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卢秋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1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区高能街**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吕德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黎,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秋月,女,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嘢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秋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嘢猫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结算日为“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后一周内”支付被上诉人直播报酬,该条款中的“或”字说明上诉人可以自主选择任意一种结算方式。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也采纳了“平台结算后一周内”的结算方式。且结算包括“结”和“算”,只有熊猫平台向上诉人结算后,上诉人才可以向被上诉人结算。现,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熊猫直播平台自2018年8月后就没有给上诉人结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同样,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卢秋月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自己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礼物提出是因为熊猫平台未与其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支付义务人,熊猫平台是否向上诉人完成了支付金钱的义务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二,即使熊猫平台未给上诉人付款,但只要有直播数据,上诉人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按照直播数据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2018年5月、6月、7月、9月均是按照直播数据对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的。第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熊猫直播结算记录》,上诉人是已经完全掌握了包括礼物提成金额在内的所有直播数据,上诉人与熊猫平台是有结算数据的,上诉人就应当按照数据履行支付义务。第四,上诉人一审称自2018年7月开始,熊猫直播就停止了直播且未进行数据结算和款项支付,但上诉人却又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月份的礼物提成,如果8月份就没有进行结算,那上诉人以何为依据进行支付的?何况9月份的提成又恰好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熊猫直播结算记录》里9月份的礼物提成相对应。第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结算应当理解为结和算,即平台公司没有给上诉人公司结和算,上诉人就可以不用给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同时还说2018年8月以后,平台就没有给上诉人结算,就是说2018年9月平台没有给上诉人付款,但上诉人却又给被上诉人付了2018年9月的提成,工资表显示为30722.2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平台结算数据单中2018年9月显示的礼物数据对应的人民币金额。平台不可能8月的没付就先付9月的。据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谓的没有结算的逻辑是错误的,陈述是不实的。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也确实存在,应当承担违约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作为从事直播业务的人员,业绩提成是其主要和重要的生活来源,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五个月的报酬未支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再接受上诉人的任何没有保障的安排,合同没有履行基础。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卢秋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嘢猫公司向卢秋月支付报酬欠款236738元(2018年8月、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根据10个猫币=1元,100万元竹子=100元,按该标准计算出来);3、请求依法判令嘢猫公司向卢秋月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嘢猫公司向卢秋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差旅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嘢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卢秋月、嘢猫公司签订《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嘢猫公司按照约定安排卢秋月在相应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出、直播等活动,并帮助卢秋月方提升人气和收益。合作期限为三年,卢秋月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每日开播时长5小时,每月出勤天数26有效天(3小时算1有效天),每月总时长130小时,结算日为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后一周内,保底薪资为3万元/月,提成比例税后35%(斗鱼直播)、税后40%(熊猫直播)。自签约之日起,保底工资按照一个有效月记录为一个结算周期,签约期内,卢秋月满足在线时长,嘢猫公司则支付卢秋月每月保底工资与对应的比例直播礼物提成,如卢秋月未满足在线时长,嘢猫公司只提供给卢秋月对应的比例直播礼物提成。主播须满足本月时长要求,才可得到当月保底薪资,时长未满足则无保底薪资。主播当月礼物提成未达到保底工资,则公司补助至保底工资金额,若达到则公司不予任何补助。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拒不纠正或未按照要求补救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以单方通知的形式立即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在以下情况下,卢秋月有权在通知嘢猫公司后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不须对嘢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嘢猫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了经营资质的;嘢猫公司对乙方进行工作以外不适当的干涉;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的。双方若发生诉讼,被判决违约一方需要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协议签订后,嘢猫公司即按照协议约定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服务。2018年6月20日嘢猫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卢秋月15000元,其余15000嘢猫公司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卢秋月;2018年7月31日嘢猫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卢秋月37838.47元;2018年9月12日嘢猫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卢秋月49489.66元;2018年10月26日嘢猫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卢秋月30722.20元。熊猫直播结算纪录单,2018年8月猫币1025,609、竹子15214,540;2018年10月猫币772828、竹子1183904;2018年11月猫币1948621、竹子5288665;2018年12月猫币2086329、竹子5313951;2019年1月猫币165393、竹子669397;2019年1月猫币99323、竹子217596;2019年2月猫币1、竹子3000。卢秋月于2019年1月15日分别通过微信、邮件和邮寄的方式向嘢猫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卢秋月认为嘢猫公司自2018年8月开始欠付其工资,时间长达四个多月,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故根据《合作协议》7.2条、7.4条(3)及第九项违约责任,通知嘢猫公司解除合同。2019年1月17日嘢猫公司签收上述邮件。2019年4月18日,卢秋月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卢秋月因与本案嘢猫公司之间的纠纷,委托该所律师周棋代理,律师费为25000元。2019年4月26日,卢秋月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25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上海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接受诉状材料收据复印件,证明平台方确实欠付上诉人费用,上诉人也就该事项进行了起诉。