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4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雨停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0

东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中华路**33/101。
法定代表人:马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稳,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李雨停,女,200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茂辉,东海县桃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拓公司)与被告李雨停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徐小稳、被告李雨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茂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源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经充分协商,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源拓主播签约协议》,期限1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方的签约主播,由原告提供演绎平台并向被告发放薪资。鉴于原告演绎平台的设备购置和维护资耗较大,加之需对被告的包装、推广和宣传方面不断投入,因此双方特别约定了如被告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公司(公会)或者网站进行演绎、播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签约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违反协议约定,于2019年11月7日擅自转入东海县星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星豪公会)开播,且经原告责令改正拒不理睬,从而单方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被告违约在其他公司演绎播出的视频和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公然单方跳槽至第三方直播平台演绎播出,恶意终止协议的履行,其故意违约行为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和《源拓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第1项、第5项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特别说明称:2018年2月1日的主播签约协议的日期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协议期间为1年10个月。被告书面向原告出具的离职申请表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离职申请原告不予同意。双方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的协议,在发现日期错误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更改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开始,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由于是补充签订,当时只写了一份交给被告保存。该协议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离职申请表相互吻合,而且被告也因此不能出示2018年2月1日日期错误的签约协议。
李雨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年,2018年1月30日开始至2019年2月1日终止,且该协议属于霸王条款,在履行期间,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该合同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保留向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障义务的各项权利。2、2019年11月7日被告转入其他会所,是被告的权利,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3、被告转入其他会所是按照行业规定,停播180天后,交纳5000元强制转入会所是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被告李雨停在酷狗直播平台注册入驻原告公司。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2019年11月6日,李雨停在酷狗直播平台上申请强制转会,并支付转会费用5000元,2019年11月7日转会成功。2019年11月8日,李雨停在其他公司平台进行主播活动。
又查明,起诉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签约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甲方为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为李雨停)的《源拓主播签约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有被告李雨停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仅打印有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字样而未加盖公章或签名。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签订本协议,协议有效期为自2018年1月30日开始至2019年2月1日止。乙方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为乙方演绎平台;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与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乙方待遇由60%提成+奖金构成;新人待遇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六个月保底工资3500元。违约责任规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在签约期间,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离职时,被告李雨停填写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为原告公司制作,填表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一份,该申请表上载明:到职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预订离职日为2019年4月15日。在该离职申请表的备注栏中打印有:离职后合同期内未经本公司允许不得从事网络直播及其相关的行业,不得泄露本公司其他主播个人信息及公司机密。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1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是2019年1月26日到原告公司这边注册账号的,离职日期应该是2019年4月份左右,工作时间为3-4个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内容是一样,就是日期不一样,该合同被被告拿走了。对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就签了一份合同,没有两份。关于被告的薪酬待遇,被告称第一个月8000左右,其他几个月都是几百快钱。原告称被告总共做了4个月不到,被告只是第一个月正常上班,其他月份都是上几天。对于原告的薪酬发放情况,原告称有记录,但未能向法院提交。
对于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被告称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没有看,违约金过高。原告则称,新晋一个主播公司必须进行先期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就主播的播出技能吸粉的能力等各方面技能进行全面培训,一旦主播具备了相应的技能,收入便会大幅增加。估算参照和被告基本相同的,她的离职给我们带来了不低于10万元的损失。前期刚入职需要几个人带她,进行包装,注册账号等大概需要两个月,后期的损失很高无法计算。但对于具体的损失有多少,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雨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违约,是否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离职而到其他公司从事网络主播活动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所举的有李雨停单方签字的《源拓主播签约协议》合同有效期已满,原告称该协议因签订日期有误而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且该合同已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该合同确实存在,但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原告也存在违约的情形。比如合同约定新人待遇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而庭审中被告陈述称有几个月的工资仅为几百元,对此,原告称有工资发放记录,但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离职申请表来看,虽然在申请表中写明到职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是2019年1月26日在原告公司注册的,也与其到职日期不符。同时,在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备注部分要求离职人不得从事网络直播及其相关的行业,否则承担经济赔偿10万元的要求,也属于加重离职方的责任、排除离职人权利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第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离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虽然原告称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及包装,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了几个月。同时,被告在网络平台转会时也依照行业规定交纳了5000元强制转会手续费,已足以弥补因其转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李雨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驳回原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544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周庚灵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5

东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中华路36号33/101。
