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婷,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17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
法定代表人:田若贤,总经理。
被告:章婷,女,199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若贤,被告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被告到原告代理的平台公会做主播;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间、直播设备、直播电脑、补贴收入、水电、技能指导,并安排被告在搜狐千帆平台做主播,双方达成一致合作协议。在合同期内,现今被告业务因能力提高,继续遵守合同约定,自己私下违约脱离原告的公会;原告联系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表现出无任何契约精神的状态;至此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导致公司的巨大损失,对公司的形象与经济都产生很大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章婷辩称:我没有违约,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告我。我一直都在原告安排的搜狐千帆平台下直播,并且没有加入其它任何公会,原告解散公会没有通知我,我不知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10日,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章婷(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签约成为甲方旗下网络主播,通过甲方提供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合作期限10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安排在指定平台的直播事宜;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在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公司安排、管理公会旗下的其他经纪公司、公会、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演出的,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5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搜狐千帆平台做主播,2020年5月中旬,因原告方公会解散后安排在6间房平台公会直播,被告未去该平台直播,后被告于2020年5月底又自行回到搜狐千帆平台申请做了个人主播,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材料、主播合作协议、QQ聊天记录及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婷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合同约定,“在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公司安排、管理公会旗下的其他经纪公司、公会、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演出的,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50万元。”合同中对被告违反约定赔偿50万元,对原告违约未作同等的约定,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原告方公会解散后安排被告在6间房平台公会直播,被告未去该平台直播,后被告又自行回到搜狐千帆平台申请做了个人主播,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收益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50000元。
被告于2020年5月份离开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也已经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婷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赔偿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合肥爱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章婷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鲜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冯凤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鲜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为民路******。
法定代表人:周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凤君,女,199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心,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鲜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凤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鲜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冯凤君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104670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约定了多项违约责任条款,冯凤君存在多次超过24小时不开展直播及相关工作、连续三个月月直播时长低于100小时、在直播间散播有损公司及平台形象的言论、通宵打牌白天无故不直播的违约行为,鲜烁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即使合同未解除,鲜烁公司都有权扣除冯凤君当月直播收益不支付保底收益,在合同因冯凤君过错解除后,鲜烁公司的实际损失反而得不到赔偿,不合理,同时,律师费用的支出也属于鲜烁公司的损失。
冯凤君辩称,合同对直播时间的约定只是关乎冯凤君能否获得保底收益奖励,并非对直播时间的强制性要求,不能据此要求冯凤君承担违约责任,且冯凤君在2019年11月、2020年1月因身体原因无法直播,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2020年2月系因疫情原因无法正常上班,冯凤君不存在违约行为。鲜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冯凤君存在违约行为,且其已解除合同并扣除了2020年1月直播收益及保底收益奖励,其要求按照单月最高收益12倍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基础,应予驳回。
【当事人一审主张】
鲜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凤君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104,670元;2、冯凤君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鲜烁公司(甲方、经纪人)与冯凤君(乙方、艺员)签订《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艺人综合运营公司,依托各大网络平台和公司自身的专业优势,致力于为网络主播艺人开拓平等、公平、广阔的发展前景;乙方具有良好的口才、音乐、演艺、影视等专业才能,为提升自身才能水平和知名度,有志于在甲方扶持下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演艺事业,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决定由甲方担任乙方的经纪人;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或协助处理乙方互联网直播、线下活动、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限2年,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止;乙方作为甲方的网络主播,前期需要甲方投入大量的资源和金钱去扶持,乙方直播前期,如果其每月公开直播达到130小时,每月公开直播26天(每天至少5小时)以上,甲方每月奖励乙方合作保底收益3,000元,如果乙方的工作时间达不到上述奖励条件,则甲方不支付乙方保底收益,乙方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甲方酬劳;乙方当月直播时长低于100小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当月全部的网络直播收益,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等。
