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吴家家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2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汉溪大道东362号1303房。
法定代表人:吴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家,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聚公司)因与上诉人吴家家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欢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被上诉人吴家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欢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吴家家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1161188.73元、律师费50000元,维持公证费2460元、鉴定费35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家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约定,如吴家家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由吴家家自行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吴家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前提下,自行大幅度调减违约金金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欢聚公司为吴家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资源,欢聚公司已对此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并予以充分说明本案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在欢聚公司已充分举证情况下,如吴家家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应当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吴家家作为违约方并没有就违约金过高进行任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未按照《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金,而是仅以吴家家在YY平台的收益作为衡量违约金的标准,未充分考虑欢聚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用户流量损失以及被申请人恶意等因素,导致最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无法弥补欢聚公司损失。一审法院大幅度调减案涉违约金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欢聚公司在案涉经纪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而吴家家违约至快手平台直播,已构成对经纪协议的根本违约。此前欢聚公司已经给了吴家家纠正违约行为的机会,但吴家家在向欢聚公司出具保证书后,再次公然违背自身承诺,更换快手帐号继续直播,存在违约恶意且无悔过之心,前述情节在确定本案违约金应当予以考虑。欢聚公司在经纪协议履行期间,一直诚实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过错。然而吴家家在合作期内公然违反《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擅自到快手平台直播,欢聚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首次发现吴家家违约至快手平台直播后,曾向其发送法律函等警告,其本人在收到欢聚公司发出的法律函警告后,曾向欢聚公司邮寄“保证函”,保证停止自己的一切违约行为,并保证如再次发生任何违约行为,其承认2020年5月为其首次违约时间并承担自首次违约后的所有违约后果。可见,吴家家早已知悉外站直播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并明确知悉其违反经纪协议所应承担的违约后果。然而,吴家家在《保证书》出具后不仅未恪守承诺,反而采用更换快手帐号这一方式继续在快手平台直播企图逃避违约责任。甚至在欢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吴家家还否认其外站直播行为,否认其对欢聚公司造成的损失,毫无悔改之心。吴家家在一审开庭中甚至通过在其快手直播间播放录播视频或请他人替播的方式以制造该快手主播在开庭期间也在同时直播的假象,吴家家违背自身承诺,明知违约后果而刻意为之,事后又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企图逃避违约责任,违约恶性极大。其违约的情节应当作为本案确定违约金的重要因素之一予以考量,然而一审法院在裁量违约金时却仅以吴家家所获的收益作为参考,最终裁判违约金无法达到弥补欢聚公司损失,惩罚吴家家违约行为的良好效果。2.吴家家给欢聚公司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前期投入成本损失、用户流量损失、带宽及服务器及维护成本及管理成本等损失,欢聚公司仅主张1161188.73元的违约金,远低于吴家家实际造成的损失。本案吴家家仅履约不足2个月便恶意违约至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其经纪协议自吴家家违约当月起至合作期限届满还余58.5个月。一审以吴家家履约期间所获收益与约定违约金相差较大为由而大幅度调减违约金,但却未考虑这背后的原因正是欢聚公司仅履约2个月便恶意违约,不遵循契约和诚信原则导致的结果,这也最终导致欢聚公司无法因其直播而分得后续合作期间相应的收入。根据案涉经纪协议定义解释部分第(8)款的约定,欢聚公司因吴家家所获得的平台营收=用户在吴家家直播间的消费礼物金额-吴家家税前互联网演艺收入。根据前述约定及案涉经纪协议第8.1条的约定计算得出欢聚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便高达1161188.73元。如吴家家继续在YY平台进行直播,其作为艺人将能够通过粉丝打赏获得高额收益,欢聚公司也能根据与吴家家的后续履约行为获得超百万的收益。况且,吴家家也在快手平台持续进行直播并从快手平台获得收益,如其认为欢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完全可以向法院提交其在快手平台的收益作为证据以供法院参考,但吴家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况且,吴家家给欢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除预期利益损失外,还包括了前期投入损失、用户流量损失、带宽及服务器及维护成本及管理成本等损失。就本案而言,欢聚公司不仅为吴家家提供了服务器及带宽支持、专属客服对接等服务,还为吴家家投入了前期的宣传推广成本,如手Y固定位、手Y置顶库、娱乐大厅等推荐,极大提高了吴家家的曝光度。前述推荐位可以迅速吸引用户的流量及关注,资源客观上十分稀缺,体现了YY平台巨大的流量价值,给予吴家家大量前述推荐正是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而对吴家家进行的重点扶持,吴家家在享有前述推荐及专属服务的同时也挤占了其他主播的发展机会。吴家家在利用欢聚公司的投入提升知名度及影响力后前往快手直播,使得欢聚公司的投入付之东流,甚至将原本属于欢聚公司平台的用户流量带去竞争平台。用户流量的损失将损害欢聚公司的固有利益,直接降低欢聚公司在直播平台市场上的竞争力,甚至可能会对欢聚公司的融资产生负面影响,减少公司的估值。3.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违约金过高应当以是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标准,而欢聚公司仅以预期利益损失1161188.73元为限诉请本案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欢聚公司在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时仅考虑了预期利益损失,并未计算欢聚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用户流量损失及平台硬软件成本及管理成本,欢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161188.73元远远低于吴家家给欢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欢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完全具有合理性。(三)本案欢聚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案涉经纪协议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律师费金额予以调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经纪协议第8.4条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评估费等。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的15%赔偿。”本案系因吴家家违约所致的纠纷,欢聚公司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案涉的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并不因最终判决违约金是否调减而变更,况且该合同条款中的“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的15%赔偿”中的“争议标的”系指起诉时欢聚公司所诉请的违约金金额,欢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为1161188.73元,故欢聚公司主张50000元律师费亦在该条款所明确的范围之内。据此,一审法院调减律师费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改判支持欢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吴家家针对欢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吴家家不认可案涉合同,该合同是吴家家在YY直播时,要得到高工资就必须签的合同,才能拿到相应的工资,不签合同就拿不出工资。吴家家也不知道当付出了很大的辛苦,得到了一份高工资15000元以上,就必须要签这份合同。吴家家只知道在平台直播就会得到相应收入,对方得70%的收入,吴家家是30%。吴家家在平台不赚钱了,还不能走,合同一直签约着你不能走,只要领工资必须签合同,欢聚公司没有为吴家家付出任何成本包括直播设备,基本工资、待遇也都不提供,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吴家家不服。
吴家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欢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欢聚公司提供吴家家外站直播快手用户“象棋金大锤”账号,欢聚公司应提供此账号的真实性。欢聚公司应提供是否存在有吴家家的实名证据,而不是视频和录像证据,欢聚公司出示的证据作假,吴家家不认可。该账号经过吴家家调查是别人放的吴家家教学棋的录像。吴家家有办法证明上次在开庭审理时该金大锤账号就在直播。欢聚公司提供微信为是其提供的虚假证据,不是吴家家手机号等实名证据。吴家家添加此微信不存在。欢聚公司应该知道现在直播都要有实名认证才能直播,吴家家要求欢聚公司提供直播账号的实名。(二)合同约定吴家家从2020年3月17日至2025年3月16日止,在YY平台直播象棋,直播靠礼物打赏形式得到收入,分成比例为40%,平台60%,欢聚公司YY平台不提供任何直播设备或工资待遇、技术培养等。吴家家是被套路无奈签约。若是不签约,超出15000元以上的工资就没有了。若是签这份合同,YY平台不限制提现金额。但之前YY平台不会告诉你直播达到15000元上提现限制。对此签约吴家家不认可。吴家家离开平台未对平台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支付这么高的违约金。
欢聚公司针对吴家家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吴家家第一次违约至快手平台进行直播,即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第8.1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金牌艺人经纪协议》1.2条和4.4条的约定,吴家家应当将YY娱乐平台作为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本案,吴家家自2020年5月21日起违约在快手平台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案涉经纪协议的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经纪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吴家家作出保证后,欢聚公司保留追究吴家家违约责任的权利。此后吴家家又违背自身承诺,恶意换号在快手平台继续直播,继续扩大违约给欢聚公司造成的损失,足可见其违约的恶性。(二)一审中欢聚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即为吴家家本人,吴家家向欢聚公司出具《保证书》后拒不改正,并更换快手账号为“象棋金大锤”继续直播,违约恶性极大。1.微信号“”为吴家家本人实名及使用,该微信账号发布的朋友圈内容足以显示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即为吴家家本人。2.除前述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之外,鉴定机构经专业比对也已作出“象棋金大锤”即为吴家家本人的人像同一性鉴定结论。此外,“象棋金大锤”直播的品类、声音声线、直播风格、直播画面等方面具有极高的相似度,其粉丝亦确认“象棋金大锤”即为吴家家本人。吴家家当庭自认快手主播“象棋,小诸葛”为其本人(其出具的《保证书》也确认了该快手账号为其本人使用),而在“象棋小诸葛”发布的小视频下方,粉丝评论“金大锤,他去那儿直播了”,象棋解说的粉丝相对固定,该评论指出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即为吴家家本人。“象棋金大锤”这一快手账号直播时,主播亦在直播时确认“”为其私人微信号,希望棋友们加该私人微信号终身学习。吴家家抗辩2022年1月17日早上开庭时,快手“象棋金大锤”账号正在直播,因此该主播并非其本人。但“象棋金大锤”账号主页明确记载“直播时间晚上8点到12点”,工作日早上不符合该主播既往的开播习惯。开庭当日吴家家“象棋金大锤”账号的直播内容显示相关的象棋对弈发生于“年12月24日晚上21:44分”,可见吴家家在开庭时故意在其直播间播放历史直播的回放视频,以制造“正在直播”的假象,从而达到干扰法庭秩序,逃避违约责任的效果。(三)吴家家与欢聚公司签署《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系其自身综合研判后自愿签署,并不存在任何的胁迫情形。1.吴家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在签署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协议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2.至于吴家家所抗辩的格式合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有关解释,格式合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处于垄断地位,如铁路、燃气、自来水、保险、银行等,需要