证据2、熊猫直播运营工作人员时浩然和上诉人的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证明熊猫直播平台也一直未给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卢秋月、嘢猫公司签订的《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卢秋月为嘢猫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嘢猫公司向卢秋月支付直播报酬,卢秋月不受嘢猫公司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嘢猫公司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但卢秋月以嘢猫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支付合作酬金为由解除了合作协议,卢秋月应当就嘢猫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因《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7.4条约定了“卢秋月有权在通知嘢猫公司后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不须对嘢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嘢猫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了经营资质的;嘢猫公司对乙方进行工作以外不适当的干涉;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的”,嘢猫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日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后一周内为给付报酬时间,因熊猫直播平台未跟其结算,故其无法支付卢秋月直播报酬,其不构成违约。根据查明事实,熊猫直播平台关闭前,原、嘢猫公司双方均可以通过直播平台查询到卢秋月直播时长,嘢猫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计算出给付卢秋月报酬的数额,卢秋月2019年1月15日主张解除协议前,嘢猫公司已经超过四个月未给付卢秋月直播报酬,嘢猫公司公司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目前卢秋月直播的熊猫平台已经关闭,卢秋月无法继续在熊猫平台上继续直播,故卢秋月解除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嘢猫公司应支付的报酬数额问题。卢秋月提交熊猫直播结算纪录单、卢秋月与嘢猫公司公司法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猫币与竹子兑换人民币的比例及双方微信确认的卢秋月8月直播报酬的对账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再根据原、嘢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礼物的提成比例40%(熊猫直播),及2018年10月后对竹子的提成比例降至5%的规定,可以计算出嘢猫公司应支付给卢秋月的每月直播报酬。2018年8月直播报酬为42,164元、2018年10月直播报酬为30,919元、2018年11月直播报酬为77,971元、2018年12月直播报酬为83,480元、2019年1月直播报酬为10,604元,扣除嘢猫公司刷的礼物8,400元,本院对卢秋月诉请嘢猫公司支付卢秋月直播报酬236,738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卢秋月坚持主张约金1,000,000元的违约金,《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中约定,嘢猫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的,卢秋月也可通知嘢猫公司后单方面解除合同。此外还约定,若嘢猫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为卢秋月提供保底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协议约定,嘢猫公司应当向卢秋月支付一百万元的违约金。因卢秋月作为主播,嘢猫公司违约给其导致的经济损失确实难以举证证明,1,000,000元的违约金与卢秋月的收入相比明显过高。网络主播的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因此,在卢秋月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可以卢秋月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考虑到三年期合作协议履行了8个月,故本院酌定调减为5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秋月诉请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问题。《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12.3条约定:双方若发生诉讼,被判决违约一方需要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嘢猫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卢秋月支付直播报酬,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嘢猫公司应当向卢秋月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卢秋月诉请的律师费2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卢秋月诉请的差旅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卢秋月与嘢猫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合同编号:YM80100880061);二、嘢猫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秋月直播报酬236738元;三、嘢猫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秋月违约金50000元;四、嘢猫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秋月律师费25000元;五、驳回卢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5元,减半收取计8132.5元,由卢秋月负担6000元,由嘢猫公司负担2132.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案涉协议系嘢猫公司提供,双方对“结算日为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后一周内”的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应当作出对嘢猫公司不利的解释。卢秋月选择“次月20日”的结算方式向嘢猫公司主张支付报酬,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嘢猫公司亦当庭自认在其已经支付给卢秋月的报酬中,存在熊猫平台未向嘢猫公司结算、嘢猫公司即已向卢秋月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现嘢猫公司以熊猫平台未向其结算、故其可以拒绝向卢秋月支付报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嘢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5元,由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徽曙光之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合同纠纷案

2020-05-18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双方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王某某聘请曙光之星公司为经纪公司,曙光之星公司对王某某进行包装、推广和宣传,并安排王某某从事网络直播活动,通过网络直播活动获得的收入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该合同条款兼具中介、委托、服务和劳务等综合性商业合同性质,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曙光之星公司违约在先,其主张系合法终止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约定的“罚金”的性质问题。《艺人签约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总收入的300% “罚款”,结合本案合同内容及履行看,该条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互联网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收入受多方面因素影响,预期利益难以确定。