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晶与阜新彰显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0

彰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阜新彰显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南环路**楼**。
法定代表人:霍平,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琛,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与被告阜新彰显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彰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资1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助理工作。工作期间从2020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2日。工资应为我所服务的主播所带给公司月业绩收入的30%。期间被告公司向我支付第一个月提成2700元,第二个月的提成被告公司未支付。另我又预支3000元工资。后被告将我辞退,拖欠我提成收入1850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彰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18500元。我公司现一共已支付原告工资57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入职我公司,一直工作到同年5月10日,从5月10号到6月2日期间原告没带主播。我们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现在已经找不到了,约定工资为原告所服务主播带给公司月业绩收入的30%。我公司之所以没给原告提成,是因该收入让主播都拿走了,我公司没收到钱,也没办法给原告提成。且主播卷款离开与原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没尽到监管的职责。另因原告从我公司挖走两名主播,我公司才开除的原告,我公司制度上规定如员工挖公司内部人员,所有工资提成都将不再支付。
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所服务的主播兮落(化名)直播收入快手后台截图及杨**与被告公司经理张琪琛的聊天记录。证明该主播在杨**所服务期间收入共计73038元,该收入的30%为杨**应得提成21911元,扣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3000元,应为18911元,其要求被告支付18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主播收入总额也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之所以未按该收入30%给原告提成,是因公司和原告之间类似于合作关系,该收入并没到公司手中,都让主播拿走了,所以没办法给原告提成;2、被告公司经理张琪琛与主播姜艳超(兮落)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向该主播索要过该收入,主播说家里有事晚一点再给,被告也同意了。被告对该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这与本案无关。
彰显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运营专员劳务合同一份,并陈述:该合同上虽没有我公司与原告的签字,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该合同是一样的格式。甲方应为我公司,乙方为原告。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2、彰显传媒公司制度及原告与被告公司主播刘雨涵(涵涵)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因原告从其公司挖走两名主播,公司才开除的原告,该制度上规定所有工资提成都将不再支付。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见过该制度,该制度是被告将其撵走之后才写的,其也没挖被告公司的主播。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阜新彰显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策划、网络咨询服务、培训服务。原告杨**于2020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彰显公司,工作期间至同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运营专员劳务合同(合同已丢失),约定原告的提成工资为原告责任直播间的月收益的30%。杨**工作期间,其服务主播兮落(化名)202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8日直播收入共计为73038元。针对此笔收入,杨**预支3000元工资,彰显公司未给付杨**剩余提成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彰显公司签订的运营专员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受雇于彰显公司,双方约定原告的提成工资为原告责任直播间的月收益的30%,彰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彰显公司辩称该直播收入被主播卷走,故无法支付。此系该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主张彰显公司给付工资款18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彰显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工资款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阜新彰显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修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9

莒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林海名邸6-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130791910XJ。
法定代表人:张婷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芶芸,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修明,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修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芶芸、被告陈修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即禁止被告在淘宝直播平台或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78188.55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承担;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17日,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安排参加淘宝直播活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包装等资金投入,并为被告注册了名为“阿明没事Online”的直播间。但随着被告网络影响力的逐渐增长,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1.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原告允许,单方修改了阿里旺旺密码,违反《合作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之约定。应按照《合作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2.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至8月13日以及8月27日至8月30日期间,私自在广州、韩国通过店铺名为“花花海淘店”、“花桐里美妆店”的直播间进行直播时,未设置佣金,违反《合作合同》第三条第十款的约定,使原告无法对上述直播产生的收益收取佣金,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257832.15元,被告应予赔偿;并且被告未经甲方审核,通过上述直播进行产品宣传,违反《合作合同》第三条第十三款的约定,应按照《合作合同》第六条第十款向原告支付16万元的违约金;3.被告于合同期满后至今,未经原告允许,个人进行公开直播,并且与其妻子合作通过“阿明红红美食店”的直播间进行公开直播,违反《合作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款的约定,应按照《合作合同》第六条第六款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4.原告管理员于2017年4月13日,在原告官网向旗下主播发布《聚发财新晋主播基础学习资料》(必读)的通知,其中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佣金不得低于15%,被告在直播期间多次不足上述比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补足。补足金额为20356.4元;5.