【当事人一审主张】
欢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吴家家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61188.73元;2.请求依法判决吴家家承担因本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用2460元以及鉴定费用3500元;3.请求依法判决吴家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家家系在YY平台进行手游象棋直播,推广用名“体育大江”,YY号为9XXXX1。
2020年3月17日,欢聚公司与吴家家签订《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欢聚公司拥有真人互动视频直播社区YY平台的合法运营资源,拥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吴家家于2019年11月19日与欢聚公司签订了《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由欢聚公司独家负责其全球范围内的一切演艺经纪事务。双方确认自原协议生效至今,吴家家作为欢聚公司的金牌艺人认真履行原协议,欢聚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丰富的互联网资源对吴家家进行演艺包装与推广,包括但不限于提供金牌艺人的专属服务资源和专属服务产品、音乐影视作品制作与宣发、互联网宣传推广等,为乙方提供了充分的演艺机会。双方同意协商变更原协议部分条款,故达成本协议。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欢聚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担任吴家家独家的经纪公司。合约期间,吴家家保证全面服从欢聚公司之经纪安排,将YY平台作为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为此欢聚公司授予吴家家“金牌艺人”资格,并同意给予吴家家相应的YY平台资源,以帮助吴家家在YY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合作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5年3月16日。本协议生效后,吴家家获得“金牌艺人”资格,并享受欢聚公司提供给金牌艺人的专属服务及/或资源:VIP客服优先处理“金牌艺人”在YY平台遇到的问题;由YY平台主办的活动,优先推荐“金牌艺人”参加;享有违规和维权申诉的专属处理通道;每个自然月内,若出现首次非A类违规情形,吴家家自违规情形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进入其YY娱乐直播间观看的用户人数上限不受影响;吴家家在结算系统中的提现金额将不受提现上限的限制。因YY平台有权根据经营情况自行调整运营规则,故金牌艺人的专属服务及/或资源,以YY平台对外公布的最新运营规则为准。吴家家保证,未经欢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除YY平台之外的其他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吴家家违反前述约定,应同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接受按YY平台规则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扣罚互联网直播演艺收入或依据YY平台规则做出的其他相应处理等;2.按以下方式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a.违约金100万元,b.吴家家违约事实发生时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欢聚公司因吴家家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已履行合约期指吴家家违约事实发生当月之前的本协议履行期间,吴家家税前互联网演艺收入小于等于1万元的月份不计算为已履行合约月份);c.吴家家违约事实发生时,吴家家从欢聚公司及/或欢聚公司关联公司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税前互联网演艺收入、合作费用、保底收益等)之和的5倍金额。上述三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欢聚公司经济损失的,吴家家应补足经济损失。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的15%赔偿。
2020年5月21日,欢聚公司发现吴家家到快手平台进行直播活动。2020年6月3日,欢聚公司向吴家家发出《法律函》,称查明吴家家在快手直播平台使用账号8510(昵称:象棋,小诸葛)私自进行网络直播,上述擅自外站表演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吴家家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他任何互联网平台及移动应用的直播表演活动。2020年6月9日,吴家家联系欢聚公司工作人员,称“我因在外站快手直播,收到了法律函,我已经及时在外站停播了,我深深表示歉意,我保证不会有在外站任何直播了,现在我该怎么办,是不是出个保证书啥的?”工作人员要求“签署一份保证书,然后邮寄给我们留底”。同日,吴家家出具《保证书》,称其自2020年5月1日起未经欢聚公司同意擅自在快手平台(账号8510,昵称小诸葛)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现郑重承诺,自今日起立即停止自己的一切违约行为,并保证在合约期内不再发生任何违约行为,如再次发生任何违约行为,吴家家承认2020年5月为自己的首次违约时间,并承担自首次违约后的所有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9月初,吴家家在YY平台直播手游象棋,此后停播。据欢聚公司提交的粤鑫证司法鉴定所[]司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后台查询YY号9XXXXX1账户佣金流水,2020年4月4日至同年10月5月期间发放佣金总金额为75884.96元。
欢聚公司主张吴家家违背保证内容,更换快手账号,以快手号wXXXX5、昵称“象棋金大锤”的快手账号继续在快手平台进行手游象棋直播。为证明上述主张,欢聚公司提交了:1.()粤广南粤第17413号公证书,证明欢聚公司在年4月8日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存储了相应电子数据,相关数据为视频文件,公证书截屏图片显示“象棋金大锤”直播间直播作品回放。2.()粤广南粤第24607号公证书,证明欢聚公司在年8月24日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的“手机录屏”功能进行取证,具体为年8月24日20时58分30秒至年8月24日21时23分15秒对“象棋金大锤”快手账号在快手平台的直播活动进行录像。3.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快手主页取证截图及视频,显示吴家家在快手直播平台使用账号8510(昵称:象棋,小诸葛)发布小视频,承认其本人为“大江”,粉丝在该直播间评论称“金大锤”“他到那去直播了”。4.(2022)粤广南粤第1227号公证书,证明欢聚公司在2022年1月17日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的“手机录屏”功能进行取证,具体为2022年1月17日12时5分44秒至2022年1月17日12时22分52秒对登录微信取证经过进行录像。公证书记载录制中取得手机页面截图显示:微信号“”的实名为“**家”,昵称“大江(锤锤锤)”,该微信号年9月7日在朋友圈发布“特别感谢大哥!文总!第一次见到大金龙!”并附上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直播时粉丝刷礼物的截图,年10月8日在朋友圈发布“认识你们才有我今天”,并附上链接,链接点开为“象棋金大锤”的快手主播间,2022年1月11日在朋友圈发布的照片与()粤广南粤第24607号公证书截屏的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的头像照片一致。5.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22]司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欢聚公司委托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对()粤广南粤第24607号公证书附件光盘中的视频主播人像与吴家家在YY平台直播视频人像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个文件主播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为上述取证,欢聚公司支出公证费2460元、鉴定费3500元,欢聚公司提交发票予以证明。
吴家家认为“象棋金大锤”中的视频可以随意搬运,欢聚公司提供的上述录像及视频不能证明其在外站直播,欢聚公司应当提供“象棋金大锤”实名认证的证据。吴家家称当庭登录快手平台搜索“象棋金大锤”,该账号正在直播,可以证明该账号不是吴家家在直播。欢聚公司陈述该直播间确实正在直播状态,但首页写的时间是20:00-24:00,“象棋金大锤”除了节假日、周末才会在白天直播,工作日都是晚上直播,本案庭审时间不是该直播间主播惯常直播时间,主播和粉丝也没有互动,该直播非常异常,故认为属于录播。
欢聚公司主张其授予吴家家“金牌艺人”资格,吴家家可以享受合同约定专项服务和资源,并为吴家家提供娱乐大厅、手Y固定位、手Y置顶库的推广推荐,使吴家家获得更多曝光。吴家家认为欢聚公司只是提供直播流量,无法证明欢聚公司为其投入款项。
欢聚公司主张吴家家违约导致其预期利益损失、流量损失、推广费用等前期投入损失,本案按照预期利益损失计算违约金,即:扣除月收入不足1万元的月份,2020年4月份吴家家在YY平台月礼物总价值34689.52元,吴家家实际所得佣金14840.14元,欢聚公司获得月平台应收19849.38元,以该19849.38元计算剩余合作月份58.5个月,违约金为1161188.73元。吴家家主张由于在YY平台的收益提现金额受限,欢聚公司称不签约将扣留吴家家的直播收益、签约后提现不受限为由要求吴家家签约,吴家家才签订协议。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欢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审开庭时快手账号“象棋金大锤”直播录屏视频及截图,2.《关于吴家家在一审开庭时使用“象棋金大锤”账号播放历史录像伪造直播的说明》,证据1-2拟共同证明欢聚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曾对“快手金大锤”的账号的“直播”进行录屏,直播内容显示的该场直播所示的棋局对弈时间发生于年12月24日21:44,而非开庭当天的时间点,存在反常。欢聚公司所取证的数场吴家家在快手平台的象棋对弈直播中,每场直播主播所使用的下棋软件在棋局结束界面显示的对弈时间与取证的实时北京时间完全一致,符合互联网直播的天然属性。一审开庭时“象棋金大锤”账号的对弈“直播”并非实时直播,而是吴家家故意挂播了其年12月24日的直播录像伪造“直播”以欺骗法院。3.吴家家在快手平台进行直播的截图、视频及语音转录文本(2020年9月7日),拟证明吴家家曾在其快手账号象棋小诸葛(快手ID:8510)的个人主页注明其微信为“”。向该微信号进行转账时,实名认证亦显示为“吴*家”。而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曾用快手昵称“快手铁锤”)在直播时确认“”为其私人微信号,希望棋友们加该私人微信号终身学习。可见“象棋金大锤”即为吴家家本人。经质证,吴家家意见如下:对欢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象棋金大锤”的实名,吴家家一直在做回放,没有进行直播。吴家家认可一审开庭播放的点进去“象棋金大锤”所播的确实是回放,因为吴家家做了很多回放,吴家家在卖回放。吴家家不需要直播账号,直接录就行了,然后学生买吴家家的课。吴家家确认证据1的内容实际是吴家家和学生。吴家家承认“象棋小诸葛”是吴家家,但欢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象棋金大锤”是吴家家。“象棋金大锤”是这样的,人家是只要吴家家给录的内容,出哪个号吴家家就不知道了,有很多号去播这些内容。吴家家只能证明里面是吴家家的课,是吴家家的录播,但不知道“象棋金大锤”是谁在用。这上面的人确实是吴家家,但不是吴家家放到这个账号上去的,该账号不是吴家家在用。

【二审法院认为】
