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河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谢淑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8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银河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4A373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1。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号五羊新城广场1705。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怡博,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谢淑红,女,199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号锦绣联合商务大厦190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扬,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银河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九天公司)与被告谢淑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怡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扬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燃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银河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签约费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互联网直播行业内具有良好声誉及专业服务能力的娱乐经纪公司,被告为了谋求自身在互联网直播行业内的深度发展,与原告于2018年10月3日订立了《合作协议书》。原告为了满足被告个人的请求,在《合作协议书》中特别制定了相应的签约费条款,并如期向其支付签约费120000元。2019年初,因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平台熊描直播结算出现问题,该平台拒不向原告按期结算相应直播收益款项,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直播收益款项。原告在多次与熊猫直播沟通无果后,已经对该平台公司提起了诉讼。而被告却在2019年3月左右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径自另行开始直播,经原告多次劝导,仍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双方针对合作收入的给付,在《合作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第4.1条约定“乙方参与在线直播等演艺活动获取的收益,乙方同意先由甲方代收,在甲方扣除相关税费部分后,按照约定支付给乙方”;第4.3条“甲方根据乙方所在平台提成比例所产生的营收按考核指标等向乙方发放”。据此,因熊猫直播平台拒绝结算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支付相应合作收益款项的事件中,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原告至今仍在积极为被告向熊猫直播平台公司追索相应款项。而被告却擅自违约,在受到其他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经纪公司的引诱后,私自与其他经纪公司进行合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谢淑红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已连续两个月没有向被告正常支付提成款(实际上为工资),拖欠支付被告2019年1月及2月的提成款134184元,已经违约,已对被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款项无果,被告不可能也没办法无限期地等待,无奈之下只能解除协议,另找工作。被告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后一周依然没有任何回复,故被告才最终于2019年3月16日发出《解除合作协议书》以解除协议。在拖欠被告款项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竟要求被告继续再履行协议,甚至起诉要求过百万的巨额违约金,对于年仅21周岁的年轻女孩被告来说,实在是冤枉、无奈至极。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在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在线直播之后,原告作为《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提成款。至于原告与直播平台之间的约定,被告并不清楚,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不能以《合作协议书》以外的其他第三方原因为借口,拒绝履行约定。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系格式合同,条款对原告有利,对被告不利,应认定无效。综上,被告反诉请求(经变更后):1.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9年3月17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134184元提成款、26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50000元违约金。
原告银河九天公司针对被告谢淑红的反诉答辩称,一、认可《合作协议书》已于2019年3月17日解除。二、认可欠付被告2019年1月提成款78106元、2月提成款56078元。但原、被告间非劳动关系,该款项非工资,而是提成款。且被告清楚款项支付条件,原告不存在违约。三、《合作协议书》并非格式条款,也非均对被告不利,其中120000元签约费的条款就是对被告有利的。故请求判令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原告银河九天公司与被告谢淑红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诺原告作为被告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的演艺内容合作伙伴,在本合作期内,被告承诺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实质内容一致或相似的相关协议或私自与任何在线直播等演艺平台合作或接受其他第三方为其提供在线直播和演艺等活动的资源和机会;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在合作期间,原告拥有的代理权是独占的、排他的,被告承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会自己直接或者通过其他任何第三方与各网络平台官方进行签约、录音、录像、广告等与网络直播演艺有关的商业性质或非商业性质活动;被告不得擅自安排进行本协议授权以外的其他演艺活动;被告参与在线直播等演艺活动获取的收益,同意先由原告代收,在原告扣除相关税费部分后,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熊猫平台提成比例为平台礼物金额的40%(税后),如果熊猫直播官方有提成调整或更换至其他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则提成比例由双方再行协商;原告根据被告所在平台提成比例所产生的营收按考核指标等、每月大约在20号左右发放给被告;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支付签约费12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实际开始履行合同,或者被告有本协议下其他违约行为,被告需向原告退还签约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被告违约,经提醒后仍不积极更正违约行为的,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签约费120000元,被告也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被告认可提成比例为平台虚拟礼物金额的40%,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提成金额分别为50611.1元、43988.5元、45073.6元。原告的收益为平台虚拟礼物金额的30%,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分别为37958.33元、32991.38元、33805.2元、88579.5元、42058.5元,月均52309.54元。
2019年初开始,被告未收到正常提成款,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被告1月未收提成款为78106元(实际可得为118106元,原告已付40000元)、2月未收提成款为56078元。3月6日,原告安排被告在斗鱼直播。3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关于限期支付提成款的通知函》,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后3日内支付未发放的提成款124184元,如未付或未完全支付,被告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3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以原告逾期1个月仍未向其支付提成款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9年4月7日,被告开始在陌陌直播。庭审中,原告同意《合作协议书》自2019年3月17日解除。
原告提交的被告谢淑红与原告员工张卿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2019年1月25日说“那你预支工资给我吧”,在2月19日说“垫付么”,在2月20日说“我想要不你先垫付个两三万给我先,可以么”,在2月22日说“要不你先垫付两三万吧”,在2月25日说“可我今晚妈妈生日了,要不老大我就当借你钱吧,转我1万”;张卿在2月20日回复“这次真要等打款了才行,本来过年也延期了”,在2月25日回复“我给你垫付一万吧”。被告提交的被告谢淑红与原告员工张卿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3月1日说“那你现在给了我垫付三万了,就是还差88000”。
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存在熊猫直播合作关系。2018年7月1日,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卿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其和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在原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即日起转让给上海卿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与上海卿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张军。2019年4月11日,上海卿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合作费用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登记,进行诉前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直播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熊猫直播合作协议》及《主体变更协议》、《声明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告知书、接受诉状材料收据及相应材料,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1月和2月提成、《关于限期支付提成款的通知函》及快递信息、《解除合作协议书》及快递信息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未支付提成款、被告解除合同,哪方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未支付提成款、被告解除合同,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谢淑红虽主张代收条款、违约金条款等系格式条款,协议无效,但《合作协议书》中也有签约费120000元等对被告有利的条款,整体并非显失公平,被告谢淑红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合作协议书》应推定系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单就代收条款、违约金条款来看,也不存在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书》第4.1条被告的收益先由原告代收、在原告扣除相关税费后再支付给被告的约定,被告提成款的支付条件是原告先收到直播平台支付的款项。从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使用“垫付”也可看出,被告对款项支付条件是清楚的。现原告关联公司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的纠纷正在法院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尚未收到熊猫直播平台支付的款项,故提成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未支付被告提成款不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提成款、利息及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书》,之后在陌陌直播,违反了《合作协议书》中排他性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书》第4.4条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签约费120000元,并按第5.2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合作协议书》第5.2条约定为3000000元,原告自愿调整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谢淑红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在熊猫直播平台的已得或可得提成款、被告该期间已得或可得的收益(月均52309.54元)、合同剩余履行期(31个月)等因素,如《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原告可得的预期收益约为160多万;即便按最少月份32991.38元来计算,原告可得的预期收益也不少于1000000元。虽然熊猫直播已无法继续,但原告可以提供其他平台让被告直播,《合作协议书》第4.2条“或更换至其他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的约定也说明双方对于能否一直在熊猫直播有预期,事实上双方在3月初也协议去斗鱼直播过。故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银河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淑红2018年10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3月17日解除;
