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邓瑞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6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3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6TN6D。
法定代表人:李俊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麒,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瑞雪,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帆,广东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儒萍,广东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瑞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帆、范儒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被告立即停止竞业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抖音”等平台进行直播等);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并撤销原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明确表示原告胜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法院退回,其余与原起诉状一致。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就原告为被告提供演艺业务、作为被告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经纪方,被告为原告独家提供网络直播等演艺服务事宜签署了《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费用标准及结算。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该协议有效期间,以被告名义注册并使用的各大直播平台账号,其粉丝与关注量的产生均与原告密不可分,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上述账号,该协议解除或终止后欲继续使用上述账户应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作为补偿。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被告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得到甲方(即原告)的各种信息及培训,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1年内,被告不得自行或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的合作方从事直播行业等同类行业;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进行了包装、培训、推广宣传、引荐资源、导流、线下活动等各类支持,还为被告建立艺人档案、录制才艺视频、提供专业拍照、进行妆容培训、策划和执行对外宣传方案等,使得被告短时间内在直播演艺行业获得了较多粉丝以及礼物收入,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提成费用,之后,被告自行在火山小视频、抖音等直播平台自行直播,并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持续运营抖音账户(瑞瑞Ruby,抖音号:4674784),每周进行多次直播。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持续进行违反竞业条款的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违约以及证明原告遭受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主播合作协议》可知,整份合同基本上约定的全是原告的权利、被告的义务与责任,仅仅约定被告要承担高额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要承担违约责任,权利义务条款不对等,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根据国家网信办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原告并未明确其自身义务,也未明确被告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按照原告要求在直播平台网上直播,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合同明确约定,又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原告预设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中加注对方责任的条款依法无效。本案中合同条款中未约定原告任何义务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在涉案合同结束后一年内不能使用其账户的约定严重排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而无效。且因为直播账户有着极强的人身属性,有关直播账户合同结束后的所有权归属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结束后对于使用直播账户的性质应考量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此条款明确违反权利义务对等性,严重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己方的条款应为无效。第二,竞业限制条款适用于劳动合同,本案中没有适用的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是自由、平等合同主体。原告在合同期届满后又未支付任何费用前提下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当排除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市场主体,使用自身极具人身属性的抖音账户直播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会侵犯原告的利益和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任何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经审理查明,甲方(即原告)与乙方(即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合作内容:被告在合同期内为原告独家提供网络直播等演艺服务,被告负责原告创作作品的出版,各种直播活动的联系等相关事宜(被告从事的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由原告独家及唯一代理)。签约期间,原告拥有被告的肖像权、艺术形象、影音制品、广告形象的使用权,并有权任何第三方使用该类权限。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合作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费用标准及计算:被告每月可得费用由固定服务费用和礼物分成组成,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被告每月需保证大于等于22天的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90小时,每月总直播时长应同时满足上述约定,如无法满足上述约定,则该月的服务费不予发放,当日累计1小时算一个直播有效天数。礼物分成原告50%,被告50%,代言费50%。如被告在合作期限内需要原告以经济代理方的身份为被告争取到其他活动,则该笔费用按照甲方50%,乙方50%来分配。结算方式为月结,双方每个自然月10个工作日前对上个月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上个月的服务费用及礼物分成。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关于网络直播的合作协议或服务合同等。被告确认原告为其独家线上直播平台的经纪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以被告名义注册并由其进行使用的各大直播平台账号,其粉丝与关注量的产生均与原告密不可分。被告在此承诺如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被告欲继续使用上述账户,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作为补偿,否则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登录、与任何对象进行互动、直播)使用上述账号。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保密义务,无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解除,因被告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得到原告的各种信息及培训,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1年内,被告不会到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开展合作,也不会自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从事同类业务。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未做明确约定……协议所指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应理解为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以下行业:直播行业、模特行业及传媒影视行业。如被告违反本条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协议的解除与终止。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协议有原告加盖公章及被告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原告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唐甜甜名下尾号为0070的农业银行账户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5月2日提成费326元,2017年3月16日提成费1105元,2017年2月16日提成费661元。原告主张唐甜甜是原告公司运营负责人,也是财务负责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核实转账主体的身份,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唐甜甜本人于2021年5月28日到本院接受质询。唐甜甜陈述自己是原告财务负责人并承认通过其本人名下尾号为0070的农业银行账户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提成款,该账户日常由原告使用的。
原告提交两张活动照片复印件,主张原告曾对被告进行包装、推广宣传、引荐资源、导流、线下活动等支持,推动被告在直播行业吸引粉丝及增加礼物收入。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及人员,无法确认图片是否经过剪辑、编辑,也无法辨认出被告。
原告提交被告在“火山视频”账号及直播截图、“抖音”账号(瑞瑞Ruby,抖音号4674784)及直播截图复印件,主张被告在“火山视频”、“抖音”自行直播,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持续运营抖音账户,每周多次直播。被告仅认可该“抖音”账号属于被告,认可“抖音”账号截图,对火山视频”账号及直播截图、“抖音”直播截图三性不认可,不确定“火山视频”账号是否属于被告。本院庭审时要求被告代理人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被告本人有无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的情况并书面回复本院,被告至今未向本院进行任何回复。
