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敏与戴佳林、洛阳梦栖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30

长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小敏,女,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缘,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佳林,女,1990年8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洛阳梦栖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9号君临广场华府5幢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MA46XB613N。
法定代表人:孙小飞,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敏与被告戴佳林、洛阳梦栖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栖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被告戴佳林、梦栖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陈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582319.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戴佳林都是95秀平台主播,原告主播号为:120762752,戴佳林主播号为:120685242。飯家族是由被告梦栖梧公司在95秀平台创建的家族。被告戴佳林称该公司是由自己设立的,大家可以一起做。于是2019年11月1日起原告和被告戴佳林从其他家族转入飯家族从事主播工作,被告戴佳林为家族长。95秀平台(隶属于广东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平台规定的业绩计算主播工资,直接将飯家族的各主播收入统一转入注册家族的公司账户,即被告梦栖梧公司的账户,然后由家族长分发给各主播。原告名下有另外两名主播,分别为李毛毛(主播号:127176175)和王道芹(主播ID:98699971),该两位主播由原告雇佣,在95秀所有平台收入均归原告所有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另行和两位主播结算工资。2019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11月上半月(即210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5日)工资时被告戴佳林扣原告50万元工资作为储备资金,用于向游戏玩家收币。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梦栖梧公司并非被告戴佳林设立的公司,公司和平台结算的账号也不是其戴佳林的账号。于是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戴佳林一直没有给出合理解释。2019年12月2日原告正式提出不再合作,在结算11月下半月工资时被告戴佳林只支付了20万元,对于剩余工资拒绝对账和结算。依据95秀平台的11月飯家族工资表,原告及原告名下两位主播11月下半月(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应付税后工资分别为:原告106823.56元、李毛毛544120.39元、王道芹131375.59元,合计782319.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剩余582319.54元被告戴佳林一直不愿意支付。原告因拿不到自己的工资便在2019年12月16日停止了主播工作。2020年1月5日在95秀平台的协调下,被告梦栖梧公司直接发放了原告12月上半月工资(即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15日),并承诺在1个月内调解、发放原告11月下半月的工资,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关于飯家族的家族与主播之间纠纷解决办法的协议》。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也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戴佳林辩称:答辩人戴佳林与原告陈小敏、梦栖梧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对原告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平台主播的飯家族成员之间,报酬的发放不是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依据平台主播即飯家族成员为共同打造一个好的传媒项目,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在为玩家返还打赏的时候,由其他家族成员配合,而返还的打赏(为玩家返还80%打赏)是根据经营需要垫付的成本。虽然工资单上的秀币等收入和应付税后工资是在个人名下,但返还玩家打赏的金额并不一定是本人返还支出,最后需要与家族成员结清返还玩家的金额,以及转刷的打赏,才能算作本人的收入。所以,原告以所谓的工资表主张收入本来就是在瞒天过海。二、答辩人帮陈小敏返还给玩家了巨额打赏。由于答辩人是家族长,在陈小敏直播过程中,经常帮助其返还玩家的打赏,依照不完全统计,仅2019年10月份返还玩家打赏就有1918678.46元、11月份返还玩家有2809266.51元。垫付返还的款项是要经过核算结清的。结算后每人的报酬不可能有几十万之多。况且,2019年11月份答辩人转给陈小敏的款项也达到1325062元,所以原告以所谓的工资单主张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可能有那么高的工资。三、传媒公司在网络平台创建的飯家族有一定运营成本,需要提取一定比例的运营费用。作为一个公司必定有运营成本,对其属下营业机构的进账,当然要提取一定的比例,本案的传媒公司会在提取相关的税费及运营费后余额交付家族长,有家族长对家族成员自行分配。这些明显确定的费用提取后,家族长支付给原告的报酬当然也不可能是其所述的工资表上的数额。
综上,家族长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成员垫付了巨额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作为其发放报酬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梦栖梧公司辩称,梦栖梧公司、戴佳林与原告陈小敏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其对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传媒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传媒公司仅与戴佳林具有合同关系,将其家族收到的报酬提取一定的运营成本后,全部支付给戴佳林,原告是由家族长戴佳林聘用,他们家庭成员之间的分配由家族长决定,传媒公司不做干涉,让传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愿意调解双方的争议,但并不因此承担责任。答辩人为了解决双方的争议,同时为了结算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款项,同意为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的基础应是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如有一方没有根据的胡搅蛮缠,当然无法调解成功,调解不成当然不能让调解者承担连带责任。三、网络主播的报酬通常有家族长决定,并非以平台的工资表结算。既然成为家族,家族内的事物当然有家族长决定,有家族长根据本家族的情况决定每个人的报酬。由于其收入中存在返还打赏的周转资金,并且存在代转刷和垫付的情形,所以,平台出示的工资表不能作为个人收入的计算依据,而是根据家族长或者家族内部的规定支付每个人的报酬。原告以所谓的工资表主张报酬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答辩人不因为双方调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应以事实为基础,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戴佳林都是95秀平台主播,飯家族是由被告梦栖梧公司在95秀平台创建的家族。2019年11月1日起原告和被告戴佳林从其他家族转入飯家族从事主播工作,被告戴佳林为家族长。95秀平台(隶属于广东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平台规定的业绩计算主播工资,直接将飯家族的各主播收入统一转入注册家族的公司账户,即被告梦栖梧公司的账户,然后由家族长分发给各主播。原告名下有另外两名主播,分别为李毛毛(主播号:127176175)和王道芹(主播ID:98699971),该两位主播由原告雇佣,在95秀平台所有收入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另行和两位主播结算工资。嗣后,原告发现被告梦栖梧公司并非被告戴佳林设立的公司,公司和平台结算的账号也不是其戴佳林的账号。于是原告提出异议。2019年12月初,原告提出不再合作,因拿不到应得的工资便在2019年12月16日停止了主播工作。依据95秀平台的11月下半月飯家族工资表,原告及原告名下两位主播11月下半月(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应付税后工资分别为:原告106823.56元、李毛毛544120.39元、王道芹13137559元,合计782319.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剩余58231954元,被告戴佳林未支付。