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华、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9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刘新华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新华不赔偿违约金3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平。2019年1月2日,刘新华与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第6.3条中明确约定: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取主播收入的30%,刘新华收取主播收入的70%。2019年4月15日,在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刘新华当月主播收入时,擅自扣留主播收入2000元。因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违约在先的行为,导致刘新华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从而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对于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擅自扣留主播收入的行为,明显违法,己经严重影响刘新华合法权益,足以导致双方达成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扣留2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虽然行为不当,但只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瑕疵,不够成对合同根本目的的违反,不构成根本违约。明显是对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扣留的2000元定性有误,在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明显存在违法行为基础上,认定其仅是履行合同中的瑕疵,明显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判决刘新华赔偿违约金3万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中对于违约金并没有明确约定,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交关于实际损失的证据。并且,在刘新华履行合同过程中,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没有为刘新华进行推广宣传。虽然粉丝有所增长,但是刘新华当时用于直播的快手账号(Haoran6780)并不归刘新华所有,该账号也是一直由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基于该账号的粉丝增长行为也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取得了相应收益,刘新华离开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该快手账号已由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回。一审法院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可以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认定刘新华给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酌情参照该账户的实际收入情况认定,刘新华赔偿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但是并未明确参照的是哪一个账户,也没有查明所要参照账户的实际收入情况。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刘新华赔偿3万元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新华不赔偿违约金3万元。
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开的工资在快手账户后台有体现。我扣留刘新华的2000元不属于违约,扣2000元之前是经过他们本人同意的,在合同期满后我承诺将2000元退回给刘新华,所以我不构成违约。签订合同是两年,我没有拖欠她工资,刘新华不辞而别,在我要求刘新华回公司她也不回来,还用自己的账号私自开播构成了违约。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新华支付违约金105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新华承担。
刘新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刘新华与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2.胭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元;3.胭焱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2日胭焱公司与刘新华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刘新华委托胭焱公司作为唯一经济代理机构,代理其经济活动(指胭焱公司以刘新华名义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为其安排并由刘新华按照要求参加完成演艺、主播等活动),协议有效期两年,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胭焱公司提取主播收入的30%,刘新华收取70%。2019年4月14日,胭焱公司开会宣布,扣留每个主播2000元作为保证金。4月15日胭焱公司在给付刘新华当月主播收入时,扣留2000元。后刘新华离开公司,不再履行合同。
本院二审期间,刘新华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微信截图机打件四张,证明:刘新华在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合计收入34140.26元,一审法院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在刘新华履行合同期间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直取得收益又没有实际损失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刘新华支付违约金三万元明显未考虑刘新华实际收入情况,明显有误;证据二、快手直播截图机打件两张,证明:刘新华在履行合同期间使用的公司快手账号Haoran6780在刘新华离开公司后已经有人接替使用,并不处于闲置状态,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陈述不属实,其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刘新华在与我公司合作期间合计收入确实为34140.26元。快手账号Haoran6780为公司财产,在一审过后已经被我公司收回,由新艺人使用。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刘新华主张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中违约条款系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等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的上述内容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相关合同约定也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刘新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双方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准予。胭焱公司扣留刘新华主播收入2000元,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予返还。刘新华主张胭焱公司的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刘新华当月收入13533元,胭焱公司扣留2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虽然行为不当,但只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瑕疵,不构成对合同根本目的的违反,不构成根本违约。胭焱公司要求刘新华支付违约金105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但刘新华因胭焱公司的瑕疵履约行为即离开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即终止合约,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综合本案,刘新华履行合约的3个月,粉丝上涨明显,且收入可观,胭焱公司已切实履行了宣传、推广、制作节目等义务,现刘新华退出,给胭焱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参照该账户的实际收入情况认定,刘新华应赔偿胭焱公司违约金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新华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二、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刘新华主播收入2000元;三、刘新华赔偿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上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新华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刘新华负担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1月2日,刘新华与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有效期为二年整,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取主播收入的30%,刘新华收取主播收入的70%,但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并不明确具体。刘新华因不满公司扣留2000元工资作为保证金,在领取当月工资后自行离去,虽刘新华主张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扣留2000元违约在先,但根据刘新华及在一审庭审中的证人所述,公司扣留2000元工资作为保证金已经事先告知主播,主播因担心不给付工资才同意该项要求。本院认为,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扣留2000元工资作为保证金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如刘新华对此不满欲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应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解决,其擅自离去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刘新华在履约期间,粉丝上涨明显,且收入可观,刘新华擅自离去的行为给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刘新华与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认可在履约期间刘新华赚取的归其个人的收益为34140.26元,结合刘新华在履约期间的收益,本院酌定刘新华给付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综上所述,刘新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三、驳回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由刘新华负担1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新华负担187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直播平台因主播违约跳槽遭受损失难以具体量化,应结合行业特点认定违约损失

2019-08-3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对王某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再于原告平台而至竞品平台直播的事实及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