法定代表人:马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稳,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反诉原告):周庚灵,女,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玖,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庚灵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源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徐小稳、被告(反诉原告)周庚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源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经充分协商,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源拓主播签约协议》,期限1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方的签约主播,由原告提供演绎平台并向被告发放薪资。鉴于原告演绎平台的设备购置和维护资耗较大,加之需对被告的包装、推广和宣传方面不断投入,因此双方特别约定了如被告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公司(公会)或者网站进行演绎、播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签约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违反协议约定,于2019年8月23日擅自转入东海县星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星豪公会)开播,且经原告责令改正拒不理睬,从而单方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博远主播签约协议》、被告违约在其他公司演绎播出的视频和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公然单方跳槽至第三方直播平台演绎播出,恶意终止协议的履行,其故意违约行为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和《源拓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第1项、第5项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庚灵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首先,答辩人早在2018年12月份前已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只因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并将“虚假结算的工资”扣留部分,用此要挟答辩人为其工作,如答辩人不为其工作便将扣押的工资不再返还。2018年12月份答辩人见索要工资无望,便向被答辩人告知,要求离开被答辩人的公司。被答辩人眼见被答辩人马上脱离自己的控制,于是便要求和答辩人签署“协议”,并承诺只要答辩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刻将以前拖欠的工资返还。但,被答辩人见答辩人已在“协议”上签字,不仅无故增加工作时间,还变本加厉克扣被答辩人薪酬,就连以前拖欠的薪酬也分文不发。迫使被答辩人无法支付房租及正常的生活开支。其次,被答辩人还惯用上述假借签协议的合法外衣,进行实际控制他人自由和权益,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贵院于2019年11月8日开庭的(2019)苏0722民初9113号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就是被答辩人诱骗他人订立“协议”,进而达到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增加他人义务,限制他人自由,以最终达到其利用和控制的目的,服务人员无奈只能选择离开的事实。最后,被答辩人诱骗答辩人签署所谓“拓源主播签约协议”,而被答辩人却未按起初约定将“欠薪”返还,已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另外,被答辩人未在“拓源主播签约协议”内容规定位置签章及法人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不属于合同成立的范畴。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有以下3点:(1)当事人意思表示须一直,即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凡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虽经协议但未达合意者,合同不能成立。(2)合意则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仅有一方当事人是不可能产生合意的,因而也就不可能成立合同。(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合意,也不能成立合同。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属于约定不明状态,对于“拓源主播签约协议”内容中的违约条款,自然也属于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拓源主播签约协议”上签字捺印是被答辩人的诱骗和欺诈行为表现,是答辩人出于被答辩人的信任后做出的错误认识而已。且该协议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违背法律和事实,纯属不实的杜撰之词!只不过是想增加诉累,浪费司法审判资源而已!其行为于情不符,于理相悖,于法无据!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的同时,责令被答辩人限期将拖欠的薪酬返还,并给予答辩人相应的赔偿,以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周庚灵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12月10日约定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庭审中明确为确认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限期支付反诉人拖欠薪酬5721.5元(2018年12月份以前的薪酬);3.本案本诉与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反诉人即在被反诉人处工作,工资基本为每月2500元,但被反诉人每月均不正常发放,有时发放也会扣留部分工资,每当扣薪时总会“承诺”待年底一次性补清!于是,2018年底被反诉人找到反诉人要求签约所谓“协议”后,即会将以前扣押的工资补发。但,万万没有想到的被反诉人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反诉人的签名后,仍不将扣薪给付,造成原告实在无法支付房租等必要生活开支!在多次向被反诉人索要无果下,只得选择离开!其次,被反诉人提供所谓的格式文本的“源拓主播签约协议”,其内容条款严重加重反诉人的义务,限制反诉人的法定权利,依法该部分条款应属于无效约定。另外,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且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反诉人不仅未在“协议”签章及法人签字,即可视为被反诉人不愿签署“协议”的真实意思,即属于双方未订立“协议”状态。另外,“协议”上反诉人的签名,是在被反诉人诱骗签名即会将扣薪返还后实施的,属于显失公平的事实,属于依法可撤销的“协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反诉人于2018年12月10日给被反诉人约定协议属于无效或可撤销,同时责令被反诉人限期将所有欠薪给付反诉人。本案本诉与反诉费用被反诉人承担。
源拓公司反诉答辩称,一、答辩人向反诉原告发放的薪资是有转账记录或领取记录的,只要符合结算条件,都是及时结算,从无故意克扣或延迟发放的情形。二、从事直播经营,行业特点决定答辩人必须考虑长期效益,主播入职初期较长一段时间内,为保证主播人员从熟悉播出到话题语术精通和粉丝沟通维持等,都必须由公司进行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因此,一个主播适应工作后,公司只能千方百计留住该主播,想尽一切办法及时足额甚至提前发放薪资,竭力改善其工作和生活环境,否则给公司造成的都是直接损失,故答辩人在主客观两方面都不会做出让主播离职的任何行为。三、由于行业特点,主播往往在成名后发现如果自行开业或者利用自身已经具备的较强吸粉能力转至其他公司(公会)将会有更高的收入,加之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远低于离职后的可得效益,宁可违约也要跳槽,致使原公司损失巨大。本案的反诉原告和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某2(已经贵院调处承担违约责任)就属于这种情况。综上,反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4月份至12月份,周庚灵在源拓公司处担任主播并领取薪酬。2018年12月10日,源拓公司(甲方)与周庚灵(乙方)签订《源拓主播签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签订本协议,协议有效期为自2018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9年12月9日止。乙方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为乙方演绎平台;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与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乙方待遇由60%提成+奖金构成具,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收入进行发放;新人待遇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六个月后保底工资3500元。主播收入按当月收入60%提成发放,完成任务可递增,递增要求如下表:收礼豆100万≤150万,待遇百分比62%等;违约责任规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在签约期间,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该协议尾部有被告周庚灵在乙方处签名,甲方处仅打印有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字样而未加盖公章或签名。2019年8月份,周庚灵转入东海县星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星豪公会)开播。
庭审中,周庚灵向法庭举证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的事实5721.5元(2018年10月、11月、12月被告应得工资16375.25元,原告实际发给被告11398.8元,原告尚欠被告工资4976.45元)。庭审中周庚灵又明确为:2018年10月份应付工资7434.38元,实际给付4820元,拖欠工资2614.38元;11月份应发5867.67元,实发5554.8元,拖欠312.87元;12月份应发3415.75元,该月没发。对于周庚灵的薪酬发放情况,法庭要求源拓公司提供薪酬发放的会计报表,源拓公司称仅有结算表,对于具体支付的薪酬金额,源拓公司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源拓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中显示:四哥(周庚灵的昵称)2018年10月份的收入合计为10498.76元、11月份合计为10067.99元、12月份合计为5724.57元。根此,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按收入的60%计算可得:(10498.76+10067.99+5724.57)*60%=15774.8元,扣除周庚灵认可公司发放的4820+5554.8=10374.8元,源拓公司尚欠周庚灵薪酬5400元。
庭审中,针对周庚灵的诉辩意见,法庭进行了释明,如果合同有效,对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有什么意。对此,周庚灵称其没有违约,而且她是在原告拖欠工资情况下被迫离开原告公司。该违约条款属于不平等条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如果认定有效,该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的每个月工资5000元左右,按照违约金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损失的30%,本条款约定了1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则称,双方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不是过高,而是偏低,理由是在被告入职初期,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包装培训等费用。再从同行业相类似的主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是最低起点,有的甚至是50万、100万。但对于具体的损失有多少,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又庭审中,周庚灵申请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证明周庚灵为了要回欠薪,在源拓公司的诱骗下在连协议内容都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属于格式文本,违约条款纯属霸王条款,该协议显失公平。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案涉合同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2、周庚灵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3、源拓公司是否拖欠周庚灵的薪酬。