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姚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6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自主创新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KMFXXY。
法定代表人:田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远,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曹文洋,被告姚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费、房间费等投资费用合计16611.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合计3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隶属深圳众妙融资子公司,拥有稳定艺人700余人,主要致力于打造高端网络主播跟线下活动主持项目,为雷神、海尔、京东、苏宁等众多集团活动跟发布会提供人才。短短时间已吸纳了上千名主播的加入,并在全国开发多个工作室、分公司,现合作工作室已经达60多家,原告希望通过自己创新型产业链业务,致力于打造属于每一个普通人快乐与梦想的舞台。推动全民经纪的新模式,打造全新泛娱乐直播。2019年,经原告公司星探发掘,发现被告姚远的形象具有现代互联网新媒体传播潜力,符合现代互联网新媒体大众消费审美需求,遂安排相关工作人员与其进行商洽,被告姚远在该公司相关人员的努力下亦萌发在新媒体平台进行发展的念头,因此原告决定发展被告姚远为该公司线上艺人。2019年5月17日,姚远在决定与原告签约后,为解决住宿问题,遂向原告申请公租房,原告同意将合肥市蜀山区汶水路电商园公租房1栋710室以优惠的价格租赁给姚远使用。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姚远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1.即日起被告姚远成为原告旗下艺人主播,由原告对其进行包装、宣传、指导姚远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推广,双方按照被告姚远在互联网平台的直播收益进行分成,姚远承诺每日直播时长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00小时;限公司同意的商业活动;3,双方约定,若被告姚远因其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违约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4.合作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2019年5月,该《主经纪合作合同》签订之后,因姚远市场潜力巨大,原告积极调拨人员,为姚远组成一只幕后策划,推广班组,并聘请专业且优质的经纪人,指导姚远进行互联网新媒体平台推广。该经纪人班组组成后,因姚远缺乏直播经验,原告决定先安排姚远在直播门槛较低,受众较为单一,直播技术性要求较为简单的“火山”视频平台进行直播,一方面能够帮助其进行第一波的“粉丝”积累,另一方面能够帮助其完成新手期的过度,为其向更为优质的平台转换做好铺垫及过渡作用。在原告组建的班组人员努力下,通过月余时间姚远初步实现了前期的粉丝积累,和直播技巧提升。正在原告决定将其投放入直播收益更高,平台更优质,受众更广泛的较大平台时,经纪人班组发现其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抖音平台”直播。原告公司负责人员知晓该情况后,安排人员积极与其沟通,告知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按照公司所制定计划进行直播,公司可以既往不咎。然,姚远置公司善意提醒于不顾,毅然决然加入“抖音”平台的其他工会,导致双方之前所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无再履行可能。原告方认为,在本案中,姚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合作并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是其深思熟虑后的选择,并对其违约后果是清楚的、可预见的。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或协商的情况下,姚远执意实施违约行为致使其与原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无法再履行,恰恰说明了其在权衡利弊之后,其愿意按照《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告正是依据双方签署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有关计算违约金的条款而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额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约定。因此,姚远应按照《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互联网演艺行业主播的价值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经纪公司对主播依赖性较强的特殊性,及经纪公司前期高投入、直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频频跳槽的特点,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对主播进行推广、宣传和维系,需要与直播平台进行合作获取资源。姚远单方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使得原告失去了合作期间得预期收益,根据姚远在抖音平台的数据及商业价值,原告失去的预期收益远超过100万元。同时姚远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在因培养姚远与他人签订的《委培协议》中违约,需承担违约金;同时其行为影响原告旗下其他潜力性艺人的守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且难以挽回的恶性影响。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合同的诚信精神,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姚远辩称:1、双方的主播经济合同已解除,并双方达成一致不追究责任。所谓设备费、房间费与被告无关,违约金100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公司注册资本才100万,其提供的主播合同是格式合同,所有违约金均是100万,但是合同中未约定其自身的义务及责任,合同内容明显不公平,不应该认定为有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达到100万元,公证费及律师费在双方合同未约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公司并不是其所称的和大型公司合作,仅是2018年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00万的公司,其和被告沟通时进行夸大描述,导致被告错误判断签订错误格式合同;2、被告本身直播月入万元,但是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将近50天,获得报酬仅3000元,并且原告也未按照当初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并提供专业经纪人进行服务。自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就一直在自己家中直播,未使用过原告的场所,原告仅提供一部手机,且不能使用,被告当时通过快递形式将该手机寄回原告。综上,原告通过欺骗手段过度宣传自身能力,骗取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提供任何形式帮助,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姚远(甲方)签订《主播经济合作合同》,约定:合作事项为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互联网直播主播。乙方经济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直播演艺、短视频及相关事务;双方合作的期限为2年,即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或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经纪业务为主营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不得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及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经纪为业务主体的经纪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合作期限内,若甲方或乙方未能诚实履行本合同及违反本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合作期限内,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须向乙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甲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0天(病假除外),否则每少一天罚款150元;本合同是基于双方的劳务合作而订立的劳务合同。甲乙双方不因此产生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合同签订后,姚远遂作为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主播在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2019年6月28日,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现姚远未经其同意私自在“抖音”平台从事直播活动,遂与姚远进行交涉未果。同年7月7日以后,姚远、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再继续履行合作合同项下合同义务。
