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与许美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27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高雄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YH2735J。
法定代表人:荆国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美琳,女,200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传媒公司”)诉被告许美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被告许美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的经纪公司。2021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许美琳(乙方)就原告扶持、培养被告许美琳发展演艺事业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许美琳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抖音号:1746426965,昵称:糕糕啊)。协议期限为3年,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许美琳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化妆、造型、拍摄专业视频等一系列的培训及包装,并安排专人为其编排剧本、拍摄短视频,对其进行个人包装及推广,增加粉丝量及知名度。该合同签署前,被告许美琳未从事直播行业,原告投入大量人力及资金对被告许美琳进行包装后,被告许美琳的知名度、粉丝量及收入产生了质的飞越。原告派专人给被告许美琳拍摄视频达数百条,其粉丝量在短短半年时间增加到15万余人。但自2022年6月18日起,被告许美琳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原告多次联系其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希望回到公司继续直播,但被告许美琳予以推托,直至置之不理。被告许美琳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第11.4条、第11.5条还约定,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或擅自进行直播活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现由于被告许美琳不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要求进行直播活动,不向原告支付收益并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许美琳获得的总收入79,260余元以及合同剩余履行期限为29个月的客观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许美琳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至50万元,该违约金并未过高。关于原告提供的经纪合同、视频光盘(原告为被告许美琳制作的成品视频、被告许美琳的小号直播视频)、视频审核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录屏光盘)、账号信息截图、被告许美琳的抖音小号信息截图、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所提出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期间(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18日),按7个月计算,被告许美琳的月均收入为11,428元(8万元÷7个月)。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对被告许美琳进行了人力、物力及资金的投入,在被告许美琳月收益达到将近3万元时,其却违约,不再依据经纪合同进行直播,被告许美琳应当在弥补原告损失的基础上按照惩罚性原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美琳占有粉丝13万人的直播账号不予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应进行赔偿。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美琳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美琳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美琳承担。
被告许美琳辩称,案涉经纪合同确实是我本人签署,但是在签字时,我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情况并不了解。我于2021年10月25日起在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处从事直播活动。之后,双方于2021年10月30日签订案涉经纪合同,合同期限三年。2022年6月18日,我因个人原因离开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我方认为该将违约金确定为10万元比较合理。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我方不同意给付。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其为我方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化妆、造型、拍摄专业视频等一系列的培训及包装,并安排专人为其编排剧本、拍摄短视频,对我方进行个人包装及推广,增加粉丝量及知名度,情况并不完全属实,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仅为我方提供了直播场地、电脑,并拍摄过短视频,也安排相关人员编排剧本,同时确实也有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人员对我进行直播指导,但并没有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为我提供化妆、造型等内容。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为我增加粉丝量及知名度,该情况属实。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合同履行期间,我方实际获得的总收入79,260余元,情况属实。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所述,我方在其处直播时所使用的直播平台(抖音)、抖音号(1746426965)、昵称(糕糕啊)属实。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期间(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18日),按8个月计算,我的月均收入为9,907元(79,260元÷8个月)。目前,我方没有工作,没有收入。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30日,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许美琳(乙方)签订《沈阳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拟在甲方指定的视频秀场平台及短视频平台等互联网演艺平台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拓展演艺事业,双方签订本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宜独家经纪公司,负责处理乙方全部演艺经纪事宜。协议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演艺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30日。合作期间,乙方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在线演唱会、歌友会等活动,乙方从事网络直播的必须按甲方规定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商务经纪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通知和送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许美琳在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指定的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网络演艺直播活动(抖音号为“1746426965”,昵称为“糕糕啊”)。
2022年6月18日,被告许美琳因其个人原因离开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处,不再履行上述经纪合同。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许美琳实际履行案涉经纪合同期间(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18日)获取的总收入为79,260余元。
另查明,2022年7月7日,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甲方/委托人)与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许美琳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诉讼的程序为一审、二审。乙方指派律师赵欢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前期律师费5,000元。……2022年7月22日,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其中载明“*法律咨询*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
现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许美琳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经纪合同、视频资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与被告许美琳于2021年10月30日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被告许美琳须按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从事网络直播。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许美琳)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即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商务经纪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本案中,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被告许美琳于2022年6月18日起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已构成违约。被告许美琳对此并无异议,自认系因其个人原因不再履行案涉经纪合同。据此事实,应认定被告许美琳擅自停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对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该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被告许美琳给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许美琳提出该项违约金数额过高,并认定应确定为10万元较为适宜。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因被告许美琳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加以佐证。基于此,并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在兼顾案涉经纪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许美琳因履行案涉合同的实际收益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全面衡量,同时结合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酌情确定被告许美琳应给付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违约金为15万元。
