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佳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5EL02Q。
法定代表人:邹君文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生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忆,女,199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池公司)与被告李佳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芳、程生奎、被告李佳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宏池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主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训练、培养下成长为一名熟练的网络主播,双方进而签订了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主播合同》,约定有效期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主播合同》还对合作方式、劳务费的计算和支付、各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三、6约定“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需要得到公司管理及股东同意,方可离职……”,第四、1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需承担违约责任,以违约金20万元赔付给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原告处直播了四个月,在没有提前告知也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离开了原告公司,转而在其他公司平台直播。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佳忆辩称,双方的《主播合同》早已于2018年9月5日解除,不存在再解除的问题。原告从未对其进行训练和培养,也未组织任何学习。被告拖欠其2018年5、6、8、9月的工资加提成合计126000元未给付,其因此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宏池公司(甲方)与李佳忆(乙方)签订了《主播合同》,约定李佳忆为宏池公司担任网络主播。《主播合同》包括以下相关条款:“一、合作期限与合作方式1、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2、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或服务合同),本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甲乙双方并不因为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与劳动人事、人力资源管理与社会保障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5、报酬由保底和提成组成,保底1500元到5000元不等【根据分档制度而定】。兼职1500,全职2000到5000【根据上班时间长度和分档制度而定】公司保障前两个月主播的保底工资【迟到早退和个人所得税除外】押一个月报酬作为保证金,第二个月正常发放。分档制度按照熊猫主播待遇纯利润的百分之10到百分之30计算……”,“三、双方权利义务……6、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需得到公司管理及股东同意,方可离职……”,“四、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需承担违约责任,以违约金20万元赔付给公司,并以押的一个月的报酬视为自动放弃,作为赔偿金。……”,“五、保密条款……2、本保密条款不因协议终止或履行完毕而失效,并且两年内不得在公司以外的任何家族,任何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的任何事宜均不能去做,乙方仍应善意遵守本合同内的第五大条”。
《主播合同》由宏池公司预先打印,仅对合同有效期的年、月、日进行了填写。《主播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文本由宏池公司保存,李佳忆未持有合同文本。李佳忆签订《主播合同》后,在宏池公司连续工作至2018年9月,因认为宏池公司未足额给付其工资和提成而离职。
审理中,宏池公司陈述《主播合同》系劳务合同,李佳忆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一)、宏池公司提供了李佳忆领取工资的记录,拟证明李佳忆于2018年11月6日之前领取了报酬115800元,已向李佳忆支付了全部报酬。李佳忆认可已领取的报酬金额,但不认可记录中的领取时间,同时提供其于2018年4至11月在熊猫平台获得的猫币打赏记录,拟证明其获得的猫币共计5961292,折算为人民币为596129元,其按40%提成共计应获得报酬238451元。宏池公司不认可李佳忆主张的报酬金额,但未提供其给付李佳忆115800元报酬的明确计算依据和方式。(二)、宏池公司提供了李佳忆在星驿动平台作主播的截图(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9月8日)和在抖音平台上传的视频资料,拟证明李佳忆在《主播合同》有效期间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李佳忆对在星驿动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事实予以否认,通过手机演示指出截屏图片的时间可以随意更改,并辩称其在抖音平台只是上传了不涉及商业利益的小视频。(三)、宏池公司陈述其对李佳忆进行了训练、培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宏池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主播合同》的解除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解除,或者由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通知对方予以解除。虽然李佳忆在2018年9月已经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议,也无证据证明《主播合同》已通过其他方式解除。故李佳忆称《主播合同》已于2018年9月5日解除的事实不能成立。
事实上,本案审理期间,《主播合同》已过有效期限2020年4月1日,该合同已自然终止,故宏池公司请求解除该合同的前提已丧失,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宏池公司认为李佳忆仅四个月便离职和在其他公司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构成两项违约,根据《主播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李佳忆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一)、关于李佳忆离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李佳忆离职的原因是其认为宏池公司未足额发放报酬。《主播合同》是一份劳务合同,获得报酬是李佳忆依据《主播合同》享有的主要权利。《主播合同》签订后,一方面,李佳忆不持有《主播合同》文本,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报酬如何计算并不明确,其按照获得的猫币数量和印象中的报酬计付方式计算其应得的报酬,发现与宏池公司实际给付的报酬相差甚远。另一方面,按照《主播合同》关于报酬计算的约定,报酬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兼职的底薪为1500元,而提成部分的约定是“分档制度按照熊猫主播待遇纯利润的百分之10到百分之30计算”,其中纯利润如何计算和如何分档并不确定,可见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报酬给付时必须对纯利润如何计算和如何分档进一步予以明确。在此情况下,宏池公司在支付报酬时应当对计算报酬的业绩数据、纯利润计算和档次确定予以明确说明。但是,宏池公司给付报酬时对报酬计算未作明确,且直至本案开庭时也未能就报酬如何计算进行明确。因此,李佳忆有理由确信宏池公司未足额给付报酬,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由于宏池公司的原因导致李佳忆确信其未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李佳忆选择离职,是其基于先履行抗辩权享有的权利,不构成违约,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李佳忆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李佳忆在星驿动平台做主播的事实,宏池公司提供了网络直播的截图予以证明。李佳忆虽然对截图时间2019年9月8日提出了质疑,但宏池公司在2020年3月10日起诉时已向本院提交了该截图,该截图即便是在起诉时从网络取得,仍然在《主播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佳忆在从宏池公司离职后至合同有效期结束前有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行为。
