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蕾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09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UA1FY58。
法定代表人:关权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蕾如,女,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传媒公司”)诉被告陈蕾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恒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玮,被告陈蕾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庞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润恒传媒公司诉称,2019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蕾如(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担任乙方独家经纪管理人,乙方服从甲方为其选择、安排的直播平台、表演内容,各项收益及支出。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陈蕾如将网络演出权独家授予原告,其不得在除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之外的其他任何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合同签订后,原告指定“优酷来疯”平台为被告陈蕾如的网络直播平台,主播ID号为1241715311,主播昵称为“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为被告陈蕾如刷单,力捧其成为平台上榜主播。在原告的推动下,被告陈蕾如的人气上涨。2019年12月30日,被告陈蕾如开始无故停播,原告多次与之沟通,但其始终拒绝继续直播。后原告发现,被告陈蕾如未经原告允许,又在“优酷来疯”直播平台之外的“抖音”平台进行多次直播,并收取粉丝礼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陈蕾如停播30天以上或者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的,须赔偿原告违约金50万或者按被告一方最高月收入×合约期内剩余月份×2.5倍的违约金即630万元,并按按金额较高者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50万元计算违约金,所以该项违约金数额并不高。原告认为,原告为推广被告陈蕾如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将被告陈蕾如由不知名的主播力捧成为“优酷来疯”平台的上榜主播,但被告陈蕾如在达到一定名气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这种无视合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原告希望继续履行。如果被告陈蕾如坚持解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关于原告提供的“优酷来疯”平台管理后台的收入月报及考勤表共14张(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可以证明被告陈蕾如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该日停止直播)。根据主播收入统计表显示,其中2019年12月30日统计的“当日获得星豆数”为“0”,自此日起至今,该项数据均为“0”,说明被告陈蕾如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今均未在“优酷来疯”平台进行直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至于2019年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25日等日期统计的“当日获得星豆数”也为“0”一节,系被告陈蕾如向原告请假而未直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记载有被告陈蕾如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可以看出确是被告陈蕾如本人。该证据显示的“分成比例75%”,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而是原告与“优酷来疯”平台之间的分成比例。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分成比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得总收入的55%,被告陈蕾如分得总收入的45%。关于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单忱(现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主播运营管理包括薪资发放)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3月-2020年1月)、原告的企业公示信息,可以证明被告陈蕾如自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的总计收入为654,780元,原告的收益约为78万元。据此数据推算,现因被告陈蕾如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约100万元(截至合同到期日),已经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实际偏低,系已充分考虑到被告陈蕾如的实际情况。对于向被告陈蕾如的薪资发放,系每月发放,时间上有偏差属于正常现象,被告陈蕾如对薪资发放的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给山东星娱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记录、“优酷来疯”平台刷单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替被告陈蕾如支付过转会费8万元,并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关权峰和单忱为力捧被告陈蕾如为其刷单100,926元人民币,说明原告对被告陈蕾如非常器重,替其向原公司支付转会费,并且对其有过刷单投入,原告对被告陈蕾如非常注重包装和培养,并非如被告陈蕾如所言任由其自由发展。被告陈蕾如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已经高达18万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蕾如私自在“抖音”平台直播视频记录及收入截图,可以证明被告陈蕾如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原告发现被告陈蕾如于2020年6月起在“抖音”平台直播,2020年6月2日-8日收取的粉丝礼物达9,100元。以此推断,其违约期间,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止50万元。关于原、被告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后,原告对被告陈蕾如进行培训的具体行为,包括主播(即被告陈蕾如)在直播期间,原告的运营经理全程在后台提供服务。如果观众刷礼物,由原告运营经理负责在后台进行场控、辅助主播表达感谢、上推荐、刷单、提排名等行为,每次开播前对主播的风格给予指导,下播后给主播建议。对于刷单较大的粉丝,由运营经理在私下进行关系维护。因上述均属于原告对主播的日常管理行为,所以无法提供书面证据。关于被告陈蕾如庭后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也并无关联性,不影响对被告陈蕾如构成违约的认定。理由如下:被告陈蕾如孕检报告显示,其在2020年3月12日诊断出早孕,而其停播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主播擅自停播一个月即构成根本违约,而被告陈蕾如诊断早孕的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当时已停播3个月之久。被告陈蕾如违约行为在先,其早孕不影响其违约行为的认定。根据被告陈蕾如提供的潍坊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在2020年5月31日已没有怀孕迹象,表明其在2020年3月12日发现早孕之后已进行人工流产。其怀孕与流产的情况,从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说明及请假,这说明其自身早已决定违约,与其是否怀孕无关。被告陈蕾如终止妊娠发生在2020年3月,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6月,按照妊娠终止的15天产假计算,其休息期也早已结束。然后,其确在休息过后直接在“优酷来疯”之外的“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并收取粉丝礼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直播即构成根本违约。总之,原告为被告陈蕾如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现被告陈蕾如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高达20万元,间接损失高达10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金高达600万元,现原告仅主张50万元,数额已非常低,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蕾如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蕾如承担。
被告陈蕾如辩称,原告润恒传媒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过高。本案中,系原告润恒传媒公司违约在先,未履行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导致我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该案涉合同。请求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相应资格,证明其具有演出经纪资格,确定有签订案涉合同的资格。关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陈述2019年12月30日我方开始停播,情况不属实,我方没有停播,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从未对我方进行任何培训、包装以及指导,仅仅是提供第三方“优酷来疯”直播平台,任由我方自行发展,也未给我方任何扶持。因此,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并没有发生任何损失。同时,我方要求解除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据此可以看出,我方直播所得所有收入均由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收取并支配,在其扣除所有演艺及其他成本后,再分配给我方相应提成份额,说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回收了所有成本和投入。因此,我方并未给原告润恒传媒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并且,我方的直播收入主要是靠粉丝刷礼品,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对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我方不应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仅仅是以补偿性为主,结合本案所涉合同可以看出,我方并未给原告润恒传媒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关于案涉《演艺经纪合同》,我方已不履行了,鉴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事先违约,我方已不履行该合同。具体停止履行的时间,代理人需要向被告陈蕾如本人核实。关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的优酷来疯平台管理后台收入月报及考勤表共14张(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其不能证明我方收入以及考勤天数,且该证据显示“分成比例75%”,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不相符。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无底薪,税后收入为45%。根据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案外人单忱已于2018年10月1日在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内部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3月1日,单忱是否系原告润恒传媒公司的职工,该证据无法显示,从而单忱与我方之间账目往来作为原告润恒传媒公司认定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收入65万余元,我方不予认可。该一系列证据只能证明,单忱与我方有经济上的往来,不能作为原告润恒传媒公司证明收入的有效证据。按照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我方承诺全部委托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代为收取相关酬劳,扣除成本及费用后,双方经协商一致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分配,双方约定的是提成包税45%的分配我方,并约定每月20日发放薪资提成,我方接收分成的账户系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尾号为065)。而根据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发放薪资时间、主体均不符。