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慧德、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15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慧德,女,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慧德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杰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莫慧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杰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杰威公司对莫慧德进行了一些培训”属于违法认定事实;2、一审法院将杰威公司认定为莫慧德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将莫慧德的直播收益来源于杰威公司进而认定“杰威公司向莫慧德支付直播报酬2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1、莫慧德无权获得合作对价,杰威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2、杰威公司掌控莫慧德的银行卡,却擅自将莫慧德9月的收益据为己有;三、一审法院在酌情认定违约金金额及律师费金额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杰威公司无权要求莫慧德支付违约金,且莫慧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0元;2、杰威公司无权要求莫慧德承担15000元律师费,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杰威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莫慧德向杰威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具有合法性、合理性;2、莫慧德违约成本过低,使得我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受到挑战,对整个行业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3、有相关的案例供法院参考。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杰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莫慧德继续履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莫慧德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莫慧德承担律师费15000元;4、该案诉讼费用由莫慧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6日,双方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莫慧德委托杰威公司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合作期限3年,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在此期间,莫慧德不得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莫慧德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20小时/月,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2000人次,莫慧德在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情况下,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未达到最低直播要求的,杰威公司有权不支付底薪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扣减,杰威公司按照莫慧德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与莫慧德五五分成,未经杰威公司同意,莫慧德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杰威公司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未经杰威公司书面同意,莫慧德不得单方解除该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杰威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莫慧德须向杰威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相关律师费,双方一致确认该协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杰威公司为莫慧德的网络直播装修了直播间,对莫慧德进行了一些培训,莫慧德在杰威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了网络直播,杰威公司向莫慧德支付直播报酬约20000元。2019年6月1日以后,莫慧德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杰威公司继续播出节目,其已另行到其它公司进行直播表演,酿成纠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莫慧德为杰威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杰威公司向莫慧德支付直播报酬,莫慧德不受杰威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杰威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莫慧德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杰威公司完成网络直播并已另行与其他公司合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协议需要莫慧德亲自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莫慧德已和其他公司进行合作,莫慧德以其行为已事实解除该协议,该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杰威公司要求莫慧德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中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有相关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杰威公司要求莫慧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杰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参照双方合作期间的报酬标准以及莫慧德单方终止协议给杰威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上述违约金为50000元;杰威公司主张由莫慧德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因协议有相关约定,且杰威公司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限莫慧德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杰威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限莫慧德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杰威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杰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4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3元,由杰威公司承担1600元,莫慧德承担663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莫慧德与杰威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因莫慧德现已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导致该协议已经由莫慧德的实际行为单方面解除,故莫慧德应对杰威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莫慧德上诉提出因杰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其进行了培训,且杰威公司并未将直播收益发放给莫慧德,莫慧德并未获得合同对价,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理由,因杰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在莫慧德直播前期杰威公司有提供相关的培训并装修了直播间,且也支付给了莫慧德相应的直播报酬,故原审法院判决莫慧德违约,并酌情判决莫慧德支付杰威公司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莫慧德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莫慧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莫慧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赵晨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1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溪,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晨阳,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勃,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鹏,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因与上诉人赵晨阳及原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腾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和第五项;2.改判“被告(反诉原告)赵晨阳向原告(反诉被告)腾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报酬511519.65元和原告(反诉被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5万元”;3.改判“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晨阳的全部反诉请求”;4.赵晨阳承担本案原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关于腾讯公司向赵晨阳已支付的报酬及尚未支付的报酬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赵晨阳应依约向腾讯公司返还从腾讯公司处已收取的报酬511519.65元,且腾讯公司有权拒绝向赵晨阳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此部分的错误判决,维护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腾讯公司与赵晨阳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1款第8项的约定,赵晨阳违反协议约定的,腾讯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协议,终止双方基于本协议的所有合作事宜,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并有权追回所有己支付的款项。”双方《补充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1)、(7)项,亦有类似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协议内容不存在任何歧义,赵晨阳在签订合同时是非常明确知道和理解上述条款的内容,因此,此条款作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但原审判决仅仅以违反公平原则而认定上述条款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另,关于腾讯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维权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应依法予以支持。腾讯公司为了主播的培养,投入了大量的心血、精力、财力。通过对赵晨阳大量的宣传、推广和培养,赵晨阳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实现了名气与收入的飞跃式的提高和增长。任何民事行为都应遵守诚信、公平原则,赵晨阳作为腾讯公司巨资培养的优质主播,其恶意违约行为使腾讯公司损失巨大,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基本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腾讯公司的上诉,赵晨阳辩称,1.双方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属于腾讯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订立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没收支付报酬的双重标准,明显违背公平原则。2.特别说明,游戏主播主要是依靠自己的个人能力来取得收入的,所谓平台方并没有提供所谓的培养,更不存在腾讯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心血和精力的问题。上诉状的陈述明显和客观情况不符。3.请求驳回腾讯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腾讯公司的上诉,虎牙公司未提交意见。
