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莲、任梦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4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玉莲,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克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梦,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北京新锐移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12号润城中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074158951P。
法定代表人:姜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鹏瑶,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光娱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1209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UPEEY6B。
法定代表人:万达,职务不详。

原告赵玉莲与被告任梦、北京新锐移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京新锐公司)、辽宁光娱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辽宁光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克杰,被告北京新锐公司诉讼代理人赵鹏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梦、辽宁光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赵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直播收益工资款6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07月20日进入火山小视频(现更改为抖音火山版)的直播平台担任主播,注册了火山号:638728684,昵称是:南宫冰儿(后改为:嗓子坏了请假休息中),绑定手机:189××××4209。进入直播平台后,经被告任梦介绍加入北京新锐公司所属的“校花驾到”公会,新锐公司与火山小视频平台合作,原告在直播平台上的每月收益,由火山小视频平台结算给新锐公司,新锐公司再结算至我的介绍人被告任梦,介绍人任梦再通过她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至原告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任梦的支付宝账户是152××××**75,其中六位数隐藏了,需要查询。通过支付宝账户,任梦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了原告的7月份工资3526元及2019年10月23日支付了8月份合计14749元工资;从2019年7月份直播开始至2019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积累火山火力(钻石(抖币))164万(折算为人民币16.4万元),按照达成协议的分成比例,原告应得直播收益折合人民币82000元,除去被告任梦向原告支付的7月份、8月份工资18275元收益工资以外,被告尚欠63825元直播收益工资没有给原告。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其交涉,任梦的微信号是×××,昵称是“梦”,但被告任梦一直说稍微等一下就可以发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由于原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任梦将原告向她的合作伙伴,一个微信名叫“深度”的人推介,被告任梦说“深度”属于辽宁光娱公司,是因为光娱公司没有向被告任梦支付原告的工资,所以导致工资不到位。原告也多次向“深度”了解公会所属公司的情况及询问工资何时能到位的情况,但是被告任梦及“深度”各方相互推脱,至今一直没有结果。原告的剩余直播收益工资一直分文未付。国家法律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包括在互联网的虚拟财产,在原告通过工作获得直播收入后,三被告应当将原告的收入支付给原告,但三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应得工资。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任梦庭后辩称,我跟原告赵玉莲没有劳务关系,我也没有收取过管理费,我只是负责朋友介绍的这几个人的工资转款,我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北京新锐辩称:我公司不认识任梦,她与原告都是主播的身份,是任梦帮原告介绍到光娱公司,我公司与辽宁光娱公司是合作关系,辽宁光娱公司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提交打款记录,证明我公司与辽宁光娱公司账目已结清,原告与任梦的合作我公司不清楚,也不是我公司,应为辽宁光娱公司。现在是辽宁光娱公司未给任梦结钱,所以任梦不给原告结钱,我公司钱已经付给辽宁光娱公司,有发票和打款记录,辽宁光娱公司将钱私自拿走了。因辽宁光娱没有权利在抖音上做平台,只有跟我公司合作,才能在抖音上直播,辽宁光娱运营哪些主播是他们自己的事,任梦与原告我公司都不知道,任梦是和光娱对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辽宁光娱公司是老赖公司,所以原告绕开辽宁光娱公司让我公司承担责任。
辽宁光娱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三系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证据四、五、六被告新锐公司旗下品牌校花驾到相关信息、公会,被告北京新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加入校花驾到公会时间是2019年7月20日。原告证据七、八可以证明原告进行直播获得“火力164万(钻石)”,公会入会须知载明,钻石的兑换标准是10个钻石可以兑换1元人民币;原告证据九、十、十五、十六、十七,被告任梦庭后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经本院核实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北京新锐公司证据:付款回单三份、火山2019年9月、10、11月收、支情况表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核实,本院认可其证据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北京新锐公司对原告的2019年9月、10、11月工资进行了结算。
被告任梦庭后提交证据:账户明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任梦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证据:账单详情四份,原告对该份证据不知情,经查实,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1月火山小视频后更名抖音火山版。根据火山视频网站的管理规则,每个用户注册的是单独的火山ID号,他人无法更改。2019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任梦介绍,加入火山小视频网络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工作,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任梦通过支付宝转账按月支付了原告工资;2019年7月20日经被告任梦介绍原告加入了被告北京新锐公司旗下的“校花驾到”公会,注册了火山ID号为638728684,呢称为“南宫冰儿”后改呢称为“嗓子坏了请假休息中”,签约类型为公会普通主播,分成比:45%;公会邀约载明网络主播的注意事项“公会主播采取月结方式,平台将以月为单位,将收益支付给主播所属公会,由公会向主播发放相关收益”,原告编辑资料页面显示原告的“火力164万”,收入换钻石(抖币)页面显示“1元可兑换10个钻石”钻石的兑换标准是10个钻石可以兑换1元人民币。
2019年9月23日被告任梦通过支付宝账号向原告转账3536元,备注七月工资,2019年10月23日被告任梦支付宝转账给给原告10000元、4749元,均备注八月工资;2019年9月开始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任梦催要工资款,被告任梦回复“我每天都在催”“我天天在催,明天假期结束我继续催”等,被告任梦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01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任梦催要工资时,任梦向原告推荐微信呢称为“抖音-深度”微信好友与原告对接工资事宜;被告北京新锐公司制作的火山收、支情况表载明:2019年9月,平台ID:638728684,主播名称:南宫冰儿,导师:光娱互动,平台流水:42231.10,工会流水:27450.21,分成方案:0.65,实发27450.22,收款姓名:光娱互动,备注:自营公加盟。被告北京新锐公司根据实发数额于2019年10月22日向辽宁光娱公司账户转账72808.86元,该款项包含实发ID:638728684,南宫冰儿的实发数额27450.22。被告北京新锐公司制作的火山收、支情况表载明:2019年10月ID:638728684,主播名称:南宫冰儿实发33997.08,当月北京新锐公司统计共计8名实发共计48186.449元,2019年11月21日向向辽宁光娱公司账户转账48186.45元;火山收、支情况表载明:2019年11月ID:638728684,主播名称:南宫冰儿,实发17047.94,当月北京新锐公司统计共计7名平台ID号,实发共计37538.29元,2019年12月18日向辽宁光娱公司账户转账37538.29元;辽宁光娱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任梦账户转账20000元,万达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任梦账户转账7518.19元,万达于2019年10月23日向任梦账户转账41099元。
另查明:辽宁光娱公司通过被告任梦向包括原告赵玉莲在内的多名网络主播发放工资。被告任梦认可原告2019年9月、10月、11月三月从事网络主播的工资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一、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