原告提交(2018)粤03民终134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主张类似案例的生效判决支持了赔偿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
原告提交“一直播”公会管理后台截图、直播页面截图复印件。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6日起将被告邀请加入“一直播”公会,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业务投入资源,被告持续在“一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获得相关收益。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图片无法显示相关的支出记录、费用计算、收入分配,无法证明原告持续为被告进行投资运营以及被告获得收益。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主张原告向被告安排了线下宣传活动并进行相关培训。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投资与包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及与本案的竞业禁止有任何关系。
原告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复印件,主张被告在其朋友圈发布“抖音”、火山小视频。原告提交抖音页面截图,主张被告自2018年起即注册“抖音”账户,并一直持续运营该账户。账户名称由“瑞瑞Ruby”变更为“阿喔”,抖音号由“4674784”变为“8888mmxx”。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存在下列违约行为:一、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有擅自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二、在合作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是一个竞业限制的时间,被告在2020年7月份持续的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抖音账户是从2018年注册开始运营。原告主张其损失体现在对被告的培训宣传推广的这些投入以及一些资源的引进。被告于2019年之后就无法联系上,被告后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庭审时陈述,合同期内,原告没有履行相应推广、引流、培训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直播时间仅有两三次,被告在原告处的直播收入仅有千余元,无法正常生存,所以没有继续在原告方直播。合同对于直播时间也没有硬性要求,仅约定如果没有达到相应时长不发放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自由订立合约的表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还体现预先确定性、效率性,即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知悉违约后果,从而适当履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有两点:第一,是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有擅自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第二,合作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是竞业限制时间,被告在2020年7月持续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抖音账户是从2018年注册开始运营。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本院本人有无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认可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有擅自在“火山视频”进行直播,被告确有违约行为。由于网络主播的直播活动收益受直播市场影响较大,在被告触发合同违约条款时,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不仅仅考虑双方合同的直接约定及违约方过错程度,还需兼顾公平性,需全面考虑原告前期对被告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被告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带来的收益损失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在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若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从原告处累计获得的提成费为2092元(326+1105+661)。关于原告对被告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原告仅提交部分照片及页面截图,无法确认及量化被告对原告进行培养投入、宣传力度的具体支出,原告亦未对被告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对原告带来的收益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被告亦未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原告的损失举证证明。综合以上因素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另一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交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证据,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瑞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8800元),由被告负担1075元,由原告负担3225元。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55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栾晓静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G。
法定代表人:宋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晓静,女,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山东言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晓静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京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莱西法院(2021)鲁0285民初697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37563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1295934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违约金过低。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违约应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包括预期收入的减少等。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擅自停止直播,造成的损失包括装修的直播间、配备的直播设备损失;每名主播配备运营人员,随时关注主播的直播情况,被上诉人外出拍摄短视频,上诉人为其包车、租场地、聘用安保人员、拍摄组及后期制作人员的费用;公司进行的主播培训等。因被上诉人利用与上诉人合作期间积累的粉丝、经验擅自用另一账号直播盈利,且未向上诉人分配该收入。被上诉人因其不负责任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行栾晓静的直播账号交由其他主播使用的时间有误,公司第一次起诉栾晓静之后,栾晓静表明不会再与公司合作,所以公司才将账号交由他人使用。
被上诉人栾晓静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京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京洲公司与栾晓静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栾晓静赔偿京洲公司违约金1375634元;3、判令栾晓静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栾晓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京洲公司(甲方)与栾晓静(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一、合作主要内容:1、乙方成为甲方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的全球独家经纪,乙方的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甲方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甲方负责乙方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2、甲方应在合作过程中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根据乙方的个人特点、艺术造诣领域、发展方向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合乙方的方式代为全面管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3、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分为线上、线下两部分。乙方同意线上担任甲方指定网络平台担任(现指定平台为“快手”)网络主播,进行网络直播业务;线下主要从事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等活动。4、甲方现根据乙方形象特质等实际情况,为乙方策划艺名为小洲团队-静静,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现为“快手”)直播账号ID:×××99,乙方通过上述甲方为乙方策划的艺名及注册的账号开展演艺活动。二、合作期限:1、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三、收益分配及税费承担:1、本合同项下所得收益甲乙双方分配比例为:甲方享有70%,乙方享有30%,甲方根据本月乙方的粉丝涨额、直播时间、工作表现等标准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乙方支付相应奖金。2、收益发放周期:线上收益为甲方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及时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线下收益在甲方与第三方结算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3、乙方线上收入的分配方案均以在整个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现定为“快手”)总后台黄钻数超过八百万后予以执行……。四、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艺名、肖像、形象、乙方直播使用的账号、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制作的所有作品等享有所有权、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甲方有无偿使用、修改、删除乙方的肖像、形象、艺名、直播账号以及作品等相关权利……。