吴家家是否应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欢聚公司与吴家家签订的《金牌艺人经纪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吴家家是否存在违约情况的问题。吴家家自认2020年5月1日起擅自在快手平台以账号8510进行直播,但被欢聚公司发现后即在2020年6月9日起停止外站直播行为。欢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吴家家实名微信号“”朋友圈发送的照片与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的头像照片一致,且吴家家在朋友圈发送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直播时粉丝刷礼物的截图以及“象棋金大锤”的快手主播间链接,而快手主页取证截图显示粉丝在吴家家账号8510的直播间评论称“金大锤”“他到那去直播了”,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显示“象棋金大锤”主播人像与吴家家在YY平台直播视频人像是同一人人像。欢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吴家家以“象棋金大锤”账号在快手平台进行直播,吴家家抗辩“象棋金大锤”并非其本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欢聚公司主张违约金问题。《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吴家家保证未经欢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除YY平台之外的其他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吴家家违反前述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吴家家在《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签订后,直播两个月左右吴家家即到外站进行直播,被欢聚公司发现后,吴家家承诺停止违约行为并保证不再发生任何违约行为,但吴家家违反承诺再次发生到外站直播,且在直播半年时间后便开始出现断播情况,吴家家构成重大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以合同约定的三种计算方式中较高者为准,欢聚公司主张按照已履行合约期内欢聚公司因吴家家获得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计算违约金,吴家家认为欢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吴家家违约程度、合作期间吴家家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欢聚公司的可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欢聚公司提交的不足以证实其在合同完全获得履行后预期利益达到100多万元,考虑吴家家在履约半年时间内获得收益仅为75884.96元,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相差较大,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吴家家在YY平台已获取收益总额的1.5倍计算,即吴家家应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113827.44元。
至于欢聚公司主张吴家家承担律师费、公证费及鉴定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欢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支付,本案对于欢聚公司主张违约金予以调整,故律师费一审法院酌定按照15000元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吴家家是否应向欢聚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的效力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虽然约定了吴家家的权利义务,但同时也约定了欢聚公司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上述约定并无涉及明显排除吴家家权利,加重其义务的条文内容,且涉案合同同样亦未排除吴家家通过直播获得收益的权利,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并不存在免除欢聚公司责任,加重吴家家的责任,排除吴家家主要权利的情形。其次,吴家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其在签约之前已在YY平台进行过较长时间的直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虽然欢聚公司占有一定缔约优势地位,但吴家家此前也有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且其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吴家家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综上,案涉《金牌艺人经纪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吴家家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吴家家在二审中确认“象棋金大锤”上播放的内容实际为其录播,但认为该账号并非其个人使用,其只是录播课程卖给学生,具体是否学生放在该账号不清楚。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内容,其陈述也有违常理。结合微信号吴家家“”发布的朋友圈,结合上述快手主播“象棋金大锤”直播时粉丝刷礼物的截图、快手主播间链接及相关粉丝评论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欢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吴家家以“象棋金大锤”账号在快手平台进行直播并无不当。吴家家在一审中明确称“象棋金大锤”并非其本人,二审中又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上述抗辩均不予采纳。
关于吴家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的明确约定,吴家家保证在未经欢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除YY平台之外的其他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吴家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金牌艺人经纪协议》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但违约金应结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和正常履行情况下欢聚公司可以获得的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吴家家在合同履约半年内获得的收益较少,欢聚公司仅以其中超过月收入1万元的月份计算合同剩余履行期间的收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结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等,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酌定吴家家应向欢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其收益总额的1.5倍并无不当。此外,考虑到吴家家上述违约情节所应支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吴家家应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欢聚公司、吴家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7元,由上诉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541元,上诉人吴家家负担2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甘组织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8-29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组织。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甘组织(以下简称山里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3)甘100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吴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山里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山里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山里娃直播群聊天记录截图》十二张、视频四份、《直播截图》三张、《白凯柱(山里娃)用被告杏正聪快手账号直播卖货截图四张》、《快手平台处罚截图》三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向法庭说明直播内容都是提前编写的剧本,剧本的内容以“杏正聪家暴吴某1”为主题,将本案中的上诉人吴某1(即翠花)塑造成一个被经常家暴的下精神出现不正常并值得人同情的患者,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直播间粉丝打赏(即捐助),并利用网友的同情心售卖被上诉人公司产品。在这中间,为了博取眼球,为了迎合受众“吃瓜群众”的看课心里,要求杏正聪将吴某1打伤并安排在医院,并要求上诉人在医院内进行拍摄直播,并将上诉人吴霞的头发强制进行剃掉。这种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突破正常的伦理道德底线行为,正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违背公诉良俗,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正是因为这样国家网信办才不断发文进行整治。一审法院在采信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情况下,判决却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予以保护,实在让人匪夷所思。二、上诉人并非无故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而是被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从事的拍摄内容违法,违背公序良俗,上诉人只能予以拒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故意违约,而系上诉人一步步在违法边缘行走,多次被平台进行处罚,售卖的产品经常遭到粉丝的投诉,而且国家网信办对主播虚构剧情摆拍打击越来越严,上诉人在看到抖音号“阜阳敏姐”与前夫摆拍家暴,该账号已被封禁,阜阳敏姐也被拘留10日等相关媒体报道,上诉人同时咨询专业的人员,得出的结论都是自己与之的直播公司的无论是直播内容、售卖产品以及税收都存在许多不合法之处。迫于无奈上诉人才选择离开。上诉人害怕自己辛苦经营的主播账号被处罚甚至造成直播永久封禁。只能严格遵守平台规则,对于上诉人要求其从事的违法及有损主播人格、名誉、身心健康的拍摄,只能予以拒绝,以免因违法受到牵连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三、快手账号××××××由上诉人注册并进行运营,其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快手账号××××××由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1日在快手官方平台进行实名注册认证,并一直由上诉人进行运营,具有身份所属性,根据快手规定《用户服务协议》,快手用户需完成实名认证,按照注册页面提示填写信息、阅读并同意快手《用户服务协议》且完成全部注册程序后,用户可获得快手平台账户,个人有效身份信息须与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本案快手账号××××××系上诉人利用其身份证进行实名认证后注册所得,故上诉人对该账号拥有所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不合法,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山里娃公司辩称,一、任何人员在网络上发布的言论和小视频都有网络平台进行监管。凡是有关色情、暴力等违法内容均无法发布,网络平台就会进行相关的检索和管制。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进行合作以后,没有要求上诉人进行过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上诉人截取了部分短视频片段对法庭进行曲解、误导,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内容仅仅是为了拍摄短视频而进行的虚构,上诉人也认可直播内容都是提前编写的剧本。因此,不存在也实际没有发生过任何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二、网络主播在抖音、快手平台上通过自己拍摄的一些带有剧情的小视频积累流量,然后再直播带货,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随处可见。网络受众也都清楚这些剧情是虚假的,和电视频道播放的电视剧是一样的。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只要含有家暴片段的电视剧就违背公序良俗,那么反黑电视剧里黑社会组织聚众斗殴、贩毒片段是不是可以理解成教唆观众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是一种违法行为了。很明显,这是上诉人在与答辩人合作取得了近30万元的收益后,想自己发展而进行的单方面毁约,而为自己找的借口。三、上诉人与答辩人签约之前,其注册的快手账号×××没有任何流量和价值,就和普通人注册一个快手账号一样。在双方签约合作之后,答辩人用自己的公司资源,并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为该快手账号进行涨粉,才使得该快手账号浏览量快速增加。后期公司专门的运营团队对该账号进行维护和经营,该快手账号具备了相应的价值。这也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快手主播签约(协议)合同》的原因所在。经过答辩人的经营后,该账号进行直播带货才获得了相对的收入,答辩人也给上诉人进行了提成分配。那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条第7款明确约定了该快手账号的归属。