二、限被告谢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河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签约费1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淑红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谢淑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2018元,由被告谢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中杰与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6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杰,女,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阳,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通线指挥中心(**惠京通大厦)**区**层**号。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润,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中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8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郭中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热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热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热度公司存在过错。首先,郭中杰直播收入最高月份为19万余元,并未达到20万元,且呈现下滑趋势,后期直播基本没有收入。其次,在直播时平台将艺人的ID账号放置推荐位方能活得好的直播效果,但很明显热度公司在后期并未以约对郭中杰进行宣传,导致郭中杰收入持续走低,热度公司存在一定过错。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违约金过高。郭中杰后期直播几乎没有收入,由此给热度公司带来收入相对较少,实际没有给热度公司造成损失。其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其二,郭中杰是在校大学生,按照直播期间的实际收入让其承担60余万元的违约金,显失公平。其三,即使郭中杰承担违约金,根据热度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的自认,也应当以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郭中杰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热度公司答辩意见:1.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郭中杰为了其他公司承诺的高额提成比例,恶意加入其他网络公会,不按我司安排进行直播活动。因我司经济利益与郭中杰的收益直接挂钩,在双方合作期间,我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郭中杰月平均收入高达6万多元,且其后期直播间观看人数一直保持有数千人。郭中杰后期直播收入下滑完全是因其贪图高额回报、消极懈怠履行合同义务、肆意违约,造成我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2.郭中杰作为具有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订立合同之时是完全能够预知违约后果的,即其一但违约,就严格按约定履行。
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合同期内郭中杰累计获得的报酬乘以10的总金额,并可根据其违约次数累计计算,若按此执行将对郭中杰大大不利。故我司主动降低标准,主张按照合同已履行期内郭中杰的月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对于此处“合同期内”的理解,应结合当事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解释,郭中杰在2018年3月之后即与其他公司合作进行直播,已经根本违约,从其根本违约之时,往后延伸的合同期与我司无关。因此,对于该“合同期内”解释为“郭中杰已按约履行合同期内”,更为公平、合理。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法[2009]40号)的精神,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在郭中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热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郭中杰立即给付热度公司违约金627658.9元(62765.89元×10)。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热度公司(甲方)与郭中杰(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郭中杰自愿选择热度公司为其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收益的获得等事务和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的合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与第三方签署演艺经纪全面代理的合约。甲方根据乙方演艺的第三方平台每月或每周提供结算单数据与乙方结算报酬。第三方平台调整收益分配方式时,甲方有权同时调整甲乙双方收益分配方式。双方报酬的分配比例根据甲方制定及不时修改的分配制度执行,需与乙方协商,乙方无特殊需要应给予配合。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平台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每发生一次违约金标准为:(1)人民币20万元;(2)合同期内乙方累计获得报酬(热度公司发给郭中杰的《律师函》中已变更为“累计获得报酬的月平均值”)乘以10的总金额。甲方可选择两个标准的较高者,违约金数额可根据乙方违约次数累计计算。甲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之前,乙方承担该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因此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履行期间,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热度公司安排郭中杰在指定直播平台(火山小视频)通过指定ID账号进行演艺活动。期间热度公司对郭中杰进行了包装、推广。郭中杰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收入合计564893.05元。2018年3月份起,郭中杰加入其他公司公会进行直播。2018年11月14日,热度公司向郭中杰发出《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并要求郭中杰按约支付违约金,郭中杰于2018年11月16日签收该律师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热度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经纪、文艺表演、音像制品制作等,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依批准后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2月22日,热度公司首次取得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京演(机构)(2016)3054号],经二次办理延续,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案涉互联网演艺系由“官方”(互联网直播平台)、“公会”(主播艺人所属管理公司)、主播艺人与用户受众之间共同参与的娱乐性网络直播演艺活动。主播签约公会组织,公会组织推荐官方机构,官方机构提供直播平台,主播艺人通过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用户通过向主播刷赠礼物的方式进行消费,最终产生的收益由官方、公会、主播三方按2:3:5比例进行抽(分)成。本案中,热度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原审认定至2018年2月有误)九个月期间,按月先后支付郭中杰税后(税点为6)报酬60347.34元、74629.15元、98033.59元、190468.58元、85286.90元、38605.61元、12406.26元、2582.04元、2533.58元,共计564893.05元,月平均为62765.89元。
在本案诉讼之前,热度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热度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该证据保全公证文书中记载,郭中杰已于2018你3月18日在“陌陌”平台注册。
在热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2019年1月8日,郭中杰亦向热度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热度公司自2018年3月17日后已经停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的期限,已构成违约,故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热度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关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热度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认为,其为履行案涉演艺经纪合同对郭中杰提供的服务帮助有:1.人力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为其配备指定经纪人、对其进行直播技巧培训、问题解答、粉丝(用户)维护、为避免直播冷场与其互动调节直播间气氛、为其结算工资、数据提供等;2.资源成本,包括与视频官方平台沟通,为其争取热门置顶推荐位置来增加曝光量,而热门推荐位置需公司拿每月流水情况来置换等;3.资金成本,包括为增加直播间人气,制造气氛,带动其他粉丝争相刷礼,通过经纪人向其刷送虚拟礼物折合现金6万余元等。
郭中杰则主张认为,热度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宣传和经纪服务。热度公司向其刷送的礼物值,公司会从其每月的收入中自动扣除,且遇有礼物打折活动,公司充值也会有折扣。如按照分成比例,热度公司刷送的6万元礼物,可以收回约5万元。
二审期间,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演艺经纪合同》已经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时点,郭中杰主张为以收到热度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日期为准;热度公司主张以郭中杰根本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解除。同时,郭中杰一方对于热度公司在解除合同《律师函》中,单方变更违约金标准计算方式“笔误”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依法是否具有可调整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热度公司、郭中杰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20年7月1日,由于郭中杰未经热度公司许可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热度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通知其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郭中杰并未提出异议,故热度公司、郭中杰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已经解除。
郭中杰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郭中杰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并无对该合同条款效力提出质疑,可见其认可该违约条款的效力。热度公司为将郭中杰从不知名的小主播培养为月收入接近20万的大主播,付出了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郭中杰也基于双方的合作,获得了高额收入以及无法用货币所衡量的粉丝经济基础。而郭中杰与热度公司签约时明知订立了高额的违约金,仍要违约去其他平台直播。不难看出,郭中杰会获得更高的收益,对其故意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于郭中杰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并要求热度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经当事各方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当事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依法是否具有可调整的情形?
