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爽磊与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6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爽磊,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敬贤街******18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QDFT15J。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男友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亲海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QEN3C7U。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咸蛋(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杨树东街******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MA0U5FRT1D。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

原告虞爽磊与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大连男友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友力公司”)、咸蛋(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蛋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爽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被告东海公司、男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演出费用73,510.6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在被告东海公司(曾用名: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男友力公司旗下移动应用咸蛋家从事网络主播演出,原告的演出费用及红包收入均由三被告通过网络系统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演出费用,尚欠演出费用合计73,510.62元为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海公司、男友力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之于原告的诉请只是提供服务,男友力公司仅是技术支持公司,并非实际运营方。
被告咸蛋传媒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海公司系咸蛋家APP的运营商,原告在咸蛋家APP进行网络直播。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原告分多次在咸蛋家APP提现,除部分提现操作成功外,剩余未提现成功的金额合计73,510.62元。
另查,2017年4月18日,被告东海公司将其曾用名“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东海公司系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的出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东海公司平台的注册用户,并在该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对此被告东海公司及男友力公司不持异议,但上述二被告认为其仅为该软件服务商不承担支付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金额,经查原未提现成功的演出费用合计73,510.62元,对上述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对未提现金额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男友力公司、咸蛋传媒公司共同支付演出费用的主张。原告认为“咸蛋家”系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且该公司后变更名为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但本案被告东海公司原名称为“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未举证证明男友力公司及咸蛋传媒公司对上述演出费用负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虞爽磊支付演出费用73,510.62元;
二、驳回原告虞爽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98元,由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欢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富林物流大厦**A201。
法定代表人:姜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欢,女,汉族,1992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话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欢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话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刘欢欢返还话社公司收购款2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9600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8日,年利率6%,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2996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刘欢欢支付话社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欢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刘欢欢仅向话社公司返还收购款20万元错误,违背了双方约定收购费的合同目的。话社公司与刘欢欢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并向刘欢欢支付28万元收购款,其根本目的是形成长期的商业合作。刘欢欢与话社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合作合同,同时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双方如未发出解除合作通知,则双方的合作期限延长两年。但是,刘欢欢在履约不到一年的时间即擅自终止合作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作愿景无法达成,完全违背了话社公司支付收购款的初衷。故,话社公司有权收回刘欢欢在话社公司处获得的全额收购款28万元。
二、原审判决降低了约定违约金数额,缺乏对互联网直播行业的了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话社公司为刘欢欢的直播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71338.2元。主播初期并不能为经纪公司带来收益,而经纪公司却需要在主播发展初期投入大量资本培养、宣传、推广主播,该种投入部分体现在经纪公司本身影响力的塑造与推广。正是因为经纪公司拥有大量资源,依存于该直播平台本身默默无闻的主播才能得到足够的曝光量和关注度,经纪公司对主播的高额投入无法忽视。话社公司除向刘欢欢直接支付了280000元的收购费外,还直接为刘欢欢的直播事业投入了1291338.2元的支持费用。正是基于话社公司的大力推广,才促使刘欢欢获取大量曝光机会,并为刘欢欢将直播平台用户转化培养成主播粉丝,从而获得粉丝打赏。2.刘欢欢恶意违约,使话社公司因此遭受预期收益损失1299717.12元(暂计至2018年11月22日),且刘欢欢完全具备履约能力及条件,理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刘欢欢看中话社公司在YY直播平台的行业竞争优势地位后,与话社公司签订了《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并获取了大量的资源,迅速提升了人气。在话社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将其“捧红”后,刘欢欢却轻易选择了恶意违约。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刘欢欢在火山小视频(昵称:小晟涵涵涵,火山账号:27×××54)直接获利超过6000000元。其后,刘欢欢又以同样方式“跳槽”至陌陌直播平台(昵称:小晟函,账号:61×××23),在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刘欢欢从陌陌直播平台直接获利超过10176000元。主播成名后才能够带来商业收益,而该商业收益亦是对经纪公司的商业回报。如若刘欢欢遵守契约精神,与话社公司继续保持良性合作,扣除相关平台的抽成后,依《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的分成规则,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话社公司至少可获得预期收益1,299717.12元(计算依据见附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600000元远远不能填平话社公司的损失,导致刘欢欢违约成本过低,与我国法律中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亦不符。实质上是增长违约的冒险性,有助于鼓励当事人违反已经达成的契约,对守约方来说是不公平的。遵守合同约定、契约规则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鼓励当事人合法守信履约,是市场经济项下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应成为坚守社会正义的底线,法院判决更应成为道德的指引。3.原审法院减少违约金的判定没有法律依据。话社公司、刘欢欢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违约责任、约定100万元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且,刘欢欢在原审中并没有要求调低违约金。所以,原审法院确认了刘欢欢的违约行为,则应当依法一并判决刘欢欢按照合同依据履行违约责任。
