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艺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77弄1号905、906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女,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上诉人张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幻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艺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事实与理由:张艺与幻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张艺单方违约,但原审法院仅酌定为10万元,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超出10万元,原审法院调整为10万元显然对幻电公司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艺辩称:不同意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张艺的违约时间很短,接到幻电公司的通知后,张艺便停止了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立即回到幻电公司的直播平台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且张艺到第三方平台直播获取的收益很少,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相关违约金并无不当,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幻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艺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在案外人网络平台私自进行直播、上传和传播网络视频;2、判令张艺赔偿幻电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张艺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4、判令张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幻电公司系XX(XX)网(又称“XX站”)的经营者。幻电公司与张艺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张艺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幻电公司,除非获得幻电公司事先同意,张艺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张艺签约成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张艺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协议第九条关于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张艺、幻电公司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张艺违反本协议,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幻电公司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幻电公司损失的,幻电公司有权要求张艺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幻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另查明,张艺在XX站的昵称为“XX”。自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幻电公司支付张艺税后直播收入421,656.08元。2018年5月5日起,张艺以“XX”的昵称到案外人经营的XX平台开始进行直播活动,最后一次的直播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共计直播了25天。2018年6月11日,幻电公司向张艺发送律师函,要求张艺停止违约行为。庭审中,幻电公司、张艺一致确认张艺在2018年6月30日后至今无违约行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幻电公司、张艺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张艺作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现张艺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停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上传及传播其网络视频的诉请。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张艺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不作为义务,因幻电公司、张艺一致确认在2018年6月30日之后张艺未有违约行为,故对幻电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张艺在幻电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幻电公司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张艺在幻电公司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幻电公司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幻电公司的前述收益在张艺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张艺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结合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现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3.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赔偿律师费及公证费的诉请。该费用系幻电公司为本起诉讼所需而支出,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幻电公司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现酌情支持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信誉,恪守承诺。本案中,幻电公司与张艺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关违约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张艺单方面违约,擅自到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类似直播活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正确,本院应予确认。基于张艺违约期间较短、违约行为获利较少,以及接到幻电公司律师告知函后,能够及时纠正不当行为,并继续履行与幻电公司之间的相关《合作协议》等情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张艺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幻电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定张艺的违约赔偿金额,但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晴晴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3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崔亮,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杨长雨,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晴晴,女,200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晴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杨长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晴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名下的签约主播,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擅自毁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经多次协商未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影响,并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5.4约定:“未事先取得甲方(原告)的书面同意,乙方(被告)不得在甲方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合作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8.1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私自到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直播资格并要求乙方赔偿五十万人民币违约金且扣留平台所有收益。”第九条,协议的变更、解除9.1约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为主播,网络推广用名为哈咪baby,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熊猫平台、火山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2年,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未事先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原告认定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且演艺过程中不得出现非原告的产品和广告,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直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演绎,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直播资格并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违约金且扣留平台所有收益;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原告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你好,张晴晴,怒醒公司委托我跟你沟通违约的问题,……”。“想怎么解决”。“公司层面还是要求你继续履行合同,停止在其他平台直播”。”“不行”。