鲜烁公司提交冯凤君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工资表,上述工资表记载:冯凤君2019年6月提成1,079.7元、奖金500元、税78.95元、实际工资1,500.79元;2019年7月提成5,682元、奖金1,200元、罚款200元、税334.1元、实际工资6,347.9元;2019年8月提成3,884元、罚款600元、税164元、实际工资3,120元;2019年9月提成5,588.1元、税279.4元、实际工资5,308.7元;2019年10月提成6,939元、奖金1,200元、罚款200元、税397元、实际工资7,542元;2019年11月提成2,434元、税121.7元、实际工资2,312.3元;2019年12月提成8,086.8元、奖金1,200元、宿舍水电费100元、税464.3元、实际工资8,722.5元;2020年1月提成3,060元、罚款3,060元、宿舍水电费100元、实际工资0元,备注:正常休假7天,旷工9天,2天时长不足,每日宿舍聚众通宵打牌,扰乱宿舍管理条例,经纪人多次沟通无效,2月25日擅自闯入他人直播间散播有损公司和平台形象言论,扣除1、2月全部收益并送达《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通知书》,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2020年2月27日,鲜烁公司向冯凤君发送《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通知书》,记载:“……合同签订以来,你方直播超过5小时的天数,2019年11月为14天,2020年1月为12天,2019年2月为10天,贵方已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2月25日,你方在我司其他主播开播时间,擅自闯入直播间公开散播有损公司和平台形象的言论,对我公司进行抹黑攻击,干扰了我司正常经营活动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名誉侵权。现你方拒不按合同约定开展直播及相关工作,我司决定自我司函告你方之日起解除你方与我司签订的《鲜烁传媒合作合同》,并限你方收到函件3日内搬离我司主播宿舍,逾期我司将强制搬离,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你方承担。同时,你方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重大损失,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方责任,赔偿我司经济损失。”
一审庭审中,冯凤君为证明其直播时间不足系因身体原因导致、且其已履行请假手续,向法庭提交其与微信名为“卑微的小孩”及“专业”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冯凤君于2019年11月向“卑微的小孩”及“专业”请假。鲜烁公司表示“卑微的小孩”系冯凤君经纪人账号,“专业”系其法定代表人账号。
二审中,冯凤君未提交新证据。鲜烁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鲜烁公司为追究冯凤君的违约责任而支出律师费6000元。冯凤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鲜烁公司并未提交支付凭证,仅凭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在2019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这三个月直播时长未超过100小时。本院认定前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围绕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关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约定,鲜烁公司为冯凤君提供经纪服务,鲜烁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向冯凤君支付保底收益,冯凤君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鲜烁公司酬劳。
【二审法院认为】
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围绕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关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约定,鲜烁公司为冯凤君提供经纪服务,鲜烁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向冯凤君支付保底收益,冯凤君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鲜烁公司酬劳。上述约定是双方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而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冯凤君并未向鲜烁公司提供劳动,鲜烁公司也不对冯凤君进行劳动管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所应当具有的人身从属性特征,从《鲜烁传媒合作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当事人也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故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冯凤君提出该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鲜烁公司表示其系依据《鲜烁传媒合作合同》中“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合同期内当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当月直播时长低于100小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当月全部的网络直播收益,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鲜烁公司因冯凤君直播时间不足,已于2020年2月27日向冯凤君送达《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通知书》,通知冯凤君解除双方之间的《鲜烁传媒合作合同》,并扣除冯凤君2020年1月提成3,060元,鲜烁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冯凤君的当月直播收益,冯凤君对其直播时间不足的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且《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系鲜烁公司要求解除,并非冯凤君要求解除,故鲜烁公司在要求冯凤君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存在四项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一)关于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连续三个月月直播时长低于100小时、通宵打牌白天无故不直播的问题,案涉《鲜烁传媒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前述情形属于违约行为,且鲜烁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指出其所说的三个月为2019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并非连续三个月,而通宵打牌白天无故不直播的情况鲜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冯凤君亦不予认可。(二)关于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未经鲜烁公司允许,闯入他人直播间,在直播间散播有损公司及平台形象的言论的问题,冯凤君对此不予认可,鲜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该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鲜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关于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存在多次超过24小时不开展直播及相关工作的情形,冯凤君认为即便存在该情况也都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本院认为,鲜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冯凤君前述违约行为的具体体现,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冯凤君在2019年11月履行了请假手续,而根据鲜烁公司提交的主播工资条显示,其已经扣除了冯凤君2020年1月、2月全部收益。结合全案事实,兼顾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鲜烁公司的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冯凤君已经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鲜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四川鲜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艳平与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姚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6

依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艳平,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盐业小区门市北数1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3MA19M89C4M(1-1)。
法定代表人:姚奇,职务:经理。
被告:姚奇,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孙艳平与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被告姚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姚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孙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公司支付原告在火山直播提成款12,751元(2019年1-4月);2.判令被告姚奇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加入依兰县天泽传媒公司做火山直播,约定每月火力结算后直播提成款由姚奇当面或微信转账支付,2019年以前的直播款都已经给给付,2019年1月至4月的提成款12,751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泽公司、被告姚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姚奇系天泽公司法定代