《主播合同》关于“本保密条款不因协议终止或履行完毕而失效,并且两年内不得在公司以外的任何家族,任何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的任何事宜均不能去做”的约定是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在李佳忆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关键在于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自由劳动是李佳忆作为公民根据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相关约定是对李佳忆基本权利的限制,但《主播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约定竞业禁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宏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李佳忆进行了“训练、培养”,并且,在约定竞业禁止的情况下,未同时约定竞业禁止期间对李佳忆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故《主播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背离了公平原则。其三,《主播合同》系宏池公司预先制作的格式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经过了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主播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李佳忆在离职后虽然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宏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重庆市宏池高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柴穗颖与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2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穗颖,女,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
法定代表人:熊天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椿林,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穗颖与被告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柴穗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鼎皇公司支付直播报酬8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柴穗颖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8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柴穗颖在鼎皇公司名下登记在酷狗繁星网的鼎皇公会担任网络主播。双方建立经纪合作关系后,柴穗颖依约积极进行网络主播工作,但鼎皇公司自2018年4月至6月,多次无故拖欠柴穗颖的直播报酬达84000元。
鼎皇公司辩称,认可与柴穗颖建立经纪合同关系以及柴穗颖的直播时长、直播税后收益金额;提成比例3月1日到7月2日为70%,7月3日后为87.5%,对柴穗颖计算的提成金额无异议;柴穗颖有违约行为,鼎皇公司依据合同扣发5月部分提成,6月整月提成;7月只直播了60多个小时,未达到合同约定每天5小时,每月130小时,7月不应当发放;柴穗颖煽动其他艺人对公司形象有影响,属于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不应当发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8年3月,柴穗颖与鼎皇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协议》,成为该公司下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网络主播,直播提成比例为70%。2018年7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每月直播业绩达到18万元的刷量,除平台抽取分成之后,按87.5%提成;如当月未达到10万元以上刷量,当月不给予结算,等达到10万元以上再结算;柴穗颖保证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直播时长,每日累计不少于5小时,每月累计不少于26天,130小时;单方离职不到岗不予结算收益分配。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独家艺人协议》,约定柴穗颖成为鼎皇公司的独家艺人。
柴穗颖提交了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直播提成报酬统计》,载明按70%计算提成比例,提成金额为141318.91元,鼎皇公司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柴穗颖存在违约行为,依合同应予以扣发。
另查明,柴穗颖就本案的主张,曾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驳回。该案庭审中,鼎皇公司自认扣发柴穗颖的提成金额为840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公证书、结婚证、艺人经纪协议及其附件、独家艺人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柴穗颖与鼎皇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独家艺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柴穗颖完成直播后,鼎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直播提成,鼎皇公司对金额84000元无异议,故对柴穗颖请求鼎皇公司度支付直播提成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鼎皇公司辩称7月的直播时长仅64小时,未到达每天直播不少于5小时的约定,不应当支付当月提成。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如当月未达到10万元以上刷量,当月不给予结算,等达到10万元以上再结算。该约定仅系对结算时间做出的约定,而非约定未到达10万元则当月不予提成,因2018年7月之后柴穗颖未再进行直播,故2018年7月的直播提成应予以一并结算。对鼎皇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鼎皇公司辩称因柴穗颖的违约行为,应当扣除5月部分提成和6月提成,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鼎皇公司可以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柴穗颖支付8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四川鼎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谢正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17民初8891号
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锦城路**龙川北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601JX3XJ。
法定代表人:杨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正玲,女,2000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东美,被告母亲,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淼文化公司”)与被告谢正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淼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原、被告双方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立即终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双方合作的区域为全球范围内的,获得的收益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分成,双方合作的时间为两年,从2018年10月11日到2020年10月10日止。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分配收益给被告。然而,被告却以原告平台小为由,从2019年8月16日私自到“火山”视频去直播。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的独家合作条款,未经过原告允许到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0月11日开展合作以来,原告投入巨大人力时间,将被告从不知名的学生主播,逐渐培养成月入万元的女主播,被告的成长离不开原告的悉心栽培,被告吃水忘了挖井人,在其取得一定知名度以后,背信弃义转投其他直播平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至贵院,望判如请。
被告谢正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双方并未约定独家直播事宜,只约定在原告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但未约定禁止被告在其他平台直播;2.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原告并未尽到合理提示、解释义务,关于独家直播行为的条款无效且合同显失公平;3.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保底工资及足额的收益,存在先违约情形且原告并无任何资源优势,也不具备经纪资质及资金实力,除为被告提供一个直播间外,未提供任何其他支撑也未按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宣传;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合理,不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违约金的规定,也不符合主播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规定,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高于实际损失的30%及合同约定“按原告所占分成的三倍”的事实予以适当调整;5.