三、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仅是个案的定纷止争,在某种程度上本案判决将影响一个互联网新兴行业未来的发展走向。直播平台、演员经纪是未来不可阻挡的商业发展趋势,本案看似主播跳槽,实质是竞争对手恶意挖角却不需要付出相应对价,以违背契约精神的方式抢夺话社公司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才得以获取到的粉丝。这也正是“主播身价天价”的根本原因,“天价”的出现除了主播本身已具备的商业价值外,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前期培养“网红主播”的商业投入巨大,该种“天价挖角”带来的后果即是以“违约方式挖角”。而这种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来恶意挖角,根本目的是对话社公司造成致命打击。目前行业内以“违约方式挖角”作为公司发展战略即导致了全行业亏损的困境,因此该种不需支付相应对价的恶意“挖角”违约行为理应得到法律层面的客观慎重评价。如果法院轻易判决减轻主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演艺经纪行业本身的发展都有着不好的导向。主播们在依赖平台培养成为“红人”后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抛在脑后,竞争对手以更高的报酬恶意“挖角”,而违约主播只需承担极轻微的赔偿责任,况且“挖角”后并未真正培养该主播,仅是实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在该种行业环境中,经纪人要么无法承受如此高的风险而退出该行业,要么转向非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和保障,这将导致整个行业规则的破坏,不利于行业健康长久发展。竞争是商业活动的生命力所在,然而不正当竞争、恶意竞争恰恰扼杀了商业发展的生命力。直播行业是近年才兴起的新兴商业模式,正是因为直播这种模式让每一个普通人都拥有了展示自我、得到关注的可能性,所以直播行业发展迅猛,直播行业的主播经纪纠纷必定会随之增多,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也正因为行业的新兴,故行业规则、从业准则、行业自律尚未成熟,恶意竞争显现,严重影响了行业的健康有序长久发展,如果一味的纵容恶意违约,将会加剧导致互联网秩序的混乱。主播跳槽未尝不可,但行业内须有规则意识,比如体育俱乐部、电竞行业的“转会费”规则。
刘欢欢未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话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话社公司、刘欢欢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二、刘欢欢向话社公司返还收购款2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9600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8日,年利率6%,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刘欢欢返还话社公司为刘欢欢演艺事业投入的资金1291338.2元;四、因刘欢欢擅自在火山视频直播产生的违约金100万元;五、诉讼费由刘欢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话社公司(乙方、经纪公司)与刘欢欢(甲方、主播)签订一份《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合同编号:HS-SGZB-[201611]001号)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合格的互联网直播主播。甲方需根据乙方要求于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同时为更好地拓展甲方演艺事业,乙方有权处理甲方互联网直播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双方的合作期限为4年,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内,若各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不续约,则各方视同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本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自动延续两年。甲方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参加乙方为其安排的活动,误工时间达到30日及以上的,应以误工时间为准相应延长合作期限。乙方同意本合同生效后向甲方支付收购费28万元。甲方因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给付的报酬称为直播报酬,甲方收入为直播报酬的80%,剩余20%的直播报酬归乙方享有。甲方每日直播时长不得低于2个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得低于60个小时。乙方收入实行按月为周期结算。乙方在实际收到款项后,按照上述约定将甲方应分配的酬金在结算周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或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经纪业务主营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商业或非商业活动。甲方应听从乙方关于直播的安排,接受乙方对主播、宣传、推广等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甲方直播有关的活动的安排,根据乙方安排接受并执行相关直播工作等。甲方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从事乙方为其安排的互联网直播工作,乙方应根据医院诊断暂停甲方工作,如甲方身体不适合继续从事互联网直播工作,本合同约定的合作结束,本合同终止。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任何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除身体健康因素以外,如甲方因个人意愿,不愿再从事互联网直播,应提前一个月与乙方充分沟通后,在经得乙方书面同意且保证履行下述义务后可提前解除本合同:①甲方必须完成乙方已经做好安排的直播或相关其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事前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署的工作协议等;②甲方承诺并保证在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参加任何与互联网直播有关的工作,不得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署合作协议,无论上述活动或工作是否为商业性质或甲方是否收费。第10.1条约定,合作期限内,若甲方或乙方未能诚实履行本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下述约定承担责任:如甲方因自身原因停止一切互联网直播或相关活动而提前解除本合同,并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没有从事任何盈利或非盈利性质的互联网直播或相关工作,则乙方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外,甲方或乙方单方面无故终止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甲方特此承诺: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违反独家合作(除游戏直播)或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另行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与甲方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甲方的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方)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约规定,给对方(守约方)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不利影响,经守约方书面函告后,仍未更正其违约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话社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刘欢欢转账28万元,付款回单摘要为“收购主播”。
话社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昵称为“4313守护澡小胖”的账号二次向“藻小胖”刷礼物蓝钻,“话社_鹏鹏祝小胖周年庆+首秀圆满成功”、“[话社]_李滟舞”、“话社公众号:HSYL777”、“[话社]帅总做好自己就行”、“4313守护我胖”的账号分别向“藻小胖”刷礼物蓝钻各一次。话社公司另提交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YY直播平台中红钻、蓝钻与人民币的换算方式。
姜春安于账号47×××60分别刷礼物蓝钻115632000、147168000、59130000。2017年1月10日,经账号37×××76向刘欢欢YY账号47×××60刷礼物蓝钻4791200。礼物资金均来自话社公司”。
李峰于同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李峰,身份证号码为账号47×××60刷礼物蓝钻7885000。礼物资金均来自话社公司”。
姜旭于同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姜旭,身份证号码为,本人以自有手机号码130××××****在YY平台开立账号66×××66,该账户均为本人拥有并实际控制至今。2016年12月12日,本人受话社公司委托向刘欢欢YY账号47×××60刷礼物蓝钻346896000。礼物资金均来自话社公司”。
2017年11月,刘欢欢停止在YY平台上直播。
刘欢欢提交一张照片复印件,显示长沙明智悦心心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欢欢女士,今天晚上在我公司心理咨询。目前情绪经过专业量表测试,结果显示存在焦虑的情绪。根据本人自述,长期失眠,饮食不正常,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经查工商公开信息,长沙明智悦心心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心理咨询服务(不含医疗门诊)、保健咨询(不含医疗诊断)、健康管理等。
刘欢欢还提交一份《艺人经纪协议》复印件,称原件在刘欢欢所在地。
话社公司另提交数份视频截图和一张视频光盘,主张刘欢欢自2017年11月起在火山小视频以“小晟涵涵涵、”的名义开展直播。
本案审理过程中,话社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内容为向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YY直播平台调取其向刘欢欢刷礼物的记录。话社公司还申请声像资料鉴定,内容为:1.对火山小视频主播“小晟涵涵涵、”(火山账号:27×××54)的声音与本案刘欢欢本人声音予以对比;2、对火山小视频主播“小晟涵涵涵、”(火山账号:27×××54)的面容与本案刘欢欢本人面容予以对比,鉴定是否为同一人,以证明刘欢欢是否以“小晟涵涵涵、”的名义在火山小视频平台直播。原审法院对鉴定申请已予准许,并三次作出通知书后送达双方,告知双方就鉴定相关问题于2018年8月3日14时30分、8月27日15时00分、11月6日10时30分做询问笔录,话社公司按期到场,刘欢欢在指定的日期未达相应地点。
另查,刘欢欢原委托代理人冯飞于7月30日收悉8月3日的鉴定笔录通知后,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寄出《解除委托律师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8日。
以上事实,有《主播经纪合作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公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刘欢欢是否根本违约;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一、刘欢欢应返还话社公司收购款的数额;
