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徐小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景阳大路**中国北方汽贸城5-19(G-19)幢**房。
法定代表人李尚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凤,女,199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小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小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徐小凤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5,024元;2.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徐小凤2019年6月押金1,970元和2019年7月押金4,124元;3.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徐小凤没有签劳动合同赔偿金4个月×8,768元=35,072元;4.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徐小凤没有缴纳五险一金赔偿金6,525元。事实和理由:徐小凤于2019年2月26日到捷锐通公司务工。从入职捷锐通公司开始,即遵守捷锐通公司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捷锐通公司的劳动管理,按照捷锐通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捷锐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徐小凤、捷锐通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捷锐通公司始终未与徐小凤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徐小凤的合法权益。2019年7月30日,徐小凤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捷锐通公司以徐小凤不签订不平等协议为由拖欠徐小凤2019年8月份的工资和2019年6月及7月押金不予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侵害了徐小凤的合法权益,徐小凤多次向捷锐通公司追讨未果,于是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并未受理。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小凤诉至法院。
捷锐通公司原审辩称,捷锐通公司不同意徐小凤的诉讼请求,因为捷锐通公司与徐小凤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捷锐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徐小凤原审时的各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徐小凤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捷锐通公司不需要支付徐小凤工资及押金是合理合法的,原因是徐小凤没有按照约定离开公司。如徐小凤离开公司应该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现徐小凤没有提前申请,其擅自离职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公司才扣留徐小凤的部分工资和抵押金。再者,公司为了使徐小凤达到直播的条件,公司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在徐小凤具备直播能力后,其就离开了公司,徐小凤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扣留徐小凤的工资和抵押金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徐小凤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小凤称其于2019年2月26日到捷锐通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为试用期。2019年8月16日,徐小凤离职。徐小凤提供直播平台截图、签到表复印件等证据,签到表载明主播姓名、手机编号、直播平台、上播时间、下播时间、房间号等内容。徐小凤提供微信转账截图五张,分别载明2019年3月15日,捷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阳向徐小凤转账274元;2019年4月15日,李尚阳向徐小凤转账3,000元;2019年6月15日,捷锐通公司向徐小凤转账6,919元;2019年7月15日,捷锐通公司向徐小凤转账7,862元;2019年8月16日,捷锐通公司向徐小凤转账17,003元。徐小凤陈述上述转账的钱款是捷锐通公司为其发放的2019年2月、3月、5月、6月、7月的工资,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徐小凤提供与捷锐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包括截图,分别载明徐小凤2019年6月实领9,833元,扣押金1,966.6元,罚款与时差长扣100元,最终实领7,766.4元;2019年7月实领20,503.38元,扣押金4,100.67元,罚款与时差长扣200元加800元,最终实领17,003元。2019年10月24日,徐小凤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5,024元;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份押金1,970元和2019年7月份押金4,124元;3.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5,072元;4.被申请人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申请人缴纳五险一金,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五险一金6,525元。2019年11月11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9]第3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14日向徐小凤成功送达。另查明:捷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从事计算机网络科技、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企业形象策划;影视设计及相关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网络游戏设计;平面设计;多媒体设计;企业营销策划;动漫设计;舞台设计;三维设计;礼仪庆典服务;文化、办公用品销售;演出经纪;广告设计、代理、制作、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徐小凤通过直播获取粉丝赠送的礼物,礼物可以兑换成数额不等的黄钻,100颗黄钻可以兑换1元钱。徐小凤直播当月总收入的50%由快手平台获得,另外的50%由快手平台支付给捷锐通公司,捷锐通公司扣除20%后再将剩余的30%作为工资支付给徐小凤。捷锐通公司每月15日向徐小凤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并扣除一定比例的抵押金。徐小凤每月休息4天,每月考勤天数是26天,捷锐通公司要求徐小凤每天签到,捷锐通公司对徐小凤进行日常管理。徐小凤每天从13点30分开始直播,每天至少直播6小时,直播地点在高力北方汽贸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小凤与捷锐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徐小凤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徐小凤的直播行为无法看出系履行捷锐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从经济收入来看,徐小凤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捷锐通公司并未参与徐小凤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徐小凤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徐小凤、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从工作内容上看,徐小凤通过捷锐通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捷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捷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故认为徐小凤与捷锐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没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未缴纳五险一金赔偿金,不予支持。