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汤余玲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5-07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
法定代表人: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1,女,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1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9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星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某1向星盛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24日至今获得的直播收益4万元;2.汤某1向星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汤某1负担。
2019年4月30日星盛公司与汤某1签订《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汤某1为甲方,星盛公司为乙方,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本协议有效期3年;2.礼物按照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进行分成,甲方每月直播有效天数小于20天或者每月直播有效时长小于60小时的,礼物分成比例改为各50%;3.对于甲方现在及将来可能出现的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经纪事宜,乙方有权进行代理,并独家享有甲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4.本协议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或者擅自解除协议,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的,甲方在其他直播平台或者第三方公司的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5.甲方违反以上经纪条款,私自签订经纪事宜的,甲方所得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还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6.若甲方转其他工会,需提前30日告知乙方,经乙方书面同意才能解除本协议。
2019年2月至6月汤某1加入星盛公司工会,在酷狗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星盛公司向汤某1支付“工资”1490.09元、5215.04元、4192.03元、17619.59元、9753元。
2019年6月底星盛公司、汤某1双方解除协议。关于解除协议的原因,星盛公司主张系汤某1无故要求转出星盛公司工会,并提交酷狗直播工会管理的主播申请截图为证,截图显示汤某1于2019年12月24日从星盛公司工会强制转出。星盛公司称,根据平台规则,主播申请后6个月后才可强制转出工会,故汤某1转出时间比双方解除协议时间晚6个月。汤某1则主张星盛公司要求汤某1在扣款和解除协议之间选择,汤某1选择解除协议,后双方没有再联系,故未通过星盛公司进行转出工会操作。
星盛公司还主张汤某1离开星盛公司工会后,加入其他工会继续在酷狗直播平台上直播,2020年5月11日汤某1的明星等级已达五皇冠,根据平台规则,五皇冠需获得一千万金币,充值一千万金币需10万元,按照平台60%主播40%的分成比例,汤某1从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5月11日的直播收益至少为4万元。汤某1对星盛公司主张的收益额予以否认。
【上诉人主张】
星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汤某1向星盛公司支付其获得的直播收益4万元,汤某1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汤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汤某1需经星盛公司书面同意方可转会,星盛公司并未书面同意汤某1转会,双方仍在合作经营协议期间。汤某1违反协议,其在其他直播平台或其他第三方公司的收入归星盛公司所有。2.根据直播平台规定,汤某1收益应为10万元,平台占60%,主播占40%,汤某1的直播收益至少为4万元。3.根据约定,汤某1违反协议经纪条款,私自签订经纪事宜的,所得收入归星盛公司所有。另,汤某1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并未解除协议,所以双方合作属于合作协议期间,汤某1于2019年12月25日强行脱离工会违反了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汤某1发表答辩意见:一、汤某1并未违反合作经营协议,转会无须征得星盛公司同意。汤某1在协议解除后,根据当时的规定,停播180天、支付5000元转会费即可强制转会无须经过原公会同意。二、案涉经营合作协议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原因是星盛公司要求汤某1离职。1.如果双方协议未解除,在汤某1连续停播长达6个月的时间里,星盛公司未对汤某1发出任何催告,不符合常理。2.汤某1申请转入其他公会并重新直播至星盛公司起诉的6个月时间里,星盛公司未就停止直播并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向汤某1发出催告,不符合常理。三、汤某1并未违反合作协议,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汤某1在协议期限内未经星盛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1.合作经营协议于2019年6月19日解除,汤某1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5月的直播行为不在协议期限内。2.汤某1都是在酷狗繁星直播平台上直播,并未更换直播平台,未违反相关约定。四、汤某1并未擅自解除协议,而是在星盛公司要求下离职。五、根据相关约定,星盛公司对汤某1的经纪权包括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但汤某1没有从事前述演艺活动,没有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相关经纪协议从而损害星盛公司的独家经纪权。且双方的经营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星盛公司的独家经纪权已与协议解除时丧失。

本院二审期间,星盛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酷狗直播客服聊天记录;2、汤某1在星盛公司时的直播截屏、在加入生世红颜(新的工会)后的信息截屏、生世红颜信息资料截屏、汤某1处的一位主播信息截屏。拟证明所有主播必须挂靠新的工会才能进行直播,汤某1已经转到新公会,违反了与星盛公司签订的协议。汤某1质证对星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汤某1确实于2019年12月从星盛公司工会转出加入新公会,但汤某1的转会是严格遵从酷狗直播主播强制转会退会规则的规定的,是停播了180天后,新公会向星盛公司(旧工会)支付5000元转会费,实现强制转会,汤某1的转会合法合规,并未违反约定。汤某1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1、酷狗直播客服聊天记录及2020酷狗直播转入退会新规,拟证明根据当时有效的酷狗直播规定,停播180天,支付5000元强制转会费即可强制转会,无需经过原工会同意。星盛公司质证认为,酷狗平台的规定属实,但汤某1不能根据平台的规定擅自违反双方的协议,协议的有效性高于平台的规定。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星盛公司、汤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汤某1采取了强制转会的方式,即停播180天后,并支付转会费后,从旧工会星盛公司转入新公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汤某1在退出星盛公司工会时,在酷狗直播平台上的等级是三星主播,截至2020年4月29日,汤某1的等级上升至五皇冠。主播等级升级需要通过获得打赏实现,达到三星级主播需要获得打赏30000个星币,达到五皇冠主播需要获得打赏10000000个星币,1元可购买100个星币,折算后,从三星到五皇冠需要获得打赏99700元。根据酷狗直播平台的规定,这些收益平台收取60%后,剩余40%由工会和主播获得。由此推算,汤某1在新公会直播期间,获得的打赏为99700元,汤某1和其所在工会可获得其中的40%,即39880元。汤某1主张,上述五皇冠获得的打赏并非自己的实际收益,因为主播之间会互刷礼物,有时还需要退还粉丝部分收益,主播的真正收益需要通过“后台币”体现。对上述主张以及与新平台之间的收益分成,汤某1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汤某1和星盛公司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星盛公司独家代理汤某1的线下演艺、商务经济、明星周边等经纪事宜,若汤某1违反经纪条款,私自签订经纪事宜的,汤某1所得收入全部归星盛公司,另外还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汤某1提交的酷狗直播客服聊天记录及2020酷狗直播转入退会新规、星盛公司提交的《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汤某1在星盛公司时的直播截屏、在加入生世红颜(新的工会)后的信息截屏、生世红颜信息资料截屏、汤某1处的一位主播信息截屏,汤某1、星盛公司二审陈述附卷为证。

【二审法院认为】
