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琪、吉林省鸿煜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2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瑞琪,女,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鸿煜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戢淑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瑞琪与被告吉林省鸿煜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煜影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煜影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王瑞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劳动工资5146.3元(工资组成:首月6000元固定的保底工资减去已收取的礼物提成资金853.7元);2.因被告未与原告王瑞琪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292.6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应被告邀请,原告和被告双方经当面口头协商,并在第三方在场的前提下,约定原告为公司网络主播,为期2个月;约定原告首月固定的保底工资为6000元,次月固定的保底工资为4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日至3月4日正式在该传媒公司担任“快手”网络平台主播,在原告完成2个月的全部劳动任务后,原告获得第一个月的礼物提成853.7元以及被告支付的第二个月保底工资4000元,但第一个月被告承诺的剩余保底工资5146.3元始终未结清。初期被告虽承认欠款,但不予补齐,通过各种恶意方式蓄意拖欠工资。最终,被告违背已知原告时长不足仍正常结算的承诺,以原告首月有效播放时长不足为借口,蓄意拒付首月的全部保底工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鸿煜影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王瑞琪称其与鸿煜影视口头约定:王瑞琪担任鸿煜影视网络主播,为期2个月,王瑞琪首月保底工资为6000元,次月固定的保底工资为4000元。2021年1月1日至3月4日,王瑞琪在鸿煜影视担任“快手”网络平台主播,期间,王瑞琪获得礼物提成853.7元及工资4000元,共计4853.7元。另,王瑞琪系长春师范大学在校研究生,利用假期时间到鸿煜影视处担任网络主播。
2021年4月12日,王瑞琪向长春市南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瑞琪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瑞琪庭审中称,其系长春师范大学在校研究生,并利用假期时间到鸿煜影视处担任网络主播。可见,王瑞琪与鸿煜影视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于是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法律关系。
关于王瑞琪主张的工资5146.3元。王瑞琪与鸿煜影视虽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王瑞琪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快手平台短信能够证明王瑞琪与鸿煜影视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瑞琪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快手直播劳务义务,鸿煜影视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向王瑞琪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及鸿煜影视已向王瑞琪支付劳务报酬4000元、853.7元,可见鸿煜影视应向王瑞琪支付劳务报酬5146.30元(6000元+4000元-4000元-853.7元)。
关于王瑞琪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因王瑞琪与鸿煜影视未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鸿煜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王瑞琪支付劳务报酬5146.30元;
二、驳回王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元,由吉林省鸿煜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梅、新沂顺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09

新沂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梅,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含,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平,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沂顺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闫贝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梅与被告新沂顺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含,被告新沂顺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薛梅与顺图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18日解除。事实和理由:顺图公司从事网络艺人经纪业务,声称可以为薛梅包装、推广,年保底收入50万元且不需要薛梅支出任何费用,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顺图公司承诺薛梅可以随时解约,要回或者撕掉合同。合同签订前,顺图公司没有向薛梅披露、告知合同具体内容,仅让薛梅签字,后薛梅发现合同存在诸多不平等条款要求,与事先口头约定并不相符,故向顺图公司要求解约。但顺图公司称若解约薛梅需支付违约金,无奈之下薛梅于2021年6月17日向顺图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通知函》于2021年6月18日被签收。薛梅认为,顺图公司虚假承诺诱骗薛梅签订明显不平等的合同,已构成欺诈,合同签订后赋予薛梅任意、单方无责解除权,薛梅通过书面形式依法行使了单方解除权,故合同已然解除。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薛梅诉讼请求。
顺图公司辩称,不同意解约,希望与薛梅继续合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5月27日,顺图公司(甲方)与薛梅(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提供多项艺人专业才艺培训、形象包装及独家经纪事务,合同期限两年,自2021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止。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双方约定3.1依靠甲方的专业才艺提供的专业培训(包含且不限于唱歌、舞蹈、直播技能、电商直播技巧、电竞游戏技能、短视频拍摄演出技能技巧)及线下渠道、媒体、自媒体宣传资源,对乙方进行技能培训、包装宣传、艺术形象、艺术定位、宣传定位等总体设计策划,挖掘乙方潜力,提高乙方知名度,以专业的、强有力的团队运作使乙方建立良好的公众艺人形象,积累一定的粉丝基础以及对应互联网影响力,获得最佳效果……
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双方约定,4.1乙方自愿遵守甲方的各项经纪管理制度以及演艺要求……
关于利益分配方面,双方约定,6.1乙方从非直播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包括:广告、代言、演出等)中取得的有关酬劳收入(货币、实物)等,扣除所有成本及相关税费后,甲方获得50%,乙方获得50%。6.2乙方从事直播业务,收益由甲方分配,分配分成为甲方获得扣除官方分成及相关税费外的50%,乙方获得50%。如有另外收益分配根据甲乙双方签订《新沂顺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艺人直播分成确认函》要求进行分配。6.3若乙方从事的电商带货,则分成收益为在电商收益扣除所有货品成本以及相关税费之后的纯利,甲方获得50%,乙方获得50%……
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方面,双方约定,8.1如乙方有以下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或向乙方事先书面通知后中断乙方的直播、演出活动……
