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霞与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09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明霞,女,199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卓,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中央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付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系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芸菁,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明霞与被告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之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原告通过网络招聘入职被告处任主播职务,被告招聘时承诺薪资待遇为3000元-5000元首月无责任保底+餐补+绩效奖金+员工奖励等。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另行提供了《直播合作协议》等文件要求原告签约。原告入职后,接受被告统一规章制度管理,由被告提供线上平台,提供房屋场地,直播设备等等由原告使用,原告以在线才艺表演的形式为被告获取收益。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实现招聘时保底底薪的承诺,而是完全根据原告每个月的创收给予原告一定的工资报酬,导致原告收入过低,原告遂于2019年11月离职。原告2019年11月离职后,被告在2020年3月25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原告在职期间,经被告按照公司管理员工的统一制度执行,按照每个月结算工资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6月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委员会不予仲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合作关系;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被告对于演出直播的内容、直播时间、直播场所均不作规定和要求,原告有较高的自由度,被告没有实际意义上的指挥和管理权,双方只受合作合同条款约束;三、原、被告双方约定有首月保底金,并非工资底薪,而是对主播的扶持。原告的收益均来自直播观众的“打赏”,由原告与观众之间直接成交,并非由被告接到任务后分派给原告,原告的收益多少均由其个人掌握,原、被告双方依据《直播合同协议》约定对“打赏”进行分成。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直播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收益详情、被告网络招聘信息、仲裁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直播合作协议》、《员工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有提交的《直播合作协议》及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收益详情,被告虽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称有异议,但在法庭发问环节对该收益详情的数据予以确认,实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网络招聘信息,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查,该网络招聘信息发布时间为2020年6月份,而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4月份,该招聘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仅能反映被告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约定:1、本合约有效期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限为两年;2、乙方同意与甲方提供的线上直播平台合作。甲方同意将乙方视为旗下艺人,并同意将旗下资源与合作资源优先提供给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房屋场地并承担场地房租及押金、水电等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设备、房间装饰等……甲方对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管;3、利益分配原则:在视频秀场项目上的利益分配根据秀场项目的不同,乙方获取该项目自身所得的税后营收按照甲方《主播收益标准》分配;4、本协议之签订仅证明甲乙双方就约定内容达成业务合作关系,乙方明确知悉和确认,乙方并未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且本协议条款的任何形式的解读均不应认定为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员工福利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主播公用场地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演艺直播。2019年11月份,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承诺的待遇”为由,从被告处离职。2020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17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逾期未裁通知书,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收益详情,原告在被告处任主播期间的收入主要组成部分为业绩奖励(即粉丝打赏的星豆提成),由被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由平台对星豆收入、有效直播时长、违规情形进行统计),被告公司扣除押金、税费后再向原告发放。
还查明:1、被告提供了24小时开放的直播场地(约30个直播位),由其旗下主播任意使用;2、被告对直播时间、直播内容没有固定要求,由主播自行安排,但直播内容违规则直播平台会进行扣款;3、原告自己没有直播设备,在被告处任主播期间一直使用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场地进行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具有从属关系,这种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而就本案而言: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是鉴于原告自身的才艺,为了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而签订的合作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原告的主要报酬却并非直接来自于被告,而是来源于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星豆),粉丝打赏对象是原告本人而非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为粉丝所了解,这与劳动关系中相对方支付各类费用的对象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个人有着本质区别,本案被告仅仅系依据协议履行代发职责并收取约定的分成。虽然在原告提交的收益详情,原告任主播的前三个月收入包含金额不固定的“底薪”项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底薪曾进行特别约定,且被告亦作了解释称系对新主播的扶持,其金额也远低于粉丝打赏收入,故不能仅依此认定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被告;3、原告的直播时间、内容都由原告自主安排,被告不作要求,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直播场地做了固定要求,被告则予以否认,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原告自身不具有直播硬件条件,而被告的直播场地系对旗下所有主播随时开放,不能认定被告对于主播的直播场地有强制要求。由此可见,被告对于原告管理松散,双方并不具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原告亦并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直播内容、时长由直播平台进行监督并统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无论是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获取报酬方式、隶属管理关系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直播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原告李明霞主张确认与被告音之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经营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陶程程与湖南豪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13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程程,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明,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豪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166号科院佳园3号栋、5号栋1608房。
