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娇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5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街121号东城人家82-1003室。
法定代表人:田忠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涂林,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娇娇,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网络主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艳,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娇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2018年7月23日,被告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总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庆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9月14日,兴庆区仲裁委以本案原、被告系平等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被告张娇娇的请求。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忠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王涂林,被告张娇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二、判令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460832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账号及结算账号等事项。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演艺、广告、直播等技术支持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原告享有被告独家经纪代理权,合同期内直播所得收益原、被告按30%、70%比例分成等。2018年5月16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遭公司拒绝。2018年5月18日及5月20日,被告因恶意直播被封号两天,原告遂责令被告暂停直播。2018年5月23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离开公司至今。2018年6月4日,被告开始通过新闻媒体发布不实信息称原告系骗子公司等,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艺人合作合同》时双方即成立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离开原告处时上述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不支付工资报酬且不为被告缴纳社保等违约行为;三、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获取的收益为362892元,原告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四、被告在媒体上的陈述及爆料均属实,未对原告进行捏造诽谤,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的事实。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1.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授权书;2.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3.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4.《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项目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合作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而2017年3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酷狗直播账号时系双方实际合作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委托书上载明的酷狗直播账号与被告实际使用的账号不符,另外载明的被告直播地址亦与实际不相符;2.对证据2.3.4认可。二、1.被告仲裁申请书;2.(2018)707号仲裁裁决书;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兴庆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以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请求,现该裁决已生效,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认可。上述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1.(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7811号公证书,内容系原告员工XX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XX系公司为被告安排的后勤管理及保障人员、被告在公司的部分收益情况、2018年5月18日及5月20日被告直播账号被封号两天;2.(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内容系原告艺人谢颖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自2018年5月16日起即开始打算脱离公司另做主播;3.(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7121号公证书,内容系被告在各媒体发布的针对原告的不实信息。证明:被告自2018年6月8日起在各种社交网站上发布诋毁原告的言论,导致原告名誉受损;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上述公证所支出,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内。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说明,该证据显示合作期间被告收益为1000000元左右,但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仅为360000元,原告存在后台账目不透明情况;2.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说明,该聊天记录中被告并未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只是不愿入股;3.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可证实被告账号被封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实被告不愿入股“穆斯林直播项目”,因此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1.酷狗账号后台张娇娇创收截图;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电子转账截图;4.由原告方自行制作的收入汇总表。证明:1.被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所创造的总收益为672354元,被告获取的实际收益为486944元,该收入远超过社会平均收入水平,因此被告在媒体处所称原告系骗子公司显属诽谤;2.被告实际获得收益是原告方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的基数;3.2018年5月20日到2020年10月11日系被告未履行合同期间(约为29个月),原告按照被告月平均创收56030元计算总收入为1624870元,因此原告以此为基数按照约定提取30%为487461元是原告方预期收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合理。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公开过后台收益情况,因此被告对实际收益等情况无法确认;2.对证据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7年9月及2018年1月至5月期间的合作分成,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对证据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不认可。五、1.繁星传媒精细化管理制度;2.培训会议签到表;3.公司培训资料;4.被告与公司管理人员杨瑾伟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培养被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资源。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1.委托代理合同;2.银川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四、五、六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七、1.原告公司其他艺人离开公司时书写的告知书以及相应艺人身份证;2.公司艺人离职告知书。证明:被告的恶意诽谤给公司日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并产生较大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的签订人均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八、原告从酷狗平台自行打印的公司艺人谢颖酷狗后台创收截图。证明:原告艺人谢颖的创收情况可证明被告的创收是属于原告的可期待收入,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收益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1460000元符合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直播工作与个人的演艺能力及表现水平有密切关关联,案外人的收益情况不能类推为本案被告的预期收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九、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穆斯林直播项目合作合同,被告为此入股100000元,故被告知晓开展直播培养新人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精力,而被告知晓该行业的经验及核心秘密后恶意违约且参与其他公司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对于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合作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另一合同,不能达到证明本案事实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十、酷狗平台礼物分成说明。