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北某公司与陆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9

丘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丘北县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芬,女,200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云南君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传媒公司)诉被告陆某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被告陆某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天某某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芬赔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天某某传媒公司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直播合作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注销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申请的抖音账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离开公司私自直播取得的收益2116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第十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违约金)和违约方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2023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申请休息,考虑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同意被告休息一个星期,但休息时间满后,未见被告到公司上班,经询问后得知被告不再来原告公司上班。但原告抖音服务平台后台显示被告私下单独开抖音直播。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构成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陆某芬答辩称,被告是看到原告的招聘广告后应聘到原告公司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被告受原告的管理,按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规定时间从事规定的劳动,并向被告以固定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工作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如要求被告编造谎话假话,为了获得巨额打赏,要求发裸露图片勾引别人、和陌生男人进行暧昧聊天、网恋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自2023年2月份起就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某某传媒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陆某芬2023年3月份私下直播记录、抖音平台退会(公会)过程记录截屏、委托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关技术培训,但被告于2023年3月起拒绝与原告继续合作,并私自进行直播的事实。
对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陆某芬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公司后并未接受到专业、系统的培训,原告仅是教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如何勾引、诱导粉丝打赏礼物以及拍摄裸露视频吸引粉丝,被告在2023年3月已从原告处离职,原告不得限制被告直播的自由,委托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委托律师是原告的权利,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陆某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月传媒公司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请假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通知》、工资支付凭证、《直播合作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工作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工作中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被告可以拒绝上班。
对陆某芬提交的上述证据,天某某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制度》《通知》《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作为应遵守公司网络直播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已按约定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指导,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陆某芬进行了相关直播培训和指导,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陆某芬于2023年2月底3月初离开原告公司的事实。天某某传媒公司对陆某芬提交的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制度》《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作为网络主播的陆某芬进行了一定的管理的事实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直播分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经释明后,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经询问,陆某芬自认其于2023年2月底离开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1月23日,陆某芬(乙方)与天某某传媒公司(甲方)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场地、出设备、出技术指导、出资金,为乙方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乙方开播。二、乙方无需出资金及设备,全权配合甲方在抖音相关行业的安排,拍摄短视频、开直播。三、抖音账号乙方提供,甲方来打造人设、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在合作期内乙方提供本人的抖音账号只有使用权,拥有权、决定权归属甲方,待合同期满一年后乙方可以收回抖音账号。……五、乙方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上午14点至18点,晚上20点至24点,每月休息时间定为两天。六、乙方产假时间休息1个月,婚假时间1个月。七、乙方经过甲方培训打造后,在抖音平台开直播所带来的盈利收入,甲乙分成比例,甲方占60%分红,乙方占40%分红。八、甲方保证乙方在合作期的第一个月最低收入3000元,第二个月至合作期满最低收入4000元,如乙方达不到最低收入,差多少金额由甲方填补。九、乙方在合作期内不能私自开通其他抖音小号开直播,及在其他平台直播。十、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费。……”陆某芬在协议中承诺“本人自愿签约《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愿意遵守协议里的每一项条款,如有违反协议,本人愿意承担法律一切全部责任,另外包含起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费。”协议签订后,陆某芬使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01(昵称:婉情)在天某某传媒公司的指导下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根据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数据,2022年11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陆某芬直播收益总提现17321元,公司分红10392.6元,主播分红6828.48元,2023年1月直播收益总提现25037.5元,公司分红15022.5元,主播分红10015元,2023年2月直播收益总提现21561元,公司分红12936.6元,主播分红8624.4元。2023年2月底至3月初,双方因直播收益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陆某芬认为天某某传媒公司无故扣押工资,陆某芬因此离开公司至今。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天某某传媒公司扣押了陆某芬2月份工资2000元。某某公司后,仍使用其抖音账号进行网络直播。天某某传媒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后仍进行直播,且2023年3月直播收益7990元、2023年4月直播收益8345.7元、2023年5月份直播收益2968.3元、2023年6月1日至6月12日直播收益2249.7元均未与公司分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天月传媒公司与陆某芬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一般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其中约定天某某传媒公司“出场地、设备、技术指导、资金等”,为陆某芬进行“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直播”,双方收入按直播收益按比例分配,可见双方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于陆某芬的管理,实质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陆某芬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直播收入利润分成所得,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天月传媒公司与陆某芬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天某某传媒公司与陆某芬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解除《直播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解除。陆某芬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在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协商解决,陆某芬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未严格按协议约定分成比例向陆某芬支付收益分成,存在随意扣押陆某芬工资的行为。因此,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亦存在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但陆某芬履行协议三个多月后就不再履行协议,已履行期限较短,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陆某芬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清单损失也无法进行量化。