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王某某的最低收入,曙光之星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兼顾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王某某的过错程度、曙光之星公司付出的经纪服务、合同履行期限、曙光之星公司必要的成本支出以及合理的预期收入,酌情认定违约金1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曙光之星公司和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皖0828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 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曙光之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0000元;二、驳回安徽曙光之星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安庆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皖08民终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厦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1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陈厦,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倪振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2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陈厦与熊猫文化公司合作协议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及陈厦不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因熊猫文化公司未依约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厦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虽然解除方式存在瑕疵,但熊猫文化公司系涉案合同解除的主要过错方,一审法院仅认定陈厦根本性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厦与熊猫文化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署《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涉案合同签订后第一个月,熊猫文化公司便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基础直播费用,经陈厦多次催要,直到2017年8月17日熊猫文化公司才支付陈厦6月的基础直播费用540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6000元。且7月、8月基础直播的费用也存在少发的情形。同时,从合同目的来看,网络直播作为陈厦的唯一收入来源,因熊猫文化公司迟延、少付费用,使得陈厦基本生活无法维系。熊猫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陈厦依法解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合作协议为熊猫文化公司格式文本,其违约金条款约定存在排除陈厦合法权益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条款不构成格式条款系认定错误。熊猫文化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协议中对陈厦的违约行为设置了1000万元的高额违约金,但对熊猫文化公司违约时主播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未做任何约定,且合作协议签署之初,主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对合同条款修改无话语权,该条款明显加重了陈厦的责任,熊猫文化公司未进行说明,应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三、即使法院经审理认定陈厦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陈厦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亦明显过高。熊猫文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的发生及具体金额,且主张的违约金远高于陈厦在合同履行期间获得的全部收益,违反公平原则和可预见原则。综上,本案中,熊猫文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10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且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视双方约定,屡次违约,侵犯了陈厦的合法权利,最后迫使陈厦选择解除合同,熊猫文化公司对双方合同的解除存在更大过错。熊猫文化公司约定过高违约金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且明显高于目前同类案件司法判例的裁判标准。请求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进行酌减。
熊猫文化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厦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陈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及约定解除权,熊猫文化公司因存在大量主播,故支付费用时间较长,陈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行为为瑕疵行为,并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严重行为,陈厦不享有解除权。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即便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先通知对方要求纠正或补救,陈厦在微博上进行说明并非合同约定的解约方式。二、陈厦的跳槽行为导致了熊猫文化公司的损失,主播是直播业务平台的核心资源,优质主播的形成需要平台对主播进行培养以及高额投入。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熊猫文化公司承担的带宽成本高达73万元,且熊猫文化公司为陈厦进行大量宣传、推广,使其以70万元的底薪被其他公司招募。陈厦的行为给熊猫文化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导致熊猫文化公司需要寻找其他同级别主播进行直播,支付更加高昂的成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熊猫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厦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分为特别约定、合作协议条款。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直播内容分类为游戏主播,“王者荣耀”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每月直播小时数不低于15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2日,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月日均直播人气在2万元以上;在乙方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情况下,乙方应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6000元,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按照甲方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虚拟道具收益;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其中直播试播期为0个月。条款部分载明: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虚拟道具收益指乙方在熊猫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来自观众打赏的虚拟礼物而获得的收益,该收益应根据甲方公布的分成比例和兑换规则获得;本协议项下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均由甲方或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按月支付合作费用,当月合作费用将于次月的20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可为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乙方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乙方承诺将熊猫直播作为独家互联网直播分享的平台,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在合作期内,乙方不得承接任何直播竞品平台的任何商业活动,也不得将协议期内在熊猫直播上的直播视频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上传到直播竞品平台;鉴于主播为甲方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甲方经营意义重大,且甲方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因此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示或以行为表示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协议签订前乙方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2)1000万元人民币;(3)甲方为乙方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
一审诉讼中,熊猫文化公司提交两份电子数据保管函以及公证书,出具单位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5日、9月19日,内容为:证明账号为PDFW1234的账户于2017年9月15日16时03分30秒、9月19日19时11分41秒,将网址为“http://www.douyu.com/3125893”的网页通过本处公正云系统静态页面取证功能进行证据固定,并提交本处保管。公证书内容为上述电子数据保管内容。据此,熊猫文化公司欲证明陈厦擅自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该行为构成重大违约。