表人,现该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2018年开始,孙艳平通过天泽公司在火山视频平台做网络主播,昵称“傻妞妞”、“性感妞妞”,天泽公司负责在火山视频平台按火力值结算孙艳平的打赏金,天泽公司在扣除税款后每月按约定比例支付孙艳平提成款及奖金。2019年1月至4月天泽公司未按时支付给孙艳平提成款及奖金,经孙艳平索要,2019年6月10日,被告姚奇出具12,751元的结算单,拍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孙艳平。上款被告逾期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孙艳平的当庭陈述,孙艳平举示法庭的姚奇出具的结算账单微信照片、孙艳平与姚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艳平与天泽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案涉纠纷并非基于雇佣产生的劳务纠纷,孙艳平与天泽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包含委托代理内容、居间内容,及演艺行纪等内容,系混合型无名合同,双方因欠付提成款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天泽公司欠付孙艳平提成款,出具了结算单,其理应按承诺期限给付提成款,履行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姚奇作为天泽公司独资股东,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实天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艳平诉请姚奇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泽公司、姚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二被告放弃了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艳平提成款12,751元;
二、被告姚奇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姚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肖蕊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8

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隆平路**紫御园******。
法定代表人:金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蕊靓,女,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慧,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蕊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肖蕊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以及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文化传播公司,被告系网络主播从业人员。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书》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网络主播,并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包含网络演艺在内的演艺事业进行合作。同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对被告在虎牙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主播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被告进行了形象包装与形象提升。在原告的大力支持下被告在网络主播行业的知名度取得了很大的提高,并收获了大量的粉丝。2019年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停止了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进行直播,并与第三方建立网络演艺合作关系。为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并劝说其返回原告处进行直播,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形象的提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肖蕊靓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署的《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早已通过被答辩人长期未安排答辩人相关直播业务的方式解除,答辩人并未违约。自2019年3月开始,被答辩人公司员工陆续离职,包括公司管理层及聘用的主播等,公司实际处于解散或停止运营状态。被答辩人因此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为答辩人提供专业培训、形象推广及包装等义务,且在诸多条款上设置障碍,极大地阻碍了答辩人的发展,并导致其经济损失。二、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合约关系并未解除,由该《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可知协议均为格式合同,对答辩人的权利进行诸多限制的条款(如违约责任等)无效。《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在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涉及答辩人重要权利的条款中,均赋予被答辩人享有绝对主动权,答辩人享有少量权利而负有大量义务。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表明被答人提供的两份合同是未与答辩人平等协商的“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免除了被答人的责任,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排除了答辩人的主要权利,故此类条款应无效。三、从协议及履约情况可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的合约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答辩人未依约履职,作为劳动者的答辩人当然有权“另谋生计”,此举不属于违约。从《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内容可知:被答辩人应每月支付答辩人基本薪金叁仟元整(实际从未支付),其他报酬通过业务提成方式支取。同时,通过各种方式禁止答辩人与第三方订立演艺事业关系,各项行为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的合约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在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答辩人长期不安排劳动(直播等业务)且拒不支付经济报酬,致使答辩人生活陷入困境。答辩人作为劳动者,为谋取自身生计,从其他平台偶然获取少量业务是人之常情。否则,难道被答辩人一年、两年甚至更久不支付报酬、不安排业务,还要求答辩人“坐吃山空”?显然不能。四、即使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过错主要不在于答辩人,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答辩人合约期内的获利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进行大幅度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影视节目发行、影视经纪代理服务等。2017年8月3日,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肖蕊靓(乙方)签订了一份《主播签约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系一家文化传播公司,乙方具有唱歌、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在网络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甲乙双方根据《协议法》及相关国家、地方法律、、地方法律,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一、合作事项。1.1合作方式:1.1.1甲乙双方同意进行艺人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管理人。1.1.2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1.3条所涉及的范围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也不能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1.1.3甲方可以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许可、授权和合作经营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1.2甲乙双方前述合作的区域为全世界。