赵晨阳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确认腾讯公司和赵晨阳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双方合同关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驳回腾讯公司要求赵晨阳支付39000000元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腾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晨阳支付2018年9月报酬差额42000元、2018年10月份报酬205624.08元,合计247624.08元;(并以247624.08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腾讯公司要求赵晨阳“不得在其他任何与企鹅电竞平台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昵称(包括艺名等)‘超燃骨骨’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的诉讼请求;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腾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赵晨阳作为一名小学没毕业的农村90后青年,只知晓某类游戏规则,非游戏行业规则,更不代表其必然具备高于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对于繁杂的格式合同条款,要求赵晨阳具备法律专业人士才可能识别的法律风险的能力,显失公平。二、QQ账户永久冻结是导致合同不可履行的根本原因,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账户冻结日2018年11月2日;腾讯公司未履行报酬支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将全部违约责任归结于赵晨阳,认定事实错误。三、“超燃骨骨”昵称具有人身专属性,属赵晨阳独一无二的标签,腾讯公司无权通过格式条款加以干涉、限制使用,剥夺基本民事权利,过度扩大平台权利,属无效条款,应予撤销。四、赵晨阳在直播期间给企鹅电竞平台产生高额收益,腾讯公司未纳入综合计算,《评估报告》结论不合理不客观,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五、赵晨阳仅获得51万报酬,相较于3900万畸高违约金,差距甚远;原审法院未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严格审核,亦未考虑赵晨阳低年龄、低学识、低收入,主播行业不稳定、双方地位悬殊、腾讯公司过错等因素,判定巨额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有违公平正义,严重剥夺了赵晨阳生存权。
针对赵晨阳的上诉,腾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针对判项一、二、四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腾讯公司与赵晨阳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属于格式合同,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彼此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赵晨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游戏主播,应当对条款的内容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1.双方合作的核心条款均为协商确定,并非格式合同,不应当适用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2.合同相关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表述清晰明确,已经充分提示。3.涉案合同符合行业惯例,合法有效。4.赵晨阳作为专业主播,熟悉并了解直播行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条款包括违约责任亦明知认可。二、腾讯公司与赵晨阳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赵晨阳恶意违约,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腾讯公司给予赵晨阳合理的宽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但赵晨阳一直置若罔闻,我行我素,足以看出其违约恶意明显。四、原审判决第四项限制赵晨阳使用超燃骨骨昵称的依据是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审法院通过司法禁止赵晨阳继续使用“超燃骨骨”于法有据,赵晨阳主张其享有姓名权等权利的法律依据错误。五、赵晨阳辩称其给企鹅电竞带来收入巨大、在虎牙直播平台收入更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原审判决认定的腾讯公司的损失及违约金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针对赵晨阳的上诉,虎牙公司未提交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腾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报酬51.1527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3900万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5.判决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原在原告直播平台上使用昵称(包括艺名等)“超燃骨骨”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6.判决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代理等的游戏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第2、3、4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3956.1527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报酬511519.65元,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
赵晨阳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2018年9月报酬42000元,2018年10月报酬328094元,合计370094元。2.判令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损失11895元(以370094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计算,后连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1、2项反诉金额合计381989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运营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注册为企鹅电竞的主播,签署了《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基于直播平台为被告(乙方)提供相应的平台技术服务,乙方入驻甲方直播平台作为主播,长期在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网络主播活动,即利用直播平台从事游戏、娱乐等直播节目的直播、点播等服务。签署本协议前,乙方应当且已经充分了解有关直播平台之各项规则要求,并确认有条件及能力履行其职责与义务。合作期限为1年即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出版、演出、解说、直播、访谈、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和/或与公众形象有关的任何线上活动,乙方开展上述主播活动均需征求甲方同意。乙方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关于报酬及支付,双方约定:直播平台用户可以购买直播平台的虚拟礼物,并赠送给其选择的主播,虚拟礼物以虚拟计价(10虚拟币=1人民币,虚拟币名称变更的,以实际变更后的为准,不影响本合作)。就直播平台用户为向乙方赠送虚拟礼物而产生的消费,甲方可按一定比例给乙方分成,具体规则如下:由甲方将乙方收到的虚拟礼物总值(虚拟币)折算成人民币后,按人民币价格的一定比例作为乙方分成(具体比例以虚拟礼物属性描述为准)。乙方获得的报酬应当缴纳的税金由甲方或甲方委托或指定的第三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如合作期限届满前10日内,若任何一方均未提出到期不再续约的声明的,则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续延次数不限。
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如因乙方的任何不实陈述或保证,或因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因乙方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面临任何索赔、诉讼或仲裁等要求,或导致甲方遭受损失,乙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第三方协调解决纠纷),保证甲方免受任何索赔、诉讼或仲裁等要求的任何影响和(或)甲方所受的损失。在该等情形下,甲方就其因此所受损失保留向乙方索赔的权利。原告有权视被告的违约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下列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措施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1……2.永久性地封停乙方的直播平台账号,使乙方无法通过该账号登录直播平台;3.将乙方的直播平台账号永久性删除……5.暂时中止乙方报酬的结算和支付,直至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时再进行结算和支付;6.将尚未支付给乙方的报酬作为其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不再支付给乙方;7.要求乙方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金额相当于乙方已经获得的报酬总金额50%-100%的违约金(具体比例由甲方届时依据乙方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单方面确定),如果上述违约金金额仍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甲方还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给予相应的赔偿;8.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终止双方基于本协议的所有合作事宜,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并有权追回所有已支付的款项。
2018年3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被告直播获取的报酬为3年计划208.8万元,每年计划69.6万元。每月基础金额8000元,激励金额从每月1万元至每月5万元不等,分五档(分别为每月1万元、2万元、3万元、4万元、5万元)。
2018年9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重新签订《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就被告入驻原告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签署了《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现双方对于被告在原告直播平台独家提供主播服务、原告相应提供相关支持的事项补充约定如下:一、补充条款。1.被告将排他性地在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被告网络主播活动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出版、演出、解说、直播、访谈、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和/或与公众形象有关的任何线上活动,被告开展上述主播活动均需征求原告同意。“独家”、“排他性”是指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被告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2.被告承诺直播房间仅可用作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主播服务,不得将其用于其他任何性质的网络主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提供广告、推介等服务,或从事任何违法行为)。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运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引导或变相引导直播间平台现有用户进入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4.原告根据被告在原告直播平台的不同身份,提供不同的扶植奖励,原告在被告平台的身份定级、扶植奖励发放标准,由原告独立确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合同中,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提供的扶植奖励为3年828万元(含税),包括基础金额、奖励金额两部分。根据附表3,被告报酬金额每年基础金额为60万元、激励金额每年最高为216万元。被告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0天,有效直播时长不得低于120小时,原告将每月支付基础金额5万元,每年60万元。每月奖励金额按照每月用户观看总时长确定,分5档(激励金额分别为每月3.6万元、7.2万元、10.8万元、14.4万元、18万元),最低档位每月用户观看总时长在34.4万小时至48.8万小时区间的,每月支付激励金额3.6万元;最高档位每月支付激励金额18万元,每月用户观看总时长需达到92万小时以上。5.被告所获得的奖励报酬均为含税金额,被告应当缴纳的税金由原告或原告委托指定的第三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起征点800元),原告仅将税后金额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于被告账户。合作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本补充协议是原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与原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各方权利义务等)双方仍按原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补充协议第一条第6项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违反本补充协议规定的,除应按照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原协议,主张被告同时承担下列一项或多项责任:1.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全部扶植资源、奖励,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立即按照其对应的同等价格全部以现金方式退还给原告……3.被告不会再任何其他任何同类平台使用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代理等的游戏,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4.被告不会再使用在原告直播平台上使用的游戏账号、ID、昵称(包括艺名等)、头像等在任何其他同类平台中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6.被告需赔偿原告5000万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主播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7.原告将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奖励作为其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原告有权不再支付给被告;8.放弃使用原告或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代理的任何产品(包括但不限于QQ、各游戏等),若甲方发现被告有违反前述规定的,原告可以对被告在使用的前述任何产品采取冻结、限制、中止、终止使用等任何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使用的QQ、游戏等账号以及被告创建或者宣传的QQ群、QQ空间等采取冻结、限制、中止、终止使用等任何措施)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培养被告人气,利用自身平台的知名度及客户资源为被告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资金对被告进行宣传和推广,包括进行热门置顶推荐、刺激战场推荐、banner推荐、专区置顶资源配置、参与有《延禧攻略》知名艺人许凯参加的游戏活动等。被告的知名度迅速提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2018年3月1日粉丝数为107135,2018年9月30日粉丝为513277,2018年10月31日粉丝为636049。
