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与郭婷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2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MA0YCJA5X8。
地址,阜蒙县泡子镇泡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径,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阜蒙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婷婷,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婷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代理协议期限为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违约责任: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甲方(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在从事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2020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称因压力过大,不想再直播,故被告停止直播,几日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快手平台使用其他ID进行直播,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有效;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判令被告于2022年5月6日前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乙方)委托原告(甲方)为其代理人(注: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被告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被告必须按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告禁止之言语和行为,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被告从事网络主播收益,在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扣除原告的代理费用,被告拿到百分比如下: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直播拿收益的3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4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6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5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最低收入三千元;违约责任:(1)、被告在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被告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原、被告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告投入的总额为十万元;(4)、被告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的三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前被告已经在原告处直播近1个月),被告继续在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2020年2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快手”平台不定期的做过主(直)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署名的协议1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直播活动,擅自离开原告公司,终止双方的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无不当。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双方认可原告为被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投入10万元,原告为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自己违约的后果;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原告提出2022年7月9日前,禁止被告从事网络直播,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主张,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这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事实上,因被告现已离开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
二、被告郭婷婷向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计66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与安茹月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2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MA0YCJA5X8。
地址,阜蒙县泡子镇泡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径,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阜蒙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茹月,女,200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安茹月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代理协议期限为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违约责任: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甲方(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在从事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2020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称因压力过大,不想再直播,故被告停止直播,几日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快手平台使用其他ID进行直播,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有效;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判令被告于2022年5月6日前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乙方)委托原告(甲方)为其代理人(注: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被告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委托代理期限为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被告必须按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原告禁止之言语和行为,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被告从事网络主播收益,在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原、被告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扣除原告的代理费用,被告拿到百分比如下: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以下时,直播拿收益的3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3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40%,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60万时,直播拿收益的5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最低收入三千元;违约责任,(1)、被告在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被告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原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原、被告均认可这一过程中,原告投入的总额为十万元;(4)、被告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原告投入总额拾万元,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的三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前被告已经在原告处直播近1个月),被告继续在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获取收益,2020年2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快手”平台不定期的做过主(直)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署名的协议1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直播活动,擅自离开原告公司,终止双方的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无不当。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双方认可原告为被告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投入10万元,原告为履行合同确有相应的投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预见到自己违约的后果;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原告提出2022年7月9日前,禁止被告从事网络直播,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主张,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这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事实上,因被告现已离开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
二、被告安茹月向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阜新市卓玛宜家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姚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6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自主创新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KMFXXY。