2020年1月5日在95秀平台的协调下,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关于飯家族的家族与主播之间纠纷解决办法的协议》。约定由被告梦栖梧公司直接发放了原告12月上半工资(即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15日)。对2019年11月下半月工资,被告梦栖梧公司承诺在1个月内调解发放包括原告在内的11月下半月工资。广东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梦栖梧公司2019年11月、12月服务费用。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2019年11月下半月工资表、2019年12月上半月的工资表、广州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雇员加入戴佳林为家族长的梦栖梧公司,在95秀平台上进行主播,由戴佳林发放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方在2019年11月下半月应得多少工资?从原告所举12月上半月的工资表,结合双方发生纠纷后签订的协议,原告所举的工资数额与签订的协议一致。对原告所举11月下半月工资的工资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结合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具有较大可信度,故对原告所举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是否为原告支付玩家打赏款?是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所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转账一部分用于原告返还玩家打赏,一部分为原告的报酬。但原告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常理上说,主播之间相互代为向玩家打赏,主播一般要向代打赏的主播发出请求,由代打赏主播直接向玩家打赏。打赏后,由主播返还代打赏主播钱款。被告称给原告转账一部分用于原告返还玩家打赏,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转账记录中是否包含2019年11月下半月工资,从庭审中证人证言来看,发放下半月工资一般是下月初的2号或3号,有时可能推迟,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哪些是发放工资,且与正常发放工资时间不符,故此不宜认定。
综上,戴佳林作为家族长,应当支付原告方工资2019年11月下半月工资。梦栖梧公司在原告、戴佳林等三方协议时表示承诺在1个月内调解发放包括原告在内的11月下半月工资,可以认为够成债的加入,依法应当与戴佳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戴佳林、洛阳梦栖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小敏2019年11月下半年工资款582319.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3元,由戴佳林、洛阳梦栖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未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何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0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LLB7A。
法定代表人:姜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欢,女,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冰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张玖琳,被告何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0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被告为原告签约直播艺人,协议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到非原告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若违反约定,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直播平台进行推广。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于2019年5月6日委托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合同约定及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且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腾讯NOW直播上的漫咖公会以外自行开设新的账户进行直播,并单方面擅自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第四条第7款、第四条第11款、第七条第6款、第八条第2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欢辩称,2019年2月,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在任意平台直播,双方对合同履行已经进行变更,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2月中旬在事实上解除,同时案涉合同将于2019年10月15日到期,考虑诉讼花费时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如前所述,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在任意公会、平台直播,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案涉合同进行投入对被告进行推广、包装,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根据损失弥补原则,本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关于合同效力,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真正履行《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而是为了避税,案涉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约定,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本合同应当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个体经纪人合作费用结算协议、变更函、合作方结算对账函、员工工资表、提成表、银行代发代扣信息、经纪服务合同、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等,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排个体经纪人,安排专人负责NOW直播平台的运营、管理和维护,以及向被告支付NOW直播平台合作收入等,因均为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与本案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何欢(乙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演艺事业的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指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演艺事业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财务事务代理、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包括但不限于公关、联络、后勤、服务及经授权的乙方私人事务等)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其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表演者权、肖像权和个人形象、声音像等相关的及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二、协议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2.本协议期满,协议自动解除。3.若本协议期内己确定的演艺事业活动履行期限超过合作期限的,则本协议合作期限相应顺延至乙方前述演艺事业活动完成为止。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而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治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11.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1)单次开播一小时算有效时长,乙方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有效时长不低于60小时;(2)单日开播两小时算有效天,乙方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有天数不低于22天;(3)乙方应遵守相关互联网演艺平台的规则、规定、制度;(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七、违约责任。