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莉与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3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莉,女,汉族,1989年1月31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淑媛,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纯,广东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发展中心6层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ELKHXB。
法定代表人雷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娜,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琪闻,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莉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媛、张中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娜、徐琪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执行,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合同约定,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本合同项下所得收益双方分配方式中第五项如若被告在合同约定条件内某月实际收入不足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补足人民币40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收益发放周期约定,被告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于次月15日(工作日顺延)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分配方式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20年1月15日工作时间结束后,向公司负责对接的经纪人询问酬劳为什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遭到了拒绝。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上午,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提出解约,并发出了电子解约函。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至18日连续三天到被告办公场所协商,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法务人员一直不出面协商,还谎称由律师出面协商,公司管理人员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无理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失去双臂的残疾人,带领成员5人无法支撑团队继续按照原计划进行工作,对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意再为原告出钱挂榜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5日保底劳务报酬309600元;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称“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执行,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1、《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应服从甲方(被告)的管理并按照甲方制定的发展方式进行演艺活动。”第五条第18款约定:“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示、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被告要求原告作为公司的艺人不能随便给刷礼物的人点关注,遭到原告及其团队成员的反驳。原告怠于服从被告管理及指导行为违反了《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2款及第五条第18款约定的合同义务。2、2020年1月10日,被告员工孙小姐通知原告本人操作快手MCN机构绑定,原告没有应答,2020年1月12日,被告员工孙小姐看到后台还没有绑定,告知原告后登陆原告账户操作绑定,原告通过各种理由表达不愿意,态度非常差。上述原告怠于服从被告管理的行为违反了《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合同义务。3、《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4款约定:“乙方不得怠于进行甲方为其安排的活动,对演艺活动应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完成,不得以消极状态进行演艺活动。”被告的公司负责人刘总当面与原告沟通,要求其拍摄一条单独的视频说明每天开播时间,后续被告员工孙小姐跟进该事务,遭到原告及其团队成员的反驳,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公司的安排,最终该视频也未按照公司要求拍摄完成。原告未依照被告要求拍摄有关视频的行为违反了《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4款以及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4、《艺人经纪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的艺名、乙方直播适用的账号在合同期内属于甲方所有,甲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第五条第13款约定:“合作期内,乙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和使用。”2020年1月3日,被告为便于运营管理及办理各项经纪事项,将原告直播账号主页联系方式修改为被告员工微信,2020年1月15日,被告发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直播账号主页联系方式修改。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更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的行为构成了对《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3款约定义务的违反。5、《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经济合作或代言、代理销售其他公司产品、其他品牌。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并有权解除与乙方的《艺人经纪合同》。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甲方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乙方有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依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11款约定:“甲方为乙方全球独家经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和代理其他公司指定的品牌产品。”合作期间,原告私下以芯痧(即其互联网艺名)的名义在有赞平台上售卖海鲜大礼包。被告与原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前对该店铺的存在并不知情,原告更未向被告披露该店铺的存在,直到被告发现该店铺在《艺人经纪合同》签订后仍旧有在运营并销售未经甲方同意的产品。该行为已构成对《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3款及第11款的合同义务的违反。6、《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4款约定:“乙方不得怠于进行甲方为其安排的活动,对演艺活动应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完成,不得以消极状态进行演艺活动。”该条第18款约定:“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示、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2020年1月13日,被告安排原告直播带货,这是第一次安排能够给被告带来一定效益的工作。原告以消极态度回应,并且对于安排一直没有回应。当日晚上原告称与被告负责人刘总沟通,负责人刘总说明后续可以由公司协助挂榜,但是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2020年1月14日,原告先是同意15日带货,公司运营部也在筹备该事宜。原告之后又针对挂榜问题拒绝公司的安排。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艺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4款及该条第18款约定的违反。7、《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l款约定:“合同期内,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的,乙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若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50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解约通知函》,单方解除了《艺人经纪合同》。原告的上述行为己构成对《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l款约定的违反。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后,不仅未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展工作,而且存在大量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这与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所述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执行完全不符。