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才浩与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7

杭州互联网法院

原告:陈才浩,男,200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余蕾蕾,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金花路**联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建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周菁晖,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才浩与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迅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开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开迅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蕾蕾及被告开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审理期限予以调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才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账户“厌世的孤影”内的资金174050.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4.75%的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534.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台奖励费用10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4.75%的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260元);3.判令被告返还手续费34534.1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在被告经营的触手TV(www.chushou.tv)注册成为被告平台的主播,主播昵称为“厌世的孤影”,并在触手TV平台进行游戏视频解说。在游戏解说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解说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触手TV平台的用户观众会通过打赏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礼物等虚拟财产。在原告获得用户观众的虚拟财产后,可以按照触手TV的平台规则将虚拟财产进行提现以获得货币。原告注册成触手TV平台主播后,通过自身的努力和解说,积累了大量的人气,并获得了丰富的打赏,可以通过向被告提现的方式获得大额资金。但2017年5月份,原告的账户被被告直接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对账户内的虚拟财产进行提现。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账户仍然有未提现奖励138970元,还有可兑换的触手币70161187个,该部分触手币可兑换成35080.59元。原告在从事主播活动过程中获得的触手币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冻结原告的账户,导致原告账户内的174050.59元无法提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提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另外,原告在触手TV平台注册且从事游戏视频解说后,依据平台规则可以获得触手TV平台的排名奖励,但被告在2017年3月1日之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排名奖励。在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原告的游戏解说排名基本在全站排名第五以内,每日可以依据触手平台规则获得2000元的排名奖励,但在2017年3月1日之后,原告的排名也基本在全站排名第五以内,但被告却未按触手平台规则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排名奖励。自2017年3月1日起,被告已经拖欠了原告排名奖励合计108000元(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再者,原告发现,被告触手TV平台随意更改规则,在无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增加提现手续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截止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在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恶意克扣了原告手续费合计34534.12元。为此,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综上,原告恳请法院判如所述,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开迅公司辩称,1.其对原告陈才浩没有付款义务。陈才浩与开迅公司的合作伙伴杭州视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款项应当向视琰公司主张。陈才浩帐号被冻结系因其违反与视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2.若法院认定款项应当由开迅公司支付,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款项也无依据。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应当扣除10%手续费;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平台奖励费用,陈才浩与视琰公司之间合同没有约定,开迅公司亦未作出额外承诺;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手续费没有依据,该费用视琰公司通过触手平台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在收取直播合作费用时也一直按照标准予以扣除,从未提出异议;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凭证及合同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08号公证书、原告账户后台截屏、原告排名奖励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触手网站《用户协议》、触手平台主播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开迅公司提供给江干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的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2016.9.30)、补充协议书(2016.11.21)、补充协议书(2016.12.17)、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017.3.26)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委托支付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银行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系统消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各项诉讼请求对应款项应否支付或扣除以及支付主体、支付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触手网站《用户协议》,被告虽有异议,但作为平台经营者,未能提供其他版本用户协议,且庭审中对于该份证据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触手平台主播规则与公证书中的《主播规则》内容不同,而后者为涉案争议事实发生时的版本,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情况说明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民事判决书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与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委托支付协议、银行回单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认定;系统消息来源不明,与原告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上述已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触手平台(域名:chushou.tv)为被告开迅公司运营的在线游戏直播平台。2016年5月20日,原告陈才浩注册成为平台主播,并经实名认证,昵称为“厌世的孤影”。
触手平台《用户协议》约定,本《用户注册协议》是您与开迅公司之间,在使用开迅运营的触手解说平台之前,注册触手帐号以及使用本平台提供的服务时签署的协议(除非有明确声明,用户协议包括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附件,以及本协议的修改、替代文本等)。本协议由开迅公布在网站或手机平台上,对开迅具有法律约束力;用户一经点击接受、直接登录或使用开迅提供的服务的行为,均视为对本协议的接受,对用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协议所称“用户”包括普通用户、普通主播、认证主播。您只有经过开迅的实名认证,认同并同意遵守本协议所有条款及行为规则及触手平台《主播规则》(认证主播),且与开迅推介的第三方主播签约合作服务方签署《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或类似协议并维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方可获得认证主播资格。用户如认可特定主播的游戏解说,可以进行打赏(给付礼物触手币)。用户可以通过向平台充值以购买触手币,并以触手币实施打赏或作其他用途的使用,具体的购买或使用要求依据触手平台公布的规则为准。用户知晓,充值或打赏形成的账户权益属于虚拟物品或权益,其本身并非财物或货币,且该虚拟物品或权益仅用于触手平台允许的活动。
2016年12月23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林超颖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7年1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08号公证书,载明触手平台《主播规则》:一、主播排名规则。根据每天的直播时长、在线观众人数、互动弹幕数量、礼物赠送数量、粉丝关注数等综合因素进行排名,排名前7000的主播可获得当日对应奖励。二、排名奖励规则。1.奖励以半小时为最小单位进行计算,不满半小时将不计算奖励。2.每日奖励发放上限时间为4小时,主播排名计算不受此4小时限制。3.如当日被巡管发现违规并执行禁播操作,则无法获得当日排名奖励等。三、提现发放规则。1.待工作人员审核后,该日的奖励进入主播个人账户余额,可进行申请提现操作。每个自然月工作人员将会进行一次审核操作,在月末进行。2.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所获得的礼物触手币,可以在三日后通过2:1的比例兑换成用户触手币,兑换后的触手币可实际用于平台的各项用途;同时主播也可以选择兑换成人民币,兑换的时间为每月的10-20号。3.兑换后的人民币,主播可申请提现,具体的提现时间为次月1-5号,其余时间不可申请提现,最小提现金额为500元。提现申请在工作人员审核通过后,将委托第三方在次月10号至25号期间统一进行打款。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播因提现所获得收益的,应自行及时申报并足额缴税。用户点击确认本《主播规则》的,视为无条件服从本规则的约束。以上条款自12月21日起生效。