各方对解除的原因存在分歧。王某跳槽至竞品平台直播,违反合同第5.2条及《授权公示函》,且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实际行动及明确意思表示其不继续履行合同,有违诚信原则,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两被告分别提出己方不应承担的事由,但合同约定“乙方对乙方艺人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和乙方艺人就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且王某在《授权公示函》中亦确认担责,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界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王某违约“跳槽”,应返还已付款项,并承担400万元违约金,为此提供推荐位刊例价及统计信息等宣传成本,以证约定的违约金应属合理。两被告则抗辩称给予推荐位系原告义务及获益途径,故此并非原告所受损失,且原告并未举证损失具体金额;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须考虑行业的特点:平台估值的重要指标载体系流量,流量依附或绑定于主播,平台的经营宗旨在于保证及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盈利,具体手段在于确保头部或明星主播的直播活动,这必然需就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也难免致使整个行业具有一定泡沫化的特征,无法真正客观反应本身价值。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直播费用的金额或无法真实反映主播的价值,进而也无法反映主播跳槽给平台带来的损失。而界定平台损失时,涉及到平台投入的带宽、运营、宣传、人力等各方面成本,实际上难以在某一个主播身上具体量化。相应的,除了礼物分成,其他诸如广告、平台估值、流量红利等方面的收益,也难以在某一个主播上量化。
基于上述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法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及损失界定具体作如下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第一,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的核心资源,流量又是估值的重要指标,王某违约“跳槽”,必将伴随平台流量的减少,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影响以此作为评估重要指标的风险投资,致原告整体估值的降低。第二,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效益,并通过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收益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故,王某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巨大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中沉淀,无法释放并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一定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转化效率(即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地投放广告、高效地触达目标用户。王某的“跳槽”带走了粉丝群体,除账面上的礼物道具分配收益的当然减损,也致使其粉丝所吸引的广告投放及对应收入的减少。故,因王某“跳槽”而造成的损失,不能仅限于显而易见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注意到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前文已提及平台基于流量而获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打赏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主播个体就道具分配的可期待收益或尚可按一定规律推算。但就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财务性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收益,毋庸说去计算合同剩余期间中,直播行业迭代发展中的未来收益。何况,也正因难以量化,原、被告才对违约金做了明确约定。加之,某游戏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理应出于其理性商业思维订约。本案中,以原告主张的推荐位资源损失为例,原告的举证,结合王某所称的平台导流及合同对推广资源按刊例价赔偿的内容,可判定原告确为王某提供大量推荐位。当然,若完全认同原告的计算方式,金额则远不止400万元,以此计算推广王某的资源价值在合理性上亦有所欠缺。故,原告以推荐位资源为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是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的,但在举证损失时,不能过于苛求平台举证具体金额,而应注意到网络直播平台的具体特点,遵循公平原则,考虑其举证能力和举证成本,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如前所述,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恶意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过高。事实上,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推高了人力成本投入,显然并不利于平台的可持续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王某在原告平台直播的半年期间固定费用为45万元、礼物道具分成收入约17万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半年,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00万元,不难作出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直播平台营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综上,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及主播个体的差异四个维度予以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的惩罚性因素,并平衡各方利益,对于王某“跳槽”这一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违约金,酌情确定为200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费用,其中涉及王某未提供直播服务的半年期间对应的预付款9万元,因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应返还;而剩余部分,是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多项责任中的其中一种,对此在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时已一并考虑,不再另予支持。

 

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吴丽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1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曲扬街418号办公楼205-206室。
法定代表人:马文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培训老师,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吴丽君,女,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娱视听公司)与被告吴丽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娱视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陈瀚,被告吴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娱视听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2.被告支付前期培训费用5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三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被告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协议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唯一合作伙伴,被告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合作期间,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应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两年内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原告指定的网络展示平台进行视频直播。2019年1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在非原告指定的直播间账号进行视频直播,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私自在抖音、NOW等多个平台进行视频直播。
被告吴丽君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应当先行仲裁。原告给被告发工资到2018年10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培训,对原告主张培训费不认可。约定协议期内被告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为竞业禁止条款,原告并未给被告相应的竞业禁止补偿。被告离开原告直播平台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协商后被告离开。被告未违反协议约定,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原、被告签订于2018年2月10日,证明:原、被告协议关系,约定了合作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被告质证意见: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属实,但原告称签订协议是为了应付检查、便于管理。知道约定了50万元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称签订协议是为了应付检查就未引起注意。该证据有明显拆开痕迹,存在再次编辑的可能。
二、《培训老师合作协议》,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培训老师签订,证明:培训老师每月薪酬1万元,每月培训人数不超过20人,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直播10个月期间,原告对其进行了不间断培训和指导,实际培训费用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该合同签订时被告还未到原告公司,未接受过培训。
三、团建照片6张、签到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多次组织团建、学习及培训。
被告质证意见:照片内容不能反映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签到表是复印件,只有25号开会签到中出现被告的名字,开会不能等同于培训。
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18年3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文洁与蓝天(总公司负责平台资源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2018年5月至9月马文洁与被告的聊天记录。
五、推荐后台截图打印件,推荐日期2018年4月1日至9月15日共6次,主播名称为瓶子。
证据四、五共同证明:原告多次为被告做推荐,吸引流量,提高被告知名度,是原告对被告培训的一部分。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是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后台截图不能显示证据来源,不认可。
六、直播视频录像21段,证明:被告自2018年12月24日至今违反协议多次使用非原告指定的抖音及NOW账号进行直播。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发工资到2018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0日实际解除,被告之后找工作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与原告无关。
七、微信身份确认材料,证明:被告使用的微信账号对应的手机号码。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八、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认可自2018年12月24日在其他平台账号开播、已经签约其他公司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九、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他平台直播,停止与其他平台的合作并支付培训费2万元、违约金50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未收到此函。
十、截图3张,证明:2018年1月至2月被告直播期间收获花椒币21万元,折合人民币2.1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在花椒平台(原告公司的平台)的账户名称是猪猪女孩,收益额由公司公会统一管理,被告不知情。
十一、视频及流水表格,原告整理自MOMO直播后台,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直播收益陌币折合人民币556514.8元。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在MOMO平台(原告公司的平台)的账户名称是瓶子,收益额由公司公会统一管理,被告不知情。被告从原告公司领取工资,工资构成是底薪加提成。