本院综合考虑到网络直播行业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结合天某某传媒公司投入成本、陆某芬抖音账号流量以及陆某芬个体的商业价值等因素,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情况等因素,以陆某芬在公司期间直播收益公司分红和离开公司后直播收益中公司应分红的金额总和为参考基础,确定由陆某芬赔偿前述金额总和20%的违约金,并与天某某传媒公司扣押的陆某芬的工资进行相互抵扣后,酌情确定由陆某芬向天某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注销抖音账号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陆某芬是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进行网络直播,陆某芬是该抖音账号的所有人、使用人,在《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陆某芬即享有该抖音账号的完全支配权,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注销抖音账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返还离开公司后的直播收益的诉讼请求,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陆某芬获得的直播收益具体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某某公司期间还对陆某芬的直播进行过管理,而本案中,双方在2023年3月初发生纠纷后,某某公司至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对于某某公司后获得的直播收益,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无法确定双方对直播获得收益的贡献度,在陆某芬已承担违约责任且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双方合作终止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承担案件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陆某芬虽在《直播合作协议》中承诺“如违反协议,愿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如前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也存在过错,结合本院依法确定的陆某芬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况,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陆某芬于2022年11月23日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
二、陆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
三、驳回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陆某芬负担85元,由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孙可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10

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大庆路交叉口红星广场4号楼25层2504-2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9N9MQ093。
法定代表人贺进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博,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可可,女,汉族,2003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圈圈传媒公司)与被告孙可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进前及委托代理人崔博,被告孙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圈圈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3年3月1日签订的《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居间介绍和培训网络主播及主播直播业务。被告于202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成为原告旗下艺人主播,按照原告要求在指定平台进行直播。被告自2023年5月11日开始无辜擅自停止直播工作,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第2款第3项,第三条第6款,构成违约。后原告与2023年05月10日通过微信及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于2023年05月13日前与原告协商解除签订的《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被告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并私自停止直播工作,仍然拒绝履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可可辩称:我确实是从2023年5月11日开始停止直播的,但是是有原因的。原告诉状中并没有把实际情况说出来,2023年5月10日我和公司总经理贺进前发生争吵,然后他让我走了,5月11号贺进前给我发短信我没有搭理他。
原告圈圈传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及双方的合作模式,合同对双方合作期限、合作方式、违约金等均作出详细约定。2.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单方私自断播,并严重违反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具备全部过错,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主张违约金。3.微信截图及领取款项明细、直播间收益截图两份,证明:①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2023年2月款项2000元(试播期间)、3月款项5000元,原告履行协议相应义务,在本案纠纷中无任何过错;②2023年5月被告私自断播离开前,3月直播间收入9916.22元、4月直播间收入7722.75元。4.扶持清单一份、购买及支付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23年3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投入扶持成本22500元,后期扶持成本因被告离职未签字确认。其中原告为被告购置直播服装2668元,购买直播道具1851元,购买加权服务费用2918元,运营费用13000元,购置直播设备费用13885元,舞蹈培训费用532元,直播间装饰费用692元,以上共计42546元。5.证明函一份,证明原告创办公司定位为网红孵化基地,寻找筛选后确认被告为主播培养,力争培养成周口第一网红。为此,原告计划合同期两年内经营中心培养被告,因被告违约对公司造成影响巨大。
被告孙可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与贺进前的微信聊天记录15页,证明贺进前让孙可可在进行直播和直播之外给一些在直播间刷礼物的人进行其他交易,因为这事孙可可与贺进前发生过争吵,所以孙可可不愿意在公司上班了。

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3月1日,原告圈圈传媒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孙可可作为乙方签订《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直播运营、技巧培训、舞蹈指导、化妆、服装、道具等扶持,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乙方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乙方利用自身外貌条件、演艺天赋或营销、运营技巧,在直播间内以团播成员/团播主持人/个人主播身份进行直播演艺,结合甲方提供的扶持与打造,以个人直播形式或与甲方安排的其他艺人组成直播团体,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赢取虚拟礼物、发布短视频获取粉丝。合作期限为24个月,自2023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显示,甲方多为其应享有的权利,对涉及金钱支付义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0日未履行的,违约方不构成违约,但需额外支付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对乙方应付的义务及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有开播时间的,乙方延迟3日内开播的,构成一般性违约;经甲方催告后,5日内仍不开播的,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一方一般性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次;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在:1)人民币5万元与无过错方前期投入之和;2)违约方在双方合作中已产生收益月最高值的36倍;3)违约方违约行为实际获得收益的18倍;4)无过错方实际投入金额的20倍。四者中取一较高者作为违约金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另外一人搭档进行直播履行合同,原告分别于2023年3月27日向被告支付2023年2月工资2000元(试播期间),于2023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2023年3月工资50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公司2月份出资明细上显示扶持资金共计22500元。2023年5月10日原被告产生分歧争吵后,被告停止直播,当日原告以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三天内到公司协商解除主播合同事宜,无不可抗力因素私自断播的,按违约处理,追究违约责任。2023年5月11日原告以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警告函,内容为关于合同违约金额的约定。202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以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警告函,告知被告决定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合作事项履行义务,是导致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详细约定了被告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加重承担,而对原告可能造成的违约,仅约定“涉及金钱支付义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0日未履行的,违约方不构成违约,但需额外支付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的责任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高,有失公平。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给付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原告提交其购买直播设备等投资费用清单,没有证据证明系为被告一人投资,且该费用应包含在被告签字确认的公司2月份出资明细中。