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对于合作合同项下实际履行期间为50天左右均无异议。姚远陈述合作期间其实际获取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直播收益3421.78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合肥市庐州公证处(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4256号公证书、直播公会签约协议、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合肥市庐州公证处(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3874号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设备购买发票,其开票时间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明显不符,不能达到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导致损失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委培协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公租房申请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双方合作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之外进行合同禁止的直播活动,其行为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非违约方损失,同时兼具对违约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辅助惩戒功能。其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和特征鲜明。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违约导致了其何种损失,损失数额大小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径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制度的性质及功能相悖。经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各方投入、合作期间实际获取的收益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核减至20000元。原告超出该标准提出的损失赔偿及违约金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姚远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主播经济合作合同》;
二、姚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4元,减半收取7132元,由姚远负担136元,由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肖蕊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28

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隆平路**紫御园******。
法定代表人:金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蕊靓,女,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慧,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蕊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肖蕊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以及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文化传播公司,被告系网络主播从业人员。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书》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网络主播,并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包含网络演艺在内的演艺事业进行合作。同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对被告在虎牙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主播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被告进行了形象包装与形象提升。在原告的大力支持下被告在网络主播行业的知名度取得了很大的提高,并收获了大量的粉丝。2019年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停止了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进行直播,并与第三方建立网络演艺合作关系。为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并劝说其返回原告处进行直播,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形象的提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肖蕊靓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署的《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早已通过被答辩人长期未安排答辩人相关直播业务的方式解除,答辩人并未违约。自2019年3月开始,被答辩人公司员工陆续离职,包括公司管理层及聘用的主播等,公司实际处于解散或停止运营状态。被答辩人因此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为答辩人提供专业培训、形象推广及包装等义务,且在诸多条款上设置障碍,极大地阻碍了答辩人的发展,并导致其经济损失。二、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合约关系并未解除,由该《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可知协议均为格式合同,对答辩人的权利进行诸多限制的条款(如违约责任等)无效。《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在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涉及答辩人重要权利的条款中,均赋予被答辩人享有绝对主动权,答辩人享有少量权利而负有大量义务。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表明被答人提供的两份合同是未与答辩人平等协商的“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免除了被答人的责任,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排除了答辩人的主要权利,故此类条款应无效。三、从协议及履约情况可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的合约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答辩人未依约履职,作为劳动者的答辩人当然有权“另谋生计”,此举不属于违约。从《主播签约协议书》及《协议书》内容可知:被答辩人应每月支付答辩人基本薪金叁仟元整(实际从未支付),其他报酬通过业务提成方式支取。同时,通过各种方式禁止答辩人与第三方订立演艺事业关系,各项行为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的合约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在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答辩人长期不安排劳动(直播等业务)且拒不支付经济报酬,致使答辩人生活陷入困境。答辩人作为劳动者,为谋取自身生计,从其他平台偶然获取少量业务是人之常情。否则,难道被答辩人一年、两年甚至更久不支付报酬、不安排业务,还要求答辩人“坐吃山空”?显然不能。四、即使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过错主要不在于答辩人,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答辩人合约期内的获利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进行大幅度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影视节目发行、影视经纪代理服务等。2017年8月3日,原告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肖蕊靓(乙方)签订了一份《主播签约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系一家文化传播公司,乙方具有唱歌、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在网络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甲乙双方根据《协议法》及相关国家、地方法律、、地方法律,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一、合作事项。1.1合作方式:1.1.1甲乙双方同意进行艺人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管理人。1.1.2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1.3条所涉及的范围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也不能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1.1.3甲方可以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许可、授权和合作经营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1.2甲乙双方前述合作的区域为全世界。