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3197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66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视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陈才浩作为乙方,签订《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乙方推荐至甲方的战略合作伙伴(开迅公司)运营的触手TV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进行游戏解说,协议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乙方在触手TV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甲方给予乙方酬金(包括乙方正常酬劳、必要支出、基于自身努力所可能获取触手TV排名奖励及注册用户给予的打赏等一切乙方在履行本次协议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具体酬金为每月300元,乙方在触手TV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酬金不予发放。2016年11月21日,视琰公司与陈才浩签订《补充协议书》,报酬变更为酬金每月5000元,乙方在触手TV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25天和150小时,每日排名不低于20名,可以另行享受排名奖励,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酬金不予发放,未达到排名要求则扣除当日酬金。2016年12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报酬变更为酬金每月15000元,乙方在触手TV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25天和150小时,每日排名不低于10名,可以另行享受排名奖励,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酬金不予发放,未达到排名要求者扣除当日酬金。2017年3月26日,视琰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才浩作为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推荐乙方在触手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乙方同意在触手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将其独家经纪代理权全权授予甲方;独家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合作费用包括基本合作费用及平台奖励,由甲方按月支付;双方同意,在乙方按照本协议完全履行其约定义务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甲方应按照以下约定条件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基本合作费用:每月100000元,含税,乙方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低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每日排名不低于5名;若乙方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基本合作费用不予发放,如某日未达到排名要求,则扣除当日的单日基本合作费用,如未达到有效直播天数,则每少一天扣除一天单日基本合作费用;双方同意,平台奖励包括乙方在触手平台的排名奖励(如有)、注册用户给予的打赏以及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得的其它收益(如有);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平台奖励不包括排名奖励;本协议项下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均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在每月25日前将上一月的合作费用支付给乙方。另认定,以上协议合法有效,且《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对原各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视为对此前各份协议协商予以解除。
又查明,2017年3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原告在触手平台全站排名榜位列前五的天数为52天。原告在该平台最后登录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原告帐号状态显示为“禁言中”,帐号内触手币个人余额为25个,触手币房间余额为70161187个,未提现奖励为13897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138970元中包含10万元原告与视琰公司基本合作费用,其余为用户打赏数额。另原告房间金额变动记录显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每日获得奖励2000元;2017年3月5日,原告申请提现151950元通过审核,手续费为5%;2017年4月5日,原告申请提现137400元通过审核,手续费为10%;2017年4月10日,触手币兑现38970元;2017年5月1日,收入2017年4月签约薪水10万元。
还查明,2017年3月30日,视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竺泰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竺泰文化中心)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视琰公司委托竺泰文化中心代为履行向多名网络主播付款义务。2017年4月,竺泰文化中心向原告付款共计123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互联网直播平台经营者,原告为平台服务使用者,双方当事人形成网络服务法律关系。原、被告在触手平台签订的《用户协议》《主播规则》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条款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禁言”方式停止为原告提供服务,并且限制其帐号兑换提现功能,为解除双方服务合同的行为。原告对被告停止提供服务并无异议,而要求被告兑现其帐号内财产性权益,系主张被告履行解除合同后的结算与清理义务,其主张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各项诉讼请求对应款项应否支付或扣除以及支付主体、支付金额。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平台帐号内资金174050.59元。根据《用户协议》约定,帐户权益属于虚拟物品或权益,其本身并非财物或货币。因此,原告帐户内为以数字形式记载的可分配权益,而非原告所有的财产。关于原告帐户权益的来源,根据《用户协议》约定,为用户通过向平台充值购买的触手币,其中,“用户”包含原告本人及其他用户,因此,原告帐户内的触手币既包含本人充值购买的触手币,也包含其他用户在原告直播间内打赏的触手币。本案中,原告帐户触手币个人充值余额25个,房间打赏余额70161187个,原告主张兑换的触手币为房间打赏余额,故本院对于个人充值余额部分不予评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房间触手币兑换比例为1000:1,并由主播与平台对半分成。因此,原告通过兑换房间触手币可得金额为35080.59元。此外,原告帐户还记载了名为“未提现奖励”的金额138970元。以上原告帐户权益共计174050.59元。根据提现发放规则,主播可申请将帐户权益提现。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兑付的货币金额。首先,基本合作费用10万元。本案中,被告开迅公司辩解“未提现奖励”138970元包含来源于视琰公司的基本合作费用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视琰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另根据被告提供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视琰公司另行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基本合作费用每月10万元系该协议项下视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10万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帐户内房间用户打赏触手币对应权益35080.5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规则》约定,被告审核通过主播提现申请后,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打款。另根据原告、视琰公司之间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注册用户给予的打赏系该协议项下视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因此,如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被告委托视琰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事项约定只约束原告和视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视琰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且触手币的充值货币由平台方开迅公司收取,如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开迅公司向原告兑现相应金额货币。故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兑付该权益款项。再次,原告帐户内“未提现奖励”权益余额38970元。因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为用户打赏数额,同上,被告应向原告予以兑付。
二、原告主张的排名奖励费用108000元。《主播规则》明确约定排名奖励规则,虽未约定奖励计算方式,但根据原告2017年2月底单日奖励金额,及2017年2月23日至4月28日期间单日排名、观众人数,原告主张按照在全站排名榜位列前五的天数及200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7年3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前五的天数为52天的统计数据,计算为104000元。被告辩解《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一、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才浩帐户权益兑付金额74050.59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才浩排名奖励金额10400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才浩手续费21337.50元;
四、驳回原告陈才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87元,共计5587元,由原告陈才浩负担1438元,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49元。
原告陈才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徐小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景阳大路**中国北方汽贸城5-19(G-19)幢**房。