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刚年满18岁,处于高中毕业进入大学的阶段,社会经验不足,因此对合同的审查不是十分谨慎便签订,因此忽视了主播协议中很多扩大被告义务,减少原告责任的条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1日,原告齐淼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谢正玲(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为:乙方参加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进行视频制作;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止,合同履行为2年,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乙方每月时长要求5小时,有效天25天;本协议履行届满前30日内若甲乙双方无书面要求不续约的,则自动延续年,以此类推;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则甲方应按照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保证乙方月收入4600元,如乙方平台礼物收益、淘宝店以及各类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言、现场表演、参加各类活动、直播中植入广告)等收入不足4600元,甲方发放保底收入4600元,且不再支付乙方其他收入费用。如乙方平台礼物收益、淘宝店以及各类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言、现场表演、参加各类活动、直播中植入广告)等收入超过4600元,所有收益由甲方向合作机构收取后,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个人税金后,甲方按照30%比例,乙方按照70%比例进行分成,甲方在收益到账3个工作日内核算,核算完成后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违反独家合作或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或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类似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还要另外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正玲即在原告指定的陌陌平台开展直播工作,直播前两个月,被告可自行从陌陌平台提取直播所获得的收入,2018年10月提取1483元,11月提取380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2018年11月456元、2018年12月2820元、2019年1月3500元、2月10127元、3月16537元、4月9077元、5月5373元、6月12165元、7月28447元。2019年8月,被告谢正玲在火山等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被告相应的粉丝也转移至其他平台,之后,原告未再支付被告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在火山视频等网络直播平台开展主播活动是否构成违约。被告对其于2019年8月在火山视频等网络直播平台开展主播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约定独家直播事宜,只约定在原告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并未限制其在其他平台直播。经查,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其合同名称有“独家”字样,且合同违约责任也约定“乙方如违反独家合作……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由此可见,该约定的意思很明确,“独家”是指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谢正玲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排他性合作。只要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均属于违约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二、关于独家播放协议否是格式条款、是否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独家播放及违约金条款,但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底收入,以此限制被告在其他同类平台直播符合其行业规则,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且违约条款是订立合同的基本条款,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万元,但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诉请50万元,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
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不仅约定了被告的主播义务,还约定了原告的支付保底收入等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保底收入,违约在先。经审查,原告有部分月份并未足额向被告支付保底收入,亦有违约行为,被告可依约向原告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成为被告违约的理由。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违反民法的基本诚信原则,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在火山等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属不遵守契约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协议履行程度、双方的违约行为、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中获益情况、原告预期利益损失、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等多项因素,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正玲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谢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重庆齐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被告谢正玲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培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6

郓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C4NAL3M;
法定代表人:彭东菊,总经理;
驻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金河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帅,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培培,女,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郓城佳艺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培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佳艺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冬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帅、杨洪涛,被告王培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佳艺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郓城县佳艺传媒有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88246.17元,预期利益损失196102.6元,共计284348.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合作期间所有收入的分配方式为所有收益由原告代收,以原告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发放,主播工资为基础提成即平台给付提成的70%+勤奋奖金+满勤奖金+绩效奖金+年度奖金;原告提及的底薪实际上是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根据主播每月收到礼物的兑点,给付的奖励,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不干涉原被告对该奖励的分配。合作期内,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书面合同。随后,被告在原告安排下与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牌主播合作协议,并在该直播机构进行直播。2018年11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自行进行业务安排。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演艺经纪合同关系,属于综合性合同。