1.3合作范围:演艺事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1)网络演艺,如:在线直播互动,网络电台等;(2)乙方网络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3)00SPLAY秀;(4)以乙方名义注册的微信、微博、网店、微店的运营;(5)商业宣传;(6)出席参加的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7)代理乙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及与之相关的各种权益的行使,授权许可管理和维权等;(8)公益活动、广告,形象代言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范围。二、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在各尽其职的前提下进行公平的利润分配……三、甲方权利义务。3.1本合约期间,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演艺工作。3.2为执行推动乙方的演艺事业,甲方得以全权代表乙方就乙方某一项或某几项演艺才能与第三方签订经纪或演艺工作相关合约,即甲方可直接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关于乙方的相关合约……四、乙方权利义务。4.1乙方保证,于本合约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合约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4.2本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如有第三方联系或邀请乙方参与演艺活动的,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由甲方接洽安排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五、协议期限。5.1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在本协议期满前,乙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协议期满,如双方均未书面通知对方拒绝续约的,则本合约自动延续[5]年,之后依次类推,如乙方拒绝续约,应在本合约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发出书面通知,并将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告知甲方,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九、违约责任。9.1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之日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尽力减少、消除因其违约造成的不利影响。如属双方各有过错,则依据过错大小,由双方按比例分担违约责任及损失。9.2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4.1-4.3条的约定或者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非因甲方原因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则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并且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全部乙方违约所得的收益。双方在“协议的中止、解除”条款中约定,乙方违反协议4.2条,私自与第三方接洽进行演艺工作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将所得收益全部支付甲方。同一天,原、被告就收益分配签订了《附件一》。由于原告没有网络直播平台,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在虎牙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同意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被告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2018年9月以后,由于原告对被告疏于管理,被告直播减少,收入下降。2019年7月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的平台直播,而是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就被告违约在其他直播平台(羚萌直播)直播一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原告在与被告签约后,并不负责被告的基本工资,被告的所有收入,均来源于被告从事网络直播时,观众对被告的打赏,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支付给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违约金的是根据艺人的成长,艺人有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收益进行的约定,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合同自然解除。原告未提交对被告形象包装进行经济投入的依据,也未提交因为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附件一》、《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复印件各一份,有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在卷证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文化传播公司,被告系承诺人,双方主体适格。原、被告所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附件一》及《协议书》,并无明显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权利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从2018年9月起,由于原告对被告疏于管理,且不负担被告基本工资的情况下,造成被告自2019年3月后在虎牙平台直播减少,收入下降,被告出于自身生活及发展考虑,于2019年7月后私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原告对此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在没有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到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完全不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根本违约势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违约金,即预期收益损失,虽然协议中未约定预期收益,且原告没有提供对被告进行培训的支出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被告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对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肖蕊靓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以及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肖蕊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肖蕊靓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姜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2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姜柏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琳,公司员工。
被告:姜越,女,汉族,1994年5月7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乾,北京市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琳,被告姜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健、陈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签约艺人从事演艺经营活动,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代被告从事演艺工作签约等事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被告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粉丝数量。现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参加原告公司会议,拒不到原告公司指定位置完成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并在其开设的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布不利于原告公司的言论和行为,已经事实违约。