法定代表人:陈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安,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陶程程诉被告湖南豪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享航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庆君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程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明以及被告豪享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陶程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合作费用)10133元;2.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独家主播,所有收入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每日工作6小时,时间可累加,并且约定被告发放餐补300元以及在未住公司的情况下每月补发500元住宿补贴。原告从2019年10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月11日,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照《合作协议》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8月原告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4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且原告并非网络主播而是主播职务,被告经营范围没有网络直播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豪享航空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二,被告不同意支付10133元,彭朋堂系公司负责招聘主播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合作费用的结算。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不合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1日,原告陶程程作为乙方与被告豪享航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湖南豪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签约》,主要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即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合作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提供直播分享技术和服务,提供大量的平台用户资源,维护和协调直播平台关系,并对乙方进行宣传包装和商业推广。2、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在甲方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直播平台及其平台、网络、软件上进行直播,并按照约定获取收益。3、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为乙方进行独家全权商业代理和经纪安排,甲方有权以乙方名义对外签订经乙方同意的商业活动合同,并全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甲方与乙方签订合约之日起,三个月为乙方试用期。乙方在试用期间需遵守公司规章,直播期间出现挂机、打游戏,发呆等消极怠工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约。合作费用为1、若乙方在合作期间满足直播要求且无违约行为,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2、本协议的合作费用分为保底收入及道具(礼物)分成,其中,如乙方确保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为26天,有效工作时长每天8小时,月保底收入为人民币‘\’元,如乙方每月有效直播未达到26天及有效工作时长未达到每天8小时,甲方只需支付月保底工资金额的50%给乙方。直播期间出现挂机、打游戏、发呆等消极怠工行为,则甲方不需要发放任何保底收入给乙方。乙方获取合作费用的方式:除双方特别约定外,甲方在扣缴税费后的下一月度,在业务分成中向乙方发放,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佣金账户发放上月的合作费用。其中,乙方收到的道具(礼物)分成,将以平台扣除抽成后对公回款的50%形式结算到乙方佣金账户中。”该协议原、被告双方未对保底收入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有权遵守本协议约定义务及虎牙直播平台规则的情况下,获得直播服务要求的前提下获得合作费用。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在和私自在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原告于2019年9月份开始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至2020年1月30日。
另查明,豪享航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航空运动项目服务、航空航天器维修、航空客货运输、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航空运动项目开发、航道服务、民用航空器维修、应用无人机开展测绘航空摄影、港口及航运设施工程建筑、民航工程设计服务、飞机场及设施工程施工、飞机供给、飞机维护、无人(机)机技术的开发、航空运输设备、飞机舱内饰、无人(飞)机的销售、飞机座椅销售、设计开发。
还查明,陶程程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443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陶程程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程程与被告豪享航空公司签订的《湖南豪享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签约》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需要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时间、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平台,并且负责原告与互联网直播平台的对接,原告在直播平台注册账号,从合意角度而言,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对原告从事主播的工作强度、工作时间没有进行限制,对工作直播内容、直播方式没有硬性要求。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和形式的强制性管理,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实质意义的指挥和管理,原被告之间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被告因合作需要对原告陶程程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限制性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原告的劳动力并不受豪享航空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陶程程与豪享航空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综上,原告陶程程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程程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程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陶程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藏一与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1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藏一,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于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秋娜,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藏一因与被上诉人威肯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肯互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藏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被上诉人威肯互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藏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肯互动公司承担;3.坚持反诉请求,反诉诉讼费用由威肯互动公司承担。本院审理中,李藏一撤回第3项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截止的事实错误,双方实际约定的合作终止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一、一审法院认定合作期限的依据:双方签署的《网络主播独家经纪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经纪代理协议》)、《〈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存在重大形式瑕疵。(一)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合作期限处空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作协议中的延期三年具有对应性,然而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中的合作期限空白,起止时间不定,延期三年约定自然无效。(二)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时为威肯互动公司组织30余名主播,于2017年2月25日批量签署空白期限合约的情形。