法定代表人:田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远,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曹文洋,被告姚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费、房间费等投资费用合计16611.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合计3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隶属深圳众妙融资子公司,拥有稳定艺人700余人,主要致力于打造高端网络主播跟线下活动主持项目,为雷神、海尔、京东、苏宁等众多集团活动跟发布会提供人才。短短时间已吸纳了上千名主播的加入,并在全国开发多个工作室、分公司,现合作工作室已经达60多家,原告希望通过自己创新型产业链业务,致力于打造属于每一个普通人快乐与梦想的舞台。推动全民经纪的新模式,打造全新泛娱乐直播。2019年,经原告公司星探发掘,发现被告姚远的形象具有现代互联网新媒体传播潜力,符合现代互联网新媒体大众消费审美需求,遂安排相关工作人员与其进行商洽,被告姚远在该公司相关人员的努力下亦萌发在新媒体平台进行发展的念头,因此原告决定发展被告姚远为该公司线上艺人。2019年5月17日,姚远在决定与原告签约后,为解决住宿问题,遂向原告申请公租房,原告同意将合肥市蜀山区汶水路电商园公租房1栋710室以优惠的价格租赁给姚远使用。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姚远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1.即日起被告姚远成为原告旗下艺人主播,由原告对其进行包装、宣传、指导姚远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推广,双方按照被告姚远在互联网平台的直播收益进行分成,姚远承诺每日直播时长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00小时;限公司同意的商业活动;3,双方约定,若被告姚远因其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违约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4.合作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2019年5月,该《主经纪合作合同》签订之后,因姚远市场潜力巨大,原告积极调拨人员,为姚远组成一只幕后策划,推广班组,并聘请专业且优质的经纪人,指导姚远进行互联网新媒体平台推广。该经纪人班组组成后,因姚远缺乏直播经验,原告决定先安排姚远在直播门槛较低,受众较为单一,直播技术性要求较为简单的“火山”视频平台进行直播,一方面能够帮助其进行第一波的“粉丝”积累,另一方面能够帮助其完成新手期的过度,为其向更为优质的平台转换做好铺垫及过渡作用。在原告组建的班组人员努力下,通过月余时间姚远初步实现了前期的粉丝积累,和直播技巧提升。正在原告决定将其投放入直播收益更高,平台更优质,受众更广泛的较大平台时,经纪人班组发现其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抖音平台”直播。原告公司负责人员知晓该情况后,安排人员积极与其沟通,告知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按照公司所制定计划进行直播,公司可以既往不咎。然,姚远置公司善意提醒于不顾,毅然决然加入“抖音”平台的其他工会,导致双方之前所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无再履行可能。原告方认为,在本案中,姚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合作并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是其深思熟虑后的选择,并对其违约后果是清楚的、可预见的。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或协商的情况下,姚远执意实施违约行为致使其与原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无法再履行,恰恰说明了其在权衡利弊之后,其愿意按照《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告正是依据双方签署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有关计算违约金的条款而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额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约定。因此,姚远应按照《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互联网演艺行业主播的价值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经纪公司对主播依赖性较强的特殊性,及经纪公司前期高投入、直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频频跳槽的特点,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对主播进行推广、宣传和维系,需要与直播平台进行合作获取资源。姚远单方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使得原告失去了合作期间得预期收益,根据姚远在抖音平台的数据及商业价值,原告失去的预期收益远超过100万元。同时姚远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在因培养姚远与他人签订的《委培协议》中违约,需承担违约金;同时其行为影响原告旗下其他潜力性艺人的守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且难以挽回的恶性影响。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合同的诚信精神,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姚远辩称:1、双方的主播经济合同已解除,并双方达成一致不追究责任。所谓设备费、房间费与被告无关,违约金100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公司注册资本才100万,其提供的主播合同是格式合同,所有违约金均是100万,但是合同中未约定其自身的义务及责任,合同内容明显不公平,不应该认定为有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达到100万元,公证费及律师费在双方合同未约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公司并不是其所称的和大型公司合作,仅是2018年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00万的公司,其和被告沟通时进行夸大描述,导致被告错误判断签订错误格式合同;2、被告本身直播月入万元,但是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将近50天,获得报酬仅3000元,并且原告也未按照当初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并提供专业经纪人进行服务。自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就一直在自己家中直播,未使用过原告的场所,原告仅提供一部手机,且不能使用,被告当时通过快递形式将该手机寄回原告。综上,原告通过欺骗手段过度宣传自身能力,骗取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提供任何形式帮助,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姚远(甲方)签订《主播经济合作合同》,约定:合作事项为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互联网直播主播。乙方经济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直播演艺、短视频及相关事务;双方合作的期限为2年,即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或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经纪业务为主营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不得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及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经纪为业务主体的经纪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合作期限内,若甲方或乙方未能诚实履行本合同及违反本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合作期限内,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须向乙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甲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0天(病假除外),否则每少一天罚款150元;本合同是基于双方的劳务合作而订立的劳务合同。甲乙双方不因此产生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合同签订后,姚远遂作为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主播在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2019年6月28日,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现姚远未经其同意私自在“抖音”平台从事直播活动,遂与姚远进行交涉未果。同年7月7日以后,姚远、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再继续履行合作合同项下合同义务。
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对于合作合同项下实际履行期间为50天左右均无异议。姚远陈述合作期间其实际获取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直播收益3421.78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合肥市庐州公证处(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4256号公证书、直播公会签约协议、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合肥市庐州公证处(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3874号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设备购买发票,其开票时间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明显不符,不能达到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导致损失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委培协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公租房申请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双方合作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之外进行合同禁止的直播活动,其行为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非违约方损失,同时兼具对违约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辅助惩戒功能。其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和特征鲜明。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违约导致了其何种损失,损失数额大小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径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制度的性质及功能相悖。经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各方投入、合作期间实际获取的收益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核减至20000元。原告超出该标准提出的损失赔偿及违约金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姚远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主播经济合作合同》;