关于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9.1乙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时,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以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违约金数额为200万元人民币;(2)乙方签约期内最高一个月总收益乘以十八倍;(3)剩余签约月份数乘以签约期内最高月收益;(4)乙方抖音、快手、微博等短视频社交平台账号总粉丝数乘以5,比如:乙方总粉丝数100万,则赔偿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四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补足经济损失。9.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及违反本合同第四条乙方构成违约,应按照第9.1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9.3在合同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出现不履行本合同内第四条或者严重违约的情况,或单方解除合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互联网演艺、直播、演艺相关活动的违约行为,乙方须除支付本合同9.1违约金部分还需返还第五条所有包装费用、推广费用暂支部分费用……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薛梅未有进行直播带货,双方均未有获取收益。
2021年6月17日,薛梅通过EMS向顺图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本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为贵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且贵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本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给予本人合同原件,构成违约。”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该《通知函》于2021年6月18日被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图公司与薛梅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薛梅主张其受欺诈而签订涉案合同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至本判决之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薛梅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并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薛梅称在签订合同后,顺图公司代理人允诺其可随时解约,故其享有单方解除权且不需承担责任即其不需按合同中9.3条的约定向顺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其于2021年6月17日向顺图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薛梅以此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顺图公司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鉴于本案中薛梅系以自身的直播行为履行合同内容,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不适于强制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顺图公司与薛梅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本院对薛梅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薛梅与新沂顺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薛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方、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0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女,200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1幢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AMD152M。
法定代表人:林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盼,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方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陈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浙1081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熊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天熊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酌定违约金过高,无事实依据。一、《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下称《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应当成为合同内容,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1.《合作合同》第六条的违约金约定,既没有将字体加粗、加大,字型变化等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违约条款的内容曾向上诉人进行过详细解释和说明。原判决仅以“100万元”处有“加粗框”进行了区别,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在签约前并非以主播为职业,上诉人系首次签订主播合同,且上诉人签约时仅19岁,对于合同条款的认知本就有限。纵观整个格式合同,上诉人承担的义务远远多于被上诉人,且违约金条款仅针对上诉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播设备维护、主播工作环境等均由上诉人自行解决,合同还利用文字游戏,意图免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尽的包装、推广宣传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合同》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协商违约金条款,亦未进行充分的说明提示义务,就对上诉人施以如此沉重的违约金限制,对其违约责任却不着笔墨,系利用强势地位加重上诉人责任,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该条款应属无效。二、《合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已做最大努力,上诉人直播时长不足系行使不安抗辩权。1.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培训、推广宣传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合作合同》中第三条第6项载明:“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责对乙方进行包装、推广宣传”,本案中双方对本条款发生了理解争议。上诉人认为此条款就是被上诉人应履行包装、推广宣传义务的合同约定。结合本《合作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该争议条款,应当作出对上诉人的有利解释,即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的义务。从合同主体角度出发,《合作合同》作为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将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基于第三方公司是否作出要求行为,显然不合理。2.上诉人为履约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履约诚意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后,原本正常开展直播活动,但签约后的直播首月,迟迟不见被上诉人承诺的包装、推广宣传等扶持措施。由于上诉人系刚到网易CC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房间人气很低,上诉人为了提升人气,自2020年5月6日起用其开设的小号自费进行CC币的充值,且将CC币用于为自己的直播间刷礼物,来积攒人气,提升直播热度。在上诉人如此努力的同时,被上诉人却违背约定,承诺的包装、推广宣传的扶持措施完全不落实,截至解约时,上诉人使用小号为自己刷礼物的充值金额累计达到7万余元,且还未计入上诉人邀请家人、朋友的充值刷礼物金额、上诉人开展直播活动的道具、服装、直播设备设施及维护直播活动所花费的其他支出。3.合同解除不能归咎于上诉人,上诉人直播时长、天数不足,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合作合同》的履行中,被上诉人并未按承诺完成对上诉人的包装、推广宣传义务。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包装、推广宣传的义务,系违约在先,上诉人才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按约定时长进行直播。三、即便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酌定的违约金仍过分高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予再调整。1.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很低,合作期内已有盈利。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仅在缔约后支付了签约金10万元,上诉人开展直播活动的道具、服装、直播设备及维护直播活动的支出均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且合作期内被上诉人已通过上诉人获利不少。2.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3.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一审酌定违约金金额仍需调整,才能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即便一审已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但25万元违约金及退还5万元签约金的判决结果,仍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合同履行无任何收益,还将负担较高债务,有违公平原则,应对违约金再行调整。