1.3合作范围:演艺事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1)网络演艺,如:在线直播互动,网络电台等;(2)乙方网络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3)00SPLAY秀;(4)以乙方名义注册的微信、微博、网店、微店的运营;(5)商业宣传;(6)出席参加的各类商务及公关活动;(7)代理乙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及与之相关的各种权益的行使,授权许可管理和维权等;(8)公益活动、广告,形象代言人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范围。二、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在各尽其职的前提下进行公平的利润分配……三、甲方权利义务。3.1本合约期间,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演艺工作。3.2为执行推动乙方的演艺事业,甲方得以全权代表乙方就乙方某一项或某几项演艺才能与第三方签订经纪或演艺工作相关合约,即甲方可直接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关于乙方的相关合约……四、乙方权利义务。4.1乙方保证,于本合约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合约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4.2本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如有第三方联系或邀请乙方参与演艺活动的,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由甲方接洽安排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五、协议期限。5.1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在本协议期满前,乙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协议期满,如双方均未书面通知对方拒绝续约的,则本合约自动延续[5]年,之后依次类推,如乙方拒绝续约,应在本合约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发出书面通知,并将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告知甲方,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九、违约责任。9.1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之日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尽力减少、消除因其违约造成的不利影响。如属双方各有过错,则依据过错大小,由双方按比例分担违约责任及损失。9.2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4.1-4.3条的约定或者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非因甲方原因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则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并且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全部乙方违约所得的收益。双方在“协议的中止、解除”条款中约定,乙方违反协议4.2条,私自与第三方接洽进行演艺工作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将所得收益全部支付甲方。同一天,原、被告就收益分配签订了《附件一》。由于原告没有网络直播平台,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在虎牙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同意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被告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2018年9月以后,由于原告对被告疏于管理,被告直播减少,收入下降。2019年7月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的平台直播,而是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就被告违约在其他直播平台(羚萌直播)直播一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原告在与被告签约后,并不负责被告的基本工资,被告的所有收入,均来源于被告从事网络直播时,观众对被告的打赏,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支付给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违约金的是根据艺人的成长,艺人有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收益进行的约定,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合同自然解除。原告未提交对被告形象包装进行经济投入的依据,也未提交因为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附件一》、《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复印件各一份,有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在卷证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文化传播公司,被告系承诺人,双方主体适格。原、被告所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附件一》及《协议书》,并无明显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权利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从2018年9月起,由于原告对被告疏于管理,且不负担被告基本工资的情况下,造成被告自2019年3月后在虎牙平台直播减少,收入下降,被告出于自身生活及发展考虑,于2019年7月后私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原告对此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在没有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到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完全不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根本违约势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违约金,即预期收益损失,虽然协议中未约定预期收益,且原告没有提供对被告进行培训的支出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被告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对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肖蕊靓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以及2017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肖蕊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湖南美之播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肖蕊靓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姜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2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姜柏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琳,公司员工。
被告:姜越,女,汉族,1994年5月7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乾,北京市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琳,被告姜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健、陈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签约艺人从事演艺经营活动,原告作为被告的经纪公司代被告从事演艺工作签约等事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被告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粉丝数量。现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参加原告公司会议,拒不到原告公司指定位置完成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并在其开设的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布不利于原告公司的言论和行为,已经事实违约。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在“快手”短视屏平台上的粉丝数量为65.9万,故按照约定其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随着网络媒介的日益发展,其影响力已明显超过其他纸质媒体、甚至是传统影视媒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将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和法律效果后,依法裁判,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姜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越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三、被告姜越终身不得从事合同约定的任何相关工作,包括微商、电商、社交电商等新媒体运营。