王培培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松散的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具有特定委托事项的合作关系,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原告以实际言行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被告不存在协议约定的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且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和违约金过高。原告延迟支付被告的报酬和收取被告押金,存在过错,且在签协议时隐瞒了底薪应该给被告的行业惯例。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之外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为凭。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郓城县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不得在合同有效期内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到其他平台直播,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且该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2.原告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在其平台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能约束本案被告,无法证明被告违约。3.金牌主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是被告的经纪公司,原告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安排被告在该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证明被告受原告安排,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其平台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北京六间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被告违约的证据。证据1、2、3均是合同成立的证据,而非被告违约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至于是否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印证。4.被告在聚星网站进行网上现场直播的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自行在聚星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影像并未载明具体播出的时间,也无被告个人信息资料,仅凭影像外观不能确认是被告本人,即使是被告,也不排除是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的自主合法播出,不能证实被告违约。5.聚星平台直播网站截图六页,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自行在聚星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截图内容模糊不清,也不存在被告的任何个人信息,更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应确认为无效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电费单据明细一份、直播物品清单一份、互联网专项租赁合同一份、电脑销售及保修单、交易凭条各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为公司设立、租用场地、网线、电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是公司全部的费用支出,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且该费用由被告以及其他主播从自己业务收入的提成中进行了部分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进行正常直播,进行了一定的投入,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但仅凭该组证据尚无法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实际支出。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一份(16页),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被告的实际收入中存在假刷,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在其他公司注册过账号,更不能证明和其他公司签约;吉林省炫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征得被告同意后自行为被告注册该账号的,该账号的注册和原被告的合作协议并不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经绝恋家族(吉林省炫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荐于2018年3月11日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线上签约,进行主播并获得报酬,直至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的协议合作期间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明显违反了合作协议中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约定的各项经纪管理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等约定,已实际构成违约。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8.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表一份和明细18页,证明根据原告和北京公司的约定及行内规则,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直播获得打赏,原告因此获得的实际收益为98051.3元,原告在剩余合同期内可获得的预期收益应为196102.6元,违约金以原告实际收益和逾期收益的总和的30%计算,应为88246.1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加盖原告公章,属于原告单方陈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明细18张也未显示资金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和逾期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表系原告自制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但原告对该费用表中所列的各项数额均无异议,18页明细显示的情况和费用表所列的房间号、播出年月、收到的礼物、提成情况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9.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和原告的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将被告得到的观众打赏按照约定计算成人民币汇入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因被告签约主播,原告应得服务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无法显示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和利益数字,在“补充说明”的第四项注明以甲方后台最终结算数据为准,该条款表明原告提交的该补充说明中相关的数据不具有确定性和准确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在本案中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10.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东菊的微信通信记录截图六份,证明2018年10月底至2018年12月初,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且把主播设备拉走,原告还主动为被告介绍其他项目。证据11.署名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东菊的支付宝转账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将扣押被告的半月工资押金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给被告。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实原告以言行共同表明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双方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并未解除合同,被告只是谎称停播一段时间,之后瞒着原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被告声称停播一段时间后,会回到原告公司直播。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转账记录并非原告所称押金,而是被告业务提成。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均未显示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主播合作协议,且仅仅显示原告同意被告停播一段时间,被告等美容店稳定了再播;证据11显示的支付宝转账四笔,发生时间分别为2018年的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且相应数额和被告认同的2018年的7月、8月、9月、10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均符合约定的次月发放,且足额发放,不存在原告扣押被告半月工资的情况,故证据10、1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以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具备整合全国娱乐资源为艺人推广的实力、被告王培培拥有演艺潜质,为使被告获得演艺事业高层次发展从而给双方带来经济利益为由,签订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被告为原告的专属签约艺人,原告为被告的独家排他性经纪人,经营区域为全国范围内;合同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经纪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涉及被告的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一切事务活动、其他一切可能对双方权益和收益产生影响的一切事务活动以及原告代理和经纪被告在上述经纪管理内容涉及各项内容的收益获得等等业务,以及对被告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行使经纪代理。合作期内,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允许,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约定的各项经纪管理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也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即构成违约;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得不终止合同或被告无合法事由单方终止合同,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两种:1.人民币30万元、2.艺人上年度的演艺收益总额,计算方式取最高值为准。协议附件约定了双方合作期间所有收入的分配方式;所有收益由原告代收,以原告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发放,主播工资为基础提成即平台给付提成的70%+勤奋奖金+满勤奖金+绩效奖金+年度奖金;押金为每月预留薪资的30%,次月发放。
