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火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6-1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俣,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火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守专,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俣与上诉人哈尔滨火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2)黑0103民初3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吴某俣承担某某的律师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1.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极高,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高额违约金不发生效力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并且在协议最后已经让吴某俣亲笔书写“乙方本人吴某俣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吴某俣已经充分理解合同和知道合同条款的约定,并自愿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合同中第八条明确写着“违约责任”的标题,据此某某已经充分提醒吴某俣注意合同条款。合同签订过程双方协商沟通合同条款,没有加重吴某俣的义务。约定违约金畸高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法院适当减少,并不是依职权调减,更不能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条款无效,法院不能违反处分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俣的月收入金额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本院认为一段中第九行,应该是吴某俣自认月播收益,而不应是某某自认月播收益。(2)吴某俣只是口头辩解月播收益没达到20万元,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吴某俣自认月纯收入20万元,也自认给某某60万违约金相当于三个月白干,吴某俣实际月收入是多于20万元的。一审法院在吴某俣没提交相关证据的前提下认定80万-160万之间的收入是错误的,2021年4月后到解除合同前都是处于违约中,理应同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计算这一期间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音浪数错误,音浪数值为六千多万,折合人民币六百多万。4.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开始认定吴某俣不以某某的要求的方式直播要求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事实是吴某俣以私自开设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违约,并非要求协商解约。5.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开头认定吴某俣违约,然而在本院认为段落倒数第六行表述为双方解决原因各执一词,没有证据均不采纳,某某提交微信截图证据中,吴某俣多次主动谈及离开某某,并且主动与某某协商支付违约金数额,这明显说明吴某俣对以其私自账户直播行为违反合同的自认。6.某某培养吴某俣,除了投入人力物力,还有无形资源的支持,某某安排网红某有才带吴某俣一起直播,提高人气和收入。7.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俣履约期间为违约期间存在明显错误,对某某明显不公平。吴某俣在2021年4月未在某某平台直播,但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一直在直播,这个合同有效期间的收入和损失是某某的直接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极高以及主动酌情调减为100万错误。畸高的违约金也是依法由吴某俣申请适当减少,不能法院依职权酌情调减;2.一审法院认定违约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错误。
吴某俣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属严重加重一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属正确认定。二、一审法院关于吴某俣收入认定正确,只是关于双方的收入分配比例的认定存在一定偏差,已在吴某俣上诉状中阐述。三、某某关于对吴某俣投入成本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四、火狐传媒关于吴某俣另行建号直播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吴某俣系因某某内部矛盾,被迫停播,且不存在另行建号直播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判定的违约金数额缺乏依据,严重过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吴某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定违约责任错误,在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令吴某俣承担高额违约赔偿,严重损害吴某俣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俣注册昵称为“武陵仙君”的抖音账号并以该账号另行直播,存在严重错误。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武陵仙君”账号信息,仅为其单方网络截屏的一页图片,并且图片显示账户性别为女,抖音号为“***90”,该信息与吴某俣不存在任何关联,该账号也并不是吴某俣注册,吴某俣也并未在该账号中进行直播。经抖音APP搜索,也并不存在该账号信息。一审法院仅凭火狐传媒单方表述即以该图片认定吴某俣另行注册账号并直播,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直播收益分配事宜的认定存在错误。吴某俣直播所在的抖音平台,首先按直播收入的50%提取分成,这是抖音平台的一致规则,所有直播均须按此标准由抖音平台进行分成。对于平台分成后剩余的50%收益,由吴某俣分取45%,某某分取5%。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仅概括性的表述了由平台分成一部分,剩余由双方分配。庭审后当日,为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吴某俣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关于直播收益分成情况的案件事实说明,对前述分成比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该分成比例也与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小天入会流水明细表”记载的分成情况相符。所以,关于直播分成比例,平台50%、吴某俣45%、某某5%是双方当事人表述一致的情况,也是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1.本案并非吴某俣无故停播,吴某俣不存在违约。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及客观事实,吴某俣如果持续直播,会有可观的收益,所以不可能主观无故停播,客观上也并不是吴某俣主动要求停播,而是因为某某公会内部矛盾,公会的老板及其他主播因与吴某俣及吴某俣粉丝存在矛盾及利益冲突,在公会、粉丝群及直播过程中,多次抨击、侮辱吴某俣及其配偶和吴某俣的粉丝,导致吴某俣无法继续直播。在火狐传媒举示的与吴某俣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第一页,吴某俣即已明确表述“我不走我也直播不了啊”,“没办法,走到这了”,足可体现吴某俣是迫不得已,无法继续直播。2.吴某俣并不存在另行建号直播的情况,吴某俣不存在违约。3.一审法院判定高额违约赔偿金缺乏依据,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以综合考虑“某某为吴某俣提高人气的方式与投入成本、剩余合同履行期间可预期收益、吴某俣仍可通过直播获取收益、收益分配份额”等因素,酌定违约金100万元。但前述因素中,某某所谓的投入高额打赏成本等已被一审法院自行推翻,未予认定;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过错并不在吴某俣,吴某俣自矛盾发生后也始终停播至今,未能继续取得直播收益。吴某俣自2021年4月迫于无奈停播至今,是因某某的内部攻击行为导致吴某俣已长期无法通过直播取得收益,已给吴某俣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某某以所谓的“演艺经纪合同”作为盘剥、压榨艺人的工具,设定严重不公正、不对等的高额违约赔偿的格式条款,在未按合同约定为吴某俣提供实质运营服务及支持的情况下,却因内部矛盾导致吴某俣停播,无法继续获取直播收益,反而要求吴某俣承担高额赔偿款项,严重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某某辩称,不同意吴某俣的上诉请求,吴某俣确实存在另立账号,私自直播的事实,并且吴某俣直播当中多次承认和说明自己用火山直播账号进行直播,并声称可以录屏为证,离开某某的工会跟任何人没有关系,是吴某俣个人意愿,这是吴某俣直播中自认的情况并多次说明,吴某俣违约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合同的约定,也远远不足弥补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很低,某某不服。