一、星盛公司与汤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二、汤某1是否违反了《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需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星盛公司与汤某1就开展网络主播业务进行合作,为此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2019年6月底协议解除。协议约定汤某1擅自解除协议的,其在其他直播平台或者第三方公司的收入全部归星盛公司所有。星盛公司提交酷狗直播工会管理的主播申请截图,拟证明汤某1擅自解除协议,但是该截图作为孤证,仅能证明汤某1在酷狗直播平台退出星盛公司工会的方式和时间,不足以证明双方解除协议的原因。且星盛公司根据汤某1在直播平台上的明星等级,推测汤某1在解除协议后的收入,理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星盛公司要求汤某1支付直播收益4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协议约定星盛公司有权代理并独家享有汤某1在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方面的经纪权,汤某1违反该条款,私自签订经纪事宜的,其所得收入全部收入归星盛公司所有,还要向星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星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汤某1在协议期间,就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方面与他人有经纪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星盛公司要求汤某1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星盛公司与汤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汤某1是否违反了《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需要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星盛公司与汤某1签订《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星盛公司作为汤某1的直播业务安排方,独家代理、安排汤某1的网络直播活动,汤某1在星盛公司的安排下,以主播的身份开展网络直播,汤某1获得报酬的方式是赚取网络打赏。汤某1无需遵守星盛公司的规章制度,无需去星盛公司的办公场所上班。对此本院认为,汤某1提供的网络直播属于一种劳务服务,星盛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二者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星盛公司与汤某1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属于劳务合同,双方依法签订,且并未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某1强制转会属实,转会的原因应由实施转会行为的一方即汤某1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汤某1主张,因双方矛盾,星盛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星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由于汤某1对该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汤某1无正当理由,擅自加入第三方工会开展直播业务,该行为虽然未违反酷狗平台的规定,但违反了汤某1和星盛公司之间的约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酷狗平台上,汤某1确实已经转入新的工会,但这并不会导致案涉《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的解除,汤某1关于双方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汤某1在其他第三方公司(新公会)的收入全部归星盛公司所有。汤某1在新公会期间获得的打赏收益为39880元,因汤某1未能举证证明其返还给粉丝和其他主播的金额以及新工会收取的分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汤某1在新公会的收入为39880元,星盛公司有权要求汤某1向其支付该部分收益,星盛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但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中的经纪条款并不包括线上主播业务,因现有证据未显示汤某1就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方面与第三方有约定,星盛公司要求汤某1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9891号民事判决;
二、汤某1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9880元。
三、驳回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汤某1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汤某1负担1100元(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3100元,汤某1应负担的二审受理费应迳付给东莞市星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大兴安岭沧海网娱传媒有限公司与任佳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4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兴安岭沧海网娱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岭雁来大街22号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佳欣,女,199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梓安,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烨,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沧海网娱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与任佳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被告任佳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梓安、李琪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任佳欣给付违约金10万元;2.任佳欣向沧海公司支付策划、培训、包装等费用2.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任佳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日,沧海公司与任佳欣就任佳欣在沧海公司的平台演艺等事宜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任佳欣在合同期限内未经沧海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沧海公司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否则视为任佳欣违约,任佳欣应向沧海公司赔偿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自2020年9月份开始,沧海公司发现任佳欣在沧海公司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者客串,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此,根据沧海公司与任佳欣签订的合同约定,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沧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沧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任佳欣辩称,沧海公司提出的让任佳欣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在《合作合同书》中,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一款的内容“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的约定”,商业秘密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两部法律对遵守商业秘密的主体进行了阐明,就是只有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应当遵守商业秘密的人员应该保守商业秘密,同时也约束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公司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竞业禁止依据的是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该法条对于遵守竞业禁止的主体也有明确的要求,只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才能约定竞业禁止。任佳欣只是沧海公司的最底层的新人主播,既不是公司高管,也不是能接触到公司核心业务的主要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合同中关于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的约定,任佳欣完全不符合法律对于主体的要求,所以合同中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应属于无效的约定。沧海公司提出让任佳欣支付策划、培训、包装等费用2.8万元的要求,不合理。在《合作合同书》中,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二款内容“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由甲方出资策划、培训、包装、推广乙方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首先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提前终止合同是前提,而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任佳欣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其次,劳动法对专项培训费用的解释是,专项培训费是指专门对特定劳动者所花费的专项培训租金,并不是用工单位针对所有劳动者岗前、岗中定期培训,本案中沧海公司实际上也未对任佳欣进行任何的专项培训。