本院认为,郭中杰与热度公司2017年7月2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自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以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对照合同约定,郭中杰为追求获取更为丰厚的直播收益,在未经热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恶意违反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间开始在非热度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ID账号进行演艺直播活动,一审法院认定郭中杰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充分。对于郭中杰上诉主张热度公司对其经纪服务、宣传不足存在过错的问题,审查关于热度公司合同义务的约定,结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认为热度公司在合同期内已对郭中杰从事网络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相应的推广服务,而并无证据证实郭中杰曾针对热度公司的推广行为提出异议。故郭中杰主张其离开热度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之原因,系热度公司未能履行约定合同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1月14日,热度公司根据郭中杰违约的基本事实,以《律师函》形式通知郭中杰解除合同,并要求郭中杰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月16日该通知到达郭中杰,郭中杰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热度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郭中杰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案涉《演艺经纪合同》自2018年11月16日起解除。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郭中杰作为在校大学生,在自身抵御和防范市场经济风险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不应过早过深涉猎市场民事主体之间的经营活动,所谓“业精于勤荒于嬉”。在当今互联网日益覆盖、深入大众社会生活的时代,网络主播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与法律所倡导的价值观不符。主播在成长过程中的自身的努力,不能成为规避恶意违约责任的借口。郭中杰的违约行为,从长远来看将对演艺直播市场的竞争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此外,本案中不排除有案外人通过主播艺人违约的方式,争夺热度公司及其合作平台用户的情形。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应予调整问题。对此,热度公司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郭中杰对于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出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下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慎重订约、适当履约。因此,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依据合同严守原则,民事主体均应严格遵守,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则应依法、审慎、适当。具体到本案,郭中杰作为主播艺人通过网络直播能为本人及其所属经纪公司、平台等带来的收益,不仅体现为已经实际取得的现实收入,还会为各方带来提升知名度、增加点击率、聚集人气并随之带来其他收益。用户数量与流量,是互联网演艺从业者最重要、最直接的经济价值,只有不断吸引用户,带来盈利收益,才能支撑其不断生存与发展。经纪公司、直播平台间竞争激烈,主播不仅是经纪公司的核心业务资源,也是经纪公司在直播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具有有一定名气、拥有一定粉丝量的主播,其影响力是巨大的。经纪公司为培养一个签约主播,通常要投入相当的人力、技术和资金,为主播提供推广资源,而主播的用户量不仅要看主播自身能力,还在很大程度依赖于经纪公司在直播平台的宣传和推广。郭中杰于合同履行不久,为获取更高的收益回报,即违反合同约定的排他性条款,在非热度公司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必然会导致热度公司前述利益减损。同时,郭中杰单方违约到其他平台直播,将会导致热度公司及其合作平台用户的转移,更多潜在用户的流失,使得热度公司不仅失去了合作期间的可得预期收益,也挤占了热度公司其他主播的发展空间和机会。有鉴于此,对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违约的金幅度标准,本院不作调整。
关于郭中杰与热度公司针对违约金条款中“合同期内”一语的理解问题。双方在《演艺经纪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郭中杰每发生一次违约行为,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期内乙方累计获得报酬乘以10的总金额”。2018年11月14日,热度公司在发送郭中杰的《律师函》中,其单方将该约定变更为“合同期内乙方累计获得报酬的月平均值乘以10的总金额”,并据此向郭中杰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因由郭中杰单方违约转至其他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自2018年4月份开始,其与热度公司之间已无直播收入报酬结算的事实和行为发生,故郭中杰上诉主张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计算其累计报酬的月平均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郭中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热度公司根据互联网演艺直播平台运营的特点,证明了案涉约定违约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郭中杰之违约行为,主观故意明显,有违诚信,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热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郭中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与王松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7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条石大街金领花园**-**。
法定代表人:孔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天津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天津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萍,女,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远公司)与被告王松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王宝玉,被告王松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经纪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授权原告为演艺经纪方面的代理人,同时,双方在被告的技能培训、演艺形象设计和包装、宣传和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授权、商业开发和策划等方面达成全面合作伙伴关系。原告独家代理被告进行互联网演艺平台直播间签约管理、参加各大互联网演艺平台节目演出等。双方的合作期限为5年,即从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因被告原因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而产生的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为被告最高收入月的18倍)、赔偿金、损失赔偿等费用,原告有权从被告未分配的收益中直接抵扣。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金牌签约承诺书》、《金牌主播直播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中载明,被告认真直播努力配合公司工作,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服从公司规章制度。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的签约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单》一份,随后原告通过充值等方式进行经纪活动。但在签约后,被告仅在2018年8、9月达到了双方约定的直播时长,后来便通知原告不再进行直播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松萍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未给被告提供任何经纪服务,其违约在先。未提供技能培训等服务,不存在为被告充值等方式进行经纪活动,被告进行直播活动所使用场地、服装道具等一切均由被告自行准备,原告没有付出任何。第二、《经纪合作协议》、《金牌主播直播承诺函》、《收款单》均系被告在原告欺骗、引导下签订,且未完全执行,不应作为双方履约的依据。被告签订上述文件时不足20岁,对部分内容提出疑问,其中就包括“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5天”的承诺,但原告给出答复是如有事情或者身体不适,就可以不直播。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履行合同方式,不应构成对被告的约束,而《金牌主播直播承诺函》中关于“不已任何原因空岗”的承诺也对答辩人显示公平。另外,被告也从未收到签约费45000元,事实是原告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前属公会,却要求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并非该笔款项直接由被告获取。第三、被告在2019年1、2月因身体不适及家事无法进行直播,也向原告进行了报备,无任何过错。