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鲜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冯凤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鲜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为民路******。
法定代表人:周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凤君,女,199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心,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鲜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凤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鲜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冯凤君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104670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约定了多项违约责任条款,冯凤君存在多次超过24小时不开展直播及相关工作、连续三个月月直播时长低于100小时、在直播间散播有损公司及平台形象的言论、通宵打牌白天无故不直播的违约行为,鲜烁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即使合同未解除,鲜烁公司都有权扣除冯凤君当月直播收益不支付保底收益,在合同因冯凤君过错解除后,鲜烁公司的实际损失反而得不到赔偿,不合理,同时,律师费用的支出也属于鲜烁公司的损失。
冯凤君辩称,合同对直播时间的约定只是关乎冯凤君能否获得保底收益奖励,并非对直播时间的强制性要求,不能据此要求冯凤君承担违约责任,且冯凤君在2019年11月、2020年1月因身体原因无法直播,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2020年2月系因疫情原因无法正常上班,冯凤君不存在违约行为。鲜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冯凤君存在违约行为,且其已解除合同并扣除了2020年1月直播收益及保底收益奖励,其要求按照单月最高收益12倍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基础,应予驳回。
【当事人一审主张】
鲜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凤君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104,670元;2、冯凤君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鲜烁公司(甲方、经纪人)与冯凤君(乙方、艺员)签订《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艺人综合运营公司,依托各大网络平台和公司自身的专业优势,致力于为网络主播艺人开拓平等、公平、广阔的发展前景;乙方具有良好的口才、音乐、演艺、影视等专业才能,为提升自身才能水平和知名度,有志于在甲方扶持下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演艺事业,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决定由甲方担任乙方的经纪人;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或协助处理乙方互联网直播、线下活动、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限2年,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止;乙方作为甲方的网络主播,前期需要甲方投入大量的资源和金钱去扶持,乙方直播前期,如果其每月公开直播达到130小时,每月公开直播26天(每天至少5小时)以上,甲方每月奖励乙方合作保底收益3,000元,如果乙方的工作时间达不到上述奖励条件,则甲方不支付乙方保底收益,乙方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甲方酬劳;乙方当月直播时长低于100小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当月全部的网络直播收益,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合同期内单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等。
鲜烁公司提交冯凤君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工资表,上述工资表记载:冯凤君2019年6月提成1,079.7元、奖金500元、税78.95元、实际工资1,500.79元;2019年7月提成5,682元、奖金1,200元、罚款200元、税334.1元、实际工资6,347.9元;2019年8月提成3,884元、罚款600元、税164元、实际工资3,120元;2019年9月提成5,588.1元、税279.4元、实际工资5,308.7元;2019年10月提成6,939元、奖金1,200元、罚款200元、税397元、实际工资7,542元;2019年11月提成2,434元、税121.7元、实际工资2,312.3元;2019年12月提成8,086.8元、奖金1,200元、宿舍水电费100元、税464.3元、实际工资8,722.5元;2020年1月提成3,060元、罚款3,060元、宿舍水电费100元、实际工资0元,备注:正常休假7天,旷工9天,2天时长不足,每日宿舍聚众通宵打牌,扰乱宿舍管理条例,经纪人多次沟通无效,2月25日擅自闯入他人直播间散播有损公司和平台形象言论,扣除1、2月全部收益并送达《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通知书》,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2020年2月27日,鲜烁公司向冯凤君发送《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通知书》,记载:“……合同签订以来,你方直播超过5小时的天数,2019年11月为14天,2020年1月为12天,2019年2月为10天,贵方已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2月25日,你方在我司其他主播开播时间,擅自闯入直播间公开散播有损公司和平台形象的言论,对我公司进行抹黑攻击,干扰了我司正常经营活动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名誉侵权。现你方拒不按合同约定开展直播及相关工作,我司决定自我司函告你方之日起解除你方与我司签订的《鲜烁传媒合作合同》,并限你方收到函件3日内搬离我司主播宿舍,逾期我司将强制搬离,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你方承担。同时,你方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重大损失,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方责任,赔偿我司经济损失。”
一审庭审中,冯凤君为证明其直播时间不足系因身体原因导致、且其已履行请假手续,向法庭提交其与微信名为“卑微的小孩”及“专业”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冯凤君于2019年11月向“卑微的小孩”及“专业”请假。鲜烁公司表示“卑微的小孩”系冯凤君经纪人账号,“专业”系其法定代表人账号。
二审中,冯凤君未提交新证据。鲜烁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鲜烁公司为追究冯凤君的违约责任而支出律师费6000元。冯凤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鲜烁公司并未提交支付凭证,仅凭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在2019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这三个月直播时长未超过100小时。本院认定前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围绕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关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约定,鲜烁公司为冯凤君提供经纪服务,鲜烁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向冯凤君支付保底收益,冯凤君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鲜烁公司酬劳。
【二审法院认为】