综上所述,任佳欣认为,任佳欣已履行了合同,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所以不能赔偿沧海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以及培训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沧海公司与任佳欣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合同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合格后,正式期起,任佳欣成为沧海公司独家签约主播,合同期限为3年;沧海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全职主播每日工作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少于36小时,每月工作日不少于26日,兼职主播每日工作时间不低于3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少于18小时,每月工作日不少于26日;沧海公司为任佳欣提供工作平台(例如:腾讯、QTK唱响、陌陌、么么星球、百度秀吧、酷狗繁星、来疯秀场、爱奇艺、奇奇、网易BOBO、95秀等或其他国家允许的网络直播平台),提供语音聊天,视频聊天,唱歌,文艺,才艺等纯绿色节目表演,最终以沧海公司签约平台为准;任佳欣应保守沧海公司的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沧海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沧海公司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且本合同期限内或终止后的2年内任佳欣不得自设平台或参加与沧海公司同样平台(或类似平台)直播合作或客串,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否则视为任佳欣违约,任佳欣应向沧海公司赔偿违约金10万元;因任佳欣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由沧海公司出资策划、培训、包装、推广任佳欣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任佳欣承担,其标准为工作每满1年,按照沧海公司为其策划、培训、包装、推广任佳欣而支出费用总额10万元的40%递减,合同期满任佳欣不得从事本行业或相关行业,否则视为违约。《合作合同书》签订后,任佳欣接受了沧海公司的培训,并为沧海公司的签约平台提供视频聊天等服务,主播名为洛伊。2020年9月30日,任佳欣在沧海公司签约的平台做了最后一次直播,之后,任佳欣离开沧海公司,不再为沧海公司的签约平台提供直播服务,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任佳欣在为沧海公司签约的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期间(2019年8月3日-2020年9月30日),任佳欣共获得报酬83188元。
以上事实有沧海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书》、直播截图打印件、培训截图打印件、直播分红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佳欣与沧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佳欣与沧海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作合同书》约定,任佳欣应保守沧海公司的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沧海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沧海公司签约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合作或客串,且本合同期限内或终止后的2年内任佳欣不得自设平台或参加与沧海公司同样平台(或类似平台)直播合作或客串,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否则视为任佳欣违约,任佳欣应向沧海公司赔偿违约金10万元。任佳欣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当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合同的约定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并在离开沧海公司后2年内不能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服务,但任佳欣在未与沧海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合同书》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沧海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并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任佳欣违约后应赔偿沧海公司10万元,但沧海公司对其因任佳欣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的任佳欣的服务期限、薪酬标准以及任佳欣履行合同可能给沧海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酌定任佳欣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沧海公司提出的要求任佳欣向沧海公司支付策划、培训、包装等费用2.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任佳欣辩称,任佳欣仅是沧海公司最底层的新人主播,不是公司高管,也不是能接触到公司核心业务的主要人员,所以合同中对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均为无效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沧海公司从事的行业特点,签约主播属于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沧海公司的经营意义重大,《合作合同书》的全面履行将给沧海公司带来收益,故对任佳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合同期限的问题。沧海公司在起诉状上写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开庭时,沧海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书》上记载的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沧海公司对此解释称,书写起诉状时出现笔误,通过起诉状上下文可以看出如果不是笔误,则诉状内容之间无法衔接,任佳欣手中也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内容一致,沧海公司在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就已经将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一并提交,所以可以说明起诉状中的2020年是笔误。任佳欣辩称,《合作合同书》上的签名,是任佳欣自己签字,但任佳欣当时没有看合同上的合同期限,任佳欣认可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本院认为,《合作合同书》是任佳欣亲笔签字,沧海公司也对起诉状上的期限与合同上载明的期限不一致作了合理说明,对《合作合同书》予以采信,合同期限应以《合作合同书》上载明的期限为准。任佳欣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合同,认可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3日,任佳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佳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兴安岭沧海网娱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大兴安岭沧海网娱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任佳欣负担525元,大兴安岭沧海网娱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3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1101-146室。
法定代表人:郝世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冬冬,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烨,女,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维强,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丹,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智公司)与被告李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游冬冬,被告李烨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栗维强、刘一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宜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烨继续履行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2.判令李烨赔偿宜智公司违约金30万元;3.判令李烨赔偿律师费13000元、其他损失87000元(包含交通费、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4.诉讼费由李烨承担。事实与理由:宜智公司与李烨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了《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约定李烨作为宜智公司签约艺人在快手、抖音等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宜智公司对李烨进行全方位包装、培训、营销推广等媒介宣传用以提高李烨知名度。《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李烨不得为宜智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宜智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不得将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直播平台上的视频及直播片段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上传到任何其他同类直播平台。”《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同时约定合作费用为直播平台扣除必要费用后,李烨取得总收入的80%。