而原告自2019年3月起冻结了被告的直播账户是导致原、被告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每日直播工作异常辛苦,经常超过8个小时,被告于2019年1月起身体出现各种不适症状,且恰赶家中也出现一些状况,于是向原告提出暂停直播申请,原告也予以同意。被告并非主观恶意不直播或者转到其他平台直播,而是身体原因无法继续该项工作,本身并无过错。而2019年3月,被告想恢复直播,发现直播账户被冻结无法再进行直播,原告行为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也给被告造成损失,致使被告至今无工作及收入,被告认为该损失即便产生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330000元的违约金无依据。双方签订《经济合作协议》并没有关于被告需每月至少直播25天的约定,因此,原告因被告未完成约定的直播天数而主张的违约责任不适用该协议的相关约定。而即便《金牌主播直播承诺函》有效,被告违反直播天数的责任也仅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并非被告主张的最高收入的18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未对被告实际进行任何投入,其没有证据证明330000元实际损失形成,且33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原告关于违约金诉求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0日,星远公司(乙方)与王松萍(甲方)签订《经纪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演艺经纪方面的代理人,同时双方在甲方的技能培训、演艺形象设计和包装、宣传和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授权、商业开发和策划等方面达成全面合作伙伴关系;乙方独家代理甲方进行互联网演艺平台直播间签约管理、参加各大互联网演艺平台节目演出等;乙方同意将甲方视为公司“独家签约艺人”,同意将在在线演艺平台相关资源优先提供给甲方,优先帮助甲方在互联网演艺活动中提升粉丝和收益,乙方同意在未来新的艺人经纪演出渠道业务中优先与“独家签约艺人”进行合作。合同第三条合作期限约定:双方的总合作期限为5年,即从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合作期限届满后,如乙方均有意续签,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发出书面通知,且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第**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同意成为乙方在多玩平台旗下金牌艺人,未经乙方书面允许不得在其他平台或非乙方运营的任何组织演出,如甲方违反即为单方违约;甲方确认乙方为独家互联网演艺经纪人及合作方,甲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在乙方授权以外的互联网平台上表演,合约期内若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除乙方授权以外的其他互联网演艺分享平台演出,则甲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300000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月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甲方承诺在协议期限内,遵守乙方指定的规章制度,若甲方违反乙方的规章制度达5次,则甲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冻结甲方网络直播权限。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甲方收益成分在乙方收取甲方月收入的20%后为甲方的月收入并以此方式结算;收益结算方式为每月由直播平台代为发放上月收益。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因甲方过错导致乙方单方解约,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和合约期间内乙方为培养、包装甲方等而投入的所有费用;因甲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而产生的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最高收入月的18倍)、赔偿金、损失赔偿等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未分配的收益中直接抵扣,甲方未分配的收益不足以偿还的,甲方仍应予以补足,在上述费用未得到完全清偿之前,乙方有权冻结甲方网络直播权限。
同日,王松萍向星远公司出具《金牌签约承诺书》、《金牌主播直播承诺函》及《收款单》各一份。其中《金牌主播直播承诺函》载明:“本人王松萍于2017年9月正式签约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成为旗下网络主播,我特此郑重承诺在今后5年合同期内热爱工作,认真直播努力配合公司工作,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服从公司规章制度。如发生懈怠工作,不已任何原因空岗,不服从公司管理之行为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损失”。《收款单》载明:“仅收到霍云鹏以现金形式代公司支付的签约费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星远公司在付款公司处加盖公章。
王松萍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在星远公司公司指定的YY平台上进行直播。庭审中,王松萍自认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其本人直播收入共计261928.52元,按照《经纪合作协议》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该期间星远公司对应的收入共计65481.88元。根据YY平台查询的数据显示,2018年5月之前的数据无法查询,2018年5月后的具体数据如下:一、关于直播天数:2018年6月直播5天,2018年7月直播12天,2018年8月直播29天,2018年9月直播30天,2018年10月直播12天,2018年11月直播12天,2018年12月直播22天,2019年1月直播4天;二、关于直播收入情况:2018年5月收入16290235蓝钻,2018年6月收入2408880蓝钻,2018年7月收入7382350蓝钻,2018年8月收入45708791蓝钻,2018年9月收入75394635蓝钻,2018年10月收入16271345蓝钻,2018年11月收入5797820蓝钻,2018年12月收入17551210蓝钻,2019年1月收入5568870蓝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直播收入的1000蓝钻折合人民币1元,上述收入星远公司分成20%,王松萍分成80%。
王松萍自2019年2月开始未再进行直播活动,星远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将王松萍在YY平台上的直播账号冻结,冻结期限为30天,但直播账号恢复后,王松萍仍未进行直播活动,故星远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星远公司与王松萍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以及王松萍向星远公司出具《金牌签约承诺书》、《金牌主播直播承诺函》、《收款单》,王松萍辩称签订协议时年纪尚轻且是在星远公司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但根据查明事实,王松萍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经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王松萍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协议系受到欺骗所签,对此王松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王松萍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星远公司要求王松萍支付违约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王松萍存在未按承诺函约定每月直播25天以及擅自停播的违约行为。王松萍辩称1.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每月直播25天的约定,2.在停止直播前已经向星远公司请假并经同意,对此星远公司均予以否认,而王松萍针对上述抗辩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王松萍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王松萍存在未按约定达到每月直播25天及擅自终止履行协议的违约行为,造成星远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星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庭审中王松萍表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针对本案协议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经询问,王松萍表示可以继续直播,星远公司也表示不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只主张截至2019年5月因王松萍的违约行为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其主张的违约金330000元,自2019年6月产生的损失不在本案主张。针对星远公司主张的期间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该期间在YY平台上能够查询到的数据分析,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王松萍直播天数共计126天,该期间直播收入共计176083901蓝钻,折合人民币176083.9元,该期间每日平均收入为1397.5元,其中星远公司每日分成为279.5元。结合双方签订协议后王松萍自认星远公司已经取得的分成金额,YY平台上能够查询到的直播收入情况,同时考虑王松萍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其在协议履行期间所获得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按照星远公司主张的损失期间并扣除星远公司冻结直播账号的30天期间,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星远公司要求的违约金33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70000元,本院对星远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星远公司主张中超出7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星远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负担6634元,由被告王松萍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孙颙琰

 