关于原告奉天传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案涉经纪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据此,被告许美琳应承担原告奉天传媒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奉天传媒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可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二、被告许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45元,由被告许美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娱魅力文化有限公司、刘彩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26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娱魅力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长林路新余人家3栋154号。
法定代表人:温腾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云,女,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娱魅力文化有限公司、上诉人刘彩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7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娱魅力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娱魅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腾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上诉人刘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娱魅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增加刘彩云应承担的违约损失赔偿人民币771697元,返还娱魅力公司已支付的费用450944.71元(其中违约损失赔偿人民币771697元组成:1、刘彩云20**年8月至10月NOW平台直播造成违约损失83072.31元。具体计算方法为刘彩云该两个月在NOW平台直播全部礼物收入221526.16元减去平台应提成的25%,两者差值即礼物收入的75%由娱魅力公司与刘彩云根据约定进行平分,娱魅力公司应分得83072.31元;2、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花椒平台直播造成违约损失688624.69元。具体计算方法为:刘彩云在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花椒平台获得的花椒币2200万,按花椒币与人民币兑换比例7:1的规定折算成人民币为314万元,该314万元减去花椒平台提成的30%,剩余70%由娱魅力公司与刘彩云进行平分。以上两项相加大于771697元,娱魅力公司主张771697元);二、本案一审、二审律师费用人民币25000元均由刘彩云承担;三、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刘彩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协议》,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判定刘彩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签约主播协议》是一份特殊的新型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由于主播的收入与知名度的提升、平台的流量以及公司的打造等因素息息相关,因此,在这类特殊合作关系中,公司为打造主播所做的包装、推广、刷礼物等付出较大,对主播的违约责任要求也较高。同时,主播的违约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流量损失以及对其他主播的负面影响也十分巨大。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双方之间系属于合作关系,且刘彩云确实在协议有效期内发生了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违约责任,但却忽视了签约主播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签约主播协议第三条、第七条均明确约定了刘彩云在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向娱魅力公司退还全部已支付的费用、赔偿违约金20万元以及给上诉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且约定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问接损失。刘彩云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娱魅力公司带来了直接的流量及收入损失,还导致娱魅力公司的其他主播产生了去其他平台直播的想法,给娱魅力公司的经营管理均带来了不可逆的负面影响。双方在签约主播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既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也未高于刘彩云给娱魅力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问接损失,刘彩云应按照签约主播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娱魅力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娱魅力公司在一审中以刘彩云违约期间在其他平台的收入总额为标准,按照签约主播协议中约定的娱魅力公司应分成比例计算损失金额于法于事实有据。刘彩云在协议有效期内在其他平台直播给娱魅力公司造成的最直接影响即为娱魅力公司丧失了刘彩云本应按照约定履行的直播收入,由于刘彩云在娱魅力公司的打造、包装下人气逐渐提升,粉丝数量逐浙增加,而刘彩云离开娱魅力公司提供的平台使娱魅力公司直接损失了该部分粉丝及流量,也使娱魅力公司无法获取因刘彩云在此期间直播的粉丝打宽及礼物收入。根据签约主播协议的约定,在有效期内,刘彩云因直播所带来的收入均是由双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成的。故,娱魅力公司主张刘彩云将其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收入按照签约主播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损失赔偿于法于事实有据。三、本案一审、二审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刘彩云承担符合签约主播协议第七条约定。
刘彩云辩称:一审认定违约责任错误,应认定娱魅力公司违约。一审认定不按分成收入计算损失合法有据。关于律师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娱魅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彩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娱魅力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娱魅力公司承担。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签约主播协议》属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概括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签署营业性演出经纪合同不仅单位要有经纪资格,而且必须具备合格数量、具有资格的经纪人,而娱魅力公司不具备这些条件,因此《签约主播协议》属无效合同。二、原审认定刘彩云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刘彩云20**年8月-10月期间在NOW平台直播,构成违约是断章取义,未全面查明事实及其发展过程。1、娱魅力公司未按照《签约主播协议》向刘彩云提供服务,而是不劳而获,坐享其成。娱魅力公司违约在先,刘彩云当然有权不受协议约束。2、对刘彩云20**年8月-10月期间在N0W平台直播事宜,娱魅力公司对刘彩云予以了谅解,还为此从2017年10月15日起增加了刘彩云的分成比例。3、双方和好如初在2017年10月后继续履行《签约主播协议》,从娱魅力公司的实际行为也说明刘彩云没有违约。三、原审判处刘彩云支付20万元违约金,背离了娱魅力公司毫无损失的事实。《签约主播协议》形式上是一个双务合同,双方各自享有权利,互负相应义务。娱魅力公司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刘彩云做了什么事,花费了多少钱。刘彩云即使违约,娱魅力公司也毫无损失,不应当判决如此高额的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重大错误。判决违约金畸高,应予撤销改判。
娱魅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并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定性正确。双方之间并无管理、隶属关系,直播地点、频率、内容等均由刘彩云自行安排。分成比例也是各占50%,并非仅是刘彩云付出劳动而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共同合作、互利共赢。本案也不属于经纪合同、演艺合同纠纷。刘彩云并非合格演艺人员,不存在演艺活动,其也未授权娱魅力公司对其进行代理或安排。二、刘彩云在协议有效期间未经娱魅力公司同意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其违约属实。娱魅力公司从未明确表示过放弃追究刘彩云违约责任。三、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具有自己的盈利模式。主播行业收入来源主要为粉丝、网络用户刷礼物、开通VIP等行为带来的收益。刘彩云的违约直接导致娱魅力公司丧失部分收益,并带走了大量的粉丝和流量。刘彩玉你作为娱魅力公司的第一大主播,对娱魅力公司经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该部分损失计算也比传统合同中的损失计算难度更大。因此相关合同均会约定高额的违约成本以防止主播跳槽,破坏行业规则。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七条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应为有效条款。结合娱魅力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娱魅力公司以刘彩玉违约直播期间所获得礼物换算成人民币的金额乘以娱魅力公司依据主播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确定损失于法、于事实有据。请求驳回刘彩云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娱魅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彩云向娱魅力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总计人民币450944.71元;2、判令刘彩云向娱魅力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4197.31元;3、判令刘彩云向娱魅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4、娱魅力公司因本案已支付的25000元律师费用由刘彩云承担;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彩云承担;6、判令刘彩云向娱魅力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因违约给娱魅力公司造成的损失367500元;7、判令刘彩云向娱魅力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给娱魅力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娱魅力公司(甲方)与刘彩云(乙方)签订了一份《签约主播协议》,协议约定由娱魅力公司聘请刘彩云为公司旗下独家签约主播。