二、原告劳务工资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以及庭后被告任梦向本院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原告劳务工资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原告赵玉莲在网络中加入了“校花驾到”公会,该公会属于被告北京新锐公司旗下,赵玉莲系被告北京新锐公司旗下“校花驾到”签约的网络主播,被告任梦不是接受劳务方;被告北京新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辽宁光娱公司挂靠被告北京新锐公司资质签约的网络主播,但原告及被告任梦对此均不知情;原告按照签约协议提供了劳务,被告北京新锐应按照签约协议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起诉2019年9月、10月11月三月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北京新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任梦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了原告的7月份工资3526元及2019年10月23日支付了8月份合计14749元工资;原告2019年9月、10、11月三月工资,被告任梦未予结算;原告诉称其工资支付按分成比50%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被告北京新锐公司提交的火山收、支情况表载明,2019年9月、10、11月,被告北京新锐公司实发平台ID:638728684,主播名称:南宫冰儿,按照分成方案0.65,三个月份的实发数额分别为:27450.22元、33997.08元、17047.94元,北京新锐公司的火山收、支情况表是对包括赵玉莲在内的多名网络主播劳务报酬的结算,按照“我的公会”约定原告的分成比为45%,经计算,原告2019年9月、10、11月劳务工资应分别为19004元、23536.44元、11802.42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直播收益工资款,本院支持54342.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锐移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玉莲工资款54342.86元。
二、驳回原告赵玉莲对被告任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玉莲对被告辽宁光娱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赵玉莲负担200元,被告北京新锐移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烨与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1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98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1101-146室。
法定代表人:郝世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榕,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8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宜智文化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宜智文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只开了一半时间的庭,程序违法。二、一审从程序上偏袒宜智文化公司,对无效合同的解读以偏概全,作误导性陈述和认定。1.经营资质。《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不一定直接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要看所违反的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法律属性。这种行为的类型划分是:公然违法行为与非公然违法行为。前者叫形式违法行为,指当事人在订立法律行为时,明知法律行为违法,却仍然订立法律行为。公然违法的法律行为一经实施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后者叫实质性违法行为,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并非显而易见,而是表面合法、实质违法。一经查实,亦为无效法律行为。宜智公司的经营资质不符合条件却明知故犯,属于公然违法。宜智公司在明知指导和逼迫李某少穿衣服对观众进行诱惑违法,又专门造假剽窃他人版权的表演作品让李某表演,还特别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教唆李某低俗色诱观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属于实质性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亦为无效法律行为。一审法官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快手公司出于保护下家客户的目的而出具折中证明,法官应进一步要求快手公司提交证据。开庭当天,李某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一审未予准许。2.格式合同。宜智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是为了多次重复使用,宜智公司并非只为与李某签订这一单而逐句推敲专门议定,合同并非是只针对李某的特别约定。合同内容并非双方友好公平协商拟定。三、一审法院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程序上以及对关键性证据的质证上履职不当。一审法院在认为高某的证言和快手公司的回函无法证明李某相关主张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对能调查的证据不调查,对能宣庭作证的证人不予准许,对宜智公司违法违规运营事实视而不见,判决不公。四、一审法院对宜智公司在合同中的违法条文、霸王条款视而不见。直播合同约定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意味着宜智公司只需要签个合同,几乎不用做任何实质性投入和付出,即可一本万利。五、宜智公司在一审起诉中,明确提出“李某由一个没有直播过的素人……”印证了李某被宜智公司欺骗签订了显失公平合同的事实。宜智公司系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违法与李某签订合同,且要求李某违背公序良俗做色诱直播表演。依照民法典第147、148、151、157条之规定,涉案合同无效或应予撤销。
宜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1.一审开庭程序合法,法官在开庭期间已经厘清了案件事实,且就双方提出的有关证据进行了合法质证。李某与其代理律师因未能在法庭上提出诸多不相关信息及与法律无关的感慨而质疑一审开庭的合法性,宜智公司不予认可。2.经营资质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3.视频内容无违法事项。李某一方的证据及快手公司的回函不能证明宜智公司在运营该账号时从事色情直播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4.格式条款。李某未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以及李某在与宜智公司签订合同时,宜智公司利用其优势迫使李某不得修改所签合约。合同条款中违约金过高的部分,也由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妥。合同第10条针对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约定,符合《民法典》1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此条款合法有效。5.李某关于显失公平、合同无效等主张并无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李某年满20周岁,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所主张的主观上没有经验,宜智公司不予认同。该合同80%的收益归属于李某,宜智公司获得20%,不属于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事项。另,李某引用《民法典》中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欺诈等主张,并未提出证据。宜智公司不予认同。
【当事人一审主张】
宜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继续履行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2.判令李某赔偿宜智公司违约金30万元;3.判令李某赔偿律师费13000元、其他损失87000元(包含交通费、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4.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甲方宜智公司与乙方李某签订《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在甲方指定的在线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及短视频演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各方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原创短视频拍摄,短视频经过甲方审核后发布在甲方指定平台的指定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快手,抖音等;本合同有效期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止,合同履行期为1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不得将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直播平台上的视频及直播片段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上传到任何其他同类直播平台;由于本合同一经各方签订,即有法律效力,甲方就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乙方创造网络直播环境,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若乙方违反此规定,则构成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给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本合同纠纷之诉讼,除法院判决判明外,由败诉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特别约定:甲方及乙方特此承诺,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违反该协议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协议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按如下金额之高者向甲方进行赔偿:(a)支付违约金100万元;(b)乙方因本合同获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的五倍;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本合同所约定之赔偿金或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以及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等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乙方应立即返还。