十二、截图2张,原告截取自抖音平台及NOW平台,证明:被告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7月3日在NOW平台获取魅力值39万、在抖音上的音浪值480.7万,按1:10折合人民币共计51.87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系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的信息,与原告无关,平台收益并不是被告个人的收入。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虽称原告提交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存在拆分、再次编辑的可能,未提交被告应持有的相同式样内容的协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团建照片、直播视频录像、截图、视频及流水表格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为乙方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第二条:合作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第三条: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对乙方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双方商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各个平台比例进行分配。第六条6.2: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6.4: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6.5: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3小时,每月休息4天,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第八条:合作期间内,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乙方应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两年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返还甲方前期培训费用并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协议至2018年10月。被告自述2018年3月至10月每月从原告处领取金额不等的工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原告则称付给被告的是分成款,因2018年10月后被告未在原告账号及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存在分成。对于原告指出被告从2018年11月开始在抖音及NOW上直播,被告未予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要正确处理该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定性。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应当先行仲裁。本院认为,首先,协议首段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协议中对双方关系均表述为“合作”,相关权利义务条款中,也仅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并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其次,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并未约定固定薪酬,被告自认的各月工资数额差距较大,被告此后长时间停播也未受到原告考勤制度的制约,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关于解除协议
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导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协议已于2018年10月底实际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如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六条确定的义务包括被告只能通过原告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被告实际于离开原告公司之前即在非原告设立账户直播并于2018年10月之后在抖音及NOW上直播,虽辩称原告不按约定发放薪酬,未提交有效证据,则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情形出现时,原告享有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于2018年2月10日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时解除。
二、关于培训费用
原告主张前期培训费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应对乙方(被告)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并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被告认可与原告签约主播系其大学毕业后首次从业,原告提交《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团建照片、签到表,可以认定存在培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培训老师合作协议》记载培训老师每月薪酬1万元、每月培训人数不超过20人,结合被告毕业后首次从业,离开原告公司时已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培训费用5000元,数额较为客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
原告主张违约金50万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经营直播平台,承担经营成本及经营风险,主要依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在协议中对主播违约约定较重违约责任,目的是最大限度维护原告权益。2.被告从事网络主播职业,自主选择发展平台均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信守承诺,却在明知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单方中止协议的履行,并到第三方平台直播,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被告签订协议,表明其已对违约风险作出评估,并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4.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主播资源流失、平台用户流失,协议期限三年仅履行不到一年,原告因此受有现实利益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被告对此应予弥补。5.原告就其受到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丽君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
二、被告吴丽君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培训费用5000元;
三、被告吴丽君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本案起诉标的额505000元,判决给付标的额305000占诉请标的额60.4%。案件受理费4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672.7元,由原告负担1752.3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307672.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俪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铜陵南路199号星河府6幢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GYQ41C。
法定代表人:许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乐,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俪颖,女,199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顺,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滨,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妙娱乐公司)与上诉人王俪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妙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牛佳乐,上诉人王俪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奇妙娱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400万元;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上诉人违反本协议下规定的,应当承担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违约责任: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违约金、向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合作费用、向上诉人支付全部违约所得收益。如果被上诉人私自在非甲方指定平台直播一经发现视为被上诉人擅自解约,被上诉人应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解约金人民币300万元,被上诉人擅自解除《艺人签约合同》的,应一次性向与上诉人支付解约金人民币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约期间擅自终止合同义务更换其他签约公司构成违约,但是认定违约金数额仅有150万元,低于合同约定。
二、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远高于400万元,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被上诉人使用的虎牙直播账户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账户收入为481641.6元,而根据虎牙直播平台规则,被上诉人直播账户481641.6元(占总收益的70%)与虎牙直播平台直接支付至上诉人账户的费用(30%)均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创造的收益,两部分相加,总收益为481641.6(70%)+206416.7(30%)=688057.3元,上述费用扣除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37160元,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直播中获取的收益为350897.3元,双方合同尚剩余期限两年5个月,再考虑到随着被上诉人直播时间的增加,在受众人群的知名度提高,其直播收益也会随之增加,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远远高于400万元;另外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公会大量活跃用户流失,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直播期间,上诉人通过大量宣传努力,被上诉人直播账户人气(订阅人数)在2018年4月时,有七万左右,随着被上诉人违约离开公会,其现在使用账号(正恒冷饮),在极短时间内人气达到七八万人,该部分用户大部分均系上诉人流失的,由于行业特点,网络主播行业,以“用户为王”、“流量为王”,这是与传统企业显著不同的特点。用户数量与流量,是企业命脉之所在,是关系其生存发展的核心问题,只有不断吸引用户,才能支撑其生存与发展及盈利,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仅使上诉人付出的推广、服务资源化为泡影,更为严重的是,造成原公会用户流失,该损失虽然无法实际计算,但是真实存在,损失巨大。
三、被上诉人违约主观恶意性极大,且其对于违约后应当承担300万违约金的事实有明确认知。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且支付给其的合作费用远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单方面违约,其主观恶意性极大;其次,被上诉人从本次违约中获益巨大,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小葫芦数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违约后,在其他公会进行直播,每月礼物打赏均在30万以上,个别月份甚至达到50万以上,且随着其主播,该金额在不断增长中,其从中获利持续增加;再次,在主播行业,竞争公会挖人,为违约主播支付相关违约金及损失情况普遍,本案也是如此,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及其现在公会(公司)均与上诉人联系,协商赔偿事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其个人及现在所在公会所得实际收益远远大于一审法院所判决违约金金额。