关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的给山东星娱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记录、来疯平台刷单记录,该组证据非直接证据,也无法体现单忱与关权峰是对我方的刷单记录。并且,即使有该行为,也属于单忱、关权峰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属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对我方的投入、包装和培养。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对山东星娱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笔款项系为我方支付的转会费,并且转账记录中显示系个人转款至山东星娱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体现不出是原告润恒传媒公司的公司行为,故对以上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的被告陈蕾如私自在“抖音”平台直播视频记录及收入截图,对于该证据,作为被告陈蕾如的代理人,无法确认视频中该主播即为被告陈蕾如,也无法认定是否收取了粉丝的礼物,因此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自原、被告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之日起即在山东省潍坊市工作,之后并未来过沈阳,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也未对我方进行过培训和投入,且根据庭审过程可见,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承认其收益高达70余万元,并非如其所言造成所陈述的损失。结合现状,双方已无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必要,恳请法庭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陈蕾如庭后向法院补交《回复函》一份,其中载明:因为根据合同要,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应对我方进行赔偿、包装、指导并利用其自身市场优势对我方发展、推广和宣传制定相应计划、策划、安排专人进行整体形象策划,但自订立案涉合同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金向我方提供了第三人直播平台,并未给我方提供任何支持和资金上的投入。期间,我方多次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交涉均无果,我方没有赚到钱,指导2020年1月份(大约该时间),因我方怀孕,身体不适宜长时间直播,因此我方遂中断了直播。单忱是我们直播圈内知名的经纪人,据说在很多公司挂职,我们做直播的很多人都认识他,我和单忱也算是朋友关系,有很多不明白的事情都向他咨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润恒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润恒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陈蕾如(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合约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的经纪管理人,与乙方进行排他性的演艺业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经济管理公司、管理人。乙方服从甲方为其选择、安排的直播平台、表演内容,各项收益及支出。甲乙双方的合作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济等业务活动。合作期限为贰年,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方进行推广宣传,扶持乙方在演艺活动方面的发展。甲方负责乙方与演艺活动相关的策划及日常安排,甲方有权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收取报酬以及进行相关管理,并有权对乙方演艺活动所产生的产品进行制作、销售和发行。……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与演艺活动有关的事项由甲方全权处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委托第三方。乙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网络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乙方的表演活动若取得收益的,甲方有权取得约定的收入。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月演出行程表由甲方提供,乙方需要按照行程表内容执行,如行程有任何异议,甲乙双方应当本着友好态度进行协商,如触及违法,乙方有权拒绝行程安排。乙方承诺全部委托甲方代为收取相关酬劳,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演艺成本及其他必要成本后,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分配,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安排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娱乐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及甲方为乙方安排的线下演艺、商务经济、明星周边等其他商业演艺活动所产生的收入。乙方当月直播天数和时长达到甲方规定的标准,即每月25天,每天6小时,甲方给予乙方保底薪资为每月0元,提成包税45%。薪资发放日期原则上为每月20日,如果直播平台给甲方回款时间有延迟,则当月薪资发放日期为直播平台与甲方结算回款之日起五日内。合约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用甲方同意的直播账号之外的任何账号进行直播,或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之外的任何直播平台直播,或加入处甲方外的任何平台上的家族、公会、团体等组织,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停播累积天数达到30天的,视为根本性违约。合约期内,乙方如有特殊事情需要暂停直播,须提前30天与甲方进行沟通,如乙方未经与甲方许可私自暂停直播的,视为乙方一般性违约。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乙方应赔偿甲方5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收益最高月份的月收入乘以合约剩余月份数再乘以2.5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除上述条款外,原、被告还就其他相关事项在《演艺经纪合同》中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蕾如作为网络主播通过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直播平台“优酷来疯”进行网络直播。根据该直播平台后台显示,被告陈蕾如的主播昵称为“休……”,主播ID为“1241715311”,主播频道号为“690409”,结算类型为“普通主播(A类)”。被告陈蕾如在该平台直播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权峰以“风某人”、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工作人员(原法定代表人)单忱以“你可爱的老舅”的网名为被告陈蕾如刷单(打赏),共计刷单100,926,188星币,折合人民币100,926.188元(1元=1,000星币)。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今,被告陈蕾如未再在上述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20年6月,被告陈蕾如以“一夏。”为昵称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并收取观众打赏的礼物。
另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陈蕾如履行案涉《演艺经纪合同》期间,原告润恒公司按该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甲方55%,乙方45%)向被告陈蕾如共计支付分成款项654,780元。
现原告润恒传媒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蕾如因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而构成根本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演艺经纪合同、“优酷来疯”直播平台管理后台收入月报及考勤表、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陈蕾如在“抖音”平台直播视频记录及收入截图、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与被告陈蕾如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进行排他性的演艺业经纪管理合作,被告陈蕾如委托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担任其独家的经济管理公司、管理人,并服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为其选择、安排的直播平台、表演内容,各项收益及支出。被告陈蕾如当月直播天数和时长达到甲方规定的标准,即每月25天,每天6小时,原告润恒传媒公司给付被告陈蕾如“提成包税45%”。合约期内,被告陈蕾如未经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同意,擅自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或在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之外的任何直播平台直播的,视为被告陈蕾如根本性违约。被告陈蕾如未经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允许,擅自停播累积天数达到30天的,视为根本性违约。被告陈蕾如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应赔偿对方5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被告陈蕾如收益最高月份的月收入乘以合约剩余月份数再乘以2.5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上述《演艺经纪合同》后,被告陈蕾如在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指定的“优酷来疯”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至2019年12月29日,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今未在该平台继续直播,并于2020年6月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收取观众打赏的礼物,上述事实说明被告陈蕾如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陈蕾如向本院补充提供上述期间内其怀孕并实施流产手术的相关证据,但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即使该组证据属实,从该组材料复印件上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陈蕾如系2020年3月12日发现怀孕,而此时其已在“优酷来疯”直播平台停止网络直播三个月有余,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此怀孕期间向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作出请假或相关情况说明,由此可见,被告陈蕾如存在违约的主观故意。结合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被告陈蕾如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主张案涉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陈蕾如履行案涉《演艺经纪合同》期间,原告润恒公司按该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45%)向被告陈蕾如共计支付分成款项654,780元,据此推算,原告润恒传媒公司在此期间(10个月)的收益应为80余万元,故每月约为8万元。即使被告陈蕾如所述怀孕及人工流产术情况属实,扣除其自2020年3月发现怀孕至2020年6月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之间的期间,自2020年1月至本院向原告润恒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权峰询问之日(即2020年9月30日),共计5个月,该期间内原告润恒传媒公司的收益损失亦约为40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酌情确定案涉违约金为30万元。被告陈蕾如应向原告润恒传媒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陈蕾如辩称,要求解除案涉《演艺经纪合同》一节,因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而系仅以此作为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蕾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辽宁润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400元,被告陈蕾如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邯郸嘉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新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2-20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邯郸嘉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龙山一品花园10号楼101门市。