3、甲方享有乙方演艺事业相关事务的独立决定权和实施权。4、在本合同终止后甲方依然有权利使用、修改、删除乙方所有作品,并且甲方对指定快手直播帐号及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使用的艺名拥有所有权及著作权等相关权利……。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线上或线下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2、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过任何全球范围内相关线上线下演艺经纪合同,甲方为其全球独家经纪。3、乙方个人的肖像、形象、姓名、艺名及所有作品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的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均由甲方全权负责运作。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合作,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解除与乙方的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甲方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并承担本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4、乙方有权从甲方处获得约定的收益。5、乙方进行演艺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事项及规则,若因此给甲方或者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7、乙方应每月在约定平台直播播出27天(自然日)及以上,每日时长不得低于3小时……。13、甲方为乙方全球独家经纪,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15、合作期内,乙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与使用……。19、若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艺名、直播账号、肖像、形象及全部作品等。22、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升、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六、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乙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经协商一致后,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如乙方因其自身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身体、名誉等遭受损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身体或外型受到伤害并影响其外在形象时,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5、若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艺名、直播账号、肖像、形象及全部作品等。直播账号具有经济价值,该直播账号所有权归属于甲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非经甲方同意并从甲方处购买(账号价值计算方式详见附录第二条),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该账号。若乙方违反本条义务,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向乙方追究责任。6、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不得在任何线上、线下平台继续从事与本合同相同内容的演艺活动。若乙方违反本条义务,甲方有权利依据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向乙方追究责任。七、违约责任1、若乙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与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期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2、违约方同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因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搜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八、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九、免责条款:若因乙方违约或过错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擅自实施个人行为而造成不利后果的,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栾晓静与京洲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京洲公司要求进行直播。2018年2月-11月,栾晓静的收益情况为:2月23822元、3月42468元、4月9912元、5月6824元、7月31074元、8月38434元9月15435元、10月18612元、11月17493元,以上共计204074元,京洲公司从中获得收益476173元(204074元÷30%-204074元)。庭审中,栾晓静提交京洲公司离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11月28日,栾晓静向京洲公司提交京洲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书载明工作交接:直播间交给艺人部账号交给文正离职原因:身体原因,不适熬夜直播直接上级意见处系栾晓静签名。京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该申请书。栾晓静称交给了京洲公司处的邵汶钲,邵汶钲系京洲公司处工作人员,已于2020年离职。根据宋京洲与栾晓静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26日,栾晓静:“醒了吗?洲?”“他们几个辞职都不用一个月”“为啥到我这里办理得等一个月呢”,宋京洲:“你问林华或者文正”,栾晓静:“华哥身体不好”,宋京洲:“我不管这些事”“那给文正发个信息”。宋京洲系京洲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后,栾晓静的直播账号“×××99”也由京洲公司交给其他主播使用。另查明,京洲公司曾于2019年就上述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栾晓静,京洲公司诉状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3日。2019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京洲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栾晓静应支付京洲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京洲公司、栾晓静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栾晓静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京洲公司虽不认可收到栾晓静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京洲公司已经知晓栾晓静要求离职,但未作出答复,同时,京洲公司将栾晓静的直播账号“×××99”交给其他主播使用,京洲公司也曾于2019年4月3日起诉栾晓静,可以认定京洲公司已认可栾晓静离职的事实,双方形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现京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据合同约定,栾晓静的离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本案中京洲公司向栾晓静主张违约金1375634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标准,法律同时赋予当事人在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京洲公司对于因栾晓静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虽未予举证,但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行业特点,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资源是京洲公司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京洲公司对于栾晓静主播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培养、推广作用。根据栾晓静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情况,该合同的完整履行会给京洲公司一定的收益,现京洲公司、栾晓静签订合同10个月后,栾晓静即向京洲公司申请离职,此10个月京洲公司即获得收益476173元,而双方合同期限为3年,如此势必会对京洲公司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来看,应该是基于对栾晓静主播事业寄予了更高的商业回报的期望,双方据此签订了独家排他性直播合作合同,并约定了较长的履行期限和较高的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稳定性,栾晓静对此应当予以知晓,并且对于违约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是,主播行业的商业回报与主播人员、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多方位的因素息息相关,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合同期限越长,不确定性越大。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并结合合同期限与商业风险、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确定栾晓静应承担违约金80000元。京洲公司要求栾晓静支付律师费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栾晓静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二、栾晓静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三、栾晓静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643元,栾晓静负担97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栾晓静应支付京洲公司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京洲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栾晓静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主播培训、直播间设备损失、拍摄短视频、租赁场地、聘用安保及后期制作费用等。