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中杰与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杰,女,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阳,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通线指挥中心(**惠京通大厦)**区**层**号。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润,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中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8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郭中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热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热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热度公司存在过错。首先,郭中杰直播收入最高月份为19万余元,并未达到20万元,且呈现下滑趋势,后期直播基本没有收入。其次,在直播时平台将艺人的ID账号放置推荐位方能活得好的直播效果,但很明显热度公司在后期并未以约对郭中杰进行宣传,导致郭中杰收入持续走低,热度公司存在一定过错。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违约金过高。郭中杰后期直播几乎没有收入,由此给热度公司带来收入相对较少,实际没有给热度公司造成损失。其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其二,郭中杰是在校大学生,按照直播期间的实际收入让其承担60余万元的违约金,显失公平。其三,即使郭中杰承担违约金,根据热度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的自认,也应当以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郭中杰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热度公司答辩意见:1.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郭中杰为了其他公司承诺的高额提成比例,恶意加入其他网络公会,不按我司安排进行直播活动。因我司经济利益与郭中杰的收益直接挂钩,在双方合作期间,我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郭中杰月平均收入高达6万多元,且其后期直播间观看人数一直保持有数千人。郭中杰后期直播收入下滑完全是因其贪图高额回报、消极懈怠履行合同义务、肆意违约,造成我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2.郭中杰作为具有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订立合同之时是完全能够预知违约后果的,即其一但违约,就严格按约定履行。
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合同期内郭中杰累计获得的报酬乘以10的总金额,并可根据其违约次数累计计算,若按此执行将对郭中杰大大不利。故我司主动降低标准,主张按照合同已履行期内郭中杰的月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对于此处“合同期内”的理解,应结合当事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解释,郭中杰在2018年3月之后即与其他公司合作进行直播,已经根本违约,从其根本违约之时,往后延伸的合同期与我司无关。因此,对于该“合同期内”解释为“郭中杰已按约履行合同期内”,更为公平、合理。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法[2009]40号)的精神,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在郭中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热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郭中杰立即给付热度公司违约金627658.9元(62765.89元×10)。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热度公司(甲方)与郭中杰(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郭中杰自愿选择热度公司为其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收益的获得等事务和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的合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与第三方签署演艺经纪全面代理的合约。甲方根据乙方演艺的第三方平台每月或每周提供结算单数据与乙方结算报酬。第三方平台调整收益分配方式时,甲方有权同时调整甲乙双方收益分配方式。双方报酬的分配比例根据甲方制定及不时修改的分配制度执行,需与乙方协商,乙方无特殊需要应给予配合。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平台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每发生一次违约金标准为:(1)人民币20万元;(2)合同期内乙方累计获得报酬(热度公司发给郭中杰的《律师函》中已变更为“累计获得报酬的月平均值”)乘以10的总金额。甲方可选择两个标准的较高者,违约金数额可根据乙方违约次数累计计算。甲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之前,乙方承担该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因此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履行期间,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热度公司安排郭中杰在指定直播平台(火山小视频)通过指定ID账号进行演艺活动。期间热度公司对郭中杰进行了包装、推广。郭中杰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收入合计564893.05元。2018年3月份起,郭中杰加入其他公司公会进行直播。2018年11月14日,热度公司向郭中杰发出《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并要求郭中杰按约支付违约金,郭中杰于2018年11月16日签收该律师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热度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经纪、文艺表演、音像制品制作等,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依批准后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2月22日,热度公司首次取得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京演(机构)(2016)3054号],经二次办理延续,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案涉互联网演艺系由“官方”(互联网直播平台)、“公会”(主播艺人所属管理公司)、主播艺人与用户受众之间共同参与的娱乐性网络直播演艺活动。主播签约公会组织,公会组织推荐官方机构,官方机构提供直播平台,主播艺人通过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用户通过向主播刷赠礼物的方式进行消费,最终产生的收益由官方、公会、主播三方按2:3:5比例进行抽(分)成。本案中,热度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原审认定至2018年2月有误)九个月期间,按月先后支付郭中杰税后(税点为6)报酬60347.34元、74629.15元、98033.59元、190468.58元、85286.90元、38605.61元、12406.26元、2582.04元、2533.58元,共计564893.05元,月平均为62765.89元。
在本案诉讼之前,热度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热度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该证据保全公证文书中记载,郭中杰已于2018你3月18日在“陌陌”平台注册。
在热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2019年1月8日,郭中杰亦向热度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热度公司自2018年3月17日后已经停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的期限,已构成违约,故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热度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关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热度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认为,其为履行案涉演艺经纪合同对郭中杰提供的服务帮助有:1.人力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为其配备指定经纪人、对其进行直播技巧培训、问题解答、粉丝(用户)维护、为避免直播冷场与其互动调节直播间气氛、为其结算工资、数据提供等;2.资源成本,包括与视频官方平台沟通,为其争取热门置顶推荐位置来增加曝光量,而热门推荐位置需公司拿每月流水情况来置换等;3.资金成本,包括为增加直播间人气,制造气氛,带动其他粉丝争相刷礼,通过经纪人向其刷送虚拟礼物折合现金6万余元等。
郭中杰则主张认为,热度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宣传和经纪服务。热度公司向其刷送的礼物值,公司会从其每月的收入中自动扣除,且遇有礼物打折活动,公司充值也会有折扣。如按照分成比例,热度公司刷送的6万元礼物,可以收回约5万元。