二、姚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4元,减半收取7132元,由姚远负担136元,由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
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自贸区武汉片区)d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行,男,汉族,2000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云刚,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上诉人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行天下公司)、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鱼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行、喻云刚及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喻行、喻云刚继续履行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停止违约行为;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喻行、喻云刚向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喻行、喻云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喻行支付的违约金216000元,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不足以涵盖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因喻行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其一、涉案协议的违约条款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喻行、喻云刚应向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要求喻行、喻云刚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属于合理合法诉求。其二、喻行、喻云刚违约给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带来的培育成本就高达500万元,远超过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主张的100万元,喻行、喻云刚也未举证证明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减至216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涉案协议2022年7月31日才到期,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协议于2018年6月解除而驳回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已与虎牙公司平台开展合作,涉案协议已无履行可能为由直接认定涉案协议于2018年6月解除,不仅损害了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的合同权益,也会助长主播跳槽和竞品挖角的乱象,不利于直播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三、涉案协议已明确约定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由喻行、喻云刚承担,且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低于实际损失不能涵盖维权成本,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喻行、喻云刚及原审第三人虎牙公司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喻行继续履行与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停止违约行为;2、喻行向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喻云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367.5元)等诉讼费用由喻行、喻云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31日,喻行与鱼行天下公司签订一份《解说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网络直播事宜进行独家合作,合作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并对有效直播时长要求(每月不低于120小时,人气均值5000人次)和其他细节进行了约定。合作费用为每月5000元,按月支付。该协议同时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鱼行天下公司书面许可,喻行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包括露脸开播或以公众所熟知的推广用名不露脸开播,发布解约或入驻第三方平台的微博、朋友圈、截图等),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主播协议。”若喻行违反上述条款的任一约定,则构成对《解说合作协议》的重大违约,需承担协议9.6条所规定的“向鱼行天下公司返回应得的所有收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叁仟万元整”或“将于已履行合约期内,以喻行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应得收益的36倍作为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并承担鱼行天下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喻云刚作为喻行的法定监护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协议签订后,喻行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鱼行天下公司按照其有效直播时长支付合作费用并依据喻行的兑换申请支付虚拟礼物分成费用。2018年7月1日,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书面告知喻行,鱼行天下公司将其与喻行所签的2017年7月31日《解说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斗鱼鱼乐公司。2018年6月之后,喻行开始在虎牙平台直播,停止在斗鱼平台直播。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支付给喻行的基础费用平均为1000元左右(有效直播时长不足所致),虚拟礼物分成平均为4000元左右。诉讼中,鱼行天下公司和斗鱼鱼乐公司陈述其因喻行解除合同而受的损失包括:1、喻行离开斗鱼平台,致鱼行天下公司前期的所有投入都化为泡影,鱼行天下公司对喻行有大量的包装、推广、宣传,在斗鱼平台为喻行提供宣传位置,通过合同宣传渠道,对喻行网络形象进行营销,同时还对喻行的网络直播提供了技术支持和带宽服务、运营策划等各项物质和劳务支持,喻行在涉案合同4.1条确认,鱼行天下公司提供的此项成本不低于500万元。2、鱼行天下公司为了维持喻行的热度及平台的流量,将平台的大量用户转化为喻行的粉丝,但因喻行违约至第三方平台,直接导致鱼行天下公司的大量用户和流量流入竞争对手,对鱼行天下公司造成严重损失。3、预期利益损失,喻行未履行合同期间鱼行天下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厦鹭证内字第82785号公证书;证据二、推广资源金额核算表;证据三、宽带资源金额核算表;证据四、斗鱼鱼乐公司流失的用户数据;证据五、艾媒报告;证据六、(2018)粤01民终13951号民事判决;证据七、虎牙直播截图。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喻行违约行为造成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用户流失、宽带资源、推广资源等损失合计2375546.1元。喻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前述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和喻行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斗鱼鱼乐公司承继鱼行天下公司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后,鱼行天下公司即退出协议,相关权利由斗鱼鱼乐公司行使,责任由其承担。
合作协议约定了喻行为斗鱼鱼乐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斗鱼鱼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喻行在协议未届满的情况解除合作协议,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喻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喻行属于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喻云刚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一,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因喻行已离开斗鱼鱼乐公司,并与虎牙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6月解除,鱼行天下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因不具有履行基础,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了多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但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相当,喻行明显属于一个人气较差、影响力较小的主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减。虽然斗鱼鱼乐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斗鱼鱼乐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鱼行天下公司和斗鱼鱼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确切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以喻行实际获得基础费用和虚拟礼物分成作为参照标准,并考虑此主播的影响力和其停播后对斗鱼直播平台的影响以及协议未履行期间,酌定喻行向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00元。