京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京洲公司另主张栾晓静在双方合作期间私自直播获取收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京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性质、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合同预期利益,一审法院酌定栾晓静应承担违约金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4元,由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任璐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11-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任璐娇,女,199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洲公司)与被上诉人任璐娇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85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京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鲁0285民初3401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503627元;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述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3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违约金、律师费过低。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上诉人通过培训、与知名主播连麦、网络推广等方式倾尽上诉人资源将被上诉人培养成为艺名拥有一百五十万粉丝的知名网络主播,被上诉人私自停止直播,将公司付出付诸东流。即便抛开在培训、推广上的投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艺人经纪合同》中7.1条也约定:“若乙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与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期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预期收入减少也应计算在损失之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分成,结合被上诉人签约后的收入,可以预见到上诉人每月平均收入为77672元,至合同实际到期之日2021年1月31日造成的损失共计2503627元。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公司损失。相应的,律师费金额也应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律师费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任璐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京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任璐娇支付京洲公司以每月77672元为基数,至合同实际到期之日2021年1月31日给京洲公司带来的损失2503627元。后京洲公司变更为任璐娇支付京洲公司违约金2503627元。二、任璐娇支付律师费12000元,后变更该诉讼请求为任璐娇支付京洲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京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艺人经纪合同》。四、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任璐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京洲公司(甲方)与任璐娇(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主要内容。1、乙方成为甲方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的全球独家经纪,乙方的全球范围内线上、线下演艺工作和事务皆由甲方独家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甲方负责乙方的包装、培训、演艺安排及代理签约等各项经纪事项。2、甲方应在合作过程中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根据乙方的个人特点、艺术造诣领域、发展方向等具体情况选择适合乙方的方式代为全面管理,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3、乙方的主要工作内容分为线上、线下两部分。乙方同意线上担任甲方指定网络平台担任(现指定平台为快手)网络主播,进行网络直播业务以及相关演艺活动;线下主要从事电影、电视、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剪彩、广播、灌录唱片、登台演出、模特、电台访问或录音,亲自出席宣传推广工作等活动。4、甲方现根据乙方形象特质等实际情况,为乙方策划艺名为小洲团队-xx,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现为快手)直播账号ID:xxxx,乙方通过上述甲方为乙方策划的艺名及注册的账号开展演艺活动。二、合作期限。1、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三、收益分配及税费承担:1、本合同项下所得收益甲乙双方分配比例为:甲方享有70%,乙方享有30%,甲方根据本月乙方的粉丝涨额、直播时间、工作表现等标准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乙方支付相应奖金。2、收益发放周期:线上收益为甲方每月从线上平台结算并获得收益后,及时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线下收益在甲方与第三方结算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足额支付给乙方。3、乙方线上收入的分配方案均以在整个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现定为快手)总后台黄钻数超过八百万后予以执行……四、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艺名、肖像、形象、乙方直播使用的账号、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制作的所有作品等享有所有权、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甲方有无偿使用、修改、删除乙方的肖像、形象、艺名、直播账号以及作品等相关权利……3、甲方享有乙方演艺事业相关事务的独立决定权和实施权。4、在本合同终止后甲方依然有权利使用、修改、删除乙方所有作品,并且甲方对指定直播帐号及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使用的艺名拥有所有权及著作权等相关权利……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得到甲方安排的线上或线下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2、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过任何全球范围内相关线上线下演艺经纪合同,甲方为其全球独家经纪。3、乙方个人的肖像、形象、姓名、艺名及所有作品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乙方的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均由甲方全权负责运作。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和第三方进行演艺合作,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未经许可的合作,解除与乙方的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和第三方约定的收益金额的双倍以及甲方为此投入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并承担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4、乙方有权从甲方处获得约定的收益。5、乙方进行演艺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事项及规则,若因此给甲方或者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且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6、乙方应每月在约定平台直播播出27天(自然日)及以上,每日时长不得低于3小时……11、甲方为乙方全球独家经纪,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在任何平台进行演艺活动……13、合作期内,乙方直播账号个人主页内容更改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待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更改与使用……19、若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艺名、账号、肖像、形象及全部作品等,以上权利均归属于甲方;若有未结算收益,不得擅自与第三方结算;亦不得在两年内继续从事与本合同项下相同的演艺活动,若乙方违反本义务,需向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5款的标准承担责任……22、因合作需要,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关于直播演艺、人气提升、知名度提高等一系列专业指导、培训,服从甲方安排……六、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的,乙方不得解除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经协商一致后,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如乙方因其自身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身体、名誉等遭受损害),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身体或外型受到伤害并影响其外在形象时,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5、若乙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义务性约定等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其带来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包装、培训、签约、与第三方合约中的损失、甲方预期收入的减少、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乙方的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6、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因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搜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七、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八、免责条款:若因乙方违约或过错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擅自实施个人行为而造成不利后果的,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璐娇与京洲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京洲公司要求进行直播。2018年2月-10月任璐娇的收益情况为:2月14517元、2018年3月51909元、2018年4月39147元、2018年5月19416元、2018年6月34750元、2018年7月39368元、2018年8月35385元、2018年9月52869元、2018年10月2400元,以上共计289761元。