(三)双方存在两项合作:主播合作和艺人合作,威肯互动公司留存空白期限合约属惯例特点,威肯互动公司交付给李藏一的《艺人合约》也存在空白续约期限的惯例特点。(四)《补充协议》合作期限,非李藏一本人签署;威肯互动公司对合作期限由谁签署、是否由李藏一签署,未作正面回复。二、威肯互动公司每次陈述的合作期限,存在事实方面自相矛盾的不同表述,一审法院对此未按有利李藏一的原则进行认定。威肯互动公司在一审两次庭审中有差异性解释双方的纸质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限与双方在花椒直播平台约定的合作期限不一致原因(即:线上合同期限与线下合同期限不一致的原因),存在不实陈述。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花椒平台达成的线上合同和双方达成的线下合同无关联性错误。(一)本案诉讼重要引发因素为2018年3月31日双方线上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是否续约线上合同产生纠纷。(二)李藏一自2016年4月28日与威肯互动公司签署《经纪代理协议》,自2016年5月初威肯互动公司即安排李藏一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且直至双方合作期满。(三)威肯互动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协议签订后,威肯互动公司为李藏一提供资源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每月与李藏一结算收入。(四)李藏一在2017年2月25日签署留有空白期限单页的《补充协议》,同时双方在花椒直播平台签订了关于合作期限的线上合同。四、双方同一时间签署线上线下两份期限不同的合约,不符合同正常商业逻辑;且双方合作核心是“花椒”直播平台,以线上合同期限更能准确反映双方真实意思。(一)双方2017年2月25日签署在花椒直播平台签订的线上合同是由威肯互动公司经办人沈某亲手操作的,威肯互动公司没必要主动签署不利于威肯互动公司的合作期限。(二)威肯互动公司主张双方2017年2月25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续约3年,但当时威肯互动公司经办人沈某却使用李藏一手机在花椒平台将双方的合作关系仅续约至2018年3月31日逻辑不通。正常商业运作流程,双方约定合作期限应该与在花椒平台约定的合作期限一致。综上,双方在2017年2月25日达成的续约期限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最能真实还原当时的事实,也符合正常的商业运作和逻辑。双方签署的《经纪代理协议》,存在协议为威肯互动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对等,并且其未尽到提示义务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未给予充分考量。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李藏一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并缺少事实依据。关于一审判决中违约金认定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李藏一仅在2018年3月期独立直播期间,即给威肯互动公司造成300000元的经济损失;另外,李藏一并非主观原因脱离威肯互动公司进行直播,事实是李藏一与威肯互动公司合同已到期,且威肯互动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为李藏一提供相应服务和推广渠道。六、威肯互动公司存在合同违约,同时双方实际合同期限已满,一审法院对合同关系没有判定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
威肯互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藏一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直播服务协议》,该协议是为了拿到花椒平台额外的主播奖励,花椒平台必须要与对方签订协议,为了履行花椒平台的管理规定,我们必须这么做,所以双方的所有协议都应该以线下协议为准。2.关于《经纪代理协议》的履行问题,威肯互动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威肯互动公司在其他平台、线下都有推广,履行了推广义务。李藏一与花椒线上绑定时间是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是为了履行合同4.5条的约定,李藏一作为威肯互动公司的主播,必须加入威肯家族线上平台。2018年2月,威肯互动公司要求李藏一继续加入威肯家族,李藏一拒绝加入,变成个人主播。双方《补充协议》的时间是手填的,这是因为威肯互动公司签约人员数量庞大,所有乙方信息都是手填,这是威肯互动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利。
【当事人一审主张】
威肯互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藏一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李藏一向威肯互动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起至2020年4月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所获取的收益分成费用218917.335元。
李藏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受益分成款差额13038.55元及利息(以1303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肯互动公司为花椒直播平台注册家族,负责为花椒直播平台运营主体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境和风公司)招募主播。
2016年4月28日,威肯互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藏一签订《经纪代理协议》,威肯互动公司与李藏一各持一份。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在“网络演艺领域”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唱、主持、舞蹈或其他形式网络表演)担任乙方独家专属经纪公司,乙方于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皆由甲方经纪代理、代为安排,该网络演艺工作包括网络直播及现有/将来新出现之其他形式的网络表演;乙方将个人精力投入到甲方为其推荐安排的各项互联网演艺直播的各项活动中;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起始期限均空白未填写),双方若未于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本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嗣后亦同;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多元化的合作机会、优质的推广资源、软硬件支持以及广阔的发展空间;乙方承诺将本协议第1.1条所述网络演艺工作经纪代理权于全世界范围内独家授权甲方行使,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网络演艺经纪代理公司,乙方承诺在合作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到任何互联网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映客、陌陌平台等),若双方合作期限内,因乙方原因致使协议解除/终止,乙方自协议解除/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与除甲方外的任何第三方就网络表演(直播)及其他协议约定经纪代理范围内事项进行合作;乙方需无条件加入甲方于任何平台所建立并经营之家族或公会等组织,遵守组织规定,并不得任意退出;合作期限内,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500000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的月平均收入乘以1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乙方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一是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二是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与本协议约定内容相同或相似之合作,三是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网络表演(直播)中直接或间接宣传任何品牌、产品或进行其他具有广告性质的行为;甲乙任意一方发生协议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李藏一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其余条款与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协议内容一致。李藏一表示威肯互动公司提交的《经纪代理协议》合同起止期限空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填写合同期限系常态。
《经纪代理协议》后附《合作费用和收益分配》、李藏一身份信息和收款信息两份附件。《合作费用和收益分配》载明:总酬劳指的是乙方于协议项下全部内容有权获得的各项酬劳之和,总酬劳=预付保底金+礼物收益分成+广告收益分成;合作期限内,若乙方每月(指每个自然月内,下同)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2天且每月有效直播时间高于65小时,将按照直播时长长短获得不同金额的保底收入(税前);礼物收益计算基数以各平台向甲方实际支付的乙方直播礼物收入金额为准,礼物收益分成,按照甲方30%,乙方70%进行分配;甲乙双方均有权就乙方网络表演(直播)内容广告招商事宜对外进行商谈等。