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某与吴某俣签订的独家演艺事业合作合同;2.吴某俣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吴某俣支付律师费8万元;4.吴某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俣系从事网络娱乐八卦主播人员,注册有抖音账号***90,昵称武陵仙君。2020年8月16日,某某作为甲方,吴某俣作为乙方,签订《独家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主要内容可概述为:1.1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合作公司,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合作权,合作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电商直播销售、线下演艺、商务经济、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物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2.1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8.1.2乙方应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违约时的违约金,以金额较高者为准,a)违约金100万元,b)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直播营收乘以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c)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乙方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获得的所有收益之和的5倍金额;8.4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逾期利益损失、为追究违约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律师费按争议标的的15%赔偿。合同尾部乙方声明项下,吴某俣书写“已仔细阅读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内容,并加印手印。2021年4月期间,吴某俣停播,并另建上述抖音账号上线直播,双方为此经微信协商解约及违约赔偿事宜,2021年4月24日至26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有吴某俣同意给付违约金70万元解除合同,某某提出至少200万元违约金并可解除合同内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主播收益分配为网络平台占一小部分,剩余由某某、吴某俣均分;吴某俣自认月网播收入近20万元,一般为10到15万元之间,另说明签合同时某某未提醒违约条款,吴某俣仅关注利润分配条款后便在尾部手写项内填写上述手写内容并按印,为某某提供网播作业系自签订合同后。某某另于庭审中举示打赏记录证据及自制运营公会流水明细证据说明:吴某俣实际自2020年2月即与某某形成网播合同关系,某某以单位内人员充当粉丝为吴某俣打赏、使用单位其他主播艺人账号为吴某俣拉粉丝、组织吴某俣与其他知名主播进行直播PK三种方式拉动音浪量及粉丝量提升,至2021年4月停播时总音浪已达6,407,182.40单位,10音浪即可兑换1元人民币。某某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与吴某俣之间就网络主播事宜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系双方不争事实,予以认定。吴某俣在合同履行期内以不为某某网播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程度与金额,经审查,涉案合同违约条款违约金约定极高,依法属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吴某俣应某某要求虽在合同尾部书写知悉合同内容及意思并自愿遵守并承担责任内容的话语,但并未就违约条款着重明确表示了解,在某某无进一步补强证据证明吴某俣阅读并接受违约条款的情况下,高额违约条款对某某不能发生效力。吴某俣自认月播收益一般在10到15万元期间,偶尔为近20万元,根据双方签约时间及停播时间,认定合同已履行期间为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8个月期间,收入应为80万元至160万元之间,综合考虑某某为吴某俣提高网络人气的方式与投入成本、剩余合同履行期间可预期收益客观存在、吴某俣仍可通过网播继续赚取可观收益、双方与网络平台利润分配份额,酌定吴某俣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为宜。某某为支持诉请金额,举示打赏记录证据及自制运营公会流水明细,但不能证明打赏昵称均系单位人员,流水明细亦无其他关联财务类证据佐证与吴某俣相关,不足以证明拟证事实,不予采信。某某另以上述自制流水明细说明双方实际自2020年2月即事实形成涉案合同关系并开始履约,证明效力亦不足,不予采纳。某某、吴某俣对于解约原因各执一词,相互指责系对方原因造成违约,但均无证据证明,均不予采纳。根据案情,鉴于双方于诉前及诉中均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解除合同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某某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合同中对此费用承担亦有明确约定,某某诉请8万元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某某与吴某俣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的《独家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二、吴某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违约金100万元;三、吴某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律师费8万元;四、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吴某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提交的视频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出处,本案对该视频不予采信。某某提交的律师费票据,系二审代理费票据,某某一审中未诉请该笔费用,该证据超出当事人诉请,不予采信。经某某申请,本院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律师调查令,指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调取1.抖音账号2788********在抖音平台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收入流水情况;2.抖音账号1206********在抖音平台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收入流水情况。2023年5月5日,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协助调查回函,回复内容如下:1.抖音号:xiaotian723,曾用抖音号:2788****2713,昵称:“xiaotian723”,注销时间:2020-09-0901:21:08,用户名高晓丹,Uid:3232174708635292,该账号流水信息:2020年8月21日,出账20元。2.抖音号:tian88887777,曾用抖音号:1206****2883,昵称:“小天12月份差不多.”,用户名:吴某俣,Uid:63253365496,该账号流水信息: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5月29日,出账金额2,244,469.38元,2020年8月16至2021年4月17日,入账2,244,469.38元。双方均认可,该流水信息涉及的入账款项为抖音平台向吴某俣个人分配的收入,对于吴某俣直播收入,各方直播收入比例为平台50%、吴某俣45%、某某5%。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吴某俣收入部分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双方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一审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2021年4月,吴某1提出与某某解约,双方协商未成,诉至法院。吴某1在合同到期前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吴某1抖音账号的入账情况,可以认定2020年8月16至2021年4月17日(9个月),吴某1账户入账2,244,469.38元,则吴某1因直播个人月平均收入应为249,385.49元(2,244,469.38元÷9个月),某某因吴某1直播月收入数额应为27,709.50元(249,385.49元÷45%×5%)。吴某1剩余合同期为2021年4月18日至2023年8月15日(28个月),则某某因吴某1直播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为775,866元(27,709.50元/月×28个月),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10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第一项的约定,且该违约金数额未过分高于某某因吴某1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吴某1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主张200万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因吴某1违约所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调整。同时,双方合同中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明确约定由违约方负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吴某1承担某某律师费8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吴某1、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尔滨火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哈尔滨火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吴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李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71000MABRY3AM91),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53号-406。