一审判决认定理由充足。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快手主播签约(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一审判决判处结果已经完全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完全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山里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快手主播签约(协议)合同》;2、依法判处吴某1注册的快手ID账号×××昵称(小杏翠花老公)归山里娃公司所有,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3、依法对快手ID账号×××昵称(翠花最困难的主播)、快手ID账号×××昵称(翠花生活号)、快手ID账号×××(翠花小号)进行注销;4、依法判处自诉讼之日起三年内禁止吴某1进行所有网络直播、以及视频拍摄活动并删除对山里娃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视频;5、依法判令吴某1承担山里娃公司律师费1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吴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3日,山里娃公司(甲方)与吴某1(乙方)签订《快手主播签约(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就在线演艺和直播活动进行合作,第二条合约期限第1款:合作期限为2022年6月13日至2027年6月12日止,共5年;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款: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乙方的快手ID账号拥有使用权、调配权;第8款:甲方将负责安排乙方的直播时间、直播地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直播;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9款: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保护自己的公众形象;第五条利益分配及结算第1款:乙方收入以GMV(商品交易总额)作为计算依据;第六条竞业限制第1款:合同有效期内,无论是否收取报酬,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合作社交平台账号或其他任何途径,发布任何商品、商铺及任何第三方的信息,或对任何商品、商铺及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进行宣传;第2款:仅在甲方安排的第三方平台从事在线演艺活动;第七条商业秘密第1款:甲乙双方应对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内容(包括利益分配)以及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相关的一切法律、商业、合作业务的所有信息保密,未经对方允许不得向双方以外的任意第三方披露(因国家法律或政府部门、人民法院等要求必须公开的及应甲方经营需要的除外),不得在同行或者同事之间谈论;第2款:任一方违反保密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足额赔偿;第3款:本保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保密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6)项:乙方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主张解除本合同及全部附件,且乙方应向甲方足额支付违约金;第3款:完全违约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金标准以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害加协议未履行部分对守约方造成的潜在的经济损失金额的3倍作为赔偿金,并且乙方的快手ID账户终身归甲方所有,乙方3年内不得在快手平台或其他同类社交平台进行直播或拍摄其他视频;第5款:任何一方向合同违约方主张权利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维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十条协议的解除、变更和终止第7款:本附件合作期间及合作终止或解除后,合作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乙方应自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更换合作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商务联系方式等。双方约定的合作账号为吴某1在合同签订前注册并使用的快手号:×××(昵称:小杏翠花老公)。合同签订后,山里娃公司为吴某1提供剧本,主题为杏正聪家暴吴某1(角色名为“翠花”),通过直播方式获取流量,推销货物。山里娃公司每个月向吴某1支付不超过5000元的提成。2022年11月3日起,吴某1拒绝为山里娃公司进行网络直播。后吴某1自己通过快手ID×××(昵称:翠花最困难的主播)、快手ID×××(昵称:翠花生活号)、快手ID×××(翠花小号)等账号直播带货,在直播平台上披露双方的利益分配规则:“比如说我挣100万,正能量山里娃挣200万”,发布内容为“山里娃西峰3套房、西安1套房、车3辆”、“在庆阳市市政府上班,有媳妇儿,媳妇也是正式工,跟毛毛只不过是……你们懂吗”、“我走的时候说咱们不能播了,把号给我,把合同撕了解约,他们说那不行,五年押了我6万块钱……都是我挣的钱,杏正聪给他买了房子,100万,交了70几万,剩下钱在山里娃那里放着”等言论,连线的网友发表“惹不起,人在西峰惹不起,他想叫人没命就没命”、“不按照他的意思做还要整你”、“谭婷是他的玩物,在山上随便玩儿”等言论,吴某1答复“他是跟我说过”、“是福不是货是货躲不过”。上述直播内容被大量网友观看。
另查明,山里娃公司为向吴某1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二审期间,吴某1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22年夏季六、七月份杏正聪与被上诉人负责人直播视频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负责人与上诉人杏正聪在快手直播间以相互辱骂、相互殴打等内容进行直播。直播内容充满暴力语言污秽。含有“日你妈”,“谁不弄书就不是他妈养的”。这样的内容是国家网信办2023年“清朗”专项整治明确禁止,法律所不允许,也有悖公序良俗。第二组:2022年7月14日被上诉人负责人雇佣水军在卖货直播间进行当托,虚假夸大产品质量,欺骗消费者视频三份,证明被上诉人负责人每晚花50元雇佣水军在直播带货期间充当托,用虚假事实欺骗消费者,夸大产品质量,鼓动粉丝进行购买。这种行为明显涉嫌欺诈,法律所禁止。对于上诉人而言,明知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只能拒绝或者离开。第三组:被上诉人负责人用污秽的语言辱骂上诉人视频两份,证明被上诉人负责人在直播间用“婊子”污秽的语言辱骂上诉人,以来吸引眼球进行直播。这是上诉人坚决所不能容忍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不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第四组: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履约保证金5万元,该笔费用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又重新判决违约金,二者明显重复,对上诉人不公平。山里娃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视频上的人是公司的姓白的主播。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该视频也是根据剧本拍摄的视频,不具备真实性,与电视剧片段同类,如果该视频违背公序良俗,那么网络上就无法继续拍摄该短视频。上诉人用的2023年的专项禁止规定来约束2022年的网络行为是不合理的,视频发出后是有相关部门审核才发出的。快手平台发布的时候会打上故事内容为虚构的字样。对第二组证据恰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上诉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对被上诉人进行诋毁,而且内容也不是事实,公司没有在带货期间雇佣水军。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审理的是合同纠纷,与网络侵权没有合并审理,上诉人提出的网络侵权一审全部驳回。对第四组证据收据,收据是公司出具的,但是内容不真实,公司刚才问上诉人支付的是现金还是转账,上诉人称是现金,公司没有收到过该笔钱。该份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过,法官询问是否要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也没有主张该笔钱,上诉人一审称这5万元是从其工资里扣除的。
山里娃公司提交视频截图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剃头发博取大众眼球的视频,该视频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是与我方签订合同之前,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是2022年6月。吴某1质证称,对证据截图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截图上无法显示视频形成时间,截图上的时间为思念的梦的一个快手名称,而并不是该视频的形成时间。
经审查,本院对吴某1提交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和山里娃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吴某1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收据,一审中山里娃公司承认其真实性,但吴某1不是用现金缴纳,而是在每月的报酬中扣除。因双方在支付报酬时对此已作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山里娃公司与吴某1签订的《快手主播签约(协议)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无效。吴某1关于案涉合同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亦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吴某1存在的违约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案涉合同第四条第9款亦明确约定,吴某1应遵守国家法律。双方当事人合作进行在线演艺和直播活动,应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吴某1提供的《山里娃直播群聊天记录截图》、《直播截图》等证据只是截取了山里娃公司组织的直播活动中的片段,断章取义,并不全面,不足以证明山里娃公司组织吴某1进行的直播活动的目的是为宣扬不健康内容。吴某1以此为由拒绝按约定进行网络直播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吴某1在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其他账号进行直播、演艺活动,发布商品信息,在快手平台上披露其与山里娃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信息,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1款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签订的《快手主播签约(协议)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6)项的约定,吴某1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山里娃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山里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1注册的快手账号×××(昵称:小杏翠花老公)权属问题,短视频平台账号权属之争本质上是对账号所代表的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账号注册行为本身并不当然产生市场经济价值,账号只有通过使用而吸引了一定的粉丝和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才具有市场价值。该账号虽由吴某1注册,但是合同签订后山里娃公司对吴某1的快手直播活动、视频拍摄等投入了资金和人力,对吴某1的快手账号进行运营,并且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十条第7款中明确约定合作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山里娃公司。