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围绕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关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约定,鲜烁公司为冯凤君提供经纪服务,鲜烁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向冯凤君支付保底收益,冯凤君每月收益所得的30%作为鲜烁公司酬劳。上述约定是双方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而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冯凤君并未向鲜烁公司提供劳动,鲜烁公司也不对冯凤君进行劳动管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所应当具有的人身从属性特征,从《鲜烁传媒合作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当事人也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故鲜烁公司与冯凤君之间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冯凤君提出该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鲜烁公司表示其系依据《鲜烁传媒合作合同》中“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合同期内当月最高收益流水的12倍作为违约金对甲方进行赔偿”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当月直播时长低于100小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当月全部的网络直播收益,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鲜烁公司因冯凤君直播时间不足,已于2020年2月27日向冯凤君送达《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通知书》,通知冯凤君解除双方之间的《鲜烁传媒合作合同》,并扣除冯凤君2020年1月提成3,060元,鲜烁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冯凤君的当月直播收益,冯凤君对其直播时间不足的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且《鲜烁传媒合作合同》系鲜烁公司要求解除,并非冯凤君要求解除,故鲜烁公司在要求冯凤君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冯凤君是否应当向鲜烁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存在四项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一)关于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连续三个月月直播时长低于100小时、通宵打牌白天无故不直播的问题,案涉《鲜烁传媒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前述情形属于违约行为,且鲜烁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指出其所说的三个月为2019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并非连续三个月,而通宵打牌白天无故不直播的情况鲜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冯凤君亦不予认可。(二)关于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未经鲜烁公司允许,闯入他人直播间,在直播间散播有损公司及平台形象的言论的问题,冯凤君对此不予认可,鲜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该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鲜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关于鲜烁公司主张冯凤君存在多次超过24小时不开展直播及相关工作的情形,冯凤君认为即便存在该情况也都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本院认为,鲜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冯凤君前述违约行为的具体体现,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冯凤君在2019年11月履行了请假手续,而根据鲜烁公司提交的主播工资条显示,其已经扣除了冯凤君2020年1月、2月全部收益。结合全案事实,兼顾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鲜烁公司的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冯凤君已经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鲜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四川鲜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艳平与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姚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6

依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艳平,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盐业小区门市北数1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3MA19M89C4M(1-1)。
法定代表人:姚奇,职务:经理。
被告:姚奇,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孙艳平与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被告姚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姚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孙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公司支付原告在火山直播提成款12,751元(2019年1-4月);2.判令被告姚奇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加入依兰县天泽传媒公司做火山直播,约定每月火力结算后直播提成款由姚奇当面或微信转账支付,2019年以前的直播款都已经给给付,2019年1月至4月的提成款12,751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泽公司、被告姚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姚奇系天泽公司法定代
表人,现该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2018年开始,孙艳平通过天泽公司在火山视频平台做网络主播,昵称“傻妞妞”、“性感妞妞”,天泽公司负责在火山视频平台按火力值结算孙艳平的打赏金,天泽公司在扣除税款后每月按约定比例支付孙艳平提成款及奖金。2019年1月至4月天泽公司未按时支付给孙艳平提成款及奖金,经孙艳平索要,2019年6月10日,被告姚奇出具12,751元的结算单,拍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孙艳平。上款被告逾期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孙艳平的当庭陈述,孙艳平举示法庭的姚奇出具的结算账单微信照片、孙艳平与姚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艳平与天泽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案涉纠纷并非基于雇佣产生的劳务纠纷,孙艳平与天泽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包含委托代理内容、居间内容,及演艺行纪等内容,系混合型无名合同,双方因欠付提成款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天泽公司欠付孙艳平提成款,出具了结算单,其理应按承诺期限给付提成款,履行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姚奇作为天泽公司独资股东,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实天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艳平诉请姚奇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泽公司、姚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二被告放弃了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艳平提成款12,751元;
二、被告姚奇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姚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肖蕊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8

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隆平路**紫御园******。