2017年2月25日,威肯互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藏一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上部甲方信息为机打,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电话在内的乙方信息为手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经纪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网络演艺领域”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唱、主持、舞蹈或其他形式网络表演)担任乙方专属经纪公司,由甲方经纪代理、代为安排乙方于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由于双方合作愉快,甲乙双方本着相互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决定在原协议的基础上,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本补充协议,对延长原协议代理期限一事进行如下两项具体约定,一是就原合约第二条所述之代理期限(合作期限),双方同意双方的合作期限延长3年,即延长至2020年4月27日止(划线数字为手写),双方若未于前述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原协议、本补充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嗣后亦同;二是本补充协议为甲乙双方全部之意合,作为原协议之补充,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双方同意以原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之约定于原协议之约定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等。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补充协议》签字真实性和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合同期限。威肯互动公司表示合同期限为3年,李藏一则表示合同期限为1年,《补充协议》上部乙方信息为其手写,落款处确为本人签字,但是其签署该协议时合作期限、延长年限及合作截止期限均为空白,其与威肯互动公司线上合约为一年一签,故《补充协议》期限应为1年,双方合作期限早已届满。威肯互动公司表示因时间过久无法确定《补充协议》上期限是否为李藏一本人手写,但是《经纪代理协议》已明确写明双方未提出书面反对自动续约三年。为证明《补充协议》合同期限,李藏一提供证人证言、《艺人合约》及花椒直播平台关于“威肯互动家族”的截图一张予以佐证。李藏一申请两位同时期与威肯互动公司签约主播出庭作证,二人均称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仅签字,期限为空白。威肯互动公司表示与各主播分开签订协议,两位证人未看到李藏一签约过程,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藏一提供其与威肯互动公司就演艺和音乐事业另行签订的《艺人合约》,表示其中亦存在自动续约年限空白未填的情况,证明不填写合同期限为威肯互动公司常见做法。威肯互动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李藏一提供的“威肯互动家族”截图显示其与威肯互动公司的家族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威肯互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按照花椒平台管理规定,李藏一需每年申请绑定威肯互动公司家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后即完成绑定,李藏一即代表威肯互动公司进行直播;2018年3月31日绑定到期后,李藏一无故拒绝继续绑定威肯互动公司家族;上述绑定程序系威肯互动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与双方合作期限无关。
《经纪代理协议》签订后,威肯互动公司向密境和风公司推荐李藏一作为平台主播。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李藏一为花椒直播平台威肯互动公司家族成员,每月收益由花椒直播平台与威肯互动公司结算,威肯互动公司再与李藏一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上述期间李藏一获得收益分成费用为52万余元。2018年3月31日退出威肯互动公司家族,之后以个人名义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自行提取直播收益。威肯互动公司提供李藏一于2018年5月31日、11月28日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的视频光盘,李藏一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其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个人直播。威肯互动公司与密境和风公司的合作期限至2020年3月9日,威肯互动公司于2019年2月退出花椒直播平台。
2018年6月8日,威肯互动公司向李藏一发送《律师函》,李藏一予以签收。《律师函》载明: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8年3月31日线上合约到期,李藏一拒绝了线上合约的签订并擅自提取了3月份直播所有收入,退出公司家族,私自以个人主播身份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要求李藏一继续履行合约,支付个人直播期间收益分成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一审诉讼中,李藏一表示经核实确认,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威肯互动公司已按照75%比例向李藏一支付收益分成费用,现对收益分成差额问题不存异议,不再主张该项反诉请求。
一审诉讼中,李藏一提出威肯互动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供多元化合作机会、优质推广资源、软硬件支持以及广阔发展空间的义务,并随意调整分配比例、克扣李藏一各项收入(包括花椒直播官方奖金、第三方综合费、预付保底金、责任底薪、公司奖励),且存在篡改合同期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自威肯互动公司起诉后,李藏一受案件影响未进行直播导致没有收入,生活困难并影响身体健康,故请求增加下述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2.威肯互动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0元;3.威肯互动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60000元;4.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双方合作期限内少付薪酬及利息66656元;5.威肯互动公司支付健康损失费31039元。李藏一就上述新增反诉请求未缴纳反诉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李藏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与沈某微信截图和花椒后台截图,用以证明威肯互动公司计算的分成比例与实际不符,存在恶意扣款,减少李藏一应得金额;证据2.与高原、沈某微信截图,用以证明李藏一工作期间有责任底薪及相关标准,2017年9月参加比赛有相应的奖励及达标标准;证据3.与沈某、小组微信截图,用以证明2017年1月-7月李藏一是第五组组长,每月有1000元工资(4月额外有2000元);证据4.花椒后台截图礼物(流水)及优秀主播奖金标准,用以证明李藏一在花椒平台上所得各项收益的结构证明及数据,主播奖金应为个人所得;证据5.与沈某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威肯互动公司要求李藏一就工作开展自行购买相关粉丝数据,与协议约定的其应承担义务不符。
针对李藏一提交的上述证据,威肯互动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沈某是公司前员工,现已离职,威肯互动公司已向李藏一足额支付直播分成;李藏一主要争议是指第三方综合费,但是该综合费是花椒平台直接扣除,不存在威肯互动公司私自截留的问题。对证据2中高原的微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高原是花椒平台的人,不是威肯互动公司员工,威肯互动公司已向李藏一足额支付直播分成;对沈某微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威肯互动公司没有扣留应发给李藏一的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威肯互动公司已经履行了经纪义务,买粉丝不是威肯互动公司的义务。
另,经本院询问,就涉案《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间,李藏一主张于2018年3月31日结束;威肯互动公司主张于2020年4月27日结束,不再续期。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合作期限的确定;
二、李藏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威肯互动公司与李藏一签订的《经纪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经纪代理合同》的合同期限为双方争议焦点。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系为延长《经纪代理协议》期限专门订立的协议,协议上载延期3年与《经纪代理协议》关于双方未书面提出反对续约则合同自动延长三年的约定具有对应性,并且李藏一确认手写了《经纪代理协议》首部信息部分和落款签字。合同期限为《补充协议》核心内容,李藏一关于仅填写首部信息和落款签字、未填写期限部分即签署该份协议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从李藏一提交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言及《艺人合约》均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李藏一与威肯互动公司在花椒直播平台的绑定期限与《经纪代理合同》期限无必然关联。