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源拓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虽然仅有周庚灵单方签字,但源拓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认可该协议的内容,且双方均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周庚灵称该协议系受源拓公司诱骗而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协议虽然是源拓公司单方面提供,但周庚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的条款均不能修改,故对于其辩称相关条款无效,本院也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周庚灵称案涉协议只有一方签字,该协议没有成立应归于无效,对此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周庚灵在合同期间未经原告源拓公司同意离职而到其他公司从事网络主播活动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原告也存在违约的情形。比如薪酬发放,对此,原告称有工资发放记录,但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交。虽然原告称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及包装,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离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结合被告周庚灵在原告工作期间所领取的薪酬情况,考虑到对于双方所签协议的履行原告也存在过错,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周庚灵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至于反诉原告周庚灵主张反诉被告拖欠其薪酬,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结合反诉被告源拓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以及庭审中反诉原告的自认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该薪酬金额为5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1、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案涉合同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2、周庚灵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
3、源拓公司是否拖欠周庚灵的薪酬。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庚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二、反诉被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周庚灵薪酬54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庚灵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周庚灵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费用25元由反诉被告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已预付,待反诉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9-12-27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天安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901。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马欣,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千陌公司)与被告马欣、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阡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千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同为第三人肇庆阡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深圳千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46.32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经纪安排,从事相关演艺活动(包括互联网视频直播和线下活动),不得私自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演艺、影视活动或与之相关联的行为及活动,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演艺相关的活动或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经纪义务,投入大量资源对被告进行培养、包装和推广,并向被告支付合作款。被告前期也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被告艺人能力逐步提高和粉丝量逐渐增多后,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并且,原告在2019年7月19日发现,被告私自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从事演艺活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未停止违约行为,且无视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5日发出的《律师函》。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马欣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反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控股的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9年2月,答辩人相继通过微信公众号“互动千陌”及“肇庆打工仔”等公众平台了解到千陌互动位于肇庆的公司(也即本案第三人“肇庆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正在进行主播招聘,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每日直播2场,1场3小时),月休5天,工作地点位于肇庆市端州区**************。2019年3月1日,答辩人通过面试进入到第三人处进行主播工作。根据第三人公司对入职员工的工作要求和安排,答辩人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注册了繁星号为“1110590442”的直播账号,该账号由答辩人经酷狗官方后台实名认证注册并通过,且区别于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直播艺人(收益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直接发放给该艺人),被注册为公会艺人账号(收益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即酷狗繁星直播平台先行发放给公会,再由公会进行分配)。答辩人入职第三人处前,从未接触过被答辩人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亦从未与该公司员工或管理层有过接触或了解。与招聘要求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一致,答辩人入职后,按照第三人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间以其酷狗繁星直播公会账号进行主播工作,直播时长通常为6小时及以上,工作期间第三人安排答辩人的直播时间段为下午4点至晚上10点。但第三人一直未有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答辩人购买社保。第三人每月发工资前都会要求答辩人核对工资并签名,在每月月底按时发放,但从未用过其公司对公账户向答辩人个人账户进行工资打款,而是通过一个私人账户,以工资的名义向答辩人进行工资的支付。2019年3月29日,答辩人入职第三人处未满一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也即微信号junlian1400的实际持有人)突然向答辩人提出要签订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并说明是“酷狗直播平台要求签的,不签的话平台不允许直播,也不会发放收益”,答辩人迫于自己已在第三人处工作近一个月,恐于万一平台不发放收益给第三人公司,公司倒过来不给自己发放该月的工资而造成损失,于是答辩人在匆忙之下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便被第三人迅速收回,而无论是第三人或是被答辩人,至今都未有给过一份双方签章生效的合同原件与答辩人。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在肇庆市端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因被答辩人深圳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非自然人是其占比80%的大股东,其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位占比20%的股东,也是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1,即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资料中对答辩人进行管理、监督、发放工资的“君君”(微信号:junlian1400)。答辩人认为,自己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其一,答辩人是通过招聘广告了解、经过面试进入到第三人公司进行直播工作的,工作期间一直都需接受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安排和监督,包括直播工作、卫生工作,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等均不存在答辩人自己自由支配的可能。其二,在长达三个月零27天的连续工作期间内,答辩人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天数中必须每天都到第三人的直播间上班,直播达到第三人要求的每日工作时长6小时,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直播设施、设备,按照第三人的内容要求发挥自己的才能所长进行直播。工作期间也需要与第三人的包括其他直播员工在内各部门进行分工合作,力图使直播效果更好、流量更高,是完全、纯粹地向第三人交付自己的劳动从而获得劳动报酬对价的活动,而不是自己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其三,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原告证据材料中也可以确认,无论是答辩人的直接管理者、第三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黄某1,抑或所谓代发工资的曾国华,都认为其向劳动者发放的是工资(黄某1在微信聊天中表示答辩人“你需要过来公司签份工资表,工资表是确认你在公司期间所有的提成有发放到你的手上”,曾国华在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单中注明“类型:代发工资”),而曾国华在准备起诉才制作的事后代付证明中表示当时自己支付的是合作收益,是被答辩人及曾国华对劳动关系事实明显恶意的扭曲和篡改,极为不耻。其四,答辩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唯一的收入来源就是第三人的工资发放。而答辩人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在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为公会账号,根据酷狗直播平台的直播账户管理规则、收益发放规则,就决定了答辩人的经济收入是不可能直接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公会管理层能够直接参与并掌控答辩人直播收入的多少,答辩人自己根本不可能再直接从该平台获取其他的收益,对第三人在经济上具有完全的依赖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将答辩人招聘为自己的员工,职位为“主播”,主播工作是第三人公司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人在其经营场所专门设置了直播间,并配备了相关设施、设备,要求答辩人在内的等员工服从安排使用、维护,甚至是定期打扫卫生,答辩人也需要接受第三人的考勤,每天的劳动时间需满足第三人提出的时长要求,对直播的内容和形式也需要接受第三人,尤其是其法人代表黄某1的指挥和安排,工资的核对和发放也由该法人代表直接管理和支配,因此第三人与答辩人是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合作事实和合作关系。