法定代表人李尚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凤,女,199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小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小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徐小凤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5,024元;2.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徐小凤2019年6月押金1,970元和2019年7月押金4,124元;3.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徐小凤没有签劳动合同赔偿金4个月×8,768元=35,072元;4.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徐小凤没有缴纳五险一金赔偿金6,525元。事实和理由:徐小凤于2019年2月26日到捷锐通公司务工。从入职捷锐通公司开始,即遵守捷锐通公司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捷锐通公司的劳动管理,按照捷锐通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捷锐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徐小凤、捷锐通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捷锐通公司始终未与徐小凤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徐小凤的合法权益。2019年7月30日,徐小凤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捷锐通公司以徐小凤不签订不平等协议为由拖欠徐小凤2019年8月份的工资和2019年6月及7月押金不予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侵害了徐小凤的合法权益,徐小凤多次向捷锐通公司追讨未果,于是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并未受理。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小凤诉至法院。
捷锐通公司原审辩称,捷锐通公司不同意徐小凤的诉讼请求,因为捷锐通公司与徐小凤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捷锐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徐小凤原审时的各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徐小凤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捷锐通公司不需要支付徐小凤工资及押金是合理合法的,原因是徐小凤没有按照约定离开公司。如徐小凤离开公司应该提前一个月向公司申请,现徐小凤没有提前申请,其擅自离职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公司才扣留徐小凤的部分工资和抵押金。再者,公司为了使徐小凤达到直播的条件,公司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在徐小凤具备直播能力后,其就离开了公司,徐小凤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扣留徐小凤的工资和抵押金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徐小凤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小凤称其于2019年2月26日到捷锐通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为试用期。2019年8月16日,徐小凤离职。徐小凤提供直播平台截图、签到表复印件等证据,签到表载明主播姓名、手机编号、直播平台、上播时间、下播时间、房间号等内容。徐小凤提供微信转账截图五张,分别载明2019年3月15日,捷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阳向徐小凤转账274元;2019年4月15日,李尚阳向徐小凤转账3,000元;2019年6月15日,捷锐通公司向徐小凤转账6,919元;2019年7月15日,捷锐通公司向徐小凤转账7,862元;2019年8月16日,捷锐通公司向徐小凤转账17,003元。徐小凤陈述上述转账的钱款是捷锐通公司为其发放的2019年2月、3月、5月、6月、7月的工资,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徐小凤提供与捷锐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包括截图,分别载明徐小凤2019年6月实领9,833元,扣押金1,966.6元,罚款与时差长扣100元,最终实领7,766.4元;2019年7月实领20,503.38元,扣押金4,100.67元,罚款与时差长扣200元加800元,最终实领17,003元。2019年10月24日,徐小凤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5,024元;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份押金1,970元和2019年7月份押金4,124元;3.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5,072元;4.被申请人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申请人缴纳五险一金,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五险一金6,525元。2019年11月11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9]第3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14日向徐小凤成功送达。另查明:捷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从事计算机网络科技、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企业形象策划;影视设计及相关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网络游戏设计;平面设计;多媒体设计;企业营销策划;动漫设计;舞台设计;三维设计;礼仪庆典服务;文化、办公用品销售;演出经纪;广告设计、代理、制作、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徐小凤通过直播获取粉丝赠送的礼物,礼物可以兑换成数额不等的黄钻,100颗黄钻可以兑换1元钱。徐小凤直播当月总收入的50%由快手平台获得,另外的50%由快手平台支付给捷锐通公司,捷锐通公司扣除20%后再将剩余的30%作为工资支付给徐小凤。捷锐通公司每月15日向徐小凤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并扣除一定比例的抵押金。徐小凤每月休息4天,每月考勤天数是26天,捷锐通公司要求徐小凤每天签到,捷锐通公司对徐小凤进行日常管理。徐小凤每天从13点30分开始直播,每天至少直播6小时,直播地点在高力北方汽贸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小凤与捷锐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徐小凤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徐小凤的直播行为无法看出系履行捷锐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从经济收入来看,徐小凤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捷锐通公司并未参与徐小凤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徐小凤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徐小凤、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从工作内容上看,徐小凤通过捷锐通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捷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捷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故认为徐小凤与捷锐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没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未缴纳五险一金赔偿金,不予支持。二、关于徐小凤主张捷锐通公司拖欠5,024元及返还押金的问题。捷锐通公司书面认可欠付徐小凤4791元,徐小凤在其留存保证金6066元。但是根据徐小凤提供的直播平台视频中显示其2019年8月累计黄钻数为16742200,徐小凤陈述黄钻的换算方式为先换算成流水16742.2,再乘以30%,该换算方式与徐小凤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计算方式基本一致,故认为捷锐通公司应当支付徐小凤2019年8月1日至16日5,022.66元。根据徐小凤的证据显示,2019年6月捷锐通公司扣押金1,966.6元,2019年7月扣押金4,100.67元。上述押金在徐小凤离职的情况下应予返还,故捷锐通公司应当返还徐小凤押金共计6,067.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捷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徐小凤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的工资5,022.66元;二、捷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徐小凤2019年6月押金1,966.6元及2019年7月押金4,100.67元;三、驳回徐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捷锐通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小凤接受捷锐通公司包括考勤在内的日常管理和工作任务指派,其还需遵守捷锐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捷锐通公司每月定期向徐小凤支付数额不等的工资,徐小凤在捷锐通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以公司名义从事直播活动,其从事的网络直播也是捷锐通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徐小凤与捷锐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捷锐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徐小凤对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作为用人单位的捷锐通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徐小凤支付工资,捷锐通公司无权克扣徐小凤部分工资和收取抵押金,原审判决判令捷锐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返还抵押金正确。捷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捷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杜梦菲、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8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梦菲,女,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水丽坊****。
法定代表人:刘永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松,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二斌,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梦菲与被上诉人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杜梦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炫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杜梦菲与炫曦公司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涉案合同及《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等材料足以表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