一审诉讼中,熊猫文化公司提交网页截图、直播截图、数据平台截图、推广宣传截图、聊天截图、带宽资源截图以及相应公证书等,证明陈厦在微博账号上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宣布明天斗鱼见,已构成公然违约,陈厦在熊猫平台直播时观众数约为40万左右,商业价值在300万到600万之间,熊猫文化公司在合作期间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付出了带宽资源,陈厦跳槽至斗鱼公司后的基本费用为每年70万元,高薪挖人可以证明该主播具有较高商业价值。其中,聊天截图显示时间为2017年8月,陈厦对于该聊天记录持有异议,但熊猫文化公司称聊天账号昵称与房间号与陈厦主播账号昵称与房间号一致,可以佐证主体相符。
一审诉讼中,陈厦提交个人账户收入明细,载明熊猫文化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6日、7月24日、8月17日、8月21日、9月22日向陈厦付款8000元、18543.84元、10800元、18439.68元、3341.9元、5200元,证明熊猫文化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基础直播费用及虚拟道具收益。对此,熊猫文化公司解释称8000元为赛事奖金,10800元、5200元为基础直播费用,其中熊猫文化公司需替陈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余为虚拟道具收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及时间。
二、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熊猫文化公司与陈厦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陈厦不得承接任何直播竞品平台的任何商业活动。同时,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陈厦未经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熊猫文化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公证书以及截图,可以显示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约后,陈厦于当年8月即在酝酿更换直播平台事宜,至当年9月14日即在微博上公开宣布斗鱼见,于当年9月15日、9月19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登陆了账号进行直播,上述行为显属未经同意在直播竞品平台进行类似合作的违约行为,陈厦应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导致缔约目的无法实现,熊猫文化公司据此享有解约权。熊猫文化公司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7日解除,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熊猫文化公司要求判令陈厦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及违约事实,该院亦予以支持。但针对违约金金额,综合考虑违约程度、违约方收益、被违约方损失、履约抗辩权、证据关联等因素,该院调整金额为100万元。
陈厦辩称熊猫文化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直播基础费用,熊猫文化公司对此解释称不足额部分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具有其合理性,该院予以采信,其付款行为虽然存在拖延,但是并未形成拖欠,该行为应属履约不当,但不构成根本违约,陈厦未以发函、诉讼等方式行使救济权利,而是径直以更换主播平台的方式解决上述争议,抗辩程度上显属不当,针对陈厦的相应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确认协议解除、给付直播基础收入等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厦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该院结合逾期期间予以支持。陈厦要求给付虚拟道具收益,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其提交的账户收入明细亦有熊猫文化公司给付虚拟道具收益的记录,故对此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厦辩称熊猫文化公司未进行包装推广,与熊猫文化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内容不符,该院对此不予采信。陈厦辩称违约金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但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网络主播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各平台为争夺核心资源具有竞争关系,主播跳槽频繁,且主播系提供线上视频服务,线下管理手段不足,平台仅能通过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设置,对主播进行管理管控,故主播的根本违约或者随意解约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双方所签格式合同中针对主播违约事项约定违约金条款,并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不属于无效情形,陈厦相应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的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及时间。二、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一、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及时间。
本院认为,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本案中,关于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陈厦上诉主张合同解除系因熊猫文化公司迟延、少付合作费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熊猫文化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陈厦系依法解约。对此,本院认为,熊猫文化公司虽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逾期时间较短,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根本性违约,不构成陈厦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且陈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解除行为,故对于陈厦主张的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在合作期内,陈厦未经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构成根本性违约。现根据熊猫文化公司举证及查明事实可知,陈厦具有在熊猫文化公司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合作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熊猫文化公司据此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违约金是合同违约救济的重要手段。违约金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在违约金效力发生前,具有履行担保功能,使其信守合同;另一方面,在违约金效力发生之后,其可以简化证明责任,使非违约方避免证明损害以及计算损害的困难,有助于快速解决争议,提高交易效率。关于本案中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中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陈厦上诉主张《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为熊猫文化公司格式文本,其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款约定存在排除陈厦合法权益,加重陈厦责任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其依托线上开展,线下管理手段不足,网络主播作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与直播平台的收益息息相关,其严重违约行为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故本案合同预设高额违约金条款约束主播的严重违约行为有其合理性,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情形。陈厦关于该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因陈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熊猫文化公司要求陈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陈厦上诉主张不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厦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违约方对其提出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首先提出相应的证据,在违约方提出让人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法院可将举证责任转给守约方,由其证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故本案中应由陈厦首先承担对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熊猫文化公司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陈厦并未就一审法院认定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结合在案证据、双方陈述及前文关于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的论述,熊猫文化公司作为直播平台存在一定的宣传推广行为、经济支出及合理成本。