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与谭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彰武县人民法院

(2019)辽0922民初2296号
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彰武镇东环路**楼18-15门。
法定代表人:邢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禄,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红,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彰武县,现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与被告谭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禄,被告谭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晟世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2024年9月30日前,禁止被告从事网络主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活动;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60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0日,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双方约定晟世公司为谭红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谭红培养成为网络主播,谭红聘请晟世公司为其经纪人,特别注明:谭红明确知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晟世公司全权代理谭红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谭红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晟世公司为谭红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谭红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谭红应向晟世公司支付赔偿金三十万元;谭红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每参加一次须向晟世公司支付赔偿金三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培训场地和设备并为被告聘请老师进行主播培训,原告为被告花费了巨额资金使其成为一名优秀主播,但被告却在合同期内,擅自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他名义从事主播活动,再未与原告联系。综上,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行业的特殊性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属较低,按照双方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合作期间的收益,平均每月谭红可分得收益10603.4元、我公司可分得收益24741.2元,计算至合同期满,我公司可获得利益为90万元左右,随之直播时间延长,还要随之增多。另外,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原告为了培养被告成为一名优秀的主播投入非常大,包括设备、培训费、租赁场地等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谭红辩称:1.谭红与晟世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首先,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谭红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获取报酬。第三,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晟世公司按月支付谭红工资,并对谭红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薪酬、工作纪律、日常休息等考勤事宜、试用期、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等内容均做出了约定,公司的收入来源也是谭红直播获得的收益,谭红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应该适用仲裁前置程序。2.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规定,晟世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谭红缴纳社会保险,且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谭红超时工作,谭红有权与晟世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且无需向该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3.本案竞业禁止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也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谭红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晟世公司也未给付任何经济补偿。另外,晟世公司诉请要求谭红在2024年9月30日前禁止从事网络主播等活动超出上述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及时限,协议中约定谭红不得从事主播活动获取报酬,该报酬是指与第三方或者其他平台合作,建立合作关系,现晟世公司全面限制谭红利用网络以个人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剥夺了谭红作为公民自由使用网络的权利。故此,恳请法院驳回晟世公司该项诉请。如法院没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谭红亦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因晟世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长期要求谭红超时工作,导致谭红身体不适,无法继续从事主播工作,并已经通知公司不再直播,双方就工资已经结算完毕,本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谭红没有违约行为。2、晟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3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如法院判决谭红承担责任,也应该降低违约金金额。3、谭红不存在违约行为,晟世公司要求谭红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晟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主播经纪人协议一份、入职登记表一份、工资发放表6份,证明: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主播经纪人协议,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谭红直播的工资收益情况,谭红个人平均每月收益10603.4元。
2.电脑采购合同一份、收据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晟世公司为谭红提供了直播间及设备。
3.光盘一份,证明:谭红在2019年4月离开晟世公司后,在快手直播平台上以账号名为“北暖那个女孩”进行直播活动。
4.梁丽娜等证人证言六份,证明:晟世公司为直播人员提供直播间、对主播进行培训的事实。
5.主播培训合同一份、周明林证人证言1份,证明:晟世公司与周明林签订培训合同,由周明林为谭红提供业务培训,周明林收取晟世公司报酬50000元。
被告谭红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谭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入职登记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晟世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晟世公司与谭红为劳动关系。
2.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9日,谭红与晟世公司管理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各一份,证明:谭红与晟世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停止主播工作。
3.谭红主播间现场环境照片及视频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8年11月1日谭红与晟世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谭红在其自行租赁的房屋内进行直播活动,晟世公司没有为谭红提供直播场地并进行投资培训和包装。
原告晟世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晟世公司为甲方、谭红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五、薪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照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6、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后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规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第27、28、29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充规定……3、签约当月算试用期,按提成计算个人收入,每月一号起算保底工资,保底工资存在三个月。4、直播不满一个月自行不干的,没有工资。5、长期不直播被公司开出的,还没有发放的公司不再发放。6、公司定于每月15号统一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在此日期前超过三天不直播的,上一个月工资缓发一个月。7、主播当月收益超过三万,有两天休息,超过五万,奖励二百,超过七万,奖励伍佰元,超过十万奖励一千。”