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确认《经纪代理协议》至2020年4月27日截止,李藏一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经纪代理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内,若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李藏一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威肯互动公司有权要求李藏一赔偿500000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李藏一的月平均收入乘以1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一审诉讼中,李藏一认可2018年4月以后即脱离威肯互动公司以个人名义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李藏一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自行在花椒直播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综合李藏一履约期间段、收益分成金额、李藏一年收益情况、威肯互动公司年获利情况、威肯互动公司与花椒直播平台合作期间、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收益分成费用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0元,威肯互动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收益分成费用。首先,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的收益分成费用已在违约金中予以考量。其次,威肯互动公司关于其余期间收益分成费用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如其作为预期利益损失,则一审法院认为前述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威肯互动公司该部分损失。故威肯互动公司关于收益分成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藏一反诉请求威肯互动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收益分成差额及利息并交纳了相应反诉费用,其后提出威肯互动公司已按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不再主张该项反诉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藏一拟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未交纳反诉费用,并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李藏一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合作期限的确定;二、李藏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涉案《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威肯互动公司为李藏一独家经纪代理的范围为全世界之网络演艺工作,并不仅限于花椒直播平台,故李藏一以在花椒直播平台中绑定威肯家族期限届满为由主张双方合作期间届满,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经纪代理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双方若未于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之表示,即视同该协议及其约定内容继续有效,并自动延长三年。即便按照李藏一所主张的《经纪代理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在此日期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李藏一曾书面提出反对续约;且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延长3年至2020年4月27日,该日期与《经纪代理协议》的签约日期和相关约定内容能够吻合,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作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截止,并无不当,且威肯互动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李藏一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续期时间为一年,协议上延期时间并非其所填,但《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李藏一并未提交其所持有的协议用于比对;且延长的合作期间为《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李藏一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即签字确认,不合常理,故对于李藏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李藏一需无条件加入威肯互动公司于任何平台所建立并经营之家族或公会等组织,故李藏一加入绑定威肯互动公司的家族,系该协议约定的履行事项,与该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限无关,并不能视为对双方合作期限的变更。最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藏一与密镜和风公司所签《直播服务协议》系为获取花椒直播平台额外奖励的目的所签,故该协议与《经纪代理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限无关,并不能视为对双方合作期限的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经纪代理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限内,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李藏一擅自在任何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李藏一未依约继续绑定威肯互动公司的家族,且在未经威肯互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2018年4月后脱离威肯互动公司自行在花椒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李藏一履约期间段、收益分成金额、李藏一年收益情况、威肯互动公司年获利情况、威肯互动公司与花椒直播平台合作期间、李藏一应付2018年3月收益分成费用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所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藏一主张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李藏一主张威肯互动公司存在未履行推广义务、克扣李藏一主播分成款项等违约行为,但该事由并非可以免除李藏一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抗辩事由,故如李藏一认为威肯互动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藏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藏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段丁方与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1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丁方,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北京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应佳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丁方与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丁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璐,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瞿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段丁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251,647.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在劳动合同签订时,并未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原告入职一个月余后,即2019年7月27日,被告在未合理阐明竞业限制协议中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已拟好的《竞业限制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双方不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同时,竟业限制协议属格式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其次,即使法院最后认定原告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过低,应予调高;《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余过高,仲裁裁决确定的违约金依然过高,原告的离职并未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应兼顾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低至合理水平。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及原告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因原告辞职,原告于2020年2月7日从被告处离职。2020年3月23日、4月2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卡号状态非正常”,上述补偿金被退款。经查,原告于2020年3月6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淘宝平台“想享闲置奢侈品”店铺进行主播。2020年4月2日至5月14日期间,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多次在抖音平台“想享二手奢侈品”店铺任主播,上述视频已由被告录屏为证。被告认为,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应从被告处离职后二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不得在与被告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从事网络主播等工作。