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且己构成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双方约定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并成为原告的全球独家经纪,是希望通过原告在指定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业务以及相关演艺活动,为被告带来收益,再由被告根据原告对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以及收益情况,在完成线上线下的收益结算以及考核后,向其支付《艺人经纪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该规定并结合被告于答辩意见第一条所述的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多项违约情形,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完全有权拒绝原告关于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的要求。综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合法有据,且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原告单方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的行为则违反了该合同第六条第l款约定。201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7日,系原告私人行程,不属于履行《艺人经纪合同》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不应计算保底费用。综上,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后,不仅未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执行,而且存在大量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单方除了《艺人绎纪合同》。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完全有权拒绝原告关于支付合同约定的酬劳的要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底报酬及损失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根据该《艺人经纪合同》第一条第l款,原告成为被告的签约艺人,被告为原告的全球独家经纪,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被告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被告负责原告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根据该《艺人经纪合同》的第二条,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两年,即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被告有权无条件终止该合同。《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若乙方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义务性约定等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及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计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个人最高收入乘以50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第6款约定:“乙方违约时,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艺人经纪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完全不按照《艺人经合同》第五条履行义务,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指定的直播平台按照直播计划进行直播,擅自更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约一个月的保底收入作为补偿并起诉到法院。”现被告仅要求原告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远低于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的部分,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同意放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公司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未违约。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保底报酬,也未履行包装原告的义务,严重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亦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涉案合同是被告提交的格式合同,绝大多数条条款都是免除公司责任加重原告法律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显失公平。被告所述的原告多项的违约行为,均证据不足,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被告违约金。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签约艺人,合作期限为2年,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其中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原告成为被告签约艺人,被告为原告的全球独家经纪,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被告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被告负责原告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在合作过程中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根据原告的个人特点、艺术造诣领域、发展方向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合原告的发展方式;原告应服从被告的管理并按照被告制定的发展方式进行演艺活动。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原告的主要工作形式分为线上、线下两部分;原告同意担任被告指定网络平台(现指定平台为快手PC端、APP端的网络主播,并在指定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业务以及相关演艺活动;原告在线下主要从事被告安排的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等活动。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被告现根据原告形象特质等实际情况,为原告策划艺名为芯痧,被告指定网络直播平台(现为快手直播)直播账号ID为xiang428125934,指定直播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为152××××2708,原告通过上述艺名及账号开展演艺活动;原告独家直播签约平台为快手直播,被告有权根据发展情况,增加或删减指定网络平台。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3)项约定,分成配比原被告双方按照本月销售产生的净利润以50%:50%进行分配。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约定,若原告按照上述收益分配规则,获得的月收益大于等于人民币40万元,被告按照上述规则核算出实际金额支付给原告;若原告在合同约定条件内某月实际收入不足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补足至人民币40万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约定,线上收益:被告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于次月15日(工作日顺延)按照第一款约定的分配方式足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线下收益:在被告与第三方结算后,于次月15日(工作日顺延)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分配方式足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在结算收益时,被告应提供分成明细,明确列出甲乙双方分成报表,并附件商品成本、运营成本、仓储物流费用、杂费、耗材等成本费用,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平台直播所获得的礼物收益分配如下:1)被告因运营需要向原告直播账号充值或赠送的礼物收益,属被告所有,原告禁止提现,并且不计入原告礼物收益;2)除上述第三条第五点第一款约定外,原告因直播所得礼物收益分配为有效礼物的47%。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的艺名、原告直播使用的账号在合同期内属被告所有,被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使用;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制作的所有作品被告享有所有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被告有无偿使用、修改、删除原告的肖像、形象、艺名、直播账号以及作品等相关权利。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原告个人的肖像、形象、艺名及所有作品由被告统一包装进行商业运营;原告的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均由被告全权负责运作;未经被告许可,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经纪合作或代言、代理销售其他公司产品、其他品牌;一经发现,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并有权解除与原告的《艺人经纪合同》;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被告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原告有上述违约行为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依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原告应保证每月在被告指定的直播平台,必须遵照被告为原告制定的直播计划进行直播。合同第五条第11款约定,被告为原告全球独家经纪,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和代理其他公司指定的品牌产品。合同第五条第13款约定,合同期内,原告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被告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与使用。合同第五条第14款约定,原告不得怠于进行被告为其安排的活动,对演艺活动应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完成,不得以消极状态进行演艺活动。