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平与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姚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6

依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艳平,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盐业小区门市北数1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3MA19M89C4M(1-1)。
法定代表人:姚奇,职务:经理。
被告:姚奇,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孙艳平与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被告姚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姚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孙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公司支付原告在火山直播提成款12,751元(2019年1-4月);2.判令被告姚奇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加入依兰县天泽传媒公司做火山直播,约定每月火力结算后直播提成款由姚奇当面或微信转账支付,2019年以前的直播款都已经给给付,2019年1月至4月的提成款12,751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泽公司、被告姚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姚奇系天泽公司法定代
表人,现该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2018年开始,孙艳平通过天泽公司在火山视频平台做网络主播,昵称“傻妞妞”、“性感妞妞”,天泽公司负责在火山视频平台按火力值结算孙艳平的打赏金,天泽公司在扣除税款后每月按约定比例支付孙艳平提成款及奖金。2019年1月至4月天泽公司未按时支付给孙艳平提成款及奖金,经孙艳平索要,2019年6月10日,被告姚奇出具12,751元的结算单,拍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孙艳平。上款被告逾期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孙艳平的当庭陈述,孙艳平举示法庭的姚奇出具的结算账单微信照片、孙艳平与姚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艳平与天泽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案涉纠纷并非基于雇佣产生的劳务纠纷,孙艳平与天泽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包含委托代理内容、居间内容,及演艺行纪等内容,系混合型无名合同,双方因欠付提成款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天泽公司欠付孙艳平提成款,出具了结算单,其理应按承诺期限给付提成款,履行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姚奇作为天泽公司独资股东,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实天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艳平诉请姚奇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泽公司、姚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二被告放弃了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艳平提成款12,751元;
二、被告姚奇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依兰县天泽传媒有限公司、姚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肖蕊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8

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隆平路**紫御园******。
法定代表人:金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蕊靓,女,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慧,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蕊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肖蕊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以及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文化传播公司,被告系网络主播从业人员。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书》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网络主播,并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包含网络演艺在内的演艺事业进行合作。同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对被告在虎牙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主播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被告进行了形象包装与形象提升。在原告的大力支持下被告在网络主播行业的知名度取得了很大的提高,并收获了大量的粉丝。2019年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停止了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进行直播,并与第三方建立网络演艺合作关系。为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并劝说其返回原告处进行直播,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形象的提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肖蕊靓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署的《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早已通过被答辩人长期未安排答辩人相关直播业务的方式解除,答辩人并未违约。自2019年3月开始,被答辩人公司员工陆续离职,包括公司管理层及聘用的主播等,公司实际处于解散或停止运营状态。被答辩人因此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为答辩人提供专业培训、形象推广及包装等义务,且在诸多条款上设置障碍,极大地阻碍了答辩人的发展,并导致其经济损失。二、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合约关系并未解除,由该《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可知协议均为格式合同,对答辩人的权利进行诸多限制的条款(如违约责任等)无效。《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在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涉及答辩人重要权利的条款中,均赋予被答辩人享有绝对主动权,答辩人享有少量权利而负有大量义务。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表明被答人提供的两份合同是未与答辩人平等协商的“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免除了被答人的责任,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排除了答辩人的主要权利,故此类条款应无效。三、从协议及履约情况可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的合约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答辩人未依约履职,作为劳动者的答辩人当然有权“另谋生计”,此举不属于违约。从《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内容可知:被答辩人应每月支付答辩人基本薪金叁仟元整(实际从未支付),其他报酬通过业务提成方式支取。同时,通过各种方式禁止答辩人与第三方订立演艺事业关系,各项行为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的合约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在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答辩人长期不安排劳动(直播等业务)且拒不支付经济报酬,致使答辩人生活陷入困境。答辩人作为劳动者,为谋取自身生计,从其他平台偶然获取少量业务是人之常情。否则,难道被答辩人一年、两年甚至更久不支付报酬、不安排业务,还要求答辩人“坐吃山空”?显然不能。四、即使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过错主要不在于答辩人,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答辩人合约期内的获利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进行大幅度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影视节目发行、影视经纪代理服务等。2017年8月3日,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肖蕊靓(乙方)签订了一份《主播签约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系一家文化传播公司,乙方具有唱歌、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在网络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甲乙双方根据《协议法》及相关国家、地方法律、、地方法律,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一、合作事项。1.1合作方式:1.1.1甲乙双方同意进行艺人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管理人。1.1.2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1.3条所涉及的范围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也不能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1.1.3甲方可以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许可、授权和合作经营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1.2甲乙双方前述合作的区域为全世界。1.3合作范围:演艺事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1)网络演艺,如:在线直播互动,网络电台等;(2)乙方网络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3)00SPLAY秀;(4)以乙方名义注册的微信、微博、网店、微店的运营;(5)商业宣传;(6)出席参加的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7)代理乙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及与之相关的各种权益的行使,授权许可管理和维权等;(8)公益活动、广告,形象代言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范围。二、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在各尽其职的前提下进行公平的利润分配……三、甲方权利义务。3.1本合约期间,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演艺工作。