证明:酷狗平台根据主播收到的礼物按照不同比例转化成艺人收入,原告据此提成。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被告在陌陌直播平台、腾讯平台直播录像资料。证明:1.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他平台直播;2.被告离开公司后利用他人身份注册账号在酷狗平台直播。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上述直播行为系2018年5月23日双方解除合同之后进行,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且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十二、1.授权书、被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雷及公司员工杨槿伟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酷狗授权原告招募主播并给与重点资源于原告用于培养艺人,而被告因要求撤股与公司发生矛盾遂拒绝履行艺人合同,且被告认可公司为培养艺人花费大量人财物资源;2.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雷与银川地区另一同类型公司负责人尹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在各大网站上诽谤原告导致原告损失严重,且被告离开原告后试图加入其它公司,被告属于恶意违约;3.封号截图。证明:公司艺人违规直播会导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它艺人无法直播,被告在离开公司前恶意直播被封号。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证据不认可;3.对证据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与案外人通话记录以及截图,其载明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酷狗直播平台账号截图。证明:被告违规扣分为零,因此原告陈述被告存在低俗直播等违规行为不属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1.酷狗直播平台艺人考核表;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及2018年4月、5月分成,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三、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称:“我和被告系师徒关系。我是2018年5月至6月在原告处直播了2个月,当时公司的老板叫被告去签订承诺书,被告是否签承诺书以及承诺书内容是什么我都不清楚。我和被告还有其他主播一起离开公司的”;证人马某某称:“我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2月17日,我到原告处主播,后因原告方停播,我于2018年5月18日离开公司。公司未对我们进行培训和指导,并以不发放2017年9月分成逼迫我们签订合同,且以种种理由克扣我们工资和押金”;证人肖某某称:“我和被告系同事关系。我于2017年5月入职,2018年3月离开公司。原告以不给我们分成为由让我们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也没有对我们进行培训”。证明:1.原告强迫被告签订承诺书,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原告重置被告账号密码导致被告无法直播;2.原告以不给2017年9月分红为由强迫被告签订2017年10月的合作合同;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培训宣传推广。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四、1.录音文件;2.承诺书;3.酷狗直播艺人解除账号申请。证明:1.被告创收收益账目不透明;2.2018年5月21日,原告将被告在酷狗直播上的账号重新设置导致被告无法直播;3.原告方负责人杨槿伟要被告签订承认其违约的承诺书;4.被告已经与原告沟通停播期间的损失问题,但原告拒绝处理;5.截止2018年5月29日,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9月及2018年4月、5月的分成未发放;6.2018年9月19日,被告因原告重置密码向酷狗管理后台申请找回密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录音文件中双方对是否解除合作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同时原告方未向被告发放2018年4月、5月分成原因系被告已经离开公司,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被告在酷狗直播平台的注册账号及结算等事项。2017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的独家合作伙伴,甲方是从事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活动业务的独家唯一性经纪公司,该活动指乙方作为表演者通过甲方所合作的直播平台、演艺及广告等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唱歌等方式进行交流;甲方为乙方提供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活动的技术支持服务;乙方承诺,作为甲方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业务的独家合作人,仅在甲方公司允许范围内从事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业务活动,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在其他网站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乙方离职后,不得挖公司艺人及私自在其他同类行业平台直播,且离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直播行业,违约赔偿者,违约金以乙方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计付;甲方每月一次性支付乙方创收基金70%,乙方保证结算数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代收其因合作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计付;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7月30日之2020年7月30日等。2017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艺人合作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相较于前份合同添加部分条款如下:在合约地区、合约期内,如甲方因乙方至任何违约行为、或因乙方之保证与事实不符而蒙受直接或间接损失,乙方须全数补偿或赔偿甲方之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垫付之前期收入、培训费用、公关费用、已知费用及预期利润,甲方须向第三者作出之一切赔偿及甲方蒙受之一切追索、甲方根据法庭仲裁判决须承担之责任、律师及其它所有费用及花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从事直播或者其它演艺事业,属于侵犯了甲方的预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确定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而双方于同年10月11日签订的第二份《艺人合作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自第二份合同签订之日起,后者有约定的从后者,未约定的应按照前合同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悖,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其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已被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7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艺人合作合同》,但被告通过自行离职并在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履行合同,案涉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7月30日及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被告辩称,2018年5月23日其离开原告处即视为合同已解除,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向,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相关媒体上有诽谤其侵权行为,故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确定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支付2017年9月及2018年4月、5月的分成,故原告先行违约。经查,原、被告提交的账目载明,被告在2017年9月应得分成为23730元、10月为21910元、11月为31340元,合计应得76980元,原告在2017年11月16日及12月18日实际向被告支付36508元、44950元,合计81458元,已经超出被告2017年9月至11月的应得额,由此可见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7年9月分成。而关于2018年4月、5月的分成,因提取兑换及办理扣税手续尚需一定时间,被告离开原告处时尚未到分成的发放时间,因此原告未发放上述分成合理,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直播培训、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所需要的必要的技术支持及后勤服务等,亦为被告的直播进行扶持及商业运作。在原告的推动及成本投入下,被告等级不断提升,逐渐为人们广泛知晓和关注,且获得远超社会同期平均收入的利益,而被告在自己由网络“素人”转变为有一定知名度的直播红人后就擅自离职且另择平台继续直播,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明显悖于诚信原则,而且造成原告的投入损失以及后续预期收益的必然减少,因案涉合同已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计付”,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按照所获收益362892元为基数的3倍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所从事的网络直播收入主要来源于用户打赏,其预期收入波动较大,而违约金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一方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将来预期收入的减少而事先约定的合理补偿,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不合理,本院酌情以原告在合作期内应得分红155525元(362892元÷70﹪×30﹪)为基数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6575元(155525元×3倍)。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中已经包含公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加以证实。因双方在《艺人合作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的分担,且该费用支出合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娇娇于2017年7月30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及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