二、关于徐小凤主张捷锐通公司拖欠5,024元及返还押金的问题。捷锐通公司书面认可欠付徐小凤4791元,徐小凤在其留存保证金6066元。但是根据徐小凤提供的直播平台视频中显示其2019年8月累计黄钻数为16742200,徐小凤陈述黄钻的换算方式为先换算成流水16742.2,再乘以30%,该换算方式与徐小凤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计算方式基本一致,故认为捷锐通公司应当支付徐小凤2019年8月1日至16日5,022.66元。根据徐小凤的证据显示,2019年6月捷锐通公司扣押金1,966.6元,2019年7月扣押金4,100.67元。上述押金在徐小凤离职的情况下应予返还,故捷锐通公司应当返还徐小凤押金共计6,067.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捷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徐小凤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的工资5,022.66元;二、捷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徐小凤2019年6月押金1,966.6元及2019年7月押金4,100.67元;三、驳回徐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捷锐通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小凤接受捷锐通公司包括考勤在内的日常管理和工作任务指派,其还需遵守捷锐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捷锐通公司每月定期向徐小凤支付数额不等的工资,徐小凤在捷锐通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以公司名义从事直播活动,其从事的网络直播也是捷锐通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徐小凤与捷锐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捷锐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徐小凤对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作为用人单位的捷锐通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徐小凤支付工资,捷锐通公司无权克扣徐小凤部分工资和收取抵押金,原审判决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返还抵押金正确。捷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杜梦菲、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8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梦菲,女,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水丽坊****。
法定代表人:刘永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松,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二斌,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梦菲与被上诉人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杜梦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炫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杜梦菲与炫曦公司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涉案合同及《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等材料足以表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
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内容系霸王条款,杜梦菲在该合同中只有义务没有任何权利,权利义务无对等性,且没有约定炫曦公司义务及任何的违约责任,明显加重杜梦菲责任,该份经纪合同实质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而已,实质双方存在人身不平等的隶属性关系。虽然杜梦菲对炫曦公司提供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部分内容不认可,但从中恰恰反映出炫曦公司私自规定了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内含考勤制度和工资方式等,杜梦菲在炫曦公司的安排下在炫曦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进行直播,且在直播过程中接受炫曦公司的制度管理。关于工资发放,杜梦菲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人曾发放过工资且一直拖欠杜梦菲后期工资基本的事实。最后,杜梦菲的直播帐号系炫曦公司提供,杜梦菲直播活动系炫曦公司的营业范围组成部分,炫曦公司虽自称其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居间介绍和培训网络主播业务,但已经明显超出其在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炫曦公司实质上就是招聘杜梦菲为其自己工作,而并没有任何培训或居间介绍工作。另外杜梦菲工作带来收益系炫曦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综上,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案涉争议显然属于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劳动争议。
二、杜梦菲未构成违约,系炫曦公司先违约,同时即使认定杜梦菲构成违约,炫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法定条件未成就,解除程序不当,炫曦公司主张5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炫曦公司逼迫杜梦菲打胎才可以继续工作,同时一直拖欠杜梦菲工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发放工资的义务,炫曦公司先构成实质违约。同时双方系劳动关系,炫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行为应属无效约定。2、炫曦公司认为杜梦菲在其授权之外的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合同约定,但涉案合同中并未载明炫曦公司授权平台的具体名称,炫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杜梦菲告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梦菲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3、炫曦公司提供的视频或截图未经公正,同时也未体现具体时间无法认定杜梦菲构成根本违约。4、根据《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即使杜梦菲构成违约,炫曦公司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杜梦菲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收到书面通知15日内未纠正,炫曦公司才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中止合同,故炫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法定条件未成就,解除程序不当。5、关于违约金认定为50万元明显不当。首先,杜梦菲工作期间工资实际工作收益才3万元左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炫曦公司无任何经济损失,炫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同时杜梦菲的工作岗位是可以替代的,不会造成炫曦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最后,关于炫曦公司主张律师费用应当包含在违约金范畴内,属于重复主张。综上,炫曦公司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炫曦公司先行违约,炫曦公司构成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仔细阅读杜梦菲上述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支持杜梦菲的全部上诉请求。望准予为盼!
