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俐俐与杭州来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俐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来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3164208。
法定代表人:刘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俐俐与被告杭州来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俐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泉,被告来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俐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直播提成佣金2570343.4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570343.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59442.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俐俐(主播昵称:韵伊好声音,来疯号:1438343242)在被告平台正常开播至今,直播提成佣金被持续拖欠,金额巨大,其中仅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6月份涉及的欠付佣金金额至少为人民币2776752.39元。后经多次协商,陈俐俐收到了2020年6月份的部分佣金,金额为人民币206408.96元,但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5月份的佣金仍被拖欠。此事对原告身心影响极大,医生建议其停播调养,现原告已无法正常开播。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一直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但都无果而终,被迫无奈,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来疯公司答辩称:第一,来疯公司与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狮公司)签订了《互动直播合作协议》,原告作为乐百狮公司的主播,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无权直接向来疯公司主张任何直播的收入或收益。第二,来疯公司根据后台结算数据向乐百狮公司足额支付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直播收入,原告对来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陈俐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在来疯平台的直播明细截图打印件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平台上的直播收入。
被告对原告所列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韵伊结算数据”的前两列即“时间”、“结算后台”的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33页的数据能够相印证。但对于原告后三列的数据“结算流水”、“公司自刷金额”、“实际后台”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联。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互动直播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与乐百狮公司签订了《互动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乐百狮公司艺人通过来疯互动直播平台进行在线演艺与互动,来疯公司向乐百狮公司支付乐百狮公司艺人应获得的奖赏收入,合作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2.《来疯公会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乐百狮公司与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红公司)签订了《来疯公会合作协议》,约定乐百狮公司将星红公司主播在来疯平台直播流水金额的相应部分支付给星红公司,由星红公司负责与其主播结算主播收益,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原告(来疯昵称:韵伊好声音、来疯UID:1438343242)即为星红公司旗下主播;
3.陈俐俐来疯平台播客信息截图(公证书中有体现),拟证明通过查看原告在来疯平台中来疯UID可知,原告用户名为韵伊好声音,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4.(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923号公证书、5.陈俐俐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直播收入截图,拟共同证明原告所述机构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原告本人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获得的机构结算款及个人可结算款完整数据;
6.直播收入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平台结算数据向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直播收入;
7.视频光盘(含陈俐俐来疯平台用户信息),拟证明:1.机构主播与自由主播在平台中信息展示页面不同,且主播也可以通过登录来疯APP查看自己所属机构;2.原告在来疯平台中最终登录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原告是明确知悉其在来疯平台中所归属的机构为亚狮互娱(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针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该协议,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约束原告,更不能约定将属于原告的合法收入不经过原告的同意转给他人,且被告自认同第三方乐百狮公司的合作期限是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而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原告已经在被告平台开始了直播,产生了合法收入,这同被告所说将属于原告的全部收入转给乐百狮公司是互相矛盾的,被告明显在虚假陈述。对证据2不认可,系复印件,原告从未见过该协议,亦未在上面签名。对证据3-5不认可,被告作为来疯平台的实际控制方,可以对平台信息进行随意修改,以达到其目的,且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平台进行了合法直播,被告也认可原告有合法的直播收入,印证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从不知道自己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本案起诉之外的合法直播佣金。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仅显示被告向亚狮互娱支付了款项,不仅无法说明支付款项的用途,也不能证明已对原告履行了直播佣金的支付义务。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作为来疯平台的实际控制方,可以对平台信息进行随意修改,以达到其目的,且145页明显有被告自行打印添加的内容,系虚假证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结算后台”、“累计获得星豆数”无异议,本院对该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数据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需指出的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直接支付佣金的法律义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再行阐述。被告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被告与乐百狮公司之间对合作期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系两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该信息已经过公证,且与原告陈述的UID、用户名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系公证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系证据4公证书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来疯公司系多媒体互动娱乐平台来疯网(×××.com)及其下级各子域名等和软硬件客户端的管理和运营方。原告陈俐俐在被告来疯公司管理和运营的“来疯直播”平台注册并成为一名网络主播,原告的来疯UID为1438343242,用户名为“韵伊好声音”。
2020年12月4日,被告来疯公司的代理人陈思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书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陈思佳使用公证书计算机通过“阿里郎”平台,登陆来疯互动平台运营管理系统,在机构列表中选择“亚狮互娱”,点击其营业执照后显示公司名称为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狮公司)。点击结算中心项下的艺人月结算列表显示,播客ID为1438343242,播客昵称为“韵伊好声音”,机构性质为公司机构,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2019年11月获得星豆数为186227183,当月收益为139670.39;2019年12月,获得星豆数为1399239106.00,当月收益为1049429.33;2020年1月,获得星豆数为1745638879,当月收益为1309229.16;2020年2月,获得星豆数为330936472,当月收益为248202.35;2020年3月,获得星豆数为259920504,当月收益为194940.38;2020年4月,获得星豆数为285618345,当月收益为214213.76;2020年5月,获得星豆数为314505340,当月收益为235879.00;2020年6月,获得星豆数为206408964,当月收益为154806.72。