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宜智公司主张李某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快手平台用小号直播且之后李某以其母亲不让直播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存在违约,宜智公司提交了微信名为“小次郎”的员工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1日,小次郎:“你现在马上从你小号上下播”,李某:“好的”,小次郎:“以后不要让我再发现有这种情况发生,这次算一回警告”,李某:“恩”;2019年2月1日,小次郎:“你现在在干什么”,李某:“我想把小号的人转到大号,可以吗?哥”,小次郎:“我不管你怎么想的,在我们合同期间你只能用我们的账号直播。如果你想把小号的人带到大号上,你可以在你小号简介上,把你大号的ID写上”“如果让我发现你再用自己号直播的话,按照合同,公司就直接走法律程序”;2019年2月2日,李某:“我妈说不让我直播了,不好意思啊”,小次郎:“那你觉得我们签合同的意义在哪”,李某:“我妈说你要是走合同也没事,那就打官司吧。我妈妈说公司有点欺负人了,不知道的就可以小号直播,知道的就不可以,那合同也没什么意义了”。李某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确认其有自己的快手账号,但用自己的快手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后没有使用自己的账号直播过。
诉讼中,李某主张宜智公司存在如下违法违约行为:一、李某提交宜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经营范围写明不得从事经纪,宜智公司作为演出经纪机构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演出经纪业务,因此宜智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应属无效合同。二、《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第2.3条、6.2.1条、第8.4条、第9.5条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李某责任,排除李某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三、宜智公司在交给李某直播的快手账号上发布侵权作品,导致李某直播时遭受人身攻击,对此李某在一审庭审时申请其网友高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称李某直播期间看到有人谩骂主播,说账号盗用他人作品。宜智公司认为证人高某在直播期间对李某有打赏行为,其证言不能采信,不认可其有发布侵权作品的行为;另李某与宜智公司员工“小次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22日,小次郎“今天你就用这个号播就行”“上去肯定有人问你视频内容什么的”“你可以说视频是你朋友做的,素材是她找的,你负责直播”。四、李某主张宜智公司存在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并提交李某与宜智公司员工“小次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内容为:2019年1月16日,小次郎:“昨天我看你直播,穿的太多了,看着不舒服”。宜智公司对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就账号“带着弟弟吃北京(×××)”的情况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快手公司回函称:该账号因涉及刷号作弊被封禁。宜智公司和李某对该回函均认可真实性。宜智公司认为该回函不能证明宜智公司从事低俗或色情直播,也不能证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被停播。李某表示回函不能否定宜智公司盗取第三方作品的可能性。
一审庭审中,针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李某表示如果宜智公司可以提供直播账号,其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金额,宜智公司称《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违约金金额为100万元,但考虑到以人为本,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自动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30万元。李某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因为直播期间,李某从宜智公司处获得收益共计21273元,李某认为其收入很低,且其提交快手公司的回函,主张直播账号因宜智公司刷号作弊被封禁,账户被封后,李某收入为0,宜智公司后期可得收益也为0,宜智公司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宜智公司认可直播账号因刷号作弊被封禁,对于其他损失87000元,宜智公司称具体包括摄影费3万元、经纪人工资及运营成本34113.13元、剩余为推广和包装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甲方宜智公司与乙方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宜智公司提交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律师费13000元已经实际发生。
诉讼中,双方一致表示,因《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已经自然到期,宜智公司不再要求继续履行,李某也认可不再继续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
二、违约责任归属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二、违约责任归属问题。
关于《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合同效力问题。第一,李某主张因宜智公司的经营范围写明不得从事经纪,宜智公司作为演出经纪机构在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演出经纪业务,因此双方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范的演出经纪机构系从事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主体,而从《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内容可知,宜智公司系从事对网络主播进行培养培训、宣传推广、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主体,并不仅仅是提供现场表演活动的经纪机构;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关于资质许可等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时,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故李某提出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因宜智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无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针对李某提出《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李某责任,排除李某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合同系双方针对特别事项进行特别约定的协议,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故不属于格式条款,一审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宜智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针对宜智公司主张李某存在私自用小号进行直播且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星站签约艺人合约》明确约定:未经宜智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李某不得为宜智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宜智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未得宜智公司事先书面许可,李某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现根据宜智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李某承认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存在用自己的快手账号进行直播的事实,且李某以其母亲不让直播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李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关于李某抗辩称宜智公司存在发布侵权作品、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并提交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高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且高某称在直播时只是看到其他网友说宜智公司发布的视频是侵权作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视频确系侵权作品;快手公司的回函也不能证明账号存在前述情形;此外,从李某提交的其与小次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无法看出宜智公司存在从事低俗、色情直播的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李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违约责任的归属方为李某,宜智公司由此主张李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就违约金的数额,宜智公司主张30万元,但李某认为违约金数额过分超过可得利益损失,应予减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宜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李某违约导致其损失的金额,且根据李某提交的快手公司复函可知涉案直播账号因宜智公司刷号作弊已被封禁,账号封禁后亦无直播收益产生。综合李某直播期间获取的直播收益,从公平原则出发,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