截止至李烨违约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之日,宜智公司已向李烨支付合作费用共计21273元。《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履行期间内,宜智公司已针对性的对李烨进行推广、培训、包装用以提高李烨知名度。经宜智公司推广、培训、包装将李烨由一个没有直播过的素人,培养成为了一个可以月入过万的小主播,在推广、培训、包装过程中宜智公司充分调动各方资源,并投入了巨额财产、人力、物力。2019年1月31日,宜智公司发现李烨利用非公司账号进行直播,宜智公司经纪人随即对李烨行为予以制止,并同时说明李烨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2019年2月1日,宜智公司再次发现李烨使用自己注册的小号进行直播,宜智公司再次针对李烨根本违约行为提出严重交涉,并说明李烨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将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烨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2月2日李烨以母亲不允许直播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随即将宜智公司经纪人及工作人员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拉黑。宜智公司认为李烨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宜智公司与李烨所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行为。宜智公司在发现李烨违约行为后本着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多次交涉并提出违约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李烨仍不思悔改。因李烨违约行为造成宜智公司所支付的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等巨额财产损失共计100000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李烨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宜智公司因李烨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李烨辩称,不同意宜智公司的诉讼请求。1.《星站签约艺人合约》无效。宜智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法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宜智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与李烨签订的合约应属于无效。2.即使合约有效,格式条款无效。宜智公司具有较强的缔约地位,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注意合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五款,未加粗加黑,合约一方面赋予宜智公司任意解除权,另一方面在宜智公司违反社会公德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法情况下,限制李烨不得解除合同,仅有李烨承担高额违约金责任,排除李烨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格式条款应属无效。3.即使合同有效,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要求李烨承担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合同未限制李烨只能使用公司账号直播,未禁止李烨使用其他账号直播,未约定李烨使用其他账号直播的违约行为,宜智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第三条,宜智公司先行扣除平台成本,然后按比例分成,要求李烨赔偿1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且无合同依据,宜智公司未向李烨提供灯光、场地、道具,未进行培训、宣传、推广。4.公司发布侵权作品,要求进行低俗、色情直播,具有违约违法行为,有严重过错;宜智公司提供给李烨的快手账号,带着弟弟吃北京的作品是盗取抖音的作品,李烨在直播过程中,供的账号作品侵权,遭受人身攻击;宜智公司经纪人要求李烨进行低俗、色情直播,违背公序良俗原则。5.如宜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确有事实,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李烨无底薪无基础收入,直播期间收益偏低,直播期间宜智公司已扣除平台成本,宜智公司主张30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因账号被封,李烨收入为0,宜智公司后期可得收益也为0,宜智公司主张30万元违约金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李烨的收入处于主播行业食物链底层,根本不是人气主播,具有可替代性,李烨的经济价值和收益能力较低,在一定时期内不具有稳定非宜智公司唯一签约主播,不属于稀缺资源,宜智公司的收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得以减轻或避免,宜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鉴于条款,宜智公法资质的传媒公司,第二条第一款,在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上述内容为虚假、不准确、误导性陈述,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应被认为宜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宜智公司非直播平台公司,违法经营演纪业务,亦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主播经纪业务非公司主营业务,与抖音、快手等直播平台相比,宜智公司不具有相当的客户资源,没有社会知名度、媒体宣传资源、稳定的经营模式,也没有较高的运营成本,宜智公司要求李烨从事低俗直播存在严重过错。在李烨质疑账号上的侵权作品时,宜智公司仍未告知实情,让李烨欺骗网友,宜智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甲方宜智公司与乙方李烨签订《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在线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及短视频演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各方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原创短视频拍摄,短视频经过甲方审核后发布在甲方指定平台的指定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快手,抖音等;本合同有效期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止,合同履行期为1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不得将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直播平台上的视频及直播片段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上传到任何其他同类直播平台;由于本合同一经各方签订,即有法律效力,甲方就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乙方创造网络直播环境,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若乙方违反此规定,则构成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给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本合同纠纷之诉讼,除法院判决判明外,由败诉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特别约定:甲方及乙方特此承诺,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违反该协议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协议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按如下金额之高者向甲方进行赔偿:(a)支付违约金100万元;(b)乙方因本合同获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的五倍;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本合同所约定之赔偿金或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等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乙方应立即返还。
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宜智公司主张李烨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快手平台用小号直播且之后李烨以其母亲不让直播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存在违约,宜智公司提交了微信名为“小次郎”的员工与李烨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1日,小次郎:“你现在马上从你小号上下播”,李烨:“好的”,小次郎:“以后不要让我再发现有这种情况发生,这次算一回警告”,李烨:“恩”;2019年2月1日,小次郎:“你现在在干什么”,李烨:“我想把小号的人转到大号,可以吗?哥”,小次郎:“我不管你怎么想的,在我们合同期间你只能用我们的账号直播。如果你想把小号的人带到大号上,你可以在你小号简介上,把你大号的ID写上”“如果让我发现你再用自己号直播的话,按照合同,公司就直接走法律程序”;2019年2月2日,李烨:“我妈说不让我直播了,不好意思啊”,小次郎:“那你觉得我们签合同的意义在哪”,李烨:“我妈说你要是走合同也没事,那就打官司吧。我妈妈说公司有点欺负人了,不知道的就可以小号直播,知道的就不可以,那合同也没什么意义了”。李烨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确认其有自己的快手账号,但用自己的快手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后没有使用自己的账号直播过。