原告另提交被告主播收益核算表载明合计收益47331.04元。
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为1万元。
原、被告因上述合作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以被告实际收益的30%计算14199.31元为宜。合作协议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律师费并提交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依据充分,同时结合河南省律师协议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原告诉请律师费1万元中3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晴晴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解除;
二、被告张晴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4199.31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2043元,被告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廖婧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2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营盘北街**1310。
法定代表人白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天笑,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婧伊,女,200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未到庭)。

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许广军、
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婧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意传媒公司诉称,该公司与被告廖婧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为期2年的艺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合同条款后签字确认。2019年5月17日开始,被告廖婧伊不再参加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安排的任何直播活动,事后双方协商无效。被告廖婧伊于2019年6月16日、6月28日、6月29日,未经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允许,利用私人快手号码在“快手APP平台”开通直播。被告廖婧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已经给原告心意传媒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心意传媒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1份,用以证明心意传媒公司与廖婧伊(廖紫阳)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心意传媒公司作为廖婧伊的独家经纪公司,享有廖婧伊全部主播和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范围包括但是不限于互联网(包括网页、客户端直播)演艺等;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心意传媒公司每月计提廖婧伊收入的20%作为合约终止后的担保金,合同到期后,如果在2个月内没有发现廖婧伊从事与主播相关的工作,担保金予以返还;未经心意传媒公司同意,廖婧伊不得以商业目的为该公司以外的任何人或者机构提供包括但是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心意传媒公司在廖婧伊每月收益未能达到20,000.00元的情况下,每月给予6,000.00元的补助;如果在合同期内廖婧伊的每月总计直播时长未能达到每日4小时,心意传媒公司有权终止给廖婧伊发放补助;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未经心意传媒公司同意,廖婧伊擅自在非该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活动的,视为廖婧伊严重违约,廖婧伊应当向心意传媒公司支付500,000.00元违约金;双方自愿合作,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心意传媒公司无需向廖婧伊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待遇;
2、被告廖婧伊的直播视频光盘2张、直播视频截屏影印件16张,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工作人员与廖婧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影印件2张,用以证明廖婧伊无故中断履行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拒绝在心意传媒公司安排的时间内和平台上直播后,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利用自己的快手账号(35×××28)擅自以商业目的进行直播,谋取不当利益,已经严重违反《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而构成违约;
3、微信提现转账记录(账单详情)2页,用以证明被告廖婧伊试播期间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6日的18天直播收益为7,301.45元。
被告廖婧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原告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艺名:廖紫阳)签订《艺人经纪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心意传媒公司为乙方廖婧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为甲方合作艺人,在合同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的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者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及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是不限于互联网演艺、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周边,合作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的平台及服务资源,为乙方提供主播事业方面的规划等;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按照甲方规定,每月计提乙方收入的20%作为合约终止后的担保金,合同到期结束后,如果在2个月内未发现乙方从事与主播相关的工作后,担保金予以返还;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拍摄音像资料所需的设备、道具及场地;乙方在平台上进行主播事业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甲方在乙方每月收益未能达到20,000.00元情况下,每月给予6,000.00元的补助;如果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音像资料拍摄,或者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能达每日4小时,甲方有权终止给予乙方发放补助;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500,000.00元违约金:(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活动的;(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与甲方无关的第三方邀请、组织从事商业表演活动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4)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任何形式合作的;(5)未经甲方同意泄露一切关于公司内部事务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婧伊(快手ID名:白菜姐姐)开始在原告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的网络快手平台进行直播,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6日(含试播阶段)的18天直播收益为7,301.45元(快手黄钻提现),心意传媒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员工微信向廖婧伊支付报酬1,400.00元。被告廖婧伊自2019年5月17日起没有再与原告心意传媒公司进行直播合作,而于2019年8月23日开始利用其私人ID号码在“快手APP平台”进行直播。