2017年9月1日原告和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满前30日书面不再续签外,协议自动续签一年,以此类推,还约定原告旗下艺人同意签约主播用户协议,并提交签约申请。2017年8月1日被告和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牌主播合作协议一份,合作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协议到期后除非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协议自动续签三年。该金牌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内,被告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除该公司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渠道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
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和金牌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正常开展工作,支出了一定的房租、电费、互联网专线租赁费、设备等物品购置费用等等。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在约定的平台进行了正常直播;2018年11月未进行直播;2018年12月的礼物提成仅为21元,被告没有收益,原告该月的收益为家族提点5.25元、服务费0.42元。被告在正常直播期间,共获得收益为10519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原告获得收益98045.63元即平均月收益为7003.26元,该收益的组成为被告播出提成的30%、北京六间房科技公司根据被告收到礼物的兑点而给付的奖励、家族提点、服务费等。
2018年3月11日被告经绝恋家族(吉林省炫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荐,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线上签约进行主播并获得报酬,直至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0月22日被告以开店为由要求停播一段时间,并表示其等店里稳定后再播,原告没有反对,但是原被告没有约定恢复直播的具体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其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具有法律意义上委托和受托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具有明显的行纪合同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可定为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在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擅自进行网络主播并取得一定收益;且其在该平台擅自进行主播期间借口开店而申请暂停直播,并非要求解除合同,其违约的主观意思明显,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现均无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底薪”应该给被告的行业惯例,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协议中的收益分配约定双方的所有收益由原告代收,以原告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发放,明确主播工资为基础提成的70%+勤奋奖金+满勤奖金+绩效奖金+年度奖金,并未显示“底薪”应当支付给被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正常直播期间的实际收益为105190元,在扣除相关的实际支出和损耗之前,原告的月平均收益约为700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要求暂停直播,并非要求解除合同,此前此后被告均在其他平台直播,其违约的主观恶意明显,此时尚有22个月的合同期未履行。虽然原告同意被告暂停直播,但原告在当时并不知晓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只是听信了被告暂停直播的理由,期待被告的重新直播。因此,原告逾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时间应认定为22个月。
关于影响原告逾期收入的相关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性,主播行业存在主播的个人特长与平台各项资源优势相结合进行的经营获益、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利益绑定等情况,以特定主播的直播行为为内容,以粉丝打赏等为营收手段,追求数据流量、粉丝数。主播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收益能力,粉丝与主播之间具有一定粘合性、主播资源稀缺性相对较强、粉丝群体相对集中。平台具有相当的客户资源、媒体宣传资源、社会知名度、稳定的经营模式、合理的运营成本以及盈利预期等情况。原被告的收益均受到被告直播时长、自身能力状态、受众时间、粉丝打赏、平台的经营状况、行业经营风险等因素的影响,虽然被告在原告处的直播收入有一定起伏,但被告的继续直播显然能为原告带来一定的收益。
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其进行宣传推广不符合行业特点及常理,被告在原告签约平台进行直播获益的行为本就有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原告及其签约平台的影响力,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势必存在一定的推广行为、经济支出等合理成本。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被告直播过程中原告产生了一定经营性支出,也必然会出现设备的折旧、损坏等合理消耗,且这些支出和消耗会随着主播播出的时长有所变化。原告的该部分支出和消耗,不仅含有被告直播的合理成本,也包括其他人员的直播成本,无法确定其间的比例,从而导致涉及被告剩余合同期内的原告付出的直播成本无法具体界定。因此,在计算原告的纯收益时,应考虑予以适当扣除。
综上,在原被告约定的合约期内,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必然会获得一定的收益。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一定的预期利益损失。综合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性和市场行情变化、被告自身直播能力变化、直播网络平台运行状况及其对原告政策变化,结合原告为保障被告继续进行正常直播而存在实际合理支出的情况、原告在被告正常直播期间的月平均收益情况和被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获得收益的情况,可酌情认定尚未履行合同期内的原告预期利益损失为130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30万元,或者艺人上一年度的演艺收益总额;两种计算方式取最高值;参考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数额,显然其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应依法解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性违约,且未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协议而应当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衡量本案的相关因素,以酌情赔偿原告130000元为宜,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培培签订的郓城佳艺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款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郓城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23元,原告郓城县佳艺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665.23元,由被告王培培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云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16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娟,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丽,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丽,女,199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程,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云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5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主张】