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合同期内,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的,原告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需向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原告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50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双方签订上述《艺人经纪合同》同时,2019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合同终止后,原告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行业的工作,原告非因身体健康,不可抗原因不得解除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其助理、摄影师等人到达深圳,按被告策划要求开展工作,被告公司安排员工孙媛媛与原告对接工作。2019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7日两天,原告前往广西柳州市融安县帮当地直播带货销售金桔。被告员工孙媛媛告知原告该两天属于原告私人行程,扣除该两天保底费用。原告不同意扣除该两天保底费用,与被告公司副总梁竞沟通,梁竞表示若原告以“安杰拉”名义与主办方对接,可以不扣除保底费用,原告表示同意。2019年12月31日晚上直播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不要点关注其他主播,原告向其解释,如果别人刷了礼物,叫粉丝去关注别人是正常的礼貌。2020年1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单独拍一个视频向观众预告固定直播时间,原告认为单独拍一个视频容易沉下去,建议将直播预告视频植入每一个作品中,双方发生分歧。2020年1月10日,被告要求将原告的快手账号入驻绑定快手MCN“易达传媒”,以明确原告系其名下艺人。原告告知被告,快手给原告是有流量扶持的,如果绑定有可能取消流量扶持,原告要被告自行决定是否绑定。2020年1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两天后安排一场带货直播,要挂榜,但挂榜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约之前已承诺承担挂榜费用,现在又要原告承担,违反当初约定。被告虽未否认曾作出口头承诺,但称一切以双方书面合同为准,合同中并未对挂榜费用由被告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表示,既然没明确约定,那应该签一份补充协议对此明确。被告称要再协商,以后再说。原告则表示不同意。双方均认为对方对履行合同没有诚意,原告提及解约问题。被告员工孙媛媛在对话中表示:“你们想要解约,我觉得也没有问题,公司也不会说是把你绑在这里相互浪费精力”。随后,原告询问被告公司的解约方案。2020年1月16日,被告员工孙媛媛在“杨莉工作对接群”微信群中称“解约是由你们这边提出的,请准备好解约函”。同日,原告在该微信群中向被告发出《合同解约通知函》,内容为“鉴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本人依法解除和贵公司的艺人经纪合同,并要求贵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内的保底,特此通知”。随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挂榜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及解约问题,被告员工孙媛媛在对话中也表示同意解约,并要求原告提交解约申请书,从双方协商过程来看,解约应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艺人经纪合同》,不能认定为原告单方解除。双方的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挂榜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在双方谈话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否认曾口头承诺承担挂榜费用,况且从艺人经纪合同的性质来看,挂榜费用应属运营费用,而运营费用的支付应由公司承担才符合双方的合同本意,故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单方解除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保底费用309677元(400000元÷31天×24天)。考虑到双方合作不足1个月即解除合同,被告的前期投入尚未开始收益,如全额支付保底费用对被告不公平,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期间保底费用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莉与被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莉合同保底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易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7.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44.41元,由被告承担1833元。反诉费人民币34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任爽与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9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爽,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牛东华,系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传媒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三道街东山开发6号楼1单元02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爽诉被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华、被告鹤岗市文博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杰、委托代理人冯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任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4月、5月工资24381.25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赔偿原告封号期间的损失104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8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按原告达到的任务量的奖励制度为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5月,原告与其他直播主播发生争执,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2019年4月、5月的工资。并且将原告的直播账号封禁8个月,造成了损失。
被告文博传媒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聘用关系存在,但在原告的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为没有固定合同,所以双方的关系随时可以解除,原告所述的2019年4月到5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是临时性工作,在完成工作的同时,被告单位及时给付起工作报酬(代表广州酷狗公司)。所以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更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的损失问题,原告应举证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7页),鹤劳人仲字(2019)第150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4页);2.原告主播后台2019年4、5月的任务量及计算公式一份(6页);3.聊天记录一份(2页);4.收益账户管理及原告与酷狗官方客服的聊天记录(2页);5.明细表(2页);6.聊天记录(5页);7.直播网页截图(1页)。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主播结算数据(2页)。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能达成一致的系以下:
原告任爽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文博传媒公司开展网络主播活动。该网络主播系在酷狗直播平台上完成的。原告及被告公司其他的主播收益均为:主播获得的星豆(一种可体现金钱价值的虚拟财产,按一定方式和比例兑换为金钱),酷狗直播平台与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按一定比例分配后,剩下的部分被告文博传媒公司再与主播进行分配,星豆分配后再按一定规则换算为等价人民币。其中,在文博传媒公司中,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的按6(主播):4(文博传媒公司)分成。原告没有与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但其之前的主播活动中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亦按6(主播原告任爽):4(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的比例分成。被告与旗下主播分成并转换为人民币时需要扣除所得额5%的税。其中本案,原告任爽在2019年4月、5月份开展主播活动,酷狗直播平台已经将其获得的星豆分配至被告文博传媒公司后台,4月份星豆收入2276288.2。5月份星豆收入2372560.7。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分配。原告在证据2中的自行计算与被告在证据1中的计算方式得出按6(主播):4(文博传媒公司)分成方式的结论一致(至元一致,至角四舍五入),即:4月份为10926元,5月份为11388元。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的主播收入还包括一些任务或绩效等激励机制奖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爽同意按实际星豆收入计算,不再主张激励机制奖励。现2019年4-5月份原告后台的星豆被告公司尚未分配。原告任爽的酷狗直播账号系其以本人名义注册。以上证据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另,本院另案作出(2019)黑04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任爽与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案中,原告任爽曾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代为管理原告任爽酷狗直播注册账号及结算、代收与酷狗直播平台的收益等。