点击机构月结算列表显示:2019年11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8879150925.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8879147.95;2019年12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135××××6613.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13502396.61;2020年1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27618508133.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27618508.13;2020年2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5974037404.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5974037.40;2020年3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427442022.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427442.02;2020年4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561129894.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560912.87;2020年5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237056158.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237056.16;2020年6月,亚狮互娱旗下播客当月获得星豆总数为7454045403.00,机构结算款(机构+播客)为7454045.40。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来疯公司已按照上述每月的“机构结算款”数据将款项支付至福建乐百狮公司。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针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923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来疯公司(甲方)、乐百狮公司(乙方)签订《互动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一致同意乙方公司艺人成为甲方平台的签约主播,甲方需为乙方艺人开展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甲方负责平台的运营和管理,并有权利享有用户奖赏收入的一定比例。甲方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乙方公司艺人应获得的奖赏收入。乙方为乙方公司艺人直属管理公司,乙方应与乙方公司艺人建立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如雇员、委托代理、经纪关系等,并由乙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平台的机构管理系统将相关签约主播的信息录入甲方平台系统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有权自甲方获得乙方公司艺人在甲方平台通过表演所获得的奖赏收入分成,并依据乙方与乙方公司艺人之间的约定对奖赏收入进行分配。协议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原告认为其在被告运营的来疯平台进行直播,产生相应的直播收入,被告应当直接向其支付该直播收入。被告则认为原告系机构主播,即原告隶属于乐百狮公司注册的机构“亚狮互娱”旗下,根据被告与乐百狮公司的协议,被告将该机构旗下的艺人产生的直播收入统一支付至乐百狮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直播收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在来疯平台注册直播账号及该账号下的结算数据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其直播收入,但一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播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当向其直接支付直播收入的证据。另一方面,被告已提供了充分的反驳证据,能够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在来疯平台的播客信息显示来疯UID为1438343242、用户名为“韵伊好声音”的播客所属机构为亚狮互娱。原告作为在来疯平台注册的播客,对其播客信息应当是知晓的;其次,根据被告与乐百狮公司签订的《互动直播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模式为乐百狮的公司艺人成为来疯平台的签约主播,被告负责来疯平台的运营和管理,并根据协议约定向乐百狮公司支付其公司艺人应获得的奖赏收入。乐百狮公司为其公司艺人直属管理公司,应与艺人建立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再次,根据公证内容,原告属于乐百狮公司登记的机构亚狮互娱的艺人,被告已按照上述《互动直播合作协议》将乐百狮公司艺人的直播收入统一支付给乐百狮公司,被告并无直接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最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收到了2020年6月份的部分佣金206408.96元,经查该部分佣金支付主体并非被告来疯公司,而是案外人乐百狮公司,进一步印证被告并非向原告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主体。
关于原告申请追加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当庭变更为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来疯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陈俐俐支付直播收入的义务,本案事实的查明、权利义务的确认等并不需要将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加进来,来疯公司与福建乐百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星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并当庭进行了释明。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陈俐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俐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38元,减半收取13919元,由原告陈俐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信阳市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樊玲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6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玲,女,汉族,1989年11月4日生,住信阳羊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奇真,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诉被告樊玲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被告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暂定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播公司,被告系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原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对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合的期内乙方若擅自到甲方所有或经授权以外的平台进行直播,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直播收益的三倍违约金,第四款规定,乙方离职后在协议期限内的任何网络平台从事工作室或主播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在甲方直播收益的三倍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乙方在与甲方解除合同三年内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无论与其他平台是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合作关系,所有的直播行为都视为乙方违约,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另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指导等各方面扶持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收益。但被告在得到原告的培养后,于2020年9月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即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樊玲与被答辩人天爵公司是劳动关系并非合伙关系。首先,被答辩人天爵公司是依法成立以与各大视频网站合作,培养主播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传媒公司,答辩人樊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樊玲与天爵公司所签合同名称载明为《劳动合同》,双方达成的是签署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樊玲提供的劳动内容为天爵公司业务的主要内容,且需接受天爵公司的管理,按时按量完成直播任务;第三,天爵公司管理樊玲的直播账号及结算,樊玲接受天爵公司的管理,按时按量完成直播任务,若收到的打赏不足,天爵公司会向其发放保底工资。第二、天爵公司与樊玲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樊玲于合同到期前多次跟天爵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告知不再续签合同,并且双方达成了合意。因天爵公司要求填写公司提供的辞职报告,樊玲于2020年7月8日到公司后,相关管理人员告知其合同已到期了,不需要写书面辞职信。2020年8月14日与天爵公司合同到期后,樊玲向抖音官方申诉合同解除,得到抖音官方认可,允许其退出天爵工会。根据相关规定,天爵公司如果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应当自认为合同自动续期。第三、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加重樊玲责任,依法无效。天爵公司与樊玲所签合同为格式合同,要求后者解除合同必需以书面形式提出,且要经过前者同意,不合理地加重樊玲责任、限制其合同解除权,应属无效条款。
