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5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1-2605-1室,实际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9号5楼BF主题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MAUCU0J。
法定代表人:尹树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通(特别授权代理),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华蜜,女,200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远公司)与被告华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王正通、被告华蜜的委诉讼代理人徐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华蜜支付违约金1103918.44元;3.请求判令被告华蜜承担本案的公证费4218元;4.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华蜜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蜜双方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华蜜在本协议合作期内只能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定方(火山小视频APP,火山号为*****)就本协议内容进行合作,第五条第二款也约定华蜜只能通过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立或指定的账户进入直播平台,未经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华蜜不得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合作,也不得在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任何工作或演出。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未经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平台表演的,华蜜应当向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其最高月收入18倍的违约责任(华蜜在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的最高月收入是2019年5月的39106.58元),未经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善自接受第三方邀请,组织从事与本协议相同或相似等商业活动的,则华蜜需向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责任,华蜜在合作期内到竞争平台直播,应承担不低于3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由华蜜承担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等等。自华蜜(昵称桃酥)在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定的火山小视频平台直播以来,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月向华蜜支付佣金。可是在华蜜播了八个月之后就无故停播,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在第三方平台(抖音短视频APP,抖音号为*****)上进行直播,给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和非常恶劣的影响,根据双方的独家合作协议,华蜜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103918.44元。综上所述,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并参照行业惯例,华蜜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立的独家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然而华蜜却在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花费精力和成本去包装培训华蜜,使华蜜有更高的知名度和人气之后,选择背信弃义,擅自“跳槽”,势必会带走原平台的消费者,这一根本违约行为使得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星远公司损失惨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华蜜辩称,一、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走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是判断单位与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在本案中,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蜜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并且,该种人身依附性远远超过了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正常的人身依附性。1.双方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1)《独家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乙方同意并知晓自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若违反前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不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2)根据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华蜜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制度规定,华蜜等员工每个月只能休息一天,超过一天要请假,请假和轮休要求至少提前一天申请,申请没有批准而没有上班的,第一天罚100元,第二天罚200元,第三天罚400元,每一天都是上一天的翻倍。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华蜜能否休息需要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批准,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休息了,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对华蜜进行罚款的权力,而且,罚款的数额也是耸人听闻,这是典型的人身依附关系。2.涉案双方之间的人身依附性,远远超出了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正常的人身依附性。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正常的人身依附性,应当限于上班时间及与与工作有关的事宜,但是,根据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华蜜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案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华蜜的控制不仅仅是上班时间及与工作相关事宜,连工作之外的时间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对华蜜进行严格控制,比如,华蜜必须在晚上回到公司睡觉,不允许在公司之外的地方睡觉,如果晚上12点之前不能回到公司睡觉,那么,就要进行处罚。这种人身控制已经远远不是一种正常的人身依附关系了。(二)华蜜自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领取的仅仅是工资,没有任何商业利润,因此,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不是商业合作关系。1.判断一份合同的性质不是看合同的名称,而是看合同的内容。尽管《独家合作协议书》从名称上看是一份合作协议,是一份商业合同,但是,从内容上看,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仅仅是按照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没有任何劳动报酬之外的商业利润,也就是说,华蜜支付给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对价是劳动,而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给华蜜的对价是华蜜的劳动所得。在这一关系中,只有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商业利润,而华蜜没有任何商业利润。因此,从内容上看,这就是一份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2.华蜜劳动所产生的作品均归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华蜜并不是以该作品换取商业利润。《协议书》约定乙方通过甲方直播平台录制产生或直播产生作品均归甲方所有,因此,华蜜不能以其作品换取商业利润,全部的商业利润都是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华蜜没有任何商业利润。这也说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3.从合同履行上看,这也是一份劳动合同。根据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给华蜜的是工资,而工资是劳动关系中特有的法定名词,因此,从合同履行上看,涉案合同也是一份劳动合同。综合上述3点,可以看出,无论从合同内容约定,还是从合同的履行,华蜜仅仅获取工资报酬,没有任何商业利润,只有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单方获取商业利润,因此,这是一份劳动合同,尽管该劳动合同的有些内容还不完备,比如缺少给华蜜缴纳五险一金的内容,但是,这种不完备是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另一种违法行为,是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这改变不了劳动合同的性质。(三)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发布的招聘信息看,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是在招聘员工。签订合同时,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告知华蜜是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是以不签订合同就不给发工资为强制手段,并且,根本不让华蜜看合同内容,只是让华蜜在合同上签名,华蜜也以为签订的是一份劳动合同。(四)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暴力强迫劳动的行为。华蜜在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包括华蜜在内的员工实施过暴力行为进行威胁,这也是华蜜自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离职的最重要原因。综上所述,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蜜双方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且,是一种超越了正常的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是一种存在暴力强迫劳动等违法行为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合同所涉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将其纠纷纳入劳动关系范围内依法调整。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解决双方的纠纷,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
二、涉案合同在签订时就不能合法的履行,而且,作为经营者,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于该合同不能合法履行是明知的,不能合法履行的过错也就完全在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既然合同是由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过错而不能得到履行,那么,违约条款自然也就不能得到履行。1.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华蜜在火山平台直播,但是,火山视频平台不允许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注册账号,不允许未成年人在火山视频平台上直播。既然不能合法注册账号,不能合法直播,那么,《协议书》根本就不能合法的履行。那么,违约条款当然也就不能履行。2.由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能使用华蜜的身份信息注册视频账号,所以,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了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了账号,并要求华蜜使用他人账号直播,而华蜜的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合同约定。