并由娱魅力公司向被告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期两年,自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协议第十条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工作),对乙方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乙方同意至少为甲方服务一年中途不能停播。乙方若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按服务期尚未履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为包括不限于培训费,公会礼物、包装、推广费。一切用于乙方的费用。协议第6.4条、7.2条约定,合同期内,刘彩云未经娱魅力公司书面同意,在娱魅力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直播表演或者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第三方担任其同类视频直播网站直播演绎事业的经纪人与商业性组织的,娱魅力公司有权收回已向刘彩云支付的所有费用,并要求刘彩云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赔偿由此给娱魅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协议第7.5条还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协议规定,刘彩云直播的平台为陌陌直播平台,提成比例为实际结算收入的50%。协议签订以后,2017年8月-10月期间,被告在N0W平台直播。2018年10月份在花椒平台直播。
二审期间,娱魅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补充协议、娱魅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彩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淘宝订单截图、声乐培训收据复印件、刘彩云上课签到表复印件。证明娱魅力公司为刘彩云提供了直播设备和声卡、提供了相应培训,履行了签约主播协议。刘彩云质证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协议所涉设备刘彩云在2018年5月离开公司时已经全部交还,娱魅力公司已经接收了,从交还事实可以看出2018年5月签约主播协议已经解除;房屋租金系刘彩云自己负担,娱魅力公司只负担了3000余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娱魅力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5000元,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刘彩云承担。刘彩云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
三、支付宝转账凭证5张。证明内容:1、娱魅力公司向刘彩云支付的费用,加上一审提供的凭证总计450944.71元;2、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共同组成娱魅力公司向刘彩云已付费用的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签约主播协议》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刘彩云应向娱魅力公司全部返还。刘彩云质证称:款项系刘彩云在陌陌和NOW直播平台取得的收入,系刘彩云按照协议分成应得的款项,这些款项来源于平台收入,并非娱魅力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分成收入,不属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要返还的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
四、2018年9月9日关于刘彩云在其他平台违约直播的录屏、2019年6月20日刘彩云在花椒平台直播账号情况的录屏。证明内容:1、刘彩云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协议期内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花椒平台的花椒豆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为7:1,即七个花椒豆兑换1元人民币,平台给主播的收入就是根据主播收到的花椒豆来直接换算成相应金额人民币的;3、2018年9月9日,刘彩云违约直播收到的花椒豆为543.5万,2018年12月份时,刘彩云违约直播收到的花椒豆为1967.5万,同时,刘彩云在平台中自认其截止至2019年1月(即双方协议到期的时间),其在花椒平台违约直播收到的花椒豆为2200万,平台换算成人民币之后为314万余元,减去平台需提成的30%,即人民币942000元,剩余人民币219.8万元应作为公司与刘彩云按5:5分成的款项,即公司应得利益为109.9万元,娱魅力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刘彩云质证称:2018年9月9日刘彩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一年的最低期限,其在其他平台直播并不违约。2019年6月20日主播协议早已过期,2018年5月在归还设备的时候就已经解除了协议。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能证实刘彩云存在违约行为,但刘彩云在花椒平台直播获益与娱魅力公司因刘彩云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娱魅力公司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各主播收入结算表。证明内容:证明刘彩云是娱魅力公司的大主播,在娱魅力公司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娱魅力公司培养出来的人气、粉丝、收入等均最高的主播,刘彩云违约其其他平台直播对娱魅力公司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均是巨大的。刘彩云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彩云是娱魅力公司培养出来的,损失不是刘彩云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娱魅力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证明目的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刘彩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刘彩云声乐学费、化妆学费收据。证明刘彩云的声乐和艺术照化妆等是自费学习。娱魅力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为了与主播行业相关产生的费用。娱魅力公司为刘彩云提供声乐培训的时间早于该收据的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娱魅力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同时主播协议中也未约定娱魅力公司应向刘彩云提供化妆学习培训的费用。另,刘彩云提到的其自行承租房屋及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主播协议并未约定由娱魅力公司提供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据关联性存疑,不予认定。
二、主播分成协议。证明娱魅力公司在2017年11月5日同意将刘彩云的分成比例从50%提高到55%,该约定从2017年10月15日起执行,说明了娱魅力公司不仅没有追究刘彩云在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在NOW平台直播的违约责任,反而提高了分成比例进行奖赏和激励。娱魅力公司质证称:对三性没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刘彩云保证自行开播、私播不再发生,否则按照原协议执行,即按双方各50%比例分成。2018年5月份之后刘彩云一直在花椒直播,没有在NOW直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的放弃需要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刘彩云以该协议约定为由主张娱魅力公司已放弃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如刘彩云仍有自行开播、私播行为则恢复原协议执行,故该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达到刘彩云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刘彩云与娱魅力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娱魅力公司提供给一台价值2500元台式电脑、价值700元声卡麦克风供刘彩云直播使用,刘彩云予以签字确认。后娱魅力公司又为刘彩云购买一套价值2226元直播声卡套装。上述设备已返还给娱魅力公司。另,娱魅力公司为刘彩云预付2000元音乐培训费,但刘彩云仅花费240元,余款由娱魅力公司安排其他人员培训花费。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刘彩云在陌陌平台直播期间,娱魅力公司每月分别分得11127.22元、10336元、16543.66元、19069.38元、11063.19元、6957.54元、1468.24元,平均每月分得10937.89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刘彩云在NOW平台直播期间,娱魅力公司每月分得18967.36元、25055.54元、26882.62元、17393.58元、15568.06元、28096元、16367.2元、2558.6元,平均每月分得18861.12元。
另,娱魅力公司与刘彩云签订签约主播协议后,娱魅力公司因在平台刷礼物提高刘彩云人气花费18000元。娱魅力公司因本案与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是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协议》是劳动合同还是合同?一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公司对刘彩云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进行限制。只是要求单天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2小时。对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不作硬性要求。刘彩云的工作内容是主播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没有对主播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指挥和管理。2.从经济角度看,双方虽然约定保底酬金,但此并非工资底薪,且利润来源是刘彩云和网络消费者之间直接成交的,刘彩云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案涉双方根据《签约主播协议》的分成比例来确定各自的收益,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并非长期、稳定的具有固定工作内容、工作纪律、工作方式、工作地点和时间、行政上录属关系的劳动关系。
二是刘彩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刘彩云不得与同类型竞争公司合作,不得在娱魅力公司未经允许的直播、主播平台上演出。《协议》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内容,娱魅力公司为刘彩云指定的直播平台为陌陌直播平台,2017年8月-10月期间,刘彩云在N0W平台直播,违反了《协议》内容。
三是刘彩云违约行为给娱魅力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多少?