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在“快手”短视屏平台上的粉丝数量为65.9万,故按照约定其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随着网络媒介的日益发展,其影响力已明显超过其他纸质媒体、甚至是传统影视媒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将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和法律效果后,依法裁判,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姜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越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三、被告姜越终身不得从事合同约定的任何相关工作,包括微商、电商、社交电商等新媒体运营。被告不得发表任何损害甲方作为职业演绎经济公司的声誉言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越辩称,一、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演艺经纪合同》存在解除事由,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明确主张合同于何时、基于何种因素被解除,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首先,除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外,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产生自解除之日起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对于合同解除事由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应当提出合理的请求权基础,为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情形。再次,涉案的《演艺经纪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存在演艺经纪方面的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汇总,原告从未安排被告参加任何演艺或从,也未对提高被告自有的各类网络媒体平台的关注度提供任何帮助,被告的工作内容实际为运用其自身的网络影响力代为推广由他人生产并由原告销售的相关产品,并依据实际销售额获得分成。且合同签订时并未形成装订形式,被告仅签署了首页和尾页,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涉密为由,拒绝向被告提供合同文本也拒绝向被告公开合同的内容,直至起诉被告才知悉合同内容,因此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时未能明确分辨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和将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内容的差异。同时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对公账户向其支付的任何劳动报酬,被告收到的一切款项皆由他人基于产品销售额向其支付分成。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及付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付款行为确经公司委托。二、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明,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合理,起诉状中也未予以明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行为及违约后果,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虽然原告提交了《违约金赔偿明细》作为证明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的证据,但该附件不属于合同正文部分,被告也未签字,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便认为可以作为确定违约金数额的依据,但备注内容注明:“乙方分数数量按照乙方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原告未举证依据哪一网络媒体平台的粉丝量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为的帮助行为与被告网络平台粉丝量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因原告帮助获得的粉丝数量不能作为违约金数额的标准。另仅因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参加原公司会议”等因素,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与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应的损失,若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姜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约书》,约定被告姜越加盟原告公司,成为公司全职范围合约艺人,合约所称演艺是指一切有关形象、声音、舞蹈等活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舞台、电影、电视、广播、电视剧、网络直播、现场演出、录音、音像制品及相应的广告制作、表演、剪彩及清点、品牌推广及上述媒介活动的代理、拍摄、表演、商业推广、娱乐场所、出席嘉宾活动)等全部形式。合约期限为10年,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7年4月17日,酬金支付方式为按照“演艺总收入利润提成”,比例为公司90%、个人10%,乙方自行拓展或通过他人居间介绍的项目,甲方演艺总收入利润提成比例85%,乙方为15%。在合约期内,被告全部演艺事宜及报酬均由公司负责洽谈、安排和决定,公司根据乙方个性特征、擅长及可能,每年尽力安排参加视频短剧的拍摄和其他适当的影视栏目等活动,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出席或参加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演艺或广告、宣传类等各项演艺活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合约期满以前,乙方提出解除本合约或因乙方过错甲方提出终止合约的,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详见附表,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违约金赔偿明细按照粉丝数量进行计算,分数数量50万以下,违约金为200万元;50-100万,违约金400万元。粉丝数量按照乙方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被告姜越在“快手”视频平台粉丝量为65.9万,抖音视频平台粉丝数量为17.6万。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演艺包装,由被告在“快手”、“抖音”等视频播放平台中宣传由原告公司代理推广吉林省颜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品牌为“DiuDiu”,至原告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他人向被告支付酬金,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薪酬六十余万元,经审查,原告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杜某某、金某某、张某2、张某、沈某某、沈晓琳等通过微信、银行卡等支付被告姜越共计人民币701,953.94元。后被告提出因原告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不再为该产品提供宣传,并与公司负责人发生争议,不再按原告指示发布宣传视频。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演艺经纪合约书》的效力与性质
二、合同是否因被告违约应予解除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演艺经纪合约书》的效力与性质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签订合约书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草拟的合同中虽对于被告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合同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演艺公司,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二、合同是否因被告违约应予解除