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2018年11月谭红用晟世公司提供的名为“艾米”的账号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至2019年4月末,谭红停止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谭红未按照约定进行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晟世公司主张谭红违约并无不当。谭红主张在其停播后与晟世公司协商了停播事宜,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已经自愿解除,晟世公司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谭红称其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进行直播活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晟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谭红在停播后以其他账号进行直播的视频文件予以佐证,由此可确定谭红在停播期间并未出现其陈述的身体不适症状。
谭红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合同中已经明确标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且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的特殊性,晟世公司因管理需要对谭红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习惯,不能就此认定晟世公司对谭红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谭红虽然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晟世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晟世公司与谭红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谭红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该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晟世公司诉讼中主张的损失情况来看,其为了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虽然晟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谭红的违约行为必然给晟世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谭红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其违约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及履行情况等因素,晟世公司主张谭红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晟世公司主张2024年9月30日前,禁止谭红从事网络主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活动,谭红不予认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谭红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晟世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晟世公司主张谭红给付律师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红向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谭红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戈灵与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5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女,200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张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翠龙街******附**。
法定代表人:黄靖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柠檬公司)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张明,被告(反诉原告)柠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戈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柠檬公司向钟戈灵支付直播收益11120元;2.柠檬公司向钟戈灵赔偿预期可得利益80000元;3.柠檬公司向钟戈灵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柠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柠檬公司与钟戈灵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有《直播合作协议》,约定钟戈灵作为网络主播与柠檬公司建立合作关系,钟戈灵在指定直播平台“斗鱼直播”进行网络直播,通过直播所获收益按约定分配,每月保底收入20000元。合作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12月1日。协议签订后,钟戈灵依约在指定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完成直播时长。柠檬公司在支付了6月份收益及7月份部分收益后,拒绝支付剩余收益,且明确告知不再履行协议。钟戈灵认为,柠檬公司应支付7月份剩余收益11120元,并应按协议赔偿8-11月份的预期可得利益共计80000元,还应承担相应律师费等必要费用。
柠檬公司辩称,1.因钟戈灵违反协议约定,柠檬公司有权不按保底收入约定支付收益,其7月份收益柠檬公司已按收入结算确认单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8月份收益已由斗鱼平台直接发放;2.钟戈灵主张8-11月份的预期可得利益及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柠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1.钟戈灵向柠檬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2.钟戈灵向柠檬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钟戈灵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钟戈灵与柠檬公司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协议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12月1日。协议明确柠檬公司系钟戈灵的独家合作机构,钟戈灵在协议期内不得在其他任何平台利用网络通过视频、短视频等方式与观众互动等,并对直播时长进行约定。但钟戈灵违反协议,擅自在抖音平台发布短视频。同时,因柠檬公司经营困难,其按协议委托第三方对钟戈灵进行管理并发放合作收入,但钟戈灵不服从安排,擅自停播。故要求钟戈灵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律师费。
钟戈灵针对反诉辩称,1.钟戈灵在合同履行期内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2.钟戈灵在合同期内确实在抖音平台发布过短视频,但这是经过柠檬公司同意且系受柠檬公司鼓励所为;3.钟戈灵在8月23日后停播是因为柠檬公司未按约定发放直播收益,且柠檬公司安排第三方管理的事宜未予落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戈灵(乙方)与柠檬公司(甲方)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2.乙方承诺甲方将作为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在协议期内,乙方承诺除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房间或甲方书面同意而进行直播活动外,不得在其他任何平台、房间进行直播活动。二、1.合作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12月1日。三、2.乙方的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72小时/月/人,不少于24天/月/人,当日有效直播时长单次大于120分钟算一个有效天数。若乙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甲方有权按双方确认的比例支付给乙方基础费用。4.(1)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连续20天未播视为“停止直播”),或直播时长未达到甲方要求;(2)未经甲方同意,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直播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的。前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四、1.(5)甲方有权根据自身安排,委托第三方对乙方进行管理并发放合作收入。五、1.合作收入以附件二双方确认的最新收入比例确认单为准。2.乙方每月应注意所收款的核对,收到款项后5日内若有异议应书面提出,若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六、1.若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金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2.若乙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附件二“收入结算确认单”载明,1.直播平台为斗鱼直。2.乙方收入=当月平台后台数据×45%-甲方其他直接支出。3.甲方为保障乙方最低收入,承诺不低于20000元的保底。4.正常情况下当月乙方在甲方旗下直播公会直播所得收益甲方需于次月25日发放给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再为乙方提供最低收入。
2019年7月22日,柠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靖瀚通过名称为“破长空(*靖瀚)”的支付宝账户向钟戈灵转账10000元、10000元;8月29日,该账户再次向钟戈灵转账8880元。
钟戈灵(抖音妙妙)与赵慎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4日,钟:“你们需要签独家协议吗”“就是需不需要和官方签三方协议关于不能换直播平台之类”;赵:“官方的话,没有强行签订独家一说的,不影响你播其他平台的”。6月5日,赵:“任务的话这是个周期性的任务回头就把任务要求打在直播间里还有可以把你抖音昵称之类的都加上去我来给你编辑个模板”“这个活动针对新主播的应该维持比较久”“欢迎来到妙妙的直播间QQ群:12×××89抖音:妙音nice火箭卡房管8J牌子进微信群每天免费的荧光棒记得清空哦~”“这个就打在房间的左上或右上角”。