二、刘欢欢应支付话社公司违约金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演艺经纪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刘欢欢是否根本违约;二、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欢欢确认其于2017年11月终止直播,辩称其在2017年10月咨询心理医生,得知不适合再从事主播行业,但刘欢欢未提交《证明》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述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是真实的,《证明》出具方的经营范围亦不含医疗诊断。合同约定,刘欢欢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从事话社公司为其安排的互联网直播工作,话社公司应根据医院诊断暂停刘欢欢工作。如刘欢欢身体不适合继续从事互联网直播工作,则合作结束、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除身体健康原因之外,刘欢欢因个人意愿不愿再从事互联网直播、需提前解除本合同的相关条件,即无论是基于健康原因,还是个人意愿,若刘欢欢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均设置了相应的解决路径,但刘欢欢未提交相关医疗诊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话社公司告知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从事直播工作,其单方面无故停播,已构成违约。同时,话社公司主张刘欢欢不仅擅自停播,还私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并就此提出鉴定申请,刘欢欢对此予以否认,但刘欢欢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收悉鉴定相关通知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交解除委托协议,导致第一次鉴定笔录无法进行,后刘欢欢本人无法再取得联系。假如话社公司所称的火山小视频中的直播人员并非刘欢欢,那么此次司法鉴定对刘欢欢是有利的,也不存在刘欢欢需负担鉴定费用的情况。刘欢欢明知本案诉讼、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下落不明,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应由刘欢欢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对话社公司提供的火山小视频光盘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刘欢欢存在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另,刘欢欢还辩称终止合作的原因在于话社公司未履行《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披露刘欢欢的收入基数。就《艺人经纪合同》,刘欢欢称持有原件而未予提交,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就收入披露,如刘欢欢认为话社公司对于直播报酬的发放不符实际,应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或另行主张,故刘欢欢的相关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解除,系因刘欢欢停止在YY平台直播、后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话社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刘欢欢表示同意,双方均认可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涉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话社公司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逐一评析如下:一、收购款28万元及利息。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4年,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内,若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不续约,则合作期限延续2年,对应收购费28万元。在双方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时,刘欢欢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对其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网络主播的长期性、稳定性是话社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尤其在主播具有知名度后,话社公司的收益取决于刘欢欢在直播活动中的利润分配,而刘欢欢实际直播期限不足1年,已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酌定刘欢欢应向话社公司退还收购费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刘欢欢辩称其中的11万元应话社公司要求进行刷单,但未就此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礼物金额1291338.2元。话社公司对此陈述称,刘欢欢的所有收益来源于直播报酬,所有刘欢欢收取的虚拟礼物由YY平台提取60%后,剩余的40%按照话社公司20%、刘欢欢80%的比例归属双方,话社公司自2016年年底至2017年1月委托公司职员向刘欢欢刷礼物1291338.2元。话社公司提交的《账号信息一览表》中的“帅总”,对应刷礼物金额347036元,该人员真实身份信息不明,该部分金额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他金额944302.2元。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二、姜春安在公证时以“37×××76”账号登陆YY平台,显示的昵称为“鹏鹏鹏鹏鹏”,其在《情况说明》中称以“37×××76”账号向刘欢欢刷礼物蓝钻4791200,而截图显示该单礼物对应的昵称为“话社_鹏鹏祝小胖周年庆+首秀圆满成功”,两个昵称是否均为同一人无法认定,即便是同一人,在昵称可以随意修改的情况下,截图显示的昵称与话社公司所列的YY账号、手机号是否一一对应,以及该部分虚拟礼物是否实际产生并进入刘欢欢账户,仅凭网络截图亦无法确定。第三、在该部分虚拟礼物真实产生的情况下,话社公司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姜春安、李峰系其员工、该二人向刘欢欢刷礼物系职务行为,且三案外人均称系受话社公司委托向刘欢欢刷礼物且礼物资金均来自话社公司,话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向该三人提供了礼物资金,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印证。第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话社公司所称的刷单行为未作出约定,话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刘欢欢对此明知,即便话社公司确实委托相关人员为刘欢欢刷礼物,也属话社公司的经营方式,且60%的金额归属于平台。至于该种行为有无违反平台的相关交易规则,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话社公司主张刘欢欢应返还刷礼物金额1291338.2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欢欢的相关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话社公司就此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三、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解约事由外,单方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表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即刘欢欢在订立合同时应明确知悉违约后果,从而应当适当履约。由于直播活动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由此在刘欢欢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综合考虑话社公司前期对刘欢欢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刘欢欢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话社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在综合以上因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6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涉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解除系因刘欢欢停止在YY平台直播、后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原审判决解除刘欢欢与话社公司之间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欢欢应返还话社公司收购款的数额;二、刘欢欢应支付话社公司违约金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4年,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内,若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不续约,则合作期限延续2年,与此相对应,话社公司应向刘欢欢支付的收购费为28万元。虽然该合同因刘欢欢根本违约而解除,但刘欢欢在合同解除前已直播将近1年,即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话社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刘欢欢返还全部合同款项收购费28万元,明显不合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酌定刘欢欢向话社公司退还收购费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充分考虑了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刘欢欢的违约情况,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上述规定可知,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采取的是适当干预原则,即原则上不作约束,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在调整时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上述规定,既体现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又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有利于对违约者的制约。