炫曦公司辩称:
一、杜梦菲与炫曦公司之间关系非劳动关系,应系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时间、地点、、地点方式、过程,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存在隶属性。而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合约却没有这种隶属性。
在工作时间、方式上,行业内的惯行做法是只约定主播每月的总工作量,如每周直播时间不得少于22天,每天直播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在工作报酬上,主播的收入与其直播内容、拥有的粉丝量直接挂钩,主要来源于用户的打赏而非公司的支出。此外,协议一般也无关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约定。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架构上看,该协议并非一种劳动合同。此外,协议还明确了平台为主播提供直播条件,为主播接洽、安排、策划演艺活动以及为其进行宣传、商业包装等义务。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杜梦菲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杜梦菲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杜梦菲主张是被逼打胎继续工作,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即使存在未给付杜梦菲工作期间获得报酬,也不构成炫曦公司的违约情形。本案违约责任在于杜梦菲,杜梦菲与炫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炫曦公司指定的平台从事直播工作,炫曦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中明确约定炫曦公司指定的平台为YY平台,而不是炫曦公司直播的IS语音平台。杜梦菲违反上述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行为。
炫曦公司在2019年4份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杜梦菲也收到法院传票及诉状等,在本案一审开庭(2019年6月14日)时,杜梦菲依然在进行直播活动,在一审庭审时炫曦公司当庭将杜梦菲在IS语音平台上直播画面向法庭进行展示,有一审庭审录音为证。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杜梦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炫曦公司的直播平台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因此主播系炫曦公司获取流量的核心资源,本案中,从合同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来看,杜梦菲是炫曦公司的主播,其不履行直播义务,到其他平台直播,必然导致炫曦公司平台用户流失,访问流量降低,不仅使炫曦公司付出的推广、服务资源化为泡影,而且直接影响其公司的收益和价值,发生损失显而易见。随着炫曦公司直播时间的增加,在受众人群的知名度提高,其直播收益也会随之增加,给杜梦菲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也远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其次,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违约为辅。本案中,杜梦菲为了获取更高的个人利益,无视合同约定擅自违约,主观恶意明显。杜梦菲认为本案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杜梦菲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杜梦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是基于杜梦菲与炫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判决杜梦菲支付炫曦公司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
综上,炫曦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梦菲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杜梦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炫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7月8日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二、杜梦菲支付炫曦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三、杜梦菲支付炫曦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杜梦菲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8日,炫曦公司(甲方)与杜梦菲(乙方)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签约成为甲方旗下主播艺人,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合作期限5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安排在指定平台的直播事宜;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有权获取甲方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甲方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再与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之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等。如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合同有效期内,直播收益为观众在观看直播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为主播刷出的礼物价值。每月获得可兑换的有效礼物的价值,在扣除平台费用后,甲乙双方各占50%,次月30日结算当月佣金;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2天,每天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6小时。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或不承担本合同项下应当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7月8日起炫曦公司安排杜梦菲在其购买的YY平台66**房间进行直播,并推荐杜梦菲在YY平台的精彩世界推荐位进行宣传和推广。截至2019年2月底,杜梦菲累计在炫曦公司处通过直播活动收益65000元。2019年3月起杜梦菲没有再到炫曦公司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炫曦公司提供的视频记录及电脑截屏显示杜梦菲以“菲药药”、“药药”等艺名在IS语音平台5**房间和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2019年4月2日,炫曦公司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炫曦公司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同日,炫曦公司向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向炫曦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二审期间,杜梦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炫曦公司逼迫杜梦菲打胎,并告知不打胎就不准继续工作,系炫曦公司先构成违约;杜梦菲被迫离职,炫曦公司一直拖欠杜梦菲工资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炫曦公司按月支付杜梦菲劳动报酬,双方系劳动关系;同时,被诉人存在拖欠杜梦菲工资的事实,构成违约。
炫曦公司对证据一的聊天记录中,杜梦菲与律师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刘永清与杜梦菲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公司从来没有要求她把孩子打掉。证据一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微信的转账记录并不能反映是工资款,不能证明炫曦公司拖欠杜梦菲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不属于工资,不是劳务关系,只是对于打赏收入进行分配。
二审查明,在杜梦菲与炫曦公司合作期间,炫曦公司确有拖欠杜梦菲依据兑换规则应当获得的部分收益,且有条件同意杜梦菲回平台进行直播的意思表示。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杜梦菲关于其与炫曦公司之间关系劳动关系,非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是指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性,用人单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提供劳动保护等。结合本案,案涉合同只约定主播每月的总工作量,每周、每天直播时间等。且杜梦菲报酬也与与其直播内容、拥有的粉丝量以及用户的打赏有关,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杜梦菲此节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杜梦菲关于其并未构成违约,系炫曦公司先违约,炫曦公司主张5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一审和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炫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有拖欠报酬的违约行为,对该行为杜梦菲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炫曦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并不能构成杜梦菲擅自终止与炫曦公司的合同关系并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理由,杜梦菲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妥。因网络直播属于高投入行业,杜梦菲作为炫曦公司的主播,其违反约定到其他平台直播,将会直接影响炫曦公司的收益。但考虑到杜梦菲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确属事出有因,可当适当减轻其违约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杜梦菲向炫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综上,杜梦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炫曦公司与杜梦菲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约束。现杜梦菲擅自终止合同义务且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杜梦菲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支持炫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商业合作合同的诉请。