钟戈灵与黄靖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8日,黄:“现在有空聊聊?”钟:“我给你打个语音么”;黄:“就先不语音了,我正好处理点其他事情,是这样,斗鱼因为这两个月流水的原因,我这边已经没有什么资源了,我就打算放弃斗鱼了,所以这边我想让你去我朋友的公会,思凯,斗鱼前几名的公会,资源肯定比我要好得多,同时上个月的保底我到时候按时给你,待遇这些都和我给你承诺的一样的,不会有任何不同”“这个对你没有任何影响的,放心,你的合同依然是生效的,只是我这和他们有个交接而已”。
赵慎禹与钟戈灵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8月15日18:24,赵向钟推荐“小沈”微信名片,并称“思凯斗鱼负责人”“我现在有点事处理哈,你们先聊吧”;同日23:54,钟:“他一直还没有同意明天你和他说一声吧”。
“小沈”与钟戈灵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8月21日,小沈:“来了,前面不在。你工资这一块肯定会补给你,按合同走。但是我们还没聊好,到时候谁来付。但是下个月转过来以后就是我付了”。
钟戈灵与黄靖瀚8月29日的通话记录涉及,钟:“我就是问您一下,您给我转八千多是怎么计算的呢?”黄:“45%,90%,这个是对的。但是公司已经没了,统一是按照40%来结算的……我上个月因为公司是在正常运营,就没有算提成,直接给你发的20000,但是后面一系列原因吧,包括南充那边的,公司可能做不下去了,所以就是按照标准提成给你发。就也请你谅解一下。主要责任真的在于我。”
斗鱼直播记录截图显示,钟戈灵2019年7月直播时长大于120分钟的天数为25天。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钟戈灵2019年7月份直播时长为79小时53分钟。
另查明,钟戈灵于2019年9月1日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钟戈灵与柠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事宜进行了约定,明确律师代理费5000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9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钟戈灵、服务名称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5000元、销售方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直播合作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戈灵与柠檬公司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双方诉辩及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的处理争点主要在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谁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应微信聊天、通话语音等显示,首先,柠檬公司因自身原因于2019年8月8日提出让钟戈灵转入其他公司(思凯)公会,即协议第四条第1款(5)项所指委托第三方对钟戈灵进行管理并发放合作收入,并称“这个对你没有任何影响的,放心,你的合同依然是生效的,只是我这和他们有个交接而已”,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柠檬公司已为钟戈灵妥善安排第三方。钟戈灵称在服从柠檬公司安排并与公司指定人员“小沈”进行联系无果且柠檬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于8月23日进行最后一次直播后未再直播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予以采纳。柠檬公司主张钟戈灵不服从公司安排且擅自停播已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钟戈灵在抖音平台发布短视频的行为。据钟戈灵与赵慎禹的聊天记录及通话语音显示,赵慎禹于5月24日对钟戈灵称,“官方的话,没有强行签订独家一说的,不影响你播其他平台的”;并于6月5日(案涉直播协议签订后)让钟戈灵将抖音昵称等信息按照指定模板编辑后“打在房间的左上角或右上角”;另,赵慎禹告诉钟戈灵双方协议只涉及直播,如果钟戈灵要拍视频或者接商演、街拍等是她自己是事,不在合同框架内。柠檬公司称赵慎禹只是柠檬公司的监事,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柠檬公司关于钟戈灵存在相应违约行为的主张,对柠檬公司的反诉不予支持。
钟戈灵按协议进行直播,双方均认可其2019年7月份直播时长达到协议约定的时长,柠檬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发放直播收益已构成违约。1.对于钟戈灵主张7月份直播收益11120元(20000元-8880元),本院予以支持。柠檬公司辩称钟戈灵未按协议在收到收益后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据8月29日通话录音显示,钟戈灵在收到7月份收益当天询问黄靖瀚为什么只发了8000多元,黄表示,公司已经没了,统一按照40%支付的,请谅解一下,主要责任在他。即柠檬公司承认改变收益计算方式系其单方行为,钟戈灵对此未予认可,对柠檬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2.关于钟戈灵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直播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如前所述,柠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钟戈灵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对于钟戈灵主张的2019年8-11月份预期收益,双方均认可8月23日后钟戈灵未再直播,8月份有效直播天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4天,且8月份收益已由“斗鱼”平台直接发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钟戈灵称目前未能实际提取由斗鱼平台发放的该笔收益,因该事宜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支付2019年7月份直播收益1112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2元,由原告钟戈灵负担900元,被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保利与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5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20)豫1502民初1414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女,汉族,1994年10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竹森,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屹峰。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善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志洲。
被告闵屹峰,男,汉族,1992年7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被告闵志洲,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竹森,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志洲、闵屹峰、闵志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诉称,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签约成为被告旗下主播艺人,通过被告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任务(每日直播不低于4个小时,每月不少于26天,每月总时长不少于104小时),使被告公司业绩飞速提升,粉丝数量增长迅速,火力值达到了48多万(火力:是用户在主播相关功能和玩法中给主播提供的用钻石花费所得来的礼物或服务后,主播获得的分成),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得来的火力值基础上给原告计提工资佣金,然被告仅仅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2000元,余下佣金分成全部被公司非法占用,迟迟不予以结算,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并且公司实际控制人闵屹峰、闵志洲利用关联公司,将平台计提的分成全部转移至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控股公司,然后将应给被告的佣金工资,从关联公司账户分笔发放,拖延佣金支付的期间,转移财产,意图显示合同签订公司无资金的假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佣金工资1.1万元,依法判令被告闵屹峰、闵志洲对上述佣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关系至今未解除,原告在被告公司合作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出现了私自开号在其他平台运营,每天工作的时间不达标等严重违约行为,公司有理由依据合同暂停支付报酬。2020年1月21日,在平台还未向我公司返还佣金的前提下,我公司已经提前支付3000元佣金,再次之前的佣金我公司并未拒绝支付,但是原告从2020年2、3月就私自在平台直播提现,在平台开号,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闵屹峰、闵志洲两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和其他被告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公司的人格混同,所有的被告均能依法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了《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为反诉被告提供了宣传和推广工作,有效的提升了被反诉人在直播平台的知名度,但是反诉人在合作期间发现被反诉人存在私自申请其他账号在其他平台进行私下直播的情形。