法定代表人:金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蕊靓,女,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慧,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蕊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肖蕊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以及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文化传播公司,被告系网络主播从业人员。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书》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网络主播,并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包含网络演艺在内的演艺事业进行合作。同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对被告在虎牙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主播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被告进行了形象包装与形象提升。在原告的大力支持下被告在网络主播行业的知名度取得了很大的提高,并收获了大量的粉丝。2019年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停止了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进行直播,并与第三方建立网络演艺合作关系。为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并劝说其返回原告处进行直播,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形象的提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肖蕊靓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署的《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早已通过被答辩人长期未安排答辩人相关直播业务的方式解除,答辩人并未违约。自2019年3月开始,被答辩人公司员工陆续离职,包括公司管理层及聘用的主播等,公司实际处于解散或停止运营状态。被答辩人因此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为答辩人提供专业培训、形象推广及包装等义务,且在诸多条款上设置障碍,极大地阻碍了答辩人的发展,并导致其经济损失。二、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合约关系并未解除,由该《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可知协议均为格式合同,对答辩人的权利进行诸多限制的条款(如违约责任等)无效。《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在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涉及答辩人重要权利的条款中,均赋予被答辩人享有绝对主动权,答辩人享有少量权利而负有大量义务。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表明被答人提供的两份合同是未与答辩人平等协商的“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免除了被答人的责任,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排除了答辩人的主要权利,故此类条款应无效。三、从协议及履约情况可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的合约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答辩人未依约履职,作为劳动者的答辩人当然有权“另谋生计”,此举不属于违约。从《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内容可知:被答辩人应每月支付答辩人基本薪金叁仟元整(实际从未支付),其他报酬通过业务提成方式支取。同时,通过各种方式禁止答辩人与第三方订立演艺事业关系,各项行为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的合约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在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答辩人长期不安排劳动(直播等业务)且拒不支付经济报酬,致使答辩人生活陷入困境。答辩人作为劳动者,为谋取自身生计,从其他平台偶然获取少量业务是人之常情。否则,难道被答辩人一年、两年甚至更久不支付报酬、不安排业务,还要求答辩人“坐吃山空”?显然不能。四、即使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过错主要不在于答辩人,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答辩人合约期内的获利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进行大幅度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影视节目发行、影视经纪代理服务等。2017年8月3日,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肖蕊靓(乙方)签订了一份《主播签约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系一家文化传播公司,乙方具有唱歌、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在网络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甲乙双方根据《协议法》及相关国家、地方法律、、地方法律,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一、合作事项。1.1合作方式:1.1.1甲乙双方同意进行艺人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管理人。1.1.2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1.3条所涉及的范围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也不能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1.1.3甲方可以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许可、授权和合作经营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1.2甲乙双方前述合作的区域为全世界。1.3合作范围:演艺事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1)网络演艺,如:在线直播互动,网络电台等;(2)乙方网络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3)00SPLAY秀;(4)以乙方名义注册的微信、微博、网店、微店的运营;(5)商业宣传;(6)出席参加的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7)代理乙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及与之相关的各种权益的行使,授权许可管理和维权等;(8)公益活动、广告,形象代言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范围。二、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在各尽其职的前提下进行公平的利润分配……三、甲方权利义务。3.1本合约期间,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演艺工作。3.2为执行推动乙方的演艺事业,甲方得以全权代表乙方就乙方某一项或某几项演艺才能与第三方签订经纪或演艺工作相关合约,即甲方可直接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关于乙方的相关合约……四、乙方权利义务。4.1乙方保证,于本合约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合约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4.2本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如有第三方联系或邀请乙方参与演艺活动的,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由甲方接洽安排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五、协议期限。5.1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在本协议期满前,乙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协议期满,如双方均未书面通知对方拒绝续约的,则本合约自动延续[5]年,之后依次类推,如乙方拒绝续约,应在本合约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发出书面通知,并将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告知甲方,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九、违约责任。9.1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之日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尽力减少、消除因其违约造成的不利影响。如属双方各有过错,则依据过错大小,由双方按比例分担违约责任及损失。9.2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4.1-4.3条的约定或者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非因甲方原因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则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并且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全部乙方违约所得的收益。双方在“协议的中止、解除”条款中约定,乙方违反协议4.2条,私自与第三方接洽进行演艺工作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将所得收益全部支付甲方。同一天,原、被告就收益分配签订了《附件一》。