退一万步来讲,被答辩人至今从未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的经纪管理,也不负责核对和发放任何合作收益,更不存在对答辩人提供主播的推广服务、业务培训、团队建设,提高主播的曝光率、知名度等服务或工作,这些工作反而是由第三人不完全地在负责,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作为法律上两个独立的个体,在事实上与答辩人谈何合作?艺人演绎经纪合同关系,是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合作,双方共同合作,共同对外进行盈利,盈利后双方内部以平等主体资格进行收益分配的合同,这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另外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答辩人以相同理由在贵院起诉的王文曦、黄敏,同样为第三人员工,其中在被答辩人对黄敏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中赫然可见其合作期限,“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处竟然为空白未填写,结合被答辩人在此类合同上的粗制滥造、错漏百出,以及第三人在此类合同的签署时的粗暴胁迫,由此亦可证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合谋企图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的形式掩盖第三人与被告等员工的劳动关系,逃避其用人单位雇佣责任、变相加重劳动者负担等非法目的事实,是其惯用伎俩。因此,整个纠纷的发生,均是因为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作为关联公司、利益共同体,两者联合起来以签订所谓艺人合作协议的形式来掩盖劳动关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第三人与答辩人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要求答辩人与自己的股东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却不存在任何合作事实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用工单位的雇佣责任,亦变相加重了对答辩人的剥削,是法律所明言禁止的,因此,该《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自始无效,答辩人既不存在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亦不存在违约责任和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责任。相反,答辩人保留就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三人肇庆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法律追溯的权利。(二)案涉《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的被答辩人权利远远多于答辩人,而违约条款完全只针对答辩人,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合同内容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合同应属自始无效合同。但就合作合同本身约定的条款而言,全文除4.1.1条、4.1.2条、4.1.3条约定了答辩人享有被答辩人原本就具有的平台资源、经济资源、推广资源等,及7.1.1条拥有每月收益分配权外,其余条款基本涵盖了被答辩人广泛的权利,和答辩人广泛的义务。尤其是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全部都是答辩人的违约责任,没有关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甚至赋予了被答辩人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却没有一个字约定答辩人的合同解除权,由此可见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严重不对等的。另外,如前文所述,该合同是在第三人的法人代表黄某1向答辩人表示“酷狗直播平台要求签的,不签的话平台不允许直播,也不会发放收益”的情况下,被迫草率签订,并且签订后便被黄某1全部收回,直至起诉,再也没有给答辩人看过,更不谈取得合同原件。《民法总则》、《合同法》中均有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可诉请法院撤销。根据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深圳千陌公司作为甲方(经纪人)与马欣作为乙方(艺员)签订《千陌艺人合作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经纪人之有关事宜达成本合同;乙方确认甲方对其在履行本合作合同前进行了大量评估价值的宣传、培训……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或协助处理乙方互联网直播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乙方享有甲方的网络平台自愿以及其他甲方业务范围内的经济资源,并依照本合同享有相应的经济利益……合同期限,乙方全面服从甲方之经济安排,乙方不得私自于网络平台或线下平台签约,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乙方在甲方要求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艺行为并保证应当在甲方指定或本合作合同项下的平台进行直播;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的活动或事务;若因乙方的演艺事务发展的需求,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经甲方书面同意,由乙方与网络平台签订相关的经济合同;本合同期间,乙方参加的所有演艺行为独家授权甲方得以自行或转授第三方进行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归甲方;乙方作为甲方公司的网络主播,前期需要甲方投入大量的资源和金钱去扶持。乙方直播前期,如果其每月公开直播达到144小时,每月公开直播26天(每天至少6小时)以上,甲方每月奖励乙方合作保底收益3000元,如乙方的工作时间达不到上述奖励条件,则甲方不支付乙方保底收益,乙方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甲方酬劳;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需支付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高于违约金金额的,则乙方应按甲方生产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活动,与第三方前述任何与直播、演艺等相关联的协议、合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乙方当月收益的双倍对乙方进行赔偿,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马欣依约在指定的“酷狗繁星”直播平台进行注册、直播。后深圳千陌公司认为马欣在未经同意情况下转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遂提起本诉。
2019年8月27日,深圳千陌公司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中,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曾国华在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向马欣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通过曾国华发放直播收益共8463.86元给马欣,期间单月最高收益为3003.86元(2019年5月27日转账)。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黄某1与马欣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申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的网页保全公证书,拟证明马欣在其他平台直播。马欣对此认为,微信聊天里其应答都是对工资表的追问确认,并没有对所谓公司发行跳平台直播进行意思表示,而公正录像中所谓平台没有证据证明平台就不是深圳千陌公司指定的平台,因此其是不存在违约行为的。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网页截图及照片,拟证明其对马欣进行了宣传培训。马欣对此认为这些资料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培训。
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马欣所属的千陌公会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的公会信息(显示千陌互动公会的开户名是深圳千陌公司)、黄某1的工作证复印件、工资表及转账工资给黄某1的银行电子回单。马欣认为在深圳千陌公司公会直播并不能说明其与肇庆阡陌公司的劳动关系,反而说明了其是完全不能参与首次的利润分配的,在经济上对引进其进入公会的第三人及用人单位有完全的依赖性。对于黄某1的相关材料,马欣认为工作证、工资表不能证明黄某1就是深圳千陌公司的员工,亦不能确认电子回单的黄某1是否同一个人。
诉讼中,马欣提供了其与黄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公众号“千陌互动”、“肇庆打工仔”发布的招聘信息、微信群“千陌互动肇庆内部群”的截图,拟证明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深圳千陌公司对此提出,其使用肇庆阡陌公司的注册地址作为直播基地使用,不能证明肇庆阡陌公司与马欣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为黄某1、深圳千陌公司,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曾国华任职监事,黄某1任职经理。深圳千陌公司的股东为谢某1、曾国华,谢某1任职执行董事、总经理,曾国华任职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马欣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其与肇庆阡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深圳千陌公司与马欣,马欣以千陌公会旗下艺人形式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而千陌公会是由深圳千陌公司注册,即马欣进行直播所得的收益是由酷狗直播平台先发放到深圳千陌公司的结算账户,再由深圳千陌公司将受益支付给马欣。其次,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是肇庆阡陌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两间公司之间的高管又存在交错,马欣直播地点亦在肇庆阡陌公司,但从马欣获取收益的时间可以看出,其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数月后再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即便其此前不清楚收益的实际来源或其所属的公会是深圳千陌公司,其在知道合同相对方为深圳千陌公司依然签订该合同并实际依约履行了数月,显属其与深圳千陌公司关系的确认。最后,《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就本案情况看,马欣是具有歌唱等演艺方面的特长,深圳千陌公司通过宣传等手段去帮助其获得、扩大演艺的收益并从中进行分成,通过双方的合作,共同受益,即便字眼上采用了“工资”的字眼,但实际是马欣的演艺劳务所得,且尽管深圳千陌公司提供了直播的场所,但合同实际没有进行直播地点限制,仅限制了马欣直播的平台,双方不具有人身的隶属关系,故深圳千陌公司与马欣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深圳千陌公司作为《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马欣合同无效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的问题。马欣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并已实际转去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尽管其违约不具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合同的履行基于其特殊性不适宜强制进行,本院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考虑,判决双方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解除。