故山里娃公司主张确认吴某1注册的快手ID账号×××(昵称:小杏翠花老公)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山里娃公司主张吴某1承担违约金20000元问题,虽然山里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1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吴某1自认在合同签订后山里娃公司每个月向其支付不超过5000元的提成,并且结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收入计算方式,表明吴某1履行合同期间每个月为山里娃公司带来的收入至少高于5000元,吴某1的违约行为给山里娃公司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综合合同性质、合作期限、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给山里娃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山里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山里娃公司主张吴某1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山里娃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吴某1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符合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故对山里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山里娃公司主张对快手ID账号×××(昵称:翠花最困难的主播)、快手ID账号×××(昵称:翠花生活号)、快手ID账号×××(翠花小号)进行注销的诉讼请求,合同未明确禁止吴某1注册其他账号,且案涉合同经山里娃公司要求并经一审法院确认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对吴某1不再有约束力,山里娃公司以吴某1擅自在其他平台或同平台进行直播为由主张注销上述账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山里娃公司主张自诉讼之日起三年内禁止吴某1进行所有网络直播、以及视频拍摄活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案涉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吴某1也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这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山里娃公司无权对吴某1在合同解除后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要求,且一审法院已判决吴某1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再苛以竞业限制,剥夺其相应的劳动权利显失公平。故山里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山里娃公司主张吴某1删除对山里娃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视频的诉讼请求,吴某1在直播平台上发布“山里娃跟毛毛只不过是……你们懂吗”、“我走的时候说咱们不能播了,把号给我,把合同撕了解约,他们说那不行,五年押了我6万块钱”等贬损性言辞,默认网友“惹不起,人在西峰惹不起,他想叫人没命就没命”、“不按照他的意思做还要整你”、“谭婷是他的玩物,在山上随便玩儿”等言论,而对于言论内容中所涉相关事实,吴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其发表的上述言论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导致公众对山里娃公司公司产生负面认识,造成山里娃公司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山里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山里娃公司与吴某1签订的《快手主播签约(协议)合同》;二、确认快手ID账号×××(昵称:小杏翠花老公)归山里娃公司所有;三、吴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里娃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四、吴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删除对山里娃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视频;五、驳回山里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某1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快手主播签约(协议)合同》并无违背上述规定的内容,故吴某1认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快手××××××账号(昵称:小杏翠花老公)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山里娃公司终身所有,故对山里娃公司要求判处该账号归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某1在网络上发表的视频,明显含有贬低山里娃公司的相关言论,一审判决由其删除相关视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履行中,山里娃公司为利用网友的同情心理获得打赏和推销货物,提供剧本,由杏正聪扮演家暴吴某1的情景;杏正聪、吴某1为了获取物质利益,配合拍摄。双方当事人以牟利为目的编造低俗情景的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关于拒绝继续合作的原因,吴某1称是因为直播内容违法,违背公序良俗;山里娃公司则称吴某1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是想撇开山里娃公司从而单独获取直播收益。因为双方均存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山里娃公司对案涉快手账号推广过程中付出一定精力和成本,吴某1不是选择更改拍摄内容而是提前结束合作,确实给山里娃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吴某1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山里娃公司设定的主题违反公序良俗,应当减轻吴某1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的预期利益损失金额基本适当,但没有充分考虑山里娃公司的过错问题,故适当调整其违约金为10000元。律师费用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吴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山里娃娱乐新媒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由甘肃山里娃娱乐新媒体有限公司各负担250元,吴某1各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2023-09-0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某传媒公司与其旗下网络主播王某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第一,从双方合意及《独家经纪合同》的签署过程看,案涉《独家经纪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合作服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因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王某虽主张《独家经纪合同》为北京某传媒公司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但从双方洽商过程看,《独家经纪合同》经双方多次沟通确认,王某还对合同具体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尤其是对于核心的收益分配部分着重进行了对己方有利的修改并加入了最终合同文本中,可见王某对合同重要条款具有充分的谈判议价能力。此外,王某在加入北京某传媒公司前已拥有80余万粉丝,其与上一家单位亦建立了经纪合同关系,可见王某对经纪合同关系并不陌生。上述《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应当尊重双方共同确认的法律关系性质。
第二,从合同内容和目的看,双方合作本意是通过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孵化进一步提升王某在抖音、快手等自媒体平台的艺术、表演、广告、平面形象影响力和知名度,继而通过艺人参与商业活动及获得外界相应收入并依据约定进行分配。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有关经纪事项、报酬/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约定,与一般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存在明显不同,难以体现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
第三,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一是人格从属性。案涉《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利按照甲方公司或自媒体平台中关于自媒体达人及自媒体图文、音频视频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乙方的艺术行为、演出行为、以及各项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进行钉钉打卡,属于基于演艺经纪行为所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应当然视为双方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人身从属性。二是收入情况。《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王某基于月交易金额不同而获取不同保底费用和提成,扣除相关必要费用后双方按比例分成;北京某传媒公司将收入分配支付给王某,王某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收入分配的结算提出异议,其对于收益分配具有较强协商权;王某的主要收入来自于广告费用等收益,王某受欢迎程度越高,其与北京某传媒公司的潜在收入就越高,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生产资料,劳动者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特征存在明显不同,王某对于北京某传媒公司并不存在经济上的依赖性,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从属性。三是对外名义。王某系以自己创建的自媒体账号对外开展宣传工作,用户识别的是王某个人,而非北京某传媒公司,北京某传媒公司仅对外代表王某接洽演艺活动,王某创建及运营自媒体的行为,不属于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对外进行的职务行为,双方不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组织从属性。
综合上述情况,双方并不具备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特征,无法认定王某与北京某传媒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

 

甘肃良子哥网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5

镇原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组织。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甘组织与被告张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组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甘组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2.判令被告不得使用原告设计的直播方案、演艺形象、剧情信息进行直播活动;3.判令被告张某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甘组织的法人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旧识,因被告没有工作及收入来源,遂请求原告带他在快手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业务。原告从最基础的知识教起,带他了解网络直播系统,熟悉平台操作规范,投入大量资金对其进行包装,为其量身打造专属人设“牛弟弟”,并通过原告所有的百万级粉丝账号为其蹭热度、拉流量,一步步手把手的将被告带入直播行业,使其成为了一名有一定热度和粉丝基础的网络主播。202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约定甲方(甘组织)担任乙方在互联网上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有权对乙方在线上演艺平台的个人直播和互动演艺进行管理,由此产生的收益由双方合作分成。合同期限五年,自2022年5月5日至2027年5月5日。在合同期内,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60小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或者调整签约分配协议。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整。(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邀请、组织从事表演商业活动;(2)大经方同意自行安排非网络商业演出的;(3)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3.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双在《签约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要求的账户进直播演艺,未经甲方同意不可给其他账户倒流量或者借号直播。2023年3月起,被告未在原告指定账号直播,私自借号直播,并且利用原告为其打造的人设,设计的直播方案、策划方案、剧情信息等进行话题炒作并私自倒流给其他多个账号,致使原告名下账号大量粉丝流失,原告为此受到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长和账号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同时利用原告为其提供的条件和影响力为第三方主播倒流量,致使原告大量粉丝流失,遭受巨大损失,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能够成长为一名具有一定热度和影响力的网络主播系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进行培养的结果。合同约定,依据《主播签约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原告在结合自身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后,酌情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故提出上述请求。