根据《合作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前述共计1458688.55元。被告由于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陈修明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被告签订的直播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其合同性质从合同的第1条及第3条可以看出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是存在着被告受原告管理支配从属地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承揽了直播业务后交由被告具体实施直播,收入归原告所有,合同通篇未体现出被告是如何获得收益,同时合同存在着大量的合同期内和期外的对被告的竟业限制要求,此种要求只存在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及公司法对公司高管的规定当中,所以我方认为合同的性质其本质是劳动合同,正如合同第8条第2款所说的,我方认为是劳动合同,同时我方认为对于被告的竟业限制是无效的,因为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经理、财务负责人等,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果法庭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我方也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我方请求法庭予以调整;4.原告给被告的佣金比例在合同里没有约定,而原告收入的佣金有50%是被告的收入。

【当事人主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淘宝榜单截图打印件、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原告网站学习资料帖子截图、2019年7月至8月被告直播间引导支付金额淘宝截图、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设置佣金低于15%给原告造成的佣金损失明细表、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后台结算中心截图及个人支付宝补差转账截图、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了电脑网络截屏六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在签订合同时在每一页均签字加盖手印,合同均被原告的业务人员带走,从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来看只有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但第二、第三页没有,而一至四页均加盖了原告的骑缝章,说明了签订合同时双方就对合同的页数和内容进行了限制手段。对于涉案合同,其首页和末页均由被告的签名捺印,且整个合同盖有骑缝章,合同签订的形式要素较为完备,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合同的页数和内容进行了限制且合同均被业务人员带走,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故,本院对于涉案合同予以采信。
2.淘宝榜单截图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原告用以证实其公司在淘宝直播公司中排名靠前且与陈修明一直有业务培训、沟通、咨询等直播合作事宜。被告认为该证据均为打印件,无法证实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淘宝榜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辅助证实被告经过原告公司的培训、包装及营销,在淘宝直播领域也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如果被告涉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比一般影响力较小的直播公司更大,因此该证据对于本案事实及损失认定具有一定关联性,对淘宝榜单截图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供该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对于微信聊天截图不予采信。
3.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其中(2019)年吉长信维证内经字第563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原告前往公证处操作淘宝网页所出示的网页信息可以看到被告的直播账号为阿明美食online,属于原告绑定的直播达人,原告进入被告直播账号输入登陆密码显示无法登陆。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直播合作关系及被告违约修改密码。(2019)年吉长信维证内经字第5639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点击“阿明美食online”账号,进入“精彩回放”页面,能够看到被告用其账号在2019年8月11日、12日、24日、30日、9月27日、10月15日进行过淘宝直播。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在直播合作期内私自在广州、韩国通过店铺名花花海淘店、花桐里美装店进行直播的违约行为,且在直播合作期满后依旧进行的违约行为。被告对上述两份公证书均有异议,认为5638号公证书操作步骤第四步是用用户名家密码的方式登录聚发财传媒网络平台,但第五步又显示操作平台登录方式变为了手机登录,被告认为第四步之后登录的并非聚发财传媒平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两份《公证书》公证的操作流程是由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并非公证员亲自操作,且未在原告的住所地或行为发生地申请公证,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对涉案证据没有公证管辖权,另外,公证电子数据操作流程所使用的设备及证据封存形式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于上述两份《公证书》,原告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符合相关管辖规定,两份《公证书》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公证书》对于网上证据的保全均由公证员使用其自身设备进行保全操作,且有详细的操作流程,另外,本院在原告提供账号密码的前提下,按照《公证书》中的操作流程对公证书中的公证事项进行了操作,均与公证书中的操作结果一致,其中第5638号《公证书》中第四步、第五步显示的登录界面由账号密码登录转变为手机号码登录,实际是在操作过程中因异地登录的原因系统自动转变的,并非登录了其它网站。因此,对于两份《公证书》所保全的网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电脑网络截屏,本院不予采信。
第5638号《公证书》中“直播管理”页面截图显示昵称为“阿明美食online”的账户的户名为“陈修明88”,该《公证书》第16项记载点击密码登录,输入账户名“陈修明88”及密码“SBX512448576”后显示“你输入的密码和账户名不匹配,如果你近期改过密码,请使用新密码登录”。该操作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擅自修改过密码。被告认为公证书不能证实是谁及何时修改的密码,原告也有修改密码的可能。对于“陈修明88”账户由谁、何时修改了密码,该账户的淘宝昵称为“阿明美食online”,是被告的私人账户,根据该账号的直播回放,被告直至2020年仍多次用“阿明美食online”账号进行直播,如果是原告修改密码,被告在原告未告知其新密码的情况下是无法登录该账号进行直播的,而就目前证据来看,原告在2019年10月15日即无法登录被告账号,被告对于该账号密码被修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却仍可以用该账号进行直播,显然密码是由被告进行了修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账号密码是在合作期内进行的修改,对于被告修改涉案账号密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修改时间无法确认。