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需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解约事由外,单方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刘欢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自己违约将要承担的相应责任已有清晰明确的预期,在其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话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刘欢欢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话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在此情况下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60万元,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话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刘欢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欢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28元(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刘欢欢负担13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4元,由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94元,刘欢欢负担8000元,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8794元,刘欢欢应负担部分,经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由刘欢欢迳付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延鹏与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6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延鹏,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敬贤街******18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QDFT15J。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男友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亲海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QEN3C7U。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咸蛋(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杨树东街******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MA0U5FRT1D。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

原告高延鹏与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大连男友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友力公司”)、咸蛋(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蛋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被告东海公司、男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演出费用99,066.9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东海公司(曾用名: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男友力公司旗下移动应用咸蛋家从事网络主播演出,原告的演出费用及红包收入均由三被告通过网络系统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演出费用,尚欠演出费用合计99,066.97元为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海公司、男友力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之于原告的诉请只是提供服务,男友力公司仅是技术支持公司,并非实际运营方。
被告咸蛋传媒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海公司系咸蛋家APP的运营商,原告注册名为“乐天”,在咸蛋家APP进行网络直播。自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原告分多次在咸蛋家APP提现,除部分提现操作成功外,剩余提现操作均显示为“自动申请中,提现处理中,将于近日到账”,合计96,839.27元。
另查,2017年4月18日,被告东海公司将其曾用名“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东海公司系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的出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东海公司平台的注册用户,并在该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对此被告东海公司及男友力公司不持异议,但上述二被告认为其仅为该软件服务商不承担支付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金额,经查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手机截图显示原告未提现成功的演出费用合计96,839.27元,对上述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对未提现金额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男友力公司、咸蛋传媒公司共同支付演出费用的主张。原告认为“咸蛋家”系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且该公司后变更名为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但本案被告东海公司原名称为“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未举证证明男友力公司及咸蛋传媒公司对上述演出费用负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延鹏支付演出费用96,839.27元;
二、驳回原告高延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37元,由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内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震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4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内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1幢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W770488。
法定代表人:单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轩,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震晖,男,汉族,1999年7月12日生,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江苏内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涵文化公司)诉被告陈震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涵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震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内涵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内涵文化公司与被告陈震晖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陈震晖立即支付原告内涵文化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在合作期间甲方全权代理乙方的一切商业活动,包括且不限于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等。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报酬在月收益不超过200000元的情况之下,原告于次月3日前结清被告上月应得报酬,据统计截至2019年5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合作报酬485008元。为培养被告,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甚至连被告租房的费用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于2019年5月离开公司,向外界公开表示寻求别处发展,并在网络平台推销非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震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原告内涵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陈震晖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据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就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服务,并全权代理乙方所有商业合作事宜,订立如下合作协议,以咨双方共同遵守。一、合作内容: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服务,在合作期间甲方全权代理乙方的一切商业活动包含且不限于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等。二、合作期限:双方合作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共3年。三、劳动报酬发放方式:1、乙方如每月收益超过20万元,甲方需于每月15日,30日(或31日)两次结算乙方应得报酬;如乙方月收益不超过20万元,甲方需于次月3日前结清乙方上月应得报酬,或者双方自行协调结算应得报酬。四、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在合作期间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活动代理权;2、甲方有权安排乙方所有的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的演艺活动协议,但协议内容需告知乙方并经乙方同意;3、合同有效期内,为提高甲方销量,甲方需定期为提高乙方粉丝量及活跃度做些促销活动;4、甲方需根据乙方自身条件为乙方提供策划方案,提高乙方知名度;5、乙方粉丝数量达到甲方要求,甲方需为乙方配一名微信助理,帮助乙方管理微信号及其他社交号;6、甲方需按时发放乙方应得报酬。