被告不得发表任何损害甲方作为职业演绎经济公司的声誉言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越辩称,一、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演艺经纪合同》存在解除事由,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明确主张合同于何时、基于何种因素被解除,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首先,除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外,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产生自解除之日起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对于合同解除事由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应当提出合理的请求权基础,为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情形。再次,涉案的《演艺经纪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存在演艺经纪方面的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汇总,原告从未安排被告参加任何演艺或从,也未对提高被告自有的各类网络媒体平台的关注度提供任何帮助,被告的工作内容实际为运用其自身的网络影响力代为推广由他人生产并由原告销售的相关产品,并依据实际销售额获得分成。且合同签订时并未形成装订形式,被告仅签署了首页和尾页,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涉密为由,拒绝向被告提供合同文本也拒绝向被告公开合同的内容,直至起诉被告才知悉合同内容,因此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时未能明确分辨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和将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内容的差异。同时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对公账户向其支付的任何劳动报酬,被告收到的一切款项皆由他人基于产品销售额向其支付分成。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及付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付款行为确经公司委托。二、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明,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合理,起诉状中也未予以明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行为及违约后果,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虽然原告提交了《违约金赔偿明细》作为证明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的证据,但该附件不属于合同正文部分,被告也未签字,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便认为可以作为确定违约金数额的依据,但备注内容注明:“乙方分数数量按照乙方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原告未举证依据哪一网络媒体平台的粉丝量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为的帮助行为与被告网络平台粉丝量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因原告帮助获得的粉丝数量不能作为违约金数额的标准。另仅因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参加原公司会议”等因素,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与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应的损失,若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姜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约书》,约定被告姜越加盟原告公司,成为公司全职范围合约艺人,合约所称演艺是指一切有关形象、声音、舞蹈等活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舞台、电影、电视、广播、电视剧、网络直播、现场演出、录音、音像制品及相应的广告制作、表演、剪彩及清点、品牌推广及上述媒介活动的代理、拍摄、表演、商业推广、娱乐场所、出席嘉宾活动)等全部形式。合约期限为10年,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7年4月17日,酬金支付方式为按照“演艺总收入利润提成”,比例为公司90%、个人10%,乙方自行拓展或通过他人居间介绍的项目,甲方演艺总收入利润提成比例85%,乙方为15%。在合约期内,被告全部演艺事宜及报酬均由公司负责洽谈、安排和决定,公司根据乙方个性特征、擅长及可能,每年尽力安排参加视频短剧的拍摄和其他适当的影视栏目等活动,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出席或参加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演艺或广告、宣传类等各项演艺活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合约期满以前,乙方提出解除本合约或因乙方过错甲方提出终止合约的,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详见附表,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违约金赔偿明细按照粉丝数量进行计算,分数数量50万以下,违约金为200万元;50-100万,违约金400万元。粉丝数量按照乙方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被告姜越在“快手”视频平台粉丝量为65.9万,抖音视频平台粉丝数量为17.6万。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演艺包装,由被告在“快手”、“抖音”等视频播放平台中宣传由原告公司代理推广吉林省颜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品牌为“DiuDiu”,至原告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他人向被告支付酬金,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薪酬六十余万元,经审查,原告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杜某某、金某某、张某2、张某、沈某某、沈晓琳等通过微信、银行卡等支付被告姜越共计人民币701,953.94元。后被告提出因原告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不再为该产品提供宣传,并与公司负责人发生争议,不再按原告指示发布宣传视频。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演艺经纪合约书》的效力与性质
二、合同是否因被告违约应予解除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演艺经纪合约书》的效力与性质
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签订合约书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草拟的合同中虽对于被告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合同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演艺公司,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二、合同是否因被告违约应予解除
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并未排除被告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被告在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时明确不再接受工作安排,被告现对不再继续为公司工作不予否认,但被告拒不工作的理由为公司安排其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产品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因被告姜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不再为公司提供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络平台宣传产品,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营业额分成的同时,被告直播行为也给被告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等收益,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原告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被告主张未造成原告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另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理应对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被告姜越在签约时更应该对自己的签约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如果原告公司在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占有经验上的优势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姜越完全可以放弃签约。被告签订合同之时是自愿接受高额违约金的束缚,以换取原告公司的培养和自身的发展机会。