三、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一)签订合同时,华蜜尚不满18周岁,也不是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正如第一条所论述的,本合同实质上是一份劳动合同,但是,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达到其非法目的,企图将该合同包装成为商业合同,因此,涉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合同。1.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达到其非法目的,在《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为平等主体间的合作,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隶属关系”,这说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很清楚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只是,企图通过这一条款抹杀双方之间的隶属关系。2.《协议书》约定“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乙方同意并知晓自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若违反前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既然双方没有事实上的隶属关系,那么,为什么华蜜要遵守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遵守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算隶属关系,那请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告知,什么样的关系,才是合同中所否定的隶属关系。3.根据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华蜜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制度规定,华蜜等员工每个月只能休息一天,超过一天要请假,请假和轮休要求至少提前一天申请,申请没有批准而没有上班的,按旷工处理,第一天罚100元,第二天罚200元,第三天罚400元,每一天都是上一天的翻倍。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华蜜能否休息需要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批准,休息需要批准,这不是隶属关系是什么?没有批准而休息的,“按旷工处理”,不来上班就是旷工,这不是隶属关系是什么?旷工就要进行罚款,罚款不是隶属关系是什么?4.根据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规定,华蜜必须在晚上回到公司睡觉,不允许在公司之外的地方睡觉,如果晚上12点之前不能回到公司睡觉,那么,就要进行处罚。连睡觉的地点和时间都进行控制了,这不是隶属关系是什么?上述4点足以证明,涉案合同是一份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合同。(三)涉案合同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1.在合同中约定必须遵守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其规章制度中,竟然有睡觉也必须在公司睡觉的内容,这哪里还有什么人身自由?2.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朋友圈内容可以看出,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招聘的主播其行为低俗;而且,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目张胆的引诱未成年人违法从事该行业。综上所述,签订合同时,华蜜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涉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违背公序良俗,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合同无效。
四、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没有对华蜜做什么培训,也不存在华蜜所说的重大损失。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依据合同对华蜜进行培训,而且,由于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己的过错导致合同本就不能合法的履行,所以,也根本谈不上损失。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本质上是一份劳动合同,是无法得到合法履行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依法驳回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还存在暴力强迫劳动等违法行为,请贵院依法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蜜出生于2001年7月11日,中专毕业。2018年9月起,华蜜到济南市市中区伊甸幼儿园工作。2018年11月16日,星远公司(甲方)与华蜜(乙方)签订《独家合作协议》,乙方主要信息处列明火山小视频ID:*****,华蜜手写“线上线下全约艺人乙方合同已领取”。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利用其团队、技术、信息和平台优势,在本协议合作期间为乙方提供展示平台和技术指导。乙方同意接受并承诺在本协议合作期间只与甲方进行独家合作。第一条合作原则约定:甲乙双方为平等主体间的合作,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隶属关系;本协议的合作方式为线上线下全约艺人独家合作,即乙方在本协议合作期内只能与甲方或甲方指定方就本协议内容进行合作。第二条合作内容约定:甲方或者甲方指定方为乙方提供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为其联系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支持和肯定;乙方在甲方推荐平台的收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税、费等,甲、乙双方按一定的比例分配视频平台的到账金额。第三条合作期限约定: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合作期内,乙方不得与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进行类似合作,否则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甲方为乙方设立进入网络视频直播间的账户以及后台,并对账户以及后台享有所有权;4.甲方有权指定主播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乙方同意并知晓自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若违反前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二)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或指定的账户进入直播平台,且提供的注册信息应当完整、真实、合法、有效……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与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合作,也不得在甲方之外的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任何工作或演出。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平台表演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其最高月收入18倍的违约责任。(三)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与本协议约定的相同或相似等商业活动的,则乙方须向甲方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责任。(五)如乙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承担不低于30万元的违约责任。(六)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等等。星远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华蜜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华蜜在星远公司指定的平台上直播,直播火山号为******。星远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蜜发放收入。其中,2019年3月华蜜直播火力为321636,发放11257.26元,占直播火力的3.5%,华蜜签字已领;2019年4月华蜜直播火力为418050,发放14631.75元,占直播火力的3.5%,华蜜签字已领;2019年5月华蜜直播火力为1117331,发放工资39106.585元,占直播火力的3.5%,华蜜签字已领;2019年6月直播火力为518706,发放工资18154.71元,占直播火力的3.5%,华蜜签字已领;2019年7月直播流水38773.4元,预支5000元,工资8570.69元,预支加工资,占直播流水的35%;2019年8月华蜜直播流水20314.60元,预支后工资6094.38元;2019年9月华蜜直播流水86.6元,实发25.98元。华蜜在星远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期间最高月收入为39106.585元。
华蜜在火山号*****停播后,自行注册抖音号******,该抖音号的用户名为华蜜,常用地为济南,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4月用该抖音号直播,其中,2019年10月入账11154.08元、2019年11月入账10541.09元、2019年12月入账13050.07元、2020年1月入账20248.83元、2020年2月入账2454.335元、2020年3月入账22153.54元、2020年4月入账11376.46元、2020年5月入账7071.61元、2020年6月入账16998.42元、2020年7月入账23943.61元、2020年8月入账20958.09元、2020年9月入账11089.85元。
星远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十条员工轮休请假制度规定:主播每个月有正常的休息调节心态的时间,由于工作的性质问题,要求每次休息不得超过一天,请假根据实际情况公司会批准固定的假期,请假和轮休要求提前最少1天与运营安排,没有特殊原因不准当天申请轮休和请假,没有批准正常休息或请假的没有来公司,按旷工处理,一天100元,第二天罚200元,第三天罚400元翻倍,处罚按月计算实施。
此外,星远公司为保全证据,对火山号******、抖音号******内的相关信息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办理公证,星远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用4218元。
星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演员经纪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的组织与策划(不含中介)、礼仪庆典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等,不包括从事直播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独家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独家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针对《独家合作协议》的效力,华蜜抗辩称其签订合同时未满十八周岁,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当个人能够独立参加工作、独立生活,也就预示着其具备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水平和独立的判断能力,能够独立参加各类民事活动。华蜜签订合同时已满十七周岁,且在其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在幼儿园工作,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结合该合同履行期间华蜜的收入情况,华蜜能以自己的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基于此,需要充分肯定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所述,星远公司与华蜜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针对《独家合作协议》的性质,星远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系主播演绎经纪合同,双方系合作关系。华蜜抗辩称,双方签订的系劳动合同,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华蜜的直播内容、直播时长并不固定,其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星远公司的职务行为,星远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华蜜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华蜜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星远公司并未参与华蜜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华蜜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华蜜最终直播流水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从工作内容上看,华蜜通过星远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直播活动,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星远公司的经营范围,星远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演员经纪人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因此,星远公司对华蜜虽有一定程度的管理行为,但从华蜜直播行为的自主性、主要收入来源以及星远公司经营范围等方面综合分析,华蜜与星远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成立的一般特征,更多的是以互利互惠为目的的商务合作关系。
关于焦点二。星远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103918.44元,计算方式为华蜜的最高月收入39106.58元×18+20万元+10万元。华蜜抗辩称,星远公司系因自己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合法履行,根本谈不上损失。本院认为,华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当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星远公司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但其在未与星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无故停止星远公司直播,并自行注册其他直播号开展直播,单方终止履行《独家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华蜜以自己的无故停播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义务,合同已事实上解除,对于星远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网络主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特殊性行业,网络主播签约经纪公司后,经纪公司在艺人初期培养、宣传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成本。华蜜擅自以其他直播号直播,会使原直播号所吸引的用户流失。华蜜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导致星远公司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华蜜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损失、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华蜜的发展前景以及其可能给星远公司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按照华蜜最高月收入的5倍计算195532.90元为宜。
关于星远公司主张的公证费4218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调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于星远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华蜜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于2019年10月解除;