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当按没有签合同主播的4(主播原告任爽):6(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的比例分成酷狗公司结算后的收益。且被告文博传媒公司认为因为原告与其他主播发生争执,故不应支付的主播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爽开展主播活动,其所获得的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权获得。该收益已经由酷狗直播平台结算至被告文博传媒公司处,被告应当予以分配,被告逾期未分配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责任。被告主张的原告与他人争执,不应结算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关于数额,原告任爽在之前的主播活动中,被告已按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的6(主播):4(文博传媒公司)分成比例对原告之前的主播活动进行分成,虽然原告任爽与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没有签订该方面的合约,被告作为与原告收益的分配人,之前的分成方式可视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实际行为确定的事实分成比例,2019年4-5月份的分成比例依法亦应如此。故对被告主张4(主播原告任爽):6(被告文博传媒公司)的分成比例意见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不主张激励机制奖励部分,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无需按合同之约定额外负担激励机制奖励。但之前给予的系自愿行为,亦不得反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04000元,其理由系直播账号被封禁,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账号封禁的起止时间及持续时间,亦不足以证实封禁实施人系被告,故对其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4-5月主播收益10926元、11388元,合计22314元,及逾期分配产生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092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0926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13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1388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博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任爽22314元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1.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092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0926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113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1388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任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63元,减半收取1388.81元,由被告文博传媒公司承担250元,原告任爽承担113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554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雨停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0

东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中华路**33/101。
法定代表人:马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稳,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李雨停,女,200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茂辉,东海县桃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拓公司)与被告李雨停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徐小稳、被告李雨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茂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源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经充分协商,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源拓主播签约协议》,期限1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方的签约主播,由原告提供演绎平台并向被告发放薪资。鉴于原告演绎平台的设备购置和维护资耗较大,加之需对被告的包装、推广和宣传方面不断投入,因此双方特别约定了如被告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公司(公会)或者网站进行演绎、播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签约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违反协议约定,于2019年11月7日擅自转入东海县星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星豪公会)开播,且经原告责令改正拒不理睬,从而单方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被告违约在其他公司演绎播出的视频和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公然单方跳槽至第三方直播平台演绎播出,恶意终止协议的履行,其故意违约行为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和《源拓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第1项、第5项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特别说明称:2018年2月1日的主播签约协议的日期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协议期间为1年10个月。被告书面向原告出具的离职申请表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离职申请原告不予同意。双方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的协议,在发现日期错误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更改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开始,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由于是补充签订,当时只写了一份交给被告保存。该协议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离职申请表相互吻合,而且被告也因此不能出示2018年2月1日日期错误的签约协议。
李雨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年,2018年1月30日开始至2019年2月1日终止,且该协议属于霸王条款,在履行期间,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该合同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保留向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障义务的各项权利。2、2019年11月7日被告转入其他会所,是被告的权利,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3、被告转入其他会所是按照行业规定,停播180天后,交纳5000元强制转入会所是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被告李雨停在酷狗直播平台注册入驻原告公司。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2019年11月6日,李雨停在酷狗直播平台上申请强制转会,并支付转会费用5000元,2019年11月7日转会成功。2019年11月8日,李雨停在其他公司平台进行主播活动。
又查明,起诉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签约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甲方为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为李雨停)的《源拓主播签约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有被告李雨停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仅打印有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字样而未加盖公章或签名。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签订本协议,协议有效期为自2018年1月30日开始至2019年2月1日止。乙方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为乙方演绎平台;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与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乙方待遇由60%提成+奖金构成;新人待遇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六个月保底工资3500元。违约责任规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在签约期间,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离职时,被告李雨停填写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为原告公司制作,填表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一份,该申请表上载明:到职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预订离职日为2019年4月15日。在该离职申请表的备注栏中打印有:离职后合同期内未经本公司允许不得从事网络直播及其相关的行业,不得泄露本公司其他主播个人信息及公司机密。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1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是2019年1月26日到原告公司这边注册账号的,离职日期应该是2019年4月份左右,工作时间为3-4个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内容是一样,就是日期不一样,该合同被被告拿走了。对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就签了一份合同,没有两份。关于被告的薪酬待遇,被告称第一个月8000左右,其他几个月都是几百快钱。原告称被告总共做了4个月不到,被告只是第一个月正常上班,其他月份都是上几天。对于原告的薪酬发放情况,原告称有记录,但未能向法院提交。