综上所诉,樊玲与天爵公司所签合同为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先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且该合同不合理地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相关条款应当无效,答辩人樊玲已与天爵公司达成到期后不再续约的合意,双方合同效力已经终止。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樊玲入职原告天爵公司在网络平台担任主播,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范围:1、本协议就网络直播项目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关系。3、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的收益。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直播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进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直播,除不可抗力以外,否则按违约处理。(提成部分是指直播平台考核结算中发放给一人的礼物分成)。5、在此期间,乙方三年内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开展任何形式的合作,无论与其他平台是劳动合同还是其他合作关系,所有的直播行为都视为乙方违约,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四、收益分配,1、收益分配:xxxxx薪资每月结算一次,在收到火山小视频发放的收益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若遇国家节假日顺延,有关税费按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2、当乙方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甲方承诺给乙方保底工资。(保底:保证不低于最低额,当平台底薪加礼物达不到以上保底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补够保底金额发放给乙方,保底任务细节本合同第十三条第7页)……双方对合作范围、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天爵公司每月结算平台收益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2020年7月被告樊玲提出与天爵解除合约,2020年8月双方合约到期,没有续签合约,被告樊玲在网络平台直播,2020年9月原告管理人员许涛通知被告樊玲违反合约,2021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爵公司诉称与被告樊玲签订劳动合同为合伙合同,被告樊玲的职业系网络主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务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中,天爵公司对被告樊玲进行管理、培训、设定工资表与考核标准,设定保底工资,按平台收益截取利润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制作工资表载明“出勤天数、请假、时长、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樊玲与天爵公司存在人身依附,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故双方实为雇佣关系。且合伙合同是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目的,定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应约定双方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等,故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合伙合同,本院不予认可,该合同实质应为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樊玲2020年9月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即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应遵守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三年内不与其他平台开展任何形式的合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樊玲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续约,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对于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后劳动者就业的约定,应当属于竞业限制条款,被告樊玲并不属于竞业限制所规定的人员,且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信阳市天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宇鹏、杭州视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9-1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宇鹏,男,199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余蕾蕾,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视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支路****楼-18。
法定代表人:沈文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之晨,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
法定代表人:高杰。

上诉人李宇鹏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视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琰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宇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视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视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视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李宇鹏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律师费60000元错误。一、李宇鹏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触手平台并未获得《王者荣耀》游戏版权方的许可。一审法院认定《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错误,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王者荣耀》游戏版权方在《腾讯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第7.1条的约定,案涉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李宇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对案涉合同履行提出异议,且若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亦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起诉”,属机械适用法律。若合同有效且继续履行,势必进一步侵害著作权方的知识产权,也势必进一步增加李宇鹏的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视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在对合作费用进行提现时,视琰公司及触手平台均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合作费用,擅自克扣了提现金额的10%作为手续费,属于根本违约。三、即使李宇鹏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认定“平台损失不能直接等同于作为经纪公司的视琰公司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径行认为“经纪公司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宇鹏的上诉请求。
视琰公司辩称,一、案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李宇鹏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直播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视琰公司是否取得王者荣耀游戏权利人授权与案涉合同的效力无关。触手平台作为一家长期经营的直播平台,会统一对外解决平台直播游戏的相应权利问题。李宇鹏在合约期内转换平台的行为确属违约行为,且实质上已给视琰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的后果。二、视琰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更无根本性违约行为。关于10%手续费,由于经纪公司与主播是合作关系,主播事实上也是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税费等。经纪公司收取的10%综合服务费包含经纪公司的获利、为主播处理节税事宜、后台搭建及数据对接等费用,该笔费用的目的是保障主播合法合规直播并取得合法收入而支出的成本费用。如主播能在取得经营收入的同时提供相应票据,经纪公司可以不收取该费用。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1.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李宇鹏作为视琰公司众多主播的一员,不论其业绩表现如何,均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对于视琰公司而言,主播擅自跳槽对其影响严重,会造成其前期投入、后续收益的损失,甚至对公司的整体经营产生影响。2.经纪公司的违约损失不仅限于经纪佣金收入,还包括因为主播跳槽导致需向平台承担的违约金、业界影响和地位的降低、与平台的议价能力降低。3.认定视琰公司的损失时,应参照触手平台所遭受的损失。视琰公司与触手平台的运营方杭州开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讯公司)之间是长期紧密型合作关系,平台的损失也会连带造成视琰公司的损失,故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时均会将直播平台的损失作为合作公司损失的考量因素。4.李宇鹏违约跳槽,给触手平台和视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导致之前在触手平台累积的流量和用户损失。