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的解除的原因,系杜梦菲擅自终止与炫曦公司的合同关系并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因此在合同解除后,杜梦菲应承担违约责任。《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案中杜梦菲违约终止与炫曦公司的合同关系时,双方的合同期限仅履行8个月,剩余合同期限为4年零4个月。根据主播行业的工作特征及杜梦菲违约的恶意程度考虑,炫曦公司诉请杜梦菲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炫曦公司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杜梦菲之间的合同纠纷,此举是炫曦公司以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的行为,炫曦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符合《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炫曦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对于炫曦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杜梦菲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杜梦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梦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四、驳回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629元,杜梦菲承担1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5310元,杜梦菲承担3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汤珍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3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鹏鑫大厦A812。
法定代表人:肖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珍妮,女,汉族,1997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浩,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米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珍妮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泥米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正常履行,然后汤珍妮擅自离开,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本应依据事实依法支持泥米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泥米文化公司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汤珍妮违约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佣金明细、斗鱼平台直播截图可以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且明确了违约责任,汤珍妮亦从泥米文化公司得到了佣金,汤珍妮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公司直播。
汤珍妮答辩称:一、本案双方系劳动关系,应经劳动仲裁程序。二、泥米文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泥米文化公司与虎牙平台的签约关系已经解除,汤珍妮离职完全合理,按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泥米文化公司提交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第4.6.7.8.9页均无汤珍妮指印,与双方实际签订的协议不符,原合同中无高达10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三、即使法院认定汤珍妮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四、泥米文化公司逾期举证,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一审主张】
泥米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汤珍妮向泥米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汤珍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汤珍妮承担本案律师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泥米文化公司与汤珍妮签订了一份《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汤珍妮在泥米文化公司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直播演艺活动,并支付汤珍妮佣金。2018年6月1日,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10月,汤珍妮停止在泥米文化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上直播,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在此期间,泥米文化公司向汤珍妮支付了佣金。泥米文化公司主张汤珍妮擅自终止合同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泥米文化公司当庭放弃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佣金明细作为证据提交。
二审中,泥米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了合作期限;二、佣金明细,拟证明汤珍妮从泥米文化公司处得到佣金的事实;三、汤珍妮斗鱼视频,拟证明汤珍妮违约,与其他公司合作。
汤珍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的第一、二、三、五、十页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工作时间属实,另外几页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汤珍妮应得佣金的基数;三、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另上述证据均系泥米文化公司逾期提交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泥米文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放弃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佣金明细作为证据提交,现又将该二份证据作为二审中证据提交,其逾期提交证据理由显然不成立,且泥米文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泥米文化公司诉汤珍妮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合同予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泥米文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泥米文化公司主张汤珍妮违反合同6.6条的约定,构成重大违约。而合同6.6条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泥米文化公司书面同意,汤珍妮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泥米文化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加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本案中,双方虽认可泥米文化公司与汤珍妮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2018年10月后,汤珍妮停止在泥米文化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上直播。但泥米文化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汤珍妮存在违反合同6.6条约定的违约行为。此外,泥米文化公司作为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的一方,对是否履行该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泥米文化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故一审法院以泥米文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泥米文化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与蓝程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16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高雄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YH2735J。