2018年10月22日,任璐娇向京洲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载明本人自愿申请离职,离职后按照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离职原因结婚。后双方解除合同。还查明,根据宋京洲与任璐娇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0月24日,宋:“给自己照顾好了”、“没钱了,恋爱崩了,就回来,号给你养着,不用回了。”2018年11月20日,宋:“你要回来的话,你跟我说说,我说你那个打算的话,留到月底,号就行给别人了,你做研究好吧。”任:“不回了吧,给别人吧。”宋:“好的吧,自己好好整点事干”。之后,合同中约定的账号“xxxx”由京洲公司工作人员宋京洲实际操作。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京洲公司、任璐娇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任璐娇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已解除合同,京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据合同约定,任璐娇离职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或合同期间内个人最高月收入乘以36倍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本案中青岛梦娱传媒有限公司向任璐娇主张违约金250362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标准,法律同时赋予当事人在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时候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京洲公司对于因任璐娇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虽未予举证,但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行业特点,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资源是京洲公司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从双方在本案合同之前已经存在合作的情形来看,可以认定京洲公司对于任璐娇主播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培养、推广作用。根据任璐娇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情况,该合同的完整履行会给京洲公司一定的收益,现签订合同九个月后即向京洲公司申请离职,势必会对京洲公司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来看,应该是基于对任璐娇主播事业寄予了更高的商业回报的期望,双方据此签订了独家排他性直播合作合同,并约定了较长的履行期限和较高的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稳定性,任璐娇对此应当予以知晓,并且对于违约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是,主播行业的商业回报与主播人员、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多方位的因素息息相关,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合同期限越长,不确定性越大。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并结合合同期限与商业风险、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确定任璐娇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京洲公司要求任璐娇支付律师费3万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任璐娇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二、任璐娇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任璐娇付给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142元,任璐娇负担224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洲公司和任璐娇之间经纪合同关系成立。任璐娇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离职,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京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而是根据履行期限内收入状况为依据计算得出损失金额,并据此主张违约金。但是:第一,主播行业收入状况不稳定,已履行部分的收益状况仅具有一定参考性。第二,更重要的是,在任璐娇离职之际,宋京洲微信中并未提出违约异议。在2018年11月下旬任璐娇明确表示不再回公司继续工作时,宋京洲表示同意,只是建议其另谋其他职业。宋京洲系京洲公司主要业务人员,该公司虽然否认业务人员有权作出是否准许离职的意思表示,但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他人员处理过上述事务,或者任璐娇与其他人接洽相关业务,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违约事实,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认定任璐娇赔偿违约金5万元、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京洲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9元,由上诉人青岛京洲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慧芝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9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吉联商业中心6栋902房。
法定代表人:胡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慧芝,女,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慧芝(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吴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平台罚款4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双方合作的期限为3年,即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4日止。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经济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运营专门负责与被告对接,并对被告进行培养和职业规划,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声乐舞蹈培训、对被告账户采取提升人气措施等。然而,被告在2020年10月26日擅自停播后,便终止与原告合作,并且于2020年11月16日17时47分在酷狗平台违规进行非本人直播活动,给原告造成4000元的违规罚款损失。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均未给予回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极大负面影响,还导致其他主播纷纷效仿。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利用被告没有直播行业从业经验,于2020年3月14日将被告招入公司工作,并让被告在一份十一页的空白合同上签字,被告签字后,原告一直未将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原告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其主张不应被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带来4000元的罚款损失,亦无事实依据,根据平台规则,账户违规后有2次申诉机会,但原告控制被告账户操作,不进行申诉,完全是原告方作为直播公会自身信誉过差导致的罚款,不应向原告主张;二、原告从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扶持,亦未按约定足额为被告发放收益,且在合同约定直播时长外,强制性要求被告加播,原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再与其合作,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三、原告违约在先使双方丧失了合作的基础,被告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实际投入,其只是通过被告的劳动获得收益,被告并未给其造成损失,反而为其赚取了利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内容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原告从未将一份合同文本交至被告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未对涉及被告重大利害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相应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原告对被告动辄约定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公且有违公序良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艺人演艺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愿意按合同与原告合作,接受原告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合作期限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4日止;按照被告当月所在视频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分成后,原告为被告设立进入网络视频直播间的账户以及其后台实际结算到账的收入,原告分成30%,被告分成7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与原告签约后,在“酷狗直播”网站上注册为“众畅”公会旗下的主播并开展网络直播。根据“酷狗直播”网站相关规范,观看直播的观众可以购买星币,观众购买星币后可以购买礼物向主播打赏(1元=100星币=100星豆),主播收到礼物后可以进行提现(125星豆=1元)。本案被告在“酷狗直播”网站上注册的主播隶属原告公会管理,被告开展直播获得的相应礼物,先由“酷狗直播”网站平台与公会结算,在原告扣除管理费、30%的分成、水/宿费用、扶持费、停播罚款等费用,加上时长奖励、补贴后再向被告发放报酬。2020年10月开始,被告未再进行直播。被告停播前通过直播获得的收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报酬情况如下:被告在2020年9月直播获得的星豆提现为7617.04元、原告发给被告5128.74元;2020年8月获得的星豆提现为7025.21元、原告发给被告4691.88元;2020年7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加创收共计4650.12元、原告发给被告3185.08元;2020年6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加创收共计1753.77元、原告发给被告1157.64元;2020年5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2799.98元,原告发给被告2039.99元;2020年4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3170.31元,原告发给被告2741.07元;2020年3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1732.85元,原告发给被告2540.2元。