由于原告没有网络直播平台,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在虎牙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同意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被告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2018年9月以后,由于原告对被告疏于管理,被告直播减少,收入下降。2019年7月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的平台直播,而是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就被告违约在其他直播平台(羚萌直播)直播一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原告在与被告签约后,并不负责被告的基本工资,被告的所有收入,均来源于被告从事网络直播时,观众对被告的打赏,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支付给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违约金的是根据艺人的成长,艺人有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收益进行的约定,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合同自然解除。原告未提交对被告形象包装进行经济投入的依据,也未提交因为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附件一》、《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复印件各一份,有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在卷证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文化传播公司,被告系承诺人,双方主体适格。原、被告所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附件一》及《协议书》,并无明显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权利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从2018年9月起,由于原告对被告疏于管理,且不负担被告基本工资的情况下,造成被告自2019年3月后在虎牙平台直播减少,收入下降,被告出于自身生活及发展考虑,于2019年7月后私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原告对此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在没有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到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完全不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根本违约势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违约金,即预期收益损失,虽然协议中未约定预期收益,且原告没有提供对被告进行培训的支出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被告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对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肖蕊靓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以及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肖蕊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肖蕊靓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昊龙、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1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昊龙,男,汉族,1999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
法定代表人:程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芹,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宋体;: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上诉人许昊龙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行天下公司),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许昊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07554.43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秉公处理,查明了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每月所获平均费用为70000元,且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付上诉人164219.94元;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在未考虑被上诉人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800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是上诉人年薪的6倍左右,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二、违约金的判罚应以被上诉人受有“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违约损失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缔约地位、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实际从平台取得收益以及上诉人承担判决结果及被执行的能力等情况;最终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合作费用1368013.34元减去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164219.94元合作费用之差额为限,即1203793.4元内,并按照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进行减少酌定,判处补偿性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虎牙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合同期内到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与鱼行天下公司签署的解说合作协议,上诉人构成重大违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不符合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约定及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查明的尚未支付费用即使法院认定应当支付,按照协议约定该费用上诉人也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鱼行天下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最终支持480万元已经进行了调减,不存在过高。
被上诉人鱼行天下公司一审本诉请求:1、许昊龙继续履行与鱼行天下公司、丞译工作室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2、许昊龙立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展开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3、许昊龙2021年7月31日之前不得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外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4、许昊龙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600万元;5、许昊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