4.原告网站的学习资料帖子截图,该截图显示,原告公司曾于2017年4月31日在其淘宝直播官网发布了一篇题为“聚发财新晋主播基础学习资料(必读)”的帖子,帖子内容:“一、旗下主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淘宝规则及本规定之条款:……佣金不得低于15%(发现3次,取消直播权限)。原告用以证实其对旗下主播佣金设置不得低于15%作出了明确要求,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合法来源。经本院实际操作核实,该截图内容真实存在,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5.2019年7月至8月被告直播间引导支付金额淘宝截图、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设置佣金低于15%给原告造成的佣金损失明细表。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合法来源,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对于引导支付金额淘宝截图,引导支付金额即是通过直播间直接引导下单的付款金额总和(无论是否使用淘客链接),该金额只包含下单的金额,其中没有扣除下单后买家后期退货或者取消订单的金额,并不能真实反应被告在2019年7至8月份的实际收益,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始数据,也未体现出被告是否在这两个月设置的佣金比例,对于该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单方制作的佣金损失表,因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来源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单方制作,原告无法证实该证据是从第三方平台直接导出所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6.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后台结算中心截图及被告个人支付宝补差转账截图。原告用以证实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淘宝佣金结算情况,及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均向原告进行了佣金补差。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对于后台结算中心截图及被告个人支付宝补差转账截图予以确认,后台结算中心截图是来自于“阿里妈妈媒体流量平台”,虽然没有明确载明是佣金收入,但是其备注中均载明“达人陈修明88向机构聚发财分成”,且有其他聚发财旗下主播的转账,转账时间为每月最后一天,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第3.10条的约定:“合作期间乙方(被告)阿里妈妈账户阿里妈妈账户、阿里V任务平台、礼物收入等产生的佣金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进行分配。”,该条款是原、被告间唯一的资金往来约定,根据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支付宝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对于该组证据证明的资金往来是被告转给原告的佣金,对2018年6月以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补缴不足佣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1张,原告用以证实公证费及律师费实际支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律师费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实律师费支出。本院对于两张发票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1.1甲方以本方资源优势推荐乙方为淘宝达人直播平台服务;1.2乙方按甲方安排参加其他设计淘宝直播的活动;1.3乙方能否达到淘宝达人直播要求,按淘宝以其相关规则核定为准;第二条合作期限2.1合作期限为连年,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3.1甲方为乙方免费开通淘宝直播权限,根据乙方发展状况尽可能提供策划、培训、推广、流量、商务谈判等支持;3.4乙方承诺淘宝直播所使用的阿里旺旺账号和密码与甲方共享,甲方仅用于直播中紧急情况处理及核对账目,乙方在未经甲方允许的前提下无权单方面修改密码,否则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6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在任何其他直播平台发起直播业务,合作期满后,乙方36个月内不得在阿里巴巴系统内(含淘宝直播)发起直播,否则按预定承担违约责任;3.10合作期间乙方阿里妈妈账户、阿里V任务平台、礼物收入等产生的佣金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进行分配;3.11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其他包括但不限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合作期满后乙方在36个月内不得与其他包括但不限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3.13乙方不得私自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的形式进行任何产品的宣传及推广;第六条违约责任6.4乙方未经甲方允许进行找回密码、变更信息等操作,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万元(每次)违约金;6.5合作期满后,乙方36个月内在阿里巴巴系统内(含淘宝直播)发起直播,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6.6合同期满后36个月内,乙方与除甲方意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6.10商品未经甲方审核,乙方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的形式进行任何产品的宣传及推广,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违约金(每次);6.12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任何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及纠纷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其它合理费用。”
被告个人注册的淘宝账号户名为“陈修明88”,昵称为“阿明美食online”,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用该账号在淘宝进行带货直播,原告为被告提供培训、策划、流量推广等协助。
原告公司内部规定其旗下主播在直播期间在直播间设置的佣金比例不得低于15%,被告因在淘宝平台进行直播时设置佣金比例低于15%,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一直向原告补缴佣金,2018年6月被告在淘宝平台正常结算佣金为2433.45元,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补缴佣金22328.7元,共计佣金24762.15元;2018年7月正常结算佣金为2062元,补缴佣金7980元,共计10042元;2018年8月正常结算佣金为1021.91元,补缴佣金12048.46元,共计13070.37元;2018年9月正常结算佣金1202.2元,补缴佣金9000元,共计10202.2元;2018年10月正常结算佣金1667.14元,补缴佣金20477.9元,共计22145.04元;2018年11月正常结算佣金3029.74元,补缴佣金22390元,共计25419.74元;2018年12月正常结算佣金4966.74元,补缴佣金31240元,共计32206.74元;2019年1月正常结算佣金18073.18元,补缴佣金24361.4元,共计42435.2元;2019年2月正常结算佣金5010.92元,补缴佣金38000元,共计43010.92元;2019年3月正常结算佣金14876.03元,补缴佣金43013.88元,共计57889.91元;2019年4月正常结算佣金38716元,补缴佣金29748.47元,共计68464.47元;2019年5月正常结算佣金18143.6元,补缴佣金28475.41元,共计46619.01元;2019年6月正常结算佣金为17595.39元,补缴佣金61666.05元,共计79261.44元;2019年7月正常结算佣金14154.14元,未补缴佣金;2019年8月1日至17日正常结算佣金17193.62元,未补缴佣金。
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其妻子合作使用名为“阿明美食红红店”的直播间继续在淘宝平台从事带货直播。原昵称为“阿明美食online”的账号密码已经被

【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
2.涉案合同第3.11、6.5、6.6条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依据该条款赔偿原告违约金;
3.被告是否可以继续在淘宝直播平台或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4.被告是否应依据涉案合同第6.4、6.10条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7万元;
5.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佣金损失;
6.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2.涉案合同第3.11、6.5、6.6条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依据该条款赔偿原告违约金;3.被告是否可以继续在淘宝直播平台或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4.被告是否应依据涉案合同第6.4、6.10条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7万元;5.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佣金损失;6.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支出。