二、被告张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466575元;
三、被告张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8元,由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184元,被告张娇娇负担6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凡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凡,女,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软件园东路XXX号软件产业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吴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告吴凡及第三人斗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一个迟迟),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6月1日,未经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以“星之迟迟”的昵称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从事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法务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该函同时抄送给了第三人。但是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至今被告仍在第三人的全民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吴凡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劳动关系,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关系是法定的,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关于违约金,双方不存在违约关系,且违约金过高,远高于被告在原告处获得的实际收入。
第三人斗鱼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一个迟迟”。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228824.14元。
2017年6月1日起,被告以“星之迟迟”的昵称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法务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被告认为涉案协议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5万元。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公证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本案酌情支持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凡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立即停止为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吴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
三、被告吴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960元,由被告吴凡负担10,26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慧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3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6号7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32984085F。
法定代表人:龚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劼,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慧兰,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72101532。
被告:李慧敏,女,汉族,1998年5月4日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慧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劼、熊慧兰,被告李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合作违约金壹拾贰万元整;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慧敏系原告处独家合作主播,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2020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起,被告李慧敏在与原告合作期间不配合公司安排及工作,经原告多次警告后仍拒绝改正。随后原告发现跳槽至其他公司从事直播业务,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共计壹拾贰万元。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人民币;
证据三、now直播平台后台个人开播记录(ID:434822498),证明被告李慧敏在2019年1月开始到2019年5月没有工作;
证据四、now直播平台后台身份信息,证明ID:434822498系被告李慧敏所用的账号;
证据五、now直播平台的直播截图,证明被告利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收礼6.2万元,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3640元(62000*0.55官方扣除部分*0.4主播合作分成);
证据六、原告公司股东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及协议附件《视频主播违规管理办法》一份,证明按照协议规定,是禁止被告做违纪违法的事情,并且原告针对被告在直播中的一些违规行为也阻止过她,这些违规行为都是被告个人的行为。
被告李慧敏答辩: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本身存在问题,对答辩人只有约束而没有权益保证,答辩人作为一个学生是受到诱骗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实际是一份劳动合同;2、2019年5月被告正常工作,没有收到过公司的警告与提醒,有5月份的工资流水为证;3、答辩人工作期间,被答辩人经常不按时发工资,答辩人于2019年6月8日就正式向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被答辩人一直未正面回复,因此答辩人才在2017年7月1日另行从事直播工作;4、被答辩人长期少发答辩人的工资,每月都扣除合同中没有规定的税金;5、答辩人自2019年2月起受到被答辩人威胁,要求进行违法违规的直播内容,2019年4月至5月间答辩人的账号被官方平台封号不下于20次,被答辩人还要求答辩人私下和所谓的大哥见面吃饭以骗取礼物流水等。答辩人是在人身安全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被迫离开公司的。
被告李慧敏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告隐瞒真实报酬,并未按实际报酬结算,并证明原告多扣了税;
证据二、now直播平台20**年5月礼物收益截图,说明被告在该月份正常工作未旷工,但原告没有发工资;
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一组,证明原告拖欠多人工资,且多项条约未按合同履行,原告公司不正规运营;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及nowAPP后台官方截图,证明原告存在引导不正当直播的行为,被告受到原告的人身威胁;
证据五、微信聊天截图一组,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超出60天,被告于5月中上旬因不发工资要求离职,原告没有回应,且原告未按合同执行休假的条款,且不考虑学生课程、考试的因素强制要求工作,且被告在未发工资的情况下,在五月底依旧服从公司安排;
证据六、微信聊天一组及直播截屏一组,证明公司主动提供多个直播账号给被告使用,其中甚至有一个是法定代表人的账号,并证明被告离职后,原告公司在最近几天仍然有主播使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以致直播号被封十年,原告公司是明知违规而使用该方式运营,并非我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慧敏作为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3.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在合作期限届满前6个月乙方没有任何书面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视为本协议继续有效。3.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应视为违约。3.3双方一致同意合作期限内乙方不得就合作期限届满后的网络主播业务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签约,若与第三方签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应按本协议9.3条约定承担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立即中止或解除、终止本协议,或要求乙方按同等条件立即进行续约。9.2乙方若在本协议期限内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类似此合作合同的协议或者违背合同约定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乙方在合同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的,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甲方除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外,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归甲方所有,并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乙方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和甲方及其该公司在乙方违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调查乙方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和差旅费等)。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9.4如乙方单独终止、解除本协议,或以实际行为不履行本协议的,视为乙方违约,须赔偿甲方违约金10万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的2倍赔偿,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