王俪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五项;3、依法支持一审反诉人提出的第2、第3项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艺人签约合同》违反虎牙直播平台的规定、违反上诉人的意愿。其一,被上诉人弄虚作假,向一审法院隐瞒实际收入,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为被上诉人带来的收益远不止520860.4元,其隐瞒了223225.9元收入。根据虎牙直播平台规定,在观众打赏礼物后,虎牙、公会(被上诉人)及主播(上诉人)的分成是虎牙:公会:主播=50%:15%:35%,其中,该35%对应的才是520860.4元,被上诉人对其对应的15%收入只字未提!而该部分收入有223225.89元,即被上诉人实际收入合计744086.29元。然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337160元,减去合同期试用期3个月固定工资45000元(15000/月),上诉人实际获得分成收入仅292160元,该分成收入的计法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二,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足额、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费用,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10.4.1条的约定,甲方(上诉人)逾期支付乙方(被上诉人)合作费用且逾期时间连续超过贰个月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协议。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汇款记录可知,被上诉人从第一个月起就没有足额、按时支付合作费用,本应支付15000元,却只有400元。随后虽然每个月陆续有进行支付,但始终都是延迟支付。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一直表达了不满,但鉴于始终没有工资到手,也只能忍气吞声,但并不代表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随后,上诉人通过公开与其他公会签约并公开直播的行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约,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行为。其三,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直播。根据虎牙直播平台规定,主播开展演艺直播应当首先进行实名认证,然而被上诉人安排了案外第三人进行实名认证并开设直播间,然后才让上诉人进入直播间,迫使上诉人一直以他人名义从事直播活动。由此可知,无论上诉人如何努力工作,如何提升知名度,受益的只有被上诉人和案外第三人,上诉人除了等待工资外完全没有任何知名度的收益。其四,被上诉人将虎牙直播平台原本应向上诉人发放的佣金据为已有。根据虎牙直播平台规定,主播应当绑定自己银行账号以获取虎牙直播发放的收益,且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佣金应当视为主播个人财产。此外,上诉人翻查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也清楚记载该法定代表人同意账户内佣金是上诉人全额享有;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是据为己有,再以不公平的比例分成,显然有违契约精神。2、被上诉人自称为上诉人提供培养包装、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但其提交相关证据根本与案件没有任何关联,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3、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调查双方过错责任,也没有对《艺人签约合同》进行公平合理的评估。其判决上诉人支付15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此外,主播行业的收入主要依赖观众的打赏,观众是否愿意打赏,打赏金额多少均是主播不可控的未知数,再加上近期市场行业不景气,娱乐事业遭受打压排挤,主播收入也将越来越低。
二、《艺人签约合同》显失公平,部分内容属于无效条款。1、《艺人签约合同》与行业行规有较大出入,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这主要是被上诉人利用信息不对称,且其具有强势地位所造成的。首先,该类合同在行业内一般是一年一签,而被上诉人约定合同期为3年,长时间内完全束缚了上诉人的就业自由,行业内也俗称该类合同为“卖身契”,是典型显失公平的合同。其次,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也不合理,众所周知,在本合同中,主播展示才艺、耗费时间精力,是合同收益的主要创收方,应当收取较多利益;况且按照虎牙直播平台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公会属于白金公会,而所在白金公会与主播的分成比例是30%:70%,但根据《艺人签约合同》的表述,被上诉人在确实拿到自身的30%后,仍要在上诉人的70%内进行分成,该比例最终已经变成68.5%:31.5%,如果按照无分成的算法,该比例甚至是100%:0%。该比例与虎牙直播平台所规定的比例差距非常大,对付出成本较多的主播而言十分不公。最后,该合同的违约条款均是针对主播设置,且违约金十分高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主播通常又是刚步入社会工作的青年人,缺乏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且对自身收入及违约代价均没有概念,往往急于开展工作就忽略了合同文本内容。2、本案《艺人签约合同》是被上诉人事先拟定的,是被上诉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以及上诉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签署时完全无法与被上诉人协商,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3、本案《艺人签约合同》违反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上诉人注意有关违约责任条款。该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上诉人违约须承担300万元违约金,明显加重了被上诉的违约责任。且没有对该条款采取特殊字体进行标识等合理的方式提请申请人予以注意,违反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应属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但一审法院将该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申请人注意的格式合同条款认定为有效,属案件重大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应按照实际损失、合理的预期利润及双方过错程度
确定违约金。根据合同法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合同解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对被上诉人进行的宣传及包装、培训款项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其对上诉人的知名度宣传投入,然而上文已述,被上诉人一直让上诉人以他人名义直播,其对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宣传投入,反而是利用上诉人的才艺对被上诉人进行宣传。此外,被上诉人一审中声称为上诉人刷了礼物作为宣传,然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况且宣传的认证人员也并非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等于0。二是对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润,上文已述,本合同继续履行,将存在以下问题:(1)艺人市场本身存在着巨大的商业风险,艺人受欢迎程度对经纪公司的收益有很大影响,近期行业不景气,娱乐收入大大减少;(2)合同双方是按月结算收益,而收益来源主要取决于上诉人是否用心展示才艺以吸引观众打赏。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积极性,即使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也将与原来的创收金额有较大落差,被上诉人能取得的收益将进一步降低。(3)此外,被上诉人本身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对于解除合同是负有主要责任,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
【当事人一审主张】
奇妙娱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奇妙娱乐公司、王俪颖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2、判令王俪颖赔偿奇妙娱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0万元(经济损失包含违约金/解约金、经济损失及返还的合作费用等);3、判令王俪颖归还奇妙娱乐公司电脑主机、显示器、麦克风、罗技摄像头、摄影补光灯两个、鼠标键盘耳机一套、内置式声卡等直播设备(上述设备价值13200元);4、判令王俪颖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王俪颖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俪颖、奇妙娱乐公司已于2018年5月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2、判令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支付试用期合作费45000元;3、请求判令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返还佣金差额240297.4元;4、请求判令奇妙娱乐公司按《艺人签约合同》第4.3.2条向王俪颖支付分成奖励;5、本案诉讼费用由奇妙娱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奇妙娱乐公司、王俪颖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王俪颖成为奇妙娱乐公司独家签约的直播艺人,双方合作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止,共计3年整。除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否则应视为违约。在合作期间,奇妙娱乐公司为王俪颖的直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对王俪颖及王俪颖的工作成果进行推广、宣传,在王俪颖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奇妙娱乐公司不对宣传、推广收取相关费用。在合作期间,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支付合作费用,15000元/月。试用期3月,试用期合作费用15000元/月,按月结算,试用期过,无保底薪资。奇妙娱乐公司书面确认王俪颖完成协议约定合作事项符合要求后,每月30日前将上月合作费用支付至王俪颖指定账户,账号为62×××75。奇妙娱乐公司除按协议约定向王俪颖支付合作费用外,额外支付分成奖励给王俪颖,具体比例为:为奇妙娱乐公司创造收益未达到20000元/月,乙方无分成,创造收益20001-40000元/月部分分成30%,创造收益40001-60000元/月部分分成40%,达到100001元/月部分分成45%。在合作期间,王俪颖应确保每月至少26天,总计至少156小时,每天总计至少6小时,在奇妙娱乐公司提供的平台进行在线直播。王俪颖不得为奇妙娱乐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及游戏平台进行直播。如王俪颖有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均应按以下一种或几种的方式向奇妙娱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向奇妙娱乐公司支付至少人民币300万元作为违约金;2、返还奇妙娱乐公司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合作费用;3、向奇妙娱乐公司支付全部违约所得收益;4、造成奇妙娱乐公司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还应赔偿奇妙娱乐公司为处理争议支出的全部费用;5、奇妙娱乐公司还有其他损失的,王俪颖还应赔偿损失;6、王俪颖私自或未经允许在非奇妙娱乐公司指定平台直播一经发现视为王俪颖擅自解约,应一次性支付解约金300万元。
王俪颖与奇妙娱乐公司签约同时签订了直播设备借用协议,约定奇妙娱乐公司为王俪颖直播提供电脑主机、显示器、麦克风、罗技摄像头、摄影补光灯两个、鼠标键盘耳机一套、内置式声卡等直播设备,现上述设备仍由王俪颖占有使用,王俪颖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还。
协议签订后,奇妙娱乐公司以借用其他账号为王俪颖打赏制造人气等方式进行推广。王俪颖以奇妙娱乐公司签约主播的名义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娱乐直播。2018年5月8日,王俪颖按虎牙直播平台的解约方法,向奇妙娱乐公司提出强制解约申请,并以其他公司签约主播的名义继续在虎牙直播平台直播。庭审中王俪颖称其后来加入的公司已向奇妙娱乐公司支付了解约赔偿金,但具体数额不明。奇妙娱乐公司称王俪颖自2018年4月18日始不再以奇妙娱乐公司主播的名义直播,并否认收到其他公司为王俪颖支付的解约赔偿金。
