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杨斯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斯淇,女,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芝,女,现住辽源市。

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杨斯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被告杨斯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定的“线下主播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签定“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艺人,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每月底薪2000元,加提成,违约金为历史收入最高值的20倍,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无故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约定了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合同填写的为准。2019年3月,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已经严重违约。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希望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斯淇辩称,1.合同所约定的试用期违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能超过二个月,原告在合同内约定的试用期是三个月,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更改或给予部分条款撤销。2.合同部分条款不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以违法的手段要求答辩人给高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3月直播期间,平均每个月可获得钻石数为6万左右(钻石数兑换人民币比例为1比10)即6000元人民币,依据系答辩人主播房间及后台显示,按照民俗及佐证可以证明此行业主播与传媒公司的收入为总钻石数的百分之五十(税前)综上所述,答辩人在离岗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至7月17日之间共计47天总收入应当是9400元,即去掉自己应当获取的部分,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为4700元,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原告的损失,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原告诉求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请求给予调整。3.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答辩人与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第七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合同中可以看到,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关于社会保险等相关事由,同时也未给答辩人缴纳任何保险即是违法撤销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撤销,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原告万兴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斯淇(乙方)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经纪人,乙方为甲方公司艺人;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1月29日到2020年1月28日止,共1年;乙方每月底薪2000元,礼物提成:1、乙方直播收益的10%(税前)至80%阶梯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提成降应得收益10%(税前)每月未达到5000元礼物没有提成只有底薪;乙方有效直播标准为每天单次直播6-8小时,可每天两场有效直播,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间最低为189小时;乙方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被告于2019年3月末提出辞职后未再直播。
另查明,被告杨斯淇2019年1月收入为650元,2019年2月收入为2000元,合计2650元。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线下主播合同、收条三份、微信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斯淇与原告签订线下主播合同,从事网络主播,应属于演艺职业,其和一般的演艺职业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其报酬的组成方式和工作时长的硬性规定。主播的收入由底薪和打赏两部分构成,而一般的演艺职业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没有底薪;主播每天、每月的直播在线时长由合同规定,以小时计算单位,一般的演艺职业则无此规定。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原告)即为甲方(被告)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经纪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计算和给付方式,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但同时还约定了“合同生效后,甲方拥有安排、接洽签署一切与乙方因主播、表演对外的一切业务等相关事宜(如演出等);因主播、表演等履行合约时产生的或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等由甲方全权负责管理;甲方必须全力协助乙方在主播事业上发展,辅助乙方在各媒体的宣传和推介,维护乙方的经济利益和名誉”,使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特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首先,被告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打赏收入,而打赏数额的多少与主播的个人能力水平相关,与经纪公司的管理无关,主播越受欢迎其收入越高。主播对经纪公司的经纪依附性较弱,远达不到劳动关系下的强依附程度。其次,因网络直播的特殊性,即使经纪公司为其提供直播所用的电脑、麦克风等、也不能说明主播进行网络直播完全依赖于经纪公司。且经纪公司对主播的人事管理,远没有达到对普通员工的管理程度。在保证直播时长的前提下,是否迟到、请假、休假基本由主播自主决定,自我约束,经纪公司的管理仅具有象征意义,且经纪公司不需要为主播缴纳社保,综上,对被告杨斯淇关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线下主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乙方(杨斯淇)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本案被告杨斯淇于2019年3月末提出辞职后未经原告同意即不再直播,系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被告杨斯淇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5000元。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斯淇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有效。
二、被告杨斯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杨斯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杨斯淇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马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5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MA177M1J5K
住所:金碧乐府20号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旭,总经理
被告:马华(与马樊雪系同一人),女,2000年2月22日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分佰公司)诉被告马樊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被告马樊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分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00天即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5日止。每天工作6小时整,每月累计满156个小时,即26个工作日。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应尽的义务。签约后2019年9月至10月末期间被告累计工作不足20个工作日,11月开始基本放弃工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声誉和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马樊雪辩称,这个合同是劳动合同。没有合作事项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被告没有任何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求。
佰分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公司后台系统数据、微信聊天记录;马樊雪针对辩解意见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火山小视频你的邻居女友账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7日,佰分佰公司(甲方)与艺名为“热舞女孩”的马樊雪(乙方,身份证姓名系马华)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事项为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互联网演艺事业;合作期限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工作时间要求为每天6小时计入一有效天,整月共计26有效天;酬金及税务约定为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其他收益按比例分成;协议还约定了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失职或不认真完成甲方安排的演艺事业,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区的;因乙方行为造成甲方依约解除本合同的,以及违反以上所述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此外,协议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著作权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尾部签字盖章确认。