尼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尼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云丽负担。事实与理由: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之间签订了《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系普通的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尼迈公司对周云丽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进行限制,尼迈公司对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不作硬性要求,周云丽的工作内容是主播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没有对主播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指挥和管理。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之间并未约定保底薪酬,周云丽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打赏收入,通过直播取得的收益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之间五五分成。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包含关于直播工作安排等约定,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还包括尼迈公司对周云丽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方面内容。周云丽作为网络主播,存在非常大的自由度,双方之间系民事合作关系,并非长期、稳定的具有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尼迈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云丽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尼迈公司与周云丽签订的《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保密协议》具有明显的劳动隶属性,合同双方所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维持一审裁定。二、尼迈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案不具备直接由二审法院改判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一审主张】
尼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2019年3月23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书》;2、判令周云丽向尼迈公司赔偿损失778601.4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周云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于2019年1月7日签订一份《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7日,周云丽收益为底薪加提成(流水提成30%);周云丽在花间同城交友社区直播平台担任主播工作,尼迈公司有权对周云丽进行岗位管理(岗位规范、规程、流程等),督促周云丽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进行考核;尼迈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变动周云丽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并对周云丽进行人事管理,周云丽必须遵守各项人事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周云丽作为尼迈公司合作伙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休息一天,遇有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时,尼迈公司与周云丽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尼迈公司应提供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收益;双方另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23日,尼迈公司与周云丽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双方对周云丽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周云丽在尼迈公司任职(合作)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利用尼迈公司物质技术条件而取得的发明创造、作品、专有技术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和相关一切权利均归尼迈公司所有。另查明,花间同城交友社区直播平台由尼迈公司开发、经营,周云丽直播内容主要为带有表演性质的聊天及才艺表演,直播地点在尼迈公司设立在长沙市雨花区;2019年4、5月间,周云丽离开尼迈公司直播平台。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尼迈公司与周云丽签订的《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周云丽的工作必须接受尼迈公司的管理、考核,并遵守尼迈公司的管理制度;周云丽每天直播时间为8小时,工作时间延长须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周云丽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利用尼迈公司物质技术条件而取得的发明创造、作品、专有技术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和相关一切权利均归尼迈公司所有。根据以上协议内容,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周云丽的直播地点系尼迈公司安排,周云丽是在尼迈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尼迈公司与周云丽据此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涉案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申请仲裁,尼迈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宁波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经审查,尼迈公司与周云丽签订了《尼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保密协议书》,根据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尼迈公司与周云丽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因履行涉案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尼迈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尼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东活与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程一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7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东活,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青,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桂山镇桂山大道****(商事主体集中办公场所)504-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YA8D79。