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内容系霸王条款,杜梦菲在该合同中只有义务没有任何权利,权利义务无对等性,且没有约定炫曦公司义务及任何的违约责任,明显加重杜梦菲责任,该份经纪合同实质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而已,实质双方存在人身不平等的隶属性关系。虽然杜梦菲对炫曦公司提供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部分内容不认可,但从中恰恰反映出炫曦公司私自规定了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内含考勤制度和工资方式等,杜梦菲在炫曦公司的安排下在炫曦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进行直播,且在直播过程中接受炫曦公司的制度管理。关于工资发放,杜梦菲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人曾发放过工资且一直拖欠杜梦菲后期工资基本的事实。最后,杜梦菲的直播帐号系炫曦公司提供,杜梦菲直播活动系炫曦公司的营业范围组成部分,炫曦公司虽自称其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居间介绍和培训网络主播业务,但已经明显超出其在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炫曦公司实质上就是招聘杜梦菲为其自己工作,而并没有任何培训或居间介绍工作。另外杜梦菲工作带来收益系炫曦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综上,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案涉争议显然属于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劳动争议。
二、杜梦菲未构成违约,系炫曦公司先违约,同时即使认定杜梦菲构成违约,炫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法定条件未成就,解除程序不当,炫曦公司主张5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炫曦公司逼迫杜梦菲打胎才可以继续工作,同时一直拖欠杜梦菲工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发放工资的义务,炫曦公司先构成实质违约。同时双方系劳动关系,炫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行为应属无效约定。2、炫曦公司认为杜梦菲在其授权之外的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合同约定,但涉案合同中并未载明炫曦公司授权平台的具体名称,炫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杜梦菲告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梦菲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3、炫曦公司提供的视频或截图未经公正,同时也未体现具体时间无法认定杜梦菲构成根本违约。4、根据《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即使杜梦菲构成违约,炫曦公司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杜梦菲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收到书面通知15日内未纠正,炫曦公司才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中止合同,故炫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法定条件未成就,解除程序不当。5、关于违约金认定为50万元明显不当。首先,杜梦菲工作期间工资实际工作收益才3万元左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炫曦公司无任何经济损失,炫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同时杜梦菲的工作岗位是可以替代的,不会造成炫曦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最后,关于炫曦公司主张律师费用应当包含在违约金范畴内,属于重复主张。综上,炫曦公司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炫曦公司先行违约,炫曦公司构成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仔细阅读杜梦菲上述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支持杜梦菲的全部上诉请求。望准予为盼!
炫曦公司辩称:
一、杜梦菲与炫曦公司之间关系非劳动关系,应系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时间、地点、、地点方式、过程,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存在隶属性。而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合约却没有这种隶属性。
在工作时间、方式上,行业内的惯行做法是只约定主播每月的总工作量,如每周直播时间不得少于22天,每天直播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在工作报酬上,主播的收入与其直播内容、拥有的粉丝量直接挂钩,主要来源于用户的打赏而非公司的支出。此外,协议一般也无关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约定。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架构上看,该协议并非一种劳动合同。此外,协议还明确了平台为主播提供直播条件,为主播接洽、安排、策划演艺活动以及为其进行宣传、商业包装等义务。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杜梦菲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杜梦菲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杜梦菲主张是被逼打胎继续工作,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即使存在未给付杜梦菲工作期间获得报酬,也不构成炫曦公司的违约情形。本案违约责任在于杜梦菲,杜梦菲与炫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炫曦公司指定的平台从事直播工作,炫曦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中明确约定炫曦公司指定的平台为YY平台,而不是炫曦公司直播的IS语音平台。杜梦菲违反上述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行为。
炫曦公司在2019年4份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杜梦菲也收到法院传票及诉状等,在本案一审开庭(2019年6月14日)时,杜梦菲依然在进行直播活动,在一审庭审时炫曦公司当庭将杜梦菲在IS语音平台上直播画面向法庭进行展示,有一审庭审录音为证。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杜梦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炫曦公司的直播平台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因此主播系炫曦公司获取流量的核心资源,本案中,从合同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来看,杜梦菲是炫曦公司的主播,其不履行直播义务,到其他平台直播,必然导致炫曦公司平台用户流失,访问流量降低,不仅使炫曦公司付出的推广、服务资源化为泡影,而且直接影响其公司的收益和价值,发生损失显而易见。随着炫曦公司直播时间的增加,在受众人群的知名度提高,其直播收益也会随之增加,给杜梦菲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也远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其次,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违约为辅。本案中,杜梦菲为了获取更高的个人利益,无视合同约定擅自违约,主观恶意明显。杜梦菲认为本案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杜梦菲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杜梦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是基于杜梦菲与炫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判决杜梦菲支付炫曦公司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
综上,炫曦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梦菲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杜梦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炫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7月8日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二、杜梦菲支付炫曦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三、杜梦菲支付炫曦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杜梦菲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8日,炫曦公司(甲方)与杜梦菲(乙方)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签约成为甲方旗下主播艺人,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合作期限5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安排在指定平台的直播事宜;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有权获取甲方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甲方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再与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之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等。如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合同有效期内,直播收益为观众在观看直播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为主播刷出的礼物价值。每月获得可兑换的有效礼物的价值,在扣除平台费用后,甲乙双方各占50%,次月30日结算当月佣金;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2天,每天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6小时。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或不承担本合同项下应当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7月8日起炫曦公司安排杜梦菲在其购买的YY平台66**房间进行直播,并推荐杜梦菲在YY平台的精彩世界推荐位进行宣传和推广。截至2019年2月底,杜梦菲累计在炫曦公司处通过直播活动收益65000元。2019年3月起杜梦菲没有再到炫曦公司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炫曦公司提供的视频记录及电脑截屏显示杜梦菲以“菲药药”、“药药”等艺名在IS语音平台5**房间和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2019年4月2日,炫曦公司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炫曦公司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同日,炫曦公司向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向炫曦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二审期间,杜梦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炫曦公司逼迫杜梦菲打胎,并告知不打胎就不准继续工作,系炫曦公司先构成违约;杜梦菲被迫离职,炫曦公司一直拖欠杜梦菲工资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炫曦公司按月支付杜梦菲劳动报酬,双方系劳动关系;同时,被诉人存在拖欠杜梦菲工资的事实,构成违约。