对于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被告称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没有看,违约金过高。原告则称,新晋一个主播公司必须进行先期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就主播的播出技能吸粉的能力等各方面技能进行全面培训,一旦主播具备了相应的技能,收入便会大幅增加。估算参照和被告基本相同的,她的离职给我们带来了不低于10万元的损失。前期刚入职需要几个人带她,进行包装,注册账号等大概需要两个月,后期的损失很高无法计算。但对于具体的损失有多少,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雨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违约,是否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离职而到其他公司从事网络主播活动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所举的有李雨停单方签字的《源拓主播签约协议》合同有效期已满,原告称该协议因签订日期有误而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且该合同已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该合同确实存在,但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原告也存在违约的情形。比如合同约定新人待遇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而庭审中被告陈述称有几个月的工资仅为几百元,对此,原告称有工资发放记录,但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离职申请表来看,虽然在申请表中写明到职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是2019年1月26日在原告公司注册的,也与其到职日期不符。同时,在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备注部分要求离职人不得从事网络直播及其相关的行业,否则承担经济赔偿10万元的要求,也属于加重离职方的责任、排除离职人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第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离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虽然原告称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及包装,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了几个月。同时,被告在网络平台转会时也依照行业规定交纳了5000元强制转会手续费,已足以弥补因其转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李雨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驳回原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卢秋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1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区高能街**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吕德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黎,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秋月,女,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嘢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秋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嘢猫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结算日为“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后一周内”支付被上诉人直播报酬,该条款中的“或”字说明上诉人可以自主选择任意一种结算方式。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也采纳了“平台结算后一周内”的结算方式。且结算包括“结”和“算”,只有熊猫平台向上诉人结算后,上诉人才可以向被上诉人结算。现,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熊猫直播平台自2018年8月后就没有给上诉人结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同样,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卢秋月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自己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礼物提出是因为熊猫平台未与其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支付义务人,熊猫平台是否向上诉人完成了支付金钱的义务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二,即使熊猫平台未给上诉人付款,但只要有直播数据,上诉人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按照直播数据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2018年5月、6月、7月、9月均是按照直播数据对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的。第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熊猫直播结算记录》,上诉人是已经完全掌握了包括礼物提成金额在内的所有直播数据,上诉人与熊猫平台是有结算数据的,上诉人就应当按照数据履行支付义务。第四,上诉人一审称自2018年7月开始,熊猫直播就停止了直播且未进行数据结算和款项支付,但上诉人却又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月份的礼物提成,如果8月份就没有进行结算,那上诉人以何为依据进行支付的?何况9月份的提成又恰好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熊猫直播结算记录》里9月份的礼物提成相对应。第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结算应当理解为结和算,即平台公司没有给上诉人公司结和算,上诉人就可以不用给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同时还说2018年8月以后,平台就没有给上诉人结算,就是说2018年9月平台没有给上诉人付款,但上诉人却又给被上诉人付了2018年9月的提成,工资表显示为30722.2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平台结算数据单中2018年9月显示的礼物数据对应的人民币金额。平台不可能8月的没付就先付9月的。据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谓的没有结算的逻辑是错误的,陈述是不实的。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也确实存在,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作为从事直播业务的人员,业绩提成是其主要和重要的生活来源,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五个月的报酬未支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再接受上诉人的任何没有保障的安排,合同没有履行基础。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卢秋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嘢猫公司向卢秋月支付报酬欠款236738元(2018年8月、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根据10个猫币=1元,100万元竹子=100元,按该标准计算出来);3、请求依法判令嘢猫公司向卢秋月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嘢猫公司向卢秋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差旅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嘢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卢秋月、嘢猫公司签订《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嘢猫公司按照约定安排卢秋月在相应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出、直播等活动,并帮助卢秋月方提升人气和收益。合作期限为三年,卢秋月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每日开播时长5小时,每月出勤天数26有效天(3小时算1有效天),每月总时长130小时,结算日为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后一周内,保底薪资为3万元/月,提成比例税后35%(斗鱼直播)、税后40%(熊猫直播)。自签约之日起,保底工资按照一个有效月记录为一个结算周期,签约期内,卢秋月满足在线时长,嘢猫公司则支付卢秋月每月保底工资与对应的比例直播礼物提成,如卢秋月未满足在线时长,嘢猫公司只提供给卢秋月对应的比例直播礼物提成。主播须满足本月时长要求,才可得到当月保底薪资,时长未满足则无保底薪资。主播当月礼物提成未达到保底工资,则公司补助至保底工资金额,若达到则公司不予任何补助。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拒不纠正或未按照要求补救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以单方通知的形式立即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在以下情况下,卢秋月有权在通知嘢猫公司后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不须对嘢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嘢猫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了经营资质的;嘢猫公司对乙方进行工作以外不适当的干涉;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的。