根据合同第五章第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或公司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约任何类似合同等,如果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因此,被反诉人私自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本合同,应当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单日直播时长不得少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6天,但是被反诉人在实际直播的过程中,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被反诉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年收入5倍的违约金,但是鉴于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的合作期限较短,所以反诉人自愿降低要求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6155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辩称,被反诉人只工作了两个月,实际获得的工资收入只有2000元,要求承担5倍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合同只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单方加重了另一方责任,是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反诉人系劳动者,享有休息权,在直播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情况影响直播时长,并且在后续也进行了时长的补充,不能用每天固定时长约定普通劳动者,公司小号是公司自己提供的,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原告胡保利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签约成为被告旗下主播艺人,通过被告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合同的合作期限为36个自然月: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3年,若双方或任何一方,欲在本合同期满后终结本合同,应于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扶持期2个月,扶持期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试用期为7天,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延长或缩短)。扶持期内,乙方每月获得可兑换的有效礼物总价的35%,奖金另算。扶持期内甲方给乙方在每月佣金没有达到3000元以上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工资3000元,结算方式为次月20日结算当月佣金……,乙方单日单次直播时长不得少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6天,每月总直播时长不得少于104小时,针对乙方单次时长/天数/总时长考核任意一项未达标,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保底工资……。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或公司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约任何类似合同等,如果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如甲方未出具书面证明,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应当承担年收入5倍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胡保利佣金2000元。原告胡保利在2019年12月份开播的总时长为28天,共计125.06小时,流量总计11613.7火力值,火力值的兑换比例为:10火力值=1元,奖金按照35%的比例进行分成,原告胡保利在2019年12月份应得佣金分成406.47元,因未达到保底3000元,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3000元。2020年1月份,原告胡保利的开播天数为21天,开播时长92.43小时,流量总计129407火力值。活力值的兑换比例为:10火力值=1元,10万火力值按照40%的比例进行分成。原告胡保利在2020年1月份应得佣金分成517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保利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胡保利在2019年12月12日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以来,在当月的直播时长及直播天数均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佣金收入,构成违约,故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工资11000元的诉请,经本院计算后得知,原告胡保利应得佣金工资为8176.28元(5176.28元+3000元),扣除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剩余6176.28元,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胡保利。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胡保利存在违约行为,且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保利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保利佣金工资共计6176.28元。
三、驳回原告胡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反诉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珊珊与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9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珊珊,女,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金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序军,威海文登泽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珊珊诉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岁文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金、被告三岁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肖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款19620元(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诉讼中,肖珊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款19500元(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0月4日);2、要求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餐补费1840元(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0月4日,每个工作日20元);3、要求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5000元,共计263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肖珊珊应聘到三岁文化公司担任主播一职,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九个半小时,按月按时发放工资。自双方合同签订以来,肖珊珊按照合作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三岁文化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肖珊珊工资,2019年5月18日至10月4日,工作四个半月,工资应为2250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已支付了3000元,现尚欠肖珊珊工资19500元未付。另外,在肖珊珊到三岁文化公司工作时,双方口头商定,三岁文化公司每天支付肖珊珊餐补费20元,每月扣除4天假日,26个工作日,每月餐补520元,2019年5月18日至10月4日,工作四个半月,餐补费共计234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已支付500元,现尚欠肖珊珊餐补费1840元。最后,肖珊珊与三岁文化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肖珊珊在三岁文化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三岁文化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肖珊珊半个月的双倍工资即5000元。综上,三岁文化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肖珊珊的利益,为此,肖珊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三岁文化公司辩称,肖珊珊不是三岁文化公司的职工,三岁文化公司不应当支付肖珊珊工资及补偿,肖珊珊系文登青年剧组合作的人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肖珊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三岁文化公司与肖珊珊签订了《网络主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肖珊珊担任三岁文化公司合作主播,期限为不定期限,每月底薪为5000元,合同当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肖珊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三岁文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经庭审质证,三岁文化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三岁文化公司的公章是先盖章后签日期,系伪造合同。三岁文化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后,肖珊珊随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开始了相关的工作。肖珊珊为证实其自2019年5月18日工作至当年10月4日,提交了其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从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肖珊珊一直到2019年10月4日为三岁文化公司工作。三岁文化公司经质证,对聊天记录提出异议称,该聊天记录是肖珊珊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之间的聊天记录,并没有和三岁文化公司的聊天记录。肖珊珊为证实三岁文化公司支付了其3000元工资和500元餐补,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3份,证实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分三次,一次3000元、一次300元、一次200元,共计3500元,向肖珊珊转款支付工资3000元和餐补500元的情况,经质证,三岁文化公司提出异议称,上述转款系丛志城向肖珊珊转款的,并不是三岁文化公司转款的。