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安排下在YY直播、NOW直播等平台进行了网络直播,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直播报酬。2019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支付直播报酬为由要求离职,原告未做应答。2019年7月,被告已经在别家公司进行直播表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双方收益分配也是采取分成方式,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保险,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但该份协议仍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理由是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不配合原告工作安排,且被告在合同未终止时仍从事原合同禁止的同类网络直播活动,亦属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金相关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未解除合同即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网络主播业务,其行为已属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在履行过程中亦存在未能及时支付报酬的过错行为,故对原告的违约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
原告南昌恭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李慧敏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婉琪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0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婉琪,女,199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王婉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即《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不作为义务约定,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啾啾?安安),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粉丝人数迅速达到25万余人,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12月1日,被告突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在斗鱼平台使用“给你一个安安”的昵称到第三人经某的斗鱼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但至今被告仍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王婉琪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啾啾?安安”。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603,416.80元。
2017年12月1日起,被告到案外人经某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某授予人/特许经某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某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某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尚属合理,且被告未到庭对违约金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于该违约金不予调整。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3.5万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王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婉琪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王婉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王婉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60元,由被告王婉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高罗昱昕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0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罗昱昕,女,199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高罗昱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罗昱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即《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不作为义务约定,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高大罗的日常),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粉丝人数迅速达到5.5万余人,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10月31日,被告突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开始在熊猫直播平台使用“高大罗Dalo”的昵称擅自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熊猫直播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但至今被告仍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高罗昱昕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高大罗的日常”。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100,604.72元。
后直至2018年8月,被告在案外人经某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某授予人/特许经某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某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某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支持20万元。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3.5万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高罗昱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罗昱昕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高罗昱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高罗昱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60元,由被告高罗昱昕负担9,86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韩某与新沂市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200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南京路永利步行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姚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传媒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时,上诉人韩某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充分理解,且按照网络直播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不能从事网络直播。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未满18周岁,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二、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网络平台的数据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无故克扣上诉人报酬,且被上诉人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工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这也是导致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博远传媒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首先,上诉人签约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且签约前已经从事过不同工作,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无任何禁止性规定禁止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网络直播。其次,从网络直播行业来看,需要主播面对互动观众,同时具备才艺、吸粉和亲和力等条件,故上诉人不仅在经济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且拥有相对丰富全面的生活阅历和社会活动经验,其对本案合同的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是充分认识和理解的。这一点,从上诉人违约跳槽谋取更高直播收入的行为上也可以印证。更何况,签订该协议时,除了正常的签名捺印外,还专门在该协议第二页第五条第一项的“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文字上捺印,亦说明其对违约后果是知晓并认可的。二、被上诉人并未克扣上诉人的报酬。