诉讼中,李烨主张宜智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违约行为:一、李烨提交宜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经营范围写明不得从事经纪,宜智公司作为演出经纪机构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演出经纪业务,因此宜智公司与李烨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应属无效合同。二、《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第2.3条、6.2.1条、第8.4条、第9.5条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李烨责任,排除李烨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三、宜智公司在交给李烨直播的快手账号上发布侵权作品,导致李烨直播时遭受人身攻击,对此李烨在庭审时申请其网友高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称李烨直播期间看到有人谩骂主播,说账号盗用他人作品。宜智公司认为证人高某在直播期间对李烨有打赏行为,其证言不能采信,不认可其有发布侵权作品的行为;另李烨与宜智公司员工“小次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22日,小次郎“今天你就用这个号播就行”,“上去肯定有人问你视频内容什么的”,“你可以说视频是你朋友做的,素材是她找的,你负责直播”。四、李烨主张宜智公司存在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并提交李烨与宜智公司员工“小次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内容为:2019年1月16日,小次郎:“昨天我看你直播,穿的太多了,看着不舒服”。宜智公司对李烨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就账号“带着弟弟吃北京(ID952962948)”的情况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快手公司回函称:该账号因涉及刷号作弊被封禁。宜智公司和李烨对该回函均认可真实性。宜智公司认为该回函不能证明宜智公司从事低俗或色情直播,也不能证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被停播。李烨表示回函不能否定宜智公司盗取第三方作品的可能性。
庭审中,针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李烨表示如果宜智公司可以提供直播账号,其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金额,宜智公司称《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违约金金额为100万元,但考虑到以人为本,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自动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30万元。李烨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因为直播期间,李烨从宜智公司处获得收益共计21273元,李烨认为其收入很低,且其提交快手公司的回函,主张直播账号因宜智公司刷号作弊被封禁,账户被封后,李烨收入为0,宜智公司后期可得收益也为0,宜智公司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宜智公司认可直播账号因刷号作弊被封禁,对于其他损失87000元,宜智公司称具体包括摄影费3万元、经纪人工资及运营成本34113.13元、剩余为推广和包装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甲方宜智公司与乙方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宜智公司提交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律师费13000元已经实际发生。
诉讼中,双方一致表示,因《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已经自然到期,宜智公司不再要求继续履行,李烨也认可不再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
二、违约责任归属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二、违约责任归属问题。
关于《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第一,李烨主张因宜智公司的经营范围写明不得从事经纪,宜智公司作为演出经纪机构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演出经纪业务,因此双方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范的演出经纪机构系从事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主体,而从《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内容可知,宜智公司系从事对网络主播进行培养培训、宣传推广、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主体,并不仅仅是提供现场表演活动的经纪机构;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关于资质许可等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时,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故本案中,李烨提出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因宜智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针对李烨提出《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李烨责任,排除李烨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双方针对特别事项进行特别约定的协议,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故不属于格式条款,本院对李烨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宜智公司与李烨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针对宜智公司主张李烨存在私自用小号进行直播且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星站签约艺人合约》明确约定:未经宜智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李烨不得为宜智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宜智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未得宜智公司事先书面许可,李烨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现根据宜智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李烨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李烨承认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存在用自己的快手账号进行直播的事实,且李烨以其母亲不让直播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李烨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关于李烨抗辩称宜智公司存在发布侵权作品、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并提交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高某与李烨系朋友关系,且高某称在直播时只是看到其他网友说宜智公司发布的视频是侵权作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视频确系侵权作品;快手公司的回函也不能证明账号存在前述情形;此外,从李烨提交的其与小次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无法看出宜智公司存在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故本院对李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违约责任的归属方为李烨,宜智公司由此主张李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违约金的数额,宜智公司主张30万元,但李烨认为违约金数额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应予减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宜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李烨违约导致其损失的金额,且根据李烨提交的快手公司复函可知涉案直播账号因宜智公司刷号作弊已被封禁,账号封禁后亦无直播收益产生。综合李烨直播期间获取的直播收益,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
关于因《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已经自然到期,宜智公司不再要求李烨继续履行合同,李烨亦同意不再继续履行。
宜智公司因李烨违约而提起诉讼,且合同对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作出了约定,现宜智公司与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实际支出律师费13000元,其代理律师也实际参加了诉讼,故宜智公司要求李烨承担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宜智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87000元,本院认为,宜智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等为宜智公司经营必要的支出,且宜智公司旗下主播并非李烨一人,也不能看出与李烨的直接关联,因此宜智公司要求李烨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李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已交纳),被告李烨负担75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思言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12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B1区4层403号。
