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润、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2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润,女,2002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泡子镇泡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径,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于润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于润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润与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玛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网络主播代委托代理协议》,于润在签署该协议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在接触卓玛公司前曾在阜新市作为学员参加培训,其后被卓玛公司游说进入主播行业,但始终未得要领,不能正式从业,一审法院在未考查合同履行情况下,以我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判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方认为,该判决结果于事实与法律不符,具体如下:一、于润出生于2002年4月25日,与卓玛公司签署《协议》时尚不满18周岁,未参与过社会工作,仅在民办设立的培训机构学习,期间每月几百元的收入(该收入为学校报销的交通费)不足以支持个人生活,直至目前,于润还与父母共同居住。卓玛公司在明知于润个人年龄情况下还与其签订约定如此高额违约金的合作协议,且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于润虽未成年,但已有收入,可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审判观点的提出不符合民法相关规定,法律上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应当是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及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本案中,于润尚不及18周岁,没有相对稳定的就业及收入其生活是以父母的抚养为主,且存在求学或培训的高额学费,该情况可以认为属于没有以个人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形,在该情形下,于润作为未成年人签署协议,应当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否则无效。二、针对一审法院判赔违约金一项,我方在庭审过程中已就违约金过高提出了反驳,但一审法院在对方未提出任何损失、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支持了高额违约金,该结果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于润本人签约时的年龄对快手行业的了解状况,对合同违约后果的了解程度及认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判赔如此高额违约金时应充分考虑违约方与守约方的举证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最后确定的损失情况而进行衡量,以达到公正裁决的目的。三、主播行业为新兴产业,由于监管缺失,该领域存在大量非法雇佣未成年人的情形,于润作为未成年人签署类似合约时以其智力、能力无法预知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面对主播这一复杂行业更是无法辨别优劣,同于润案类似的案件大都以传媒公司的败诉而终结,恳请本案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参考同类案例给予公正裁决。
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有效;于润赔偿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判令于润于2022年5月6日前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审被告(乙方)委托原审原告(甲方)为其代理人(注,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为原审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原审被告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原审被告必须按原审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审原告禁止之言语和行为,原审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原审被告从事网络主播收益,在原审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审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扣除原审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审被告拿到百分比如下: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直播拿收益的3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4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6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5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审原告保障原审被告每月最低收入三千元;违约责任,(1)、原审被告在委托原审原告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原审被告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审原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审原告投入的总额为十万元;(4)、原审被告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原审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原审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的三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原审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前原审被告已经在原审原告处直播近1个月),原审被告继续在原审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2020年2月6日,原审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快手”平台不定期的做过主(直)播。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阜新市龙摄影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于润于2016年在该培训学校学习;提供阜蒙县泡子镇代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润于2016年7月初中毕业,8月23日到阜新市龙摄影学习,半年左右学业无成,之后一直在家与父母生活,于润与被上诉人签约时未满18周岁,不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经家长追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润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于润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审被告在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应认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审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直播活动,擅自离开原审原告公司,终止双方的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违约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原审原告无实际损失事实,不予承担的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双方认可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投入10万元,原审原告为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审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原审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自己违约的后果;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原审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原审原告提出2022年5月6日前,禁止原审被告从事网络直播,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主张,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审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这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的这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事实上,因于润现已离开原审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二、于润向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润负担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润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于润已满16周岁,具有一定生存技能,并且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于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在与于润订立《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后,对于润前期投入的损失有多少,也无证据证实于润在网络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获得收益有多少。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为于润提供直播平台,直播设备跟场地,线上扶持,培训,包装一定会产生费用且亦向于润支付过报酬,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于润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于润向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审被告于润承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于润承担3480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指导案例189号: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岑、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0-11-1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李岑签订《合作协议》,自愿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李岑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从《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来看,该协议对合作三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详细约定,主播未经熊猫公司同意在竞争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熊猫公司虽然存在履行瑕疵但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播爱游公司、李岑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且即便从解除的方式来看,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明确无误地向合同相对方发出,李岑在微博平台上向不特定对象发布的所谓“官宣”或直接至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向熊猫公司发出明确的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李岑、播爱游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因熊猫公司违约而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网络直播平台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平台运营中通常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