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12:26分在微博发布消息,称将于2018年11月3日15:00分正式入驻虎牙平台进行直播。当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封停了被告的QQ账号。次日,被告在虎牙平台按计划进行了直播。原告称被告实际在虎牙平台的首次直播时间应为2018年10月份,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3日进行公证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直播间页面中注明:“上次开播8天前14:25”,被告不予认可,称仅是注册时间,未进行直播。
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赔偿原告5000万元,继续履行《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补充协议》等。被告未予回应。此后,被告一直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被告相应的粉丝也转移至虎牙平台。
在被告首秀时,虎牙、搜狐、网易、凤凰网大风号、一点资讯网等多家媒体对被告首秀进行了报道和宣传,上述媒体稿件中称被告为:“吃鸡大咖超燃骨骨”、“技术性主播”、“神秘大咖”、“超燃骨骨首秀人气爆棚、甚至直逼100w”。原告提交公证书显示,被告首秀当日15:27分直播人气即有408578。
被告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有本职工作,直播属于业余直播,2018年3月之后在原告处专职主播。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报酬合计511519.65元。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及后台数据截屏,证明被告在2018年9月份直播观看时长为407291小时13分钟,对应补充协议约定时长,应得激励金额为3.6万元;被告在2018年10月直播观看时长为790403小时,对应补充协议约定时长,应得激励金额为14.4万元,故被告2018年9月份税前收入为150872.27元,含基础金5万元、激励金3.6万元、礼物收入64872.27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9月份的税后收入92394.24元,剩余2.8万元(税前,税后为17198.71元)未支付。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署补充协议邮寄给原告进行盖章时,已经过了公司9月份的结算日期,致使原告没有按照新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但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同意在10月份的报酬中按照协议约定一并支付9月份的剩余金额,被告直至起诉后也从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2018年10月份应得报酬为292094.23元(税前,税后为205624.08元),包含基础金5万元、14.4万元激励金、礼物收入98094.23元。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份报酬,原告称被告在2018年10月份之前出现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2018年9月至10月份应支付金额暂停结算及支付,并有权将未支付金额作为违约金不再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后台数据截屏均不予认可,称该数据平台系原告自主控制的系统,完全可以进行修改和变更,故对原告提交的数据真实性存疑。
原告提交了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赵晨阳违约给企鹅电竞平台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评估报告经对电竞行业相关数据分析,企鹅电竞公司单位活跃用户价值为1082元,赵晨阳违约造成企鹅电竞平台经济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2日的损失为8879.53万元,包括企鹅电竞平台对赵晨阳的前期培养费用损失5133万元、活跃用户流失价值3746.33万元。
关于被告昵称的使用情况。2017年1月,被告的昵称是:“梦诛蛋蛋”,2017年6月更名为“_森骨骨”,2017年7月更名为“企鹅电竞骨骨”,2018年2月更名为“超燃姐弟”,2018年3月更名为“超燃骨骨”。
另查,原审法院审理的(2017)粤0305民初14315号案件腾讯公司起诉张宏发合同纠纷中,腾讯公司未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要求继续履行,该案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系针对解除合同而设立且约定的违约金为200万元,两案案情存在较大的差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所引用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极大免除原告一方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游戏主播,理应对本行业具备超出普通人士的认知能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且从涉案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期限、扶植奖励、违约金等方面均是分别协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和其旗下主播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期限、扶植奖励、违约金”等重要内容具有一致性和普遍性,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涉案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问题。被告主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且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按时发放被告2018年9月、10月份报酬,以及原告在2018年11月2日冻结了被告QQ账户,造成其和原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构成实质解除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此之前虽存在延迟支付2018年9月份部分报酬以及10月份报酬的情况,但迟延时间并不长,并未达到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并不能构成被告违反本案协议的约定到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虎牙平台进行直播的理由,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到虎牙平台直播前就此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对此并不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其到虎牙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非合同解除通知。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其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先预告将到虎牙平台进行直播,原告才冻结其QQ账户,且在账户冻结后被告仍然按期在虎牙进行了直播,原告也并未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故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冻结其账户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其无法履行和原告的合同,原告的行为构成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和被告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补充协议》,被告至今仍在虎牙平台直播,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补充协议》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1月8日解除。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确定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及《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补充协议》中均约定:被告不得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本案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未经原告同意即在虎牙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至起诉之时,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需赔偿原告5000万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主播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原告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并有权追回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90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报酬511519.65元,并对尚未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不予支付。对于返还已支付报酬的主张,虽原、被告合同中有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将返回原告已支付的报酬作为违约金,但该报酬系被告基于已作出的直播行为而获得的对价,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且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已提起了违约赔偿请求,其损失可在另项请求中获得弥补,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的企鹅电竞平台系主要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市场份额,实现盈利。主播不仅是直播平台的核心资源,也是直播平台的核心竞争力,签约优秀主播对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的影响力巨大,直播平台也愿意为此投入人力、资金,为主播提供推广资源、宽带资源和技术资源。被告作为企鹅电竞平台的主播,其不履行在企鹅电竞平台的直播义务,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虎牙平台进行直播,企鹅电竞平台因此导致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发生损失显而易见。直播平台作为新兴互联网企业,和传统企业不同,其因主播违约导致的损失较难有直接证据进行核算。因此,往往直播平台为了和主播之间有较为稳定的合同关系,防止直播平台在培养主播使主播获得较高知名度后,主播随即跳槽的情形发生约定固定的违约金较为常见。本案原告和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被告需赔偿原告5000万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主播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被告在明知违约需承担高额违约金的情形下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选择违约,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行业状况,被告在虎牙直播平台将获得的利益显然应当高于在原告处。原告为证明其违约金的合理性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评估报告书、公证书等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0万元,原告自行调整为3900万元,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晨阳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报酬,原告自认2018年9月份剩余17198.71元未支付、2018年10月份应得报酬为205624.08元未支付,该报酬系被告基于已作出的直播行为而获得的对价,原告应立即向被告支付。被告诉请自2018年11月2日起支付上述欠薪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主张多出部分,被告虽对原告提交证据表示存疑,表示原告自己的数据平台有修改和变更的可能,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维权费用,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昵称“超燃骨骨”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双方合同对此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和赵晨阳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晨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00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晨阳支付2018年9月、10月份报酬合计222822.79元,并支付利息(以222822.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反诉原告)赵晨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他任何与企鹅电竞平台同类的直播平台中使用昵称(包括艺名等)“超燃骨骨”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晨阳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39607.32元,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401.32元,被告赵晨阳负担2362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晨阳负担。