二审期间,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演艺经纪合同》已经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时点,郭中杰主张为以收到热度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日期为准;热度公司主张以郭中杰根本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解除。同时,郭中杰一方对于热度公司在解除合同《律师函》中,单方变更违约金标准计算方式“笔误”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依法是否具有可调整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热度公司、郭中杰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20年7月1日,由于郭中杰未经热度公司许可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热度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通知其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郭中杰并未提出异议,故热度公司、郭中杰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已经解除。
郭中杰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郭中杰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并无对该合同条款效力提出质疑,可见其认可该违约条款的效力。热度公司为将郭中杰从不知名的小主播培养为月收入接近20万的大主播,付出了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郭中杰也基于双方的合作,获得了高额收入以及无法用货币所衡量的粉丝经济基础。而郭中杰与热度公司签约时明知订立了高额的违约金,仍要违约去其他平台直播。不难看出,郭中杰会获得更高的收益,对其故意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于郭中杰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并要求热度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经当事各方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当事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依法是否具有可调整的情形?
本院认为,郭中杰与热度公司2017年7月2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自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以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对照合同约定,郭中杰为追求获取更为丰厚的直播收益,在未经热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恶意违反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间开始在非热度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ID账号进行演艺直播活动,一审法院认定郭中杰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充分。对于郭中杰上诉主张热度公司对其经纪服务、宣传不足存在过错的问题,审查关于热度公司合同义务的约定,结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认为热度公司在合同期内已对郭中杰从事网络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相应的推广服务,而并无证据证实郭中杰曾针对热度公司的推广行为提出异议。故郭中杰主张其离开热度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之原因,系热度公司未能履行约定合同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1月14日,热度公司根据郭中杰违约的基本事实,以《律师函》形式通知郭中杰解除合同,并要求郭中杰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月16日该通知到达郭中杰,郭中杰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热度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郭中杰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案涉《演艺经纪合同》自2018年11月16日起解除。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郭中杰作为在校大学生,在自身抵御和防范市场经济风险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不应过早过深涉猎市场民事主体之间的经营活动,所谓“业精于勤荒于嬉”。在当今互联网日益覆盖、深入大众社会生活的时代,网络主播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与法律所倡导的价值观不符。主播在成长过程中的自身的努力,不能成为规避恶意违约责任的借口。郭中杰的违约行为,从长远来看将对演艺直播市场的竞争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此外,本案中不排除有案外人通过主播艺人违约的方式,争夺热度公司及其合作平台用户的情形。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应予调整问题。对此,热度公司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郭中杰对于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出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下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慎重订约、适当履约。因此,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依据合同严守原则,民事主体均应严格遵守,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则应依法、审慎、适当。具体到本案,郭中杰作为主播艺人通过网络直播能为本人及其所属经纪公司、平台等带来的收益,不仅体现为已经实际取得的现实收入,还会为各方带来提升知名度、增加点击率、聚集人气并随之带来其他收益。用户数量与流量,是互联网演艺从业者最重要、最直接的经济价值,只有不断吸引用户,带来盈利收益,才能支撑其不断生存与发展。经纪公司、直播平台间竞争激烈,主播不仅是经纪公司的核心业务资源,也是经纪公司在直播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具有有一定名气、拥有一定粉丝量的主播,其影响力是巨大的。经纪公司为培养一个签约主播,通常要投入相当的人力、技术和资金,为主播提供推广资源,而主播的用户量不仅要看主播自身能力,还在很大程度依赖于经纪公司在直播平台的宣传和推广。郭中杰于合同履行不久,为获取更高的收益回报,即违反合同约定的排他性条款,在非热度公司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必然会导致热度公司前述利益减损。同时,郭中杰单方违约到其他平台直播,将会导致热度公司及其合作平台用户的转移,更多潜在用户的流失,使得热度公司不仅失去了合作期间的可得预期收益,也挤占了热度公司其他主播的发展空间和机会。有鉴于此,对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违约的金幅度标准,本院不作调整。
关于郭中杰与热度公司针对违约金条款中“合同期内”一语的理解问题。双方在《演艺经纪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郭中杰每发生一次违约行为,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期内乙方累计获得报酬乘以10的总金额”。2018年11月14日,热度公司在发送郭中杰的《律师函》中,其单方将该约定变更为“合同期内乙方累计获得报酬的月平均值乘以10的总金额”,并据此向郭中杰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因由郭中杰单方违约转至其他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自2018年4月份开始,其与热度公司之间已无直播收入报酬结算的事实和行为发生,故郭中杰上诉主张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计算其累计报酬的月平均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郭中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热度公司根据互联网演艺直播平台运营的特点,证明了案涉约定违约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郭中杰之违约行为,主观故意明显,有违诚信,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热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郭中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婉琪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0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婉琪,女,199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王婉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即《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不作为义务约定,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啾啾?安安),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粉丝人数迅速达到25万余人,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12月1日,被告突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在斗鱼平台使用“给你一个安安”的昵称到第三人经某的斗鱼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但至今被告仍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王婉琪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啾啾?安安”。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603,416.80元。