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达人直播合作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而涉案直播合作合同仅对合作期限和合作内容有相应约定,对于工作时间、动作地点、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都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本身具有时间自由、工作地点自由的特点,其与原告这类直播经纪公司没有明确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力不受原告约束,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完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只是与原告享受直播收益分成。因此,原、被告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涉案合同是原、被告之间以平等主体的身份订立的普通商业合作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
焦点2.涉案合同3.11、6.5、6.6条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依据该条款赔偿原告违约金;涉案合同3.11条约定:“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其他包括但不限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合作期满后乙方在36个月内不得与其他包括但不限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6.5条约定:“合作期满后,乙方36个月内在阿里巴巴系统内(含淘宝直播)发起直播,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6.6条约定:“合同期满后36个月内,乙方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机构、个人进行直播业务的合作、签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上述约定从内容上看属于竞业限制条款。原告主张被告因存在合同到期后仍在淘宝与他人合作进行直播的情形,应按合同之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涉案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其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该部分违约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中,涉案合同为普通的商业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且被告只是原告旗下的一名主播,并不是原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需履行保密义务的人员,且《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且条款履行期间还需要给予被限制一方相应补偿。因此,涉案合同3.11、6.5、6.6条之约定虽是竞业限制条款,但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也并非《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上述条款在普通商业合同当中是否有效。首先,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的直播合作合同,被告应明确知道并理解3.11、6.5、6.6条之约定对其自身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其在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未按双方之约定仍然在淘宝平台进行直播,主观上对违约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其次,网络直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特殊性行业,网络主播签约经纪公司后,除了主播自身的努力外,经纪公司还会对网络主播进行培训、包装、提供资源、吸引流量、直播宣传,从而让更多观众看到该主播的直播间,提升主播自身知名度及粉丝人数以期为公司带来更可观的收益,而观众关注某个主播并非是为关注其背后的经纪公司而是关注主播个人本身,因此,主播在与经纪公司的合作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进行与经纪公司旗下主播相同类型的直播,观众因认可该主播而继续在该主播直播间赠送礼物或从所属店铺购买商品,而原经纪公司不再有任何收益,原经纪公司通过一定的投入培养起来的观众群体跟随主播流失。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经纪公司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经纪公司产生一定损失,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因此,涉案合同6.5、6.6条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实际是在合同约定的36个月竞业限制期间内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直接导致被告不能从事其之前一直从事的行业,约定期限36个月过长且并没有给予被告任何补偿,该条约定本身对被告来说过于苛刻,故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辩解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考虑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的直播佣金数额,以及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间将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
焦点3.被告是否可以继续在淘宝直播平台或其他平台继续进行直播;涉案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对原告整个竞业限制期间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次性赔偿,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违约金后,原告的相应损失已获得赔偿,涉案合同3.11、6.5、6.6条的约定义务被告也已履行完毕,在原告未给付被告竞业限制期内任何补偿的前提下,不应再限制被告在淘宝直播平台或其他平台继续进行直播。因此,在被告向原告全部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之日前,被告在涉案合同合作期间届满后36个月内(截至2022年8月16日)禁止在阿里巴巴系统内(含淘宝直播平台)或与除被告以外的第三方进行直播业务合作在其他平台继续进行直播,自被告向原告付清竞业限制违约金之日起或自2022年8月17日起,被告可在任何合法的直播平台依法进行直播。
焦点4.被告是否应依据涉案合同第6.4、6.10条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7万元;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在合作期间内私自修改其户名为“陈修明88”,昵称为“阿明美食online”的淘宝账号。该淘宝账号是被告的私人账号,合作期届满后,原告无权禁止被告私自变更账号信息及更改密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在合作期内修改的密码,对于原告主张依据涉案合同6.4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行直播8次,依据涉案合同6.10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相关直播是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行的,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焦点5.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佣金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在2019年7月至8月的直播期间未设置佣金比例,导致原告佣金损失257832.15元。从原告提供的后台结算中心截图及支付宝补差截图来看,被告对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一直对结算不足的佣金进行补差,且补差数额均远高于正常结算数额,但涉案合同合作期限截至2019年8月17日,被告在2019年7月至8月正常结算的佣金数额与之前出入不大的情况下,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原告补缴过任何佣金,不符合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及淘宝直播行业的市场规律,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并未对其给原告造成的7、8月的佣金损失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被告在2019年1月至6月对原告的佣金补差分别为24361.4元、38000元、43013.88元、29748.47元、28475.41元、61666.05元,考虑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7至8月的准确的需补缴数额,但该佣金损失确实存在,根据2019年1至6月被告向原告补缴的佣金数额,确定被告2019年7月份应向原告补缴佣金数额为3万元,虽然原、被告合作期限截至2019年8月17日,但被告2019年8月份向原告正常结算佣金与2019年7月份持平,可见被告2019年8月1日至8月17日直播收益应与2019年7月份相当,被告2019年8月份应向原告补缴佣金数额亦应确定为3万元;另外,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补足剩余月份的佣金金额20356.4元,但原告仅提交了了其单方制作的佣金明细表,被告对该证据并不认可,对于该笔20356.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佣金损失6万元。