法定代表人:窦刚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润,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思言,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烨,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依豆,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度公司)与被告刘思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被告刘思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烨、韦依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热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4796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演艺活动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指定抖音直播平台,使用指定直播ID账号A07×××17进行演艺活动。原告积极履约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多次与第三方合作进行直播带货,获取高额收益,且不再继续配合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经济利益及管理秩序的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思言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案涉《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且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被告自己行使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是被告的权利,该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条款限制被告的权利,上述条款系无效;2.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策划、包装、培训等,仅购买人气卡和推荐位;被告直播带货都是经过原告的安排或同意,且直播带货的收益也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前后期间,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原告一直获取相应分成;3.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协助解除抖音公会限制并退出抖音公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9687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违反合同义务,没有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应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原告的投入、双方合作时间的长短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来综合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告热度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思言(乙方)签订一份《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自愿选择原告为其全球唯一经纪代理人;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各项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收益的获得等事务,属于被告的互联网演艺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代理;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合同另外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其中,对乙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1、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及平台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互联网平台、媒体及第三方场地进行任何演艺活动;2、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的合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期限内与第三方签署演艺经纪全面代理的合约”。对于收入分成、给付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演艺的第三方平台每月或每周提供的结算单数据与乙方结算报酬。第三方平台调整收益分配方式时,甲方有权同时调整甲乙双方收益分配方式”。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本合同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提供的互联网平台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每发生一次的违约金标准:①人民币20万元;②合同期内乙方累计获得报酬乘以10的总金额。甲方可选择两个标准的较高者。违约金数额可根据乙方违约次数累计计算。甲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之前,乙方承担该违约金后,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指定ID账号A07×××17。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回函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内,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多次与第三方合作进行直播带货,被告认为其直播带货得到原告的同意及配合,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合同有效。由于演艺行业特殊性,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属于一种综合性合同,被告抗辩案涉合同系委托合同,部分格式条款无效,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多次与第三方合作进行直播带货,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抗辩得到原告的同意及配合,但仅提供与原告员工的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中原告员工亦有表示停止直播,该聊天记录无法对抗合同书面约定,不得作为合同变更的依据,故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虽对合同解除事由存在异议,但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已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网络主播系新兴行业,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结合平台的运营成本,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不能单纯依据合同确定。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热度公司对刘思言的培训、包装、推广、宣传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合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培训、包装、宣传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刘思言在合同期内,只能在热度公司指定的平台使用指定账号进行演艺活动,否则热度公司有权要求刘思言赔偿20万元人民币或以履行合同期内被告累计获得报酬乘以10的总金额(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相较于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支出以及被告刘思言从原告处获得的收益,该违约金数额畸高。原告虽对违约金金额自行调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刘思言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被告刘思言向原告热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思言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刘思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48元,由原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被告刘思言负担1771元。被告刘思言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思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慧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1-13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70702358R,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慧,女,200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被告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但被告从2019年8月14日起无任何理由擅自停播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其联系,但被告拒不履约。