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敏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9-12-31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天安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901。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敏,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侧83区敏捷广场第一期2座11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千陌公司)诉被告黄敏、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阡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千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同为第三人肇庆阡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深圳千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7384.8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请求暂计人民币192384.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经纪安排,从事相关演艺活动(包括互联网视频直播和线下活动),不得私自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演艺、影视活动或与之相关联的行为及活动,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演艺相关的活动或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经纪义务,投入大量资源对被告进行培养、包装和推广,并向被告支付合作款。被告前期也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被告艺人能力逐步提高和粉丝量逐渐增多后,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且自2019年7月17日私自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从事演艺活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未停止违约行为,且无视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5日发出的《律师函》。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黄敏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上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反而是被告与原告控股的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9月末,被告通过被熟人引荐的方式了解到正在筹备开业中的第三人肇庆阡陌公司急招网络主播,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每日直播2场,1场3小时),月休5天,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但因为第三人还未完成工商注册及开业庆典等手续及程序,因此被告未能办理正式的入职手续。被告经2019年9月底在第三人营业地址处的几次试播后,应第三人的邀请和熟人的劝说,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入职第三人处进行固定的主播工作。根据第三人公司对入职员工的工作要求和安排,被告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注册了繁星号为“245636370”的直播账号,该账号由被告经酷狗官方后台实名认证注册并通过,且区别于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直播艺人(收益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直接发放给该艺人),被注册为公会艺人账号(收益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先行发放给公会,再由公会进行分配)。被告入职第三人处前,从未接触过被告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亦从未与该公司员工或管理层有过接触或了解。2018年10月12曰,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在肇庆市端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因原告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非自然人是其占比80%的大股东,其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位占比20%的股东,也是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资料中对被告进行管理、监督、发放工资的“君君”(微信号:junlianl400)工商注册成功后,第三人多次通过原告的官方微信公众号“千陌互动”及在肇庆地区网络招聘市场颇具影响力的微信公众号“肇庆打工仔”发布主要信息基本一致的主播招聘公告:招聘主播,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每日直播2场,1场3小时),月休5天,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此后与被告相同工种的员工陆续参加到第三人公司进行主播工作。与招聘要求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一致,被告入职后,按照第三人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间以其酷狗繁星直播公会账号进行主播工作,直播时长通常为6小时及以上,工作期间第三人安排被告的直播时段为晚上十八点至次日零点。但入职后第三人一直未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购买社保。第三人每月发工资前都会要求被告核对工资并签名(见《肇庆主播分成表(黄敏)》),在每月月底按时发放,但从未用过其公司对公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进行工资打款,而是通过一个私人账户(该账户归曾国华所有,是原告的股东及监事,兼任第三人的监事),以工资的名义向被告进行工资的支付。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因请假时间超过第三人规定的时间还被扣除了120元工资,可见《肇庆主播11月成分表(黄敏)》中“扣款”项下:120元(请假一天),被告的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工资与其上班出勤时间紧密挂钩。2019年3月29曰,在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已经将近六个月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也即微信号junlianl400的实际持有人)突然向被告提出要签订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并说明是“酷狗直播平台要求签的,不签的话平台不允许直播,也不会发放收益”,被告迫于自己已在第三人处工作,恐于万一平台不发放收益给第三人公司,公司倒过来不给自己发放该月的工资而造成损失,于是被告在匆忙之下签订了该合同,根本没有来得及看清楚合同所载订的内容,便被第三人迅速收回,而无论是第三人或是原告,至今都未有给过一份双方签章生效的合同原件与被告。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中赫然可见其合同期限,“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处竟然为空白未填写,可证该合同完全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认为,自己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其一,被告是通过招聘信息了解、经过面试、试播进入到第三人公司进行直播工作的,工作期间一直都需接受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安排和监督,包括直播工作、卫生工作,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等均不存在被告自己自由支配的可能。其二,在长达7个月又15日的连续工作期间,被告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天数中必须每天都到第三人的直播间上班,直播达到第三人要求的每日工作时长6小时,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设施、设备,按照第三人的内容要求发挥自己的才能所长进行直播。工作期间也需要与第三人的包括其他直播员工在内各部门进行分工合作,力图使直播效果更好、流量更高,是完全、纯粹地向第三人交付自己的劳动从而获得劳动报酬对价的活动,而不是自己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其三,原告自己提供的原告证据材料中也可以确认,无论是被告的直接管理者、第三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黄某1,抑或所谓代发工资的曾国华,作为原告的股东、监事和第三人的监事,都认为其向劳动者发放的是工资(黄某1在微信聊天中表示被告“你需要过来公司签份工资表,工资表是确认你在公司期间所有的提成有发放到你的手上”,曾国华在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单中注明类型:代发工资),而曾国华在准备起诉才制作的事后代付证明中表示当时自己支付的是合作收益,是原告及曾国华对劳动关系事实明显恶意的扭曲和篡改,极为不耻。其四,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唯一的收入来源就是第三人的工资发放,7个月又15天,共计52754.82元。而被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在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为公会账号,根据酷狗直播平台的直播账户管理规则、收益发放规则,就决定了被告的经济收入是不可能直接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公会管理层能够直接参与并掌控被告直播收入的多少,被告自己根本不可能再直接从该平台获取其他的收益,对第三人在经济上具有完全的依赖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将被告招聘为自己的员工,职位为“主播”,主播工作是第三人公司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人在其经营场所专门设置了直播间,并配备了相关设施、设备,要求被告在内的等员工服从安排使用、维护,甚至是定期打扫卫生,被告也需要接受第三人的考勤,每天的劳动时间需满足第三人提出的时长要求,对直播的内容和形式也需要接受第三人,尤其是其法人代表黄某1的指挥和安排,工资的核对和发放也由该法人代表直接管理和支配,因此第三人与被告是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原本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合作事实和合作关系。退一万步来讲,原告至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经纪管理,也不负责核对和发放任何合作收益,更不存在对被告提供主播的推广服务、业务培训、团队建设,提高主播的曝光率、知名度等服务或工作,这些工作反而是由第三人不完全地在负责,原告与第三人作为法律上两个独立的个体,在事实上与被告谈何合作?