法定代表人:师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刘新超,女,汉族,2001年2月20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申请人邯郸嘉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艺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新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当事人主张】
嘉艺公司请求:依法撤销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山劳人仲案【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既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情形,也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刘新超与嘉艺公司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和刘新超的工作实际情况,不属于劳动关系。刘新超不需要考勤打卡,也不需要接受嘉艺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故其劳动力并不受嘉艺公司的控制,工作的形式及利益的分配方式也有别于普通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2、刘新超与嘉艺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公司运营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关系为经纪/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刘新超不属于嘉艺公司的下属员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建立劳动关系的事项,不适用劳动法规,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3、刘新超与嘉艺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主播签约合同》内容明确双方的关系为经纪/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4、嘉艺公司与酷狗直播平台—广西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中明确刘新超与嘉艺公司的关系为经纪或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5、刘新超与酷狗直播平台—广西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中明确刘新超与嘉艺公司的关系为经纪或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6、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以法律判决的方式明确了直播公司与主播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1570号民事判决书,有关网络主播靳小萌与河北光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案,认定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7、本合同中合同的构成方式证明刘新超与嘉艺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刘新超与嘉艺公司的合同只是全部合同中的一部分,这与劳动合同的双务性是矛盾的,据此可推定涉诉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1、《调解仲裁法》第30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本案送达申请书副本超过了五个工作日,属于程序违法。2、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为3人,开庭时实际到庭的仲裁员只有1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3、仲裁时的庭审笔录只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签字,仲裁员、记录人员并没有签字或盖章,属于程序违法。4、仲裁裁决书原件上并没有仲裁员的签名,程序违法。5、《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最晚为2020年9月15日,而仲裁结束之日为2020年12月9日,已经超过了45日的时间要求,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刘新超辩称,我与嘉艺公司双方是劳动关系,嘉艺公司欠我7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撤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嘉艺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新超于2020年4月22日到嘉艺公司工作,2020年5月25日刘新超与嘉艺公司签订了《公司运营合作协议》,甲方为嘉艺公司,乙方为刘新超。约定合作内容为:“1、公司聘请乙方为公司运营,乙方为公司推荐艺人,帮助公司维护与包装主播艺人、协助主播艺人签订《主播签约合同》。2、乙方负责管理公司所安排分配的艺人在全球范围内的演艺活动……。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为期三年……”。随后,刘新超于2020年5月28日与嘉艺公司又签订了《主播签约合同》,甲方为嘉艺公司,乙方为刘新超。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济资源和网络直播平台运营授权。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并获得理想的收益。合作内容:1.1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上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1.3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即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1.5乙方加入公会后,不得转、退公会,在从事运营工作期间,主播合同运营协议同时有效。3.3乙方全部收益如下:乙方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礼物收益和其他所有收益70%属于乙方的收益,30%属于甲方的收益。3.7乙方正式签约后的主播,每天工作时长6小时以上,每月累计不低于160小时。3.8乙方每月的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6天,不得连续停播超过2天,否则一天扣除200元……”。
合同签订后刘新超于2020年6月1日开始从事互联网直播平台主播。刘新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请求之一是主张2020年7月其从事主播业务时的收益9100元。
2020年12月9日,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山劳人仲案【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9100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后刘新超服从裁决,未向法院起诉。嘉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则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从《主播签约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内容、演艺利益的分配原则、直播待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等特征,为综合性的民商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协议中有关嘉艺公司对刘新超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刘新超应当遵守公司制定的主播管理规定,以及每月直播天数及时长等约定,也是为了确保双方直播合作的顺利进行,是基于公司的演艺经纪行为衍生的管理行为,并非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行为。协议中有关刘新超的收益分配取决于其在直播平台上和演艺活动中受欢迎的程度,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并无明显的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从刘新超主张的7月份主播收益来看,其与嘉艺公司之间并非是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撤销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山劳人仲案【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山劳人仲案【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刘新超承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与牛影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4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楼E。
法定代表人金子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葫芦岛市连山区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影丽,女,200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传媒)与被告牛影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金晟传媒诉称,2019年11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网路直播主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代理期限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被告的收益,扣除税款后,分给被告30%,公司得70%,在此代理期间,如被告无故离职不播或临时不播,应赔偿我公司投入的资金的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起,突然停止直播,也不来公司上班,其违反了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违约金100000.00元,诉讼过程中,我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要求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告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系农民,无直播专业知识。2019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培养乙方成为知名网络主播;委托期限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的主播活动进行,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乙方如违约,违约金为50000.00元,损失金额是原告总收入的1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签到、直播工作,主要内容即是网络聊天活动。2020年8月12日,被告离职。遂引发本次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含有原合同继续履行6个月及上班的具体时间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普通妇女,合同签订后已经成为了原告企业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成果,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双方工作中形成了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予以调整。因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到劳动部门进行仲裁,未经过仲裁,直接提起诉讼,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锦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名:温州蒙帅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富业巷**浙江民营企业发展大厦****(自主分割)。