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乙方应按照其违约期间总收益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1)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11款(4)、(5)项之约定;(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与任何第三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4.如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演艺活动,乙方愿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6.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的,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7.本合同所约定的经济损失,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以100万元为标准。8.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9.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因乙方原因解除、终止的,甲方有权另行要求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八、协议的解除。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非因本协议约定或法定的事由,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2.如乙方单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或者己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实际月收入(税前)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一方承担违约金后,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等等。
2018年11月5日,案外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何欢(乙方)、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丙方)签订《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丙双方己就丙方入驻甲方平台签署了《NOW直播对公结算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原协议”);乙方已与丙方签署相关协议,乙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管理乙方相关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现三方对于乙方在甲方平台独家提供主播服务,以及甲方基于乙方、丙方提供相关服务向丙方支付原协议相关费用的事项补充约定等等。二、合作内容。1、丙方作为经纪公司向甲方平台指派其旗下乙方,经甲方审查符合要求的,在甲方NOW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甲方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丙方服务费支付予丙方,由丙方根据乙方与丙方相关约定向乙方分配。乙方在甲方直播内容为互动直播,直播房间号为5535****等。2、在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甲、丙方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合作关系。乙方、丙方承诺并保证丙方与甲方开展独家网络主播活动合作,具体指乙方将甲方平台作为其从事网络主播活动的独家平台,乙方入驻甲方平台后,乙方只能在甲方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不得在与甲方平台相同、相似或同类的乙方平台、丙方自有的或其他方的平台、产品以合作、入驻、受邀等任何形式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与本合作相同或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活动。三、合作期限。1、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8-11-0600:00:00至2021-11-0600:00:00。等等。
2019年2月27日,原告的运营主管林婧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公告,内容为:“[漫咖腾讯NOW直播平台三月新规通知]亲爱的漫咖主播们,2019年是直播进入行业规范化和职业化的一年,因2018年10月腾讯NOW平台推出的降提成调整,故我司将在3月1号开始变更以前的提成制度,将会推行新的浮动提成制度,望各位主播见谅并配合。对于12月之前入驻漫咖的艺人,公司特批,若有不愿意继续合作者,在不影响公司其他主播的前提条件下可以选择其他公会的任一平台。若有愿意继续合作者,公司一定继续抱以最大的真诚。收到此通知3月份继续开播的艺人,公司将默认该艺人同意并认同新规的执行。浮动提成要求以及比例参考:附件一”,并发出附件。在被告通过微信问“这上面没说可以用小号播啊”后,林婧答复“可以的”。在被告又问“你自己的决定不代表公司的决定”时,林婧答道:“代表”,“我做的任何决定都作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被告开始通过其他公会在腾讯NOW平台上进行直播。2019年4月10日,原告以NOWID为5535****的主播私开小号,加入其他公会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向腾讯NOW平台举报,并要求封号处理。2019年4月12日,腾讯NOW平台对原告回复邮件称,对违规账号永久封禁直播功能等等。2019年5月6日,被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案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书》自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等等。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等等。
另查明,林婧原系原告的员工,于2018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担任运营岗位工作。2019年5月22日,林婧经向原告申请从原告离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未经原告同意在非原告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或非原告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至于被告辩解提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避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当无效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有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事实。即或原被告双方有避税目的,也系另一法律问题,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未经原告同意在非原告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或非原告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虽从2019年2月28日起有上述行为,但系于2019年2月27日原告的运营主管林婧以原告公司名义发出允许主播基于新的合作条件作出选择的公告之后。林婧系原告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包括被告在内的主播的运营人员,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因此,被告的行为系经原告同意,不构成违约,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告知被告将变更提成制度,系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将影响被告的利益,被告在此情况下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深圳市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彭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03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裕。
委托代理人胡某新,广东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汉,1996年3月15日出生,住址贵州市罗甸县。