法定代表人:荆国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程议,男,200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奉天公司)与被告蓝程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被告蓝程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奉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的经纪公司,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扶持培养被告发展演艺事业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合同约定:本协议期限三年,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化妆、造型、拍摄专业视频等一系列的培训及包装,并安装专人为其编排剧本、拍摄短视频,对被告进行个人包装及推广,增加被告的粉丝量及知名度。合同签署前,被告从未从事直播行业,原告对其进行包装和投入后,被告知名度、粉丝量及收入产生了质的飞越。自2021年11月起被告不再用公司指定帐号进行直播活动,私下注册其他帐号,加入其他工会、公司等私自进行抖音直播,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收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希望其回到公司继续直播,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被告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第3.6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内容近似的合同或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40万元。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第11.4条、第11.5条约定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或擅自进行直播活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现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进行直播活动,不向原告支付收益并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总收入60,337元,合同剩余履行期限为31个月的客观情况,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5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程议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本案事实为2021年6月20日我方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后为原告进行了每月的定期直播,按照平台所得收益的30%获得提成,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三个月内每月支付最低收益4,000元,且拖欠2021年10月15日之后的提成收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先,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我方对本案没有违约行为,是因原告拖欠最低收益及提成收益,导致被告没有经济收入来源,而且我方于2022年1月之前一直为原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直播,并获得了相应的平台收益,全部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财务人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为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荆国旭个人借款,原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与每月15日将上1月份的直播收益足额支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原告为出借人,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因原告存在在先违约行为,因此引发本案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且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判决金额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内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与双方实际产生的5万余元直播提成收益相差甚远,数额过高且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原告奉天公司(甲方)与被告蓝程议(乙方)签订《奉天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协议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的演艺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止;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内容近似的合同或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原告,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40万元;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所产生的一切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收益及贵族守护佣金等),即分成收入,收入数据统计以各平台的后台数据结果为准,该收入由甲方与平台进行结算,甲乙双方按照甲方从直播平台获得扣除平台费及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网络直播收益由甲乙双方按照如下阶梯分成比例进行分配: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5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为4,000元;任何乙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担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上午经济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100万元,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乙方如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或者擅自进行线上或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活动的或擅自发展明星周边,视为主动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甲方为乙方演艺事业所指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的前期基础培训费用及后期常规培训费用,或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的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100万元,或者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前述金额较高者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网络演艺直播活动。原告向被告支付收益情况为:2021年6月份1,200元,7月份3,534元,8月份41,617元,9月份11,303元,10月份2,683元。合计60,337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其法定代表人荆国旭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记录来看:2021年12月16日,荆国旭发“背包有人气卡”“给你发的”,“上播一定要发福袋”,“前期别着急”“刚回来流量肯定差点”;2022年1月10日,被告发“旭哥,我最近体现的钱没给公司转,家里最近打官司,我给家里拿的钱”,对方回复“你要正常转”“然后我借给你2,000”;2月6日荆国旭发“抓紧回来”“我们都开工了”;2月10日荆国旭发“我欢迎你抓紧过来”;2月15日被告发“家里忙,离不开,我得忙着家里的事儿,你也理解我”。原告另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由工资借款5,000元,借款日期2021年1月15日,利息0.65%每日,归还日期2022年4月1日还款5,0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9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蓝程议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诉讼的程序为一审、二审。乙方指派律师赵欢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当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律师费10,000元。……2022年6月21日,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其中载明“*法律咨询*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擅自停播并将合同履行期间所使用的“373428706”账号注销,另行注册小号直播为由,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借款并承担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与被告蓝程议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被告蓝程议须按原告奉天传媒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从事网络直播。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包括: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商务经纪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主张被告蓝程议于2021年11月份起不再进行直播活动,已构成违约。被告蓝程议自认系2022年2月份起不再进行直播,系因原告拖欠最低收益及提成收益致其没有经济收入。从双方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4,000元”来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前三个月收益部分确存在未达到合同约定最低收益的情况,且从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在2021年10月份以后至其停播前也存在直播的情况,但原告并未向其支付此期间的收益,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存在违约情形,但对比前三个月已发生提成款金额与约定来看,相差金额较少,且从2021年10月份后至停播前被告存在多次封号的情形,实际直播时长较短,原告拖欠分成款期限较短,另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提出家里用钱时,对方也向其出借了款项,被告亦从未向原告提及过拖欠提成款一事,原告所迟延支付的款项在应付款项中占比较少,被告的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原告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提出停播也只是称“家里忙,离不开”,可见,被告停播并非因原告未依约支付分成款致其没有经济收入,而系其主观原因所致。