反诉受理费7029.83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由被告赵晨阳负担2929.83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腾讯公司与赵晨阳签订的关于进行网络主播活动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合同。双方合作模式为腾讯公司提供网络带宽和平台资源,赵晨阳利用自身技术和能力在平台上操作网络游戏,实现众多网友的关注和“打赏”,并进行相应的利益分成。从涉案协议的内容上看是由腾讯公司基于直播平台为赵晨阳提供相应的平台技术服务,赵晨阳入驻腾讯公司直播平台作为主播,独家在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主播活动服务,并未违反相关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鉴于赵晨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赵晨阳也在审阅后自愿签字,虽然腾讯公司占有一定缔约优势地位,但是赵晨阳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情形,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赵晨阳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其认为涉案协议属于格式条款,严重剥夺其生存权,主张协议显失公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腾讯公司、赵晨阳对于赵晨阳在涉案协议期限内未经腾讯公司同意擅自到虎牙公司的网站平台从事主播活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腾讯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赵晨阳至今仍在虎牙平台直播,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原审认定涉案协议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无误。涉案协议明确约定了赵晨阳不得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事实上,赵晨阳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协议约定,无疑构成根本违约行为。涉案协议约定了赵晨阳为腾讯公司提供独家主播服务,但赵晨阳在2018年9月15日补充协议刚开始履行不到两个月即去虎牙平台进行直播,且拒绝继续履行涉案协议。赵晨阳辩称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腾讯公司未履行报酬支付义务和封停QQ账户,与事实不符,原审对此说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赵晨阳上诉称“超燃骨骨”昵称具有人身专属性,腾讯公司无权通过格式条款剥夺其基本民事权利。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和各方陈述,赵晨阳履行协议的主要方式是其在电竞平台上操作游戏的特定行为,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复制性。正是基于此种性质,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昵称等禁止性条款属于确保协议能够正常履行并仅在双方之间实现利益分享的保障条款和责任约束,该条款对应的也正是赵晨阳履行上述协议的特定行为。因赵晨阳实施根本违约行为,腾讯公司依约可以要求赵晨阳承担该项违约责任,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赵晨阳主张双方在协议约定的该条款无效的理由,显然不属于我们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赵晨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内容有足够认识,如其对于违约条款或其他条款有异议,可以提出修改乃至不签署该合同,现没有证据证实赵晨阳曾对该合同条款提出过异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腾讯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确定方法,选择要求赵晨阳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3900万元,现争议是的赵晨阳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赵晨阳从新人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播,除了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腾讯公司在主播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腾讯公司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如主播任意违约,必然使腾讯公司合同目的落空,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该行业的良性发展。因此本案协议显然不同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以提供资金、产品或服务为内容的合同,违反该合同所致实际损失及履行该合同所获预期收益等并无相对客观的市场价格予以准确衡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赵晨阳获取的报酬以及曾创造的利润作为计算标准。因此应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赵晨阳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未能举证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腾讯公司因赵晨阳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考虑其仍在其他平台提供主播服务的事实,因此,赵晨阳提出原审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且该调减请求与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腾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有评估报告、公证书等佐证,并不具备予以调整的基础和必要,本院对于赵晨阳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予采纳。
腾讯公司请求赵晨阳返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53.31元,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9415.19元,由赵晨阳负担23803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成刚与王丽莎劳动争议二审(2020)鲁01民终11475号判决书

2020-12-08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刚,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莎,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赵成刚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赵成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赵成刚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王丽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济南励志百合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励志工作室”)与“致力音乐”公会无任何关系,“耿卫强”也不是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励志工作室即是“致力音乐”公会、“耿卫强”是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2.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合同性质不属于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赵成刚从未向王丽莎提供过任何工作设备设施。4.王丽莎主张工资是由赵成刚发放的依据是银行流水,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赵成刚没有任何关系。与王丽莎存在资金往来的是两个人,该两人与赵成刚不存在任何关系。三、关于直播平台。1.王丽莎使用的账号不是赵成刚提供。根据赵成刚庭审中提供的注册流程,该账号及密码,以及分成比例都是由注册人自行根据直播平台规定进行操作,赵成刚从未向王丽莎提供过任何账号。2.关于分成约定,王丽莎是通过直播平台,与酷狗直播直接进行的约定,赵成刚未参与任何环节,与赵成刚无任何关系。四、王丽莎向赵成刚主张扣发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王丽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赵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赵成刚不应向王丽莎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丽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励志工作室(甲方)与王丽莎(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为乙方的全权经纪人,乙方为甲方的员工,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在线直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活动或者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甲方支付乙方相应报酬;第二条,合同期限为期一年,即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第三条,合同期内甲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合同期内,甲方对乙方日常直播、企划、定位、筹划、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第四条,合同期内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四款,在甲方安排的演出、直播、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MTV等活动中,活动必要资金应由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第十五款,乙方的工作时间为在甲方提供场所内的在线直播时间,或参与甲方要求的活动时间内,除此工作时间外乙方自愿承认为乙方个人时间,如个人时间内乙方发生任何人身及财产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第五条,酬金及税费乙方从事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及有关工作之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须如数上交给甲方,由甲方分配之后再由甲方发放给乙方。待甲方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由甲方计算并分配。
王丽莎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所得收益由三方(王丽莎、励志工作室及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是从王丽莎参与演出活动获得的净收益中有三方按比例分配,即王丽莎参与演艺活动,从第三方获得酬金,王丽莎从该酬金中交纳各种费用后,与励志工作室、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收益。王丽莎与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耿卫强(名称为大脸)的2019年9月14日至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私主播、线上直播,礼物分成为40%,工资发放为旬结,可看到后台工资表,自提到银行卡;2019年9月14日,王丽莎发现自己入职以来至10月份的工资与应发的数额不一致,并与励志工作室的公会负责人耿卫强沟通,其称对私主播工会不予抽成,励志工作室公会于2019年9月26日重置后,申请人的工资正确,王丽莎与励志工作室公会负责人耿卫强协商,自3月份至9月份,励志工作室无故扣发的王丽莎的星豆工资应给予退还,励志工作室答应退还,但未果。平台工资的发放记录显示,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份王丽莎的工资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月结),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王丽莎的工资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旬结)。王丽莎与酷狗直播平台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明:酷狗直播平台星币的礼物按50%提成,剩余的50%转至励志工作室,励志工作室公会不提成,以价值1000星币的礼物核算王丽莎应得500星豆;励志工作室公会可以对王丽莎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比例,王丽莎的工资后台不能显示,结算密码是公会设置。励志工作室扣发王丽莎星豆工资53535.09元。现王丽莎只主张4万元。耿*强通过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27日向王丽莎的银行账户转款3093元、10216元。