陈才浩、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才浩,男,汉族,2000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1栋11楼F1-1101号。
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春誉,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商业中心)泽溪街13号1401。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原审第三人:骰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志翔。

上诉人陈才浩与被上诉人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行天下公司),原审被告陈春誉,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骰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骰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陈才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0192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7万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7200000元,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不认为有实际损失。且本案的合同性质具有人身性质,如果允许酌定高昂的预期利益损失,那么无疑是把个体将来的劳动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这是对劳动自由作为人身基本权利的价值否定。2.违约金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以补偿性为主;在民事审判中以填平为原则。在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合同履行期间内所获得劳动报酬共37万元应为该损害赔偿金额最高金额(具体为2017年4-5月工资共130000元、2017年6月工资120000元、2017年7月工资120000元)。因此,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应当限定在37万元内。3.如酌定违约金,应当还是考虑上诉人在涉案合同期间获得的收益(上诉人仅获得被上诉人支付的报酬共计37万元),以此为基数,结合双方过错加以酌定,更能体现公平原则。举例而言,如果两个同时签署了300万年薪的解说合同主播,一个收取了200万基础合作费,一个完全没有收到任何费用,如果按照涉案合同的年薪倍数判罚,可能就基本一致。本案判决违约金实际上是所获收益的20倍左右,明显高于其它地区法院判罚;法院判罚违约金应当还是考虑获得收益情况。二、若原审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考虑到上诉人未成年人特殊情况及其收入状况,判处补偿性而非惩罚性违约金。1.涉案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年仅17周岁,其缔结合同是牺牲掉一生的基础教育,以及获取劳动技能教育的机会;可以说,上诉人已经失去技能性劳动的机会。且上诉人解说的游戏已处于下滑阶段,其收入也已随之大幅下降;上诉人将来生存堪忧。2.原审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7200000元,如此高额的惩罚性违约金已明显超出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其在签署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和其所能承受的范围。上诉人仅获得被上诉人支付的报酬共计37万元;且其目前的收入水平随着游戏的下滑已经明显下降,将来的收入只会越来越低;上诉人经济已异常拮据,实在是无法承担如此高额的违约金。3.涉案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具体条款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拟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设定高昂的违约罚,而对自身则设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未约定违约责任。该等情况下,双方缔约地位悬殊,根据最高法违约金调整意见,这是应考量因素。4.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角度,即使是被判定违约,也应该考虑上诉人年龄及收入状况,不应判处高额惩罚性违约金而阻碍其成长;刑法尚且对未成年人特殊对待,此乃天理、人性使然。综上,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得到公正之裁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事实理由:1.上诉人并非斗鱼网络直播平台方,斗鱼网络直播平台备案的主体是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以一审法院将主播视为斗鱼平台的逻辑是不成立的。2.一审已经认定骰子公司指派上诉人独家解说,其是上诉人的经纪权利人,上诉人与之并非经纪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的独家经纪权,就不能够享有预期利益的损失。我国其他司法判例中无论劳动、承揽等合同不能对劳动预期利益进行判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3.目前同类案件中审判标准明显给予了被上诉人套利空间,导致诉讼案件增加,本案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主播只获得37万元的基础合同费用,而一审的判决是该费用的20倍,明显存在着不公。
被上诉人鱼行天下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构成违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无视协议约定,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并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违约到第三人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上进行游戏解说直播,构成重大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额度不存在过高。1.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超过3500万元,被上诉人诉请调减至900万元,原审法院大幅调减至720万元。2.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远超过720万元。3.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三、被上诉人是斗鱼平台运营方之一,被上诉人是斗鱼平台I**备案主体的全资子公司,故包括上诉人的游戏主播在本案诉争期间均由被上诉人负责,斗鱼平台以被上诉人与游戏主播进行签约,也以被上诉人进行诉讼及追责,被上诉人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损失是共同承担的。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商事合同。一审判决不存在偏高,上诉人是王者荣耀热门主播,在当时上诉人违约前后,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同一量级同一游戏的主播江海涛提升至合作费用每年3000万元,而上诉人与江海涛的流量相差不大,甚至略胜一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谈提高合作费用时违约至第三方平台,造成损失超过3000万元,因此违约金并不高。在上诉人违约后,被上诉人不得不花数千万高额的代价请另一个主播。故原审判决的违约金并不存在偏高。综上,上诉人违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春誉陈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虎牙公司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骰子公司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被上诉人鱼行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才浩和陈春誉继续履行与鱼行天下公司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2.陈才浩和陈春誉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00元,返还在斗鱼平台的全部收益966722.84元,陈才浩在斗鱼平台已被冻结的剩余收益无需结算与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由陈才浩、陈春誉共同负担。后,鱼行天下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陈才浩继续履行与鱼行天下公司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2.陈才浩和陈春誉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00元,返还在斗鱼平台的全部收益1070770.84元,合计10070770.84元;3.陈才浩立即停止违反《解说合作协议》的行为,立即停止在虎牙公司及任何第三方运营的平台进行解说或表演;4.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由陈才浩、陈春誉共同负担。