被告擅自停播且在停播后使用其他账号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对原告奉天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该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奉天公司主张被告蓝程议给付违约金15万元,被告蓝程议提出该项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奉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因被告蓝程议违约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加以佐证。基于此,并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在兼顾案涉经纪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违约程度、被告因履行案涉合同的实际收益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全面衡量,同时结合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酌情确定被告蓝程议应给付原告奉天公司违约金为5万元。
关于原告奉天公司主张的借款。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就独家经纪合同所产生纠纷,原告诉求的借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奉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案涉经纪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据此,被告蓝程议应承担原告奉天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告奉天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可确定原告就此支出的律师费为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奉天传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程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蓝程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50元,剩余3,550元,由被告蓝程议负担1,183元,由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蓝程议负担440元,由原告沈阳奉天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顾梦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9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A-601。
法定代表人:成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滨,该公司滨州区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梦璐,女,200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艳,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双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宇轩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梦璐、原审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然宇轩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仅是口头形式的演艺合同关系。演艺合同是一种具有委托、合作、雇佣等混合性质的合同,与劳务、劳动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混合合同性质的演艺经纪合同,不管是网络艺人还是公司都不享有单独解除权;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7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强行解除演艺合同已对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包括对被上诉人的包装、培养、宣传、推广等实际损失的费用,另外还包括上诉人预期的收益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转账记录、打赏记录以及推荐位费用等一系列运营成本证据,但均未被采纳。网络直播、演艺合同是社会新兴的行业,其证据的形式具有独特性,不应一概否定其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收入系网络直播平台流水收入,包括公司与直播平台的总收入;公司在直播平台分配一定的收入比例后,在扣除运营成本、税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公司按一定分成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热度艺人小程序和公证书上面的平台结算工资是上诉人公司运营的总金额,这其中包括运营成本(包含推荐费用、带刷礼物、直播间现金红包、比赛打榜费用等)、税费、服务费、还有公司利润在里面,并且被上诉人7月份未按照公司要求完成播放时长,不应按正常比例分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已无法抵扣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合理推算出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分配比例,而是把平台直播收益的绝大部分认定给了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公司运营及损失,既不符合公司运营的市场规律也没有考虑到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上诉人顾梦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热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顾梦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顾梦璐于2019年6月10日开始在陌陌平台的帐号为69×××13,昵称“人猿太妞”,实名认证为刘宗玲,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网络直播是接受然宇轩合公司的选拔招募在热度艺人上进行,然宇轩合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作为热度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的城市合伙人,负责在合作区域选拔招募互联网演艺艺人。李惠滨是然宇轩合公司在滨州区域的负责人,亦是原告的经纪人。根据热度艺人小程序截图和公证书,顾梦璐2019年6月份的平台结算工资为4506.0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为37716.77元,其直播时长6月为2天21小时52分17秒(69.87小时),7月为3天01小时50分06秒(73.84小时)。然宇轩合公司对网络主播薪资待遇的发放标准是,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每月达到120小时后,公会返利分成100%给主播,但直播时间每降低半小时,分成扣除0.5个百分点。另一网络主播马月的直播比顾梦璐早一个月,其2019年5月份的直播报酬系然宇轩合公司向其发放。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演艺经纪合同复印件一份,需说明的是该份证据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演艺合同关系,不是一审中认定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遵循合同的基本原则。证据二、视频光盘一张,证明顾梦璐对演艺经纪合同的签署和陌陌直播平台的演艺协议是知晓的。被上诉人顾梦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二光盘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顾梦璐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演艺经纪合同系其签署。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原审被告热度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顾梦璐(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顾梦璐的艺人工号为JNHHR0027。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合同内容: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为其“互联网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由甲方全权代理和经纪以下事项:1.乙方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等事务;2.属于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3.“互联网演艺”是指乙方以表演、演唱、聊天等为内容的视频以在线方式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演艺、以及在线交友等活动。第二条合同期限第1项: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1项: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宣传方式宣传乙方,并为乙方提供受益最大化的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第1项: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它互联网进行任何演艺活动。第五条支付条款第1项:甲方根据乙方演艺的第三方平台每月或每周提供的结算单数据与乙方结算报酬,第三方平台调整收益分配方式时,甲方有权同时调整甲乙双方收益分配方式;第2项:甲方与乙方关于报酬的分配比例根据甲方制定及不时修改的分配制度执行,需与乙方协商,乙方无特定需要应给予配合;第3项:甲方在收到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结算单后按月向乙方支付报酬。