原告心意传媒公司要求被告廖婧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婧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廖紫阳)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由廖婧伊为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心意传媒公司向廖婧伊支付直播报酬,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廖婧伊于合同履行期间自行停止与原告心意传媒公司的合作,不再向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在没有告知并且征得心意传媒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自行通过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致使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心意传媒公司产生合作期间的预期可得收益损失,廖婧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心意传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婧伊在原告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共计进行18天的直播服务,创造直播收益7,301.45元,获得直播报酬1,400.00元,虽然心意传媒公司要求廖婧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与诉求相符的合理损失,即该公司针对廖婧伊直播活动的培训、推广、硬件设施的投入状况和服务资源的利用程度,或者廖婧伊的违约行为造成预期可得收益损失的参照标准,心意传媒公司的诉求有失公平,本院综合考量廖婧伊的服务期限、直播收益、所获薪酬,酌情确认由廖婧伊向心意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婧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婧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廖婧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谭清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2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艺德路45号21-8。
法定代表人:王柏成,男,启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清泉,女,生于1998年6月22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孝,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清泉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被告谭清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6000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00元,合计金额6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被告担任网络视频直播间主播的经纪代理人,原告负责被告在网络视频直播间主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从2018年7月开始前期合作,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网络视频直播间主播技术培训,以及对被告的主播业务进行宣传和推广。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合作四个多月,被告就违反协议的约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奈,原告便诉至法院。
被告谭清泉辩称:原、被告在签订了《网络主播经济代理协议》后,被告于2018年8月4日才到原告位于重庆市的工作室应骋工作,没有接受过任何专业主播技术培训,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同意解除协议,不同意支付培训费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主张解除此协议,被告答辩同意解除此协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技术培训费、宣传推广费6000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主张的技术培训费、宣传推广费6000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履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谭清泉支付技术培训费、宣传推广费60000.00元,仅提供了2018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之日双方签订的《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主播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为证,此两项费用的表述为:主播技术培训包括专业歌手唱歌声卡设备使用培训,主播视频软件使用教学培训,主播直播技巧与形象包装等费用伍万元,主播网络宣传推广费,平台主页宣传推荐位,主播后台资源制作,网页链接宣传等费伍万元。而不能提供这些费用的具体支付及明细表佐证已为被告支出了60000.00元培训、推广费用,原告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已为被告支付60000.00元培训、推广费用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技术培训费、宣传推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依赖其胜诉方有可能判决被告负担,本案原告不能胜诉,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50元,减半收取356.25,由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与陈泽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法雅街B(69-70)。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男,2001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网络主播),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霞,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嘉传媒公司”)与被告陈泽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嘉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忠、王婧,被告陈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苏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迪嘉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艺人合作签约协议》;2.判令被告陈泽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50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陈泽直播投入的1218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艺人合作签约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三年,即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艺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私自在任何在线演绎直播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活动或类似活动及解绑另播。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协议,提前解约,需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培养被告,给其刷礼物涨粉充快币共花费121876元。现被告无故强制解约,到其他单位从事网络直播,并且违约后在网络中对原告肆意谩骂。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陈泽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艺人合作协议时尚未年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案中的艺人合作协议第六项,第四小项,第六小项明确约定,此协议是合作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乙方收益不是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因此,答辩人不符合《民法总则》第十八条,16岁以上未成年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鉴于答辩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体到本案中,涉及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不管从形式还是具体内容上,均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答辩人年龄智力也不相符合。答辩人尚未年满18周岁,无法与被答辩人形成所谓的艺人合作协议,该行为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和追认,所以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的艺人合作协议有效,也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被答辩人在艺人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对答辩人进行扶持帮助,帮助答辩人进行推广资源等,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答辩人进行扶持和推广。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立,应属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本案合同认定为有效,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三,本案诉争合同属于被答辩人与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时所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150万元,明显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那么该条款被答辩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四,诉争艺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50万元明显过高,应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就是当事人主张违约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进行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1.