202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非原告安排的互联网平台(抖音短视频)进行直播。因被告之行为己属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慧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离职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过高,律师费、公证费被告不应当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阿芙罗狄特公司与马慧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1.1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芙罗狄特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马慧的演艺经纪公司,独家享有马慧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有权处理马慧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经纪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理马慧的互联网演艺、传统演艺及其他出版物……1.2协议期内马慧保证服从安排,以阿芙罗狄特公司为其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唯一的合作平台,未经阿芙罗狄特公司书面许可,马慧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阿芙罗狄特公司指定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双方同意,马慧的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直播人气、直播收益等信息以阿芙罗狄特公司指定合作平台后台数据为准。二、合作期限。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即从2019年7月19日至2024年7月18日。四、马慧的权利和义务。4.12未经阿芙罗狄特公司书面同意,马慧不得到非阿芙罗狄特公司安排的其他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八、违约责任。8.2马慧如有违反本协议第四部分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时,马慧应向阿芙罗狄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或者以阿芙罗狄特公司知悉马慧的违约行为之日前12个月马慧因履行本协议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双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向阿芙罗狄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本协议为双方关于马慧演艺经纪的续约协议,则应以本续约协议前一份合作协议期间最后12个月马慧的月平均收入计算。8.4守约方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支出均由违约方承担。
《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艺名为“以彤”。2019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停播。之后,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原告指定平台以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函,告知被告违约的相关情况,要求原告纠正违约行为。原告为了取证支付公证费208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在被告身上的具体支出没有,还没有来得及推广和宣传原告就离开了公司;被告在原告指定平台直播的近一个月时间内原告获得收益1000多元。被告庭审中陈述,我在抖音平台直播了一个月多一点,第一个月3000多元,第二个月差不多5000元。
以上事实,有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公证书、法律服务和收费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停播,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阿芙罗狄特公司没有为推广、培训马慧支出成本,且网络主播直播收益取决于多种因素,具有不确定性,故被告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马慧给付原告阿芙罗狄特公司违约金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及公证费20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慧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2、被告马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80元,合计13208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阿芙罗狄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7元,减半收取11608.5元,由被告马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火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云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7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火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汉街万达环球国际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徐鹏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云卿(曾用名李娟娟),女,1991年3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梓,湖北尊而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火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火星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云卿(以下简称被告李云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星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桂娇,被告李云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郭庆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火星文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主播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暂计10000元(最终按照本案调解、和解或判决所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20%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了《网络主播合同》,约定原告全权代理、管理、处理、经纪被告的网络直播、商业活动及推广、宣传的一切事务,担任被告唯一的网络直播管理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其在斗鱼直播平台的账号为“40×××29”,直播艺名为“雅典娜是Athena丷”。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主播协议》,重新约定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曰止。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全方面的包装指导及宣传推广,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使其成为斗鱼直播平台知名度较高的主播之一,年收入200万元左右。但自2019年10月30日开始,被告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单方面无故暂停直播工作,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服从工作安排,已经严重违反了《主播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迫不得己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主播协议》的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承担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云卿针对本诉辩称,1、答辩人并未收到对方的解除通知书,双方签订的主播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答辩人对后期合作不存在意向,该协议已经终止且不存在续约。2、主播协议系到期终止,答辩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依据,并且违约金的数额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进行负担。