陈才浩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署的《解说合作协议》;2.鱼行天下公司向陈才浩支付拖欠的合作费190000元和虚拟物品收益分成100000元,以上共计290000元;3.鱼行天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31日,以鱼行天下公司为甲方,以骰子公司为乙方,以陈才浩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解说合作协议》(协议编号ZB20170427120406),约定由骰子公司指派陈才浩作为鱼行天下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鱼行天下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合作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为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150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合作费用为每月150000元;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若陈才浩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则鱼行天下公司有权根据陈才浩实际的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同时,该协议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未征得鱼行天下公司书面同意,陈才浩不得为鱼行天下公司指定范围以外进行解说,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也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解说和表演。陈才浩违反本协议的任一约定,则需向鱼行天下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并赔偿鱼行天下公司损失5000000元,且向鱼行天下公司返还已付的合作费用和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需对陈才浩依据本协议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签合同时陈才浩为17岁,其父亲陈春誉以其监护人身份同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解说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了履行。
2017年5月1日,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作费用基础之上额外增加74048元,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17年5月31日,三方再次签订一份《解说合作协议》(协议编号:ZB20170618145151),约定内容与上述解说协议基本一致,但合作期限变更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为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变更为50000人次,并约定此协议签订后即代替三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三方权利义务以此协议内容进行确定。陈才浩与其父亲陈春誉均在协议上签字按印。此协议签订后,三方按照此协议约定进行了履行。2017年6月19日,鱼行天下公司向骰子公司支付了上述约定的额外增加的74048元款项。
2017年4月至8月期间,陈才浩的有效直播时长分别为81分钟、5300分钟、7101分钟、8389分钟、8005分钟。骰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陈才浩支付2017年4月直播报酬10000元和2017年5月直播报酬120000元,2017年7月31日向陈才浩支付2017年6月直播报酬120000元,2017年8月31日向陈才浩支付2017年7月直播报酬120000元。上述直播报酬,鱼行天下公司系按照约定标准向骰子公司支付,骰子公司向陈才浩支付时扣除了其分成部分(20%),然后向陈才浩支付,其中2017年4月因陈才浩直播时长不足,应发报酬标准为12500元。
2017年9月8日,陈才浩向鱼行天下公司和骰子公司发送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协议签订后,本人一直按约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且合作以来每月均达到约定的直播要求。但是贵二司自2017年7月起一直拖欠本人在直播过程中获取的道具礼物分成款,至今已超过两个月,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本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正式通知贵二司:自2017年9月8日起解除贵司与本人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并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即便如此也非常感谢平台的照顾。”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才浩在直播过程中,观看用户会在斗鱼平台购买相关虚拟礼物(鱼丸、鱼翅)对陈才浩进行打赏,此虚拟礼物按照一定分成比例进入陈才浩账户后,由陈才浩申请兑换,斗鱼平台收到兑换申请后,由鱼行天下公司向骰子公司支付,骰子公司再按照一定比例向陈才浩支付。合同履行期间,根据陈才浩的申请,鱼行天下公司共计向骰子公司支付虚拟礼物分成款504222.84元,骰子公司共计向陈才浩支付虚拟礼物分成款227113.98元。截止到开庭日,陈才浩账户尚有未兑换的鱼丸款7833.4元和鱼翅款96155.53元。
一审诉讼中,鱼行天下公司陈述其因陈才浩解除合同而受的损失包括:1.鱼行天下公司前期投入的推广、宣传、运营、渠道带宽、研发支持成本损失等;2.用户流量的损失,陈才浩跳槽至虎牙直播平台,导致鱼行天下公司前期投入培养的用户流失至虎牙直播平台;3.鱼行天下公司合同期间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陈才浩对此不予认可,鱼行天下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陈才浩与被上诉人鱼行天下公司,原审被告陈春誉,第三人虎牙公司、骰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和骰子公司、陈才浩签订的两份解说合作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签订协议时陈才浩为17岁,但其父亲作为其监护人也对协议进行了确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履行协议过程中,陈才浩的收入足以满足其主要生活来源,其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履行过程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约定,三方权利义务最终以2017年5月31日的解说合作协议为准,故本案应当以此协议约定内容作为基础进行审查。合作协议约定了陈才浩为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陈才浩在协议未届满的情况解除合作协议,虽然其理由为鱼行天下公司拖欠其礼物分成,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陈才浩足额向骰子公司支付了合作基础费用和虚拟礼物分成款,骰子公司也向陈才浩足额支付了合作基础费用,虽然骰子公司向陈才浩支付的虚拟礼物分成款金额与鱼行天下公司向骰子公司支付的金额有较大差距,但此问题涉及到陈才浩和骰子公司之间分成比例等问题,即使有差欠行为,也是骰子公司的违约行为,陈才浩应当及时向骰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补发或解除与骰子公司的合作,但陈才浩直接解除三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虽然合同约定“陈才浩违反本协议的任一约定,则需向鱼行天下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并赔偿鱼行天下公司损失5000000元,且向鱼行天下公司返还已付的合作费用和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但鱼行天下公司已付的报酬属于陈才浩的合法所得,约定违约即全部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对鱼行天下公司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上述约定的违约金300000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减。
虽然鱼行天下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鱼行天下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鱼行天下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酬金标准(150000元/月)作为损失计算基准,结合陈才浩解除协议时合作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陈才浩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00元。
因陈才浩已离开鱼行天下公司处,并与虎牙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9月8日终止,鱼行天下公司请求陈才浩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且陈才浩和第三人的合作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鱼行天下公司请求陈才浩停止在虎牙公司及任何第三方运营的平台进行解说或表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作协议解除后,陈才浩在履行合同期间应得的2017年8月的报酬150000元以及尚未兑换的鱼丸款7833.4元和鱼翅款96155.53元,属于其应获合作收入部分,鱼行天下公司应当向陈才浩支付,属于骰子公司部分由陈才浩另行向其结算。其中虚拟礼物分成款陈才浩仅主张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骰子公司、陈才浩签订《解说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后,陈才浩在鱼行天下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独家解说等相关活动。在《解说合作协议》项下陈才浩有按标准完成独家直播的义务,鱼行天下公司有依约向骰子公司付款的义务。上诉人陈才浩以被上诉人鱼行天下公司拖欠报酬构成违约为由不履行该协议,并向鱼行天下公司和骰子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实际上鱼行天下公司已经依约足额向骰子公司支付了费用,该公司并无拒付报酬的违约行为。而陈才浩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转至虎牙公司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鱼行天下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解说合作协议》约定,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许可,陈才浩不得在他方平台进行解说或表演,否则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000万元,该违约金为缔约时明确可知的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同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对履约利益的期待。一审法院在鱼行天下公司诉请违约金900万元的基础上将违约金调减至720万元并无不当,该金额已经涵盖了鱼行天下公司因陈才浩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亦体现了对陈才浩恶意违约的惩罚性,故上诉人陈才浩要求再次调减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才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上诉人陈才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隋宛彤、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9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路**-**-**门、27门。