马欣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千陌艺人合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综合考虑马欣的收益情况、深圳千陌公司举证的损失情况及维权成本,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马欣期间的月均收入为2821.29元(8463.86÷3),深圳千陌公司因此的月平均收益推定为1209.12元(2821.29÷70%×30%),本院酌定马欣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按该标准计算12个月即14509.44(1209.12×12)元。
关于深圳千陌公司要求马欣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在《千陌艺人合作合同》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欣签订的《千陌艺人合作合同》;
二、被告马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509.44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16元,减半收取计41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千陌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08元,被告马欣负担146元并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厦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1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陈厦,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倪振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2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陈厦与熊猫文化公司合作协议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及陈厦不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因熊猫文化公司未依约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厦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虽然解除方式存在瑕疵,但熊猫文化公司系涉案合同解除的主要过错方,一审法院仅认定陈厦根本性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厦与熊猫文化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署《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涉案合同签订后第一个月,熊猫文化公司便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基础直播费用,经陈厦多次催要,直到2017年8月17日熊猫文化公司才支付陈厦6月的基础直播费用540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6000元。且7月、8月基础直播的费用也存在少发的情形。同时,从合同目的来看,网络直播作为陈厦的唯一收入来源,因熊猫文化公司迟延、少付费用,使得陈厦基本生活无法维系。熊猫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陈厦依法解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合作协议为熊猫文化公司格式文本,其违约金条款约定存在排除陈厦合法权益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条款不构成格式条款系认定错误。熊猫文化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协议中对陈厦的违约行为设置了1000万元的高额违约金,但对熊猫文化公司违约时主播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未做任何约定,且合作协议签署之初,主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对合同条款修改无话语权,该条款明显加重了陈厦的责任,熊猫文化公司未进行说明,应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三、即使法院经审理认定陈厦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陈厦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亦明显过高。熊猫文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的发生及具体金额,且主张的违约金远高于陈厦在合同履行期间获得的全部收益,违反公平原则和可预见原则。综上,本案中,熊猫文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达10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且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视双方约定,屡次违约,侵犯了陈厦的合法权利,最后迫使陈厦选择解除合同,熊猫文化公司对双方合同的解除存在更大过错。熊猫文化公司约定过高违约金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且明显高于目前同类案件司法判例的裁判标准。请求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进行酌减。
熊猫文化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厦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陈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及约定解除权,熊猫文化公司因存在大量主播,故支付费用时间较长,陈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行为为瑕疵行为,并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严重行为,陈厦不享有解除权。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即便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先通知对方要求纠正或补救,陈厦在微博上进行说明并非合同约定的解约方式。二、陈厦的跳槽行为导致了熊猫文化公司的损失,主播是直播业务平台的核心资源,优质主播的形成需要平台对主播进行培养以及高额投入。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熊猫文化公司承担的带宽成本高达73万元,且熊猫文化公司为陈厦进行大量宣传、推广,使其以70万元的底薪被其他公司招募。陈厦的行为给熊猫文化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导致熊猫文化公司需要寻找其他同级别主播进行直播,支付更加高昂的成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熊猫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厦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分为特别约定、合作协议条款。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直播内容分类为游戏主播,“王者荣耀”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每月直播小时数不低于15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2日,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月日均直播人气在2万元以上;在乙方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情况下,乙方应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6000元,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按照甲方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虚拟道具收益;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其中直播试播期为0个月。条款部分载明: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虚拟道具收益指乙方在熊猫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来自观众打赏的虚拟礼物而获得的收益,该收益应根据甲方公布的分成比例和兑换规则获得;本协议项下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均由甲方或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按月支付合作费用,当月合作费用将于次月的20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可为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乙方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乙方承诺将熊猫直播作为独家互联网直播分享的平台,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在合作期内,乙方不得承接任何直播竞品平台的任何商业活动,也不得将协议期内在熊猫直播上的直播视频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上传到直播竞品平台;鉴于主播为甲方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甲方经营意义重大,且甲方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因此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示或以行为表示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协议签订前乙方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2)1000万元人民币;(3)甲方为乙方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
一审诉讼中,熊猫文化公司提交两份电子数据保管函以及公证书,出具单位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5日、9月19日,内容为:证明账号为PDFW1234的账户于2017年9月15日16时03分30秒、9月19日19时11分41秒,将网址为“http://www.douyu.com/3125893”的网页通过本处公正云系统静态页面取证功能进行证据固定,并提交本处保管。公证书内容为上述电子数据保管内容。据此,熊猫文化公司欲证明陈厦擅自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该行为构成重大违约。
一审诉讼中,熊猫文化公司提交网页截图、直播截图、数据平台截图、推广宣传截图、聊天截图、带宽资源截图以及相应公证书等,证明陈厦在微博账号上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宣布明天斗鱼见,已构成公然违约,陈厦在熊猫平台直播时观众数约为40万左右,商业价值在300万到600万之间,熊猫文化公司在合作期间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付出了带宽资源,陈厦跳槽至斗鱼公司后的基本费用为每年70万元,高薪挖人可以证明该主播具有较高商业价值。其中,聊天截图显示时间为2017年8月,陈厦对于该聊天记录持有异议,但熊猫文化公司称聊天账号昵称与房间号与陈厦主播账号昵称与房间号一致,可以佐证主体相符。
一审诉讼中,陈厦提交个人账户收入明细,载明熊猫文化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6日、7月24日、8月17日、8月21日、9月22日向陈厦付款8000元、18543.84元、10800元、18439.68元、3341.9元、5200元,证明熊猫文化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基础直播费用及虚拟道具收益。对此,熊猫文化公司解释称8000元为赛事奖金,10800元、5200元为基础直播费用,其中熊猫文化公司需替陈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余为虚拟道具收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及时间。