二、限华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95532.90元;
三、限华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证费损失4218元;
四、驳回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4元,减半收取计7387元,由被告华蜜负担1332元,由原告山东星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05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思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红椿东路2甲125号5门。
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佳,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宝,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思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刘春杰、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11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均为原告构想的理想状态,有较大的模糊性、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实属对网络主播经纪行业及直播行业客观规律的表面理解、错误理解,应予纠正。第一,虽然上诉人旗下签约的主播众多,但上诉人一直将被上诉人作为重点培养对象,策划并安排被上诉人成为了众所周知的“仙家军”大师姐,以帮助其快速导入快手平台及仙家军粉丝团的流量及粉丝,可见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核心主播。在网络直播活动中粉丝与直播之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网络直播经纪公司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实现变现,主播一旦违约不再为原经纪公司服务,原经纪公司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必然随之下降。并且,从另一方面来看,网络直播经纪行业并非为通过短时间就可以迅速变现、短期快速收益的行业,大主播、高人气的背后无不凝结着直播经纪公司前期对主播就设备、宣传推广、培训、流量引流等投入的大量成本。被上诉人在2017年7月之后归于仙家军团队旗下,并于2018年1月与仙洋文化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在短短的几个月内,截至2019年3月28日,被上诉人的粉丝数量接近1000万,甚至在2018年4月20日之后,被上诉人的粉丝更是超过了1200万。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设备、宣传推广、培训、流量引流等及人力成本等投入,于合同履行期间对上诉人产生效益,并通过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可以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具体到本案:(一)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丧失以粉丝数量为主要价值指标的团队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影响以此作为评估重要指标的风险投资,导致对上诉人整体估值的降低。(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巨大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中沉淀,无法释放并转化为上诉人可享受的收益,不再为上诉人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三)被上诉人恶意解除经纪合同的行为并非偶发的、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违约,而是直接导致本案双方合作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上诉人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第二,被上诉人恶意违约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均为上诉人构想的理想状态,有较大的模糊性、间接性和不确定性。上诉人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财务性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礼物收益及广告收入,毋庸说去计算合同剩余期间中,直播行业迭代发展中的未来收益。正因如此,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根本无法通过具体可知数据一一进行核算,上诉人仅能通过合理估算的方式对具体损失数额进行举证。何况,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困难、提高交易效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或具体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就损失的具体数值完成十分充分举证,显然加重了守约方的举证责任,反而更加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原告已初步提交被告合同履行期内礼物收益金额、被告存在开设快手小店及销售的初步情况以及第三方独立机构通过大数据预估的被告商业估值的情况下,原告对其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第三,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供具体数据分析,主要根据第三方独立的小葫芦平台公布的统计信息,被上诉人的身价最高超过4048万元,商业估值超过3600万元,潜力价值超过2382万元,广告价值超过1064万元;上诉人可获得的平台的礼物收益分成损失超过700万元,被上诉人违约擅自经营的快手小店的收益损失超过300万元。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的独家经纪权和优先续约权,无论被上诉人正常履约亦或是在上诉人安排下正常转会,上诉人可获得的预期收益将超过6000万元,远远高于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违约金。上诉人对上述预期利益的计算建立在上诉人对相关客观数据的估算上,上诉人作为新型网络经纪公司,其盈利模式并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上诉人已按照合理标准严格估算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并且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远远低于预期利益损失,不管从何种角度分析,上诉人作此请求合情合理。(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成本的合理预期,有违公平原则”。与事实不相符,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其于2015年开始接触互联网直播演艺,截至2017年7月超过两年的时间,在快手平台的粉丝数量有247万,并于2018年1月与仙洋文化签订《艺人经纪合同》。毫无疑问,截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当日,被上诉人在互联网直播行业已浸润3年,在案涉合同签订前3年时间内不可能没有接触、了解主播经纪公司的运作、经营模式及高额成本投入,也不可能没有接触、了解网络直播行业此起彼伏的主播违约案件及主播经纪行业普遍的违约金约定方式。进一步而言,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众多网络主播经纪公司存在的情况下仍选择与上诉人签约,表明其对于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网络主播行业具有一定的了解,且案涉合同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和计算方式,故被上诉人对因违约可能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有充分预见。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上诉人甚至乎在直播中公开宣称“解约,愿意赔偿违约金”“签约是我自愿的,解约,我就赔偿”,不仅表明其充分遇见了本案违约损失,而且表明其自己预计的违约收益大于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金,否则其不可能对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三)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为“上诉人所投入的经营成本与所要求的违约金差额巨大,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事实不相符,应予纠正。如前所述,互联网经济是“流量为王”,作为流量的载体,互联网主播经济可归结为“粉丝为王”。粉丝数量与流量,是主播的命脉所在,是关系其收益及发展的关键因素。只有不断吸引粉丝,才能支撑其不断保持热度、人气、流量,继而实现盈利。因此,经纪合同的核心义务是通过多种包装、推广、宣传措施提升王思佳的人气,达到将作为主播的被上诉人“捧红”的最终目的。上诉人为“捧红”被上诉人作出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方面的投入,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包括但不限于:1、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对外使用“仙家军”品牌,帮助其包装和推广,促使其快速导入“仙家军”的庞大的粉丝数量;2、上诉人把被上诉人力捧为“仙家军大师姐”,通过对其进行“大师姐”“仙洋首徒”的包装,帮其迅速聚集网络热度和人气的同时,也助其增长了的大量的粉丝数量。3、上诉人安排和策划被上诉人进行“佳来了,沈阳首秀、洋帆启航”“仙家师门集合,仙家大师姐”等直播活动,使被上诉人收获了大量的人气、热度和名气。4、上诉人安排其创始人、大主播仙洋直接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直播指导,并多次安排仙洋与被上诉人一起直播,进行互动,由仙洋号召粉丝为被上诉人点关注,从而快速、有效为被上诉人提升粉丝数量,亦进一步提高其在快手平台的收入。5、上诉人旗下主播给被上诉人刷礼物,号召粉丝给被上诉人点关注,提高被上诉人的粉丝数量及在快手平台的收入。6、上诉人拥有旗下包括仙洋等主播肖像权的使用权,在上诉人的同意下,被上诉人持续使用仙洋等主播的照片进行宣传推广。7、上诉人投入高额的成本打造独立专业的主播直播间,且配置顶尖的直播设施,可以保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8、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行业人脉和资源。基于互联网直播行业特点,上诉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行为及上诉人的其他投入比如品牌价值、旗下顶级主播的仙洋的号召力、一系列为其导入人气、流量的活动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行业资源等等的经济价值是极高的。经上诉人初步核算,上诉人间接地为被上诉人投入了数千万元。二、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仅为《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四分之一,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在《艺人经纪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违约金错误地进行了调整,依法应予纠正。第一,根据〔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已充分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详细说明新上诉人的全部前期投入的巨额商业成本、被上诉人的身价、商业估值预期收益、损失等,本案的违约金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以及〔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却未履行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违约金错误地进行了调整。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仅为《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四分之一,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在《艺人经纪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违约金错误地进行了调整,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思佳辩称,对于一审判决,王思佳虽未提起上诉,但不代表其认可一审判决中各项事实认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关于违约金金额的判决结果。一、关于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1、对于事实认定部分,一审判决书第10页中“同时微信名称为“仙,王小佳”,标签为“仙家、仙、仙家娱乐””,该处仅为仙洋公司收款人员金波对王思佳微信名称的备注,以及金波自行添加的标签,与王思佳本人没有关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仙洋公司《证据清单》第89页),可以证明王思佳的微信昵称为“王小佳美美哒”、标签为金波自行设置添加,王思佳不存在利用“仙,王小佳”名称或“仙家、仙、仙家娱乐”标签为自己进行宣传、推广,此处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判决书第10页中认定“原告公司于2018年1月向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仙洋’‘仙家军’‘仙洋团队’商标,并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仙家军”商标权”,通过查阅一审中仙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庭庭审笔录,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取得“仙家军”商标权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取得“仙家军”商标权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关于一审判决中王思佳应承担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由于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发布低俗不良信息、突破社会道德底线等原因己于2018年4月4日被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的客观情况,势必对履行合同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同时,根据一审判决书第16页的认定“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形象推广、广告代言、线下演艺、明星周边等经纪工作”可以证明,仙阳公司在履行《艺人经纪合同》时确有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过错行为,本案中《艺人经纪合同》的解除主要是由于仙洋公司违约在先,王思住不