(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对于甲方安排的日程、企划、定位及产品线上直播推广、线下推广销售等内容应当按时按质完成,不得随意拖延或拒绝;2、乙方不得与除甲方以外第三人合作从事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3、乙方应保证本人已年满十六周岁,并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身份资料、联系方式等信息真实、有效,如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联系地址有任何变动,应于发生变动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4、乙方所销售产品必须为甲方公司旗下品牌的产品,非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销售推广甲方公司旗下品牌以外的产品;5、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的工作内容仅限于甲方安排的事项,除此之外乙方从事的非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与甲方无关,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6、乙方进行网络炒作时,需及时通知甲方,因乙方未及时通知导致甲方销量受影响的,乙方需按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五、保密责任1、任何一方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以任何方式获知的另一方商业秘密或其他技术及经营信息等保密信息,均附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或泄露或允许第三方使用、透露、泄露等;2、本协议规定的保密责任不因本协议终止而终止,长期有效。六、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甲方有权立刻解除协议,且无需赔偿乙方,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2.1乙方未按约定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或无故拖延,拒绝甲方安排的日程、企划、定位及产品线上直播推广、线下推广销售等内容,经甲方通知后仍不改正的;2.2乙方提供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资料虚假的;2.3乙方因重大过失损害自身形象并导致甲方受损的;2.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加其他商业活动或与第三方合作本协议规定的合作内容的;2.5未经甲方同意,私自销售推广甲方公司旗下品牌以外的其他品牌产品的。七、纠纷解决在协议执行过程若有争议和分歧,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常州市武进区租赁房屋居住,支付房租、中介费、水电费等共计22199.03元,并安排陈震晖进行直播等活动。被告陈震晖使用快手号为xiaohua0712,用户名为校花PC的账号在快手平台进行直播。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内涵文化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分成比例陆续向陈震晖支付报酬共计485008.5元(其中2018年7月4日支付2273元,2018年8月2日支付1247元,2018年9月4日支付6562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11380.5元,2018年11月1日支付12691元,2018年12月2日支付8884元,2019年1月2日支付35112元,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4655元,2019年3月1日支付75135元,2019年4月1日支付94634元,2019年5月5日支付116516元,2019年6月1日支付55919元)。被告陈述,原、被告约定收益五五分成,故被告在此期间获得收益亦为485008.5元。
2019年6月左右,被告陈震晖离开原告内涵文化公司,并在自己的快手账户上直播销售非原告公司旗下品牌的产品。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认为被告陈震晖已离开内涵文化公司,与除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的合作,如陈震晖执意解除《合作协议》,须立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否则,内涵文化公司将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手段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函寄出后未能送达陈震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租房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快手平台陈震晖主页信息、银行汇款回单、直播录频、原告公司产品名录、律师函、寄送凭证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内涵文化公司与被告陈震晖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内涵文化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协议内容,而陈震晖未经内涵文化公司同意,私自销售推广内涵文化公司以外的其他品牌产品,且自行离开内涵文化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内涵文化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诉请违约金的构成为:1、预期收益1102300元(按之前的收益,以44092元/月为基数,乘以剩余合作的期限即25个月);2、租房支出30599.03元(经核对,原告实际提交的租房支出的付款依据为22199.03元);3、原告为被告配备的摄影师、编剧、仓管人员工资支出165000元(按5000元/人/月,计算11个月),前述合计1297899.03元,原告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000000元主张违约金,其余部分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以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所获得的收益485008元为基数,主张剩余合作期限的预期收益为1102300元,但陈震晖每月的收益差距非常大,说明直播收益并不固定,受诸多因素的影响,预期收益不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故本院对上述预期收益的计算方式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支出摄影师、编剧、仓管人员工资合计16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摄影师、编剧、仓管人员系为陈震晖的直播活动提供服务工作,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双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0元,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庭审中陈述自愿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陈震晖在原告内涵文化公司的培养、包装、推广、宣传、运营下,粉丝数量、作为网络主播的受关注度及其获取的利润分成等均有显著提高,原告在艺人初期培养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了大量的商业成本、人力成本,陈震晖的违约行为亦必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合同性质、行业特性、协议履行期限、收益变化、原告的投入、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情形等因素,本院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坚持对违约方适度的惩罚性,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600000元。被告陈震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解除原告江苏内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震晖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陈震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内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内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原告江苏内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内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760元,由被告陈震晖负担1164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9740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文莹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2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西、同昌街南W-3#-101。
法定代表人:孙宜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莹,女,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文莹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溪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赵知名,被告文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文莹与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共计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以及理由:2018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担任网络主播,原告花费大量资金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并提供服务团队以及场地帮助其进行直播活动。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五年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协议的次日,被告突然离开原告平台,至今未回应,使得合同无法进行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莹辩称:2018年4月被告文莹经他人介绍到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班,由公司的负责人孙飞龙(外号天子)对文莹进行面试。面试时公司承诺缴纳五险一金,要求上下班打卡,同时约定了工作时间,被告一组共四人均被要求签订合同,但原告不允许被告拿合同,也不许用手机拍照。公司一直没有给被告缴纳过五险一金。2018年8月8日,天子要求被告等人再签定一份新合同,用于后期注入资金包装主播用。由于已经被公司投入了精力,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不签合同就拿不到工资,所以被告只能签订天子拿来的所有协议。被告在离开公司之前曾多次向天子及公司管理层提出离职的请求。2018年6月25日凌晨十二点多,被告刚下播,公司管理便叫住被告要查看其手机,之后发生矛盾,被告被打,公司管理便威胁被告。当天,被告向天子提出辞职。天子承诺一个月后若被告想走,可以离职。2018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组长口头提出离职,但公司说要求被告继续留在公司替另外两个主持还清所借公司借款,否则不能离职。