5.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李宇鹏的收入情况、影响力和主观恶意等各方面因素判决的违约金合法合理。6.李宇鹏认为视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斗鱼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视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宇鹏继续履行与视琰公司之间的《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直播行为;2.李宇鹏返还其违约所得、应赔偿的视琰公司为其支出的成本及违约金2000000元;3.李宇鹏承担视琰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4.斗鱼公司在其“斗鱼”平台上禁止李宇鹏的直播行为;5.诉讼费用由李宇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视琰公司(甲方)与李宇鹏(乙方)签订《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约定:甲方是一家综合性管理公司,乙方为知名的游戏玩家,有能力担当游戏解说员。乙方同意与甲方进行合作并以独家签约的方式在甲方指定的游戏在线解说平台进行游戏解说;甲方将乙方推荐至甲方的战略合作伙伴(开迅公司)运营的触手TV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进行游戏解说;本协议期限为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年,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具体酬金为每月300元,乙方在触手TV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25天和150小时(每天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一小时),还可另行享受排名奖励;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酬金不予发放,未达到排名要求则扣除当日酬金;等等。
2017年5月11日,视琰公司(甲方)与李宇鹏(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综合性管理公司,与开迅公司进行战略合作,为开迅公司介绍优秀主播提供游戏直播或解说服务;乙方为知名的游戏玩家,有能力担当游戏解说员;如甲方原与乙方签署《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且仍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则双方确认原协议在本协议生效时自行终止;甲方推荐乙方在开迅公司触手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乙方同意在触手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将其独家经纪代理权全权授予甲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协议项下的合作费用包括基本合作费用及平台奖励,由甲方按月支付;甲方对合作费用及其计算方法拥有最终解释权,并且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对合作费用进行调整;在乙方按照本协议完全履行其约定义务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甲方按照如下条件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基本合作费用,每月2000元(含税);乙方在触手平台每月有效直播不低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每日排名不低于100名;乙方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基本合作费用不予发放,如某日未达到排名要求,则扣除当日的单日基本合作费用,如未达到有效直播天数,则每少一天扣除一天单日基本合作费用;平台奖励包括乙方在触手平台的排名奖励(如有)、注册用户给予的打赏以及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得的其它收益(如有);等等。
2017年6月28日,视琰公司(甲方)与李宇鹏(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综合性管理公司,与开迅公司进行战略合作,为开迅公司介绍优秀主播提供游戏直播或解说服务;乙方为知名的游戏玩家,有能力担当游戏解说员;如甲方原与乙方签署《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且仍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则双方确认原协议在本协议生效时自行终止;甲方推荐乙方在开迅公司触手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推广用名(小小小、小啊鹏);乙方同意在触手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并将其独家经纪代理权全权授予甲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甲方已通过触手平台公布相应主播规则,并授权开迅公司行使本协议及相应平台规则中的相关甲方权利,开迅公司对乙方实施的相应行为均视为由甲方实施,其行为结果由甲方承担;协议项下的合作费用包括基本合作费用及平台奖励,由甲方按月支付;甲方对合作费用及其计算方法拥有最终解释权,并且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对合作费用进行调整;在乙方按照本协议完全履行其约定义务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甲方按照如下条件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基本合作费用,每月10000元(含税);乙方在触手平台每月有效直播不低于25天,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每日排名不低于50名;如乙方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基本合作费用不予发放,如某日未达到排名要求,则扣除当日的单日基本合作费用,如未达到有效直播天数,则每少一天,扣除一天单日基本合作费用;甲方另行同意,在乙方连续12个月全面履行本协议,且满足上述约定的直播时长、排名的情况下,甲方将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含税)向乙方支付奖励金,该奖励金在考核周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如乙方在上述约定的考核周期内发生违约情况的,甲方有权拒付奖励金;平台奖励(不含上述奖励金)包括乙方在触手平台的排名奖励(如有)、触手平台用户给予的打赏以及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得的其它收益(如有);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平台奖励不包括排名奖励;乙方签约后,甲方会为乙方在触手平台提供相关一次性签约权益,包括直播房间一间、平台推荐位卡20张、海报制作资格、OBS使用地址等(价值为500000元)……同时甲方会根据乙方的服务表现情况,为乙方在触手平台申请相应的渠道推广……乙方认同,如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的,则视为甲方对乙方的赠与,乙方无需支付费用;如乙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或有其他根本性违约行为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上述价值支付相应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通道维护费、粉丝贡献费、推广宣传费、甲方为乙方向触手平台支付的其他费用,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在构成根本性违约时一次性支付;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途径或任何方式在触手平台以外的其他网站、直播平台、企业或其它实体从事游戏直播、解说、推广、电商服务或其它类似行为;如违约方未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任何一项义务或造成对本协议的其它违反,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违约的性质以及范围,并且要求违约方在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补救期)自费予以补救;乙方违约且未在补救期内予以补救,甲方有权单方书面终止本协议;甲方违约且未在补救期内予以补救,则乙方有权就违约引起的损害要求甲方赔偿;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由于乙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时,或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选择以下一项或多项救济方式:1.视情况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2.根据直播平台规则的约定,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前提下,对乙方进行处罚,并要求乙方返还甲方根据本协议已支付的所有合作费用;3.鉴于甲方及开迅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建立游戏直播平台给乙方从事游戏解说,乙方根本性违约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以下两种计算方式中较高者为准:(1)乙方年合作费用的叁倍;(2)违约金人民币壹仟万元;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至弥补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本协议期限内,乙方有任何未经甲方或开迅公司允许私自参加线上或线下的游戏解说或与之相近的活动的,乙方因此所获得的收益,归甲方所有;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乙方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自本协议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在与甲方及开迅公司经营相同或相似业务的任何公司、实体从事游戏解说或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服务;乙方违反前述约定全部所得应归甲方所有,如难以证明乙方违反前述约定的全部所得的,则可以按照解约前乙方平均合作费用一半计算乙方的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未依约支付合作费用给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乙方;就任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款,甲方均有权从尚未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视琰公司委托他人于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共计向李宇鹏支付款项616747.50元。其中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共计向李宇鹏支付款项536242.50元。