上述当事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从事演艺事业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绎分享并注册视频直播间账户与后台,被告在原告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经原告同意的方式向观众展示才艺以获得收入。合同又约定原告独家代理和经纪被告在该合同合作范围条款中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安排、实施、收益的获得等业务,原告与被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合同也约定了被告每月应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直播的时长。《演艺经纪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合作。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了《艺人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须以原告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原告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自2017年4月22日起,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使用各种手段为被告提升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上的知名度和粉丝数量,提升被告的各项演出能力,使其成为在原告指定合作网络平台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并获得较大经济收入。但从2019年9月起,被告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未履行《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直播义务,同时也违反约定在未经原告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为“花某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停止上述违约行为。同时《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7.3条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终止合同的,须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0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彭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华某公司为甲方、彭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华荣文化传媒演绎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作事项和经营收入范围与方式”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从事演艺事业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分享并注册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乙方为甲方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经甲方同意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才艺以获取观众支持并获得收入。第二条“合作期限”约定合作期限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3日。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在合作期间,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场所和平台进行演出和活动,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能擅自非甲方指定的场所、平台进行任何演出活动和表演,乙方不得私自进行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文化传媒公司和传播演出经纪公司合作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已履行合同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30的总金额进行赔偿。乙方每天的直播主持在公司上班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每月休息四天。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所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5万元。合作期间,如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5万元。
2019年8月20日,华某公司为甲方,彭某为乙方,双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甲方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经纪,有权处理乙方全面的演艺经纪事宜,唯一且排他地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济权益。乙方须以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平台,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队甲方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第二条“协议期限”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并保证每月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156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第七条“违约责任”第7.1、7.2条约定如乙方遇重大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或存在吸毒、赌博、斗殴等违法犯罪犯罪行动,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存在公开诋毁、诽谤、侮辱、贬低甲方或甲方旗下其他艺人形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等行为,同意向甲方返还已获得的合作费用,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第7.3、7.4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其他义务,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扣减乙方收益,情节严重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向甲方返还已获得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如乙方在合作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未与甲方续约,或未向甲方告知第三方合作条件即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与第三方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并与甲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乙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华某公司提供彭某的考勤记录、网络视频截图、公证书、网页截图等,主张彭某在《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早退、缺卡等行为,华某公司工作人员看到彭某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彭某知道后于2019年12月离开华某公司,终止合作。华某公司述称其指定的唯一直播平台为虎某直播平台,但彭某在花某直播、快某短视频、网某云音乐直播平台等进行直播,违反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经纪合同均未载明华某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且华某公司提交的网络视频截图及公证书等显示快某直播平台有名为“XX女团”的直播,但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直播演出人员即为被告彭某。本院认为华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违反原、被告合同约定,在华某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之外进行直播,对华某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华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彭某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直播时长,且自2019年10月起即未行考勤,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彭某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自行解除直播合作,离开了华某公司。华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彭某的违约情形及对华某公司造成的损失,酌定彭某向华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80元,由原告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9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999号7幢5层5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NF0E5。
