠标键盘耳机一套;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王俪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610元,由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610元,王俪颖负担7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州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许潇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号院**号楼**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MA45KFA10N。
法定代表人:李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杰,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煦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潇雨,女,199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东,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潇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扬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杰、宁煦智,被告许潇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独家网络主播协议》;2、被告立即终止与其他公司或者平台的合作;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共5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网络主播协议》,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坚持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郑州市××区金成国际广场签订《独家网络主播协议》,协议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培训和技术支持服务,艺人当月演艺直播收入在下一个月平台支付给公司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艺人支付。被告则保证作为原告网络独家签约主播,若在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活动时,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与原告沟通即在他人公司录制直播节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协议,被告不予理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已为被告支出了宣传培养费用(其中包括购置设备、人员指导费用、人气虚拟礼物购买、表演道具购买等),但是被告在原告将其初步培养成型时,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独家网络主播协议》一份;
2、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原告录制的视频一份;
3、被告领取直播收益单据一份;
4、郑州市××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郑州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网络主播协议)》第1.7条第(2)项之规定,即被告出现两次(含两次)或两次以上第(1)项违约行为,原告保留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如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两者以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约定表明原告如果诉请违约赔偿,须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1项和第3项只能选择一项,原告同时选择两项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二、被告和原告签约后并未和其他公司签约,也未在其他平台直播过。酷狗直播平台实行的是实名认证制度,每个人只能在该平台上注册一个账号,被告在原告处已经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过,在酷狗直播平台根本不能再注册,因此,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网页、视频截图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过直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1.7第(1)项:第一次发现乙方违约时,对乙方发出书面警告,乙方须立即停止在其他平台进行相同或类似活动的行为……。因此,如果被告在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活动时,原告发现时首先应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而被告自始至终从未收到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警告,能进一步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过相同或类似的活动。协议第1.7条所约定的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条件是被告在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相类似的活动,而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网页属于酷狗直播平台,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网络直播的属于同一个直播平台,被告除了在原告处并未在任何平台上直播过,假如被告后又在该平台直播过也不构成违约,因为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被告之所以从原告处离职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约定让被告办新的银行卡,并且把新办的银行卡绑定到被告直播平台注册号的后台,银行卡和密码(原告预设被告不知晓)交由他们管理。原告的一个运营不仅猥琐被告,而且让被告去骗自己直播的对象。原告的行为让被告觉得原告不是正规的公司,涉嫌诈骗,因此离职。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协议在1.3中对工资支付时间作了约定,在1.4中约定了对被告进行上岗培训,在1.5中约定了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尤其在该条的说明中明确工作时间26天制,每天直播8小时(最少6小时),对被告实行的是底薪待遇,工资体系为固定底薪+(实际收益*对应的提成比例)。在2.2条中明确被告须遵守原告的管理规则,在2.4条中约定了保守秘密条款,该协议对劳动者即答辩人的劳动时间、最低工资,休假都作了规定,并且被告要遵守原告的管理规则,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可知被告对原告具有职责上的从属性,因此,从上述条款可知协议应为劳动合同而非服务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除本法第22条和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案中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2条和23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讼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四、即使法院认定讼争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来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作了规定,《合同法》对于违约金的立法原则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仅工作四天,并且被告之前从未做过主播这项工作,在协议1.4条中约定了对被告进行上岗培训,原告也未遵守该约定,对被告没有培训就让被告开始工作,被告在网络直播这个区间属于新人,没有知名度,没有人气,直播的收益微乎其微,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仅仅是工作场所和住宿地,严格意义上来讲,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也未产生实际损失,再者原告也是一个于2018年8月7日成立的公司,属于新成立的公司,尚处于起步阶段,在业内也没有知名度,各方面都有待于发展和完善,因此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网络主播协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市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网络主播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为原告网络独家签约主播,原告为被告的直播平台独家合作伙伴,是被告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及唯一经纪公司;平台直播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上一月的费用将在下一月支付,平台支付原告艺人所得收益后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有限期三年,从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第1.7条)合同期内,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在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活动时,构成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第1.7.2条)被告出现两次(含两次)或者两次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保留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如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