炫曦公司对证据一的聊天记录中,杜梦菲与律师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刘永清与杜梦菲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公司从来没有要求她把孩子打掉。证据一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微信的转账记录并不能反映是工资款,不能证明炫曦公司拖欠杜梦菲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不属于工资,不是劳务关系,只是对于打赏收入进行分配。
二审查明,在杜梦菲与炫曦公司合作期间,炫曦公司确有拖欠杜梦菲依据兑换规则应当获得的部分收益,且有条件同意杜梦菲回平台进行直播的意思表示。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杜梦菲关于其与炫曦公司之间关系劳动关系,非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是指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性,用人单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提供劳动保护等。结合本案,案涉合同只约定主播每月的总工作量,每周、每天直播时间等。且杜梦菲报酬也与与其直播内容、拥有的粉丝量以及用户的打赏有关,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杜梦菲此节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杜梦菲关于其并未构成违约,系炫曦公司先违约,炫曦公司主张5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一审和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炫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有拖欠报酬的违约行为,对该行为杜梦菲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炫曦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并不能构成杜梦菲擅自终止与炫曦公司的合同关系并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理由,杜梦菲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妥。因网络直播属于高投入行业,杜梦菲作为炫曦公司的主播,其违反约定到其他平台直播,将会直接影响炫曦公司的收益。但考虑到杜梦菲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确属事出有因,可当适当减轻其违约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杜梦菲向炫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综上,杜梦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炫曦公司与杜梦菲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约束。现杜梦菲擅自终止合同义务且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杜梦菲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支持炫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商业合作合同的诉请。
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的解除的原因,系杜梦菲擅自终止与炫曦公司的合同关系并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因此在合同解除后,杜梦菲应承担违约责任。《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案中杜梦菲违约终止与炫曦公司的合同关系时,双方的合同期限仅履行8个月,剩余合同期限为4年零4个月。根据主播行业的工作特征及杜梦菲违约的恶意程度考虑,炫曦公司诉请杜梦菲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炫曦公司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杜梦菲之间的合同纠纷,此举是炫曦公司以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的行为,炫曦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符合《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炫曦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对于炫曦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杜梦菲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杜梦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梦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四、驳回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629元,杜梦菲承担1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5310元,杜梦菲承担3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汤珍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3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鹏鑫大厦A812。
法定代表人:肖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珍妮,女,汉族,1997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浩,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米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珍妮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泥米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正常履行,然后汤珍妮擅自离开,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本应依据事实依法支持泥米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泥米文化公司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汤珍妮违约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佣金明细、斗鱼平台直播截图可以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且明确了违约责任,汤珍妮亦从泥米文化公司得到了佣金,汤珍妮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公司直播。
汤珍妮答辩称:一、本案双方系劳动关系,应经劳动仲裁程序。二、泥米文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泥米文化公司与虎牙平台的签约关系已经解除,汤珍妮离职完全合理,按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泥米文化公司提交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第4.6.7.8.9页均无汤珍妮指印,与双方实际签订的协议不符,原合同中无高达10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三、即使法院认定汤珍妮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四、泥米文化公司逾期举证,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一审主张】
泥米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汤珍妮向泥米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汤珍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汤珍妮承担本案律师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泥米文化公司与汤珍妮签订了一份《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汤珍妮在泥米文化公司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直播演艺活动,并支付汤珍妮佣金。2018年6月1日,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10月,汤珍妮停止在泥米文化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上直播,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在此期间,泥米文化公司向汤珍妮支付了佣金。泥米文化公司主张汤珍妮擅自终止合同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泥米文化公司当庭放弃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佣金明细作为证据提交。
二审中,泥米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了合作期限;二、佣金明细,拟证明汤珍妮从泥米文化公司处得到佣金的事实;三、汤珍妮斗鱼视频,拟证明汤珍妮违约,与其他公司合作。