双方确认,2018年8月2日起,李宇鹏停止在触手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解说,改在其他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解说。
另查明,视琰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二份《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李宇鹏认为案涉协议侵害案外人知识产权,并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权利人对案涉合同履行提出异议,且若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亦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起诉,不影响本案双方合同效力,故对李宇鹏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三份协议,其中第三份协议即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对原各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应当视为双方签订该份《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后,即对此前两份协议协商予以解除,此后双方的履约应当按照该份《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存在违约行为的,也应按该份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对于视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一项,该院认为,该份协议书已被在后协议进行更改,该份协议以及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解除,故对视琰公司该项意见不予支持。若视琰公司实际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最后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了李宇鹏在视琰公司推荐平台从事游戏直播解说活动内容,系要求李宇鹏完成一定的行为,因该行为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故视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客观基础,该院不予支持。
李宇鹏在未与视琰公司取得一致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2日开始停止履行该份协议,并至同类平台继续从事相同工作,导致视琰公司希望李宇鹏在触手平台从事游戏解说活动的目的无法实现,李宇鹏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视琰公司有权要求李宇鹏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李宇鹏辩称视琰公司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一项,该院认为,视琰公司提供了委托支付付款以及向李宇鹏支付款项的证据,能够证明视琰公司委托案外人向李宇鹏支付了案涉协议约定的合作费用,且李宇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擅自停止与视琰公司合作之前曾就该问题向视琰公司提出异议,故对李宇鹏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若李宇鹏认为视琰公司付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视琰公司要求李宇鹏赔偿及支付违约金合计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院确认李宇鹏擅自停止履行案涉协议并至同类平台从事相同解说活动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对此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以下两种计算方式中较高者:(1)乙方年合作费用的三倍;(2)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另对李宇鹏该违约行为约定了其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院认为,本案双方协议为独家经纪合约,目的是由李宇鹏在触手平台从事独家、排他性地游戏解说直播活动。触手平台与李宇鹏此后从事主播活动的斗鱼平台,同作为直播平台,行业相同、模式类似、受众相近,都是通过主播的直播活动吸引平台用户观看并打赏,以期由此获利。李宇鹏擅自停止履行协议,将会导致平台无法通过李宇鹏的主播活动吸引用户观看直播、进行打赏,必然会导致平台产生损失。虽然平台损失不能直接等同于作为经纪公司的视琰公司的损失,但视琰公司作为为平台推荐主播的经纪公司,也必然会损失其旗下主播带来的收益。本案争议所涉游戏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来吸引受众,游戏主播为平台、经纪公司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主播“跳槽”所带来的损失亦难以用客观标准估值。综合考虑双方履约时间、李宇鹏作为游戏主播在用户中的影响力,并考虑崇尚诚信守约原则等因素,该院认为视琰公司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确认李宇鹏应当综合赔偿视琰公司违约金800000元。对视琰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责任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视琰公司主张第三人斗鱼公司在其斗鱼平台禁止李宇鹏的直播行为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且该院对视琰公司要求李宇鹏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视琰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视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项,该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包括律师费损失在内的费用,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视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60000元较为合理,李宇鹏理应予以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视琰公司与李宇鹏之间签订的《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与前述协议效力的认定无涉。李宇鹏于2018年8月2日单方终止履行《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并在触手平台的同行斗鱼平台上进行游戏解说直播,该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宇鹏上诉称其因视琰公司擅自克扣提现金额的10%作为手续费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而离开触手平台,但李宇鹏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视琰公司提出过异议,以及视琰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宇鹏的跳槽给视琰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仅认定为约定合作期内的佣金收入损失,还应包括其他因视琰公司行业的特殊性而产生的损失。对此,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李宇鹏根本性违约时,违约金以李宇鹏年合作费用的三倍或者10000000元中的高者确定,而10000000元为缔约时明确可知的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既体现了对视琰公司的补偿,也体现了对李宇鹏的惩罚。现一审法院兼顾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视琰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李宇鹏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0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李宇鹏关于违约金仍然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李宇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李宇鹏负担。李宇鹏已预交2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英、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2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英,女,汉族,1996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锋,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天地中心7幢806室。
法定代表人:朱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英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徐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杰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对《全约艺人经纪合同》存在8万元解约费及对该解约费的举证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特别约定》的直播分类系娱乐主播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主播演艺经纪合同转让协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湖南八方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示的收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银行转账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与徐英同级主播直播流水情况、杰威公司旗下全部在播签约主播的月直播收入情况的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证明目的的关联性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认定不当,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受有损失的事实认定不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认定不当即一审法院对徐英直播情况统计表的证明目的认定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该案系劳动法律关系,应当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无权管辖。