法定代表人徐括,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殷巍巍,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宛彤,女,200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被告隋宛彤母亲。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市太平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隋宛彤、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括及委托代理人殷魏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宛彤的法定代理人于某共同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隋宛彤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伍万元整);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新型互联网文化公司,公司主营为网络主播表演,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为期两年的合作协议约定被,被告为添翔公司的签约主播,在合作期间,被告需在原告公司认可的平台担任主播,接受原告公司的监督管理,同时约定,如被告未经公司允许到其他平台、网站,进行开播或辞职后在其他平台开播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2019年5月8日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公司,次日经原告允许辞职2019年5月17日晚间原告公司人员发现被告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主播表演,在之后的数日内,原告公司以电话见面等方式通知被告及其家人停止违约行为,并注意个人言行,但被告对原告公司的上述警告不予理会,原告公司认为双方已签署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充分履行,但被告无视约定,其行为已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影响,原告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隋宛彤、被告于某共同答辩:1、原告隋宛彤与被告签约协议无效应当驳回诉请。被告隋宛彤与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时是未成年人,且签约没有经过其母亲于某的签字确认,签约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隋宛彤签约是是在校学生没有经验和阅历,合同是格式条款,其不知道合同内容及条款就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合同不是被告隋宛彤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具有欺骗性,3、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符合民事法律要件合同无效,合同不是合作协议,被告隋宛彤要服从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安排,被告隋宛彤和原告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工资的给付方式等都不符合合作的内容,是劳动关系,对隋宛彤不具有约束力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宛彤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又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保密协议一份,2019年5月9日经原告允许被告隋宛彤在原告公司辞职。
另查明:被告隋宛彤出生日期为2002年3月29日出生,系辽宁省阜新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学生。
认定上述事实有法庭审判笔录、主播签约协议一份、保密协议一份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划分标准为当事人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被告隋宛彤出生日期为2002年3月29日出生,与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其实际年龄只有十七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规定: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和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须法定代理人追认。据此,首先被告隋宛彤与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通过被告隋宛彤进行劳动才能取得报酬的合同,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所以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需要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确定其效力。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隋宛彤的母亲于某对被告隋宛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并未追认其合同的效力。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隋宛彤系辽宁省阜新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在校学生,原告也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隋宛彤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故,本院也无法视为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确认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阜新市添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钟佳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30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艺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伯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岚,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佳伶,女,200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舞乐公司)与被告钟佳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舞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岚、段勇,被告钟佳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舞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佳伶支付原告金舞乐公司培训推广费50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佳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为了被告钟佳伶在网络视频直播事业中的发展,双方达成共识后签订了《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金舞乐公司独家代理被告钟佳伶在网络视频直播中所涉及的策划、包装、安排、实施、收益等;被告钟佳伶每个月有三天休息时间,每天主播时间≥6小时;合作地点在宜宾市南溪区城区。双方合作期间,原告金舞乐公司对被告钟佳伶进行了专业直播视频软件调试培训、专业歌手唱歌声卡使用培训、直播形象指导培训、直播语言技巧培训、直播化妆技术培训、直播平台软件操作培训等培训,指引被告钟佳伶顺利入门主播行业。在被告钟佳伶掌握基本主播能力与技巧后,原告金舞乐公司录制主播的才艺视频,将视频制作成网页链接,为主播进行网络推广,同时出资帮助主播获取推荐分、大厅显示排名。原告金舞乐公司通过将资源分配给每位主播,让主播直播时在平台排名更靠前,收入更高。但被告钟佳伶并未按约定完成直播时间要求,在2019年5、6月,被告钟佳伶的直播麦时仅有12天达到6小时。2019年7月5日,被告钟佳伶因个人原因单方面停止了直播,且还辱骂其他主播,在原告金舞乐公司的办公地点聚众闹事、抢劫原告金舞乐公司电脑等设备,在警察的阻止下才避免了更大损失。原告金舞乐公司每月为被告钟佳伶支付了培训推广费为5000元,总计为50000元,现被告钟佳伶已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原告金舞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钟佳伶退还培训推广费50000元,并解除代理合作协议。