法定代表人:夏湘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雅,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锦秀,女,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钦,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慕公司)、陈锦秀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星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星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锦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合作期间陈锦秀收益分配时间及比例、实际收益等具体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双方对违约金标准约定不明确,与实际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经纪合同》中关于“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在此期间获得的全部收益”的违约金约定存在约定不明,与查明事实自相矛盾。其一,上述约定的“在此期间”是指双方合作直播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混淆不清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业已查明双方合作直播的具体时间段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且每个月的收益情况亦予以核查明确。同时,一审判决援引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月即2019年9月存在错误,实际应为2019年4月。其二,上述约定的“全部收益”是指陈锦秀基于直播合作产生的个人收益总和。一审法院业已查明陈锦秀在直播合作期间每月的分配流程、营业流水金额、平台抽成后剩余金额、流水收入,还查清了星慕公司和陈锦秀各自从直播平台拿到的收益金额,更查清了陈锦秀到手收益的税前税后金额。上述两点表明,《艺人经纪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明确,计算数据亦已核实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约定不明的认定自相矛盾,逻辑不能自洽,且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以陈锦秀在2019年4月的单月税后收益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并调整扣减30%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一审法院在否定上述违约金条款后,径直以2019年4月份单月税后收益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础,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说理,明显不能成立。其次,如前所述,《艺人经纪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清晰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再次,一审法院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酌情调整扣减30%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陈锦秀系在直播工作上升期突然离职跳槽,违约恶性极大,造成星慕公司损失严重。陈锦秀直播第一个月佣金为16万余元,至停播当月佣金为200多万,增幅达1250%。以此推演测算,未履行合同期间产生星慕公司的经济损失将超过亿元。同时,根据一审证据显示,双方合作的八个月期间,已经创造了近600万元的业绩,扣去平台50%抽成,星慕公司和陈锦秀仍有300万元的创收,陈锦秀在2019年4月的纯收入超过50万元。按照双方一贯的结算方式(陈锦秀61%)计算,合作期间陈锦秀收入达到180多万元,再以10倍计算,则高达1800多万。本案星慕公司仅主张1000万元违约金,已经酌情扣减,且相较预期经济损失而言并不高。此外,确定违约金时应当体现行业本身收入高等相适应的标准。三、一审法院未对星慕公司一审期间第三次开庭提交的陈锦秀跳槽导致星慕公司经济损失的证据予以认定,与实际情况相悖,应予纠正。首先,该部分证据材料业经开庭双方举证质证,一审判决未对该部分证据相应内容予以记载与认定。其次,星慕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陈锦秀违约导致星慕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巨大,还造成其他同行企业与星慕公司的不当竞争,对网络直播平台市场的良性竞争环境产生恶劣影响。再次,陈锦秀擅自停播后,在合同未到期、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跳槽至另一直播公司并进行相应的直播活动,导致星慕公司商誉受损、前期投入受损、可预期收益无法实现,更造成星慕公司直播平台基础用户流失,直接影响公司的收益及价值,给星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陈锦秀违约主观恶性大,且其对应承担的巨额违约金明知,故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陈锦秀与星慕公司在2019年5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陈锦秀明确知晓并同意2019年4月的收益按照双方约定,须扣除星慕公司刷礼物费用61000元。扣除相关星慕公司垫付刷礼物费用后再支付剩余提成收益系双方一贯的结算方式,一审法院与对此未予扣减错误,应予纠正。
陈锦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支持陈锦秀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经纪合同》未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错误。1.陈锦秀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在2019年4月30日停播系因星慕公司要求而停止。又因星慕公司强行要求签订直播平台三方协议,且不给予陈锦秀了解协议内容,故而双方解除了《艺人经纪合同》。2.合作期间,星慕公司长期损害陈锦秀利益,致使陈锦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星慕公司损害行为主要有:每月以存在高额网络运营成本为由,从陈锦秀每月应得收益中扣除;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服务费为由,按照10%的比例从每月收益中扣除,且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及服务费证明;迟延、不足额发放陈锦秀每月收益及其他各种名义扣除收益等情形。因此,本案系星慕公司存在违约,陈锦秀理应享有单方解除权。二、陈锦秀每月实际收入远远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虽然陈锦秀每月收益按照直播流水计算为2018年10月141308.84元、11月183851.87元、12月205609元、2019年1月193986.95元、2月183798.45元、3月304759.09元,但该期间星慕公司通过各种名目从陈锦秀的收益中扣取相应费用,主要包括:扣除2018年11、12月两个月全部收益作为对投入资金的回收;每月以收回公司刷礼物费用、支付网络运营成本费用等形式,从收益中扣除相关费用,其中2018年9月扣取19466.4元,2018年10月扣取149434.7元,2019年1月扣取127950元,2019年2月扣取150786.8元,2019年3月扣取147825元;每月按直播流水收益的10%代扣个人所得税和服务费;扣取水电费500元/月。此外,2019年4月收益拖欠至今。合作期间,陈锦秀从星慕公司实际获得的收入仅为393082元。三、《艺人经纪合同》系格式合同,所涉违约条款明显不对等,存在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未尽到合理说明提醒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对主要条款都有加粗,已尽到说明义务不符合事实。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仅约定陈锦秀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形,并无星慕公司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无论陈锦秀以什么理由解除合同都需要付出高额违约金,并简单以100万元或者10倍收益作为标准,该标准亦无任何实际的计算依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四、一审法院以2019年4月的收益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收益为税后566052元,该数据系根据直播平台的业绩流水计算所得,并未扣除“刷礼物、网络运营的成本”,陈锦秀的实际收入远远低于该数额。2.2019年4月收益高系因打比赛,众人帮忙的结果,参照前几个月的收益来看,明显存在偶然性。3.合作期间,星慕公司已收回其声称的全部资金投入,同时还与陈锦秀分享了直播带来的收益。在星慕公司无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以10倍收益作为依据并调整确定的违约金依旧明显过高。
针对星慕公司的上诉,陈锦秀辩称:1.陈锦秀于2019年4月30日停播系应星慕公司的要求而发生,并非恶意违约。当晚星慕公司强行要求陈锦秀签署三方协议,若不签署则解约,为此双方发生冲突而解约。且合作期间,星慕公司存在长期拖延支付收益,通过各种名目克扣收益等损害陈锦秀利益的违约行为。2.一审法院并未查清陈锦秀实际收益。一审法院认定的数据仅为直播平台流水数据,非陈锦秀实际所得,事实上陈锦秀月均实际到手不足10万元。星慕公司并无实际损失,相关投入均已通过各种形式的扣款予以收回。另同意在2019年4月收益中扣除5万元作为星慕公司代刷礼物的费用。
针对陈锦秀的上诉,星慕公司辩称:一、陈锦秀提前终止协议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艺人经纪合同》未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及陈锦秀须为停播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事实。陈锦秀主张解除的理由仅有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需要说明的是,斗鱼直播间的账号系由陈锦秀本人持有,是否上线直播及直播时长均由陈锦秀自己决定,这也是合同为何会对直播时间和时长作出明确约定原因。陈锦秀提到的三方协议是斗鱼平台作出的规定,在2019年1月份就已经发送给每个主播,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星慕公司并未存在强迫其签署的行为。相同的三方协议,陈锦秀在跳槽新公司后已经签订,所谓强迫签署三方协议仅是借口。另陈锦秀在书面上诉状中并未对一审判令解除提出明确上诉请求,表明其对一审审判令合同解除状态及日期予以认可。二、合作期间,陈锦秀对相关收益事项及分配等均未提出异议,实得收入符合事实情况,星慕公司亦不存在损害陈锦秀利益的行为。陈锦秀混淆税前提成收益、税后应得收益与实得收益概念,实得收益为陈锦秀在其税后应得收益中将个人扣除项扣除后所得的收益。案涉每月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停播后双方的协商过程,均能证实和反映陈锦秀对相关款项的扣除并无异议,星慕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损害陈锦秀利益的行为。三、《艺人经纪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该合同系经双方前期协商后签订,违约金的约定亦符合公平原则,未显失公平。对于格式合同的认定,不应简单地以合同条款是否由一方提前拟定为标准,而应当以合同条款的最终拟定或者合同的最终签署是否体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标准。一审中,陈锦秀提供了另外一位主播的合同,可以看到两份合同存在明显的不同。本案双方最终签署《艺人经纪合同》不单有协商过程,还有对合同具体内容的修订。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系协商后作出的明确约定,其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网络主播经纪合作关系中,不同与其他行业或者合作,公司方系弱势群体,主播一旦跳槽,粉丝会跟着流失,之前公司从零开始的培训、推广、服务资源等瞬间化为泡影,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国内直播行业竞争激烈,诱使主播在合同期内违约跳槽,争夺流量用户,是树立不良商业作为的表现,与社会主义诚信价值观相背离。所以,对公司而言,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是唯一保证公司利益及对主播约束的手段。违约金应综合考虑主播的违约程度、带来的损失、后续利益等综合判定,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与主播的收益对等相符,合情合理。同时,案涉合同文本对重要及切身利益条款亦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陈锦秀作为有工作经历和社会经验的成年人,不但在签署合同时已予以确认,在履约过程中亦予以认可,诉讼之前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陈锦秀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陈锦秀未能举证的情况下,陈锦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方式过低,不符合陈锦秀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直播行业特殊性,陈锦秀在月收益可观的情况下恶意违约停播并跳槽导致星慕公司产生的前期投入、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确定一审判令的违约金过低。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星慕公司、陈锦秀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陈锦秀向星慕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锦秀承担。