天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主播合作合同纠纷,网络直播行业具有特殊性,网络主播作为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与直播平台的收益息息相关,主播停播等违约行为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合作合同预设较高的违约金具有合理性。违约金条款在理解上并没有歧义,涉及到数字的都是与上诉人相关的,翻看合同时很容易注意到。上诉人长期从事直播行业,能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被上诉人也是在其他平台看到才与上诉人联系的。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直播时长不足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根据第三方公司的需求,负责对上诉人进行包装。该条款从理解上没有歧义,双方对包装、推广的具体义务内容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该举证责任也在上诉人方。事实上,上诉人停止直播是因为其在“来疯”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合理,不应再进行调整。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模式、履约背景、商业运作模式、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决违约金2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司法裁判的观点,主播合作协议中违约金普遍被司法认定为兼具赔偿和惩罚性质,本案中,上诉人擅自到“来疯”平台直播,已构成严重违约。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合作费1000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原告天熊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方(乙方)签订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注:若乙方在一个自然月没有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时长要求》,则合同有效期自动延期2个月,以此类推;乙方为甲方的合作主播,甲方为乙方的演绎经纪公司;乙方必须在网易CC平台甲方指定的房间/频道直播,并保证每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不低于150小时,有效天数不少于25天,如乙方非因不可抗力等合理原因违反上述直播时长约定的,乙方应于次日起2个自然月内或者按照甲方要求期限内对少播时长进行补足;。.。.。.甲方给予乙方平台流水分成的40%,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合作费100000元整,分成是每月的30日号之前予以发放上月收入部分。第六条违约责任还约定了乙方有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取消乙方直播资格,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协议期限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的十倍,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补足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甲方损失包括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①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到本协议约定之外的直播平台或者其他频道/房间进行直播的;。.。.。.⑧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甲方指定的频道/房间进行直播有效时长少于60小时;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甲方指定的频道/房间进行直播有效时天数少于15天。第八条合同的变更约定了,合同依法签订后,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进行直播分享、互动活动、接受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等,其CC账号为:×××,主播昵称为:可儿baby❤。被告2020年5月直播时长119小时,2020年6月直播时长84小时,2020年7月直播时长4分钟,2020年8月直播时长34小时,2020年9月直播时长69小时,2020年10月直播时长101小时,2020年11月直播时长86小时,2020年12月直播时长45小时,2021年1月直播时长70小时,2021年2月直播时长41小时,2021年3月直播时长61小时,2021年4月直播时长2小时。被告直播期间的流水收益均已结清。后,被告拒绝继续在原告工会直播。另,2021年5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方双方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解除。原告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方提交证据:1.上诉人陈方CC账号提现明细,用于证明陈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总计提现金额为284025.8元;2.上诉人为直播在网易直播CC天猫店、网易官方充值、购买道具及利用自己小号为自己主播号刷礼物的支出明细,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对上诉人进行包装,上诉人为了履行合约自行支付了8万余元用于购买直播设备、进行C币充值,利用小号刷礼物,产生了成本,该成本被上诉人也有收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提现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基于收入想证明违约金过高,但这恰恰证明上诉人在直播期间收入是较高的。对第二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充值时间和刷礼物时间能否对应,且礼物是否刷到这个直播账号是不能确认的,即便是真实的,上诉人为了提升热度,这也是合理的,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收益的情况;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为直播支出费用是必然的,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为直播支出的具体金额。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培训、未向被告提供健康有序的工作环境,且被告擅自改变收益提取方式,违约在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对此,该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培训、推广宣传等具体合同义务,亦未明确约定分成方式必须为直接由被告提取,且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分成情形。至于被告抗辩双方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构成被告陈方单方终止合同的理由,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通知解除行为,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陈方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天熊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网易CC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熊公司据此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该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5月6日解除。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陈方是否应当向原告天熊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案涉合作合同为原告天熊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本,其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存在排除自身义务,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对此,该院认为,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其依托线上开展,线下管理手段不足,网络主播作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与直播平台的收益息息相关,其严重违约行为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故本案合同预设高额违约金条款约束主播的严重违约行为有其合理性,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情形。