原、被告因上述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审理中,一、原告提交2018年11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光盘各一份,显示:2018年11月7日,截屏显示:酷狗直播平台,名为“雨可爱i”在直播;名为“要饭哥iiii”38天38分前开播。经质证,被告称光盘中的直播者不是其本人。
二、法庭询问原、被告:原告向被告一共支付了多少钱?原告回答:我们没有付过工资,是在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收益,但是被告从后台提走了,大概一两千元。被告回答:后台一共是800元收益,已经返还给工会主播了,我没有进行任何提现,后台连银行卡都没有,原告没有给我付过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市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网络主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合同期内,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在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活动时,构成被告根本违约。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在2018年11月7日在同平台以其他经纪公司的名义进行在线网络直播活动,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网页属于酷狗直播平台,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网络直播的属于同一个直播平台,被告除了在原告处并未在任何平台上直播过,假如被告后又在该平台直播过也不构成违约,因为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本案网络主播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争议条款是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解释,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构成违约。此外,本案网络主播协议签订于2018年9月30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7日,名为“要饭哥iiii”的主播,所属公司为原告,38天38分前开播。这与被告所述“2018年10月4日、5日离开原告公司”可以相互印证,且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后台提走了大概一两千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给其支付过费用。故,本院考虑本案网络主播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50万元,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共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案涉独家网络主播协议,故原告诉请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潇雨签订的《郑州市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网络主播协议)》;
二、驳回原告郑州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丁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30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琪,女,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黄建灿,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被告丁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进行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违约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被告经熟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提出想要从事淘宝直播主播的工作,此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沟通了解达成合作意向,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并确认,授权原告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周边产品开发等所有商务业务的唯一经纪公司,关于被告上述全部商务业务均全权授权原告进行洽谈。被告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第三方人士或机构进行本合同授权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活动。原、被告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允许,不得与除原、被告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第1.1项下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有效期限为3年,练习生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至2018年7月14日止,有效期为3个月;正式艺人经纪合约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1年4月14日止,有效期为2年9个月。被告在练习生期间,需遵守并满足《练习生规范和标准》,如至练习生有效期截止尚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则默认双方正式艺人经纪合约成立。被告承诺本合同签订时已经注册使用的全部商业性网络账号如下:微博:×××玩子,注册邮箱:dke×××@hotmail.com;微信:×××绑定手机:130××××5339;淘宝:丁key;直播账号(需列明全部直播账号和相应的平台名称):KeyDing玩子。被告网络账号以前述账号主页网址以及登入账户为准,且不管账号名称如何改变,皆视为同一签约账号,且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再申请其他账号,或许可他人以被告名义申请其他账号。除前述现有网络账号,被告如确因合作需要或原告工作安排,再申请任何涉及商业用途的网络平台账号,原告均对其拥有独家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承诺原告对其网络账号的营销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发布,营销策划传播,粉丝维护,账号间的互动等全部商务业务享有独家排他的经纪权利。被告不得擅自与任何第三方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指定的网络营销方案的内容,形式等在网络平台上按时,按量发布推广信息,并执行原告就该网络营销方案的修改和调整。原告承诺本协议生效后根据对被告的业务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推广。原告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被告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及唯一合作方,被告不得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相似方式推广其他本协议项下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相似的合作关系。原告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被告及时结算和支付费用。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和安排,及时参加原告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为被告安排的各类商务业务活动,并承担在前述商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全部义务。被告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及时收取报酬。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可要求原告为其安排被告自行承接的商业活动。直播业务收入:双方有权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直播平台和其他线上线下平台)合作的可分配收入结算服务费用。CPS佣金收入:被告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销售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50%的收益,由淘宝直播平台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V任务收入:被告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V任务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原告实际到账金额50%的收益。