上诉人许昊龙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许昊龙与鱼行天下公司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2、鱼行天下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许昊龙的合作费用376386.66元[基本合作费用273918.49元(实际欠付286386.66元)及礼物分成102468.17元];3、鱼行天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昊龙和斗鱼直播平台在2016年2月开始有合作,先后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鱼行天下公司签订过多份解说合作协议,其中最后一份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7月31日,鱼行天下公司为甲方,丞译工作室为乙方,许昊龙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解说合作协议》,约定丞译工作室指派许昊龙作为鱼行天下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鱼行天下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合作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合作费用包括基础费用和服务费用两个部分,其中基础费用为每月75200元,要求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为40000人次)不低于120小时;协议第6.2条还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鱼行天下公司书面许可,丞译工作室、许昊龙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定类似解说员合约,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解说员协议,不得拒绝参与鱼行天下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许昊龙肖像权。若丞译工作室、许昊龙违反上述条款的任一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需承担“向甲方返还违约所得全部收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叁仟万元整”或“向甲方返还已付的合作费用”等违约责任。解说合作协议签订后许昊龙则继续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按照其直播时长并已经协议约定基础费用标准按月向其支付基础费用,并扣除渠道费用后将拟礼物分成支付给许昊龙。2018年5月,许昊龙基本停止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并在微博中称开始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发现后暂停支付许昊龙2018年4月和5月的基础费用64546.67元(有效直播时长103小时)、21933.33元(有效直播时长35小时),虚拟礼物分成73978.91元(31829.03元+32351.95元+9797.93元)。最后一份合作协议履行期间(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许昊龙获得的基础费用平均为70000元左右,虚拟礼物分成30000元左右。
诉讼中,鱼行天下公司陈述其因许昊龙解除合同而受的损失包括:1、许昊龙是英雄联盟游戏的知名主播,英雄联盟作为经久不衰的热门游戏,在直播平台拥有数以千万计的忠实粉丝,许昊龙和斗鱼平台的其他数位英雄联盟知名主播,同时前往虎牙平台直播,致使用户和流量减少,斗鱼平台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2、自许昊龙2014年10月31日以来,先后与鱼行天下公司及关联公司签署了多份合同,鱼行天下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带宽资源、宣传推广、技术支持、运营客服等,许昊龙在涉案合同4.1条约定上述物资成本和劳务成本不低于500万元,事实上因为许昊龙人气旺盛,观看用户众多,鱼行天下公司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带宽资源投入,仅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带宽投入就高达9063044.3元,上述投入均因许昊龙违约而化为损失。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鱼行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80599号公证书;2、鱼行天下公司为培育上诉人支出的带宽资源金额核算表;3、上诉人在虎牙平台直播数据。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许昊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证据经过了公证,但是其数据内容均来源于斗鱼平台。数据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而且根据斗鱼披露的数据显示,斗鱼有650万名主播,同时根据斗鱼2018年2季度的财报显示,斗鱼在二季度的带宽成本未1.33亿元,而该带宽成本主要为支持平台用户流量增长和提高直播视频质量,以提升用户的体现所需的带宽使用量增加,从该带宽的成本平均计算,每个主播每月的带宽成本仅为6块多,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带宽成本没有依据,与被上诉人主张的900多万的带宽成本相冲突,而且斗鱼平台所支付的带宽成本是为了获取用户而支出的成本,不应当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其次,从被上诉人的带宽统计可知其数据并不真实,例如2018年5月显示的总带宽为19504.9,但该月上诉人仅直播了11天,不可能与4月带宽数相同,2018年4月上诉人的有效直播时长为103个小时。5月份是35小时。最后该证据并非是二审新证据,法庭不应该采纳。另外,证据2是当方制作,证据3为网络数据,客观性、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和3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鱼行天下公司和许昊龙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并依据此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确定双方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酌定上诉人许昊龙承担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昊龙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鱼行天下公司赔偿违约金。原审认为鱼行天下公司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鱼行天下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鱼行天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切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原审以许昊龙实得的基础费用和虚拟礼物分成平均值作为参考,并考虑此主播的影响力和其停播后对斗鱼直播平台的影响以及协议未履行期间,酌定许昊龙向鱼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480万元,原审对此的认定具有合法、合理和适当性,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许昊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9.56元,由上诉人许昊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雨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03

温岭市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盘山村****。
法定代表人:卢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迪,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雨霜,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绪桢,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雨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迪、被告王雨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绪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被告开始与原告进行合作,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演艺经纪服务,被告按约在CC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就后续合作事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并非想火文化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被告须在原告指定的频道/房间开播,且只能在原告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应在原告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并保证每月的有效直播时长150小时以及有效直播天数25天。被告违反上述约定的,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主播资格,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另外,合同中约定了收益分配方式、争议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作期间,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进行直播分享、互动活动、接受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等,其网络推广名为“憨憨幂缘分主播”。原告为被告投入了高额的商业推广成本,通过原告所属及下属公会刷礼物、为原告直播房间提供官方推荐、主播查房等方式,提升原告的直播热度和经济效益,以及为被告提供了进行网络直播所需的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支持。软硬件支持、客服支持。