且案涉协议即便是由原告天熊公司提供格式文本,但在理解上并无歧义,而原告在合同中就涉及被告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加粗框或下划线的形式进行了区别,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合同内容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被告陈方关于该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因被告陈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天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告陈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二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
二、上诉人陈方是否构成违约,
三、如果上诉人违约,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培训、未向被告提供健康有序的工作环境,且被告擅自改变收益提取方式,违约在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对此,该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培训、推广宣传等具体合同义务,亦未明确约定分成方式必须为直接由被告提取,且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分成情形。至于被告抗辩双方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构成被告陈方单方终止合同的理由,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通知解除行为,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陈方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天熊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网易CC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熊公司据此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该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5月6日解除。二、关于本案中被告陈方是否应当向原告天熊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案涉合作合同为原告天熊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本,其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存在排除自身义务,加重被告责任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对此,该院认为,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其依托线上开展,线下管理手段不足,网络主播作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与直播平台的收益息息相关,其严重违约行为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故本案合同预设高额违约金条款约束主播的严重违约行为有其合理性,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情形。且案涉协议即便是由原告天熊公司提供格式文本,但在理解上并无歧义,而原告在合同中就涉及被告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加粗框或下划线的形式进行了区别,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合同内容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被告陈方关于该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因被告陈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天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被告陈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现天熊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要求被告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未能就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至于因陈方违约所造成的预期利益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直播数据记录并据此推算其可得利益损失,但收益并不等于预期损失,还包含了原告因对主播提供技术支持、管理等必然要支出的成本。且因网络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打赏,被告为平台以及天熊公司所带来的收益难以客观衡量,双方也均很难举证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直播数据看,即使被告每月满播150小时,就实际收入推算的最终可能收益亦存在巨大波动及不确定性。综上,该院根据被告在该平台的人气及影响力、协议履行情况、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天熊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被告陈方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2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合作费100000元,该院认为,直播协议约定的合作有效期为2年,而被告陈方实际已履行合同近1年,该院酌定陈方应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合作费50000元。另,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如前所述,违约金250000元已足以弥补原告天熊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保全担保费等维权费用,故天熊公司另行主张担保费3000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方签订的《台州天熊文化传媒主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5月6日解除;二、被告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费50000元;三、被告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原告台州天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由被告陈方负担79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二、上诉人陈方是否构成违约,三、如果上诉人违约,违约金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合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以合理方式履行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应当成为合同内容。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合作合同》虽由被上诉人天熊公司提供,但在违约金条款的理解上并无歧义,不存在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上诉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违约金条款内容的情形,该合同内容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上诉人关于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为不低于150小时,有效天数不少于25天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约定的网络平台上直播每月均未达到150小时,后又拒绝继续在被上诉人工会直播,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停止在约定的网络平台直播,系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构成了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即便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酌定的违约金仍过分高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予再调整。《合作合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2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要求对违约金的金额再行调整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陈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慧、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慧,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0号A区19层A1。
