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新远、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0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远,男,汉族,1994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煜、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
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郑小芹,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宋体;: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上诉人吴新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行天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吴新远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吴新远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11513.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鱼行天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已查明吴新远自2018年2月28日《解说合作协议》签订后,每月仅获平均报酬3000元,实际从鱼行天下公司处获得合作费用总计11513.34元。基于一方受损不得超过其获利的原则,吴新远提供个人劳动,赋予解说著作权,获得的全部收益应当是承担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原审酌定违约金162000元相当于吴新远全部报酬的12倍,有失公允。二、违约金认定应以鱼行天下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应综合考虑双方缔约地位、吴新远所获得收益及其个人执行能力等因素后,认定违约金应以鱼行天下公司实际支出的全部合作费用11513.34元为限,且按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酌定减少来判处补偿性违约金。1、鱼行天下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其既未提供培训或单就吴新远耗费金钱进行培养,鱼行天下公司对签约主播的推广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为提高平台自身流量吸引用户采用的宣传手段。事实上,鱼行天下公司只有获益,没有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仅有其向吴新远支付的合作费用11513.34元。2、鱼行天下公司也无预期利益损失。吴新远直播劳动获得观众打赏受游戏生命力和主播号召力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在鱼行天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设定预期利益标准。3、即使鱼行天下公司存在预期利益损失,原审认定主播跳槽致使斗鱼直播平台损失即为鱼行天下公司的损失。以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酌定作为鱼行天下公司的损失依据,没有法律依据。4、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填平为原则。吴新远负担游戏解说,鱼行天下公司提供报酬,故本案合同性质属劳务合同,吴新远停止解说也只会使得鱼行天下公司无需支付报酬,并不会带给鱼行天下公司损失。
鱼行天下公司辩称:一、吴新远在合同期内到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其与鱼行天下公司间签署的《解说合作协议》之约定,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鱼行天下公司主张违约金5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最终调减违约金为16.2万元,不存在过高。1、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外,还体现了预先确定和效率功能。吴新远在违约跳槽至虎牙平台直播时,应当能预见其违约后果,并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一审在鱼行天下公司请求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上进行了二次调减,已远低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该调减后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2、吴新远违约行为造成鱼行天下公司的实际损失高达633.34万元,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远低于鱼行天下公司的实际损失。鱼行天下公司累计支付吴新远24万余元,并通过大量资源投入、推广平台用户和流量转化等方式增加吴新远的热度及其平台活跃度。由于吴新远违约后,致使鱼行天下公司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鱼行天下公司的竞争力,导致本公司与他方平台竞争的不利因素实际产生。三、吴新远主张违约金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请求驳回吴新远的上诉请求。
虎牙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鱼行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新远继续履行2018年2月28日《解说合作协议》,停止违约行为;2、吴新远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吴新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新远和斗鱼直播平台在2016年9月开始有合作,曾与鱼行天下公司签订过解说合作协议。
2018年2月28日,鱼行天下公司和吴新远通过上上签平台签订一份电子的《解说合作协议》,约定吴新远作为鱼行天下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鱼行天下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合作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作费用为每月4000元,要求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不低于4000人次)为120小时;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鱼行天下公司书面许可,吴新远均不得违反本协议第5条任一独家性授权,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定与本协议任一合作事项类似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包括露脸开播或以公众所熟知的推广用名不露脸开播,发布解约或入驻第三方平台的微博、朋友圈、截图等),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主播协议。”若吴新远违反本条任一约定的,则构成对《解说合作协议》的重大违约行为,需承担协议11.11条所规定的“向鱼行天下公司返回吴新远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捌仟万元整”、“以吴新远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中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可得收益36倍作为违约金”、“以吴新远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的5倍作为违约金”、“向鱼行天下公司返还吴新远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等违约责任,并承担鱼行天下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此协议签订后,吴新远继续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按照其直播时长并已经协议约定合作费用标准按月向其支付合作费用,并扣除渠道费用后将虚拟礼物分成支付给吴新远。
2018年6月,吴新远基本停止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并在微博中称开始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发现后暂停支付吴新远2018年5月的虚拟礼物分成。
涉案协议正常履行期间(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吴新远获得的基础费用平均为3000元左右,虚拟礼物分成1500元左右。
诉讼中,鱼行天下公司陈述其因吴新远解除合同而受的损失包括:第一,鱼行天下公司和吴新远长期合作,吴新远离开斗鱼平台,致鱼行天下公司前期的所有投入都化为泡影,鱼行天下公司对吴新远有大量的包装、推广、宣传,在斗鱼平台为吴新远提供宣传位置,通过合同宣传渠道,对吴新远网络形象进行营销,同时还对吴新远的网络直播提供了技术支持和带宽服务、运营策划等各项物质和劳务支持,吴新远在2017年4月合同4.1条和2018年2月补充合同的附件4第9条第一款都确认,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的此项成本不低于5000000元。第二,鱼行天下公司为了维持吴新远的热度及平台的流量,将平台的大量用户转化为吴新远的粉丝,但因吴新远违约至第三方平台,直接导致鱼行天下公司的大量用户和流量流入竞争对手,对鱼行天下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第三,预期利益损失,吴新远未履行合同期间鱼行天下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吴新远所在分区广告利益收入、吴新远人气可能爆发带来的各方面增长、礼物分成收益等等。