双方若发生诉讼,被判决违约一方需要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协议签订后,嘢猫公司即按照协议约定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服务。2018年6月20日嘢猫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卢秋月15000元,其余15000嘢猫公司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卢秋月;2018年7月31日嘢猫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卢秋月37838.47元;2018年9月12日嘢猫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卢秋月49489.66元;2018年10月26日嘢猫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卢秋月30722.20元。熊猫直播结算纪录单,2018年8月猫币1025,609、竹子15214,540;2018年10月猫币772828、竹子1183904;2018年11月猫币1948621、竹子5288665;2018年12月猫币2086329、竹子5313951;2019年1月猫币165393、竹子669397;2019年1月猫币99323、竹子217596;2019年2月猫币1、竹子3000。卢秋月于2019年1月15日分别通过微信、邮件和邮寄的方式向嘢猫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卢秋月认为嘢猫公司自2018年8月开始欠付其工资,时间长达四个多月,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故根据《合作协议》7.2条、7.4条(3)及第九项违约责任,通知嘢猫公司解除合同。2019年1月17日嘢猫公司签收上述邮件。2019年4月18日,卢秋月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卢秋月因与本案嘢猫公司之间的纠纷,委托该所律师周棋代理,律师费为25000元。2019年4月26日,卢秋月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25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上海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接受诉状材料收据复印件,证明平台方确实欠付上诉人费用,上诉人也就该事项进行了起诉。证据2、熊猫直播运营工作人员时浩然和上诉人的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证明熊猫直播平台也一直未给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卢秋月、嘢猫公司签订的《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卢秋月为嘢猫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嘢猫公司向卢秋月支付直播报酬,卢秋月不受嘢猫公司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嘢猫公司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但卢秋月以嘢猫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支付合作酬金为由解除了合作协议,卢秋月应当就嘢猫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因《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7.4条约定了“卢秋月有权在通知嘢猫公司后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不须对嘢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嘢猫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了经营资质的;嘢猫公司对乙方进行工作以外不适当的干涉;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的”,嘢猫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日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后一周内为给付报酬时间,因熊猫直播平台未跟其结算,故其无法支付卢秋月直播报酬,其不构成违约。根据查明事实,熊猫直播平台关闭前,原、嘢猫公司双方均可以通过直播平台查询到卢秋月直播时长,嘢猫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计算出给付卢秋月报酬的数额,卢秋月2019年1月15日主张解除协议前,嘢猫公司已经超过四个月未给付卢秋月直播报酬,嘢猫公司公司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目前卢秋月直播的熊猫平台已经关闭,卢秋月无法继续在熊猫平台上继续直播,故卢秋月解除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嘢猫公司应支付的报酬数额问题。卢秋月提交熊猫直播结算纪录单、卢秋月与嘢猫公司公司法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猫币与竹子兑换人民币的比例及双方微信确认的卢秋月8月直播报酬的对账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再根据原、嘢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礼物的提成比例40%(熊猫直播),及2018年10月后对竹子的提成比例降至5%的规定,可以计算出嘢猫公司应支付给卢秋月的每月直播报酬。2018年8月直播报酬为42,164元、2018年10月直播报酬为30,919元、2018年11月直播报酬为77,971元、2018年12月直播报酬为83,480元、2019年1月直播报酬为10,604元,扣除嘢猫公司刷的礼物8,400元,本院对卢秋月诉请嘢猫公司支付卢秋月直播报酬236,738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卢秋月坚持主张约金1,000,000元的违约金,《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中约定,嘢猫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的,卢秋月也可通知嘢猫公司后单方面解除合同。此外还约定,若嘢猫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为卢秋月提供保底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协议约定,嘢猫公司应当向卢秋月支付一百万元的违约金。因卢秋月作为主播,嘢猫公司违约给其导致的经济损失确实难以举证证明,1,000,000元的违约金与卢秋月的收入相比明显过高。网络主播的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因此,在卢秋月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可以卢秋月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考虑到三年期合作协议履行了8个月,故本院酌定调减为5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秋月诉请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问题。《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12.3条约定:双方若发生诉讼,被判决违约一方需要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嘢猫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卢秋月支付直播报酬,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嘢猫公司应当向卢秋月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卢秋月诉请的律师费2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卢秋月诉请的差旅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卢秋月与嘢猫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合同编号:YM80100880061);二、嘢猫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秋月直播报酬236738元;三、嘢猫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秋月违约金50000元;四、嘢猫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秋月律师费25000元;五、驳回卢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5元,减半收取计8132.5元,由卢秋月负担6000元,由嘢猫公司负担2132.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案涉协议系嘢猫公司提供,双方对“结算日为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后一周内”的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应当作出对嘢猫公司不利的解释。卢秋月选择“次月20日”的结算方式向嘢猫公司主张支付报酬,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嘢猫公司亦当庭自认在其已经支付给卢秋月的报酬中,存在熊猫平台未向嘢猫公司结算、嘢猫公司即已向卢秋月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现嘢猫公司以熊猫平台未向其结算、故其可以拒绝向卢秋月支付报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嘢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5元,由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徽曙光之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合同纠纷案