且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陈厦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仅履行数月便径行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的主观过错较大,违约程度较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违约程度、违约方收益、被违约方损失、履约抗辩权、证据关联等因素调整为10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陈厦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4元,由陈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与谭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彰武县人民法院

(2019)辽0922民初2296号
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彰武镇东环路**楼18-15门。
法定代表人:邢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禄,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红,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彰武县,现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与被告谭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禄,被告谭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晟世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2024年9月30日前,禁止被告从事网络主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活动;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60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0日,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双方约定晟世公司为谭红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谭红培养成为网络主播,谭红聘请晟世公司为其经纪人,特别注明:谭红明确知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晟世公司全权代理谭红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谭红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晟世公司为谭红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谭红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谭红应向晟世公司支付赔偿金三十万元;谭红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每参加一次须向晟世公司支付赔偿金三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培训场地和设备并为被告聘请老师进行主播培训,原告为被告花费了巨额资金使其成为一名优秀主播,但被告却在合同期内,擅自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他名义从事主播活动,再未与原告联系。综上,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行业的特殊性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属较低,按照双方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合作期间的收益,平均每月谭红可分得收益10603.4元、我公司可分得收益24741.2元,计算至合同期满,我公司可获得利益为90万元左右,随之直播时间延长,还要随之增多。另外,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原告为了培养被告成为一名优秀的主播投入非常大,包括设备、培训费、租赁场地等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谭红辩称:1.谭红与晟世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首先,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谭红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获取报酬。第三,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晟世公司按月支付谭红工资,并对谭红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薪酬、工作纪律、日常休息等考勤事宜、试用期、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等内容均做出了约定,公司的收入来源也是谭红直播获得的收益,谭红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应该适用仲裁前置程序。2.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规定,晟世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谭红缴纳社会保险,且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谭红超时工作,谭红有权与晟世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且无需向该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3.本案竞业禁止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也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谭红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晟世公司也未给付任何经济补偿。另外,晟世公司诉请要求谭红在2024年9月30日前禁止从事网络主播等活动超出上述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及时限,协议中约定谭红不得从事主播活动获取报酬,该报酬是指与第三方或者其他平台合作,建立合作关系,现晟世公司全面限制谭红利用网络以个人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剥夺了谭红作为公民自由使用网络的权利。故此,恳请法院驳回晟世公司该项诉请。如法院没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谭红亦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因晟世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长期要求谭红超时工作,导致谭红身体不适,无法继续从事主播工作,并已经通知公司不再直播,双方就工资已经结算完毕,本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谭红没有违约行为。2、晟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3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如法院判决谭红承担责任,也应该降低违约金金额。3、谭红不存在违约行为,晟世公司要求谭红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晟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主播经纪人协议一份、入职登记表一份、工资发放表6份,证明: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主播经纪人协议,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谭红直播的工资收益情况,谭红个人平均每月收益10603.4元。
2.电脑采购合同一份、收据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晟世公司为谭红提供了直播间及设备。
3.光盘一份,证明:谭红在2019年4月离开晟世公司后,在快手直播平台上以账号名为“北暖那个女孩”进行直播活动。
4.梁丽娜等证人证言六份,证明:晟世公司为直播人员提供直播间、对主播进行培训的事实。
5.主播培训合同一份、周明林证人证言1份,证明:晟世公司与周明林签订培训合同,由周明林为谭红提供业务培训,周明林收取晟世公司报酬50000元。
被告谭红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谭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入职登记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晟世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晟世公司与谭红为劳动关系。