二、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熊猫文化公司与陈厦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陈厦不得承接任何直播竞品平台的任何商业活动。同时,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陈厦未经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熊猫文化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公证书以及截图,可以显示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约后,陈厦于当年8月即在酝酿更换直播平台事宜,至当年9月14日即在微博上公开宣布斗鱼见,于当年9月15日、9月19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登陆了账号进行直播,上述行为显属未经同意在直播竞品平台进行类似合作的违约行为,陈厦应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导致缔约目的无法实现,熊猫文化公司据此享有解约权。熊猫文化公司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7日解除,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熊猫文化公司要求判令陈厦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及违约事实,该院亦予以支持。但针对违约金金额,综合考虑违约程度、违约方收益、被违约方损失、履约抗辩权、证据关联等因素,该院调整金额为100万元。
陈厦辩称熊猫文化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直播基础费用,熊猫文化公司对此解释称不足额部分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具有其合理性,该院予以采信,其付款行为虽然存在拖延,但是并未形成拖欠,该行为应属履约不当,但不构成根本违约,陈厦未以发函、诉讼等方式行使救济权利,而是径直以更换主播平台的方式解决上述争议,抗辩程度上显属不当,针对陈厦的相应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确认协议解除、给付直播基础收入等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厦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该院结合逾期期间予以支持。陈厦要求给付虚拟道具收益,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其提交的账户收入明细亦有熊猫文化公司给付虚拟道具收益的记录,故对此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厦辩称熊猫文化公司未进行包装推广,与熊猫文化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内容不符,该院对此不予采信。陈厦辩称违约金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但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网络主播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各平台为争夺核心资源具有竞争关系,主播跳槽频繁,且主播系提供线上视频服务,线下管理手段不足,平台仅能通过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设置,对主播进行管理管控,故主播的根本违约或者随意解约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双方所签格式合同中针对主播违约事项约定违约金条款,并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不属于无效情形,陈厦相应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的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及时间。二、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一、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及时间。
本院认为,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本案中,关于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陈厦上诉主张合同解除系因熊猫文化公司迟延、少付合作费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熊猫文化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陈厦系依法解约。对此,本院认为,熊猫文化公司虽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逾期时间较短,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根本性违约,不构成陈厦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且陈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解除行为,故对于陈厦主张的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在合作期内,陈厦未经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构成根本性违约。现根据熊猫文化公司举证及查明事实可知,陈厦具有在熊猫文化公司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合作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熊猫文化公司据此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违约金是合同违约救济的重要手段。违约金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在违约金效力发生前,具有履行担保功能,使其信守合同;另一方面,在违约金效力发生之后,其可以简化证明责任,使非违约方避免证明损害以及计算损害的困难,有助于快速解决争议,提高交易效率。关于本案中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中陈厦是否应当向熊猫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陈厦上诉主张《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为熊猫文化公司格式文本,其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款约定存在排除陈厦合法权益,加重陈厦责任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其依托线上开展,线下管理手段不足,网络主播作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与直播平台的收益息息相关,其严重违约行为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故本案合同预设高额违约金条款约束主播的严重违约行为有其合理性,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情形。陈厦关于该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因陈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熊猫文化公司要求陈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陈厦上诉主张不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厦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违约方对其提出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首先提出相应的证据,在违约方提出让人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法院可将举证责任转给守约方,由其证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故本案中应由陈厦首先承担对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熊猫文化公司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陈厦并未就一审法院认定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结合在案证据、双方陈述及前文关于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的论述,熊猫文化公司作为直播平台存在一定的宣传推广行为、经济支出及合理成本。且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陈厦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仅履行数月便径行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的主观过错较大,违约程度较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违约程度、违约方收益、被违约方损失、履约抗辩权、证据关联等因素调整为10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陈厦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4元,由陈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与谭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彰武县人民法院

(2019)辽0922民初2296号
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彰武镇东环路**楼18-15门。
法定代表人:邢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禄,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红,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彰武县,现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与被告谭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禄,被告谭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晟世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2024年9月30日前,禁止被告从事网络主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活动;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60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0日,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双方约定晟世公司为谭红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谭红培养成为网络主播,谭红聘请晟世公司为其经纪人,特别注明:谭红明确知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晟世公司全权代理谭红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谭红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晟世公司为谭红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谭红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谭红应向晟世公司支付赔偿金三十万元;谭红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每参加一次须向晟世公司支付赔偿金三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培训场地和设备并为被告聘请老师进行主播培训,原告为被告花费了巨额资金使其成为一名优秀主播,但被告却在合同期内,擅自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他名义从事主播活动,再未与原告联系。