艺人演绎经纪合同关系,是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作,双方共同合作,共同对外进行盈利,盈利后双方内部以平等主体资格进行收益分配的合同,这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原告起诉提交的的证据材料《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中赫然可见其合作期限,“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处竟然为空白未填写,结合原告在此类合同上的粗制滥造、错漏百出,以及第三人在此类合同的签署时的粗暴胁迫,由此亦可证第三人与原告合谋企图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的形式掩盖第三人与被告等员工的劳动关系,逃避其用人单位雇佣责任、变相加重劳动者负担等非法目的事实,是其惯用伎俩。因此整个纠纷的发生,均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关联公司、利益共同体,两者联合起来以签订所谓艺人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劳动关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第三人与被告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要求被告与自己的股东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却不存在任何合作事实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用工单位的雇佣责任,亦变相加重了对被告的剥削,是法律所明言禁止的,因此,该《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自始无效,被告既不存在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亦不存在违约责任和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责任。相反,被告保留就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法律追溯的权利。(二)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的原告权利远远多于被告,而违约条款完全只针对被告,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合同内容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合同应属自始无效合同。但就合作合同本身约定的条款而言,全文除4.1.1条、4.1.2条、4.1.3条约定了被告享有原告原本就具有的平台资源、经济资源、推广资源等,及7.1.1条拥有每月收益分配权外,其余条款基本涵盖了原告广泛的权利,和被告广泛的义务。尤其是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全部都是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关于原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甚至赋予了原告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却没有一个字约定被告的合同解除权,由此可见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严重不对等的。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深圳千陌公司作为甲方(经纪人)与黄敏作为乙方(艺员)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经纪人之有关事宜达成本合同;乙方确认甲方对其在履行本合作合同前进行了大量评估价值的宣传、培训……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或协助处理乙方互联网直播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乙方享有甲方的网络平台资源以及其他甲方业务范围内的经济资源,并依照本合同享有相应的经济利益……合同期限,乙方全面服从甲方之经济安排,乙方不得私自于网络平台或线下平台签约,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乙方在甲方要求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艺行为并保证应当在甲方指定或本合作合同项下的平台进行直播;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的活动或事务;若因乙方的演艺事务发展的需求,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经甲方书面同意,由乙方与网络平台签订相关的经济合同;本合同期间,乙方参加的所有演艺行为独家授权甲方得以自行或转授第三方进行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归甲方;乙方作为甲方公司的网络主播,前期需要甲方投入大量的资源和金钱去扶持。乙方直播前期,如果其每月公开直播达到144小时,每月公开直播26天(每天至少6小时)以上,甲方每月奖励乙方合作保底收益3000元,如果乙方的工作时间达不到上述奖励条件,则甲方不支付乙方保底收益,乙方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甲方酬劳;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需支付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高于违约金金额的,则乙方应按甲方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活动,与第三方签署任何与直播、演艺等相关联的协议、合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乙方当月收益的双倍对乙方进行赔偿,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黄敏依约在指定的“酷狗繁星”直播平台进行注册、直播。后深圳千陌公司认为黄敏在未经同意情况下转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遂提起本诉。
2019年8月27日,深圳千陌公司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中,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曾国华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向黄敏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通过曾国华发放直播收益给黄敏,期间单月最高收益为15615.40元(2019年4月25日转账)。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黄某1与黄敏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的网页保全公证书,拟证明黄敏在其他平台直播。黄敏对此认为,微信聊天里其应答都是对工资表的追问确认,并没有对所谓公司发行跳平台直播进行意思表示,而公正录像中所谓平台没有证据证明平台就不是深圳千陌公司指定的平台,因此其是不存在违约行为的。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网页截图及照片,拟证明其对黄敏进行了宣传培训。黄敏对此认为这些资料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培训。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黄敏所属的千陌公会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公会信息(显示千陌互动公会的开户名是深圳千陌公司)、黄某1的工作证复印件。黄敏认为在深圳千陌公司工会直播并不能对其与肇庆阡陌公司的劳动关系,说明了其是完全不能参与首次的利润分配的,在经济上对引进其进入工会的第三人及用人单位有完全的依赖性。对于黄某1的工作证复印件,黄敏认为工作证不能证明黄某1就是深圳千陌公司的员工,且员工卡没有写明工作时间,即便以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代表2018年10月以后仍在该公司用工。
诉讼中,黄敏提供了其与黄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公众号“千陌互动”、“肇庆打工仔”发布的招聘信息、微信群“千陌互动肇庆内部群”的截图,拟证明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深圳千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肇庆阡陌公司与黄敏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为黄某1、深圳千陌公司,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曾国华任职监事,黄某1任职经理。深圳千陌公司的股东为谢某1、曾国华,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总经理,曾国华任职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黄敏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深圳千陌公司与黄敏,黄敏以千陌公会旗下艺人形式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而千陌公会是由深圳千陌公司注册,即黄敏进行直播所得的收益是由酷狗直播平台先发放到深圳千陌公司的结算账户,再由深圳千陌公司将收益支付给黄敏。其次,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是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两间公司之间的高管又存在交错,黄敏直播地点亦在肇庆阡陌公司,但从黄敏获取收益的时间可以看出,其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数月后再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即便其此前不清楚收益的实际来源或其所属的公会是深圳千陌公司,其在知道合同相对方为深圳千陌公司依然签订该合同并实际依约履行了数月,显属其与深圳千陌公司关系的确认。最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就本案情况看,黄敏是具有歌唱等演艺方面的特长,深圳千陌公司通过宣传等手段去帮助其获得、扩大演艺的收益并从中进行分成,通过双方的合作,共同受益,即便字眼上采用了“工资”的字眼,但实际是黄敏的演艺劳务所得,且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直播的场所,但合同实际没有进行直播地点限制,仅限制了黄敏直播的平台,双方不具有人身的隶属关系,故深圳千陌公司与黄敏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深圳千陌公司作为《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黄敏合同无效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问题。黄敏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并已实际转去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尽管其违约不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合同的履行基于其特殊性不适宜强制进行,本院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考虑,判决双方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解除。