法定代表人:李圣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女,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颖,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与被告李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沐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圣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军、被告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百沐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3年,期限自2022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7日,原告担任被告的互联网演艺领域的经纪公司,被告在原告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现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李伟辩称,1.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虽然双方签署了《互联网演绎经纪合作协议》,但双方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内使用其提供的直播设备从事直播工作,以底薪4000元加提成的方式支付报酬,要求每月直播25天、每天直播6小时,工作期间要严格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应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2.被告已于2023年3月25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认定双方构成合同关系,涉案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订立时并未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时仅出具一份未签章的合同文本要求被告在首页和第7、9页填写个人信息,并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亦未向被告提供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与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原告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合同中“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绎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绎”条款应认为属于合同期内的限制条款,双方协商一致于3月25日离职,应认为即使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其合作协议也于3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即3月25日之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3.双方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丧失适用基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履行上述限制条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其亦无权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4.涉案合作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缺乏合理的计算基础,被告的离职对原告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其起诉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7日,百沐星公司与李伟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3年,期限自2022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7日,李伟在百沐星公司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第七项第2条约定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为乙方总收入的15倍”等内容。2023年3月25日,李伟离职,后又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并获得收益。另,李伟在百沐星公司直播时共收益2561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应如何计算违约金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二、被告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应如何计算违约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管理模式,合同中可以体现出公司对艺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管理,比如规定了每个月直播25天,每天不少于6小时,并有公司考勤打卡,但主播可以自主选择工作时间,紧密的时间控制关系较弱;工资的发放方式是每周周五至周日不固定,需要根据平台给付的时间进行发放,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故双方协议中规定了开播时长、考勤打卡等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约模式,系基于合作关系衍生的对李伟直播活动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故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对于百沐星公司提交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李伟提出公司仅提供一份未签章的格式合同文本,要求填写信息并签字,并未让其查看文本内容,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项用红色字体标出,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李伟于2023年3月25日提出离职后,公司亦未再安排其直播工作,可视为双方合同合作关系终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中并无具体条款约定李伟离职后不允许再从事其他平台的直播,故李伟于3月25日后在其他平台直播并获得收益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但百沐星公司为李伟提供了平台、资源、技术指导、网络直播支持等,付出一定的投入和心血,李伟在履约期限内单方面提出离职终止合作,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百沐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李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且李伟直播期间的收益仅为25618元,百沐星公司请求李伟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综合涉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8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百沐星公司支出的委托代理费系合理支出,故李伟需赔偿其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双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和被告李伟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
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违约金8000元;