陈锦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星慕公司与陈锦秀签署的《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2.星慕公司支付陈锦秀佣金提成566026.56元;3.星慕公司向陈锦秀返还虚拟礼物收入5942.54元;4.星慕公司向陈锦秀赔偿违约金1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星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或运营线上演艺平台,如斗鱼、YY、繁星、bobo、虎牙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提成(主播月流水÷2×61%为主播税前应得收益);自签订合约日期起,初始两月乙方(陈锦秀)可享受12000/月任务制保底(工作时长日均8小时;月工作26天合计208小时,每周单休,不得连休,未完成上述要求,则只按乙方直播提成收益结算,将不享受保底),(提成超过保底按提成结算),两个月之后将不再享受保底以平台收益为准。公司发放给主播的收益将由平台或公司代扣国家相关税务以及各项手续费(即乙方税前所得收益的10%)之后,发放至乙方个人账户,实际应得金额以到账金额为准;因甲方(星慕公司)需要投资大量资金包装乙方,因此,甲方可以在合约期内选择乙方任意两个月的全部收益于甲方(但甲方需给与这两个月10000/月的基本保底),在此之后,甲乙双方则按正常收益分配方式进行分配(主播月流水÷2×61%为主播税前应得收益);乙方每日工作时间段由甲方安排,但若遇到特殊工作需求,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在此过程中,乙方可以与甲方协商,但最终应以甲方的意见为准。遇到特殊工作需求或专项活动的,乙方迟到,每次罚款500元,乙方每月有个休息日,若乙方每月休息日超出4天,每超出一个休息日应向甲方承担1500元的违约金。乙方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超过5日(或每月缺少有效工作时间20小时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者直接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互联网线上表演等商业活动……(5)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和其余主播同时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的;本协议期间,乙方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并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的法律支持的间接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11月1日,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星慕公司)、乙(陈锦秀)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现甲乙双方就该《艺人经纪合同》中的有关内容达成如下补充约定:1.关于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现双方予以明确为:账户6228********,户名:陈锦秀,开户行:农行;乙方如需对上述指定收款账户进行变更调整,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到甲方。若甲方未收到乙方的书面变更通知,则甲方向上述账户支付任何款项,视为甲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2.双方确认,每月应得收益发放时间为次月月底前。甲方应当及时将乙方应得收益按时转入乙方指定收款账户,除非因官方、平台等第三方原因导致乙方的应得收益未及时到达甲方账户。3.本补充协议与《协议书》中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4.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陈锦秀在星慕公司从事直播工作。之后,星慕公司要求陈锦秀签署《三方协议》,陈锦秀不肯签订。2019年4月30日,陈锦秀停止直播,双方遂起纠纷,星慕公司诉至该院。另查明,陈锦秀在星慕公司直播期间的税前提成收益为:2018年10月收益141308.84元、11月收益183851.87元、12月收益205609元、2019年1月收益193986.95元、2月收益183798.45元、3月收益304759.09元、4月收益628946.42元(税后为566052元)。2019年9月26日,陈锦秀加入思凯公会,思凯公会的运营主体是厦门能量驿站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星慕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9年度陈锦秀直播期间付费礼物数据截图,用以证明2019年度陈锦秀(秀秀呢)停播约5个月,剩余7个月收到付费礼物(收入分成来源)统计共为2196.65万元;2.2020年度陈锦秀直播期间付费礼物数据截图,用以证明2020年度陈锦秀(秀秀呢)停播约3个月,剩余9个月收到付费礼物(收入分成来源)统计共为2626.74万元;3.陈锦秀被停播新闻截图、陈锦秀直播间榜单截图、2021年1月10日陈锦秀直播期间付费礼物数据截图,共同证明2020年10月,陈锦秀因其个人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点名并处以停播3个月处罚。2021年1月10日晚上,陈锦秀复播当晚创收流水高达约19.8万元。可见陈锦秀后期收入可观,星慕公司的预期可得收入损失有实证且巨大。陈锦秀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陈锦秀质证认为,星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网络截图,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星慕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系网络打印内容,其一审第三次庭审活动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数据亦来源于相关网络截屏或网络数据的单方统计,相关数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说明。另查明,温州蒙帅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更名为星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艺人经纪合同》是否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艺人经纪合同》是否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的问题。星慕公司与陈锦秀因签署《三方协议》而发生争议。《三方协议》的签署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达成,一方不能强迫对方签署。陈锦秀提供的证人卢某的证言,尚不足证明星慕公司强迫其签署《三方协议》,要求其停止直播,并同意与其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艺人经纪合同》,故本案《艺人经纪合同》未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是否系陈锦秀擅自停播而发生的违约行为,其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艺人经纪合同》未在2019年4月30日解除,陈锦秀在2019年4月30日后没有按《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作业义务,系擅自停播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艺人经纪合同》约定陈锦秀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星慕公司的书面认可,并需向陈锦秀支付星慕公司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该院认为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系约定不明确,应按陈锦秀在星慕公司2019年9月份的收益566052元的10倍计算本案违约金,即违约金5660520元。因双方约定过高,故该院酌情按30%予以调整,本案调整后的违约金,即违约金3962364元=(5660520元-5660520元×30%)。本案争议焦点三:涉案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星慕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合同的说明义务的问题。本案《艺人经纪合同》虽然属于星慕公司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但星慕公司对主要条款都有加粗,且与陈锦秀进行协商签订《艺人经纪合同》,陈锦秀应知晓违约条款,星慕公司已完成说明义务,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艺人经纪合同》,陈锦秀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四:关于星慕公司是否存在扣留陈锦秀虚拟礼物5942.54元的问题。根据斗鱼平台认证信息和微信记录可证实陈锦秀主张的虚拟礼物5942.54元,星慕公司应将该虚拟礼物5942.54元返还给陈锦秀,陈锦秀的该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五:星慕公司是否需要向陈锦秀支付佣金即收益566026元。陈锦秀的2019年4月收益为566052元。因陈锦秀需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其承担违约金后,星慕公司再扣款65500元,不合理,不予支持。陈锦秀主张收益566026元与第二项违约金相冲抵,冲抵后陈锦秀应承担违约金为3396338元(3962364元-566026元)。综上,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陈锦秀已停播并加入思凯公会,星慕公司要求解除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应予以支持。陈锦秀的其他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星慕公司、陈锦秀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二、陈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慕公司违约金3396338元。三、星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锦秀虚拟礼物5942.54元。四、驳回星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锦秀的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反诉受理费9474元,合计91274元,由星慕公司司负担60274元,陈锦秀负担31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艺人经纪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争议。陈锦秀二审期间主张《艺人经纪合同》系星慕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主要条款尤其是涉及苛以重责的违约条款上未尽合理说明义务而无效。星慕公司则认为《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且合同中对重要条款已作提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艺人经纪合同》虽系星慕公司一方起草拟定格式文本,但陈锦秀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历的艺人,其与星慕公司签署合同时应属平等地位,陈锦秀在案涉《艺人经纪合同》及附件1、《补充协议》等一系列书面文件上均签字并捺印,应理解为其应对合同内容已作充分了解。且《艺人经纪合同》对涉及双方收益分配、部分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星慕公司在《艺人经纪合同》中将违约金约定为“乙方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并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陈锦秀关于《艺人经纪合同》属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艺人经纪合同》履约过程中谁违约及解除权的争议。
(一)关于合同履行中谁违约的问题。星慕公司主张陈锦秀停止直播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属《艺人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违约行为。陈锦秀则认为星慕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长期迟延履行、不足额发放收益、以各种名义扣除相关费用等违约行为,违约方为星慕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星慕公司一审期间提供每月月对账单显示,星慕公司对陈锦秀提出异议的相关扣款项目及内容均已经得其签字并捺印确认。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够证明,履约过程中,陈锦秀对收益分配时间、扣款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陈锦秀主张星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锦秀于2019年4月30日停止直播,且现已加入案外人公司名下工会并进行直播事实清楚,其在后续与星慕公司沟通过程中亦明确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星慕公司主张本案违约方系陈锦秀,符合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首先,关于陈锦秀主张案涉《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的问题。陈锦秀主张星慕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要求其停止直播并强迫其签署斗鱼平台《三方协议》,因陈锦秀要求给予时间了解协议内容,星慕公司未予同意并表示不签署则解除合同,故而《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为此,陈锦秀提供了其与星慕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湘帅2019年4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卢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夏湘帅有向陈锦秀发送“今晚你可以先别播。我觉得我们需要谈谈了”,其余内容并未显示星慕公司有要求或同意解除案涉《艺人经纪合同》的意思表示。证人卢某的证言并无其他内容予以佐证,亦不足以证明星慕公司已于2019年4月30日同意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的事实。