根据奇妙娱乐公司提供的王俪颖直播账户,王俪颖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其账户总收入为520860.4元,分别是2017年10月16126元、11月129634元、12月111717.5元、2018年1月81662.2元、2月29149.9元、3月113352元、4月39218.8元。奇妙娱乐公司称该收入系王俪颖获得的全部直播收入扣除虎牙直播平台提取费用后剩余部分的70%,另外30%由虎牙直播平台汇入奇妙娱乐公司在虎牙直播的账户。奇妙娱乐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汇款、转账方式共计向王俪颖支付费用337160元,其中银行汇款、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201053元。王俪颖反诉诉称收到奇妙娱乐公司支付费用280563元,但对于奇妙娱乐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无异议。
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奇妙娱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内容,奇妙娱乐公司明确其中300万元的违约金,支付给王俪颖的费用337160元及在网上为王俪颖购买礼物等支出的推广费用约80万元。
上诉人奇妙娱乐公司在二审提供一份由第三方统计平台小葫芦网的统计数据网页截图,证明:王俪颖2019年3月2日-3月30日其礼物收入为277932.1元,收入稳定,且王俪颖的有关统计数据中有四天未直播,可见其正常每月直播,收入应超过30万元。
王俪颖质证意见为:对该网页截图真实性认可,但对礼物收入金额不认可。1、该小葫芦网数据统计缺乏依据,小葫芦网与虎牙直播平台存在关联关系,其针对各大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数据统计时,有意向虎牙平台倾斜,该小葫芦网数据曾被曝出造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该礼物收入并非王俪颖实际收入,仅为账面金额,尚未扣除经纪公司的分成和返还给经纪公司粉丝刷礼物的金额;3、该收入与新签约的经纪公司提供的服务和双方相处的友好合作氛围息息相关。
上诉人王俪颖在二审提供了付款时间统计表、付款时间明细表,证明:奇妙娱乐公司没有支付王俪颖2018年4月的分成奖励,且自2017年12月起连续两期逾期支付分成奖励,也就是2017年11月份、2017年12月的分成奖励,累计金额38806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克扣奖励分成8372元;奇妙娱乐公司自2018年1月起没有按月支付给王俪颖每月1.5万元的合作费用。
奇妙娱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付款时间明细没有异议,总共付款337160元,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俪颖试用期三个月保底收入为15000元,双方对奖励分成约定王俪颖最高分成不超过45%,但从奇妙娱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一中可以看出,王俪颖实际应得款项为244065.64元,奇妙娱乐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不存在克扣情况,也未拖欠2018年4月的分成费用,王俪颖提供的付款情况统计表可看出,奇妙公司多数情况下都是预付和多付,因此对方认为奇妙娱乐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涉案合同违约方如何认定,以及如果存在违约,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奇妙娱乐公司与王俪颖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约定奇妙娱乐公司为王俪颖提供的设备和推广服务,王俪颖以奇妙娱乐公司签约主播的名义在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为奇妙娱乐公司创造收益,奇妙娱乐公司按比例向王俪颖支付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奇妙娱乐公司提供的账户信息,王俪颖在2017年10月间至2018年4月间,其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直播收入为520860.4元,该收入与虎牙直播平台支付至奇妙娱乐公司账户的费用均应视为王俪颖直播为奇妙娱乐公司创造的收益。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支付费用33716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数额。王俪颖对收到337160元的款项没有明确否认,也未在法庭指定的质证期限内提出否定的质证意见,其反诉诉称520860.4元的收入系其个人应得全部收入,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诉请给付合作费及佣金差额,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涉案合同违约方如何认定,以及如果存在违约,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王俪颖、奇妙娱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王俪颖认为《艺人签约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艺人签约合同》中,王俪颖在该合同书中的第1、3、10、11页均有签名确认,且合同中关于王俪颖的保底合作费用1.5万元与违约金300万元均系手写,可见双方对于合同签订是经过协商,王俪颖对于合作费用及违约金是知晓并认可的;其次,从王俪颖签约时的保底合作费用每月1.5万元以及之后每月数万元合作费用可以看出,其收入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相符合的,不存在明显加重其义务的情形;再次,本院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相关判决了解到,网络直播行业属于高投入行业,需要投入较高的人力、财力,因此在签约时,往往均约定较高的违约金。最后,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特殊利益,只要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就合法有效,且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王俪颖认为案涉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部分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合同违约方如何认定。王俪颖上诉提出,奇妙娱乐公司自2018年1月起未支付合作费用、拖欠2018年4月分成费用及连续两次逾期支付奖励分成(2017年11月、12两个月),违约在先,其有权解除合同。王俪颖认为其应得费用为合作费用、薪资、分成奖励三部分,奇妙娱乐公司辩称合作费用系统称,包含了试用期的合作费用及分成奖励费用,且合同明确约定,仅试用期期间三个月存在合作费用15000元/月,之后不再有保底合作费用。《艺人签约合同》第4.1条约定,“本协议下甲方(奇妙娱乐公司)应支付给乙方(王俪颖)合作费用,结算标准为人民币15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合作费用15000元/月,按月结算,试用期过,无保底薪资看主播个人能力同事公司给与相应的扶持”,第4.3.2条约定,“甲方除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外,甲方支付乙方月薪后额外支付分成奖励给乙方,……”第10.4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协议:10.4.1非因乙方原因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作费用且逾期时间连续超过贰个月的。”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王俪颖应得费用是否包含单独“薪资”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王俪颖为奇妙娱乐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支付直播报酬,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并无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薪资,合同中除上述两处提到“保底薪资”、“月薪”外,合同其他条款未再有关于薪资的约定,也没有约定任何薪资的具体数额,且均是之前约定合作费用后,结合合同上下文,本院认为,上述“保底薪资”、“月薪”系代指之前试用期合作费用,并非双方约定单独薪资,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之后不再有保底合作费用;其次,关于拖欠2018年4月分成费用,奇妙娱乐公司称其于2018年4月23日、4月25日两次共支付王俪颖68000元,该费用中预付了4月合作费用,根据双方分成比例及奇妙娱乐公司支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4月合作费用应当在2018年5月底支付,王俪颖自2018年4月17日后即未在直播,且其自述2018年5月8日要求解除合同,违约在先,即使奇妙娱乐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4月费用,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最后,关于奇妙娱乐公司是否连续两次逾期支付奖励分成(2017年11月、12两个月),王俪颖可否据此行使解除权,王俪颖2017年11月应得合作费用为78295.84元,奇妙娱乐公司2017年12月支付65643.66元(包含11月份预付部分),尚余12652.18元奇妙娱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2017年12月王俪颖合作费用为67468.92元,奇妙娱乐公司2018年1月支付44304.82元,尚余23164.1元奇妙娱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上述支付时间存在一定的延迟,但逾期时间均未超过一个月,并不符合合同10.4条约定的解除条件,王俪颖2018年5月8日直接解除《艺人签约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另外,根据《艺人签约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奇妙娱乐公司支付给王俪颖的分成费用比例最高不超过45%,即使加上15000元/月合作费用,奇妙公司也足额支付了其合作费用,并不存在拖欠情况。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推广情况,奇妙娱乐公司提出,其花费了大量公司资源为王俪颖进行推广,比如在直播间为其刷礼物增加人气,光礼物费用花费就几十万元,与其他更知名主播连麦,在虎牙主页上为其购买广告位等等方式,为王俪颖引来大量流量,虽然王俪颖对于上述事实进行否认,但是从王俪颖在签约后几个月时间就获得的33余万合作费用可以看出,王俪颖作为一个未在虎牙平台直播过的新人,奇妙娱乐公司肯定对其进行了包装推广,在奇妙娱乐公司履行了《艺人签约合同》中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王俪颖在合同期内擅自终止合同义务,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换其他签约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王俪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奇妙娱乐公司与王俪颖均对违约金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奇妙娱乐公司的直播平台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因此主播系奇妙娱乐公司获取流量的核心资源,本案中,从合同中约定高额的合作费用及违约金来看,王俪颖是奇妙娱乐公司的核心主播,其不履行直播义务,到其他公会平台直播,必然导致奇妙娱乐公司平台用户流失,访问流量降低,不仅使奇妙娱乐公司付出的推广、服务资源化为泡影,而且直接影响其公司的收益和价值,发生损失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认定奇妙娱乐公司与王俪颖合作期间,奇妙娱乐公司获取收益约为20万元,二审中查明,奇妙娱乐公司与王俪颖均认可双方合作期间奇妙娱乐公司获得的收益约在40万元,双方合同尚剩余期限两年5个月,随着被上诉人直播时间的增加,在受众人群的知名度提高,其直播收益也会随之增加,给上诉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也远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150万元明显过低,应当予以调整。其次,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违约为辅,纵容过高的违约金,容易造成实质不公,同时,也应该从维护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并作出裁判。本案中,王俪颖在奇妙娱乐公司对其宣传推广后,为了获取更高的个人利益,无视合同约定擅自违约,主观恶意明显。王俪颖认为本案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王俪颖认为目前艺人市场存在巨大商业风险,近期行业不景气娱乐收入减少,因此违约金过高,其应当提供其自2018年5月离开奇妙娱乐公司后收入情况、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分成比例等情况予以证实,因王俪颖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遭受损失,且该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王俪颖应按照合同约定奇妙娱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奇妙娱乐公司所主张已支付的费用没有超出其主张的违约金范围,该违约金可以补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其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俪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奇妙娱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三)、(四)、(五)项,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俪颖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三、被告(反诉原告)王俪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电脑主机、显示器、麦克风、罗技摄像头、内置式声卡各一个及摄影补光灯两个、鼠标键盘耳机一套;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王俪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610元,由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610元,王俪颖负担7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州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许潇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号院**号楼**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MA45KFA10N。