被告李云卿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拖欠的收益2690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逾期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收益而产生的违约金258986元(逾期违约金以平台每月结算的金额为本金,从每月逾期之日起按照3%/天的标准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之后以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基于之前的合作,于2018年8月1日重新签订了《主播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其中协议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四款对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收益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然而,在双方的合作期间,被反诉人多次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反诉人收益,且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收益,被反诉人至今未支付。综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主播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火星文公司辩称,根据主播第八条第六款的约定,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公司有权不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收据,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公司对2960元收益不予认可,其实收益应当为2339.96元,该笔收益已经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且该笔收益的来源为被告在2019年10月30日停播以后,其忠实的粉丝在直播间刷的礼物,当时被告未进行直播,因此导致往月收入大约在20-40万不等的被告在2019年10月30日之后只有几千的月收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主播协议》1份,协议约定:第一条(一)业务合作范围: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网络主播业务经纪管理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全权代理、管理、处理、经纪乙方网络直播、商业活动及推广、宣传的一切事务,担任乙方唯一的网络直播管理公司。第二条(二)9、10:乙方每月的“有效网络直播时间”不低于150小时,乙方每月的“有效网络直播天数”不低于24天。第三条(一)双方的收益分配:1、甲乙双方的收益是指: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期内所进行的各项合作和活动而产生的所有收益的现金收入(扣除直播平台等第三方费用后的金额),无论此项现金收入实际取得于本协议有效期内或之后。直播平台结算收入是指:乙方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由直播平台后台结算的乙方创造收益的数额减去礼物扶持金50%之后的金额。2、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主播项目收益应根据当月直播平台结算时间,甲方在收到平台结算款项且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协议第三条第(五)款所示的账户支付,节假日顺延至该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5、乙方通过考核期,进入正式合作期后,甲乙双方应将上述现金收入按以下类型与比例进行分配:5.1乙方当月直播平台结算收入达到20000元且不足100000元的,直播平台结算收入分配比例:甲方30%,乙方70%。5.2乙方当月有效网络直播时间以及有效网络直播天数达到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9项及第10项约定的,且乙方当月直播平台结算收入超过100000元的,直播平台结算收入分配比例:甲方20%,乙方80%。5.3乙方当月有效网络直播时间以及有效网络直播天数未达到本主播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9项及第10项约定的,直播平台结算收入分配比例:甲方50%,乙方50%。只适用当月直播平台结算收入不足20000元且直播时长/天数不足的。第四条合作期限:(一)本主播协议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主播协议合作期限届满止,本主播协议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二)本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均无异议,应自动续约壹年,双方对续签有异议的,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第五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一)本协议生效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否则乙方应按照下列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六个月后解除本协议的,违约金为乙方在甲方获得收益总额的十五倍。(二)合作期间,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自乙方收到甲方解除通知发出之日起即告终止。(三)甲方不按约支付乙方收益分配达十五个工作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四)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的,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六)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甲方解除本协议,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解除、终止或无效,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1)乙方在本协议业务合作期限内,直播累计收益之和的十五倍或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以高者计)作为违约金;和(2)甲方为培养乙方而投入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和(3)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有刊例对应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和(4)乙方在违约期间产生的收益;和(5)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的预期收益。同时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于2019年10月29日没有进行直播。次日,被告通过原告的运营人员向原告提交了请假申请。在2019年11月7日原告运营人员的工作进展报告中记录被告已回武汉。此后,一直没有进行直播。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2019年12月26日给被告支付了一笔2339.96元的款项。2020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从2019年10月30日后无理由单方暂停直播,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主播协议》的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确认收到。另查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10月之前的收益分配,但没有支付被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应得的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2019年10月29日起未再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收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原告起诉再次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义务,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在合同解除后,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而且原告起诉的依据为格式合同,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对等。故本院结合原告的收益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原告火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基础办案费之律师费10000元,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之风险提成,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六)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甲方解除本协议,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解除、终止或无效,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任何费用。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收益2690元及违约金25898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火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火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火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云卿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原告武汉火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2099元,被告李云卿负担47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云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