【当事人一审主张】
原审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714,64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合作期间,原告担任被告互联网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被告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合作期间为5年,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关于收益分配,双方在6.1.1条约定:被告同意委托原告代收被告基于本合同产生之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被告在视频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原告为被告安排的一切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演唱会、粉丝见面会、商务经纪、广告代言、商业演出、采访、影视作品、参加综艺节目等全部演艺事业)所产生的收益;被告于本合同项下一切活动所产生的版权收益;被告一切明星周边产品所产生的收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其他收益。6.1.2条约定:(1)直播平台收益:按照被告当月所在的视频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方分成后,实际结算到账的主播个人收入,原告与被告按20%比例结算;(2)在原告对被告进行考核后,如被告符合原告重点推广艺人的标准,则被告可进入原告重点艺人库。原告会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宣传以及推广,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线上线下培训,形象包装、直播平台榜单刷榜等。以上原告用于被告的宣传、包装、推广、刷榜等成本费用,应在被告所在直播平台的收益中全部扣除后,剩余收益再按6.1.2(1)的条款进行分成。被告确认:原告通过刷榜等方式给被告带来的直播平台收益,被告不参与分成,应全部返还给原告;(3)其他收益:除直播平台收益之外,被告参与其他演艺事业所形成的收益及6.1.1约定的其他收益均按照6.1.2(1)(2)执行。6.2约定:合作期间,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N+1月结算N月的数据,遇合作方延迟结算不属原告违约,结算周期顺延为平台结算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7.1条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0.00元违约金,或违约金按照被告已履行本合同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合同期剩余月份的总金额,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营收计算。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如产生诉讼或仲裁的,被告应同时支付原告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其他取证的合理费用。违约情形包括:7.1.1隐瞒在签署本合同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同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合同冲突的;7.1.2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原告安排的平台从事演艺活动;7.1.3被告违反本合同第5.2.7条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将自己的肖像、名称、表演作品等提供给其他经纪方、第三方的;7.1.4被告拒不配合原告的演艺活动安排,经原告通知后三日内仍不改正的;7.1.5被告签署本合同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7.1.6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原告书面允许,直接或间接与除原告之外的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或被告自行经纪,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利追索被告与第三方合作及被告自行经纪的全部收益;7.1.7被告在线上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过程中,若遭到用户的投诉,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若因被告之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名誉受损,被告应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被告若违反本合同第5.2.12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改正,被告在3日内拒不改正或情节恶劣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公开向公众和用户道歉,如果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或侵权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7.1.8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要求解除、终止本合同或故意不履行本合同、怠于履行本合同义务,或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义务的;7.1.9被告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组织、演出制作、演出营销、演出行纪、演员推广、演员签约、演出代理、演出居间、演出票务、演员代理,在办公地点有直播间等设施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洋,原先为网络主播,在快手直播平台上被称为“仙洋”,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2018年1月7日,“仙洋”人气超过40万,粉丝数超过2000万,高洋团队的粉丝被称为“仙家军”。原告公司于2018年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仙洋”、“仙家军”、“仙洋团队”商标,并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仙家军”商标权。为净化网络环境,国家网信办于2018年4月4日依法约谈“快手平台”负责人,认为该平台传播涉未成年人低俗不良信息,社会舆论反映强烈,对其提出严肃批评,责令全面整改,要求暂停有关算法推荐功能,并将“仙洋”(高洋)等违规网络主播纳入跨平台禁播名单,禁止再次注册直播账号。2018年1月13日至4月期间,被告在快手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被告称高洋为师傅,同时微信名称为“仙,王小佳”,标签为“仙家、仙、仙家娱乐”。2018年1月14日,被告进行直播,“仙家军”参与支持,被告被称为“大师姐”。据被告所述,其到沈阳原告直播间直播过四次,分别为2018年1月13日(其记忆有误,根据公证书网络截图为2018年1月14日)、2018年1月21日和22日、2018年3月25日、2018年4月6日。原告就被告所述直播行为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直播后收入由被告直接在快手网络平台上提取,然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将收益中的20%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在快手网络平台上的提现收益为:1月450,000.00元、2月364,264.00元、3月409,068.19元、4月350,000.00元。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笔共计196,333.00元。2018年3月25日,因被告表示不再原告处继续直播及交付收益,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洋与被告进行了电话沟通,双方就被告粉丝数(距1000万)还差八、九万、被告团队在沈阳没有直播间等内容予以商量,高洋一再挽留被告,承诺给被告资源,被告同意在沈阳直播一周。根据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4月20日,被告微信提出解约事宜;2018年4月26日,双方没有就如何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给付此期间欠付的收益分成120,000.00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在快手网络平台上宣布与原告解约。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艺人经纪合同》,并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的收益为120,000.00元。据原告所述,2017年7月7日被告粉丝为200余万,2019年1月17日被告粉丝为1200余万。被告自认其与原告签约时即2018年1月粉丝为700余万。原告认为,根据“小葫芦主播大数据平台”提供的数据,被告在2018年8月的商业估值超过22,060,000.00元,最高商业估值超过40,480,000.00元;2019年1月,被告商业估值超过36,000,000.00元;被告在2018年9月潜力价值超过180,000,000.00元,最高潜力价值超过23,820,000.00元,截至2019年1月,被告潜力价值超过21,000,000.00元;被告的广告价值最高超过10,640,000.00元。原告认为,在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收益316,333.00元(已付196,333.00元+未付120,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收益占被告收入的20%,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获得收益应为1,265,332.00元(316,333.00元÷20%×80%),被告月平均营收395,416.25元(1,265,332.00元÷4个月),违约金应为17,714,648.00元(316,333.00元/月×56个月),上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另需加上2,000,000.00元的违约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0,000,000.00元,其中:合约期间预期礼物分成收益损失超过7,000,000.00元(以被告现每月收入398,000.00元,每年递增20%计算),被告违约组建经纪团队收益损失超过3,000,000.00元(以被告旗下主播粉丝总数量为1000万计,按照被告月收入398,000.00元计,每年收益超过1,000,000.00元,5年超过5,000,000.00元,原告只主张3,000,000.00元),被告直播售卖货物分成收益损失超过3,000,000.00元(以快手平台粉丝量1200万同级别的主播每月平均销售30000件商品为参考依据,以货品平均单价39.9元、利润最低30%计算,被告每月最低收益360,000.00元,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根据合同获得被告直播售卖货物的收益分成超过3,000,000.00元),独家经纪权损失、正常转会损失、商业价值损失超过40,480,000.00元、潜力价值损失超过23,820,000.00元、广告价值损失超过10,640,000.00元(“小葫芦主播大数据平台”显示相关数据),但仅要求2,000,000.00元的违约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至法院。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成立王小佳网络传媒工作室,于2017年6月30日成立松原市佳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自己的工作团队。根据双方微信往来,在2018年1月22日左右,被告要在原告公司附近为其团队租房,原告对此事是知情的,且在履约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支付代理费300,0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为相关网络记录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上海市张江公证处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21,6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辽宁卫视、中国网等众多媒体发布新闻,证明一直以来,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洋做了很多慈善公益活动,为仙洋文化带来了众多积极、深远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一)仙洋文化的法定代表人高洋(网红仙洋)向辽宁省慈善总会捐款500万元用于仙洋慈善专项救助资金,设立辽宁贫困低保户骨关节康复项目在积水潭医院治疗。(二)高洋为重病女孩捐款治病。(三)高洋为病人捐款进行化疗。截至目前,仙洋文化的法定代表人高洋,多次为重病患者捐款传播正能量,受到辽宁卫视、中国网等众多媒体发布新闻,传播社会正能量。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洋,因在直播活动中种种负面形象,散播不良信息,已被网信办纳入禁播名单.即使其所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因为其具体在直播中的种种负面形象,也不能给被上诉人带来正面影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被告在《艺人经纪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网络平台或线下的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并获取一定收益,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效力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合同、自行经纪、自行组建团队,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达到签订合同时的承诺,包括没有为其提供独立的直播间、粉丝没有达到1000万等,于2018年4月27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经纪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8年4月27日起事实上不再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被告在合同签订不足4个月时即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足以成为阻却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理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双方在《艺人经纪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0.00元违约金,或按照被告已履行合同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合同剩余月份总金额,违约金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原告认为可得利益损失超过80,000,000.00元,主张按照被告已履行合同期内近12个月被告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合同剩余月份及逾期利益损失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金额为19,714,6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均为其构想的理想状态,有较大的模糊性、间接性和不确定性。