张某2辩称,其与甘组织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表兄弟关系。双方也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及《签约补充协议》,其确有违约事实,但其停播并开播小号导流是因为张某1及其妻子不让其在直播中带货,且经常对其进行辱骂和打压,导致其丧失直播信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故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和过错,故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某2对甘组织提交的微信转账支付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5万元培养费为双方正式签约前其2021年的工资,经审查,甘组织未对该5万元的性质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张某2异议成立,对微信转账支付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份,张某2跟随甘组织法定代表人张某1学习网络直播活动。2022年5月5日,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签约补充协议”及“主播签约收益分配协议”,约定甘组织担任张某2在互联网上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对张某2在线上演艺平台的个人直播和互动演艺进行管理,由此产生的收益由双方合作分成。合同期限五年,自2022年5月5日至2027年5月5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2023年3月起,因甘组织不同意张某2在直播间的部分带货行为,双方发生争议,张某2遂不在公司指定的账号“傻妹妹613”直播,而在其小号“张总(勇往直前)”开始直播带货,同时利用公司指定的大号给其小号“张总(勇往直前)”和其妻子直播账号“农村改改”导流,甘组织遂收回其指定账号,张某2再未在该账号直播,即停止履行合同义务。
另查明,甘组织于2021年分五次向张某2支付5万元,于2022年6月13日向张某2支付演员费13580元。
又查明,张某2与甘组织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签约补充协议”及“主播签约收益分配协议”后,共直播10个月,甘组织共向张某2支付佣金77801.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2与甘组织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签约补充协议”及“主播签约收益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2在2023年3月与甘组织就直播带货发生争议后,未能正确处理争议,私自停播,且违反“签约补充协议”中的第二条第4项“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要求的账户进行直播演艺,未经甲方同意不可给其他账户倒流量或者借号直播,如果发现乙方在其他账户直播甲方有权向快手官方举报封禁”的约定,未能在其公司指定的账号“傻妹妹613”直播,而开设小号“张总(勇往直前)”,同时利用公司提供的大号的流量给其小号“张总(勇往直前)”及其妻子直播账号“农村改改”导流,虽然双方未合意解除合同,但张某2的私自停播及违反独家合作的约定开设小号直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和必要,故甘组织要求解除“主播签约协议”及附属协议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结合张某2在职期间的创收能力,粉丝量及其文化程度,对合同违约金性质及后果的认知能力,约定明显过高,虽然甘组织在诉讼请求中有所下调,但仍然过高。甘组织提交了张某2在职直播期间前11个月的收入明细,作为预期损失的计算依据,但从整个合同期限来看,该样本时间较短,且网络直播活动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故该收入明细只可作为参考,不能单独作为裁判依据。本院依据甘组织的实际损失及前期投入,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双方的过错程度、张某2在职期间的收入情况、离职后的经济状况及履约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8万元。甘组织要求张某2不得继续使用其设计的直播方案、演艺形象、剧情信息进行直播活动,未提供事实依据和关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张某2辩称甘组织也有违约行为,不让其带货,对其经常辱骂和打压,导致其丧失合作信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甘组织与张某2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及附属协议;
二、张某2支付甘组织违约金8万元;
三、驳回甘组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某2负担4000元,甘组织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星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星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张晓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系沈阳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喜,系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星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2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宋刚、
审判员赵卫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沈阳星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旭赔偿上诉人沈阳星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认定“在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10万元的违约金,但该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彼此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期限内,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5日停止直播,未书面告知上诉人,且在其他平台即并非双方约定的平台进行直播,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也对该行为进行了认定,即认定该行为系违约行为,既然是违约行为就应该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即给付违约金10万元。但一审人民法院却认为金额过高,显然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自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给付违约金10万元;二、对于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的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10万元的违约金,但该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到公平原则及原、被告基于合同的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上诉人认为该赔付明显过低,即使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金额过高,亦应当适当调整,而不是从10万元直接直接调整为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收入情况来看,自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的直播期间内,被上诉人月收入接近1万元,其给上诉人创造的利润为大约22431元,被上诉人在合同还有14个月的期限内,却私自离开上诉人,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即使不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计算,按照创造的现有价值来看,被上诉人至少应当赔偿上诉人5万元的违约金,但绝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5000元整,因为该金额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不相符,这样既考虑了公平原则,也与法律的规定相吻合;三、从现行的社会现象来看,网络直播行业中的违约行为愈演愈烈。像被上诉人这样的网络主播在每个传媒公司都有十几人甚至几百人,每月的收入从几千元至数十万元不等。即使某一网络主播在同一平台遇到更好的合作工会(公司)急于跳槽,主播不用支付任何费用,而是由接收工会以该主播实际收入进行计算,转会费为1万元至3万元不等;联系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的期限内(包括所有直播平台),私自转入陌陌平台进行直播,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仅仅像一审法院判决的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对于向被上诉人这样的高收入的直播人员,没有任何的约束力,这样对传媒公司的利益是无法保护的,损失相当严重,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仅仅在沈阳一个城市,像上诉人这样的传媒公司就有200余家,如果每位主播都可以肆意的实施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那公司的利益如何保护?如何为社会创造价值?如何保护合法的用人单位的利益?如果这种肆意违约的行为不能有效得到制止,则会乱象丛生,无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综上,为了维护传媒行业的稳定秩序,依法约束不正当谋取利益的违约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旭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上诉人认可才离开公司的。因直播平台必须把直播收入打入直播者个人银行账户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时,需要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公司保管,用于接收直播平台收入,公司扣除提成后才把剩余部分返给被上诉人开工资,公司惯例是只有离职后才把银行卡还给本人,被上诉人也是在与公司协商一致离职后,公司才把银行卡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公司返还银行卡行为就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上诉人公司一审认可了返还银行卡行为,却辩称系公司保管银行卡员工的个人行为是背离事实的,员工在没有领导指示的情况下是不会自作主张的,同时保管银行卡和返还银行卡均系员工职务行为,均代表了公司。被上诉人得到公司认可并领回银行卡后就离开了,以被上诉人当时的认识并无签订解除或终止合同文书,留存证据的法律意识,这也符合此种情境下的交易惯例和常理,对此请法庭酌情考虑。2.被上诉人在被告公司工作总计十个月时间,扣除被告公司提成约三万元,每个月平均工资只有5000元,这只相当于一般劳动者的平均月工资,并不是高收入群体,与当下一些所谓网红直播的高额收入更不可相提并论,而且这份收入也是被上诉人付出了辛苦的劳动所得。在上诉人公司辛辛苦苦工作十个月总计收入五万元,更何况上诉人公司已经从被上诉人收入中收取了可观的提成,现在上诉人反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十万元,明显有悖公理、有失公平。3.上诉人公司承诺为被上诉人发展提供支持,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但均未兑现,工作的十个月期间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培训推广,未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也未因此受益,从始至终均系一个普普通通的低收入网络工作者。因此本案与那些艺人公司为艺人包装推广花费巨资,推高艺人知名度和收入,最后发生违约纠纷的案例迥然不同。对比本案,不需投入,仅需签一纸合约,就可以收取提成,还可要求巨额赔偿,简直是异想天开。上诉人公司像被上诉人一样签订了协议,离职后仅取回银行卡的员工还有十几个,上诉人公司不专注公司运营发展,妄想以此获取巨资收入,如支持其诉请将会发生连环诉讼,无疑是极不公平的。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期间,从始至终都是辛苦工作但收入不高,且看不到任何发展前景,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后就不再从事直播工作,赋闲2个多月没有找到其他工作后,直到上诉人起诉时才又做了直播工作,但现在仍是时断时续。与上诉人所称的为获取其他公司高收入而跳槽完全不一样,被上诉人目前仍是收入仅能维持自己日常支出的低收入者。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沈阳星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原告星巢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旭(乙方)签订艺人网络直播主播签约协议,内容有:甲方是从事互联网演艺娱乐,推广艺人,在互联网上有专属的演出资源和平台。