二审期间,当事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和吴新远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并依据此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确定双方的法律责任。虽然吴新远辩称其没有签订此协议,但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的上上签电子签约记录、公证书等可以说明此协议系通过上上签平台而签订的电子合同,签约过程符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体现吴新远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第一,合作协议约定了吴新远为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吴新远在协议未届满的情况解除合作协议,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吴新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其辩称鱼行天下公司有欠付费用等违约行为,但根据查明事实,其获得的合作费用较低系因其有效直播时长较短而导致,鱼行天下公司并未有违约行为。因吴新远已离开鱼行天下公司处,并与虎牙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本院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6月解除,鱼行天下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因不具有履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了多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减。虽然鱼行天下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鱼行天下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鱼行天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切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以吴新远实得的合作费用和虚拟礼物分成平均值作为参考,并考虑此主播的影响力和其停播后对斗鱼直播平台的影响以及协议未履行期间,酌定吴新远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162000元。鱼行天下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畴,吴新远支付的违约金已经弥补其损失,对于鱼行天下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吴新远,理当知悉合同签署后的法律效果,并不能以事后看视不公的客观表象来弥补其先前对事物性质的错误判断。因吴新远与鱼行天下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时,即已知道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后果,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且该合约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缔约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及对履约利益的期待。故,一审法院基于吴新远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许可,便于合约期限尚未届至前跳槽至虎牙平台直播的违约行为,在鱼行天下公司诉请违约金50万元的基础上调减至16.2万元并无不当,该金额已涵盖了鱼行天下公司因吴新远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亦体现了对吴新远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因此,就吴新远现主张以其实际收益作为违约金计取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新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73元,由吴新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雨梦、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17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梦,女,汉族,2001年12月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松,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张雨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传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雨梦、被上诉人星耀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雨梦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依法改判张雨梦不对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或依法改判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为无效条款;三、二审诉讼费由星耀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雨梦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张雨梦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均是张雨梦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及对张雨梦的违约惩罚。星耀传媒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需履行任何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违约惩罚,该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免除星耀传媒公司责任,加重张雨梦责任,排除张雨梦的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基本条款无效,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星耀传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雨梦的行为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照该类条款判决张雨梦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15600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张雨梦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且张雨梦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竞业限制并非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而是高级主管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有接触到用人单位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而本案中张雨梦从事的是主播,其在主播工作中不能接触到星耀传媒公司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且星耀传媒公司就张雨梦是否具有签订竞业限制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张雨梦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该竞业限制条款为无效条款,张雨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具有合同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张雨梦的上诉请求。