焦点6,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支出;对于公证费支出,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该公证费支出是为了固定涉案网络数据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根据涉案合同6.12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公证费支出,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500元,未超过原告实际公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支出,原告仅提供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但未提供律师费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实涉案律师代理费已实际产生,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发布于 分类 数据库于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修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留下评论

于润、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2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润,女,2002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泡子镇泡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径,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于润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于润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润与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玛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网络主播代委托代理协议》,于润在签署该协议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在接触卓玛公司前曾在阜新市作为学员参加培训,其后被卓玛公司游说进入主播行业,但始终未得要领,不能正式从业,一审法院在未考查合同履行情况下,以我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判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方认为,该判决结果于事实与法律不符,具体如下:一、于润出生于2002年4月25日,与卓玛公司签署《协议》时尚不满18周岁,未参与过社会工作,仅在民办设立的培训机构学习,期间每月几百元的收入(该收入为学校报销的交通费)不足以支持个人生活,直至目前,于润还与父母共同居住。卓玛公司在明知于润个人年龄情况下还与其签订约定如此高额违约金的合作协议,且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于润虽未成年,但已有收入,可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审判观点的提出不符合民法相关规定,法律上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应当是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及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本案中,于润尚不及18周岁,没有相对稳定的就业及收入其生活是以父母的抚养为主,且存在求学或培训的高额学费,该情况可以认为属于没有以个人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形,在该情形下,于润作为未成年人签署协议,应当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否则无效。二、针对一审法院判赔违约金一项,我方在庭审过程中已就违约金过高提出了反驳,但一审法院在对方未提出任何损失、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支持了高额违约金,该结果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于润本人签约时的年龄对快手行业的了解状况,对合同违约后果的了解程度及认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判赔如此高额违约金时应充分考虑违约方与守约方的举证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后确定的损失情况而进行衡量,以达到公正裁决的目的。三、主播行业为新兴产业,由于监管缺失,该领域存在大量非法雇佣未成年人的情形,于润作为未成年人签署类似合约时以其智力、能力无法预知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面对主播这一复杂行业更是无法辨别优劣,同于润案类似的案件大都以传媒公司的败诉而终结,恳请本案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参考同类案例给予公正裁决。
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有效;于润赔偿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判令于润于2022年5月6日前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审被告(乙方)委托原审原告(甲方)为其代理人(注,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为原审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原审被告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原审被告必须按原审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审原告禁止之言语和行为,原审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原审被告从事网络主播收益,在原审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审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扣除原审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审被告拿到百分比如下: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直播拿收益的3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4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6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5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审原告保障原审被告每月最低收入三千元;违约责任,(1)、原审被告在委托原审原告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原审被告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审原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审原告投入的总额为十万元;(4)、原审被告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原审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原审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的三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原审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前原审被告已经在原审原告处直播近1个月),原审被告继续在原审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2020年2月6日,原审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快手”平台不定期的做过主(直)播。