本案涉及网络主播经纪行业,是互联网时代催生的新兴领域,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鲜明行业特点。本案原告经纪公司并非网络直播平台,其对自身经纪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并不知情,有待被告主动披露后方才知晓,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关于合约期间预期礼物分成收益,该收益以粉丝在快手网络平台上为主播刷礼物为基础。粉丝忠诚度从宏观数据上可以显现具有一定粘性效应,但在个案上存在诸多因素影响粉丝数量的增减,粉丝效应与收益之间虽然成正向相关,但不是必然的可精确量化的线性关系。关于被告组建经纪团队分成收益,仅为原告依据粉丝数量的自行估算,虽然原、被告在《艺人经纪合同》7.1.6条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允许,被告不能自行经纪,包括不能组建自己的公司、经纪人团队等,但根据原、被告沟通往来的微信、电话记录等证据,原告对被告在签约前有自己的工作团队是明知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是按照被告自身在快手网络平台上的收益作为分成标准的,可认定原告对被告拥有自己的工作团队是予以默许和认可的,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行为。关于被告直播售卖货物分成收益,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开快手小店的具体时间及销售的具体金额,原告所述的货品数量、货品单价、最低利润,仅为自己估算,不能证明被告确实获得上述收益或其估算代表整体行业标准。关于原告所述依据“小葫芦主播大数据平台”统计数据,该平台提供的数据不具有权威性,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时应承担违约成本的合理预期。《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了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可择其高者二选一。原告主张以第二种方式“被告已履行合同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合同剩余月份”计算,违约金数额高达19,714,648.00元。事实上,原告计算有误,即使不包括原告所述的2,000,000.00元模糊计算的违约金损失,以第二种违约金方式计算,按原告所述的被告每月平均收益为395,416.25元,违约金已达到18,189,147.50元[395,416.25元/月×(5年×12个月-4个月)]。第二种违约金计算方式意味着,如果双方解除合同,被告五年内在快手平台上获得的80%收益作为违约金均应给付原告,远远高出原告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只获得20%收益的状态,造成原告在合同解除时的获利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结果。本案所涉合同为原告单方提供范本,原告作为网络直播经纪服务公司,较主播个人而言,对于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个人价值等具有更专业的判断能力,在订立涉案合同时,对违约金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有更为理性的预判性,而其对违约成本如此巨大的第二种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没有尽到明确提示的义务。违约金的约定应体现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价值功能,指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不利后果,起到警示和督促当事人信守承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的作用。原告依据第二种方式计算违约金,远远超出了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成本的合理预期,有违公平原则。三、原告所投入的经营成本与所要求的违约金差额巨大,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根据原告所述,其未投入资金,提供的具体经纪服务为:在原告工作团队直播过程中邀请被告加入(或被告直播过程中原告工作团队参与)、被告使用了原告“仙家军”品牌及高洋形象、原告力捧其为“仙家军大师姐”、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直播间等。上述行为确实为被告导入一定的粉丝流量,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形象推广、广告代言、线下演艺、明星周边等经纪工作,原告亦未提交其对被告进行了具体的培训、包装、管理或者其他人力、物力投入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经纪服务不足以论证其提供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巨额商业成本”,亦不足以支撑其“间接地为被告投入数千万元”从而应获得近两千万元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为被告提供营销推广的行为,被告的粉丝数量在短时间内亦有所增长,存在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将“涨粉”转化为收益的较大可行性,被告单方违约行为给原告的预期利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艺人经纪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种计算方式即违约金为500,000.00元,不足以抵御网络主播方擅自解除经纪合同的违约经济成本,亦不利于网络主播行业良性健康发展,该金额约定过低;而第二种违约金计算方式,基于前述论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故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时间长短、被告收益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及惩罚性功能,认为违约金应为,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从快手平台获得的每月平均收益的25%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剩余合同期限56个月计算,可以弥补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并达到惩戒网络主播擅自违约、维护网络主播行业健康发展的法律效果。故此,违约金为5,535,827.50元(316,333.00元÷4个月÷20%×25%×56个月)。因双方在《艺人经纪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应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保证费等,故本院依据原告诉求与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比例,支持原告律师费84,239.10元、公证费6,065.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5,535,827.50元;二、被告王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证费6,065.22元;三、被告王思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84,239.1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88.00元,由被告王思佳承担51,182.92元,原告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78,705.08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思佳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王思佳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不足4个月时即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相关约定,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足以成为阻却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理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否采用、如何采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就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份高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的问题,应以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各项情况予以衡量是否应采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首先,本案系网络直播行业产生的纠纷,其特点一是特定商业模式,该行业基础服务多为免费,观众可自由进入平台观看直播,而平台在获取用户后,即可通过广告、出售虚拟道具、打赏分成、会员增值服务、人气主播线下活动等方式盈利。二是直播内容强烈的个人特色。与传统节目相区别,网络直播行业观众欣赏视角集中于主播,如秀场类主要展示主播个人才艺,内容多为主播唱歌、跳舞、说唱以及与观众互动;游戏类则主要展示主播的操作技巧和特定风格解说,直播内容均有主播极强的个人特色。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中,主要系以其创始人高洋吸引观众,再通过高洋的人气将公司艺人推广给观众,以达到扩大各公司艺人影响,并以此获利,故高洋的个人特色、行为将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业模式及各主播艺人的形象产生重要关联。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高洋、仙家军成员作为网络主播,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但纵观高洋、仙家军等网络主播的直播内容、高洋被网信办纳入跨平台禁播黑名单等事实及高洋、仙家军成员粉丝团的互动语言、模式,足以说明高洋、仙家军成员提供的网络服务致使网络空间充斥着大量低俗、暴力、色情内容。该内容与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故对上诉人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如本案调低违约金则可能对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及整个互联网演艺行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等上诉理由,结合前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无法采信。高洋、仙家军成员提供的网络服务所产生的不良社会效果,对王思佳选择解除与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存在人合性质的潜在影响,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该因素应作为考量违约金给付标准的原因之一。
再次,就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期利益可言,违约金的约定应体现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价值功能,指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不利后果,起到警示和督促当事人信守承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的作用。根据上诉人所述,其未投入资金,提供的具体经纪服务为:在上诉人工作团队直播过程中邀请被告加入(或被上诉人直播过程中原告工作团队参与)、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仙家军”品牌及高洋形象、上诉人力捧其为“仙家军大师姐”、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的直播间等。上述行为确实为被上诉人导入一定的粉丝流量,但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形象推广、广告代言、线下演艺、明星周边等经纪工作,上诉人亦未提交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具体的培训、包装、管理或者其他人力、物力投入的证据。即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经纪服务不足以论证其提供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巨额商业成本”,亦不足以支撑其“间接地为被告投入数千万元”从而应获得近两千万元违约损失的主张。故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为被上诉人提供营销推广的行为,被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88元,由上诉人沈阳仙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萍与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华永灿文化传媒工作室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8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萍,女,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华永灿文化传媒工作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南环城路力旺弗朗明歌五期B2区31幢103号。
经营者:于泽,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吉林省艺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天地十二坊C31栋1单元10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圣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萍与被告吉林省艺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鹏公司)、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华永灿文化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普华永灿工作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被告艺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圣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华永灿工作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艺鹏公司、普华永灿工作室支付陈萍网络直播报酬91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艺鹏公司、普华永灿工作室承担。事实和理由:陈萍于2020年4月2日到普华永灿工作室应聘网络主播。当天,普华永灿工作室让陈萍加入了陌陌平台艺鹏公司在陌陌平台设立的艺鹏公会,类似于普华挂靠在艺鹏名下。后陈萍以菜渠的网名在陌陌平台进行直播。同月25日,陈萍与陌陌签订王牌主播合同。四方的合作模式为,陈萍负责直播,陌陌负提供直播平台,公会负责对主播进行网络宣传,提供直播设备,艺鹏公会的工作由普华永灿工作室负责,由主播吸引粉丝刷礼物,礼物收益由陌陌扣除60%后将剩余的40%转交给艺鹏公会,再由艺鹏公会抽成后给普华永灿工作室,普华永灿工作室再抽成后给陈萍。陈萍从2020年4月至6月在艺鹏公会名下进行直播,普华永灿工作室和艺鹏公司欠付陈萍2020年5月、6月收益9197元。