上述《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前,马樊雪已自2019年9月起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为唱歌、跳舞、聊天。佰分佰公司发放9月工资2,800元。10月份被告以“热舞女孩”及“调皮七七”两个账号共播放20日,马樊雪自2019年10月28日至合同期满均未进行过直播。佰分佰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马樊雪10月份礼物提成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处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网络主播合作协议》是否是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应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从案涉《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于直播收入按比例分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被告称系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应否被解除,马樊雪应否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义务。《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在协议第八条中约定了甲方的解除权、乙方的解除权及违约金。约定“乙方存在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区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在生效后实际履行过程中,马樊雪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长进行直播,佰分佰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佰分佰公司亦未按时足额依约定保底发放工资,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佰分佰公司主张马樊雪赔偿违约金5万元,并称违约损失体现在因被告离职影响其他主播,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私自离职,且庭审中双方对直播中违规被封号的原因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该主张系不确定的利益损失,且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本案系新类型合同纠纷,在立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佰分佰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樊雪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
二、驳回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马樊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邵超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5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11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良,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斌,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超杰,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明,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建德市,与被告系同事关系。
第三人:成都畅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QRW08U。
法定代表人:刘涛。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3437374F。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诉被告邵超杰,第三人成都畅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娱公司)、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良,被告邵超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畅娱公司、斗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腾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三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报酬132325.7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38000元;5、判决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原在原告直播平台上使用的昵称“影帝CJ”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6.判决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代理等的游戏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6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以下简称《直播入驻协议》),约定被告入驻原告旗下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担任主播,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其中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不得在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该协议第八条第1款第7、8项约定了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已付款项的违约责任。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三方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被告将排他性地在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第一条第5款约定,如被告违反前述规定的,除应按照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补充协议及原协议,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提供的扶植资源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万元作为违约金。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公然违反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并在斗鱼游戏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邵超杰辩称:1.2017年7月期间,被告系浙江省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大专)大二学生,为减轻父母的经济压力,被告在手机上注册了企鹅电竞直播平台账号,记不清是否有与原告签订《直播入驻协议》,同年8月开始被告在该平台直播。2018年3月1日,因畅娱公司要求(并承诺会给被告发工资),原、被告及第三人畅娱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9月20日被告到其他平台直播,2018年9月29日原告函告被告已经违约,此后,被告与原告就此进行沟通商谈解决办法。2018年12月24日,双方沟通取得重大进展并在微信中达成协议:被告回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直播,原告对被告的违约不予追究。2019年1月3日起被告遵守约定回到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直播至今,原告也接纳了被告的直播,双方形成了类似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从2018年12月底开始,被告从未到过其他平台直播,不再有违约现象,原告向被告起诉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2.原、被告即使签订过《直播入驻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主要条款特别是被告若违约可能带来的后果,原告应当特别向被告提示而没有提示,使得被告作为涉世不深的学生卷入纠纷。3.合同期限为1年,而2018年3月1日《补充协议》延长了合同期限,《补充协议》的合同期限不应当超过主合同,由此带来的纠纷应当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4.《补充协议》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加重,对被告显失公平。5.两份协议对被告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对称,被告在原告的直播平台直播,每月报酬5000元,而一旦被原告认定违约,被告则要承担巨额赔偿,有悖公平;即便被告应担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金额,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第6项被告需赔偿原告500万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收入10倍的违约金的规定,应当选择对被告相对有利的选择。被告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最高月收入是5000元,新平台至今没有给过被告报酬,据此被告只需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6.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7.《补充协议》系三方协议,该协议规定畅娱公司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原告未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5月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直播报酬共计25000元,该部分报酬原告应予支付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畅娱公司、斗鱼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运营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注册为企鹅电竞的主播,签署了《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基于直播平台为被告(乙方)提供相应的平台技术服务,乙方入驻甲方直播平台作为主播,长期在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网络主播活动,即利用直播平台从事游戏、娱乐等直播节目的直播、点播等服务。签署本协议前,乙方应当且已经充分了解有关直播平台之各项规则要求,并确认有条件及能力履行其职责与义务。合作期限为1年即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出版、演出、解说、直播、访谈、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和/或与公众形象有关的任何线上活动,乙方开展上述主播活动均需征求甲方同意。乙方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关于报酬及支付,双方约定:直播平台用户可以购买直播平台的虚拟礼物,并赠送给其选择的主播,虚拟礼物以虚拟计价(10虚拟币=1人民币,虚拟币名称变更的,以实际变更后的为准,不影响本合作)。就直播平台用户为向乙方赠送虚拟礼物而产生的消费,甲方可按一定比例给乙方分成,具体规则如下:由甲方将乙方收到的虚拟礼物总值(虚拟币)折算成人民币后,按人民币价格的一定比例作为乙方分成(具体比例以虚拟礼物属性描述为准)。乙方获得的报酬应当缴纳的税金由甲方或甲方委托或指定的第三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如合作期限届满前10日内,若任何一方均未提出到期不在续约的声明的,则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续延次数不限。