综上,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行业的特殊性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属较低,按照双方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合作期间的收益,平均每月谭红可分得收益10603.4元、我公司可分得收益24741.2元,计算至合同期满,我公司可获得利益为90万元左右,随之直播时间延长,还要随之增多。另外,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原告为了培养被告成为一名优秀的主播投入非常大,包括设备、培训费、租赁场地等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谭红辩称:1.谭红与晟世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首先,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谭红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获取报酬。第三,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晟世公司按月支付谭红工资,并对谭红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薪酬、工作纪律、日常休息等考勤事宜、试用期、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等内容均做出了约定,公司的收入来源也是谭红直播获得的收益,谭红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应该适用仲裁前置程序。2.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规定,晟世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谭红缴纳社会保险,且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谭红超时工作,谭红有权与晟世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且无需向该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3.本案竞业禁止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也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谭红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晟世公司也未给付任何经济补偿。另外,晟世公司诉请要求谭红在2024年9月30日前禁止从事网络主播等活动超出上述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及时限,协议中约定谭红不得从事主播活动获取报酬,该报酬是指与第三方或者其他平台合作,建立合作关系,现晟世公司全面限制谭红利用网络以个人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剥夺了谭红作为公民自由使用网络的权利。故此,恳请法院驳回晟世公司该项诉请。如法院没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谭红亦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因晟世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长期要求谭红超时工作,导致谭红身体不适,无法继续从事主播工作,并已经通知公司不再直播,双方就工资已经结算完毕,本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谭红没有违约行为。2、晟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3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如法院判决谭红承担责任,也应该降低违约金金额。3、谭红不存在违约行为,晟世公司要求谭红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晟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主播经纪人协议一份、入职登记表一份、工资发放表6份,证明: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主播经纪人协议,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谭红直播的工资收益情况,谭红个人平均每月收益10603.4元。
2.电脑采购合同一份、收据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晟世公司为谭红提供了直播间及设备。
3.光盘一份,证明:谭红在2019年4月离开晟世公司后,在快手直播平台上以账号名为“北暖那个女孩”进行直播活动。
4.梁丽娜等证人证言六份,证明:晟世公司为直播人员提供直播间、对主播进行培训的事实。
5.主播培训合同一份、周明林证人证言1份,证明:晟世公司与周明林签订培训合同,由周明林为谭红提供业务培训,周明林收取晟世公司报酬50000元。
被告谭红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谭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入职登记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晟世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晟世公司与谭红为劳动关系。
2.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9日,谭红与晟世公司管理人员微信聊天截图各一份,证明:谭红与晟世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停止主播工作。
3.谭红主播间现场环境照片及视频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8年11月1日谭红与晟世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谭红在其自行租赁的房屋内进行直播活动,晟世公司没有为谭红提供直播场地并进行投资培训和包装。
原告晟世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晟世公司为甲方、谭红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五、薪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照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6、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后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规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第27、28、29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充规定……3、签约当月算试用期,按提成计算个人收入,每月一号起算保底工资,保底工资存在三个月。4、直播不满一个月自行不干的,没有工资。5、长期不直播被公司开出的,还没有发放的公司不再发放。6、公司定于每月15号统一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在此日期前超过三天不直播的,上一个月工资缓发一个月。7、主播当月收益超过三万,有两天休息,超过五万,奖励二百,超过七万,奖励伍佰元,超过十万奖励一千。”
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2018年11月谭红用晟世公司提供的名为“艾米”的账号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至2019年4月末,谭红停止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晟世公司与谭红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谭红未按照约定进行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晟世公司主张谭红违约并无不当。谭红主张在其停播后与晟世公司协商了停播事宜,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已经自愿解除,晟世公司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谭红称其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进行直播活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晟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谭红在停播后以其他账号进行直播的视频文件予以佐证,由此可确定谭红在停播期间并未出现其陈述的身体不适症状。
谭红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合同中已经明确标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且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的特殊性,晟世公司因管理需要对谭红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习惯,不能就此认定晟世公司对谭红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谭红虽然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晟世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晟世公司与谭红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谭红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该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晟世公司诉讼中主张的损失情况来看,其为了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虽然晟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谭红的违约行为必然给晟世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谭红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其违约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及履行情况等因素,晟世公司主张谭红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晟世公司主张2024年9月30日前,禁止谭红从事网络主播或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活动,谭红不予认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谭红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晟世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晟世公司主张谭红给付律师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红向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谭红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戈灵与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5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女,200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张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翠龙街******附**。