乙方具有特定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乙方同意与星巢公司合作,将星巢公司所提供的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演艺分享的独家平台。乙方将甲方作为互联网演艺分享的独家合作方,并在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各项演艺活动。甲方拥有乙方在该平台上演艺所产生的演艺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所有权。甲、乙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视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或委托代理关系。本合约合作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止。乙方同意服从甲方工作时间的安排。甲方应按照合作的约定履行自己在甲方所提供的平台上演艺的工作,并保证本合约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网络演艺经纪合约或其它与本合约冲突的其他合约。本合约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相关的事项。乙方应服从甲方对其网络直播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投入,全身心投入各项演艺工作。乙方在甲方平台上的所有演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自行或授权第三方进行现场直翻、录音录像、复制、发行由乙方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约。任何一方丧失本合约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或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约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之一,合约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作期间,乙方不能兼职在其他平台上进行演出。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除甲方指定平台以外的任何互联网平台以任何形式进行演出的,则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须要赔偿甲方违约金10万元。任何一方行使本合约解除权,应当书面通知对方。本合约自书面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因乙方违约导致合约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甲、乙双方遵守合约,违反本合约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法律诉讼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为实际损失。此外还需要支付守约方维护收益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8年9月初进行直播,于2019年7月15日停止直播,离开原告处。被告离开拓告处后,又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
另查,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从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及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又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了协议,合作期限1年,属合同变更。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停止直播,未书面通知原告,离开原告处,且又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在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10万元的违约金,但该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到公平原则及原、被告基于本合同的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双方在《艺人网络直播主播签约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综合考量了双方剩余合作期限、收入及其他因素而酌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星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沈阳星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某、四平市鑫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2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晖,吉林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鑫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阳光首府2号楼112室商网。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倩雯,吉林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鑫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吉03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晖,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孙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吉03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裁定驳回鑫鼎传媒公司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鼎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孙某与鑫鼎传媒公司为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规定,《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且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都是坚持实质性审查原则,并不是以双方签订的名为“演艺经纪合同”或“合作协议”的文件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在新就业形态情况下,已经有大量的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通订立竞技、合作等合同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虽然《合作协议》没有直接体现劳动合同的条款,但《合作协议》有众多条款体现为劳动关系的特征。3.本案中,孙某进行直播,是按照鑫鼎传媒公司已经规定好的直播内容及流程进行直播,足够体现出鑫鼎传媒公司对直播内容的控制。4.一审法院认为孙某遵守鑫鼎传媒公司的工作制度及劳动纪律、孙某遵守鑫鼎传媒公司奖惩办法、鑫鼎传媒公司严格控制了孙某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鑫鼎传媒公司对孙某的工作过程进行控制等等都是为了履行合同的管理,不应视为人身隶属关系的管理错误。5.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收入最终都来源于粉丝打赏,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鑫鼎传媒公司无法掌控,且还约定了分成比例,因此孙某的收入不能认定为劳动报酬错误。综上,在孙某所从事的是直播行业这种新就业形态下,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下发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文件对新就业形态的审判工作进行了规定,但一审法院还是不顾直播行为特点,罔顾事实,依据十分荒谬的理由认定孙某与鑫鼎传媒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7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孙某与鑫鼎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中的众多条款反而证明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是劳动关系。2.根据社保缴费单,能够证明本案鑫鼎传媒公司为孙某办理并交纳了养老保险,这直接说明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是劳动关系。3.根据鑫鼎传媒公司总经理给孙某的工资转账记录及孙某的收入纳税明细,其报税项目为正常工资薪金,扣缴义务人为鑫鼎传媒公司,这能充分证明孙某的报酬是由鑫鼎传媒公司支付的,并且性质是工资,并不是合作分成。4.根据孙某提交的群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鑫鼎传媒公司严格控制了孙某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孙某工作具有持续性,孙某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亦不能自主决定;能够证明孙某需遵守鑫鼎传媒公司的工作制度及劳动纪律,并且十分严格;能够证明孙某需遵守鑫鼎传媒公司奖惩办法;能够证明鑫鼎传媒公司对孙某的工作过程进行控制。5.鑫鼎传媒公司还与其主管、主持人员本签订《合作协议》,足以证明鑫鼎传媒公司与工作人员签订《合作协议》就是为了掩盖劳动关系。6.根据鑫鼎传媒公司的招聘广告,足以证明鑫鼎传媒公司招聘的主播是公司职工,其与主播之间是劳动关系。7.《合作协议》没有约定的,鑫鼎传媒公司也要对孙某进行管理和处罚,是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要求员工遵守。综上,本案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孙某与鑫鼎传媒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存在上述的几种情形就可以认定成立劳动关系。三、本案中,孙某提交的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孙某所举的证据总是视而不见,并在判决中隐藏这些证据,在整个一审判决中其“举证质证的证据情况部分”完全缺失,其目的就是为掩盖孙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做出错误的判决。四、一审法院认为鑫鼎传媒公司没有支付工资不构成根本违约十分错误。本案中,鑫鼎传媒公司在支付工资的宽限期过后还不支付工资,那么无论孙某与鑫鼎传媒公司是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鑫鼎传媒公司支付工资都是其最根本义务。五、一审法院用孙某的工资收入去认定鑫鼎传媒公司的实际损失错误,因为孙某的工资收入为应分成所得扣除给主持人900费用,就是孙某的工资收入,而鑫鼎传媒公司收入为分成所得扣除主持人剩余费用、运营的费用、以及购买流量的费用,并且运营的费用及购买流量的费用都很大。六、在本案一审开庭庭审过程中,鑫鼎传媒公司的证人吕帅出庭作证。在作证时,孙某代理人询问其“你在公司有保底工资吗。”,吕帅回答“没有”,孙某代理人询问其“公司对你进行管理和罚款吗。”,吕帅回答“没有”。但根据孙某提交的证据,吕帅在公司工作是有保底工资的,也接受公司的管理,并受到过罚款的处罚,很显然,吕帅在出庭作证时当庭作虚假证言。作伪证,妨碍民事诉讼,孙某对吕帅作假证一事要求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向审判人员递交申请书,但审判人员却拒绝接收申请书,对孙某的合法要求不予理睬,希望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纠正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孙某的上诉请求。