黄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黄敏的收益情况、深圳千陌公司举证的损失情况及维权成本,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黄敏期间的月均收入为7373.63元(58989.07/8),反推深圳千陌公司的因此的月平均收益为3160.12元,酌定按该标准计算12个月即37921.44元。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黄敏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在《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敏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
二、被告黄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921.44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07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64.85元,由被告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3

舒兰市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民西街**(正阳**楼西侧楼)。
法定代表人:徐英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宇,女,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英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被告郭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英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郭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即《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平台作为主播进行才艺表演,即称为“网络主播业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直播业务,不允许被告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被告于2019年6月不听从原告安排单方面用其他账号违约从事直播业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服从管理,不按照公司要求,原告无奈,依据双方合同,被告如果违反相关规定须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行为已经视为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判。
郭宇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原告没有多次劝解我,我确实用其他账户在原告的平台进行直播,只有五六天,我是替我姐进行直播的,没有拿到钱,钱给我姐了,合同是原告用快递方式邮寄给我的,具体合同内容没有看,我看大家都签字我就签字了,我们在松原有几个主播,都是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我认为我没有给公司造成那么大的损失,我不认可赔偿200000元违约金,我也赔不起。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000元违约金,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其诉讼主张,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在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了违约金200000元,在被告的答辩中已经自认被告存在用其他人账户直播的现象,并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那么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
2.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奖金发放方式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所用网名“风信子”,主播ID:46090007,为原告所经营的家族“鑫峰鼎盛”,并附结算表格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所得收入,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告的劳务费;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收入交易明细八页,证明证据2附页(结算表格)中,官方(酷我聚星平台)对被告的提现明细,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12日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共计65900元,我公司从65900元中提成20%,剩余发给被告;
4.微信转账明细二十七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结算工资发放44760元;
5.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英君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共计五页,证明被告知道原告起诉后,积极与被告要求和解,并承认自己私自开直播事实,同时也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
6.被告以超越(图形心形)宋一在酷我聚星直播截屏五页,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私自直播的事实,在截屏当中可以看出有人给被告刷礼物;
7.腾讯音乐娱乐、酷我音乐工作人员华龙飞(电话号码:18801******)工作证拍照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五份,证明酷我聚星工作人员在了解被告私自直播后,经查证确认后,对其进行封号处理的事实,封的是被告姐姐的账号;
8.截图证明一份,ID:460960007,房间号666668,主播名称:XF-风信子开干,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签约账号,为原告工作;
9.工作室绩效考核制度一份,证明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标准;
10.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账记录两张,证明原告按工作室绩效考核制度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合计给被告发放工资9266元,被告微信名为“世界上最好的…”。
郭宇针对证据1-8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郭宇对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对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结合全案证据对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举证据9、10,郭宇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举证据9、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郭宇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2月25日,甲方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乙方郭宇签订《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才艺表演,工作时间由乙方自行安排,每天不得少于5小时的基础上完成月工作时216、224小时播时(抛去每个月假期三天),手机直播不算做有效时间内。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郭宇需按照《主播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主播活动,未经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郭宇不得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及相关活动,不得参加合同范围外的各项活动(包括商业性和非商业性),如违反上述规定,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扣除郭宇未发的劳务报酬,并要求郭宇支付2000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劳务报酬方式为当月签约的主播,第一个月享有新人制度待遇,次月后按照公司正常制度待遇表为准,郭宇的待遇根据其后台收入的数量多少,进行提成,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新人主播进行培训、宣传、扶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金钱,为保证郭宇能够按时履行合同,郭宇每月需按照实际所得收入的10%向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纳违约保证金(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直接在劳务报酬中扣除),如郭宇完全履行本合同至期满,郭宇需续约的条件下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期返还第一期合同保证金。合同约定如郭宇违反合同约定,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取消郭宇主播资格并要求郭宇承担200000元违约金,同时未发放的劳务报酬郭宇也无权获得,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郭宇于2018年12月18日在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的酷我聚星直播平台申请注册为网络主播,主播昵称为“风信子”,主播ID为460960007,同时,该主播号加入家族“鑫峰鼎盛”,家族ID为103896,家族长为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英君,酷我聚星有星币和星钻两种虚拟货币,用户充值人民币获得星币,用以购买虚拟礼物。礼物送出后,送出者账户内扣除星币,收到者账户内增加星钻。获得星钻的数额为礼物星币数额的50%(部分特殊礼物所获得的星钻额少于礼物星币额的50%)。星钻可以兑换成人民币(仅限符合兑换条件的角色即签约主播)。虚拟货币定价为1元人民币可购买100星币,100星钻可兑换成100星币或者兑换成0.8元人民币提现。郭宇在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的网络直播收入按其签署的代收协议,支付给其家族“鑫峰鼎盛”提供的账户即徐英君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17000780049589998账户。酷我聚星于每月1日、10日、20日进行主播结算。针对郭宇的兑换收入,酷我聚星结算后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10日向徐英君账户合计支付76000元,包含奖金10100元。按照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核算后,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合计支付给郭宇48326元。
2019年6月,郭宇多次登录他人账号进行直播。