2017年12月1日起,被告到案外人经某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某授予人/特许经某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某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某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尚属合理,且被告未到庭对违约金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于该违约金不予调整。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3.5万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王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婉琪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王婉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王婉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60元,由被告王婉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高罗昱昕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0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罗昱昕,女,199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高罗昱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罗昱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即《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不作为义务约定,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高大罗的日常),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粉丝人数迅速达到5.5万余人,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10月31日,被告突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开始在熊猫直播平台使用“高大罗Dalo”的昵称擅自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熊猫直播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但至今被告仍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高罗昱昕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某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高大罗的日常”。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100,604.72元。
后直至2018年8月,被告在案外人经某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某授予人/特许经某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某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某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支持20万元。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3.5万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高罗昱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罗昱昕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
二、被告高罗昱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高罗昱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60元,由被告高罗昱昕负担9,86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韩某与新沂市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200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南京路永利步行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姚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博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传媒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时,上诉人韩某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充分理解,且按照网络直播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不能从事网络直播。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未满18周岁,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二、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网络平台的数据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无故克扣上诉人报酬,且被上诉人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工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这也是导致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博远传媒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首先,上诉人签约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且签约前已经从事过不同工作,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无任何禁止性规定禁止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网络直播。其次,从网络直播行业来看,需要主播面对互动观众,同时具备才艺、吸粉和亲和力等条件,故上诉人不仅在经济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且拥有相对丰富全面的生活阅历和社会活动经验,其对本案合同的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是充分认识和理解的。这一点,从上诉人违约跳槽谋取更高直播收入的行为上也可以印证。更何况,签订该协议时,除了正常的签名捺印外,还专门在该协议第二页第五条第一项的“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文字上捺印,亦说明其对违约后果是知晓并认可的。二、被上诉人并未克扣上诉人的报酬。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网络平台数据,上诉人均按时足额领取高额报酬。而且,根据协议约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发放或克扣报酬,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予以纠正,但被上诉人从未接到过上诉人的任何书面通知。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博远传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博远传媒公司与韩某订立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2.判令韩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韩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经充分协商,博远传媒公司(甲方)、韩某(乙方)自愿签订《博远主播签约协议》,期限3年,协议约定韩某为博远传媒公司的签约主播,由博远传媒公司提供演绎平台并向韩某发放薪资。