2.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9日,谭红与晟世公司管理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各一份,证明:谭红与晟世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停止主播工作。
3.谭红主播间现场环境照片及视频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8年11月1日谭红与晟世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谭红在其自行租赁的房屋内进行直播活动,晟世公司没有为谭红提供直播场地并进行投资培训和包装。
原告晟世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晟世公司为甲方、谭红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五、薪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照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6、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后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规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第27、28、29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充规定……3、签约当月算试用期,按提成计算个人收入,每月一号起算保底工资,保底工资存在三个月。4、直播不满一个月自行不干的,没有工资。5、长期不直播被公司开出的,还没有发放的公司不再发放。6、公司定于每月15号统一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在此日期前超过三天不直播的,上一个月工资缓发一个月。7、主播当月收益超过三万,有两天休息,超过五万,奖励二百,超过七万,奖励伍佰元,超过十万奖励一千。”
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2018年11月谭红用晟世公司提供的名为“艾米”的账号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至2019年4月末,谭红停止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谭红未按照约定进行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晟世公司主张谭红违约并无不当。谭红主张在其停播后与晟世公司协商了停播事宜,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已经自愿解除,晟世公司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谭红称其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进行直播活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晟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谭红在停播后以其他账号进行直播的视频文件予以佐证,由此可确定谭红在停播期间并未出现其陈述的身体不适症状。
谭红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合同中已经明确标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且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的特殊性,晟世公司因管理需要对谭红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习惯,不能就此认定晟世公司对谭红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谭红虽然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晟世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晟世公司与谭红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谭红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该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晟世公司诉讼中主张的损失情况来看,其为了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虽然晟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谭红的违约行为必然给晟世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谭红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其违约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及履行情况等因素,晟世公司主张谭红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晟世公司主张2024年9月30日前,禁止谭红从事网络主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活动,谭红不予认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谭红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晟世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晟世公司主张谭红给付律师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红向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谭红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戈灵与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5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女,200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张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翠龙街******附**。
法定代表人:黄靖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柠檬公司)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张明,被告(反诉原告)柠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戈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柠檬公司向钟戈灵支付直播收益11120元;2.柠檬公司向钟戈灵赔偿预期可得利益80000元;3.柠檬公司向钟戈灵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柠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柠檬公司与钟戈灵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有《直播合作协议》,约定钟戈灵作为网络主播与柠檬公司建立合作关系,钟戈灵在指定直播平台“斗鱼直播”进行网络直播,通过直播所获收益按约定分配,每月保底收入20000元。合作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12月1日。协议签订后,钟戈灵依约在指定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完成直播时长。柠檬公司在支付了6月份收益及7月份部分收益后,拒绝支付剩余收益,且明确告知不再履行协议。钟戈灵认为,柠檬公司应支付7月份剩余收益11120元,并应按协议赔偿8-11月份的预期可得利益共计80000元,还应承担相应律师费等必要费用。
柠檬公司辩称,1.因钟戈灵违反协议约定,柠檬公司有权不按保底收入约定支付收益,其7月份收益柠檬公司已按收入结算确认单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8月份收益已由斗鱼平台直接发放;2.钟戈灵主张8-11月份的预期可得利益及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柠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1.钟戈灵向柠檬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2.钟戈灵向柠檬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钟戈灵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钟戈灵与柠檬公司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协议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12月1日。协议明确柠檬公司系钟戈灵的独家合作机构,钟戈灵在协议期内不得在其他任何平台利用网络通过视频、短视频等方式与观众互动等,并对直播时长进行约定。但钟戈灵违反协议,擅自在抖音平台发布短视频。同时,因柠檬公司经营困难,其按协议委托第三方对钟戈灵进行管理并发放合作收入,但钟戈灵不服从安排,擅自停播。故要求钟戈灵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律师费。