综上,原告金舞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钟佳伶辩称,1.原告金舞乐公司未实际组织培训,其要求被告钟佳伶支付培训费5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金舞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钟佳伶在从事直播工作时,与原告金舞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只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且代理协议也仅由原告金舞乐公司保管。2019年5月,原告金舞乐公司以不签署《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确认登记表》(以下简称《培训确认登记表》)就不发放工资为由,强迫被告钟佳伶签订上述登记表,在签署登记表时,仅有培训人签字,培训费金额未填写,培训师也非实际培训人本人签名,故原告金舞乐公司主张的所谓培训费,是虚构的。2.被告钟佳伶并未构成违约。被告钟佳伶从事网络主播以来,一直兢兢业业工作,因成绩突出,常遭公司管理周某某嫉妒,2019年7月4日,周某某在新同事面前侮辱被告钟佳伶,被告钟佳伶劝阻未果,周某某就当场口头解雇了被告钟佳伶,并趁被告钟佳伶外出吃晚饭期间删除了被告钟佳伶预留的密码锁指纹,导致被告钟佳伶无法进入工作室工作。2019年7月12日,被告钟佳伶要求周某某支付工资,周某某一直推诿,并避而不见。2019年7月17日,被告钟佳伶找社区调解时,原告金舞乐公司仍然不愿出面解决。3.被告钟佳伶同意解除网络经纪代理协议,但要求原告金舞乐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6016元、因其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钟佳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1324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原告金舞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钟佳伶作为乙方签订了《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作范围、内容与方式:甲、乙双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参与网络主播业务的经纪服务进行合作。1.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经纪人。2.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甲方提供参与网络主播业务有关的服务。3.甲乙双方的合作范围:网络视频直播间主播。4.甲乙双方合作内容:乙方以原创作品或者翻唱作品等方式提供演出,甲方负责乙方演出的载体的市场运销、网络推广、经营策略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权益维护等事宜。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在网络视频直播间中所涉及的策划、包装、安排、实施、收益的获得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以及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行使行纪代理……二、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在为乙方制订了整体规划并获乙方认可的前提下,对本协议所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业务合作方面全权独立地进行有关安排、规划和实施,甲方对此具有最终决策权,并获得相应收益。……7.本协议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对于网络主播平台的安排。8.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前提下,要求乙方进行赔偿,直至解除合约。乙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签订的与乙方网络主播有关的合约和细则,在守法、合法并通知乙方的前提下,乙方应全心全意贯彻执行上述委派的工作。按照甲方安排,在指定时间,准时守约抵达甲方指定的网络主播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乙方每天主持时间在00:00—24:00时间段,每个月有三天休息日,除休息日外,每天主播时间≥6小时……三、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2.在协议期间内,甲乙双方合作的网络平台主播业务所的各项收入按下列方式分配:70%归乙方所有,30%归甲方所有……五、协议期限:本协议自双方签订生效,有效期二年(24个月)。……六、协议的变更和解除——违约:……3.乙方如果违约,应当退还甲方因业务需要对乙方进行的主播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费用详见附件)。4.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违约行为之日,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在一个月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如违约方十五天内继续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其义务,视为违约方单方面违约,守约方将提起法律诉讼。5.乙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未予支付的合作报酬部分不予支付,并向乙方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前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之损失,则甲方有权有权保留进一步追究损失差额之权利”。其中合同附件——《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主播技术培训和宣传推广费》载明:1.乙方未正式进行网络主播工作前,甲方已为乙方提供做出了主播技术培训和网络宣传推广费用,主播技术培训费包括专业歌手唱歌声卡使用培训、主播视频软件使用教学培训、主播直播技巧与形象包装等费用伍万元,主播网络宣传推广费用,平台主页宣传推荐位、主播后台资源制作,网页链接宣传等费用伍万元,共计金额壹拾万元。乙方认可甲方为乙方进行主播技术培训和宣传推广的以上费用。2.乙方正式进行网络主播后,甲方将为乙方每月提供主播技术培训和网络宣传推广等,费用金额每月伍仟元人民币,乙方认可甲方将为乙方进行网络主播技术培训和宣传推广的以上费用。经被告钟佳伶签字确认的《培训确认登记表》载明:在2018年12月4日至10日期间,被告钟佳伶参与了专业水平软件调试培训等14次,合计金额为42000元。随后,被告钟佳伶利用原告金舞乐公司提供的主播ID449614、QQ22×××49进行网络直播。原告金舞乐公司向被告钟佳伶支付了截止2019年5月31日的报酬。
2019年7月4日,被告钟佳伶与原告金舞乐公司的管理人员周某某发生纠纷后,周某某将直播间所录入的被告钟佳伶的指纹删除后导致被告钟佳伶不能进入直播间。此后,被告钟佳伶未再进行网络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2.原、被告是否违约及原告金舞乐公司主张的培训推广费应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金舞乐主张解除与被告钟佳伶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被告钟佳伶同意解除合同,加之双方自2019年7月4日起就未再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本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原、被告是否违约及原告金舞乐公司主张的培训推广费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从合同内容上看不仅包含关于直播安排的约定,还包括原告金舞乐公司对被告钟佳伶进行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的内容,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应当认定为综合性合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表面来看,《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确实具有劳动合同的某些法律特征,但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可以得知,被告钟佳伶对直播的时间、频率及内容均有一定的自主性,双方不具有严格意义上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质,原告金舞乐公司提供直播平台,被告钟佳伶提供直播服务,所得收益按照一定比例分成,双方应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故被告钟佳伶抗辩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钟佳伶有未达约定直播麦时要求的情况存在,但该事项不属于根本性违约情形,原告金舞乐公司不得直接以此为据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根据《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违约行为之日,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的约定,即便原告金舞乐公司要与被告钟佳伶解除合同,也应先行要求被告钟佳伶进行整改、纠正或与被告钟佳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现原告金舞乐公司并未举证其曾要求过被告钟佳伶进行整改或者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金舞乐公司管理人员周某某在2019年7月4日与被告钟佳伶发生纠纷后即自行删除被告钟佳伶进入直播间的指纹锁是导致被告钟佳伶此后无法进入直播间履行直播义务的根本原因,该行为实系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故其以被告钟佳伶未按约定完成直播麦时为由主张被告钟佳伶违约并要求被告钟佳伶退还培训推广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舞乐公司主张其删除指纹锁是基于更换需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钟佳伶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
二、驳回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钟佳伶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