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可可于2023年3月1日签订的《互联网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孙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周口圈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由被告孙可可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某公司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1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滢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久、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被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从事演艺娱乐的机构,为网络主播提供表演场地、购买直播设备、配备私人助理等,并在互联网拥有长期合作的演出资源和平台。被告作为网络主播与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任何第三方承诺并签订、参与任何与本协议有抵触或损害原告利益的任何活动、文件或任何演艺事项。协议有效期内被告若未经原告同意,停止直播,开小号或者跳槽,原告有权扣除被告未分配收益,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不认真直播,在直播间玩手机,看电视,吃零食,消极混时长。原告多次提醒并警告,但被告置若罔闻。2022年12月27日开始,被告停播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单方面停播属实,也是违约行为,但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愿意赔偿3000元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从事演艺娱乐的机构,有能力为乙方提供表演场地、对乙方进行培训、购买直播设备、配备私人助理、演艺内容策划等,并在互联网拥有长期合作的演出资源和平台;乙方认可甲方该专业服务能力,乙方系具备民事自主权利的完全民事能力人,欲与甲方进行直播平台的合作,知晓直播全平台对于包括主播在内的用户相关要求及规定;乙方作为直播平台的主播,现需提高关注度并获得收益,乙方知晓并认可甲方与其合作,必将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服务团队的人力、管理、税收、运营等成本、甲方的知识产权及甲方的商业秘密等);为实现双方共赢,甲、乙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和充分协商,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合作方式和内容1.1协议有效期内,甲方负责管理、服务乙方在直播全平台上的解说活动、直播活动及其他视频录制、上传,对乙方进行专业培训,积极利用甲方服务体系、资源为乙方宣传推广,提升乙方在直播平台上的形象及知名度;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在甲方的指导下进行在全平台的直播活动……1.4乙方认可其在直播全平台上开展演说、直播活动或录制、上传视频所取得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道具收益、平台奖励等),是基于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所产生,该收益凝聚了甲方及其团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及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该收益由甲方按合作直播平台相应的运营、管理规则申请提现,再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与乙方进行合作收益分成或按约定支付乙方固定收益;……二、合作期限2.1本协议自双发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为贰年;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3日止……合作期内,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以书面(含微信、电话、短信邮件)形式单方终止本协议;三、甲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及直播全平台的管理制度对乙方在直播平台上的行为及言论进行监督,并按照双方约定对乙方在直播平台上的直播进行管理;3.2为保障双方合作利益,乙方在甲方指导下、服务下,进行直播活动,在甲方按照直播平台相应的运营、管理规则申请提现后,由甲方管理直播全平台账号所对应的全部收益,并最终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进行合作收益分成;3.3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直播全平台开展解说、直播或者录制和上传视频的时长、数量及质量等进行核对和确认,并根据核对和确认的结果,按照本协议约定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助;四、乙方的权利义务4.1乙方应遵守直播全平台及甲方对主播的各项有利于乙方直播发展的管理要求和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对直播时间、直播方式、直播内容等要求)……五、利润分配5.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直播平台活动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道具收益、平台奖励收益、通过直播获赠礼品等)按以下约定分配:1.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在演艺及演艺有关的活动中获得经济收益,甲方提取收益30%作为经纪服务费。2.凡乙方所得之收益,皆由甲方代为结算并先扣除甲方应收经纪服务费及代缴税费。3.乙方当月收益扣除甲方应收费用后不足人民币3500元的,不足部分甲方愿补助给乙方;由甲方按照固定收益方式,即每月3500元给予乙方固定收益。乙方的直播应满足以下要求:……(2)直播时长及上传视频数量要求:乙方该月在直播全平台的直播天数不低于26个有效天。当天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6个小时,直播全平台动态不得少于4个上传15秒以上小视频。(3)乙方当月的直播全平台完全积极配合甲方的服务工作及相应安排。(4)甲方认可该期间乙方的工作投入及工作成果。(5)乙方收入以月计算,不满一个月不予发放,甲方按月结算并于下月28日前。若乙方直播时间未达到数量或者相关质量要求,经甲方截图或留存证据核实后,可按照200元/次标准予以扣除固定收益。(当乙方满足以上收入超出3500元时,双方合作3-7分成,即甲方收取乙方平台扣除礼物收益,奖励等的30%以及应代缴税费作为甲方经纪费)……八、<违约责任>8.1如乙方违反或未履行本协议所约定合同义务,甲方可依据本合同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甲方因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所有合理费用。8.2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若未经甲方同意、停止直播(连续停播7天以上)、开小号或者跳槽,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向乙方主张因培训、推广、设备、场地、助理配备等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如果损失金额难以确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违约金80000元,或流水最高月份收入18倍(适用最高者),且未分配收益归甲方所有。
《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依协议约定在原告提供的场所,利用原告的直播设备,在陌陌平台上直播舞蹈、唱歌等才艺表演至2022年8月。2022年9月起,被告经原告同意后自行在家利用其自行购置的设备直播表演至2022年12月27日。2022年12月27日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停止直播,未再履行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
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收益分配方式为:原告方合作的陌陌平台流水总量扣除40%后,余下60%由平台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再按照70%代扣代缴相关税费(70%*0.94*0.94)后支付给被告;经折算后,被告实际获得的收益约为陌陌平台流水总量的24.78%,超过保底部分(直播间打赏的礼物费用大约10000元),以超出部分为基数,奖励6个百分点再支付给被告。2022年4月至8月,被告获得了双方在《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每月3500元保底收益;2022年9月后,被告自行在家直播,原告未再支付3500元保底收益。
被告因消极直播,曾经多次被原告处罚。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停止直播,不再合作,但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2023年4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冯久为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的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法律服务费3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在直播间的才艺表演具有原创性和独特性;加之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于2022年底事实上终止;因此,双方当庭确认,2023年8月9日协商一致解除《主播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因履行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经协商于2023年8月9日解除《主播合作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停止直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的《主播合作协议》已经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3000元法律服务费系被告违约产生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当支付该3000元。在该3000元法律服务费之外,被告应否另行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虽然原、被告的收益密切相关,但考量双方合作进行网络直播获得收益的高低主要来自被告才艺表演获得的网络关注多少,而这更多依赖被告自身才艺表演的独特性、原创性、观赏性。简言之,被告积极、主动、创造性的进行直播才艺表演,双方收益较高,反之则收益较低。虽然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单方面违约给其带来损失的具体金额,但是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场所、设备进行了5个月的网络直播,且获得了每月3500元的保底收益;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较为轻微,且因其消极直播已经被处以约定的罚款;加之原告因被告单方面停止直播这一违约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并不明确;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在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于2023年8月9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公司法律服务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按40%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丘北某公司与殷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9