原告并没有对文莹进行过化妆、包装、培训的行为,且因文莹是外地人,在签订协议及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双方不对等的条件,该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工作过程中,被告及其同事发现公司存在众多隐患,孙飞龙在失信名单上有多次大额未偿还债务,所谓工作室的装修及电脑硬件配置也均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公司发放工资也不及时,公司存在资金链随时断裂的可能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孙宜善,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公关活动组织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舞台艺术造型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图文设计制作,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2017年9月25日,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牌频道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互联网演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乙方承诺愿意将甲方作为其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合作伙伴,在艺人的包装、推广、经纪管理领域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资源进行深入合作。协议签署后,甲方授予乙方“金牌频道”资格,甲方同意给与乙方相应的YY娱乐平台上资源。合作期内,甲方同意将指定金牌艺人的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之经纪权独家授权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内全权负责该等金牌艺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策划和运营管理,并全面提升该等金牌艺人的互联网演艺能力,以实现甲方、乙方及艺人各方共赢的局面。合作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合作期内,因合作艺人在甲方的YY娱乐平台上进行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指定的YY娱乐平台营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主张其与YY娱乐平台也有合作,该平台的实际经营权人是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与上述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依法可以使用该直播社区平台。原告旗下的主播艺人,实际上也在该娱乐平台进行所有娱乐直播活动,能够证明原告直播平台的合法性以及各位主播使用该平台的合法性。
2018年8月8日,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文莹(乙方)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主要经营国内线上网络直播,帮助合作艺人在直播平台获取直播资格,帮助合作艺人包装、推广宣传发展。乙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收入和知名度的艺人。甲方的工作范围:指与乙方通过签约等方式在甲方指定的线上线下活动进行各种内容的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乙方的工作范围:指与甲方任一合作方通过协商的方式指定甲方参加的线上线下的合法活动。乙方签约成为甲方旗下的主播艺人,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直播分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及资金支持对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并同意甲方或甲方的任一合作方使用乙方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真实姓名、网名、播出姓名、昵称、平台账号名称等)及肖像(包括真实肖像及卡通形象、虚拟形象等)进行宣传推广。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甲方对本合同所产生的直播内容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及使用权,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合理分配经营收益。合作期间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一旦发现乙方不符合视频主播条件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如因个人原因产生违法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及赔偿。乙方的直播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除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的直播内容。因双方合作甲方需要大量投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20万元,如乙方未在签约时缴纳,甲方从乙方每月收益中计取5%,直至达到此数额为止。如乙方出现本合同及其他附属约定的违约行为,甲方则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补足交纳保证金或甲方从乙方收益中计取以补足保证金。乙方应当在甲方指定平台注册并开通直播账户,按照注册账户时签署的线上合同进行直播活动,则为有效直播,乙方每月获得收益分配为:甲方从指定平台乙方直播账户可兑换的有效礼物总价的50%,即甲乙方分配比例为从指定平台获取的收益各占50%。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8天,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224小时。如乙方时长或者天数考核任意一项未达标,当月佣金提成比例为30%。税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乙方同意由甲方代扣代缴,税收凭证由甲方保管。次月30号结算当月佣金。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除甲方原因外,乙方在合同期内无法进行直播活动超过15个自然月,或因乙方个人违法犯罪等个人行为导致无法直播的,视乙方实际情况,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本合同任意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的承担本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短信、邮件等其他通讯方式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出现擅自停播、不播或其他原因未经甲方同意连续15日未直播的情形,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若乙方出现上述违约情形,需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分配的收益中直接扣除。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诉讼相关的保险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损失的构成为剩余直播期内的收益(以乙方违约前一个月与甲方合作期内平均收益为基数乘以剩余合作月数)、甲方缴纳的平台合作费100万元、场地设施费10万元/年(以合作期内的时间计算)、发展推广费(以在历次投入中以双方核算的数额为准),对于上述费用的支出,乙方已明确知晓。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文莹在合同首部、尾部乙方处及合同每页下方空白处签字、捺印。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建立合作关系,经过四个月的磨合双方才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上述协议。被告在8月9日下播后擅自离开,未通知公司相关人员,导致被告一直直播的频段无人及时接管,对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巨大损失,主张文莹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具体如下:1、原告为被告直播提供的直播室以及直播设施场地,合同约定每年10万元,原告酌情主张8万元。2、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原告提交5000元律师费发票。3、剩余直播期内的收益,以被告无故停播前一个月的收入为基数,酌情主张擅自离开的六个月作为赔偿额,总共为70998元。4、被告进行直播期间,由原告提供的培训师、化妆师等所产生的费用,原告酌情主张3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仅主张18万元。
被告文莹陈述经他人介绍于2018年4月到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面试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孙飞龙(外号天子)负责,公司承诺会缴纳五险一金,文莹还主张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各家招聘网站及附近饭店张贴的招聘主播信息都明确了公司会缴纳五险一金。文莹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不允许被告拿合同,也不许用手机拍照,原告也一直没有给被告缴纳过五险一金。2018年8月8日,天子要求被告等人再签定一份新合同,用于后期注入资金包装主播用。由于已经被公司投入了精力,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不签合同就拿不到工资,所以被告又签订了上述合同,被告一直以为是劳动合同,也没有细看合同内容。被告在离开公司之前曾多次向天子及公司管理层提出离职的请求。2018年6月25日凌晨十二点多,被告刚下播,公司管理便叫住被告要查看其手机,之后发生矛盾,被告被打,公司管理便威胁被告。当天,被告向天子提出辞职。天子承诺一个月后若被告想走,可以离职。2018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组长口头提出离职,但公司说要求被告继续留在公司替另外两个主持还清所借公司借款,否则不能离职。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证人甘某的证言,用于证明2018年6月25日晚被告文莹与原告管理发生冲突,被告被打,且被告于当天跟天子说辞职,天子承诺一个月还想走不阻拦的事情。被告表示在到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前一直在成都从事网络主播职业,自身具备一定的直播技能及化妆水平,原告并没有对文莹进行过化妆、包装、培训的行为。文莹主张主播佣金由YY平台提走50%,剩下50%由文莹与原告平分,每月能拿七、八千左右。2018年8月9日早上下播后,文莹未跟原告联系便离开公司。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另一位主播艺人)、证人李某(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艺人指导老师)到庭作证,拟证明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会对主播进行思想上、沟通方式上、礼仪上的培训,也有专门的化妆师和指导老师,帮助主播解决在直播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被告一直主张公司从未对其进行化妆及指导。原告还主张公司前期管理比较欠缺,没有对主播艺人进行化妆与培训指导的相关手续记录,但后期化妆和培训都有员工签字。