其次,原、被告之间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依赖性而产生,是对破坏这种依赖性的一方所设定的惩罚。违约金的约定也是遵守诚信原则、维护行业秩序的需要。被告在成为“网红”主播之前,原告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其进行宣传包装,被告正是在这样条件下积攒人气、获得高额回报。现姜越违约,势必对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中已经约定按照被告粉丝量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提出违约金400万元明显过高的问题,结合合同的期限,以及被告履行合同过程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10月即有701,953.94元的收入情况,计算被告月均收益约38,997.4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90%、乙方10%的收益比例计算,原告月均收益约为350,976.96元。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公司前期对姜越网络发展的培养投入、发展前景、被告实际收入以及可能给原告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对违约金105万元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不能从事相应行业的问题,虽然合同有该禁止性约定,但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法律情形,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发表损害原告声誉的言论问题,现并未发生,如被告确实在后期生活中发表,造成原告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可就事实情况原告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
二、被告姜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712元,被告姜越负担10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马丽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1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时代广场小区******20L。
法定代表人:刘宇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丽亚,女,1996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滋泥泉子镇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世家公司)与被告马丽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辰世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宇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汇辰世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批准的一家集文化、娱乐、自媒体推广、影视策划、直播经纪等文化产业为一体的综合性互联网文娱公司,与抖音、斗鱼直播、腾讯企鹅电竞、花椒、他趣等影响力较大的平台为深度战略合作关系,拥有丰富的主播培训经验。被告在开播前,原告为其提供特色的直播技术指导培训、舞蹈培训、粉丝群沟通技巧等基本技能培训。被告试播合格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期限1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借助原告与他趣APP战略合作的优势,以“鬼马”的昵称在“他趣”APP进行直播。2019年1月至7月直播期间,原告利用在“他趣”APP获得有限推荐资源对被告全力宣传、推广,总计在他趣APP首页推荐被告62次(其中横栏推荐27次、热度推荐31次、固定热度推荐4次),被告因此累积了大量的粉丝关注度及礼物,成为人气主播。2019年7月22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以上学为由擅自停止直播。2019年11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在快手直播APP(原告未与该平台合作)上进行网络直播等盈利活动(快手账号×××,昵称:小麓ann),被告在合同尚未到期前,利用在“他趣”APP积攒的人气与关注量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获取收益,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在前期对被告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培训、推广和包装活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声誉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马丽亚未到庭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原告汇辰世家公司与被告马丽亚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拥有的专业设备、场地、直播、录播、视频制作等被告提供演艺平台,被告以其拥有的演艺才能、天赋等通过原告提供的平台进行演艺,获得相关收益后,由双方以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作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其唯一网络直播场所,被告不得擅自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否则视为违约,需赔付给原告100000元违约金;被告的网络直播平台均由原告指定,若被告擅自通过非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的,被告除向相关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赔偿外,还应向原告承担100000元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9年7月20日起擅自停播。2019年11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非原告合作平台上进行直播,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及截屏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辰世家公司与被告马丽亚签订《网络主播(艺人)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网络直播行业的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行业,经纪公司在演艺人员的培养、宣传、推广以及知名度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需要为此付出时间成本和商业代价。演艺人员违约,必然会让经纪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亦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因此,双方通常会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汇辰世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马丽亚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非原告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约定,且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丽亚给付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丽亚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丽亚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马丽亚应给付原告新疆汇辰世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由被告马丽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金额108200元,核定给付金额10000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92.42%,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39元,被告负担1138.6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凯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1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凯悦,女,汉族,1999年6月1日生,住淮阳县。

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传媒公司)诉被告张凯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耀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刚,被告张凯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星耀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