法定代表人:张博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虹,辽宁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光,辽宁玄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慧与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红、贾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2.请求支付二月份工资3000元;3.请求支付赔偿金18000元;4.请求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5.请求支付补缴保险5040元;6.请求支付2021.1.3三倍工资2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求:2021年2月工资3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补缴五险的时间是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我自己没有缴纳)。请求支付2021年1月3日三倍工资274元(元旦加班费)。增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0.8.10入职该司,职位是带货主播,期间未签合同,未缴纳保险,并与2021.3.1给予口头辞退,原因是厂家倒闭,同时也未找到合适的门路,股东曾说在盈利的状况下才缴纳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第87条公司违法辞退员工,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赔偿金等于2倍的补偿金,第40.41条公司需求经济性裁员,需提前30天通知到员工,提前发一个月工资。保险公司承担28%,3000×0.28×6=5040元。因2021.1.3为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者,单位需支付三倍工资3000×21.75=137×2=274。
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支付加班三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具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答辩人是一家网络传媒公司,通过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被答辩人利用自身网络主播的身份和技能推销产品,每天在11:00-17:00之间登录公司账号直播3-4小时,答辩人视实际情况为其提供硬件支持、推广协助等。被答辩人每月满足上述直播时长,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最低收入保障3000元,若被答辩人当月带货业绩超过一定数额,双方再进行利益分成,实现共同发展、共同获益。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关系,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劳动关系。其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具有人身从属性特征,被答辩人并不受答辩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基于网络直播的特殊性,被答辩人自主决定开展直播活动的地点、场所、时间、表演内容等,即使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直播场地、直播产品等,也不能说明被答辩人完全受答辩人管理与约束,答辩人对主播的管理远没有达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被答辩人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在一定范围内由被答辩人自行确定,答辩人亦未为被答辩人强行设定销售任务,其收入完全取决于自身的产品推销能力,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具有隶属关系,客观上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二者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二、由于直播效果不好,被答辩人已于2020年11月14日停止直播,2021年2月被答辩人并未为答辩人工作,其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酬劳。2020年11月14日,由于被答辩人直播带货效果欠佳,答辩人已通知被答辩人关闭直播平台,不再与被答辩人合作此项目。因公司有新的直播项目需要合作,所以需要做一些前期准备的工作,但由于此次直播项目最后并未成立,2021年3月1日答辩人正式通知与被答辩人解除合作关系。鉴于被答辩人2021月2日并未为答辩人直播带货,也未进行相关直播准备工作,其要求答辩人支付酬劳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官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根据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被答辩人提供证据并不足以支撑其与被答辩人有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其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被答辩人诉求仅为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9日工资18000元和请求支付1个月的代替通知金3000元。若以劳动关系为案由诉讼,被答辩人的相关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故请求法官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官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带货主播工作。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3月1日。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
原告提供的伊甸文化传媒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睿于2021年2月10日在微信发言“侯振、金鑫、刘慧:上午我去取款,津贴发一月工资。到单位后,侯振负责出一个鑫迪的片子,小金和刘慧做一下整体的扫除,厅里的包装箱等都放到屋里。”原告刘慧于2021年3月1日与张博睿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博睿“刘慧来我办公室一下”;刘慧“领导,我的工资什么时候发?”;张博睿“这两天我们见面谈一下吧”;刘慧“工资还有啥需要面谈的地方嘛”;张博睿“见面说吧”。张博睿于2020年9月10日在喜福福公司群微信聊天记录称“工资稍后给大家发。稍晚大家查一下卡。”另,张博睿于2020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慧转账3000元;高海凤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慧转账3000元。
2021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支付2020年9月1日-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2.请求支付1个月的代替通知金3000元。该委于2021年3月4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慧称“每天早10:00上班(8月10日在和平区玉麟世佳上班)晚5:00下班,在拼多多平台,用手机网络直播进行销售被告所购买的零食和合作的饰品。饰品在青年大街领先国际直播。工作时间固定,工作地点就这两个地点。具体去哪儿直播听法定代表人张博睿指挥。原告于2021年3月1日被迫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慧与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系受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睿支配和管理,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时间相对固定即每月10日左右且每月为3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工资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该项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及补缴保险等诉求,因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慧2021年2月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伊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1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2号大街501号4-90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J2B4R56。