星耀传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雨梦在星耀传媒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张雨梦在每页均签名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雨梦也充分了解合同条款,也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原审认定有效适当。因星耀传媒公司招聘张雨梦后,对其进行网络包装、增加粉丝量、提供工作场地、进行培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且在实际工作中会采用星耀传媒公司培训的经营模式,故在合同中才会有竞业限制条款,但每月星耀传媒公司也为其发放了竞业补偿金,张雨梦应履行合同义务。因张雨梦擅自违约,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获利,必将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侵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限制二年内不得从事直播业务合情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张雨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耀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张雨梦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张雨梦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张雨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星耀传媒公司作为甲方、张雨梦作为乙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既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既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20年2月10日,张雨梦在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了主播行业。另查明,张雨梦在星耀传媒公司2018年7月至2020年3月的月收入为3960元至12126元不等。因本案纠纷星耀传媒公司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10日以星耀传媒公司的申请不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2、张雨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合同是星耀传媒公司、张雨梦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星耀传媒公司与张雨梦订立有保密条款,张雨梦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的问题。张雨梦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星耀传媒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星耀传媒公司、张雨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示公平,应予调整,结合张雨梦在星耀传媒公司的工作收入,星耀传媒公司为张雨梦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1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星耀传媒公司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星耀传媒公司应每月向张雨梦支付每月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张雨梦应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18000元,扣除星耀传媒公司应向张雨梦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张雨梦还须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元。现星耀传媒公司、张雨梦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星耀传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雨梦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张雨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元;三、张雨梦于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四、驳回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雨梦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1、张雨梦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张雨梦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张雨梦与星耀传媒公司签订有保密条款,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原审认定其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适当。
二、涉案劳动合同上加盖有星耀传媒公司印章,张雨梦也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雨梦称不知道劳动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有效。本案中,张雨梦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其他平台从事网络演绎和直播,构成合同违约。一审有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判决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雨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雨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宇熙、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1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宇熙,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F1—**。
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芹,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商业中心)泽溪街**1401v>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上诉人王宇熙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行天下公司)、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宇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宇熙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69780.91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鱼行天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鱼行天下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在未考虑过错程度的前提下判令王宇熙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432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二、违约金的判罚应以鱼行天下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违约损失应考虑双方的缔约地位、鱼行天下公司的过错,王宇熙实际从直播平台取得的收益等情况,并按照损益相抵的原则进行。
鱼行天下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是王宇熙违约在先,依据协议公司有权中止支付未结算费用直至王宇熙纠正违约行为。二、鱼行天下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最终支持的违约金已经进行了调减。
【当事人一审主张】
鱼行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宇熙继续履行与鱼行天下公司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2、王宇熙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展开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3、王宇熙2023年1月31日之前不得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4、王宇熙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600万元;5、王宇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
王宇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王宇熙与鱼行天下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2、鱼行天下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王宇熙的合作费用85700元(基本合作费用73700元及礼物分成12000元);3、鱼行天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王宇熙在2015年10月即与斗鱼直播平台就网络直播事宜进行合作,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鱼行天下公司先后签订过多份解说合作协议,其中最后一份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该协议鱼行天下公司为甲方,上海书殷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书殷传播中心)为乙方,王宇熙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解说合作协议》,约定书殷传播中心指派王宇熙作为鱼行天下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鱼行天下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合作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合作费用包括基础费用和服务费用两个部分,其中基础费用为每月55000元,要求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为35000人次)不低于150小时;协议第11.11条还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鱼行天下公司书面许可,书殷传播中心、王宇熙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定类似解说员合同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包括露脸开播或以公众所熟知的推广用名不露脸开播,发布解约或入驻第三方平台的微博、朋友圈、截图等)。若书殷传播中心、王宇熙违反上述条款的任一约定,则构成对《解说合作协议》的重大违约,需承担“向甲方返还应得的所有收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叁仟万元整”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单月最高应得收益的N倍(N倍,最低为36倍)作为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解说合作协议签订后王宇熙则继续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按照其直播时长并已经协议约定基础费用标准按月向其支付基础费用,并扣除渠道费用后将拟礼物分成支付给王宇熙。