【案件概述】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000元违约金,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宇与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郭宇主张其签订合同时并未看合同的具体内容,但郭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本院对郭宇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郭宇用他人账号进行直播,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且郭宇也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郭宇违约,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郭宇应按照要求进行主播活动,未经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及相应活动,不得参加合同范围外的其他各项活动,故郭宇于2019年6月多次登录他人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郭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郭宇主张约定过高,且主张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具体内容,但因郭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郭宇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调整确定郭宇应承担违约金为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郭宇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
二、郭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郭宇承担3300元,由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晓雪与碧博公司之判决书

2020-06-2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晓雪,女,汉族,1992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云,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大市场**鞋城**8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15539Y。
法定代表人:刘成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晓雪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博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晓雪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决内容;2、判令驳回或者减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佣金155925.78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50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演艺经纪协议》情况下,仅是根据被上诉人庭审时表示不再要求上诉人陈晓雪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可视为解除这一理由,判令上诉人承担15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及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提起的诉讼。在整个一审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就双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也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合同的解除必须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守约方向违约方发出通知,而一审法院仅凭借被上诉人碧博公司在二次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上诉人陈晓雪继续履行合同,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权利,就错误的理解为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可视为解除,一审法院这种认定显然是严重违背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明确规定。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陈晓雪与被上诉人碧博公司之间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尚未解除,仍处于有效期间,被上诉人碧博公司是在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表示不再要求上诉人陈晓雪继续履行合同,是被上诉人碧博公司主动放弃了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且未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因此,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碧博公司自愿放弃权力的情况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仅仅是从2月份停播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6日或至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开庭几个月的期间,而不应当是按照合同尚未履行的38个月期限计算有可能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上诉人并未与第三方建立演绎合同关系,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是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演艺活动虽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和自主性,但是如上诉人陈晓雪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怠于行使《演艺经纪协议》所约定应承担的演艺义务,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再次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是自愿放弃了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上诉人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未履行的几个月期间予以计算。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继续履行合同权利而有可能产生的损失,并判决高达150万元的违约金,在适用法律上显然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二、仅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演艺经纪协议》中所约定的150万元违约金上分析,双方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根本无法预见其违反合同有可能造成的损失,且该约定过分高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有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全额支持被上诉人1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存在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基于以下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0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演艺经纪协议》时,根本无法预见到其违反合同行为可能会给被上诉人造成150万元的损失。上诉人是出生于1992年的90后女孩,因其具有美容从业经历,加之认为自身条件较为优越,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步入了网络主播这一行业,作为一个初入行者,在被上诉人碧博公司愿意接纳其为艺人的情况下,完全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演艺经纪协议》格式文本进行了签约,对于从未涉足该行业的上诉人来说,自己未来的工作前景、对于该行业的收入等等情况完全是一片空白,当然也更不可能预见到如果其违反《演艺经纪协议》有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很显然,作为网络主播行业的新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多处内容不平等的合同约定,基于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0万元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二)、《演艺经纪协议》1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有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即便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的损失,也应当大幅度减少。1、被上诉人碧博公司对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其有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于自己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以表格的形式列举了对上诉人陈晓雪的扶持投入,除了少量的房租、设施设备等有据可查外,对于其他的诸多投入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大多数投入均是针对其公司所开展的网络直播业务而承租、装修办公场所,聘用员工配合直播人员工作等等的投入,这些投入显然不是针对上诉人陈晓雪个人的,而对于《演艺经纪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陈晓雪提供的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以及提供因演艺事业需要的各项保险更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根本未履行),一审法院在表述对于被上诉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不可能存在的150万元经济损失。2、上诉人陈晓雪在被上诉人碧博公司担任网络主播演艺期间双方的收入是基于多方面原因产生的,部分月份的高收入也不能证明预期可得利益的高低。(1)上诉人陈晓雪入职后,2018年4月份收入为213.7元,5月份收入为856.6元,6月-12月平均收入几万元,2019年1月、2月收入1万余元,通过以上收入可以看出,网络主播收入的高低是由市场变化、产品口碑等因素所决定,起伏不定的,尤其是双十一、双十二期间,主播收入能创下新高。(2)上诉人陈晓雪作为刚入职网络主播的新人,为了在该行业能够立足,前期是全身心的投入到网络主播工作中,每天的直播时间长达13个小时,付出和回报是成正比的,对于刚入职完全牺牲个人生活的上诉人来说,一定期间的高创收是必然的,但是随着年龄增长等因素,90后的上诉人在四年的合同期间内必然要结婚生子,甚至会发生不可预料的意外人身伤害,从事化妆品主播的工作也会对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一审中上诉人提供泪腺堵塞的病历也证明了该事实,在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时对于不利于被上诉人可得利益的因素也应当充分予以考虑。