法定代表人:李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200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阳,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艺人经纪合同书》时,已满17周岁,虽未满18周岁,但其完全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王某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之前便已经有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对王某包括专业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在内的各项能力进行考核,最终王某表现优异,心智成熟,与正常成年人无异,完全符合预期。而王某在考核期内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平台上共计直播13天并获得报酬人民币1391元,该报酬金额与一般人收入相当,足以让其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其完全具备以自己劳务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能力。上诉人在综合前述情况并充分考虑后,认为王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能力突出,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及能力,方予以考核通过,遂安排《艺人经纪合同书》签订事宜。此外,结合《艺人经纪合同书》签订之后王某的收入,平均每月已达10117.35元,最高甚至达到16170.64元,已经远远超过当地一般人的收入水平。故王某在与上诉人订立《艺人经纪合同书》时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王某在签订合同时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经在实习期间,结合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等行为,其智力水平完全能够认识到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王某与上诉人订立《艺人经纪合同书》的行为,与其年龄、认知能力,智商水平是完全相适应的,该合同不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应当认定有效。2、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从2018年6月1日与上诉人订立合同后,开始接受上诉人的系统培训,策划、包装等代理经纪服务,按合同约定领取劳动报酬。上诉人在合同订立后,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定的事实称“账号被封后,由于王某无经济收入来源,2019年4月25日,王某向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军催要2019年3月的收益,李朝军微信回复因王某情况特殊,要求王某到上海公司详谈后再对收益进行发放。最终王某未到公司,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也未向王某发放该月的收益。2019年4月26日,王某与山西树歌传媒公司合作,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酷狗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为145824509(昵称:SG虎家小酒馆)的直播号,并进行直播”。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足以说明王某在与上诉人履行合同期间,已经完全依靠合同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足以说明王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中止与上诉人的主播演艺活动,使用非上诉人平台账号进行主播演艺活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王某于2001年4月23日出生,其自2018年6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履行《艺人经纪合同》始,即已经用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期间其从未主张过签订上述合同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2019年4月26日,在其刚满18周岁时,即以自己的名义注册直播账号,中止履行与上诉人的合同,有骗取上诉人对其提供培训、包装、网络平台从中牟取利益的嫌疑。补充:被上诉人前一年就已经在上海美容美发院进行工作,有收入,在庭审笔录中有注明。在2018年5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直播前达成合意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专业能力进行了考核,最后被上诉人的各项能力完全符合上诉人的预期要求,并最终进行直播获得收益。签订经纪合同书后,被上诉人的平均每月收入最高达到1万余元。
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艺人经纪合同时其年龄只有17岁,在其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没有主要收入来源,其生活来源于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还未参加工作。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13天,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进行试播,该行为视为是对被上诉人的一种考核,相当于公司职员入职的一种面试,属于签订合同的前期考察。综上,被上诉人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份合同应当无效。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未满18周岁,与其签订合同从事主播行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定,由北京网络直播行为公约、互联网直播管理规定,均明确表示未满18周岁不能从事该行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未满18周岁,用他人的名义注册账户让被上诉人进行直播,属于合同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当事人一审主张】
原审原告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反诉原告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9年3月的收益14515.24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书》,约定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经纪人;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提供培训、演艺服务;合作范围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为之允许的网络直播、广告、电影、电视、演唱等双方约定的合作范围。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30日,为期2年。合同还约定:终止合同约定情形第三项为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的有关事项;第五项为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违约条款中约定: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失,由双方分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过失方应当赔偿无过失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违约金300万元人民币,如规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双方损失,可根据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合同附件1对在酷狗繁星主播待遇进行了约定:1.保底3000元/月,有效时长156小时/月,有效天26天/月,一个有效天6小时;每次直播不低于2小时;2.星豆兑换6000元以上,税后总收益的60%;3.星豆兑换20000元以上,税后总收益的70%;4.星豆兑换50000元以上,税后总收益的78%;5.星豆10万元以上,税后总收益的85%。星豆兑换低于6000元,全部保底发放。对于新主播第一个月未能完成有效天和时长的,按星豆兑换的70%计算,没有刷量的80元/天计算,试播期不算有效天。每月月底兑换当月刷量,次月25号发放当月收入。主播办理离职必须提前一个月申报,不得连休长假或者擅自停播否则视为单方违约,如违约停止上月所有收益。