汤珍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的第一、二、三、五、十页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工作时间属实,另外几页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汤珍妮应得佣金的基数;三、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另上述证据均系泥米文化公司逾期提交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泥米文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放弃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佣金明细作为证据提交,现又将该二份证据作为二审中证据提交,其逾期提交证据理由显然不成立,且泥米文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泥米文化公司诉汤珍妮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合同予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泥米文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泥米文化公司主张汤珍妮违反合同6.6条的约定,构成重大违约。而合同6.6条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泥米文化公司书面同意,汤珍妮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泥米文化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加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本案中,双方虽认可泥米文化公司与汤珍妮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2018年10月后,汤珍妮停止在泥米文化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上直播。但泥米文化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汤珍妮存在违反合同6.6条约定的违约行为。此外,泥米文化公司作为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的一方,对是否履行该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泥米文化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故一审法院以泥米文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泥米文化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长沙泥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宣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31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水丽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GPT13B(1-1)。
法定代表人:刘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二斌,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月,女,2000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曹,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斌,被告宣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9月3日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居间介绍和培训网络主播业务,被告2018年7月开始进入原告旗下进行艺人主播培训。201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作为原告旗下艺人进入YY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中约定:第三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不得在其他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如果有类似直播活动,视为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解除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在该条第四款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可以主张律师费等情形;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开始作为原告旗下艺人,按照原告要求在指定平台进行直播,2019年4月初被告开始不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第三方直播平台IS语音上进行直播。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遵守,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宣月辩称:一、涉案合同具有明显的劳动隶属性,应该认定为劳动合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需要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以提高被告自身知名度,但是因为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原告行为构成违约,因原告违约,被告已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辞职;三、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违约金应以存在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被告离职后,到其他平台直播,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四、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承担其律师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宣月(乙方)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签约成为甲方旗下主播艺人,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合作期限5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安排在指定平台的直播事宜;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有权获取甲方指定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甲方指定平台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再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等。如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合同有效期内,直播收益为观众在观看直播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为主播刷出的礼物价值。每月获得可兑换的有效礼物的价值,在扣除平台费用后,甲乙双方各占50%,次月30日结算当月佣金;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2天,每天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6小时。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或不承担本合同项下应当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提供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记载:1、上播休假时长为每月4天(不可连休);如需请假,提前说明事由,公司可决定是否批准,批准在之后方可请假,无批准、不开播的,即视为矿工处理,病假得出示医生诊断证明洗头.迟到、早退、各种借口不爬麦一律为公休,公休算完算矿工,黑麦三次算一次公体。2、矿工一天者、押工资30%起,矿工两天者,押工资60%,超过三次100%。3、每天直播结束后,请关闭所有的灯光与电脑空调,外出必须关闭房间所有的电源(如发现三次未关由自己承担当月电费)。4、工资预支不可超上月工资的30%。5、严禁直播时发呆、玩手机、不互动等注意力在直播以外的行为。6、禁止侵犯她人隐私,危及公共利(包括公司利益),未经当事人同意,严禁透露她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资料。7、公司直播平台为YY直播,严禁私下偷播其他平台,如有私下涉及其他平台公司有权解聘。8、开会时主播需准时参加,不到场者或不能按时到场者压工资30%,以此类推(如有特殊情况提前与管理说明原因)。9、带人到公司需跟管理人员报备,严禁与公司无关人员在公司过夜,严重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0、晚22点后出门需与管理说明原因,管理人员不知情情况下发生任何事故与本公司无关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7月8日起原告安排被告在其购买的YY平台进行直播,并推荐被告在YY平台的精彩世界推荐位进行宣传和推广。2018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2130元、9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5949元、10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3293元、11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2865元、12月21日支付被告工资3326元、2019年2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3742元、9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4293元、9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4683元,至2019年4月底,被告累计在原告处通过直播活动收益30281元。2019年5月起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2019年4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IS语音平台进行直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日对被告进行考勤。
2019年9月17日,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同日,原告向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光盘、照片、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月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原告起诉的所有案件,合同内容及式样相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培训。另合同约定“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中对被告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对原告违约未作同等的约定,对被告明显不公平。根据原告制作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外出要请假而且必须要经原告同意,原告的人身自由依合同及原告单方制作的制度受到限制,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五年,一般人都无法接受,被告仅负有无条件服从及接受的义务,否则即违约,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公平,应属无效。原告无权依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收益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异议,且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也已经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的行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符合《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月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宣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宣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4425元,原告合肥炫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7元,被告宣月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园园、广州星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园园,女,199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星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自编**。