法定代表人:张军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子莹,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品,女,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俞冰,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蓝子莹,被告王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赖俞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双方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期限已届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就双方进行直播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协议期内,原告作为被告的独家合作方在原告所有平台上提供独家代理服务;若非根本性违约,被告不得单方提出终止或解除协议,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取违约情形发生前12个月原告收益总和的十倍和500000元中金额较大项支付,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此外,协议还约定了收益的分配方式、争议纠纷管辖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指定的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带货,原告亦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相应比例的提成。然而,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起便拒绝直播。随后,原告向被告的居住地寄出公司通知函,但被告仍未恢复直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混淆了法律关系。被告至原告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运营,而非单纯的直播。被告入职原告处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主播较少,故也会指派被告进行直播。《主播签约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对原《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酬计算的补充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打卡上班,原告也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所售产品质量与其宣传明显不符,经常傍名牌,通过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因此,原告的直播账号也常因违规被封。被告出于对自身权益的维护,不再做直播。因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3.违约金的计算存在重大问题。《主播签约协议》系原告自行拟定,系格式条款。另原告经营的直播平台无其他投入,原告也未为被告进行培训,故按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明显不符合法律精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1日,无试用期。被告从事直播运营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市,月薪资为10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2020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网络直播、演艺、图文、视频等领域的独家合作方,就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全部事宜、因网络主播平台延伸的线上线下商业事宜、以及本合约期内被告所有内容平台提供独家代理服务。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1月1日自2021年10月30日,若出现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月收益达到30000元的情形,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协议期间被告产生的相关收入,原被告有权按照约定比例获得相应合作分成。被告作为原告的合作方,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直播平台方规定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办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被告在签约后三个月任意一个月收入达到提成大于保底,且签约满3个月后,原告需为被告办理社保。被告享受所直播账号产生净利润的10%为分成提成,原告保证被告每月最低收益为10000元。签订合同满三个月后,被告享受所直播账号产生净利润的15%为分成提成,原告保证被告每月最低收益为10000元。由于网络直播的连续性、延续性和规律性考量,若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150小时,每周开播日低于5天等两项条件中任意一项时,原告有权不保证被告每月最低收益。在非原告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单方面提出终止和解除本协议,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情形发生前12个月被告收益总和的十倍和500000元中金额较大项计付,本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协议另对其他权益义务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备注工资、劳务收入的金额为10928.92元,备注报销的金额为4480.16元,其他金额为1651494.26元。双方确认备注报销的款项为工资。
2021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拟离职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5月30日,人事部审批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2021年6月13日,被告表明直播播不下去了,后未再进行直播。
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履行〈主播签约协议〉的函》,载明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主播签约协议》各一份。202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同日,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停止直播,拒绝履行协议。要求被告于收函后3日内继续履行协议恢复直播。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收。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将本案副本材料送达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主播签约协议》、聊天记录、通知函、工资及提成发放明细、银行转账明细、钉钉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打卡记录、社保缴纳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当庭人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关系,或是两种关系并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关系,或是两种关系并存。2.《主播签约协议》解除时间的认定。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金额。
关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主播签约协议》两份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直播运营,工资为每月1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主播签约协议》约定被告从事网络直播,原告就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全部事宜、因网络主播平台延伸的线上线下商业事宜、以及本合约期内被告所有内容平台提供独家代理服务。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并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分成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约束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存在合作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并不代表合作关系的解除。