(3)被上诉人在担任网络主播后不久就创下了较高的业绩,是和其自身相貌、口才、交流能力等密切相连的,事实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专业的培训,上诉人完全凭借自身条件取得了不错的业绩,在计算被上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时完全以被上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不考虑对上诉人有利的各项因素是不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在《演艺经纪协议》所约定的四年期限内的预期可得利益时,根本未能充分考虑一些不利于被上诉人碧博公司的因素,以完全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月最高收入计算了长达38个月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该计算方式显然与法律规定和事实均违背,是错误的计算方式。三、被上诉人碧博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而减少上诉人所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被上诉人碧博公司恶意单方篡改《演艺经纪协议》中所约定的与上诉人收入分配比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两份《演艺经纪协议》后,全部交由被上诉人碧博公司保管,被上诉人提供的《演艺经纪协议》第5:4、5.5条款分别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为5:5和7:3,而上诉人清晰的记得《演艺经纪协议》对于收益分配只有一个条款5:5比例的约定,上诉人签订合同前用手机拍摄的照片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并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演艺经纪协议》原件,未签字的第3页与其它几页有明显区别,第3页右半边有明显的其它几页不存在的打印阴影,且合同装订的订书钉处有明显的被拆卸后重新装订的痕迹,合同第2页和第3页内容明显不连续,甚至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与赵晓玫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第1页和第2页、第3页内容也是不连续的,更能证明被上诉人恶意篡改合同不是个例。以上种种情况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篡改了合同中与上诉人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恶意侵占了本属于上诉人阿里V任务20%收益,这也是导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查看合同时,发现合同收益比例被篡改,怒火中烧,毁坏合同签字部分的直接原因。(二)、被上诉人碧博公司在网络直播平台上篡改了与被上诉人陈晓雪的收入分配比例。根据《演艺经纪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按照5:5的分配比例分享收益,如在网络直播平台上注明该分配比例,直播平台会直接将网络主播的收入打入主播的个人账户,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直播平台打印的“机构信息”反映,绑定机构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的“收入分配比例”被被上诉人篡改为“0%分配给创作者,其余100%分配给机构”,被上诉人的这种篡改行为不仅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并且直接导致了直播平台将上诉人应得的50%收入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更进一步导致被上诉人在转付的过程中出现迟延支付情况,上诉人采取私力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最终产生了本案纠纷。(三)、被上诉人碧博公司存在拖欠支付陈晓雪直播收益的行为。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直播收益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作为支付收益的责任主体,对于其是否存在拖欠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淘宝平台将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碧博公司账户的时间进行举证,无法排除其恶意拖欠,而一审法院却以因无法确认而无法认定碧博公司存在恶意拖欠行为,显然违背了
【当事人一审主张】
碧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2、判令被告陈晓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经纪损失1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陈晓雪承担。
陈晓雪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服务费和佣金合计154791.53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上述第2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54791.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150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诉请第2项金额当庭变更为137476.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碧博公司为开展淘宝直播业务,在2018年4月10日与杭州白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淘宝直播机构挂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杭州白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将甲方(碧博公司)输送给淘宝达人平台并申请直播权限,甲方可从淘宝达人后台发布符合要求的导购内容。甲方授权乙方并通过乙方获得淘宝直播名额,取得的收益由双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本协议所称的“主播”均指由甲方独立招募的主播。乙方给予甲方主播3-5个淘宝直播账号开通名额。由甲方引入提交开通淘宝直播的主播及直播账号归甲方所有,视为甲方签约主播,甲方全权负责对其进行管理、推广与培养,并有权取消该主播的直播权限。乙方通过淘宝平台接到各项直播任务,并推送给甲方达人,通过V任务或者淘宝联盟绑定直播任务。甲乙双方按照淘宝商家设置的佣金比例作为基数。甲乙方收益为按主播直播期间获得的所有收益,扣除淘宝平台分成的30%及税收后,分配比例为:甲方90%,乙方10%,收益分成包括但不限于V任务结算,阿里妈妈推广佣金,直播商家服务费用等。
2018年4月26日,碧博公司(甲方)与陈晓雪(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协议》,约定碧博公司为陈晓雪提供参与演艺业务有关的经纪服务。演艺业务的内容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影、电视、各种直播平台、舞台演出等有关演艺事业需要的活动。协议约定甲方必须全力协助乙方在演艺事业上发展,辅助乙方在各媒体的宣传和推介。辅助乙方在中国境内、外工作期间的住宿及差旅补助,提供专业训练,提供专项保险等。乙方负有遵照甲方安排参加与乙方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遵守甲方与其他公司、私人或团体所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演艺合约和协议等义务。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固定工资,甲乙双方按照5︰5的分配比例分享乙方打入机构和达人的佣金收益。乙方发布的阿里V任务的收益,甲乙双方按照如下比列分配:“甲方︰乙方=70%︰30%”。乙方应收取的对外演出及有关工作酬劳,甲方代乙方收取,并在每月首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合作期内,鉴于甲方为打造乙方人气而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以任何形式上进行演艺、直播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5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24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由双方分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过失方应当赔偿无过失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
陈晓雪在2018年4月开始作为碧博公司签约主播在淘宝平台进行商品推广直播。碧博公司为陈晓雪提供直播账号、直播设备、配置直播辅助人员等设施和费用。2018年9月25日之后,陈晓雪在碧博公司提供的直播间进行直播活动。2019年2月21日陈晓雪以眼睛不适需治疗为由向碧博公司请假停播。随后,碧博公司工作人员反映陈晓雪查看过《演艺经纪协议》后,《演艺经纪协议》乙方签名部位有人为损毁情况。碧博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发函给陈晓雪,称陈晓雪在2019年2月22日起就开始无故停播,违反《演艺经纪协议》,要求陈晓雪收到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工作形态,否则将需承担给碧博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违约责任,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陈晓雪未予回复,且在2019年3月11日,以身体不舒服,需休养等个人原因向碧博公司申请解绑,碧博公司没有同意。陈晓雪又向淘宝平台申请解绑,解绑理由包括:未与碧博公司签订淘宝直播合同;碧博公司擅自修改佣金比例;碧博公司拖欠工资及未发工资;碧博公司涉嫌提供虚假合同证明等。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22日陈晓雪停播期间,碧博公司已向陈晓雪支付佣金206980.58元、阿里V任务服务费142923.06元、店铺提成108425.58元,合计458319.22元。碧博公司按佣金和店铺提成5︰5,阿里V任务服务费7︰3的分配比例分得649883.3元。
2019年2月之后,陈晓雪再次进行直播活动,其直播页面上显示所属机构“艺歌传媒”。庭审中,碧博公司因认为陈晓雪已实际和其他公司建立演艺合同关系,放弃要求陈晓雪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协议》的诉请,只要求陈晓雪赔偿违约金。
陈晓雪诉请碧博公司欠付各项费用137476.84元,根据双方对账确认,陈晓雪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阿里V任务的营业收入总额419180元、佣金收入27527.68元。陈晓雪主张上述费用均应按50%的比例分配得款223353.84元,扣除碧博公司在2019年1月26日、1月28日支付的67428.06元,欠付155925.78元。碧博公司认为419180元的阿里V任务收入中包含其他主播的直播收入24270元,扣除后应按30%的标准分配给陈晓雪118473元,加上13763.84元佣金收入共计132236.84元,减去2019年1月份已支付的67428.06元,还欠付陈晓雪64808.78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晓雪提交如下证据:《演艺经纪协议》影印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协议》时,上诉人用手机拍摄留存的合同,该份合同第3页的内容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演艺经纪协议》的第2页内容是连贯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真实《演艺经纪协议》,合同第五条第5.4条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按照5:5的比例分享乙方的各项收益,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篡改过的《演艺经纪协议》第3页增加了第5.5条款,将乙方发布的阿里V任务的收益,甲乙双方按照70%:30%比例分配。上诉人的该份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篡改合同主要条款的严重违约行为,该严重违约行为也正是导致本案事发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对于自身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减轻上诉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碧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打印件且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篡改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协议均是该情况,可能是因为公司在修改合同存在误差,但误差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不是根本条款,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拖延提交证据。