法定代表人:王朝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梁,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睿智,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园园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星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园园、被上诉人星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梁、饶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园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星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园园与星璨公司签署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存在免除合同提供方自己责任,加重王园园责任,排除王园园主要权利的条款,应被认定无效。星璨公司与所有员工签署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的合同内容均一模一样,该合同是由星璨公司基于重复使用目的而单方拟定,就条款的内容并没有与王园园等员工进行磋商,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内容的设定完全是站在星璨公司的立场而拟定,星璨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合同中明显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加重王园园责任,排除王园园主要权利的条款内容,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在签订《网络直播经纪合同》时,星璨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就这些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既没有向王园园作出任何说明,更没有提请王园园注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该依法认定前述条款不生效。星璨公司不能依违约条款的约定要求王园园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更不能依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来酌情判定王园园该承担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星璨公司向王园园支付14695元分成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王园园与王朝锦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王园园的分成比例并非一成不变,为鼓励直播人员提高业绩,星璨公司在设置分成比例时,据分成金额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分成比例,根据王朝锦回复的微信内容可知,当王园园和平台分成后的金额为2万元时,王园园的分成比例为55%,而并非50%,故星璨公司拖欠6月分成款至少应为(40700×50%)×55%=11192.5元。拖欠7月份分成款(18080×50%)×50%=4520元。合计拖欠分成款15712.5元。三、在星璨公司拖欠6、7月份分成款的前提下,一审判决王园园向星璨公司支付40000元违约金,违背了社会公平原则。王园园在星璨公司担任主播期间,星璨公司对王园园是零投入,但是每个月王园园却要将自己的主播流水分一部分给星璨公司,为星璨公司创造价值。在星璨公司明确承认拖欠王园园分成款的情况下,王园园为生计离开星璨公司却要承担高达数万元的违约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对王园园不公。
星璨公司辩称:王园园称合同是格式合同,星璨公司不同意,合同是双方协商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免除星璨公司的责任,若星璨公司有违约行为也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是经过考虑而决定的,星璨公司作为经纪公司对主播的投入是综合性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若主播违约星璨公司可以要求在此期间宣传主播的费用由王园园赔偿。王园园的跳槽行为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一审判决王园园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是合理的。一审判决对分成基数和比例已经调查的很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园园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园园向星璨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
王园园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2.星璨公司向王园园支付分成款35495元【其中六月份分成款26455元(40700×65%)、七月份分成款9040元(18080×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3日,星璨公司(甲方)与王园园(乙方)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订明:第一条协议期限合同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3日止,如需续约,双方须于合同协议期届满前30日内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续约补充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的经纪公司。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3.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的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影响的,乙方同意自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违反前述,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处理。4.甲方有权对乙方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复审,如果发现乙方不符合主播条件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主播资格,乙方因此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5.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培训、包装、推广宣传。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满足甲方结算要求下享有按实收取薪资的权力;2.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平台担任主播,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7.乙方同时应当遵守甲方的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主播有约束性的规定。8.甲方不定期以现场、视频、语音及文档等方式向乙方进行培训,以提升乙方专业素质。9.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个人名义私下接受任何商业活动,广告代言等等,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启电商、微商等活动等。第四条待遇及支付1.……2.采用薪酬保密制度,用以保障甲方在行业内竞争性,乙方在未经甲方允许下不得外泄薪酬信息,一旦发现外泄即视为违反商业保密协议处理及赔偿。……第六条违约责任1.……2.在合作协议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以任何形式在其他直播平台、网站或渠道进行开播,宣传等演艺行为,或违反合同第二条第6点,则属违约,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甲方就其他损失仍有权向乙方追索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王园园在企鹅电竞-腾讯游戏官方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9年6月3日、4日,星璨公司向王园园支付分成款共计26420元。同年7月20日,主播“小居妹”发布视频“呜呜呜~··~”,该视频播放量204次;2019年7月1日至30日间,主播“小居妹”总收益为2.32万,平均每日弹幕数446.3,新增粉丝数474,平均在线人气2.79万,开播时长68.33小时,其中自7月21日起收益为零。
星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锦与王园园通过微信沟通直播和分成款事宜,王朝锦向王园园发送流水方案“分成方案:后台流水小于保底无分成后台流水1w50%后台流水2w55%后台流水3万60%后台流水4w65%后台流水5w70%后台流水10w+75%”,王园园问“这是没有保底的后台流水指的是已经和平台分了吧”,王朝锦答“嗯,流水没有保底高那就是拿保底啊。这都是一样的。”王园园称“意思就是我一个月四万流水了还是分百分之27.5”,王朝锦称“65”;2019年6月25日,王园园询问六月流水,王朝锦回复“四万零七百”;7月3日、6日,王朝锦称“你最近开播时间是怎么样的?晚上九点到凌晨三点咯?给你申请资源位”,“11号0-2点的首页直播推荐,14号22-24点的首页娱乐四宫格”王园园回复表示同意;同月11日,王朝锦问“考虑的怎么样?设备直接给你配。你可以租一个好一点的房子公司可以给你补贴,帮你布置”,王园园回复“不了我播了这个月不干了应该”,王朝锦表示“你确定了就行公司都支持你”,王园园称“我还要去玩开学还有一个多月”。同月15日,王园园询问月流水,王朝锦答“18080”。同月24日至31日,王园园多次催问王朝锦何时发6月流水,王朝锦回复“六月的这个月三十号这个月的下个月三十号”。
王园园称其于2019年7月28日-29日开始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同年8月2日,登录酷狗直播平台,搜索查看主播“星聚-优可儿”,粉丝数219,直播视频页面显示的女性为王园园。