【二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还是其他纠纷?
二、刘彩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协议》是劳动合同还是合同?一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公司对刘彩云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进行限制。只是要求单天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2小时。对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不作硬性要求。刘彩云的工作内容是主播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没有对主播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指挥和管理。2.从经济角度看,双方虽然约定保底酬金,但此并非工资底薪,且利润来源是刘彩云和网络消费者之间直接成交的,刘彩云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案涉双方根据《签约主播协议》的分成比例来确定各自的收益,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并非长期、稳定的具有固定工作内容、工作纪律、工作方式、工作地点和时间、行政上录属关系的劳动关系。二是刘彩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刘彩云不得与同类型竞争公司合作,不得在娱魅力公司未经允许的直播、主播平台上演出。《协议》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内容,娱魅力公司为刘彩云指定的直播平台为陌陌直播平台,2017年8月-10月期间,刘彩云在N0W平台直播,违反了《协议》内容。三是刘彩云违约行为给娱魅力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刘彩云在其他直播平台上所获取的收益等并不是娱魅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娱魅力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自身因刘彩云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综上,本案属合同纠纷,刘彩云违反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在其他平台私自直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刘彩云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娱魅力公司主张应当承担律师费用,但未提供有效票据和转账凭证,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彩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娱魅力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娱魅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彩云承担3687元,娱魅力公司承担226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还是其他纠纷?二、刘彩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直播安排的约定,还包括娱魅力公司对刘彩云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合同并非行纪性质,亦非劳动合同,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直播安排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判对于合同效力认定并无不当。刘彩云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属劳动合同,即便不属于劳动合同,签署营业性演出经纪合同不仅单位要有经纪资格,而且必须具备合格数量、具有资格的经纪人,而娱魅力公司不具备这些条件,因此《签约主播协议》也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协议签订以后,刘彩云于2017年8月-10月期间在N0W平台直播,2018年下半年又在花椒平台直播。上述直播行为均发生在签约主播协议有效期内。刘彩云上述行为违反了签约主播协议第6.4条、第7.2条、第10条约定,构成违约。刘彩云提出,其在2018年5月已将直播设备返还,双方之间签约主播协议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单凭刘彩云返还直播设备并不能得出娱魅力公司已于2018年5月同意解除签约直播协议结论。
1、关于娱魅力公司主张刘彩云向其返还已付费用问题。娱魅力公司主张刘彩云应向其返还已支付费用450944.71元。经查,根据娱魅力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系刘彩云在陌陌以及NOW平台直播之间的分成收入。分成收入系刘彩云依据双方约定应得的收入,不属于娱魅力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范畴,对娱魅力公司要求刘彩云返还上述所谓的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刘彩云在娱魅力公司指定的平台以外的其他平台直播产生的收益能否作为其损失来进行主张。刘彩云在其他平台直播是否产生收益、产生收益多少与刘彩云自身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等密切相关,刘彩云在其他平台直播获得的分成收入与娱魅力公司的损失两者之间不能等同,不宜作为娱魅力公司因刘彩云违约产生的损失。对娱魅力公司要求刘彩云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04197.31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娱魅力公司主张违约金能否支持问题。如上所述,签约主播协议多处条款均约定了刘彩云如存在违约行为需向娱魅力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刘彩云未经娱魅力公司同意在NOW平台、花椒平台直播,其行为违反了签约主播协议约定。娱魅力公司作为一家互联网企业,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是企业扩大市场份额,实现盈利的重要途径,主播系获得流量的核心资源。从签约主播协议约定了较高的提成比例以及较高的违约金来看,刘彩云系公司的重要主播,各方在签订合同时特别强调在合同履行期刘彩云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不得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不得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刘彩云在明知前述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在合同期限内到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直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娱魅力公司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确实难以举证证明。鉴于:(1)从本案签约主播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合作期间娱魅力公司平均每月分得收入在1万元-2万元之间,而刘彩云系在2018年5月返还直播设备,后在花椒平台直播,距离双方签约主播协议到期时间约7个月。期间,娱魅力公司损失确实客观存在。(2)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表明,签约主播协议有效期间内,娱魅力公司向刘彩云提供了价值2500元台式电脑、价值700元声卡麦克风、价值2226元的直播声卡套装,刷礼物支出18000元。此外,刘彩云还花费了240元培训费。刘彩云二审庭审也表示娱魅力公司为刘彩云花费了21000元费用,如有违约,该费用应予返还。(3)本案纠纷系因刘彩云违约引起,虽然娱魅力公司上诉请求未予全部支持,但娱魅力公司确为本案诉讼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在娱魅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作为损失最终确定标准,对于娱魅力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费用等不再予以支持。故对娱魅力公司要求刘彩云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对娱魅力公司要求刘彩云在向其支付200000元违约金之外还承担返还或支付费用、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彩云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处理妥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3.78元(上诉人江西娱魅力文化有限公司二审预交16253.78元、上诉人刘彩云二审预交4300元),由上诉人江西娱魅力文化有限公司、上诉人刘彩云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佳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5EL02Q。
法定代表人:邹君文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生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忆,女,199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池公司)与被告李佳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芳、程生奎、被告李佳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宏池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主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训练、培养下成长为一名熟练的网络主播,双方进而签订了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主播合同》,约定有效期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主播合同》还对合作方式、劳务费的计算和支付、各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三、6约定“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需要得到公司管理及股东同意,方可离职……”,第四、1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需承担违约责任,以违约金20万元赔付给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原告处直播了四个月,在没有提前告知也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离开了原告公司,转而在其他公司平台直播。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佳忆辩称,双方的《主播合同》早已于2018年9月5日解除,不存在再解除的问题。原告从未对其进行训练和培养,也未组织任何学习。被告拖欠其2018年5、6、8、9月的工资加提成合计126000元未给付,其因此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宏池公司(甲方)与李佳忆(乙方)签订了《主播合同》,约定李佳忆为宏池公司担任网络主播。《主播合同》包括以下相关条款:“一、合作期限与合作方式1、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2、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或服务合同),本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甲乙双方并不因为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与劳动人事、人力资源管理与社会保障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5、报酬由保底和提成组成,保底1500元到5000元不等【根据分档制度而定】。兼职1500,全职2000到5000【根据上班时间长度和分档制度而定】公司保障前两个月主播的保底工资【迟到早退和个人所得税除外】押一个月报酬作为保证金,第二个月正常发放。分档制度按照熊猫主播待遇纯利润的百分之10到百分之30计算……”,“三、双方权利义务……6、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需得到公司管理及股东同意,方可离职……”,“四、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需承担违约责任,以违约金20万元赔付给公司,并以押的一个月的报酬视为自动放弃,作为赔偿金。……”,“五、保密条款……2、本保密条款不因协议终止或履行完毕而失效,并且两年内不得在公司以外的任何家族,任何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的任何事宜均不能去做,乙方仍应善意遵守本合同内的第五大条”。