关于因《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已经自然到期,宜智公司不再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合同,李某亦同意不再继续履行。
宜智公司因李某违约而提起诉讼,且合同对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作出了约定,现宜智公司与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实际支出律师费13000元,其代理律师也实际参加了诉讼,故宜智公司要求李某承担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宜智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8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宜智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劳务费、灯光费、场地费、道具费等为宜智公司经营必要的支出,且宜智公司旗下主播并非李某一人,也不能看出与李某的直接关联,因此宜智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宜智公司与李某签订《星站签约艺人合约》,约定李某在宜智公司指定的在线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及短视频演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上诉提出该合同无效,主要理由包括违背公序良俗、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问题,李某提出宜智公司指导和逼迫其少穿衣服对观众进行诱惑,造假剽窃他人版权的表演作品让其表演、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对此,宜智公司不予认可,李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合同系双方针对特别事项进行特别约定的协议,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故不属于格式条款。关于显失公平的问题,李某签订合同时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并不存在对其显失公平的情形,李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星站签约艺人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星站签约艺人合约》明确约定:未经宜智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李某不得为宜智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节目进行直播,不得以非宜智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节目直播;未得宜智公司事先书面许可,李某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用自己的快手账号进行直播的事实,且李某以其母亲不让直播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李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宜智公司的诉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某向宜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7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童敏与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5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敏,女,汉族,2002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九龙企业总部大厦)0009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谭润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谭润彪,男,汉族,1991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童敏与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宠爱互娱公司)、谭润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敏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童敏的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345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谭润彪承担。
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谭润彪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童敏应聘到被告宠爱互娱公司做网络主播艺人。2020年10月8日,被告娄底宠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童敏签订《艺人培训及演艺经济合同》,被告谭润彪作为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1日,原告因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拖欠工资找到被告谭润彪,被告谭润彪对原告童敏的工资进行结算后,于同日向原告童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我公司员工童敏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工资共计9345元(玖仟叁佰肆拾伍圆)未支付,保证在2021年4月1日前支付完”。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童敏与被告宠爱互娱公司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童敏与被告宠爱互娱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童敏主张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谭润彪共同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谭润彪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作为被告宠爱互娱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对外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润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童敏支付工资9345元;
二、驳回原告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娄底宠爱互娱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余芳群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0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宏川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霖,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余芳群,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福建承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翠,福建承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芳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履约定金2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PV资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腾讯NOW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合作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保证每月直播不低于26个有效天,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且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被告不得出现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等行为。双方约定,被告承担1800元推广费用,从每个月收益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元履约定金并提供PV资源。《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20年7月11日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停播。《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第六条约定,被告无故停播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还要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等费用。为维护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芳群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定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同书》的当日,原告要求被告签署确认函才能收到合作定金10000元。被告称未收到履约定金和400000PV资源,故不同意签署确认函。原告工作人员解释称,此系合同签署的惯例和流程,后期会调整。截至目前,被告未收到以原告名义支付的10000元履约定金。另外,根据被告与落(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收到的10000元为预付款,并已实际抵扣,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主张不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PV资源成本损失12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确认函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定金和PV资源,在之后两个多月的直播过程中,原告亦未告知PV资源的导入情况和效果,被告有理由质疑原告是否真实配置PV资源,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三、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有异议,原告涉嫌侵犯被告的个人隐私。