斗鱼鱼乐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畴,喻行支付的违约金已经弥补其损失,对于鱼行天下公司和斗鱼鱼乐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的鱼行天下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斗鱼鱼乐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协议约定,喻行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喻行违反协议约定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解说直播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喻行已到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解说,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协议,一审法院驳回斗鱼鱼乐公司要求喻行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双方在《解说合作协议》中约定,若喻行违反本协议的任一约定,则构成对《解说合作协议》的重大违约,需承担协议9.6条所规定的“向鱼行天下公司返回应得的所有收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叁仟万元整”或“将于已履行合约期内,以喻行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应得收益的36倍作为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并承担鱼行天下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因喻行的违约行为导致斗鱼平台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发生损失显而易见,也必然对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造成损失。涉案《解说合作协议》虽然明确约定了喻行如违反合同约定,应向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但该约定显然高于喻行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喻行实际获得基础费用和虚拟礼物分成作为参照标准,并考虑此主播的影响力和其停播后对斗鱼直播平台的影响以及协议未履行期间,酌定喻行向斗鱼鱼乐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鱼行天下公司、斗鱼鱼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上诉人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宁馨主播传媒有限公司与刘静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8

安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宁馨主播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东湖新天地C幢816、817、818、819号。
法定代表人:谈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宸,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静卿,女,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安宁馨主播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主播公司”)与被告刘静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刘静卿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新浪司法_新浪网(××)刊登公告,向刘静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志娟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主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卿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馨主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网络主播培养暨经纪服务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通过58同城向原告公司投递简历,被告到原告公司进行面试,原告与被告协商支付相应违约金,于2019年7月9日双方签署网络主播培养暨经纪服务协议,被告成为原告公司培养主播艺人,从此公司提供在职期间的吃、住,并按月领取薪资及主播奖励,原告积极依据网络主播培养暨经纪服务协议培养被告,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原告代表被告就被告互联网相关事宜的协议内容、价款等进行商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在授权或委托任何机构代理开展任何互联网相关事宜。如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第六条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每周进行培训及包装,原告出资帮助被告进行网络流量推广,2020年1月被告借口身体不适需要休息一段时间,原告于2020年1月底发现被告在没有告知及协商情况下,擅自为其他公司提供互联网直播,经原告多次电话、微信、邮寄送达律师函催告的情况下,拒不纠正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静卿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馨主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网络主播培养暨经纪服务协议;3、网络主播推广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4、现金领取单;5、艺术照及转账记录、化妆品领取、直播器材购买、提供住宿、餐食及证明;6、设备维护、视频技术,酷狗APP维护,酒吧推广,万圣节推广,古装艺术照、媒体互动及证明;7、被告到其他平台开展直播视频;8、律师函、违规内部通知、快递记录、微信记录;9、第三方平台的直播视频。被告刘静卿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馨主播公司(甲方)与刘静卿(乙方)就网络主播培养与经纪服务事宜签订《网络主播培养暨经纪服务协议》,约定馨主播公司将刘静卿作为网络主播培养对象并提供经纪服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视频服务、视觉包装、主播核心技术培训、声乐及形体培训、整合策划、品牌商业活动等多种专业项目服务,甲方有权收取乙方在演艺活动中所获得的所有纯收益不高于50%的提成。其中,合同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5、本合同签署或三日内,甲方统一注册乙方在网络直播平台及自媒体的账号和密码,所有账号的归属权属于甲方……;8、甲方积极为乙方寻求机会,对乙方进行包装、宣传、媒体公关等,甲方通过自有平台、各类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为网络直播平台及自媒体账号增加曝光量和传播量……;11、甲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收益”。合同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5、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与本合同相关的事务……9、合同期内,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同类业务……”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协议期内,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与本协议相同或相类似的违规活动时,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选择如下方式要求乙方承担责任:(2)乙方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上述违约行为,甲方保留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权利,如甲方单方行使解除权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乙方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1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
合同签订后,馨主播公司为刘静卿在酷狗直播网注册了账号,刘静卿使用上述账号进行了直播,同时为推广刘静卿及公司名下其他艺人,馨主播公司与玉溪星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了《网络主播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由玉溪星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刘静卿及其他艺人的直播进行推广并按推广效果支付相应的费用。刘静卿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获取打赏收益,收益通过直播的账户收取,双方均可监管并共同分取。
2019年7月份,刘静卿在馨主播公司处领取工资收益1533元,2019年8月份,刘静卿在馨主播公司处领取工资收益4240元,2019年9月份,刘静卿在馨主播公司处领取工资收益2490元,2019年10月份,刘静卿在馨主播公司处领取工资收益3467元,2019年11月份,刘静卿在馨主播公司处领取工资收益2610元。
2019年11月20日后,被告刘静卿擅自多次在非甲方注册的其他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馨主播公司与被告刘静卿签订的《网络主播培养暨经纪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视觉包装、技术培训、整合策划等相关包装及推广服务,被告亦依约通过原告方注册的账号进行网络直播赚取收益。根据合同约定,非经许可,乙方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同类业务,但被告刘静卿擅自多次在非甲方注册的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赚取收益,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违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合作时间较短,期间原告虽协助被告进行了推广和曝光,但根据被告领取的工资收益来看,被告的粉丝量及影响力尚小,经济价值相对较低,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根据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合同履行期限、被告违约程度、被告经济价值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宁馨主播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静卿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培养暨经纪服务协议》;
二、由被告刘静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宁馨主播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宁馨主播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宁馨主播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刘静卿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唐文杰与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3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杰,男,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陆玲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飞,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管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裕景国际商务广场A座15楼。