合同签订后,根据上海研几传媒公司的安排,由于王某未年满十八周岁,不能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直播账号,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向王某提供了用他人身份信息在酷狗繁星注册的直播账号12×××72(昵称:YJ虎牙万人迷),王某作为主播进行直播。2019年3月24日,王某所使用的直播账号12×××72因出现非本人直播的违规行为,被永久封号,理由为根据《酷狗直播公会违规处罚规则》,公会主播出现非本人直播/重复签约,该行为被作出如下处罚:1.违规主播进行封号处理,被封账号的星豆不可结算;2.对公会3月份公会收益进行罚款1000元处理。该账号被封时,2019年3月份星豆收入为1270081.99。从王某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签订合同后至直播账号被封,王某一直作为被封账号的主播进行直播,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未安排其从事其他演艺事业。账号被封后,由于王某无经济收入来源,2019年4月25日,王某向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军催要2019年3月的收益,李朝军微信回复因王某情况特殊,要求王某到上海公司详谈后再对收益进行发放。最终王某未到公司,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也未向王某发放该月的收益。2019年4月26日,王某与山西树歌传媒公司合作,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酷狗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为145824509(昵称:SG虎家小酒馆)的直播号,并进行直播。2019年5月7日,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向王某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函》,要求王某重新参与公司安排的演艺活动,按合同约定返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及各项诉讼费的违约责任。王某在收到该通知函后,未作相应处理。另查明,王某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书》时,王某已明确告知上海研几传媒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军,其仅为十七周岁。当时王某系纳雍县职业中学的在校学生。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2018年5月被上诉人直播所得的收入明细及2018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微信支付2018年5月劳动报酬的记录及凭证,证明:1、被上诉人考核期间直播成绩优异,能力突出,智力水平完全与正常成年人无异;2、被上诉人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直播13天便获得报酬1391元,该报酬金额已与一般人收入相当,足以让其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制作支付交易明细,最多只能证明曾经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1391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的该笔款项是上诉人公司支付的,且系直播收入,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相关案例的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似的认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院都作了认定,认定为签订合同未满18周岁,但通过自己从事演艺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几份判决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于判决书的真伪难定,我国也不适用判例法,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所举民事判决书,不属于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共转账支付王某收益91056.15元。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应支付王某2019年3月份收益14515.24元。以上事实有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收益表、收益数据及王某提交的收益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1.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反诉原告王某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收益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如何确认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的效力,王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反诉原告王某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收益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我国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划分标准为当事人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被告王某于2001年4月23日出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其实际年龄只有十七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通过其自身能力,参与社会生活,并取得独立生活之地位,与成年人的判断能力并无实质性的差别。此处的“视为”为法律上的不可推翻的推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即“即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为民事行为时有劳动收入;二是该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年仅十七周岁,为纳雍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尚未完全参与社会生活,尚未外出工作获取劳动收入,即使王某是在实习期间,其主要生活来源仍来自于其法定代理人。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有自己的劳动收入,且该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王某在签订合同时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规定,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通过王某进行劳动才能取得报酬的合同,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因此王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需要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确定其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并未追认其合同的效力。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王某不满十八周岁的事实,其应提供向王某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事实依据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在明知王某为在校学生且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下,还与王某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书》,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了追认,故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上海研几传媒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已被认定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双方已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上海研几传媒公司请求被告王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使用的12×××72直播账号,由于存在不是本人使用而被永久封号,还被处罚被封账号的当月星豆不可结算。账号被封系因违规操作导致,王某明知该账号不是自己身份信息注册还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明知主播不能使用他人账号直播而要求王某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双方均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因违规操作产生的收益不得再行结算,无论是上海研几传媒公司还是王某,均不能获得该收益。