较多的前期成本,而主播违反合同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实际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应当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熊猫公司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本案中,考虑主播李岑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熊猫公司能够量化的损失、熊猫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熊猫公司平台的现状等情形,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人的利益平衡,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万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何云、张明良、邵美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31513号民事判决:一、播爱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猫公司违约金2600000元;二、李岑对播爱游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熊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播爱游公司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合作费用186640.10元;四、驳回播爱游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李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沪02民终5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董艳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2

彰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建华路**楼75-8、9门。
法定代表人:李忠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董艳蕊,女,1995年3月31日出生,锡伯族,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贺传媒公司)与被告董艳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董艳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益贺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已经详尽阅读并理解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并按时进行直播。2019年6月末,被告突然无故离职,并且次日就开始在家自行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中3、4项的规定,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至少30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董艳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被告为原告公司直播,该行为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及网络表演活动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被告在网络上进行才艺表演播放短视频作品是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网络表演活动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规定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受相关行政法规的约束。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即使合同有效也是因为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在先,没有履行按时开工资、支付保姆费用、进行才艺培训的约定,原告至今尚欠被告1个月工资及押金,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申请离职后没有使用在原告公司的任何资源,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而且关于违约条款部分明显可以看出不是一次形成,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相应的违约条款,违约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在原告提供的网络直播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使原、被告之间就违约金数额有约定,数额也过高,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益贺传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
2、商铺租赁协议1份、设计图纸2张、装饰材料费用清单1份、收款收据1张(电脑设备),证明原告为了给被告提供良好的直播环境投入资金情况。
3、董艳蕊的收入明细1份,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收入为174564.2元,及在职、离职后直播时使用账号情况。
4、直播截图1张及光盘1张,证明被告在离职后以董小姐的名义在平台直播情况。
5、微信转账记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化妆培训。
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给付被告工资款27622元,2019年6月18日给付被告工资款20153元,2019年5月20日给付被告两个月管理费4000元即保姆费及红包888元,被告曾向原告借支3000元,原告已足额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及保姆费。
经质证,被告董艳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协议仅第1页及尾页有被告签字,在倒数第2页关于违约条款部分字体明显与其他字体不符,签协议时没有相应的违约条款,且违约条款部分没有被告签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内容为网络直播,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直播需要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原告没有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无权与被告就网络直播签订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商铺租赁协议为复印件,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具体明细,不能证明用于直播间相关电脑器材的使用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的投入支出情况,且原告的投入并不仅为被告投入。证据3为原告单方提供,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照片及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离职后直播没有利用原告公司的任何资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化妆培训,合同要求提供化妆培训。对证据6中钱款转账属实,但原告并未按时发放工资,管理费4000元是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基层管理者,管理5-6个主播额外给付的管理费,不是保姆费,红包是直播收益达到一定额度给付的奖励,3000元借支款属实,在后期工资中已扣除。
被告董艳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1、益贺传媒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并没有网络直播的经营资质,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网络直播,原告属于违法经营,不能与他人签订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后才可以展开经营活动。
2、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当时被告孩子还小,原告承诺给被告雇佣保姆所需费用,但被告没有雇佣保姆是由被告的婆婆照顾孩子,没有雇佣保姆是因为原告没有给付所需费用。证人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8、9月份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每个月不按时发放工资,原告承诺的才艺培训没有履行,是被告及证人自己花钱学习的。
3、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曾经也是原告公司职工,公司承诺每个月15日开工资,但都没有按时给付过。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相关培训,公司没有履行。另外,合同约定每天工作不少于4小时,但因为每天收入不足500元,不允许下播,不足1000元,第二天需要加播,导致我们每天工作至少7、8个小时。
4、证人梁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之前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承诺每月15日开工资,总是延后开工资,每次延后时间不固定。合同中约定的培训没有履行。
5、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1份,证明第三项第2条内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培训,但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协议倒数第2页中第6项违约责任部分字体与其他不一致,且该页没有被告的签字。
6、被告与杨金生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被告与杨金生几次提到原告没有给保姆钱、没有按时开工资,并以微信的形式提出离职。
经质证,原告益贺传媒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是否需要经过批准才能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关于互联网的有关规定,并不是致使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2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关于培训问题,证人所说的共三人一起在千千舞蹈培训过,但没有说明具体的培训时间,没有相应的费用支出情况,因此该证言不应采信。证据3证人所陈述的每天工作时间7-8小时,并不违反合同中关于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4小时”的约定,证人证实当初签订合同时合同当中有违约条款。证据5关于协议第3项第2条,原告是否提供培训方面,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提供的化妆等培训,关于违约条款的问题,虽然违约条款部分字体与其他字体不一致,但最后一页第8项第2条有“乙方已详尽阅读并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含义”说明被告对违约条款内容是知悉的。对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只是被告与公司经理的聊天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被告虽然提出过离职,但原告公司并没有同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益贺传媒公司与董艳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益贺传媒公司为甲方、董艳蕊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三、甲方的义务和权利。……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登记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五、薪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照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40%……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6、注: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所得的收入均规甲方,且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当乙方违约时,甲乙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和《合同法解释》第27、28、29条……八、其他约定。1、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主播ID号拥有所有权,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时,均应将所使用的主播ID号交还给甲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2018年12月董艳蕊用益贺传媒公司提供的名为“虎牙蕊baby”的账号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开始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至2019年6月末,董艳蕊停止直播。