丘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丘北县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仙,女,1988年11月8日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传媒公司)诉被告殷某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被告殷某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天某某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某仙赔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天某某传媒公司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直播合作协议》)。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第十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违约金)和违约方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予了相关抖音直播技术指导服务。但被告在学到了直播技能后就私自违约解除合同,自己回家进行直播,原告抖音服务平台后台显示被告私下单独开抖音直播。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构成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殷某仙答辩称,被告是看到原告的招聘广告后应聘到原告公司的,但实际工作内容与原告招聘时说的内容严重不符,而是拍摄低俗短视频诱导、吸引流量,在直播过程中原告还要求被告以单身的身份与网友聊天,诱导刷礼物以获取直播收益,更严重的是原告公司未经被告同意用抖音账号和陌生人聊天,内容低俗下流涉黄。被告在原告公司直播工作期间,未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经常要求加班,而且在被告因为生病不能长时间直播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告加班甚至不准请假。原告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克扣工资,未与被告签订正规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公司开设直播公司,大量招聘女主播,通过聊天引诱男性网友打赏,诱骗他人,已构成诈骗。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某某传媒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直播合作协议》、天月文化传媒工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委托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关技术培训,指导被告进行了网络直播,被告从2022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期间领取工资4895元,但被告于2023年1月起拒绝与原告继续合作的事实。
对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殷某仙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原告欺骗被告,原告确实发放过工资,但原告找借口扣押了12天的工资1200元。原告并未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是原告违约在先,其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殷某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抖音视频截图、病情证明、检查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工作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工作与双方约定不符,拍摄的短视频低俗下流,已对其名声造成了严重影响,且原告公司随意要求加班,在其患病需治疗的情况下也不准请假,导致其病情恶化。
对殷某仙提交的上述证据,天某某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作为应遵守公司网络直播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已按约定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指导,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抖音截图不予认可,公司不能控制粉丝对发布视频的评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殷某仙进行了相关直播培训和指导,进行了一定的管理的事实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直播分红,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殷某仙于2023年1月初离开原告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殷某仙提交的抖音视频截图等,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过沟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天某某传媒公司的拍摄短视频等经营模式违法违规,亦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对其声誉造成影响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释明后,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经询问,殷某仙自认其于2023年1月4日离开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0月26日,殷某仙(乙方)与天某某传媒公司(甲方)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场地、出设备、出技术指导、出资金,为乙方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乙方开播。二、乙方无需出资金及设备,全权配合甲方在抖音相关行业的安排,拍摄短视频、开直播。三、抖音账号乙方提供,甲方来打造人设、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在合作期内乙方提供本人的抖音账号只有使用权,拥有权、决定权归属甲方,待合同期满一年后乙方可以收回抖音账号。……五、乙方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上午14点至18点,晚上20点至24点,每月休息时间定为两天。六、乙方产假时间休息1个月,婚假时间1个月。七、乙方经过甲方培训打造后,在抖音平台开直播所带来的盈利收入,甲乙分成比例,甲方占60%分红,乙方占40%分红。八、甲方保证乙方在合作期的第一个月最低收入3000元,第二个月至合作期满最低收入4000元,如乙方达不到最低收入,差多少金额由甲方填补。九、乙方在合作期内不能私自开通其他抖音小号开直播,及在其他平台直播。十、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费。……”殷某仙在协议中承诺“本人自愿签约《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愿意遵守协议里的每一项条款,如有违反协议,本人愿意承担法律一切全部责任,另外包含起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费。”协议签订后,殷某仙使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52(昵称:乡村艳儿)在天某某传媒公司的指导下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根据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数据,2022年10月27日至2022年12月4日,殷某仙直播收益总提现5340.7元,公司分红3204.42元,主播分红2136.28元,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1月2日直播收益总提现5987.1元,公司分红3592.26元,主播分红2394.84元。期间,天某某传媒公司向殷某仙支付了工资共计4895元。2023年1月初,双方因直播收益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殷某仙认为天某某传媒公司无故扣押工资、工作时间、内容等与约定不符,因此于2023年1月4日离开公司至今。殷某仙离开公司后,注销了直播所用的抖音账号。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天月传媒公司与殷某仙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一般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其中约定天某某传媒公司“出场地、设备、技术指导、资金等”,为殷某仙进行“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直播”,双方收入按直播收益按比例分配,可见双方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于殷某仙的管理,实质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殷某仙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直播收入利润分成所得,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天月传媒公司与殷某仙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天某某传媒公司与殷某仙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解除《直播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解除。殷某仙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在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协商解决,殷某仙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并未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要求殷某仙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进行直播,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且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按约定分成比例向殷某仙支付全部收益分成,存在随意扣押殷某仙工资的行为。因此,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亦存在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但殷某仙履行协议两个多月后就不再履行协议,已履行期限较短,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殷某仙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清单损失也无法进行量化。本院综合考虑到网络直播行业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结合天某某传媒公司投入成本、殷某仙抖音账号流量以及殷某仙个体的商业价值等因素,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情况等因素,以殷某仙在公司期间直播收益公司分红和离开公司后直播收益中公司应分红的金额总和为参考基础,确定由殷某仙赔偿前述金额总和20%的违约金,酌情确定由殷某仙向天某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殷某仙承担案件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殷某仙虽在《直播合作协议》中承诺“如违反协议,愿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如前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也存在过错,结合本院依法确定的殷某仙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况,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殷某仙提出天某某传媒公司属于诈骗以及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殷某仙于2022年10月26日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