相反,星慕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湘帅与陈锦秀的后续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星慕公司多次要求陈锦秀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陈锦秀认为《艺人经纪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经双方同意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陈锦秀主张《艺人经纪合同》系因星慕公司违约而解除是否成立的争议。陈锦秀主张星慕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长期迟延履行、不足额发放收益、以各种名义扣除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其应享有单方解除权。如前所述,陈锦秀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星慕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艺人经纪合同》并未约定陈锦秀享有单方解除,故陈锦秀主张《艺人经纪合同》因星慕公司违约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星慕公司请求解除《艺人经纪合同》的问题。本案业已明确违约方系陈锦秀,其单方于2019年4月30日停止直播且现已加入案外人公司名下公会,该行为符合《艺人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违约行为,故星慕公司有权依据该约定解除《艺人经纪合同》,星慕公司的该项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陈锦秀所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的争议。如前所述,案涉《艺人经纪合同》解除系因陈锦秀违约单方提前终止协议所致,该解除情形符合《艺人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星慕公司可以依据该约定向陈锦秀主张相应的违约金。《艺人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期间,乙方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需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并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违约金,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本案中,星慕公司主张按照“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的约定予以计算违约金金额,具体为双方合作8个月期间共创收近600万元的业绩,扣去平台50%抽成,再按照61%计算陈锦秀收入约为180万元,乘以10倍计1800万元,再酌情扣减至1000万元,该金额亦远远低于星慕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对此,陈锦秀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违约条款属加重其责任,且未尽说明提醒义务而无效,合作期间实际收到的仅60万元。双方对于该条款中“在此期间”、“全部收益”亦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违约条款中表述的“在此期间”无法直接明确为双方实际合作期间,“全部收益”亦无法确定为具体某项数据或几项数据的叠加,且按照星慕公司的计算方式,极大程度上存在双方合作期间越长或主播越努力越优秀,违约成本越高的悖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系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以约定不明,继而确定按陈锦秀在星慕公司2019年4月份的收益566052元的10倍计算违约金,再酌情按30%予以调整为违约金3968364元,对此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酌定理由均未作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该种情况下违约金以陈锦秀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100万元中的高者确定,故其中100万元为缔约时双方明确可知的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既体现了对星慕公司的补偿,也体现对陈锦秀的惩罚。同时,结合合同其他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约定来看,多数情况下双方约定的最高违约金亦为100万元。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将本案约定违约金的金额确定为100万元,更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预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陈锦秀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星慕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各项投入均已收回,并无实际损失,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减少。本院认为,双方合作期间,星慕公司的投入已经收回事实虽然成立,但考虑到本案系陈锦秀单方违约,提前解约时,其直播收入处在明显上升阶段,违约金所涵盖的可得利益损失,又因行业的特殊性而难以确定,故本院对陈锦秀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星慕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1000万元明显具有增加违约金之意,但因本案中星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100万元金额,故本院亦不作增加。
四、关于星慕公司二审提出陈锦秀2019年4月份收益中应当扣除61000元星慕公司刷礼物投入的问

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锦秀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第三项即“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锦秀虚拟礼物5942.54元”;
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陈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四、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锦秀2019年4月直播收益505052元;
五、驳回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陈锦秀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3620元,陈锦秀负担8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陈锦秀负担6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74元,由浙江星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6700元,陈锦秀负担14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静、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静,女,汉族,1994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礼节路20号新华书店综合楼2单元7层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MA46JWAQ7X。
法定代表人:刘继承,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郭静与被上诉人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被上诉人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郭静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扔61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解除双方合同,上诉人可以正常直播活动,以及不用赔偿任何费用。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具体事实根据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依据的11.5条等明显属于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判决赔偿,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依据的11.5条等明显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长达8页,且合同中存在大量的被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比如“第3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第4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第6条收益管理和分配、第7条违约责任、第1l条协议的解除和终止”等,其中《民法典》496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以本案合同存在大量格式条款,特别是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依据的第11.5条明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第11.5条全文是“乙方如未获得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或者擅自进行线上和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活动的或擅自发展明星周边,视为主动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甲方为乙方演艺事业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的前期基础培训费用及后期常规培训费用.或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的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或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或者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乙方违反本协议前已履行本协议期内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金额较高者为准。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按此格式条款计算,支付违约金不够100万的,按照100万赔偿。但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又是按照该格式条款第2款的计算方法计算损失,明显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11.5条等格式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11.5条等格式条款不应当成为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格式条款没有予以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是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496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第一,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威胁说:不签合同,就不发劳动报酬,所以此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在上诉人受胁迫状态下签订的。第二,11.5条等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每月发给上诉人3300元左右的工资的情况下,约定违约金赔偿是低于100万的按照100万赔偿,这明显不对等、不公平。第三,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供的合同字体又小又紧,不符合日常生活文书4号字体要求,又排列密密麻麻,并没有采用合理的方式提示上诉人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以上诉人按照《民法典》496条之规定可以主张11.5条等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法院也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二、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应当赔偿任何费用。l、被上诉人仅凭提交收据一份,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相关培训义务。并没有相关转账记录、发票、培训记录等其他必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收据明显属于虚假证据,或者至少不足以证明其己履行培训义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设备简陋,仅有一张破桌子、一个手机支架,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3.6条里应当培训的义务,而且是动辄几十万元的相关培训。这也佐证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项的收据是虚假、不真实的。