艺鹏公司辩称,陈萍诉请艺鹏公司支付直播收益9197元,没有事实根据。2020年3月7日艺鹏公司与普华永灿工作室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艺鹏公司与普华永灿工作室艺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经纪关系,普华永灿工作室艺人由其负责协调和管理,直播报酬由其负责发放。艺鹏公司仅负责艺人的平台推广及宣传、向普华永灿工作室结算直播款项。所以,艺鹏公司不是给付主体,陈萍要求艺鹏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根据。艺鹏公司已尽到相应的给付义务。陈萍所诉请的款项是2020年5、6月的直播收入。艺鹏公司就普华永灿工作室所有直播艺人的直播工资款已进行结算,具体为五月份工资总额19646.48元,其中包括陈萍名下的经营收益及陈萍应得的直播收入合计8949.21元;六月份工资总额18320元,其中陈萍名下的经营收益及陈萍应得的直播收入合计4884.35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艺鹏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和2020年7月20日向普华永灿工作室履行了结算直播款的义务,并全部结算完毕。另外,截至开庭,普华永灿工作室未对艺鹏公司已结算完毕的直播款金额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其对双方实际发生的应结算款项金额没有争议,艺鹏公司已向其履行了足额支付的义务。陈萍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陈萍与普华永灿工作室之间系劳务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陈萍向普华永灿工作室提供直播劳务,普华永灿工作室应当承担支付直播报酬的义务。在陈萍与普华永灿工作室之间的劳务关系中,艺鹏公司不是给付陈萍直播报酬的义务主体。综上,陈萍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陈萍对艺鹏公司的告诉。
普华永灿工作室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艺鹏公司与普华永灿工作室于2020年3月7日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艺鹏公司为普华永灿工作室提供平台、直播间、稳定结款,普华永灿工作室为艺鹏公司输出稳定线上线下主播;双方合作期间为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普华永灿工作室旗下主播加入艺鹏公司后台进行开播,艺鹏公司每月打包普华永灿工作室主播上月结款到普华永灿工作室账户,普华永灿工作室艺人的直播内容等事宜由普华永灿工作室负责,普华永灿工作室派驻艺鹏公司指定平台的艺人可加入艺鹏公司公会,艺鹏公司与普华永灿工作室艺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经济关系;收益分配为普华永灿工作室主播在平台的所有收益,其中60%归平台,40%归普华永灿工作室,普华永灿工作室自行承担6%税点(月流水小于20万);并约定艺鹏公司收到平台资金后向普华永灿工作室经营者于泽名下兴业银行尾号2888账户进行结算付款。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陈萍作为普华永灿工作室网络主播,通过普华永灿工作室加入艺鹏公司所设艺鹏公会,在陌陌平台进行了直播活动。陈萍陈述,平台总流水收入的25%归其所有。普华永灿工作室经营者于泽已经向陈萍支付其2020年4月应得收益4639元。2020年5月、6月,陈萍在陌陌平台直播的粉丝打赏总流水收入分别为23801.1元、12990.3元,按照分配约定陈萍应得5950.28元、3247.58元,合计9197.86元,普华永灿工作室尚未支付。
艺鹏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2020年7月20日通过艺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圣奇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将与普华永灿工作室2020年5月合作结款19646.48元、6月合作结款18320元(均已扣除税点)共计37966.48元支付至《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账户即于泽名下兴业银行尾号2888账户内。根据艺鹏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记载,普华永灿工作室5月总流水51819.8元,提点0.376,应付19484.24元,奖励162.24元,共计支付19646.48元;6月总流水48723.6元,提点0.376,应付18320.07元。上述总流水中包含陈萍5月总流水23801.1元、6月总流水12990.3元。
另查明,陈萍与普华永灿工作室、艺鹏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陈萍陈述,直播的时间、地点、内容等由其与普华永灿工作室协商决定,每天直播至少六小时,具体上、下播时间根据直播效果由陈萍和运营人员协商确定;直播内容由陈萍自己决定,但要保证直播氛围;直播地点是普华永灿工作室专门用于直播的房间。
上述事实有陌陌平台截图、转账凭证、直播合作协议、结算单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华永灿工作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陈萍在2020年4月至6月期间作为普华永灿工作室旗下主播通过艺鹏公司所设公会在陌陌平台进行了网络直播,普华永灿工作室已向陈萍支付了其2020年4月份收益,尚欠付陈萍5月收益5950.28元、6月收益3247.58元,共计9197.86元。对于此款,普华永灿工作室应予支付。陈萍诉请主张的款项数额9197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艺鹏公司与普华永灿工作室订立直播合作协议并已按约向普华永灿工作室支付了相应合作结算款,陈萍未有证据证明艺鹏公司对其负有直接付款义务,故其主张艺鹏公司向其支付直播收益,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陈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华永灿文化传媒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萍支付9197元;
二、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华永灿文化传媒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吴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28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满族,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静,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锦州市凌海市元。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王哲,被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投入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之约定自合同解除一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行为;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下文简称《协议》),约定从即日起由原告作为代理人为被告提供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被告在遵循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直播间内使用特定的主播ID号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代理期限至2023年6月3日止。自《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了专业的技术培训,并为被告提供了整体直播设备及直播间。《协议》生效后,被告仅在6月份进行了几次直播,在被告的工作中,2020年6月25日收入173.28元,为被告的日最高收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继续进行直播,均被拒绝。根据《协议》6.2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根据《协议》6.6条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总投入费用;且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止合同天数为783天);《协议》生效后,原告按规定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宣传、推广等一系列活动,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投入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根据《协议》6.7条约定,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该条约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不得进行上述工作。综上所述,本案中《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出于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而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静辩称,我是在2020年6月3日与锦州博语传媒公司签订的所谓委托与委托代理人关系的这份合同,不过这份合同本末倒置,霸王条款。公司提供了一套二手设备要我拿回家直播,播了几天后我问公司为什么还没有推广宣传,甚至一个穿云箭都没送过,他们敷衍说都在运作呢,但据我所知,我之前介绍过去的一个主播直播很久了,都没有得到任何的推广和宣传,到我最后离开不播也没有看到合同里所写到的培训,推广,宣传,打造。我毅然决然的决定停播,我在第一时间微信通知了原告,当时原告带着公司的另一个股东田峰一起来到我家楼下进行了一次长谈,最后我还是拒绝了,我说这边的合同我自行撕毁,你们那边的合同你们也撕毁吧,他们同意了,最后我把公司借给我的那套二手设备和借给我的一个快手号一并还给了他们,当时由于一个线下的主播直播的手机卡,我还给了公司。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营业执照、微信截图、收据、租房协议、明细、照片,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3日,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委托人)与乙方(委托人)吴静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甲方全权代理乙方主播等与演艺有关的活动,委托期限自2020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粉丝送虚拟礼物后,网络平台扣除预留比例,最后可提现分成到甲方账户,甲方的代理费为结算金额的40%,乙方拿60%,甲乙双方均认可履行协议过程中乙方实际得到了甲方的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甲方投入金额20万元;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乙方所得收入均归甲方,乙方应赔偿甲方20万元,乙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所得收入均归甲方,乙方赔偿甲方损失,损失计算为最高日收入*天数(不解除合同时)/合同剩余天数(解除本协议时)。
另查明,被告在用原告提供的直播号直播期间,因不满原告提出的直播要求而向原告提出无法继续直播。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直播设备退还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但协议内容及协议履行方式表明双方是合作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未对被告实施全程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而要求被告承认原告投入总额20万元,系显失公平,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亦未对被告进行协议约定的培训等内容,主张被告赔偿2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的收益系自粉丝送虚拟礼物中获取,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以被告的收入作为自己受到损失的计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自合同解除一年内不得在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行为,违反法律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规定;原被告均主张解除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静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委托代理协议》;