3.2为执行推动乙方的演艺事业,甲方得以全权代表乙方就乙方某一项或某几项演艺才能与第三方签订经纪或演艺工作相关合约,即甲方可直接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关于乙方的相关合约……四、乙方权利义务。4.1乙方保证,于本合约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合约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4.2本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如有第三方联系或邀请乙方参与演艺活动的,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由甲方接洽安排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五、协议期限。5.1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在本协议期满前,乙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协议期满,如双方均未书面通知对方拒绝续约的,则本合约自动延续[5]年,之后依次类推,如乙方拒绝续约,应在本合约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发出书面通知,并将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告知甲方,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九、违约责任。9.1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之日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尽力减少、消除因其违约造成的不利影响。如属双方各有过错,则依据过错大小,由双方按比例分担违约责任及损失。9.2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4.1-4.3条的约定或者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非因甲方原因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则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并且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全部乙方违约所得的收益。双方在“协议的中止、解除”条款中约定,乙方违反协议4.2条,私自与第三方接洽进行演艺工作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将所得收益全部支付甲方。同一天,原、被告就收益分配签订了《附件一》。由于原告没有网络直播平台,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在虎牙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同意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被告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2018年9月以后,由于原告对被告疏于管理,被告直播减少,收入下降。2019年7月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的平台直播,而是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就被告违约在其他直播平台(羚萌直播)直播一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原告在与被告签约后,并不负责被告的基本工资,被告的所有收入,均来源于被告从事网络直播时,观众对被告的打赏,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支付给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违约金的是根据艺人的成长,艺人有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收益进行的约定,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合同自然解除。原告未提交对被告形象包装进行经济投入的依据,也未提交因为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附件一》、《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复印件各一份,有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在卷证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文化传播公司,被告系承诺人,双方主体适格。原、被告所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附件一》及《协议书》,并无明显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权利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从2018年9月起,由于原告对被告疏于管理,且不负担被告基本工资的情况下,造成被告自2019年3月后在虎牙平台直播减少,收入下降,被告出于自身生活及发展考虑,于2019年7月后私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原告对此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在没有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到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完全不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根本违约势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违约金,即预期收益损失,虽然协议中未约定预期收益,且原告没有提供对被告进行培训的支出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被告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对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肖蕊靓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以及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肖蕊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肖蕊靓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姜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2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姜柏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琳,公司员工。
被告:姜越,女,汉族,1994年5月7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乾,北京市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琳,被告姜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健、陈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签约艺人从事演艺经营活动,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代被告从事演艺工作签约等事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被告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粉丝数量。现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参加原告公司会议,拒不到原告公司指定位置完成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并在其开设的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布不利于原告公司的言论和行为,已经事实违约。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在“快手”短视屏平台上的粉丝数量为65.9万,故按照约定其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随着网络媒介的日益发展,其影响力已明显超过其他纸质媒体、甚至是传统影视媒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将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和法律效果后,依法裁判,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姜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越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三、被告姜越终身不得从事合同约定的任何相关工作,包括微商、电商、社交电商等新媒体运营。被告不得发表任何损害甲方作为职业演绎经济公司的声誉言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越辩称,一、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演艺经纪合同》存在解除事由,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明确主张合同于何时、基于何种因素被解除,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首先,除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外,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产生自解除之日起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对于合同解除事由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应当提出合理的请求权基础,为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情形。再次,涉案的《演艺经纪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存在演艺经纪方面的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汇总,原告从未安排被告参加任何演艺或从,也未对提高被告自有的各类网络媒体平台的关注度提供任何帮助,被告的工作内容实际为运用其自身的网络影响力代为推广由他人生产并由原告销售的相关产品,并依据实际销售额获得分成。且合同签订时并未形成装订形式,被告仅签署了首页和尾页,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涉密为由,拒绝向被告提供合同文本也拒绝向被告公开合同的内容,直至起诉被告才知悉合同内容,因此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时未能明确分辨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和将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内容的差异。同时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对公账户向其支付的任何劳动报酬,被告收到的一切款项皆由他人基于产品销售额向其支付分成。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及付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付款行为确经公司委托。二、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明,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合理,起诉状中也未予以明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行为及违约后果,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虽然原告提交了《违约金赔偿明细》作为证明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的证据,但该附件不属于合同正文部分,被告也未签字,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便认为可以作为确定违约金数额的依据,但备注内容注明:“乙方分数数量按照乙方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原告未举证依据哪一网络媒体平台的粉丝量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为的帮助行为与被告网络平台粉丝量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因原告帮助获得的粉丝数量不能作为违约金数额的标准。