《主播合同》由宏池公司预先打印,仅对合同有效期的年、月、日进行了填写。《主播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文本由宏池公司保存,李佳忆未持有合同文本。李佳忆签订《主播合同》后,在宏池公司连续工作至2018年9月,因认为宏池公司未足额给付其工资和提成而离职。
审理中,宏池公司陈述《主播合同》系劳务合同,李佳忆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一)、宏池公司提供了李佳忆领取工资的记录,拟证明李佳忆于2018年11月6日之前领取了报酬115800元,已向李佳忆支付了全部报酬。李佳忆认可已领取的报酬金额,但不认可记录中的领取时间,同时提供其于2018年4至11月在熊猫平台获得的猫币打赏记录,拟证明其获得的猫币共计5961292,折算为人民币为596129元,其按40%提成共计应获得报酬238451元。宏池公司不认可李佳忆主张的报酬金额,但未提供其给付李佳忆115800元报酬的明确计算依据和方式。(二)、宏池公司提供了李佳忆在星驿动平台作主播的截图(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9月8日)和在抖音平台上传的视频资料,拟证明李佳忆在《主播合同》有效期间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李佳忆对在星驿动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事实予以否认,通过手机演示指出截屏图片的时间可以随意更改,并辩称其在抖音平台只是上传了不涉及商业利益的小视频。(三)、宏池公司陈述其对李佳忆进行了训练、培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宏池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主播合同》的解除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解除,或者由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通知对方予以解除。虽然李佳忆在2018年9月已经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议,也无证据证明《主播合同》已通过其他方式解除。故李佳忆称《主播合同》已于2018年9月5日解除的事实不能成立。
事实上,本案审理期间,《主播合同》已过有效期限2020年4月1日,该合同已自然终止,故宏池公司请求解除该合同的前提已丧失,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宏池公司认为李佳忆仅四个月便离职和在其他公司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构成两项违约,根据《主播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李佳忆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一)、关于李佳忆离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李佳忆离职的原因是其认为宏池公司未足额发放报酬。《主播合同》是一份劳务合同,获得报酬是李佳忆依据《主播合同》享有的主要权利。《主播合同》签订后,一方面,李佳忆不持有《主播合同》文本,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报酬如何计算并不明确,其按照获得的猫币数量和印象中的报酬计付方式计算其应得的报酬,发现与宏池公司实际给付的报酬相差甚远。另一方面,按照《主播合同》关于报酬计算的约定,报酬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兼职的底薪为1500元,而提成部分的约定是“分档制度按照熊猫主播待遇纯利润的百分之10到百分之30计算”,其中纯利润如何计算和如何分档并不确定,可见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报酬给付时必须对纯利润如何计算和如何分档进一步予以明确。在此情况下,宏池公司在支付报酬时应当对计算报酬的业绩数据、纯利润计算和档次确定予以明确说明。但是,宏池公司给付报酬时对报酬计算未作明确,且直至本案开庭时也未能就报酬如何计算进行明确。因此,李佳忆有理由确信宏池公司未足额给付报酬,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由于宏池公司的原因导致李佳忆确信其未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李佳忆选择离职,是其基于先履行抗辩权享有的权利,不构成违约,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李佳忆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李佳忆在星驿动平台做主播的事实,宏池公司提供了网络直播的截图予以证明。李佳忆虽然对截图时间2019年9月8日提出了质疑,但宏池公司在2020年3月10日起诉时已向本院提交了该截图,该截图即便是在起诉时从网络取得,仍然在《主播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佳忆在从宏池公司离职后至合同有效期结束前有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行为。
《主播合同》关于“本保密条款不因协议终止或履行完毕而失效,并且两年内不得在公司以外的任何家族,任何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的任何事宜均不能去做”的约定是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在李佳忆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关键在于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自由劳动是李佳忆作为公民根据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相关约定是对李佳忆基本权利的限制,但《主播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约定竞业禁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宏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李佳忆进行了“训练、培养”,并且,在约定竞业禁止的情况下,未同时约定竞业禁止期间对李佳忆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故《主播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背离了公平原则。其三,《主播合同》系宏池公司预先制作的格式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经过了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主播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李佳忆在离职后虽然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宏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柴穗颖与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2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穗颖,女,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
法定代表人:熊天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椿林,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穗颖与被告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柴穗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鼎皇公司支付直播报酬8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柴穗颖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8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柴穗颖在鼎皇公司名下登记在酷狗繁星网的鼎皇公会担任网络主播。双方建立经纪合作关系后,柴穗颖依约积极进行网络主播工作,但鼎皇公司自2018年4月至6月,多次无故拖欠柴穗颖的直播报酬达84000元。
鼎皇公司辩称,认可与柴穗颖建立经纪合同关系以及柴穗颖的直播时长、直播税后收益金额;提成比例3月1日到7月2日为70%,7月3日后为87.5%,对柴穗颖计算的提成金额无异议;柴穗颖有违约行为,鼎皇公司依据合同扣发5月部分提成,6月整月提成;7月只直播了60多个小时,未达到合同约定每天5小时,每月130小时,7月不应当发放;柴穗颖煽动其他艺人对公司形象有影响,属于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不应当发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8年3月,柴穗颖与鼎皇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协议》,成为该公司下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网络主播,直播提成比例为70%。2018年7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每月直播业绩达到18万元的刷量,除平台抽取分成之后,按87.5%提成;如当月未达到10万元以上刷量,当月不给予结算,等达到10万元以上再结算;柴穗颖保证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直播时长,每日累计不少于5小时,每月累计不少于26天,130小时;单方离职不到岗不予结算收益分配。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独家艺人协议》,约定柴穗颖成为鼎皇公司的独家艺人。
柴穗颖提交了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直播提成报酬统计》,载明按70%计算提成比例,提成金额为141318.91元,鼎皇公司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柴穗颖存在违约行为,依合同应予以扣发。