钟戈灵针对反诉辩称,1.钟戈灵在合同履行期内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2.钟戈灵在合同期内确实在抖音平台发布过短视频,但这是经过柠檬公司同意且系受柠檬公司鼓励所为;3.钟戈灵在8月23日后停播是因为柠檬公司未按约定发放直播收益,且柠檬公司安排第三方管理的事宜未予落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戈灵(乙方)与柠檬公司(甲方)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2.乙方承诺甲方将作为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在协议期内,乙方承诺除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房间或甲方书面同意而进行直播活动外,不得在其他任何平台、房间进行直播活动。二、1.合作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12月1日。三、2.乙方的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72小时/月/人,不少于24天/月/人,当日有效直播时长单次大于120分钟算一个有效天数。若乙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甲方有权按双方确认的比例支付给乙方基础费用。4.(1)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连续20天未播视为“停止直播”),或直播时长未达到甲方要求;(2)未经甲方同意,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直播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的。前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四、1.(5)甲方有权根据自身安排,委托第三方对乙方进行管理并发放合作收入。五、1.合作收入以附件二双方确认的最新收入比例确认单为准。2.乙方每月应注意所收款的核对,收到款项后5日内若有异议应书面提出,若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六、1.若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金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2.若乙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附件二“收入结算确认单”载明,1.直播平台为斗鱼直。2.乙方收入=当月平台后台数据×45%-甲方其他直接支出。3.甲方为保障乙方最低收入,承诺不低于20000元的保底。4.正常情况下当月乙方在甲方旗下直播公会直播所得收益甲方需于次月25日发放给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再为乙方提供最低收入。
2019年7月22日,柠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靖瀚通过名称为“破长空(*靖瀚)”的支付宝账户向钟戈灵转账10000元、10000元;8月29日,该账户再次向钟戈灵转账8880元。
钟戈灵(抖音妙妙)与赵慎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4日,钟:“你们需要签独家协议吗”“就是需不需要和官方签三方协议关于不能换直播平台之类”;赵:“官方的话,没有强行签订独家一说的,不影响你播其他平台的”。6月5日,赵:“任务的话这是个周期性的任务回头就把任务要求打在直播间里还有可以把你抖音昵称之类的都加上去我来给你编辑个模板”“这个活动针对新主播的应该维持比较久”“欢迎来到妙妙的直播间QQ群:12×××89抖音:妙音nice火箭卡房管8J牌子进微信群每天免费的荧光棒记得清空哦~”“这个就打在房间的左上或右上角”。
钟戈灵与黄靖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8日,黄:“现在有空聊聊?”钟:“我给你打个语音么”;黄:“就先不语音了,我正好处理点其他事情,是这样,斗鱼因为这两个月流水的原因,我这边已经没有什么资源了,我就打算放弃斗鱼了,所以这边我想让你去我朋友的公会,思凯,斗鱼前几名的公会,资源肯定比我要好得多,同时上个月的保底我到时候按时给你,待遇这些都和我给你承诺的一样的,不会有任何不同”“这个对你没有任何影响的,放心,你的合同依然是生效的,只是我这和他们有个交接而已”。
赵慎禹与钟戈灵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8月15日18:24,赵向钟推荐“小沈”微信名片,并称“思凯斗鱼负责人”“我现在有点事处理哈,你们先聊吧”;同日23:54,钟:“他一直还没有同意明天你和他说一声吧”。
“小沈”与钟戈灵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8月21日,小沈:“来了,前面不在。你工资这一块肯定会补给你,按合同走。但是我们还没聊好,到时候谁来付。但是下个月转过来以后就是我付了”。
钟戈灵与黄靖瀚8月29日的通话记录涉及,钟:“我就是问您一下,您给我转八千多是怎么计算的呢?”黄:“45%,90%,这个是对的。但是公司已经没了,统一是按照40%来结算的……我上个月因为公司是在正常运营,就没有算提成,直接给你发的20000,但是后面一系列原因吧,包括南充那边的,公司可能做不下去了,所以就是按照标准提成给你发。就也请你谅解一下。主要责任真的在于我。”
斗鱼直播记录截图显示,钟戈灵2019年7月直播时长大于120分钟的天数为25天。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钟戈灵2019年7月份直播时长为79小时53分钟。
另查明,钟戈灵于2019年9月1日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钟戈灵与柠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事宜进行了约定,明确律师代理费5000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9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钟戈灵、服务名称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5000元、销售方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直播合作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戈灵与柠檬公司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双方诉辩及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的处理争点主要在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谁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应微信聊天、通话语音等显示,首先,柠檬公司因自身原因于2019年8月8日提出让钟戈灵转入其他公司(思凯)公会,即协议第四条第1款(5)项所指委托第三方对钟戈灵进行管理并发放合作收入,并称“这个对你没有任何影响的,放心,你的合同依然是生效的,只是我这和他们有个交接而已”,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柠檬公司已为钟戈灵妥善安排第三方。钟戈灵称在服从柠檬公司安排并与公司指定人员“小沈”进行联系无果且柠檬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于8月23日进行最后一次直播后未再直播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予以采纳。柠檬公司主张钟戈灵不服从公司安排且擅自停播已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钟戈灵在抖音平台发布短视频的行为。据钟戈灵与赵慎禹的聊天记录及通话语音显示,赵慎禹于5月24日对钟戈灵称,“官方的话,没有强行签订独家一说的,不影响你播其他平台的”;并于6月5日(案涉直播协议签订后)让钟戈灵将抖音昵称等信息按照指定模板编辑后“打在房间的左上角或右上角”;另,赵慎禹告诉钟戈灵双方协议只涉及直播,如果钟戈灵要拍视频或者接商演、街拍等是她自己是事,不在合同框架内。柠檬公司称赵慎禹只是柠檬公司的监事,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柠檬公司关于钟戈灵存在相应违约行为的主张,对柠檬公司的反诉不予支持。
钟戈灵按协议进行直播,双方均认可其2019年7月份直播时长达到协议约定的时长,柠檬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发放直播收益已构成违约。1.对于钟戈灵主张7月份直播收益11120元(20000元-8880元),本院予以支持。柠檬公司辩称钟戈灵未按协议在收到收益后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据8月29日通话录音显示,钟戈灵在收到7月份收益当天询问黄靖瀚为什么只发了8000多元,黄表示,公司已经没了,统一按照40%支付的,请谅解一下,主要责任在他。即柠檬公司承认改变收益计算方式系其单方行为,钟戈灵对此未予认可,对柠檬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2.关于钟戈灵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直播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如前所述,柠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钟戈灵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对于钟戈灵主张的2019年8-11月份预期收益,双方均认可8月23日后钟戈灵未再直播,8月份有效直播天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4天,且8月份收益已由“斗鱼”平台直接发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钟戈灵称目前未能实际提取由斗鱼平台发放的该笔收益,因该事宜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支付2019年7月份直播收益1112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2元,由原告钟戈灵负担900元,被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保利与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5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20)豫1502民初1414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女,汉族,1994年10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竹森,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屹峰。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善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志洲。