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阜新市龙摄影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于润于2016年在该培训学校学习;提供阜蒙县泡子镇代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润于2016年7月初中毕业,8月23日到阜新市龙摄影学习,半年左右学业无成,之后一直在家与父母生活,于润与被上诉人签约时未满18周岁,不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经家长追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润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于润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审被告在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应认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审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直播活动,擅自离开原审原告公司,终止双方的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违约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原审原告无实际损失事实,不予承担的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双方认可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投入10万元,原审原告为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审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原审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自己违约的后果;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原审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原审原告提出2022年5月6日前,禁止原审被告从事网络直播,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主张,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审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这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的这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事实上,因于润现已离开原审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二、于润向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润负担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润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于润已满16周岁,具有一定生存技能,并且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于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在与于润订立《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后,对于润前期投入的损失有多少,也无证据证实于润在网络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获得收益有多少。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为于润提供直播平台,直播设备跟场地,线上扶持,培训,包装一定会产生费用且亦向于润支付过报酬,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于润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于润向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审被告于润承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于润承担3480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指导案例189号: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岑、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0-11-1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李岑签订《合作协议》,自愿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李岑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从《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来看,该协议对合作三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详细约定,主播未经熊猫公司同意在竞争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熊猫公司虽然存在履行瑕疵但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播爱游公司、李岑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且即便从解除的方式来看,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明确无误地向合同相对方发出,李岑在微博平台上向不特定对象发布的所谓“官宣”或直接至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向熊猫公司发出明确的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李岑、播爱游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因熊猫公司违约而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平台运营中通常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较多的前期成本,而主播违反合同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实际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应当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熊猫公司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本案中,考虑主播李岑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熊猫公司能够量化的损失、熊猫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熊猫公司平台的现状等情形,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人的利益平衡,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万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何云、张明良、邵美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31513号民事判决:一、播爱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猫公司违约金2600000元;二、李岑对播爱游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熊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播爱游公司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合作费用186640.10元;四、驳回播爱游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李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沪02民终5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董艳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2

彰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建华路**楼75-8、9门。