杰威公司答辩称:1、杰威公司与徐英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徐英签约后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义务,且在一个月之后便停播,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杰威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徐英也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杰威公司各种直接和间接损失。3、杰威公司在一审中主张25万元违约金合法并且合理,一审法院大幅降低杰威公司的违约金额,不管从法律角度还是情理角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4、全国法院针对网络主播违反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的司法判例中,呈现出判决违约主播向经纪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愈发接近乃至等同的趋势。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杰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英继续履行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2、徐英返还杰威公司为其支付的解约费用8万元;3、徐英向杰威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四、判令徐英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杰威公司(甲方)与徐英(乙方)签订一份《全约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互联网主播经纪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为知名主播,甲方愿意与乙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协议约定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管理人,与乙方进行排他性的演艺经纪管理工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经纪管理公司、管理人,乙方服从甲方为其选择、安排的直播平台、表演内容、商业活动、各项收益及支出,双方合作区域为全球范围内演艺经纪事业与商业活动等相关事务的唯一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乙方为娱乐主播,每月直播小时数不低于12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日,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当日直播不超过4小时的不计入当月直播天数;乙方保底合作费用每月8000元,乙方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时长及有效天数要求的,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按乙方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向乙方支付分成,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由甲方制定,即扣除平台提成后,双方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承担乙方解约所需费用80000元,其中包含原公司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书面,网络版本),自本协议签字生效日起,乙方必须在一周内开播;甲方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视情节减少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且甲方可向乙方追索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本合同项下,该等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合同履行后甲方可以获得的利益,为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等法律成本,甲方为此支付的全部合理的调查费用(包括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审计费、专家费等),甲方为乙方开展主播活动所支出的任何及全部“成本”和其他费用(包括护照签证费、培训课程费、餐饮费、住宿费等);乙方自签订日起12个月内,乙方如果停播(停播1次)或每月直播未达到有效时长,经公司书面批准或同意的除外,乙方同意赔付甲方100万元违约金,前述违约金仍不能弥补甲方全部损失时,乙方应当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甲方的损失包含其实际损失,也包含预期可得利益。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1日,杰威公司还与八方公司签订一份《主播演艺经纪合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八方公司将徐英演艺经纪代理权转让给杰威公司,转让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该主播的演艺经纪代理权转让费用总计为80000元,杰威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前向八方公司指定的户名为“乐安南”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转让费用,八方公司承诺该主播将按照八方公司要求于2019年7月1日前与杰威公司签订书面的《独家演艺经纪合同》,若该主播未按照原告要求签约的,杰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八方公司返还全部转让费用。协议签订当天,八方公司指定的“乐安南”建设银行账户收到80000元,八方公司向杰威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网络主播徐英(430121199609097921)支付的解约金¥80,000(大写:捌万圆整)”。上述协议签订后,杰威公司为徐英提供了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徐英直播艺名为“JV-薰爷”。根据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直播数据,徐英于2019年7月直播天数26天,直播时长约106小时,2019年8月直播天数1天,直播时长约4小时,2020年1月直播天数1天,直播时长约1.5小时。杰威公司称徐英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该案纠纷。另查明,2020年6月1日,杰威公司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该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同年7月14日,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向杰威公司开具一张相应律师费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杰威公司提交一份“刘艺钦”于2020年7月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9年7月左右,我从八方公司离职,后入职杰威公司,工作岗位为:主播运营,工作内容为主播招募及运营。主播徐英(jv-薰爷)之前是八方公司主播,由我负责她的直播运营,后来徐英被杰威公司从八方公司买过来,我也跟着入职了杰威公司。徐英与杰威公司签约后,由我和银嘉伟负责徐英的直播运营,银嘉伟现已离职,徐英大概只在杰威直播了一个月左右的样子后来就停播了。关于徐英直播的打赏流水,之前在八方公司的时候她每个月的后台打赏流水是一个月十几万的样子。我负责运营的杰威公司主播共22人,我负责运营的杰威公司主播里,与徐英同等级别的主播是刘一馨(jv=兔牙馨),如果徐英按照《全约艺人合同》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正常开播,她的每月直播流水应该跟刘一馨的流水最为接近。以上情况完全属实,若有任何不实陈述,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英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杰威公司还提交与徐英同等级主播“JV-兔牙馨”的直播流水情况以及杰威公司旗下全部在播签约主播的月直播收入情况,徐英称同一主播的流水都不一样,我最高也只有2万元。徐英向该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杰威公司签订经纪合同时,合同中并没有写明8万元解约费,杰威公司有欺瞒手段,另外,我不是无故停播,而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直播,并向经纪人请假。杰威公司称聊天记录恰能证明八方公司因资金紧张而将徐英转让给杰威公司,杰威公司为此支付8万元解约费,另外,徐英在聊天记录中并未说明是什么身体原因导致不能直播。庭审中,徐英还向该院陈述,签约时我已经怀孕,但我不知道,之后我在休产假也无法直播,我在杰威公司直播平台获得的收入为2万余元,在八方公司提成是25%,好的时候也是2万余元,我现在不愿意和杰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签合同时杰威公司存在欺瞒不可靠,并且直播行业存在瓶颈,达不到巅峰,我不想再从事这份工作,而且我的小孩还在哺乳期。