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签约协议,证据来源是原被告在2018年8月9日,经过前期的磋商之后,在8月9日签订的,证明目的:一,协议是原被告于2018年8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是三年,截止期限到2021年的8月9日。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之后自愿达成的一个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二,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陈泽为原告独家签约艺人,陈泽在任何网络在线演绎直播平台的任何直播活动都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委托原告代理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未经原告书面的许可,陈泽不得私自在任何在线演艺直播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活动或类似活动。三,该合同第三条的第十一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就是陈泽不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协议,提前解约的,需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50万元。四,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协议期内,若陈泽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任何网络在线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构成根本性违约,须向原告赔偿150万元。陈泽注册的平台号由确定的手机进行捆绑,被告不得随意的变更,被告也不得在各个平台及互联网上辱骂原告及原告单位的艺人,如果违约,要赔偿甲方150万元合同,他约定了三个150万的违约金,我们现在只主张一个,我们保留另外两个150万元的诉权。五,合同当中陈泽的快手号所绑定的我公司的手机号是1532637****。
2.微信截图和快手直播(被告快手号:zuiqiangzoukAn、绑定手机号:153xxxx、名字叫:英雄联盟陈泽)截图,被告快手账户截图,证实被告陈泽在与原告签约前其快手账户中就有一定的快币和黄钻量,也就是说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就通过网络直播获得数额较大的劳动收入。因此可以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签约时其劳动收入可以成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陈泽具备签订合同主体。
3.抖音直播画面截图、微博截图、聊天截图、及2018年11月15日20:24主叫陈泽(电话号码为1564****),被叫是原告的管理人高岩(电话号码:136****)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陈泽违约。被告陈泽在微博上组织博友对原告公司以及原告公司的艺人高迪进行肆意谩骂,9月24日以后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我原告公司对陈泽进行了相关的软硬件的投入,陈泽是非常满意的。在后期2018年10月15日陈泽突然向签约的原告公司提出来说他和英雄联盟进行了签约,并且自己也很想到腾讯英雄联盟去发展,并且明确表示意向在2018年的6月份就已经开始跟腾讯进行协商,并且在整个陈泽违约的过程当中,我们公司一再的挽留他,后来在他提出来要到腾讯去,跟腾讯签约英雄联盟这个的时候,我们也在陆续的给陈泽进行提现,在他的提现记录上都能够体现出来的。当时他说的说我现在根本拿我现在就拿不出来150万元,你愿意哪告去,我就不在你这干了。另外证明陈泽跟我公司签约的过程当中,各方对当时签约的预期利益的一个与可预测的预见的一个预期利益。当时我们在整个签约之后的直播过程当中,我们双方都认可的,一个每月收入是在10万元以上的,陈泽也是自己认可的,并且跟高迪在谈的过程当中也都是承认说是许诺一定要完成任务,这个是当事人预期利益,是对签订合同双方能预见到的一个利益。
4.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证明签订合同之后,我们为了培养陈泽,为了给陈泽涨粉,从8月19日开始,我们陆续给他存款存了121800多块钱,这个主要是用于给陈泽对外刷币和涨粉儿,我们主要是证实我们当时培养他,给他充钱,另外高迪在他直播的过程当中通过各种直播技巧多次的给陈泽拉粉丝,使陈泽在短时间内粉丝就有一百万涨到一百五十万以上,就是说我们已经尽到了对他投资和培训以及相关的涨粉儿义务。
5.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明陈泽在他组建的《陈泽牛B群》(群成员11133人),组织群成员肆意对高迪以及高迪的父母进行侮辱谩骂,甚至整一些祭奠这些祭祀活动,对高迪采取各种的不堪入耳的那种语言那种行为,这个是违背合同当中我们约定的,不允许任何谩骂和侮辱对方公司人员的这个条款的,陈泽在快手平台里面对高迪以及我们公司形象任意的诋毁我们就截取了其中的几段,证实他违约行为的。通话记录,陈泽明确地表示自己违约,我不干了,不跟你合作了,这个合同不履行了,明确的提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
6.陈泽财付通(qq、微信)账户交易记录明细,证明被告的收入以及直播时间。
7.诉讼保全票据,证明因案涉纠纷我方花保全费5000元,另外保函保险费4669.81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被告方虽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书面证据提交原件并经被告方确认、电子证据经与原始载体核对、聊天记录等经陈泽本人确认)均可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迪嘉传媒公司(甲方)与陈泽(乙方)签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作签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与甲方合作,成为甲方独家签约艺人。任何网络在线演艺直播平台的任何直播活动(包括艺人通过网络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唱歌等方式交流)及线下任何商业活动、广告,都需经过甲方同意,委托甲方代理。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甲方向乙方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硬件及软件的扶持帮助,包括技术支持服务,直播场地,直播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承诺将乙方作为其线下独家签约艺人,尽其合理力量,帮助乙方在个线上直播平台快速优质的发展。乙方承诺,作为甲方独家签约艺人,在任何网络在线演艺直播平台的任何直播活动(包含主播通过网络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唱歌等方式交流),都需经过甲方同意,委托甲方代理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私自在任何在线演艺直播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活动或者类似活动。乙方承诺,订立本协议前未同任何人,机构,公司订立任何与本协议相冲突,或影响甲方利益的合同或类似的任何安排或承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向甲方声明本合约生效前不存在与第三者的任意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乙方不可连续2日不进行直播活动,一个月不可超过5天不进行直播活动,两个月不可超过14天不进行直播活动,如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不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须向甲方赔偿20万元损失(除特殊原因外)。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协议,如提前解约,需向甲方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向甲方赔偿150万元整。协议期限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任何网络在线演艺平台进行任何直播活动,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50万元整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违约金按两者金额较高为准。乙方注册平台号由甲方的确定手机号捆绑,乙方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在各平台及互联网辱骂甲方,及甲方公司名下艺人,如违约按照本协议违约责任第1项赔偿损失。
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甲方的同意和协助下在各在线演艺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益归甲乙方共同拥有,全部收益由甲方代收及安排、分配。每月月末结算分成乙方所有收入分成比例为:甲方为百分之四十,乙方为百分之六十,乙方必须无条件把所有收入告诉甲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游戏主播进行游戏直播。2018年10月15日,陈泽和原告公司高佳琪(即原被告所指高迪)联系,表明“我和英雄联盟官方签订了一个退股协议,他要求我解除掉其他所有的三方协议……然后今天落实下来了他找我来了,我说我跟你有个合同,他让我沟通一下”,之后双方协商解约事宜未果,2018年11月15日,陈泽通知原告其将与原告约定的手机号解绑。合同履行期间,对于陈泽直播至2018年10月31日的收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提取33245元。另,原告为被告提升人气、增加粉丝量花费人民币121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案涉《艺人合作签约协议》是否有效;
二、陈泽是否违约,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