另仅因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参加原公司会议”等因素,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与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应的损失,若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姜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约书》,约定被告姜越加盟原告公司,成为公司全职范围合约艺人,合约所称演艺是指一切有关形象、声音、舞蹈等活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舞台、电影、电视、广播、电视剧、网络直播、现场演出、录音、音像制品及相应的广告制作、表演、剪彩及清点、品牌推广及上述媒介活动的代理、拍摄、表演、商业推广、娱乐场所、出席嘉宾活动)等全部形式。合约期限为10年,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7年4月17日,酬金支付方式为按照“演艺总收入利润提成”,比例为公司90%、个人10%,乙方自行拓展或通过他人居间介绍的项目,甲方演艺总收入利润提成比例85%,乙方为15%。在合约期内,被告全部演艺事宜及报酬均由公司负责洽谈、安排和决定,公司根据乙方个性特征、擅长及可能,每年尽力安排参加视频短剧的拍摄和其他适当的影视栏目等活动,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出席或参加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演艺或广告、宣传类等各项演艺活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合约期满以前,乙方提出解除本合约或因乙方过错甲方提出终止合约的,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详见附表,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违约金赔偿明细按照粉丝数量进行计算,分数数量50万以下,违约金为200万元;50-100万,违约金400万元。粉丝数量按照乙方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被告姜越在“快手”视频平台粉丝量为65.9万,抖音视频平台粉丝数量为17.6万。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演艺包装,由被告在“快手”、“抖音”等视频播放平台中宣传由原告公司代理推广吉林省颜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品牌为“DiuDiu”,至原告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他人向被告支付酬金,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薪酬六十余万元,经审查,原告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杜某某、金某某、张某2、张某、沈某某、沈晓琳等通过微信、银行卡等支付被告姜越共计人民币701,953.94元。后被告提出因原告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不再为该产品提供宣传,并与公司负责人发生争议,不再按原告指示发布宣传视频。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演艺经纪合约书》的效力与性质
二、合同是否因被告违约应予解除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演艺经纪合约书》的效力与性质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签订合约书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草拟的合同中虽对于被告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合同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演艺公司,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二、合同是否因被告违约应予解除
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并未排除被告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被告在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时明确不再接受工作安排,被告现对不再继续为公司工作不予否认,但被告拒不工作的理由为公司安排其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产品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因被告姜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不再为公司提供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络平台宣传产品,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营业额分成的同时,被告直播行为也给被告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等收益,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原告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被告主张未造成原告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另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理应对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被告姜越在签约时更应该对自己的签约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如果原告公司在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占有经验上的优势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姜越完全可以放弃签约。被告签订合同之时是自愿接受高额违约金的束缚,以换取原告公司的培养和自身的发展机会。其次,原、被告之间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依赖性而产生,是对破坏这种依赖性的一方所设定的惩罚。违约金的约定也是遵守诚信原则、维护行业秩序的需要。被告在成为“网红”主播之前,原告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其进行宣传包装,被告正是在这样条件下积攒人气、获得高额回报。现姜越违约,势必对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中已经约定按照被告粉丝量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提出违约金400万元明显过高的问题,结合合同的期限,以及被告履行合同过程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10月即有701,953.94元的收入情况,计算被告月均收益约38,997.4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90%、乙方10%的收益比例计算,原告月均收益约为350,976.96元。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公司前期对姜越网络发展的培养投入、发展前景、被告实际收入以及可能给原告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对违约金105万元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不能从事相应行业的问题,虽然合同有该禁止性约定,但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法律情形,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发表损害原告声誉的言论问题,现并未发生,如被告确实在后期生活中发表,造成原告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可就事实情况原告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
二、被告姜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712元,被告姜越负担10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斌与王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11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斌,男,彝族,1985年9月19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宽容,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洁,男,汉族,1995年5月7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宽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收益6.5万元(广告收入2.5万元,直播收入未提现4万元);3、判令被告将快手直播平台dcgz0002账号变更登记给原告指定人名下(陈世华),并赔偿原告损失暂定为人民币321,6000元(其中充值150万元;短视频制作、包装每月6000元,11个月,共计为66,000元;被告从2018年5月20日代账号起走至今每天5000元,一审期限9个月,135万元;其他损失房屋租赁、杂费等2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斌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艺人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快手直播平台账号dcgz0002变更至原告指定人名下(陈世华);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3,38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网络主播经理人业务。2017年7月5日,被告到北京找原告,要求加入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创建的“尘家班”主播团队做一名快手主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原告旗下艺人由原告进行投资推广,被告听从原告安排商演与网络主播,原告提供被告的吃住,另外每月5000元,再加直播收入的提成40%作为被告的总收入。因为每位主播都需要身份证号码实名认证,被告注册账号为dcgz0002,该账号在加入原告“尘家班”团队时,昵称更名为王二娘尘家班,当时dcgz0002账号仅有5万人的粉丝。主播业务盈利多来自于他人观看打赏或者商业赞助资助,主播账号的粉丝数量越多则收入越多。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将被告从北京送回贵州发展,回贵州时被告的粉丝高达15万人了。2017年10月初原告为被告在金阳租赁了一套房屋给被告居住用于业务发展,费用由原告全部支付。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艺人合同》,该合同约定,所有费用全部原告承担(包括账号充值,包装推广);同时约定提成为粉丝达到30万人(包含以下)时,收益原、被告双方各自占用50%,超过30万人以上,被告占60%,原告占40%。另外如有商业演出,广告收入,原、被告双方各占50%。同时约定,原告完全拥有该账户的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第10条第3款约定乙方违约的情况下需要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第10条第7款约定若乙方违约承担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支出;第15条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7条约定,合同期满后,甲方归还乙方账户,甲方不再拥有管理权和分配权。