二、殷某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殷某仙负担21元,由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甲公司与熊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1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熊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某平台发布视频、进行商业播出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262.43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网络文化经营的专业公司,2022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平台签约达人,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运营、策划、经纪等服务,被告在原告的平台账号从事演艺等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平台演艺所得收益,原告被告按70%、30%分配;合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平台事业相关的事项,若违约应按被告在原告处所有总收益的三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因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演艺活动提供了平台支持,共获收益37420.81元,2023年3月,被告离开公司,2023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某306”发布视频,经过原告打听了解,得知被告已经加入“某306”公会从事演艺商业活动。“某306”是与原告经营相同和类似的平台,属于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第六条第(5)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他平台上的演艺活动,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熊某某辩称,一、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熊某某于2022年5月入职甲公司,职位为主播,接受甲公司的指挥管理,熊某某在甲公司工作以来,按照甲公司的要求进行短视频拍摄、发布视频、业务宣传等工作。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名为《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但实质上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相互明确了身份信息,还约定了工作方式、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工作报酬、工作时间,合同上写有无效的竞业限制条款,并在熊某某入职3个月后,甲公司为熊某某办理了社保。故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守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未经劳动仲裁,任何一方无权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二、甲公司存在用工违法情形,存在多次拖欠工资情形,原告自2023年1月起就未足额支付保底工资,被告已按照约定工作时长进行直播,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直播时长的相关证据,原告违约支付工资,而非被告违约,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截至2023年4月,甲公司私自暂停中断了熊某某的社保。三、熊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未造成梵笙公司损失。甲公司应当举证受到损失的证据及损失数额,熊某某未使梵笙公司遭受任何损失,熊某某无需赔偿甲公司损失,同时,《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的三倍总收益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不应支持,为不平等合同,甲公司要求违约金赔偿范围应当以熊某某造成甲公司遭受损失的范围为限度,甲公司要求熊某某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竞业条款无效。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且竞业期限不得超过2年,但本案协议中第八条根本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竞业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该竞业限制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五、甲公司要求熊某某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发布视频及商业播出行为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进行约定禁止发布视频的禁止性条款。七、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当提供运营、策划、经纪服务,但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内容,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运营、策划、经纪服务,也没有提供运营、策划、经济的相关证据,而是原告靠被告的自身账号的人气流量剥削被告的收入。八、双方合同实质上已经解除,因2023年1月起原告违约未足额支付工资,且经过本案诉讼,本案不存在信任基础,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0日,原告甲公司(甲方)与被告熊某某(乙方、平台昵称是XXX)签订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鉴于甲方在各平台(不限于某音、某手、某哩某哩、微信视频号等)短视频领域的运营能力和资源优势,乙方具有良好的短视频内容创作及表演才能,期望通过短视频平台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及商业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1.乙方同意成为甲方的平台签约达人(具有达人平台账号唯一性原则);2.乙方同意将其平台账号委托甲方进行运营、策划、经济服务,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平台账号有关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短视频拍摄、直播、访谈…),基于上述活动产生的收益,全部由甲方代为收取,并依据本协议约定进行分配…4.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本协议项下,甲乙双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不论乙方是否有正式工作、是否与第三方有劳动关系,甲乙双方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除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外,乙方不受甲方规章制度的约束,无须接受甲方的管理,有权自由选择工作地点、内容及时间。第二条: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第三条:合作方式:1.乙方利用平台账号在平台发布视频的内容输出行为,甲乙双方通过类似某音星图平台或其他不违反平台规则及法律法规方式将演艺成果进行商业变现…。第六条: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依法取得合作收益;2.乙方应当确保合理安排时间进行平台短视频的内容创作…5.合作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平台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若造作违约,乙方在甲方公司所有总收益的三倍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第七条:收益结算:1.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平台上进行短视频创作、橱窗带货…产生的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平台规则的基础进行收益分配。本协议项下乙方相关业务所产生的收入,全部由甲方负责代为收取相关收益,提成为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3.乙方每月工作总时长150个小时,每日直播时长不得低于6小时,每月按30天计算,乙方不足25天甲方有权不予发放保底和提成,乙方每月直播时长不足150小时甲方有权不予发放保底和提成(乙方保底为4000元每月…。第八条:保密条款及竞业限制:3.乙方不论何种原因,脱离甲方5年之内不能从事同类相关业务…。第十条:违约责任: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在收到守约方通知后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按照守约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向守约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甲公司在协议尾部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熊某某签字按印。