2018年4月,王宇熙基本停止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并在微博中称开始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发现后暂停支付王宇熙2018年4月的基础费用7333.33元(有效直播时长20小时),虚拟礼物分成14185.76元,并冻结了王宇熙的直播账户。
涉案协议正常履行期间(2018年2月至3月),王宇熙实际获得基础费用平均为45000元左右,虚拟礼物分成平均为45000元左右。
诉讼中,鱼行天下公司陈述其因王宇熙解除合同而受的损失包括:1、王宇熙离开斗鱼平台,致鱼行天下公司前期的所有投入都化为泡影,鱼行天下公司对王宇熙有大量的包装、推广、宣传,在斗鱼平台为王宇熙提供宣传位置,通过合同宣传渠道,对王宇熙网络形象进行营销,同时还对王宇熙的网络直播提供了技术支持和带宽服务、运营策划等各项物质和劳务支持,王宇熙在涉案合同确认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的此项成本不低于5000000元。2、鱼行天下公司为了维持王宇熙的热度及平台的流量,将平台的大量用户转化为王宇熙的粉丝,但因王宇熙违约至第三方平台,直接导致鱼行天下公司的大量用户和流量流入竞争对手,对鱼行天下公司造成严重损失。3、预期利益损失,王宇熙未履行合同期间鱼行天下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和王宇熙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应当按照此协议确定。
第一,关于鱼行天下公司是否欠付王宇熙合作费用的问题。鱼行天下公司支付的基础费用、虚拟礼物分成、商业推广费用,是王宇熙基于自己的直播行为所应当获得报酬,同时也是鱼行天下公司经营直播平台获得收益的正常成本,虽然王宇熙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但应当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鱼行天下公司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违约金进行弥补,王宇熙已经获得报酬不应退还,鱼行天下公司欠付的直播报酬仍应支付。
第二,合作协议约定了王宇熙为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鱼行天下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王宇熙在协议未届满的情况解除合作协议,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王宇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其辩称鱼行天下公司有降薪等行为,但根据查明事实,其获得的合作费用较低系因其有效直播时长较短而导致,鱼行天下公司并未有违约行为。因王宇熙已离开鱼行天下公司处,并与虎牙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本院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4月解除,鱼行天下公司第1、2、3项诉讼请求因不具有履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了多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减。虽然鱼行天下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鱼行天下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鱼行天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切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王宇熙获得的基础费用和虚拟礼物分成平均值作为参考,并考虑此主播的影响力和其停播后对斗鱼直播平台的影响以及协议未履行期间,酌定王宇熙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432万元。鱼行天下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畴,王宇熙支付的违约金已经弥补其损失,对于鱼行天下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王宇熙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认可鱼行天下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王宇熙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时未考虑鱼行天下公司的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经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减。对于调减考虑的因素,一审判决已经做了详细论述,本院对此予以尊重。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1.75元,由上诉人王宇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淮北市冉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刘某网络主播合同纠纷案

2020-08-19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当事人签订的《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刘某辩称2017年3月9日签订《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时未满十八周岁,签署的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刘某于1999年8月15日出生,至2017年3月9日,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的情况下,冉起公司与刘某签署的《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无效。但双方又于2017年8月19日再次签订了《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届时,刘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签约艺人合同约》性质的认定。刘某辩称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签约艺人合约》涉及经纪公司与签约艺人之间在较长时期内的艺能培训、形象包装、宣传推广、演出安排、商业运作、收入分配、行为约束等一系列内容,以最终实现艺人演艺事业、公司拓展市场、双方共同获得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合同兼具居间、委托、行纪、服务的多重属性,属于有鲜明演艺行业特征的特殊商事合同,具备人身性、协力合作性的特点。冉起公司实施的考勤请假等公司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公司艺人的统一管理,对艺人行为的约束,以提高线上秀场直播演艺活动数量。艺人工资待遇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关于利益分配原则的约定,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报酬范畴。故,对于刘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的违约责任问题。冉起公司主张刘某于2018年8月,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违约,跳槽至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同时泄露冉起公司商业秘密,系严重违约行为,依据《签约艺人合约》第七条第2项、第八条第2项、《保密协议》第8条的约定,刘某应依法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签约艺人合约》第七条第2项是关于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因一方违反合约条款或者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约,而提前终止合约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冉起公司起诉时《签约艺人合约》合约期限已经届满,并非提前终止合约,冉起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合同依据。冉起公司主张刘某违反了《签约艺人合约》第八条第2项关于合约期内、自终止合约起24个月内,艺人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保密协议》第8条关于公司与艺人的合约关系终止后贰年内,艺人保守商业秘密及不得加入与公司同行业、同领域、与公司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的义务。