2020-05-18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双方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王某某聘请曙光之星公司为经纪公司,曙光之星公司对王某某进行包装、推广和宣传,并安排王某某从事网络直播活动,通过网络直播活动获得的收入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该合同条款兼具中介、委托、服务和劳务等综合性商业合同性质,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曙光之星公司违约在先,其主张系合法终止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约定的“罚金”的性质问题。《艺人签约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总收入的300% “罚款”,结合本案合同内容及履行看,该条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互联网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收入受多方面因素影响,预期利益难以确定。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王某某的最低收入,曙光之星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兼顾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王某某的过错程度、曙光之星公司付出的经纪服务、合同履行期限、曙光之星公司必要的成本支出以及合理的预期收入,酌情认定违约金1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曙光之星公司和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皖0828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 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曙光之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0000元;二、驳回安徽曙光之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安庆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皖08民终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厦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1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陈厦,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倪振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2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陈厦与熊猫文化公司合作协议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及陈厦不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因熊猫文化公司未依约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厦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虽然解除方式存在瑕疵,但熊猫文化公司系涉案合同解除的主要过错方,一审法院仅认定陈厦根本性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厦与熊猫文化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署《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涉案合同签订后第一个月,熊猫文化公司便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基础直播费用,经陈厦多次催要,直到2017年8月17日熊猫文化公司才支付陈厦6月的基础直播费用540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6000元。且7月、8月基础直播的费用也存在少发的情形。同时,从合同目的来看,网络直播作为陈厦的唯一收入来源,因熊猫文化公司迟延、少付费用,使得陈厦基本生活无法维系。熊猫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陈厦依法解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合作协议为熊猫文化公司格式文本,其违约金条款约定存在排除陈厦合法权益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条款不构成格式条款系认定错误。熊猫文化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协议中对陈厦的违约行为设置了1000万元的高额违约金,但对熊猫文化公司违约时主播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未做任何约定,且合作协议签署之初,主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对合同条款修改无话语权,该条款明显加重了陈厦的责任,熊猫文化公司未进行说明,应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三、即使法院经审理认定陈厦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陈厦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亦明显过高。熊猫文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的发生及具体金额,且主张的违约金远高于陈厦在合同履行期间获得的全部收益,违反公平原则和可预见原则。综上,本案中,熊猫文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10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且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视双方约定,屡次违约,侵犯了陈厦的合法权利,最后迫使陈厦选择解除合同,熊猫文化公司对双方合同的解除存在更大过错。熊猫文化公司约定过高违约金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且明显高于目前同类案件司法判例的裁判标准。请求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进行酌减。
熊猫文化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厦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陈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及约定解除权,熊猫文化公司因存在大量主播,故支付费用时间较长,陈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行为为瑕疵行为,并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严重行为,陈厦不享有解除权。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即便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先通知对方要求纠正或补救,陈厦在微博上进行说明并非合同约定的解约方式。二、陈厦的跳槽行为导致了熊猫文化公司的损失,主播是直播业务平台的核心资源,优质主播的形成需要平台对主播进行培养以及高额投入。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熊猫文化公司承担的带宽成本高达73万元,且熊猫文化公司为陈厦进行大量宣传、推广,使其以70万元的底薪被其他公司招募。陈厦的行为给熊猫文化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导致熊猫文化公司需要寻找其他同级别主播进行直播,支付更加高昂的成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熊猫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厦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分为特别约定、合作协议条款。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直播内容分类为游戏主播,“王者荣耀”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每月直播小时数不低于15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2日,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月日均直播人气在2万元以上;在乙方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情况下,乙方应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6000元,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按照甲方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虚拟道具收益;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其中直播试播期为0个月。条款部分载明: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虚拟道具收益指乙方在熊猫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来自观众打赏的虚拟礼物而获得的收益,该收益应根据甲方公布的分成比例和兑换规则获得;本协议项下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均由甲方或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按月支付合作费用,当月合作费用将于次月的20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可为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乙方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乙方承诺将熊猫直播作为独家互联网直播分享的平台,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在合作期内,乙方不得承接任何直播竞品平台的任何商业活动,也不得将协议期内在熊猫直播上的直播视频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上传到直播竞品平台;鉴于主播为甲方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甲方经营意义重大,且甲方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因此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示或以行为表示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协议签订前乙方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2)1000万元人民币;(3)甲方为乙方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
一审诉讼中,熊猫文化公司提交两份电子数据保管函以及公证书,出具单位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5日、9月19日,内容为:证明账号为PDFW1234的账户于2017年9月15日16时03分30秒、9月19日19时11分41秒,将网址为“http://www.douyu.com/3125893”的网页通过本处公正云系统静态页面取证功能进行证据固定,并提交本处保管。公证书内容为上述电子数据保管内容。据此,熊猫文化公司欲证明陈厦擅自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该行为构成重大违约。