被告闵屹峰,男,汉族,1992年7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被告闵志洲,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竹森,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志洲、闵屹峰、闵志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诉称,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签约成为被告旗下主播艺人,通过被告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任务(每日直播不低于4个小时,每月不少于26天,每月总时长不少于104小时),使被告公司业绩飞速提升,粉丝数量增长迅速,火力值达到了48多万(火力:是用户在主播相关功能和玩法中给主播提供的用钻石花费所得来的礼物或服务后,主播获得的分成),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得来的火力值基础上给原告计提工资佣金,然被告仅仅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2000元,余下佣金分成全部被公司非法占用,迟迟不予以结算,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并且公司实际控制人闵屹峰、闵志洲利用关联公司,将平台计提的分成全部转移至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控股公司,然后将应给被告的佣金工资,从关联公司账户分笔发放,拖延佣金支付的期间,转移财产,意图显示合同签订公司无资金的假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佣金工资1.1万元,依法判令被告闵屹峰、闵志洲对上述佣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关系至今未解除,原告在被告公司合作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出现了私自开号在其他平台运营,每天工作的时间不达标等严重违约行为,公司有理由依据合同暂停支付报酬。2020年1月21日,在平台还未向我公司返还佣金的前提下,我公司已经提前支付3000元佣金,再次之前的佣金我公司并未拒绝支付,但是原告从2020年2、3月就私自在平台直播提现,在平台开号,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闵屹峰、闵志洲两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和其他被告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公司的人格混同,所有的被告均能依法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了《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为反诉被告提供了宣传和推广工作,有效的提升了被反诉人在直播平台的知名度,但是反诉人在合作期间发现被反诉人存在私自申请其他账号在其他平台进行私下直播的情形。根据合同第五章第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或公司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约任何类似合同等,如果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因此,被反诉人私自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本合同,应当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单日直播时长不得少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6天,但是被反诉人在实际直播的过程中,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被反诉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年收入5倍的违约金,但是鉴于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的合作期限较短,所以反诉人自愿降低要求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6155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胡保利辩称,被反诉人只工作了两个月,实际获得的工资收入只有2000元,要求承担5倍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合同只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单方加重了另一方责任,是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反诉人系劳动者,享有休息权,在直播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情况影响直播时长,并且在后续也进行了时长的补充,不能用每天固定时长约定普通劳动者,公司小号是公司自己提供的,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原告胡保利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签约成为被告旗下主播艺人,通过被告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合同的合作期限为36个自然月: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3年,若双方或任何一方,欲在本合同期满后终结本合同,应于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扶持期2个月,扶持期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试用期为7天,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延长或缩短)。扶持期内,乙方每月获得可兑换的有效礼物总价的35%,奖金另算。扶持期内甲方给乙方在每月佣金没有达到3000元以上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工资3000元,结算方式为次月20日结算当月佣金……,乙方单日单次直播时长不得少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6天,每月总直播时长不得少于104小时,针对乙方单次时长/天数/总时长考核任意一项未达标,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保底工资……。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或公司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约任何类似合同等,如果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如甲方未出具书面证明,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应当承担年收入5倍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胡保利佣金2000元。原告胡保利在2019年12月份开播的总时长为28天,共计125.06小时,流量总计11613.7火力值,火力值的兑换比例为:10火力值=1元,奖金按照35%的比例进行分成,原告胡保利在2019年12月份应得佣金分成406.47元,因未达到保底3000元,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3000元。2020年1月份,原告胡保利的开播天数为21天,开播时长92.43小时,流量总计129407火力值。活力值的兑换比例为:10火力值=1元,10万火力值按照40%的比例进行分成。原告胡保利在2020年1月份应得佣金分成517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保利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胡保利在2019年12月12日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以来,在当月的直播时长及直播天数均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佣金收入,构成违约,故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工资11000元的诉请,经本院计算后得知,原告胡保利应得佣金工资为8176.28元(5176.28元+3000元),扣除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剩余6176.28元,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胡保利。原告胡保利诉请要求被告河南审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闵屹峰、闵志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胡保利存在违约行为,且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保利与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保利佣金工资共计6176.28元。
三、驳回原告胡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反诉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河南屹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