法定代表人:李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杰,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煦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潇雨,女,199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东,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潇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扬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杰、宁煦智,被告许潇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独家网络主播协议》;2、被告立即终止与其他公司或者平台的合作;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共5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网络主播协议》,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坚持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郑州市××区金成国际广场签订《独家网络主播协议》,协议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培训和技术支持服务,艺人当月演艺直播收入在下一个月平台支付给公司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艺人支付。被告则保证作为原告网络独家签约主播,若在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活动时,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与原告沟通即在他人公司录制直播节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协议,被告不予理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已为被告支出了宣传培养费用(其中包括购置设备、人员指导费用、人气虚拟礼物购买、表演道具购买等),但是被告在原告将其初步培养成型时,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独家网络主播协议》一份;
2、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原告录制的视频一份;
3、被告领取直播收益单据一份;
4、郑州市××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郑州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网络主播协议)》第1.7条第(2)项之规定,即被告出现两次(含两次)或两次以上第(1)项违约行为,原告保留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如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两者以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约定表明原告如果诉请违约赔偿,须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1项和第3项只能选择一项,原告同时选择两项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二、被告和原告签约后并未和其他公司签约,也未在其他平台直播过。酷狗直播平台实行的是实名认证制度,每个人只能在该平台上注册一个账号,被告在原告处已经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过,在酷狗直播平台根本不能再注册,因此,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网页、视频截图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过直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1.7第(1)项:第一次发现乙方违约时,对乙方发出书面警告,乙方须立即停止在其他平台进行相同或类似活动的行为……。因此,如果被告在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活动时,原告发现时首先应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而被告自始至终从未收到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警告,能进一步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过相同或类似的活动。协议第1.7条所约定的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条件是被告在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相类似的活动,而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网页属于酷狗直播平台,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网络直播的属于同一个直播平台,被告除了在原告处并未在任何平台上直播过,假如被告后又在该平台直播过也不构成违约,因为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被告之所以从原告处离职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约定让被告办新的银行卡,并且把新办的银行卡绑定到被告直播平台注册号的后台,银行卡和密码(原告预设被告不知晓)交由他们管理。原告的一个运营不仅猥琐被告,而且让被告去骗自己直播的对象。原告的行为让被告觉得原告不是正规的公司,涉嫌诈骗,因此离职。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协议在1.3中对工资支付时间作了约定,在1.4中约定了对被告进行上岗培训,在1.5中约定了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尤其在该条的说明中明确工作时间26天制,每天直播8小时(最少6小时),对被告实行的是底薪待遇,工资体系为固定底薪+(实际收益*对应的提成比例)。在2.2条中明确被告须遵守原告的管理规则,在2.4条中约定了保守秘密条款,该协议对劳动者即答辩人的劳动时间、最低工资,休假都作了规定,并且被告要遵守原告的管理规则,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可知被告对原告具有职责上的从属性,因此,从上述条款可知协议应为劳动合同而非服务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除本法第22条和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案中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2条和23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讼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四、即使法院认定讼争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来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作了规定,《合同法》对于违约金的立法原则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仅工作四天,并且被告之前从未做过主播这项工作,在协议1.4条中约定了对被告进行上岗培训,原告也未遵守该约定,对被告没有培训就让被告开始工作,被告在网络直播这个区间属于新人,没有知名度,没有人气,直播的收益微乎其微,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仅仅是工作场所和住宿地,严格意义上来讲,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也未产生实际损失,再者原告也是一个于2018年8月7日成立的公司,属于新成立的公司,尚处于起步阶段,在业内也没有知名度,各方面都有待于发展和完善,因此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网络主播协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市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网络主播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为原告网络独家签约主播,原告为被告的直播平台独家合作伙伴,是被告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及唯一经纪公司;平台直播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上一月的费用将在下一月支付,平台支付原告艺人所得收益后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有限期三年,从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第1.7条)合同期内,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在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活动时,构成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第1.7.2条)被告出现两次(含两次)或者两次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保留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如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
原、被告因上述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审理中,一、原告提交2018年11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光盘各一份,显示:2018年11月7日,截屏显示:酷狗直播平台,名为“雨可爱i”在直播;名为“要饭哥iiii”38天38分前开播。经质证,被告称光盘中的直播者不是其本人。
二、法庭询问原、被告:原告向被告一共支付了多少钱?原告回答:我们没有付过工资,是在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收益,但是被告从后台提走了,大概一两千元。被告回答:后台一共是800元收益,已经返还给工会主播了,我没有进行任何提现,后台连银行卡都没有,原告没有给我付过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市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网络主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合同期内,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在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活动时,构成被告根本违约。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在2018年11月7日在同平台以其他经纪公司的名义进行在线网络直播活动,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网页属于酷狗直播平台,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网络直播的属于同一个直播平台,被告除了在原告处并未在任何平台上直播过,假如被告后又在该平台直播过也不构成违约,因为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本案网络主播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争议条款是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解释,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构成违约。此外,本案网络主播协议签订于2018年9月30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7日,名为“要饭哥iiii”的主播,所属公司为原告,38天38分前开播。这与被告所述“2018年10月4日、5日离开原告公司”可以相互印证,且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后台提走了大概一两千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给其支付过费用。故,本院考虑本案网络主播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50万元,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共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案涉独家网络主播协议,故原告诉请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潇雨签订的《郑州市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网络主播协议)》;