合同签订后,熊某某的收入情况如下:依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熊某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显示:2022年5月份熊某某提现2201.92元、2022年6月20日熊某某微信收到转账1789.8元、2023年1月31日直播收入提现到银行卡2758.03元、2023年2月直播收入2145.03元、2023年3月10日熊某某微信收到转账838.62元;2022年8月22日、2022年9月22日、2022年10月24日、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2月21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2月24日、2023年3月20日,甲公司通过某行账户向熊某某分别支付收入6325元、3882.59元、4403.12元、4778.2元、3975.3元、1605.7元、52.5元、1503.87元,以上共计36259.6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算,一致确认熊某某在甲公司直播期间收入为35420.83元。
依熊某某与原告公司王某某(微信昵称XXX……)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3月1日,熊某某:“还有一月份保底一直没发”,王某某:“保底这个事情的话,你问一下某某吧,瑶瑶是总经理,公司所有事情她负责”。依熊某某与原告公司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3月7日,熊某某:“我的工资还没发啊”,党某:“别急,肯定给你发,你有啥你直接问我给我说就行了,你的所有事我说的算了…”,熊某某:“这都七号了,正常20号发”,党某:“给你说了,你一月份因为很多没按照我要求做的东西,按说是没有保底的”,熊某某:“不是播够150个小时就可以吗”,党某:“但是你比较努力我们商量之后愿意给你发这个保底,那你这么说一个主播每天到公司把手机架到直播间开个直播挂够150个小时也能拿工资吗,而且我说了你起码时长够了,可以给你发”…。
2023年3月28日,熊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王某某(微信昵称XXX……)发送内容:“我和甲公司十个月的缘分结束了,有点小伤感,刚来这个公司可开心了,承载我某音成为小网红的梦想觉得在甲公司指日可待,未来可期,偶尔探店和团建也不会让直播那么枯燥,现在优胜劣汰是我能力不够,也说明咱公司发展的更好了,以后做不了同事关系还希望和你做朋友的……”。
另查明,原告甲公司为熊某某缴纳有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一份、微信截图、银行付款回单、照片、手机录屏,被告提交的熊某某与公司经理聊天截图、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企业养老信息查询单、工资记录、微信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甲公司与熊某某签订的《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其为熊某某提供了互联网直播平台的运营、策划、经纪等服务,系合作的性质,双方为合同关系,而被告熊某某辩称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因规定有工作方式、内容、时间、缴纳有社保等。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自媒体艺人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演艺及相关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在合作内容处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双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是基于合作共赢、共享利益签订的协议;从管理方式上看,甲公司没有对熊某某进行劳动性质上的管理,协议约定熊某某不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无须接受公司的管理,有权自由选择工作地点、内容及时间,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熊某某的直播内容由熊某某自己创作、直播时间亦由熊某某决定,熊某某对此亦予认可,可见熊某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熊某某劳动的自主性、独立性更为显著;从收入分配上看,熊某某的提成收入,虽由甲公司支付,但主要是熊某某作为网络主播,通过其直播活动吸引粉丝打赏或自身人气带动流量所得,甲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运营规则及协议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虽有保底约定,但主播的收益按照提成不是固定不变的。此外,甲公司虽为熊某某缴纳了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并非劳动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且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都明确排除了适用劳动合同相关法律的可能性。综上,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日常管理方式、收入分配等方面分析,甲公司和熊某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关于熊某某是否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很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未经甲公司书面同意,熊某某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平台事业相关的事项,熊某某虽于2023年3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王某某(微信昵称XXX……)告知离开甲公司,但王某某未回复,也未提交原告书面同意的相关证据,故熊某某在甲公司直播10个月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直播,系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熊某某辩称的“甲公司拖欠工资,违约在先”的意见,首先,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就支付工资和提成的时间节点进行约定;其次,依据熊某某与甲公司的党某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双方就2023年1月份工资未发放事宜进行了沟通,熊某某亦未对甲公司所称的:“你一月份因为很多没按照我要求做的东西,按说是没有保底的…但是你比较努力我们商量之后愿意给你发这个保底”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熊某某在甲公司所有总收益的三倍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公司”,现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熊某某给其造成了损失,也无法确定预期收益多少,且甲公司也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寻找替补方案以减小损失,熊某某于2023年3月28日微信告知不在原告处直播,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提起诉讼,再结合熊某某在甲公司十个月直播期间的收益35420.83元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甲公司前期的投入情况、损失情况、直播行业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等因素,酌定由熊某某承担违约金15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熊某某立即停止在“某”平台发布视频、进行商业播出的请求,熊某某于2023年3月28日告知不再在原告处直播,系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协议中对该费用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3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1103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170元;保全费1081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937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星光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3-08-29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星光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张凯媛,均为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星光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星光公司)与被告苏某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星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萌、被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山东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山东星光公司与苏某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2、判决苏某向山东星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的主要内容。山东星光公司(乙方)与苏某(甲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间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因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给付的报酬称为直播报酬。甲方收入为直播报酬的50%,剩余50%的直播报酬归乙方享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或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经纪业务为主营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不得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及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经纪为业务主体的经纪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甲方应听从乙方关于直播的安排,接受乙方对其主播、宣传、推广等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甲方直播有关的活动的安排,根据乙方安排接受并执行相关直播工作等,甲方每日直播时长不得低于5个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得低于130个小时。二、苏某恶意违约的主要情形。合同签订后,山东星光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苏某配备了直播信息采集设备,通过拍摄宣传视频等各种措施提升了苏某在直播平台上的知名度和粉丝数,并提供相应的酒店公寓住宿条件及生活必需品。