被告名下被冻结账户从未向第三人透露,并甚少使用,原告申请对该账户进行冻结,严重侵犯被告的个人隐私。四、被告登录NOW直播平台后,可见《NOW直播视频直播平台经纪公司引入协议》一份。协议显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推介其旗下直播即被告,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订立三方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从三方协议看,原告并非适格的签约主体,其提前获知该三方协议的信息后与被告签署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并通过被告签署确认函约定履约定金和PV资源价值以获取非法利益,涉嫌诈骗,请法庭查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21日,原告(甲方)通过法大大平台向被告(乙方)发起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合约书约定:一、合作关系。1、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双方知晓本合同的签订在双方之间不构成合伙、代理、雇佣或代表关系。2、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合作属于独家的排他性合作,合作期间,乙方不能就双方合作内容与其他第三方再次进行合作,但甲方可以与多方就合作内容进行合作。二、合作期限:3个月,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本合同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乙方未书面提出解约的,本合同自动续签一年。从续签第一年起,乙方在届满前三个月内未书面提出解约的,续签合同再次续签,以此类推。三、合作内容。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仅在甲方指定的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保证每月直播不低于26个有效天(每天直播满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且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出现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等行为。2、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PV资源(人流量红包资源,0.3元/人)40万,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四、合作收益。甲、乙双方自愿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收益分配:1、甲、乙双方以腾讯NOW后台记录的自流水额数据为计算收益的标准,合作期间乙方的收益为每月自流水额的40%。……3、甲方于乙方在指定平台开播后,向乙方支付合作定金壹万元,该款项可以在收益结算时冲抵。4、甲乙双方自愿选择以下第一种结算方式:第一种:每月最后一自然日结算上个月收益分成(如遇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则顺延)。……5、如乙方无法履行开播时长与有效天数要求,甲方有权延迟结算,并不得视为甲方违约。五、保密条款。……六、违约责任。1、若乙方违反约定就本协议合作内容与其他方合作或者无故停播、混播等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为乙方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甲方有权视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解除本协议,解除通知自甲方发出之日起生效。3、因本合同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七、其他。1、甲、乙双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附件:关于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的说明。挂播:指直播期间,本人未出镜的。混播:包括但不限于不开PK没有和粉丝互动、长时间没有说话、无背景音乐、吃东西、玩手机、长时间镜头面前没人、注意力没有在直播屏幕上、直播间没人互动的时候就干坐着等行为。断播:指未与我司运营沟通,合作期间一周开播
上述《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签订后,被告即于次日在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直播期间,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两次收益分配。
二、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停播,后经原告催促仍未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PV资源损失12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2020年5月5日被告通过法大大平台签署的《确认函》一份。
确认函载明:鉴于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实际投入情况如下:1、2020年4月24日支付被告履约定金人民币壹万元,2、2020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直播账号内购置PV资源40万,该资源价值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在上述确认函中“本人确认在直播过程中已经收到上述投入,对投入资源的实际价值无异议,该投入对本人直播收益提升有很大帮助”处“本人”后的空白处及确认函落款“本人确认”处分别签名确认。《确认函》载明的NOW直播ID为93×××90。
(二)直播平台与“凡火传媒”公会之间的电子邮件截图一份。
截图载明,NOWID为93×××90、昵称为“小戚薇”的账号中“总购买进房人次”为200000,“已消耗进房人次”为27647。
(三)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一份。
回单载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收到款项10000元,付款人为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10000元履约定金、实际充值200000PV资源。
经质证,被告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本人签字,但称确认函与经纪合同书同时签署,签字时确认函中的二项内容均未发生;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会名称为凡火传媒,看不出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200000PV资源的投入情况;对客户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确定付款人与原告有关。
三、庭审中,被告称,PV资源由直播平台提供,与原告无关,原告亦非本案适格主体。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2020年4月30日《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引入协议》一份。
引入协议的甲方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被告,丙方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约定丙方作为具有合法经纪资质的签约主体,有意推介其旗下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的NOW平台开展在线直播等主播活动;乙方已与丙方签署相关协议,丙方根据乙、丙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管理乙方相关服务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根据乙方及丙方的综合条件提供的一系列线上或线下的推广扶持资源,其形式可能包括但不限于现金、Q币、实物、线上和线下推广活动或资源、培训、商业活动、对乙方或乙方直播间等的推荐展示等,也称运营扶持;甲方根据丙方旗下主播乙方在直播平台的有效、真实流水或粉丝量给予丙方补助扶持;甲方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即丙方服务费支付予丙方,由丙方根据乙方与丙方相关约定向乙方分配;各方承认其均为独立的合同一方;丙方在向乙方结算费用时,应按国家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合作期内,丙方委托甲方视实际情况和机会为丙方旗下主播乙方进行宣传、包装和商业推广,提升乙方身价和知名度,相应成本由甲方承担,该成本包括实际成本和机会成本,推广资源的投放内容及次数以甲方后台数据记录为准。
(二)被告与“落”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聊天记录中,落称“五月份工资情况有问题联系我”并发送表格图片一张,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回复“不是应该加上231?”。落称“六月份流水有问题联系我”并发送表格图片两张,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回复“大R上个月不是扣完了?”,落解释后又称:“你身体咋样了?”、“先休息休息吧,直播熬的么。”2020年7月20日,落问:“身体咋样啊最近”、“啥时候回归呢”。2020年7月28日,落问:“好久不见十分想念”、“你最近还躺着呢?”被告回复:“是的,哪也没播”,落:“疗养身体吧”。2020年8月3日,落称:“8月新开始记得开播哦”。2020年8月7日,落称:“是时候回归”,被告回复称:“修养呢落哥”。2020年9月9日,落:“啥时候回来啊”,被告:“谈恋爱了”、“还不想播”,落:“恋爱跟直播也没冲突啊”,被告:“暂时不想播”。
(三)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天鸽传媒数据表两份。
两张表格均载明了ID号、真实姓名、昵称、主播流水、主播分成、应发合计等数据。两张数据表的其中一张数据表还载明预付10000元,并在最终应发金额中扣除。
(四)手机银行明细详情两份。
两份明细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30日,金额分别为11059.99元、19140.57元,对方户名均为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中,11059.99元即上述数据表证据中扣除10000元预付后的最终应发金额,19140.57元即上述另一份数据表证据中应发合计金额扣除大R费600元后的金额。