合同签订后,为了发展业务需要,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开车送被告去四川宜宾天堂村找彭教授培训一星期,产生费用由原告支付。2017年11月6日原告再次送被告到四川宜宾柳家镇找刘洪斌(快手名叫刘二狗)培训,由刘洪斌给被告涨粉丝涨到50万人,实际上涨20万人左右。原告为此向刘洪斌报酬为每个粉丝0.7毛,故原告支付给刘洪斌20万元。2017年12月上旬原告带被告到老家租房培训了2个月后,合作账号粉丝涨到200万人左右。2018年3月初带被告到广州租房培训,粉丝培养增长到217万人。于2018年5月19日23:30分,原告发现账户密码被篡改,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被告未对原告作任何解释,从此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尔后,被告承认合作账户密码系其篡改,并违约另行开展直播业务。在被告修改密码时,账户有人民币2.5万元的广告收入,4万元人民币的直播收入未提现,共计约人民币6.5万元,就合作及损失赔偿、违约金支付经原告对此催要未果。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王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洁签订了一份《艺人合同》,内容主要为:被告王洁确认原告陈斌于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12日为王洁推广包装投入,并约定王洁为陈斌旗下艺人,通过指定平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快手直播平台)进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视频、直播,在指定合作期内的视频、音频直播分享的作品或内容的权利授予陈斌,合作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陈斌为王洁进行宣传、推广、包装,通过快手直播平台、拍摄短视频、电影、参加网综录制、其他直播活动等进行宣传、推广、包装,提高王洁的知名度和活跃度,增加粉丝量,费用由陈斌承担;合作期间的住宿、道具、车辆服务费用由陈斌承担;王洁对收益提成为:当粉丝达到30万人时,收益原、被告双方各自占用50%,超过30万人以上,王洁占60%,陈斌占40%,商业演出、广告收入,原、被告双方各占50%;陈斌对平台账户完全拥有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王洁提前单方面解除合同,视为王洁违约,除承担陈斌为王洁投入的成本外,另应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以500万为总金额按未履约的自然月计算);该合同另行有手写部分“十七、合同期满后甲方归还乙方账户,甲方不再拥有管理权和分配权”。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斌为被告王洁进行了推广投入,在指定两个快手直播平台账户上充值和提现,至2018年5月20日,快手号为dcgz0002(王洁)充值694次共1,008,566.8元,提现462次共1,878,224.55元,快手号为lingjiexi666(唐文章)充值163次共31,598元,提现8次共523.6元;另,原告陈斌在为被告王洁租用房屋、培训、差旅费用共计用其微信支出968,847.64元。快手号为dcgz0002系被告王洁实名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截至2018年5月,该快手号页面上载明粉丝数量为211.3万。2018年5月19日,原告陈斌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王洁未果,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洁提问“干嘛去了你今天?”、“你把号改了?”、“说话吧!你考虑清楚后果没?”,被告王洁未予应答。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遂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艺人合同、微信聊天及支付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充提记录、APP页面截图、别墅租赁合同及居住登记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洁签订的艺人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陈斌已经举证证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洁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履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规定诉讼义务,应承担因此导致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王洁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将快手号为dcgz0002变更至指定人名下,因快手号dcgz0002系被告王洁在快手直播平台上实名注册的账号,且是否能够变更亦涉及案外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故该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基于被告王洁不诚信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原告陈斌为履行合同,为增加被告王洁在网络平台上的知名度,共向直播平台充值1,008,566.8元和租房、培训、差旅支出968,847.64元,该部分均属于原告陈斌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如违约,将按500万元以未履约的自然月计算违约金,且被告王洁现拥有一个粉丝数量较多的直播平台账户,加之被告王洁未进行抗辩,故原告陈斌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含损失)3,381,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斌与被告王洁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艺人合同》;
二、被告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斌违约金及损失3,38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8元,由被告王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梁志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0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芹、李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志彬,男,汉族,1997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煜、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d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上诉人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鱼乐公司)因与上诉人梁志彬及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斗鱼鱼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梁志彬继续履行2018年9月1日《解说合作协议》,停止违约行为;2、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梁志彬就其违约至虎牙平台直播行为向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万元;3、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梁志彬要求斗鱼鱼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的反诉请求;4、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令梁志彬就其损害斗鱼鱼乐公司、斗鱼平台形象的言论和行为,向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梁志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梁志彬支付违约金432万元,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不足以涵盖斗鱼鱼乐公司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1、违约条款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梁志彬应依约就其违约跳槽至虎牙平台的行为承担违约金8000万元。现斗鱼鱼乐公司一审主张其支付1400万元违约金,属于合理合法的诉求。梁志彬作为全网知名主播,对于网络直播行业、自身商业价值、直播平台的市场及定位等,都具有专业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涉案《解说合作协议》所约定的违约条款体现了双方对违约造成损失的合理预见,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的固定金额计算,违约金为8000万元,斗鱼鱼乐公司起诉时已将违约金大幅下调至1400万元,理应予以支持。2、梁志彬违约跳槽行为给斗鱼鱼乐公司带来的培育成本及流量损失高达6597.02万元,远超过斗鱼鱼乐公司主张的1400万元,在梁志彬未证实斗鱼鱼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的情形下,一审将违约金调减至43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斗鱼鱼乐公司将梁志彬从不知名的小主播培育成为全网知名主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梁志彬违约至虎牙平台的行为,导致斗鱼鱼乐公司用户大量流失及前期投入、预期合作收益、企业市场估值大幅受损。根据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京名评报字(2019)第1001号评估报告,梁志彬违约跳槽至虎牙平台给斗鱼鱼乐公司带来的仅带宽、推广资源等前期主播培养费用损失及活跃用户流失损失就高达6597.02万元,加上预期合作收益及企业的市场估值损失,实际损失远远超过斗鱼鱼乐公司所主张金额及一审判赔金额。二、梁志彬违约在先不符合合同结算前提,且其与斗鱼鱼乐公司不存在结算关系,其无权向斗鱼鱼乐公司主张合作费用,一审认定斗鱼鱼乐公司支付基础费用及礼物分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斗鱼鱼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的前提是梁志彬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且没有给斗鱼鱼乐公司造成损失。因梁志彬在协议期内跳槽至虎牙平台后,公开发表针对斗鱼平台的不实负面言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其无权向斗鱼鱼乐公司主张合作费用。2、依涉案协议约定,如梁志彬违约跳槽至第三方平台,斗鱼鱼乐公司有权中止结算费用,直至梁志彬纠正其违约行为。但截至目前,梁志彬的违约行为仍持续存在。3、根据涉案协议约定,斗鱼鱼乐公司没有对梁志彬的付款义务,梁志彬直接要求斗鱼鱼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即使法院认为在梁志彬违约的情形下斗鱼鱼乐公司仍应支付合作费用,但该部分费用也应当由案外人上海岳咨文化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岳咨文创中心)或其投资人,按协议费用结算约定向斗鱼鱼乐公司主张。三、梁志彬连续公开发布针对斗鱼平台的负面言论违反涉案协议中的《直播公约》,应向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未对斗鱼鱼乐公司的第四项诉请进行审理认定,直接驳回了斗鱼鱼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梁志彬自2018年12月18日起,于个人微博针对斗鱼平台及斗鱼平台产品连续发布三篇负面微博及文章的行为,违反涉案协议《直播公约》第9条第(3)款的约定,给斗鱼平台的形象及商业运营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斗鱼鱼乐公司主张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合理。四、因涉案协议于2021年8月31日才到期,一审认定涉案协议自2018年12月解除,并驳回斗鱼鱼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协议有效期内,涉案协议对当事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以梁志彬已与虎牙平台开展合作,涉案协议已无履行可能为由,直接认定涉案协议于2018年12月解除,不仅损害了斗鱼鱼乐公司的合同权益,也会助长主播跳槽和竞品挖角的乱象,不利于直播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五、涉案协议已明确约定斗鱼鱼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由梁志彬承担,且斗鱼鱼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低于实际损失并不能涵盖维权成本,一审驳回斗鱼鱼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协议所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维权而支出合理的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不应被涵盖在违约金范畴内,而应由违约方梁志彬承担。