原告称酷狗直播平台对被告的ID进行了罚款4000元,原因为“非本人直播”,该款项由原告进行了垫付。原告与被告就争议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并主张相应违约金,本案争议点为被告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罚款4000元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符合合作合同的特征,在此种合作关系下,大致分为三方主体:主播、直播平台及经纪公司,利润主要来源为观看直播的观众打赏。主播以自身歌唱、跳舞等演艺能力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获取观众礼物打赏,经纪公司(公会)对主播进行管理并负责结算与报酬发放,经纪公司按一定比例与主播对获得的礼物提现后分成,为获取更高利润,经纪公司(公会)会对主播进行宣传、造势等增加其热度的行为。在此种合作关系中,主播是否按约定履行直播活动关系到经纪公司利润的获得。本案原告称被告停止直播活动属于违约,而被告亦称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案件事实看,原告在向被告发放报酬中,对相应费用的扣除缺乏与被告的明确约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相应依据对被告进行过释明、公示,如原告扣除的管理费、水/宿费等费用的性质、计算方式、依据等并未在协议中明确,原告称其扣除的管理费系代扣的高于5000元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代为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平等的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作为合同履行中负责报酬的结算与发放方,应当依约定对相应费用进行结算并对结算过程、计算方式及依据等对被告公开透明,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虽然原告存在上述不当履行行为,但尚不属于严重违约以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可以在履行合同的同时向原告主张相应违约责任,现其径行停止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酌情予以调整。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实际影响的是原告的收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被告违约前给原告带来的利润的多少、原告实际投入、双方履约情况、剩余合同履行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未提交相应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垫付的罚款4000元的问题。原告仅提供系统截图用于证明产生该部分损失,但未提供其实际费用支付的凭证,且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慧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湖南众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彭慧芝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丹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祥泰路十里综合楼2楼A20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WC9RJ7K。
法定代表人:许峻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观民,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丹,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含,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九和零公司)与被告张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被告张丹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九和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峻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观民、陈敏和被告(反诉原告)张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以下简称《艺人合同》)。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艺人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3年,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合同期间内,原告享有独家代表被告在任何网络直播平台策划、安排、接洽、同意、接受艺人演艺事业活动与工作,未经原告事先书面许可被告私自在任何平台从事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演艺活动的,视为乙方违约,或者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而使用与公司无关联的帐号进行直播,属于根本违约,被告均应按11.3条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期间内,被告保证每月直播100个小时,否则按照每小时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起正式直播,原告对被告进行积极扶持和推广,被告作为新入行人员,房间直播收益日渐增多,但自2021年8月14日后被告无故停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直播,被告置之不理。自2021年9月份起,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使用与原告无关联的帐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经原告书面通知后,仍不停止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培养成本遭受损失,预期利益受损,房间互联网资源流失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芜湖九和零公司违约在先。首先,被告此前从未从事过网络主播的相关工作,不具有这方面的经验,原告芜湖九和零公司需对被告进行演艺培训以达到实现主播的目的,但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却反映了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该合同应认定为劳动合同为宜。其次,张丹在履行合同中,芜湖九和零公司却存在违反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多项违约行为。(二)张丹有权鉴于芜湖九和零公司的违约行为,解除双方的合同,且解除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项下第11.1条款约定,鉴于芜湖九和零公司违约在先,张丹依法有权解除双方的艺人合同,且有权在解除合同后向芜湖九和零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收入、支付违约金。(三)涉案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明显的加重了张丹一方的责任,故合同中对张丹的权利进行诸多限制的条款无效:如违约责任以36个月乘以收入、不满一个小时按500元计算违约金等,明显加重了被告张丹的合同责任,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另外,《艺人合同》在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涉及张丹重要的权利的条款当中,均赋予了芜湖九和零公司享有绝对的主动权,而张丹仅享有了少量的权利却负有大量的义务。因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表明了芜湖九和零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与张丹进行平等协商,上述内容属霸王条款。(四)即使认定张丹构成违约,芜湖九和零公司主张70万的违约金的诉求显然也不能够成立。原告是基于被告在2021年8月至10月的三个月违约行为而主张了70万的违约金,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情合法。违约金应当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双方履行合同当中的过错程度和守约方因为对方的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情况来进行确认的,故原告主张70万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以1万元以内为宜。芜湖九和零公司履行合同基本上没有成本的,张丹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平台,而非本案九和零公司。芜湖九和零公司作为网络直播服务公司,其盈利的模式也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的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也难以举证证明。而本案所约定的违约金与张丹收入相比明显过高,也超出了芜湖九和零公司所从事的网络直播预期收入。综上所述,芜湖九和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芜湖九和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艺人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收入14682.09元(该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金额待证据搜集后再予以变更);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实现权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艺人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项下约定甲方应提供乙方尽量可能多的演艺机会、专业培训及指导、宣传报道、推广、宣传活动、安排化妆培训师、安排技能培训及讲座等合同义务;第六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了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之约定获得演艺收入及有权就其演艺、娱乐事业活动向甲方提出建议或意见等合同权利;第七条“收入分配”项下第7.3、7.4款约定收入分成比例为反诉被告50%、反诉原告50%等内容。然而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反诉被告却存在多项违反其合同义务的行为。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鉴于反诉被告违约且违约在先,故反诉原告有权根据《艺人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项下11.1“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之约定,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艺人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收入、实现权益产生的律师费用和违约金。因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作为一名直播新人,在与反诉被告建立合作之前并未接触直播行业,经过反诉被告的培训及安排,反诉原告开始进行网络视频直播。在直播过程中,经过反诉被告的扶持和推广,其逐渐掌握直播经验,直播间粉丝量日益增加,粉丝打赏收益也日益增多。