双方约定“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鉴于博远传媒公司演绎平台的设备购置和维护耗资较大,加之需对韩某包装、推广宣传方面不断投入,因此双方特别约定如韩某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公司或者网站进行演绎、播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履行中,韩某未经博远传媒公司许可,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在其他场所和不同的时间段以其他公司名义开播,还带走了博远传媒公司提供的播出设备,且经责令停止而不予理睬,从而单方违约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韩某违约在其他公司演绎播出的视屏和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韩某违背诚信原则,单方违约跳槽至第三方直播平台演绎播出,其故意违约行为致使博远传媒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博远传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7月13日,博远传媒公司(甲方)与韩某(乙方)签订了《博远主播签约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在网络直播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甲乙双方根据民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如需续约,双方须于合同届满前30天内达成一致意见并应签订书面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绎平台。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5、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6、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按时收取薪资。2、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3、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7、乙方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因乙方个人信息虚假,导致真实信息不符合主播条件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8、乙方同时应当遵守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主播有约束性规定。第四条待遇及支付乙方待遇由保底+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收入进行发放。新人待遇:试用期三个月,有保底工资2000元/月,三个月后,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月,六个月后,每月保底工资4000元/月。一年后,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月。主播收入15000元以下按月收入的60%提成发放,月收入15000元以上的按照70%提成发放,薪资是每月的18号予以发放。第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4、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如违约方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满15天或自收到守约方要求其纠正违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7日仍继续进行违约行为或仍不履行其义务的,守约方除有权得到因此所受到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外,亦有权以书面通知违约方的方式提前终止本协议。5、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6、乙方离职需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申请,需经公司管理层审批。如没有按照此方式操作,当月工资不给予发放。……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甲方:博远传媒有限公司乙方:韩某签约时间:2017年7月13日。”该协议并盖有博远传媒公司公章及韩某本人的签字、捺印。另查明:上述主播协议签订时,韩某17周岁,从协议签订的2017年7月份即开始在博远传媒公司做网络主播。后因对公司分成、收入等事项不满意,韩某于2018年12月份,在未经博远传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跳槽至其他直播平台(公司)。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博远传媒公司诉至法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提交(2019)徐新证民内字第949号公证书,内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直播期间的后台收入数据,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无故苛扣上诉人的报酬。
博远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相关直播记录在其直播期间和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数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外,该公证书附件中关于上诉人星豆的记载,并非具体的直播报酬结算数据,不能直接体现上诉人应当获取的直播结算报酬。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业态,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应该受到法律的规范与保护。本案中,博远传媒公司提供直播平台,韩某提供直播服务。韩某的直播行为给博远传媒公司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成就了自己的“网红”梦想,获得了远高于普通劳动者的物质收入,故博远传媒公司、韩某之间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属于非典型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韩某辩称“韩某签约时不满18周岁,合同应无效”,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韩某签约时虽然不满18周岁,但是已满17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双方签订网络直播合同时,韩某对自己将要从事的“直播”业务有着充分的理解,并非其代理人所述的“不能理解合同内容”,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韩某在未向博远传媒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且在未经该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跳槽到其他直播平台(公司),已属根本违约,因此,博远传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韩某辩称“博远传媒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导致其离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博远传媒公司亦远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故韩某违反约定离职,应当支付违约金。鉴于博远传媒公司作为直播平台提供者,内部管理不规范(违反规定,允许韩某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直播等),间接影响到韩某的合同利益,故综合上述情形,结合双方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韩某向博远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博远传媒公司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博远主播签约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到本案,案涉《博远主播签约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13日,虽然此时上诉人韩某尚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但其已满十七周岁,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一审笔录中,在被问及“如何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韩某陈述“通过原告散发的传单了解”,亦可说明韩某在签订本案协议时对其将要从事的“直播”业务是有充分理解的,且对自身是否具备“直播”所要求的条件亦是有清晰认识的,并不存在其所称的“不能理解合同内容”等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博远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韩某上诉称博远传媒公司克扣报酬、延迟发放报酬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所谓根本违约,应当达到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的程度。本案中,如韩某所述,自2017年11月份起,博远传媒公司即存在克扣其报酬及迟延发放报酬的行为,但直至韩某2018年12月份跳槽至其他公司,案涉《博远主播签约协议》均在履行状态,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完全落空的情形。即使依据韩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博远传媒公司的行为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故本院对韩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新华、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9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新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刘新华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新华不赔偿违约金3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平。