碧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双方是否约定阿里V任务的收益按照70%:30%比例分配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碧博公司提交的案涉协议原件文本中明确记载阿里V任务的收益按照70%:30%比例分配。陈晓雪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案涉协议系影印件,且该协议尾部空白,没有加盖印章及个人签名,其证明力显然低于碧博公司提交的案涉协议文本原件。故应认定双方约定阿里V任务的收益按照70%:30%比例分配。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陈晓雪与碧博公司是否签订《演艺经纪协议》。碧博公司提供的《演艺经纪协议》原件首页及尾页乙方落款处均有残缺,但仍有可辨认的字迹。庭审中,陈晓雪明确签过《演艺经纪协议》第一页,同时也未否认在尾页落款处签名。且陈晓雪陈述,从协议的协商、签订到履行均是碧博公司作为相对方与其完成的。碧博公司与杭州白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对挂靠开展淘宝直播的事项进行约定,陈晓雪并非合同当事人。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对于主播进行直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都由碧博公司承担,主播的薪资分配比例也有碧博公司确定。陈晓雪辩称其签订并履行的是《合作协议》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陈晓雪与碧博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碧博公司有无拖欠陈晓雪应分配的直播收益。陈晓雪主张碧博公司欠付其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应得收入137476.84元,碧博公司认可在陈晓雪停播前尚有64808.78元费用未向陈晓雪支付,但认为未付的原因一是平台到账资金需要时间,二是在2019年2月发现陈晓雪故意损毁合同并停播后,双方产生纠纷,故暂停支付。根据陈晓雪提供的与碧博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3月陈晓雪曾向财务人员询问费用发放时间并进行催要,财务人员以商家款项未付、支付宝到账慢、自己工作繁忙等原因进行解释说明。庭审中,碧博公司财务人员李娜出庭作证时,陈述佣金、服务费(阿里V任务)均需要先与商家或淘宝平台进行结算后才能进入公司账户,之后财务人员大约需要十天时间制作报表后进行发放。对于未发放的款项,李娜称系因陈晓雪与碧博公司争议尚未解决暂停支付。陈晓雪对李娜的证言并未表示异议,且淘宝平台将款项支付至碧博公司账户的实际时间现无法确认,无法认定碧博公司恶意拖欠陈晓雪应得收入。陈晓雪停播后,双方发生争议,加之陈晓雪又在未经碧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直播活动,碧博公司在陈晓雪违约的情况下暂停向陈晓雪支付费用,减少损失,不属于拖欠费用的违约行为。其次,李娜的证言还证实,自陈晓雪开始淘宝直播以来,碧博公司均是按佣金50%、服务费(阿里V任务)30%的比例向陈晓雪发放费用,陈晓雪也确认收取了碧博公司支付的142923.06元服务费(阿里V任务),因此陈晓雪主张碧博公司擅自更改服务费分配比例依据不足。陈晓雪主张碧博公司应按50%的比例向其发放服务费(阿里V任务),该主张与《演艺经纪协议》的约定不符,且李娜证实每次发放款项时,均会向陈晓雪发送账单,陈晓雪并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陈晓雪的上述主张均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发生争议后,碧博公司暂停向陈晓雪支付费用,根据双方的对账,碧博公司应向陈晓雪支付的服务费(阿里V任务)是58325.94元(419180元×30%-64808.78元已付费用),碧博公司辩称419180元中包含其他主播的直播收入24270元,陈晓雪对此不认可,碧博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确认碧博公司未付陈晓雪的佣金是13763.84元。碧博公司未付陈晓雪的费用合计72089.78元。陈晓雪主张未付费用为137476.84元,不予支持。三、陈晓雪是否存在单方毁约、无故停播的违约行为。陈晓雪与碧博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约定,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肆周年。双方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合同期满日应为2022年4月25日止。陈晓雪在2019年2月21日之后停播,并在之后向淘宝平台申请解绑,经碧博公司催告仍不愿继续履行与碧博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陈晓雪未与碧博公司协商一致,单方申请解绑,不再为碧博公司提供直播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陈晓雪以在淘宝平台申请解绑成功为由,主张与碧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鉴于陈晓雪的合同义务系为碧博公司提供演艺活动,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与自主性,无法强制陈晓雪履行合同义务,且碧博公司庭审时表示不再要求陈晓雪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可视为解除。碧博公司主张陈晓雪单方毁约,诉请陈晓雪赔偿违约金150万元。双方在《演艺经纪协议》中约定,在合作期间,鉴于甲方即碧博公司为打造乙方人气而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若乙方(陈晓雪)未经甲方同意,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演艺、直播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50万元。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过失方应当赔偿无过失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从上述约定可以得知,双方关于150万元的违约金约定是建立在碧博公司为提高陈晓雪的知名度、影响力、社会认可度付出大量的人、财、物支持的基础上。碧博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期内直接为陈晓雪个人投入的资金大约四十万元,还有公司其他投入大约六十万元。陈晓雪对此虽不认可,但作为初入直播行业的新人,能够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获得大量粉丝、在商户中取得一定的认可度,没有碧博公司的扶持和经营是不可能实现的。且陈晓雪从事的淘宝直播是以推销化妆品为目的的销售直播,开始直播时的产品提供、客户洽谈亦必然是由碧博公司完成的。《演艺经纪协议》约定陈晓雪未经碧博公司同意,在互联网平台进行直播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赔偿碧博公司不低于150万元的赔偿,或者过失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陈晓雪在2019年2月以请假为名离开碧博公司,后在没有碧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在淘宝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其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陈晓雪在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10个月的直播时间中,碧博公司从分配陈晓雪的费用外,自行获得的收益接近90万元,每月大约9万元,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有38个月,按之前收益情况碧博公司可从合同履行中获取的收益远远超过其诉请的150万元。虽然碧博公司在获得的收入中应扣除相应的成本,但对于直播行业,投入成本通常发生在前期,后期随着社会认可度的增加,业务量增大,加之设备已在前期投入,利润率会越来越大。因此碧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陈晓雪辩称碧博公司不具有扶持主播的能力,其预期可得利益没有150万元。陈晓雪在此之前虽有化妆品从业经历,但从未接触过直播行业,其粉丝数量从0到离开时的13万多,难以否认碧博公司对其具有的扶持能力。从陈晓雪否认与碧博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协议》的可以看出,陈晓雪否认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否认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以便于从直播中获取更高的个人收入,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陈晓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0万元;二、反诉被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陈晓雪直播费用72089.78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晓雪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晓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反诉被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反诉原告陈晓雪负担134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晓雪主张碧博公司篡改双方比例分配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撑,不予认定,其关于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陈晓雪于2019年2月21日停止为碧博公司进行直播,显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碧博公司在陈晓雪停播前尚欠陈晓雪直播报酬,违反了其应在每月首个工作日支付陈晓雪酬劳的约定,构成一般违约,可适当减轻陈晓雪的违约责任。另外,一审认定的碧博公司在陈晓雪直播期间的月收入9万元,并非系剔除成本后的利润,不能以此作为计算碧博公司损失的依据。综上,碧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0万元过高。考虑双方的违约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等,本院酌定陈晓雪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确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变更。陈晓雪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诉被告陈晓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反诉被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陈晓雪直播费用72089.78元;驳回本诉原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陈晓雪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陈晓雪负担7300元,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反诉被告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反诉原告陈晓雪负担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4元,由陈晓雪负担11054元,安徽碧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菊飞与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28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20)云0103民初2711号