2019年7月份,董艳蕊开始用名为“董小姐”的账号开始自行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效力问题。被告董艳蕊认为原告益贺传媒公司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超出营业许可范围,违反互联网文化产品管理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违法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董艳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协议中签字代表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因此本案所涉《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董艳蕊主张的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由于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各项规定并不属于禁止性强制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若益贺传媒公司确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因《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益贺传媒公司,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董艳蕊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应当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董艳蕊而言,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益贺传媒公司的管理下开展直播活动。但在合同履行5个月后,董艳蕊在未经益贺传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退出,解除协议,而后更换账号自行进行主播活动,应当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董艳蕊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该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益贺传媒公司诉讼中主张的情况来看,其为了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虽然益贺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董艳蕊的违约行为必然给益贺传媒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赔偿金数额,董艳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其违约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性质、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董艳蕊支付益贺传媒公司违约金2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艳蕊向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彰武益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董艳蕊负担2320元。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与郭婷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2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MA0YCJA5X8。
地址,阜蒙县泡子镇泡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径,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阜蒙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婷婷,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婷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代理协议期限为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违约责任: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甲方(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在从事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2020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称因压力过大,不想再直播,故被告停止直播,几日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快手平台使用其他ID进行直播,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有效;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判令被告于2022年5月6日前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乙方)委托原告(甲方)为其代理人(注: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被告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被告必须按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告禁止之言语和行为,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被告从事网络主播收益,在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扣除原告的代理费用,被告拿到百分比如下: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直播拿收益的3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4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6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5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最低收入三千元;违约责任:(1)、被告在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被告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原、被告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告投入的总额为十万元;(4)、被告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的三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前被告已经在原告处直播近1个月),被告继续在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2020年2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快手”平台不定期的做过主(直)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署名的协议1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直播活动,擅自离开原告公司,终止双方的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无不当。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双方认可原告为被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投入10万元,原告为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自己违约的后果;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原告提出2022年7月9日前,禁止被告从事网络直播,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主张,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这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事实上,因被告现已离开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
二、被告郭婷婷向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计66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与安茹月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2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MA0YCJA5X8。
地址,阜蒙县泡子镇泡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径,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阜蒙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茹月,女,200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安茹月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代理协议期限为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违约责任: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甲方(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在从事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2020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称因压力过大,不想再直播,故被告停止直播,几日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快手平台使用其他ID进行直播,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有效;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判令被告于2022年5月6日前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乙方)委托原告(甲方)为其代理人(注: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被告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被告必须按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告禁止之言语和行为,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被告从事网络主播收益,在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扣除原告的代理费用,被告拿到百分比如下: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直播拿收益的3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4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6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5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最低收入三千元;违约责任,(1)、被告在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被告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原、被告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告投入的总额为十万元;(4)、被告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的三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前被告已经在原告处直播近1个月),被告继续在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2020年2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快手”平台不定期的做过主(直)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署名的协议1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直播活动,擅自离开原告公司,终止双方的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无不当。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双方认可原告为被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投入10万元,原告为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自己违约的后果;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原告提出2022年7月9日前,禁止被告从事网络直播,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主张,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这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事实上,因被告现已离开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