原告还提交了文莹佣金发放情况统计表,载明4月5日预支佣金借款3000元,4月18日转让主播费用10000元,5月2日12000元,5月27日6254元,6月17日2000元,6月27日2511元,7月6日3000元,7月27日8567元。原告主张以上合计47332元,除以四个月每个月佣金为11833元。对此被告主张4月5日3000元是被告刚到原告处担任主播天子承诺的生活费,4月18日1万元是原告自愿给被告原先工作单位的费用,两笔费用都不能算作佣金,5月2日12000元文莹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金牌频道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佣金发放明细、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谈话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失信案件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责。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而被告文莹在签订协议的次日,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停播,使得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万元损失赔偿金,具体为:1、原告为被告直播提供的直播室以及直播设施场地,合同约定每年10万元,原告酌情主张8万元。2、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原告提交5000元律师费发票。3、剩余直播期内的收益,以被告无故停播前一个月的收入为基数,酌情主张擅自离开的六个月作为赔偿额,总共为70998元。4、被告进行直播期间,由原告提供的培训师、化妆师等所产生的费用,原告酌情主张3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仅主张1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与律师代理合同,且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可以主张律师费,因律师费数额较小,原告主张为现金交付,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诉请的5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对文莹上播前进行包装、技术指导,其申请的证人系原告主播艺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培训化妆等费用不予支持。第三,虽然合同载明场地设施费10万元每年,但直播室等场地设施并不具有唯一特定性,除文莹外,其余艺人也可用于直播,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文莹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停播,构成违约,涉案合作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包括剩余直播期内的收益,原告仅主张6个月直播收益,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文莹佣金发放明细,结合文莹实际工作时间,每月平均佣金为11833元,故该项损失数额为70998元。综上,文莹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9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文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文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文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直播收益70998元;
四、驳回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文莹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崔红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8

延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吴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毅,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红燕,女,1994年03月15日生,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绯红文化公司)与被告崔红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绯红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学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毅,被告崔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绯红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2、要求崔红燕向绯红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3、要求崔红燕支付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崔红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绯红文化公司与崔红燕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绯红文化公司向崔红燕提供直播平台、设备等,崔红燕以自己的名义在绯红文化公司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双方合作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崔红燕从直播平台礼物纯收入中按比例分得收益,崔红燕每月直播天数必须达到24天以上且每月直播时间必须达到70小时以上才能分得收益;违约责任:未经绯红文化公司允许,崔红燕单方解除合同,崔红燕需向绯红文化公司支付80万元违约金;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争议发生诉讼时由败诉方承担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协议签订后,绯红文化公司按照约定将直播平台相关资源及设备提供给崔红燕,并通过商业方式为崔红燕提升人气,从而给崔红燕带来更大的收益,但崔红燕始终怠于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其直播时间从未达到过协议约定标准。2019年1月30日之后起崔红燕无故停止在绯红文化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2019年2月2日,崔红燕单方提出不愿意继续在绯红文化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明确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此后也没有在绯红文化公司指定平台上进行过直播。绯红文化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崔红燕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绯红文化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导致绯红文化公司损失不断扩大,故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崔红燕辩称,首先,同意解除与绯红文化公司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其次,不同意支付绯红文化公司主张的80万元违约金和律师费。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看似双方平等合作,但实际上从合同履行方式、薪酬管理、结算方式,都具有很大的人身依附性和被管理性,崔红燕实际上是服从绯红文化传播公司的管理安排,双方的该合同本质上属于劳务合同,即崔红燕按照绯红文化公司的要求进行网络直播,且必须要,满足播放天数和时间,还需要参与公司安排的拍摄广告等商业活动。虽然目前先行法律没有对劳务合同进行过多详细规定,但劳务合同作为与劳动合同那个最为相似的法律关系,如果按照合同使得提供劳务者应赔付80万元的巨额违约金或者部分违约金,提供劳务者将会因为无法支付违约金则被限制人身自由,这明显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相符,因此,请求法院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请求免除崔红燕的违约赔偿责任。绯红文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减少违约金。崔红燕在斗鱼直播平台开播以来(从2018年7月-2019年1月),收入从最低4578元至15299元不等,因崔红燕违约造成的绯红文化公司的损失远没有80万元如此巨大。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的特殊性,主播的收入和主播的风格、内容、素材有绝对的关系,每月收入并不是当然性的只要上播就产生,所以从2019年2月开始未上播的时间里,如果主播的风格、内容、素材失去了市场的新鲜感,那么收入也无法保证一个稳定的数额。主播的收入全靠主播的一己之力,绯红文化公司并没有提供实质性的帮助,所以绯红文化公司要求崔红燕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事实依据。绯红文化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主播经纪协议,双方协议实质属于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资的结算时间为“薪资是甲方指定的平台结算日为准”,即斗鱼平台的收益结算日,但是绯红文化公司每月都迟延计算工资,每次都是在崔红燕催要工资时才予以结算,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和日常生活当中劳务合同的普遍履行方式,在雇主不按时结算工资时,雇员有权即时解除劳务合同。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因此关于律师费请求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请求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绯红文化公司与崔红燕签订一份主播经纪协议,约定:鉴于崔红燕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绯红文化公司的公司理念,希望在绯红文化公司指定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双方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止;原则上崔红燕的待遇由礼物收益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崔红燕每月表现进行确定,具体如下:每月直播天数必须达到24天以上,每月直播时间70小时以上予以发放工资。以下为主播礼物收入计算方法(按平台主播收入结算明细为准):平台礼物纯收入*(礼物总收入-平台手续费3%-个人所得税3%)70%=主播礼物收益;薪资是绯红文化公司指定平台结算日为准;崔红燕未经绯红文化公司允许,单方解除合同,崔红燕需支付80万元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绯红文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和律师费;签署本协议前,崔红燕已充分了解绯红文化公司之各项规则及要求,且有条件及有能力、资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直播方职责及义务。本协议对崔红燕构成有效的、带有约束力的、可强制执行的法定义务,崔红燕对本协议下所有条款及定义等内容均已明确知悉,并无疑义。