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如因乙方的任何不实陈述或保证,或因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因乙方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面临任何索赔、诉讼或仲裁等要求,或导致甲方遭受损失,乙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第三方协调解决纠纷),保证甲方免受任何索赔、诉讼或仲裁等要求的任何影响和(或)甲方所受的损失。在该等情形下,甲方就其因此所受损失保留向乙方索赔的权利。原告有权视被告的违约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下列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措施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永久性地封停乙方的直播平台账号,使乙方无法通过该账号登录直播平台;3.将乙方的直播平台账号永久性删除……5.暂时中止乙方报酬的结算和支付,直至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时再进行结算和支付;6.将尚未支付给乙方的报酬作为其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不再支付给乙方;7.要求乙方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金额相当于乙方已经获得的报酬总金额50%-100%的违约金(具体比例由甲方届时依据乙方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单方面确定),如果上述违约金金额仍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甲方还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给予相应的赔偿;8.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终止双方基于本协议的所有合作事宜,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并有权追回所有已支付的款项。
2018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畅娱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补充条款1:乙方将排他性地在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出版、演出、解说、直播、访谈、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和/或与公众形象有关的任何线上活动,乙方开展上述主播活动均需征求甲方同意。“独家”、“排他性”是指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乙方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2.乙方承诺直播房间仅可用作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主播服务,不得将其用于其他任何性质的网络主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提供广告、推介等服务,或从事任何违法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运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引导或变相引导直播间平台现有用户进入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4.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奖励,甲方根据其和丙方畅娱公司签订的《企鹅电竞经纪公司合作协议》向丙方支付相关报酬,乙方和丙方畅娱公司之间的结算事项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和丙方自行协商,丙方根据乙方的直播效果获取的报酬为5000元/每月,前提是乙方完成每自然月90小时直播时长,有效直播天数每自然月20天。合作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本补充协议是《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与原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各方权利义务等)双方仍按原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违反本补充协议规定的,除应按照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原协议,主张被告、畅娱公司同时承担下列一项或多项责任:(1)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全部扶植资源,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立即按照其对应的同等价格全部以现金方式退还给原告……(4)被告不会再使用在原告直播平台上使用的游戏账号、ID、昵称(包括艺名等)、头像等在任何其他同类平台中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6)被告需赔偿原告500万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7)原告将尚未支付给被告、畅娱公司任何基于原协议产生的费用作为其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原告有权不再支付给被告、畅娱公司;(8)被告放弃使用原告或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代理的任何产品(包括但不限于QQ、各游戏等),若原告发现被告有违反前述规定的,原告可以对被告在使用的前述任何产品采取冻结、限制、中止、终止使用等任何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使用的QQ、游戏等账号以及被告创建或者宣传的QQ群、QQ空间等采取冻结、限制、中止、终止使用等任何措施)等等。
另,原告还提交了原告、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三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畅娱公司根据被告的直播效果获取的报酬为3700元/每月,其余内容与2018年3月1日基本一致。
被告入驻原告经营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被告所属经纪公司为第三人畅娱公司,被告在企鹅电竞平台的主播ID是688xx,登记的QQ号是10×××5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培养被告人气,利用自身平台的知名度及客户资源对被告进行宣传和推广,包括首页配置1次,“二级页面feeds”4次、直播“banner”池1次。原告提交其和案外人上海凯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赞助合作协议,证明首页“banner”价格每天320000元、二级页面“feeds”的价格为每天40000元,品类首页“banner”的价格为每天40000元,原告认为依据上述价格参考,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推广资源对应的现金价值为:320000+40000×4+40000=5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2017年7月25日粉丝数为106人,2018年9月18日粉丝数为274382人。
原告通过财付通账户直接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27日的直播分成报酬775.61元。原告直接向第三人畅娱公司支付了被告2018年1月、2月底薪报酬,每月3700元,2018年3月至8月的底薪报酬,每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畅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所引用的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极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游戏主播,理应对本行业具备超出普通人士的认知能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且从涉案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期限、扶植奖励、违约金等方面均是分别协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和其旗下主播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期限、扶植奖励、违约金”等重要内容具有一致性和普遍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涉案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
《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被告不得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被告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即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约,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畅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需赔偿原告500万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原告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并有权追回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约期间,原告确有为提升被告的人气资源而进行推广、耗费资金,被告自行中断其在企鹅电竞平台的直播义务,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导致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产生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原告确有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本案被告目前直播收入水平,以及其违约期间较短,其又主动终止了违约情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500万元违约金金额过高,宜参照合同约定的“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条款来确定违约金较为符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据此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报酬的主张,虽原、被告合同中有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将返回原告已支付的报酬作为违约金,但该报酬系被告基于已作出的直播行为而获得的对价,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且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在违约金部分予以一并考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维权费用38000元,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昵称“影帝CJ”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