负责人:倪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霄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文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爱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上诉人播爱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被上诉人熊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敏、杜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唐文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熊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唐文杰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内容违法,应当属于无效协议。1.熊猫公司和唐文杰之间本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熊猫公司为逃避劳动法责任,假借合作为名,与播爱游公司和唐文杰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合作协议》中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合作协议》为熊猫公司设置了大量的合同权利,对其义务规定却寥寥无几;对唐文杰却设置了大量的合同义务,对其权利规定却屈指可数。这种严重不对等的权利义务设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于严重有失公平的协议。3.《合作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熊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格式条款未着重强调说明,播爱游公司和唐文杰不能对条款进行磋商修改,该条款对合同三方违约责任设置显失公平,应属于无效条款。
二、熊猫公司无故拖欠费用、封禁直播间已构成违约,唐文杰到斗鱼进行直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1.熊猫公司拒不支付合作费用构成严重违约。《合作协议》约定,熊猫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向播爱游公司提供上月结算单进行对账,在收到播爱游公司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播爱游公司付款。2018年4月至6月,在唐文杰依约履行合同后,熊猫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支付合作费用。播爱游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熊猫公司发出书面主播催款单,告知其拖欠2个月的合作费用已严重违约,但熊猫公司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熊猫公司无故封禁直播间的行为表明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合作协议》约定,熊猫公司需要为唐文杰提供直播平台及其他配套直播资源。但2018年6月28日,在未同唐文杰、播爱游公司商量沟通的前提下,熊猫公司单方面封禁唐文杰的直播间,封禁期限到2038年止。这一无故封禁直播间的行为,使得唐文杰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工具和场所,表明熊猫公司在事实上已经终止合同。3.唐文杰在斗鱼平台直播并不违约。熊猫公司拒不支付合作费用和无故封禁直播间的行为表明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唐文杰于2018年7月1日在斗鱼直播平台发布直播视频,应当认定为属熊猫公司单方终止《合作协议》之后的行为,并不受《合作协议》约束,因此不够成违约,熊猫公司无权要求唐文杰支付违约金。
三、一审法院未充分考量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各方过失程度,酌定的违约金过高。1.酌定违约金与熊猫公司对唐文杰的培养推广事实、举证损失事实不相符。熊猫公司仅为唐文杰提供直播平台,并未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对唐文杰进行相关的培训和宣传推广,也未支出相应的费用,因此在计算熊猫公司损失部分时,不应将培训、宣传推广费用予以计算。违约金需要和实际损失事实相匹配,本案中的损失事实需要由熊猫公司予以举证证明。但熊猫公司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一审法院根据尚未证明的损失事实认定违约金实属不当。2.酌定违约金与合同各方过错程度不相符。本案中,熊猫公司拖欠2018年4月至6月间的合作费用,并经过播爱游公司书面催告仍拒不支付。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2018年6月28日,熊猫公司无故单方面封禁了唐文杰的直播间,使其丧失了进行直播工作的渠道。此外,在2018年6月,已有传闻说熊猫公司即将破产(事实上,熊猫平台也于2019年3月停止运行,后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拖欠合作费用现象也较为普遍,公司前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熊猫公司拖欠合作费用和封禁直播间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过错程度较大。基于对公司前景的担忧,在熊猫公司拒不支付费用、唯一工作直播间也被封禁的前提下,唐文杰到斗鱼进行直播是迫不得已的谋生行为。正因为熊猫公司过错在先,才导致唐文杰违约到斗鱼进行直播,因此本案中,熊猫公司过错远远大于唐文杰。3.酌定违约金与唐文杰在斗鱼的收入不匹配。唐文杰与斗鱼签约,在斗鱼进行直播,其现在的每月收入较低。唐文杰并未从“跳槽”行为中获得较大利益,甚至在斗鱼的收入远远低于在熊猫公司直播时期。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时仅仅考虑其在熊猫公司的收入,并未考虑在斗鱼平台的实际收入。综上,上诉人唐文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熊猫公司辩称:不同意唐文杰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唐文杰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1.熊猫公司与唐文杰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虽然熊猫公司对直播内容和时间、在线人数等有要求,但唐文杰可以自由决定在何时何地进行直播,具有较大自由度,因此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合作协议》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2.《合作协议》中权利义务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作协议》中各方权利义务根据现实情况而设置,主播义务条款较多符合实际情况。3.《合作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播爱游公司属专门从事主播经纪业务的商事主体,此类合同在先已签订过多次,其完全理解和知悉该条款的存在与内容。同时主播和经纪公司可以对格式条款进行磋商和修改。
二、唐文杰到斗鱼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熊猫公司拖欠合作费用并不影响《合作协议》效力。熊猫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出现状态,导致未能及时支付约定的合作费用,该行为属于履行瑕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2.熊猫公司封禁直播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作协议》终止。熊猫平台的主播需要遵守平台的规章制度,对于唐文杰存在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平台有权予以规制。封禁唐文杰直播间的行为是熊猫公司管理的一种手段,直播间封禁时间并不影响后续公司对其申请解封,同时封禁直播间的行为也并不影响合同履行,不能将封禁直播间认定为熊猫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履行。同时,《合作协议》约定,合同解除权需要提前10日以书面的形式行使。本案中,播爱游公司和唐文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熊猫公司解除合同,通过微博“官宣”或直接至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解除。3.唐文杰到斗鱼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对《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合作协议》唐文杰只能在熊猫平台独家直播,由于《合作协议》并未解除,未经熊猫公司同意,唐文杰到斗鱼进行直播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熊猫公司予以认可。1.酌定违约金与熊猫公司对唐文杰的培养推广事实、实际损失事实相符。熊猫公司通过官方微博引流和直播间置顶等形式对唐文杰进行过宣传推广。此外,在前期平台搭建和宣传推广、网络带宽、邀请明星参与游戏直播等方面已经支出大量成本,囿于计算方式的局限,这些费用不能具体量化到单个主播,但是这部分费用损失真正存在。在有形资产之外,游戏主播出走造成更多的是无形资产损失,大量平台粉丝和流量随游戏主播出走而流逝,最终导致了熊猫公司的破产,给熊猫公司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2.酌定违约金与合同各方过错程度相符。本案中,唐文杰未经熊猫公司同意,违反《合作协议》约定跳槽去斗鱼进行直播,属于根本违约的行为,熊猫公司拖欠合作费用的行为仅仅属于履行瑕疵。与唐文杰的根本违约行为相比,熊猫公司过错程度更轻,由过错程度更大的唐文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比,熊猫公司已经主动降低到仅主张50万元,且一审法院酌定金额再进一步降低,故唐文杰在二审中再主张违约金过高,显然不符合事实。综上,被上诉人熊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播爱游公司辩称:同意唐文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用由熊猫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唐文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
一、熊猫公司违约在先,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播爱游公司和唐文杰不构成违约。《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因另一方违约可行使解除权,协议于通知对方之日解除。本案中,根据法院在税务部门调取的税务数据显示,2018年熊猫公司广告及宣传费用为0元,这表明熊猫公司并未对主播进行广告宣传,违反了协议约定。熊猫公司长期拖欠合作费用并经播爱游公司书面催告仍拒不支付,同时在2018年6月28日永久封禁唐文杰直播间,这一封禁行为应当被视为《合作协议》终止的标志。因此在《合作协议》解除之后,唐文杰到斗鱼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与熊猫公司无关,播爱游公司和唐文杰不构成违约。
二、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过高,未对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公平调整。1.根据《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各方过错程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熊猫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熊猫公司根本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时未能充分考虑熊猫公司的过错程度。2.酌定违约金与熊猫公司实际损失不符。本案熊猫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由熊猫公司予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宽带资源、网络推广、平台建设等成本损失,均可进行证明,但本案中却未给予任何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熊猫公司主张的粉丝、流量等无形资产损失也无事实依据。主播在签约熊猫公司之前,已由播爱游公司进行培养和宣传,本身已具备一定的粉丝基础和知名度,熊猫公司并未对主播进行培养宣传,平台流失的粉丝和流量是原先由主播带来的,因此其所主张的粉丝、流量损失并不存在。3.酌定违约金与播爱游公司、唐文杰实际收入不符。唐文杰每月基础收入仅为5000元,在案涉合同存续期限,播爱游公司、唐文杰仅获得不到6万元的收入,且唐文杰目前的收入更低,一审法院却错误将从熊猫公司开始直播的收入一并归入,其酌定的金额仍然过高。