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在二年内不得从事网络主播工作;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聘请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合同约定期限二年,即从2019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止。签订合同后,经我公司对被告进行无偿培训和提供了工作必须设备,被告从事工作。我公司一直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报酬。2020年3月,在合同未届满时,被告擅自跳槽至另一家文化传媒公司工作至今,并与其公司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对我公司形象造成极大负面影响,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周劳人仲案字(2020)0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凯悦辩称,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且要求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只是一名普通员工,非高层管理人员和保密人员,没有保密义务,该保密条款无效。3、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被告关于两年内不得从事网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是竞业限制条款适用的主体;劳动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星耀传媒公司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2、双方签约后,乙方既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既为乙方的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平台,供乙方进行直播、演绎演出、电子竞技等领域的活动;3、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者有权开设的主播平台担任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在其他平台兼任主播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的竟业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0元的经济补偿。乙方在两年内不能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并具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擅自从事、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6、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合同履行。2020年3月,被告张凯悦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并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从事主播行业。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月收入为1300元至6720元不等。因本案纠纷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4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0]0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有保密条款,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合同期和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原告公司平台外从事主播工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显示公平,应予调整,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收入,被告为原告的投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违约金酌定为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第二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每月1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两年合计2400元。据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1100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后,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0元。现原、被告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悦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张凯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00元。
三、被告张凯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从事、经营、开设与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主播网络演绎行业。
四、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凯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某某诉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0-09-0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姚某某主张其与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从《主播线下签约协议》实质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协议的履行、签订的目的等多方面相结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履行行为不属劳动关系。从整个行业看,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地位平等,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中关于人身依附性关系的界定。从协议的内容和性质来看,协议同时包含着类似劳务、劳动合同、商事合同关系条款,不能据此简单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性质上与劳动合同存在差异: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公司对于姚某某的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纪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公司对姚某某的工作强度、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进行具体限制,可以由姚某某自主决定的,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平台,对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未做硬性要求,公司对姚某某没有进行实质意义的指挥和管理,明显不同于劳动合同约定。从经济的角度进行分析,姚某某的收益实质上来源于主播进行直播后客人的直接“打赏”,姚某某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姚某某的报酬或提成也完全与其直播时长、天数、主播等级挂钩,其工作形式及收入分配方式显然不同于一般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故,姚某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社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主播线下签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姚某某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每月都存在直播时长不足6小时/天的情形,自2018年12月1日起姚某某未再按照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在YY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判决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向姚某某支付协议约定的保底报酬与实际发放报酬的差额,于法有据。姚某某上诉主张在签订协议时,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告知其只有在签订了金牌主播协议才能支付月保底直播报酬20,000元。根据姚某某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YY平台报酬换算等证据,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及姚某某提交的YY平台2018年7月份收益网络截图中蓝钻可提取收入信息,姚某某与YY平台在线客服聊天记录中客服对星级主播和非星级主播兑换佣金形式与计算方法的详细说明,认定姚某某对非星级主播YY平台每月提现上限为15,000元的规定最迟于2018年8月初已知晓,因姚某某与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作基于YY平台,平台的收益提现制度适用于姚某某。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也作出了“公司于8月25日发放7月份的1.5万的直播报酬,告知她还有5,000元在平台账户上,因为她不是金牌主播,平台规定提现上限1.5万”的合理解释,姚某某关于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告知影响合同订立的重大事项应补足约定保底收益与实际收益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姚某某与武汉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二、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