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凡与葫芦岛理想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6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一凡,女,200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克,系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葫芦岛理想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群英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一凡与被告葫芦岛理想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克,被告理想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一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拖欠工资3600元、节假日300%与休息日200%的工资及约定的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发的招聘女主播信息,做快手直播,保底工资5000元+年终奖+业绩提成。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于2019年4月起受聘于被告处开始工作,每天工作从晚9点至凌晨5点,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另加业绩提成和年终奖,约月收入在1万元以上,每月10号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事实上,原告从开始工作每天都在加班加点,但从来没有加班费,节假日和休息日也不让休息,而且让原告穿色情暴露的服装等。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理想传媒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该协议并非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而是传媒公司与旗下艺人之间的经济合同性质。其次,在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也就排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二、原告起诉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并非是劳动合同,而且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过程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因此原告按照劳动关系起诉法律关系错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均是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但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原告张一凡与被告理想传媒公司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理想传媒公司)为乙方(即本案原告张一凡)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三、甲方的义务和权利。1、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到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5、合同期间,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以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3、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乙方有权自愿参与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一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乙方必须遵守。……五、薪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群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网络直播的后台运营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6、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后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7、28、29条调整。……”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张一凡使用被告理想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室及直播设备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2019年11月30日,原告张一凡停止直播。2020年1月7日,原告张一凡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葫连劳人仲字[2020]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葫连劳人仲字[2020]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一凡与被告理想传媒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注明了:“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协议中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张一凡从事网络直播主播工作,因该行业的职业特点,被告理想传媒公司因管理需要对原告张一凡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习惯,为原告张一凡提供独立直播间及设备是确保其直播工作的开展,不能就此认定被告理想传媒公司对原告张一凡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原告张一凡虽然有直播天数及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其劳动力并不受被告理想传媒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原告张一凡与被告理想传媒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张一凡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一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45元,由原告张一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起劳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河南声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文静劳动合同纠纷案——网络主播合同的性质认定

2020-03-30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该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
【法官点评】
双方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声特公司、被告张文静签订的《主播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需同时符合“四项标准”,即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时间、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看,声特公司对张文静进行了工作强度、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和形式的强制性管理,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进行了限制。张文静接受声特公司的管理,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劳动,声特公司对张文静进行工作安排,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上述《主播劳动合同书》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因声特公司未为张文静交纳社会保险及其他事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文静已于2019年5月离职,与声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文静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关于违约金、经济损失、因本案引起的仲裁、诉讼代理费用及竞业禁止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

 