肖珊珊为证实三岁文化公司与其口头商定,每个工作日支付其餐补费20元,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的电话录音一份及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肖珊珊向丛志城索要每天20元餐补,丛志城讲我现在可以给你算在工资里面,肖珊珊讲,你当时不是这么说的,你当时讲每天给20元餐补是另算的,丛志城讲,我可以给你补。邹某出庭陈述,我自2019年5月,与肖珊珊一起签约进的三岁文化公司工作,我是当年8月离开公司,当时肖珊珊还在公司工作,签订合同时,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承诺底薪每月5000元,每周休一天假,每个工作日有20元餐补,另外还给我们交保险,结果,在工作中我发现都兑现不了,所以,我干了两个多月就不干了。我的工资、餐补,我平时陆续预支了,最后都发齐了。上述证据经质证,三岁文化公司提出异议称,电话录音是部分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被肖珊珊剪辑了,证人是文登青年剧组合作人员是正确的,但证人并没有和三岁文化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证人证实转款是丛志城个人转款,并没有三岁文化公司转款。
另查明,肖珊珊曾因三岁文化公司未支付工资等事项,于2019年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9)第507号仲裁裁决书,以肖珊珊与三岁文化公司之间系民事关系,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肖珊珊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9年5月18日,三岁文化公司与肖珊珊签订了《网络主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肖珊珊担任三岁文化公司合作主播,每月底薪为5000元,该合同落款处有肖珊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三岁文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合法有效。三岁文化公司虽然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合同,因此,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肖珊珊提供的与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肖珊珊工作至2019年10月4日,共计四个月零十六天,肖珊珊主张三岁文化公司应当支付其四个半月工资有相应证据证实,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肖珊珊每月工资底薪5000元,四个半月工资应为2250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已支付的3000元,现三岁文化公司还尚欠肖珊珊工资款19500元未付,三岁文化公司应当向肖珊珊支付。关于肖珊珊主张的每个工作日,三岁文化公司应当支付餐补费20元,对这一主张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根据肖珊珊提交的其与丛志城电话录音及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这一事实,三岁文化公司虽然对录音及证人邹某证言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因此,对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三岁文化公司每个工作日应当支付20元餐补费,除去每月四天假日,即每月520元餐补费,肖珊珊工作四个半月,餐补费共计2340元,扣除三岁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城已支付500元,现尚欠肖珊珊餐补费1840元未付。对肖珊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肖珊珊主张,与三岁文化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肖珊珊工作不满六个月,被三岁文化公司辞退,三岁文化公司应当支付5000元经济赔偿的请求,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而本案中,三岁文化公司与肖珊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同》,只约定双方合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和直播时间、违约责任、合约解除、争议解除等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且,双方签订的该《网络主播合同》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对肖珊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岁文化公司辩解的,应当是文登青年剧组支付肖珊珊工资,不是三岁文化公司支付工资的意见,肖珊珊对此不予认可,三岁文化公司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三岁文化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珊珊支付劳务报酬款19500元、餐补费1840元,共计21340元。(汇入户主为:肖珊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4号银行卡中)。
二、驳回原告肖珊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肖珊珊负担43元、被告威海三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双君、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8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君,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网络主播,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勇,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秃尾2-2–387。
负责人:杨艳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礼,盘锦市兴隆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双君因与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双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勇,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孙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李双君上诉请求: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决,主要体现在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但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属超出诉讼请求,即使判决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在判决生效以前,二审法院应予以纠错。二、在程序上在法院辩论终结后,法院无权依职权组织二次开庭举证,且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并非当事人无法提供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基于此一审法院明显带有偏袒性。三、在适用法律上,一审法院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本院不予采信。该段论述前后矛盾,回避了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又论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应当为演艺经纪的综合性合同。至于一个是否有具备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的资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即使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因《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效力级别为部门管理性的违反文件并不是法定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定要求。上诉人认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网络表演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由国务院发布的,属于行政规范。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合同必须遵守本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第三条规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第四条规定,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根据法理,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定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通过合意来排除其适用。据此应当认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不发生任何冲突。