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18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被告:高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高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2.判令某公司无需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52.65元;3.本案诉讼费由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岗位为主播,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与高某约定基本工资为12000元/月,绩效工资基数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发放金额根据直播销售额确定。关于绩效工资的考核,某公司有明确的绩效考核方案、绩效考核结果,且绩效考核结果已送达至高某,某公司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合法有据,无需向高某支付工资差额。某公司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高某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与高某经过协商调岗未能达成一致后,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已书面向高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公司诉至法院。
高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于2022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岗位是网络主播,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起止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
高某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0元+绩效3000元(固定)。某公司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某公司为高某缴纳了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高某均正常出勤。某公司向高某发放了2023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7162.24元。
2023年4月27日,某公司向高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基于公司经营战略需要,对直播间做统一管理,资源聚集,北京直播间将切换到佛山顺德,……鉴于前期与您协商异地调岗未能达成一致,请您于2023年4月30日前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公司将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23年5月12日,某公司向高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是:“接到项目方通知,为了合理布局直播资源,提高直播效率,公司决定将北京直播间合并到佛山市顺德区的直播间,北京将不再单独设立直播间,此情况已于4月27日通过邮件告知您。鉴于您系为该项目所招聘的员工,对于后续的工作安排,公司曾提供两个方案供您选择:方案一,调动到佛山顺德直播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及工作条件均无变化,同时增加差旅补助;方案二,若不愿意前往佛山顺德直播基地工作,公司按照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向您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因您不同意公司提供上述方案,又鉴于北京直播间自2023年4月30日起便无工作安排,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决定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双方均认可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高某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17117.55元,某公司主张是16964.4元,但双方均认可某公司已向高某发放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是203572.86元。
某公司称其公司未组建工会,高某称不清楚某公司是否组建工会。
2023年5月,高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高某与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80元;3.某公司支付高某2021年10月2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4.某公司支付高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5.某公司支付高某2021年12月1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6元。2023年8月11日,某劳裁委作出某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高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向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52.65元;三、某公司向高某支付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四、驳回高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高某同意上述裁决;某公司不同意上述第二、三项裁决,诉至本院。
某公司与高某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高某称其在2023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应为9000元,某公司已支付7162.24元,故某公司应支付其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为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高某工资,某公司提交了《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2023年第一季度及2023年4月提成工资明细表、2023年1月至4月提成工资数额来源。高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经询,某公司称根据《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绩效工资根据直播销售额确定,因高某没有按照第一季度目标完成工作任务,故绩效工资按照相应比例发放;其公司认可上述通知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在其公司内网进行公示并口头向高某传达过,但无证据佐证。对此,高某称其不知道《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不存在业绩考核标准。
再询,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北京直播间地址取消,不再在北京开展直播业务,经公司与高某协商调岗,但高某未同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其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对此,高某不予认可,称某公司未与其协商过调岗,也未告知过直播间地址取消,不再在北京开展直播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某与某公司均同意某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一,关于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高某的月绩效工资为固定金额3000元,某公司已向高某发放2023年第一季度绩效工资7162.24元。一方面,高某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国内营销提成发放办法的通知》的真实性,某公司自认上述通知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将上述通知送达给高某;另一方面,高某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提成工资明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某公司亦未就绩效工资扣减原因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某公司应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高某支付2023年第一季度的绩效工资,对某公司有关无需支付诉请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某劳裁委相应裁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以及其公司曾就调岗事宜与高某进行过任何协商,故某公司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某公司有关无需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某劳裁委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高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52.65元;
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2023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25.76元;
四、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