综上,所以上诉人并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赔偿任何费用。三、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已经口头解除合同,且上诉人反诉诉求也进一步确认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一切违约直播活动明显不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不履行相关培训义务,不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及时发放工资,上诉人在2020年9月18号离开公司时,已经口头传达解除合同了,而且在本案反诉时已经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565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另外,根据《民法典》565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直接提起诉讼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事实上已经不愿再给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合作、直播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典》58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事实上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而且也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况下,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所以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判决双方终止合同,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求。四、—、二审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11.5条等格式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凭借被上诉人仅凭的一张收据、简陋的场地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差甚远的高昂培训、提供场地等义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签的劳务合同是我们直播行业的模版,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自愿签订的。2、我们赔偿的诉讼要求是我们根据对上诉人进行的培训等提出的要求,是根据实际的损失提出的赔偿金额。3、其他法院有与本案相似的案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4、我们为上诉人提供的培训以及一些专业技能的培养,我们有培训的费用以及支付回执单,可以证明上诉人进行过培训。5、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场地可以实地考察,并为上诉人提供的生活设施。6、郭静是违约进行活动,我们已经提供了聊天截图作为证据。我们公司有工资发放的截图凭证,没有拖欠上诉人一分钱。直播行业是一个新兴的行业,我们公司为主播提供培训后,主播违约开播,对我公司的名誉等等都造成极大的损失。且上诉人拒不改正。我公司发现其多次违约开播后,多次通知到位,希望法律维护我们应有的权益,为我们这个行业提供法律保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140元(66800元×0.5×0.7)×3);2、判令被告郭静停止一切违约直播活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静(乙方)签订独家经纪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甲方提供场地、设备、培训承担房租水电等费用。乙方擅自违反合同,私自违约进行个人直播活动,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郭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拖欠的劳动报酬6000元;3、本诉和反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份,反诉人到被反诉人处工作,被反诉人承诺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免费提供食宿、提供相关培训等,但后来发现被反诉人虚假宣传,并没有任何培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被反诉人作为合同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方式提请反诉人注意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明显属于一方免除责任、免除对方责任,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原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静(乙方)签订《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济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国范围内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独家的经纪公司,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经济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协议期间,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0年8月4日至2023年8月4日止。协议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到非该合作方所运营的其他平台进行演艺活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与合作内容相关的各项培训。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收益为3300元。”合同第11.5项约定:“乙方如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或者擅自进行线上和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活动的或擅自发展明星周边,视为主动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甲方为乙方演艺事业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的前期基础培训费用及后期常规培训费用,或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直播活动等全部线上、线下演艺事业及明星周边中已经获取的金额的三倍,或者通过甲方已经获得其他所有收入金额的三倍”。另查明,原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郭静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2392.85元、2020年9月份工资8035.9元。2020年7月10日,抚顺众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承铭文化传媒主播培训费用人民币32000元整,培训人员:熊玲玲、郭静、季婷香、王晶晶(每人培训费用8000元整),培训内容:(主播基础知识培训,直播内容培训,直播规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济合同》、《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主播违约最高赔偿的相关数额。证据二:直播间实拍照片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场所、设备进行直播。证据三:直播收入平台数据,一审提供的是当时的数据,二审提供的是最新的数据,拟证明主播违约开播后共得244.4万音浪,折合人民币24.44万元,除去平台官方扣除50%后,主播个人所得12.22万元,截止日期为2021年3月3日。证据四:主播聊天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未经允许私自违约进行直播工作。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第一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2、直播场地并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场地,与本案无关;3、第三个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个人所得;4、对第四个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已经于2020年9月18日口头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起诉讼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上诉人已经以诉讼的形式提出解除合同,所以上诉人并没有存在违约。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直播间照片,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及来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交截止2021年3月3日的直播收入平台数据,主张主播个人所得12.22万元,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确实、充分、客观的计算依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亦不能证实该收入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有关联性。况且被上诉人一审主张70140元损失金额,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后产生的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本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此时已经解除合同,直播不构成违约,因其在答辩和庭审中未否认2020年9月18日后存在未经公司许可的直播行为,故该证据能够间接证实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私自开播后与上诉人沟通的事实,故该证据对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并未否认在非被上诉人指定的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事实,但是其称因为上诉人未按约定为其缴纳社保金和发放工资,其与2020年9月18日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故其在此后进行直播的行为并非私自开播。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1.被上诉人能否依据涉案合同第11.5等条款主张赔偿损失?
2.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一切违约直播活动是否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郭静之间签订的《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本案被告郭静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在非原告指定的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存在相应违约情形,但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被告郭静应继续依法履行合同,停止一切违约直播活动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70140元(66800元×0.5×0.7×3),明显高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郭静的直播数据、收益、结算等记录,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元。关于被告郭静的反诉请求,郭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目前仍未出现该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其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存在解除的情形;同时,格式合同和未缴纳社保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解除,故对其请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有2020年8月份、9月份向被告郭静的工资发放记录,证实其已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且被告郭静未提供证据证实6000元工资的具体计算时间及方式,故被告郭静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静(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并停止一切违约直播活动。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静承担388.5元,原告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承担388.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静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能否依据涉案合同第11.5等条款主张赔偿损失?2.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一切违约直播活动是否错误?