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网络平台数据,上诉人均按时足额领取高额报酬。而且,根据协议约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发放或克扣报酬,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予以纠正,但被上诉人从未接到过上诉人的任何书面通知。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博远传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博远传媒公司与韩某订立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2.判令韩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韩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经充分协商,博远传媒公司(甲方)、韩某(乙方)自愿签订《博远主播签约协议》,期限3年,协议约定韩某为博远传媒公司的签约主播,由博远传媒公司提供演绎平台并向韩某发放薪资。双方约定“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鉴于博远传媒公司演绎平台的设备购置和维护耗资较大,加之需对韩某包装、推广宣传方面不断投入,因此双方特别约定如韩某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公司或者网站进行演绎、播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履行中,韩某未经博远传媒公司许可,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在其他场所和不同的时间段以其他公司名义开播,还带走了博远传媒公司提供的播出设备,且经责令停止而不予理睬,从而单方违约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韩某违约在其他公司演绎播出的视屏和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韩某违背诚信原则,单方违约跳槽至第三方直播平台演绎播出,其故意违约行为致使博远传媒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博远传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7月13日,博远传媒公司(甲方)与韩某(乙方)签订了《博远主播签约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在网络直播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甲乙双方根据民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如需续约,双方须于合同届满前30天内达成一致意见并应签订书面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绎平台。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5、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6、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按时收取薪资。2、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3、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7、乙方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因乙方个人信息虚假,导致真实信息不符合主播条件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8、乙方同时应当遵守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主播有约束性规定。第四条待遇及支付乙方待遇由保底+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收入进行发放。新人待遇:试用期三个月,有保底工资2000元/月,三个月后,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月,六个月后,每月保底工资4000元/月。一年后,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月。主播收入15000元以下按月收入的60%提成发放,月收入15000元以上的按照70%提成发放,薪资是每月的18号予以发放。第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4、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如违约方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满15天或自收到守约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7日仍继续进行违约行为或仍不履行其义务的,守约方除有权得到因此所受到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外,亦有权以书面通知违约方的方式提前终止本协议。5、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6、乙方离职需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申请,需经公司管理层审批。如没有按照此方式操作,当月工资不给予发放。……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甲方:博远传媒有限公司乙方:韩某签约时间:2017年7月13日。”该协议并盖有博远传媒公司公章及韩某本人的签字、捺印。另查明:上述主播协议签订时,韩某17周岁,从协议签订的2017年7月份即开始在博远传媒公司做网络主播。后因对公司分成、收入等事项不满意,韩某于2018年12月份,在未经博远传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跳槽至其他直播平台(公司)。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博远传媒公司诉至法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提交(2019)徐新证民内字第949号公证书,内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直播期间的后台收入数据,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无故苛扣上诉人的报酬。
博远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相关直播记录在其直播期间和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数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外,该公证书附件中关于上诉人星豆的记载,并非具体的直播报酬结算数据,不能直接体现上诉人应当获取的直播结算报酬。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业态,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应该受到法律的规范与保护。本案中,博远传媒公司提供直播平台,韩某提供直播服务。韩某的直播行为给博远传媒公司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成就了自己的“网红”梦想,获得了远高于普通劳动者的物质收入,故博远传媒公司、韩某之间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属于非典型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韩某辩称“韩某签约时不满18周岁,合同应无效”,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韩某签约时虽然不满18周岁,但是已满17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双方签订网络直播合同时,韩某对自己将要从事的“直播”业务有着充分的理解,并非其代理人所述的“不能理解合同内容”,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韩某在未向博远传媒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且在未经该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跳槽到其他直播平台(公司),已属根本违约,因此,博远传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韩某辩称“博远传媒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导致其离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博远传媒公司亦远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故韩某违反约定离职,应当支付违约金。鉴于博远传媒公司作为直播平台提供者,内部管理不规范(违反规定,允许韩某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直播等),间接影响到韩某的合同利益,故综合上述情形,结合双方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韩某向博远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博远传媒公司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博远主播签约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到本案,案涉《博远主播签约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13日,虽然此时上诉人韩某尚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但其已满十七周岁,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一审笔录中,在被问及“如何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韩某陈述“通过原告散发的传单了解”,亦可说明韩某在签订本案协议时对其将要从事的“直播”业务是有充分理解的,且对自身是否具备“直播”所要求的条件亦是有清晰认识的,并不存在其所称的“不能理解合同内容”等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博远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韩某上诉称博远传媒公司克扣报酬、延迟发放报酬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所谓根本违约,应当达到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的程度。本案中,如韩某所述,自2017年11月份起,博远传媒公司即存在克扣其报酬及迟延发放报酬的行为,但直至韩某2018年12月份跳槽至其他公司,案涉《博远主播签约协议》均在履行状态,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完全落空的情形。即使依据韩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博远传媒公司的行为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故本院对韩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