法定代表人:黄靖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柠檬公司)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张明,被告(反诉原告)柠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戈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柠檬公司向钟戈灵支付直播收益11120元;2.柠檬公司向钟戈灵赔偿预期可得利益80000元;3.柠檬公司向钟戈灵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柠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柠檬公司与钟戈灵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有《直播合作协议》,约定钟戈灵作为网络主播与柠檬公司建立合作关系,钟戈灵在指定直播平台“斗鱼直播”进行网络直播,通过直播所获收益按约定分配,每月保底收入20000元。合作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12月1日。协议签订后,钟戈灵依约在指定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完成直播时长。柠檬公司在支付了6月份收益及7月份部分收益后,拒绝支付剩余收益,且明确告知不再履行协议。钟戈灵认为,柠檬公司应支付7月份剩余收益11120元,并应按协议赔偿8-11月份的预期可得利益共计80000元,还应承担相应律师费等必要费用。
柠檬公司辩称,1.因钟戈灵违反协议约定,柠檬公司有权不按保底收入约定支付收益,其7月份收益柠檬公司已按收入结算确认单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8月份收益已由斗鱼平台直接发放;2.钟戈灵主张8-11月份的预期可得利益及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柠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1.钟戈灵向柠檬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2.钟戈灵向柠檬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钟戈灵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钟戈灵与柠檬公司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协议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12月1日。协议明确柠檬公司系钟戈灵的独家合作机构,钟戈灵在协议期内不得在其他任何平台利用网络通过视频、短视频等方式与观众互动等,并对直播时长进行约定。但钟戈灵违反协议,擅自在抖音平台发布短视频。同时,因柠檬公司经营困难,其按协议委托第三方对钟戈灵进行管理并发放合作收入,但钟戈灵不服从安排,擅自停播。故要求钟戈灵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律师费。
钟戈灵针对反诉辩称,1.钟戈灵在合同履行期内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2.钟戈灵在合同期内确实在抖音平台发布过短视频,但这是经过柠檬公司同意且系受柠檬公司鼓励所为;3.钟戈灵在8月23日后停播是因为柠檬公司未按约定发放直播收益,且柠檬公司安排第三方管理的事宜未予落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戈灵(乙方)与柠檬公司(甲方)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2.乙方承诺甲方将作为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在协议期内,乙方承诺除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房间或甲方书面同意而进行直播活动外,不得在其他任何平台、房间进行直播活动。二、1.合作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12月1日。三、2.乙方的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72小时/月/人,不少于24天/月/人,当日有效直播时长单次大于120分钟算一个有效天数。若乙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甲方有权按双方确认的比例支付给乙方基础费用。4.(1)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连续20天未播视为“停止直播”),或直播时长未达到甲方要求;(2)未经甲方同意,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直播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的。前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四、1.(5)甲方有权根据自身安排,委托第三方对乙方进行管理并发放合作收入。五、1.合作收入以附件二双方确认的最新收入比例确认单为准。2.乙方每月应注意所收款的核对,收到款项后5日内若有异议应书面提出,若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六、1.若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金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2.若乙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附件二“收入结算确认单”载明,1.直播平台为斗鱼直。2.乙方收入=当月平台后台数据×45%-甲方其他直接支出。3.甲方为保障乙方最低收入,承诺不低于20000元的保底。4.正常情况下当月乙方在甲方旗下直播公会直播所得收益甲方需于次月25日发放给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再为乙方提供最低收入。
2019年7月22日,柠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靖瀚通过名称为“破长空(*靖瀚)”的支付宝账户向钟戈灵转账10000元、10000元;8月29日,该账户再次向钟戈灵转账8880元。
钟戈灵(抖音妙妙)与赵慎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4日,钟:“你们需要签独家协议吗”“就是需不需要和官方签三方协议关于不能换直播平台之类”;赵:“官方的话,没有强行签订独家一说的,不影响你播其他平台的”。6月5日,赵:“任务的话这是个周期性的任务回头就把任务要求打在直播间里还有可以把你抖音昵称之类的都加上去我来给你编辑个模板”“这个活动针对新主播的应该维持比较久”“欢迎来到妙妙的直播间QQ群:12×××89抖音:妙音nice火箭卡房管8J牌子进微信群每天免费的荧光棒记得清空哦~”“这个就打在房间的左上或右上角”。
钟戈灵与黄靖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8日,黄:“现在有空聊聊?”钟:“我给你打个语音么”;黄:“就先不语音了,我正好处理点其他事情,是这样,斗鱼因为这两个月流水的原因,我这边已经没有什么资源了,我就打算放弃斗鱼了,所以这边我想让你去我朋友的公会,思凯,斗鱼前几名的公会,资源肯定比我要好得多,同时上个月的保底我到时候按时给你,待遇这些都和我给你承诺的一样的,不会有任何不同”“这个对你没有任何影响的,放心,你的合同依然是生效的,只是我这和他们有个交接而已”。
赵慎禹与钟戈灵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8月15日18:24,赵向钟推荐“小沈”微信名片,并称“思凯斗鱼负责人”“我现在有点事处理哈,你们先聊吧”;同日23:54,钟:“他一直还没有同意明天你和他说一声吧”。
“小沈”与钟戈灵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8月21日,小沈:“来了,前面不在。你工资这一块肯定会补给你,按合同走。但是我们还没聊好,到时候谁来付。但是下个月转过来以后就是我付了”。
钟戈灵与黄靖瀚8月29日的通话记录涉及,钟:“我就是问您一下,您给我转八千多是怎么计算的呢?”黄:“45%,90%,这个是对的。但是公司已经没了,统一是按照40%来结算的……我上个月因为公司是在正常运营,就没有算提成,直接给你发的20000,但是后面一系列原因吧,包括南充那边的,公司可能做不下去了,所以就是按照标准提成给你发。就也请你谅解一下。主要责任真的在于我。”
斗鱼直播记录截图显示,钟戈灵2019年7月直播时长大于120分钟的天数为25天。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钟戈灵2019年7月份直播时长为79小时53分钟。
另查明,钟戈灵于2019年9月1日于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钟戈灵与柠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代理事宜进行了约定,明确律师代理费5000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9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钟戈灵、服务名称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5000元、销售方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直播合作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戈灵与柠檬公司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双方诉辩及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的处理争点主要在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谁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应微信聊天、通话语音等显示,首先,柠檬公司因自身原因于2019年8月8日提出让钟戈灵转入其他公司(思凯)公会,即协议第四条第1款(5)项所指委托第三方对钟戈灵进行管理并发放合作收入,并称“这个对你没有任何影响的,放心,你的合同依然是生效的,只是我这和他们有个交接而已”,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柠檬公司已为钟戈灵妥善安排第三方。钟戈灵称在服从柠檬公司安排并与公司指定人员“小沈”进行联系无果且柠檬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于8月23日进行最后一次直播后未再直播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予以采纳。柠檬公司主张钟戈灵不服从公司安排且擅自停播已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钟戈灵在抖音平台发布短视频的行为。据钟戈灵与赵慎禹的聊天记录及通话语音显示,赵慎禹于5月24日对钟戈灵称,“官方的话,没有强行签订独家一说的,不影响你播其他平台的”;并于6月5日(案涉直播协议签订后)让钟戈灵将抖音昵称等信息按照指定模板编辑后“打在房间的左上角或右上角”;另,赵慎禹告诉钟戈灵双方协议只涉及直播,如果钟戈灵要拍视频或者接商演、街拍等是她自己是事,不在合同框架内。柠檬公司称赵慎禹只是柠檬公司的监事,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柠檬公司关于钟戈灵存在相应违约行为的主张,对柠檬公司的反诉不予支持。
钟戈灵按协议进行直播,双方均认可其2019年7月份直播时长达到协议约定的时长,柠檬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发放直播收益已构成违约。1.对于钟戈灵主张7月份直播收益11120元(20000元-8880元),本院予以支持。柠檬公司辩称钟戈灵未按协议在收到收益后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据8月29日通话录音显示,钟戈灵在收到7月份收益当天询问黄靖瀚为什么只发了8000多元,黄表示,公司已经没了,统一按照40%支付的,请谅解一下,主要责任在他。即柠檬公司承认改变收益计算方式系其单方行为,钟戈灵对此未予认可,对柠檬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2.关于钟戈灵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直播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如前所述,柠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钟戈灵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对于钟戈灵主张的2019年8-11月份预期收益,双方均认可8月23日后钟戈灵未再直播,8月份有效直播天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4天,且8月份收益已由“斗鱼”平台直接发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钟戈灵称目前未能实际提取由斗鱼平台发放的该笔收益,因该事宜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支付2019年7月份直播收益1112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戈灵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2元,由原告钟戈灵负担900元,被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成都柠檬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