另查明,柴穗颖就本案的主张,曾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驳回。该案庭审中,鼎皇公司自认扣发柴穗颖的提成金额为840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公证书、结婚证、艺人经纪协议及其附件、独家艺人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柴穗颖与鼎皇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独家艺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柴穗颖完成直播后,鼎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直播提成,鼎皇公司对金额84000元无异议,故对柴穗颖请求鼎皇公司度支付直播提成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鼎皇公司辩称7月的直播时长仅64小时,未到达每天直播不少于5小时的约定,不应当支付当月提成。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如当月未达到10万元以上刷量,当月不给予结算,等达到10万元以上再结算。该约定仅系对结算时间做出的约定,而非约定未到达10万元则当月不予提成,因2018年7月之后柴穗颖未再进行直播,故2018年7月的直播提成应予以一并结算。对鼎皇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鼎皇公司辩称因柴穗颖的违约行为,应当扣除5月部分提成和6月提成,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鼎皇公司可以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柴穗颖支付8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谢正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17民初8891号
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锦城路**龙川北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601JX3XJ。
法定代表人:杨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正玲,女,2000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东美,被告母亲,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淼文化公司”)与被告谢正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淼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原、被告双方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立即终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双方合作的区域为全球范围内的,获得的收益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成,双方合作的时间为两年,从2018年10月11日到2020年10月10日止。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分配收益给被告。然而,被告却以原告平台小为由,从2019年8月16日私自到“火山”视频去直播。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的独家合作条款,未经过原告允许到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0月11日开展合作以来,原告投入巨大人力时间,将被告从不知名的学生主播,逐渐培养成月入万元的女主播,被告的成长离不开原告的悉心栽培,被告吃水忘了挖井人,在其取得一定知名度以后,背信弃义转投其他直播平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至贵院,望判如请。
被告谢正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双方并未约定独家直播事宜,只约定在原告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但未约定禁止被告在其他平台直播;2.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原告并未尽到合理提示、解释义务,关于独家直播行为的条款无效且合同显失公平;3.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保底工资及足额的收益,存在先违约情形且原告并无任何资源优势,也不具备经纪资质及资金实力,除为被告提供一个直播间外,未提供任何其他支撑也未按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宣传;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合理,不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违约金的规定,也不符合主播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规定,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高于实际损失的30%及合同约定“按原告所占分成的三倍”的事实予以适当调整;5.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刚年满18岁,处于高中毕业进入大学的阶段,社会经验不足,因此对合同的审查不是十分谨慎便签订,因此忽视了主播协议中很多扩大被告义务,减少原告责任的条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1日,原告齐淼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谢正玲(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为:乙方参加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进行视频制作;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止,合同履行为2年,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乙方每月时长要求5小时,有效天25天;本协议履行届满前30日内若甲乙双方无书面要求不续约的,则自动延续年,以此类推;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则甲方应按照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保证乙方月收入4600元,如乙方平台礼物收益、淘宝店以及各类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言、现场表演、参加各类活动、直播中植入广告)等收入不足4600元,甲方发放保底收入4600元,且不再支付乙方其他收入费用。如乙方平台礼物收益、淘宝店以及各类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言、现场表演、参加各类活动、直播中植入广告)等收入超过4600元,所有收益由甲方向合作机构收取后,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个人税金后,甲方按照30%比例,乙方按照70%比例进行分成,甲方在收益到账3个工作日内核算,核算完成后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违反独家合作或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或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类似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还要另外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正玲即在原告指定的陌陌平台开展直播工作,直播前两个月,被告可自行从陌陌平台提取直播所获得的收入,2018年10月提取1483元,11月提取380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2018年11月456元、2018年12月2820元、2019年1月3500元、2月10127元、3月16537元、4月9077元、5月5373元、6月12165元、7月28447元。2019年8月,被告谢正玲在火山等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被告相应的粉丝也转移至其他平台,之后,原告未再支付被告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在火山视频等网络直播平台开展主播活动是否构成违约。被告对其于2019年8月在火山视频等网络直播平台开展主播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约定独家直播事宜,只约定在原告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并未限制其在其他平台直播。经查,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其合同名称有“独家”字样,且合同违约责任也约定“乙方如违反独家合作……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由此可见,该约定的意思很明确,“独家”是指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谢正玲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排他性合作。只要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均属于违约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二、关于独家播放协议否是格式条款、是否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独家播放及违约金条款,但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底收入,以此限制被告在其他同类平台直播符合其行业规则,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且违约条款是订立合同的基本条款,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万元,但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诉请50万元,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
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不仅约定了被告的主播义务,还约定了原告的支付保底收入等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保底收入,违约在先。经审查,原告有部分月份并未足额向被告支付保底收入,亦有违约行为,被告可依约向原告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成为被告违约的理由。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违反民法的基本诚信原则,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在火山等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属不遵守契约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协议履行程度、双方的违约行为、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中获益情况、原告预期利益损失、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等多项因素,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正玲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谢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被告谢正玲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培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6

郓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C4NAL3M;