原告恶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一次性按协议期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10倍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丁方原系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担任主播工作岗位。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竞业限制期间,原告不得在与被告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及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等工作);被告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包含技能津贴、主管津贴)的20%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次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补偿金;原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全额返还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补偿费外,还应当一次性按协议期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10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8日解除。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503,294.40元。2020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1.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51,647.2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线上主播,销售二手奢侈品;2.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485.29元;3.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及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尾号为0386的银行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97.06元,但因“卡号状态非正常”等原因未能支付成功;4.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有在淘宝平台“想享闲置奢侈品”店铺及抖音平台“想享二手奢侈品”店铺从事主播工作。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开设尾号为0386的银行账户已在2020年2月底或3月初时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现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竞业限制期间,原告不得在与被告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及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等工作)原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书,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原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有在淘宝平台“想享闲置奢侈品”店铺及抖音平台“想享二手奢侈品”店铺从事主播工作,原告确有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原告自离职当月即注销了可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银行卡,并于次月即从事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对其要求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实难采纳,现仲裁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5倍的违约金,被告对此亦未提出起诉,本院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依照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判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丁方应继续履行与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原告段丁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51,6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与周紫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2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荷花园**荷花苑****(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李陶威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晟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紫红,女,199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小玖公司)与被告周紫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富、邓晟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玖小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在抖音平台直播协商一致后于当月5日签订《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乙方(被告)在直播平台直播,每月不低于27天且每天不低于6小时为有效直播。但被告在直播两个月后就停播了,被告最后一次直播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7日,且当月的直播时间达不到有效直播要求。此后被告一直停播。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提升被告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经计算近10000元。被告最后直播的粉丝数为3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赔偿金额按照粉丝数之和计算,每一万粉丝数量,被告须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150000元。因此被告须赔偿原告违约金16000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处理此案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周紫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3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协商一致后于当月5日签订了《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1年,乙方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委托甲方作为其网络演艺事业方面的唯一经纪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将抖音作为乙方演绎平台,授权抖音账号为Tm98×××99;乙方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每月不低于27天且每天不低于6小时为有效直播;乙方承诺只能在甲方有权开播或授权开播的平台担任进行网络演艺、短视频发布、直播;合同满一年,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有权申请停播;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抖音平台直播,乙方获得可分配收入为总礼物的45%,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头三个月月收益未达到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第四个月后乙方收益按照实际比例发放,头三个月若需要甲方补足收益,每月押2000元在甲方,第三月一次性发放;违约责任及赔偿范围,合同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连续两月未进行有效直播的情形。合同期内,乙方单方面提出解约或者提前终止合约的情形。乙方构成违约,甲方可不予支付乙方未分配收益,且需要向甲方提供赔偿,赔偿金按照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抖音账号内粉丝数之和计算,每一万粉丝数量,乙方须支付甲方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粉丝数量之和未达一万的情况,按照一万粉丝计算赔偿金额。另乙方一旦构成违约,前期直播培训,以及拍摄成本共计一万,乙方须支付甲方;乙方构成违约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原告指定的抖音平台连续直播了两个月。2019年12月的直播时长不足4个半小时,2020年以后没有直播。从抖音官方平台公布的2019年10月和11月原、被告的收益表明细账上显示,被告平均月收益为17189.84元,原告月均收益为6440.09元。
另查明原告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按照全风险代理方式收费。