刘某认为其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中并未泄露冉起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加入任何与冉起公司同行业、同领域、与公司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而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直播。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冉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泄露了冉起公司商业秘密并加入了与冉起公司同行业、同领域、与公司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冉起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辩称确实于2018年8月终止履行合同义务,但系冉起公司无端克扣工资及先行违约未履行对刘某进行包装、培训等义务所致,刘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冉起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收益分配原则及公司考勤请假管理制度及奖励制度,计算刘某收益,均于次月按月向刘某发放收益,并对其公司艺人包括刘某统一进行相应的包装和培训,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刘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并在其他非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冉起公司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冉起公司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案涉有效《签约艺人合约》签订后,根据利益分配约定冉起公司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8月,因刘某线上秀场直播演艺活动获得收益65211.14元,平均每月收益大约5016元。据此估算因刘某违约导致冉起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合约期间的预期利益损失大约60192元(5016元/月×12个月),综合考虑签约艺人合约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冉起公司对刘某的艺能培训投入、刘某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刘某应赔偿冉起公司损失6.5万元。
关于刘某的反诉请求,刘某主张冉起公司拖欠其任职期间的应得收益,应补发刘某应得收益25054.06元,赔偿经济损失50108.12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共计85162.18元。因刘某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7年3月至7月产生后台收益576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产生后台收益259255.78元,共计316855.78元。根据签约艺人合同约定的关于在视频秀场项目上的利益分配原则即《淮北市冉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工资待遇》对前述后台收益进行分配,按相应比例提取冉起公司收益后,加上刘某奖金,并扣除考勤罚款等费用后,刘某实际获得收益226518.92元,与刘某实际收到收益数额一致,冉起公司不存在刘某所述违约情形。经庭后询问,刘某称冉起公司提供后台收益与其本人直播账户收益明细一致,并对冉起公司提供考勤记录明细无异议,仅认为扣罚金额不合理。故,对刘某的上述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 (2020)皖060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冉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损失6.5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冉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星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27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附**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WQY14。
法定代表人:王柏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岚,女,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星月,女,200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舞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星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金舞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舞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星月承担。补充上诉请求:金舞乐公司二审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由李星月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⑴一审法院认定“推广费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与培训和宣传推广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金舞乐公司与李星月签订协议之前聘请培训师并支付报酬是合情合理的;⑵一审法院对有李星月签字确认的主播业务合作协议附页和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不予采信错误。该证据结合推广费发票,能够证明金舞乐公司实际支付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⑶一审法院根据李星月提供的光盘内容,认定能够证明金舞乐公司组织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不健康错误。该光盘内容并不能实现李星月的证明目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舞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直播网址链接截图、主播直播麦时,足以证明李星月于2019年7月3日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同时,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李星月一方,一审法院不能将举证责任全部归责于金舞乐公司,李星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因此,本案系李星月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本案系李星月单方终止协议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李星月应当支付金舞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李星月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金舞乐公司提出的二审律师服务费4000元,属于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剥夺了李星月一审的诉讼权利,故不应予以支持;3.事实和理由部分,李星月没有违约行为,金舞乐公司没有对李星月进行培训和推广,也未支付相应的培训费、推广费。
【当事人一审主张】
金舞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星月支付金舞乐公司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42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48000元;2.判令李星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金舞乐公司(甲方)与李星月(乙方)双方签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并对合作范围、内容与方式,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协议期限,协议的变更和解除,适用法律争议解决、司法管辖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一项合作范围、内容与方式第3条约定:乙方以原创作或者翻唱作品等各种才艺表演的方式进行商业演出与商业广告,甲方全权配合乙方,并监督乙方在参与期间不得做任何危险性演出,或参与现场任何可能损及表演者安全或健康之情事,或做任何淫秽、暴力、黄、赌、毒、违反善良风俗、暴露、政治敏感的演出;第二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约定: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在网络主播业务上发展,对乙方进行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辅助乙方在甲方运营的网络主播平台更好的发展;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8条约定:乙方有权拒绝违法和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的表演、演出及其他工作。2019年6月11日李星月与金舞乐公司进行合作。2019年11月5日,金舞乐公司以李星月在2019年7月3日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讼至一审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中,金舞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金舞乐公司二审聘请律师产生律师服务费4000元;2.光盘(3个视频),拟证明:通过网址进入网页视频链接录制视频、通过登录李星月账号查询后台直播麦时,均发现李星月主播号后面是其他人在直播,不是其本人在直播。