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汤珍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0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鹏鑫大厦A812。
法定代表人:肖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珍妮,女,汉族,1997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浩,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米文化公司”)诉被告汤珍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泥米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被告汤珍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泥米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珍妮向原告泥米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汤珍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汤珍妮承担本案律师费。
被告汤珍妮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若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依据,其一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其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其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工作平台获得虚拟道具进行分成,并按照一定标准提成,甲乙双方各自分成50%,合同也约定直播时间、天数,以上条款就是劳动者按照原告指派获取劳动报酬,工作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实际上是劳动关系。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报酬,且签约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约合同在线上已经解除。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两份合作协议均被原告拿走。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在合同上每一页都加盖了手印,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第4.6.7.8.9页无手印,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签订的,被告不知合同约定了如此高的违约金,若被告知道,是不会签订该合同的。3、即使最终法庭认为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系原告伪造的合同条款,且金额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不作为,不积极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是被告离职的重要原因,且原告在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受到损失的证据,本案被告也并不具有明显恶意违约行为,故不论是从合同违约责任或法定违约责任看,被告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泥米文化公司与被告汤珍妮签订了一份《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汤珍妮在原告泥米文化公司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直播演艺活动,并支付被告汤珍妮佣金。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10月,被告汤珍妮停止在原告泥米文化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上直播,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在此期间,原告泥米文化公司向被告汤珍妮支付了佣金。原告泥米文化公司主张被告汤珍妮擅自终止合同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泥米文化公司当庭放弃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佣金明细作为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佣金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泥米文化公司诉求被告汤珍妮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合同予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黄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1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力,女,200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公司)与被告黄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被告黄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杰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力继续履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黄力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黄力承担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黄力委托原告杰威公司在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在此期间,被告黄力不得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被告黄力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月,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2000人次;未经原告杰威公司同意,被告黄力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否则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损失。2019年6月初,被告黄力擅自委托其他机构作为其经纪人并已开展直播活动,酿成纠纷。
被告黄力辩称:1、原告杰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黄力提供市场拓展、形象宣传、推广和培训服务,无权要求被告黄力支付违约金;2、原告杰威公司未足额发放被告黄力的工资;3、原告杰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综合原告杰威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及其经营成本计算;4、请求驳回原告杰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黄力委托原告杰威公司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合作期限3年,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在此期间,被告黄力不得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被告黄力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月,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2000人次,被告黄力在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情况下,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未达到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杰威公司有权不支付底薪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扣减,原告杰威公司按照被告黄力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与被告黄力五五分成,未经原告杰威公司同意,被告黄力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未经原告杰威公司书面同意,被告黄力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原告杰威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被告黄力须向原告杰威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相关律师费,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杰威公司为被告黄力的网络直播装修了直播间,对被告黄力进行了一些培训,被告黄力在原告杰威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了网络直播,原告杰威公司向被告黄力支付直播报酬约33926元。2019年6月1日以后,被告黄力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杰威公司继续播出节目,其已另行到其它公司进行直播表演,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黄力为原告杰威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原告杰威公司向被告黄力支付直播报酬,被告黄力不受原告杰威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原告杰威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被告黄力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杰威公司完成网络直播并已另行与其他公司合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协议需要被告黄力亲自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被告黄力已和其他公司进行合作,被告黄力以其行为已事实解除该协议,该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杰威公司要求被告黄力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有相关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杰威公司要求被告黄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杰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参照双方合作期间的报酬标准以及被告黄力单方终止协议给原告杰威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本院酌定支持上述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杰威公司主张由被告黄力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因协议有相关约定,且原告杰威公司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限被告黄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黄力承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葛秋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01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常道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兵,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秋霞,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利,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秋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兵,被告葛秋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与第三方合作,终止直播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视频直播频道与艺人账号,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表演;2、被告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视频直播网站直播演艺事业的经纪人;3、被告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就职)相关的工作,如有违反,应当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的,被告须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为提升被告直播点击量,付出了大量包括食宿、直播设备、直播技术等人力、物力成本投入。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多次擅自利用原告所提供的平台及资源在第三方视频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经原告给予警告,仍不予停止,导致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遂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利用在原告处所得的资源、培训技术等私自直播、牟取利益,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侵害。被告擅自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和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葛秋霞辩称,1、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前。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以公司要搬家、长期亏损、被告直播业绩差等理由主动辞退被告,并告知可以自己回家播或找第三方机构直播。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登录被告账号发出解绑申请,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自行点击同意解绑,故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原告违约达成的,原告主张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已以口头形式达成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5月10日,公司老板孙乐红、监事常大鹏劝退被告和其他几名业绩不佳的主播时,承诺被告等人可以回家播或找第三方机构直播,该口头协议系解除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3、合同对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并对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竞业限制条款作出约定,被告按照公司要求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活动执行,受公司的支配和管理,双方实际存在隶属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范本系格式合同,对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条款,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作为网络主播不属于该条款之中的人员,被告不负有保密义务,不可能掌握公司大量核心技术,原告主张竞业限制赔偿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19日,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葛秋霞(乙方)签订《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作为乙方的全网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唯一的经纪人,为乙方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2、甲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艺人账号,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表演;3、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包括同类型网站)的表演活动;4、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在直播平台表演的授权,乙方不得私自与其他直播平台或同类型网站沟通合作事宜,若有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同类型网站直接联系乙方,乙方需立即告知甲方,并由甲方代表乙方与第三方进行合作事项的所有沟通及合同签署工作;5、乙方要参加其他视频直播类的演出活动必须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微信或者书面允许后方能参加相关活动;6、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视频直播网站直播演艺事业的经纪人;7、乙方与甲方终止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就职)相关的工作,如有违反,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须按照甲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艺人账号,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表演。双方就合同约定事宜履行至2019年5月28日,原告对被告的艺人账号进行了解绑。现原告以被告解除合同后仍利用在原告处所得的资源、培训技术等私自直播、牟取利益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与第三方合作,终止直播行为,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引起本案争讼。
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5月28日已解除,并于2019年6月10日到美尚会进行直播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秋霞签订的《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与第三方合作,终止直播行为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就职)相关的工作,如有违反,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因原、被告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5月27日前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的相关工作,但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就到案外人美尚会处进行直播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该条款对被告过于苛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竞业限制条款调整为2020年8月31日之前不得自营或从事本行业相关工作,并将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被告部分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秋霞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人视频直播演艺合同》已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葛秋霞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不得从事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视频直播相关的工作;
三、被告葛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郑州先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葛秋霞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莫慧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1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慧德,女,199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公司)与被告莫慧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被告莫慧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杰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慧德继续履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莫慧德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莫慧德承担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莫慧德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莫慧德委托原告杰威公司在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在此期间,被告莫慧德不得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被告莫慧德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月,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2000人次;未经原告杰威公司同意,被告莫慧德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否则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损失。2019年6月初,被告莫慧德擅自委托其他机构作为其经纪人并已开展直播活动,酿成纠纷。
被告莫慧德辩称:1、原告杰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莫慧德提供市场拓展、形象宣传、推广和培训服务,无权要求被告莫慧德支付违约金;2、原告杰威公司未足额发放被告莫慧德的工资;3、原告杰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综合原告杰威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及其经营成本计算;4、请求驳回原告杰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莫慧德委托原告杰威公司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合作期限3年,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在此期间,被告莫慧德不得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被告莫慧德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月,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2000人次,被告莫慧德在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情况下,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未达到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杰威公司有权不支付底薪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扣减,原告杰威公司按照被告莫慧德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与被告莫慧德五五分成,未经原告杰威公司同意,被告莫慧德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未经原告杰威公司书面同意,被告莫慧德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原告杰威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被告莫慧德须向原告杰威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相关律师费,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杰威公司为被告莫慧德的网络直播装修了直播间,对被告莫慧德进行了一些培训,被告莫慧德在原告杰威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了网络直播,原告杰威公司向被告莫慧德支付直播报酬约20000元。2019年6月1日以后,被告莫慧德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杰威公司继续播出节目,其已另行到其它公司进行直播表演,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莫慧德为原告杰威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原告杰威公司向被告莫慧德支付直播报酬,被告莫慧德不受原告杰威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原告杰威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被告莫慧德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杰威公司完成网络直播并已另行与其他公司合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协议需要被告莫慧德亲自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被告莫慧德已和其他公司进行合作,被告莫慧德以其行为已事实解除该协议,该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杰威公司要求被告莫慧德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有相关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杰威公司要求被告莫慧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杰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参照双方合作期间的报酬标准以及被告莫慧德单方终止协议给原告杰威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本院酌定支持上述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杰威公司主张由被告莫慧德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因协议有相关约定,且原告杰威公司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莫慧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限被告莫慧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莫慧德承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