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播爱游公司与唐文杰对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若产生违约责任,唐文杰需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一审主张】
熊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播爱游公司、唐文杰继续履行《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播爱游公司、唐文杰立即停止在熊猫公司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3.判令播爱游公司、唐文杰支付熊猫公司赔偿金50万元。一审审理中,熊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播爱游公司、唐文杰支付熊猫公司违约金50万元。播爱游公司对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熊猫公司、播爱游公司、唐文杰三方间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2.判令熊猫公司向播爱游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之间的合作费用59,144.27元;3.判令熊猫公司向播爱游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熊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播爱游公司及作为丙方的唐文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FKXXXXXXXXXX),约定:唐文杰,推广用名为十香,直播房间号为764598,微博号为十三香Hentai,微信号为LoveYoukirino。特别约定:一、直播内容分类。游戏主播:彩虹六号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二、每月最低直播要求。1.每月直播小时数不少于12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2日;2.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3.每月日均直播人气在3000人以上;4.每月熊猫直播后台记录的唐文杰获赠的全部虚拟道具收入在人民币[/]元(含本数)以上。以上条件同时满足且数据以熊猫公司后台记录为准。三、每月直播基础收入。1.在唐文杰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播爱游公司可获得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为人民币5000元;2.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熊猫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3.唐文杰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熊猫公司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四、虚拟道具收益。按照熊猫公司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五、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即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该《合作协议》附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条款》,约定:1.定义……1.2直播内容:指播爱游公司安排唐文杰以约定形式将直播现场和内容向熊猫直播同步输出并与观众形成互动的内容……1.3播爱游公司艺人:指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具体指定在熊猫直播进行直播内容的播爱游公司签约艺人,唐文杰作为播爱游公司艺人签署本协议。在协议期限内播爱游公司作为唐文杰的签约经纪公司开展活动。1.4推广用名:是指唐文杰在熊猫直播以及其他任何公开场合宣传时使用的姓名、昵称、外号、笔名、网名、曾用名等任何代表其本人的文字符号……1.7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指播爱游公司为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唐文杰应满足每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每月直播天数、虚拟道具收入等最低要求,详见《特别约定》。1.8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指唐文杰满足约定的每月最低直播要求后,熊猫公司向播爱游公司支付的基础合作费,详见《特别约定》。1.9虚拟道具收入:指唐文杰在熊猫直播获得的来自熊猫直播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收入(收入计价规则以熊猫公司规则为准)。1.10虚拟道具收益:指播爱游公司基于唐文杰获赠的虚拟道具收入而获得的收益,该收益按照熊猫公司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1.11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熊猫公司向播爱游公司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等。1.13直播竞品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风云、龙珠、17173、YY、战旗、虎牙……等国内外互联网直播平台,亦包括各大传统视频平台的直播频道。……2.合作内容。2.1播爱游公司指定唐文杰作为熊猫公司的独家签约直播在熊猫直播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2.2熊猫公司享有如下权益:2.2.1直播内容的独家直播权……2.2.3使用唐文杰的本名、推广用名、肖像权(包括照片、卡通和画像等任何形式)以及直播视频的部分内容进行熊猫直播商业推广的权利;2.2.4要求唐文杰根据熊猫公司安排无偿为熊猫直播做线上或线下的商业推广活动。2.3熊猫公司可为唐文杰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唐文杰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3.1熊猫直播的带宽资源、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2.3.2熊猫直播的平台知名度与众多用户资源。2.3.3根据播爱游公司及唐文杰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熊猫直播的推广资源,包括将唐文杰直播间或直播新闻在熊猫直播进行首页或置顶,利用熊猫直播官方微博、熊猫直播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合作媒体资源推广唐文杰等。2.3.4如播爱游公司需要,对唐文杰进行必要的培训。2.3.5使用播爱游公司授权的资源向第三方平台进行输出,用于包装唐文杰的形象,提升其知名度……3.合作期限:详见《特别约定》。4.合作费用及支付。4.1播爱游公司就直播内容将获得《特别约定》中的合作费用……4.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项下合作费用均为含税费用。所有与合作费用相关的税费、手续费、渠道费或其他费用均由播爱游公司承担。4.3本协议项下所有熊猫公司应向播爱游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由熊猫公司以汇款方式进行,其中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按月结算,熊猫公司应在每月的10日前向播爱游公司提供上个月的结算单与播爱游公司对账。播爱游公司确认无误后向熊猫公司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熊猫公司在收到播爱游公司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播爱游公司付款。4.4播爱游公司延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熊猫公司有权相应地推迟付款……5.熊猫公司权利与义务……5.3在播爱游公司及唐文杰按约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前提下,熊猫公司应按约支付合作费用……6.播爱游公司和唐文杰的权利与义务……6.5播爱游公司及唐文杰保证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直播内容,并在履行过程中遵守如下义务:6.5.1唐文杰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熊猫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熊猫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6.5.3唐文杰在直播时的直播背景、直播画面、摄像头画面不得出现任何与直播竞品平台相关的信息……6.7播爱游公司及唐文杰应通过其他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播爱游公司或唐文杰视频、微博、微信号等宣传唐文杰在熊猫直播的个人直播间、熊猫直播、熊猫公司举办的比赛及推广活动等……10.协议的解除与终止。10.1经原、三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10.4播爱游公司或唐文杰非因不可抗力或熊猫公司过错擅自终止协议履行的,播爱游公司应按照第11.1条承担违约责任……10.7任何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行使解约权的,本协议于通知之日解除,解约方可根据本协议第11条之规定享有违约救济的权利。11.违约责任。11.1鉴于主播为熊猫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熊猫公司经营意义重大,且熊猫公司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因此,本协议有效期内,播爱游公司或唐文杰未经熊猫公司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示或以行为表示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播爱游公司应向熊猫公司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本协议签订前唐文杰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熊猫公司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2)5,000万元人民币;(3)熊猫公司为唐文杰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具体推广资源费金额按照唐文杰实际使用次数及计费标准(使用次数及计费标准由熊猫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结算,其中培训费金额不应低于200万元,推广资源费金额不应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同时,熊猫公司有权以书面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11.13在播爱游公司或唐文杰违约的情况下,本协议所约定之赔偿金不能弥补熊猫公司损失的,播爱游公司还应补充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熊猫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唐文杰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指出,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等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熊猫公司如有预付款项的,播爱游公司应立即返还。11.14尽管有上述的详细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之日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尽力减少、消除因其违约造成的不利影响。违约行为在10日内仍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书面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11.15本协议项下约定播爱游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唐文杰负有连带赔偿责任。13.其他……13.4三方只有通过签署书面补充协议方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