二、驳回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锦州博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成刚与马小贤演出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1-06-30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刚,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贤,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成刚因与被上诉人马小贤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赵成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1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马小贤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马小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赵成刚与马小贤之间系合同关系,既非劳动合同关系,亦非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存有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收益分配。由赵成刚提供网络直播平台,马小贤提供网络直播活动,获取粉丝打赏,从而实现收益,之后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因此,涉案合同为普通的民事合同,非劳务合同,本案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劳务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二、马小贤系直播平台的对私主播,其所的收益已经全部收到,赵成刚无需再向马小贤支付任何收益分成。首先,赵成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将马小贤应得的收益全部支付完毕。马小贤已明确表示收到了相关收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马小贤收益是有分成比例的,其自己的分成已经通过平台进行了自提,由平台直接与马小贤进行结算。第二,马小贤所主张的赵成刚不再抽成理解错误,与事实不符。根据马小贤提交的证据六与A(致力音乐)公会大脸微信聊天记录第3页,耿卫强所称的“不抽成”并不是马小贤所认为的公会不抽成,而是指马小贤被其原运营郭佳所抽成部分。这一点也可以从该证据第4页,耿卫强在转给马小贤2019年1月份的分成时,有一部分是郭佳(佳佳)扣掉的部分。第三,马小贤在后台能够看到其收到的全部礼物。从马小贤转成对私主播之后,其就知晓其收益。在长达15个月的时间里,马小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就表明马小贤对其应得的收益是知晓的。之所以在此时提起诉讼,是因为马小贤看到其他主播通过诉讼程序可以获得全部收益,完全不需要再根据合同约定来分成。很显然,这有悖契约精神。第四,赵成刚所经营的传媒工作室是以与主播合作,与主播分成的方式进行盈利的。如果赵成刚不与主播分成,根本无法进行经营,也无法为主播提供直播场地和直播设备。赵成刚经营的不是慈善机构,如果不通过分成的方式,将无法获得收益。三、本案系合同纠纷,马小贤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实其真实分成数额。马小贤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均系图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该证据无法确认马小贤具体的收益情况。马小贤自己控制着直播账号和密码,完全可以下载后台收益数据,但马小贤并未提交。仅仅提交图片,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益情况。四、马小贤现在是对私主播,其直播账号由其自行控制,赵成刚无权处理。赵成刚经营的传媒工作室已经注销,且马小贤的直播账号由其自行控制,一审法院判决赵成刚准许马小贤退出原公会是错误的,该判决既没有实际意义,也无法执行。马小贤应自行与直播平台联系退出公会的事宜,与赵成刚已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享有平等的民事地位,对约定权利义务同样享有和承担。赵成刚有义务为马小贤提供直播平台、设备及场地,同样有权对马小贤进行必要的指导,提取分成获取利益。马小贤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马小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第三条合同期内,甲方(即济南励志百合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励志工作室)享有的权利义务,双方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安排乙方(即马小贤)的所有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的乙方的同意。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直播、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该合同第四条第十四款约定“乙方一旦与甲方签订此合同,解约后或合同期满后乙方10年内不得参与或自行创建相关行业的任何工作或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直播、商业演出、出版作品)。经与甲方协商解决后双方可出具书面合同,乙方可以从事相关行业。”该合同第五条酬金与税费,双方约定“乙方从事商业或非商业演出活动及有关工作制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须如数上交给甲方,由甲方分配之后再由甲方发放给乙方。待甲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甲方计算并分配。”由此看出双方是一种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二、赵成刚克扣马小贤被打赏的工资比例,即是违约行为也是违法的行为。在合同期内马小贤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在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安排的演出、直播、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MTV等活动中,活动必要资金应由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负责安排,马小贤应全力配合赵成刚的工作室;马小贤的工资金收入系马小贤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马小贤参与演出活动获得的收益由马小贤、励志工作室及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所得;该所得由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公会对马小贤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比例,马小贤的工资后台不能显示,结算密码是赵成刚公会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什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为此赵成刚应支付扣发马小贤的星豆工资98937.82元。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未经合法手续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赵成刚承担法律责任。三、关于马小贤直播号的问题。马小贤因赵成刚迟迟不予发放自己被扣工资,才于2020年8月份不在赵成刚的励志工作室直播,但是赵成刚公会扣押马小贤的酷狗直播号,违反法律规定。马小贤的酷狗直播号系马小贤用自己的身份号实名注册,马小贤享有此账号的使用权,赵成刚在马小贤离职后无故扣押,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一审主张】
马小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小贤与赵成刚解除艺人签约合同;2.责令赵成刚向马小贤支付扣发工资98937元(2019.3-2020.6.30);3.责令赵成刚准许马小贤退出公会,保留马小贤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4.诉讼费由赵成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励志工作室(甲方)与马小贤(乙方)签订《艺人签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为乙方的全权经纪人,乙方为甲方的员工,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在线直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活动或者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甲方支付乙方相应报酬;第二条,合同期限为期一年,即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第三条,合同期内甲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合同期内,甲方对乙方日常直播、企划、定位、筹划、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第四条,合同期内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四款,在甲方安排的演出、直播、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MTV等活动中,活动必要资金应由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第十五款,乙方的工作时间为在甲方提供场所内的在线直播时间,或参与甲方要求的活动时间内,除此工作时间外乙方自愿承认为乙方个人时间,如个人时间内乙方发生任何人身及财产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第五条,酬金及税费……乙方从事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及有关工作之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须如数上交给甲方,由甲方分配之后再由甲方发放给乙方。待甲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由甲方计算并分配等条款。马小贤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其登录账号:kgopen1038793955,繁星ID:354152240,明星级别为12皇冠,对应星币为100000000,所得收益由三方,即马小贤、励志工作室及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是从马小贤参与演出活动获得的净收益中由三方按比例分配,即马小贤参与演艺活动,从第三方获得酬金,马小贤从该酬金中交纳各种费用后,与励志工作室、网络平台按比例分配收益。马小贤提交其与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耿卫强(微信名为大脸)及小柯(微信名)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马小贤自2019年2月份与励志工作室达成口头协议:对私主播、线上直播,礼物分成为40%,可看到后台工资表,自提到银行卡;2020年3月19日,马小贤发现自己入职以来15个月的工资与应发的数额不一致,并与耿卫强沟通,其称对私主播公会不予抽成,赵成刚公会于2020年6月30日重置后,马小贤的工资正确;马小贤便与耿卫强协商由励志工作室退还其自2019年3月份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无故扣发的星豆工资,励志工作室答应退还,但未果。马小贤提交耿卫强微信详情显示:“致力音乐大脸(2017年8月5日):致已经离开励志工会团队的兄弟姐妹,无论曾经你是什么情况加入,后来又是什么原因导致你的离去,请不要尴尬,我们始终在这里等你归来,如果当初是因为公司管理问题导致你离开,那么我们一直在努力进步和改善,如果你因为私人原因离开,事情处理好了,我们的大门随时为你敞开……”;“致力音乐大脸(2019年3月1日)强制转会活动开启啦,在公会出不来的宝宝有希望咯,励志公会100万强制转会启动资金让你们不再苦苦煎熬,24小时等待宝宝们的到来”。马小贤提交其与酷狗直播平台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明酷狗直播平台星币的礼物按50%提成,剩余的50%转至励志工作室公会,励志工作室公会不提成,以价值1000星币的礼物核算马小贤应得500星豆;励志工作室公会可以对马小贤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马小贤的星豆工资就这样被扣发了;结算密码是公会设置。马小贤提交其平台工资的发放记录,证明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份,其工资结算方式为对公结算(月结),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7月份马小贤的工资结算方式为对私结算(旬结);马小贤的结算账号及银行卡账号、马小贤工资的构成,创收基金系星豆工资,星豆工资与马小贤级别收入后的提成不相符。马小贤提交工资差额计算表及银行流水,证明依据马小贤的级别及其收到的礼物,马小贤计算出自己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303200元礼物收益+年度创收激励6000元+基本创收费20000元)x(1-5%税费)312740元,而其此期间实际收到工资223273.82元,被励志工作室扣发89466.18元。马小贤以励志工作室、赵成刚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仲裁请求:1.判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艺人签约合同;2.被申请人向马小贤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98937元;3.责令被申请人准许申请人退出被申请人公会,保留申请人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2020年9月22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20〕第1879号决定书,决定:对马小贤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马小贤不服该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励志工作室、赵成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励志工作室系赵成刚于2015年9月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励志工作室注销之前的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计算机网络工程(凭资质经营);影视策划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国内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摄影服务(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马小贤于一审开庭后提交退出公会的操作截图及励志工作室的注销信息。
本院二审期间,赵成刚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公会管理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赵成刚与马小贤之间的分成比例设置,需经马小贤同意,如马小贤不同意、拒绝或者未处理,则分成比例设置失效,并建议再与主播进行沟通,否则赵成刚无权对马小贤的分成比例进行私自处分,因此马小贤的收入分成是经与赵成刚协商一致所得到的结果。耿卫强与马小贤的微信交流,所说的不再扣除分成是指马小贤与之前的运营管理员郭佳的分成比例,郭佳曾私自与马小贤进行分成比例的协商或者约定,马小贤应得到的分成比例中,被郭佳私自扣取10%,因此耿卫强所说的不再扣除分成是指郭佳所要扣除的那一部分。而赵成刚应当扣除的分成比例是根据合同收取的,之外的收成比例已经全部支付给马小贤。马小贤所主张的收益分成没有事实依据。