梁志彬辩称:一、斗鱼鱼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与其主张损失赔偿的诉求相互矛盾。因涉案合同具有人身性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故斗鱼鱼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就该项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二、斗鱼鱼乐公司主张巨额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应以斗鱼鱼乐公司实际支付的合作费用132583.19元为限。1、涉案合同约定8000万元违约金属格式条款,没有客观依据且显失公平,该部分条款应为无效。虽然斗鱼鱼乐公司在其预设的违约金基础上进行了下调,但该调整仍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1400万元高额违约金具有合理、合法性的依据。2、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梁志彬的收益仅131501.67元,已说明斗鱼鱼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梁志彬的收益。斗鱼鱼乐公司未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其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该平台资源费明细和费用标准均属斗鱼鱼乐公司单方提供,该报告的带宽数据来源于斗鱼后台,带宽成本费用均为斗鱼鱼乐公司单方提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公开披露的2019年二季度财报数据矛盾,存在数据造假。3、斗鱼鱼乐公司长期欠付合作费用及礼物收益,至今尚欠403995元未付。从梁志彬的聊天记录可知,梁志彬多次催问合作费用无果。在斗鱼鱼乐公司长期欠付薪资之下,导致双方丧失合作信任基础,致使梁志彬更换平台。据此,一审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来认定违约金。4、斗鱼鱼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通过封锁直播间等方式,长期打压梁志彬的直播人气,且又以梁志彬人气不高为由,要求梁志彬对观众抽奖来维持人气,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由于斗鱼鱼乐公司从未对梁志彬投入金钱进行培养,而攫取梁志彬直播及虚拟物品的收益分成,并单独要求梁志彬自掏腰包打赏平台用户来增加其平台流量,故斗鱼鱼乐公司只有收益,没有损失。三、梁志彬履行了直播义务,斗鱼鱼乐公司应当支付报酬。涉案合同约定可以拒付报酬条款,限制了梁志彬的权利,应为无效。故,一审判决斗鱼鱼乐公司给付报酬正确。四、我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梁志彬在网络上的言论,只是陈述客观事实。斗鱼鱼乐公司就该部分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梁志彬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梁志彬向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32583.1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斗鱼鱼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查明梁志彬自斗鱼鱼乐公司处每月所获平均费用为70000元,且斗鱼鱼乐公司至今尚欠付梁志彬403995元,但一审在未考虑斗鱼鱼乐公司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上,判令梁志彬支付4320000元违约金,超出梁志彬年薪的6倍,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在梁志彬履行2018年9月1日《解说合作协议》期内,实际所获月平均报酬为70000元,而斗鱼鱼乐公司至今尚欠付梁志彬403995元(包含2018年11月基础费用75200元、2018年12月基础合作费用66523元及虚拟礼物分成262272元)。且自双方合作以来,梁志彬共收到合作报酬仅132583.19元。因斗鱼鱼乐公司无故拖延、欠付梁志彬合作期间的合作费用、多次限制梁志彬直播间人气,并要求梁志彬花费大量资金用于粉丝抽奖,因而使其经济异常拮据,在梁志彬曾多次催促前述费用之下,斗鱼鱼乐公司拒不履行其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梁志彬因长期直播导致的严重胃病及抑郁症,加之斗鱼鱼乐公司多次欠付费用等情形,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梁志彬迫不得已才解除合同。二、违约金的判罚应以斗鱼鱼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违约损失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缔约地位、斗鱼鱼乐公司的过错、梁志彬实际取得的收益及其承担判决结果和被执行的能力等情况。故,梁志彬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斗鱼鱼乐公司合作期间实际支付的合作费用132583.19元为限。1、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斗鱼鱼乐公司仅口头表明其受损,但无证据证实其受损的事实,且因其从未投入金钱培养梁志彬,而是攫取梁志彬直播及虚拟物品分成收益,并为增加平台流量,多次要求梁志彬花费资金打赏平台用户,故斗鱼鱼乐公司只有获益,没有损失。即使存在实际损失,也仅有其向梁志彬支付的132583.19元合作费用。何况,斗鱼鱼乐公司至今尚欠付合作费用403995元。据此,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之下,应当以梁志彬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所获得全部合作费用为限,且原则上一方受损不得超过另一方获益,梁志彬提供了劳动,赋予解说著作权,获得的全部收益应当是承担违约金的最高限度。2、斗鱼鱼乐公司亦不存在任何预期利益损失。①预期利益损失应当存在一定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梁志彬的直播劳动是否获得观众打赏会受游戏的生命力和主播本人号召力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斗鱼鱼乐公司并不确定能否收到分成,故其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在无确定证据证明其受有损失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扩大预期利益的标准。②梁志彬的独家经纪权属于岳咨文创中心,斗鱼鱼乐公司不享有预期利益的损失,其无权主张违约金。斗鱼鱼乐公司主张对主播解说享有预期利益的基础是享有独家经纪权,但该权利由岳咨文创中心享有,梁志彬只是接受岳咨文创中心委派在斗鱼平台直播,极有可能按岳咨文创中心要求去其他平台,所以斗鱼鱼乐公司对梁志彬的期待利益不满足确定性要件要求。梁志彬基于其劳动自由,可在任何一家直播平台直播或者不播,无非不要报酬。抛开独家经纪权利不谈,而把主播离开视为流量减少损失,其本质是把人作为平台方的财产,该观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斗鱼鱼乐公司在缔结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这种不确定性,故其不能主张预期利益损失,而只能主张直接经济损失。③即使斗鱼鱼乐公司存在预期利益损失,一审以案外人的损失作为斗鱼鱼乐公司的损失依据,并酌定违约金432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斗鱼鱼乐公司所称的斗鱼平台即斗鱼网站,其流量损失只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与斗鱼鱼乐公司无关。斗鱼鱼乐公司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单独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斗鱼鱼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其就案外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斗鱼平台流量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以梁志彬离开斗鱼平台可能对平台造成的损失为由,酌定违约金432万元错误。3、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填平为原则。依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受损不得超过另一方获益。梁志彬负担游戏解说,斗鱼鱼乐公司提供报酬,故本案合同性质属劳务合同,梁志彬停止解说也只会使得斗鱼鱼乐公司无需支付报酬,并不会带给斗鱼鱼乐公司损失。在斗鱼鱼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受有损失之下,应当认定其没有实际损失。若允许酌定高昂的预期利益损失,那么无疑是把个体将来的劳动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而否定了劳动自由的基本人身属性。4、认定违约金应从缔约地位、斗鱼鱼乐公司过错、梁志彬实际取得的收益等方面综合考虑,避免造成梁志彬收取的合作费用与判赔违约金额不对等,且应当考虑到梁志彬刚成年不久和身体状况的特殊性,以及其承担判决结果和被执行的能力,故确定梁志彬承担违约金的范围应以斗鱼鱼乐公司实际支付的合作费用132583.19元为限。
斗鱼鱼乐公司辩称:一、依涉案《解说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志彬和斗鱼直播平台在2014年2月开始有合作,先后签订过多份解说合作协议,其中最后一份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1日,斗鱼鱼乐公司为甲方,岳咨文创中心为乙方,梁志彬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解说合作协议》,约定岳咨文创中心指派梁志彬作为斗鱼鱼乐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斗鱼鱼乐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合作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合作费用包括基础费用和服务费用两个部分,其中基础费用为2689383.19元,按照附件合作费用明细表的约定按月支付,其中2018年9月为57383.19元/月,之后均为75200元/月;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为50000人次)不低于130小时;协议11.8条约定:“若梁志彬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任一约定或本协议项下其他约定的”,需承担“每违反一次,则要求梁志彬向斗鱼鱼乐公司赔偿叁佰万元整或于斗鱼协议期限内,以梁志彬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中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可得收益的10倍作为违约金,以较高者为准”等违约责任。