李星月质证认为,1.对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与发票均是为了证明二审律师服务费,系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主张;2.“451165非李星月直播”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首先,该视频资料为手机录屏,金舞乐公司未提供录屏的原始载体手机,无法确定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其次,从内容来看,该视频资料看不出直播的时间,且录制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该时间段金舞乐公司已经与李星月在进行本次诉讼,金舞乐公司已经收回其账号,李星月在此时间段无法进行直播,该视频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李星月拒绝直播的事实;再次,该视频资料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性;李星月网页视频链接及主播号麦时查询,该视频资料同样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视频资料同样为手机录屏,未提供原始的载体,视频资料的上传时间为2019年6月,系李星月开始直播的前期,上传用于腾讯视频认证之用。因此,前述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李星月在2019年7月3日后拒绝直播的事实。本案中直播账号的所有权与管理权都属于金舞乐公司,金舞乐公司可以将账号给任何主播进行直播,不能从该账户有其他主播在进行直播的事实,就推定2019年7月3日以后李星月未进行并拒绝直播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
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金舞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二审法院认为】
1.李星月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金舞乐公司要求李星月支付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金舞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关于焦点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金舞乐公司不得组织李星月进行低俗、暴露、违反善良风俗等方面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李星月提交的光盘,能够证明金舞乐公司所谓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愚昧与主流社会弘扬的核心价值观不相符合。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二项第8条的约定,李星月有权拒绝与金舞乐公司合作。金舞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李星月单方违约。
关于焦点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金舞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金舞乐公司只提供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及《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附页,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金舞乐公司已为李星月实际支付了42000元培训和宣传推广费。金舞乐公司主张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要依赖其胜诉,方有可能判决李星月负担,本案金舞乐公司不能胜诉,故其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金舞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星月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金舞乐公司要求李星月支付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金舞乐公司主张李星月于2019年7月3日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构成违约,则应当由金舞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中,金舞乐公司提供了直播网址链接截图、主播直播麦时,用以证明2019年7月3日及之后的时间段内,案涉直播账户不是李星月本人在进行网络视频直播,而李星月提供的主播麦时数据,能够证明李星月2019年7月13日仍在金舞乐公司组织的平台进行网络视频直播。对于非李星月本人进行的其他网络视频直播问题,金舞乐公司主张系李星月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后交由他人进行,而李星月主张系金舞乐公司自行安排他人进行。本院认为,因直播账户的所有权、管理权属于金舞乐公司,金舞乐公司在《李星月违约补充说明》中也认可曾将主播ID交给其他主播使用,结合李星月已经进行的网络视频直播存在多人在同一直播间一起直播的情形,则应当由金舞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李星月进行网络视频直播,而李星月拒绝的事实。对此,金舞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供《李星月违约补充说明》时,附带提供了主张是“李星月与金舞乐公司工作人员李慧”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但因金舞乐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完整性,且李星月亦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金舞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金舞乐公司与李星月签订的《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金舞乐公司不得组织李星月进行违反善良风俗、暴露等方面的演出,李星月也有权拒绝违法和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的表演、演出及其他工作。而李星月在一审中提供的光盘,能够证明金舞乐公司对李星月组织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不健康,与主流社会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相符合。因此,即使李星月存在拒绝网络视频直播的行为,也系依据协议约定行使其拒绝合作的权利,亦不构成违约。综上,一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星月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金舞乐公司与李星月签订的《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只有李星月违约时,才应退还金舞乐公司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推广费,并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如前所述,金舞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星月存在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并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的违约行为,故金舞乐公司上诉主张由李星月支付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推广费、律师费、差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金舞乐公司主张的二审律师服务费4000元,系金舞乐公司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金舞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红杰、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9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杰,女,汉族,2000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松,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红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杰,被上诉人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红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或依法改判李红杰不对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或依法改判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为无效条款;三、二审诉讼费由星耀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李红杰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均是李红杰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及对李红杰的违约惩罚。