马小贤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马小贤已经举证证实赵成刚在整个操作过程中,不是按照这个程序来设置比例的,且未经过马小贤同意通过,因为马小贤发现工资比例错了后给运营发信息,运营就私自以马小贤的名义登的马小贤的账号,直接作出了改动,对此有聊天记录证实,故赵成刚在改动工资比例时不是按照其举证的上述方式进行操作的,也没有征求过马小贤的意见,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当时,运营告知马小贤,需要登陆马小贤的直播号去看一下后台数据。马小贤就把登陆的验证码给了运营,运营后来登陆了后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马小贤提供的《艺人签约合同》、直播截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马小贤按照励志工作室的要求在酷狗平台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马小贤的直播收入由励志工作室支付,但该收入主要是马小贤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励志工作室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马小贤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励志工作室基于合作协议向马小贤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其次,马小贤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励志工作室的经营范围,马小贤从事直播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马小贤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励志工作室业务的组成部分,马小贤与励志工作室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励志工作室与马小贤的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系双方之间订立的经纪合同,而非确立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因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马小贤与励志工作室之间存在演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虽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仍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马小贤的收入系其通过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后所得,该所得由励志工作室公会对马小贤的星豆比例进行设置,在马小贤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励志工作室拖欠马小贤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务报酬89,466.18元,侵犯了马小贤获得劳务费的权利。在励志工作室被赵成刚注销后,现马小贤主张由赵成刚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马小贤现因励志工作室、赵成刚拖欠劳务费,要求解除涉案《艺人签约合同》,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赵成刚辩称其与马小贤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已于2019年3月终止,马小贤与案外人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当向新的合同相对人提出,但赵成刚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至励志工作室登记注销时,赵成刚一直未与马小贤解除上述《艺人签约合同》,亦未支付涉案劳务费,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另,马小贤要求赵成刚准许马小贤退出公会,保留马小贤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根据涉案《艺人签约合同》的约定及赵成刚自认,马小贤的直播平台由赵成刚提供,故现双方解除涉案《艺人签约合同》后,赵成刚应准许马小贤退出涉案公会,至于是否保留马小贤直播间的正常直播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如马小贤退出赵成刚方的公会,其直播间是否正常直播使用应与赵成刚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赵成刚支付其成立的励志工作室在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扣发的劳务报酬89466.18元。赵成刚主张该扣收比例系经马小贤认可后进行的系统设置,马小贤明确不予认可,且马小贤在一审中举证了与励志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达成礼物分成按照40%计算报酬的微信聊天记录,故一审法院对马小贤主张的该部分报酬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小贤要求退出赵成刚设立的励志工作室工会,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解除案涉及《艺人签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或异议,且现励志工作室已经注销,一审法院判决赵成刚应准许马小贤要求退出该工作室工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兰兰、合肥胜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6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兰,女,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胜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晔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殿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兰兰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胜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兰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兰兰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王兰兰与胜仕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2019年8月份,王兰兰看到胜仕公司的招聘信息,通过胜仕公司主持的招聘面试应聘主播岗位,通过面试后入职胜仕公司,双方就此形成劳动关系。招聘时胜仕公司承诺保底工资为6000元每月,外加提成,每月休息三天。在胜仕公司的安排下,王兰兰在公司的固定上班场所(位于庐阳区××路××路交口)、固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工作,每天不少于八小时,保底工资6000元每月,每月休息三天,上班固定打卡考勤,以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2019年12月25日,在王兰兰入职上班四个月之后,胜仕公司为了规避企业用工责任,不想为员工购买社保,规避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法律责任,故而胁迫欺骗王兰兰签订本案所谓的经纪服务协议,所以不能以无效的、规避法律责任的《经纪服务协议》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胜仕公司也自认公司有主播100多人,有直播场地六十多间,这些人员都是由胜仕公司组织,公司有严密的组织体系,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也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在公司门口就设有打卡机,员工上班都要进行打卡管理,体现了双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胜仕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王兰兰发放工资,并且备注了“工资”,体现了双方在经济上的从属性,由此可见胜仕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属于工资款,并非其他合作收益。另外胜仕公司提供的协议的第四章第11条约定了王兰兰作为劳动者的休息权,第18条约定了每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7天,每天8小时,必须稳定进行直播业务,第19条约定在甲方场所工作,并遵守甲方场所管理制度等,第五章第2条也约定了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上种种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二、胜仕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协议》是无效协议。首先,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协议是用人单位欺骗劳动者签订的,缔约目的是规避企业用工的法律责任,达到不缴纳社保的非法目的,所以从缔约目的看,胜仕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协议》就是违法的。其次,协议的内容也是不公平的,剥夺了王兰兰的基本权利,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如协议第四条第6项,发型都不能自由做主。协议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是无效协议,不能以此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三、从规范社会管理,促进直播行业健康、良性发展的角度看,本案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的庭审中可以查明,胜仕公司名下有网络主播一百多人,一百多人背后就是一百多个家庭,主管部门、人社部门有加强规范管理的必要,若放任必将会引起巨大的社会隐患。王兰兰作为劳动者从事直播工作,YY平台将其收益支付到胜仕公司,该利益就是王兰兰作为企业员工创造的社会价值,胜仕公司由此获得了利益,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必须也要承担社会责任,否则胜仕公司就是在没有任何社会负担的前提下攫取了大额的利益,与社会公平原则不符。缴纳社保是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企业不能只顾盈利,不顾社会责任。任何一个企业都不能通过与员工签订合作协议以此来否定劳动关系、否定社会责任。王兰兰与胜仕公司的关系不等同于王兰兰与YY平台的关系,这是两个概念。后者不是劳动关系,但前者必然是劳动关系,因为YY平台对王兰兰没有管理关系,直播就有收益,不直播就没有收益,没有任何强制;但是胜仕公司对王兰兰不一样,双方之间是有管理关系的:固定的工作时间、地点、每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7天,每天8小时,稳定直播,遵守甲方场所管理制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等。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指引价值,为了规范促进直播行业健康、良性发展,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胜仕公司辩称,一、本案性质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共同申明与保证部分已经明确:“双方明确知悉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兰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合同中签名即表示其知悉并同意适用该合同条款。二、协议中虽约定有每月直播时长,但每月直播时长恰恰体现了当前直播行业的特殊性,直播行业盈利来源于稳定的粉丝打赏,约定直播时长并按直播时长遵照履行实为保持主播的粉丝黏性,有利于提高主播的曝光度和知名度,促使主播成长,直播行业任何一个经纪公司也都会对直播时长有所要求。但具体的开播时间由王兰兰根据自己的时间自行确定,并非由胜仕公司决定。同时,就直播内容来说,王兰兰在直播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进行直播,胜仕公司在此过程中仅提供业务指导,王兰兰对直播的具体时长、直播的具体内容享有较大的自主权。由此可以看出王兰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接受胜仕公司劳动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双方之间为互利共赢的合作关系。三、王兰兰所提出的电子凭证中备注了工资的问题,胜仕公司认为《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中已经明确直播演艺酬劳、收入分成,王兰兰每月获取的收入实际为其直播佣金分成也就是合作收益分成。另王兰兰每月获取的直播收入并不固定也非由胜仕公司决定,而是由其直播效果,粉丝流量等情况所决定。胜仕公司认为单凭备注中有工资字样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关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关系问题,最高院公报案例观点是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隶属性的劳动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兰兰和胜仕公司在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胜仕公司支付王兰兰2019年9月、12月和2020年5月的工资合计16000元;3.胜仕公司支付王兰兰经济补偿金109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王兰兰与胜仕公司签订了《独家演艺经济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明确知悉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兰兰在胜仕公司处从事网络直播业务。后王兰兰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东县仲裁委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皖合(肥东)劳人仲裁【2021】23号仲裁裁决书。后王兰兰向该院提起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济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内容是胜仕公司担任经纪人,王兰兰支付经济费用,王兰兰通过平台观众打赏等获得演艺收入,双方按照50%进行分成,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形式,不具有经济从属性,双方基于演艺经济事宜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主体间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原胜仕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具备的情形,故该院认为,原胜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王兰兰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兰兰主张案涉协议是王兰兰入职后四个月被迫签订的,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王兰兰要求胜仕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王兰兰主张系胜仕公司胁迫、欺骗其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兰兰主张协议是霸王条款、格式条款,该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用加粗字体标明约定双方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协议内容为双方就胜仕公司为王兰兰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并非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协议中对“酬金、税费”的约定,王兰兰所获得包括但不限于平台观众赠送礼物、打赏等形成的演艺收入,由双方按约定分成。该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协议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基于《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王兰兰请求确认与胜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兰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