2018年6月1日,播爱游公司向熊猫公司发出主播催款单,载明:鉴于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署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在我司按约完成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贵司有义务按月支付我司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现贵司无正当理由懈怠履行上述义务已逾2月,已对我司正常工作的开展及直播行为造成影响。基于双方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以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望贵司遵守《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及时积极地履行付款义务,防止扩大影响。同时,我司将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的权利。
截止至2018年6月4日,熊猫公司未向播爱游公司支付涉及唐文杰直播事宜的合作费用,且之后也未支付。
2018年7月1日,斗鱼视频发布唐文杰直播视频,载明:这就是来自东方的神秘力量—咔2018-06-2915点场,视频下方同时记载了唐文杰在斗鱼平台的直播间链接。播爱游公司也于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唐文杰在斗鱼直播平台的房间号为XXXXXXX的直播间链接。
2018年9月28日,播爱游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岑、刘馨、孙焱峰、唐文杰、潘晨杰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双方签订本合同且收到生效判决书之日起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2018年10月14日,播爱游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宣布其已经成为斗鱼A级公会。
2018年10月15日,熊猫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2019年1月11日,唐文杰斗鱼直播平台XXXXXXX直播间画面显示,唐文杰的直播间房间订阅数18,112,直播热度15,326。
2019年3月30日,熊猫公司熊猫直播平台正式停止运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1.熊猫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申报的2016年至2019年财务报表信息载明:2018年度熊猫公司公司营业成本为1,401,008,809.07元,营业收入为1,292,699,776.06元;2.播爱游公司旗下主播众多,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同一时期正在审理中的涉及播爱游公司及主播的合同纠纷案件总共五件,熊猫公司存在逾期向播爱游公司付款的情况。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2018年6月27日,“BIU团队”李岑使用“好男人雷小哥”微博名发布微博称:“各位粉丝大家好,有件非常重要的消息要告诉大家。BIU作为一个优秀的直播团队,到如今已经走过了5年,在这5年中我们经历了低谷,又凤凰涅槃般重生,作为单机主机区直播常青树,BIU为无数玩家贡献了欢笑及感动,我们非常感谢在熊猫TV直播的日子,感受到了独特的直播氛围。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本次BIU团队将选择在新的直播平台继续征程,再次感谢熊猫TV为BIU所做的一切。此次受斗鱼邀请,BIU团队将会在6月29日开启新平台首播……”
2018年6月28日,熊猫公司将唐文杰在熊猫平台的直播间封禁。
2018年7月1日,唐文杰与播爱游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约》,就唐文杰(艺名“BIU十香”)委托播爱游公司全权代理相关演艺活动及收益分配事项进行了权利义务约定。
2018年7月15日,唐文杰、播爱游公司与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斗鱼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播爱游公司是一家从事经营各类主播经纪业务的经纪公司,其旗下拥有众多主播;唐文杰为播爱游公司旗下一名擅长在线游戏、娱乐视频直播等直播视频制作、策划及演绎的专业主播。三方进行深度合作,播爱游公司指定指派唐文杰作为斗鱼公司的独家主播,在斗鱼平台进行独家解说,唐文杰的网络推广用名“BIU十香”。该协议对三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并载明有效期为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二审审理中,唐文杰提交了其在斗鱼直播网站个人结算中心显示的收益情况及个人工资银行明细单,显示其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在斗鱼平台的基本工资收入在每月最低400元至最高1000元之间,礼物含税收益在每月最低1,123.19元至最高5,031.54元之间。
2019年11月13日,根据案外人上饶市翼飞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3破299号裁定,受理上饶市翼飞科技有限公司对熊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
一、系争《合作协议》及其第11.1条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无效;
二、唐文杰至斗鱼平台直播是否构成违约;
三、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唐文杰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播爱游公司或唐文杰未经熊猫公司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构成根本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唐文杰确实存在未经熊猫公司同意在熊猫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且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同时播爱游公司也于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唐文杰在第三方平台直播间信息。播爱游公司、唐文杰上述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熊猫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熊猫公司向播爱游公司、唐文杰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播爱游公司、唐文杰以熊猫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以及尚欠播爱游公司合作费用构成根本违约、播爱游公司已行使解除权且无需再受合同约束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以及播爱游公司就此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虽然熊猫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之间已就结算条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形成书面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可认定熊猫公司确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尚欠播爱游公司合作费用的情况,但是,熊猫公司逾期付款的期间以及截至2018年6月时欠付费用的期间均相对较短,且播爱游公司、唐文杰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在合作过程中对熊猫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曾提出异议,直到唐文杰离开熊猫直播平台的当月,播爱游公司才向熊猫公司催讨合作费用,再加上播爱游公司、唐文杰在本案中称熊猫公司无其他违约情形的陈述,故播爱游公司、唐文杰认为熊猫公司系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播爱游公司、唐文杰不能因熊猫公司履约瑕疵而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便《合作协议》约定,违约行为在10日内仍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书面解除协议。但本案中,播爱游公司、唐文杰仅提供播爱游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熊猫公司发送的《主播催款单》,从该《主播催款单》内容上看并无明确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而播爱游公司、唐文杰所称“官宣”即是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方式,且所谓“官宣”行为系唐文杰作出,而非播爱游公司所作,故播爱游公司、唐文杰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综上,播爱游公司、唐文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播爱游公司、唐文杰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仍受合同约束。有鉴于此,播爱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的反诉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播爱游公司、唐文杰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熊猫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并结合上文提及的诉请构成,主动调低违约金金额,向播爱游公司、唐文杰主张违约金50万元,播爱游公司、唐文杰抗辩熊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未按约为唐文杰推广培训等;同时认为即便播爱游公司、唐文杰需支付违约金,熊猫公司调整金额后的违约金仍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必须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第一,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是依赖于互联网生存与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而流量是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互联网企业通过投入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流量高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获得融资以及发展空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第二,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个别网络主播甚至是网络直播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观众与主播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网络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但一旦优质主播跳槽,由于观众进入网络直播平台途径系开放式的,且多为免费模式,转换成本较低,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至新平台,势必减少原平台的流量,并削弱原平台的竞争力。