涉案合同对此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于2019年1月重回企鹅电竞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系其与被告双方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2019年1月至5月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直播报酬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超杰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解除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超杰、第三人成都畅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邵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邵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他任何与企鹅电竞平台同类的直播平台中使用昵称(包括艺名等)“影帝CJ”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92.28元,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7064.28元,被告邵超杰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艺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77弄1号905、906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女,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上诉人张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幻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艺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事实与理由:张艺与幻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张艺单方违约,但原审法院仅酌定为10万元,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超出10万元,原审法院调整为10万元显然对幻电公司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艺辩称:不同意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张艺的违约时间很短,接到幻电公司的通知后,张艺便停止了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立即回到幻电公司的直播平台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且张艺到第三方平台直播获取的收益很少,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相关违约金并无不当,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幻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艺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在案外人网络平台私自进行直播、上传和传播网络视频;2、判令张艺赔偿幻电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张艺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4、判令张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幻电公司系XX(XX)网(又称“XX站”)的经营者。幻电公司与张艺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张艺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幻电公司,除非获得幻电公司事先同意,张艺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张艺签约成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张艺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协议第九条关于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张艺、幻电公司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张艺违反本协议,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幻电公司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幻电公司损失的,幻电公司有权要求张艺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幻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另查明,张艺在XX站的昵称为“XX”。自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幻电公司支付张艺税后直播收入421,656.08元。2018年5月5日起,张艺以“XX”的昵称到案外人经营的XX平台开始进行直播活动,最后一次的直播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共计直播了25天。2018年6月11日,幻电公司向张艺发送律师函,要求张艺停止违约行为。庭审中,幻电公司、张艺一致确认张艺在2018年6月30日后至今无违约行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幻电公司、张艺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张艺作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现张艺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停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上传及传播其网络视频的诉请。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张艺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不作为义务,因幻电公司、张艺一致确认在2018年6月30日之后张艺未有违约行为,故对幻电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张艺在幻电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幻电公司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张艺在幻电公司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幻电公司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幻电公司的前述收益在张艺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张艺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结合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现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3.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赔偿律师费及公证费的诉请。该费用系幻电公司为本起诉讼所需而支出,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幻电公司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现酌情支持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信誉,恪守承诺。本案中,幻电公司与张艺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关违约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张艺单方面违约,擅自到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类似直播活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正确,本院应予确认。基于张艺违约期间较短、违约行为获利较少,以及接到幻电公司律师告知函后,能够及时纠正不当行为,并继续履行与幻电公司之间的相关《合作协议》等情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张艺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幻电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定张艺的违约赔偿金额,但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晴晴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3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崔亮,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杨长雨,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晴晴,女,200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晴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杨长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晴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名下的签约主播,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擅自毁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经多次协商未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影响,并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5.4约定:“未事先取得甲方(原告)的书面同意,乙方(被告)不得在甲方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合作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8.1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私自到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直播资格并要求乙方赔偿五十万人民币违约金且扣留平台所有收益。”第九条,协议的变更、解除9.1约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为主播,网络推广用名为哈咪baby,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熊猫平台、火山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2年,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未事先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原告认定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且演艺过程中不得出现非原告的产品和广告,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直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演绎,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直播资格并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违约金且扣留平台所有收益;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原告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你好,张晴晴,怒醒公司委托我跟你沟通违约的问题,……”。“想怎么解决”。“公司层面还是要求你继续履行合同,停止在其他平台直播”。”“不行”。