关于焦点2,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已自2021年6月13日起不再直播,经原告发函通知后,仍未恢复直播,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8月26日送达给被告,《主播签约协议》应于该日解除。
关于焦点3,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月收益达到30000元的情形,协议有效期三年,即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被告于2021年6月13日表明直播播不下去了,后亦未再直播,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4,合同约定,若非原告根本性违约,被告不得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否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违约情形发生前12个月被告收益总和的十倍和500000元中金额较大项支付。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合作期间收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品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
二、被告王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87元,由被告王品负担1783元。原告杭州执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黄欢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18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工路7号4号楼4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20399W。
法定代表人:杨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清清、屈斌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欢佳,女,汉族,1997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谷粒公司)诉被告黄欢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清清及被告黄欢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提成45647元(含税);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的淘宝直播预售活动尾款提成12854.24元(含税);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的固定薪资19724.13元(含税);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月至2月份提成21499.66元(含税)。5.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21年2月份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政策核定);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2日,劳动报酬约定为固定工资2010元。《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在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2020年4月1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以下简称《独家签约合同》),合同履行期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期满前1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本协议续展3年。同时约定,项目合作模式为原告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被告实际情况,将被告塑造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被告的名义或者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销售原告的产品。双方按照已到账的销售所得利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合同第四条约定,由原告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网络店铺账户作为双方合作的主推销售账户。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每月固定合作费用1.2万元作为被告的劳务费等。同时约定收益分配,单个平台正式直播引流客户资源到原告店铺产生销售利润后,被告可以获得该店铺每月销售额的分红,具体的分红比例由双方附件确定为准。合同附件约定了正式签约期自2020年4月1日开始,合作费用固定费用1.2万元,分红为净销售额2%,保底薪资30万元/年。自2020年7月1日开始,合作费用固定费用1.2万元,分红为净销售额2.5%,保底薪资30万元/年。同时备注:提点金额以季度为单位进行支付,并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发薪日支付上一季度前两个月的提点金额。2020年4月1日,经过原告和被告协商后,确定了双方合作的模式,双方基于平等主体,建立了合同关系,并开始履行《独家签约合同》,原告按照《独家签约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共同运营直播账号,并根据销售额向被告发放了合作费用和分红。自2020年4月开始之后,原告发放的费用均为基于《独家签约合同》而向被告发放的合作费用和分红,且每个月均与被告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发放合作主播的合作费用。2021年1月18日,被告提出《辞职报告》,并自2021年2月9日之后再无履行合同。且2月18日、2月20日、2月22日、2月27日向被告致函要求继续履行《独家签约合同》,但被告均没有履行。后原告发现,被告明知《独家签约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开展了其他主播的行为,并产生盈利。2021年3月4日,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的身份请求2020年12月至2月份的部分提成。案号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1)627号,并于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取得的每个月的规定费用和分红,均是依照履行《独家签约合同》而取得,原告和被告在长达9个月的期间内,均是依照《独家签约合同》而计算合作费用,其中2020年7月份还对合作费用进行了再次约定,且提高了合作费用的标准,且双方均签字确认。被告在2020年4月份之后没有履行过劳动合同,且双方也没有根据劳动合同履行包括发放报酬等,而是符合双方《独家签约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作履行。被告请求的提成、淘宝直播预售活动尾款、固定的1.2万元均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被告以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被告答辩如下:原告与答辩人始终为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原告以双方合作关系为由而进行抗辩,拒不支付答辩人工资不能成立。答辩人自2019年12月3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为答辩人缴纳社保,答辩人需要严格遵守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反之受到公司处罚。2020年4月,原告评定答辩人的主播等级为B级,要求答辩人另签合同,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但工作内容且工作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劳动合同亦没有解除,不改变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事实。直播账号为小谷粒店铺号,属于公司账号,于2016年开通,在答辩人入职之前已经存在并运行多年,总共有近百名主播在此账号直播过,答辩人在职时是由公司十几个主播轮流进行店铺直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利用答辩人的名义或者小谷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此账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其利用自身商业资源将答辩人塑造成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主播。原告的主播性质类似于客服,主播分成早中晚班,在小谷粒店铺直播,各自拿自己的业绩提成,公司并没有为主播打造个人账号或者投入人力物力,并不是所谓的合作关系。原告所说固定合作费用即答辩人的底薪,分红即是销售额提成,不存在利润分红,双方只是劳动关系。2021年1月18日,答辩人因身体原因在医生建议声休情况下提出离职,告知原告答辩人会留一个月做好交接工作,但是原告当天将答辩人清退公司钉钉,答辩人无法扫脸进入公司,也无法正常打卡。在公司主管要求下,答辩人仍旧继续上班至2月18日。后续公司老板甚至把答辩人微信拉黑,以至于答辩人无法通过正常方式与公司取得沟通,在迟迟没有拿到工资的情况下,答辩人只能提出劳动仲裁。原告自将答辩人清退钉钉群之后,再也没有给答辩人发过工资,也没有为答辩人缴纳2021年2月份社保。原告拖欠答辩人2020年12月提成45647元,2020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淘宝预售活动尾款提成12854.24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的底薪19724.13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提成21499.66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执行劳动仲裁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小谷粒公司(甲方、单位)与黄欢佳(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采用固定劳动合同期限方式,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主播岗位;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2010元,于次月20日前发放;乙方签署固定期限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在此期间乙方应坚守岗位;甲方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进行沟通安排离职等。小谷粒公司委托第三方为黄欢佳缴纳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3321.60元。黄欢佳的社会保险已缴纳至2021年1月。