王丽莎以励志工作室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仲裁请求:1.责令励志工作室向王丽莎支付所欠工资4万元(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2020年1月6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9〕1793号裁决书,裁决:一、励志工作室支付王丽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4万元;二、驳回王丽莎要求励志工作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励志工作室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王丽莎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励志工作室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励志工作室注销之前的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计算机网络工程(凭资质经营);影视策划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国内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摄影服务(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审理期间,励志工作室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工商登记,励志工作室系赵成刚个人独资企业,赵成刚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励志工作室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项,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资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不使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赵成刚在全体投资人处签名,励志工作室盖章。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1.艺人签约合同的性质;
2.赵成刚是否应当支付王丽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工资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艺人签约合同的性质;2.赵成刚是否应当支付王丽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工资4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丽莎提供的《艺人签约合同》,直播截图,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应当认定王丽莎在励志工作室签订合同后,按照励志工作室的要求在酷狗平台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励志工作室投资人赵成刚上诉主张与王丽莎之间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丽莎与励志工作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王丽莎与励志工作室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系王丽莎与励志工作室之间订立的经纪合同,而非确立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故王丽莎主张其与励志工作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艺人签约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其次,王丽莎无证据证明励志工作室对其实施了基于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从收入分配上看,励志工作室没有向王丽莎支付劳动报酬。王丽莎的直播收入由励志工作室支付,但主要是王丽莎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励志工作室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王丽莎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励志工作室基于合作协议向王丽莎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第四,从工作内容上看,王丽莎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励志工作室业务的组成部分。王丽莎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励志工作室的经营范围,王丽莎从事直播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王丽莎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励志工作室业务的组成部分。因王丽莎与励志工作室赵成刚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仍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王丽莎的收入系其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后所获得的收益由王丽莎、励志工作室及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所得,该所得由励志工作室公会对王丽莎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比例,王丽莎的工资后台不能显示,结算密码是公会设置。在王丽莎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励志工作室拖欠王丽莎的劳务报酬,侵犯了王丽莎获得劳务费的权利。在励志工作室被赵成刚注销后,原审判决由赵成刚支付王丽莎4万元并不不当。原审判项中所称“工资4万元”并非是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而是对王丽莎所得劳务费的一种称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对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的确定不当,应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邵超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1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良,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香,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超杰,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明,男,系被上诉人同事。
原审第三人:成都畅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娱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区B3栋12-19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超杰及原审第三人成都畅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主张】
腾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人民币;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已经向其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4771.81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4.本案原审受理费、二审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在确认双方之间所签署的协议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又强行认定返还报酬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严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并且未充分考虑网络直播的行业特点、平台竞争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属于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三、上诉人主张的维权费用38000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没有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本案有别于一般的合同纠纷,直播行业发展至今,因为平台之间恶意挖角,导致主播频繁跳槽的情况仍然非常普遍。这均是源于主播跳槽的法律成本非常低,本案在对违约金进行考量的时候仍然需要重点考虑直播行业对平台的保护。
被上诉人邵超杰辩称,一、上诉人的主要证据《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二、从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来看,上诉人只是对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的权利进行了主张,而没有对《补充协议》的权利进行主张。假如上诉人要对《补充协议》的权利进行主张,那么下面被上诉人就对相关事实进行阐述并提出相关意见。(一)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签订的,签订时被上诉人阅读过这个协议,这个协议是真实的。如果上诉人要主张《补充协议》上规定的权利,应当向法庭同时提供上诉人与丙方畅娱公司签订的《企鹅电竞经纪公司合作协议》,形成证据的相互印证。(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平台直播期间获利甚微。(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带来的只是盈利多少的问题,不存在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四)被上诉人已经承担或同意承担了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应当承担的《补充协议》相对应的7项责任。(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发起的原审和二审,是在违反和解协议。(六)上诉人在《补充协议》这个法律关系中,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原审第三人畅娱公司未提交意见。
原审第三人斗鱼公司未提交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腾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三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报酬132325.7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38000元;5.判决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原在原告直播平台上使用的昵称“影帝CJ”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6.判决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代理等的游戏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6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运营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注册为企鹅电竞的主播,签署了《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基于直播平台为被告(乙方)提供相应的平台技术服务,乙方入驻甲方直播平台作为主播,长期在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网络主播活动,即利用直播平台从事游戏、娱乐等直播节目的直播、点播等服务。签署本协议前,乙方应当且已经充分了解有关直播平台之各项规则要求,并确认有条件及能力履行其职责与义务。合作期限为1年即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出版、演出、解说、直播、访谈、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和/或与公众形象有关的任何线上活动,乙方开展上述主播活动均需征求甲方同意。乙方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关于报酬及支付,双方约定:直播平台用户可以购买直播平台的虚拟礼物,并赠送给其选择的主播,虚拟礼物以虚拟计价(10虚拟币=1人民币,虚拟币名称变更的,以实际变更后的为准,不影响本合作)。就直播平台用户为向乙方赠送虚拟礼物而产生的消费,甲方可按一定比例给乙方分成,具体规则如下:由甲方将乙方收到的虚拟礼物总值(虚拟币)折算成人民币后,按人民币价格的一定比例作为乙方分成(具体比例以虚拟礼物属性描述为准)。乙方获得的报酬应当缴纳的税金由甲方或甲方委托或指定的第三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如合作期限届满前10日内,若任何一方均未提出到期不在续约的声明的,则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续延次数不限。
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如因乙方的任何不实陈述或保证,或因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因乙方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面临任何索赔、诉讼或仲裁等要求,或导致甲方遭受损失,乙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第三方协调解决纠纷),保证甲方免受任何索赔、诉讼或仲裁等要求的任何影响和(或)甲方所受的损失。在该等情形下,甲方就其因此所受损失保留向乙方索赔的权利。原告有权视被告的违约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下列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措施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永久性地封停乙方的直播平台账号,使乙方无法通过该账号登录直播平台;3.将乙方的直播平台账号永久性删除……5.暂时中止乙方报酬的结算和支付,直至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时再进行结算和支付;6.将尚未支付给乙方的报酬作为其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不再支付给乙方;7.要求乙方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金额相当于乙方已经获得的报酬总金额50%-100%的违约金(具体比例由甲方届时依据乙方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单方面确定),如果上述违约金金额仍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甲方还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给予相应的赔偿;8.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终止双方基于本协议的所有合作事宜,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并有权追回所有已支付的款项。