如遇节假日,支付日期相应顺延;第5项:甲方可以指定甲方的关联公司向乙方支付上述报酬,乙方对此无异议。直播演艺协议第四条第8项约定:表演者充分了解并同意:表演者基于MOMO直播平台产生的全部应得收益,均由MOMO直播直接支付给公会,再由公会与表演者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收益;表演者承诺不得就上述应得收益向MOMO直播于任何时间内以任何理由提出支付款项、违约金或赔偿金等任何权利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一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二是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顾梦璐报酬的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顾梦璐接受被告然宇轩合公司的选拔,在滨州区域内从事网络主播,双方之间形成了演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主播演艺,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然宇轩合公司是接受被告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且马月的劳务报酬是由然宇轩合公司发放,因此原告的主播报酬也应由然宇轩合公司发放,热度公司不承担发放报酬的责任。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劳务报酬的确定既要考虑平台显示的直播收益,也要考虑被告公司的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公证的直播收益确定。结合原告的直播情况和被告的报酬发放标准,原告从事的为全职无保底主播,直播时长未达到每月120小时,根据直播时间的降低情况,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的薪酬发放标准,综合考虑了直播收益和劳动时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劳务报酬,即直播时间每降低一小时,扣除1个百分点的分成比例。据此计算,原告2019年6月份劳务报酬为2247.16元(4506.04元×49.87%),2019年7月份的劳务报酬为20306.71元(37716.77元×53.84%),上述数额相加后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然宇轩合公司还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热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梦璐劳务报酬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梦璐对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是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顾梦璐报酬的数额问题。
第一,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合同名称为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并非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有名合同,而是随着网络直播兴起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合同。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在该合同中,并未记载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结合双方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顾梦璐与原审被告热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该合同中存在委托代理内容、居间内容,也存在演艺行纪内容,该合同系混合型无名合同。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顾梦璐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报酬,系双方因履行演艺经纪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案予以纠正。
第二,对于然宇轩合公司应支付顾梦璐报酬的数额问题。然宇轩合公司系接受热度公司的授权,在滨州区域内独立选拔招募、运作网络主播演艺活动,上诉人与热度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另一网络主播马月2019年5月份的直播报酬亦是由然宇轩合公司发放,被上诉人的直播报酬也应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提交的演艺经纪合同第五条第1、2项中约定双方按比例分配报酬,第3项约定报酬支付的周期为按月,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报酬分配比例,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对报酬的分配比例存在争议,从另一主播马月已收取的2019年5月报酬数额亦无法反推出分配比例,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报酬的具体分配比例。上诉人要求扣除运营成本(包含推荐费用、带刷礼物、直播间现金红包、比赛打榜费用等)以及税费、服务费,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形成的明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要求扣除的运营成本中费用形成的原始数据信息来佐证其所主张的运营成本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运营成本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网络直播系新兴行业,报酬的确定有其特殊性,既要考虑运营成本也要考虑直播收益,一审法院以热度艺人小程序和公证书中所体现的2019年6月份平台结算工资4506.04元、7月份的直播收益37716.77元为基数,根据直播时长,相应扣除收益的分成比例,确定然宇轩合公司支付顾梦璐诉求报酬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然宇轩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山东然宇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徽柏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王丹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4-21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柏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云之谷财创中心**1201-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YM5L0N。
法定代表人:朱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池,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丹梅,女,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柏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丹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8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柏辰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柏辰文化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柏辰文化公司与王丹梅之间为演艺经纪合同关系,绝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合同名称是《演艺经纪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合同性质、内容,为“进行独家演艺业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管理人”。涉案合同系双方就柏辰文化公司为王丹梅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合同中对“收益分配”的约定及实际情况,柏辰文化公司与王丹梅获得的收益皆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王丹梅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提成再由双方按约定分成;王丹梅的收入系合同收益,并非工资。之所以在转账记录摘要一栏内注明工资,是因为财务记账上只有这一项可以合理合法降低王丹梅的税负。如果按照收益分配转账,王丹梅需要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或按照劳务收入缴纳所得税。税率之高是王丹梅无法承受的,如果这样也就没有主播会和柏辰文化公司合作了。合同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演艺经纪行为的实施,是柏辰文化公司作为经纪人安排王丹梅的主播活动,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柏辰文化公司为实施合同,受王丹梅委托,对合作事宜进行安排、规划和实施,这是实施演艺经纪合同的方式,不应被理解为劳动人事管理。况且,如柏辰文化公司没有任何的网络主播具体实施方案及安排内容,涉案合同也无法正常履行,王丹梅也没有可预期内容更不会同意(何时上热搜、收益分成比例、何种情形对应何种收益等);再者,商业合同中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本应之意。本案本诉、反诉案由均系合同纠纷,王丹梅提出反诉,而不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说明王丹梅认可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系。根据司法实践,相关网络主播合同纠纷,一般均倾向于认定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行业运作模式特殊性、新颖性、时效性,一般是相关平台、公司包装、宣传主播,以期待主播在平台获得人气甚至爆红获从而获取合同约定分成,如认定为劳动关系,任何一个主播均具有任意合法解约权,该行业将无法正常发展,亦导致相关平台、公司难以为继,培养的主播有点名气就会跳槽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相关平台、公司非常不公平。