故王某要求上海研几传媒公司支付2019年3月的收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上海研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元,由反诉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何确认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的效力,王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未禁止招用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案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系以王某的劳动服务作为合作基础,王某以自身的劳动获取合作报酬,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利用王某的劳动获取合作收益,该合同并未损害王某的利益,同时王某的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规定。王某以其年仅17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相关公约禁止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注册网络主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并为之允许的网络直播、广告、电影、电视、演唱等”,双方的合作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未满18周岁,并不当然不能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合作,王某以相关公约禁止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注册网络主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以自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王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协商便终止合同履行,和其他公司重新签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书》,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因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王某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且王某认为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主张的150万元违约金远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基于上海研几传媒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令王某违规主播、未按约支付王某2019年3月份收益等过错,结合王某在履约期间所获收益91056.15元,该收益并不高,根据权利义务及责任相一致原则,对上海研几传媒公司主张的150万元违约金,酌情支持8万元,上海研几传媒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王某反诉请求服务费14515.2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997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万元;
三、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某服务费14515.24元;
四、驳回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王某负担900元,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反诉费82元,由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某负担1800元,上海研几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冯丹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04

绥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葫芦岛市绥中县工人街**。
统一信用代码:91211421MA0QE8C147W。
法定代表人:杨占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葫芦岛市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秀竹,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冯丹悦,女,200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丹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单秀竹,被告冯丹悦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5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为主播,2019年9月26日,双方签署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专属直播艺人签约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止。合同书中权利与义务中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被告必须配合甲方的各项工作要求,服从甲方安排;超过一周甲方原告无法与乙方被告取得联系的,有权取消乙方高端区主播资格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另,在违约责任中明确说明: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30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自2020年2月起,被告无端不服从公司安排,擅自离开直播平台,在原告多次打电话沟通后,被告仍不按合同书约定履行,严重打乱了原告的公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做出赔偿。
冯丹悦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首先原告诉称的合同书是违法无效的协议。其次,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具有合法来源和依据。二,原告诉称的理由也是错误的。原告诉称,至2020年2月起,被告无端不服从公司安排,擅自离开直播平台,在原告多次打电话沟通后,被告仍不按合同书约定履行,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公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该说法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2、自2月起答辩人与全国人民一起遇到了不可抗力事件,这就是新冠病毒××疫情。当时农村封村城市封小区除生活食品类以外,其他行业全部停止营业,所以客观事实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原告说的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无合法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办案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签约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艺人签约合同书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责任。
证据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依法注册的传媒公司,开展的经营项目没有违反经营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方在依法注册的直播平台当中获得资格,并且与被告签订了艺人直播合同,我们的行为符合营业执照当中计算机软件开发电子产品销售,原告方所经营的是计算机当中的直播软件,所以原告方的经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意见,是超范围经营,营业执照中没有专属艺人直播这一项,所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违约责任约定5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法定是30%。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于证明目的有意见,未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论原告解释是计算机系统集成还是软件开发还是电子产品销售,其内容均不含专属直播艺人这项活动,所以我方认为是不具有合法性的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3、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签约期间2020年5月2日在嗨秀平台进行直播。被告质证认为,从时间上看是5月2日的事,原告在4月10日已经确认双方没有关系了,从内容看有两段与原告没有关系,有一段有被告的画面是与人打招呼,而不是做艺人主播节目,所以这组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