2018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畅娱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补充条款1:乙方将排他性地在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出版、演出、解说、直播、访谈、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和/或与公众形象有关的任何线上活动,乙方开展上述主播活动均需征求甲方同意。“独家”、“排他性”是指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乙方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2.乙方承诺直播房间仅可用作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主播服务,不得将其用于其他任何性质的网络主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提供广告、推介等服务,或从事任何违法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运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引导或变相引导直播间平台现有用户进入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4.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奖励,甲方根据其和丙方畅娱公司签订的《企鹅电竞经纪公司合作协议》向丙方支付相关报酬,乙方和丙方畅娱公司之间的结算事项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和丙方自行协商,丙方根据乙方的直播效果获取的报酬为5000元/每月,前提是乙方完成每自然月90小时直播时长,有效直播天数每自然月20天。合作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本补充协议是《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与原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各方权利义务等)双方仍按原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违反本补充协议规定的,除应按照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原协议,主张被告、畅娱公司同时承担下列一项或多项责任:(1)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全部扶植资源,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立即按照其对应的同等价格全部以现金方式退还给原告……(4)被告不会再使用在原告直播平台上使用的游戏账号、ID、昵称(包括艺名等)、头像等在任何其他同类平台中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6)被告需赔偿原告500万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7)原告将尚未支付给被告、畅娱公司任何基于原协议产生的费用作为其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原告有权不再支付给被告、畅娱公司;(8)被告放弃使用原告或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代理的任何产品(包括但不限于QQ、各游戏等),若原告发现被告有违反前述规定的,原告可以对被告在使用的前述任何产品采取冻结、限制、中止、终止使用等任何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使用的QQ、游戏等账号以及被告创建或者宣传的QQ群、QQ空间等采取冻结、限制、中止、终止使用等任何措施)等等。
另,原告还提交了原告、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三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畅娱公司根据被告的直播效果获取的报酬为3700元/每月,其余内容与2018年3月1日基本一致。
被告入驻原告经营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被告所属经纪公司为第三人畅娱公司,被告在企鹅电竞平台的主播ID是68891368,登记的QQ号是10×××5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培养被告人气,利用自身平台的知名度及客户资源对被告进行宣传和推广,包括首页配置1次,“二级页面feeds”4次、直播“banner”池1次。原告提交其和案外人上海凯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赞助合作协议,证明首页“banner”价格每天320000元、二级页面“feeds”的价格为每天40000元,品类首页“banner”的价格为每天40000元,原告认为依据上述价格参考,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推广资源对应的现金价值为:320000+40000×4+40000=5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2017年7月25日粉丝数为106人,2018年9月18日粉丝数为274382人。
原告通过财付通账户直接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27日的直播分成报酬775.61元。原告直接向第三人畅娱公司支付了被告2018年1月、2月底薪报酬,每月3700元,2018年3月至8月的底薪报酬,每月5000元,2018年9月底薪报酬4500元,还支付了2018年5月的浮动奖金1000元,底薪、奖金共计42900元。原告向第三人畅娱公司支付了因被告直播带来的礼物及守护分成金额,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共计61096.2元。
2018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第三人斗鱼公司经营的斗鱼直播平台以“影帝CJ”的用户名进行了直播并发布了相关游戏视频。
原告提交了被告在企鹅电竞平台的主播信息截屏,显示被告的微博名称为“影帝CJ”。2018年10月5日,被告在“影帝CJ”的新浪微博账户中发布微博称其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已为本案支付了30000元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其他维权费用证据。
被告提交了企鹅电竞平台的截图,显示其在企鹅电竞平台主播名称为“影帝CJ”,主播ID是68891368,其在2018年1月5日至本案开庭之日止,持续在企鹅电竞平台提供直播。被告还提交了其与“陈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份,被告经与原告公司人员“陈立”通过微信协商,希望重回企鹅电竞平台直播并与原告就本案诉讼达成和解,被告于2019年1月初重回企鹅电竞平台进行直播,之后双方又就赔偿问题、本案诉讼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及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确认其工作人员“陈立”有与被告就本案纠纷进行沟通,达成过口头和解,因此原告解封了被告在企鹅电竞平台的直播账号,被告自2019年1月起恢复在企鹅电竞平台直播,但2019年3月双方在签订书面和解协议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纠纷仍然存在。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的邵超杰应向腾讯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畅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所引用的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极不公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游戏主播,理应对本行业具备超出普通人士的认知能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且从涉案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期限、扶植奖励、违约金等方面均是分别协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和其旗下主播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期限、扶植奖励、违约金”等重要内容具有一致性和普遍性,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涉案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被告不得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被告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即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约,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畅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需赔偿原告500万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原告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并有权追回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报酬。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约期间,原告确有为提升被告的人气资源而进行推广、耗费资金,被告自行中断其在企鹅电竞平台的直播义务,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导致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产生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原告确有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本案被告目前直播收入水平,以及其违约期间较短,其又主动终止了违约情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500万元违约金金额过高,宜参照合同约定的“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条款来确定违约金较为符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报酬的主张,虽原、被告合同中有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将返回原告已支付的报酬作为违约金,但该报酬系被告基于已作出的直播行为而获得的对价,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且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已在违约金部分予以一并考虑,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维权费用38000元,并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昵称“影帝CJ”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涉案合同对此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19年1月重回企鹅电竞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系其与被告双方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2019年1月至5月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直播报酬共计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超杰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解除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超杰、第三人成都畅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邵超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邵超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他任何与企鹅电竞平台同类的直播平台中使用昵称(包括艺名等)“影帝CJ”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7992.28元,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7064.28元,被告邵超杰负担928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认定的邵超杰应向腾讯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是否正确。腾讯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确定方法,选择要求邵超杰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邵超杰从新人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播,除了其自身能力有关外,腾讯公司在主播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腾讯公司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如主播任意违约,必然使腾讯公司合同目的落空,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该行业的良性发展。因此此类协议显然不同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以提供资金、产品或服务为内容的合同,违反该合同所致实际损失及履行该合同所获预期收益等并无相对客观的市场价格予以准确衡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知名度、所获收益以及腾讯公司投入成本作为计算标准。因此应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般依据。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邵超杰违约情形持续时间短,事后重回企鹅电竞平台直播,腾讯公司也解封了其直播账号,之后多次与腾讯公司协商赔偿问题,后因沟通无果已离开主播行业。虽然根据邵超杰在协议实际履行期间所获得的收益可判断其在企鹅电竞平台具有一定的人气和影响力,但应不属于人气旺、影响力较大情形,原审根据邵超杰人气及影响力、协议履行情况、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腾讯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参照协议中选择性违约金条款,酌定邵超杰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腾讯公司请求邵超杰返还已向其支付的收益款。对此,从合同解释角度出发,腾讯公司要求邵超杰返还收益,实际属于要求邵超杰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根据涉案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亦印证了以上理解。