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行政法规,也必须遵守部门规章,《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也必须遵守。《立法法》第9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97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中有何权利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不遵守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性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有何权力直接认定强制性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效力达不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要求。一审法院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做到有法不依,故意做出错误的认定,回避了法律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前提是合法。不合法的利益不应得到维护,属明显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应属于直播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该类合同应属于直播合同。直播合同的主体共分三类,即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主播及娱乐经纪公司(行业内所称的公会),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还应遵守陌陌平台的规则。上诉人直至现在依然没有退出陌陌平台。无论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是没有退出陌陌平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转会、退会均应受《主播试用期、入会、转会、退会规则》的约定,上诉人按照该规定完全的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属退会中的强行退会。被告强行退会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合法解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另双方签订的主播协议第三条第八款明确约定应遵守陌陌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基于此转会、退会也应受平台制定的规则及程序履行的要求,上诉人已经按照平台规定合法的履行了退会的合法程序。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诸如公会主播平台等涉及网络表演的就应当受到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约束。强制性约定并没有将上述规定排除在外,法院也无权认定上位法、下位法发生冲突后应如何处理,是由立法机构进行处理。基于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就没有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即使应认定可能给付违约金,那么本案应比照张瑞雪案,被上诉人对张瑞雪进行了包装、推荐、推广,对其直播活动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法院酌定张瑞雪给付违约金25000元,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的包装、推荐、推广、培训。没有进行任何的投入与付出。同时,张瑞雪现在本人也在陌陌平台成立公会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方则没有,综合诸多双方的具体情节,请求法庭即使认定应给付违约金。但数额应以不超过1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庭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针对事实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1、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擅自退出被上诉人的公会,经过被上诉人多次邀请回公会,上诉人明确拒绝。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完全没有问题。2、我国民诉法在案件开几次庭没有规定,原审法院开庭两次符合法律程序,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偏袒性。3、上诉人提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网络表演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所适用的主体是网络经营表演单位。而被上诉人是传媒公司不是网络经营表演单位。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也可以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经纪人的合同关系,最高院相关指导理论将其定性为综合性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及的上述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案。4、我国合同法解释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的范围内,明确了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上诉人提及的上述法律法规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况且,本案的被上诉人不受上述法律法规的约束。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5、正如上诉人所述网络主播活动中,存在着网络直播平台,公会也就是所谓的经纪人,还有网络主播三方主体,直播平台受上诉人所提及的网络法规的约束,而公会与主播是合同关系。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就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主播协议,协议中规定被告应在原告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传媒平台工作至2022年1月15日,可是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工作至2019年7月20日,便离开盘锦红花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转往他人的网络平台去搞直播,给原告单位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也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处于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诚信原则,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为保护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虽然已经脱离了原告单位,但本协议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条款,系对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的一种惩罚性条款,有一方违约后应当履行该条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全职主播签约协议》。有关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15日止,本协议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无任何异议本协议自动续约1年。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为甲方的签约演绎直播。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及管理。3、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影响的,乙方同意自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违反上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处理并取消乙方主播资格。4、甲方有权对乙方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查,复查发现乙方有不符合主播条件及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取消主播资格及给予一定的处罚,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5、甲方有义务指导乙方演绎。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按时收取薪资的权利。2、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播的平台进行直播。3、合同期限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管理安排。4、乙方的表演,言辞,行为以及上传的图片等都因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的要求,保证不涉黄,不涉赌,不涉毒,不涉及发表反党反政府的言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5、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的平台发展出谋划策,维护声誉与利益,乙方承诺不作任何有损甲方名誉以及利益的行为,否者甲方有权利终止协议,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6、乙方应为甲方提供有限的联系方式,包括:手机,电话等,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因乙方不及时通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7、乙方必须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因乙方个人信息的虚假导致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对乙方给予一定的追究及解除协议。