2020年4月,小谷粒公司(甲方)与黄欢佳(乙方)签订《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进行互联网商业项目开发,甲方利用自身的商业资源结合乙方实际情况,将乙方塑造成为具有一定互联网影响力的网络主播,并利用以乙方名义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义开立的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快手、新浪微博、博客、微信、视频网站等)作为开立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渠道账户”),并开设(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亚马逊等)销售账户,销售甲方的产品。双方就互联网支付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宝、微信等)内(以下简称支付账户)已到账的销售所得利润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其中互联网社交平台账户、网络店铺、支付账户的运营和管理权等所有权归甲方;甲方负责运营以乙方名义开立的渠道账户,乙方将自身肖像及姓名供甲方无偿使用,并配合甲方执行制定的方案,积极发布渠道账户、主动与渠道账户关注者互动,共同提高互联网的影响力;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渠道账户内不得发布与本合同项目无关的商品、服务、店铺(以下简称第三方合作)等推荐内容,也不得自行开展与甲方无关的直播活动进行销售服务;为确保乙方能够胜任主播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拟出资10万元对乙方进行培训,培训以甲方制定的培训计划为准(培训内容主要为:品牌认知、销售技巧、潮流搭配等);甲方对乙方出资为前期费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期满前1个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按照本协议续展3年;甲方给予乙方每月固定合作费用1.2万元,作为乙方的劳务费等;单个平台正式开始直播引流客户资源到甲方店铺销售利润后,乙方可获得该店铺每月销售额的分红,具体的分红比例由双方附件确定为准;甲方基本本合同支付予乙方全部费用均含税,乙方须缴纳的税费,由乙方自行依法承担;如乙方需甲方代为扣缴的,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代为扣缴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甲方代为从应支付费用中先行予以扣缴等。双方签订分红的附件表载明:正式签约自2020年4月1日开始,评定的级别为B,合作费用为固定费用1.2万元,净销售额2%为分红,保底薪资30万元/年;自2020年7月1日开始,评定的级别为B级,固定费用1.2万元,分红为净销售额2.25%,保底薪资30万元/年。
2021年1月18日,黄欢佳以其个人原因无法胜任主播工作提出辞职,申请于2021年2月18日离职,要求公司做好相应安排,在此期间其会站好最后一班岗,做好交接工作。之后黄欢佳上班至2021年2月9日,2月10日安排为休息日,2月11日至17日为春节放假,2月18日安排为休息。小谷粒公司尚欠付黄欢佳2020年12月提成45647元、2020年12月5日至12月9日淘宝直播预售活动尾款提成12854.24元、2021年1月提成20491.88元,2021年2月提成1007.79元及2021年1月至2月期间的固定费用。
之后,黄欢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小谷粒公司支付其2020年12月提成45647元;2.小谷粒公司支付其2020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9日淘宝直播预售活动的尾款提成12854.24元;3.小谷粒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固定工资12000元;4.小谷粒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提成20491.88元;5.小谷粒公司支付其2021年2月固定工资8275.86元;6.小谷粒公司支付其2021年2月提成1007.79元;7.小谷粒公司支付其公司处罚叠卡片而变相扣款的实际损失1140元;8.小谷粒公司支付其违法扣除的各项罚款1335.77元;9.小谷粒公司为其补缴未足额缴纳的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社会保险,并补缴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1)627号仲裁裁决,裁决:1.小谷粒公司支付黄欢佳2020年12月提成45647元(含税);2.小谷粒公司支付黄欢佳2020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的淘宝直播预售活动尾款提成12854.24元(含税);3.小谷粒公司支付黄欢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的固定薪资19724.13元(含税);4.小谷粒公司支付黄欢佳2021年1月至2月份提成21499.66元(含税);5.小谷粒公司为黄欢佳缴纳2021年2月份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白社会保险机构依政策核定)其中由个人承担缴纳的费用,应由黄欢佳承担;6.驳回黄欢佳的其他仲裁请求。小谷粒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特约主播独家签约合同、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钉钉截图、辞职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现小谷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独家签约合同后原劳动合同解除,且黄欢佳在签订独家签约合同前后其工作岗位均为主播,亦接受小谷粒公司管理,故小谷粒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签约合同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予采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黄欢佳于2021年1月18日提出辞职,依据其上班情况,黄欢佳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解除,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黄欢佳要求小谷粒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至2月固定工资19724.13元及2020年12月至2月提成80000.9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黄欢佳与小谷粒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8日解除,故对黄欢佳要求小谷粒公司为其补缴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予以支持。黄欢佳要求小谷粒公司补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支持。黄欢佳未提供证据证明小谷粒公司违法扣款,其仲裁要求小谷粒公司返还扣款1140元及1335.7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欢佳2021年1月至2月期间工资19724.13元(含税);
二、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欢佳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提成款80000.9元(含税);
三、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黄欢佳补缴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事宜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四、驳回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黄欢佳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杭州小谷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