如前所述,腾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已取得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效果,腾讯公司再要求邵超杰返还全部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至于维权费用,涉案协议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腾讯公司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99.4元,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邢娜、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08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娜,女,199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王猛,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街道河东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郭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娜因与被上诉人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圣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邢娜上诉请求:撤销(2020)辽148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云圣传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邢娜和云圣传媒公司系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虽然名为经纪合同,但究其本质应当为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劳动者的姓名、地址和居民身份证,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在履行合同时,结合邢娜完全根据云圣传媒公司规定的时间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提供劳动的情况,足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性,邢娜除接受合同约金,故双方约定的关于离职违约金的条款应属无效。二、仅从邢娜与云圣传媒公司订立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中所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上分析,双方订立合同时,邢娜根本无法预见其违反合同有可能造成的损失,且该约定过分高于邢娜的违约行为有可能给云圣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全额支持云圣传媒公司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存在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邢娜认为,基于以下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邢娜承担30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一)邢娜与云圣传媒公司订立《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时,根本无法预见到其违反合同行为可能会给云圣传媒公司造成30万元的损失。邢娜是出生于1996年的95后女孩,因其认为自身外形条件较为优越,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步入了网络主播这一行业,作为一个初入行者,在云圣传媒公司愿意接纳其为艺人的情况下,完全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格式文本进行了签约,对于从未涉足该行业的上诉人来说,自己未来的工作前景、对于该行业的收入等等情况完全是一片空白,当然也更不可能预见到如果其违反《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有可能给云圣传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很显然,作为网络主播行业的新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云圣传媒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和邢娜签订了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多处内容不平等的合同约定,基于邢娜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邢娜承担30万元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二)、《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3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有可能给云圣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便应当支持该公司违约金的损失,也应当大幅度减少。1、云圣传媒公司对于邢娜的违约行为给其有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本案中,云圣传媒公司对于自己因邢娜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云圣传媒公司列举了对邢娜的扶持投入,除了少量的设施设备、化妆用品等有据可查外,对于其他的诸多投入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大多数投入均是针对其公司所开展的网络直播业务而聘用的化妆师、造型师等配合直播人员工作等等的投入,这些投入显然不是针对邢娜个人的,而对于《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约定的云圣传媒公司应当为邢娜提供的专业培训及其他各种推广以及提供因演艺事业需要的各项保险更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根本未履行),一审法院在表述对于云圣传媒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应支持云圣传媒公司不可能存在的30万元经济损失。2、邢娜在云圣传媒公司担任网络主播演艺期间双方的收入是基于多方面原因产生的,部分月份的高收入也不能证明预期可得利益的高低。(1)网络主播收入的高低是由市场变化、产品口碑等因素所决定,是起伏不定的,主播某些月份收入较高不代表其在未来几个月都能一直保持该收入水平。(2)邢娜作为刚入职网络主播的新人,为了在该行业能够立足,前期是全身心的投入到网络主播工作中,每天的直播时间长达10多个小时,付出和回报是成正比的,对于刚入职完全牺牲个人生活的上诉人来说,前期的高创收是必然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为了完成公司要求的工作量,主播必然要坚持每天按规定完成直播时长,甚至熬夜,从事化妆品主播的工作也会对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在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时对于不利于云圣传媒公司可得利益的因素也应当充分予以考虑。(3)云圣传媒公司在担任网络主播后不久就创下了较高的业绩,是和其自身相貌、口才、交流能力等密切相连的,事实也证明,云圣传媒公司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专业的培训,邢娜完全凭借自身条件取得了不错的业绩,在计算云圣传媒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时完全以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不考虑对邢娜有利的各项因素是不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计算云圣传媒公司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所约定的一年期限内的预期可得利益时,根本未能充分考虑一些不利于云圣传媒公司的因素,以完全有利于云圣传媒公司的月最高收入计算了长达12个月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该计算方式显然与法律规定和事实均违背,是错误的计算方式。三、云圣传媒公司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而减少邢娜所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云圣传媒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专业培训及其他各种培训及推广宣传。根据《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的约定,亦存在违约行为。云圣传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基本事实,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云圣传媒公司也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减少邢娜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云圣传媒公司违约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却未判处云圣传媒公司承担责任也是不正确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了高达30万元违约金的判决有违我国各地市法院对网络直播《经纪人协议》中普通演艺人员违约行为所应承担责任大小的司法实践及司法判例。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了我国各地市法院与本案类似纠纷的几十余份民事判决,判决网络直播中普通演艺人员承担违约金的金额均为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一个刚进入网络直播行业几个月的95后女孩,判决与其经济能力及所造成的损失完全不相符的30万元违约金,是与我国司法实践完全不相符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云圣传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云圣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邢娜向云圣传媒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0元;2、邢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9日,云圣传媒公司、邢娜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期限一年,自2020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协议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直播、演艺、广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事宜。(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乙方的义务和权利:一、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五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二、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5、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到百分比如下:(1)、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元以下时,主播拿收益的30%。(2)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万元至30万元时,主播拿收益的40%。(3)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30万至6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50%。(4)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60万至10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60%。(5)主播直播账号粉丝在100万时,主播拿收益的70%。3、至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入5000元。六、违约责任。3、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从事网络直播的后台运营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0万元……。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项内容进行了规定。2020年6月6日,邢娜提出终止协议,并拒绝履行演艺直播业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至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云圣传媒公司与邢娜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邢娜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并进行直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云圣传媒公司主张邢娜行为违约,并无不当性。双方对《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一致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邢娜辩称在签订合同时未查看相应条款即签字,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相关合同上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现以该理由提出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邢娜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标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因网络直播行业存在一定的特定性且非常规的劳动或雇佣关系。云圣传媒公司根据业务和管理需要对合同的相对方进行约束和限制,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约定俗成的行业习惯,不能因其对邢娜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管理,就认为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邢娜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邢娜主张违约金30万元过高。因网络直播经纪人合同非一般意义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个网络主播或网红的出现是需要经纪公司从各方面进行投入、推广。一旦法律不予支持该合同效力,在实际中必然造成大量违约的出现,且不利于该行业的正常健康发展。