二、驳回原告郑州梦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丁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30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琪,女,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黄建灿,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被告丁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进行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违约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被告经熟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提出想要从事淘宝直播主播的工作,此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沟通了解达成合作意向,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并确认,授权原告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周边产品开发等所有商务业务的唯一经纪公司,关于被告上述全部商务业务均全权授权原告进行洽谈。被告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第三方人士或机构进行本合同授权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活动。原、被告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允许,不得与除原、被告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第1.1项下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有效期限为3年,练习生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至2018年7月14日止,有效期为3个月;正式艺人经纪合约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1年4月14日止,有效期为2年9个月。被告在练习生期间,需遵守并满足《练习生规范和标准》,如至练习生有效期截止尚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则默认双方正式艺人经纪合约成立。被告承诺本合同签订时已经注册使用的全部商业性网络账号如下:微博:×××玩子,注册邮箱:dke×××@hotmail.com;微信:×××绑定手机:130××××5339;淘宝:丁key;直播账号(需列明全部直播账号和相应的平台名称):KeyDing玩子。被告网络账号以前述账号主页网址以及登入账户为准,且不管账号名称如何改变,皆视为同一签约账号,且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再申请其他账号,或许可他人以被告名义申请其他账号。除前述现有网络账号,被告如确因合作需要或原告工作安排,再申请任何涉及商业用途的网络平台账号,原告均对其拥有独家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承诺原告对其网络账号的营销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发布,营销策划传播,粉丝维护,账号间的互动等全部商务业务享有独家排他的经纪权利。被告不得擅自与任何第三方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指定的网络营销方案的内容,形式等在网络平台上按时,按量发布推广信息,并执行原告就该网络营销方案的修改和调整。原告承诺本协议生效后根据对被告的业务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推广。原告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被告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及唯一合作方,被告不得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相似方式推广其他本协议项下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相似的合作关系。原告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被告及时结算和支付费用。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和安排,及时参加原告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为被告安排的各类商务业务活动,并承担在前述商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全部义务。被告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及时收取报酬。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可要求原告为其安排被告自行承接的商业活动。直播业务收入:双方有权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直播平台和其他线上线下平台)合作的可分配收入结算服务费用。CPS佣金收入:被告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销售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50%的收益,由淘宝直播平台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V任务收入:被告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V任务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原告实际到账金额50%的收益。双方签约后,如被告就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授权范围事项与第三方签订新的商业合作协议或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未披露的合作(为避免歧义,此处所称“未披露的合作”具体指被告未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披露的本合同签订前的合作),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同时被告须立即终止与前述第三方的合作并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后果,若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被告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或根据本协议达成的最近一年总合作金额作为违约金(二者取较高数额),若该解除对原告及/或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所采用的违约金数额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争议解决方式为可以提交北京市地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公司的两名淘宝直播运营人员李某(网名“胖可爱”)、果敢对被告进行专门的培训、讲解、策划、品牌产品对接,逐步培养、提升被告的网络主播素质和能力,为其积攒人气、提升网络知名度,被告开始从一名名不见经传的练习生,逐步成长为一名拥有一定粉丝数量和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其网络主播名称为“奇玩子Key”,主要替厂家推广彩妆用品,但被告线上做主播的时间短、时而请假,且因商家还没有委托被告做V任务,所以被告的CPS的收入共计866.74元;而与被告同期进入原告公司的主播周剑(男性,也是做彩妆主播)2018年10月的CPS和V任务的收入为26620.28元、11月的CPS和V任务的收入为57534.24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突然提出因脸部出现过敏,不便上镜直播,原告建议被告去医院就诊并停用化妆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紫琪Key”的名义在其他机构重新开设账号进行直播,公然推广原告给被告对接的彩妆品牌产品,而且严重违反淘宝的直播规则,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解释并拿出协商解决的具体方案,被告虽认可存在为其他机构做网络主播推广工作的违约行为,但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反而提出要求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报酬8000元,拒不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且原告没有任何违约、且合同尚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在网络上开立其他直播间、实施违约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经营收入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丁琪辩称,一、原告系从事营利性演出经营活动,该类中介机构的营利性活动应当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关活动,若原告未取得上述行政许可,其不得从事相关营利性活动。由于原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营范围也无艺人经纪的内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二、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因被告使用原告推荐的产品,导致脸部皮肤严重过敏。2018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已解除了案涉合同,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任何直播演出经验,原告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专业培训,也没有提供场地和专业设备,仅是随意安排了两位兼职人员对被告提供一些简单的语言指导,导致被告根本无法适应直播工作,也未获得较好的技能和发展,且无法通过直播演出工作养活自己,合同根本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目的更无从谈起;2、因被告使用原告推荐的产品,导致脸部皮肤严重过敏。2018年8月31日,经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已于2018年8月31日协商解除,双方之后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在案涉合同解除前,原告指派的2名兼职工作人员,基本上是每天都在通过微信与被告互动,在2018年8月31日中午12:16,被告与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李某(微信名:胖可爱)通过微信语音详细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原告在微信语音中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告知被告:2018年10月份之后再给被告出具解除合同协议书。理由有二:其一,根据《淘宝直播MCN合作伙伴(机构)招募说明》第4条:“机构合作的基础要求:主播数量:机构需要按照要求提交引入至少5个已入驻达人平台的主播候选人,且该候选人最终能通过审核获得直播权限,否则平台将终止合作”。原告是新成立的机构,旗下必须要有五个主播才有资格维持公司运营,原告希望被告在其招满五个主播前,被告能继续把主播挂靠在原告处。其二,被告直播的收入要到9月份才能进行发放。被告当时出于与原告工作人员李某(胖可爱)系好朋友关系,基于情面考虑,答应原告到10月份再给其出具解除合同协议书;3、从2018年8月31日起,原告再未通过微信、电话等任何方式与被告互动或者安排直播工作。直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才通过微信问被告:最近怎么样,身体好点了吗?那你最近在干嘛呢?找工作了吗?那,直播这块你还打算做吗?那你就最近不打算做直播了,是吧?从上述询问内容看,案涉合同已解除,如未解除,原告就不是那样问被告,而是问什么时候恢复直播工作,需要被告尽快回归工作岗位;4、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为被告进行演艺事业活动的独家经纪人、代理被告的演艺事业,并向被告收取佣金,其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且原告和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8月31日微信语音协商解除,故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已协商解除。