协议11.11条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斗鱼鱼乐公司书面许可,梁志彬均不得违反本协议第5条任一独家性授权,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定与本协议任一合作事项类似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包括露脸开播或以公众所熟知的推广用名不露脸开播,发布解约或入驻第三方平台的微博、朋友圈、截图等),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主播协议。”若梁志彬违反上述条款的任一约定,则构成对《解说合作协议》的重大违约,需承担“向斗鱼鱼乐公司返还梁志彬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捌仟万元整”等违约责任,并承担斗鱼鱼乐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解说合作协议签订后,梁志彬则继续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斗鱼鱼乐公司按照其直播时长并已经协议约定基础费用标准按月向其支付基础费用,并扣除渠道费用后将虚拟礼物分成支付给梁志彬。
2018年12月,梁志彬基本停止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并在微博中称开始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斗鱼鱼乐公司发现后暂停支付梁志彬2018年11月的基础费用75200元(有效直播时长242.47小时)、2018年12月的基础费用66523元(有效直播时长115.5小时),以及未兑换的虚拟礼物分成262272元。
涉案协议正常履行期间(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梁志彬获得的基础费用平均为70000元左右,虚拟礼物分成平均50000元左右。
诉讼中,斗鱼鱼乐公司陈述其因梁志彬解除合同而受的损失包括:1、斗鱼鱼乐公司前期对梁志彬的培养投入,梁志彬在直播平台使用的带宽成本高达713.02万元,斗鱼鱼乐公司对其提供的各项资源市场价格达到392.3万元,这是斗鱼平台提供的相关市场成交价。2、梁志彬违约导致斗鱼鱼乐公司用户流失的损失,保守估计5491.7万元,仅计算了梁志彬停播30日流失的用户,不包含梁志彬停播后短暂登陆斗鱼发现梁志彬违约后方流失的粉丝以及在30日之后流失的用户,该部分用户和流量均流向斗鱼鱼乐公司的竞品平台,导致斗鱼鱼乐公司在竞争中出现不利条件,流量和估值减少。3、预期利益损失,涉案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期间,因梁志彬违约,该份合同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斗鱼鱼乐公司签约时所期望得到的流量礼物等各项收益也均化为泡影,在签约时原梁志彬也对此项违约金进行了预估,详见合同11.11条,双方对此项违约损失的合理预见是8000万元,而梁志彬在本案中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故斗鱼鱼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另查明,诉讼期间,岳咨文创中心在未通知一审法院的情形下,于2019年3月19日擅自办理了注销手续。
二审期间,当事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当事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斗鱼鱼乐公司和梁志彬2018年9月1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并依据此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确定双方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斗鱼鱼乐公司是否欠付梁志彬合作费用的问题。斗鱼鱼乐公司支付的基础费用、虚拟礼物分成、商业推广费用,是梁志彬基于自己的直播行为所应当获得报酬,同时也是斗鱼鱼乐公司经营直播平台获得收益的正常成本,虽然梁志彬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但应当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斗鱼鱼乐公司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违约金进行弥补,梁志彬已经获得报酬不应退还,斗鱼鱼乐公司欠付的直播报酬仍应支付。
第二,合作协议约定了梁志彬为斗鱼鱼乐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斗鱼鱼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梁志彬在协议未届满的情况解除合作协议,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梁志彬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其辩称斗鱼鱼乐公司有降薪等行为,但根据查明事实,其获得的合作费用较低系因其有效直播时长较短而导致,斗鱼鱼乐公司并未有违约行为。因梁志彬已离开斗鱼鱼乐公司处,并与虎牙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12月解除,斗鱼鱼乐公司第1、2、3项诉讼请求因不具有履行基础,一审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了多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减。虽然斗鱼鱼乐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斗鱼鱼乐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斗鱼鱼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切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以梁志彬实得的基础费用和虚拟礼物分成平均值作为参考,并考虑此主播的影响力和其停播后对斗鱼直播平台的影响以及协议未履行期间,酌定梁志彬向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4320000元。斗鱼鱼乐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畴,梁志彬支付的违约金已经弥补其损失,对于斗鱼鱼乐公司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案涉《解说合作协议》之约定可知,梁志彬为斗鱼鱼乐公司提供独家解说,在未经斗鱼鱼乐公司书面许可之下,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若梁志彬违约,斗鱼鱼乐公司可暂时中止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并承担多项种类的违约金。因梁志彬在签署案涉《解说合作协议》后,未经斗鱼鱼乐公司的书面许可,于2018年12月擅自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斗鱼鱼乐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暂停支付梁志彬的结算费用,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基于斗鱼鱼乐公司在发现梁志彬跳槽至虎牙平台直播前,并不差欠梁志彬结算费用之事实,作为违约方的梁志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理应就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案涉《解说合作协议》兼具一定人身属性,现梁志彬已到虎牙平台进行直播,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审确认该协议已于2018年12月解除,并驳回斗鱼鱼乐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并无不当。虽然案涉《解说合作协议》约定,斗鱼鱼乐公司向岳咨文创中心支付款项后即完成付款义务,梁志彬的合作费用应由岳咨文创中心支付,但作为具有支付合作费用义务人的斗鱼鱼乐公司,在未能履行其向岳咨文创中心支付梁志彬2018年11、12月基础费用及虚拟礼物分成收益的付款义务之前提下,依岳咨文创中心已注销的事实,梁志彬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向次债务人斗鱼鱼乐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斗鱼鱼乐公司认为梁志彬无权向其提出诉讼主张的观点,本院不支持。原审结合该部分基础费用和礼物分成系梁志彬完成合约直播义务后的应得收益,判定由斗鱼鱼乐公司支付梁志彬合作费用,亦无不妥。
根据案涉《解说合作协议》约定,梁志彬违反约定所应承担违约金的种类,包括向斗鱼鱼乐公司返还应得的所有收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8000万元、每一次违反《直播公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单月最高应得收益的120倍等多种。斗鱼鱼乐公司关于不向梁志彬支付基础费用及礼物分成收益,以及对梁志彬违约跳槽及违反《直播公约》而应承付相应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均系其就原审确定梁志彬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提出的质疑。据此,基于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依斗鱼鱼乐公司的行业特点及梁志彬违约行为所产生显而易见固定受众流失和访问流量降低等客观后果,在斗鱼鱼乐公司并非传统企业可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而界定其损失范围之下,原审经综合考量梁志彬获得的薪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等因素,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并在鱼行天下公司诉请违约金之总额的基础上调减至432万元,系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金额已涵盖了斗鱼鱼乐公司因梁志彬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亦体现了对梁志彬违约的惩罚性。同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梁志彬,理当知悉合同签署后的法律效果,并不能以事后看视不公的客观表象来弥补其先前对事物性质的错误判断。故,对于斗鱼鱼乐公司主张就其所诉请的违约金予以全部保护,以及梁志彬再次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同理,在斗鱼鱼乐公司享有梁志彬支付432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其上诉主张梁志彬承担公证费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斗鱼鱼乐公司、梁志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45元,由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000元,梁志彬负担34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胡红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13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开发区金寨南路与芙蓉路交口东北角大华国际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L74N45。