原告另提交被告主播收益核算表载明合计收益47331.04元。
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为1万元。
原、被告因上述合作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以被告实际收益的30%计算14199.31元为宜。合作协议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律师费并提交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依据充分,同时结合河南省律师协议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原告诉请律师费1万元中3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晴晴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解除;
二、被告张晴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4199.31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2043元,被告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廖婧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2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营盘北街**1310。
法定代表人白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天笑,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婧伊,女,200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未到庭)。

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许广军、
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婧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意传媒公司诉称,该公司与被告廖婧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为期2年的艺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合同条款后签字确认。2019年5月17日开始,被告廖婧伊不再参加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安排的任何直播活动,事后双方协商无效。被告廖婧伊于2019年6月16日、6月28日、6月29日,未经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允许,利用私人快手号码在“快手APP平台”开通直播。被告廖婧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已经给原告心意传媒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心意传媒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1份,用以证明心意传媒公司与廖婧伊(廖紫阳)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心意传媒公司作为廖婧伊的独家经纪公司,享有廖婧伊全部主播和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范围包括但是不限于互联网(包括网页、客户端直播)演艺等;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心意传媒公司每月计提廖婧伊收入的20%作为合约终止后的担保金,合同到期后,如果在2个月内没有发现廖婧伊从事与主播相关的工作,担保金予以返还;未经心意传媒公司同意,廖婧伊不得以商业目的为该公司以外的任何人或者机构提供包括但是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心意传媒公司在廖婧伊每月收益未能达到20,000.00元的情况下,每月给予6,000.00元的补助;如果在合同期内廖婧伊的每月总计直播时长未能达到每日4小时,心意传媒公司有权终止给廖婧伊发放补助;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未经心意传媒公司同意,廖婧伊擅自在非该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活动的,视为廖婧伊严重违约,廖婧伊应当向心意传媒公司支付500,000.00元违约金;双方自愿合作,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心意传媒公司无需向廖婧伊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待遇;
2、被告廖婧伊的直播视频光盘2张、直播视频截屏影印件16张,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工作人员与廖婧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影印件2张,用以证明廖婧伊无故中断履行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拒绝在心意传媒公司安排的时间内和平台上直播后,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利用自己的快手账号(35×××28)擅自以商业目的进行直播,谋取不当利益,已经严重违反《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而构成违约;
3、微信提现转账记录(账单详情)2页,用以证明被告廖婧伊试播期间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6日的18天直播收益为7,301.45元。
被告廖婧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原告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艺名:廖紫阳)签订《艺人经纪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心意传媒公司为乙方廖婧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为甲方合作艺人,在合同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的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者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及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是不限于互联网演艺、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周边,合作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的平台及服务资源,为乙方提供主播事业方面的规划等;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按照甲方规定,每月计提乙方收入的20%作为合约终止后的担保金,合同到期结束后,如果在2个月内未发现乙方从事与主播相关的工作后,担保金予以返还;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拍摄音像资料所需的设备、道具及场地;乙方在平台上进行主播事业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甲方在乙方每月收益未能达到20,000.00元情况下,每月给予6,000.00元的补助;如果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音像资料拍摄,或者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能达每日4小时,甲方有权终止给予乙方发放补助;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500,000.00元违约金:(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活动的;(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与甲方无关的第三方邀请、组织从事商业表演活动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4)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任何形式合作的;(5)未经甲方同意泄露一切关于公司内部事务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婧伊(快手ID名:白菜姐姐)开始在原告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的网络快手平台进行直播,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6日(含试播阶段)的18天直播收益为7,301.45元(快手黄钻提现),心意传媒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员工微信向廖婧伊支付报酬1,400.00元。被告廖婧伊自2019年5月17日起没有再与原告心意传媒公司进行直播合作,而于2019年8月23日开始利用其私人ID号码在“快手APP平台”进行直播。原告心意传媒公司要求被告廖婧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婧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廖紫阳)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由廖婧伊为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心意传媒公司向廖婧伊支付直播报酬,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廖婧伊于合同履行期间自行停止与原告心意传媒公司的合作,不再向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在没有告知并且征得心意传媒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自行通过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致使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心意传媒公司产生合作期间的预期可得收益损失,廖婧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心意传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婧伊在原告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共计进行18天的直播服务,创造直播收益7,301.45元,获得直播报酬1,400.00元,虽然心意传媒公司要求廖婧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与诉求相符的合理损失,即该公司针对廖婧伊直播活动的培训、推广、硬件设施的投入状况和服务资源的利用程度,或者廖婧伊的违约行为造成预期可得收益损失的参照标准,心意传媒公司的诉求有失公平,本院综合考量廖婧伊的服务期限、直播收益、所获薪酬,酌情确认由廖婧伊向心意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婧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婧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廖婧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