2019年1月2日,刘新华与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第6.3条中明确约定: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取主播收入的30%,刘新华收取主播收入的70%。2019年4月15日,在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刘新华当月主播收入时,擅自扣留主播收入2000元。因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违约在先的行为,导致刘新华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从而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对于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擅自扣留主播收入的行为,明显违法,己经严重影响刘新华合法权益,足以导致双方达成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扣留2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虽然行为不当,但只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瑕疵,不够成对合同根本目的的违反,不构成根本违约。明显是对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扣留的2000元定性有误,在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明显存在违法行为基础上,认定其仅是履行合同中的瑕疵,明显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判决刘新华赔偿违约金3万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中对于违约金并没有明确约定,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交关于实际损失的证据。并且,在刘新华履行合同过程中,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没有为刘新华进行推广宣传。虽然粉丝有所增长,但是刘新华当时用于直播的快手账号(Haoran6780)并不归刘新华所有,该账号也是一直由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基于该账号的粉丝增长行为也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取得了相应收益,刘新华离开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该快手账号已由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回。一审法院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可以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认定刘新华给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酌情参照该账户的实际收入情况认定,刘新华赔偿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但是并未明确参照的是哪一个账户,也没有查明所要参照账户的实际收入情况。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刘新华赔偿3万元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新华不赔偿违约金3万元。
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开的工资在快手账户后台有体现。我扣留刘新华的2000元不属于违约,扣2000元之前是经过他们本人同意的,在合同期满后我承诺将2000元退回给刘新华,所以我不构成违约。签订合同是两年,我没有拖欠她工资,刘新华不辞而别,在我要求刘新华回公司她也不回来,还用自己的账号私自开播构成了违约。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新华支付违约金105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新华承担。
刘新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刘新华与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2.胭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元;3.胭焱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2日胭焱公司与刘新华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刘新华委托胭焱公司作为唯一经济代理机构,代理其经济活动(指胭焱公司以刘新华名义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为其安排并由刘新华按照要求参加完成演艺、主播等活动),协议有效期两年,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胭焱公司提取主播收入的30%,刘新华收取70%。2019年4月14日,胭焱公司开会宣布,扣留每个主播2000元作为保证金。4月15日胭焱公司在给付刘新华当月主播收入时,扣留2000元。后刘新华离开公司,不再履行合同。
本院二审期间,刘新华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微信截图机打件四张,证明:刘新华在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合计收入34140.26元,一审法院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在刘新华履行合同期间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直取得收益又没有实际损失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刘新华支付违约金三万元明显未考虑刘新华实际收入情况,明显有误;证据二、快手直播截图机打件两张,证明:刘新华在履行合同期间使用的公司快手账号Haoran6780在刘新华离开公司后已经有人接替使用,并不处于闲置状态,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陈述不属实,其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刘新华在与我公司合作期间合计收入确实为34140.26元。快手账号Haoran6780为公司财产,在一审过后已经被我公司收回,由新艺人使用。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刘新华主张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中违约条款系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等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的上述内容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相关合同约定也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刘新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双方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准予。胭焱公司扣留刘新华主播收入2000元,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予返还。刘新华主张胭焱公司的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刘新华当月收入13533元,胭焱公司扣留2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虽然行为不当,但只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瑕疵,不构成对合同根本目的的违反,不构成根本违约。胭焱公司要求刘新华支付违约金1050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但刘新华因胭焱公司的瑕疵履约行为即离开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即终止合约,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综合本案,刘新华履行合约的3个月,粉丝上涨明显,且收入可观,胭焱公司已切实履行了宣传、推广、制作节目等义务,现刘新华退出,给胭焱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参照该账户的实际收入情况认定,刘新华应赔偿胭焱公司违约金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新华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二、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刘新华主播收入2000元;三、刘新华赔偿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上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新华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刘新华负担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1月2日,刘新华与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有效期为二年整,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取主播收入的30%,刘新华收取主播收入的70%,但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并不明确具体。