法定代表人:肖泽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一德,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泽武,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活诉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程一德、肖泽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青、王建伟,被告天音公司、程一德、肖泽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东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至起诉之日解除原告李东活与被告天音公司之间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二、请求被告天音公司立即向原告李东活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的生活费及补贴及利息共计七万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七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75倍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天音公司向原告李东活支付违约金及预期收益14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49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75倍计算);四、判令被告程一德、被告肖泽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所涉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天音公司、被告程一德及被告肖泽武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天音公司于2019年1月基于原告李东活作为影视演员新星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于2019年1月15日在原告李东活就经纪内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二、但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天音公司作为原告李东活的独家经纪公司严重违约,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基本生活费等义务,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李东活购买符合演艺界标准的相关保险,没有安排任何的培训更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李东活进行任何的推广方案,原告李东活作为依托演艺为职业的专业演员,在与被告天音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后,被告天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李东活的巨额经济权益,同时严重阻碍了原告李东活的演艺发展。原告李东活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解除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三、正是基于被告天音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李东活在近一年的时间无任何收益,并且该影响依然会持续更久时间,届时给原告李东活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巨大。原告李东活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天音公司就原告李东活的损失予以赔偿。四、本案被告程一德系被告天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由其与原告李东活进行的合同内容商谈,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存在隐瞒事实、欺诈等行为,因正是因为其隐瞒行为导致原告李东活的实际巨大损失。所以被告程一德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被告肖泽武系被告天音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作为唯一股东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也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应当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原告李东活在与被告天音公司签订涉案的独家经纪合同之前曾参与过数十部的影视作品、广告作品等,其中在多部作品中担任一号和二号,其商业价值较大,结合经纪合同所设定的违约金条款,进一步证实原告李东活的巨大商业价值,原告李东活所主张的违约金及预期收入赔偿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以上原告李东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李东活就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艺人独家经纪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3.李东活参演的部分项目及薪酬统计表(2017-2018);4.可信时间戳认证书及李东活参演情况;5.微信朋友圈有关参演作品的内容截图;6.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被告天音公司及被告肖泽武答辩称,一、天音公司与原告李东活签订的是经纪合同,被告天音公司作为经纪人,根据经纪合同的性质,是无需向原告李东活支付报酬的,根据原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定义,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使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因此是原告李东活作为委托人需向被告天音公司支付佣金,而非被告天音公司向原告李东活支付生活费及补贴,这样才能与经纪合同的性质相符,上面的管理办法的16条也规定,经纪人的经纪业务除即时结清的义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二、本案所涉的经纪合同,若被告天音公司需向原告李东活支付报酬,就其本质而言实际上是一份劳务合同,与本案情况相同,另案(2019)年粤04**民初9479号的原告刘燕就是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天音公司的。但本案合同签订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时至今日原告李东活并未参加被告天音公司安排的任何演艺活动,也即原告李东活未向被告天音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活动,所以被告天音公司无需向原告李东活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天音公司必须要组织原告李东活进行多少场次的演艺活动,一定要有多少收益。只是约定有收益时如何进行分配,合同并未约定若原告李东活参加其他演艺活动,被告天音公司可以要求原告李东活作出赔偿,只是约定在被告天音公司无任何违约状态之下原告李东活无条件解除合同,被告天音公司才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李东活对被告天音公司和被告肖泽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程一德答辩称,被告程一德不是本案的经纪合同的签约主体,该合同上明确约定甲方为被告天音公司,被告程一德在合同上签字是作为被告天音公司的代表行为,该合同是由被告天音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程一德个人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被告程一德个人不必承担因本案合同纠纷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被告天音公司、被告程一德及被告肖泽武提供了以下证据:劳务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音公司的商事主体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肖泽武。2019年1月15日,被告程一德代表被告天音公司(甲方)与原告原告李东活(乙方)签订一份《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或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的艺人演艺经纪(包括音乐唱片制作、影视、演员、发行、网络主播、网络直播)代理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合约条款担任乙方的独家艺人演艺经纪的管理公司;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约为独家排他性经纪合约,合约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到2022年1月15日止共三年;本合约适用范围为全世界;甲方独家代理及管理乙方的演艺策划、影视演员、艺人培训、实施、执行、洽谈签约、演艺收益管理、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各种权益的使用和经纪代理;甲方责任及义务:甲方承诺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收益及分成收益所得,承诺负责乙方在电影、电视、全网络媒体、音乐、网络直播、网络主播平台等作全方位推广方案,乙方无需支付任何本合约费用;甲方应依据乙方自身个人特点,并在充分尊重乙方意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度身定做有关经纪规划,甲方承诺在乙方出席存在人身安全、潜在危险性的工种活动时,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安排符合业界标准的人身伤亡、伤害保险的投保事宜;甲方权益: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的条款中,对乙方的执行工作等作全权安排、规划和实施执行;甲方有权获得乙方在本合同中达成的相应收益;当甲方安排与任意第三方的演艺合同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乙方必须优先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执行;甲方有权在乙方违约时解除本合同甚至要求赔偿;乙方责任及义务:遵守合同约定;注意公众形象;外出应提前告知事由和天数;乙方权益:享有参与权、知情权;在甲方违约时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甲方承诺兑现本合同的收益部分;甲、乙双方的权益和收益分配:甲方拥有乙方在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以及与第三方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媒体、网络主播、直播行业、网络直播表演权、影视及其相邻权等各种权益的运营管理的所属版权归甲方独家所有;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及补贴共计1万元,每四个月后每季度调整一次;甲方在签约后前六个月内即180个工作日内,甲方不收取乙方本合同签订的条款收入及分成,从第七个月即第181个工作日算起,甲方和乙方的分成以毛收入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率分配;甲方于每月的20日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若甲方在本合同期间未能保障乙方约定所应得的经济权益,经乙方书面催告后45日内仍未履行约定的;任何一方有严重的违约行为,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甲方在没有任何违约之状态下,乙方无条件提出解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利益损失费1000万元。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及代表人栏分别由被告天音公司盖章和被告程一德签名。