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并未排除被告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被告在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时明确不再接受工作安排,被告现对不再继续为公司工作不予否认,但被告拒不工作的理由为公司安排其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产品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因被告姜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不再为公司提供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络平台宣传产品,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营业额分成的同时,被告直播行为也给被告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等收益,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原告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被告主张未造成原告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另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理应对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被告姜越在签约时更应该对自己的签约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如果原告公司在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占有经验上的优势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姜越完全可以放弃签约。被告签订合同之时是自愿接受高额违约金的束缚,以换取原告公司的培养和自身的发展机会。其次,原、被告之间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依赖性而产生,是对破坏这种依赖性的一方所设定的惩罚。违约金的约定也是遵守诚信原则、维护行业秩序的需要。被告在成为“网红”主播之前,原告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其进行宣传包装,被告正是在这样条件下积攒人气、获得高额回报。现姜越违约,势必对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中已经约定按照被告粉丝量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提出违约金400万元明显过高的问题,结合合同的期限,以及被告履行合同过程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10月即有701,953.94元的收入情况,计算被告月均收益约38,997.4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90%、乙方10%的收益比例计算,原告月均收益约为350,976.96元。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公司前期对姜越网络发展的培养投入、发展前景、被告实际收入以及可能给原告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对违约金105万元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不能从事相应行业的问题,虽然合同有该禁止性约定,但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法律情形,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发表损害原告声誉的言论问题,现并未发生,如被告确实在后期生活中发表,造成原告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可就事实情况原告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
二、被告姜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712元,被告姜越负担10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马丽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1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时代广场小区******20L。
法定代表人:刘宇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丽亚,女,1996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滋泥泉子镇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世家公司)与被告马丽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辰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宇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汇辰世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批准的一家集文化、娱乐、自媒体推广、影视策划、直播经纪等文化产业为一体的综合性互联网文娱公司,与抖音、斗鱼直播、腾讯企鹅电竞、花椒、他趣等影响力较大的平台为深度战略合作关系,拥有丰富的主播培训经验。被告在开播前,原告为其提供特色的直播技术指导培训、舞蹈培训、粉丝群沟通技巧等基本技能培训。被告试播合格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期限1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借助原告与他趣APP战略合作的优势,以“鬼马”的昵称在“他趣”APP进行直播。2019年1月至7月直播期间,原告利用在“他趣”APP获得有限推荐资源对被告全力宣传、推广,总计在他趣APP首页推荐被告62次(其中横栏推荐27次、热度推荐31次、固定热度推荐4次),被告因此累积了大量的粉丝关注度及礼物,成为人气主播。2019年7月22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以上学为由擅自停止直播。2019年11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在快手直播APP(原告未与该平台合作)上进行网络直播等盈利活动(快手账号×××,昵称:小麓ann),被告在合同尚未到期前,利用在“他趣”APP积攒的人气与关注量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获取收益,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在前期对被告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培训、推广和包装活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声誉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马丽亚未到庭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原告汇辰世家公司与被告马丽亚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拥有的专业设备、场地、直播、录播、视频制作等被告提供演艺平台,被告以其拥有的演艺才能、天赋等通过原告提供的平台进行演艺,获得相关收益后,由双方以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作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其唯一网络直播场所,被告不得擅自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否则视为违约,需赔付给原告100000元违约金;被告的网络直播平台均由原告指定,若被告擅自通过非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的,被告除向相关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赔偿外,还应向原告承担100000元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9年7月20日起擅自停播。2019年11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非原告合作平台上进行直播,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及截屏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辰世家公司与被告马丽亚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网络直播行业的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行业,经纪公司在演艺人员的培养、宣传、推广以及知名度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需要为此付出时间成本和商业代价。演艺人员违约,必然会让经纪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亦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因此,双方通常会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汇辰世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马丽亚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非原告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约定,且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丽亚给付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丽亚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丽亚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马丽亚应给付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由被告马丽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金额108200元,核定给付金额10000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92.42%,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39元,被告负担1138.6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