王丹梅辩称,请求驳回柏辰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在本案中,王丹梅与柏辰文化公司之间明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关于本案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王丹梅与柏辰文化公司之间虽未签署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王丹梅在柏辰文化公司安排下在其住所地开展直播工作,王丹梅在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直播时长)后,柏辰文化公司按月向王丹梅发放工资及奖金提成。柏辰文化公司每月发放工资均有备注“工资”或“工资奖金”字样;柏辰文化公司每月都在固定时间发放工资。王丹梅与柏辰文化公司如没有从属关系,柏辰文化公司又为何以各种理由扣发工资?柏辰文化公司无法回避其按月开具工资这一重要事实。王丹梅在一审裁定作出后,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现早已正式立案。这进一步佐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丹梅与柏辰文化公司之间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柏辰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丹梅向柏辰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43219.2元。
王丹梅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柏辰文化公司依约给付王丹梅工资804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8日,柏辰文化公司(甲方)与王丹梅(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演艺(娱乐)业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同意并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管理人。2、本合同期限为3年,合作区域为全世界。3、甲乙双方的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公开演唱演出及舞台的演出和拍摄制作;商业宣传,如:电视、报纸、电台、互联网等;出席参加的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乙方的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权利的有大事务活动;公益活动、广告、形象代言;其它任何与演艺(表演、演出娱乐等)事项有关的商业及公活动。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在上述3条款中所涉及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行使独家经纪代理。鉴于娱乐(演艺)行业的复杂性及飞速发展,不可能全部列举,如以上范固、内容存在疏漏之处或出现新的形式,乙方不得以所谓存在属于未约定内容而拒绝履约或与第三方进行合作;亦可视为,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所有与通常理解下演艺(娱乐)行业有关的行为(事实)均被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乙方通过在此签署本协议向甲方进行一项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授权甲方代表(代理)乙方在任何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文件上签字,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许可、代言合同、演出合同、商业宣传合同等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乙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项下所涉及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可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以许可、授权和合作经营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但本经纪协议的整体转让不在此列。甲方有权在为乙方制定了整体规划,对本协议项下所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业务合作方面全权独立地进行有关安排、规划和实施,甲方对此具有最终决策权,并获得相应收益;甲方有权派专人负责对乙方进行整体形象策划设计、相关培训,对乙方不利于本协议实施整体目标的言行和习惯进行提醒和建议;甲方有权了解与本协议实施有关的乙方心理、生理变化、目前现状、社会关系等资讯,并提出各种建议和相关安排。本协议期间,当甲方安排与任意第三方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乙方必须优先首先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在乙方反本以任一条款规定的前提下、暂停或永久停止或不履行甲方任一或所有义为、并有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直到解除合同。甲方应充分保障乙方的各项权益和促进收益的有效实现,完成乙方的全方位经业务;甲方在实施本协时、应依据乙方自身的个人特点度身定做有关经纪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尊重乙方自愿,友好协商,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依据合同所规定的目标、全面实施为自己进行的经纪业务,并且依据合同和收益的保护和收益方面的收取;乙方在甲方实施本协议的过程中,应享有参与权、知情权,并且有权向甲方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进行的各项合作和活动而产生的所有收入,无论此项收入产生于本协议有效期内或之后。前述收入包括不退预付款、利润分成等。所有收入由甲方代收;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产生的日常开支、人力成本及为乙方所作的日常宣传推广等费用,该项费用作为成本列入扣除项目之列。收入在实际收到后应扣除甲方代表乙方或为乙方利益所实际支付的非常规费用。“非常规费用”是指该费用不属于扣除范围,但甲方为了乙方及其利益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乙方从事此项收益直接相关的交通、运输、通讯、法律服务、公关等费用。甲乙双方应将上述收入扣除上述项目后的余额按甲方所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支付方式:甲方在每次实际收到款项并与支付方结算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之内,将应付乙方金额按乙方指定付款方式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出现以下情况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在本协议期间,甲方在实际收到款项后,且双方均对款项支分成(扣除)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后,迟延三个月以上未向乙方支付,经书面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乙方未遵守本协议任一条款及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制定、规划安排或者甲方代表乙方对外签订的合约(文件)的;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本协议规定范国内的任何方面或形式的合作的;乙方未向甲方披露真实和充分的个人资讯和相关情况(含本协议末尾乙方特别声明内容),致使甲方认为其已经严重影响本协议的签署、履行或继续履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事实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丹梅即至柏辰文化公司工作,柏辰文化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王丹梅通过银行转款支付2539.4元、2019年2月14日转款支付5565.51元、2019年3月8日转款支付6174.79元、2019年4月8日转款支付126.7元。后双方因款项支付产生纠纷,2019年5月10日经公安机关协商无果,后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柏辰文化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丹梅至柏辰文化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作时间,并对薪酬如何发放进行约定,双方的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为《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且同类型案件,当事人以系劳动争议为由向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应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柏辰文化公司王丹梅的起诉;二、驳回王丹梅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柏辰文化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王丹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柏辰文化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案涉《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双方就柏辰文化公司为王丹梅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合同中对“收益分配”的约定,柏辰文化公司与王丹梅获得的收益皆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王丹梅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提成再由双方按约定分成。该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合同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基于《演艺经纪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相关争议亦不属劳动争议。至于王丹梅二审提出双方并未履行《演艺经纪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应通过实体审理加以判断。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对相关诉讼请求应从实体上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854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