但是在合伙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开始在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秀色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已构成重大违约,直接导致了原告公会粉丝的流失,增加竞争对手的竞争力,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合理催告及告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平台直播的后果后,被告仍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王雨霜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书》没有真实履行,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原告所谓的“为被告投入了高额的商业推广成本”纯属无中生有,“为被告提供了进行网络直播所需的技术服务支持、软硬件支持、客服支持”根本不存在。不可以强制解约和高额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提供社保更是违法。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直播服务内容涉嫌违法。被告是通过微信号×××88,微信网名“俺叫佛系小火猪”,头像“并非想火”联系后与原告签订《主播签约合同书》的,后确认该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卢瑶。在被告直播过程中,卢瑶教唆、纵容被告要“聊骚”、“露点”等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内容的不良信息,甚至要求被告传播淫秽、色情内容,并以此来吸引“粉丝”。上述内容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要求。针对网络直播问题,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8年8月1日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全面加强管理。2019年12月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发《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所谓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主体是指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以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建设良好的网络生态为目标,开展的弘扬正能量、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等相关活动。近期,国家网信办会同相关部门对国内31家主要网络直播平台的内容生态进行全面巡查,着力把网络直播专项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引向深入。经查,“虎牙直播”“斗鱼直播”“哔哩哔哩”“映客直播”“CC直播”“疯播直播”“欢乐直播”“花椒直播”“西瓜视频”“全民小视频”等10家网络直播平台存在传播低俗庸俗内容等问题,未能有效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国家网信办指导属地网信办依法依规约谈上述平台企业,视违规情节对相关平台分别釆取停止主要频道内容更新、暂停新用户注册、限期整改、责成平台处理相关责任人等处置措施,并将部分违规网络主播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而原告要求被告直播的平台“CC直播”就位列其中。被告表示要尊重法律和道德底线,难为其能,进而提出辞职,正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一旦违法,有可能被列入主播黑名单,受到惩处。拒绝违法,绝对不是违约,否则就是助纣为虐,为虎作伥。巨额的违约金赔偿纯属无稽之谈。三、鉴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行为已经涉嫌违法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请求贵院将违法信息移送国家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严肃处理。综上,因为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内容涉嫌违法,被告拒绝直播进而到其他平台健康直播不构成违约,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并非想火文化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原告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原告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被告须在原告指定的频道/房间开播;被告只能在原告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被告的表演、言词、行为以及上传的图片等都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要求,保证不涉黄、不涉赌,不涉及发表反党反政府的言论或做出侮辱诋毁党和国家行为等政治问题、不欺骗用户,不挂录像、不双开外站,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前三个月保底5000元。被告违反上述约定的,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主播资格不予支付薪资,并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到其他平台担任主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底工资15000元。2020年4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辞职信》,明确提出于2020年4月6日辞职。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并非想火文化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关于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或者被告通过直播与他人进行非法交易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能在原告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到其他直播平台担任主播,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认定构成违约。关于被告2020年4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仅有两项义务,即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以及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而被告需承担的义务远远多于原告,且违约金条款仅针对被告,实际履行过程中,设备维护、主播工作环境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因此,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远大于其应承担的义务。依据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直播过程中,观看的用户出现言语上的性骚扰甚至提出非法交易的请求后,被告未及时予以制止,在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如何应对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亦未要求被告及时拒绝并制止用户的不当行为,在明知无法满足用户不当要求的情况下,告知被告通过带有性暗示的语言等方式达到让粉丝刷礼物提高收入的目的,该行为不仅欺骗用户,亦违反社会公德,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上述现象系普遍情形。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直播中出现言辞不当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反而要求被告通过有违公序良俗的方式履行合同,此时,应当适用公平原则,被告同样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在其他直播平台担任主播构成违约,被告于2020年4月6日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并确认双方签订的《并非想火文化传媒主播签约合同书》于2020年4月6日解除。