签订协议后,崔红燕在斗鱼平台注册账户并开始进行直播,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81小时36分钟,全部总收益为7182.08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75小时36分钟,全部总收益为1.1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0分钟,全部总收益为0.18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53小时29分钟,全部总收益为4621.93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12小时35分钟,全部总收益为678.95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72小时4分钟,全部总收益为4577.99元;2019年1月份,崔红燕结算含税金额为15299.54元,虽然无法确认崔红燕该月份具体直播时长,但绯红文化公司庭审中认可达到70小时以上;2019年2月份,崔红燕结算含税金额为0.07元。
崔红燕直播期间,绯红文化公司向崔红燕提供了价值49.9元的两台补光灯、价值470元的显示器、价值178元的电脑桌、价值89元的自拍杆、价值39.9元的耳机、价值399元的电脑椅子、价值1155元的麦克风、价值2200元的电脑主机箱。关于补光灯、电脑桌和电脑椅子,崔红燕认可绯红文化公司提供,且同意予以返还;关于显示器、电脑主机箱以及麦克风,绯红文化公司认可因崔红燕不需要而收回;关于自拍杆和耳机,崔红燕对此无法确认,提出要么绯红文化公司未提供,要么绯红文化公司在一周内收回。
2019年2月2日,崔红燕通过微信向绯红文化公司提出“可能不能再做主播了,因为2月末得去外地,很抱歉,期间很感谢”,绯红文化公司则要求崔红燕继续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按协议约定向崔红燕主张权利。之后,崔红燕未再进行直播。
另查,崔红燕直播期间,绯红文化公司制作19个宣传视频投放到崔红燕的个人账户;2018年12月25日,为提高崔红燕在斗鱼平台上的关注度及贵族头衔,绯红文化公司向网上开展斗鱼业务的淘宝运营商支付1000元;崔红燕直播期间,绯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峰以其斗鱼平台账户为崔红燕“贡献”的贡献值为21710,根据人民币与贡献值比例为1:10的情况,绯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峰在崔红燕直播期间的贡献值折合人民币为21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绯红文化公司营业执照、主播经纪协议、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后台转账记录、视频列表及视频光盘、崔红燕直播平台账号及贡献度明细、绯红文化公司与直播平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后台转账记录、崔红燕直播时长及收益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视频、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斗鱼平台结算收益明细、微信截图4张、截图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出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主播经纪协议》的效力问题,崔红燕主张涉案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又提出涉案协议为格式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绯红文化公司与崔红燕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协议约定已履行了相应或部分义务,崔红燕进行直播,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崔红燕提出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相对方提供劳务,相对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但根据本案中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虽然双方约定每月70小时以上的直播时间,但崔红燕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在约定的范围内可自行安排时间及地点,此外亦不受公司直接的管理,且直播收入,并非由绯红文化公司根据直播情况,直接向崔红燕支付工资,而是通过斗鱼平台结算后,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双方各自分配收入,故双方之间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故本案仍按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关于绯红文化公司要求解除与崔红燕之间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崔红燕同意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绯红文化公司要求崔红燕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崔红燕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且应适当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主播收入计算方法,公司收入为(礼物总收入-平台手续费3%-个人所得税3%)*30%,依据绯红文化公司提供的直播时长及收益明细以及崔红燕提供的斗鱼账户结算中心的结算明细,绯红文化公司2018年7月份的收入约为2478.38元、2018年8月份的收入约为3865.03元、2018年12月份的收入应有1291.02元[(4578.08元-4578.08元*3%*2)*30%]、2019年1月份的收入应有4314.47元[(15299.54元-15299.54元*3%*2)*30%],除了2018年9月份存在请假情况之外(绯红文化公司只认可请假半个月),2018年10月、11月,崔红燕均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每月70小时以上的直播,因绯红文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9月份崔红燕只请假半个月的主张,故本院不将2018年9月份的收入作为损失予以计算,本院以崔红燕70小时以上直播的月份,即2018年7月、8月收入以及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的结算含税金额作为依据,结合总体收入在上升的情况,推定2018年10月、11月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2019年2月至合同期满即2019年7月止的期待利益损失;
关于崔红燕直播期间,为提高崔红燕的人气,绯红文化公司向淘宝运营商购买关注度和贵族头衔而花费的1000元以及绯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为崔红燕付出贡献值(折合人民币217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网络主播”作为新兴行业,现阶段不断涌现出各种经纪公司和“主播”,在此过程中不排除各家公司为提高各自签约“主播”的人气从而获得高额收入,利用各种方式进行宣传造势,这已然形成竞争机制,现针对“网络主播”行业的规范性文件及法律法规相对较少,但“网络主播”行业也应当公平合理竞争,以本案中绯红文化公司的上述方法为其签约“主播”提高人气和关注度,应视为变相操作,虽然崔红燕也在从中获益,但应予以制止,故本院对绯红文化公司的上述投入资金不视为其损失;
关于绯红文化公司提出其为崔红燕提供直播所需装备(补光灯、麦克风等)共支出8435.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耳机和自拍杆,崔红燕不予认可,绯红文化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向崔红燕交付耳机和自拍杆,且因绯红文化公司在审理中认可显示器、电脑主机箱、麦克风等设备有收回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设备不视为绯红文化公司的投入损失,因崔红燕认可绯红文化公司为其提供补光灯、电脑桌及电脑椅子,故本院对补光灯(49.9元,两台共计99.8元)、电脑桌(178元)、电脑椅子(399元),共计676.8元,视为投入损失;
关于绯红文化公司为崔红燕制作宣传视频的问题,本院认为,绯红文化公司为其签约主播制作19个视频进行宣传,应视为其合理投入,虽然绯红文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制作视频所支出的费用,但本院将该情况作为调整违约金的因素之一;
此外,虽然涉案协议系绯红文化公司与崔红燕之间签订的,但涉案协议的履行实际是在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斗鱼平台上进行直播,虽然绯红文化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斗鱼平台之间的相关协议,但绯红文化公司旗下“签约主播”的违约行为,可能直接或间接的对绯红文化公司与斗鱼平台之间的协议产生影响,因此应对该情况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上述绯红文化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期待利益损失以及提供设备而发生的实际投入损失,并考虑制作宣传视频而进行的投入,结合崔红燕自签订协议后的第三个月开始就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且于2019年2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再进行直播的情况,崔红燕的行为构成违约,具有明显过错,综合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以及本案协议的合同性质(主播行业较高收入)、合同期限(一年)、履行情况(70小时以上直播时长的收入情况,虽仅履行四个月,但收入整体上在上升)、崔红燕的过错程度、履约能力、预期利益、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违约金为5万元为宜。
关于绯红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且绯红文化公司已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故对绯红文化公司要求崔红燕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红燕之间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
二、被告崔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被告崔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崔红燕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公司负担5337.5元,由被告崔红燕负担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