反诉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8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17日等给予反诉原告人气卡,并于6月17日给予反诉原告热门,对于其进行扶持和推广。另外反诉被告给予反诉原告短视频扶持,其中5月份10条,6月份25条,7月份16条。相反,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精心扶持下掌握直播技巧经验、合作期间收益日益增长的情况下,为了追求更高利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与其他公会建立合作关系,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艺人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提供尽可能多的演艺机会、专业培训指导、宣传报道、推广、宣传活动等合同义务。该约定属于不确定性义务,并没有强制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履行时间,更何况反诉被告已经尽最大的努力为反诉原告进行了网络直播的推广扶持指导,促使反诉原告从一位新手做到了一名比较成熟的主播。(三)反诉被告不存在拖欠反诉原告收入情形。根据《艺人合同》7.2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参加网络视频直播演艺平台表演,由此产生的平台收入属于演艺分成收入,此类收入根据甲方制定的艺人报酬制度进行分配,本案中,反诉被告安排反诉原告进行斗鱼直播,根据抖音平台设置的分成比例,反诉原告收益分配比例为35%,该收收益直接由平台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5月至8月期间仅进行了抖音网络直播,没有进行其他的商业演出,所以反诉原告所述收入应当按照50%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且收入分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反诉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6日,芜湖九和零公司(甲方)与张丹(乙方)签订了一份《艺人合同》,约定甲方将投入人力、物力及资金并利用优势传媒资源,全权代理乙方演艺、娱乐事业发展相关经纪活动,代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安排及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方式对乙方后续的安排及演艺事业予以全方位的推广发展。乙方同意甲方的前述安排,就自己的事业的全面发展与甲方开展合作,双方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释义:“演艺、娱乐事业”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基于甲方经营演艺直播平台所提供的网络直播演艺、娱乐行为。第二条委托代理内容:乙方就演艺、娱乐事业的推广发展与甲方展开独家合作;在本合同期限内,除非经过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就其艺人演艺、娱乐事业的发展与除甲方之外的任何人或机构展开合作,亦不得再授权或委托任何人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艺人演艺、娱乐事业活动,亦不得自行接受或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之演艺、娱乐活动。第三条合作期限: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甲方将独家、全权代表乙方在任何网络直播平台策划、安排、接洽、同意、接受艺人演艺事业活动与工作,并享有最终决策权;甲方将为乙方演艺、舞台形象及公众形象予以专业的策划定位、设计及形象包装,甲方并将视乙方工作需要为乙方安排化妆培训师、为乙方进行日常化妆造型的培训及日常着装指导;甲方将根据乙方的实际演艺、娱乐水平及工作需要,为乙方安排专业的演艺、娱乐技能培训及讲座。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保证将所有有关演艺、娱乐事业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独家代理;乙方保证每个月100小时的直播时间,每月不足100小时的,乙方应按照每小时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收入分配:甲方安排乙方参与网络视频直播演艺平台表演,由此产生的平台分成收入属于演艺分成收入,此类收入根据甲方制定的艺人报酬制度进行分配;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现场表演、广告代言等及其他商务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属于表演劳务收入,收入分成比例为乙方50%,甲方50%;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歌曲录制等表演所产生的录音录像等作品而获得的出版、网络下载等收入属于知识产权收入,分成比例为乙方50%,甲方50%。第八条收入结算:合同履行中就乙方应获得之劳务收入,甲方将按月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将依据各网络直播平台的结算时间,在甲方实际收到结算费用后提供给乙方应获得劳务收入结算单,经乙方确认后,将款项支付至乙方。第十条合同的修改、续约及提前解除: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构成违约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私自在任何平台从事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演艺活动的,视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根据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的最高月收益为计算基数,并乘以甲乙双方合同期间的总月数,且甲方有权立即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协议,并追究乙方的其他违约责任,若每项违约的违约金不足10万元,则每项违约金按最低为10万元向甲方支付;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而使用与公司无关联的账户进行直播等均属根本违约,按照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各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相互独立计算,若有冲突,取最高值;双方确认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同意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放弃申请调整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芜湖九和零公司提供直播间和设备给予张丹(网名“呦呦”)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21年5月-8月,张丹的网络直播平台收益分别为3827.1元、30924.8元、32476.6元、13352元,按照直播平台与主播、公会分成比例的规定,主播的收入按35%计算,因此,网络平台支付给张丹直播收入分别为1339.48元、10823.68元、11366.81元、4597.82元。在此期间,芜湖九和零公司为张丹提供人气卡和热门卡、短视频予以支持,以扶持其网络直播工作,提升粉丝量,但没有另外支付其报酬。2021年8月,张丹的直播时间仅为59.9小时。8月中旬,因张丹的直播出现波动情形,芜湖九和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张丹,要求与其沟通,并称“走之前还是要安排好,要明确一下之后的安排”。随后张丹离开芜湖九和零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至10月7日,九次书面要求张丹恢复直播,未果。
另查明:1、张丹到芜湖九和零公司前,并无网络直播的经历和经验。2、张丹离开芜湖九和零公司后,以“成人美”网名,通过其他公会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并获取了相应的直播收入。3、张丹为提起反诉,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艺人合同》、关干立即恢复执行的通知书及QQ邮件截图、视频资料、收入明细、张丹与其他单位建立直播合作商业关系的微信聊天截图,反诉原告提交的《艺人合同》、收入明细、张丹与芜湖九和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反诉被告提交的其对反诉原告进行相关扶持的微信聊天截图、运营职位收入分成申请、收入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质:芜湖九和零公司作为文化传媒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经纪,因此,该公司代理张丹的网络直播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性质:从《艺人合同》约定的行为模式来看,张丹不受芜湖九和零公司的行政管理和人事制度的约定,利益分配按双方约定酬劳按比例提成,商事合作性质明显,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分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范围广泛,其法律性质包含了居间、代理、行纪、服务以及内部管理等多种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故张丹主张《艺人合同》为劳务合同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效力:《艺人合同》系芜湖九和零公司提供,合同中除当事人信息、履行期限外,均是事先拟定好的内容,因此,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张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并非加重其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张丹据此主张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系加重己方的责任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艺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违约责任:(一)本案中,张丹在2021年8月没有完成100小时的直播时间。在其与芜湖九和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中虽有退出的意思表示,但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述的内容不能当然认定其已同意。张丹离开芜湖九和零公司后,在与该公司未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擅自与其他公会建立合作关系并进行网络直播,违反了其与芜湖九和零公司的合同约定,并且以其行为也表明其不再履行与该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张丹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张丹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张丹解除合同的理由与芜湖九和零公司不一致,但鉴于本院已支持芜湖九和零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对张丹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故案涉《艺人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芜湖九和零公司当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时解除。(二)张丹在到芜湖九和零公司前没有网络直播的经验,该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和指导,并进行了一定的扶持,根据其仅四个月不到的直播过程来看,其影响力逐渐提升。因此,芜湖九和零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另外,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现场表演、广告代言及从事歌曲录制等收入的分成比例为甲、乙双方按各50%分配,而张丹未从事上述活动,其直播收入系按照网络平台、主播和公会的约定比例进行,因此,张丹据此主张芜湖九和零公司违约,并要求按照平台收入50%的比例主张其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张丹在芜湖九和零公司工作时间较短,该公司为其支持有限,芜湖九和零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投入的成本支出,也难以举证证明其应得利益损失。结合上述事实,按照公平原则及网络直播行业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等因素综合考量,芜湖九和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张丹承担的违约金8万元,对芜湖九和零公司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丹签订的《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解除;