关于杰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杰威公司向该院陈述,根据14万元/月流水,杰威公司每月至少能赚2万元,原、徐英合同期为3年,保守估计杰威公司能赚70万余元,所以杰威公司才愿意花8万元帮徐英解约,杰威公司将违约金酌情减少到2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英提交的徐英与刘艺钦的聊天记录、胡晶晶与朱祥的聊天记录、胡晶晶与吴**的聊天记录、胡晶晶与王也的聊天记录、胡晶晶与酒总的聊天记录、徐英与胡晶晶的聊天记录均为复制件,未提交原始载体,与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有部分重复,且杰威公司不予认可,亦与《全约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不符,达不到徐英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聊天记录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特别约定》格式内容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了虚假证据;胡晶晶与杰威公司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不能证明徐英与杰威公司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不真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杰威公司与徐英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杰威公司为徐英提供了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徐英应当按约定的直播天数和时间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徐英的直播数据,徐英在2019年7月已基本履行合同义务,但从2019年8月开始未按约定天数和时间进行直播,徐英称系因为怀孕已向经纪人请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即使徐英所称属实,亦应当在产假期间结束后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徐英当庭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杰威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杰威公司要求判令徐英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徐英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徐英同意赔付杰威公司违约金100万元,杰威公司虽主动调整为25万元,但徐英在签订合同后未正常履约,不宜直接计算或参照其他主播的标准计算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而杰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提升徐英知名度投入了相关费用,从杰威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来看,杰威公司主张违约金25万元仍然较高,该院结合杰威公司支付的解约费用和律师费损失以及合同期限、徐英的违约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徐英应当赔付杰威公司违约金15万元,杰威公司另行主张解约费损失8万元和律师费损失1.5万元该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二、驳回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徐英承担1420元,杭州杰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70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性质与效力问题。杰威公司与徐英签订的《全约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全约艺人经纪合同》从形式和内容来看,属于演艺服务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杰威公司为徐英提供了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徐英应当按约定的直播天数和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解约费8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杰威公司不仅提供了其与湖南八方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主播演艺经纪合约转让协议》,也提交了微信付款凭证及湖南八方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徐英上诉主张对支付解约费8万元不知情,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英仅在2019年7月基本履行合同义务后,从2019年8月以来未按约定天数和时间进行直播,徐英称其怀孕已向经纪人请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徐英所称属实,亦应在产假期间结束后按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徐英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杰威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徐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综合考虑杰威公司支付的解约费用和律师费损失以及合同期限、徐英的违约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徐英应当赔付杰威公司违约金15万元,并无不当。故徐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250元,由上诉人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潘秀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4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天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史可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雪松,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凤,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诉人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秀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璞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雪松、章华,被上诉人潘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璞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璞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签约协议》(以下简称《主播签约协议》),约定潘秀凤在璞睿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演出,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乙方(即潘秀凤)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即璞睿公司)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如出现上述问题,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一审判决认为,璞睿公司收到酷狗直播关于潘秀凤强制转会成功的通知及强制转会费5000元后,未及时提出异议,据此认定璞睿公司已认可潘秀凤转会,与事实不符。首先,虽然《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平台发布的管理规则可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但平台的《强制主播召回、强制转会(beta)版》是在《主播签约协议》签订后发布,且《主播签约协议》中所谓的平台管理规则,并不是指平台发布的所有规则,不包括有关转会的规则,另外是否将管理规则纳入合同内容,当事人具有选择权,管理规则并不当然、直接成为协议附件。其次,璞睿公司收取平台给予的5000元转会费并不代表璞睿公司同意潘秀凤转会并允许潘秀凤在其他公会开播的事实。三、网络主播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委托、劳务、居间、行纪等多种法律关系特征,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无名合同。《主播签约协议》中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只是一个普通的违约条款,合法有效。即使该条款属于竞业禁止条款,也不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效。
潘秀凤辩称,一、平台转会规则一直都有发布,璞睿公司应当知情,《主播签约协议》也未排除转会规则作为合同附件,因此平台转会规则属于双方《主播签约协议》内容的一部分。二、潘秀凤是按照平台规则转会的,且通过平台交付了璞睿公司5000元转会费。潘秀凤转会的情况,璞睿公司在后台也都是能看到的。三、潘秀凤转会后并未直接开播,璞睿公司也未提醒潘秀凤不能开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璞睿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秀凤支付璞睿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繁星直播是指广东酷狗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和运营的服务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端软件、网站。潘秀凤(乙方)在璞睿公司(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演出,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乙方即为甲方的全球性独家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绎平台;繁星在其平台发布的管理规则可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协议终止后的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出现上述问题,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12月,经璞睿公司同意,潘秀凤离职。另认定,潘秀凤提供其转会时酷狗直播(即原繁星直播平台)发布的平台规则,其中规定:满足以下条件,则无须原公会同意:“条件2:明星等级﹤传奇1,停播时间≧180天,且停播期间直播时长≦5小时”,接收公会补偿原公会5000元/名主播。2020年6月,潘秀凤根据上述强制转会规则申请转会,并由酷狗直播向璞睿公司方转入5000元入会费。潘秀凤陈述,其于同年7月28日左右,在目前加入的巴黎世家公会开播。诉讼中,双方认可璞睿公司尚未支付潘秀凤剩余40%的保证金2233元。
本院二审期间,璞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定》(2019年11月之前版、2019年11月版、2020年9月版),证明平台转会规则一直在变化,《主播签约协议》签订时并没有强制转会规则,平台的强制转会规则排除了璞睿公司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2.强制转会操作界面截图,证明强制转会可由主播自主完成,无需通知公会,也无需公会同意,公会也无从对其行为提出异议。
3.后台收入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流水,证明酷狗直播是将转会费与直播收入一并结算发放,璞睿公司无法针对转会费提出异议。