鑫鼎传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鑫鼎传媒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鑫鼎传媒公司起诉之日解除;2.依法判令孙某返还鑫鼎传媒公司签约合作费2万元;3.判令孙某支付违约金135775.12元;4.判令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日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鑫鼎传媒公司为孙某在全球范围内独家的且排他的演绎活动的合作伙伴,鑫鼎传媒公司享有孙某演艺活动的独家的且排他的合作权及直播权,在合作期内,孙某每月在鑫鼎传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开展演艺活动的时长不得低于最低直播要求(孙某每月在第三方平台上开展演艺活动的时间不得少于260小时,且保证每月开展演艺活动不少于26个有效日,每日单次开播60分钟以上累计时长、开播4小时以上算一个有效日);双方合作期限为2020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3日;孙某在合作期限内可以获得鑫鼎传媒公司发放的签约费,签约费额度共计20000元;孙某合作收入包括基础收入(如有)和合作费用分成,均按月结算,于次月30日前支付;合作期内,孙某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商业险、意外险等保险,孙某应就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如孙某发生疾病、人身伤害等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与鑫鼎传媒公司无关,由孙某自行负责;孙某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账号或未在鑫鼎传媒公司工会管理内的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在未经鑫鼎传媒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孙某不得与除鑫鼎传媒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所涉及范围及内容进行限禁形式的合作,不得与其他任何在线直播等演艺平台开展限禁形式的合作,禁止在除鑫鼎传媒公司指定的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开展演艺活动;鑫鼎传媒公司有权对孙某的演艺活动提出督导意见,孙某应及时整改;孙某违反最低直播要求的,鑫鼎传媒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该自然月的基础收入及合作费用,孙某连续2个月及以上或累计3个月及以上违反最低直播要求,或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拒绝开展演绎活动的,构成违约,鑫鼎传媒公司有权要求孙某返还签约合作费,并要求孙某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金300万元或者孙某在合作期限内累计获得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基础收入、合作签约费及合作费用分成等)总额的15倍之间任选一种。鑫鼎传媒公司有权根据业务运营情况或本身协议履行情况,解除本协议。鑫鼎传媒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孙某方承担。经庭审询问,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双方均认可直播收益配比为,第三方平台抽成50%,公司和主播各抽成25%,其中团提的情况下由该团所有主播共分25%的抽成。另查明,孙某昵称安可自2020年10月起在快手平台开播至2022年12月26日止,2022年12月27日起未再直播。截至2022年11月30日,鑫鼎传媒公司累计向孙某支付2020年10月-2022年10月的直播收入分成278254元(共计25个月),鑫鼎传媒公司为诉讼事宜产生律师费2000元。鑫鼎传媒公司为孙某缴纳了2022年9月-2023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代为申报个人所得税,其中2022年9月-2022年10月社保缴费单位及个人部分均由孙某负担。鑫鼎传媒公司营业范围为一般项目:文艺创作、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社会经济咨询服务、软件开发、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礼仪服务、电影摄制服务、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其他文化艺术经纪代理、体育经纪人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会议及展览服务、专业设计服务、咨询策划服务、市场调查(不含涉外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市场营销策划、包装服务、翻译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服务、动漫游戏开发、商务代理代办服务、旅客票务代理、文化用品设备出租、体育用品设备出租、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票务代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演出经纪、营业性演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1.孙某与鑫鼎传媒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孙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鑫鼎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是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孙某与鑫鼎传媒公司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等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鑫鼎传媒公司对孙某的直播内容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孙某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直播并不属于对鑫鼎传媒公司的履职行为,而鑫鼎传媒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孙某的直播收入虽由鑫鼎传媒公司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鑫鼎传媒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孙某的收入金额,仅依据其与孙某、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孙某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的劳动报酬,因此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合作协议》系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经庭审询问,孙某自认于2023年4月起在澎涞文化公司直播间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期限和违约条款,在合作期限内,孙某擅自停播,并在其他公司直播间直播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孙某主张其停播系因为鑫鼎传媒公司2022年12月25日前未按时支付2022年11月的合作收入分成,经催讨,鑫鼎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移除工作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鑫鼎传媒公司确有逾期付款的行为,但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收入支付时间本身存在一个月的宽限期,从催款至孙某停播,鑫鼎传媒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的时间较短,鑫鼎传媒公司存在履行瑕疵,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孙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鑫鼎传媒公司利用孙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鑫鼎传媒公司对其作出了明确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孙某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综合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未直播的时长(无故停播时双方合作期限内尚有10个月未履行)及原因、实际造成的不利影响,结合孙某的实际收益情况(2020年10月-2022年10月被告直播有效月25个月,共收入278254元,月平均收入约为11130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额为16695元(11130元×15%×10个月)为宜。协议明确约定鑫鼎传媒公司有权根据业务运营情况或本身协议履行情况,解除本协议,现孙某违约,鑫鼎传媒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8日向孙某送达起诉状副本,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3年6月8日解除。关于签约金,鑫鼎传媒公司主张2020年11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向孙某支付了2万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对鑫鼎传媒公司要求孙某返还签约金2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应由孙某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2020年11月3日四平市鑫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3年6月8日解除;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平市鑫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6695元;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平市鑫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驳回四平市鑫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与鑫鼎传媒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孙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鑫鼎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3日,合同履行期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孙某与鑫鼎传媒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名称即为“合作协议”,合同条款中的表述多为“合作内容”“合作期限”“合作费用分成”等,合同第15页特别申明第11.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之签订仅证明甲乙双方就约定内容达成合作关系,甲方明确知悉和确认,乙方并未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且本协议条款的任何形式的解读均不应认定为乙方与甲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索要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员工福利等,甲方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上述合同内容理应明知,就合同内容来看,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其次,从人身隶属性来看,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系平等的法律主体,案涉合作协议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鑫鼎传媒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对孙某进行必要的管理,不应视为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最后,从经济往来看,孙某作为网络主播,其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进行收益分配,鑫鼎传媒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孙某的收入金额,其基于协议向孙某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人身隶属性及经济往来等方面分析,鑫鼎传媒公司和孙某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按合同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违约等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孙某提出的双方为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孙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鑫鼎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作协议》系基于鑫鼎传媒公司与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约定鑫鼎传媒公司享有孙某演艺活动的独家且排他的合作权及直播权,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孙某应仅在鑫鼎传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平台开展演艺活动。孙某自2022年12月27日起未再鑫鼎传媒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且孙某在一审中自认其于2023年4月开始在澎涞文化公司直播间直播,孙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致使鑫鼎传媒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孙某未直播的时长及原因、实际造成的不利影响,结合孙某的实际收益情况酌定孙某需支付的违约金额为1669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孙某上诉主张鑫鼎传媒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鑫鼎传媒公司确有逾期向孙某支付工资的行为,但是根据《合作协议》第5.2条约定当月的基础收入及合作费用分成于次月的30号前支付,即双方约定支付合作收入的时间存在一个月的宽限期,从孙某2022年12月25日催款至孙某2022年12月27日停播,鑫鼎传媒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的时间较短,鑫鼎传媒公司迟延支付孙某工资的行为属于履行瑕疵,但不足以使孙某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故鑫鼎传媒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更不能作为孙某违约的理由。对于欠付工资的问题,孙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