法定代表人:李忠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董艳蕊,女,1995年3月31日出生,锡伯族,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贺传媒公司)与被告董艳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董艳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益贺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已经详尽阅读并理解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并按时进行直播。2019年6月末,被告突然无故离职,并且次日就开始在家自行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中3、4项的规定,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至少30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董艳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被告为原告公司直播,该行为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及网络表演活动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被告在网络上进行才艺表演播放短视频作品是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网络表演活动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规定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受相关行政法规的约束。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即使合同有效也是因为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在先,没有履行按时开工资、支付保姆费用、进行才艺培训的约定,原告至今尚欠被告1个月工资及押金,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申请离职后没有使用在原告公司的任何资源,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而且关于违约条款部分明显可以看出不是一次形成,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相应的违约条款,违约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在原告提供的网络直播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使原、被告之间就违约金数额有约定,数额也过高,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益贺传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
2、商铺租赁协议1份、设计图纸2张、装饰材料费用清单1份、收款收据1张(电脑设备),证明原告为了给被告提供良好的直播环境投入资金情况。
3、董艳蕊的收入明细1份,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收入为174564.2元,及在职、离职后直播时使用账号情况。
4、直播截图1张及光盘1张,证明被告在离职后以董小姐的名义在平台直播情况。
5、微信转账记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化妆培训。
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给付被告工资款27622元,2019年6月18日给付被告工资款20153元,2019年5月20日给付被告两个月管理费4000元即保姆费及红包888元,被告曾向原告借支3000元,原告已足额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及保姆费。
经质证,被告董艳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协议仅第1页及尾页有被告签字,在倒数第2页关于违约条款部分字体明显与其他字体不符,签协议时没有相应的违约条款,且违约条款部分没有被告签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内容为网络直播,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直播需要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原告没有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无权与被告就网络直播签订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商铺租赁协议为复印件,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具体明细,不能证明用于直播间相关电脑器材的使用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的投入支出情况,且原告的投入并不仅为被告投入。证据3为原告单方提供,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照片及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离职后直播没有利用原告公司的任何资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化妆培训,合同要求提供化妆培训。对证据6中钱款转账属实,但原告并未按时发放工资,管理费4000元是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基层管理者,管理5-6个主播额外给付的管理费,不是保姆费,红包是直播收益达到一定额度给付的奖励,3000元借支款属实,在后期工资中已扣除。
被告董艳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1、益贺传媒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并没有网络直播的经营资质,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网络直播,原告属于违法经营,不能与他人签订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后才可以展开经营活动。
2、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当时被告孩子还小,原告承诺给被告雇佣保姆所需费用,但被告没有雇佣保姆是由被告的婆婆照顾孩子,没有雇佣保姆是因为原告没有给付所需费用。证人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8、9月份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每个月不按时发放工资,原告承诺的才艺培训没有履行,是被告及证人自己花钱学习的。
3、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曾经也是原告公司职工,公司承诺每个月15日开工资,但都没有按时给付过。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相关培训,公司没有履行。另外,合同约定每天工作不少于4小时,但因为每天收入不足500元,不允许下播,不足1000元,第二天需要加播,导致我们每天工作至少7、8个小时。
4、证人梁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之前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承诺每月15日开工资,总是延后开工资,每次延后时间不固定。合同中约定的培训没有履行。
5、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1份,证明第三项第2条内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培训,但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协议倒数第2页中第6项违约责任部分字体与其他不一致,且该页没有被告的签字。
6、被告与杨金生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被告与杨金生几次提到原告没有给保姆钱、没有按时开工资,并以微信的形式提出离职。
经质证,原告益贺传媒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是否需要经过批准才能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关于互联网的有关规定,并不是致使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2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关于培训问题,证人所说的共三人一起在千千舞蹈培训过,但没有说明具体的培训时间,没有相应的费用支出情况,因此该证言不应采信。证据3证人所陈述的每天工作时间7-8小时,并不违反合同中关于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4小时”的约定,证人证实当初签订合同时合同当中有违约条款。证据5关于协议第3项第2条,原告是否提供培训方面,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提供的化妆等培训,关于违约条款的问题,虽然违约条款部分字体与其他字体不一致,但最后一页第8项第2条有“乙方已详尽阅读并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含义”说明被告对违约条款内容是知悉的。对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只是被告与公司经理的聊天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被告虽然提出过离职,但原告公司并没有同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益贺传媒公司与董艳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益贺传媒公司为甲方、董艳蕊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三、甲方的义务和权利。……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登记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五、薪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照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6、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规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第27、28、29条……八、其他约定。