法定代表人:彭东菊,总经理;
驻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金河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帅,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培培,女,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佳艺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培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佳艺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冬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帅、杨洪涛,被告王培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佳艺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郓城县佳艺传媒有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88246.17元,预期利益损失196102.6元,共计284348.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合作期间所有收入的分配方式为所有收益由原告代收,以原告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发放,主播工资为基础提成即平台给付提成的70%+勤奋奖金+满勤奖金+绩效奖金+年度奖金;原告提及的底薪实际上是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根据主播每月收到礼物的兑点,给付的奖励,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不干涉原被告对该奖励的分配。合作期内,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书面合同。随后,被告在原告安排下与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牌主播合作协议,并在该直播机构进行直播。2018年11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自行进行业务安排。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演艺经纪合同关系,属于综合性合同。
王培培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松散的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具有特定委托事项的合作关系,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原告以实际言行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被告不存在协议约定的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且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和违约金过高。原告延迟支付被告的报酬和收取被告押金,存在过错,且在签协议时隐瞒了底薪应该给被告的行业惯例。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之外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为凭。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郓城县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不得在合同有效期内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到其他平台直播,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且该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2.原告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在其平台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能约束本案被告,无法证明被告违约。3.金牌主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是被告的经纪公司,原告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安排被告在该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证明被告受原告安排,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其平台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北京六间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被告违约的证据。证据1、2、3均是合同成立的证据,而非被告违约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至于是否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印证。4.被告在聚星网站进行网上现场直播的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自行在聚星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影像并未载明具体播出的时间,也无被告个人信息资料,仅凭影像外观不能确认是被告本人,即使是被告,也不排除是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的自主合法播出,不能证实被告违约。5.聚星平台直播网站截图六页,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自行在聚星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截图内容模糊不清,也不存在被告的任何个人信息,更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应确认为无效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电费单据明细一份、直播物品清单一份、互联网专项租赁合同一份、电脑销售及保修单、交易凭条各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为公司设立、租用场地、网线、电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是公司全部的费用支出,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且该费用由被告以及其他主播从自己业务收入的提成中进行了部分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进行正常直播,进行了一定的投入,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但仅凭该组证据尚无法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实际支出。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一份(16页),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被告的实际收入中存在假刷,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在其他公司注册过账号,更不能证明和其他公司签约;吉林省炫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征得被告同意后自行为被告注册该账号的,该账号的注册和原被告的合作协议并不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经绝恋家族(吉林省炫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荐于2018年3月11日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线上签约,进行主播并获得报酬,直至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的协议合作期间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明显违反了合作协议中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约定的各项经纪管理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等约定,已实际构成违约。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8.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表一份和明细18页,证明根据原告和北京公司的约定及行内规则,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直播获得打赏,原告因此获得的实际收益为98051.3元,原告在剩余合同期内可获得的预期收益应为196102.6元,违约金以原告实际收益和逾期收益的总和的30%计算,应为88246.1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加盖原告公章,属于原告单方陈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明细18张也未显示资金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和逾期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表系原告自制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但原告对该费用表中所列的各项数额均无异议,18页明细显示的情况和费用表所列的房间号、播出年月、收到的礼物、提成情况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9.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和原告的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将被告得到的观众打赏按照约定计算成人民币汇入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因被告签约主播,原告应得服务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无法显示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和利益数字,在“补充说明”的第四项注明以甲方后台最终结算数据为准,该条款表明原告提交的该补充说明中相关的数据不具有确定性和准确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在本案中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10.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东菊的微信通信记录截图六份,证明2018年10月底至2018年12月初,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且把主播设备拉走,原告还主动为被告介绍其他项目。证据11.署名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东菊的支付宝转账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将扣押被告的半月工资押金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给被告。