双方签约后,如被告就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授权范围事项与第三方签订新的商业合作协议或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未披露的合作(为避免歧义,此处所称“未披露的合作”具体指被告未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披露的本合同签订前的合作),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同时被告须立即终止与前述第三方的合作并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后果,若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被告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或根据本协议达成的最近一年总合作金额作为违约金(二者取较高数额),若该解除对原告及/或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所采用的违约金数额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争议解决方式为可以提交北京市地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公司的两名淘宝直播运营人员李某(网名“胖可爱”)、果敢对被告进行专门的培训、讲解、策划、品牌产品对接,逐步培养、提升被告的网络主播素质和能力,为其积攒人气、提升网络知名度,被告开始从一名名不见经传的练习生,逐步成长为一名拥有一定粉丝数量和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其网络主播名称为“奇玩子Key”,主要替厂家推广彩妆用品,但被告线上做主播的时间短、时而请假,且因商家还没有委托被告做V任务,所以被告的CPS的收入共计866.74元;而与被告同期进入原告公司的主播周剑(男性,也是做彩妆主播)2018年10月的CPS和V任务的收入为26620.28元、11月的CPS和V任务的收入为57534.24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突然提出因脸部出现过敏,不便上镜直播,原告建议被告去医院就诊并停用化妆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紫琪Key”的名义在其他机构重新开设账号进行直播,公然推广原告给被告对接的彩妆品牌产品,而且严重违反淘宝的直播规则,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解释并拿出协商解决的具体方案,被告虽认可存在为其他机构做网络主播推广工作的违约行为,但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反而提出要求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报酬8000元,拒不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且原告没有任何违约、且合同尚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在网络上开立其他直播间、实施违约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经营收入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丁琪辩称,一、原告系从事营利性演出经营活动,该类中介机构的营利性活动应当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关活动,若原告未取得上述行政许可,其不得从事相关营利性活动。由于原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营范围也无艺人经纪的内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二、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因被告使用原告推荐的产品,导致脸部皮肤严重过敏。2018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已解除了案涉合同,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任何直播演出经验,原告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专业培训,也没有提供场地和专业设备,仅是随意安排了两位兼职人员对被告提供一些简单的语言指导,导致被告根本无法适应直播工作,也未获得较好的技能和发展,且无法通过直播演出工作养活自己,合同根本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目的更无从谈起;2、因被告使用原告推荐的产品,导致脸部皮肤严重过敏。2018年8月31日,经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已于2018年8月31日协商解除,双方之后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在案涉合同解除前,原告指派的2名兼职工作人员,基本上是每天都在通过微信与被告互动,在2018年8月31日中午12:16,被告与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李某(微信名:胖可爱)通过微信语音详细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原告在微信语音中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告知被告:2018年10月份之后再给被告出具解除合同协议书。理由有二:其一,根据《淘宝直播MCN合作伙伴(机构)招募说明》第4条:“机构合作的基础要求:主播数量:机构需要按照要求提交引入至少5个已入驻达人平台的主播候选人,且该候选人最终能通过审核获得直播权限,否则平台将终止合作”。原告是新成立的机构,旗下必须要有五个主播才有资格维持公司运营,原告希望被告在其招满五个主播前,被告能继续把主播挂靠在原告处。其二,被告直播的收入要到9月份才能进行发放。被告当时出于与原告工作人员李某(胖可爱)系好朋友关系,基于情面考虑,答应原告到10月份再给其出具解除合同协议书;3、从2018年8月31日起,原告再未通过微信、电话等任何方式与被告互动或者安排直播工作。直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才通过微信问被告:最近怎么样,身体好点了吗?那你最近在干嘛呢?找工作了吗?那,直播这块你还打算做吗?那你就最近不打算做直播了,是吧?从上述询问内容看,案涉合同已解除,如未解除,原告就不是那样问被告,而是问什么时候恢复直播工作,需要被告尽快回归工作岗位;4、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为被告进行演艺事业活动的独家经纪人、代理被告的演艺事业,并向被告收取佣金,其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且原告和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8月31日微信语音协商解除,故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已协商解除。三、案涉《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具有特定人身属性,无法背离被告的主观意愿强制其继续履行。从经纪合同的性质来看,艺人经纪合约更多地受合作双方主观意志因素影响,需要艺人与经纪公司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履行合同。目前,双方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在2018年8月份后从未安排原告直播的行为也表明其已同意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四、即使被告被认定存在违约,因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网络直播时间短,并未获得收益,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后,对被告投入的经济支出有多少,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原告可期待的收益有多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违约金畸高,恳请在综合考量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不到四个月,即2018年4月15日至8月31日)、被告已获得收益(仅800多元)、原告前期对被告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被告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带来的收益等因素后,予以大幅度调低直至为0元。五、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擅自停播。因原告无法履行合同,需对被告更换直播签约机构,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停播是受原告要求,并不是被告擅自停播。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故被停播近一个月(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7日)。原告并没有双方协议约定的履约能力,短短三个月履约期,就擅自为被告更换了2家直播签约机构。六、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出:1、原告仅指派2名工作人员兼职指导被告从事直播工作。