法定代表人:石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胡红梅,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秀公司)与被告(原告)胡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红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被告(原告)胡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红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红秀公司与胡红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红秀公司不承担支付胡红梅工资4411.60元的义务;3.确认红秀公司不承担支付胡红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781.61元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胡红梅承担。事实与理由:红秀公司因不服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经区仲裁委)作出的合经区劳人仲字[2020]26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一、胡红梅与案外人合肥君意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意梦公司)存在经纪合同关系,并以合肥市昱辰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签约主播身份在花椒直播平台上直播,与红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胡红梅与案外人君意梦公司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红梅在合同有效期内即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为案外人提供独家演艺服务,双方对合作业务利润按照比例分配,直播业务报酬由保底收入和对应分成两部分构成,按月发放(每个自然月25个工作日前或以直播平台实际到账为准),胡红梅需保证每月≥25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20小时,当日累计2小时方算一个直播有效天数。同时约定,未经案外人书面同意,胡红梅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履行与本合同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协议,不得自行与合作的第三方达成任何形式对收益的分配,也不得自行接受、索取第三方给予任何形式的收入。此处“合作的第三方”指的是红秀公司等公司。二、红秀公司与君意梦公司是合作关系,受其委托为旗下合作主播提供直播场所、代为日常生活管理、代发业务提成等,胡红梅的直播业务报酬由君意梦公司直接与其进行结算。红秀公司是依法设立、专门从事演艺经纪及相关文化传播的传媒公司,与君意梦公司是合作关系,接受君意梦公司委托为其合作主播提供直播场所、代为日常生活管理、代发业务提成等,协助胡红梅从事直播业务,自始至终并未与胡红梅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未对胡红梅与君意梦公司之间以及君意梦公司与胡红梅之间的合作关系进行认定,因君意梦公司与胡红梅之间的收益分配方法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胡红梅的直播业务报酬也是由君意公司直接结算的,表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胡红梅的直播业务报酬主要由其在平台直播时获取的礼物收益和提成比例决定,随着主播获取的礼物收益越来越高,公司提取的收益会越来越少,主播自己提取的收益会越来越高。三、红秀公司、胡红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1.红秀公司、胡红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红秀公司、胡红梅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考核、控制、评价等关系,红秀公司没有为胡红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没有对胡红梅进行管理、考勤与业绩考核,胡红梅自主决定直播时间、地点、地点和直播形式、内容,红秀公司只对主播内容是否违法、违规进行督,由直播平台制定约束主播行为的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而非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2.胡红梅不受红秀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无人格从属性。红秀公司对于胡红梅的所谓管理,实质是日常生活的管理和基于互联网直播管理规定、行业特性,是由直播合作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红秀公司对于演出直播的内容不作规定和要求,直播内容完全是胡红梅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具有不确定性。另外,胡红梅的演出时间和场所都有很大自由度,只需保证网络直播时间达到即可等等,所以双方没有从属关系。红秀公司在对主播的日常生活和直播管理中使用了诸如迟到、请假等类似在劳动合同中才会出现的不当用语,系红秀公司人员工作中的习惯用语,实质意思应当是迟播、缺播,不能依据不当用语界定本案系劳动关系;3.直播收入完全取决于主播在演艺直播时所取得观众(粉丝)“打赏收益”的多少而定,胡红梅的直播收入是由其本人和君意梦公司协商确定的,与红秀公司无关,红秀公司只负责按照君意梦公司指示和平台的结算规则,按月代为向胡红梅发放,具体的发放时间根据官方平台打款时间定,红秀公司、胡红梅之间无经济从属性;4.因大部分主播无直播设施设备和直播场所,红秀公司根据自愿原则为主播提供设施设备齐全的直播场所,胡红梅的直播地点、直播时段是可以自行选择的,胡红梅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中也自认了在家直播的事实。红秀公司根据花椒直播平台要求,通过上播下播时间来监督主播每天直播时长是否满足平台要求。
胡红梅辩称:1.2019年11月14日胡红梅经红秀公司副总经理杨琛招聘入职,从事主播直播工作。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为4000元每月,提成按照每月直播收入的60%结算。胡红梅入职时按照公司要求,填写了入职表,并录入了考勤指纹,公司要求每天最少直播6小时,包住和水电费,工资不扣税。在职期间红秀公司为胡红梅出具了在职证明,每月也发放了工资,胡红梅接受公司的各项管理,遵守公司考勤、迟到、缺卡、旷工、例会等各项管理制度,住在公司集体宿舍。甚至公司主播能否带男友到公司、公司运营人员与主播之间能否恋爱都会被公司管理,双方具有明显的隶属和人身依附性。胡红梅作为主播,通过直播为红秀公司获取直播收入,而红秀公司在答辩中也提到其是专门从事网络直播行业的公司,通过大量招聘女主播,并对主播进行管理,提供场所和住所,以及通过与直播平台的合作关系,和其它安排统一获取主播直播收入,并与主播进行差额结算,以此获得业务收入进行盈利。显然胡红梅的劳动也是红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2020年2月双方因为公司单方降低了提成比例,产生了争议,胡红梅向公司老板提出交涉,但被公司老板辱骂并开除,是红秀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标准2倍的赔偿金。3.公司应在胡红梅入职满1个月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克扣的2月、3月工资。胡红梅对仲裁决定书第1项、第2项裁决认可,但是第3项双倍工资计算方式错误。关于双倍工资计算,胡红梅认为双倍工资计算方式应根据实际发放数额进行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月工资包括计时、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收入,同时《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也对工资的定义进行明确,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各种费用都属于工资,在计算双倍工资时,没有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空间。法律已经对劳动者的工资收入范围进行了明确,应按照胡红梅实际发放工资进行计算双倍工资。根据仲裁裁决书,裁决第2、3项为终局裁决,红秀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只有胡红梅可以提起诉讼。
胡红梅亦不服合经区仲裁委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胡红梅与红秀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红秀公司立即支付胡红梅2020年2月工资差额673.6元、3月工资3738元,共计4411.6元;3.判令红秀公司立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1569.37元;4.判令红秀公司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04.2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胡红梅入职红秀公司,从事主播直播工作,双方约定保底工资为4000元每月,提成按照每月直播收入的60%结算。但自2020年2月后,红秀公司无故不履行约定,擅自以各种理由将直播的结算比例变更为55%,克扣了胡红梅2月份部分工资和3月份全部工资。为此,胡红梅多次与公司相关领导交涉,却被领导于2020年3月19日强行开除。胡红梅遂向合经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书,但该裁决对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明显违法,且未支持违法解除赔偿金也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胡红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红秀公司辩称:一、红秀公司与胡红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红梅与红秀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不受红秀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胡红梅的收入最终取决于在直播时所取得观众(粉丝)“打赏收益”的多少而定,直播分成比例具体由其本人和君意梦公司协商确定,与红秀公司无关。红秀公司没有对胡红梅进行管理、考勤与业绩考核,胡红梅自主决定直播时间、地点、地点和直播形式、内容。第一份微信聊天记录:1.主播提成不是固定的,由平台官方决定,需要考主播等级,合作公司会根据主播等级高低调整提成比例;2.直播业务报酬的发放时间根据平台官方打款情况,每月不固定,如果是工资应是每月固定时间发放的。3.虽然双方有约定保底工资一说,但该保底工资的发放是建立在胡红梅作为主播满足约定的每月直播最低要求(每月直播有效天数25天以上、直播时长不低于120小时)的前提下,见胡红梅与君意梦公司的合作合同。第二份微信聊天记录:1.工作证明是在疫情防控期间红秀公司主动为给主播提供进出租住小区的方便,统一开给物业公司的,胡红梅并不持有证明原件,且2020年2-3月期间胡红梅一直在家直播,并没有去红秀公司为其租住的小区及物业公司;2.胡红梅自认2020年3月份的直播业务报酬提成比例是55%。
二、胡红梅是昱辰公司的签约主播,昱辰公司是花椒平台中的家族(也叫公会,家族名称为“未来工厂”),一个主播在同一平台只能加入一个家族,同时也是君意梦公司的合作主播,昱辰公司与君意梦公司是合作关系。红秀公司认为胡红梅的直播业务报酬发放主体应是昱辰公司或君意梦公司,对是否欠付胡红梅2020年2月份直播业务报酬差额及3月份直播业务报酬不清楚。
三、因红秀公司与胡红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四、昱辰公司、君意梦公司与胡红梅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与红秀公司无关,红秀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胡红梅陈述其“多次与公司领导(江毅)交涉,却被领导于2020年3月19日强行开除”,但江毅的身份是君意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红秀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且胡红梅在未提出书面申请、未提出书面解约申请的情况下即于2020年3月17日缺席花椒平台直播活动至今,君意梦公司经与其多次交涉均无果,已准备起诉胡红梅,因此其主张被红秀公司违法解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截止目前,胡红梅还是昱辰公司所在花椒平台“未来工厂”家族成员,最后一次在花椒平台直播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琛系红秀公司员工,其微信号为“A.红秀传媒”,2019年9月15日,胡红梅与杨琛通过上述微信号就花椒主播招聘相关事宜进行了微信沟通。2019年11月12日,杨琛通知胡红梅前去填写入职表及录指纹,同日,杨琛邀请胡红梅加入“红秀传媒-合肥线下主播群”。该微信群经常发布会议通知、考勤管理、工作安排等事项。经胡红梅与红秀公司口头约定,其从事花椒主播工作,月保底工资4000元,月收入超过保底工资的,则根据月直播收入的60%计算月工资数额,计算方式为月入花椒币数额的10%兑换成人民币为月直播收入,月直播收入的60%便是胡红梅月工资。红秀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19日向胡红梅发放工资6955元、20234元、18000元、7409元。2019年3月19日,胡红梅认为红秀公司无故降低其2020年2月份提成比例,与公司交涉未果,其后未再至红秀公司或花椒直播平台进行工作。