二、被告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万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芜湖九和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806元,被告张丹负担594元;反诉部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反诉原告张丹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1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4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政和花园B区3号商务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刚,特别授权,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陈灿,女,汉族,1991年5月16日生,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胡洋,特别授权,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诉被告陈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祖刚、许涛,被告陈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386,9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是与原告合作的直播人员,202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培训、业务指导等各方面的服务,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收益,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11日在其他平台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陈灿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依据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1、原告系独立法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原告在网上发布的招聘广告的内容也能充分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地位;2、原告向被告规定了最低劳动时长、工资待遇、考勤制度、奖惩措施、离职程序等规章制度,上述内容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3、被告提供的直播业务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在原告处以领取工资方式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
二、该合同系原告面对公司所有主播提前拟定的格式合同,原告并未基于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知,原告享有一切权利,被告只有义务;被告工作满一个月以后,原告强行要求被告签合同后方能领取工资,且原告对合同内容未做任何解读和说明,签订该合作协议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领取工资的无奈之举,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合作协议应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爵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艺创造与表演;企业形象策划;摄影服务、网络建设、网络技术服务;视频制作;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服务。2020年8月18日,原告天爵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灿(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及规则,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上为原告合作平台的用户提供在线直播服务(第1.1条);2、原告代为收取因直播产生的全部收益,在被告完成约定的直播内容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第3.5条);当被告完成公司要求的直播时长和天数的情况下,原告承诺支付被告保底收益(第4.2条);3、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第8.1条);协议合作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的双倍违约金(第8.2条);4、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限为1年(第9.1条)。
合同签订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直播性质的要求,对被告进行了例如直播内容、天数、时长、服装等方面的管理。自2021年4月11日起,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自2020年8月-2021年3月,被告应得直播收益为128,971元,2021年3月的直播收益6627元被告尚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原件、天爵文化传媒2020年8月-2021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被告自行直播时长截图复印件、原告在网络上的招聘截图复印件、微信群打卡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劳动关系中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劳动者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营业之目的劳动。结合本案,原告天爵公司实际是为网络主播提供相关平台及资源,参与主播在互联网平台播放音视频活动的规划、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被告姚亚玲的主要工作是进行网络直播,其工作内容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重要的是,被告的收入并非直接来自原告,而是来源于直播间粉丝的打赏,由原告先与直播平台结算后,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被告的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无法控制和决定被告的收入,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
第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每月最少有效直播时间有约定,被告的直播内容、直播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原告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非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管理,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是随着近现代工业的出现而形成,即近现代工业在规模上的巨大、效率上的高速使得个人的劳动无法完成或满足社会的需要,个人必须依托一定的组织,在组织统一的协调和管理之下进行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生产,这种生产模式必然使得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在人身上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却与劳动关系有所不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被告脱离原告,丝毫不影响其直播,但为了提高直播的质量,增强直播内容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原、被告以平等主体之间合作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双方之间的合作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互赢互助行为,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不具有人身从属性。
第三,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与原告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再次明确表明原告不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依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的第8.1条对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作期间,被告不得与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展开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直播收益三倍的违约金,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另行开立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出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以佐证其约定的违约金公平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低为按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直播收益的20%即128,971元×20%=25,794.2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3月份直播收益662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9,16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法释〔202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9,167.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2元,由原告河南天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被告陈灿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