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处于放任履行状态,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天音公司一直未主动为原告李东活制作有关影、视、乐、网等领域的推广方案或安排演艺活动。原告李东活述称该期间其没有任何工作收入,其因担心会被罚款1000万元而不敢私自承接工作,且被告天音公司也未依约向其支付每月10000元的生活费。被告天音公司对于未向原告李东活支付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涉案合同实际是一份劳务合同,因甲方从未为原告李东活安排过劳务、原告李东活实际也未提供劳务所以无需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李东活提供的其与微信名为“程一德”的微信信息记录,可反映原告李东活在2019年3月-4月期间多次提出“我这个月的工资可以发给我吗”“您能转发这两个月的工资给我吗”“我真的急需要这个工资的钱啊”“程总,2万-3万对你来说是少数目,为什么迟迟都不给我呢……加上这个钱我要的是合理,毕竟工资,现在三个月的工资我一毛钱都没有,每个月我问一次能发工资给我吗?”“程总,能转些钱给我吗?昨天我去广州开会了,电影还有3天就出评级,需要资金做宣发”“我的电影最近需要宣发费用投入,我自己的资金不够用”等“发工资”的请求,“程一德”或是避而不谈、或是以正在想办法筹钱、尽快给等多种理由予以回应。原告李东活并根据上述微信记录主张被告程一德实际掌控操作被告天音公司及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是被告天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上述微信记录证据中的“程一德”确系其本人的微信名,但否认程一德是天音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辩称是因与被告肖泽武相识故被委派为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活与被告天音公司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天音公司接受原告李东活委托担任其独家演艺经纪公司,其主要责任和义务除了负责原告李东活在演艺方面的运营及管理工作、负责原告李东活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演艺工作等作全方位推广方案之外,还需每月支付原告李东活生活费及补贴10000元,其后虽经原告李东活多次催告,但被告天音公司既无履行上述生活费及补贴的给付义务,也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因此,原告李东活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上述合同自原告李东活起诉之日解除。被告天音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实际是劳务合同、在原告李东活未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无需向其支付报酬、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与合同的性质及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李东活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实行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行制度。原告李东活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合同期内至2019年8月的生活费和补贴,二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生活费和补贴。合同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及补贴共计1万元”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给付内容,并未附带任何条件和前提包括不受双方法律关系的影响,这是被告天音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因被告天音公司未及时履行导致原告李东活未能享受到该项基本权益,属于原告李东活的直接损失,因此被告天音公司理应赔偿给原告李东活。至于赔偿的期限,由于原告李东活已诉请解除合同,表明其希望不再受合同约束并放弃相应权利,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在解除合同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故被告天音公司赔偿的生活费和补贴只应计算至原告李东活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9日,共5个月,生活费和补贴损失合计5万元。同时由于被告天音公司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确实令原告李东活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李东活同时请求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酌情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预期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先,涉案合同并无约定原告李东活作为演艺人员的商业价值是多少,原告李东活将合同中单方约定的解约赔偿条款“乙方无条件提出解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利益损失费1000万元”反推作为其商业价值的计算基础。由于常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不排除包括了“惩罚性违约金”的成分,所以原告李东活以此作为其商业利益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然后其再以双方收益分配比例(被告天音公司占40%,原告李东活占60%)来推算出原告李东活三年的商业价值不少于2500万元、半年的逾期商业收益是149万元更缺乏逻辑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方法和数额均不予采纳。其次,虽然被告天音公司未按时支付生活费和补贴确属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与原告李东活主张的预期商业利益并无关联,不至于令其产生预期利益损失,除此之外,合同对于被告天音公司其他义务比如为原告李东活进行包装、宣传推广等义务并未明确约定其履行时限和次数,故除非被告天音公司在整个合同期限内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不能以其现阶段未履行即认定构成违约。其三,法律上并无类似“无代理或经纪公司不能从事商演活动”等限制性规定,合同也并没有限制原告李东活自行开拓商演业务的权利,合同所约定的“独家”“排他性”只是相对于原告李东活不能再委托其他经纪公司而言,不能理解为约束原告李东活只能坐等被告天音公司的安排而不能自行开展演艺工作以实现其商业价值,故即使原告李东活在一定期限内确实产生了商业利益损失,也不能归结为被告天音公司的责任所致;况且,根据原告李东活与“程一德”的微信记录,原告李东活有反映其投拍的电影需要公司“发工资”支持其宣发,该事实说明原告李东活是可以、且正在自行从事有关演艺活动从而实现其商业价值而被告天音公司是不持异议的,进一步证明即便被告天音公司未积极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也并不必然令原告李东活的商业价值贬损或产生上述损失。所以,在现阶段原告李东活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主张因被告天音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其长时间无法获得正常收益的商演机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程一德和被告肖泽武的责任问题。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程一德只是涉案合同代表被告天音公司签约的经办人及与原告李东活的联系人,原告李东活与其在微信沟通中也只是请求其支付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天音公司支付的费用,而被告程一德本人并无作出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该费用及其他债务等意思表示,原告李东活诉称被告程一德是被告天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程一德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音公司是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肖泽武,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天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东活请求由被告肖泽武对被告天音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东活与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东活赔偿计至2019年6月19日止的生活费和补贴损失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肖泽武对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东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天音文化传媒(珠海)有限公司和被告肖泽武连带负担604元,由原告李东活负担18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