刘新华因不满公司扣留2000元工资作为保证金,在领取当月工资后自行离去,虽刘新华主张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扣留2000元违约在先,但根据刘新华及在一审庭审中的证人所述,公司扣留2000元工资作为保证金已经事先告知主播,主播因担心不给付工资才同意该项要求。本院认为,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扣留2000元工资作为保证金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如刘新华对此不满欲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应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解决,其擅自离去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刘新华在履约期间,粉丝上涨明显,且收入可观,刘新华擅自离去的行为给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刘新华与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认可在履约期间刘新华赚取的归其个人的收益为34140.26元,结合刘新华在履约期间的收益,本院酌定刘新华给付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综上所述,刘新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三、驳回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由刘新华负担1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新华负担187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胭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直播平台因主播违约跳槽遭受损失难以具体量化,应结合行业特点认定违约损失

2019-08-3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对王某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再于原告平台而至竞品平台直播的事实及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
各方对解除的原因存在分歧。王某跳槽至竞品平台直播,违反合同第5.2条及《授权公示函》,且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实际行动及明确意思表示其不继续履行合同,有违诚信原则,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两被告分别提出己方不应承担的事由,但合同约定“乙方对乙方艺人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和乙方艺人就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且王某在《授权公示函》中亦确认担责,故两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界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王某违约“跳槽”,应返还已付款项,并承担400万元违约金,为此提供推荐位刊例价及统计信息等宣传成本,以证约定的违约金应属合理。两被告则抗辩称给予推荐位系原告义务及获益途径,故此并非原告所受损失,且原告并未举证损失具体金额;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须考虑行业的特点:平台估值的重要指标载体系流量,流量依附或绑定于主播,平台的经营宗旨在于保证及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盈利,具体手段在于确保头部或明星主播的直播活动,这必然需就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也难免致使整个行业具有一定泡沫化的特征,无法真正客观反应本身价值。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直播费用的金额或无法真实反映主播的价值,进而也无法反映主播跳槽给平台带来的损失。而界定平台损失时,涉及到平台投入的带宽、运营、宣传、人力等各方面成本,实际上难以在某一个主播身上具体量化。相应的,除了礼物分成,其他诸如广告、平台估值、流量红利等方面的收益,也难以在某一个主播上量化。
基于上述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法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及损失界定具体作如下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第一,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的核心资源,流量又是估值的重要指标,王某违约“跳槽”,必将伴随平台流量的减少,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影响以此作为评估重要指标的风险投资,致原告整体估值的降低。第二,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效益,并通过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收益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故,王某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巨大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中沉淀,无法释放并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一定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转化效率(即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地投放广告、高效地触达目标用户。王某的“跳槽”带走了粉丝群体,除账面上的礼物道具分配收益的当然减损,也致使其粉丝所吸引的广告投放及对应收入的减少。故,因王某“跳槽”而造成的损失,不能仅限于显而易见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注意到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前文已提及平台基于流量而获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打赏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主播个体就道具分配的可期待收益或尚可按一定规律推算。但就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财务性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收益,毋庸说去计算合同剩余期间中,直播行业迭代发展中的未来收益。何况,也正因难以量化,原、被告才对违约金做了明确约定。加之,某游戏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理应出于其理性商业思维订约。本案中,以原告主张的推荐位资源损失为例,原告的举证,结合王某所称的平台导流及合同对推广资源按刊例价赔偿的内容,可判定原告确为王某提供大量推荐位。当然,若完全认同原告的计算方式,金额则远不止400万元,以此计算推广王某的资源价值在合理性上亦有所欠缺。故,原告以推荐位资源为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是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的,但在举证损失时,不能过于苛求平台举证具体金额,而应注意到网络直播平台的具体特点,遵循公平原则,考虑其举证能力和举证成本,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如前所述,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恶意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过高。事实上,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推高了人力成本投入,显然并不利于平台的可持续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王某在原告平台直播的半年期间固定费用为45万元、礼物道具分成收入约17万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半年,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00万元,不难作出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直播平台营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综上,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及主播个体的差异四个维度予以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的惩罚性因素,并平衡各方利益,对于王某“跳槽”这一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违约金,酌情确定为200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费用,其中涉及王某未提供直播服务的半年期间对应的预付款9万元,因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应返还;而剩余部分,是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多项责任中的其中一种,对此在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时已一并考虑,不再另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