2019年11月22日,进入企鹅电竞公会管理系统,输入账号密码登录“星璨传媒”公会后台,显示公会人数142;点击“主播签约”,显示“签约类型:对公主播UID:519558279主播昵称:星璨肉居起止时间:2018-11-01至2021-10-31签约乙方:王园园签约丙方:广州星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薪资:8000元签约游戏:电竞梦工场签约条件:开播天数:20天开播时长:60小时签约状态:已生效”。点击该主播昵称查看,显示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腾讯公司)、王园园(乙方)、星璨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三方对乙方在甲方直播平台独家提供主播服务,以及甲方基于乙方直播效果向丙方支付报酬的事项补充约定:一、补充条款1.乙方将排他性地在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出版、演出、解说、直播、访谈、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和/或与公众形象有关的任何线上活动,乙方开展上述主播活动均需要征求甲方同意。“独家”“排他性”是指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乙方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4.本协议中,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奖励,甲方需要基于《企鹅电竞直播平台公会入驻协议》向丙方支付相关报酬,乙方与丙方之间的结算事项,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丙方自行协商确定……二、其他1.本补充协议合作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由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王园园认为该协议是星璨公司以王园园名义一手操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星璨公司称签署《补充协议》是在企鹅电竞平台直播的前提,是在王园园在场同意的情况下录入签署的。
星璨公司另提交《星璨传媒主播流水激励政策》打印件,载明为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流水奖励支付方案,举例为“某主播当月流水为3W人民币(25%流水分成)7500+5%流水现金奖励+%礼物奖励①现金奖励部分为:3W×5%=1500人民币(税前)②礼物奖励部分为:3W×5%×10=15000个钻石”,王园园在该打印件上签名并注明“同意”。
星璨公司为证明其聘请了舞蹈老师对王园园进行培训,提交了案外人“梁玉桃”出具的事实经过陈述,称其于2018年10月接受星璨公司聘请担任主播舞蹈老师,培训的主播包括王园园、江亚婷、郑春梦等,因主播经常有迟到现象,缺乏时间观念,对老师不尊重,故梁玉桃对主播培训一个多月就离职了。
王园园另提交了其与“亚亚(江亚婷)”、“Smile”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案外人郑春梦、江亚婷出具的证人证言,其中聊天记录显示江亚婷称星璨公司第二个月扣每人水电费500元,王园园称因其迟到星璨公司进行了扣款,星璨公司没有对主播培训,跳舞的学费也是王园园自行负担等;证人证言载明郑春梦、江亚婷均系星璨公司主播,二人均表示其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由星璨公司拟定,合同内容并未协商,且在签订合同时星璨公司没有向其作任何说明,亦没有提示注意条款内容,星璨公司没有请舞蹈老师为其培训,如迟到、旷工均会受到公司处罚,每迟到一次罚款100元等。
一审庭审中,星璨公司对王园园主张的6月及7月分成款基数予以认可,但对计算比例有异议,星璨公司表示流水分成是腾讯平台收取50%后,另外的50%由星璨公司、王园园各占一半,流水分成的计算比例应为25%,分成时间是在次月的30日左右,王园园认为星璨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比例、时间按时发放工资,如10万元的后台流水,王园园只收到25000元。星璨公司称培训的主播月收入可达4至5万元,而王园园跳槽前在企鹅电竞平台7天的收入约3万元,合同期限3年,据此基于合作业绩的预估确定违约金为50万元。
经审查,王园园、星璨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园园与星璨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内容来看,首先,该份合同系双方就开展直播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次,由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星璨公司因管理需要对王园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星璨公司对王园园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双方亦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故王园园与星璨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王园园的相关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星璨公司与王园园签订的涉案《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涉案合同条款虽由星璨公司事先拟定,但王园园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双方可对具体条款进行磋商,王园园亦可自行选择其他对象为其提供经纪服务,故涉案合同并非为格式合同,涉案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
关于王园园主张的分成款问题。鉴于星璨公司对王园园主张的6月及7月分成款基数40700元、18080元予以认可,仅对分成款比例存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分成款基数予以确认。关于星璨公司与王园园约定的分成款比例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网络直播经纪合同》以及三方《补充协议》未对分成款比例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需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事实履行过程判断。首先,《星璨传媒主播流水激励政策》约定的支付方案显示,当月流水为3万元时,流水分成为7500元,即分成比例为25%,且王园园已在激励政策上签名表示同意;其次,根据王园园的当庭陈述,在此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10万元的后台流水,王园园只收到25000元,可知双方在发生争议前实际以25%的分成比例结算分成流水,王园园已经知晓且在此前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星璨公司与王园园确定的分成款比例为25%,星璨公司应向王园园支付2019年6月、7月的分成款分别为10175元、4520元。至于星璨公司辩称因王园园违约行为导致腾讯公司未支付6月及7月的流水,但其就此提交的《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王园园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的约定,王园园未经星璨公司同意,擅自在酷狗直播平台直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星璨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梁玉桃”的单方事实经过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对王园园进行了舞蹈培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王园园进行何种前期培训以增进王园园的业务能力等,而王园园也不是星璨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培养的、核心或者不可替代的主播,星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王园园的离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前期投入、后期影响等,星璨公司主张王园园支付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期限,王园园于2019年7月底转入酷狗直播平台前的月流水,王园园的发展前景以及其可能给星璨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4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针对王园园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网络直播经纪合同》是王园园与星璨公司自愿签订,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条款,主要是对主播涉及违法犯罪,未经星璨公司许可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开播属于违约行为的约定,该约定事项属于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的合理事项,并无不妥。50万元的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金额,由于主播签约后的知名度高低及收益多少并不能准确预估,故该违约金的金额也不足以证明为不合理,更不能以此认定无效。该条款也没有免除星璨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至于王园园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对等,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的合同条款并不多,王园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内容有足够的认识,如其对于违约条款或其他条款有异议,可以提出修改乃至不签订该合同,现没有证据证实王园园曾对合同条款提出过异议。即使星璨公司使用该合同版本与其他主播签订合同,也不足以认定违约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王园园以合同中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2019年6月分成款的认定。王园园主张的计算公式为40700×50%×55%,而星璨公司则认为是40700×50%×50%。王园园主张的依据是王朝锦向其发出的“分成方案”,后台流水2w55%。本院认为,王朝锦提出该“分成方案”尚处于协商阶段,无证据证实双方已经按此履行,而王园园签名的《星璨传媒主播流水激励政策》并无对上述“分成方案”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之前的分成比例予以确定王园园于2019年6月的分成款为10175元(40700×50%×50%)并无不当。
关于王园园向星璨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是否违背公平原则的问题。星璨公司拖欠王园园2019年6月、7月分成款,王园园可根据合同约定向星璨公司主张权利并追究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王园园于2019年7月28日去其他平台直播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在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王园园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对此类违约行为的责任已经有明确的约定,王园园作为星璨公司的签约主播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王园园在星璨公司拖欠其分成款的情况下,可依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并没有赋予王园园可直接去其他平台开播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王园园的该行为构成违约理据充分,王园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星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王园园支付的违约金为50万元,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而酌情判决王园园支付违约金40000元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王园园以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违背公平原则而要求免除违约责任或减少违约金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园园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王园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