随后苏某未按约进行直播,于2019年12月1日擅自停播至今,并在合同期内与其他第三方直播平台开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苏某在明确知悉合同约定及公司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多次严重违反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对山东星光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三、苏某应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100万元违约金,或者本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甲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补足乙方经济损失……2.3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自己的形象、名称、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无论有偿或无偿)……2.6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甲方违反本合同独家合作约定或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约定有冲突的合作协议的;2.7甲方连续三个月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或一个月内直播时长未达约定直播时长60%的。综合山东星光公司对苏某前期的投入以及苏某直播数据统计衡量,山东星光公司要求苏某就之前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综上,山东星光公司已尽到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且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苏某在山东星光公司的精心培养下知名度有大幅提升,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山东星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山东星光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苏某辩称:苏某与山东星光公司之间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无效,合同解除事由并不存在,山东星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4月26日山东星光公司要求苏某与其签合同,合同内容苏某当时并未详细了解,签字按手印后合同即被山东星光公司收走,合同签订时苏某只有16岁,初中肄业文化水平,在去山东星光公司处做直播主播之前未从事过其他劳动,第一次离家出来做游戏主播,因为没有赚钱的能力,经人介绍说做游戏主播可以赚钱就去了山东星光公司处,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及合同的相关违约责任并不是非常了解,山东星光公司运营人员让赶紧签合同就签了,苏某并不具备签订案涉主播经纪合同相关的认识能力和行业常识,也无能力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苏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尚不具备签订案涉合同的智力水平和认知水平,也不具备承担合同责任的能力,苏某的法定代理人也未对涉案合同进行追认,案涉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苏某不具有拘束力,苏某不应承担山东星光公司起诉的违约责任。苏某在山东星光公司处进行直播活动过程中并未有给山东星光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苏某从山东星光公司直播间离开也并非山东星光公司所称的擅自停播,真实情况为山东星光公司要求苏某在互联网上进行露脸娱乐直播,苏某当时所进行的直播项目为和平精英手机游戏直播,苏某并不同意进行露脸的娱乐直播,山东星光公司为逼迫苏某进行娱乐直播采用不发放基础工资及生病不允许请假等方式进行要挟,并且在此过程中山东星光公司运营人员也通知苏某直播流水不行就赶紧离职,并且要求苏某离开直播宿舍,苏某在以上情况下离开了山东星光公司直播间。苏某直播过程中给山东星光公司创造了一定的利润,视频剪辑及个人快手账号运营都是苏某自立自为,账号(26万粉丝)在苏某被辞退时也被山东星光公司扣下给了其他主播使用,苏某创造的价值远远高于山东星光公司的投入,综上,因为苏某不同意进行露脸娱乐直播及直播流水不高等原因,山东星光公司将苏某辞退,苏某也并未给山东星光公司造成损失,苏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山东星光公司直播活动进行劳动化的管理模式,上下班需要进行打卡,迟到需要扣基本薪资,运营管理人负责指导和安排直播工作,请假需要山东星光公司同意,请假需要扣除基本薪资,当时苏某尚不具备成为劳动者的能力和水平,经常生病在外无人照顾,无法适应劳动关系模式的强限制性生活。结合山东星光公司一直要求苏某进行露脸娱乐直播,变相地侵害了苏某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法律原则及规定,同时也与现行的中央文明办、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发布《关于规范网络直播打赏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见》的相关政策精神相违背。综合上述所有情形,法院应驳回山东星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望维护苏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星光公司是于2018年4月1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或的组织、策划;舞台艺术造型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礼仪庆典服务;电子商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演出经纪代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公关策划;文艺创作服务;演出服务等。苏某系于2002年9月16日出生。
2019年4月26日,苏某(甲方、主播)与山东星光公司(乙方、经纪公司)签订了《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合同首页载明了苏某的身份证号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合格的互联网直播主播。甲方需根据乙方要求于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同时为更好地拓展甲方演艺事业,乙方有权处理甲方互联网直播演艺及传统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甲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甲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传统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甲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双方合作的地域范围包括中国境内和境外。各方合作的期限为五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第五条“酬金和税费”约定:1、甲方因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给付的报酬称为直播报酬。甲方收入为直播报酬的50%,剩余50%的直播报酬归乙方享有。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满六个月之后,根据甲方的直播工作表现,乙方可调整分成比例,并签署《主播薪酬调整确认书》。2、甲方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5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低于130个小时。3、奖励和官方代理所得不进行分配。乙方在直播平台获得的所有奖励归属乙方单方所有(包括平台举办甲方参加的所有现金奖励)。官方代理所得归乙方单方所有……6、乙方收入实行按月为周期结算……7、乙方在实际收到款项后,按照上述约定将甲方应分配的酬金在结算周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自行承担因上述分配所产生的税费,乙方未实际收到款项的,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向其支付酬金。8、合同签订日起,甲方的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内乙方给甲方在每月保底分成没有达到5000元以上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分成5000元。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或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经纪业务为主营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不得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及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经纪为业务主体的经纪公司达成任何协议。2、甲方应听从乙方关于直播的安排,接受乙方对其主播、宣传、推广等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甲方直播有关的活动的安排,根据乙方安排接受并执行相关直播工作等。甲方每日直播时长不得低于5个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得低于130个小时……6、合作期限内,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与任何第三者承诺、签署、参与任何与本合同有所抵触或对乙方利益有影响之任何活动文件或任何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事项,无论甲方是否直接或间接取得任何酬劳以及维权的任何酬劳。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1、所有甲方工作成果的权益归属乙方,或依据合作协议归属投资方。1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在直播平台原持有账号的一切财产权利或其他权益归乙方享有;若甲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与乙方产生纠纷,乙方作为该账号所有权人有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宜。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9、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任何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0、除身体健康因素以外,如甲方因个人意愿,不愿再从事互联网直播,应提前一个月与乙方协商,但必须征得乙方书面,且甲方必须保证履行下述义务后可提前解除本合同:(1)甲方必须完成乙方已经做好安排的直播或相关其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事前与其它任何第三方签署的工作协议等。(2)甲方承诺并保证在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参加任何与互联网直播有关的工作,不得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署合作协议,无论上述活动或工作是否为商业性质或甲方是否收费。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合作期限内,若甲方或乙方未能诚实履行本合同及违反本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下述约定承担责任:1、如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或在协商解除本合同之日起三年内,甲方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互联网直播或相关工作,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乙方,并按上述酬金总额的500%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100万元违约金,或者本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甲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补足乙方经济损失。