原告:王菊飞。
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时代之窗****。
法定代表人:赵明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菊飞与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飞、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明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薪资6552.85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协议,协议期限为两年。协议约定以每月底薪4000元加提成来核算工资,就此原告到被告处正常上班,但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单方面提出解除网络主播协议,最终经双方协商签署了解除网络主播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须于2020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的薪资11552.85元,但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5000元整后,剩余的6552.85元一直拖欠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金额,双方结算是按照口头约定计算,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薪金。不是被告不支付原告薪资,被告只是代发,要平台结算款项给被告后,被告才能支付薪资给原告。现在疫情导致平台一直没有复工,平台没有结算,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用自己的小号开播,离开被告处时原告说好不会再开播了,这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要追究原告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薪6552.85元及欠薪利息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薪6552.85元及欠薪利息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解除网络主播经纪协议书》,确认被告单方面原因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自解除之日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由被告支付原告薪资11552.85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支付方式为一次性转账或现金方式,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尚余6552.85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所欠原告薪资,但尚余6552.85元未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薪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延迟履行支付薪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薪资结算是按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标准计算,主张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口头约定也形成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被告认可结算是按照口头约定标准计算即认可该薪资结算的真实性,应当按约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在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原告用小号开播,违反双方约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2019年12月12日解除,解除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合同也没有约定在解除合同后原告有一定期限的竞业限制,故即使原告有自行注册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也不构成被告不支付原告欠薪的事由,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菊飞支付薪资6552.85元;
二、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菊飞支付前述款项延迟支付的利息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昆明星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雪、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06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女,199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光,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雪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雪于2018年12月5日工作以来至2019年5月停播,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直未予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在工作期间未给上诉人配备直播电脑,导致上诉人无法直播;3.因上诉人贫血、身体不适而请假,而被上诉人超额克扣工资。用人单位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发的规定,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和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有很大变化,这些事实和理由都是不真实的。其在起诉状中称,其不适应每天工作到凌晨一、二点的工作方式。在上诉状中,又称被上诉人对其不公平对待,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给其配备直播电脑,还有身体不适及克扣工资等。这些都是不成立的。在被上诉人处签约的主播工作时间是自由选择的,白天和晚上均可,上诉人工作到凌晨是其自己选择的;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双方合同内容,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没有为每位签约主播的家里配备直播电脑,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也没有提出该要求,如果上诉人当时提出了,被上诉人是有可能为其配备的;上诉人身体不适,并没有达到不能履行合同的程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其曾直接坦言,其想去别的公司作主播,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到期,别的公司不与上诉人签约;对于克扣工资一事,绝对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如此说法对被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上诉人停播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在一审的答辩中,被上诉人已经阐明了这个观点。被上诉人在运营中,投入大量资金。而且把每一个主播由新人培养成一个有经验的主播,被上诉人做出了大量工作。上诉人掌握主播的技能后,很快就提出不想播了,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对被上诉人是极其不利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非常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视频表演协议书及保密合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雪作为乙方与签订《视频表演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平台的技术支持服务,使得乙方可以使用甲方提供的各项服务,进行个人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公司提供所有账号永久归公司所有。合同期限三年,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5日。如出现“甲方提供平台对乙方采用不公平对待,违反公正公平的原则,经沟通无效”、“甲方要求乙方做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项”的情况之一的,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后协商解除本协议。
同日,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雪作为乙方与签订《保密协议》一份。
2019年4月底,原告停止直播。
2019年5月10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但未能协商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张雪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二是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张雪能否据此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视频表演协议》及《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及行业惯例,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单方主张解除该协议,应符合协议中关于解除的约定即“甲方提供平台对乙方采用不公平对待,违反公正公平的原则,经沟通无效、甲方要求乙方做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项的情况之一的,乙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后协商解除本协议”,现经审理查明,并未出现以上情况,且亦未出现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经纪人或经纪机构为其提供包装、宣传、推介等服务,而演艺人员应当服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的安排,参与经纪人或经纪机构所组织和安排的演出活动的合同,双方为演艺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张雪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二是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张雪能否据此解除合同。