第三,一般而言,新兴行业前期成本投入较高,但后期在良性竞争环境中的收益可期。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必然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而直播行业目前的收益途径主要为礼物道具收益、广告收入等,但网络直播企业作为新兴企业,其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使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第四,当前网络直播行业内企业估值普遍存在一定泡沫。如前所述,网络直播行业内的企业竞争,实际上就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也正是基于此,网络直播平台愿意花费巨额的成本培养或引进主播,尤其争夺自带大量固定观众群体的知名主播已成为平台迅速提高流量的重要手段。为此,平台“高薪挖角”的非理性竞争频现,势必使得业内主播的市场价值短期内集聚了一定的泡沫,无法真正客观反映主播本身价值。
基于当前上述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作如下具体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导致平台的损失,应理解为事实上存在的损失,而不应局限于实际已发生的可量化的具体金额。第一,如前所述,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企业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而流量又是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唐文杰违约“跳槽”至与熊猫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必将使得熊猫公司平台流量减少,并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评价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使得市场各投资主体对熊猫公司整体估值的评价降低。第二,网络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资源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收益,并通过人气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盈利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唐文杰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高额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内无法转化为熊猫公司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熊猫公司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针对性地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的投放广告,并高效的触达目标粉丝。唐文杰的“跳槽”,除了账面上可记载的预期礼物道具分成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上述广告收入发生减损。因此,唐文杰的“跳槽”导致的损失,不能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预期利益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注意到,基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之前已提及目前平台基于流量而获取收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变现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就主播个体道具收益分成的预期利益或尚可按已得收入情况作趋势分析并得出统计学意义上的计算金额。但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统计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况且,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的困难,提高交易效率,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唐文杰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加之,播爱游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较主播个人而言,对于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个人价值、直播平台的市场及定位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能力,因此订立系争合同时,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的判断,理应系出于其理性的商业考量,这一点,从熊猫公司与播爱游公司、唐文杰合同中约定的主播为熊猫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熊猫公司经营意义重大,且熊猫公司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的相关表述,以及合同载明熊猫公司投入成本及所能获得收益的相关方面也可得出相应结论。因此,在平台举证损失时,不能一味简单苛求平台举证具体损失金额,而应考虑到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熊猫公司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适当降低网络直播平台运营主体的证明标准。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并从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去考虑。如前所述,网络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层层加码地非理性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事实上,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地推高了人力成本方面的投入,各网络直播平台通过“烧钱”的模式来比拼实力,导致了撑到最后即为“王者”的不良竞争格局,显然不利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虽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或可能对这种无序、非理性的竞争起到短暂的约束作用,但是相应地也可能妨碍了网络直播行业内主播的合理流动。同时,“跳槽”主播个人抑或其背后的“挖角”平台,均可能因高额违约金而背负巨大的经济压力,甚至影响到直播平台的生存与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唐文杰未收到过合作费用,即便按照播爱游公司反诉主张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合作费用,也仅为5万余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大半年,若按合同约定则应向熊猫公司赔偿违约金5500万余元,不难作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当然,本案中,熊猫公司仅主张违约金50万元,但比对播爱游公司、唐文杰实际收入,特别是固定基础收入5000元每月的情况,该违约金的泡沫空间仍在。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网络直播平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值得指出的是,虽可根据上述情形调整违约金,但还需注意到熊猫公司这一方的相关情况,并作出综合认定。第一,因熊猫公司欠付合作费用在先,“跳槽”虽属根本违约,但不能据此否定熊猫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况且,同期在审的播爱游公司作为经纪人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况,足见熊猫公司违约在先给众多主播带来的不良影响。第二,虽然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终止,但熊猫公司于2019年3月即不再运营,并产生为数较多的“欠薪”案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就《合作协议》剩余履行期间内即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熊猫公司是否能够正常履行《合作协议》,也存在不确定因素,对于播爱游公司、唐文杰而言也具有履约风险。第三,熊猫公司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称,熊猫公司主要收入为虚拟道具收入,可见,熊猫公司虽然没有排除广告收入等其他收入,但熊猫公司将虚拟道具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而本案中熊猫公司预期的虚拟道具收入的情况相较于熊猫公司主张的金额,仍相对偏低,应予以考虑。有鉴于此,在调整违约金金额时还需考虑到上述因素。
综上,结合唐文杰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熊猫公司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熊猫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熊猫公司平台的现状等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及主播个体的差异,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违约金,酌情确定为12万元。至于违约金的支付主体,因合同约定由播爱游公司向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合作协议》及其第11.1条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无效;二、唐文杰至斗鱼平台直播是否构成违约;三、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及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唐文杰主张其与熊猫公司之间实质系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合作协议》所呈现的商业合作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文杰与播爱游公司之间签有经纪合同,唐文杰、播爱游公司与熊猫公司又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明确由熊猫公司提供直播平台、播爱游公司指定唐文杰在熊猫平台进行直播,在产生直播收益后,由熊猫公司按照约定将合作费用支付给播爱游公司,再由播爱游公司与唐文杰按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唐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