二、被告安茹月向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姚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6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自主创新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KMFXXY。
法定代表人:田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远,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曹文洋,被告姚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费、房间费等投资费用合计16611.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合计3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隶属深圳众妙融资子公司,拥有稳定艺人700余人,主要致力于打造高端网络主播跟线下活动主持项目,为雷神、海尔、京东、苏宁等众多集团活动跟发布会提供人才。短短时间已吸纳了上千名主播的加入,并在全国开发多个工作室、分公司,现合作工作室已经达60多家,原告希望通过自己创新型产业链业务,致力于打造属于每一个普通人快乐与梦想的舞台。推动全民经纪的新模式,打造全新泛娱乐直播。2019年,经原告公司星探发掘,发现被告姚远的形象具有现代互联网新媒体传播潜力,符合现代互联网新媒体大众消费审美需求,遂安排相关工作人员与其进行商洽,被告姚远在该公司相关人员的努力下亦萌发在新媒体平台进行发展的念头,因此原告决定发展被告姚远为该公司线上艺人。2019年5月17日,姚远在决定与原告签约后,为解决住宿问题,遂向原告申请公租房,原告同意将合肥市蜀山区汶水路电商园公租房1栋710室以优惠的价格租赁给姚远使用。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姚远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1.即日起被告姚远成为原告旗下艺人主播,由原告对其进行包装、宣传、指导姚远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推广,双方按照被告姚远在互联网平台的直播收益进行分成,姚远承诺每日直播时长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00小时;限公司同意的商业活动;3,双方约定,若被告姚远因其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违约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4.合作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2019年5月,该《主经纪合作合同》签订之后,因姚远市场潜力巨大,原告积极调拨人员,为姚远组成一只幕后策划,推广班组,并聘请专业且优质的经纪人,指导姚远进行互联网新媒体平台推广。该经纪人班组组成后,因姚远缺乏直播经验,原告决定先安排姚远在直播门槛较低,受众较为单一,直播技术性要求较为简单的“火山”视频平台进行直播,一方面能够帮助其进行第一波的“粉丝”积累,另一方面能够帮助其完成新手期的过度,为其向更为优质的平台转换做好铺垫及过渡作用。在原告组建的班组人员努力下,通过月余时间姚远初步实现了前期的粉丝积累,和直播技巧提升。正在原告决定将其投放入直播收益更高,平台更优质,受众更广泛的较大平台时,经纪人班组发现其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抖音平台”直播。原告公司负责人员知晓该情况后,安排人员积极与其沟通,告知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按照公司所制定计划进行直播,公司可以既往不咎。然,姚远置公司善意提醒于不顾,毅然决然加入“抖音”平台的其他工会,导致双方之前所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无再履行可能。原告方认为,在本案中,姚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合作并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是其深思熟虑后的选择,并对其违约后果是清楚的、可预见的。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或协商的情况下,姚远执意实施违约行为致使其与原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无法再履行,恰恰说明了其在权衡利弊之后,其愿意按照《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告正是依据双方签署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有关计算违约金的条款而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额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约定。因此,姚远应按照《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互联网演艺行业主播的价值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经纪公司对主播依赖性较强的特殊性,及经纪公司前期高投入、直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频频跳槽的特点,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对主播进行推广、宣传和维系,需要与直播平台进行合作获取资源。姚远单方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使得原告失去了合作期间得预期收益,根据姚远在抖音平台的数据及商业价值,原告失去的预期收益远超过100万元。同时姚远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在因培养姚远与他人签订的《委培协议》中违约,需承担违约金;同时其行为影响原告旗下其他潜力性艺人的守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且难以挽回的恶性影响。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合同的诚信精神,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姚远辩称:1、双方的主播经济合同已解除,并双方达成一致不追究责任。所谓设备费、房间费与被告无关,违约金100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公司注册资本才100万,其提供的主播合同是格式合同,所有违约金均是100万,但是合同中未约定其自身的义务及责任,合同内容明显不公平,不应该认定为有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达到100万元,公证费及律师费在双方合同未约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公司并不是其所称的和大型公司合作,仅是2018年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00万的公司,其和被告沟通时进行夸大描述,导致被告错误判断签订错误格式合同;2、被告本身直播月入万元,但是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将近50天,获得报酬仅3000元,并且原告也未按照当初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并提供专业经纪人进行服务。自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就一直在自己家中直播,未使用过原告的场所,原告仅提供一部手机,且不能使用,被告当时通过快递形式将该手机寄回原告。综上,原告通过欺骗手段过度宣传自身能力,骗取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提供任何形式帮助,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姚远(甲方)签订《主播经济合作合同》,约定:合作事项为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互联网直播主播。乙方经济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直播演艺、短视频及相关事务;双方合作的期限为2年,即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或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经纪业务为主营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不得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及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经纪为业务主体的经纪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合作期限内,若甲方或乙方未能诚实履行本合同及违反本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合作期限内,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须向乙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甲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0天(病假除外),否则每少一天罚款150元;本合同是基于双方的劳务合作而订立的劳务合同。甲乙双方不因此产生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合同签订后,姚远遂作为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主播在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2019年6月28日,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现姚远未经其同意私自在“抖音”平台从事直播活动,遂与姚远进行交涉未果。同年7月7日以后,姚远、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再继续履行合作合同项下合同义务。
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对于合作合同项下实际履行期间为50天左右均无异议。姚远陈述合作期间其实际获取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直播收益3421.78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合肥市庐州公证处(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4256号公证书、直播公会签约协议、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合肥市庐州公证处(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3874号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设备购买发票,其开票时间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明显不符,不能达到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导致损失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委培协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公租房申请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双方合作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之外进行合同禁止的直播活动,其行为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非违约方损失,同时兼具对违约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辅助惩戒功能。其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和特征鲜明。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违约导致了其何种损失,损失数额大小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径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制度的性质及功能相悖。经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各方投入、合作期间实际获取的收益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核减至20000元。原告超出该标准提出的损失赔偿及违约金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姚远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主播经济合作合同》;
二、姚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4元,减半收取7132元,由姚远负担136元,由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