以上事实,有《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抖音直播后台数据、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本行业应该具备一定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负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但其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履行了两个多月合同后便自行离开公司,单方终止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损失,根据上述法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原告请求的160000元违约金,没有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合同期内的收入状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时间长短、主播的影响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酌定6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没有约定,且未提交收费发票,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与周紫红之间的《网红艺人经纪合作合同》;
二、周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长沙玖小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被告周紫红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凯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30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迪,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兵波,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旋,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凯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天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判决书第九页:“众所周知,2020年1月底,全国爆发××疫情,各地政府均出台了严格的出行管控措施,居民的日常生活及出行亦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在此情况下,被告在2月份未能按双方约定的直播时长及天数进行网络直播,适用案涉合同第六条不可抗力的有关约定,被告对此不构成违约”。该认定有误。1、高院印发《关于审理涉××疫情相关商事纠纷若干问题解答》第一条载明:“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要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互让互谅,合理分摊损失,共度时艰。”明确了不能滥用“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这个前提,应当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案中一审法院简单粗暴地认定了“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故被告不履行合同行为不违约”。该认定明显有误。2、一审判决并没有把不可抗力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法律后果分开,仅仅认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就认定被告不构成违约,混淆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应当在承认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基础上,被上诉人还需要证明这个不可抗力对其有没有造成影响?造成什么影响以及造成多大的影响?如其完成了“疫情这个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个证明责任,才可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代理人仅在庭审中简单陈述:“因受肺炎影响,被上诉人出行困难,仅能在两天出行一次,因此直播也只能两天进行一次,故导致了违约”。该陈述系虚假陈述。上诉人在庭后补充提交了被上诉人在2月份期间的直播记录,被上诉人在2月份期间,从2月1日一直连续不断地直播到2月12日,与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而一审法院竟对此关键证据置之不理,因此导致了错误判决。××于2020年1月份就已经爆发,相应的防疫措施就已经展开,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也并非疫情导致。3、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一月份的直播时长就没有达到,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探究其违约的真正原因,乃是被上诉人因拍摄“淫秽视频”并发送给他人,之后每次开播的时候都有观众提及此事,导致其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归根结底,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还是因其自身涉黄的原因导致,并非××引起,不能简单地归结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给守约的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二)判决书第十页“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同意”。该认定有误。本案系被上诉人明显违约在先,上诉人认为,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可以不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因本合同具有较强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在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前提下,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是以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为基础的。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也应当退还给上诉人相应的合作费用。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只要有证据表明双方达成了合意,且法律对合同的形式没有强制规定,不管是纸质的合同,还是电子邮件、传真、电报、QQ、微信等电子形式,均为合同的有效载体,均有法律效力。判决书第十页:“现双方至今未签订相关合同,该约定未生效”。该认定有误。事实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17日在微信中明确对被上诉人表示了:“那你正常补下两个月合同,我喊律师撤诉一下,因为2个月未达到天数时长,补了之后我不按合同扣钱,正常发放给你前面2个月的”。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同意。因此,双方已经在2020年3月17日就1月份的直播收入分成及补足直播时长等问题达成了补充约定。因此,上诉人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并未构成违约。(二)即使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该约定未生效,也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明确表示被上诉人要先补足合同,上诉人才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在2月底未发放被上诉人1月份的收益不能简单地认定上诉人违约。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并非因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免除其责任。且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达成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表示“补完1月份、2月份未完成的直播时长后补发1月份直播收入”,表明同意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仅凭“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这一待证事实,妄断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再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完全颠倒了黑白,维护了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的权益,而损害上诉人作为守约方的权益。最终导致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因此,现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望贵院予以支持。
张凯旋辩称,直播室离张凯旋住所有一段距离,直播室不宜长期居住,疫情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天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70092元;2、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熊公司为与被告张凯旋进行网络直播合作,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合作费30000元。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以下简称《主播合作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天熊公司,乙方为被告张凯旋),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为甲方的合作主播,甲方为乙方的演绎经纪公司;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网易CC直播平台以公会名义在甲方指定的房间/频道直播,保证每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不低于150小时,有效天数不少于25天,如乙方非因不可抗力等合理原因违反上述直播时长约定的,乙方应于次日起2个自然月内或者按照甲方要求期限内对少播时长进行补足;……甲方给予乙方平台流水分成的50%,分成是每月的30日之前予以发放上月收入部分。