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关损失的相关证据,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存在过高情形,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20年4月6日解除,此后,被告在其他直播平台担任主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雨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台州并非想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王雨霜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斌与王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11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斌,男,彝族,1985年9月19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宽容,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洁,男,汉族,1995年5月7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宽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收益6.5万元(广告收入2.5万元,直播收入未提现4万元);3、判令被告将快手直播平台dcgz0002账号变更登记给原告指定人名下(陈世华),并赔偿原告损失暂定为人民币321,6000元(其中充值150万元;短视频制作、包装每月6000元,11个月,共计为66,000元;被告从2018年5月20日代账号起走至今每天5000元,一审期限9个月,135万元;其他损失房屋租赁、杂费等2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斌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艺人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快手直播平台账号dcgz0002变更至原告指定人名下(陈世华);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3,38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网络主播经理人业务。2017年7月5日,被告到北京找原告,要求加入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创建的“尘家班”主播团队做一名快手主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原告旗下艺人由原告进行投资推广,被告听从原告安排商演与网络主播,原告提供被告的吃住,另外每月5000元,再加直播收入的提成40%作为被告的总收入。因为每位主播都需要身份证号码实名认证,被告注册账号为dcgz0002,该账号在加入原告“尘家班”团队时,昵称更名为王二娘尘家班,当时dcgz0002账号仅有5万人的粉丝。主播业务盈利多来自于他人观看打赏或者商业赞助资助,主播账号的粉丝数量越多则收入越多。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将被告从北京送回贵州发展,回贵州时被告的粉丝高达15万人了。2017年10月初原告为被告在金阳租赁了一套房屋给被告居住用于业务发展,费用由原告全部支付。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艺人合同》,该合同约定,所有费用全部原告承担(包括账号充值,包装推广);同时约定提成为粉丝达到30万人(包含以下)时,收益原、被告双方各自占用50%,超过30万人以上,被告占60%,原告占40%。另外如有商业演出,广告收入,原、被告双方各占50%。同时约定,原告完全拥有该账户的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第10条第3款约定乙方违约的情况下需要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第10条第7款约定若乙方违约承担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支出;第15条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7条约定,合同期满后,甲方归还乙方账户,甲方不再拥有管理权和分配权。合同签订后,为了发展业务需要,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开车送被告去四川宜宾天堂村找彭教授培训一星期,产生费用由原告支付。2017年11月6日原告再次送被告到四川宜宾柳家镇找刘洪斌(快手名叫刘二狗)培训,由刘洪斌给被告涨粉丝涨到50万人,实际上涨20万人左右。原告为此向刘洪斌报酬为每个粉丝0.7毛,故原告支付给刘洪斌20万元。2017年12月上旬原告带被告到老家租房培训了2个月后,合作账号粉丝涨到200万人左右。2018年3月初带被告到广州租房培训,粉丝培养增长到217万人。于2018年5月19日23:30分,原告发现账户密码被篡改,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被告未对原告作任何解释,从此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尔后,被告承认合作账户密码系其篡改,并违约另行开展直播业务。在被告修改密码时,账户有人民币2.5万元的广告收入,4万元人民币的直播收入未提现,共计约人民币6.5万元,就合作及损失赔偿、违约金支付经原告对此催要未果。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王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洁签订了一份《艺人合同》,内容主要为:被告王洁确认原告陈斌于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12日为王洁推广包装投入,并约定王洁为陈斌旗下艺人,通过指定平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快手直播平台)进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视频、直播,在指定合作期内的视频、音频直播分享的作品或内容的权利授予陈斌,合作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陈斌为王洁进行宣传、推广、包装,通过快手直播平台、拍摄短视频、电影、参加网综录制、其他直播活动等进行宣传、推广、包装,提高王洁的知名度和活跃度,增加粉丝量,费用由陈斌承担;合作期间的住宿、道具、车辆服务费用由陈斌承担;王洁对收益提成为:当粉丝达到30万人时,收益原、被告双方各自占用50%,超过30万人以上,王洁占60%,陈斌占40%,商业演出、广告收入,原、被告双方各占50%;陈斌对平台账户完全拥有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王洁提前单方面解除合同,视为王洁违约,除承担陈斌为王洁投入的成本外,另应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以500万为总金额按未履约的自然月计算);该合同另行有手写部分“十七、合同期满后甲方归还乙方账户,甲方不再拥有管理权和分配权”。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斌为被告王洁进行了推广投入,在指定两个快手直播平台账户上充值和提现,至2018年5月20日,快手号为dcgz0002(王洁)充值694次共1,008,566.8元,提现462次共1,878,224.55元,快手号为lingjiexi666(唐文章)充值163次共31,598元,提现8次共523.6元;另,原告陈斌在为被告王洁租用房屋、培训、差旅费用共计用其微信支出968,847.64元。快手号为dcgz0002系被告王洁实名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截至2018年5月,该快手号页面上载明粉丝数量为211.3万。2018年5月19日,原告陈斌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王洁未果,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洁提问“干嘛去了你今天?”、“你把号改了?”、“说话吧!你考虑清楚后果没?”,被告王洁未予应答。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遂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艺人合同、微信聊天及支付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充提记录、APP页面截图、别墅租赁合同及居住登记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洁签订的艺人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陈斌已经举证证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洁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履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规定诉讼义务,应承担因此导致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王洁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将快手号为dcgz0002变更至指定人名下,因快手号dcgz0002系被告王洁在快手直播平台上实名注册的账号,且是否能够变更亦涉及案外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故该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基于被告王洁不诚信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原告陈斌为履行合同,为增加被告王洁在网络平台上的知名度,共向直播平台充值1,008,566.8元和租房、培训、差旅支出968,847.64元,该部分均属于原告陈斌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如违约,将按500万元以未履约的自然月计算违约金,且被告王洁现拥有一个粉丝数量较多的直播平台账户,加之被告王洁未进行抗辩,故原告陈斌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含损失)3,381,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洁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艺人合同》;
二、被告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斌违约金及损失3,38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8元,由被告王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