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NOW直播平台的直播经纪公司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益分成的支付主体为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非原告,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且,PV资源的匹配由甲方即直播平台进行,即使被告违约,也不应由经纪公司向被告追究;2020年7月15日之后被告没有继续直播的原因是被告因病入院修养,被告曾就此与收益分配确认人员沟通过,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双方于2020年8月3日的聊天记录的本意是协商继续合作,2020年9月9日被告表明不想再直播了,双方沟通到此为止,故被告不存在擅自停播、断播的情况,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收到的10000元预付款已在5月份核算收益分配时扣除,不存在双倍返还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引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签订引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利用关联公司与直播平台的合作关系向被告提供直播资源,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及腾讯公司存在直接合作关系。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落”系其公司运营人员,但对被告陈述的双方已就停播进行沟通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原告对两张数据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手机银行明细详情没有异议,称证据显示的金额即原告通过第三方向被告支付的直播合作费。
原告并为证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提交该两公司及杭州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据显示,原告的股东之一张小亮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孙楷淳同系杭州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同时提交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后两页及合作声明书一份,证明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系受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支付履行定金10000元;提交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51个税结算云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受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分成;提交凡火传媒在NOW平台的后台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凡火传媒公会是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公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书后将被告放在该公会名下为其争取资源。后台信息显示,经纪公司凡火传媒的负责人为孙楷淳,绑定的银行卡信息为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信息。原告并为反驳被告关于烟台存在商号为“凡火传媒”的公司、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真实性的主张,提交烟台凡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姓名为李辉,该公司与原告及凡火传媒公会没有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其之前并不知悉原告以外的两公司,对原告与两公司是否关联不清楚,但原告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交叉,故对原告主张的关联关系不予认可;对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的协议亦不予认可;对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无法确认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受和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支付收益分成;对凡火传媒后台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凡火传媒即电子邮件中的凡火传媒;对烟台凡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就其不认可或称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提交反驳证据。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仅与原告签订过腾讯NOW平台的直播经纪合同。
四、经查,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签收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以及烟台和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财瑞云商业服务(山东)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履约定金10000元、委托河南穗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收益分成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的约定,原、被告的合作期限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被告未书面提出解约的,本合同自动续签一年。因被告在合作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未书面提出解约,故双方的合作期限应至2021年7月31日。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3日、8月7日、9月9日三次询问被告何时恢复直播,可见原告并未同意被告无须再履行合同,被告在双方最后一次沟通后自行停止直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案《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已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本案中,原告实际为被告投入200000PV资源。关于该PV资源的价值,本院认为,因PV资源并非常规资源,没有确定的价值衡量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对此在合约书以及确认函中共同确认为0.3元/人,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确认的PV资源价值予以确认。同时,涉案合约书具体且明确地约定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该部分PV资源的价值,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在签订涉案合约书时能够明确预见到因其违反合约应赔偿原告的PV资源损失金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为被告投入的PV资源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前未履行部分PV资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主张该200000PV资源系直播平台向其提供,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10000元履约保证金可在收益结算时冲抵,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0000元已经冲抵,本院对该10000元不再具有担保功能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芳群赔偿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PV资源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由被告余芳群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崟冉、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3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崟冉,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聪,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黎耀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崟冉与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工资补贴)12000元,共计4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名网络主播,被告是一家以网络直播、艺人经纪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公司。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签约主播演绎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合作期限内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指定平台(第三人公司的淘宝直播平台)中进行直播,被告在其提供的指定平台上为原告运营推广并使原告取得直播平台的浮现权;并且约定原告须向被告缴纳3万元保证金和每月支付2000元的运营工资补贴一次性预付6个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及6个月的运营工资补贴12000元(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前支付了6个月的运营工资补贴12000元(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原告于2019年5月在一次登录第三人公司的淘宝直播平台时发现被告提供的登录入口已无法登陆,原告根本无法继续直播,此时双方合作近半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迟迟不肯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中途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现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以及原告预付的6个月的运营工资补贴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演艺合作协议书》之规定,同样违反了平台方的规则,提前终止了本协议,导致被告存在被直播平台扣分并且罚款的风险。