星耀传媒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需履行任何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违约惩罚,该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免除星耀传媒公司责任,加重李红杰责任,排除李红杰的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基本条款无效,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星耀传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红杰的行为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照该类条款判决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13,600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或改判李红杰不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且李红杰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竞业限制并非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而是高级主管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有接触到用人单位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而本案中李红杰从事的是主播,其在主播工作中不能接触到星耀传媒公司最核心、最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且星耀传媒公司就李红杰是否具有签订竞业限制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李红杰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该竞业限制条款为无效条款,对李红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竞业限制具有合同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李红杰的上诉请求。
星耀传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红杰在每页均签名按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红杰也充分了解合同条款,也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原审认定有效适当。因星耀传媒公司招聘李红杰后,对其进行网络包装、增加粉丝量、提供工作场地、进行培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且在实际工作中会采用星耀传媒公司培训的经营模式,故在合同中才会有竞业限制条款,但每月星耀传媒公司也为其发放了竞业补偿金,李红杰应履行合同义务。因李红杰擅自违约,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获利,必将给星耀传媒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侵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限制二年内不得从事直播业务合情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综上,请求驳回李红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李红杰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李红杰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李红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星耀传媒公司作为甲方、李红杰作为乙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20年2月10日,李红杰在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了主播行业。另查明,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月收入为3,600元至12,750元不等。因本案纠纷星耀传媒公司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10日以星耀传媒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0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1、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2、李红杰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
1、李红杰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
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
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案涉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2、李红杰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星耀传媒公司与李红杰订立有保密条款,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的问题。李红杰私自离开星耀传媒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星耀传媒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失公平,应予调整,结合李红杰在星耀传媒公司处的工作收入,星耀传媒公司为李红杰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1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星耀传媒公司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红杰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关于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理由。本案中星耀传媒公司和李红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经济补偿的条款,并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适用上述条款。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星耀传媒公司应每月向李红杰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李红杰应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扣除星耀传媒公司应向李红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李红杰还须向星耀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现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星耀传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李红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00元。三、被告李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四、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红杰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李红杰是否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2、合同中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3、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李红杰与星耀传媒公司签订有保密条款,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原审认定其具备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适当。
二、涉案劳动合同上加盖有星耀传媒公司印章,李红杰也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红杰称不知道劳动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关于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有效。本案中,李红杰未与星耀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其他平台从事网络演绎和直播,构成合同违约。一审有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判决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红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