提交证据4、天艺琴行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方为培训被告所缴的费用。证据5、绥中县璐璐舞蹈学校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方为培训被告所缴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证据4、5均有意见。证明内容培训事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证明单位公章不是工商和公安注册的公章,所以这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这两笔费用与被告无关。
证据6、明细表一份。证明为赔偿被告的名气,原告用自有资金在平台为被告刷礼物113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这组证据的出现是原告方在工作中追求弄虚作假,没有被告本人的确认,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多人的一个记载,所以不属于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与原告的待证目的不符,原告是依据合同第5条第5项主张违约金。
证据7、原告为各主播发放的报酬明细。证明被告方在原告方所领取的平均工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停播确认单。证明被告从2020年2月15日起被原告停播至2030年3月31日。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方主张的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是否被平台停播与原告方不具有关联性,也不是像被告所主张的被原告停播,是平台停播的,有多种原因和因素,比如直播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开办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为主播,2019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专属直播艺人签约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止。合同书中:第三条权利与义务中,3、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被告必须配合甲方的各项工作要求,服从甲方安排;5、超过一周甲方原告无法与乙方被告取得联系的,有权取消乙方高端区主播资格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4、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30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5、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要其他平台、网络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5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以及在别的平台直播,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网络主播开播,但在2020年3月末起,被告的主播被平台以“家族要求”的原因被停播,停播至2030年3月31日。被告于2020年3月中旬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直接损失、间接损失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属直播艺人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家族要求”被停止直播,因被告是依靠直播这种方式来生活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于2020年3月末离开原告公司,根据的起诉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双方签署的《专属直播艺人签订合同》,原告只就被告离开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在公司期间为其培训交纳的各种费用收据,但该收据都是连号且是不同年度的培训费用,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用自有资金在平台为被告刷礼物11300元,因该费用违反了网络直播的相关要求,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离开公司后又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了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5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的请求过高,也未提交到其他平台直播的收入,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丹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绥中县小木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任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9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付诗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70Q3RL35。
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梅,女,汉族,1998年5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款项200000元;2、诉讼费判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应聘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网络主播一职,原、被告签订了《主播艺人经纪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原告针对被告进行培训,并辅助被告进行直播,自此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网络直播。2019年5月底,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并利用公司资源擅自在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主播活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的行为违反《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第四条3.1项3.2项之规定,已构成违约。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之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网络直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任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主播艺人经济合同》,被告入职原告酷狗繁星直播平台网络主播一职,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即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乙方(被告)将甲方(原告)作为线上演绎平台的独家合作方,即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公司,乙方只在甲方提供的平台上进行各项演艺活动;乙方不允许去竞争平台或者同类型视频直播网站表演;在合同生效期间,乙方授权甲方独家代理在相关平台直播的一切相关事宜,主播不得去其他非甲方旗下平台直播;乙方必须承诺与甲方所签订的经济合约为唯一的,并且保证在本合同生效期间内,不会与任何经纪公司签订经济合约;若乙方违反第四条双方权利及义务条约中的任意一条导致合约解除、或者终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离开原告公司,并在其他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网络主播活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经济合同》及被告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网络直播的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及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直播账号、聊天记录、被告任梅在其他直播平台从事直播视频及账号、租房合同、收条、物业费收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开原告公司并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的依据,故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妙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