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但是原告却在2019年8月底擅自终止了直播,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提前终止了合作协议,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直播流量支持,不仅限于被告旗下的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绑定原告的平台产生流量,还包括被告与原告共同聘请的运营工作人员吴某科,通过网络多渠道帮助原告实现浮现权,及带动网上的直播流量,并为原告的直播带货提供了多渠道直播流量帮持。被告提供运营支持内容:1.流量获取(指导开通淘宝链接的阿里妈妈联盟,以获取直播间更高的流量。)2.直播间配置扶持(因主播是夫妻搭档,直播间灯光设备等均落后,由我们运营支持辅导后显著提升直播间整体观感。)3.商品宝贝定价扶持(因淘宝直播竞争激烈,尤其是女主领域经我方运营指导定价及上架价格策略,主播方销量明显提升)该运营支持属弹性动态支持,因淘宝直播属于电商直播,平台规则调整频率较高,运营支持故属于跟进平台规则方式进行。可公开渠道查询及确定肯定的是,原告主播方因与被告这方进行合作后,合作期间主播方所产生的销售额每月可达几十万人民币,直播间观看人数大幅提升。且被告与原告在合作期间,并没有获得任何实质性收益;被告转化收益的方式,是利用原告直播平台后期销售被告产品,从而让被告获得收益,以此作为前期帮扶原告直播的回报。也就是说,被告前期大量的人力、物力及网络资源投入,为原告销量及其收益提供了很大支持,但是被告却没有获益,在被告正准备后期进行资源转化,以便平衡之前的投入之时,原告却减少了直播时间,并提前终止了合作协议,实际上无形之中造成了被告的经济上的损失。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因为其名下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真的与原告的机构解绑,并不会导致原告平台直播丧失浮现权,对于直播流量的影响也不大,并不当然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在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之下,原告却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保证金30000元不应予退还,恳请予以驳回。(二)关于工资补贴12000元,被告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共同招聘一名运营的工作人员,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需支付2000元一个月的工资补贴给运营工作人员。后由被告外聘了一名运营工作人员吴某科,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并非被告的员工。该工资补贴的费用由原告转给中介,再由中介直接支付给运营的工作人员;再者,通过原告的转账记录可知,原告的工资补贴实际上也是先转给中介人员;且被告并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工资补贴。再者,运营的工作人员吴某科也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运营服务,以及对主播的工作信息进行了对接和反馈,也履行了运营工作人员应尽的义务。原告提前终止合作协议书,责任应在于原告,而不是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000元工资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款项往来,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签约主播演艺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有效直播不少于100小时,每月开播天数不少于21天,在合作期内,原告自愿交纳3万元违规保证金给被告保管,如原告在合作期间没有违反平台方规则,被告在合作期满后退还此保证金给原告,如果原告不按平台方规则进行直播或者操作导致平台方对原告进行扣分和罚款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情节严重导致被告损失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讨此损失。在合作期间,双方共同招聘运营人员,原告须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补贴,并提前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工资补贴,其余的工资和工资细节由被告安排。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止。原告有权申请使用被告提供给“签约主播”的各项资源,被告有权对原告的演艺直播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一旦发现不符合视频主播条件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本协议。原告单方面提前解约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单方面提前解约的,被告应全额退还保证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2018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胡某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谢某钦账户支付了42000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又通过胡晶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吴某芥账户支付了12000元,据原告陈述,该12000元是预付2019年5月至10月运营人员的工资补贴。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原告确认最后一次直播的时间是在2019年8月27日,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解绑行为导致原告没有浮现权,故原告无法继续直播。同时,原告表示被告的解绑行为不会对直播造成影响,只是被告没有提供流量曝光。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31日,原告说“我们6月份就告诉你淘宝显示解绑状态”,随后原告发送了之前的聊天记录截图,并提出退还保证金,否则就走法律程序。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这个所谓状不是我们造成的,可以走法律程序。”原告问:“现在你们保证金什么时候退”。被告工作人员答复:“我们要核对数据啊,且你们退出也要提前一个月说啊,现在临近双十一你让我们怎么弄?”原告:“那你们给个期限”。
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5月23日,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已下线,该机构和原告已解绑。被告确认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名下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签约主播演艺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待合作期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30000元保证金。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名下的广州萧逸商贸有限公司于5月23日与原告进行解绑,原告直播至8月27日后停止继续直播,然后双方就保证金的退还事宜进行协商。在合作期满后,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平台规则,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退还12000元工资补贴的问题,由于双方均确认原告直播至2019年8月27日,原告所预付的12000元是2019年5月至10月运营人员的工资补贴,故被告应当返还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补贴4000元给原告,而原告主张返还超出该4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崟冉返还保证金3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崟冉返还合同款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崟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崟冉负担162元,被告广州市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5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宏川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凯文,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女,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芳,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陶凯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2、被告向原告赔偿PV资源损失120000元、双倍定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合作期限为4个月,被告保证每月直播不低于26个有效天,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个小时、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不得出现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等行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定金并提供了PV资源、直播资源号。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20年5月17日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停播。《合约书》约定,被告无故停播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运营人员隋晨宇(微信名KE昱佲)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日常沟通并传达原告公司政策,2020年5月被告因解约事宜与该运营沟通,原告已经知晓解约事宜并未表示反对,此时双方就解约事宜协商一致,合同关系应于2020年5月17日解除,被告不存在无故停播情形。