关于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张雪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问题。张雪与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关于发展张雪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
关于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张雪是否据此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张雪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是:1.未缴纳社会保险;2.未配备直播电脑,导致上诉人无法直播;3.身体不适而请假,而被上诉人超额克扣工资。上诉人张雪主张的被上诉人沈阳星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合同中未予以约定。上诉人张雪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黄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京商商贸城**G5-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005999D。
法定代表人:熊建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艺,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与被告黄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在中,被告黄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雄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3763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娱乐艺人签约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全部演艺及相关事业(包括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等)的独家经纪人,被告提供自身演艺才能表演等,被告应当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直播间为原告推广网络游戏及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每月有效开启直播168小时和每月最低直播28天以上。合同还约定5年合作期限、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提供网络平台及大量的推广等服务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使得被告演艺人气极高,成为了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但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单方违约离开原告网络平台,前往其他公司网络平台直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黄艺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缺乏合同约定的诚信基础。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1日,原告在合同中称是资深的文化传媒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济资源,而事实上,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变更时间,原告是2017年3月21日才开始入驻直播行业,原告通过虚假宣传骗取我方信任,在虎牙公司的指示下,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上,任何一个合法公民按照虎牙公司的直播协议均可以在虎牙平台上直播,不需要服务于任何经纪公司。第二,双方缺乏合同签订的平等互利基础,原告用事先拟定好的、以便重复使用的合同,指定严苛的违约条款和惩罚条款,免除原告的违约责任,加重被告的责任,排除原告自身的义务和责任。这是严重不对等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依法可以撤销而无效。第三,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经纪人服务,包括利用其下工会资源,为被告的演出提供人气推广。在全球范围内为被告接洽安排、策划演艺活动和事务。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第四,本合同披着经纪合同的外衣,本质上有着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了5年的劳动期限。其次,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内容,内容是在虎牙从事直播工作,工作时间以月为单位,要求每月有效开启直播时间为168小时,每月最低直播28天以上。在此,约定了固定加提成的报酬。原告保证被告每月5000元的工资,本质上就是被告的底薪。另外,合同约定了劳动终止条件、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有关人员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故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值得一提的是,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变相限制了被告的劳动自由权,违反了民法的公序良俗以及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故该合同无效。退一步说,即便合同有效,原告也并未举证其遭受了损失,法院应当查明相关事实,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明显过高。最后,被告与虎牙公司签订了独家协议,原告已经自认其是虎牙公司旗下的工会组织。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过任何推广行为,实际的推广行为是虎牙公司实施的,虎牙公司也在广州市仲裁委通过仲裁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万元。就同一个事实,原告和虎牙公司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原告雄鹰公司(甲方)与被告黄艺(乙方)签订《娱乐艺人签约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即甲方为乙方从事演艺相关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人。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电影、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签约期限5年,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合同约定了收益分配及税费负担、各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其中5.6条未经甲方同意,在除虎牙娱乐平台以外任何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互动演艺的,视为乙方违约。5.10乙方违反本协议5.6条等所有规定,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乙方履行合同期限超过12个月的,以乙方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未履行合同期限计算乙方违约金数额即甲方实际损失数额。若该数额低于100万,则违约金以100万为准。5.11本合同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索违约金及损失,所导致的必要费用(本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等。履行合同至2018年12月26日,2018年12月27日开始,被告离开原告所在虎牙网络平台,在触手平台进行直播。沟通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并对所取证据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4000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娱乐艺人签约合同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5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截图、(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60号公证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59号公证书、(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358号公证书、虎牙直播平台截屏、被告收入截图、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公证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调查回函,被告提供的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立案证据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娱乐艺人签约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除虎牙娱乐平台以外任何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互动演艺的,视为被告违约。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27日起在触手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显属违约。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但未能举证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而被告与虎牙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相互独立,不影响本合同法律责任的认定。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了虎牙公司出具的被告黄艺的提现费用表,被告抗辩该费用系虎牙公司向其支付,与原告无关。鉴于被告与虎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亦产生争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及公证费4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二、被告黄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20元,由被告黄艺负担14300元,由原告安徽省雄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