1、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时,均应将所使用的主播ID号交还给甲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2018年12月董艳蕊用益贺传媒公司提供的名为“虎牙蕊baby”的账号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至2019年6月末,董艳蕊停止直播。2019年7月份,董艳蕊开始用名为“董小姐”的账号开始自行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效力问题。被告董艳蕊认为原告益贺传媒公司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超出营业许可范围,违反互联网文化产品管理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违法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董艳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协议中签字代表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因此本案所涉《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董艳蕊主张的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由于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各项规定并不属于禁止性强制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若益贺传媒公司确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因《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益贺传媒公司,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董艳蕊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应当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董艳蕊而言,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益贺传媒公司的管理下开展直播活动。但在合同履行5个月后,董艳蕊在未经益贺传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退出,解除协议,而后更换账号自行进行主播活动,应当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董艳蕊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该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益贺传媒公司诉讼中主张的情况来看,其为了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虽然益贺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董艳蕊的违约行为必然给益贺传媒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赔偿金数额,董艳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其违约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董艳蕊支付益贺传媒公司违约金2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艳蕊向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董艳蕊负担2320元。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与郭婷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2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MA0YCJA5X8。
地址,阜蒙县泡子镇泡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径,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阜蒙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婷婷,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婷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代理协议期限为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违约责任: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甲方(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在从事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2020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称因压力过大,不想再直播,故被告停止直播,几日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快手平台使用其他ID进行直播,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有效;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判令被告于2022年5月6日前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乙方)委托原告(甲方)为其代理人(注: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被告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被告必须按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告禁止之言语和行为,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被告从事网络主播收益,在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扣除原告的代理费用,被告拿到百分比如下: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直播拿收益的3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4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6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5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最低收入三千元;违约责任:(1)、被告在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被告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原、被告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告投入的总额为十万元;(4)、被告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的三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前被告已经在原告处直播近1个月),被告继续在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2020年2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快手”平台不定期的做过主(直)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署名的协议1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直播活动,擅自离开原告公司,终止双方的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无不当。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双方认可原告为被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投入10万元,原告为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自己违约的后果;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原告提出2022年7月9日前,禁止被告从事网络直播,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主张,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这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事实上,因被告现已离开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
二、被告郭婷婷向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计66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