8、乙方应当遵守陌陌直播(哈尼直播)平台的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主播有约束性的规定。第五条:费用承担以及违约金:1、甲方在履行本协议期间,乙方因工作需要包括但不限于,新秀推荐,移动端推荐,上活动等花费的一切由甲方和乙方协商决定,甲方有权利支配和干扰乙方的各项管理活动,例如粉丝聚会,平台活动参加与否等事项,如因乙方个人行为影响了甲方的正常执行,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利对乙方进行法律诉讼。2、本协议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处于五万人民币的违约金。并追究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主播活动,原告依协议给被告发放佣金。2019年7月20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退出原告的指定的直播平台。而后进入陌陌其他平台进行主播活动。2019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应当具备表演资质,双方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交的原告工商信息和风险信息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与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直播业务合作协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应当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应当为演艺经纪的综合性合同,至于原告是否具备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的资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即便如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依据《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因《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效力级别为部门管理性的规范文件,并不是法定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定要求。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此被告举证的陌陌平台《主播试用期、入会、转会、退会规则》不适用本案,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证的手机截图以及原告举证的截图,因均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退出原告的平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全职主播签约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间内只能在原告所有或者有权开播的平台进行直播,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退出原告直播平台,退出后又在其他平台进行主播活动,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双君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二、被告李双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双君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全职主播签约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李双君认为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从事互联网服务为主要内容签订的协议,就是违法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李双君提及各项规定不适用本案的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且合同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双君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合同中签字代表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因此本案所涉《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李双君主张的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李双君主张的各项规定并不属于禁止性强制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若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关于上诉人李双君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因《全职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上诉人李双君而言,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管理下开展直播活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李双君在未经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退出其指定的直播平台。而后进入陌陌其他平台进行主播活动。未按约定开展直播活动,应当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上诉人李双君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问题。由于直播行业门槛较低,加之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且上诉人李双君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上诉人李双君支付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双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李双君负担425元,由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双君负担525元,由被上诉人盘锦红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与蓝程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16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高雄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YH2735J。
法定代表人:荆国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程议,男,200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奉天公司)与被告蓝程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被告蓝程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奉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的经纪公司,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扶持培养被告发展演艺事业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合同约定:本协议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化妆、造型、拍摄专业视频等一系列的培训及包装,并安装专人为其编排剧本、拍摄短视频,对被告进行个人包装及推广,增加被告的粉丝量及知名度。合同签署前,被告从未从事直播行业,原告对其进行包装和投入后,被告知名度、粉丝量及收入产生了质的飞越。自2021年11月起被告不再用公司指定帐号进行直播活动,私下注册其他帐号,加入其他工会、公司等私自进行抖音直播,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收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希望其回到公司继续直播,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第3.6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内容近似的合同或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40万元。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第11.4条、第11.5条约定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或擅自进行直播活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现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进行直播活动,不向原告支付收益并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总收入60,337元,合同剩余履行期限为31个月的客观情况,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5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程议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本案事实为2021年6月20日我方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后为原告进行了每月的定期直播,按照平台所得收益的30%获得提成,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三个月内每月支付最低收益4,000元,且拖欠2021年10月15日之后的提成收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先,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我方对本案没有违约行为,是因原告拖欠最低收益及提成收益,导致被告没有经济收入来源,而且我方于2022年1月之前一直为原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直播,并获得了相应的平台收益,全部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财务人