三、案涉《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具有特定人身属性,无法背离被告的主观意愿强制其继续履行。从经纪合同的性质来看,艺人经纪合约更多地受合作双方主观意志因素影响,需要艺人与经纪公司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履行合同。目前,双方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在2018年8月份后从未安排原告直播的行为也表明其已同意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四、即使被告被认定存在违约,因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网络直播时间短,并未获得收益,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后,对被告投入的经济支出有多少,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原告可期待的收益有多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违约金畸高,恳请在综合考量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不到四个月,即2018年4月15日至8月31日)、被告已获得收益(仅800多元)、原告前期对被告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被告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带来的收益等因素后,予以大幅度调低直至为0元。五、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擅自停播。因原告无法履行合同,需对被告更换直播签约机构,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停播是受原告要求,并不是被告擅自停播。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故被停播近一个月(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7日)。原告并没有双方协议约定的履约能力,短短三个月履约期,就擅自为被告更换了2家直播签约机构。六、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出:1、原告仅指派2名工作人员兼职指导被告从事直播工作。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李某、果敢工作内容并非仅负责指导被告,李某、果敢还有其他与指导被告从事直播工作无关的工作事项;2、原告同意被告在不影响履约的情况下,为其他平台从事直播工作;3、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对被告网络直播账号的营销策划传播、粉丝维护等有利于被告直播事业发展的义务;4、原告为与被告同期主播周剑吸收粉丝,进行粉丝维护,而并未将相关资源向被告倾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原告安排两名运营人员对被告进行指导培训等的微信记录、被告的CPS收入、第49993号、49994号公证书(光盘)及原、被告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丁琪与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李某微信聊天记录、琪琪淘宝直播群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予以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劳务用工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应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同期主播周剑的收入及被告提供的福州市公证处(2019)榕公证内经字第36号公证书,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产生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李某确认其负责教授被告如何进行直播,原告联系品牌合作机构并购买用于直播的产品,否认其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艺人经纪签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并确认,授权甲方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周边产品开发等所有商务业务的唯一经纪公司,关于乙方上述全部商务业务均全权授权甲方进行洽谈。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第三方人士或机构进行本合同授权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活动。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乙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第1.1项下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有效期限为3年,练习生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至2018年7月14日止,有效期为3个月;正式艺人经纪合约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1年4月14日止,有效期为2年9个月。乙方在练习生期间,需遵守并满足《练习生规范和标准》,如至练习生有效期截止尚未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则默认双方正式艺人经纪合约成立。在练习生期间,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随时解除合同,乙方需提前半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确认收到通知后方可协商解除合同。乙方承诺本合同签订时已经注册使用的全部商业性网络账号如下:微博:×××玩子,注册邮箱:dke×××@hotmail.com;微信:×××,绑定手机:130××××5339;淘宝:丁key;直播账号(需列明全部直播账号和相应的平台名称):KeyDing玩子。乙方网络账号以前述账号主页网址以及登入账户为准,且不管账号名称如何改变,皆视为同一签约账号,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再申请其他账号,或许可他人以乙方名义申请其他账号。除前述现有网络账号,乙方如确因合作需要或甲方工作安排,再申请任何涉及商业用途的网络平台账号,甲方均对其拥有独家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承诺甲方对其网络账号的营销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发布、营销策划传播、粉丝维护、账号间的互动等全部商务业务享有独家排他的经纪权利。乙方不得擅自与任何第三方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指定的网络营销方案的内容、形式等在网络平台上按时、按量发布推广信息,并执行甲方就该网络营销方案的修改和调整。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乙方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及唯一合作方,乙方不得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相似方式推广其他本协议项下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相似的合作关系。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及时结算和支付费用。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安排,及时参加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为乙方安排的各类商务业务活动,并承担在前述商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承担的全部义务。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及时收取报酬。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要求甲方为其安排乙方自行承接的商业活动。直播业务收入:双方有权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直播平台和其他线上线下平台)合作的可分配收入结算服务费用。CPS佣金收入:乙方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销售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50%的收益,由淘宝直播平台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V任务收入:乙方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V任务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甲方实际到账金额50%的收益。双方签约后,如乙方就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授权范围事项与第三方签订新的商业合作协议或甲方发现乙方存在未披露的合作(为避免歧义,此处所称“未披露的合作”具体指乙方未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披露的本合同签订前的合作),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同时乙方须立即终止与前述第三方的合作并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后果,若对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乙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或根据本协议达成的最近一年总合作金额作为违约金(二者取较高数额),若该解除对甲方及/或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所采用的违约金数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其员工李某、果敢通过微信对被告进行工作指导与安排,被告自行提供设备在自己家中进行化妆品直播。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服务,共获得收入866.74元。2018年8月,被告因脸部过敏暂停为原告直播。2018年9月起,被告陆续为原告以外的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并在福州一诗二画传媒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1月,李某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被告违约为其他公司直播事宜,被告表示其于8月份提出要解约,但原告公司需要人挂名要求被告挂靠到10月份,才没有立马解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从合同内容看,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其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已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均仍具有拘束力,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为被告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及唯一合作方,被告不得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相似方式推广其他本协议项下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相似的合作关系。被告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他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其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在淘宝网进行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抗辩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减。鉴于被告虽系违约,但其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的前期,且其知名度不高,获利较少,而原告至今为培养被告支出的资金亦不多,但考虑培养直播人员的特殊性及合同的预期利益,且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性质,故酌情调整违约金为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琪立即停止违反《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在淘宝网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丁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696元,由被告丁琪负担1104元。被告丁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