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一、案涉《艺人合作签约协议》是否有效;二、陈泽是否违约,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案涉《艺人合作签约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签约协议》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综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期从事网络直播,以及被告因直播取得的收入等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对于被告称案涉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泽是否违约、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陈泽在《艺人合作签约协议》有效期间内,明确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合同,与其他公司签约,且将直播账号绑定的手机号解绑等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签约协议》,因合同目的现已不能实现,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签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协议,如提前解约,需向甲方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向甲方赔偿150万元整”以及“协议期限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任何网络在线演艺平台进行任何直播活动,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50万元整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等约定,可以认定陈泽与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高额违约金条款兼具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直播投入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究其实质均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基础,故本院在此对于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只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弥补,才能与违约金“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性质相符合。首先,对于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为陈泽花费的121888元,因陈泽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双方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目的,致使原告的该笔投入亦因此不能达到原告实现合同预期的目的,故该笔金额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金额之中。其次,根据原告与陈泽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原告40%、陈泽60%的分成比例,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综合陈泽的收入情况,陈泽的根本违约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收益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一再释明,陈泽并未对自己的收入明细进行核算、提交,考虑直播行业的不稳定性等因素,本院对于陈泽的已得及未来收入情况亦无法确定,但即便比照双方签订合同初期(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所提金额33245元计算,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亦可达约47.8万元。陈泽作为违约方,对于其所称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泽对于其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作为非违约方,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理。故对于违约金金额,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原告已提成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及保函保险费4669.81元,对于保全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因其保全行为提供担保产生的保险费用,因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系原告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泽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艺人合作签约协议》;
二、陈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57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96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2026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虞爽磊与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6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爽磊,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敬贤街******18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QDFT15J。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男友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亲海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QEN3C7U。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咸蛋(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杨树东街******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MA0U5FRT1D。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

原告虞爽磊与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大连男友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友力公司”)、咸蛋(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蛋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爽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被告东海公司、男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演出费用73,510.6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在被告东海公司(曾用名: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男友力公司旗下移动应用咸蛋家从事网络主播演出,原告的演出费用及红包收入均由三被告通过网络系统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演出费用,尚欠演出费用合计73,510.62元为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海公司、男友力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之于原告的诉请只是提供服务,男友力公司仅是技术支持公司,并非实际运营方。
被告咸蛋传媒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海公司系咸蛋家APP的运营商,原告在咸蛋家APP进行网络直播。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原告分多次在咸蛋家APP提现,除部分提现操作成功外,剩余未提现成功的金额合计73,510.62元。
另查,2017年4月18日,被告东海公司将其曾用名“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东海公司系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的出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东海公司平台的注册用户,并在该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对此被告东海公司及男友力公司不持异议,但上述二被告认为其仅为该软件服务商不承担支付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金额,经查原未提现成功的演出费用合计73,510.62元,对上述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对未提现金额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男友力公司、咸蛋传媒公司共同支付演出费用的主张。原告认为“咸蛋家”系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且该公司后变更名为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但本案被告东海公司原名称为“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未举证证明男友力公司及咸蛋传媒公司对上述演出费用负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虞爽磊支付演出费用73,510.62元;
二、驳回原告虞爽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98元,由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