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李某、果敢工作内容并非仅负责指导被告,李某、果敢还有其他与指导被告从事直播工作无关的工作事项;2、原告同意被告在不影响履约的情况下,为其他平台从事直播工作;3、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对被告网络直播账号的营销策划传播、粉丝维护等有利于被告直播事业发展的义务;4、原告为与被告同期主播周剑吸收粉丝,进行粉丝维护,而并未将相关资源向被告倾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原告安排两名运营人员对被告进行指导培训等的微信记录、被告的CPS收入、第49993号、49994号公证书(光盘)及原、被告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丁琪与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李某微信聊天记录、琪琪淘宝直播群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予以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劳务用工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应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同期主播周剑的收入及被告提供的福州市公证处(2019)榕公证内经字第36号公证书,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产生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李某确认其负责教授被告如何进行直播,原告联系品牌合作机构并购买用于直播的产品,否认其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艺人经纪签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并确认,授权甲方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周边产品开发等所有商务业务的唯一经纪公司,关于乙方上述全部商务业务均全权授权甲方进行洽谈。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第三方人士或机构进行本合同授权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活动。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乙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第1.1项下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有效期限为3年,练习生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至2018年7月14日止,有效期为3个月;正式艺人经纪合约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1年4月14日止,有效期为2年9个月。乙方在练习生期间,需遵守并满足《练习生规范和标准》,如至练习生有效期截止尚未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则默认双方正式艺人经纪合约成立。在练习生期间,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随时解除合同,乙方需提前半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确认收到通知后方可协商解除合同。乙方承诺本合同签订时已经注册使用的全部商业性网络账号如下:微博:×××玩子,注册邮箱:dke×××@hotmail.com;微信:×××,绑定手机:130××××5339;淘宝:丁key;直播账号(需列明全部直播账号和相应的平台名称):KeyDing玩子。乙方网络账号以前述账号主页网址以及登入账户为准,且不管账号名称如何改变,皆视为同一签约账号,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再申请其他账号,或许可他人以乙方名义申请其他账号。除前述现有网络账号,乙方如确因合作需要或甲方工作安排,再申请任何涉及商业用途的网络平台账号,甲方均对其拥有独家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承诺甲方对其网络账号的营销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发布、营销策划传播、粉丝维护、账号间的互动等全部商务业务享有独家排他的经纪权利。乙方不得擅自与任何第三方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指定的网络营销方案的内容、形式等在网络平台上按时、按量发布推广信息,并执行甲方就该网络营销方案的修改和调整。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乙方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及唯一合作方,乙方不得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相似方式推广其他本协议项下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相似的合作关系。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及时结算和支付费用。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安排,及时参加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为乙方安排的各类商务业务活动,并承担在前述商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承担的全部义务。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及时收取报酬。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要求甲方为其安排乙方自行承接的商业活动。直播业务收入:双方有权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直播平台和其他线上线下平台)合作的可分配收入结算服务费用。CPS佣金收入:乙方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销售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50%的收益,由淘宝直播平台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V任务收入:乙方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V任务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甲方实际到账金额50%的收益。双方签约后,如乙方就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授权范围事项与第三方签订新的商业合作协议或甲方发现乙方存在未披露的合作(为避免歧义,此处所称“未披露的合作”具体指乙方未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披露的本合同签订前的合作),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同时乙方须立即终止与前述第三方的合作并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后果,若对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乙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或根据本协议达成的最近一年总合作金额作为违约金(二者取较高数额),若该解除对甲方及/或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所采用的违约金数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其员工李某、果敢通过微信对被告进行工作指导与安排,被告自行提供设备在自己家中进行化妆品直播。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服务,共获得收入866.74元。2018年8月,被告因脸部过敏暂停为原告直播。2018年9月起,被告陆续为原告以外的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并在福州一诗二画传媒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1月,李某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被告违约为其他公司直播事宜,被告表示其于8月份提出要解约,但原告公司需要人挂名要求被告挂靠到10月份,才没有立马解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从合同内容看,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其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已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均仍具有拘束力,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为被告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及唯一合作方,被告不得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相似方式推广其他本协议项下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相似的合作关系。被告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他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其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在淘宝网进行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抗辩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减。鉴于被告虽系违约,但其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的前期,且其知名度不高,获利较少,而原告至今为培养被告支出的资金亦不多,但考虑培养直播人员的特殊性及合同的预期利益,且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性质,故酌情调整违约金为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琪立即停止违反《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在淘宝网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丁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696元,由被告丁琪负担1104元。被告丁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