《主播合作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还约定了乙方有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取消乙方直播资格,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协议期限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的十倍,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补足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甲方损失包括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⑤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甲方指定的频道/房间进行直播有效时长少于60小时;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甲方指定的频道/房间进行直播有效时天数少于15天。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因遭遇不可抗力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合同的,不视为其为违约。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指定的网易CC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1月份,被告的直播时长为136时6分57秒,C币流水55841元;2月份直播时长88时44分45秒,C币流水39812.7元;截至3月8日,3月份的直播时长为46时9分8秒,C币流水15858.3元。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发现自己怀孕,并将相关事实告知了原告,后又于2020年3月18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行人工流产手术,医生建议术后休假20天。嗣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矛盾,遂成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熊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1、CC直播后台记录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上诉人2、3月份直播情况。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16页),拟证明被上诉人违约情况以及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3、光盘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涉嫌淫秽视频,影响直播,以致违约。尽管视频做了美颜效果,天熊公司方没办法直接认出这是张凯旋,但直播的时候(直播内容是正常的)网络是大范围传播的,私聊的涉黄内容就传播开了。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凯旋认为:对第一组证据,CC直播当时的数据一审提交过了,我方书面质证过了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当时我们确实存在视频的事实,只有文龙和余军两个人知情并没有涉及其他第三方,并非大范围传播。视频谈不上淫秽视频。对第三组证据,这表明只是一两个人在微信平台上私聊传播,没有在CC直播平台发放,我方已要求对方把视频删除,对方一直说私聊的,所谓的私聊就是他们两人的私聊,没有第三方参与。本院认为,上诉人天熊公司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凯旋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方如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张凯旋在本案中有无违约行为,是否需支付给上诉人天熊公司违约金670092元和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方如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凯旋系以网络直播为职业的网络主播,应对行业相关规则比较了解,其自愿与原告签订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应视为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合同条款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充分了解,并已经过慎重审查,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或强制性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进行网络直播演绎活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2020年1月份的直播时长及天数予以认可,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给被告1月份的直播收入分成。众所周知,2020年1月底,全国爆发××疫情,各地政府均出台了严格的出行管控措施,居民的日常生活及出行亦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在此情况下,被告在2月份未能按双方约定的直播时长及天数进行网络直播,适用案涉合同第六条不可抗力的有关约定,被告对此不构成违约。对于被告3月份直播时长不足的问题,3月份尚处于疫情期间,且被告在3月份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后已及时通知原告方,有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行人工流产手术,医生建议术后休假20天,被告在此期间因身体健康原因未能按约正常进行网络直播,事出有因,理由合理。合同约定“如乙方非因不可抗力等合理原因违反上述直播时长约定的,乙方应于次日起2个自然月内或者按照甲方要求期限内对少播时长进行补足”,原告要求被告对3月份的少播时长进行补足,过于苛责,与双方约定不符,故被告对此不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2月份、3月份直播时长不足为由暂扣该部分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2020年3月17日的微信聊天中已就1月份的直播收入分成及补足直播时长等问题重新达成补充约定,但该约定的前提系双方补充签订2个月的合作合同后原告撤回本案诉讼,现双方至今未签订相关合同,该约定未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凯旋在本案中有无违约行为,是否需支付给上诉人天熊公司违约金670092元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诉人天熊公司主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17日在微信中明确对被上诉人表示了:“那你正常补下两个月合同,我喊律师撤诉一下,因为2个月未达到天数时长,补了之后我不按合同扣钱,正常发放给你前面2个月的”。张凯旋已同意了。这视为双方已于2020年3月17日对1月份直播收入分成及补足直播时长等问题达成了补充约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却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违背事实,损害上诉人作为守约方的权益。被上诉人张凯旋则辩称,直播室离张凯旋住所有一段距离,直播室不宜长期居住,2020年2月份张凯旋受××疫情影响不便出行,无法保证正常的直播时长。张凯旋在2020年3月17日将自己意外怀孕一事告知了天熊公司老板,希望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无望情况下,张凯旋于2020年3月18日做了流产手术。天熊公司至今已累计拖欠张凯旋1月、2月、3月的礼物流水分成共计27878元。天熊公司未及时发给收入分成,违约在先,张凯旋未完全履行直播时长的约定属行使不安抗辩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主播合作合同》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因遭遇不可抗力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合同的,不视为违约。双方还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作了概括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罗列的13类对履行合同有实质性妨碍的事件。在本案合同履行初期,全国爆发××疫情,当事人属地政府对居民的出行采取了一定的管控措施,居民的日常生活及出行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在此情况下,张凯旋在2月份未能按双方约定的直播时长及天数进行网络直播,应适用案涉合同第六条不可抗力的有关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张凯旋不构成违约,其产生的效果是张凯旋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该处理结果基本得当。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对于张凯旋3月份直播时长不足的问题,3月份尚处于疫情期间,且张凯旋将自己意外怀孕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行人工流产手术等情况告知天熊公司,但天熊公司一直未向张凯旋支付1月、2月、3月的直播收入分成,有违法律精神和合同约定。本案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上诉人天熊公司要求由被上诉人张凯旋给付违约金670092元和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1元,由上诉人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