后胡红梅作为申请人以红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经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少发工资673.60元、3月少发工资3738元,合计4411.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15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1183.7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20]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胡红梅与被申请人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红梅2020年2月少发工资673.60元和2020年3月工资3738元,合计4411.60元;三、被申请人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红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781.61元;四、驳回申请人胡红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红秀公司与胡红梅均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分别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2月8日,红秀公司出具一份《红秀传媒公司员工在职证明》,载明“兹证明胡红梅为我公司员工(性别女,身份证号3401221993××××××××),在我公司从事网易云音乐艺人工作。特此证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不作为我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
胡红梅提供一份花椒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显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月收入花椒币62301。
又查明,2019年12月16日,胡红梅(乙方)与君意梦公司(甲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关于直播业务报酬约定:1.直播分成,乙方保证每月≥25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20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及每月总直播时长应同时满足上述约定,注:当日累计2小时方算一个直播有效天数。主播薪水:保底工资+对应分成。2.月结,双方每个自然月25个工作日前(或以平台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对应上个自然月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甲方应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个自然月的服务费用及礼物分成。
2019年11月9日,胡红梅(乙方)与昱辰公司(甲方)在花椒信息管理系统上签订电子《直播合作协议》,协议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18日。协议约定合作内容:甲方在合作期限内为乙方在花椒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管理人,乙方将其花椒平台网络直播权益授权于甲方管理、运作,甲方有权代理乙方安排、接洽、签署与乙方有关的直播事宜,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安排和处理。协议约定收益分配:乙方在家族所属期内获得的所有打赏收入或其他收入(如有)均由甲方与花椒平台按照花椒平台的实时规则或与花椒平台的合同约定结算,乙方应得分成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甲乙双方线下另行约定),花椒平台无须支付乙方任何费用、款项或报酬。
胡红梅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胡红梅认可其与红秀公司约定2020年3月提成比例调整为55%。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仲裁裁决书、花椒直播平台注册信息、证明、花椒直播平台规则(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花椒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证实。红秀公司庭后提交的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花椒平台结算单及发票、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花椒平台主播流水信息、昱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昱辰公司(张国强)与红秀公司(阮俊)之间的转款记录与本案争议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胡红梅的职业系网络主播,从事网络直播工作。虽然胡红梅的直播内容由其自行确定,但其工作时间、直播时长都接受红秀公司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中,胡红梅从事花椒主播工作,虽然主播的内容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其仍需接受红秀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在指定的直播间工作,遵守上班考勤制度及公司相关工作安排,红秀公司规定了胡红梅直播最低时长以及保底工资,胡红梅与红秀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且胡红梅的工资通过红秀公司员工发放,红秀公司亦为胡红梅提供在职证明。红秀公司辩称其系代替君意梦公司发放胡红梅工资,其与君意梦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胡红梅与君意梦公司存在经纪合同关系,胡红梅的工资系君意梦公司委托其代为发放,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约定,其所辩称的两公司之间系口头约定,不符合法人之间交易行为的惯例。红秀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系昱辰公司股东张国强转给红秀公司员工,而非君意梦公司转给红秀公司,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胡红梅受红秀公司管理、由红秀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胡红梅通过昱辰公司在花椒平台上直播,其直播收益由花椒平台结算给昱辰公司,该收益本就属胡红梅的劳动成果,最终由红秀公司发放给了胡红梅,不能否认红秀公司与胡红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红秀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符合劳动用工的法律性质,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胡红梅陈述其于2019年11月14日入职,该日期与微信聊天记录吻合,其于2020年3月19日因工资问题与红秀公司协商未果,未再去红秀公司上班,故本院确认胡红梅与红秀公司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从胡红梅与红秀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胡红梅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提成为花椒主播总流水×60%,基本工资包含在提成内。胡红梅2020年2月主播总流水为134721,红秀公司未与胡红梅协商一致,降低胡红梅2020年2月份工资报酬,违反法律规定,故红秀公司应补发胡红梅2020年2月份工资673.6元(13472×60%-7409.60)。关于胡红梅2020年3月份工资。根据胡红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胡红梅认可其3月份提成按55%计算,其提供花椒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显示其2020年3月份的主播总流水为62301。据此计算胡红梅2020年3月份工资为3427元(62301×10%×55%)。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红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红梅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向胡红梅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关于工资支付标准。因胡红梅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系新兴职业类型,与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所从事劳动内容与用人单位业务密不可分的特点不同,工作内容可以相对独立于用人单位业务,是用人单位整体业务中可以分割出来的组成部分,其实际收入直接与其自身直播活动进行时产生的粉丝打赏流水相关,不受红秀公司经营效益的影响。本案根据双方的约定,胡红梅超过保底工资之外的工资收入完全由其直播所获得粉丝打赏的花椒币流水确定,因其直播内容由其自主决定,故而超过保底工资之外的工资收入多少并不依赖于红秀公司的经营行为,主要取决于胡红梅直播内容和主观勤勉程度。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工资,是对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权利保护处于不利状态的一种惩罚措施,但权益保护应相对均衡合理,对上述完全由劳动者工作付出确定的且不依赖于用人单位经营行为的工资收入部分,不宜纳入计算双倍工资的范畴,否则,便对用人单位苛以过重的责任,使双方权益保护处于失衡状态。因此,本案双倍工资应以红秀公司与胡红梅约定的保底工资4000元为标准,红秀公司应支付胡红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2736元(4000元×3个月+4000元÷21.75天×6天)。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已查明事实,红秀公司单方面告知胡红梅“被开除了、赶紧搬出宿舍”,不具有合法依据,亦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属违法解除,故红秀公司应向胡红梅支付赔偿金。胡红梅工作年限不满五个月,红秀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根据胡红梅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扣除其非足月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5438.87元[(20234+18000+8082.6)÷3],故红秀公司应支付胡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38.87元[(15438.87÷2)×2],胡红梅本案主张红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04.23元,系其自身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胡红梅辩称仲裁裁决书第2、3项为终局裁决,红秀公司无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对胡红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胡红梅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红梅2020年2月少发工资673.6元和2020年3月工资3427元,合计4100.6元;
三、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红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36元;
四、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红梅赔偿金13704.23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胡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被告)合肥红秀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