三、被告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负担1058元,由被告李伟负担92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可将款项付至李圣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环翠支行62283075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庞某与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陈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3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由独任审判员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庞某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4日的工资总计9845元;2.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含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及可能产生的判决书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庞某于2022年10月26日与陈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与庞某确认于2022年10月27日到岗担任带货主播职务,工资为8000元/月。10月份陈某已将庞某工资结清,此期间按照劳动法,庞某听从陈某安排正常上下班,到了12月10日发工资的日子,陈某以周末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12日陈某以银行卡限额为由支付宝转账庞某2000元,某某公司内部核算完毕后再发放给庞某。12月14日陈某以公账不能实时到账为由让庞某等隔天到账查收信息。12月15日,庞某向陈某提出离职,陈某同意,庞某询问陈某发工资时间,陈某说自己没有余钱支付其工资,要等第三方结款才有钱支付,陈某自愿写下欠条并承诺一周内结算工资。12月20日庞某询问陈某工资何时发放,陈某还是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26日,陈某仍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庞某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某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应当全额支付庞某工资共计9845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庞某特具此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某的职业是网络主播。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陈某雇佣庞某在集美一办公地点从事网络直播带货,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底薪,销售抽成按1%计算,每月10日结算。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在庞某的催讨下,陈某于2022年12月15日向庞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庞某11月工资余陆某元整(6000),12月工资3845元整(叁仟捌佰肆伍元整),本人陈某拖欠工资11月份的陆某元整(6000)于2022年12月22日前还清,12月工资3845元整于2023年1月1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此据长期有效。”庞某在“债权人”处签字捺印;陈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庞某陈述,欠条出具之后,陈某未再支付过工资。庞某提供其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2月23日,庞某“今天都23号了,什么时候结算”,陈某“我天天找她们,我昨天找她,她是这么回复我的,不是我拖,我打算下周一她结算,我直接去总部找她们去了”,庞某“我在相信你一次!下周一,不然我们就法律上见”。
另,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庞某支出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庞某提供的欠条、聊天记录、公告费缴交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庞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陈某拖欠庞某劳务费9845元的事实,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庞某要求陈某支付劳务费9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庞某要求陈某支付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费用300元及后续可能支出的判决书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系因陈某违约且庞某行使诉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支付劳务费9845元;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若公告送达判决书产生公告费,原告庞某可在缴付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庞某1与陈某2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陈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3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由独任审判员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庞某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4日的工资总计9845元;2.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含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及可能产生的判决书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庞某于2022年10月26日与陈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与庞某确认于2022年10月27日到岗担任带货主播职务,工资为8000元/月。10月份陈某已将庞某工资结清,此期间按照劳动法,庞某听从陈某安排正常上下班,到了12月10日发工资的日子,陈某以周末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12日陈某以银行卡限额为由支付宝转账庞某2000元,某某公司内部核算完毕后再发放给庞某。12月14日陈某以公账不能实时到账为由让庞某等隔天到账查收信息。12月15日,庞某向陈某提出离职,陈某同意,庞某询问陈某发工资时间,陈某说自己没有余钱支付其工资,要等第三方结款才有钱支付,陈某自愿写下欠条并承诺一周内结算工资。12月20日庞某询问陈某工资何时发放,陈某还是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26日,陈某仍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庞某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某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应当全额支付庞某工资共计9845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庞某特具此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某1的职业是网络主播。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陈某2雇佣庞某1在集美一办公地点从事网络直播带货,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底薪,销售抽成按1%计算,每月10日结算。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在庞某1的催讨下,陈某2于2022年12月15日向庞某1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庞某111月工资余陆某元整(6000),12月工资3845元整(叁仟捌佰肆伍元整),本人陈某2拖欠工资11月份的陆某元整(6000)于2022年12月22日前还清,12月工资3845元整于2023年1月1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此据长期有效。”庞某1在“债权人”处签字捺印;陈某2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庞某1陈述,欠条出具之后,陈某2未再支付过工资。庞某1提供其与陈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2月23日,庞某1“今天都23号了,什么时候结算”,陈某2“我天天找她们,我昨天找她,她是这么回复我的,不是我拖,我打算下周一她结算,我直接去总部找她们去了”,庞某1“我在相信你一次!下周一,不然我们就法律上见”。
另,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庞某1支出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庞某1提供的欠条、聊天记录、公告费缴交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庞某1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陈某2拖欠庞某1劳务费9845元的事实,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庞某1要求陈某2支付劳务费9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庞某1要求陈某2支付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费用300元及后续可能支出的判决书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系因陈某2违约且庞某1行使诉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1支付劳务费9845元;