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投入的全部成本,但该成本应与其实际投入配置的PV成本及运营成本相一致,而实际上原告并未为被告投入14万元成本。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约定:(一)合作关系。1、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双方知晓本合同的签订在双方之间不构成合伙、代理、雇佣或代表关系。2、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合作属于独家的排他性合作,合作期间,乙方不能就双方合作内容与其他第三方再次进行合作,但甲方可以与多方就合作内容进行合作。(二)合作期限:4个月,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本合同合作期限届满自动续签一年,被告在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提出解约的除外。(三)合作内容。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仅在甲方指定的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保证每月直播不低于26个有效天(每天直播满4小时为一个有效天)且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且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出现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等行为。2、双方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PV资源(人流量红包资源,0.3元/人)40万,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四)合作收益。甲、乙双方自愿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收益分配:1、甲、乙双方以腾讯NOW后台记录的自流水额数据为计算收益的标准,合作期间乙方的收益为每月自流水额的40%。2、甲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后前3个自然整月(2020/3/1-2020/5/31)乙方综合收益不低于9万元人民币,届满后核算。3、甲方于乙方在指定平台开播后,向乙方支付合作定金1万元,该款项可以在收益结算时冲抵。4、甲乙双方自愿选择以下第一种结算方式:第一种:每月最后一自然日结算上个月收益分成(如遇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则顺延)。……5、如乙方无法履行开播时长与有效天数要求,甲方有权延迟结算,并不得视为甲方违约。(五)保密条款。……(六)违约责任。1、若乙方违反约定就本协议合作内容与其他方合作或者无故停播、混播等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为乙方投入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甲方有权视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解除本协议,……。3、因本合同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七)其他。1、甲、乙双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附件:关于挂播、混播、断播、停播的说明。挂播:指直播期间,本人未出镜的。混播:包括但不限于不开PK没有和粉丝互动、长时间没有说话、无背景音乐、吃东西、玩手机、长时间镜头面前没人、注意力没有在直播屏幕上、直播间没人互动的时候就干坐着等行为。断播:指未与我司运营沟通,合作期间一周开播
2020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2020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确认函》载明:致关某(NOW直播ID804935043)鉴于双方于2020年2月7日签订《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实际投入情况如下:1、2020年2月14日支付被告履约定金人民币1万元;2、2020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直播账号内购置PV资源40万,该资源价值人民币12万元。被告在上述《确认函》中“本人确认在直播过程中已经收到上述投入,对投入资源的实际价值无异议,该投入对本人直播收益提升有很大帮助”后面“本人确认”处签名确认。
被告自2020年2月5日开始在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5月17日以后停播。期间,被告在2020年3月直播31天,其中直播时长未低于6小时的天数为22天;在2020年4月直播30天,其中直播时长未低于6小时的天数为11天;在2020年5月直播15天,其中直播时长未低于6小时的天数为0天;被告的腾讯NOW直播账号实际收到251000人流量红包资源,已经消耗36567。
原告主张,PV资源即人流量红包资源是原告向腾讯NOW直播平台购买或直播平台根据天鸽传媒公会的表现与贡献赠与天鸽传媒公会的,由直播平台根据天鸽传媒公会的指示,将一定量的PV资源充入被告的直播账户,被告直播账户进行直播期间,有PV资源则直播平台可以将被告直播间优先推送给平台用户,每进入直播间一名观众就消耗一个PV资源,账号中的该资源只能由主播个人使用,而且无法退还,该资源实际为引流资源,用来促进不特定观众进入直播间成为直播打赏的潜在消费群体,该资源如果用在其他正常履约主播身上,原告则会得到可观收益;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和天数,且未与原告协商即自行停播,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投入的全部成本,根据《确认函》所载PV资源及直播资源号价值赔偿原告损失;认可履约定金1万元已经从应支付给被告的流水报酬中扣除,并认可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的流水收益额为5415.84元。
被告为证明双方已在2020年5月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提供了被告律师与原告运营隋晨宇(微信名KE昱佲)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屏一宗,其中原告运营称“我们是负责对接主播和公司的”,律师问“那她(关某)当时停播的事是不是也跟您说过”,运营回答“是和我说过,不过我觉得某宝就是关某是个直播的好苗子希望她能坚持直播,那时候我因为个人原因还在办离职”,律师问“那当时公司有没有说不同意关某停播”,运营回答“没有,我没听过”。
为查明涉案PV资源相关情况,本院向腾讯NOW直播平台运营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证,该公司回函称:腾讯NOW直播平台在2020年向天鸽公会(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名下主播(直播ID号804935043)推送PV资源(人流量红包)数量为251000;单位PV资源的市场价格难以衡量,但是是平台稀缺资源;上述PV资源是由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平台协商获得,并通过平台直接配置到主播直播间进行使用;本案中获得上述PV资源针对优质主播,由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平台进行申报;获得上述PV资源需要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拥有一定的资质并根据主播的情况来决定;对于已经向主播个人推送完成的PV资源,该主播停播情况下,未使用完的PV资源不能被收回并继续为其他主播使用。
另查,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在此基础上签订的《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确认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履约过程中,被告未按合约约定完成2020年3、4月份直播时长和天数,且在2020年5月17日以后自行停播,事实清楚,被告主张2020年5月提出解约不能否定其之前已经违约的事实,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故在被告无法定解约理由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一致情况下,其关于合约已在合作期限内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合约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前1个月未书面提出解约,故根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应至2021年5月,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解约,且含有解约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已于2021年1月26日送达被告,故依法应确认《独家新媒体经纪合约书》已于该日解除,原告在合约解除后仍要求本院判决解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约书约定,如果被告无故停播等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入配置PV成本及运营成本等。本案人流量红包资源具有一定价值无可非议,但因其属于非常规资源,没有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而原、被告对此在合约书及确认函中均共同确认为0.3元/人,即40万人流量红包资源价值12万元,且被告作为主播在签约时理应预见其一但违约将可能赔偿原告等价值的资源损失,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人流量红包资源价值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为被告实际投入215000人流量红包的事实清楚,且无证据证明未使用完的部分能够退还为其他人继续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为被告投入的人流量红包资源损失7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已将10000元履约定金从被告应得报酬中扣除,故原告再行主张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损失赔偿,但其尚有5415.84元流水收益未支付给被告,本院应被告请求将损益相抵后的金额确定为被告实际应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69884.1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烟台天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76元,被告关某负担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