4.潘秀凤的离职报告,证明潘秀凤承认《主播签约协议》的有效性,其中的违约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5.《租房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璞睿公司为培养主播支出的成本。
潘秀凤经质证认为,证据1,潘秀凤是根据酷狗直播2019年7月份发布的管理规则转会的,平台转会规则不断变化,但平台与璞睿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璞睿公司必须遵守酷狗直播不定时发布的管理规则;证据2,潘秀凤是按照平台转会规则进行转会操作;证据3,潘秀凤根据平台发布的规则转会并支付5000元款项给璞睿公司,在潘秀凤申请转会当天璞睿公司就能收到短信,如果有异议璞睿公司可以提醒潘秀凤不能开播;证据4,遵守《主播签约协议》的条件是协议内容公平,案涉协议竞业禁止条款不公平,故潘秀凤无需遵守;证据5,租房等费用是设立和运营公司的必要条件,与扶持、培养主播没有直接关联。
潘秀凤提交以下证据:
6.酷狗直播平台公会合作协议,证明璞睿公司应当遵守平台的管理规则。
璞睿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酷狗直播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合同是璞睿公司与酷狗直播之间的协议,与潘秀凤无关,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合同条款的效力。
7.酷狗直播客服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璞睿公司克扣潘秀凤工资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潘秀凤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潘秀凤的转会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则《主播签约协议》中有关违约条款效力如何,是否应当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秀凤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案涉协议约定:“乙方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根据文义解释,该条约定性质上属于竞业禁止条款,但璞睿公司否认其与潘秀凤存在劳动关系,该竞业禁止条款对潘秀凤而言有失公平。第二,协议另载明:“繁星在其平台发布的管理规则可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鉴于酷狗直播已发布公告允许主播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强制转会,并由接收公会补偿原公会5000元/名主播,该补偿事实上已考虑到原公会对主播进行的培训等。璞睿公司作为酷狗直播的会员,知晓酷狗直播关于强制转会的规定,其收到酷狗直播关于潘秀凤强制转会成功的通知,直至于同年8月份实际接收到强制转会费5000元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已同意或允许潘秀凤在其他公会开播之事实。现璞睿公司以潘秀凤离职后未经其同意在其他公会开播存在违约为由,要求潘秀凤支付违约金,无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璞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璞睿公司质证认为,平台客服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且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违约条款效力问题,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焦点没有关联性,即使潘秀凤提供的聊天截屏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仅仅是酷狗直播的一个员工的说法,并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有关工资结算单已由潘秀凤签字确认,且根据《主播签约协议》也无法计算得出潘秀凤主张的金额。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具体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秀凤在离职后转入酷狗直播其他公会进行直播的事实清楚,双方也无争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潘秀凤的转会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则《主播签约协议》中有关违约条款效力如何,是否应当适用。
璞睿公司同意潘秀凤离职,意味着《主播签约协议》中除清理结算条款及竞业禁止条款外,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第五款规定,潘秀凤在签约期内,若因故辞职,未经璞睿公司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作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协议终止后的2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出现上述问题,璞睿公司要求潘秀凤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此处的“合作平台”应当理解为酷狗直播,而不是璞睿公司代表的“公会”,即该条款禁止的是主播在离职后跨平台直播的行为,而不是在同一直播平台内的转会行为,理由如下:1.平台一词在《主播签约协议》中的通常含义是指直播平台,因此该条款中的合作平台一词应当理解为直播平台,而非公会;2.条款下文“其他类似平台、网站”,平台是与网站并列的,而公会与网站完全是两类事物;3.下文“开播”一词在《主播签约协议》中有特别定义,指的是“在类似繁星直播的平台、网站上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语言、行为等方式播出的行为”,即开播是针对直播平台或类似网站而言的。因此,该条款所禁止的是主播离职后到其他直播平台开播的行为,而不是在酷狗直播内部转会的行为,在璞睿公司已同意潘秀凤离职的情况下,再以潘秀凤未经其同意转会为由,主张其违约,依据不足。
另,《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潘秀凤违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璞睿公司允许到其他平台演绎,璞睿公司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因该条款规制的是主播在职期间的行为,而潘秀凤已经离职,显然该条款也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于证明有关违约条款的效力、是否应当适用以及违约损失问题,鉴于违约事实尚难认定,故其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璞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绍兴璞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与杨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1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22-7号楼E。
法定代表人金子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葫芦岛市连山区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姸,女,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传媒)与被告杨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晟传媒的法定代表人金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被告杨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金晟传媒诉称,2020年4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网路直播主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代理期限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我公司保障每月满勤保底工资5000.00元,在此代理期间,如被告无故离职不播或临时不播,应赔偿我公司保底工资的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起,突然停止直播,也不来公司签到,其违反了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违约金120000.00元。
被告杨姸辩称,我与原告间是劳动关系。在该公司每天要求工作5小时以上,每月28天,我工作的内容就是聊天,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奖惩,且原告在我工作期间,扣留我工资5000.00元,此事才引起我离职。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系农民,无直播专业知识。2020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网络直播主播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本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仅为代理关系),培养乙方成为知名网络主播;委托期限为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满勤保底工资为5000.00元,按月给付,超过保底工资以奖金方式给付;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的主播活动进行,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乙方如违约,违约金为保底工资的2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工作,主要内容即是网络聊天活动,第一个月结束原告扣留押金1000.00元,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第二个月结束,原告扣留押金4000.00元,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2020年7月10日,被告因原告扣留工资离职。遂引发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名普通妇女,已经成为了原告企业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双方工作中已经形成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因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劳动中发生争议,应首先到劳动部门进行仲裁,未经过仲裁,直接提起诉讼,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