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实原告以言行共同表明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双方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并未解除合同,被告只是谎称停播一段时间,之后瞒着原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声称停播一段时间后,会回到原告公司直播。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转账记录并非原告所称押金,而是被告业务提成。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均未显示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主播合作协议,且仅仅显示原告同意被告停播一段时间,被告等美容店稳定了再播;证据11显示的支付宝转账四笔,发生时间分别为2018年的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且相应数额和被告认同的2018年的7月、8月、9月、10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均符合约定的次月发放,且足额发放,不存在原告扣押被告半月工资的情况,故证据10、1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以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具备整合全国娱乐资源为艺人推广的实力、被告王培培拥有演艺潜质,为使被告获得演艺事业高层次发展从而给双方带来经济利益为由,签订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被告为原告的专属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独家排他性经纪人,经营区域为全国范围内;合同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经纪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涉及被告的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一切事务活动、其他一切可能对双方权益和收益产生影响的一切事务活动以及原告代理和经纪被告在上述经纪管理内容涉及各项内容的收益获得等等业务,以及对被告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行使经纪代理。合作期内,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允许,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约定的各项经纪管理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也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即构成违约;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得不终止合同或被告无合法事由单方终止合同,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两种:1.人民币30万元、2.艺人上年度的演艺收益总额,计算方式取最高值为准。协议附件约定了双方合作期间所有收入的分配方式;所有收益由原告代收,以原告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发放,主播工资为基础提成即平台给付提成的70%+勤奋奖金+满勤奖金+绩效奖金+年度奖金;押金为每月预留薪资的30%,次月发放。
2017年9月1日原告和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满前30日书面不再续签外,协议自动续签一年,以此类推,还约定原告旗下艺人同意签约主播用户协议,并提交签约申请。2017年8月1日被告和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牌主播合作协议一份,合作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协议到期后除非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协议自动续签三年。该金牌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内,被告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除该公司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渠道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
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和金牌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正常开展工作,支出了一定的房租、电费、互联网专线租赁费、设备等物品购置费用等等。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在约定的平台进行了正常直播;2018年11月未进行直播;2018年12月的礼物提成仅为21元,被告没有收益,原告该月的收益为家族提点5.25元、服务费0.42元。被告在正常直播期间,共获得收益为10519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原告获得收益98045.63元即平均月收益为7003.26元,该收益的组成为被告播出提成的30%、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根据被告收到礼物的兑点而给付的奖励、家族提点、服务费等。
2018年3月11日被告经绝恋家族(吉林省炫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荐,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线上签约进行主播并获得报酬,直至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0月22日被告以开店为由要求停播一段时间,并表示其等店里稳定后再播,原告没有反对,但是原被告没有约定恢复直播的具体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其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具有法律意义上委托和受托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具有明显的行纪合同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可定为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在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擅自进行网络主播并取得一定收益;且其在该平台擅自进行主播期间借口开店而申请暂停直播,并非要求解除合同,其违约的主观意思明显,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现均无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底薪”应该给被告的行业惯例,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协议中的收益分配约定双方的所有收益由原告代收,以原告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发放,明确主播工资为基础提成的70%+勤奋奖金+满勤奖金+绩效奖金+年度奖金,并未显示“底薪”应当支付给被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正常直播期间的实际收益为105190元,在扣除相关的实际支出和损耗之前,原告的月平均收益约为700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要求暂停直播,并非要求解除合同,此前此后被告均在其他平台直播,其违约的主观恶意明显,此时尚有22个月的合同期未履行。虽然原告同意被告暂停直播,但原告在当时并不知晓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只是听信了被告暂停直播的理由,期待被告的重新直播。因此,原告逾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时间应认定为22个月。
关于影响原告逾期收入的相关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性,主播行业存在主播的个人特长与平台各项资源优势相结合进行的经营获益、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利益绑定等情况,以特定主播的直播行为为内容,以粉丝打赏等为营收手段,追求数据流量、粉丝数。主播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收益能力,粉丝与主播之间具有一定粘合性、主播资源稀缺性相对较强、粉丝群体相对集中。平台具有相当的客户资源、媒体宣传资源、社会知名度、稳定的经营模式、合理的运营成本以及盈利预期等情况。原被告的收益均受到被告直播时长、自身能力状态、受众时间、粉丝打赏、平台的经营状况、行业经营风险等因素的影响,虽然被告在原告处的直播收入有一定起伏,但被告的继续直播显然能为原告带来一定的收益。
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其进行宣传推广不符合行业特点及常理,被告在原告签约平台进行直播获益的行为本就有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原告及其签约平台的影响力,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势必存在一定的推广行为、经济支出等合理成本。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被告直播过程中原告产生了一定经营性支出,也必然会出现设备的折旧、损坏等合理消耗,且这些支出和消耗会随着主播播出的时长有所变化。原告的该部分支出和消耗,不仅含有被告直播的合理成本,也包括其他人员的直播成本,无法确定其间的比例,从而导致涉及被告剩余合同期内的原告付出的直播成本无法具体界定。因此,在计算原告的纯收益时,应考虑予以适当扣除。
综上,在原被告约定的合约期内,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必然会获得一定的收益。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一定的预期利益损失。综合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性和市场行情变化、被告自身直播能力变化、直播网络平台运行状况及其对原告政策变化,结合原告为保障被告继续进行正常直播而存在实际合理支出的情况、原告在被告正常直播期间的月平均收益情况和被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获得收益的情况,可酌情认定尚未履行合同期内的原告预期利益损失为130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30万元,或者艺人上一年度的演艺收益总额;两种计算方式取最高值;参考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数额,显然其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应依法解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未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协议而应当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衡量本案的相关因素,以酌情赔偿原告130000元为宜,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培培签订的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款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23元,原告郓城县佳艺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665.23元,由被告王培培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