2.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隐瞒在签署本合同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约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合同冲突的……2.6、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甲方违反本合同独家合作约定或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约定有冲突的合作协议的;2.7、甲方连续三个月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或一个月内直播时长未达约定直播时长60%的……5、甲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6天(事假病假除外),否则每少一天罚款200元/天。6、前述1、2、3项约定的违约行为发生时,乙方可选择立即终止协议。合同另约定了保密条款、争议解决等事项。苏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按手印,山东星光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苏某在山东星光公司指定的快手视频平台上开展直播活动,直播使用的快手账号为×××ei。山东星光公司提交其自快手直播平台导出后自行制作的直播数据截图显示,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该快手账号的直播流水收益共计30260.47元,账号粉丝数从2.4万增加至28.6万。山东星光公司称,按照50%的直播收益分配比例,山东星光公司应向苏某支付的直播收益为15130.24元,且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苏某擅自停播,构成严重违约。苏某对上述直播流水金额不认可,认为没有其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账号粉丝数量认可,且主张该快手账号已在其停播后返还给山东星光公司公司继续使用,其2019年12月1日停播的原因为不同意山东星光公司提出的露脸直播方式,山东星光公司要求其搬离宿舍并停止直播。山东星光公司认可上述快手账号已返还公司继续由其他主播进行直播使用。
山东星光公司按月向苏某支付了2019年6月至9月、11月的直播报酬,分别为2019年6月4850元、2019年7月4500元、2019年8月4800元、2019年9月2342.10元、2019年11月4800元,共计21292.10元。山东星光公司主张,实际发放金额高于直播收益的原因系双方在《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保底分成5000元,扣除手续费后发放4800元,虽然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但实际直至2019年11月仍按此标准发放,2019年9月、10月因苏某请假未能达到有效直播天数,故山东星光公司按照约定扣除了部分直播报酬。
2019年10月15日,苏某签订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自2019年11月1日起每天游戏直播三小时,娱乐露脸直播三小时。如有未完成以上两项中任何一项,保底分成取消并自己承担房租水电(允许10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休息)。苏某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苏某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保证书为苏某生病时请假,山东星光公司不允许请假且要求苏某进行露脸的娱乐直播,逼迫苏某所签订。
山东星光公司另提交《尚客酒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张在苏某开展直播活动期间,山东星光公司通过济南尚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旗下主播提供住宿,合同甲方(出租人)为济南尚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为苏某,合同约定甲方将酒店309房间租赁给乙方,作为住宿项目使用,租赁期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2年,租金按6600元/月计算。合同乙方处有“苏某”的签名。苏某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签字并非苏某本人所签,主张苏某2019年5月至11月底期间在济南市历下区世茂国际广场E座1407室与其他两人合住,没有在尚客酒店居住过,也没有听说过租金的问题。山东星光公司称上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系工作人员笔误。
山东星光公司主张,苏某在合同期内在快手视频平台私自开设账号,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与第三方快手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主营业务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且造成山东星光公司的粉丝流失,构成严重违约。为证明其主张,山东星光公司提交2020年6月19日、2020年9月26日其取证违约视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快手号昵称为“甜甜和平精英”的截图打印件一张及部分评论截图打印件两张。苏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山东星光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2022年8月17日,山东星光公司委托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苏某作出《律师函》,告知苏某存在严重“不服从公司在直播演艺工作上的正常安排、擅自无理由停播、私自与第三方进行合同约定之商业合作、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山东星光公司造成重大利益损失,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山东星光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将该《律师函》发送给苏某。
以上事实,有《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快手平台直播数据截图、支付直播报酬的转账记录、保证书、《尚客酒店房屋租赁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快手号昵称为“甜甜和平精英”的截图及部分评论截图、《律师函》、2019年山东星光公司使用快手账号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效力;
二、《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否解除;
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效力;二、《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否解除;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针对《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效力,苏某1抗辩称其签订合同时未满十八周岁,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苏某1与山东星光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时虽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均正常,能够独立参加工作、独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合同签订后,苏某1通过提供网络直播服务,结合每月山东星光公司向苏某1支付的报酬情况,苏某1能够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与苏某1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签订后,苏某1在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提供了网络直播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自2019年12月1日起,苏某1未再按照约定在山东星光公司制定的网络平台提供直播服务。苏某1辩称停止直播系因不同意山东星光公司露脸直播的要求而被山东星光公司强行要求离开,但苏某1未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山东星光公司提交的保证书中的签名系其在收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山东星光公司提交的苏某1在快手平台使用其他快手号开展直播的相应证据,苏某1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苏某1暂停使用山东星光公司指定的快手号开展直播后,又另行使用其他快手号在同一直播平台开展相同类型内容的直播活动,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现山东星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星光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则合同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苏某1之日即2023年4月28日解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网络主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特殊性行业,网络主播签约经纪公司后,经纪公司在艺人初期培养、宣传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成本。苏某1在合同期内擅自以其他直播号进行同类型的游戏直播,会造成原直播号所吸引的粉丝有一定程度的流失。苏某1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导致星远公司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苏某1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山东星光公司未对其前期培养及宣传成本进行举证,亦未对因粉丝流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合同的约定期限、实际履行期限、互联网直播的特点、苏某1的违约情形、影响后果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按照苏某1最高月收入的5倍计算24250元(4850元×5)为宜。对山东星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星光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1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于2023年4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星光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425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星光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山东星光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由被告苏某1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