该违约金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应该包括被推广方拒绝履行合同后经纪方可获得利益受到损失,该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也有惩罚性的特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邢娜在签署合同之日已经预见到该违约的后果出现,云圣传媒公司主张违约金30万元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邢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城云圣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邢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圣传媒公司与邢娜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和实质要件。云圣传媒公司没有对邢娜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邢娜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邢娜与云圣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邢娜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停止直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行业性质、履行情况看,案涉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特点,原审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判决邢娜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邢娜主张云圣传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邢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邢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姚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26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自主创新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KMFXXY。
法定代表人:田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远,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曹文洋,被告姚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费、房间费等投资费用合计16611.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合计3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隶属深圳众妙融资子公司,拥有稳定艺人700余人,主要致力于打造高端网络主播跟线下活动主持项目,为雷神、海尔、京东、苏宁等众多集团活动跟发布会提供人才。短短时间已吸纳了上千名主播的加入,并在全国开发多个工作室、分公司,现合作工作室已经达60多家,原告希望通过自己创新型产业链业务,致力于打造属于每一个普通人快乐与梦想的舞台。推动全民经纪的新模式,打造全新泛娱乐直播。2019年,经原告公司星探发掘,发现被告姚远的形象具有现代互联网新媒体传播潜力,符合现代互联网新媒体大众消费审美需求,遂安排相关工作人员与其进行商洽,被告姚远在该公司相关人员的努力下亦萌发在新媒体平台进行发展的念头,因此原告决定发展被告姚远为该公司线上艺人。2019年5月17日,姚远在决定与原告签约后,为解决住宿问题,遂向原告申请公租房,原告同意将合肥市蜀山区汶水路电商园公租房1栋710室以优惠的价格租赁给姚远使用。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姚远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1.即日起被告姚远成为原告旗下艺人主播,由原告对其进行包装、宣传、指导姚远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推广,双方按照被告姚远在互联网平台的直播收益进行分成,姚远承诺每日直播时长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00小时;限公司同意的商业活动;3,双方约定,若被告姚远因其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违约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4.合作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2019年5月,该《主经纪合作合同》签订之后,因姚远市场潜力巨大,原告积极调拨人员,为姚远组成一只幕后策划,推广班组,并聘请专业且优质的经纪人,指导姚远进行互联网新媒体平台推广。该经纪人班组组成后,因姚远缺乏直播经验,原告决定先安排姚远在直播门槛较低,受众较为单一,直播技术性要求较为简单的“火山”视频平台进行直播,一方面能够帮助其进行第一波的“粉丝”积累,另一方面能够帮助其完成新手期的过度,为其向更为优质的平台转换做好铺垫及过渡作用。在原告组建的班组人员努力下,通过月余时间姚远初步实现了前期的粉丝积累,和直播技巧提升。正在原告决定将其投放入直播收益更高,平台更优质,受众更广泛的较大平台时,经纪人班组发现其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抖音平台”直播。原告公司负责人员知晓该情况后,安排人员积极与其沟通,告知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按照公司所制定计划进行直播,公司可以既往不咎。然,姚远置公司善意提醒于不顾,毅然决然加入“抖音”平台的其他工会,导致双方之前所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无再履行可能。原告方认为,在本案中,姚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合作并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是其深思熟虑后的选择,并对其违约后果是清楚的、可预见的。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或协商的情况下,姚远执意实施违约行为致使其与原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无法再履行,恰恰说明了其在权衡利弊之后,其愿意按照《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告正是依据双方签署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有关计算违约金的条款而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额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约定。因此,姚远应按照《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互联网演艺行业主播的价值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经纪公司对主播依赖性较强的特殊性,及经纪公司前期高投入、直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频频跳槽的特点,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对主播进行推广、宣传和维系,需要与直播平台进行合作获取资源。姚远单方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使得原告失去了合作期间得预期收益,根据姚远在抖音平台的数据及商业价值,原告失去的预期收益远超过100万元。同时姚远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在因培养姚远与他人签订的《委培协议》中违约,需承担违约金;同时其行为影响原告旗下其他潜力性艺人的守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且难以挽回的恶性影响。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合同的诚信精神,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姚远辩称:1、双方的主播经济合同已解除,并双方达成一致不追究责任。所谓设备费、房间费与被告无关,违约金100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公司注册资本才100万,其提供的主播合同是格式合同,所有违约金均是100万,但是合同中未约定其自身的义务及责任,合同内容明显不公平,不应该认定为有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达到100万元,公证费及律师费在双方合同未约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公司并不是其所称的和大型公司合作,仅是2018年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00万的公司,其和被告沟通时进行夸大描述,导致被告错误判断签订错误格式合同;2、被告本身直播月入万元,但是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将近50天,获得报酬仅3000元,并且原告也未按照当初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并提供专业经纪人进行服务。自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就一直在自己家中直播,未使用过原告的场所,原告仅提供一部手机,且不能使用,被告当时通过快递形式将该手机寄回原告。综上,原告通过欺骗手段过度宣传自身能力,骗取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提供任何形式帮助,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姚远(甲方)签订《主播经济合作合同》,约定:合作事项为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互联网直播主播。乙方经济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直播演艺、短视频及相关事务;双方合作的期限为2年,即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或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经纪业务为主营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不得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及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经纪为业务主体的经纪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合作期限内,若甲方或乙方未能诚实履行本合同及违反本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合作期限内,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须向乙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甲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0天(病假除外),否则每少一天罚款150元;本合同是基于双方的劳务合作而订立的劳务合同。甲乙双方不因此产生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合同签订后,姚远遂作为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主播在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2019年6月28日,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现姚远未经其同意私自在“抖音”平台从事直播活动,遂与姚远进行交涉未果。同年7月7日以后,姚远、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再继续履行合作合同项下合同义务。
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对于合作合同项下实际履行期间为50天左右均无异议。姚远陈述合作期间其实际获取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直播收益3421.78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合肥市庐州公证处(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4256号公证书、直播公会签约协议、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合肥市庐州公证处(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3874号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设备购买发票,其开票时间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明显不符,不能达到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导致损失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委培协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公租房申请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双方合作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之外进行合同禁止的直播活动,其行为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非违约方损失,同时兼具对违约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辅助惩戒功能。其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和特征鲜明。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违约导致了其何种损失,损失数额大小均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径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制度的性质及功能相悖。经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各方投入、合作期间实际获取的收益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核减至20000元。原告超出该标准提出的损失赔偿及违约金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姚远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主播经济合作合同》;
二、姚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4元,减半收取7132元,由姚远负担136元,由合肥科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