一审诉讼中,熊猫文化公司提交网页截图、直播截图、数据平台截图、推广宣传截图、聊天截图、带宽资源截图以及相应公证书等,证明陈厦在微博账号上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宣布明天斗鱼见,已构成公然违约,陈厦在熊猫平台直播时观众数约为40万左右,商业价值在300万到600万之间,熊猫文化公司在合作期间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付出了带宽资源,陈厦跳槽至斗鱼公司后的基本费用为每年70万元,高薪挖人可以证明该主播具有较高商业价值。其中,聊天截图显示时间为2017年8月,陈厦对于该聊天记录持有异议,但熊猫文化公司称聊天账号昵称与房间号与陈厦主播账号昵称与房间号一致,可以佐证主体相符。
一审诉讼中,陈厦提交个人账户收入明细,载明熊猫文化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6日、7月24日、8月17日、8月21日、9月22日向陈厦付款8000元、18543.84元、10800元、18439.68元、3341.9元、5200元,证明熊猫文化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基础直播费用及虚拟道具收益。对此,熊猫文化公司解释称8000元为赛事奖金,10800元、5200元为基础直播费用,其中熊猫文化公司需替陈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余为虚拟道具收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及时间。
二、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熊猫文化公司与陈厦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陈厦不得承接任何直播竞品平台的任何商业活动。同时,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陈厦未经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熊猫文化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公证书以及截图,可以显示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约后,陈厦于当年8月即在酝酿更换直播平台事宜,至当年9月14日即在微博上公开宣布斗鱼见,于当年9月15日、9月19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登陆了账号进行直播,上述行为显属未经同意在直播竞品平台进行类似合作的违约行为,陈厦应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导致缔约目的无法实现,熊猫文化公司据此享有解约权。熊猫文化公司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7日解除,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熊猫文化公司要求判令陈厦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及违约事实,该院亦予以支持。但针对违约金金额,综合考虑违约程度、违约方收益、被违约方损失、履约抗辩权、证据关联等因素,该院调整金额为100万元。
陈厦辩称熊猫文化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直播基础费用,熊猫文化公司对此解释称不足额部分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具有其合理性,该院予以采信,其付款行为虽然存在拖延,但是并未形成拖欠,该行为应属履约不当,但不构成根本违约,陈厦未以发函、诉讼等方式行使救济权利,而是径直以更换主播平台的方式解决上述争议,抗辩程度上显属不当,针对陈厦的相应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确认协议解除、给付直播基础收入等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厦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该院结合逾期期间予以支持。陈厦要求给付虚拟道具收益,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其提交的账户收入明细亦有熊猫文化公司给付虚拟道具收益的记录,故对此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厦辩称熊猫文化公司未进行包装推广,与熊猫文化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内容不符,该院对此不予采信。陈厦辩称违约金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但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网络主播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各平台为争夺核心资源具有竞争关系,主播跳槽频繁,且主播系提供线上视频服务,线下管理手段不足,平台仅能通过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设置,对主播进行管理管控,故主播的根本违约或者随意解约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双方所签格式合同中针对主播违约事项约定违约金条款,并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不属于无效情形,陈厦相应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的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及时间。二、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一、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及时间。
本院认为,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本案中,关于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陈厦上诉主张合同解除系因熊猫文化公司迟延、少付合作费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熊猫文化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陈厦系依法解约。对此,本院认为,熊猫文化公司虽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逾期时间较短,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根本性违约,不构成陈厦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且陈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解除行为,故对于陈厦主张的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在合作期内,陈厦未经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构成根本性违约。现根据熊猫文化公司举证及查明事实可知,陈厦具有在熊猫文化公司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合作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熊猫文化公司据此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违约金是合同违约救济的重要手段。违约金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在违约金效力发生前,具有履行担保功能,使其信守合同;另一方面,在违约金效力发生之后,其可以简化证明责任,使非违约方避免证明损害以及计算损害的困难,有助于快速解决争议,提高交易效率。关于本案中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中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陈厦上诉主张《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为熊猫文化公司格式文本,其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款约定存在排除陈厦合法权益,加重陈厦责任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其依托线上开展,线下管理手段不足,网络主播作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与直播平台的收益息息相关,其严重违约行为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故本案合同预设高额违约金条款约束主播的严重违约行为有其合理性,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情形。陈厦关于该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因陈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熊猫文化公司要求陈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陈厦上诉主张不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厦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违约方对其提出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首先提出相应的证据,在违约方提出让人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法院可将举证责任转给守约方,由其证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故本案中应由陈厦首先承担对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熊猫文化公司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陈厦并未就一审法院认定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结合在案证据、双方陈述及前文关于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的论述,熊猫文化公司作为直播平台存在一定的宣传推广行为、经济支出及合理成本。且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陈厦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仅履行数月便径行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的主观过错较大,违约程度较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违约程度、违约方收益、被违约方损失、履约抗辩权、证据关联等因素调整为10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陈厦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4元,由陈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