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1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若公告送达判决书产生公告费,原告庞某1可在缴付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周昕、大连鼎兆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4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解除主播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47,285元(基本工资24,000元、业绩提成23,285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21年5月份为被告工作,职务为被告单位招聘员工,2021年12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22年2月份签订主播合同,主播合同为期3年,工作地点为铁西区达道湾永康五金机电城42栋1号,主播合同规定原告以直播形式为被告招聘员工,底薪2,000元,提成方式为超过10000元不计算底薪,只按照提成部分发放工资,提成计算方式根据各个工厂不同,比例不同。2、被告于原告入职起便不按时、按金额发放底薪,直至2022年1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劳动合同解除,但并未解除主播合同,现导致原告不能以直播形式为其他公司招聘员工。3、原告于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为底薪24,000元,业绩提成23,285元,共计47,28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主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微信转账记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人考勤表及费用明细,因均为自行制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内容为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直播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家里,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22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主播合同》,内容为合作期间,原告收入没有到10000元,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当月底薪2000元。
另查,原告工作的主要内容是通过网络主播为其他企业招聘工人,按工人工作的时长计算绩效。2022年2月-11月期间原告收入均未达到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22年2月、3月、4月、5月、7月、9月、10月、11月的底薪。
再查,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鞍经开劳人仲不字(2023)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主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底薪的发放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底薪,即8个月2000元=16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23,285元一节,鉴于原告提交的关于绩效提成的证据均为自行制作,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主播合同;
二、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欠付底薪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宋亚芳、山东煎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6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亚芳,女,200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煎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14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QPCPE93。
法定代表人:王任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亚芳与被告山东煎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煎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被告煎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宋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宋亚芳与煎饼公司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煎饼公司支付宋亚芳工资10000元(2022年2月21日至4月21日);3.判决煎饼公司支付宋亚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4.判决煎饼公司支付宋亚芳经济补偿金2500元;6.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煎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1日,宋亚芳入职煎饼公司处从事主播工作,煎饼公司未与宋亚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更是拖延发放工资,截止宋亚芳提起仲裁之日起煎饼公司尚拖欠2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宋亚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宋亚芳的合法权益,故宋亚芳提起本次诉讼。
煎饼公司辩称,煎饼公司与宋亚芳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宋亚芳的诉讼请求。宋亚芳主张与煎饼公司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宋亚芳联系对接的范明(真实姓名范明明)和马新华不是煎饼公司的员工,上述人员的工作对接和煎饼公司无关。其次,宋亚芳未到煎饼公司上班,未有过考勤打卡,煎饼公司也未对宋亚芳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再次,煎饼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查,国内广告业务等,经营范围不包括演出经纪及营业性演出等经营范围,因此,煎饼公司本就不经营主播经纪业务,也就没有招聘主播的业务,也不会招聘宋亚芳从事主播工作。综上,请求驳回宋亚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亚芳系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工作地点在家中。
宋亚芳提交的其与微信名为“大日月”(真实姓名范明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宋亚芳单方备注名为“马新华煎饼公司(直播)”(真实姓名马新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2年2月21日起,马新华与宋亚芳通过微信沟通直播事宜。自2022年4月21日起,范明明与宋亚芳沟通直播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宋亚芳与煎饼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亚芳主张其与煎饼公司在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交其与马新华、范明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煎饼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宋亚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其通过微信沟通直播事宜的马新华、范明明系煎饼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该两人系代表煎饼公司与其沟通。宋亚芳虽主张其曾按照马新华指示前往煎饼公司住所地进行面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宋亚芳所提交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与煎饼公司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其向煎饼公司提供劳动,亦不足以证明其曾受到煎饼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并接受其劳动管理,故对宋亚芳关于其与煎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宋亚芳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提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亚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亚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