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为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荆国旭个人借款,原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与每月15日将上1月份的直播收益足额支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原告为出借人,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因原告存在在先违约行为,因此引发本案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且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判决金额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内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与双方实际产生的5万余元直播提成收益相差甚远,数额过高且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原告奉天公司(甲方)与被告蓝程议(乙方)签订《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协议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的演艺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内容近似的合同或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原告,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40万元;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所产生的一切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收益及贵族守护佣金等),即分成收入,收入数据统计以各平台的后台数据结果为准,该收入由甲方与平台进行结算,甲乙双方按照甲方从直播平台获得扣除平台费及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网络直播收益由甲乙双方按照如下阶梯分成比例进行分配: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5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为4,000元;任何乙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担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上午经济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100万元,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乙方如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或者擅自进行线上或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活动的或擅自发展明星周边,视为主动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甲方为乙方演艺事业所指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的前期基础培训费用及后期常规培训费用,或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的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100万元,或者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前述金额较高者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网络演艺直播活动。原告向被告支付收益情况为:2021年6月份1,200元,7月份3,534元,8月份41,617元,9月份11,303元,10月份2,683元。合计60,337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其法定代表人荆国旭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记录来看:2021年12月16日,荆国旭发“背包有人气卡”“给你发的”,“上播一定要发福袋”,“前期别着急”“刚回来流量肯定差点”;2022年1月10日,被告发“旭哥,我最近体现的钱没给公司转,家里最近打官司,我给家里拿的钱”,对方回复“你要正常转”“然后我借给你2,000”;2月6日荆国旭发“抓紧回来”“我们都开工了”;2月10日荆国旭发“我欢迎你抓紧过来”;2月15日被告发“家里忙,离不开,我得忙着家里的事儿,你也理解我”。原告另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由工资借款5,000元,借款日期2021年1月15日,利息0.65%每日,归还日期2022年4月1日还款5,0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9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蓝程议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诉讼的程序为一审、二审。乙方指派律师赵欢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当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律师费10,000元。……2022年6月21日,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其中载明“*法律咨询*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擅自停播并将合同履行期间所使用的“373428706”账号注销,另行注册小号直播为由,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借款并承担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与被告蓝程议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被告蓝程议须按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从事网络直播。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商务经纪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主张被告蓝程议于2021年11月份起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已构成违约。被告蓝程议自认系2022年2月份起不再进行直播,系因原告拖欠最低收益及提成收益致其没有经济收入。从双方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4,000元”来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前三个月收益部分确存在未达到合同约定最低收益的情况,且从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在2021年10月份以后至其停播前也存在直播的情况,但原告并未向其支付此期间的收益,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存在违约情形,但对比前三个月已发生提成款金额与约定来看,相差金额较少,且从2021年10月份后至停播前被告存在多次封号的情形,实际直播时长较短,原告拖欠分成款期限较短,另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提出家里用钱时,对方也向其出借了款项,被告亦从未向原告提及过拖欠提成款一事,原告所迟延支付的款项在应付款项中占比较少,被告的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原告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提出停播也只是称“家里忙,离不开”,可见,被告停播并非因原告未依约支付分成款致其没有经济收入,而系其主观原因所致。被告擅自停播且在停播后使用其他账号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对原告奉天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该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主张被告蓝程议给付违约金15万元,被告蓝程议提出该项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奉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因被告蓝程议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加以佐证。基于此,并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在兼顾案涉经纪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违约程度、被告因履行案涉合同的实际收益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全面衡量,同时结合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酌情确定被告蓝程议应给付原告奉天公司违约金为5万元。
关于原告奉天公司主张的借款。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就独家经纪合同所产生纠纷,原告诉求的借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奉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案涉经纪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据此,被告蓝程议应承担原告奉天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奉天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可确定原告就此支出的律师费为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程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蓝程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50元,剩余3,550元,由被告蓝程议负担1,183元,由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蓝程议负担440元,由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