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以上焦点问题评述如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南承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11.5条等系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加重了上诉人因违约所应负的责任,且被上诉人没有采用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时才会认定无效。本院认为,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网络主播作为其经纪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如果网络主播未经经纪公司同意,违约私自开播,将直接导致经纪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收益减少、流量下降的损失,并间接导致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流量上升而独家签约平台丧失竞争优势,给经纪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同时,网络主播系提供线上视频服务,线下管理手段不足,经纪公司仅能通过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设置,对主播进行管理,故主播的违约行为会对公司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双方所签格式合同中针对主播违约事项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并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不属于无效情形。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非被上诉人指定的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双方提供的证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综合考量将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70140元违约金调整至30000元,认定事实有据,酌情考量的因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费,其已经口头解除合同,要求改判解除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充足的理由证实和说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合同中未约定拖欠工资和不缴纳社保金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况且双方合同履行时间较短,上述理由尚构不成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可以另行处理。因此,一审不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请,判决其停止一切违约直播活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郭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俐俐与杭州来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俐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来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3164208。
法定代表人:刘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俐俐与被告杭州来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俐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泉,被告来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俐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直播提成佣金2570343.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570343.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59442.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俐俐(主播昵称:韵伊好声音,来疯号:1438343242)在被告平台正常开播至今,直播提成佣金被持续拖欠,金额巨大,其中仅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6月份涉及的欠付佣金金额至少为人民币2776752.39元。后经多次协商,陈俐俐收到了2020年6月份的部分佣金,金额为人民币206408.96元,但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5月份的佣金仍被拖欠。此事对原告身心影响极大,医生建议其停播调养,现原告已无法正常开播。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一直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但都无果而终,被迫无奈,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来疯公司答辩称:第一,来疯公司与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狮公司)签订了《互动直播合作协议》,原告作为乐百狮公司的主播,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无权直接向来疯公司主张任何直播的收入或收益。第二,来疯公司根据后台结算数据向乐百狮公司足额支付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直播收入,原告对来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陈俐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在来疯平台的直播明细截图打印件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平台上的直播收入。
被告对原告所列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韵伊结算数据”的前两列即“时间”、“结算后台”的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33页的数据能够相印证。但对于原告后三列的数据“结算流水”、“公司自刷金额”、“实际后台”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联。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互动直播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与乐百狮公司签订了《互动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乐百狮公司艺人通过来疯互动直播平台进行在线演艺与互动,来疯公司向乐百狮公司支付乐百狮公司艺人应获得的奖赏收入,合作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2.《来疯公会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乐百狮公司与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红公司)签订了《来疯公会合作协议》,约定乐百狮公司将星红公司主播在来疯平台直播流水金额的相应部分支付给星红公司,由星红公司负责与其主播结算主播收益,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原告(来疯昵称:韵伊好声音、来疯UID:1438343242)即为星红公司旗下主播;
3.陈俐俐来疯平台播客信息截图(公证书中有体现),拟证明通过查看原告在来疯平台中来疯UID可知,原告用户名为韵伊好声音,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4.(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923号公证书、5.陈俐俐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直播收入截图,拟共同证明原告所述机构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原告本人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获得的机构结算款及个人可结算款完整数据;
6.直播收入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平台结算数据向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直播收入;
7.视频光盘(含陈俐俐来疯平台用户信息),拟证明:1.机构主播与自由主播在平台中信息展示页面不同,且主播也可以通过登录来疯APP查看自己所属机构;2.原告在来疯平台中最终登录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原告是明确知悉其在来疯平台中所归属的机构为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针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该协议,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约束原告,更不能约定将属于原告的合法收入不经过原告的同意转给他人,且被告自认同第三方乐百狮公司的合作期限是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而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原告已经在被告平台开始了直播,产生了合法收入,这同被告所说将属于原告的全部收入转给乐百狮公司是互相矛盾的,被告明显在虚假陈述。对证据2不认可,系复印件,原告从未见过该协议,亦未在上面签名。对证据3-5不认可,被告作为来疯平台的实际控制方,可以对平台信息进行随意修改,以达到其目的,且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平台进行了合法直播,被告也认可原告有合法的直播收入,印证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从不知道自己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本案起诉之外的合法直播佣金。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仅显示被告向亚狮互娱支付了款项,不仅无法说明支付款项的用途,也不能证明已对原告履行了直播佣金的支付义务。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作为来疯平台的实际控制方,可以对平台信息进行随意修改,以达到其目的,且145页明显有被告自行打印添加的内容,系虚假证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结算后台”、“累计获得星豆数”无异议,本院对该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数据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需指出的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直接支付佣金的法律义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再行阐述。被告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被告与乐百狮公司之间对合作期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系两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该信息已经过公证,且与原告陈述的UID、用户名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系公证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系证据4公证书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来疯公司系多媒体互动娱乐平台来疯网(×××.com)及其下级各子域名等和软硬件客户端的管理和运营方。原告陈俐俐在被告来疯公司管理和运营的“来疯直播”平台注册并成为一名网络主播,原告的来疯UID为1438343242,用户名为“韵伊好声音”。
2020年12月4日,被告来疯公司的代理人陈思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书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陈思佳使用公证书计算机通过“阿里郎”平台,登陆来疯互动平台运营管理系统,在机构列表中选择“亚狮互娱”,点击其营业执照后显示公司名称为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狮公司)。点击结算中心项下的艺人月结算列表显示,播客ID为1438343242,播客昵称为“韵伊好声音”,机构性质为公司机构,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2019年11月获得星豆数为186227183,当月收益为139670.39;2019年12月,获得星豆数为1399239106.00,当月收益为1049429.33;2020年1月,获得星豆数为1745638879,当月收益为1309229.16;2020年2月,获得星豆数为330936472,当月收益为248202.35;2020年3月,获得星豆数为259920504,当月收益为194940.38;2020年4月,获得星豆数为285618345,当月收益为214213.76;2020年5月,获得星豆数为314505340,当月收益为235879.00;2020年6月,获得星豆数为206408964,当月收益为154806.72。
点击机构月结算列表显示:2019年11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8879150925.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8879147.95;2019年12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135××××6613.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13502396.61;2020年1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27618508133.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27618508.13;2020年2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5974037404.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5974037.40;2020年3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427442022.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427442.02;2020年4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561129894.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560912.87;2020年5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237056158.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237056.16;2020年6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454045403.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454045.40。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来疯公司已按照上述每月的“机构结算款”数据将款项支付至福建乐百狮公司。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针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923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来疯公司(甲方)、乐百狮公司(乙方)签订《互动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一致同意乙方公司艺人成为甲方平台的签约主播,甲方需为乙方艺人开展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甲方负责平台的运营和管理,并有权利享有用户奖赏收入的一定比例。甲方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乙方公司艺人应获得的奖赏收入。乙方为乙方公司艺人直属管理公司,乙方应与乙方公司艺人建立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如雇员、委托代理、经纪关系等,并由乙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平台的机构管理系统将相关签约主播的信息录入甲方平台系统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有权自甲方获得乙方公司艺人在甲方平台通过表演所获得的奖赏收入分成,并依据乙方与乙方公司艺人之间的约定对奖赏收入进行分配。协议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原告认为其在被告运营的来疯平台进行直播,产生相应的直播收入,被告应当直接向其支付该直播收入。被告则认为原告系机构主播,即原告隶属于乐百狮公司注册的机构“亚狮互娱”旗下,根据被告与乐百狮公司的协议,被告将该机构旗下的艺人产生的直播收入统一支付至乐百狮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直播收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在来疯平台注册直播账号及该账号下的结算数据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其直播收入,但一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播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当向其直接支付直播收入的证据。另一方面,被告已提供了充分的反驳证据,能够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在来疯平台的播客信息显示来疯UID为1438343242、用户名为“韵伊好声音”的播客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原告作为在来疯平台注册的播客,对其播客信息应当是知晓的;其次,根据被告与乐百狮公司签订的《互动直播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模式为乐百狮的公司艺人成为来疯平台的签约主播,被告负责来疯平台的运营和管理,并根据协议约定向乐百狮公司支付其公司艺人应获得的奖赏收入。乐百狮公司为其公司艺人直属管理公司,应与艺人建立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再次,根据公证内容,原告属于乐百狮公司登记的机构亚狮互娱的艺人,被告已按照上述《互动直播合作协议》将乐百狮公司艺人的直播收入统一支付给乐百狮公司,被告并无直接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最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收到了2020年6月份的部分佣金206408.96元,经查该部分佣金支付主体并非被告来疯公司,而是案外人乐百狮公司,进一步印证被告并非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主体。
关于原告申请追加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当庭变更为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来疯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陈俐俐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本案事实的查明、权利义务的确认等并不需要将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加进来,来疯公司与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并当庭进行了释明。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陈俐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俐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38元,减半收取13919元,由原告陈俐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